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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伶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送達 地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姿伶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姿伶(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123頁),則原審認 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錯悔過,並於發現遭詐欺集團 利用後,即於之後同集團另案偵查中供出上游及其所知之全 部線索供檢警追查,並獲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被告無前科, 未實際參與前線詐欺行為,情節輕微,被告係因遭利用及經 濟上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原審判決未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其科刑 尚嫌過苛;又被告雖另涉他案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被告願 與所有案件之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短期自由刑 之執行,恐將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希望所有案 件能定在同日宣判,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 ,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另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請依證人保護法 規定,並檢舉詐欺集團上游及其他共犯、正犯,惟並未因而 查獲,此有該署113年9月19日北檢力知113他2299字第11390 95615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本案無證人保 護法有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故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本院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 惟本案已依未遂犯規定對被告減刑,所量處之刑度已從輕, 本院認被告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科刑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確實有依原審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59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損害予告訴人張峻 毓,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至135頁、155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提起 上訴,雖未說明前開事由,惟原判決於量刑時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面交 款項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另案有協助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 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21頁),量處被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其除本 案外,另因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8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案件審理中;②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66號、第1115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1230號案件審理中;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85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68號案件審理分別中;上開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相關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 110頁),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案認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認不宜宣告緩刑。至本案宣判期日 已於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時當庭經審判長諭知在案,被告 請求改期宣判(114年2月25日),並與其所涉犯其他法院之 案件同時宣判一節,本院認此非屬正當事由,於法亦屬無據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490-20250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2號 原 告 黃培怡 被 告 曾煜葶 上列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附民-312-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海棠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3、34 4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即準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海棠(下稱被告 )對於本院值日之受託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訊問被告後 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提起準抗告 )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表明 不服上開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應為準抗告,其書狀上雖誤載 為抗告,依前揭說明,視為已有聲請,先予敘明。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僅針對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上訴,就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不予爭執,其犯罪嫌疑固然重大(或可認已確認 其罪名)。惟不能僅因被告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抑或被 告本身為中國籍身分,遽謂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且原裁定就此部分羈押原因似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相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堪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於第一審審理階段所安排之調解程序均 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亦願意與將來到庭調 解之被害人和解,足見被告確有悔悟及坦然面對司法審理之 適正態度;又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士,惟其在臺灣已有配偶 ,亦有明確之住居所,倘有逃亡海外之疑慮,應可以限制出 海、出境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況被告之 人身自由遭限制前,並無任何潛逃、躲藏之跡證。惟原裁定 未具理由,逕以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云云,洵有違誤。  ㈡次查,本案被告所涉犯罪數固有21罪,惟被告係擔任取款車 手,其行為本身即應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僅因贓款來源分屬 不同被害人而觸犯數罪。然所涉犯罪數應非即謂有反覆實施 之虞之理由,仍應就犯罪歷程觀察被告是否仍具備本案犯罪 時所存在之條件予以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誤入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顯非賴此維生 之慣犯;抑且,被告經拘捕後,相關犯案工具、工作機等, 均遭扣押在案,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此已切斷聯繫, 其再犯之客觀外在條件已不存在;再者,被告具坦然面對司 法審判之態度業如前述,且自113年5月22日羈押迄今將近9 個月,著實已汲取教訓,應可認其再犯之可能性已顯著降低 。是以,被告實際上已無任何再犯之動機及客觀可能,原裁 定遽謂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難認已敘明理由,顯 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經查,被告固為大陸 地區人士,惟若對被告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之方式,應 足以消弭被告逃亡海外之客觀疑慮;亦殊難想像被告尚存有 犯案之客觀條件,本件如論令被告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應能 保全刑事審判程序,亦符比例原則,原裁定未敘明予以羈押 之理由,亦難認被告有再犯之危險條件存在,自難認原裁定 適法,請准予撤銷原羈押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 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 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 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及第11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 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 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 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 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 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 ,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四、經查:  ㈠本院值日法官係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業經原審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並於警詢時說明 金融卡係自外籍人士取得,且本件犯行多達21件,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等旨,核 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然查:  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據其前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中供稱 :目前無業,配偶因詐欺、洗錢案件在看守所,現今自己獨 居,沒有小孩,在臺沒有家人,也沒有朋友,每月需繳納租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經濟來源就是以當詐欺集團 車手維生,因為做車手才有錢支付日常及租屋費用;其係經 由朋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自113年4月起至 113年5月21日遭警方查獲止,共獲得約30萬元之酬勞等語( 見卷附被告於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第9、11頁、原審訊問 筆錄第2-3頁)。綜合上述情事以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 ,在台除配偶(配偶亦曾因涉詐欺、洗錢案件而入監所)   外,並無親友,無固定工作,足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已隨之 增加,且被告以當詐欺集團車手維生,由被告犯罪之歷程觀 察,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外在條件、環境依舊存在而無 明顯改善,於此情形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行為非但 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 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被告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收水工作,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高額之財物損 失,影響我國交易秩序,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 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 維護,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所能替代,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堪認本 案值日之受託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  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具體事 由,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值日法官經訊 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意旨持憑己見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聲-230-20250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家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26號、111 年度偵字第43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家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竟與謝盈潔(謝盈潔以下所為及其他被訴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本院另行審理終結)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盈潔暱稱「Really 」之LINE通訊軟體與鄭晴雨聯絡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價格,販賣半錢(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晴雨。然因謝盈潔手邊毒品數量不足,僅有約1.1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謝盈潔乃欲先將此批毒品以3,000元至4,000元 之價格販賣予鄭晴雨。謝盈潔並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詹家誠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內,將上揭欲 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詹家誠,委請詹家誠代為面交。嗣 詹家誠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中正路與昭永 路交岔路口(即峨崙廟廣場前),坐上鄭晴雨駕駛車輛之副 駕駛座,詹家誠在車內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晴雨, 鄭晴雨則當場交付3,000元給詹家誠,惟因鄭晴雨乃配合員 警誘捕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嗣詹家誠遭埋伏之員警 查獲,並與謝盈潔分別經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上訴人即被告詹家誠(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 不爭執,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未到庭,惟其上訴理由亦未對證 據能力部分表示任何爭執,而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並 有同案被告謝盈潔與購毒者鄭晴雨(以上二人下均僅稱姓名 )執行誘捕偵查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9月18日之誘捕偵查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 第1111000023、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1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24、0000000000號鑑 驗書在卷可證(參偵40526卷第193至196、198、221至222、2 27至233、235至243頁,偵43700卷第371、372至373、399至 400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科之依據 。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 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 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 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 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政府檢警機關嚴格 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與鄭晴雨,並未見 有何特殊親屬情誼,且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屬約定取得相當價值之財物之有償行為,如果非有利 可圖,被告實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鄭晴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謝盈潔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關於被告刑之減輕與否事由說明  ㈠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理由   查鄭晴雨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而向謝盈潔佯稱欲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被告 依謝盈潔之指示與鄭晴雨完成交易後,即遭警員當場逮捕, 堪認被告與謝盈潔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因佯 稱購買之鄭晴雨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 品交易而販賣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理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依其上訴書狀等所載,並未爭 執犯罪事實,故認其仍符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理由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 002693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 月17日中檢介秋111偵40526字第1129118254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10月2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32 444號函檢送謝盈潔涉嫌毒品案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秋111偵40526字第11391348520 號函等在卷為憑(參原審卷第239至241、243頁;本院卷第1 91至19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理由   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本件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被告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經予遞減輕其刑後,其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2年6月,被告 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刑罰範圍並無過苛之虞。再者,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 ,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 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 ,恐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 預防之目的。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50歲之成年人,有豐富之 社會經歷,自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竟不顧販賣毒品對 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 之困境,是其所為犯行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至被告犯 罪情節等情,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難認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據上,被 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之餘地,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 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四、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並無理由,已如 前述;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復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審 理後,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 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猶貪圖 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 案關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檢警及時查獲 而未及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數量,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並就被告應予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 述),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應予維持。綜上 ,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前開鑑定書附卷可證,確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本案預計 交予鄭晴雨之販賣標的,自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至鑑 驗耗損部分,因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或為謝盈潔所有(謝盈潔部分,已於其所為犯 行判決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既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顯然並無犯 罪所得,亦無事證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詹家誠 純質淨重0.8305公克 2 電子磅秤 1個 詹家誠 3 IPHONE XS 1支 詹家誠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海洛因 1包 詹家誠 和附表二編號7合計總純質淨重0.1524公克 5 藥勺(杓) 1支 詹家誠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謝盈潔 2 毒品殘渣袋 2個 謝盈潔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謝盈潔 4 夾鏈袋 1批 謝盈潔 5 毒品殘渣袋 7個 謝盈潔 6 IPHONE 11 門號:0000000000 1支 謝盈潔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7 海洛因 1包 詹家誠 和附表一編號4合計總純質淨重0.1524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謝盈潔 純質淨重0.1037公克 9 毒品殘渣袋 3個 謝盈潔

2025-02-26

TCHM-113-原上訴-36-20250226-5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雅馨 被 告 林瑞興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上易字第78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附民-36-2025022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岳安 選任辯護人 莊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6號、第5417號 、第5627號、第6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呂岳安(下簡稱: 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並未敘明上訴理 由,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 而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 明後,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 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刑事聲明上 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5至18頁、第90頁、第99頁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 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歷次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並承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犯行,然而原審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予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年僅 18歲,今年僅19歲,所生未成年子女甫滿8個月,被告盼能 從事正當工作,養育未成年子女,原審未審酌被告是否符合 刑法第57條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量刑過重,且本案應有可憫 恕之處,原審未審酌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狀,亦有適 用法則不當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 量刑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 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 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 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 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然參酌該條第3 項之規定而有宣告刑之限制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 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 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 是被告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  ⒋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得適用斯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 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因亦得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 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 之,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或責任阻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尤其在偵查階段,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隨時有增減可能,不若在審判中,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且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常不夠清晰,遑論某些移送内容過於籠統、概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詢(訊)問之起訴犯罪事實若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為符合自白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其所原判決認定之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雖稱不知道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惟亦表示知悉其擔任領款車手之行為應屬不當等語(見偵3925卷第29至41頁;偵4526卷第29至32頁;偵5417卷第25至30頁;偵6231卷第39至44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對於犯罪之主要事實部分均坦認無訛,即應屬自白無疑。是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所犯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亦不爭執,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均應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犯本案時年僅18歲,欠缺成年人應 有之辨識能力,遭他人利用,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96至97頁、第103頁 )。經查,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金錢花用,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因知悉其所從事之工 作並不恰當,故不想讓當時女友林○慧知道其工作之內容等 語(見偵5627卷第33頁、第37頁),惟因缺錢花用且貪圖高 額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且除 犯本案外,尚因同時期內以相類似手法犯下其餘多次犯行, 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4、49、50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該三案之洗錢犯行共計20罪),其中本院113年度 原金上訴字第44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2 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目前另有他案正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由本案被告之 犯罪次數及犯罪情節觀之,雖非在詐欺、洗錢共同正犯結構 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亦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以及審酌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共損失3個帳戶,並因此受到 遭檢警追訴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之風險,而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告訴人因本案犯行則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8萬元、3萬元、14萬元之財物損失,且因此喪失社會之 信賴感,造成國家司法訴追相關詐欺、洗錢上游成員之困難 ,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 微;被告雖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況本 案被告犯行業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是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1月 ,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尚無處以原判決 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經減刑後處斷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月 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 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三部分科以得易科罰金之 刑等語。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易科罰金自應以「法定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為限。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固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惟此性質上屬於「宣告刑之限制」,並非 因此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影響其「法定刑」之變動,其原有 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據此,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既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有 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適用,仍無從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 易科罰金,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屬無理由。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 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 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為他人所雇用收取本案帳戶 及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 判決附表三),致檢警難以追緝,告訴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原 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詐欺之素行,並衡以被告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日薪1,200元至1,500元之 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 小孩同住,需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與被告在本 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如原判決 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4月、5月、3月、4月,並就 原判決附表二所諭知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併科罰金1萬元、2萬元、1 萬元、1萬元,暨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定應 執行刑部分,原審並說明: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4 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 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就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 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 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原審對於定應執行刑亦係綜衡 卷存事證及被告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 內容,及被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作為檢視被告之人格特 質、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 酌定應執行刑高低之依據,並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 目的及行為態樣均有相類,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不宜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 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 、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背。 五、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 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 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 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 ,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 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 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 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 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 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此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兒童權 利公約第14號之一般性意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兒童為父 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被 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含未成年子女)及工作狀況,既均 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另有量刑因子變動 之事由;再者,本案被告為實際取款車手,於本案所涉詐欺 、洗錢犯罪雖屬於聽命於上手指示之分工角色,所居之地位 與分工係屬次要,惟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參酌本案告訴人於本案中所造 成之財物損失非輕,原審綜合參酌上開犯情事由,及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三 所示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4月、5月、3月、4月,並就 原判決附表三部分為併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實無 過重之嫌,亦無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而原審之定應執行刑亦符合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而無 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4年2月11日上午11時於本院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 之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然本院未及審酌,且被告雖於調 解筆錄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乙○○○,然其給付係自114年4月2 8日起每月給付3千元,是迄於本件判決宣判前,告訴人乙○○ ○尚無從自被告獲有任何受償款項,是本院認縱將上開被告 與被告乙○○○調解成立之量刑事由列入量刑審酌,亦認原審 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尚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原金上訴-3-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嗣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 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則否認犯行提 起全案上訴,且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上訴範圍後,檢察 官及被告均表示上情,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刑事上訴狀 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61至62 頁、第7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件係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定被告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2月,等同給予被告0.2988 折之折扣,然並未說明該折扣之具體理由或法律上依據,且 所定刑度與一般幫助犯之刑度已無差別,顯有定應執行刑輕 重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甚明,爰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我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在臉書 上找工作,有一名LINE暱稱「yunqi」之人說公司經營海外 精品代購,有一名處理客戶退、訂單之職缺,我在應徵過程 中要我傳雙證件以及我的中信銀行帳戶給他,並有請「yunq i」傳他們的公司照片及地址給我,因為退單部分還沒有出 現,所以我才沒有過多詢問,且好像有一、二通LINE通話中 有提到是精品代購,至於匯款部分,並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我在中信銀行也沒有要逃跑,不知道被害人是遭投資詐 騙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政府業已大力宣導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以 免淪於人頭帳戶,被告為正常智識且有正當工作之成年人, 且於108年度曾因擔任取簿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可預 見將自己帳戶交出可能會違反詐欺及洗錢犯罪。②觀諸被告 與「yunqi」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未再追問如何協助公 司處理代購、退單事宜,對話亦未出現販售精品包內容,被 告僅配合「yunqi」之指示,確認其帳戶內轉入之金額,再 以網路銀行轉出至「yunqi」指定之帳戶,且依「yunqi」之 指示確認其帳戶內匯入之金額,再以網路銀行轉出至「yunq i」指定之帳戶內,「yunqi」尚指導被告應向銀行行員訛稱 領取現金之用途是用於結婚、裝修房子、創業基金做食品批 發等用途,與被告所稱係名牌包代購款顯不相符,原審對於 被告之辯解所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業已詳予說明,是無從憑 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述係從事名牌包代購處理客戶退、訂單之 事實,難以採信被告所辯確屬真實,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有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甚至為之提領或轉滙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本 案之情形,被告雖稱其係為代購名牌精品包退款理單,然而 ,依「yungi」傳送給被告之訊息,其要求理單處理人員工 作內容:「1.需先辦理申請ACE交易所與ACE平臺綁定個人使 用之帳戶審核時間3-5日,審核通過後公司會出款代購金額 至個人帳戶,需幫公司至交易所購買指定USDT配合國外代理 廠商指定之幣址進行代購。2.公司方出貨如果有瑕疵品,我 們會跟客戶回收商品,由代理商把退款金額退款給我們,再 由我方聯繫客戶做退款的動作,員工要做的就是把代理商退 款給客戶再傳明細給我們」,「如果有申辦交易所協助公司 幫忙代購USDT的部分抽成較高,可以抽3%,亦可單純兼職處 理國內退單事項」等語,此有被告與「yungi」之對話訊息 截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6至99頁、第121頁),衡情,若 單純係國內之代購公司處理代購名牌精品包貨款事宜,實可 由公司會計人員直接將欲退給客戶之貨款直接由公司持用帳 戶匯予客戶即可,此可避免層層轉帳所需之手續費及其餘人 力、時間勞費,何以需另聘理單人員開立虛擬貨幣交易所個 人帳號幫公司購買泰達幣?且幫忙公司代購泰達幣尚可有較 高之抽成?實難想見此與代購海外精品名牌包之退款業務有 何關聯。再者,以傳統的「代購」定義,是指消費者委由業 者代為向商品銷售者或服務提供者購買商品或服務之委任關 係,在現代複雜的商業模式、頻繁的跨境購物之下,提供「 網路代購」服務,已成為網路賣家銷售商品過程中的附加服 務,通常在網站上放置商品圖片、價格、連結,讓消費者在 既有清單中選擇商品,然而,客戶如有退款之需求,通常係 在其收到商品不符合其期待或與網站上所看到之商品不符, 而在7日之猶豫期內申請退貨、退款;惟依被告與「yungi」 之對話訊息截圖顯示(見警卷第113至120頁、第124至129頁 ),「yungi」於要求被告查詢入帳款項後,隨即於當日即 要求被告將入帳款項匯入「yungi」所指定之帳戶,未見有 任何客戶收貨及猶豫期之情形,是此等轉帳之態樣,亦與代 購商品客戶退款之情形不相符合;被告與利用其帳戶收受款 項之「yungi」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彼此間並 無任何信賴基礎,然而,其罔顧上開工作型態與海外精品代 購客戶退款理單互不相牟之齟齬之處,且對於「yungi」所 稱之代購商號並無任何查證之舉,即配合對方,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對方作為收款使用,並受對方指示轉帳,即有可議; 況被告前已曾因擔任取簿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可預見 將帳戶交付第三人使用可能會違反詐欺及洗錢犯罪,此亦由 被告與「yungi」之對話中詢問:「這個會牽涉到洗錢嗎? 」等語(見警卷第135頁)可見一斑,益見對於「yungi」係 從事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 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知悉,並從事本案收款後轉帳入「 yungi」指定帳戶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 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被告另雖辯稱本 案並無三人以上云云;惟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之 外,還有指示被告轉匯之「yungi」,及「yungi」對被告所 稱尚另一個理單組員(見警卷第136頁),均屬本案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之成員,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被告雖提出其與 「yungi」之對話紀錄,然既有上開不合常情及無法解釋之 處,原審並對於被告之辯解所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說明 ,是無從憑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述其係從事代購精品包客戶退 款之理單人員,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情,難以採信被告所辯確屬真實,況縱依被告上訴意旨所 述,其當初係基於應徵代購精品包理單人員之目的而提供本 案帳戶,然此係其一開始加入之動機、目的,然於過程中其 發現有違社會常情或銀行提款要求時,其為求獲取報酬之目 的或不使投入金額血本無歸,乃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為本案犯行,即不能認其並無不 確定之故意存在。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有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㈢、綜上,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 本院業已就被告上訴意旨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是上訴 意旨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對於被告定刑並未說明該折扣 之具體理由或法律上依據,且所定刑度與一般幫助犯之刑度 已無差別,顯有定應執行刑輕重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云云。惟原審業已說明其定應執行刑係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 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而定本案應執行有期 徒刑為2年2月;是原審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係綜衡卷存 事證及被告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 ,及被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作為檢視被告之人格特質、 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 應執行刑高低之依據,並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 及行為態樣均有相類,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不宜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無 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刑 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 無違背。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之定應執行 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顯屬過輕等語,係對原審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審已審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 摘,或僅表達個人對於應從重定應執行刑之期待,尚無可取 ,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嗣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嗣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捌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嗣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如再依詐欺集團指 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出、提領,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上情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6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詳之LINE暱 稱「yunqi」之人,再依「yunqi」指示進行轉帳,或約定將 現金領出後轉交予其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之「陳專員」,並 獲取提領或轉帳總金額之3%為報酬。嗣羅嗣源、「yunqi」 及「陳專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羅嗣源依「yunqi」指示,先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提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yunqi」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羅嗣源復於111年12月19日14時17分許,依「yunqi」指示前 往南投縣○○市○○街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向銀行 行員佯稱為修繕房屋,欲提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現金 ,經銀行行員查悉該帳戶內90萬元(附表一編號3之人遭詐 欺部分)已因通報為詐欺款項遭圈存,遂通知員警到場,假 意交付帳戶內剩餘之84萬980元現金予羅嗣源,在尚未交付 款項之際,警方隨即到場逮捕羅嗣源,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嗣源固然坦承於上開時間,將自己所申辦之中信 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yunqi」,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應徵 工作才交付帳號給「yunqi」,「yunqi」說工作內容是販賣 名牌包包,請我交付帳號後再叫我去領錢,報酬是提領金額 的3%,後來我沒有拿到,我並不是當車手,當初我如果知道 這是犯罪,我怎麼可能親自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設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187號函檢附 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卷【下稱 偵2卷】第15-18頁)在卷可查。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出或領出; 而於111年12月19日14時17分許,欲再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本 案帳戶內結餘之現金170萬元時,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號卷【下稱偵1卷】第77-87頁 、135-141、17-21、163-165、警卷第23-25頁),並有【廖 ○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刑事案件照片(警卷第75-76、89-129頁,偵1卷第355-39 5頁)、【周○龍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三分隊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Fei」、「珊珊」、「開戶 專員王小姐」Line對話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卷第133 -134、143-157、397-452頁,偵2卷第20、25-27、57-58頁 )、【黃○喜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五股區農會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3-61頁)、【別○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別○蘋遭詐欺案-匯款紀錄、與 「開戶專員王小姐」、「張建宏」、「吳珊珊」Line對話擷 圖(偵1卷第161-162、167-187、287-353頁)、【劉○媒部 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85頁)附卷可證,是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坦承係透過臉書廣告與「yunqi」聯繫,不知悉「yunqi 」之真實身分,雙方僅止於LINE聯繫而不曾見面。依常情而 言,金融帳戶為個人管理財產之重要證明,近年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政府一再大力宣導切勿隨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陌 生人以免淪為人頭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年紀為26歲 ,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本院卷第163頁), 可知被告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以預見隨意將 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人,極易遭人充作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使用,加以被告於108年間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負責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被害人寄送含有個人 金融帳戶存摺之包裹,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既 然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而受刑事追訴處罰,對於詐欺集團多藉 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自有深刻了解,亦明瞭 詐欺集團透過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當可預見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 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之前有一個洗錢案件被判的 前案,我大致上瞭解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涉及犯罪」等語 (本院卷第88頁),因此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及前次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記錄,應該可以預見將自己帳戶交出恐會 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  ㈢被告雖辯解係應徵販賣名牌包的工作,才將帳戶交出等語, 然觀之被告與「yunqi」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5-178頁 ),「yunqi」雖在對話之初列出「工作地點:居家手機作 業、薪水待遇:每單一至四千、領薪方式:日領-月領、工 作內容:處理退單/代購之事項..」,然被告並未再追問如 何協助公司處理代購、退單事項,對話亦未出現關於販售精 品包之內容,被告僅係配合「yunqi」指示,確認其帳戶內 匯入之金額,再以網路銀行轉出至「yunqi」指定之帳戶內 ,而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0時48分許轉出2筆5萬元之款項 (共10萬元)後,「yunqi」隨即稱:「用插卡的轉帳可以 多轉三萬 不會扣到網銀額度」、「先用插卡轉 再領三萬出 來無卡存 你就多六萬額度」,之後再稱:「等還有一筆45 萬 房屋修繕的帳款」,可知「yunqi」在知悉將有大筆款項 將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乃要求被告儘量規避當日轉帳之額 度,以便盡可能將之後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大額轉出 ,此從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 害人於同日之111年12月19日依序匯入30萬元至50萬元間不 等之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之後「yunqi」便詢問被告 :「你總餘額還剩多少」、「你那邊方便先提高額度嗎」, 經被告回報帳戶內約有132萬餘元後,「yunqi」便要求被告 去中信銀行領取132萬元,並稱:「金額太大筆 你們不是公 司戶 怕銀行不讓你領錢 姐姐教你怎麼說 就說是家裡人幫 我湊的 結婚要裝修房子 跟親戚朋友借的 還有創業基金 之 後要做食品批發」,被告僅回稱;「好」,至此被告已應知 悉匯入其帳戶內約132萬餘元之金額並非如「yunqi」所述係 代購名牌包之貨款,亦非係被告作為房屋裝修用之借款,而 可以預見該筆金額應不具有合法來源,卻未詢問「yunqi」 有關此些款項之來源為何,反而願意配合「yunqi」之指示 前往中信銀行領取帳戶內之大筆款項,並於領出後交給「yu nqi」指定之「陳專員」,被告所為實係現今詐欺集團中負 責將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提領或轉出之「車手」工作,並非 被告所辯稱係販售名牌包之工作。  ㈣又「yunqi」曾向被告稱:「你等等協助 陳專員理單有辦法 請半天假嗎?這筆抽成您個人可以抽一萬以上」、「你注意 一下電話 晚點陳專員應該會打給你」,是被告既然已有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經驗,可知詐欺集團之分工縝密, 自詐欺取財至將贓款匯出之各階段過程均分交不同之人為之 ,而可以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yunqi」所屬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但仍不違反其本意,配合「yunqi」 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匯入至「yu nqi」指定之帳戶或依「yunqi」之指示交給第三人「陳專員 」,其自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 ,被告辯稱係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   ⒉而想像競合犯下,被告所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3條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該罪法定刑係「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 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最重 本刑,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yunqi」、「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同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得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無從影響處斷刑之 範圍,乃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已敘及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 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被告因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予「yunqi」使用,經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作為詐欺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被害人之匯款 帳戶使用,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872、28880 、42766、4586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為 憑。然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 並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兩者並非 同一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定有何違背第2 60條不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   ㈨審酌被告前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素行,仍因貪圖己利,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將贓款轉匯而出,助長詐欺犯罪並隱匿 部分詐欺贓款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亦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告訴人廖○戎之損害,幸而警方及時查獲,其他告 訴人等人之詐欺款項未遭匯出,而尚未致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冷氣安裝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4千元至3萬5千元、需要扶養父親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 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於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   ㈢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⒈扣案之現金84萬980元,其中包含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共77萬元(計算式:45萬+30萬+2 萬),另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而經圈存之 90萬元,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扣案之現金84萬980元,扣除上揭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77萬 元,尚餘70,980元之來源不明款項,本院審酌該帳戶係被 告於111年12月16日交付予「yunqi」使用,自111年12月17 日起,該帳戶即有2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該帳戶, 且於甫匯入時即遭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 參(警卷第3頁),可見該帳戶應自111年12月16日即由本 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使用,而可認上開 來源不明之70,980元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就扣案之其餘款項70,980元併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10萬元,已由被告轉 匯或提存至「yunqi」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並非可得支配該 贓款之人,若對其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yunqi」聯繫收取、 轉帳及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薪水是提領金錢的3%,但對方都還 沒拿給我,說確定領到錢才會請陳姓專員過來拿錢,並且 給我薪水等語(偵卷第33頁),且有其與「yunqi」之Line 對話紀錄為憑(警卷第101頁),而被告實際上將附表編號 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10萬元轉出,並未從中收取報酬 ,有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頁)在卷可參,可認被 告就本案應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廖○戎 111年11月間,廖○戎於YOUTUBE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朱家泓」、「吳珊珊」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可抽籤新股云云,廖○戎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9時52分 10萬元(手續費15元) 1.111年12月19日10時48分(2次) 2.同日10時51分 1.網路轉帳2次(街口支付) 2.南投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集寶門市ATM) ①4萬9千元(2筆) ②2千元 2 周○龍 111年11月間,周○龍於網路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朱家泓」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抽中股票,需繳納股款云云,周○龍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17分 45萬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17分 南投縣○○市○○街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 未提領成功 3 黃○喜 111年11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珊珊」與黃○喜聯繫,分享買賣股票資訊,111年12月19日致電黃○喜,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佯稱:10分鐘後將款項匯還云云,黃○喜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28分、11時40分 50萬元、40萬元 同上 同上 已圈存 4 劉○媒(未提告) 111年11月間,劉○媒於YOUTUBE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吳珊珊」之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申購股票成功機率高云云,劉○媒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57分 30萬元 同上 同上 未提領成功 5 別○蘋 111年9月間,別○蘋於臉書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吳珊珊」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開立法人券商專用帳戶有利申購股票云云,別○蘋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3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未提領成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7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 1本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4 印章 1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不得上訴。

2025-02-25

TCHM-114-金上訴-168-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10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柏勳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柏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 係針對被告李柏勳、陸彥瑜量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簡 稱:被告)陸彥瑜提起上訴,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業已具 體說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及被告 陸彥瑜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其等均表示:本案僅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陸彥瑜之刑事 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554卷 第7至10頁、第193頁;本院1555卷第7至9頁、第17至21頁) ;是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李柏勳、陸彥瑜「刑」部 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 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柏勳、陸彥 瑜「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 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 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柏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其詐欺犯行,然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或曉諭其如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而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尚有未洽;㈡被告陸彥瑜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其詐欺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其因本案所獲 得之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報酬,然而本案告訴人彭○美 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為90萬元,被告陸彥瑜並未繳交告訴人 彭○美於本案受騙而交付之金額90萬元,應不得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陸彥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彥瑜業已自白認罪,有減 輕其刑之事由,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彭○美達 成和解,告訴人彭○美也明確表示希望被告陸彥瑜於出獄後 再償還款項,且被告陸彥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案件所 判處罪刑均較原判決為輕,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叁、本院就被告李柏勳、陸彥瑜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 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 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 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李柏勳、陸彥瑜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 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 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 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 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 屬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 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 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李柏 勳、陸彥瑜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 錢之犯行,是被告李柏勳、陸彥瑜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李柏勳、陸彥瑜如適用其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 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1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因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故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 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李柏勳、陸彥瑜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 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查被告陸彥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詐欺犯罪坦承不諱(見偵19686卷第275頁;原審卷第318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亦不爭執,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原審業已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則應就被告是否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是否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1、4578、3875、20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見上開最高法院多數判決意旨仍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指「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因本次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本案之犯罪損害至明。是被告陸彥瑜已於原審審理時繳回其因本案擔任車手所獲得之4,500元,業據被告陸彥瑜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06至307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19號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3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柏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亦坦承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詐欺犯罪(見偵19686卷第275頁;原審卷第31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然而其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李柏勳、陸彥瑜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 等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自認其等原應依現行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李柏勳、陸彥瑜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被告李柏勳、陸彥瑜於本案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柏勳宣告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李柏勳、陸彥瑜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李 柏勳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後,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故被告李柏勳本案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有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察,經比較新、舊法 後,認為被告李柏勳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 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且為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所揭意旨,而未及審酌、曉諭、訊問被告李柏勳是否有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意願,而未依職權訊問及調查上開有利於 被告李柏勳是否得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情事,亦有未當。 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如前揭一㈠ 所示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柏勳宣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李柏勳於前已於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且除本案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目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李柏勳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素 行非稱良好,其正值青壯而有工作能力,明知詐欺集團在臺 灣之猖獗已成國恥,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欲禁絕詐欺集團犯 罪,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 值觀念偏差,其擔任車手向本案告訴人彭○美取款,造成告 訴人彭○美受有30萬元之損害,且所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 ,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被告李柏勳犯後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上訴,該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以及其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權 侵害之數額、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擔任車手之角色地位,未與 本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被告李柏勳自陳為 國小畢業、目前為工人,每月薪資約3萬元、未婚、無子、 跟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李柏勳所涉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 被告李柏勳所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較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僅 科處被告李柏勳前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尚無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 此敘明。 伍、原判決關於被告陸彥瑜部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 。原審業已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則應就被告是否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是否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此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981、4578、3875、20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見 上開最高法院多數判決意旨仍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所指「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因本次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而非被害人本案之犯罪損害至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謂 被告陸彥瑜未全額賠償告訴人彭○美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共90 萬元,被告陸彥瑜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業已 繳回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4,500元,主張被告陸彥瑜亦不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 適用法則未妥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信,檢察官此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彥瑜正 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 訴人彭○美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彭○美造成之財產損 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陸彥瑜所詐得之款項、獲 取之報酬,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彭○美以90萬元達成 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但目前尚未 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陸彥瑜自陳之教育程 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原審此部分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被告陸彥瑜上訴意旨所主張其業已自白認罪、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各項情形,均據原審 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另有量刑因子變 動之事由;再者,本案被告陸彥瑜為實際取款車手,於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犯罪雖屬於聽命於上手指示之分工角色,所居 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惟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暨此次被告陸彥瑜擔任取款車手 向告訴人彭○美所取得面交之金額為90萬元,金額非低,原 審綜合參酌上開犯情事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尚無過重之嫌,亦無違反 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陸彥瑜又謂: 我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次取款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均較本案為重,顯見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被告陸彥 瑜所陳上情,固有被告陸彥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555卷第52至54頁),惟個案因告 訴人損失金額、被告陸彥瑜有無其他減刑事由、有無與該案 告訴人調解或賠付損失、是否既遂等等種種犯罪情狀、犯後 態度及減刑事由不同,均有可能造成量處刑度不同之情形, 自難以他案所判處之刑度較低,即得比附援引,而認原審即 有量刑過重之嫌,是被告陸彥瑜此部分之上訴,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郭姿吟提起上訴, 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554-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10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柏勳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柏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 係針對被告李柏勳、陸彥瑜量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簡 稱:被告)陸彥瑜提起上訴,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業已具 體說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及被告 陸彥瑜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其等均表示:本案僅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陸彥瑜之刑事 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554卷 第7至10頁、第193頁;本院1555卷第7至9頁、第17至21頁) ;是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李柏勳、陸彥瑜「刑」部 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 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柏勳、陸彥 瑜「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 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 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柏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其詐欺犯行,然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或曉諭其如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而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尚有未洽;㈡被告陸彥瑜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其詐欺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其因本案所獲 得之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報酬,然而本案告訴人彭○美 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為90萬元,被告陸彥瑜並未繳交告訴人 彭○美於本案受騙而交付之金額90萬元,應不得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陸彥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彥瑜業已自白認罪,有減 輕其刑之事由,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彭○美達 成和解,告訴人彭○美也明確表示希望被告陸彥瑜於出獄後 再償還款項,且被告陸彥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案件所 判處罪刑均較原判決為輕,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叁、本院就被告李柏勳、陸彥瑜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 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 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 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李柏勳、陸彥瑜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 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 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 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 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 屬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 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 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李柏 勳、陸彥瑜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 錢之犯行,是被告李柏勳、陸彥瑜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李柏勳、陸彥瑜如適用其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 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1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因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故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 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李柏勳、陸彥瑜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 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查被告陸彥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詐欺犯罪坦承不諱(見 偵19686卷第275頁;原審卷第318頁),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亦不爭執,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 述。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 原則。原審業已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則應就被告是否已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是否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此有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1、4578、3875、20號判決意旨可參。 足見上開最高法院多數判決意旨仍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指「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因本次犯行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本案之犯罪損害至明。是被告陸彥瑜 已於原審審理時繳回其因本案擔任車手所獲得之4,500元, 業據被告陸彥瑜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06至3 07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19號收據 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3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柏勳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固亦坦承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犯詐欺取財等詐欺犯罪(見偵19686卷第275頁;原審卷 第31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 執,然而其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李柏勳、陸彥瑜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 等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自認其等原應依現行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李柏勳、陸彥瑜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被告李柏勳、陸彥瑜於本案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柏勳宣告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李柏勳、陸彥瑜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李 柏勳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後,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故被告李柏勳本案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有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察,經比較新、舊法 後,認為被告李柏勳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 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且為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所揭意旨,而未及審酌、曉諭、訊問被告李柏勳是否有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意願,而未依職權訊問及調查上開有利於 被告李柏勳是否得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情事,亦有未當。 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如前揭一㈠ 所示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柏勳宣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李柏勳於前已於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且除本案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目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李柏勳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素 行非稱良好,其正值青壯而有工作能力,明知詐欺集團在臺 灣之猖獗已成國恥,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欲禁絕詐欺集團犯 罪,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 值觀念偏差,其擔任車手向本案告訴人彭○美取款,造成告 訴人彭○美受有30萬元之損害,且所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 ,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被告李柏勳犯後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上訴,該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以及其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權 侵害之數額、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擔任車手之角色地位,未與 本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被告李柏勳自陳為 國小畢業、目前為工人,每月薪資約3萬元、未婚、無子、 跟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李柏勳所涉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 被告李柏勳所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較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僅 科處被告李柏勳前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尚無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 此敘明。 伍、原判決關於被告陸彥瑜部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 。原審業已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則應就被告是否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是否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此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981、4578、3875、20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見 上開最高法院多數判決意旨仍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所指「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因本次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而非被害人本案之犯罪損害至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謂 被告陸彥瑜未全額賠償告訴人彭○美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共90 萬元,被告陸彥瑜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業已 繳回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4,500元,主張被告陸彥瑜亦不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 適用法則未妥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信,檢察官此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彥瑜正 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 訴人彭○美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彭○美造成之財產損 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陸彥瑜所詐得之款項、獲 取之報酬,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彭○美以90萬元達成 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但目前尚未 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陸彥瑜自陳之教育程 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原審此部分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被告陸彥瑜上訴意旨所主張其業已自白認罪、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各項情形,均據原審 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另有量刑因子變 動之事由;再者,本案被告陸彥瑜為實際取款車手,於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犯罪雖屬於聽命於上手指示之分工角色,所居 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惟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暨此次被告陸彥瑜擔任取款車手 向告訴人彭○美所取得面交之金額為90萬元,金額非低,原 審綜合參酌上開犯情事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尚無過重之嫌,亦無違反 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陸彥瑜又謂: 我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次取款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均較本案為重,顯見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被告陸彥 瑜所陳上情,固有被告陸彥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555卷第52至54頁),惟個案因告 訴人損失金額、被告陸彥瑜有無其他減刑事由、有無與該案 告訴人調解或賠付損失、是否既遂等等種種犯罪情狀、犯後 態度及減刑事由不同,均有可能造成量處刑度不同之情形, 自難以他案所判處之刑度較低,即得比附援引,而認原審即 有量刑過重之嫌,是被告陸彥瑜此部分之上訴,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郭姿吟提起上訴, 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555-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 察官於上訴書中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 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檢察 官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上訴書、本院審理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8頁);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新公司)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具規模 之合法公司,被告將本案其侵入長新公司後所拍攝影片提供 予時代力量政黨,經該政黨召開記者會時播放,對長新公司 之商譽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並致告訴人上下游供應鏈及下游 廠商失去對告訴人商譽上應有之正當信賴,造成告訴人極大 損害;惟被告於本案判決後,仍繼續爆料指摘有關長新公司 商譽之事,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 被告拘役20日,顯有失衡,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切之判 決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 人廠區內,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確有多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經檢舉、裁罰之紀錄,被告因為是該里里長,關心 里內事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未有造成廠區侵害之 犯罪情節;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無從 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里長、靠積蓄 為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陳上情,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 機係因長新公司之污染外逸,屢經檢舉、陳情及裁罰,被告 發覺該公司仍然排放廢煙,且其因身為該里里長,基於對公 共事務之關心,始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尚屬可憫,且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環保局有對長新公司裁罰很 多次了,里民有要求停工、改善設備,當時我是接獲里民的 電話指稱當日環境烏煙瘴氣,周圍都是燃燒的塑膠味道,我 當時循著氣味來到長新公司,我到達的時候有濃厚的塑膠味 道及煙霧,我看到大門是開啟的狀態,當時我們守望相助的 巡邏車也在外面,我就在廠房外面呼喊很久都沒有人應門, 我擔心有緊急事故或火災,我才會開啟手機錄影,沿途呼喊 進入廠房想要瞭解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1至15頁),被告係 由長新公司開啟之大門進入廠區錄影存證後旋即離開,其犯 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而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長吉於警詢時 所證述被告侵入之時間僅數分鐘,侵入之時間非長;至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稱被告將上開錄影畫面提供予時代力量政黨 ,經該政黨於召開記者會時播放,且被告於本案後尚持續爆 料指摘有關長新公司商譽之事等語,惟此據被告所否認,其 稱:我只有將錄影檔案傳到社區群組內沒有對外,會流到記 者會,我沒有辦法控制等語(見偵卷第80頁),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證明記者會中之錄影檔案確實為被告本人所提供予 時代力量政黨播放,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後確有虛構不 實之事爆料指摘損害長新公司商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 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是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上易-7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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