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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非訟代理人 林耿進社工 相 對 人 乙 (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甲(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全 部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甲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相對人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 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 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相對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如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之父不詳,相對人則為其母。惟 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為輕度智能障礙,勉能自理生活,欠缺養 育甲之親職能力,甲自民國104年11月間因未受妥適養育照 顧,及有自傷行為,甲無力管教等問題,而於104年11月間 起受安置迄今將近9年,期間歷經社政單位多次提供家庭處 遇、諮商、到宅指導等服務,惟甲自我改變意願低落,輔導 成效甚微,至今仍無法提供適當養育甲之居家環境、無穩定 工作收入,仍須仰賴社會福利補助維持生活,親職能力始終 無法提升,致甲幾近已無返家生活可能,且面對甲青春期之 叛逆行為更全無應對之力,其與甲之會面交往亦隨興所至而 非隱定持續,考量甲往後之升學、工作等需求日益浮現,預 計使甲朝自立生活之路發展,過程所需意思表示決定、契約 簽署、金錢管理等事宜,均非相對人能力所得妥適因應,由 相對人繼續擔任甲之親權人,不利於甲。而未成年人已無祖 父母及兄姐擔任監護人,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復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 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 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 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 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 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 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等之事由,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 院為裁定(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 上開規定為裁定。 五、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 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 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輔導報告在卷可稽 。另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社團 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屏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 工作者協會分別對相對人及甲進行訪視,評估結果略以:相 對人經濟尚可但環境不佳,支持系統不足且親職功能不彰, 確實無力照顧甲,致甲被安置多年,且相對人亦同意被停止 親權;甲自6歲受社會局安置照顧至今,已有多年時間,其 知悉社會局提出此案,表達同意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擔任 其監護人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各甲份在卷可參,堪認相對 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甲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  ㈣本件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而甲無祖父母、兄姐等情,有上開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而甲現受安置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係 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會 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 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 年人甲之監護人,對甲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選定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㈤又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 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 業務,本院認由其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七、聲請人表示願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4-12-18

KSYV-113-家調裁-132-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彭」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一未成 年子女李○○,嗣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李○○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即未再對子女盡到扶養之責,李○○均 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與聲請人家人關係緊密且相處融洽 ,相對人不僅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亦未曾探視、關心李○○, 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與未成年子女已無 情感連結。綜上,相對人對於李○○不聞不問,李○○由聲請人 獨自負擔扶養照顧責任迄今,彼此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 反觀相對人對於李○○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李○○與相對人 間親子關係淡薄,和父姓家族已失去社會生活聯結,為助於 李○○融入母親家族之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 請求准變更李○○之姓氏改從母姓「彭」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    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    第5 項有明文規定。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    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    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提出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兩造訊息紀錄、未成年子女郵 局存簿內頁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事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屏東 縣政府分別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團法 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李○○及 相對人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1.關於聲請人及李○○部分:    ⑴親子關係:聲請人一直陪伴案主身旁,給予關愛呵護與 生活照料,母子二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反觀相對 人約兩年半不曾聯絡和與案主無見面接觸,更遑論父子 親情的培養,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較為穩 固深厚。    ⑵親職能力:從聲請人對案主的日常作息和學習情形之掌 握瞭解,並會與學校老師保持聯絡及帶案主外出活動, 以上表現出聲請人為人母的認真用心與熟練的照顧經驗 ,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⑶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所 住房屋也為自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又案主的各項 費用向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 案主之經濟能力。    ⑷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表達兩造離婚約兩年半以來 便獨力照顧扶養案主,相對人對案主則不聞不問,未善 盡父親責任,案主對相對人亦陌生無感情,未來案主是 在聲請人照顧下長大成人,故聲請人向法院訴請讓案主 改從母姓。評估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並 無圖利或不當目的。    ⑸案主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内的基本傢俱擺設 齊全且空間寬敞,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言行表現 活潑,與身為協助照顧者的案外祖母間肢體接觸亦顯自 然親近,並依案主所言可知案主熟悉以聲請人為中心的 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因此評估聲請人對案主應無疏忽 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案主 親權人,並建議案主由父姓李改為母姓彭,才符合對案 主之最大利益等語。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0 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089196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前往相對人臺中市 地址尋訪相對人,亦無人回應,故未進行訪視。以上有社 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函文、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文附卷可考。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李○○3 歲時離婚,相 對人於離婚後對李○○不聞不問,未曾探視、關心李○○,亦 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必需之生活扶養費用,顯然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情事。反觀聲請人實際擔任李○○之主要照顧者, 與李○○長期相處,彼此已建立深厚之情感與依附關係。從 而,李○○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其融入母系家族之生活 ,亦有助於其人格之健全發展,故變更其現有姓氏改從母 姓符合其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3

PCDV-113-家親聲-418-20241213-2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收養丙○○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0 日生)願收養配偶丁○○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丁○○ 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 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 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 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 第1079條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丙○○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生父與生 母於101年6月4日離婚,並協議由生母行使負擔被收養人權 利義務。另於104年3月2日重新約定由生父行使負擔被收養 人權利義務。嗣生父與收養人乙○○於110年4月19日結婚,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為繼親關係,雙方間合意成立收養關係,業 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丙○○及生父丁○○、生母甲○○到 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 認渠間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合致。 四、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業據受託之財團法人忠 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視 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綜合評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 收養人與生父婚齡3年,彼此過往為10年前曾交往1年多之情 侶關係,目前婚姻穩定。收養人表示提出收養聲請之主因為 被收養人察見身份證上母親欄位名字非收養人,主動表達希 望能將母親的欄位改為收養人名字;收養人在婚後與生父共 同照顧被收養人,承擔母職角色,給予被收養人陪伴與關愛 ,為讓被收養人長遠能在完整的家庭中成長,評估本案受具 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述其與生父每天都會和被收養人通電話 ,被收養人亦會主動分享學校發生的事情,若如收養人及生 父所述,評估被收養人有受到妥善的照顧,且保有與收養人 及生父維繫情感的方式。收養人在人格特質、婚姻穩定度、 經濟況狀、親職教養能力及支持系統等面向皆具穩定度,整 體無收養不適任之處,然社工沒有實際訪視到被收養人,無 法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實際互動之情形及其意願。本案無 身世告知議題,且收養人及生父對於非同住方之出養人探視 採開放態度,尊重被收養人的個人意願,讓被收養人保有與 生母見面的權利。綜上所述,若如收養人與生父所述,本案 具出養必要性,收養人亦具備收養適任性,建請司法事務官 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兩造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 五、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函請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業據受託之社團法人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進行訪視 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  ㈠被收養人部分:被收養人表示在國小四年級時開時叫收養人 媽媽,媽媽對其很好也很照顧,是被收養人受照顧及就學情 況穩定,與被收養人生父和收養人有正向的情感連結。被收 養人清楚知悉出收養意涵,生活中已稱呼收養人為「媽媽」 多年,亦同意本次出收養案件。  ㈡致電生母,生母表示知悉此事,亦係其協助向法院聲請,並 同意由收養人進行收養,故無訪視之意願。     六、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結果,本件收養人在被收養人 就讀國小三年級時,便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並和生父共同負 擔被收養人生活開銷、共同生活,且在院開庭時雙方互動親 密,渠等間實具有緊密、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生母在院表 示被收養人回南部時會找伊,看得出來其與收養人生活很愉 快,所以同意出養。再者,本件聲請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 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 ,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 項,堪認伊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為使被收養人的成長環境 穩定而健全,本件收養實有必要性,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 人丙○○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19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七、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十、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03

PTDV-113-司養聲-68-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 生,姓名詳卷),未成年子女於5歲時,即由被告之父母照 顧而住居在屏東縣。兩造於109年以前,原同住在桃園市○○ 區○○路00號0樓,於109年間發生爭執,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 搬離上開住處,其後兩造即未共同住居,亦未再見面,原告 因此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然案經法院判決(本院110年度 婚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07號,下合 稱前案)駁回確定。詎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曾要求原 告返家共同生活、亦未曾有表示要改善婚姻之舉動,又經原 告於113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商談離婚事宜,被 告亦未予回應,顯見兩造持續未有共同住居,且被告亦無維 繫婚姻、感情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案,復有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暨擷取畫面、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原告為被害人、被告 為相對人,事件時間於109年5月24日)、前案判決(原告對 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案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 ,並於111年1月7日確定在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 案案卷核閱無訛。而證人丁O(即原告胞姐)於本院審判中 證稱:兩造先前同住在中壢,詳細地址我不記得,他們吵架 時原告都會打給我,我就會過去問他事情,但我過去時被告 都不面對我,都會跑出去,所以我過去時都沒看到被告;兩 造分居的原因,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吵架、說被告對他動 手,後來原告就去外面住朋友房子,之後我才叫原告回我家 住,可以節省開支,我現在也跟原告同住;我知道原告提出 離婚的事情,是原告跟我說的,原告說他有打給被告,但被 告說「你如果要離婚自己去做,我不知道」;被告知道我的 住處,兩造分居後,被告從沒跟我聯繫過要找原告,被告有 我的line,但也沒有打給我,我(於112年1月19日)有打給 被告過,但他都沒有接,所以沒有談論過跟原告有關的事情 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為佐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依上揭證據可知,兩造於前 案判決確定後,仍持續分居,除原告因離婚事宜曾於113年1 月23日、24日及同年8月24日與被告聯繫外(被告未接聽電 話、訊息已讀不回;見本院卷,第40、57、63頁),彼此間 無其他聯繫,又被告有原告胞姐之聯絡方式、知悉原告胞姐 之住處,然被告亦未曾與原告胞姐聯絡詢問原告或兩造婚姻 事宜等情。  ㊁又被告於本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已如前述,而其於前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有前案判決及案卷在案可憑。參以前案 除有訪視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外,亦有訪視其主要照顧者(即 原告父母),依訪視報告可知,被告與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均有往來互動,且訪視人員曾聯繫得被告並欲安排訪視,然 嗣再聯繫被告無著故未能訪視被告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110年5月20日(110)心桃調字第211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0年5月28 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0142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前案原審卷,第28至35頁),是被告對於原告對其提起 前案離婚訴訟乙節,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於前案後,持續 與原告分居,除前述原告因離婚事宜曾與被告聯繫外(被告 未接聽電話、訊息已讀不回),彼此間無其他聯繫,被告對 此亦未有何修補兩造關係之舉動,此由被告於本案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可見其對於其等 婚姻之存續與否,漠不關心。  ㈡綜上可知,兩造間實已無情感之聯繫,不僅處於分居狀態, 且情感疏離,徒具婚姻之形式,無實質之婚姻生活,顯悖於 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又此情況,客觀 上已持續相當時日,且難以回復,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被告亦屬有責,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2-03

TYDV-113-婚-292-20241203-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關 係 人 A02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收養A03為養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之生父A02(男,00年0月00日生)二人於107年1 月10日登記結婚,現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A02同意由收 養人收養被收養人A03(女,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訂 立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之1條、第10 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7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 ,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 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 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 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民法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認可收養 狀、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等件為 證。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 之必要性,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03及被收養人之生父A02進行訪視 ,並提出報告如下:   (一)、出養必要性:就生父所述,其與生母離婚後,生母皆 無聯繫及探望過被收養人,亦無支付相關費用至今。如其所 述屬實,實有出養之必要性。   (二)、收養人現況:現收養人為家管,身體健康狀況良好, 平時與生父會共同照料被收養人,亦有之支持系統可供協助 。而收養人和生父婚齡穩定,兩人相處融洽,彼此會一起分 擔照顧、管教之責,生活皆已有穩定之模式,故評估收養人 現況佳。   (三)、試養情況: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四歲多時,便與生父及 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其每日會親自打理被收養人生活, 遂其相當了解被收養人的生活型態、喜好、想法及就學狀 況。假日期間亦會帶被收養人出門遊玩或拍攝跳舞影片。且 被收養人和生父管教有分工,會適當的對調管教之角色,給 予合宜的管教及溝通方式。對於收養後的教育規劃並無不妥 ,亦能尊重被收養人之意願,故評估試養狀況良好。   (四)、綜合評估:綜上所述,生父表述其與生母離婚後,生 母皆和被收養人無任何互動及聯繫,亦無再支付相關費用, 如其所述屬實,實有其出養之必要性。收養人於被收養人 四歲多時,便與生父及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數年,對被收養人 生活、習慣、喜好有相當程度的了解,亦能支持及陪伴被收 養人從事興趣之事。且收養人和生父婚齡穩定,兩人對於家 務、教養方式皆已有一定的默契及分工,故評估收養人適任 性尚佳。而在訪視過程中,亦可觀察到被收養人和收養人之 互動融洽,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依附,加上彼此皆互相認同, 期盼法律身分的改變。被收養人亦表達其對生母毫無印象, 早已視收養人為親生母親,亦與收養人互動良好且自然,故 評估若收養程序順利完成,應更有利於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關 係之連結。 四、次查,被收養人A03之生父A02前與生母育有被收養人,嗣生 父母於104年7月7日兩願離婚,當時被收養人僅5歲,並由生 父單獨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生父於107年1月10日 與收養人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女乙○○,以上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到院均表示同 意本件收養,收養人到院陳稱:「一開始是因為A03快要有 身份證,他想要身份證後面的母親是我,因為我們已經同住 很久,有沒有收養對我們來說沒有差別,但是後來訪視的時 候,有告知我們說如果A03有住院醫療需求的時候,我是沒 有辦法簽名,之前A03小二的時候有因為腸胃炎脫水住院, 我有去照顧,但是當時生父也有在場,由生父簽名,所以我 就沒有意識到這樣的問題,訪視過後我們也認為真的有收養 的必要性。」、「我還有一個小女兒乙○○,目前五歲。他們 倆個相處融洽,在教養上我是扮黑臉,希望A03當白臉,所 以當我在管教乙○○的時候,乙○○就會去向A03撒嬌,所以姊 妹感情融洽。等到長大一點,A03還是可以協助管教。我本 來沒有打算生育,但懷孕後,我們也一直有跟A03溝通,讓 她了解不會因為有生育二寶就冷落她,給予她關懷。」、「 我跟A02剛認識的時候A03大班,我們約會時都會帶A03一起 ,當時就很像認識很久,A03一直都很乖,相處很融洽,最 深刻的一段,是A03剛國小的時候,同學看到我時就問她說 ,她是妳媽媽嗎?當時我和A03就有互看,我後來就告知該 同學說我是他媽媽,回家時我有問A03說他是不是不想要我 跟同學說我是他媽媽?A03就回我說他是希望我能這樣說, 但他不知道我不喜不喜歡,後來我們就擁抱在一起哭,之後 A03也會跟朋友同學說我媽媽在18歲的時候生我。我覺得A03 是一個很敏感又比較沒有安全感的孩子,我知道這點,所以 我在懷孕期間就會考慮他的心情去跟他相處,讓她不要有會 因為生乙○○就會失去爸爸媽媽的感覺,也會在生活相處過程 中盡量去填補她欠缺的安全感,讓A03不要有受到我有不公 平對待她及乙○○的感覺。」、「A03都稱我媽媽,我同意收 養被收養人A03作為我的養女」等語;被收養人生父稱:「離 婚時A03大約4、5 歲,離婚後都是我獨立負擔照顧A03。因 為離婚後我就沒有與A03生母聯絡,A03也無與生母碰面,當 時她也沒有太大的情緒起伏。」、「剛開始A03會叫A01阿姨 ,過沒多久就改叫媽媽,他們第一次見面彼此相處就很好, 相處上沒有太大的磨合期。結婚前A03就有叫A01媽媽。A01 是全職家庭主婦,但是因為我的工作是在家裡,所以子女的 事情我們都會互相討論,不是完全都由一方主導。」、「我 同意讓A03作為A01之養女」等語;被收養人A03到庭稱:「我 都稱呼A01為媽媽,也知道自己有兩個母親,」、「就我記 得開始,我都與媽媽及爸爸,阿嬤、妹妹一起生活。學校滿 近的我都自己騎腳踏車上下課,晚餐都是媽媽煮,我喜歡吃 什麼,媽媽就會煮什麼。今年有一起去台北、臺中。」、「 我同意讓A01收養我作為她的養女。」等語,以上均有本院1 13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 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及同住時間已逾7年,經屏 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訪視及本院調查過程中,可觀察到 被收養人和收養人間互動相處融洽,有強烈情感依附,復有 收養人提供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及出遊照片及被收養人所製 作之卡片在卷可參,宛若實質母女關係,足認雙方同住相處 數年後,收養人不僅熟悉被收養人生活習性,亦與被收養人 在共同居住生活中,建立緊密性依附連結與互動相處模式; 聲請人雖未提出被收養人生母甲○○○經公證之同意書,故本 院定於113年11月1日開庭調查,生母經本院合法送達,未到 庭表示意見及是否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調查筆錄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然本院斟酌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出 具之訪視報告可知,生母現行蹤不詳,亦足認生母長期未對 被收養人善盡保護教養義務,關係疏離,是本件收養實無須 得生母之同意。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健全且安心之環境下 成長,並使其未來面臨就學、成長等人生蛻變發展的過程中 ,有收養人作為母親之心靈陪伴與依賴支持,本件收養作為 形塑、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成為其未來人生之避風港, 實有其必要性,且收養人亦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多年相處 已建構緊密之母女感情,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查無其他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收養人亦長於被收養 人16歲以上,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 3年7月11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 條、第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29

PTDV-113-司養聲-58-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李○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丙○○前於民國( 下同)95年7月5日與關係人李○珊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 人乙○○(00年00月00日生,已於113年10月28日成年)、丁○ ○(97年2月28日)、戊○○(98年12月28日),嗣相對人與關係人 於105年11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3名未成年人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於未成年人乙 ○○就讀高雄中正預校時無故離家出走後,對於3名未成年人 之生活不聞不問,致3名未成年人相關事務無人處理,聲請 人頻繁聯繫相對人,相對人皆以有事、沒空為由而不願出面 處理,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彼此關係不佳,嗣相對人於110 年8月27日始將3名未成年人有關「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有 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保( 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 項委託予聲請人監護。因3名未成年人出生時起皆由聲請人 扶養照顧,相對人與關係人均未盡保護照顧之責,相對人與 關係人離婚後亦無故離家,過往又曾將未成年人之保險停保 ,對未成年人顯有不利之情形,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則已於臺南另有生活與家庭,事實上未與未成年人乙 ○○與戊○○同住,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由聲 請人任未成年人乙○○、丁○○、戊○○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 亦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綜合上述規定及說 明,應以父母確有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 或父母有積極對子女身體、財物為不利之行為,或者有消極 未盡其父母義務等情狀,法院始得依前揭規定停止其親權, 而非欲擔任子女監護人之人與父母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 ,若父母未具備停止親權之事由,自無改由父母以外之人擔 任子女監護人之理。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未成年人乙○○(00年00月00日 生,已於113年10月28日成年)、丁○○(97年2月28日)、戊○○ (98年12月28日)之祖母,相對人與關係人李○珊原為夫妻, 育有上開3名未成年人,嗣於105年11月11日調解離婚,並約 定3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嗣相對人於110年8月27日辦理登記將3名未成年人有關「 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 關事宜、辦理全民健保(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 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予聲請人監護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9、11頁),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且經本院職權查 調相對人、關係人與未成年人乙○○之戶籍資料在卷核閱無訛 (見卷第13-1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未成年人乙○○為00年0 0月00日出生,按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 是乙○○於113年10月28日已成年,即非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之範圍,聲請人亦當庭陳明撤回聲請改定乙○○之親權行 使負擔(見卷第43頁之本院113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故 此部分即不予斟酌。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怠於親職,自行離家後對於3名未成年人 均不聞不問,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未成年人均由聲請 人扶養,關係人亦居於臺南,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是相對人 與關係人均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成長, 應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等語。惟查:  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人戊○○為訪視,其訪視綜合評估與具體建議略以:「⒈親權 能力評估:現聲請人有工作及經濟能力,自被監護人們出生 ,負擔被監護人們相關開銷至今,唯獨被監護人○薇於今年 暑假,搬至臺南由關係人照料。而聲請人尚了解被監護人銍 謙生活型態,較不清楚被監護人○薇居於臺南的生活狀況。 故評估親權能力尚可。⒉親職時間評估:現被監護人們已長 大,皆會自行安排生活,而聲請人每日上班前,會先打理被 監護人們早餐及相關之事後再出門上班,且每日會關心被監 護人○謙生活及處理學校事務,故評估親職時間尚可。⒊照護 環境評估:現聲請人家為穩定住所,係被監護人們成長及熟 悉之處,亦有獨立空間供被監護人們使用,且周邊生活機能 尚便利,故評估照顧環境佳。⒋改定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 表述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由其獨自扶養被監護人們。現相對 人、關係人皆有自己的家庭及生活,自相對人離開家後,皆 對被監護人們不聞不問,亦未盡到父親之責。且過往又無故 將由其支付被監護人們保險停保,以致現被監護人們皆無保 險,其擔心若日後發生危險之事,被監護人們醫療權益受損 。而其現無法替被監護人們辦理保險,故其希冀能擔任監護 人,以利其處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務。而被監護人○薇現居 於臺南關係人家,未來規劃於臺南就學,遂其亦會尊重被監 護人○薇之意願。故評估改定監護意願良善,亦有其想法。⒌ 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對於被監護人們就學發展,其皆 是尊重被監護人們的興趣及意願,不會強求要有大學文憑, 不管未來是就學、就業,其希冀被監護人們做事能保持熱忱 ,不要半途而廢。故評估教育規畫有其想法。⒍意願及想法 評估:聲請人表述若日後其為監護人,其皆不會阻止被監護 人們與相對人、關係人聯繫,因相對人及關係人皆是被監護 人們的父母,皆會尊重被監護人們意願。故評估探視意願良 善。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謙表述其自幼 至今皆由聲請人照料及扶養,遂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被監護人○薇之意願,請參閱臺南市評估與調查報告。⒏綜 合評估:綜上所述,此次改定監護案件,聲請人有自身的考 量及顧慮,主要是想替被監護人們辦理保險,使被監護人們 有醫療之保障。又因相對人皆未盡到照顧扶養之責及關係人 已有新的家庭,然對於現未與其同住的被監護人筱薇監護之 意願,聲請人皆表示隨緣,較無堅定之想法,現亦不了解被 監護人○薇居於臺南生活之事,且有關被監護人們興趣、喜 好及就學規劃等,聲請人皆以尊重被監護人們自身的發展為 答覆,並無法說出及深入了解被監護人們之事。就社工觀察 ,現聲請人較年邁,然仍有經濟及生活自理能力,並能提供 良好的照顧環境,且探視意願良善。就被監護人○謙所述, 年幼至今確實由聲請人照料及負擔相關開銷,並且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現聲請人能夠提供被監護人們基本照顧, 然其親職能力有限,亦較無力管教被監護人們,對於改定被 監護人○薇監護意願部分,態度較為消極些。有關被監護人○ 薇及關係人想法,請法官參酌臺南單位訪視報告。」此有該 協會113年10月25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74號函所附監護權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卷第33-40頁)。  ⒉又本院為調查未成年人丁○○之受照顧情形與關係人李○珊是否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事由,復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臺南 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予以訪視,其訪視後綜合評估與 具體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關係人自陳健康無異常 ,有穩定收入工作輔以社會福利補助尚能維持收支平衡,與 其同住親屬互動關係密切,彼此可提供協助與支持,就關係 人親職能力而言,關係人在離異後持續積極維繫與未成年人 丁○○之親情,能在未成年人丁○○身心狀況欠佳時予以支持, 接未成年人丁○○同住期間提供合宜照顧,評估關係人具行使 親權能力,且在同住親屬協助下可滿足未成年人丁○○基本生 活需要。⒉親職時間評估:關係人在離異後仍積極尋求探視 未成年人之機會,與未成年人丁○○有頻繁聯繫,也在得知未 成年人丁○○身心狀況欠佳時始接其同住照顧迄今,適時予以 關懷支持,對未成年人丁○○個性喜好有一定程度了解,親子 互動關係融洽,投入親職時間合宜。⒊照護環境評估:關係 人有穩定居所,家務整理狀況均屬尚可,未見有明顯不利未 成年人丁○○生活之處,惟同住人口較多,居住空間有限,不 易提供未成年人丁○○獨立寢居空間。⒋親權意願評估:關係 人認為聲請人年邁,難再負荷2名未成年人教養之責,相對 人身為2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卻少有關注未成年人成長需 要,而關係人有意願承擔2名未成年人之養育責任,擬爭取 擔任2名未成年人親權人,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屬積極。⒌教 育規劃評估:未成年人丁○○現無就學安排,暫隨關係人工作 並賺取個人花費,擬待114年度始就讀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 級中學夜間部幼保科,關係人可提供未成年人丁○○適當自主 權利。⒍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詳如未成年人意願報告 。具體建議部分:關係人於健康無異常,有穩定工作收入輔 以社會福利、親屬資源可提供未成年人丁○○合宜照顧環境, 關係人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在離異後除積極維繫與未 成年人丁○○親情,也在得知未成年人丁○○身心狀況欠佳以及 與聲請人祖孫衝突時適時予以支持安撫,自接手未成年人丁 ○○照顧事務迄今無嚴重不當照顧之情事,評估關係人具行使 未成年人丁○○親權之能力,且在同住親屬協助下能滿足未成 年人丁○○基本生活情感關懷需要;另,因聲請人、相對人、 未成年人戊○○居於外縣市,非本會服務範圍,社工無法瞭解 聲請人與相對人監護意願與照顧安排,相對人是否有不利行 使親權情形以及未成年人戊○○個人意願尚待釐清,建請鈞院 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 年11月2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74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見卷第47-53頁)。  ⒊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與關係人離婚後,雖約定未成年人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因相對人離家而居,未與2名未成年人同住,亦未給付扶養費用,對於2名未成年人生活並無聞問,實際上未成年人戊○○均與聲請人同住且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丁○○則於113年暑假前由關係人接至臺南同住照顧。相對人固然於110年8月27日將2名未成年人關於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保(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之事項委託予聲請人監護,然卻未再關懷2名未成年人就學、生活等相關保護教養事務,或有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然縱相對人確有未盡扶養照顧之責而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惟相對人與關係人離婚時約定2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僅致關係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暫時停止,2名未成年人尚有關係人得行使親權,且觀諸上開關係人訪視報告內容,關係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輔以社會福利補助,足可供未成年人丁○○妥適之照顧,履行親職之意願與態度積極,能關注未成年人丁○○之生活、就學狀況並適時提供協助與支持,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關係人雖未與未成年人戊○○同住,然會透過長子乙○○關心未成年人戊○○之生活與就學,連續假期時也會接未成年人戊○○同住照顧,關係人有意願承擔2名未成年人之扶養之責,且聲請人亦未聲請停止關係人親權,自無依聲請人之聲請,改定聲請人為2名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則其聲請改定由其擔任2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8

PTDV-113-家親聲-243-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洪慈敏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林○維(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權,應予以全部停止。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林○維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林○維之外祖母,聲請人 獲通報未成年人因母親與父親皆無力妥適照顧,經評估於民 國102年10月14日委託安置於屏東家扶基金會所屬寄養家庭 至今。未成年人之父母於110年1月及3月相繼過世,未成年 人現由相對人監護。未成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外祖 母年邁且身體機能不佳、生活仰賴補助及長照服務,對於未 成年人表示無力肩負監護責任,相對人身心狀況日益退化下 ,恐影響未成年人未來之就學、金錢管理及福利身分申請等 相關權益,且案家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父親方 的親屬大伯、叔叔,因自身經濟及生活現況亦難以負荷未成 年人長期的照顧責任,僅能提供未成年人低度關懷及會面探 視。評估未成年人親屬資源及照顧能力薄弱,未成年人身心 障礙程度及自理能力需持續挹注身障學習及生活所需資源協 助,故聲請人於113年8月2日召開本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 議決議朝停止相對人的親權改訂監護人給本縣縣長,以維護 未成年人受照顧權益。綜上所述,考量未成年人無自我照顧 能力,相對人功能日益退化,也無其他親屬資源可長期照顧 未成年人,聲請人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為使未成年人持續受 到妥善教養及保護,懇請鈞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停止相對人之監護權並選任屏東 縣縣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 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 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113年度第7次屏東縣兒少 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等文件為證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 四、次查,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相對 人進行訪視,惟相對人拒絕訪視,僅希冀透過電話說明,相 對人電話陳述情形略以:致電相對人,告知案件及訪視一事 。相對人哭泣的說「是關於我的小孫子的事情嗎?這一切都 是他叔叔在偽造,之前一直拜託我給他監護權,他叔叔是遊 民,我沒有去法院聲請什麼案件,為什麼要害我?」「我現 在生病,每天都躺在床上,前幾天又摔倒了,我腳都沒辦法 動,我很老了,我快要死了,我是獨居老人。」本會社工再 次說明,此案件是由屏東縣政府向法院提出聲請並向相對人 確認,被監護人是否安置中,及家中是否有縣政府或家扶中 心社工服務?相對人表述感謝本會社工的解釋,現被監護人 居於寄養家庭,假日時被監護人皆與被監護人叔叔見面,被 監護人皆不會來此處。而前兩個月有位社工來訪,當時社工 有說要將被監護人的監護權交由被監護人叔叔行使。其後來 有答應那位社工,由社工處理被監護人監護之事,然其不知 悉此社工的名子和聯繫電話。其知悉,其已活不久,社工想 怎麼處理就處理,遂其是同意由縣長擔任監護人,處理被監 護人相關之事,並說明因其不識字,其透過電話表達想法就 好,故拒絕此次訪視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 協會113年10月9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63號函暨所附之無法 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見卷第47至49頁)。 五、本院參酌上揭無法訪視轉單介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未成年 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無自我照顧能力,且相對人身體 功能日益退化,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長期照顧未成年人。從 而,若仍由相對人行使監護權,恐不利於未成年人林○維之 身心發展,相對人確已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有停止相對人行 使監護權之必要。並考量聲請人為屏東縣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認選定屏東縣縣長擔任 未成年人林○維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綜上,聲 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六、另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項 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可 類推適用。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 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 處長擔任未成年人林○維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人林○維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 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 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8

PTDV-113-家親聲-234-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林○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丁○○之長女即相對人丙○○,因在高 雄市工作期間結識林○偉(已歿),並於民國94年10月28日 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倫。然相對人丙○○因與林○偉 感情不睦,彼等遂於102年2月21協議離婚,離婚時約定由林 ○偉單獨行使負擔林○倫之親權,相對人自離婚後旋即反新北 市定居就職,至今甚少返回屏東潮州鎮。聲請人丁○○獲悉林 ○偉於113年6月3日意外去世無法繼續擔任林○倫之法定代理 人。考量林○倫雖已年滿17歲,成年在即,然終究為未成年 人,應須置監護人以保護實現林○倫之利益。又相對人丙○○1 02年與林○偉離異後,並未與林○倫共同生活,彼此感情生疏 ,由相對人丙○○行使負擔親權恐不適宜,是聲請人認由林○ 倫之祖父乙○○擔任監護人,應較符合林○倫之最佳利益,畢 竟彼等共同生活至今,彼此感情緊密。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 1規定提出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人林○倫再過半年就滿18歲了,現在一 直在潮州生活,希望可以維持現狀等語,並同意由乙○○擔任 未成年人林○倫之監護人。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 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 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明文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正。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 作者協會對乙○○及未成年人林○倫進行訪視,此有113年8月3 0日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23 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卷第37至43頁), 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關係人與被監護人共同生活數年,自今年 六月任主要照顧者至今。現關係人雖已退休且年事已高, 然其每月皆領有退休金,亦有存款,且身體硬朗。其現全 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亦清楚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個 性及交友狀況,亦有支持系統可供協助,故評估親權能力 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現關係人為家管,每日皆在家中,而被監 護人現已長大,有自己的安排和生活圈,關係人每日仍會 關心被監護人生活狀況及督促學校課業等,故評估親職時 間尚可。   ⒊照護環境評估:關係人家為穩定住所,亦為被監護人成長 及熟悉之處,有獨立空間供被監護人使用,且生活機能便 利,亦鄰近學區、市區,故評估照顧環境佳。   ⒋選定親權意願評估:關係人表示其大兒子於今年六月心臟 衰竭過世,現皆由其主要照顧被監護人。其知悉相對人在 北部有新的家庭及生活,現無法立即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 宜,且過往長達十二年對被監護人生活漠不關心,皆無探 望及聯繫。而其與被監護人共同生活數年,其陪伴、照料 被監護人長大,彼此關係良好、緊密,其亦知悉被監護人 明年將滿十八歲,然其不願有錯失被監護人相關權益之事 發生,遂其希冀能擔任監護人,以利其處理被監護人相關 事務。故評估其選定親權意願良善,亦有其考量之處。   ⒌教育規劃評估:關係人表述對於被監護人未來就學規劃, 其皆尊重被監護人意願及志向發展,亦不反對被監護人大 學至外縣市讀書。亦會向被監護人提醒,大學畢業較有就 業之機會,遂其希冀被監護人至少要有大學文憑。故評估 其教育規劃並無不妥。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關係人表示若相對人日後想探望被 監護人,其考量相對人居於北部及有家庭要照顧,遂其不 會強制規定探視時間及頻率,亦不會阻止探視,因被監護 人有自主想法及選擇之權利,故評估其探視意願良善。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表述其從小到大皆 與關係人共同生活,彼此關係良好,現亦由關係人支付生 活費及處理生活瑣事。反之,其對相對人無情感,亦認為 相對人居無北部,無法立即處理其的相關事務,遂其係希 冀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   ⒏綜合評估:⑴綜上所述,關係人自其大兒子和相對人離異後 ,其便和其大兒子共同照顧被監護人,直到今年六月其大 兒子過世後,其便任主要照顧者。關係人表述相對人長達 十二年時間,皆無探望及聯繫被監護人,亦對被監護人生 活漠不關心,且現有新家庭及生活,無法立即處理被監護 人相關之事。而其陪伴、照料被監護人長大,彼此關係良 好、緊密,雖其知悉被監護人明年將滿十八歲,然其不願 有錯失被監護人相關權益之事發生,遂其希冀能擔任監護 人,以利其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務。⑵現關係人雖年邁, 然其身體健康、行動自如,有能力辦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宜 ,亦有支持系統能給予協助,且其與被監護人生活數年, 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就學、交友等狀況,亦和被監護人 關係緊密。對於未來就學規劃及探視意願皆無不妥之處。 另就被監護人所述相對人之狀況,亦與關係人所述相同, 被監護人亦表達希冀由關係人行使監護權,故評估關係人 無不適任任監護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 官參酌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五、再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映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聲請 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 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65966號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附卷可稽(見卷第59至69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 具體建議略以:    ⒈綜合評估:⑴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未就 業,未負擔未成年人費用。相對人身心狀況良好,有工 作及收入,未負擔未成年人費用。聲請人及相對人未照 顧亦未探視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監護能力較為不足。 ⑵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及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未同住, 亦無照顧意願。評估相對人監護時間較為不足。⑶照護 環境評估:聲請人及相對人未規劃未成年人受照護環境 。⑷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無監護意願。⑸教 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期待未來未成年人於都會區就讀大 學,若未成年人北上就學,願意負擔費用。⑹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 評估。    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其他。依據訪視時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陳述,二人皆因久未與未成年人見面,又與未成 年人分隔二地,無監護與照顧意願。因未成年人與關係 人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建請法院參酌轄區單 位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依兒少最 佳利益裁定之。    ⒊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相對人,(未成年人之母親)因考量未成年人已17歲, 願意依其意願探視。    ⒋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 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六、本院審酌上揭事證及訪視報告,未成年人目前主要係由祖 父即乙○○負責照顧,並由乙○○負擔生活開銷。是乙○○有良 善監護動機、高度教養與照顧未成年人意願,有足夠之經 濟能力與親屬資源提供未成年人合宜照顧環境,並瞭解對 於未成年人生活、就學、交友等狀況,彼此間關係緊密, 且乙○○尚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相對人亦當庭表示同意 改定由乙○○擔任監護人,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故認由乙○○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 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改定 乙○○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再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甲○○為未成年人之叔叔,並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指定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七、另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文,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未 成年人之財產,並使用於未成年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 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 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7

PTDV-113-家親聲-190-20241127-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素貞 代 理 人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邱于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6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前就被告乙○○竊 盜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2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於 民國113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告訴人(寄存送達生效日:113 年7月15日)。告訴人於113年7月11日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02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該駁回處分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告訴人(寄存送達 生效日:113年8月15日)。嗣告訴人委任陳冠州律師,於11 3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之處分書、各處分之送達證書、刑事再議聲請 狀暨上載收文章、刑事准提自訴聲請狀暨上載收文章、委任 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合先敘明。 二、告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婆媳關係。告訴人基於照 顧被害人即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陳○穎(000年0月生,姓名詳 卷)及累積教育基金起見,遂以被害人之名義開設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陸續存放 共新臺幣(下同)9萬3,290元(下稱本案款項)。詎被告竟 於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陸續自被害人之本案 帳戶提領錢財一空。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查看本案帳戶之 明細,發現所剩餘額僅16元,乃據以提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4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僅以民法規定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特有財產有處分及收益之權,即認被告並無竊盜、侵占 罪嫌,忽略被害人自始自終均在告訴人之照顧中,本案帳戶 亦由告訴人開設及管領。被告對被害人從未付過任何扶養費 用,卻利用擔任其親權人之身分,私自去郵局掛失提款卡並 提領本案款項,顯涉嫌竊盜等罪嫌。又告訴人提出告訴後, 僅至警局做過一次筆錄即受到不起訴處分,原偵查並未告知 或通知告訴人可補充或應補充資料,亦未通知告訴人到庭調 查說明,復未調取有關聯之親權卷證資料詳查,即逕為不起 訴之處分,調查有所不備。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告訴人將本案款項 存入本案帳戶時,並未要求被害人提供勞務、販賣商品或給 付相當對價,其性質顯係無償贈與之特有財產,揆諸民法第 1087條、第1088條之規定,被告於親權尚且存續之110年4月 28日起至110年7月16日止提領被害人本案帳戶之特有財產而 予以使用、收益、處分,均屬有據,並無竊盜之犯罪可言。 縱使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088條但書而處分本案帳戶之款項, 亦僅生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問題,核與刑法上侵占之 構成要件無涉等語。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五、被告固坦承其有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惟否認有何竊盜、侵 占等罪嫌,辯稱:我領的款項花在小孩身上等語。然本院經 核閱卷宗,認被告所涉竊盜及侵占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 ,應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皇麟於102年9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包 含被害人在內之3名子女,嗣被告因故訴請法院裁判離婚並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於前開訴訟進行中, 雙方先於110年5月3日就被害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調解暫時由被告單獨任之,雙方再於110年8月30日調解離婚 ,惟該調解離婚內容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 分達成協議,經被告另行聲請法院酌定後,經本院於111年1 2月21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裁定(下稱前案親權裁 定),酌定被害人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告訴人單獨行之 ;另被告有自11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陸續自被 害人之本案帳戶提領本案款項至餘額為16元等情,據被告於 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並有被害 人戶籍謄本、前案親權裁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0 年5月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34、42、44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由何人養育部分,前案親權裁定明確載明:「本 件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 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關係人甲○○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 查結果如下:…陳○穎現年7歲,表示過往多與祖母同住,現 在是由祖母及姑姑照顧、陪伴…甲○○長期擔任陳○穎之主要照 顧者,在心理、感情、安全各方面,對甲○○產生依賴,甲○○ 對陳○穎有照顧及共同生活之實,能提供陳○穎穩定的家庭環 境及生活照顧,對於陳○穎之發展、個性及作息有一定程度 之了解,訪談期間觀察甲○○、陳○穎及其姑姑互動相處融洽 自在,有自然親密之肢體接觸,保有正向情感連結及依附關 係…」,此有前案親權裁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是 經另案調查結果,被害人自幼長期由告訴人養育等情,應堪 採信。  ㈢又被告雖自110年5月3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暫時單獨擔任 被害人之親權人,然前案親權裁定之審理中,告訴人發覺其 所管領之被害人本案帳戶及健保卡突然無法使用,經向承辦 法官反應後,承辦法官當庭諭知請被告當庭將被害人之健保 卡、身分證交付告訴人等情,有前案親權裁定之110年11月1 7日筆錄節本在卷可考(見上聲議卷第12頁),顯見被告雖 於上開時段單獨擔任被害人之親權人,惟自被告於110年4月 28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之提領本案款項期間,被害人仍在 告訴人之養育中,否則承辦法官不會當庭請被告將被害人之 重要證件交付告訴人。從而,難認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期間, 有養育被害人之事實。  ㈣按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本項所稱之「使用」,係指在不毀損財產本身或變更財產之 性質的情況下,對之加以實際利用或應用;「收益」,係指利 用財產而收取其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等獲益。   另按本項但書所稱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涵蓋事實上 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亦非僅以處分行 為為限,尚包含買賣、保證、簽發票據、贈與等負擔行為在 內,俾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本案款項 屬於被害人之特有財產,則被告將之提領花用之行為,該當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處分」行為,仍必須基於 被害人之利益而為之。查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因為我先生 被關之後,我要撫養3名小孩,除了被害人還有另外2個小孩 ,所以有把帳戶重新申請;我提領的9萬3,290元是花在2個 小孩身上,我也有租房租,本案我可能會請律師,我會再把 小孩安親班及租房子費用的明細交給律師處理等語(見偵卷 第9頁反面),依被告上述之辯解,其提領本案款項後,是 否支付於被害人之養育花費上,前後供詞不一,尚非無疑。 且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時點,被害人仍在告訴人之養育中, 如前所述,復經本院核閱卷宗,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養育被 害人之相關事證,因本案款項屬於被害人之特有財產,被告 如欲處分,亦應為被害人之利益而為之,然被告自稱其係用 以支付養育被害人以外之其他花費(即養育另外2名子女或 支付房租費用等),並非為被害人之利益而為之,其主觀上 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高度蓋然性,足認其涉 有竊盜及侵占之犯罪嫌疑,而符合起訴門檻,是揆諸前揭意 旨,聲請人認被告竊盜及侵占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既已涉犯竊盜及侵占之犯罪嫌疑,且達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暨駁 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爰定如主文所 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1-26

PTDM-113-聲自-19-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居所予以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願收養 胞妹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 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 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 二項、第1079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又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 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 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 ,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 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 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 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 和諧可能性而言。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 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 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狀、收養子 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收養健康 檢查表等件為證。被收養人丙○○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 經法定代理人甲○○同意,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 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調查時 陳明辦理本件收養之意願,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戶籍 並未登載生父,雖據被收養人生母在院時陳稱,目前與生父 戊○○同住,然被收養人生父欄為空白,本院無從確定戊○○為 被收養人生父,故本件收養無須得其同意。 四、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分別對於收養 人乙○○、被收養人丙○○及其生母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如下:  ㈠出養之必要性: 就收養人所述,被收養人出生二個月大時, 生母便離家而未盡照顧教養義務,且至今除無探視及關心被 收養人生活狀況,亦無負擔扶養之費用,如今生母行蹤不明 ,而其考量生母曾向其母親表示無意願再照顧被收養人,對 此其擔憂被收養人日後照顧事宜,其便向法院提出收養一事 。而收養人於生母離開後,便與其母親共同照料被收養人至 今,收養人亦全權負擔被收養人生活相關開銷,雖被收養人 年幼無法明確看見與收養人互動狀況,然可見現被收養人照 顧狀況亦無不妥之處,然因未能訪視到生母,故無法確切評 估有無出養必要性。  ㈡社工之綜合評估與建議:  ⑴綜上所述,生母告知懷有被收養人時,其家人們皆反對生母 生下被收養人,然生母堅持要生下來,且其與其家人亦並不 知悉生父存在。直至被收養人出生一個月大後,其與其家人 才見過生父。後生母於被收養人兩個月大時,便搬離現住處 至今,收養人及其母親便主動協助照料被收養人,自此即由 收養人照顧並全權負擔費用至今。而生母離家期間,無探視 及關心被收養人生活狀況,無負擔扶養之費用,生母亦不願 意透露目前去向,且生母曾有向其母親表示無意願再照顧被 收養人,其考量被收養人日後照顧事宜,便向法院提出收養 一事,然因未能實際訪視到生母,故無法確切評估實際狀況 。  ⑵現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自被收養 人出生二個月大時,收養人及其母親便全權負擔被收養人之 生活開銷及照顧責任。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目前僅會於每週假 日才會共同生活,雖其與被收養人僅同住約兩個月之時間, 然其皆瞭解被收養人生活作息、性格及喜好,假日期間亦會 全權打理被收養人生活作息,並帶被收養人至百貨公司,親 職能力尚佳。  ⑶就社工訪視中觀察,因被收養人年幼無法明確看見與收養人 互動狀況,然可見現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穩定,而本會社工 考量收養人目前僅假日期間才會回至現住處打理被收養人生 活作息,與被收養人相處及互動時間尚有限,且被收養人現 僅四個月大,故此,尚有許多不確定因素及挑戰,故收養一 事尚有待商確,以上所述僅供法院參酌,請依被收養人最佳 利益進行裁定。 五、參酌收養人乙○○、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甲○○之陳述、上開訪 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為收養人工作、經濟狀況穩 定,收養之動機亦屬良善,本院亦肯認收養人願收養、照顧 被收養人之意願,惟據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出生後,由 其與母親丁○○共同照顧2個月,之後因母親說要將被收養人 給胞姊收養才離家,並非無意願再照顧被收養人,考量自身 經濟問題,覺得被收養人讓胞姊收養,會過得比較好。另收 養人目前在臺東縣工作,大多是假日才會回到屏東住處打理 被收養人生活作息,只有在母親平日須要工作時,偶爾帶被 收養人到台東照顧,與被收養人相處及互動時間有限,且被 收養人僅5個多月大,未來尚有許多不確定因素及挑戰,又 收養人在院表示不論收養關係是否成立,被收養人目前的生 活模式不會改變,是以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生 活影響甚輕,故本件並未具收養之迫切必要性,倘率予終止 被收養人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 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收養並 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 綜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 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21

PTDV-113-司養聲-7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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