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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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 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蔡家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偉於民國113年8月1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 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0號對面,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21時4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1-14

KSDM-113-交簡-2074-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天賜與曾啟芳為鄰居,2人素有嫌隙,黃天賜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4日22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曾啟芳恫稱:「ㄟ哄幹哩落來( 臺語:意旨你有種就下來),不然我要砸車了」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啟芳,使曾啟芳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㈡俟黃天賜為上開恐嚇之語後,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上開同一時、地,以磚頭砸曾啟芳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前方車殼、大燈燈罩、方向燈罩及防 風殼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啟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以及估價單、收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 解決爭端,竟恣意以犯罪事實㈠之言論恫嚇告訴人曾啟芳,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威脅,另手持磚 頭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致該機車前方車殼、大燈燈罩、 方向燈罩及防風殼損壞而不堪使用之財產損害結果,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㈡毀損所用之磚頭,因未據扣案、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衡情應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 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2

KSDM-113-簡-3075-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陸續傳送附件所示訊息恐嚇告訴人呂 盈潔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感情糾紛,竟以附件所載文字恫嚇告訴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9號   被   告 黃建智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民國113年3月29日22時許涉嫌恐嚇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與呂盈潔前為情侶關係,黃建智於113年3月 26日9時18分許,因細故與呂盈潔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危 安之犯意,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LINE傳送訊 息予呂盈潔恫稱:「我就是要弄到你死為止」、「讓你死得 很難看」、「工作讓你做不下去」、「馬的賤女人」、「死 婊子」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使呂盈潔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盈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智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盈潔之證述, (三)雙方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1-07

KSDM-113-簡-3076-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得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得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得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竟未悔過改正,本件又再度恣意徒手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使用,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經告訴人黃曉 憶自行尋獲,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88 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   由告訴人自行尋獲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   被   告 陳得福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得福與黃曉憶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得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乘黃曉憶不及注意之際,將黃 曉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以此方式竊 取黃曉憶所有之機車1台。嗣經黃曉憶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曉憶訴由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得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曉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於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 侵占罪嫌云云。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 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為構成要件。本案被告係乘黃曉憶不及注意之際,將黃 曉憶所有之機車騎走,並非先行持有該物而變易其原來之持 有意思為不法所有,核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是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竊盜犯嫌部分,尚 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1-06

KSDM-113-簡-3316-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得福 黃曉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得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曉憶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嗣經柯 哲雄於同日15時40分許發覺報警處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得福、黃曉憶(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關於被告本件犯 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 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腳踹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柯哲雄(下稱告訴人)之住宅外大門,並以此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寧之法益及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及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51號   被   告 陳得福 (年籍資料詳卷)         黃曉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得福、黃曉憶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6月2日1時許,未經柯哲雄同意,由陳得福以腳踹開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5房門,致房門破損不堪使 用,陳得福以手伸進去房門破洞打開門鎖後,陳得福、黃曉 憶即侵入上開房間內。嗣經柯哲雄發覺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柯哲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得福、黃曉憶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哲雄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得福、黃曉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侵入 住宅及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1-04

KSDM-113-簡-2921-2024110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三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 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其餘事實、證據及 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原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 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51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有以通訊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 告訴人洪淑珍,但我沒有恐嚇意思,且告訴人收受訊息後, 仍持續與我聯繫,我也可以自由進出告訴人住家,告訴人生 病亦由我負責照顧,可見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我否認犯行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留有「沒關係,把我封 鎖沒關係,房間的鑰匙我應該有啦,看我會不會在你房間等 你」、「騎車要注意後面有沒有跟著人啊」、「遇到再來輸 贏」、「我騎摩托車追你,這樣比較快」、「我會讓你知道 什麼叫做嚇到,我會做出讓你想不到的事情」等語音訊息,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核屬 加害告訴人財產、身體、生命安全,足以使其心生畏懼之惡 害通知。又被告係因認告訴人以言語刺激伊,因而傳送上開 語音訊息予告訴人,此經被告陳稱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16號卷第58頁),可見被告係因對告 訴人心生不滿方傳送上開訊息,其目的顯係以上開訊息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以發洩情緒,是被告主觀上確有 恐嚇之故意無訛。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告訴人於收受上 開訊息之後,有無全然終止與上訴人之互動,此與上訴人傳 送之訊息客觀上顯然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一事,實屬無涉, 又上訴人空言泛稱其亦無恐嚇故意云云,亦與卷內事證不符 ,亦難採信。是被告以前詞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 等語,自難認有據。原審以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為 論以刑法第305條之罪,並無不當之處。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解決問題,以上開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13年度簡字第161號簡易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三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續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洪淑珍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 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問題,竟以附件所示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16號   被   告 王三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三富與洪淑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故發生嫌隙,王 三富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2時許至 同年7月24日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鯊魚農藥噴霧」 對洪淑珍留有「沒關係,把我封鎖沒關係,房間的鑰匙我應 該有啦,看我會不會在你房間等你」、「騎車要注意後面有 沒有跟著人啊」、「遇到再來輸贏」、「我騎摩托車追你, 這樣比較快」、「我會讓你知道什麼叫做嚇到,我會做出讓 你想不到的事情」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語音訊息,使洪 淑珍於高雄市○○市○○區○○街000○00號4樓住處接收該訊息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三富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人洪淑珍之證述, (三)LINE錄音檔譯文及錄音光碟、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三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 數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1-01

KSDM-113-簡上-225-20241101-1

侵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印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拾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及「A女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件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見彌封資料)在卷可憑。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0罪)。  2.被告所犯上開2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身體自主判斷能力 尚未成熟,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仍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 ,前後共計20次,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當庭向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道歉,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可稽(見審侵訴卷第51頁),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審侵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2.另衡諸被告上開20次犯行,犯罪時間密集分佈於3個月內, 相距非遠,犯罪手法各均類似,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且被 害人同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 又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 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 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 就上開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 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8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代號AV000-A11313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下稱A女)之 男朋友,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性自主 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未成年人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於112年12月26 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工作 處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房間,以其性器官 插入A女口腔及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20次。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20次,且知悉A女年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且知悉A女年齡之事實。 3 證人張○○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與A女交往時知悉A女年齡之事實。 4 被告與A女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生字第11360667001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致A女懷孕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數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0-30

KSDM-113-侵簡-7-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 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 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 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332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236號受理後,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11 3年10月16日判決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本件 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 記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236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式 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31號   被   告 徐嘉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恕股)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澤於民國113年2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 臉書暱稱「Amy Am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由徐嘉澤擔任收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徐嘉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徐嘉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申 設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顏議嘉中信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議嘉富邦帳戶)及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思帆台新帳戶 )後,徐嘉澤復將顏議嘉中信帳戶、顏議嘉富邦帳戶及賴思 帆台新帳戶在不詳地點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李俊慧,致其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層轉 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再由顏議嘉(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或由顏議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俊慧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俊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羅祥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嘉澤有收取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李俊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俊慧提供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證人顏議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 2.證明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6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4.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 7 1.本署113年度23324、23328號起訴書 2.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被告先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車手之職位。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徐嘉澤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上開取簿 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 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24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恕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 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0-25

KSDM-113-審金訴-1674-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5號、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美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美琪於本院 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 又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 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 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 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陳慶鐘、「掌櫃」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以佯稱親人往生急需喪葬費用方式騙取錢財, 及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從事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另 考量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分工為收水工作 ,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 2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 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獲得 之報酬為1,000元等語,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詐 取金額3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除卷內告 訴人蔡彥青稱被告已還款4,000元應予扣除外(見警卷第101 頁),均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   被   告 潘美琪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美琪、陳慶鐘(另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169號提起公 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掌櫃」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1年5月25日21時致電陳玉仙,佯稱為其姪子,需借 錢投資生意,致陳玉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10時07分 許,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建國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匯入蘇書民(另行偵辦)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帳戶。陳慶鐘再依「掌櫃」指示,於111年5月27 日10時39分至10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永豐商 業銀行三民分行ATM提領上開贓款後,於同日將所提領之款 項於提款地點附近交付與潘美琪,潘美琪再轉交集團其餘成 員,藉以為該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潘美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1年5月18日,向蔡彥青佯稱母親過世需喪葬費,致蔡彥青陷 於錯誤,於同日16時4分,自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潘美琪母親潘胡燕珍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經蔡彥青發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美琪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陳慶提領贓款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被告潘美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仙警局中之證述、陳玉仙匯款申請書影本、陳玉仙LINE對話截圖 證明陳玉仙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證人陳慶鐘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陳慶鐘提領上開贓款後,於同日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潘美琪之事實。 4 蘇書民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慶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潘美琪詐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美琪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佯稱母親過世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彥青警局中之證述、蔡彥青轉帳截圖、蔡彥青LINE對話截圖 證明蔡彥青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反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帳戶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蔡彥青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美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嫌。被告潘美琪就犯罪事實一與陳慶鐘、「掌櫃」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被告潘美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數罪,請分論併罰。被 告潘美琪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0-17

KSDM-113-審金訴-1176-20241017-1

審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韋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116號、112年度偵字第5258、14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威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其 等三人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韋、林威志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稱「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等,其本質上本屬共同正犯,但若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 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參與不同程度之 各犯罪行為者間,依前揭說明,固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惟有相同犯行者間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而本案犯罪構 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再者,以上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沒有要將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 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的意思,且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 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林威志既然知道被告林志韋 、同案被告陳文憲等下手傷害之人有攜帶兇器,卻仍一同前 往現場,仍應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共同負 責。  ㈡核被告林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被告林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 意旨未查上情,逕認被告林威志是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  ㈢被告林志韋、林威志與同案被告陳文憲間,就所為攜帶兇器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查被告林威志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黃鈺雄達成和解,被 害人表示原諒對方,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院卷第319 頁),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僅是徒手毆 打被害人,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二人所犯罪行,雖都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但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 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已坦 承犯行,雖造成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 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二人 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審酌被告二人以起訴書所載之聚眾施強暴方式妨害社會秩序 ,且任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二 人均能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黃鈺雄達成 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堪認 其等所為犯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二人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甩棍、球棒等物,雖是被 告林志韋所有且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甩棍、球棒 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陳文憲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 111年度偵字第351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56號   被   告 林志韋 年籍資料同上     林威志 年籍資料同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韋因認綽號「阿華」之友人遭黃鈺雄詐騙而心生不滿, 遂委託于博安(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找尋黃鈺雄行蹤,嗣於 民國111年11月29日16時50分許,于博安得知黃鈺雄之位置 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告知林志韋,林志韋便 邀約林威志、陳文憲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 客車(懸掛註銷之車牌0000-00)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00號前。林志韋、林威志、陳文憲均知悉本案地點為公共場 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 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17時7分許,在上開地點,由林志韋持甩棍、 林威志徒手、陳文憲持球棒毆打黃鈺雄,以此方式實施強暴 行為,致黃鈺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8公分及3公分 (傷害部分未據黃鈺雄提出告訴),危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 與秩序。員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志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志韋坦承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 被告林威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威志坦承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三) 被告陳文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文憲坦承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四) 證人即同案被告于博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志韋委託于博安找尋黃鈺雄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五) 證人即被害人黃鈺雄、證人許柏寓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志韋、林威志、陳文憲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六)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林志韋、林威志、陳文憲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七)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鈺雄傷勢照片4張 證明被害人黃鈺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被告陳文憲所為,係犯同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林 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0-16

KSDM-112-審原訴-1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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