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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恩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2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09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恩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凱恩本應注意帶犬隻出門時,應管制犬隻或施以防護措施 ,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詎張凱恩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1分許,帶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B犬 )外出遛狗,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社區門口, 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之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適羅 芸芳攜陳麒全所有之犬隻(下稱A犬)行經該處,遭張凱恩 所帶B犬攻擊並緊咬不放,羅芸芳遂上前欲拉開張凱恩所帶 之B犬,卻遭B犬撲抓,致受有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芸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凱恩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羅芸芳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 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1分許,帶其所飼 養之犬隻外出遛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那天晚上我帶我家的狗狗下去,在樓梯上我把繩子放 掉,大概5到10分鐘,我家狗看到鄰居家的狗走出來,牠就 衝出去咬住對方的狗,我馬上衝下去打我家狗的頭,把繩子 扣上,過程中告訴人沒有受傷也沒有被我的狗咬到,我認為 告訴人的傷害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般 來說不管是被狗撲咬或是被爪子抓傷,都會有穿刺傷的狀況 或是抓痕,但診斷證明書是記載擦傷,擦傷是受到鈍器摩擦 皮膚外觀所導致的,這與抓痕及咬傷不同,而且告訴人是在 案發後4天才去驗傷,無法確認告訴人的傷勢是因在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1分許,帶其所飼養之B犬外出遛 狗,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社區門口,未將其所 飼養之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適告訴人攜陳麒全所有 之A犬行經該處,遭被告所帶B犬攻擊並緊咬不放,告訴人遂 上前欲拉開被告所帶之B犬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5 至56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 字卷第107至118頁),並有告訴人及其所攜帶犬隻之傷勢照 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 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03號卷,下稱第27 603號偵查卷,第33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69頁),前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63至69頁)。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21:02:16):告訴人推開門站在畫面右側,其               所帶犬隻(畫面紅圈處,下稱A               犬)走在告訴人前面。   (畫面時間21:02:21):告訴人將畫面右側的門整個打               開,A犬已經移動到社區大門               外。   (畫面時間21:02:24):社區大門外有一隻黑色的狗(下               稱B犬)從畫面左側衝向A犬,告               訴人(穿無袖洋裝)跑向社區大               門。   (中略)   (畫面時間21:02:31):A犬、B犬糾纏在一起,A犬懸空               晃動,告訴人持續彎腰站在A               犬、B犬旁邊。   (畫面時間21:02:33):告訴人在A犬、B犬旁邊做出雙手               抓住某樣東西向後拉的動作。   (畫面時間21:02:34):告訴人與被告皆彎腰伸手向B               犬。   (畫面時間21:02:36):A犬懸空後,先由後腳掌著地後               再墜落地面,告訴人與被告抓著               B犬。  ㈢由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在遛狗時,並未將B犬戴上嘴套 及以狗繩牽引,是被告之B犬在看到A犬時,才得以突然衝上 前攻擊並咬住告訴人之A犬,足認被告在案發時,並未在旁 看顧,或以繫繩或其他合適方法控制犬隻之行動,致使其得 以恣意跑動,攻擊並咬住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而按對於犯 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 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 理應注意將B犬戴上嘴套或使用牽繩防止B犬攻擊他人身體、 財產,而本案事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牽 繩限制而放任其所實際管領之狗自行活動,致B犬得以攻擊 並緊咬告訴人所飼養之A犬,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㈣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31日我在社區 門口遛狗,被告飼養的大型犬,當時沒有帶任何的護具或 牽繩,直接衝過去咬我的狗,就像咬著獵物一樣,我一直 努力去拉開牠,希望牠鬆口,我的狗就這樣被牠甩在半空 中,在拉扯的同時,牠就還是想要撲咬,所以弄傷了我的 手臂,我沒有辦法確定牠是用牙齒還是指甲弄傷我的,當 下我非常驚慌,也要處理狗的事情,所以我並沒有馬上去 醫院做檢查,但鄰居蔡小姐提醒我,可能會有破傷風的問 題,所以我才會在112年6月4日前往醫院就診,案發當天 我有抱著我家的狗,但牠的腳是裸露在外而不是搭在我身 上,所以不可能是因為我家的狗導致我受傷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07至119頁);證人蔡慧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2年5月31日晚上9點多時,我剛好在家,我家住二樓, 當時我先聽到樓下有人大叫,大約兩、三分鐘過後,告訴 人就來按我家門鈴,一開門我傻眼,她抱著白色的狗都是 血,當時狗狗全身癱軟,手腳都無法亂動,也不能揮舞, 我立刻協助她幫忙把狗送醫,到達獸醫院後,告訴人有給 我看她手上的一些傷口,我記得手臂上有一些抓痕,以我 養狗的經驗如果是被狗抓傷,通常會是長條形痕跡,而且 我常被我家的狗咬,所以我很確定那個傷口就是狗的抓痕 ,告訴人皮膚上的傷口很明顯,之後我也有關心她的傷勢 ,問她要不要去打破傷風,畢竟對方的狗很強壯,也不知 道有沒有打疫苗,所以我建議她要去打破傷風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51至160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2至3分 鐘內,即至證人蔡慧君家中求救,斯時告訴人之A犬已呈 現癱軟狀態,難以想像其會揮舞四肢抓傷告訴人,待告訴 人與證人蔡慧君抵達獸醫院後,證人蔡慧君旋即看到告訴 人手臂之抓痕,顯見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至證人蔡慧君 看到其之傷口實屬密接。而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上 臂擦傷,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 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27603號偵查卷第31頁 ),此與前開證人蔡慧君於案發後密接時間內所看到之告 訴人受傷部位一致,亦與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 之勘驗筆錄第9、10張截圖顯示,被告之B犬之前肢確有接 觸到告訴人手臂受傷之位置(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足 認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係在拉扯B犬時被其 撲抓所致,而被告之B犬係因被告未為其戴上嘴套及以狗 繩牽引,始會攻擊並緊咬告訴人之A犬,告訴人為拉開B犬 才會被其撲抓,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是以,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與被告無關云云, 委無足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4日才去就醫,期間 可能因其他行為導致受傷,且被狗撲咬或是被爪子抓傷, 都會有穿刺傷的狀況或是抓痕,擦傷是受到鈍器摩擦皮膚 外觀所導致云云。然則,告訴人雖於案發4日後才去就醫 ,然案發當下之密接時間內,已有證人蔡慧君親眼看到告 訴人手臂上有擦傷,足認告訴人之傷勢並非案發後才造成 。至於辯護人所稱,被狗撲咬或抓傷應有之情況,以及擦 傷造成之原因,並未見辯護人提出相關醫學文獻、專家說 法證明其之論據,應僅為其個人之看法,尚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確實違反應照料、監管其所飼養B犬之義務行為,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有因果關係,被告過 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看顧義務,未 將其所飼養之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任令B犬攻擊告訴 人之A犬並緊咬不放,造成告訴人為拉開B犬而受有左側手臂 擦傷之傷害,被告所為顯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僅坦承未 使用牽繩看管B犬,然否認告訴人因此而被B犬撲抓受傷,雖 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表示無意與被告調解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57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自陳尚在就讀專科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65頁),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肩 部關節痛之傷害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雖稱其有關節痛,然證人蔡慧君 案發後並未聽聞告訴人表示自己的關節有疼痛,且關節痛可 能係肇因於告訴人的年紀、運動習慣、外力等因素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6月4日至萬芳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肩膀關 節痛,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27603號偵查卷第31頁),惟 該診斷證明書係案發後4日告訴人就診時所開立,告訴人並 非於案發當日立即就診,且並無其他人知悉或聽聞告訴人於 案發當下或密接時間內有關節疼痛之症狀,則能否證明前開 診斷病名係因告訴人拉開被告之B犬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 係,本屬有疑。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 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擦傷 、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 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 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疼痛感覺乃係主觀感受,且該等主觀感受,不免 受當下情境之影響,而有偏差或失真,倘醫學上無法診斷係 由何病症所引發之疼痛、或該疼痛之狀況已確實影響其它身 體機能,自難認「疼痛」屬身體或健康之機能受損屬刑法所 稱之傷害。     ㈢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部關節痛之傷害,然告訴人 至就醫時,並未以其它醫學儀器進一步檢查而知悉右側肩部 關節痛係由何病症或何種身體機能缺失所導致,自難逕認前 開疼痛係因告訴人拉開被告之B犬所致。另告訴人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的右側肩也有拉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 8頁),惟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有右側肩拉傷之情形 ,足見醫院並未就右側肩部關節痛是否係因拉傷所導致一節 為檢查確認。是縱使告訴人於檢查時有右側肩部關節痛之症 狀,然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說明該等症狀係基於何病症或何身 體機能之缺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屬刑法上之傷害 。  ㈣綜上,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有右側肩部關節痛之症狀,然與被 告疏未為B犬戴上嘴套及以狗繩牽引所致告訴人須拉開B犬之 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存有合理懷疑,無從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易-75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涵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涵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涵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上7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0號前,因攤位擺放問題與黃月娥發生爭執,詎鄭宇 涵竟基於縱使傷害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 意,徒手撥開黃月娥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黃月娥因此 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月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宇涵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黃月娥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 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宇涵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黃月娥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黃月娥抓住攤車 ,我才去拉她,我沒有推她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從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當天確實有觸碰被告父親之花 生捲冰淇淋的攤車,被告是因此才用手將告訴人的手撥開, 告訴人會跌坐在地、受有挫傷都和被告的行為沒有關係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4日晚上7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0號前,因攤位擺放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受有胸 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情,為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0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脩瀚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92頁),並有 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之結果與截圖、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27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9106號 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就醫紀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31號卷 ,下稱第18331號偵查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5頁 、第47至6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   ⒈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 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 字卷第39至45頁)。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19:45:11至         19:46:30):告訴人(畫面紅圈處)與畫面                中間帶紅色帽子的攤位(下稱                甲攤位)老闆發生爭執。    (中略)    (畫面時間19:50:25):告訴人將其攤車往畫面右側走                道拉出,並轉頭向甲攤位方                向。    (畫面時間19:51:18):被告出現在畫面中(紅圈                處)。    (畫面時間19:51:37):被告將甲攤位的攤車亦往畫面                右側走道拉出。    (畫面時間19:51:43):告訴人走向甲攤位,右手有碰                觸到被告的動作,導致被告往                其右側移動一小步。    (畫面時間19:51:44):被告轉身面向畫面左側,雙手    (連續5張截圖)     曲在胸前。告訴人往被告的攤                車方向走去,被告的攤車「花                生捲加冰淇淋」之旗幟有晃                動,被告的雙手往前伸。被告                腳屈膝向前。被告雙手彎曲在其左側,告訴人在被告的左                方。被告雙手在其身體左側並                伸向斜下方。    (畫面時間19:51:45):告訴人倒在地上。    ⒉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係先與被告父親發生 爭執,隨後移動自己的攤車,被告亦隨之移動其父之攤車 ,嗣告訴人走向被告父親攤車並觸碰被告,斯時被告父親 的攤車旗幟有所晃動,被告旋即將手伸向前方告訴人所站 之處,接著手向其身側左下方移動,告訴人即隨之倒在地 上,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問被告 為什麼要推我的攤車,我抓住被告的手,她就把我的手撥 開等語、證人鄭脩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去拉攤車 ,鄭宇涵就馬上站起來把告訴人的手撥開等語相符(見本 院易字卷第82、87頁),此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易 字卷第86頁),是以,被告確有因為被告訴人觸碰抑或其 父親之攤車被移動等原因,而朝告訴人伸手並將其往被告 左側方向撥開之行為,且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 在出手撥開告訴人時,有屈膝向前的動作,被告應係有施 加力量,而非單純輕碰告訴人而已。至告訴人雖主張,被 告撥開她之後,還有再推其云云,然此為告訴人單一指述 ,依據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雙手移動軌跡係朝告訴 人方向伸出手隨即移至其之身體左側,並無推告訴人之舉 動,告訴人前開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併此 敘明。   ⒊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發生爭執,被告與 告訴人互有不滿、心生怨懟,且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已接近30歲,堪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 且用力將他人撥開,可能造成他人因此重心不穩而倒地受 傷,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被告 雖稱,其係為制止告訴人拉扯其父親之攤車,而無傷害之 犯意云云。然則,有效制止告訴人之手段所在多有,被告 捨此不為,而採取用力撥開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重心 不穩倒地,為一般人所能理解並知悉之常理,被告可以預 見於此,卻仍用力撥開告訴人,足認有傷害之主觀不確定 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被告係因何種原因而出手 撥開告訴人,核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之認定無涉,要不能 以其並非無故撥開告訴人,即推論被告無傷害之主觀犯意 。   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晚間11時43分許就醫進行驗傷,經醫 生檢視治療,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63頁),告訴人自112年3月24日晚間7 時51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迄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初次接受治療之時間,均為同一日,且二者相隔時間未逾 4小時,足認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 實屬密接明確。又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胸部挫傷、左側膝 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第18331號偵查卷第33頁),觀諸前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朝告訴人伸出雙手,並將告訴人撥開之 手部高度,應係靠近告訴人上半身及手臂位置(見本院易字 卷第43至44頁),而告訴人因此跌倒後,腿部亦有觸碰到地 面,是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與被告出手位置及後續跌倒之處 ,顯然大致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所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係自行跌倒而受傷 云云,然則,果若被告未用力撥開告訴人,告訴人又豈會因 重心不穩而跌落在地,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前開辯解之詞均非可 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係將近30歲之成 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與他人發生衝 突之際,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即出手撥開告訴人致其跌倒,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 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觀念;復衡酌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先行移動被 告父親之攤車,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 作為在夜市擺攤,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父親及弟弟( 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PDM-113-易-136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彭成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110年度毒聲字第495號),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25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 1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 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 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考量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彭成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7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1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彭成雄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員警徵得彭成雄同意,於113年1月3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雄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PDM-113-簡-313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十字起子壹支、一字起子壹支、指甲刀壹把 、小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金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利用現場負責人王家元未注意之際 ,未經王家元同意,即攜帶老虎鉗、手電筒各1支、指甲刀1 把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及小刀1把, 侵入準備都更而無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在2 樓處,持上開工具剪下固定在牆面上之電線而竊取之。嗣經 王家元巡視1樓,發現該址大門開啟,並聽聞聲響,王家元 即報警,並在樓下守候,待警察到場入內查看,當場逮捕林 金錪,並扣得老虎鉗、手電筒、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 、指甲刀、小刀各1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查中)及電線1捆(已發還)而查 獲。 二、案經王家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金錪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進入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 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我進去前有問過後面的一 戶人家,當時沒有看到工地負責人,我要去撿資源回收物品 ,我只是進去看看,如果裡面有人,我就不會進去了,我也 沒有剪電線,我進去之後就看到滿地都是電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利用告訴人即現場負責人 王家元未注意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攜帶老虎鉗、手電 筒各1支、指甲刀1把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 各1支及小刀1把,侵入準備都更而無人居住之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內,嗣經告訴人巡視1樓,發現該址大門開啟,並 聽聞聲響,告訴人即報警,並在樓下守候,待警察到場入內 查看,當場叫被告從二樓下來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丙○○之證述相符(見偵查 卷第25至27頁、第159至161頁;本院易字卷第241至24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112年11月2 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 現場照片、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與截圖 可佐(見偵查卷第33至39頁、第46至48頁;本院易字卷第21 1至22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是博隆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的現場負責人,我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下班 進行例行性巡邏時,發現我們欲拆除的房子(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門是開啟的,且我靠近時發現樓上有用 工具敲打地板或牆壁的聲音,疑似有人闖入,所以我就將門 關上並用鐵鍊鎖住,然後報警。這個地方門口的鎖是壞掉的 ,112年11月23日當天,工人在下午4時40分許下班,工人走 的時候,我有把門關起來用鐵絲綁好,下午5點我再巡視1次 的時候,就發現門打開了,原本綑在門上的鐵絲已經不見了 ,該址2樓的牆上有些電線,昨日下班我檢查的時候,電線 仍附著於牆上而未被損壞,但今日我隨警察進去查看時,電 線就已經遭人剪斷並且整理好放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25 至27頁、第159至161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時我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任職, 當是我正在巡邏,收到值班同仁派案給我,我到達現場後, 有看到一個自稱現場負責人的男性,他先將透天厝大門用鐵 絲捆起來,他表示因為門沒有鎖,也怕屋內的人跑出來,所 以就先用鐵絲把門捆住,我們進去後,在樓梯間喊叫的時候 ,被告就從2樓探出頭來,後來我和現場負責人一起去2樓查 看,就看到有麻袋裝著剪掉的電線,那些電線是整理好的, 隨時可以拿走的狀態,當天並沒有在2樓看到什麼特別的東 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1至245頁)。  ㈢互核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丙○○之證詞可知,工人於112年11月23 日下午4時40分許下班時,確有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房屋大門關上,並用鐵絲將門捆住,然告訴人於同日下 午5時許再次巡邏時,上開房屋大門已被開啟,且屋內傳來 聲響,告訴人因而先將門鎖住再報警,待員警至現場後,即 在屋內發現被告從2樓下來,嗣上2樓查看後發現地上有剪斷 並整理好裝袋的電線,此核與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密錄器錄 影檔案結果與截圖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11至223頁)。而 查,本案欲進行都更之房屋,既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40 分許前仍有工人在屋內,倘工人有拆卸2樓牆上之電線,身 為現場管理人之告訴人理應知悉此事,然依告訴人前開證述 ,其係與員警一同至2樓查看時,始發現原先在牆上的電線 已被剪斷。是以,2樓牆上之電線應係工人下班後始遭人剪 斷,而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工人下班後,至同日下 午5時許告訴人發現屋內有人時,相差僅20分鐘,員警進入 屋內時,僅被告1人位於屋內2樓,身上攜帶足以剪斷電線之 老虎鉗、小刀等工具,堪認被告應係至屋內竊取具有經濟價 值之電線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剪斷電線云云。然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是想進去屋內撿廢棄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進去是要上廁所,順便看一下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47頁),則被告究竟為何進入無人居住之本 案建築物內,其之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被告又辯稱, 其至2樓時,電線已經被剪斷放在地上云云,惟查,電線為 可變賣而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果若確有他人剪斷電線,焉 有可能將該等電線棄置在地板上而未帶走,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電線本來都在牆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1頁 ),倘若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至2樓時,電線已經放在地上 ,則其如何知悉此些電線原先都在牆上,由此益證,被告確 有將原先置於牆上之電線剪斷之行為。再者,倘被告確係為 撿拾廢棄物而進入屋內,何須攜帶足以破壞設備或裝置之老 虎鉗等工具,此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 採信。   ㈤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進去前,有問過後面 的一戶人家,當時沒有看到工地負責人,那個建築物裡都沒 人了,如果有人住,我就不會進去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08頁)。本案房屋雖為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然告訴人有以 鐵絲綑綁門口,顯無讓人隨意進出之意,此據告訴人證述如 前,而依前開被告所述,其亦知悉該處有工地負責人,被告 未得告訴人同意且無正當理由而進入屋內,自有無故侵入建 築物之主觀上故意甚明。就此部分,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2號卷 第96頁),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其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該建築物,係 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查本案準備都更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處所,雖已無人居住,但仍有屋頂、牆壁 、樓梯間,有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之畫面截圖可 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11至223頁),足以遮風避雨,供人 進出,自屬建築物無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十 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及指甲刀、小刀各1把,均係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得用以拆卸機具、剪斷電線之物品, 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危險,確屬兇器無疑。另查被告已將電線剪斷並裝 在袋內,顯然已將竊得之電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 未帶離竊盜場所,竊盜行為已經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 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侵入本案建築物內行竊,對他人財 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斟酌被告於本案竊取之財 物種類、數量及價值,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於 審理中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賣 二手貨,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252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 捆,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 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此因供 犯罪所用之物,既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則透過剝奪所 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 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的訊息, 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 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另在客觀要件上,犯罪加 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 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 、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 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63號、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 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各1支,及指甲刀、小刀各1把均為被告 所有,此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0 6頁),且為被告行竊時隨身攜帶之物,業據認定如前,對 於加重竊盜罪具有促進、推進之功能,衡情應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或預備供行竊使用之意,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此業經被告自陳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07頁),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沒 收。  ㈣扣案之手電筒1個,雖係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且手電筒為一般生活用品,並非兇器, 亦非違禁物,又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無從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06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PDM-113-易-696-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4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乃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秋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證據:被告周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易字卷第2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未以理性方式 解決,竟恣意以加害告訴人王冠婷名譽之事項恫嚇告訴人,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PDM-113-簡-2680-20241223-1

原侵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緝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父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代號0000甲00000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 係代號0000甲000000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兩人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A父於105年3月間, 在其等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地址詳卷),明知A女係7歲以上 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尚無成熟之同意或 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亦未合意與其為性行為,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之違反A女意願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1次得逞。嗣於105年 3月30日,因A女曠課多日而未到校上課(就讀學校名稱詳卷), 經該校輔導老師至A女上開住處查訪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父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未滿14歲之A女同住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性侵A 女,我管教A女太嚴格,干涉A女交友情形,A女對我很反感 ,才會說遭我性侵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與A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同住,A女斯時國中一年級未滿14歲,105年3月為國中1 04學年度下學期(第2學期,105年2至7月)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原侵訴緝 卷第71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第2 111號卷第6至7頁、第9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58頁及背面 )相符,並有A女之國中學籍紀錄表㈠、㈡、104學年度第2學 期學生個人獎懲明細表(下稱獎懲明細表)、缺席紀錄表、 A女之戶籍資料、104學年度輔導處遇表(下稱輔導處遇表) 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下稱 訊前訪視紀錄)等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1118號卷不公開 卷第22至23頁,本院他字卷第83頁,原侵訴緝卷第33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年3月間對A女強制性交1次,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5年3月中先叫我妹妹去整理 房間,再叫我進去他房間並關門,被告叫我脫衣服和褲子, 躺在床上,我忘記當時是我還是被告脫我的衣服,被告當時 只穿四角褲,自己脫掉四角褲,對我性侵,被告以其生殖器 插入我的陰道,被告以身體正面性侵我,我忘記當時媽媽是 否在家。之後我告知A母,我遭到被告性侵。我從105年3月2 4日開始沒有去上課,學校教官有來找過我,我說因為我逃 家被打,沒有說我被性侵,因為被告之前看到我的臉書在和 朋友約要出去玩就打我,105年3月30日班導和2名輔導老師 來我家,問我為何都沒有去學校,我跟A母才跟老師說我遭 被告性侵的事,後來老師就帶我去報案等語(見他字第2111 號卷第6至7頁、第9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58頁及背面) ,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下稱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國 中學籍紀錄表㈠、㈡、獎懲明細表、缺席紀錄表、104學年度 個案接案輔導記錄表(記載被行為人性侵害、對於爸爸的事 有些閉口不談等語)、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保護個案司法報告(記載A女於107年安置期間,評估A女 具焦慮、害怕、沮喪、低自尊、退縮等身心情況及創傷回憶 等語)、心理輔導紀錄表、訊前訪視紀錄等證據附卷可佐( 見偵字第11118號卷不公開卷第16至20頁、第22至23頁、第5 0至51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69至75頁,本院原侵訴緝卷 第33頁,原侵訴緝不公開卷第29至31頁)。 2、證人A母於偵訊時證稱:A女於105年3月說她遭被告性侵,A女 在講此事之前,有在家裡哭泣。我問被告,被告說有不小心 摸到A女胸部。A女於105年3月間有3、4天沒有去上課,A女 國中輔導老師有到桃園住處,我有說A女遭被告性侵,老師 就跟主管機關通報並安置A女等語(見偵字第11118號卷第25 至28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65頁及背面)。 3、A女之輔導處遇表記載:A女於105年3月24日(星期四)、25 日(星期五)段考皆沒有到校,105年3月28日(星期一)下 午專輔老師與教官一同家訪,A女亦支吾其詞,表達不想講 那麼多。105年3月30日(星期三)再度家訪,得知家內性侵 狀況並通報等語(見本院原侵訴緝卷第33頁)。 4、證人A女之證述核與A女之母即A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A女之輔導處遇表等證據可佐,且證人A母就A女遭性侵過程 之證述,固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但所顯示A女 於案發後立即向其母即A母陳述受害情節並求助之經過,屬 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又證人A母就A女反應遭被告 性侵後即質問被告及被告回答之內容等情,屬其親身見聞之 事項,而非屬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故證人A母 之證述自得作為佐證A女本件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綜上 ,被告於105年3月間對A女強制性交1次,足堪認定。 ㈢、證人A女固於105年4月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性侵前係先叫 我妹妹去整理其房間,再叫我進去被告房間並關門,我忘記 媽媽是否在家等語(見他字第2111號卷第6至7頁);於107 年10月11日偵訊時另稱:被告都是趁家裡沒有人時對我為強 制性交等語(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58頁),證人A女前後就 案發前A母及A女之妹妹有無在家乙節之證述雖有不一致,然 證人A女就被告係於105年3月間在被告房間內對其性侵之主 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則始終證述具體明確,並無重大瑕疵可 指,自難以證人A女就本案性侵發生前之細節,前後證述稍 有不符即認其證述不可採。 ㈣、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我從105年3月24日開始沒有去上課, 學校教官有來找過我,我說因為我逃家被打,沒有說我被性 侵,因為被告之前看到我的臉書在和朋友約要出去玩就打我 ,105年3月30日班導和2名輔導老師來我家,問我為何都沒 有去學校,我才跟老師說我被性侵的事,後來老師就帶我去 報案等語,核與A女之輔導處遇表記載,A女於105年3月28日 下午專輔老師與教官家訪時,A女係支吾其詞,表達不想講 那麼多,嗣於105年3月30日再度家訪時始表示遭被告性侵等 情相符,業如前述,而A女於105年4月1日至桃園醫院就本案 性侵害事件進行驗傷時亦一併告知其於105年3月23日遭家暴 致右手腕瘀青等語,有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 字第11118號卷不公開卷第16至17頁),足認A女並未將其遭 被告家暴與遭被告性侵二件事混為一談,且係在家訪時始陳 述遭被告性侵,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與A女感情很好,A女 很乖等語(見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16頁),自難認A女係因 遭被告家暴而故意羅織誣陷被告,被告辯稱我於105年間有 因A女太晚回家,有打過A女。我管教A女太嚴格,干涉A女交 友情形,A女對我很反感,才會說遭我性侵,A女將被告家暴 行為變成性侵行為云云(見偵字第11118號卷第3頁背面,本 院原侵訴緝卷第72頁、第75至77頁),尚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項僅係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 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無關乎本案構成要 件,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另被告與A女為直系血親關係,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A 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 論處。 ㈡、A女於案發時係在被告要求下,始至被告房間,案發後亦向A 母反應遭被告性侵,業如前述,被告本案對A女所為性交行 為,自係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 違反意願之方法」之強制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父,不思妥善照護A女,反而為 滿足個人之性慾,未嚴守人倫分際,罔顧A女之人格發展及 心靈感受,為逞一己私慾,對發育中之親生女兒為強制性交 犯行,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極端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造 成渠心理上終身難以磨滅之陰影,惡性不輕,所為殊值非難 ,且犯後一再卸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意,復迄未與A女達成 和解,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原侵訴緝-2-2024122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釋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刪除「證人即 告訴人高紫珊於警詢中證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釋華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他卷第79頁)在卷可稽,復觀 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 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 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高紫珊,行經如起 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超速行駛,適有第 三人張娟駕車未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被告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恥骨骨折合併恥 骨聯合分離、右側薦骼關節半脫位、左側第2、3、4掌骨、 左側第1遠端趾骨骨折、左側第2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有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第45頁 )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暨本案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審酌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 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保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 說明及規定,就被告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如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3號   被   告 徐釋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釋華於民國112年1月8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紫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第4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 適有張娟(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調偵字第61號、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山北路2段第1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欲 左轉民權西路之際,未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與 徐釋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高紫珊受有雙側恥骨骨折 合併恥骨聯合分離、右側薦骼關節半脫位、左側第2、3、4 掌骨、左側第1遠端趾骨骨折、左側第2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高紫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紫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8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因被告超速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截圖等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8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知情事,係因被告超速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 4 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雙側恥骨骨折合併恥骨聯合分離、右側薦骼關節半脫位、左側第2、3、4掌骨、左側第1遠端趾骨骨折、左側第2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24日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7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超速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TPDM-113-審交簡-380-202412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霖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49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 游傑豪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 08年12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95843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相驗照片36張 、被告魏漢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㈡又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履行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且其過失態樣係攸關路權歸屬,相較於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接近之過失而言,應係更為高度之注意義 務,是認被害人之過失在本件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 為肇事次因。就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 結論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㈢至告訴人固具狀聲請本院將本案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為鑑 定,然本院先前於民國109年3月2日曾函送國立交通大學(已 更名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運輸研究中 心,請該單位就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及其主、次因為鑑 定(包含被告如有過失,是否包含「超速」之過失),惟迄今 已逾4年半仍未獲鑑定報告。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 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 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 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 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縱使肇事主因與次因之 鑑定與量刑有關,然本院基於妥速審判之誡命,考量當犯罪 事實已經相對明確,倘仍不斷困於追求絕對真相之桎梏,當 無實益,對被告與告訴人而言亦屬折磨。從而,被告所涉犯 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送其他機構為 調查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平日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工 具至工作地點工作,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上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新法刪除第2項規定,並將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 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就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2項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兩者最重主刑及選科之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無法選科罰金主刑、反得併科罰金, 而修正後過失致人於死罪則得選科主刑罰金,且不得併科罰 金,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意旨,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 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魏漢霖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㈢減輕其刑:   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於行經閃黃燈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即貿然行駛,因而發生 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 ,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曾多次與 告訴人游傑豪談論和解,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雙方之過失情節、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粗工,現已退休,無人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 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足見被告有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前述情形,復衡酌被告年屆72歲高齡,且已退休 ,倘入監執行宣告刑亦不利於被告的身心狀況,認前開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⒉另為維護告訴人的權益,使其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 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酌被告資力、告訴人主張之金額, 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 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150萬元,如果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 程序,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盧祐涵、高智美 、吳文正、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93號   被   告 魏漢霖 (略)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漢霖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小貨車搭載林慶宗,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往華江六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行經華江一路與華江二 路交岔路口,適游舜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二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交 岔路口。被告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照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 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於閃黃燈交岔路口減 速慢行,且未注意游舜翔正騎乘機車已經行駛在上揭交岔路 口路中處之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穿越上揭交岔路口,而撞 擊游舜翔所騎乘上揭車號機車肇生車禍,導致游舜翔因車禍 多處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呼吸衰竭死亡。而魏漢霖於車禍肇 事致人死亡犯罪後,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傑豪即游舜翔之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漢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行經上揭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導致車禍發生有未盡注意義務之事實。 2 證人林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當日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是閃黃燈號誌,但被告有無減速伊並不知情,看到游舜翔之車輛時就發生車禍等語。 3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8張、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游舜翔因車禍多處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4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44772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漢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再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死亡犯罪後,乃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 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2-20

PCDM-108-審交易-1153-2024122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卜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卜元於民國112年5月19日21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 高架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陳嬿竹(業經撤回告訴,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 訴人張名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被 告卜元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至上開路段第11 5號燈桿處,陳嬿竹駕駛上開車輛因道路壅塞而突然煞停, 告訴人張名宏不及反應,撞及陳嬿竹駕駛之車輛,而被告卜 元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撞及告訴人張名宏駕駛之車輛,致 告訴人張名宏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 尾椎部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卜元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卜元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卜元之供述、告訴人張名宏之指述、證人陳嬿竹之證述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宏康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自己有 過失,但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並不是因為我撞到他的車子所 致,從碰撞的影片、照片來看,告訴人車子的車頭嚴重損傷 ,顯見告訴人撞擊前車時碰撞力道強烈,且當時告訴人車上 的安全氣囊有爆開,所以告訴人的傷應該是他撞擊前車所致 ,我是撞到告訴人車子的右後方,車輛後方是一個緩衝區, 我認為告訴人所受的傷害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9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陳嬿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駛至上開路段第 115 號燈桿處,陳嬿竹駕駛上開車輛因道路壅塞而突然煞停 ,告訴人不及反應,撞及陳嬿竹駕駛之車輛,而被告亦撞及 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5至3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嬿竹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他字第8885號卷,下稱第8885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 第37至39頁、54至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依職權勘驗行車記 錄器影像檔案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8885號偵查 卷第51頁、第57至58頁;本院交易卷第39至41頁),前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卷附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39至41頁)。 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21:20:50):畫面中間為告訴人張名宏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A車)   (畫面時間21:21:10):A車亮起左方向燈。   (畫面時間21:21:15):A車向左變換車道後,與陳嬿竹               所駕駛車輛的距離縮短。   (畫面時間21:21:16):A車撞上陳嬿竹所駕駛的汽車。   (畫面時間21:21:17):背景出現剎車聲,後被告所駕駛               的汽車左車頭撞到A車的右車               尾。    ㈢由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因告訴 人突然撞上陳嬿竹所駕駛之汽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亦隨 之撞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見本院交易卷第39 至41頁),被告於行駛途中,前方有其他車輛,被告理應更 加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避免因前方自小客車突然轉彎或有其 他狀況而緊急剎車,斯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卻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是於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 突然撞擊陳嬿竹駕駛之自小客車時,被告未能即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因此撞上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足認被告並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核與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記載:「卜元駕 駛9391-EQ號自小客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原因)。」等語之認定相符(見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84號卷,下稱第44284號偵查卷, 第43至46頁)。是以,被告就撞及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此 一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交易卷第35至36頁),先予敘明。     ㈣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部 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與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⒈關於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 尾椎部挫傷部分    ⑴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案發後至臺安醫院急診,經診斷 病名為「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 部挫傷」,此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88 85號偵查卷第11頁),由是可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所受之傷害範圍包含頸部、胸部、腰部及尾椎,顯見 告訴人車輛所受撞擊力道甚大,方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然被告車輛係自告訴人車輛之右後側擦撞,告訴人 車輛右後方之車燈雖有破損,車輛側邊雖有刮痕,然車 輛後方並未有大範圍的凹陷或變形,此有被告庭呈之告 訴人車輛損害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5、47頁 ),可認兩車撞擊力道並非十分巨大,則縱被告車輛確 實有擦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但如此程度之擦撞,實難 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反觀,告訴人車輛撞擊陳嬿 竹車輛前,並無任何強烈震動,於發生撞擊時,告訴人 車輛強烈震動,碰撞發生後,告訴人之車輛前方引擎蓋 處嚴重扭曲變形(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顯見雙方車 輛撞擊力道甚大,可認告訴人上開傷勢,極有可能係因 告訴人不及煞車,撞擊前方陳嬿竹車輛,告訴人受物理 慣性之作用力下,使身體瞬間向前後擺甩,與車內設施 發生碰撞所致。準此,實難認定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 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部挫傷等傷害與被告 之駕車行為有因果關係。    ⑵再者,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因變換車道而與陳嬿竹駕駛之 車輛距離縮短而發生碰撞時,告訴人車輛並有劇烈震動 ,此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筆錄附卷為憑(見 本院交易卷第39至41頁),且因為此次撞擊太過猛烈致 使告訴人車輛之安全氣囊緊急爆開,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安全氣囊是我在撞上前車時就爆開了,所 以在後車追撞我時,安全氣囊是已經爆開的狀態等語在 卷(見本院交易卷第120頁),由此益證告訴人撞及陳 嬿竹駕駛車輛之力道極大,且安全氣囊爆開時,極有可 能造成駕駛人臉、頸部及上胸部的紅腫、擦傷及瘀傷, 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知悉之經驗法則,是以,依卷 內事證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 、腰部挫傷、尾椎部挫傷等傷害與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 因果關係存在。    ⑶告訴人雖陳稱,其係先被被告駕駛之後車追撞,始撞上 陳嬿竹駕駛之前車云云。然則,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檔 案畫面,告訴人撞擊其前方之陳嬿竹車輛前,其車輛並 無任何遭碰撞而導致車輛震動或頓挫,且始終平穩駕駛 ,則於此情況下,實難認定本案連環車禍之起因係被告 先撞擊告訴人車輛後,告訴人車輛因遭被告推撞而再撞 擊陳嬿竹車輛,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再依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關於駕駛行為之記載 :「(四)⒉……另影像顯示,B車(即告訴人駕駛之車輛 )先與C車(即陳嬿竹駕駛之車輛)撞及後,A車(即被 告駕駛之車輛)再與B車撞及,A車與B車撞及後,未再 往前推撞至C車後車尾」(見第44284號偵查卷第44頁) ,亦未認定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係先遭受到推撞始撞及陳 嬿竹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前開所述,尚乏憑據而不足採 。      ⒉關於告訴人所受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部 分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2年5月19日至臺安醫院急診時,經 診斷病名為「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 椎部挫傷」;於112年5月22日至宏康復健專科診所就診時 ,經診斷病名為「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 」,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第8885號偵查 卷第11、13頁)。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案發當下就醫, 僅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部挫傷 等傷害,直至112年5月22日再度就診,才發現右膝挫傷合 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此時距離本案發生已3天, 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有遭受其他創傷所致。況且 ,果若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右膝已有不適之情形,自會 於看診時告知醫師,然醫師並未診斷告訴人右膝部份受有 任何傷害,由此益證告訴人之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 韌帶撕裂傷傷害,極有可能係其於112年5月19日後另行遭 受到創傷抑或自己本身之身體因素所致。此外,觀諸宏康 復健專科診所之告訴人病歷(見本院交易卷第75至76-5頁 ),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就診時診斷內容為「未明示側 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部位原發性骨關節炎、右 側溪部關節骨刺、未明示側性膝部髕肌腱炎」,其中骨刺 、肌腱炎、關節炎均為一般常見之病症,成因所在多有, 衡諸常情,難以想像會因為車禍撞擊而產生骨刺或引發關 節炎。基此,本案難以逕認告訴人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 內側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係因被告112年5月19日之過失駕 駛行為所致,應予辨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足證 明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 部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確 係因被告前開過失犯行所致或誘發,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3-交易-308-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蔻韵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洪廷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玉蔻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之放言科技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放言公司)負責人 ,從事新聞傳播及節目製作等業務,具有使用放言公司官方 網路新聞平臺(https://www.fountmedia.io/)直接發布網路 新聞之權限,明知其以網路新聞與社群媒體之傳播方式發布 言論,具有相當影響力且散布力極為強大,復明知邱純枝為臺 灣股票上市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電機類股,股票代號 1504,下稱東元公司)專業經理人、自民國104年間起擔任東 元公司董事長,為商界公眾人物,依其身為新聞媒體從業人 員之義務,在發表涉及個人名節聲譽之新聞前,理應更加周密 嚴謹地善盡真實查證義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110年4月上旬某日,先透過陳世凱邀約黃茂雄之 子黃育仁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某處碰面聊天餐敘,欲了解 坊間傳聞東元集團家庭(父子)內鬥與東元公司公司派及市場 派經營權之爭的更多內幕,惟於當日聊天過程,黃育仁僅曖 昧地表示黃茂雄與邱純枝出國(差)時,她媽媽黃林和惠比較 關心,經過渠長期觀察,黃育仁有懷疑2人間關係等臆測之 詞,且經當場觀看黃育仁播放渠手機所下載林明穱(為黃林 和惠母親)抱怨黃茂雄似侵占若干房地產等語焉不詳之影像 內容(乃黃育仁以詢問林明穱問題之對話方式呈現,黃育仁 未入鏡,於不詳時地所拍攝),惟並未提及邱純枝或黃茂雄 與邱純枝間之關係。周玉蔻明知是類資訊既屬臆測且涉及利 害衝突者(指黃茂雄與黃育仁父子對東元公司經營權歸屬之 立場歧異)間一方之私德,更應審慎為之。竟不思向邱純枝 與黃茂雄行最起碼之查證是否確有此情,俾利澄清發現真實 以盡媒體職責,旋於110年4月9日擬具『...3.業界盛傳,集 團會長黃茂雄與董事長邱純枝之間有不可告人的關係,更傳 出奪權以及會長被董事長控制的小道消息。不曉得面對此傳 言,貴公司的看法是?』等問題,指示放言公司編輯部記者 藍硯琳於當日下午3時許寄發電子郵件詢問東元公司公共關 係部門,嗣經東元公司法遵室回應『《放言》向來以公正言論 著稱,...。此傳聞小道消息已嚴重涉及毀謗,請 貴司應善 盡媒體查證責任,切勿道聽途說,或使用任何隱晦文字轉述 ,影響公聽,將損及東元電機及當事人信譽。東元電機法遵 室對不實報導,將採取法律行動,盼請自重。』後,詎被告 周玉蔻仍未為絲毫查證而於同年4月12日以口述方式,先後 去電藍硯琳與該公司編輯部主管歐芯萌製作逐字稿,並決定 標題後,旋於當天(12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放言公司官方 網路新聞平臺,以含沙射影並加油添醋之方式刊登「《放‧獨 家》東元父子爭,刺破了黃茂雄夫人多年的隱痛!友人嘆:居然 演變成『小三奪權』八點檔連續劇!」為標題,內容為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小三奪權」、「令人聯想到吳東進與李紀珠 的傳聞」、「其中黃茂雄夫人隱匿多年,對於邱純枝角色的懷 疑已是『不能說的秘密』」、「邱純枝在東元公司的董事長位置 還有一層跟黃茂雄緋聞關係的疑慮」、「黃育仁向友人透露 ,他的母親從6、7年前,邱純枝繼續出任東元董事長之後, 發覺事態不妙,防著邱純枝靠近他的家庭」、「終於提醒黃 育仁邱純枝與父親關係需要多多釐清」等子虛烏有之指摘邱 純枝介入黃茂雄婚姻之報導(下稱本案報導);復於同日下 午5時51分許,轉貼本案報導於放言公司之社群媒體臉書粉 絲專頁,指摘邱純枝介入黃茂雄婚姻之隱晦情節而散布於眾 ,足以貶損邱純枝與黃茂雄之名節聲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周玉蔻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玉蔻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純枝之指述、證人黃育仁、陳世凱 、黃茂雄、歐芯萌、藍硯琳之證述,以及本案報導列印資料、 放言公司社群媒體臉書粉絲專頁、東元公司112年10月16日東 電法(112)第28號函、告訴人、證人黃茂雄及其妻黃林和惠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告訴人提供之東元公司108年7月2 3日官網列印資料、證人黃育仁113年1月29日陳報存有「林明穱 批評黃茂雄之影片」之光碟、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口述之逐 字稿、證人歐芯萌與藍硯琳於110年4月12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本案報導發布前之新聞報導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放言 官方網路新聞平臺刊登本案報導,復於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 ,轉貼本案報導於放言公司之社群媒體臉書粉絲專頁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首先,我們當時的 報導的內容是根據陳世凱、黃育仁接受訪問時的陳述,報導 內容多是在於黃育仁轉述他母親的感受,還有陳世凱所作的 評論,他們就是可信的消息來源基礎,另外我們也將東元電 機法遵室的回應放在本案報導文末,作了完整的平衡報導, 可以體會告訴人的心理感受,但這件事情涉及東元電機的股 東經營權之爭以及黃氏家族產業,涉及股民權益,這是公眾 議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證人陳世凱、黃育 仁之證述,餐會當天確實有討論到告訴人與黃茂雄之關係, 黃育仁有將其及其母親對此事之感受與懷疑告知被告,本案 報導內容完全沒有溢脫當日餐會討論的內容,黃育仁就是最 直接的消息來源,被告的查證義務已足;再者,東元電機是 上市公司,公司治理受到主管機關高度監理,而公司治理當 然包含其所雇用之員工、董事長人選是否適任、人品如何等 ,此皆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當然跟公益有關;最後,放言公 司員工已將本案報導中有疑慮的部分先提供給東元電機法遵 室,並將法遵室之回應全文照登在本案報導文末,足認被告 並沒有誹謗的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放言公司負責人, 從事新聞傳播及節目製作等業務,告訴人為臺灣股票上市之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專業經理人、自民國104年間起擔任東 元公司董事長,為商界公眾人物,被告透過陳世凱邀約黃茂 雄之子黃育仁碰面聊天餐敘,欲了解坊間傳聞東元集團家庭 (父子) 內鬥與東元公司公司派及市場派經營權之爭的更多 內幕,當日聊天過程,黃育仁表示黃茂雄與邱純枝出國(差) 時,她媽媽黃林和惠比較關心,經過長期觀察,黃育仁有 懷疑2人間關係等臆測之詞,且經當場觀看黃育仁播放渠手 機所下載林明穱(即黃林和惠母親) 抱怨黃茂雄似侵占若干 房地產等語焉不詳之影像內容(乃黃育仁以詢問林明穱問題 之對話方式呈現,黃育仁未入鏡,於不詳時地所拍攝),被 告於110年4月9日指示證人即前放言公司編輯部主管歐芯萌 ,請放言公司前編輯記者藍硯琳撰寫寄送予東元公司之採訪 大綱,採訪大綱第3 點問題係:『...3.業界盛傳,集團會長 黃茂雄與董事長邱純枝之間有不可告人的關係,更傳出奪權 以及會長被董事長控制的小道消息。不曉得面對此傳言,貴 公司的看法是?』等問題,放言公司編輯部記者藍硯琳於當 日下午3時許寄發電子郵件詢問東元公司公共關係部門。嗣 經東元公司法遵室回應『《放言》向來以公正言論著稱,...。 此傳聞小道消息已嚴重涉及毀謗,請貴司應善盡媒體查證責 任,切勿道聽途說,或使用任何隱晦文字轉述,影響公聽, 將損及東元電機及當事人信譽。東元電機法遵室對不實報導 ,將採取法律行動,盼請自重。』等語,被告又110年4月12 日以口述方式,先後去電藍硯琳與該公司編輯部主管歐芯萌 製作逐字稿,並決定標題後,旋於當天下午5時38分許,在 放言公司官方網路新聞平臺,刊登「《放‧獨家》東元父子爭, 刺破了黃茂雄夫人多年的隱痛!友人嘆:居然演變成『小三奪權 』八點檔連續劇!」為標題,內容包含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句 之本案報導,復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轉貼本案報導於放言 公司之社群媒體臉書粉絲專頁,本案報導文末以粗體字段標 「面對外界質疑,東元集團回應全文如下:」,如實刊載東 元電機法遵室之回覆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3至1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純枝、證人黃育仁、陳世凱、黃 茂雄、歐芯萌、藍硯琳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他字第5301號卷,下稱第5301號偵查卷,第87至90頁、第14 1至14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7號卷,下稱第537 號偵查卷,第163至165頁、第222至225頁、第287至288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79號卷,下稱第379號偵查卷 ,第77至81頁、第149至152頁、第183至188頁、第218至224 頁、第407至409頁;本院易字卷第239至250頁、第264至278 頁),並有本案報導列印資料、放言公司社群媒體臉書粉絲 專頁轉載本案報導之網頁頁面、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6日東電法(112)第28號函暨附件、被告於110年4 月12日口述之逐字稿、證人歐芯萌與藍硯琳、被告110 年4 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黃育仁提出「林明穱批評 黃茂雄之影片」之光碟等件在卷可參(見第5301號偵查卷第 21至25頁;第379號偵查卷第69至73頁、第157至159頁、第2 31至233頁、第40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 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據此可知:   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 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 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 e)」,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 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 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 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 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 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 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 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 、影響力而為觀察。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 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 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 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 為認定標準。    ⒉媒體對其報導固負有查證之義務,但在無法令賦以調查權 限及方法下,不能課予媒體有如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般, 必須窮盡調查之責,僅需報導者於報導之前已踐行相當、 合理之查證,確信查證後所為報導係真實,報導內容未逸 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並盡平衡報導之責,輔以媒體 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應認 係出於「善意」所為之報導,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 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 ,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末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 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 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 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⒊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 ,在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 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 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 ,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 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 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 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 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 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 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 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 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 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 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則人民 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 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言論內容對 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的真實查證 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實,且掌 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 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 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 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 事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 「出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 蟬效應(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 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 參與的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 功能。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 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 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 ,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 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 實際惡意」。是以,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 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 )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Principle),始足 以保障。  ㈢查東元公司係公開上市之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213億8,796 萬6,160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見第5301號偵查卷第17頁),擁有眾多投資股民,足見東 元公司具有相當規模,所涉層面頗廣,而東元公司又係東元 集團旗下各公司之首,則東元集團會長黃茂雄對東元公司董 事長即告訴人決策之支持程度、告訴人經營東元公司之績效 及諸如收購旗下各公司股票等重大事項,實與東元集團旗下 各公司之未來發展及股東權益等重大利益息息相關,且集團 會長與董事長間之相處情形、行為模式等亦影響整個集團之 運作,攸關東元公司股東、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甚鉅,是此事涉公眾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此先敘明。  ㈣關於附表編號3至6部分   ⒈證人陳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上旬,被告透過 我邀約黃育仁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喝茶,被告 說想要討論東元經營權的事情,因為這已經是公共議題了 ,當次聚餐約1、2小時,黃育仁有說蠻多事情,包括他對 邱純枝的角色有所懷疑、他母親對於只要黃茂雄出國就會 緊張,還有他母親從6、7年前就開始擔心一些事情等,當 天的主題就是在討論邱純枝和黃育仁父親的關係,印象中 有說過整個故事聽起來好像類似小三奪權的八點檔,還是 宮廷劇之類的說法,當天也有提到其他金控例如吳東進新 光金的事情,應該也說到吳東進跟李紀珠的關係,跟黃茂 雄與邱純枝的關係類似。因為被告本身是媒體人,我們跟 她聊天,我自己覺得她會把聊天內容作為報導 之用。偵 訊的時候,我說「不記得有講過告證3(即本案報導)的 內容」等語,是要表達我不記得整篇報導內容都是我講的 ,並不是說聚餐當天沒有討論到本案報導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39至250頁)。   ⒉證人黃育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上旬我有和被告 聚餐,當天有討論到東元公司的事情,當時東元公司的董 事長是邱純枝,應該也有提到她,因為時間很久了,很多 事情我不記得,我主要是想向被告請教,為何會有公司經 營有權無責,或是在權責分配上偏袒某一些人的狀況。我 認為經營權牽涉到股權、財產、事業經營、家族關係、男 女關係,被告是資深媒體人,應該分析過很多複雜的情況 。聚餐那天,我確實有提到邱純枝,印象中也有聊到邱純 枝和我父親到底是什麼關係,因為黃茂雄的決策小圈圈一 定幾乎都有邱純枝,我有將我長期以來的懷疑以及我母親 的反應和被告說,我可能有提過大約6、7年前開始,我母 親就說公司裡有很壞的人,叫我去公司要小心的事情。我 不記得有沒有和被告提到,有人提醒我要多多釐清邱純枝 與父親關係,但這確實是我當時關注的議題,後來我也有 在110年5至7月間召開記者會說明上述內容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64至278頁)。   ⒊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於本案報導刊登前之1 10年4月上旬某日與證人陳世凱、黃育仁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進行餐敘。證人黃育仁於餐敘期間,與 被告討論關於東元公司經營權之事,其中包含股權、財產 、事業經營、家族關係、男女關係等節,斯時告訴人為東 元公司董事長,亦為當日討論之重點。證人黃育仁於席間 不止一次提及告訴人之角色令人存疑,且將其對於告訴人 與黃茂雄間關係之疑慮、其母親長期以來之提醒、以及只 要黃茂雄出國,其母親就會出現特別緊張的情緒等情,均 告知予被告。證人黃育仁依其自身觀察,以及其母親之情 緒反應,而對告訴人與黃茂雄之關係提出質疑,此均為證 人黃育仁對於其家庭狀況之親身經歷感受,亦即證人黃育 仁即為最直接之消息來源。又於110年4月12日本案報導之 前,已有媒體刊載東元經營權之爭之報導,報導中記載「 會長黃茂雄、董事長邱純枝領軍的東元」、「黃茂雄……並 談出『支持邱純枝繼任董事長』的結盟目標」(見本院易字 卷第145、152頁),足認黃茂雄與告訴人為同一陣營,證 人黃育仁所述告訴人總是在黃茂雄之決策小圈圈中,且其 2人之關係涉及經營權等節堪信為真實。基此,被告依證 人黃育仁前揭所述,佐以相關媒體報導,自有相當理由確 信依憑上開資訊而撰寫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內容為真實 ,雖不能完全證明報導內容為真實,然難認被告具對資訊 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之「真實惡意」之 情,為保護新聞自由,以促進新聞發揮監督功能,仍應認 符合善意原則,並應受言論自由保障。   ⒋又查,被告於刊登本案報導前,曾指示放言公司編輯部主 管歐芯萌,請放言公司前編輯記者藍硯琳撰寫採訪大綱, 並將該採訪大綱傳送予東元公司,其中第3點則係有關告 訴人與黃茂雄間之關係之提問,此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所不爭,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 跟公司的法遵室聯絡,當時我們公司的蔡律師有把放言公 司的問題給我看,然後法遵室有擬一個回函,大意是要求 放言公司要求證,我雖然在本案報導刊登前沒有看過報導 全文,但我知道大概會有什麼樣的報導內容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96至297頁),是以,被告刊登本案報導前,曾 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採訪大綱予東元公司,東元公司並 將該採訪大綱轉知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審視過之東元公司 所為之回應詳實刊登於本案報導末端作為平衡報導(見第5 301號偵查卷第23頁),讀者可從本案報導中知悉告訴人與 證人黃育仁之說法及立場,容有自行評斷之空間,益徵被 告係適度報導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 唯一目的,自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不應以刑法 誹謗罪責相繩。   ⒌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黃茂雄及黃林和惠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主張告訴人與黃茂雄搭乘同班機出境或同時 間不同班機出境之情形甚少,本案報導內容並非真實云云 。然則,被告並非有權進行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之人,其 並無權限調閱他人之入出境資訊作為查核資料,難以要求 被告依檢察官所述之方式進行查證。再者,細譯附表編號 3至6之內容,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內容,係以證人黃 育仁之「懷疑」、「疑慮」作為論據;附表編號5、6所示 之內容,則係關於證人黃育仁之親身見聞與感受,本案報 導並非直接認定告訴人與黃茂雄間之關係,而係報導證人 黃育仁之所見所聞,被告就此部分係基於與證人陳世凱、 黃育仁餐敘之內容予以撰寫,並未杜撰或編纂任何證人黃 育仁未曾提及之事實,且難以想像有其他相較於證人黃育 仁更為知悉其本人經歷及感受之管道存在,而應予以查證 ,由是足認被告於報導之前已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  ㈤關於附表編號1至2部分    被告於刊登本案報導時,雖有提及附表編號1至2「小三奪權 」、「令人聯想到吳東進與李紀珠的傳聞」等言論,然觀諸本 案報導之全文及脈絡,實質上係關於告訴人扮演之角色,以 及與黃茂雄間之關係等節具有一定之關聯,而被告與證人陳 世凱、黃育仁餐敘時,亦有談論到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評論 內容,此經證人陳世凱證述在卷,業如前述。是以,附表編 號1至2之言論,乃證人黃育仁根據其價值判斷就該等事實所 提出之意見表達,係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被告身為媒體人,依憑受訪者即證人黃育仁之陳述內容 ,詳實、完整刊登於媒體,其刊載內容固足令告訴人心生不 快,惟其本於媒體人職責,對於訪談內容作完整刊載,非以 毀損告訴人等名譽為目的,縱告訴人聽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 ,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 ,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相繩被告。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報導,業經其查證而已有相當理由 之依據相信其所報導內容為真實,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新聞 事件所為報導,而報導內容亦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是 被告主觀上不具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告訴 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 證據,尚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 刊登之本案報導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6之言論,在客觀上已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主觀上亦具誹謗之犯意等事實之程度 ,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犯誹謗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 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小三奪權」 2 「令人聯想到吳東進與李紀珠的傳聞」 3 「其中黃茂雄夫人隱匿多年,對於邱純枝角色的懷疑已是『不能說的秘密』」 4 「邱純枝在東元公司的董事長位置還有一層跟黃茂雄緋聞關係的疑慮」 5 「黃育仁向友人透露,他的母親從6、7年前,邱純枝繼續出任東元董事長之後,發覺事態不妙,防著邱純枝靠近他的家庭」 6 「終於提醒黃育仁邱純枝與父親關係需要多多釐清」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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