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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5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崔鴻友 崔紹煜 崔紹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反訴被告即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龔維智律師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崔鴻友、崔紹煜、 崔紹華於本院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即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 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該項但書規定既屬例外,即應採取從嚴解釋,以保護反訴 被告之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反訴被告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因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於原審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求為命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反訴原告即對造上 訴人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下合稱崔鴻友等3人)於本 院提起反訴,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訴外人吳士傑(下 稱姓名)依法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建屋,並申購基地 ,再讓與或輾轉讓與伊,伊亦輾轉繼受吳士傑向國有財產署 申購土地之權利;吳士傑彼時申購之面積應係58.99坪,卻 因國有財產署承辦職員王逵、黃崇銘偽造文書,致面積短少 2.649坪,且產權移轉證明書僅約43.89坪、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僅記載共約43.1坪,伊自得請求國有財產署補償所短少之 面積,求為命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崔鴻友等3人之判決。 三、查國有財產署已表明不同意崔鴻友等3人提起反訴(見本院 卷四第289頁)。又本訴與反訴雖皆涉及系爭土地,惟本訴 訴訟標的為國有財產署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以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反訴訴訟標的則為崔鴻友等 3人基於繼受買受人地位,依買賣契約對國有財產署之給付 請求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之情形, 核無提起反訴之利益。是崔鴻友等3人提起反訴與上開規定 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請求土地面積 1 崔鴻友 39/800 1.45㎡ 2 崔紹煜 118/800 4.38㎡ 3 崔紹華 79/800 2.9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2-25

TPHV-110-重上更二-165-20250225-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謝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已領得之 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02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核 發北院英113司執卯51027字第1134030514號執行命令,禁止 抗告人對新光人壽公司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 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新 光人壽公司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6萬4,15 7元。嗣第一銀行與抗告人間如附表二編號2、3之強制執行 事件、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 與抗告人間如附表二編號4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於113年7月15 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抗告人以現高齡68歲、無工作能 力、無受子女扶養、有三高及關節退化等病症需仰賴系爭保 險契約保障未來醫療費用、相較於相對人之債權數額僅能清 償極小部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符合比例原則等為由聲明 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02 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 議,原法院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1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86年迄今遭執行法院強制 扣薪長達20餘年,薪資所剩無幾、生活陷入困境,伊未婚與 母親同住高雄,支出母親生活費用、交通費、水電費、看護 費、醫藥費、伙食費致伊無存款,且已達68歲屆退休年齡, 無工作能力且無子女扶養、無房地資產,實需系爭保險契約 保障伊醫療照護及餘命生活必需費用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 生活。又伊有白內障、退化性關節炎、牙周病等疾病,有支 付醫療費用及裝置假牙之費用之必要,系爭保險契約有死亡 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之給付,且系爭保險契約為小額終老性 質,即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 稱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不得執行者;而相對人陳報債權金 額共計3,582萬餘元,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僅26萬4,157 元,相差懸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符合比例原則,亦違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等語。爰提起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查第一銀行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債權範圍內,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此有聲請 強制執行狀、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保險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27頁);嗣第一銀 行與抗告人間如附表二編號2、3之強制執行事件、力興公司 與抗告人間如附表二編號4之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有執行法院113年7月15日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 第174至178頁)。次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如終止後抗告 人對有如附表一截至113年3月21日之預估解約金欄所示之債 權存在,有新光人壽公司民事異議狀及附件可參(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150、152頁)。再觀第一銀行所提接續執行紀錄 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頁),自104年6月至112年11月 ,對抗告人皆執行無結果,則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命新光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尚非無據。 五、至於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 利益是否顯失均衡,即執行法院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主約,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可得之利益,抗告人 雖主張其生活陷入困境,需支付其與母親相關費用致無存款 ,現屆退休、無工作能力、無子女扶養且無資力,需系爭保 險契約作為其醫療照護及生活之必需費用,相對人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法律對於尚未具體實現之 「受益權」保護,不宜高於「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 再者,為保護將來數額較高之保險金,在現行法下,受益人 本得藉由代為清償要保人債務(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 來阻止債權人強制執行。受益人在清償限度內尚得承受債權 人對要保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對於受益人已有自我 保護方法可以運用,是不宜犧牲有償之債權人利益,以保護 無償取得利益之受益人。經查:  ㈠抗告人自110年12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0 年12月至113年4月間,每月領取3萬3,666元,113年5月起為 每月領取3萬5,521元,現續領中;自111年1月起符合高雄市 65歲市民健保費補助資格,每月健保費826元,均由高雄市 政府全額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3日保國 三字第1141301601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 1月23日健保高字第11401018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09頁、第115頁),是抗告人每月所受領給付及津貼,已高 於其居住地即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 9元、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303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而 抗告人母親已於109年7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3頁),抗 告人亦未主張須扶養其他親屬,復參酌抗告人於112年間有 收入8,716元、名下財產價值為5,58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138至144頁)等情以觀,抗告人所領取之補助及津貼,已 得供其生活,並無依賴系爭保險契約保障其醫療照護及餘命 生活必需費用以維持生活之情事。  ㈡再依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至23頁),亦見相對人於104年起陸續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可徵抗告人除上開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未逾越必要之限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另主張患有疾病、需支出醫療費用,雖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領藥單、預約掛號單、檢驗報告單、收據等件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2至118頁,本院卷第69至81頁),然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膽固醇症,均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抗告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且系爭保險契約非有健康醫療性質之主約、亦無醫療附約,終止該保單不會影響其醫療理賠,故亦無理賠紀錄,有新光人壽公司113年8月16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876號函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8頁)。至系爭保險契約非小額終老之保險性質,即非屬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不得執行者,亦有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0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642號函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0頁),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其醫療所需,或為小額終老保險,自無可取。  ㈢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 自身保障。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即抗告人喪失 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 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 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抗告人,更優先於僅為期 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抗告人既未舉證系爭保險契約確 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 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 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 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抗告人生活 所必需。此外,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 付係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 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 項規定不符。本院綜合抗告人前開陳述,及衡酌抗告人健康 狀況及無其他財產適宜供執行等情,認系爭扣押命令為保全 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不致於損害抗告人之人格尊嚴 、人身保障,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之立 法意旨以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與保險受益人之權益 ,從而,執行法院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無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生活 所必需,難認其主張可取。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截至113年3月21日之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要保人/被保險人 有無附約 1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新臺幣26萬4,157元 謝淑貞 謝淑貞 無 附表二: 編號 聲請人(債權人) 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金額     受理案號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44號債權憑證 本金 利息(民國,下同) 違約金(民國,下同)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027號 新臺幣100萬元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48萬3,224元 新臺幣16萬6,662元 新臺幣566萬7,605元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317萬8,389元 新臺幣92萬6,382元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5103號債權憑證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806號 新臺幣563萬2,774元 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2% 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328萬8,106元 新臺幣100萬7,435元 新臺幣100萬元 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3% 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60萬5,885元 新臺幣16萬8,312元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8121號債權憑證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509號 新臺幣300萬元 自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自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美金26萬4,875元 其中美金9萬2,442元自83年12月13日起、美金10萬389元自84年4月14日起、美金7萬2,044元自84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其中美金9萬2,442元自84年1月13日起、美金10萬389元自84年5月14日起、美金7萬2,044元自84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本息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     4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691號債權憑證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96號 新臺幣100萬元 自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 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22萬1,653元

2025-02-24

TPHV-114-抗-96-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66號 被 上訴 人 朱宥霖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桃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擴張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 柒拾參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 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 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 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 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⒈先位聲明:上 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原審附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B(面積:71.01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所示範圍內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⒉備位聲明:張朕昊等58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編號B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 114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為擴張起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編號甲所示使用面積 (面積:75.48平方公尺,下稱編號甲)範圍内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佔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卷第267頁)。核本件擴張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114年追加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萬5,900元(見本院卷第273頁)乘以4.47平方公尺 【計算式:75.48平方公尺(編號甲之面積)-71.01平方公 尺(編號B之面積)=4.47平方公尺】為16萬473元(計算式 :35,900×4.47=160,473元)。 三、是本件擴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47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615元(上訴人擴張起訴之聲明於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本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故徵收標準適用新修正之 規定),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但書、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被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起 訴之聲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2-24

TPHV-113-上-566-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周宗毅 相 對 人 彭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後,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325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8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簽發發票日均為 民國108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250萬元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 ,復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然伊未還款為由,向 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相 對人再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1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實由訴外 人周淑如向相對人借款,周淑如更以發票人為鎂鎂琦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鎂鎂琦公司),背書人為馮周玉英、周淑如、 廖大鈞之支票交付相對人清償全部債務,合計清償金額達94 1萬4,200元,逾原借款金額430萬元。且系爭本票簽發日期 為108年,相對人113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時效為由,向 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4 9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後續拍賣系爭 不動產,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抵押權設定文件及系 爭本票均未記載借款人為周淑如,主張還款方式與常理不符 ,相對人於票據請求權時效消滅5年後,仍得行使最高限額 抵押權為由,駁回伊聲請,所持理由涉及系爭異議之訴有無 理由,非在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事項,原裁定自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於該訴確定終結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 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最高法院 1 13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主張抗告人曾向其借款4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另為擔保其債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抗 告人並未清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 法院簡易庭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再以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於113年11月7日對系爭不動產為扣押,系爭執 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 明確(見本院卷第91至240頁)。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進行中,主張實際由周淑如向相對人借款,周淑如亦已全數 清償,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乙節,則提出系爭異議之 訴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異 議之訴全卷確認無訛。抗告人主張周淑如已清償債務等情, 已於系爭異議之訴提出發票人為鎂鎂琦公司支票數紙(見系 爭異議之訴卷第23至41頁),則兩造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 係、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仍待實體訴訟確認,抗告人 所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尚非顯無理由。又相對人聲請執行系 爭不動產,倘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抗告人恐將因系爭 不動產遭拍賣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若准予停止執行,相 對人就欠款未能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抗告人提供 之擔保金受償,堪認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洵 屬有據。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抗告人所述還款方式與常理不合等語,然此尚非法 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 3年11月7日函知兩造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3年12月13日現場 執行,抗告人於113年11月11日收受送達,有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1月7日桃院雲晴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13號函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33、143頁),抗告 人旋於113年11月28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誤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提起,見本院卷第173頁),則依抗告人得知系爭 執行事件後,立即提起停止執行之情狀,難認抗告人係為拖 延執行而濫行起訴,更無從以相對人已繳納查封之測量費、 指界費、鑑定費為由,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 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30萬元,有相對人系爭執行 事件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 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按執行標的數額未 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應屬合 理。而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循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失合計為129萬元【計算式:430萬元×5%×6年= 129萬元】,爰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29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 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新屋區 埔頂 埔頂 2000 589 245/10000 2 桃園市 新屋區 埔頂 埔頂 2000-18 71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及用途 1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42.63 二層:43.26 三層:35.70 合計:121.59 陽台6.37 雨遮:4.63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20

TPHV-114-抗-50-20250220-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7及編號3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廷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3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 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2份、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Sumikkogura 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1份、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及111年度檢管字第3297號扣 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86頁、第90至94頁、 第120至123頁、第199至209頁、第224至226頁、112年度偵 字第3329號卷第27至30頁),堪認前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㈢、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係被告因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9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4-27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部分金額係員警因蒐證支付予被告費 用,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 主張之權利)。 ㈣、至扣得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發票及出貨單據各1張,係員 警為蒐證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27商品時取得,作為前揭 購物之憑證(見警卷第4至5頁、第240頁),該等物品既已 經被告隨同附表編號27商品寄出予員警收取,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附表編號1至27、編號30之扣押 物品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 號28及29所示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則尚乏所據,非有理由 ,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圖樣之口罩 220件 2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 370件 3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5件 4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5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9件 6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公仔 7件 7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地墊 16件 8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支架 19件 9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掛繩 3件 10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14件 11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12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髮夾 3件 13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口罩 280件 14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9件 15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蛋黃哥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10件 16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大眼蛙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17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酷洛米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12件 18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酷洛米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19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樂蒂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8件 20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樂蒂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21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雙子星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6件 22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雙子星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1件 23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大耳狗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8件 24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大耳狗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4件 25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布丁狗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5件 26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布丁狗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27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 20件(員警蒐證購得) 28 統一發票 1張 29 出貨單據 1張 30 現金(新臺幣) 1,300元

2025-02-19

KSDM-114-單聲沒-10-20250219-1

家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翌妃 王翌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河彬 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2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麗真於民國101年10月7日死亡, 其與配偶陳金能(108年11月15日歿)育有伊與訴外人陳素煌 、陳河楷、陳素月等4名子女,其中陳素煌於70年間赴台求 學,嗣前往美國留學、結婚並定居,幾乎與楊麗真未曾有任 何往來。上訴人甲○○、乙○○均陳素煌在美國出生之子女(即 楊麗真之外孫女、外孫),常年旅居美國,平日與楊麗真亦 幾無往來。楊麗真93年間罹患肝癌至死亡前,多次進出醫院 手術、化療,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與煎熬。惟上訴人僅於93年 4月10日返台探視1次,此後未曾探視,或給與關心,對罹癌 之楊麗真形同陌路,漠不關心。楊麗真病痛之際,每思及上 情,倍感莫大之精神痛苦。上訴人與陳素煌所為均已構成對 楊麗真重大之虐待,並經楊麗真多次表示陳素煌及其子女均 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伊另案主張陳素煌喪失繼承權,為 陳素煌同意,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裁定(下 稱29號裁定)確認其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上 訴人竟稱其有代位繼承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甲○○出生後至楊麗真死亡止,至少有5次入出 境台灣記錄,更曾於85年11月4日至87年4月20日期間於金門 居住將近1年6個月,乙○○出生後至楊麗真過世前,至少有3 次入出境台灣,伊2人均非僅有返台探視楊麗真1次。且楊麗 真罹患肝癌之消息,連陳素煌均未曾聽聞,伊2人當時年僅1 0至18歲或7至15歲,乙○○並患有疾病,不可能知悉及理解楊 麗真之病況。而陳素煌雖遠居美國,但時常透過電話與楊麗 真聯繫,僅楊麗真過世前1年,因無聯繫管道而較少聯絡。 倘陳素煌知悉有關楊麗真之詳情,定會寒暑假各回去金門1 次。另楊麗真臨終前於101年9月23日作成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明確特定其所欲剝奪繼承權之對象為長女陳素煌、 次女陳素月,並不包含伊2人或孫子女。至證人陳諸侯、陳 秀鑾、呂炳來、邱苗琪等之證言均不實在。伊2人有對楊麗 真有繼承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76頁)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陳素煌之子女,陳素煌為被繼承人楊麗真之 長女。  ㈡被上訴人與陳素煌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原審法 院以29號裁定調解成立,確認陳素煌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 之繼承權不存在。  ㈢楊麗真罹患疾病期間,甲○○為10至18歲,乙○○為7至15歲,楊 麗真死亡時,甲○○18歲、乙○○15歲。  ㈣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以下合稱王翌泠繼承事件判決),認定 被繼承人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不得繼承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稱繼承人包括依同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 承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應繼分,親等次近者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 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 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 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 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870號判例意旨)。又此項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 不要式行為,且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710號判決)。至虐待是否已至重大程度,應以客觀 情狀衡量社會觀念定之。  ㈡於楊麗真過世後,被上訴人曾主張:陳素煌自80年底在美國 結婚後,即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至楊麗真死前也僅回金門 探視過父母1次,其間未能盡扶養義務,迨楊麗真罹癌病危 及至死後,陳金能曾要求陳素煌回來探視,但陳素煌未曾返 家,更未回金門奔喪;楊麗真立有遺囑言明如果長女陳素煌 未返金門奔喪,不得請求特留分,陳素煌上開行為已對被繼 承人楊麗真有精神上重大虐待,且經其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 繼承權等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陳 素煌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陳素煌對被上 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其請求,雙方合意 聲請法院為裁定,經原審法院以29號裁定確認陳素煌對被繼 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該裁定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59-260頁)。顯見陳素煌自80 年底在美國結婚後,即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楊麗真罹病至 死亡前僅曾回來探視過1次,死亡後未返回金門奔喪,且經 楊麗真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甚 為明確。  ㈢上訴人因對被繼承人楊麗真構成重大之精神虐待情事,經楊 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而喪失對楊麗真遺產之繼 承權。  ⒈原審另案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被上訴人與王翌泠(上訴人胞 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109年9月4日準備期日 ,證人陳諸侯證述:伊聽過楊麗真、陳金能提過兩個女兒( 指陳素煌、陳素月),他說從小培養他長大讀大學,讀到大 學又去留學,他媽媽生病他們都沒有打電話回來,也沒有回 來看她,她要往生的時候,陳金能打電話到美國去要他回來 ,他都不理;他們都沒有在關心兩個長輩,所以父母親才會 怨嘆,陳金能跟他老婆(楊麗真)都說,女兒跟外孫通通不用 給他等語(筆錄參本院卷第269-270頁)。證人陳秀鑾證稱: 陳金能夫妻是伊二哥、二嫂,伊跟他們聊天時,聽過陳金能 夫妻說兩個女兒都不曾回來看父母,他們的財產都要給兩個 兒子,女兒因為很不孝,都不給他們等語(筆錄參同卷第272 -274頁)。證人邱苗琪亦證述:伊有問楊麗真她們(指陳素煌 、陳素月)有沒有打電話或聊天,楊麗真都是搖搖頭沒有說 話,用抱怨這二字是出現在陳金能的情緒反應裡,伊說你這 麼痛苦,有沒有打電話給你,陳金能說沒有等詞(筆錄參同 卷第275-279頁)。證人呂炳來亦證稱:伊於85-95年擔任村 里長,於92-95年在黃海路賣宵夜,飲料都到楊麗真、陳金 能的店(成功雜貨店)購買;楊麗真會跟伊談,說女兒都不孝 ,以後過世財產不給女兒也不給外孫;她說有兩個女兒,她 說的不孝就是沒有聯絡等詞(筆錄參同卷第280-281頁)。  ⒉甲○○、乙○○分別於83年、86年在美國出生,其中甲○○曾84年2 月2日入境台灣、同年3月2日出境及85年11月4日入境台灣、 87年4月20日出境,於84-85年期間曾回來金門居住一段時間 ;乙○○曾87年3月20日入境台灣、同年4月20日出境等情,固 有護照影本及其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29-13 2、137-138、159-161、165頁),被上訴人亦陳稱:甲○○小 時候有回來金門住,時間不確定,印象中是住了半年左右等 詞(同卷第195頁)。惟此後迄楊麗真93年罹患肝癌至101年過 世止,甲○○、王翌峻僅曾隨其母陳素煌、胞姊王翌泠於93年 4月10日返台至醫院探視過楊麗真1次,並於同月17日出境, 有護照影本及其歷次入出境資料(同卷第129-143頁、第159 -167頁)、29號裁定及王翌泠繼承事件判決可參。上訴人抗 辯甲○○96年7月24日入境、乙○○95年8月2日台灣,期間亦均 會回金門探望楊麗真云云,僅有入出境台灣資料為證,並無 返金門之紀錄可佐,參以陳素煌、王王翌泠在楊麗真罹癌後 亦僅曾回台探視1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是上 訴人除幼年時,曾回金門與楊麗真生活一段時間或見過面外 ,迄楊麗真93年罹患肝癌至101年過世止,僅曾隨同其母陳 素煌返台探視楊麗真1次無誤。  ⒊前開證人陳諸侯、陳秀鑾、邱苗琪、呂炳來與兩造及陳素煌 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或怨隙,渠等分別證稱因常與陳金能、楊 麗真夫妻往來,多次親自聽聞其兩人談及女兒陳素煌很不孝 ,出國後不曾返鄉探視父母,不關心父母,楊麗真病重未回 來探視或打電話回來,遺產不給女兒及外孫等情,其證言並 無瑕疵可指。參以陳金能、楊麗真分別為25年、29年次出生 ,除因醫療需求,偶至台北就醫外,畢生於金門度過,婚後 育有2男2女,在戰地金門、物質不豐的年代,夫妻胼手胝足 ,將兒女拉拔成人,長女陳素煌甚至出國留學,出嫁後定居 美國。一般而言,世居離島的陳金能夫妻能養育出如此優秀 的女兒,乃屬深感自豪、值得炫耀之事。而陳素煌受此栽培 養育,衡情應知所感恩與回饋。詎陳素煌於留學及出嫁後, 長年旅居美國,除上訴人幼年時曾攜帶回來金門探視父母外 ,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僅曾於93年間楊麗真罹癌時攜帶上 訴人、王翌泠返台至醫院探視過1次。而子女長大後,父母 年紀漸老,鄰里間最常談論的莫過於子女成就及子女對於父 母是否孝順。陳金能、楊麗真在與鄰里宗親閒聊之時,感慨 辛苦養育的女兒陳素煌,在遠赴美國留學結婚後,平時對父 母很不孝,未曾聯絡、關懷與探視,楊麗真罹癌病重,也拒 絕探視,楊麗真因而多次表示遺產不給女兒及外孫,亦合於 社會常情,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堪值採取。 上訴人謂前開證人之證言不實,並不可採。  ⒋楊麗真臨終前於101年9月23日作成之系爭遺囑,記載:「…, 但如果長女陳素煌、次女陳素月若未返金門奔喪,不得請求 特留分。」,上訴人雖並引據該遺囑見證人陳楓於另案丁○○ 與陳素月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述:當時楊 麗真很難過,很希望她女兒能回來看他,但一直盼不到,她 有講說「如果過世後,女兒真的沒有回來送終的話,一分錢 都不要給她」等語,抗辯楊麗真臨終前所欲剝奪繼承權之對 象僅有陳素煌、陳秋月二人,不及於上訴人云云。惟該遺囑 作成以前,楊麗真多次表示陳素煌及其子女不得繼承其財產 ,已如前述,斯時陳素煌及上訴人即喪失繼承權,本不待以 遺囑為之。況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如與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此 為當然之法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楊麗真前開遺囑為生前約1個月作成,內容記載不得請求 特留分者,雖未明示包括陳素煌與陳素月之子女。但上訴人 與外祖母楊麗真平日互無往來,情形既與其母陳素煌相同, 楊麗真由於殷殷期盼兩名女兒能回來送她最後一程,臨終前 作成代筆遺囑,願給陳素煌、陳素月以返金門奔喪為得請求 特留分之最後機會,雖未明確記明外孫部分,但由其目的探 求真意,並無曲解為楊麗真臨終前僅有剝奪兩名女兒繼承權 之意,而意欲由同樣對其冷漠疏離的外孫子女代位繼承,讓 陳素煌得以間接享有遺產權益之理。上訴人前開所辯,顯悖 於楊麗真之真意,難以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素煌 對被繼承人楊麗真有前揭情事,經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其不 得繼承其遺產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⒌上訴人又謂陳素煌雖遠居美國,但仍時常打電話問候陳金能 夫妻,迄楊麗真過世前1年才因無連繫管道而較少聯絡,陳 素煌未曾聽聞楊麗真罹癌,亦不知楊麗真之葬禮何時舉行, 致無從奔喪;伊2人當時依序年僅10-18歲、7-15歲,且乙○○ 並罹患疾病,不可能知悉、亦無能力理解楊麗真病況等語, 並提出另案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被上訴人與陳素月間請 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乙○○患病診斷證明書與相關病症之文章為證。惟陳素煌於80 年底在美國結婚之後,除於上訴人2人幼時曾帶同返回金門 外,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前已說明;楊麗真罹癌於93年開 刀住院時,陳素煌返台特別到馬偕醫院探視,並從當天早上 陪伴楊麗真到隔天早上才離開,卻說不知道楊麗真罹患癌症 ,作為病患子女,竟對於開刀住院母親之病情,無相當之了 解,實違常情。陳金能於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事件,亦 證稱:楊麗真93年得癌症時,伊有通知陳素煌,並說楊麗真 是得癌症,陳素煌還罵說為什麼要開刀,這個用電療就可以 了;楊麗真過世時,伊有親自打電話給陳素煌,總共打了大 概4、5次;陳素煌有跟伊講到話,她說其夫王廷豪在大陸出 差,叫王廷豪從大陸來金門看楊麗真等詞(原審卷一第301-3 04頁)。況陳素煌倘平日重視或將父母身體及生活狀況當作 重要的事,再忙也會抽出一點點時間去問候、關心一下父母 。其所稱在楊麗真過世前1年,因無連繫管道,才較少與父 母聯絡,且不知楊麗真喪禮何時舉行而無法奔喪,與客觀事 證不相符合,難以採信。而上訴人2人於楊麗真罹癌時固均 未成年。然渠等於93年間,至少已有7歲,其後隨著年齡增 長,至101年間,至少也已就讀國中,對於親情之事,不可 能懵懂無知,豈能作為對外祖父母形同陌路之正當事由。乙 ○○雖患有疾病,惟外祖父母為具有血緣關係的親人,無須具 備高超的溝通技巧或社交手段,只要有心,多與之接觸或聯 絡,必能讓長輩明瞭其孝心。上訴人2人因其母陳素煌鮮少 與娘家陳金能夫妻聯絡往來,而與外祖父母平日或逢年過節 不曾互動,不論是否因其家庭教育未曾從身教、言教中教導 孩子孝道與知恩圖報的正向價值觀緣故,核與其等年少或者 罹患病症,並無必然之關聯。渠等前開各節抗辯,均難採取 。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丙○○、戊○○,以證明陳素煌離開金 門後是否有探視或帶同上訴人探視楊麗真,因斟酌前開客觀 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平日與楊麗真長期幾無往來,近乎陌 路,楊麗真罹癌後至過世前曾隨陳素煌入境探視1次之事實 ,核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按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民法第1084條第1項特明定子女應 孝敬父母。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 ,孔子視之為先生之至德要道,自天子以至庶人皆當奉行無 違,方能民用和睦,上下無怨。蓋以孝之本義雖在善事其親 ,然推而廣之,則仁民愛物,盡在其中,是故孔門以「親親 而仁民,仁民而愛物」教人,後世有「百善孝為先」之訓。 於此世事變化日益加速,人際關係轉趨疏離之時代,如何加 強人際紐帶,增進社會之親和感與凝聚力,實為當務之急, 而提倡孝道,正為達成此項目的之最佳途徑。參以現代歐陸 主要國家,如德、法、瑞士等國之民法,多有子女應服從及 尊敬父母之規定,益見孝道之重要,殆為文明進步社會之所 共認,爰於本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強調國家法律重視孝道 之旨,對於傳統倫理觀念及當代民法思潮兩俱兼顧等語。上 訴人均長年居住美國,除幼年時期外,與外祖母楊麗真幾無 往來,平日或逢年過節不曾聞問,楊麗真罹病至過世,更漠 不關心,其2人上開所為,實無視倫理孝道,對於楊麗真始 終冷漠無感,不聞不問,不相往來,消極不予必要探視、關 懷或給與溫暖,無尊敬長輩、感念長輩之心意。據此客觀情 狀,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之社會觀念,自足致被繼承 人楊麗真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認係對楊麗真構成重大 之精神上虐待。至於上訴人抗辯金門向來有重男輕女之傳統 觀念,被上訴人與陳河楷在楊麗真開刀時亦未曾探視照顧, 對於楊麗真亦不孝,方為真正之虐待云云,與上訴人是否喪 失繼承權無關。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係對於被繼 承人楊麗真重大之虐待情事,並經楊麗真於生前多次表示其 不得繼承其遺產而喪失繼承權,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楊麗真有重大 之虐待情事,經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 而喪失對楊麗真之繼承權,洵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楊麗真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2-19

KMHV-113-家上-1-20250219-2

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許瑞蓮明知不得將個人的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竟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前不詳之日,將 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年 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並期約可獲得「紅桃基金會」之補助。 適代號AV000-B113002號之男子(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網 路LINE平台暱稱「林依瞳」之女子進行裸體視訊,對方嗣後 向A男表示已側錄A男裸體影像欲將之公開,A男驚懼之餘, 依對方之要求,於上開時日,匯款新台幣1萬元至許瑞蓮之 上開帳戶,因認被告許瑞蓮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 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正達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紅桃基金會」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王廷俊、魏晴秋、林彥汝、顏妙婷(下稱王廷俊等4人)施 用詐術,致王廷俊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所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3年9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有該 案簡易判決在卷可查。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基本犯罪事 實相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該案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 本案犯罪事實,不可重複評價,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18

KSDM-114-審金易-8-20250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18號 原 告 呂孟芸 被 告 王廷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9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㈠請求之本金部分 變更為32萬元。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 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 「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 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 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集團犯罪 相關,而可能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 之調查,仍與LINE暱稱「皇家造幣廠」、「CBLC」、「築夢 薪計劃」(下稱「皇家造幣廠」、「CBLC」及「築夢薪計劃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在臉 書上投放投資資訊之詐騙廣告,原告遂依該廣告而與「築夢 薪計劃」聯繫,「築夢薪計劃」即向原告佯稱:投資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後,由其代為操作可獲利云云,並 提供被告之LINE帳號供原告自行聯絡,並要求原告向被告購 買價值6萬元及26萬元之泰達幣後,將所購之泰達幣轉入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0月21日 及同年月22日與被告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後,並以購買泰達 幣名義而約定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31分許及同年月22日 下午4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遠百門 市與被告碰面,並交付6萬元及26萬元予被告收受,而被告 則將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1791枚及7761枚轉至「築夢薪計劃 」告知原告之電子錢包內,並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款項,以 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調查。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32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交付3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刑事卷證核 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 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收取原 告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而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32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 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萬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18

SCDV-113-竹簡-618-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楊秀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之0 即附帶被上 訴人 訴訟代理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一人 複 代理 人 黃暐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綸格 即附帶上訴 樓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84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逾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二)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部分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仲介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元。 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部分,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與伊簽訂 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27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11年12月29日至114年12月2 8日,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10日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8樓之1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 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伊,供為擔保。否則上訴人除 應全額清償借款外,尚應賠償借款總額20%之懲罰性違約金 (下稱系爭違約金)。詎上訴人逾期未依約設定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自應負返還借款全額及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65萬4,000元(被上訴人一部請求65萬元)之責。再者 ,伊因代上訴人支付仲介費14萬元,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三條 第五款約定,請求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返還借款327萬元、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5萬元及給付代 墊仲介費14萬元之判決。原審除仲介費外,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上訴人就懲罰性違約金判賠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分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 4萬元(上訴人經原審命給付借款327萬元部分,因未經上訴 人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因伊係本於轉貸目的向被上訴人借貸,故兩造 實際係約定被上訴人先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分別 匯款150萬元、177萬元先供伊清償二名民間融資業者之借款 後,塗銷系爭房地上第二、三順位之抵押權,伊始於112( 上訴人誤繕為111年)年1月10日前設定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上訴人。即須由被上訴人先支 付伊款項,待伊清償與原債權人間之債務後,方得塗銷原有 之第二順位、第三順位抵押權,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然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對於伊之清償 ,要求需另外支付折扣利息作為賠償,致伊無力給付額外折 扣利息遵期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該部分未 按時提供擔保義務應不可歸責於伊。又因被上訴人不願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 人友人以約定清償日,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顯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當屬權利濫用而有 違誠實信用原則。再者,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所得之利益 無非為利息利益及擔保利益。因此,伊即使遲誤塗銷系爭房 地上原有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 何因未獲系爭房地擔保所生債務不履行之實質損害,自無擔 保利益受有侵害可言。甚者,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大幅 調降,存、放款週年利率均少有超過週年利率5%,系爭契約 兩造已約定高達週年利率16.8% (即月利率1.4%)之利息而超 過法定最高利息上限,且伊仍有依約定利率,給付被上訴人 112年1月至5月間每月4萬5,780元之本金利息,共22萬8,900 元,應認被上訴人已獲取足額經濟利益,系爭違約金應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逾327萬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 回。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借款 與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10日前將所有之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 訴人取得借款後,並未依約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 登記。上訴人自112年1月至5月間已返還上訴人利息款項共2 2萬8,900元,有借款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憑據、建物他項 權利部查詢資料、通知信函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1至 14、15、17、19至20、29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 厥在於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一部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65萬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仲介費14 萬元,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違約金之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按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而懲罰性違約金因具有懲罰之性質,並非僅為賠償總額 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 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 。至於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已承認遲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自應負賠付系爭違約金之責。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 款約定,上訴人因上開設定所生遲延,除借款期限到期, 負有返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外,須以借款總金額20 %計算系爭違約金。然審酌上訴人已返還以週年利率16.8% 計算之高額利息款項共22萬8,900元如上述,足可彌補被 上訴人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之利息損失,加以上訴人須 返還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已無何損失;又上訴人遲延之原 因係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要求需另外支付折扣利息作為賠 償,上訴人因借款金額未包含上開要求部分,以致遲未能 設定,該違約事由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違約時之一切 情狀、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堪認上開違 約金約定,不論上訴人有無還款及遲延原因為何,一律固 定以比率20%計算系爭違約金,應認其約定該比率顯然過 高,應以15%計算較為適當。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 金49萬500元(000000015%=490500),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不願將所持有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人友人以約定清償日,執意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當屬權利 濫用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實際已返還上 訴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4頁),可見上訴人僅係因無法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 人之登記致生遲延,與被上訴人無涉,是項所辯,自未可 取。 (二)仲介費之返還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仲介服務費14萬元,並提出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對於收據真正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細繹收據所載「茲收到依 楊秀雯與梁綸格簽訂借款契約第三條第五項梁綸格所支付 仲介服務費新台幣14萬元(350萬元0.04)無誤」,且系 爭契約第三條第五款約定,因仲介借款所生仲介費應由債 務人負擔。因上訴人實際取得之借款為327萬元如上述, 故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仲介費為13萬800元(00000000.04= 130800),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62萬1,300元( 系爭違約金490500+返還仲介費130800=621308)。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 13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13萬800元之仲介費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 分,即系爭違約金逾49萬500元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65萬元,均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一) 、(二)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 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 別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18

TPHV-113-上易-739-20250218-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保險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參 加 人 A01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保險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參加人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與上訴 人簽訂之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參加人除為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且 為該保險「祝壽保險金」、「生存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 」之受益人,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攸關參加人得否基 於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保險給付,應認其對於本件訴 訟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A01為輔助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 ,乃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提出參加書狀(見本院卷第197頁 ),爰依前開規定准予參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00年出生,伊母親即參加人於90年4月1 8日以其個人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與上訴人訂定系爭 保險契約。然伊現已成年,曾以書面撤銷伊願任系爭保險契 約被保險人之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保 險契約應已終止。詎上訴人收受前揭書面後,仍拒絕伊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之訴求,爰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撤銷系爭保 險契約之同意,依同條第3項規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求 為確認伊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參加人以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90年 4月18日訂定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純獲法律上利益,自 屬有效。又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後,保險法於90年7月9日始增 訂第105條第2項被保險人嗣得撤銷同意之規定,依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0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修正前保險法第10 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已撤銷同意,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係伊送給被上訴人之 禮物,系爭保險契約市面上已停售,且已繳費期滿,伊現年 事已高不易就業,目前待業中需生活費用,無法同意變更要 保人為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每年可領年金,可保障伊生 活,將來伊亡故後,被上訴人仍得繼續領取系爭保險契約相 關給付,被上訴人行使撤銷同意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被 上訴人實無利益;且伊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撤銷系 爭保險契約同意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參加人前於90年4月18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與上訴人締結投保保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系爭保險 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6年繳畢保險費,參加人現在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每屆滿週年仍生存,參加 人得領取6萬6,000元。  ㈡被上訴人曾於112年7月5日以臺北萬大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25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 保險契約之同意。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生效:  ⒈按以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07 條條文於86年至90年間多次修正,重點皆在對於未滿14歲之 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金額之限制,以兼顧道德危 險高低及未成年人所能獲得之保險保障。是倘被保險人為未 滿15歲之未成年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同法第107條既 有防免道德危險之特別規定,當無要求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 親自表示同意。又保險法第105條「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 ,參諸民法第13條、第76條、第78條,無行為能力人(未滿 7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 為能力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因此保險實務上於被保險人為未滿 7歲未成年人之保險契約,實際係父母代簽,滿7歲以上未成 年人之保險契約亦須父母允許始生效,現行條文於法定代理 人同時亦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情形,對於上開方式亦無排除 規定,而得回歸民法有關未成年人意思表示之一般規定,由 法定代理人代為書面同意。  ⒉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參加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 險契約時,被上訴人未滿1歲,由參加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身分代為同意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系爭保險契約雖非由被上訴人親 自以書面表示同意,然就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乙節,揆諸前開 說明,非不得依民法第76條,由法定代理人代被上訴人為意 思表示之理。而前開要保書上雖僅有參加人之簽章,然被上 訴人之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從未主張參加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未經其同意,可認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已同意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 險契約締結時應屬有效。  ㈡系爭保險契約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90年7月9日修正後保險法 第105條之規定撤銷同意:  ⒈按人壽保險契約,雖無需由被保險人自行訂立,然因被保險 人之死亡,將有其他第三人(要保人、受益人或繼承人)可 能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對於被保險人潛藏道德危險,為防 止道德危險之發生,90年7月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05條已規 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 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然於保險契約存續 期間,被保險人仍可能因外在情事變化,而產生道德危險, 故保險法第105條於90年7月9日修正為:「由第三人訂立之 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 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 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除 將原第一項「承認」2字修正為「同意」,並增訂第2、3項 規定,立法理由略以:「一、被保險人於行使同意權後,若 因情事變更,繼續為被保險人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時,因被保 險人非契約當事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原條文無法保障被 保險人之權益,基於避免道德危險及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 之考量,特增訂第二項,以資補救,並對撤銷方式及對象作 明確規定。二、被保險人若撤銷其同意之意思表示,其撤銷 之效力宜作明確規範,在此增訂第三項以杜爭議。」等語。 賦予被保險人撤銷書面同意之權,防免道德危險及尊重被保 險人之人格權,合先敘明。  ⒉另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 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 、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可能鉅細靡遺,立 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 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 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固為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 政機關訂定規則者,該管行政機關制定之內容不能牴觸母法 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保險法第175條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保險法第175條規定訂定之」, 可認保險法施行細則屬於行政規則,僅得就屬執行法律之細 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加以規範。又92年7月2日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0條雖修正為:「本法第105條及第107條之適用, 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然該條所適用之結果,在90 年7月9日前所締結之死亡保險契約,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分 屬不同主體時,除非保險契約中已限定受益人,否則該保險 契約之受益人將由要保人單獨決定或變更,被保險人全無置 喙餘地,後續亦無從依其對於危險之評估,依修正後保險法 第105條第2、3項之規定,撤銷其就死亡保險契約所為之同 意,顯然有違保險法第105條修正理由避免道德危險及保護 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修正意旨,於此範圍內,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0條之規定,自已牴觸母法之意旨,應認無效。  ⒊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 第17條分別就系爭保險契約中「生命末期保險金」、「生存 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 金」及「殘廢關懷保險金」進行約定,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35條之規定,「生命末期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及「殘 廢關懷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上訴人不受理 指定或變更等情,有兩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89至99頁)。而系爭保險契約,除前揭不得變更受益 人部分外,就其餘之「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身 故保險金」,均由A01指定其個人為受益人等情,亦有系爭 保險契約要保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該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  ⒋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一、第一次至第 十次:自投保日起,每屆滿二週年之日仍生存者,給付總基 本保險金額百分之六。二、第十一次以後:自第二十一保單 週年日起,每屆滿週年之日仍生存者給付總基本保險金額之 百分之十二。」;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之總保險金額加上以本 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按 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至下列二款較早屆至之日所應繳保險 費總額之和給付身故保險金。㈠被保險人身故日。㈡原定繳費 期間屆滿日。」(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參加人依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於被上訴人每屆滿週年仍生存時,得領取6萬6 ,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於被上訴人死亡時,可一次 取得至少55萬元之保險給付,系爭保險契約對於被上訴人而 言,仍具有道德危險,然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適用 系爭保險契約締結時即90年7月9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05條規 定,被上訴人無法基於其風險評估,自主決定是否撤銷系爭 保險契約之同意,已違背母法,於本案中自不得適用,應認 無效。  ⒌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 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 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 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 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 。法律行為發生當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 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法律行為所增訂之法律,斟酌 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 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 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 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 判決參照)。查保險法第105條於90年7月9日修正新增第2、 3項之規定,雖未明文得追溯適用於修正前之保險契約,然 該條修正既係為保障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與避免道德危險,故 賦予被保險人事後撤銷同意權,則在90年7月9日前締結之保 險契約,自不應為不同之處理,於保險法第105條修正前, 應將保險法第105條第2、3項之規定作為法理予以適用,被 保險人仍得以書面撤銷其就死亡保險所為之同意,始合於法 規範精神。  ㈢本件被保險人曾於112年7月5日以臺北萬大路郵局存證號碼00 002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 系爭保險契約之同意,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收受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參加人雖主張未 曾收受被上訴人撤銷同意之書面通知云云,然被上訴人已補 寄撤銷同意之書面,由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代為送達參加人 ,參加人已於113年12月3日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已依保險法第1 05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應屬有據。   ㈣系爭保險契約既因被上訴人撤銷其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 3項規定,視為終止,則系爭保險契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已依保險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撤銷 就其同意,系爭保險契約視為終止,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 險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18

TPHV-113-保險上-21-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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