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5號、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美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美琪於本院
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
又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
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
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
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陳慶鐘、「掌櫃」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以佯稱親人往生急需喪葬費用方式騙取錢財,
及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從事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另
考量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分工為收水工作
,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
2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
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獲得
之報酬為1,000元等語,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詐
取金額3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除卷內告
訴人蔡彥青稱被告已還款4,000元應予扣除外(見警卷第101
頁),均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
被 告 潘美琪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美琪、陳慶鐘(另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169號提起公
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掌櫃」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1年5月25日21時致電陳玉仙,佯稱為其姪子,需借
錢投資生意,致陳玉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10時07分
許,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建國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匯入蘇書民(另行偵辦)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帳戶。陳慶鐘再依「掌櫃」指示,於111年5月27
日10時39分至10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永豐商
業銀行三民分行ATM提領上開贓款後,於同日將所提領之款
項於提款地點附近交付與潘美琪,潘美琪再轉交集團其餘成
員,藉以為該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潘美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1年5月18日,向蔡彥青佯稱母親過世需喪葬費,致蔡彥青陷
於錯誤,於同日16時4分,自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潘美琪母親潘胡燕珍名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經蔡彥青發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美琪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陳慶提領贓款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被告潘美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仙警局中之證述、陳玉仙匯款申請書影本、陳玉仙LINE對話截圖 證明陳玉仙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證人陳慶鐘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陳慶鐘提領上開贓款後,於同日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潘美琪之事實。 4 蘇書民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慶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潘美琪詐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美琪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佯稱母親過世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彥青警局中之證述、蔡彥青轉帳截圖、蔡彥青LINE對話截圖 證明蔡彥青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反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帳戶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蔡彥青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美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嫌。被告潘美琪就犯罪事實一與陳慶鐘、「掌櫃」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被告潘美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數罪,請分論併罰。被
告潘美琪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KSDM-113-審金訴-1176-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