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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玖壹陸伍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肆點捌 陸陸伍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肆參零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壹參捌玖公克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壹支、含愷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 )之刮盤壹組(含卡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11日2時30分許,因該處發生爭吵 而前往查看,警方在上址經李紫棋同意後執行搜索,楊立安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愷 他命3包(毛重2.87公克、3.62公克、2.14公克)、毒品咖啡 包1包(毛重3.08公克)、哈密瓜錠1顆、含有愷他命成分之香 菸1支,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查悉上情並自 願接受裁判」。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   交付扣案物及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3147號卷第20頁),被告本案犯行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 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供己施用),手段,持有 毒品之數量及純質重量非鉅,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 當鋪業 (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自首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共計7.0451公克,共取樣 0.1286公克檢驗,驗餘淨重共計6.916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 4.866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1包(淨重1.9625公克,取樣0.3195公克檢驗,驗餘淨 重1.6430公克,純質淨重0.1389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 香菸1支、含愷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刮盤1組(含卡 片1張),均係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 袋、刮盤及卡片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 外包裝袋、刮盤及卡片,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檢驗取樣 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 超人LOGO圖案草綠色六角型錠劑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 命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 苯酮成分,淨重1.1035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業經 鑑驗用罄,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A 51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3147號 卷第141頁),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手機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7號   被   告 楊立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安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之某日,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酒店,向自稱「少爺」之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得含 有上開成分之愷他命、咖啡包,並放置於其配偶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11日2 時30分許,因該處發生爭吵而前往查看,始在該處扣得愷他 命3包(毛重2.87公克、3.62公克、2.14公克)、毒品咖啡包1 包(毛重3.08公克)、哈密瓜錠1顆、K菸1支,經送驗後含有 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達5.0054公克,因而查悉前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6月11日2時3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密錄器畫面截圖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查扣有本案毒品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A511號毒品成分、113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B31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證明本案毒品含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為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4-12-19

PCDM-113-審簡-1477-20241219-1

審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5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伍份 均沒收。   事 實 一、蕭駿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14時53分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錦源聯繫,並佯稱 :在「72 PRO平台」儲值抽中新股申購,需補足差額及分潤 云云,致羅錦源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 項,再由蕭駿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球場門市與羅錦源見面,並提出代購 數位資產契約予羅錦源簽署後,分別向羅錦源收取各該編號 所示之財物,隨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蕭駿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駿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原金 易卷第10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 29至31頁、審原金易卷第103、109、112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羅錦源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18頁),並有統一超商 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翻拍照片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3至37頁),堪信被 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9萬元,是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另外,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 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 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縱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合計 逾500萬元,仍不適用被告行為時尚未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回其 犯罪所得,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  ㈣量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 法利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之分工角色,以遂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 安全,增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陸續向 被害人收取財物總價值高達1331萬9,177元,對於被害人財 產法益所生損害甚鉅;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 輕罪;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 ,惟尚未實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被告前無財產犯罪刑 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審原 金易卷第123至127頁),又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當鋪業 ,需扶養1子(審原金易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9萬多元(警卷第6頁),是依最有利 被告之方式計算,未扣案之9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 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 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後 ,轉交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㈢扣於另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之工具,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7頁),該手機 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宣告 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3號判決就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確定,並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上開案 件之判決書(審原金易卷第83至97頁)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本院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於附表各 編號取款時均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被害人簽署後收回( 警卷第5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附表編號5該次取款所簽署 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可稽,是該等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共5 份)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財物(新臺幣) 1 113年3月13日20時30分許 現金15萬元 2 113年3月20日18時10分許 現金20萬5,000元 3 113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 現金75萬元 4 113年3月28日9時30分許 現金33萬元 5 113年4月12日20時6分許 黃金6塊(重量合計4,750公克,價值1,188萬4,177元) 合計 1,331萬9,17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TDM-113-審原金易-27-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沛緹 陳建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22 號、112年度偵字第2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沛緹、陳建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沛緹為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宏海當舖」之負責人,被告陳建隆則為被告蕭沛緹雇用之 員工。依渠2人之智識及經驗,均知當舖業乃持當人以動產 為當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 收取之利息以年利率計算,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竟仍基 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 26日,被害人陳守拙(業已死亡)因需錢孔急,而攜同被害 人即其母劉美娜前往「宏海當舖」,以其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392-JKQ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擔保各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並由被告陳建隆接洽辦理。然被告蕭沛 緹、陳建隆並未收受被害人陳守拙前揭機車為擔保,依法即 不得收取倉棧費用,竟巧立名目,以每15天為一期,向被害 人陳守拙、劉美娜收取7,500元之利息及倉棧費,以此方式 收取年利率約90%之重利〈計算方式:7500×2(每月收取之利 息)/200000(實際借貸金額)×12=0.9〉。因認被告蕭沛緹 、陳建隆(下稱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娜、證人陳克之、傅景茂之證述、 被告陳建隆與被害人劉美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害人劉美娜與證人傅景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沛緹固坦承其經營宏海當鋪,為被告陳建隆之雇 主,與被告陳建隆共同於111 年7 月26日各出借十萬元予被 害人陳守拙、劉美娜,被害人陳守拙或劉美娜每月有支付15 ,000元之費用給宏海當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辯稱: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被告陳建隆則 坦承其為宏海當鋪之員工,於111 年7 月26日在當鋪內各出 借十萬元予被害人陳守拙、劉美娜,被害人陳守拙或劉美娜 每月有支付15,000元之費用給宏海當舖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重利犯行,辯稱:是因與被害人陳守拙為朋友才借款,還 有優惠兩週內還款免利息,不清楚被害人陳守拙借款的原因 ,因被害人陳守拙一次要借20萬元,當鋪無法一次借20萬元 ,被害人陳守拙才找被害人劉美娜為名義人借款,倉棧費只 有收一次,被害人陳守拙還的錢除利息外,還會扣掉被害人 陳守拙的本金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借款人陳守拙邀同劉 美娜向被告借款並非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被告並 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蕭沛緹、陳建隆共同於111年7月26日各出借10萬元予被 害人陳守拙、劉美娜,並向被害人陳守拙或被害人劉美娜收 取每月1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蕭沛緹、陳建隆於審理中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娜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 證述證人陳克之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及證人傅景茂 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建隆與被 害人劉美娜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劉美娜與證 人傅景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惟按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 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 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 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 ,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 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 。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 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 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 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 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 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 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 ,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 。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 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 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 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 ,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 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 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 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 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 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 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 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 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 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 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 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 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 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被害人劉美娜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大約是於111年 某月,我與被害人陳守拙2人前往「宏海當鋪」,當時我是 在車上等被害人陳守拙進去借款,等到他進去辦完手續後, 他出來叫我進去當鋪簽名,我並沒有聽到借款的相關資訊。 他也不是跟我說借錢,他只是帶我過去,先叫我在外面等, 他自己進去,之後他就把我叫進去,跟我講說這間當鋪是他 朋友,他要跟朋友借錢週轉,我都沒有聽到被害人陳守拙跟 被告陳建隆有聊到要借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的內容。等情 綦詳(警卷第8、22頁、偵一卷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1 08頁),與被告陳建隆辯以與被害人陳守拙係基於朋友關係 ,其和被害人陳守拙表示有機車的話可以給他借到10萬元, 被害人陳守拙又說10萬元不夠,我就請他去找看看有沒有人 要幫他借,後面他就說他媽媽要幫他借,所以就一起到我們 公司等情大致相符,被告所辯,尚可採信。由此可知,本件 係被害人陳守拙與被告陳建隆洽談借貸事宜,被害人劉美娜 並未與被告陳建隆親自洽談借貸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實際上 與被告二人借貸金錢之人應為已歿之被害人陳守拙。  ㈣又參以卷內有被害人陳守拙簽名之審核表(偵卷第57頁)所 載,借款原因為「買材料」,核證人劉美娜於審理中迭證: 被害人陳守拙叫我進去之後,他與被告陳建隆有聊天,後來 就有叫我簽字,被害人陳守拙跟我講說他們是朋友,他說他 要借錢週轉幾天,要支付貨款,後面就會還款給對方了。被 害人陳守拙沒有跟我講這筆20萬元要利息,我也不知道被害 人陳守拙有沒有把錢還給被告陳建隆,我不知道,所以被告 陳建隆傳給我「麻煩跟守哥說,叫他快點把利息還給我」、 「21號就該給我了」、「拖很久了」這樣的訊息,我以為是 他們私底下又有什麼其他金錢上的往來等情相符(警卷第8 、22頁、偵一卷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108頁),則依 卷內資料及被害人劉美娜所述之緣由,被害人陳守拙既係因 為支付貨款始向被告二人借款,已難認被害人陳守拙、劉美 娜向被告二人借款係與自身基本生活所需有關。  ㈤本件因被害人陳守拙已歿,加以證人劉美娜於審判時復結證 :我真的不瞭解陳守拙在外面的狀況。陳守拙有時候會叫我 去哪裡跟人家收款或付款,我問他,他也不會跟我講,他只 說「我只是叫妳幫我拿去」或者「我只是叫妳去幫我去收, 妳問那麼多幹什麼?」,因為他的個性就是不喜歡跟我們講 很多話等語;證人即陳守拙之父陳克之於審理時證述:我只 知道他被一個女孩子騙了100 萬元,陳守拙沒有說過他在外 面欠人家很多錢,沒辦法只好去跟當鋪借錢等語,而證人即 陳守拙之姊夫傅景茂則於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有短暫參與過 陳守拙的酒商業務,如果需要借錢,通常都是貨款週轉的問 題,因為陳守拙的財務概念實在是不佳,所以很多帳收不回 來或是不清不楚的,我那時候就大概知道陳守拙在生意上是 有問題的,後來也是有聽說一些關於女人的事,跟他一些消 費習慣等等的狀況等情,則自證人劉美娜、陳克之及傅景茂 之證述,被害人陳守拙應係生意周轉及消費方式等情,而有 向被告二人借款之財務需求。則被害人陳守拙是否有客觀上 達於迫及其「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而陷於「急迫」之處境, 及被告二人是否趁被害人陳守拙上開處境而貸以金錢,已有 疑問。  ㈥此外,被害人陳守拙既從事酒商工作,長期從事經濟活動, 金錢交易頻繁,衡情應能衡量民事契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是 否相當,並進而評斷締結契約之經濟後果,自難認被害人陳 守拙向被告二人借款時有何「輕率」或「無經驗」之處境存 在。另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憑認被害人陳守拙向被告二人 借款時,有何面臨刺激、引誘或拐騙,致其抗拒重利要求之 能力顯然低於常人之情形存在,而有難以求助之處境。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確有貸以被害人陳守拙、劉美娜款項 ,並收取高額利息,且前開行為有失允當,惟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本院自難僅 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4-12-09

KSDM-113-易-208-2024120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呂明都 被 告 徐瀅森即英皇當鋪 兼 訴訟代理人 黃重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重銘(下逕稱其名)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111年5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2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 提起本訴。  ㈡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 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 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 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 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 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規定 ,無民法修正前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 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 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 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 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 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 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 當舖既佔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 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 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 殊質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庭期自陳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立系爭本 票(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堪以 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僅能對抵押物扣押,無權查封拍賣, 且訴外人郭晉源(即系爭本票另一簽發人)與伊已償還本票 債務予被告4萬3,250元云云,然其就本票債務已消滅乙情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提出之押當車輛借用切 結書及車輛借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1頁)所載,可知被告徐 瀅森(下逕稱其名)稱原告至「英皇當鋪」典當原告車輛, 原本應交付車輛占有,但因原告需要用車,所以將原告車輛 再借予原告,並非子虛,該同意書並有原告親自簽名按捺指 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當鋪業法將車輛設定之營業質權 為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原告本應將車輛占有交付徐 瀅森,惟因原告欲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與徐瀅森再約定以 借用方式將車輛之占有再移轉予原告,而當期屆滿後,原告 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徐瀅森。惟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不得以原告與執票人即黃 重銘之前手徐瀅森所存抗辯事由對抗本票持票人黃重銘,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8

NHEV-113-湖簡-1153-202411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於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應更正為 「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第8行「 於同日23時許」應補充「於同日23時40分許」、末3行「為 警攔查,」後應補充「於翌日(19日)0時31分」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義庠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違 反洗錢防制法罪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 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 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唯尚未發生 交通事故之情形,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有 妨害自由、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當鋪業 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   被   告 楊義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庠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3年1月13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8日22時許,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地,飲用威士忌乙 瓶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從上開住所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張鉯婷,欲前往同市區其他地 點。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同市區中山路1段與永和路2 段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義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鉯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永和派出所員警113年1 0月19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TT -7900)、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照 片6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義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嫌。 三、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2024-11-27

PCDM-113-交簡-1376-202411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52號 原 告 林哲民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湯詠勝即高正當舖 訴訟代理人 劉峰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106年 6月1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 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是否尚存續當事 人有爭執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1年度台上字 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 即與所有權實際歸屬不符,為釐清系爭車輛稅捐、罰鍰應負 擔之人為何,而有確認自106年6月1日起原告非系爭車輛真 正所有權人之必要等情。是以,原告主觀認定系爭車輛之車 籍登記與所有權實際歸屬不符,致其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之前妻范姿玲於105年12月12日以其名義將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向被告質押借款,於滿當期限後無力依約還款取贖,由被 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伊,並於106年6月1將系爭車輛拖吊離開。因被告取得系 爭車輛所有權後,未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仍為 監理登記名義上車主,恐致監理機關及第三人誤認伊於106 年6月1日後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使伊受有負擔系爭車輛 稅捐、罰鍰之風險,已影響伊權益,使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 害危險,處於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 關係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 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 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 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 ,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 基礎。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紙、通訊軟體LI NE對話記錄擷圖1份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 所自承,復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當舖當票、加借憑證、監 理服務網查詢系爭車輛有積欠燃料費、罰鍰之查詢結果單據 乙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5頁),足認系爭車輛已因原 告無力清償,而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並於106年6月1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透過拖吊方式交付予被 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76頁 ),本應基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其就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06年6月1日起即不存在,洵屬有 據。  ㈢另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 格,不得再行請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前段定有 明文。即汽車之牌照號碼雖遭註銷,日後仍可依法定程序重 新領牌、上路。查系爭車輛之牌照號碼現雖因逾期檢驗而遭 註銷(本院卷第71頁),惟尚得依法定程序重領號牌後繼續 使用,原告仍可能因此受有不利益,是以系爭車輛牌照號碼 是否遭註銷尚不影響確認利益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 106年6月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27

FSEV-113-鳳簡-652-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泓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實不足 取;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以鐵絲行竊之動機及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嗣部分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考,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6仟元,告 訴人具狀表示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節,有告 訴人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當 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前因毒品等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9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本件宣判前已有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且前案執行完畢尚未滿5年,自不 合於緩刑宣告的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1盒、魔方智能定時插頭1盒 、USB機甲擴充器1盒,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予告訴 人領回,前已敘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1盒、USB機甲擴充器2盒、 家車兩用LED吸頂燈1組,亦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 其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6千元,業如前述,則已達 刑法沒收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裁量不予沒收。  ㈢未扣案之鐵絲1根,固屬為被告持之以竊取本案物品所用之物 ,業據其坦認如前,然上開鐵絲之所有權歸屬仍屬未明,且 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一般居家用品,乃日常生活常見之 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1號   被   告 江泓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泓陞於民國113年4月20日6時18分許,在郭家熏所經營、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彌人選物販賣機店」內,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鐵絲從機台取 物處伸進去勾取商品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無線智能高清攝 像頭2盒、魔方智能定時插頭1盒、USB機甲擴充器3盒、家車 兩用LED吸頂燈1組(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200元),得 手後隨即搭乘由鍾基宗(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郭家熏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泓陞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家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鍾基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除魔方智能定時插頭1盒、USB機甲擴充 器1盒、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1盒,業已發還告訴人,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外,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25

CTDM-113-簡-2281-202411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0號 原 告 嚴子雲 被 告 張嘉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及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號碼 BRR-2982自用小客車乙輛所有權存在之事;嗣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內容為:確認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核係補充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 向大有當鋪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 立汽車讓渡合約書,大有當鋪並交付臺中市直轄市當舖商業 同業公會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 影本、號牌2面、鑰匙1支等。茲因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該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遭註銷,導致原告行駛系爭車輛時 ,經警政機關要求須確認車輛所有權後方可發還該車,嚴重 影響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行駛於公路之權益及日後進行買賣之 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其已於113年8月23日向大有當鋪購買系爭車輛而取得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然因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註銷,經警政 機關要求須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後方可發還,致原告無法使 用或處分系爭車輛,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讓渡合約書、臺中市 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與 健保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資訊網查詢單、系爭車輛照片為 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 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 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物權以交付(占有之移轉)為 公示方法,故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 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761條 第1項自明。經查,系爭車輛之收當日為113年5月1日,而系 爭車輛已於113年8月7日流當,此有臺中市直轄市當舖商業 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而被告未於滿期後5日內向大有當舖 取贖,則依上揭規定,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大有當舖,而大 有當舖又於113年8月23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原告,原 告即已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 輛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 出廠年月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BRR-2982 Mercedes-Benz 2010年4月 00000000000000 WDD0000000A23368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0

TCEV-113-中簡-3260-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緝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26、29881號、112年度偵 字第76、4204、6610、6611、9706、12296、12297、12298、122 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翰犯附表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 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文翰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通訊軟體臉書得知自稱當舖 業之業務「李少銘」有租用他人帳戶之需求,其可預見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乃係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用以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 ,再借人頭帳戶間之轉匯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擔實施對外收集人頭帳戶之不法犯行,並分別於111年8 月10日透過邱鈺琁(業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 定)向張譽宣(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譽宣帳戶,即附表一之丙帳戶)、於111年7月 間向洪智霖(業經原審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智霖帳戶, 即附表一之乙帳戶)、於111年8月18日向陳子恩(業經本院判 決緩刑確定)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子恩帳戶,即附表一之甲帳戶),再 全數交付予「李少銘」,另「李少銘」所屬詐騙集團又從其 他管道取得陳泳成(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定)申 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泳成帳 戶,即附表一之丁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即 向附表二、三所示劉芳玲等17人施用詐術,致劉芳玲等17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詐騙集團成 員再將款項全數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 (詐騙手段、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二、案經劉芳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游雅惠、蔡佳琪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鍾詩璇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弘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蔡宛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毛信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何翊甄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黃馨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陳貞君、李珮慈、 翁芯妤、柯婕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閻學萍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奕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起訴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附表四至十一與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或有接續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或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原審併辦,另檢察官上訴後 ,復以被告提供予前開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尚包括周永發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周永發帳戶,即原判決附表一之戊帳戶),且另有被害人 丁崑民、郭倖茹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戊帳戶;被告另收取高 浚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高浚銨帳戶,即被害人王淑萍、歐立中受騙匯入之 第二層帳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將被害人呂秀鳳申辦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015元,於111年 8月20日,以不明方式入侵並轉匯至甲帳戶等犯罪事實,與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審未及審酌,而提起上訴 及請求移送併辦。然本院認檢察察起訴部分與上訴及併辦部 分之犯罪事實,非同一案件,應屬數罪併罰,併辦部分未經 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因此,審理之範圍自僅限於起訴 並經原審為有罪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及三)。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5至176、3 58至39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13年10月8日審理期 日雖均未到庭,惟依其於113年8月13日審理時,表示對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三、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陳子恩帳戶」、「洪智霖帳戶」及 「張譽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李少銘」,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意,辯稱:其係 在網路上認識「李少銘」,「李少銘」說要以每月3、4萬元 租用帳戶供其當鋪收受款項之用,被告才向陳子恩等人收取 帳戶交給「李少銘」,不知道該等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云 云。經查:  ㈠被告為從中獲利,於112年7、8月間,陸續向陳子恩、洪智霖 、張譽宣收取其等向國泰世華商業行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隨即轉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李少銘」之成年人使用;「李少銘 」所屬詐欺集團即分別於附表二及三所示時間,向劉芳玲等 17人施用詐術,致劉芳玲等17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 騙集團指定之甲、丙、己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全數 提領或自己帳戶轉帳至乙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 向等情,除有如附表四、五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認其不發生。  ⒉被告雖辯稱其提供帳戶係供「李少銘」作為當鋪客戶匯款之 用,然一般正派經營之當鋪自有合法帳戶可以使用,毋須付 費對外徵求帳戶,是被告當可預見「李少銘」所言,乃非法 犯罪之託詞。再依被告所供:當時我就有將我的帳戶租給他 們,他們表示需要做滿一月才會收到報酬4萬元…之後我有向 陳子恩提到這個方式可以賺錢,然後他在8月17日先去國泰 開戶,並在8月18日將國泰簿子、卡片及網銀帳密轉交給我 ,我再於同(18)日17時30分左右在我住處前將陳子恩的簿 子、卡片及網銀帳密面交給當時跟我接洽的業務李少銘(見 警四卷第17至18頁);「李少銘」說我沒辦法做貸款的工作 ,他說我可以把我的本子交給他使用,並承諾每個月可以給 我新台幣4萬元,我就有跟邱鈺琁提起這件事情,邱鈺琁後 來就有介紹他朋友張譽宣給我認識,我有向邱鈺琁提起上面 的事情,我有跟邱鈺琁說後面我有拿到「李少銘」給的新台 幣4萬元,可以分給邱鈺琁一個月1萬元(見警三卷第16頁) ;洪智霖提供一本帳戶每月4萬元(見偵三卷第18頁)。   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予「李少銘」, 即得輕鬆坐領1萬至4萬元之收入,此與一般合法工作均需提 供智識或勞力始能取得相當報酬,明顯不符,衡諸常情,已 足以啟人疑竇。更何況,詐騙案件已猖獗橫行多年,政府機 關不斷透過各種管道,甚至利用傳播媒體大力宣導民眾,勿 將帳戶隨意提供予他人,宣導之普及程度幾乎已是隨處可見 聞,被告既熟於使用臉書等通訊軟體,可認並未與社會脫節 ,自無不與聞之理,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乃供「李少銘」非法使用,然被告在不認識對方,且無任 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真實姓名之人空言,未經任何查證 ,不問後果,任意將所收集而來之上開3個帳戶資料隨意提 供予對方使用,事後亦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 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將使對方從事財產 犯罪,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無誤。從而,被告辯稱不 知道帳戶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云云,委難憑採。   ⒊被告可預見「李少銘」所屬為三人以上具有組織性、結構性 、持續性之犯罪組織,其分擔收集人頭帳戶供集團使用,應 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⑴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之從犯,係指 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 施,即屬共同正犯。  ⑵衡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精進,集團成員為遂行不法犯行,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 緝之目的,自籌設、招募人員、收購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 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 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1、2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 成人員必然為眾。而「李少銘」所屬之詐騙集團,單就本案 而言,用以收受贓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即有陳子恩、洪智 霖、張譽宣及陳泳成等4個帳戶,且受害人數多達17人,更 遑論其他經本院退回檢察官併辦部分(詳如後述),足見該組 織具相當規模,稍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李 少銘」及其共犯至少有三人以上,且係屬有組織性、結構性 、持續性之集團式犯罪。再互核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之經過: 我在111年7月初在fb上看到一則廣告,上面寫借貸零利息、 免保人快速撥借,我詢問之後他們有派人(業務:李少銘) 到我住處與我接洽,但他們是做小額借貸,利息太高我承擔 不起,他們告訴我說還有另外一個方案,說我可以租我的存 摺給他們用作客戶收款、業務借款作用、我僅有與李少銘的 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但他把我封鎖並刪除聊天紀錄 ,另外還有一個是最一開始跟我用line接洽的人(Line暱稱 :賴仔壹),但他也將我封鎖了。其他聯絡方式或年藉資料 都沒有(見警四卷第17至19頁)、我是在網路臉書上,看到他 刊登貸款廣告,我跟對方連繫後,對方就跟我說我的條件, 沒辦法貸款,他就要我去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少銘」的 ID,就說他們是在作當鋪的,有大筆資金要進出,要我提供 金融帳戶出租,就可以獲得報酬,我想就有賺錢的方式,就 再跟周冠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丁帳戶,即原審併辦部分)及 陳子恩講,他們聽到後,也都同意出租金融帳戶(見併四警 一卷第6頁),顯見與被告聯繫者除「李少銘」外,另有暱稱 「賴仔壹」之人,及其他對被害人劉芳玲等17人施用詐術之 成員,其等層層分工之運作模式,核與實務上常見之集團式 詐騙手法相符,堪認「李少銘」等人確屬集團式詐騙無訛。     ⑶被告對於與其聯絡之「賴仔壹」及「李少銘」等人為詐騙集 團,及其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少銘」有可能作為 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之用,即有預見,竟容認此事實發生, 且其四處收集人頭帳戶,又為遂行「李少銘」等人詐騙計劃 不可或缺之要素,因認被告應與「李少銘」等人就全部犯行 ,同負共犯之責。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參照)。  ㈡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經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 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 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⒉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 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 刑相同。另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曾自白犯罪,不論 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綜合比較結果,因裁判時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較行為時法 及中間時法為低,而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㈣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8條第1項 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改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要件較為嚴格,自應適 用修正前規定。 二、所犯罪名及關係      ㈠核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及附表三其餘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少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附表二及附表三其餘各編號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 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惟關於詐欺部分,被告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尚有未洽,然因 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另就洗錢罪部分,因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 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起訴部分(即附表二、三,同 原判決附表二、三)及併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至十一)等 犯罪事實,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對於共同 參與詐欺罪之人至少有三人以上等犯罪情節,已有預見,且 事實上被告所屬之詐欺組織亦並非僅止於2人,此一集團式 詐騙行為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及 此,另就沒收部分亦未及比較新舊法(詳如後述),所認即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害人丁崑民被騙後,將 款項匯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戊帳戶之犯罪事實,雖無理 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 二、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 為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收集人頭帳戶之工作,使得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幕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不僅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亦造成多達17名被害人受害, 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207萬7千元,於原審雖與告訴人游雅惠 、毛信婷及閻學萍成立調解,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018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29至13 0頁),但據告訴人閻學萍及毛信婷表示,被告並未依調解筆 錄履行給付,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396、401頁),其餘被害人被告亦均未為任何賠償 ,被害人等求償無門,且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本案之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需撫養一名剛出生之小孩等智識程 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上訴部分均未確 定,且尚有其他併辦案件由本院退由檢察官另行適法處理中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避免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 本案上訴部分均不予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207萬7千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 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 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收簿 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前述被告於原審所供 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至於利得沒收部分,依被告於原審時所供,尚未拿到報酬(見 原審金訴卷二第5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 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退併辦     併辦意旨(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83、298 1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03、12750、13932、13957、14767 、15219、15697、16110、16324、19190、23028、27083、3 5273、35491、35492號、113年度偵字第26、19272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758號),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並無裁 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伍、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 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 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明文規定。被告於113年8月13日 經本院當庭告知下次審理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之 法律效果,並記明筆錄,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73至280頁),依上說明,被告業經合法傳 喚,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戶名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陳子恩 簡稱甲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洪智霖 簡稱乙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譽宣 簡稱丙帳戶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陳泳成 簡稱己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院宣告罪刑 1 劉芳玲 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芳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3時18分許 20,000元 甲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鍾詩璇 111年8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詩璇佯稱:可兼職接單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2時52分許 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9日12時57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9日13時5分許 20,000元 同上 3 陳弘斌 111年8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弘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5時36分許 2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貞君 111年8月1日1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貞君佯稱:可兼職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2時40分許 3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李珮慈 111年7月25日14時5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珮慈佯稱:可兼職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4時53分許 2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翁芯妤 111年7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芯妤佯稱:可兼職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9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9日10時32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3分)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3分) 100,000元 同上 7 柯婕翎 111年8月18日19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婕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2時40分許 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洪禾芳 111年7月22日起,通訊軟體LINE向洪禾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21日12時28分許 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何翊甄 111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翊甄佯稱:可投資獲利、需繳納保證金才能領回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5時46分 2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游雅惠 111年8月9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雅惠佯稱:可至網路遊戲平臺操作獲利。 111年8月19日12時4分許 20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毛信婷 111年8月2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毛信婷佯稱:可兼職獲利云云。 111年8月20日12時43分 5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0日12時45分 50,000元 同上 12 唐霂勝 111年7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唐霂勝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9日12時21分許 100,000元 同上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9日12時21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12時6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0日12時6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1日11時20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11年8月21日11時21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3 李奕萱 111年8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奕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12日14時10分許 30,000元 丙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本院宣告罪刑 1 蔡佳琪 111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佳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8日12時45、49、52、56、57分許,各匯款50,000、26,000、44,000、22,000、8,000元至己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58分許,自己帳戶匯款205,000元(內含左列之150,000元)至乙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馨儀 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馨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5日14時27分許,匯款2,000元至己帳戶。 111年8月5日15時3分許,自己帳戶匯款106,000元(內含左列之2,000元)至乙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蔡宛庭 111年6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宛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8月7日13時許,匯款25,000元至己帳戶。 111年8月7日13時19分許,自己帳戶匯款104,000元(內含左列之25,000元)至乙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閰學萍 111年7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閰學萍佯稱:可兼職獲利云云。 111年8月4日13時5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己帳戶。 111年8月4日14時19分許,自己帳戶匯款360,000元(內含左列之30,000元)至乙帳戶。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 號 證據名稱 可證事實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陳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1至12 警二卷第5至8頁、警四卷第3至15 頁、警八卷第5至6反頁。 2 證人洪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三 警一卷第21至25頁、警十二卷第3至8頁 3 證人張譽宣、邱鈺琁於警詢之陳述、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附表二編號13 警三卷第1至8、21至38、45至76頁 4 證人陳泳成於警詢之陳述、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三 警十卷第29至33頁;警一卷第77至104頁 附表五 編號 證據名稱 可證事實 證據所在卷頁 1 被害人劉芳玲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 附表二編號1 警五卷第3至6、75至83頁 2 被害人鍾詩璇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2 警六卷第1至3、22至25頁 3 被害人陳弘斌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3 警二卷第11至13、43至74頁 4 被害人陳貞君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二編號4 警四卷第21至23、55至81、85頁 5 被害人李珮慈於警詢之陳述、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5 警四卷第25至28、95至119頁 6 被害人翁芯妤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二編號6 警四卷第29至33、131至132、139至155頁 7 被害人柯婕翎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二編號7 警四卷第35至45、175至187頁 8 被害人洪禾芳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8 警四卷第47至48、195至198頁 9 被害人何翊甄於警詢之陳述、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二編號9 警八卷第35至37、53頁 10 被害人游雅惠於警詢之陳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10 警七卷第3至6、37、40至49頁 11 被害人毛信婷於警詢之陳述、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網路轉帳明細 附表二編號11 警九卷第1至2反面、5至8頁 12 被害人唐霂勝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附表二編號12 警十三卷第5至6、24至44頁 13 被害人李奕萱於警詢之陳述、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附表二編號13 警三卷第77至84、109至112、115至148頁 14 被害人蔡佳琪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三編號1 警一卷第105至110、115至138頁 15 被害人黃馨儀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三編號2 警十卷第34-39 頁、46-49、53頁 16 被害人蔡宛庭於警詢之陳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附表三編號3 警十一卷第8至9 、52至59、62頁 17 被害人閰學萍於警詢之陳述、網路轉帳截圖 附表三編號4 警十二卷第9至10、84頁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773-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靳 選任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被 告 張昭彥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柏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 法治教育伍場次。 張昭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柏靳、張昭彥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 西酮(Mephedrone, 4-MMC,俗稱喵喵)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ucife r(咖啡圖案)和尚(營圖案)」之成年男子(下稱路西法)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由路西法先在社群軟 體「X」(原twitter)張貼#高雄#裝備商(營圖案)(音 樂符號圖案)開課了(飲料圖案)(香菸圖案)想了解麻 煩敲我 不匯款」之訊息,而向不特定人兜售,適警於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而與之攀談,雙方進而議定以新 臺幣(下同)36,5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及愷他命5包,並約定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嗣「路西法」與洪柏靳約定,由 「路西法」將前開毒品交付與洪柏靳,洪柏靳再將毒品送 至交易地點、收取販賣毒品價金以抵償「路西法」積欠洪 柏靳之債務。洪柏靳遂與張昭彥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間 11時30分許,一同前往交易地點,由洪柏靳出面與喬裝之 員警確認身分後,洪柏靳先交付愷他命5包與員警並收取款 項,再示意張昭彥交付剩餘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與員警。經 員警初步確認為毒品後即表明身分並逮捕洪柏靳、張昭彥 ,且同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洪柏靳、張昭彥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2號卷【下稱院卷】二第8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1561號卷【下稱偵卷】第130頁反面、第135頁、第157頁、 第232頁、第234頁),另有「路西法」張貼兜售毒品之貼文 、與喬裝員警之訊息對話內容、被告洪柏靳與張昭彥間之訊 息對話內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1月23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20029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偵 卷第77頁至第103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第253頁),復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洪柏靳、張昭彥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 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 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 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 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 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柏靳、張昭彥為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據被告洪柏靳、張昭彥坦承 不諱,佐以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時渠 等均從事當鋪工作(院卷二第97頁),應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 驗,也知悉毒品交易屬警方查緝之違法行為,亦知毒品交易 之參與者,均須承擔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倘被告洪柏靳、 張昭彥無利可圖,何須冒此風險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賣毒 品重罪之追訴風險?再參以被告洪柏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供稱:伊不清楚毒品之進價,但本次收到的款項是用來 抵償「路西法」積欠伊的債務,且因張昭彥家中有困難,張 昭彥要負擔弟弟的學費,所以伊想說收到的錢多少可以幫忙 張昭彥等語(院卷一第101頁、院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 而被告張昭彥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洪柏靳叫伊陪同 一起北上,因為伊當時要繳伊弟弟的學費,洪柏靳說可以給 伊一些錢等語(偵卷第235頁、院卷二第95頁),可知被告洪 柏靳、張昭彥均欲自本次毒品交易中獲取個人利益至明,故 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明知上情,仍共同前往毒品交易地點交 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渠等顯係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聯 絡,而共同為之,故被告洪柏靳、張昭彥共同基於營利之意 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其等共 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被告洪柏靳、張昭彥與「路西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   被告洪柏靳、張昭彥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喬裝買家,自始 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 是其等犯罪尚屬未遂,衡其等情節較既遂犯為輕,均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 柏靳、張昭彥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 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洪柏靳、張昭彥之辯護人雖分別以被告洪柏靳 係因他人欠債未還,欲取得金錢抵償債務始為本案犯行,被 告張昭彥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認被告洪柏靳、張昭彥非以 營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次毒品交易,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 量走私毒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品有所差異,此外,認本案毒品於交易時即遭查獲,尚未流 入市面,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非屬重大,且被告洪柏靳、 張昭彥自始均自白犯罪,態度良好,認被告洪柏靳、張昭彥 犯罪情節與其等所犯法定刑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憾,認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洪柏靳、張昭彥 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其等持有欲供 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一旦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且被告 洪柏靳、張昭彥均係為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難 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洪柏靳 、張昭彥前經未遂減輕刑度,再因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其等 販賣毒品罪之處斷刑均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是本院認被告洪柏靳、張昭彥之行為,犯罪情狀皆無可憫恕 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明知 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 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販賣毒品與他人,增加毒 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且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洪柏靳、張昭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次毒品交易中之角色分工、其等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 程度、被告洪柏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仍就讀大學、未婚 、案發當時從事當鋪業,月收入約27,000元(院卷二第97業 ),而被告張昭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案發 當時從事當鋪業、月收入為27,400元、須扶養母親(院卷二 第97頁),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平日素 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洪柏靳、張昭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院卷二第 101頁、第103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屬 不當,惟審酌其等犯後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確有悔意,信 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洪柏 靳緩刑5年、被告張昭彥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洪柏靳、張昭 彥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確實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並強化其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8款規 定,命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履行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 被告洪柏靳、張昭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 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 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鑑定書可憑,又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 品部分,被告洪柏靳、張昭彥所為均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業如前述,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連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包裝袋沾黏毒品粉末,應視為毒 品之附屬從物)均應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 外,不問屬於被告洪柏靳、張昭彥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洪柏 靳、張昭彥所有,且供被告洪柏靳、張昭彥聯繫本案販賣毒 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洪柏靳、張昭彥供明在卷(偵卷第25 頁、院卷一第100頁、院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 5包 ①檢體編號C0000000-0,驗前總淨重約0.7415公克,取樣0.0536克、驗餘淨重約0.6879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7.2%,純質淨重0.5724公克。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驗前總  淨重約3.0550公克,取樣0.056  2克,驗餘淨重約2.9988公克,  純度78%,純質淨重2.3829克。 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 100包 ①分別編號1至10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136.75公克,其中抽取編號49進行鑑定,經檢視內含淡褐色粉末,該包淨重1.52公克,取1.02公克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推估編號1至100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0.94公克。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20029號鑑定書。  3 IPHONE XR白色行動電話 1具 被告洪柏靳所有,內含SIM卡1張,供被告洪柏靳與被告張昭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4 IPHONE 7粉色行動電話 1具 被告洪柏靳所有,內含SIM卡1張,供被告洪柏靳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5 IPHONE 6粉色行動電話 1具 被告洪柏靳所有,內含SIM卡1張,供被告洪柏靳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6 IPHONE 12黑色行動電話 1具 被告張昭彥所有,內含SIM卡1張,供被告張昭彥與被告洪柏靳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2024-11-12

TPDM-113-訴-49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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