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02號
原 告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蔡雨
被 告 酉○○
卯○○
己○○
庚○○○
申○○
丑○○
子○○
未○○
辰○○
戊○○
癸○○
壬○○
午○○○○○○
寅○○○○○○
己○○
丁○○
乙○○
甲○○○
辛○○
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酉○○等21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
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
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
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
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
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酉○○、卯○○、亥○○○、巳○○、庚○○○、
申○○、丑○○、子○○、未○○、辰○○、戌○○、癸○○、壬○○、午○○
○○○○、寅○○○○○○」等人為被告,嗣因亥○○○早於起訴前之民
國110年5月17日即死亡,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具狀變更以
亥○○○之繼承人即「己○○、丁○○、乙○○、甲○○○、辛○○、戊○○
、丙○○」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己○○、丁○○、乙○○
、甲○○○、辛○○、戊○○、丙○○等七人應就被繼承人『亥○○○』所
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寅○○及被
告卯○○、巳○○、庚○○○、申○○、己○○、丁○○、乙○○、甲○○○、
辛○○、戊○○、丙○○、丑○○、子○○、未○○、酉○○、辰○○、戌○○
、癸○○、壬○○、午○○共有顏李抄所遺附表一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0號卷第211頁,該卷證以下稱
雄院卷)。原告前開聲明固有二項,惟考諸該二項聲明,其
訴之目的同一,無非係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
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顏李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
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寅○○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被告酉○○等21人為被繼承
人顏李抄之全體繼承人,其中債務人寅○○之應繼分為24分之
1,而被繼承人顏李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如
附表一價額欄所載,為新台幣(下同)4,076,707元,依債
務人寅○○之應繼分24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69
,863元(計算式:4,076,707元×1/24=169,86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77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備註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81) 4,076,707元 依原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雄院卷第199頁)自承編號1至3之不動產價額為4,076,707元,遠高於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尚屬合理,本院認應依原告主張之價額認列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81) 3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5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共計 4,076,707元
KSYV-113-家補-602-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