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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收養乙○○(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依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 永久結合關係,而為同性結婚登記。今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 人,茲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9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財產及所得 資料、服務證明、健康檢查表、診斷證明書、無犯罪紀錄證 明、戶籍謄本、共同生活照片、親職準備教育研習證明書等 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 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 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 1076條之2、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 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 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 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2月14日辦理同性結 婚登記,被收養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親生子女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解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法並 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 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收養契約在卷可證,復 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問 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可據。 ㈢、被收養人戶籍上無生父之登載,依據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到 庭所述,被收養人係借精懷孕所誕生等情,則本院顯無從調 查被收養人生父之意見。 ㈣、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訪視結果評估及 建議略以:就訪視期間瞭解,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穩定交往 7至8年,婚後收養人考量自身的經濟、居所穩定,與法定代 理人達成生育子女共識後,便一同赴日本進行人工生殖,收 養人及收養人父母親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與親孫,亦有 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護被收養人。另,對於被收養人之身 世以及同志家庭等身分告知,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表示會如 實告知被收養人,並教導被收養人如何回應他人對自身身世 的好奇,建立被收養人正確的觀念。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 具收養適當性。另,本會考量本案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係以 合法管道進行人工生殖,故本案應推論無出養人之存在,建 議鈞院應認可本案等情。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交往多年後結婚, 今收養人為與被收養人建立完整法律關係,收養動機單純, 亦具備照顧被收養人之能力,被收養人現由收養人及法定代 理人共同照顧情形良好,且本院開庭調查時,收養人及法定 代理人均表示會以開放態度向被收養人說明,可認收養人及 法定代理人對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面臨之身世告知等問題 已有相當之準備,以減少被收養人將來面對外界質疑之衝擊 ,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 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 年9月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 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與法定 代理人應務必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20

SCDV-113-司養聲-75-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相對人 如有遲誤一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之期間(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元。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訴請離婚、請求損害賠 償、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含 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和解離 婚成立(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4號),聲請人並於同日撤回 對相對人損害賠償(即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卷,下 稱本院卷,卷二第121頁、第124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 即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含 代墊扶養費)部分,為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主張: (一)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於110年4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詎相對人情緒控管不 佳,於110年10月聲請人坐月子期間,僅因細故,即對聲請 人為勒脖、毆打等暴行,致聲請人受有嚴重體傷,嗣更丟下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離開月子中心,且未再返回,兩造自此 處於分居狀態,直至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表達欲離婚之意 ,相對人才突稱要看小孩、要付扶養費云云,惟前此期間未 成年子女之照護、開銷均由聲請人獨自承擔,相對人從未有 過關心照護母女之舉動,遑論給付扶養費。嗣聲請人多次表 達欲洽談兩造婚姻存續、子女事宜,但相對人不思理性溝通 ,卻以電子郵件傳送不堪之文字訊息、情色影片予聲請人, 或以連續撥打無聲電話上百通等方式騷擾。聲請人不堪相對 人長達1年之侵擾,乃於111年12月3日至警局報案並聲請保 護令,當日員警聯繫相對人勸喻其停止騷擾行為,詎相對人 不思自省,竟再度失控,佯稱未成年子女於2月份即已失蹤 ,謊報為失蹤人口。相對人無身為人父之自知,毫無責任感 可言,是由其共同擔任親權人,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 ,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實應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度新竹縣居民每人月消費支出新 臺幣(下同)29,578元為參考標準,相對人任職電子公司,年 收入逾百萬元,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所付出 勞力心力亦可評價為相當價值。故兩造應以4比6,做為分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即相對人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8,000元為妥。 (三)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10月至111年3月,留職停薪每月領取36,640元 ,且擔任主要照顧者負擔較多心力,亦應評價為金錢。故兩 造於聲請人留職停薪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宜為 3比7。並以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27,344元為計算基礎, 則相對人每月應分擔19,141元,6個月合計114,846元。而此 期間丙○○僅有給付30,000元,扣除後為84,846元。 2、於111年4月至112年2月,以平均消費27,344元為基礎,兩造 之扶養費分擔比例宜為4比6,則丙○○每月應分擔16,406元, 此期間11個月合計180,466元。 3、於112年5月至112年8月間,相對人給付18,340元(計算式:1 3,140+5,200=18,340)計6次(其中5月給付3次),抵充112 年3月至112年8月之扶養費。 4、於112年9月迄113年3月,相對人依法官諭知每月匯款15,000 元,然此係訴訟期間暫時性權宜措施,其每月應負之未成年 子女生活費,仍應以16,406元為基準,即實際應分擔之差額 1,406元,仍須給付之。自112年9月迄113年3月計7個月,應 給付之差額共為9,842元。 5、從上,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為275,154元(計算式:84,846+180 ,466+9,842=275,154,見本院卷二第86頁)。 (四)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5,154元。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3、相對人應自聲明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18,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故意使父女分 離,且無視相對人一再提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請求,對進 行夫妻諮商之提議亦置之不理,甚且揚言如果不是要談離婚 的事就不要撥打任何電話或傳送訊息,故意封鎖伊之電話與 LINE,還藉詞保護令要求相對人遠離住居所、學校並禁止查 詢戶籍等資訊,不得與未成年子女為任何會面交往接觸。聲 請人意圖完全斷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聯繫,嚴重 悖離「友善父母原則」及「最大接觸原則」,不符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自不應使聲請人「先搶先贏」,而專斷排除、 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探視期間及方式,致影響其父女間 之互動。況於法院安排下,自112年7月開始,本件僅進行4 次短暫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即能知悉辨識相對人是爸爸, 並能主動開口稱呼,在與相對人的互動過程中,情緒表現輕 鬆自在,親子間亦能有自然的肢體接觸,顯見被分離的父女 情感及依附關係正迅速修復建立,並無拒絕相對人監護或限 縮壓抑父女人倫互動之必要。又相對人母親具有保母專業證 照,且相對人弟弟夫妻所生女兒在相對人母親及家人幫忙協 助照顧下亦品學兼優,是未來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父母 、家人同住,親屬支持系統實屬穩固。至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相對人與其家人曾多次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聲請人, 詳如支付現金匯整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0頁),已超過聲 請人所稱墊付金額。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標準,由兩造 平均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每人13,000多元,相對 人既已依法官勸諭給付至15,000元,希望依此金額給付等語 置辯。   三、本院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認定: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 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子 女係000年0月間出生,尚未成年,有戶口名簿影本、個人戶 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71頁),兩造 既經本院和解成立離婚,本院自應依前引規定,按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二)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 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 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 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 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 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 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 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 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 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 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 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 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 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 ,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 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 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 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 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 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 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 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 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年僅3歲,本院認其理解及 陳述能力有限,且尚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故認 應無使其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社團法人 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 估與建議如下(訪視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6頁): 1、聲請人部分: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   案主出生後都由聲請人承擔養育照顧責任,迄今近2年更是 聲請人獨力照料案主,相對人完全沒有善盡照顧案主之責, 因此聲請人爭取繼續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有自信能持續 提供案主貼身細腻的照顧與呵護,並爭取單方行使案主之親 權;評估聲請人具備爭取單方行使案主親權之行動力,且有 繼續要陪伴及扶養案主成長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   聲請人任職於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年,有固定工作及穩 定收入,能供應及滿足案主的生活與學習所需;評估聲請人 具備穩健的經濟能力養育案主,惟為人父母的兩造應共同承 擔案主的扶養費,以善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⑶親子關係:   訪視當天聲請人與案主有交談、互動,在肢體接觸時亦無距 離感,又聲請人清楚知悉案主的身心狀態、個性特質及喜好 活動等,並能教導及陪伴案主,案主也有主動與聲請人接觸 互動及玩耍;評估聲請人有陪伴及照顧案主,親子關係保持 良好,母女間有累積相當的依附關係及親情感。  ⑷案主受照顧情形:   聲請人表明在工作之餘有照顧及陪伴案主,也是親自打理案 主生活上大小小事務,有自信能繼續將案主照顧養育周全, 又訪談過程中觀察案主與聲請人相處時顯露自在且安心之神 情狀態,彼此間進行頻繁的接觸互動;評估案主有受到聲請 人妥適周全的照顧及呵護,聲請人能滿足案主各階段之需求 無缺。  ⑸日後照顧計劃:   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案主會固定居住在現址,其友人及 案外公、外婆都願意幫忙照料案主,且提供實質上的支援, 確實能減輕聲請人扶養案主的辛勞,又聲請人將會安排案主 就讀非營利或是私立幼稚園,供案主穩定的學習及群體活動 ,再者聲請人對案主的日常生活有基本的規範訂定;評估若 聲請人所言之親屬與友人支持及資源屬實,則由聲請人繼續 續照顧養育案主是屬妥適,聲請人應是可以提供案主安穩的 生活與成長。  ⑹探視安排:   聲請人自陳知悉相對人有與案主會面的權利,表明不會阻止 案主與相對人接觸交往,惟近2年來相對人未主動關心及探 視案主,案主對相對人已無熟識的印象,故聲請人認為現階 段不是進行過夜的探視時機,並主張陪同案主與相對人會面 交往;評估聲請人並未完全拒絕案主與相對人會面,惟考量 案主年幼、成熟度還不足,無法自主決定與兩造各自的相處 方式,因此建議兩造應理性溝通、約定具體執行方式並確實 遵守,讓彼此都有與案主相處及維繫親情的權利,不可有阻 撓案主與另造相處的行為。  ⑺建議:   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案主之訪視,聲請人願意承擔 照顧養育案主成長之責任,而一直以來聲請人是案主的主要 照顧者,故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無 不妥適之處。 2、相對人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相對人無離婚之意願,未有提出親權行使之規劃,且相對人 考量未成年子女若失去兩造其一資源,將影響未成年子女的 成長過程,因此相對人期待兩造可維持婚姻,並共同照顧未 成年子女,故評估相對人現階段無離婚意願,致使本會無法 評估相對人之監護意願及動機。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考量相對人具經濟、居所能力,且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相 對人雖未有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惟相對人具有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期待,以及未來照顧、教養規劃。除此之外 ,未來亦有相對人之父母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協助,故評 估相對人具經濟、居所能力,以及支持系統之協助,惟相對 人未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故建議先訂定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方式,以利建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 動關係,方能確定相對人是否具備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能力。  ⑶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期待每週六20 時或21時至翌日17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同住,未成年子 女寒暑假、連續假期,相對人則期待兩造一人一半;由相對 人擔任,相對人期待兩造可訂定每一次會面時間。評估相對 人之會面期待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惟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出 生至今未與相對人會面之經驗,故建議參酌聲請人之會面期 待後,於庭上先以漸進式之方式訂定會面方案,建立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以利於未成年子女享有兩造會面之 權益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   相對人無離婚之意願而未提出行使親權之想法,且就訪視時 了解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未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以 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本會考量相對人雖具經濟、居所 能力,以及支持系統之協助,惟建議庭上先訂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以利確定相對人是否具備未成年子女 之照護能力。 (四)再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與兩造、未成年子 女及其他相關人員進行訪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與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說明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8 6至301頁): 1、兩造自110年10月15、16日於月子中心因故發生口角及肢體衝 突後即分居至今,而後聲請人以相對人於110年12月後持續 對其有不斷發送電子郵件、撥打無聲電話等種種騷擾行為, 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14號通 常保護令在案。兩造目前對於婚姻問題仍無共識,聲請人離 婚態度明確,而相對人則仍極欲挽回及維繫婚姻關係。據聲 請人所稱,相對人於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持續對其有諸多 騷擾行為,故聲請人亦已對相對人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告訴。 依兩造目前之互動及溝通模式而觀,恐尚難期待其二人於短 時間内能夠重建互信基礎,於生活中就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 進行有效之溝通及合作,故現階段認兩造尚不適宜為共同親 權人。 2、兩造皆具有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積極意願,於工作及經濟 情形、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基本照顧條件上,兩造亦皆能 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照護需求。於過往互動及情感關係部 分,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是由聲請人單獨照顧至今,聲請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性格特質、生活習慣、受照顧需求等皆 能有所掌握,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亦已形成緊密之情感依 附關係;而相對人於法院安排下,自112年7月開始,在社工 陪同下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目前已共進行4次(7月1 日、7月31日、8月14日由甲○○○○○協助;9月17日由勵馨協助 ),另於本件調查期間,家調官亦曾於9月23日安排至相對 人父母住處進行親子互動觀察,未成年子女因已有數次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互動之經驗,故已能知悉辨識相對人是爸爸, 並能主動開口稱呼之,觀察未成年子女在與相對人互動過程 中,其情緒表現是輕鬆自在的,能在相對人的陪伴下安心且 盡情的玩玩具,親子間亦能有自然的肢體接觸,未成年子女 能接受相對人的擁抱,以及在玩到興奮時會主動去抱相對人 的大腿等,綜上可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及依附關 係正逐步建立中。於親職能力上,聲請人因長期擔任主要照 顧者角色,故確實可見其在親職能力的展現上是相較相對人 更為純熟的,在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聲請人能夠透過 豐富的情緒和口語回饋,使親子互動充滿趣味,並能適時給 予正向肯定,以激發未成年子女的反應和學習,同時聲請人 在管教上亦展現了較清楚的界線和原則,在互動過程中,會 適時引導未成年子女學習遵守規範;相較下,相對人在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則大多是聚焦於陪玩,尚未見其展現 有效約束、規範引導未成年子女行為之教養能力。另外,未 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多是由聲請人親力照顧為多,聲請人對 於娘家支持系統的依賴程度低,顯見其具備足夠的能力憑己 之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據相對人自陳,未來不管是擔任探 視方或同住方,在由己主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其皆會返 回相對人父母住處,此雖可認相對人的支持系統穩固,有積 極意願及能力發揮正向功能,但亦反映了相對人在未成年子 女的照顧上,對於支持系統的依賴程度恐相對較高。再以, 於友善父母觀念部分兩造皆已參與完成本院合作父母團體課 程,於調查中,亦皆能肯認對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血緣關 係,願讓未成年子女享有父母雙方親情照拂;兩造對於過往 婚姻衝突以及分居後之互動情形皆有源自己方主觀立場的解 讀,聲請人囿於過往與相對人間之負向相處經驗,而易臆測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恐有不當對待情形,加以又因保護令 事件而致其對於相對人無法信任,故過去聲請人於友善父母 的實踐上確實難認積極,惟在社工陪同會面資源的引入後, 聲請人目前皆尚能配合相關安排,且於調查中亦可觀察,聲 請人能留心避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評價相對人,故可認聲請 人於友善父母積極度的實踐上非無修正之可能。 3、據上,綜合考量兩造各方條件、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情形、 兩造教養能力之實質展現,兼衡照顧之持續性、主要照顧者 原則等,建議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應較能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本院審酌兩造到庭陳述內容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 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發生過多次衝突,並曾有民事保 護令及刑事案件涉訟情形,是雙方歷經婚變時期之諸多衝突 ,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溝通不易。又於本件審理期間, 兩造已由社工等人多次陪同進行會面交往,然仍難放下陳見 ,對彼此育兒方式諸如更換尿布、午睡、進食紀錄及清潔照 護等節,猶彼此交相指責不斷,故認兩造對於成為合作父母 尚有進步空間,本件未成年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 。再兩造主觀上雖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客觀上亦有教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經濟能力與居住環境。惟基於下述理由,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1、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長期持續擔任其之主要照顧者 ,照顧狀況良好,未見有何疏忽或不當之情事。而相對人現 雖有心承擔親職,惟其照顧經驗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情 誼仍需時間培養,自可認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較相對人為佳。 又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已發展形成緊密良性之依附關係 ,且聲請人之住處亦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迄今熟悉之慣居地 。故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僅3歲,甚為年幼,不宜遽然變動目 前之受照顧模式與生活方式,以避免其面臨重新適應調整之 身心壓力。 2、至於相對人雖稱聲請人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故意使其等父 女分離,並專斷限制相對人探視子女期間、方式,而影響子 女與父母間之互動,嚴重悖離「友善父母原則」及「最大接 觸原則」等語。惟兩造於110年10月15及16日在月子中心因 故發生爭執,並衍生肢體衝突,雙方均受有傷害等情,有兩 造之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9號 卷第53頁,下稱家暫卷,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而相對人 亦不否認之後即離開月子中心,兩造自此分居,嗣於111年 農曆過年期間曾共度3日,然又因細故再次不歡而散;迄111 年3月21日相對人始再發送「我很愛妳,我們應該要好好一 起。我們也應該給小孩好好該有的成長環境」等語之訊息予 聲請人,此有本院家調官報告及相對人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可 證(見家暫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288頁、第290頁)。顯見相 對人漠視未成年子女甫出生亟需關懷照料,聲請人亦因產後 體虛而須協助,卻以自身心情需要沉澱為由,逕自撇下聲請 人母女不顧;且相對人於月子中心及111年2月農曆年間與未 成年子女分開後,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與保護教養事宜 長期淡漠,亦未主動、固定提供子女扶養費用,致使聲請人 必須獨自承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相對人所稱聲請人擅 帶離子女,先搶先贏云云,顯係對其怠忽父職的文飾之詞, 並非可採。是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曾給予關懷,態 度疏離,卻於111年11月間突然開始頻繁要求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有訊息截圖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 11頁),聲請人因愛女心切,無法驟然同意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核屬人之常情;況經本院介入安排,於 本件審理中,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已進行多次會面交往,未 見聲請人有何惡意阻撓之處,自難認聲請人為非友善父母或 有違最大接觸原則,則相對人前開所辯,要非足採。 3、從而,本院綜核上述事證,衡酌未成年子女自幼即係由聲請 人負起照顧責任,已與聲請人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及生活模 式,其日常生活事務皆係由聲請人安排規劃,聲請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健康、學習狀況亦付出許多關心。反之,相對人 過往長期漠視未成年子女之存在,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之參 與程度較低,其親職能力、照顧經驗及與未成年子女之正向 互動仍需提升,因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 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 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 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 已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業如前述,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仍應與未 成年子女聯繫,保持親子孺慕之情,方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成長。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怠於提升親職能力,於未成年子 女長成得自理自救前,應讓會面交往時間略微縮短,並於滿 4歲前採不過夜方式,以保護未成年子女等語。惟按會面交 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 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 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 ,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 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 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雖未曾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彼此關係疏離,然經本院安排自 112年7月1日起穩定會面交往,先由社工陪同,再到社工協 助交接,續由兩造自行交接,除會面交往時間逐漸增長外, 亦由室內到戶外及相對人家等不同場域,迄今已逾1年半, 由陪同社工、家調官所提紀錄、調查報告及相對人提出之照 片等件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第177頁、第182頁、本 院卷二第73至84頁、第116至119頁、第166至174頁),足認 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已逐漸熟悉,能有正常之父女親情交 流,爰斟酌未成年子女已滿3歲,依其目前之身心、生活之 現況、與相對人間1年半來依附關係之建構情形及兩造意見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至於聲請人爭執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後有尿布疹、下 體發炎及尿道炎等節,並無相關醫療診斷證明可佐,尚無法 認定造成之原因及情形。另所爭執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為未 成年子女更換尿布、擦汗、清洗手腳頻率、午睡及未詳載交 接本內容方式等事項,本屬細瑣,因兩造之教養態度迥異, 又缺乏互信、不願同理他方,更需要歷經相當時間加以調整 、磨合,尚非一蹴可及,再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倘 從聲請人之主張,進而減少相對人會見交往之時間,此將造 成父女間關係愈加疏離,更無助相對人親職能力之提升,自 非允當,無從遽採。 四、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再者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0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已和解離婚,且本院業將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詳如前述, 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其 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 而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又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用之需求 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據。 (三)次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 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 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 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 ,尚應衡量父母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觀諸前揭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竹縣112年(最新)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578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 庭所得收入總計則為1,846,263元。而聲請人為大學畢業, 目前為科技公司工程師,月薪約6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及投資各一筆,財產總額為1,179,972元;相對人為碩士畢 業,目前自任職電子公司工程師,月薪87,000元、年薪148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二筆,財產總額為6,910,213元 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4頁、第190頁) ,以此計之,則兩造年收入合計約220萬元【計算式:(60, 000×12)+1,480,000=2,200,000】,是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 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 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略高於一般新竹縣民,則聲請人主張以 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妥適。另衡以兩造前揭所 得、財產狀況,及審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優於聲請人,且聲 請人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 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以約4比6之比例 ,即相對人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000元(計算式: 29,578×0.6=17,746.8,為給付方便,取整數18,000),應 屬適當。 (四)從而,爰命相對人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子女扶養費18,000元。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 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當 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 扶養之權利。 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0年10 月起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亦不否認未穩 定分擔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以其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償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 據。 (二)本院審酌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竹 縣110至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7,344元、25,336 元、29,578元,而同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 則分別為1,689,337元、1,702,134元、1,846,263元。又聲 請人於上開年間均任職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社工訪視時 表示月薪約6萬元,相對人於上開年間則均任職立積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社工訪視時稱月薪約6萬8千元、年薪約有1百 萬元,有訪視報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第165頁、第172頁、卷 二第177至188頁),依此計算,兩造於110至112年之所得總 計與新竹縣家庭所得收入相當,112年甚至略低於新竹縣家 庭所得,則聲請人主張以27,344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 費用,應屬可採。至於聲請人主張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因 育嬰留停,僅領取六成薪資,此時其相對人應分擔較多子女 扶養費云云,然本院認經濟能力,並非僅以其一時一地實際 收入金額為斷,聲請人因育嬰留停而收入短少僅係暫時現象 ,況新竹縣就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者亦有育兒津貼,聲請人上 開主張,尚無足採。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聲請人照顧 子女付出之勞心體力及於社工訪視時表示期待相對人每月負 擔15,000元等情,認相對人自110年10月至113年3月止每月 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15,000元計為適當。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0年10月至113年3月止墊付之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本院認定上開期間相對人每月應負 擔之子女扶養費以15,000元計算,業如前述,而兩造復不爭 執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確已按月給付15,000元,是聲請人墊 付部分為110年10月至112年8月,共計23個月,合計345,000 元(計算式:15,000×23=345,000)。至相對人辯稱於上開 期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691,040元(已扣除112年 9月後按月支付之15,000元),並提出支付金錢彙整表及存 摺內頁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聲請人除爭執1 10年5月10日之匯款536,000元為聘金及否認111年2月2日有 收受現金15,000元外,其餘140,040元均不爭執,相對人既 就聲請人爭執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認。從而, 相對人於系爭期間總計已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0,040元 ,則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4,960元(計算式:345,0 00-140,040=204,960)。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扶養費204,960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 之事項: 壹、會面式之聯絡 一、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前:   (一)平日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全家向安宅 店(地址:新竹縣○○鄉○○○路00號,下稱全家向安宅店)接回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次日(星期日)下午4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全家向安宅店由聲請人接回。 (二)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及方式): 1、民國奇數年(115、117年…)過年,相對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 ,至全家向安宅店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初二 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全家向安宅店由相對人接回。 2、民國偶數年過年(114、116年…),相對人得於初三上午10時 ,至全家向安宅店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初五 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全家向安宅店由相對人接回。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 (一)平日及農曆過年期間:同前述會面交往方式。 (二)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不適 用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   於每年寒、暑假期間,由兩造協議擇定暑假中之20日(得連 續或分2次)、寒假中之5日(不含農曆除夕至初五,得連續 或分2次),相對人得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全家向安宅 店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5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全家向安宅店由聲請人接回。兩造無法協 商時,由各該假期始日起算。 貳、非會面式之聯絡:   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相對人得於 每週三下午7時30分至下午8時30分之間,以電話、通信軟體 (包括視訊)、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 。    參、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彈性調整。   肆、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之。 伍、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未成 年子女之健保卡應隨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 四、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 大事故發生時,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五、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 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六、當未成年子女與他造會面交往時,需要適應不同照顧者之家 庭生活習慣,對未成年子女來說是非常辛苦。因此未成年子 女在探視結束後返回主要照顧者的住所,出現明顯情緒起伏 、生理反應,都屬於合理現象。兩造不宜過度負向解讀未成 年子女的身心反應,藉此質疑他造之親職能力,而是應該思 考如何降低未成年子女適應之困擾,並盡可能在生活規範、 教養理念上與他方達成共識,以期降低未成年子女需要適應 兩套標準的壓力。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5-01-17

SCDV-112-家親聲-118-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結婚,因被告涉犯 詐欺罪,嗣於112年2月入監執行1年餘,嗣未成年子女甲○○ 於同年0月00日出生,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獨自扶 養,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另為爭取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權,待被告出監後再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與原告認識結婚前所犯之詐欺罪,並非婚 後所犯,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入監服刑,是原告及原告之父 陪被告去執行,未成年子女係在被告入監執行期間出生,現 在都是原告在照顧,被告不同意離婚,但如判決離婚,希望 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被告有意願照顧未成年子女, 對於輕微事項可以由原告單獨決定,但如出養等重大事項才 需要共同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13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被告因涉犯詐欺罪,於112 年2月13日入監迄今,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 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5頁)。又被告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撤銷部分,並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法院前 案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是依本院前開之調查, 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 明文;又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 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560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簡列表核閱無訛。經查,被告 雖辯稱係結婚前所犯等語,惟被告因涉犯詐欺等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撤 銷部分,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可憑,是被告故意犯詐欺罪既經法院判刑逾6個月,足以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自不因係被告婚前所犯而有所區別,是 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31日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顯未逾知悉1年內之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 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而所謂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 ,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 ,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 展而言。  ⒉本件兩造所生子女甲○○現年1歲,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存 卷可佐。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略 以: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主張過去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時間相較被告較多,且被告因入監服刑未扶養未成年 子女,尚無法得知刑期,故期待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以 利日後可順利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原告親權意願高,評 估原告動機較具有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親權能力:原告目前年齡23歲 ,身心狀況穩定,現階段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過去及現在 具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訪視亦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 互動皆緊密正向,評估原告具良好親職能力。②親職時間 :原告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彈性排休制,可於下 班後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於休假日全日陪伴及照顧, 上班期間亦有安排保母及親屬資源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用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有良好的親職時間安排,評估 現階段原告可符合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 原告居於草漯市區週邊,與原告父母同住,家中整體環境 乾淨無異味,堆積擺放雜物,具有基本家具、電器用品, 亦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養、就醫之需求,評估原告 居住環境條件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長環境需求。④友善父母 :兩造目前因被告在監服刑尚未進行會面交往,且被告暫 時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原告傾向單獨監護,亦 表示理解被告狀況而無要求被告支付扶養費,且對會面規 劃主張採取不阻攔會面態度,惟仍因擔心未成年子女而限 制當日會面,原告親權意願高,評估原告友善態度尚可。 ⑤教育規劃: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向有基本規劃, 且願意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亦有親屬資源可 提供照顧人力,評估以原告目前經濟狀況而論,尚可負擔 相關費用。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人子女受發展限 制,無法口語陳述受照顧經驗。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被告在他轄區在監服刑,僅就針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建議法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 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理由:經訪視調查,被告自未 成年子女出生前已入監服刑,未成年子女長期由原告照顧 ,被告亦長期未行使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現階 段尚無執行會面交往,原告因理解被告經濟尚不穩定,而 未要求被告支付扶養費用,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表示不會阻礙,惟原告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態度略 顯消極,且因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有限,原告提出 當日會面交限制,且因被告於他轄區服監中,尚無法確認 被告刑事判決刑期,亦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相處 情況,有待商榷原告之友善父母態度,是否依告之判決刑 期採取行動接見會面方式,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故建議鈞院參酌新竹單位提供之訪視報告進行評估與裁定 。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 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 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2日(113)心桃調字第6 24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   被告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被告期待兩造共 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兩造能以合作父母之態度去 思量兩造如何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本會考量被告具明確 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願意以合作父母之態度 與原告共同養育未成年子女,但被告未能表述自身在監獄 中要如何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建議庭上再行確認 被告之刑期,以利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就訪視期間了解,被告表示出 監後規劃從事大貨車司機,居住於臺北市,又被告姑姑可 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就教育部分,被告會提供未成年 子女較好學區、補習班,以及才藝班等規劃。本會評估被 告具有支持系統,出監後的工作與居所規劃,以及提供未 成年子女之教育資源,惟本會考量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 以來,被告因入監服刑中,未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難以確認被告的親職能力。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地非本 會訪視範圍,敬請參閱所屬之訪視報告建議。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非本會訪視範 圍,本會僅訪視到被告,因此建議參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之訪視報告後,再行審酌親權安排,以利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訪視期間了解,被告因入監服刑,故無法參與 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但被告表示自身會負起父親的責任與 義務,期待與原告共同持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參與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然就經濟的部分,被告出監後預計從事大 貨車司機,月薪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居於臺北市 ,又被告姑姑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本會評估被告有明 確意願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 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惟被告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 驗,建議被告可於庭上提出具體育兒規劃及照護能力。社 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 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11日(113)心桃調字第199 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於未成年子 女出生前即入監執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扶養 與照顧,且原告在親職能力、身心健康等方面,均能獨立 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意願亦強烈,尚無明顯 不適任主要照顧者之處,而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入監迄今 ,未曾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況被告自承:不知道何時出 監,其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提抗告,原本之刑期是10 年4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出監之日尚久, 倘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 被告又在監執行,恐將窒礙難行,甚至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因此被告抗辯應由兩造共同親權,尚無足採。是關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 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一併酌定 親權部分,本院則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17

TYDV-113-婚-436-20250117-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10年10月18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兩造離婚之初未成年子女係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新莊區, 相對人於112年4月間因其母生病將未成年子女交予聲請人照 顧,於112年12月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在桃園市龜山區,1 13年農曆大年初一,相對人之姊姊傳訊息給聲請人表示無力 繼續扶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乃將未成年人子女接回同住迄 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未受良好照顧,相對人 姊姊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與其再婚配偶時常毆打未成年子 女,且因經濟問題致未成年子女三餐不繼,於113年農曆年 前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家中,導致未成年子女走失,經路人將 未成年子女送至附近警局,並聯絡相對人未果,後由相對人 姊姊接回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所為顯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而聲請人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 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並有家屬從旁協助,為維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 110年10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兩造離婚登記申 請書暨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32至34 、42頁),堪信為真實,且依戶籍謄本所載,兩造嗣於112 年5月9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明 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曾對未成年子女 施暴,且未善盡照顧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 並提出相對人與其胞姐、相對人胞姐與聲請人、相對人胞兄 與聲請人之對話截圖,及臉書貼文、照片等件為證,觀諸對 話截圖所示,相對人胞姐對相對人稱「弟弟的事情,你直接 讓給曉菁,因為你沒辦法帶小孩,監護權直接讓給曉菁就好 」、「這樣沒有比較好,講真的該成熟,一直借錢,要是弟 弟在你那邊真的餓死了」,相對人胞姐對聲請人稱「妹妹, 可以麻煩過年後要開始帶弟弟了,這樣看到弟弟三餐不正常 ,加上爸爸沒有耐心沒責任帶,每次我帶弟弟每一次比一次 還要瘦」、「我只希望弟弟在一個安全地方環境成長」,另 聲請人詢問相對人胞兄「阿良,你上次是不是有說,文啟三 斤半夜打小孩吵到你睡覺,是嗎?」,對方回稱「嗯嗯」( 見本院卷第59至61、69頁);臉書「再出發,蘆竹南崁資訊 …」社團則張貼未成年子女之照片,並稱「有人認識這個小 孩嗎?現在在三菓所,有人可以分享到其他社團嗎?例如坑 口、海湖、山腳的社團嗎?越來越晚,警察伯伯他們沒辦法 照顧」(見本院卷第66頁);照片則顯示未成年子女手臂上 有長條狀紅腫傷勢(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聲請人所 述大致相符,且依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 顯示,相對人頻繁更換工作,於113年5月1日自優仕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再無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46至 51頁),亦顯見相對人工作不穩,經濟狀況堪虞。而相對人 經本院通知後,於調解及訊問程序均未到場為任何陳述及主 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舉證。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結果,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該協會因聯繫相對人未果,而無訪視資訊,就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以: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離婚時雖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假日及寒暑假時由聲請人照顧, 若相對人故意阻擋會面探視,則將由聲請人單獨親權及擔任 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因考量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多 有疏於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之情,且考量日後未成年子女日 常事務辦理,而聲請改定親權行使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具合 理及正當性。  2.親權能力:聲請人年齡27歲,身心理狀況正常,具有穩定工 作及經濟收入,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並有親屬資源提 供照顧及經濟支持,評估親權能力條件良好。  3.親職時間:聲請人工作時段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而調 整,用於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有良好的親職時間安排。  4.照護環境:聲請人現與未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現任丈夫家 中,住處位置位於中壢龍岡一帶,生活機能便利,住所內部 環境稍有雜物堆放,無異味,具有基本家具、電器用品,距 離未來就讀學校距離約5分鐘內,評估住所能符合未成年子 女身心發展需求。  5.友善態度:依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內容,可知相對人確 實已久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無法聯繫相對人,聲請人因 此亟欲取得單獨親權以便辦理未成年子女生活事項,在會面 交往探視之態度因過去相對人未妥善照顧而有擔憂,然仍理 解會面之必要性,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  6.教育規劃: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向有初步規劃,亦 能與未成年子女需求及喜好而定,教育費用來源則將獨力負 擔,評估符合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益與需求。  7.綜合評估與建議:因相對人聯繫未果,建議確認兩造離婚協 議內容執行情形,以及依法院職權調查之事項,再行裁定有 無改定親權之必要,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親 權能力良好,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之情,而兩造原離婚協議 內容係以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時所作約定,有關會面交往 執行情形需參酌相對人陳述意見,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 之內容,評估相對人有無疏於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或妨礙會 面交往之具體情事,建議依此進行整體性評估與裁定等語, 有卷附該協會113年9月30日(113)心桃調字第498號函附之 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及 其背面)。  ㈣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有未 善盡照顧責任之情,聲請人於113年農曆大年初一依相對人 胞姐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後,相對人迄今未曾探視、關懷未 成年子女,經社工聯繫訪視無回應,經本院定期調解及行訊 問程序,均未到庭,復未具狀表示意見,顯然漠視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親情需求,而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 務,難認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不出面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將導致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 、保險及其他重大事務處理上之困難,自不適合由其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 同住,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亦具有意願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而無不適任之情形。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改定由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生 活起居之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1-15

TYDV-113-家親聲-405-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人 丙○○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 人 丁○○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即反聲請人丁○○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 0,000元,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丁○○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未履 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 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原請求與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丁○○ (下稱相對人)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 權人由其單獨任之。嗣兩造於113年4月17日就離婚部分調解 成立(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號《下稱司家調4》卷一第11 5-116頁),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等事項則未能達成 協議;又相對人於本件審理中,亦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與扶養費。因 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因兩造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 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3年6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因雙 方觀念不合,於113年4月1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 第4號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等事項則未能達成協議。聲請人原於大陸地區工作,期 間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護,因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教育 方式固執己見,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形同水火,聲 請人故而返台,未成年子女生活方入正軌。然相對人又開 始以寵溺方式取得未成年子女之信任,與子女有關事務, 均自己安排並未與聲請人溝通,導致子女認為自己事務僅 許相對人同意即可,無須在意聲請人之意見。此種模式顯 非親子相處之常情,而係相對人故意刁難聲請人之行為。 相對人並未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整體發展,僅因自己之私慾 而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態偏頗。又相對人因信仰或認知,不 同意子女使用過敏藥物及施打疫苗等醫療行為,致乙○○長 期過敏無法專注於課程,並自認精油能改善各項病症。且 相對人自律能力不佳,於其父親公司上班遲到早退恣意請 假,目前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照顧期間無法準時上課,甚 至恣意請假在家,經屢次溝通後,相對人均冷處理不理會 ,甚至聲請人轉告知相對人之家人,依然未得到回應。是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乙○○之親權人較為適宜。   ㈡未成年子女吳宜釵在相對人照顧之下行為顯有偏差,不服 師長之指示及管理,相對人亦無能力導正未成年子女,致 未成年子女之導師致電與聲請人,聲請人不否認有對未成 年子女為適度懲戒,當時係未成年子女行為極度不受控, 不僅對相對人拍桌子、甚至出手打相對人,無論生活及學 校均我行我素,相對人根本未盡教養責任,且相對人此部 分行為係因其參與近似「宗教團體」之「心靈課程」所致 。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聲請人拒絕其就醫,並 非事實,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就醫之目的,僅係為自身上 班請假去找朋友聊天,且相對人堅信中醫或該宗教團體推 薦之精油治病,係兩造對未成年子女醫療方式最大差異點 ,聲請人絕無因未成年子女不願吃魚油或過敏藥,而打未 成年子女之情。再者,相對人因迷信參與該心靈課程,早 已辭去工作,何來工作穩定可言,聲請人當初為給予未成 年子優渥之環境,將現值新臺幣(下同)三千多萬之住家給 相對人,然該住家現已成為心靈課程團員之道場,不僅有 其他道友居住於內,甚至未成年子女之床都已拆除,成為 其他道友的房間,相對人更曾為了參加該心靈課程出國一 週,將未成年子女丟給其他道友照料,根本未盡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與責任。另兩造離婚訴訟期間,聲請人 從未阻止或拒絕未成年子與相對人聯繫,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相處融洽,並無相對人所稱未成年子女害怕聲請人之 情。聲請人收受上開住家之台電未繳費通知,旋即通知通 知相對人,相對人稱聲請人不願與其好好溝通與事實不符 。於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探視百般刁難,聲請 人不願與其發生衝突並使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困擾,卻被 相對人指稱不探視小孩,與事實不符。相對人因個人宗教 信仰不給小孩吃肉,不僅對其飲食均衡及健康造成影響, 亦可佐證該心靈課程係導致婚姻破裂及小孩行為之原因。 綜上所述,相對人並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依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居住臺南市每月所需費用 22,661元,兩造各負擔一半至多12,000元,相對人主張一 家三口每月需120,000元,多數為上開住家之房屋貸款, 扣除該房屋貸款,每人每月生活費用不足15,000元,可證 相對人主張並不合理。   ㈣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與義務由聲請人 行使或負擔。關於相對人之反聲請部分,併以前詞置辯, 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反聲請。 二、相對人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112年下旬辦理留職停薪,早於過去數年間便已多 次與聲請人討論溝通相關話題,同年11月安排杜拜行程, 亦早於9月已與聲請人討論並取得同意,並無聲請人所主 張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商討、未取得聲請人理解及討論、留 下未成年子女讓聲請人自行處理等情事。未成年子女於11 2年12月12日當週身體確有狀況需請假就醫,並無聲請人 所主張相對人恣意讓子女請假在家。聲請人以原證3、4對 話紀錄截圖稱未得到回應云云,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及相對 人父親皆有回覆聲請人,聲請人以上開片段對話紀錄指控 相對人冷處理不會聲請人,甚至以此作為有與相對人多次 溝通之證明,要無可採。另未成年子女如身體不適,相對 人皆會積極帶子女就醫,孩子時有過敏狀況,相對人平時 於飲食方面皆會盡量讓孩子吃得天然、健康,且因孩子相 比西藥較能接受中藥,相對人會帶孩子至安南醫院看中醫 ,並無聲請人所指控「不同意子女醫療行為」、「自認精 油能改善各項病症」等情事。   ㈡聲請人長期以來持續有動手打未成年子女致傷之不當施暴 行為,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造成嚴重且深遠之負面影響 ,縱相對人持續試圖溝通,聲請人始終拒絕調整並認為自 己係正當行使父母管教權力,顯見聲請人並非適當之照顧 者。再者,聲請人對於「按照自己之觀念教養孩子」有著 近乎偏執之莫名堅持,例如:「非常堅持孩子上學不能遲 到,會持衣架闖進孩子房間,甚至不讓孩子刷牙洗臉及吃 早餐,只為避免上學遲到」;「認為自動筆寫出來的字較 好看,堅持要孩子使用自動筆,縱學校及補習班已多次說 明之所以會耍求低年級學童應使用鉛筆,係基於訓練握筆 、促進肌肉發展、避免筆芯斷裂造成危險等考量,聲請人 仍拒絕配合,導致自動筆多次遭沒收,孩子更多次遭補習 班體罰,聲請人卻完全不認為係自己之問題,反倒回過頭 來責罵孩子」;「認為學校老師在家長line群組標記所有 人已造成其困擾,拒絕以關閉群組通知做為解決方式,堅 持退出群組,導致學校老師難以有效傳達學校及班級相關 事項。」。況聲請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經常稍有不順其 意便對孩子咆哮、責罵、口出穢言乃至動手,更不准孩子 將被打之事說出去(曾於孩子表示學校有教被打可以撥11 3求助時,恐嚇孩子「是你會被帶走,不是打人的人」) ,導致孩子承受巨大心里壓力卻不敢明言,在學校時有發 洩壓力之舉動,或以故意考10分、30分等異常低分做為抗 議方式。且聲請人會於雙方爭執時要孩子當面對質,如表 達不順其意便強逼孩子、斥責孩子說謊,導致孩子在爸爸 面前經常僅能選擇回覆討好言語,更經常因需面臨忠誠問 題而大哭。又聲請人十分排斥帶孩子就醫,縱孩子已發燒 ,仍堅持發燒無需就醫,要孩子在家休息、吃家裡放很久 的退燒藥就好(甚至藥物早已過期),至於孩子時有過敏 狀況,聲請人不僅排斥帶孩子就醫,更不讓孩子吃中藥, 一昧堅持要孩子吃大人魚油及過敏藥,完全未審慎考量是 否適合孩子吃、是否適用於孩子之狀況,縱孩子已多次表 達抗拒,仍強逼孩子吃,不吃便動手打孩子」。綜上,聲 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醫療觀念,及處理方式,不 僅悖於科學、理性,更無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顯 見聲請人並非適當之照顧者。此外,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中長時間未善盡陪伴及照顧之責,且自113年起 重新開始在國外工作,今年更僅有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幾次 、在幾個特定場合及假日帶未成年子女一同外出,現卻主 張由其擔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要無可採 。從而,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㈢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臺南,並就讀臺南學校,考量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臺南時,每月所支出成本超過12萬 元,平均每人至少4萬元;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2 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2,661元,加計未成年 子女尚有學費、交通費、醫療及諮商輔導等其他各項必要 開銷,並按1:1之比例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應按月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萬元。   ㈣並反請求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或負 擔。    ⒉聲請人應自113年9月13日(即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反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萬元,如未按期給 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㈤併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㈧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尊重與 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 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準此,兩造原為 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3年4月17日經本院 調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 養費等部分,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 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卷一第115-116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各 請求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自屬有據。    ⒉本件兩造均請求酌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到 院陳述明確並分別主張他方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等情。惟均為兩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 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職權囑 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社團法人臺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 評估建議略為:     ⑴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 :相對人係為未成年人之母親及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特殊疾病,並於家族公司擔任 主管職,相對人收人豐厚,但每月需負擔大筆支出, 雖經濟狀況人不敷出,惟原生家庭可提供經濟援助以 維持相對人生活的穩定;然相對人係為未成年人之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人長期均是相對人在負擔主要照顧 之責,因此相對人熟知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個性習 性等,亦能因應且滿足未成年人的照顧需求,與未成 年人維繫良好且緊密之親子互動關係,相對人實具備 良好之親職能力可妥善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故 評估相對人的親職能力足以負擔行使未成年人的親權 無虞。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係為未成年人之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工作之餘便是在打理未成年人的起居 事宜並陪伴之,相對人能因應且滿足未成年人的照顧 需求,並與未成年人建立緊密且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 ,故評估相對人的親職時間屬充裕且完整。③照護環 境評估:相對人住處為自有的透天厝建築,具備穩定 性,而住處內部生活起居空間屬充裕,可供未成年人 有充裕且獨立的起居空間,家務整理狀況普通,室內 光線及通風狀況均屬良好,整體居住環境屬良好無虞 ,故評估相對人的照護環境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 長之處。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主張兩造教養觀念 不同且已無法正向溝通,實難以共同撫育未成年人, 且聲請人責打未成年人之行為,已造成未成年人戒慎 恐懼,難以輕鬆且融洽與聲請人共處生活,再者,聲 請人已多次揚言未成年人難以管教、不願再負擔教養 之責,實讓相對人難以放心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負 擔主要照顧責任,故相對人將積極爭取單方行使未成 年人之親權,期待自行負擔未成年人往後之照顧責任 ,評估相對人的監護動機屬正當且良善。⑤教育規劃 評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規範的養成、生活等相當 重視,相對人將遵循自我之觀念以教養未成年人,至 於學校的選擇,因未成年人曾面臨霸凌議題,因此未 來將會讓未成年人自主決定是否變動所就讀的學校, 未來就學變動性大。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社工請相對人協助與未成年人進行會談,惟訪視當日 ,未成年人於午睡中難以清醒,未能順利進行會談, 故社工無法進一步瞭解未成年人受監護意願及與兩造 情感建立、受照顧狀況等。⑦綜上所述,未成年人長 期以來即多由相對人在主要負擔及照護起居事宜,相 對人確實能親自投注時間及心力在照顧及陪伴未成年 人上,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以妥善打理、規劃未成年 人的照護事宜,亦可滿足未成年人於照顧上之所需, 且相對人的監護動機又屬正當、良善,亦具備友善父 母之積極內涵,故假使未來兩造離婚關係成立,評估 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屬無虞等語,有 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卷一第 79-86頁)。     ⑵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部分:①監護能力:聲 請人年齡47歲,身體狀況良好,光電業工作資歷豐富 ,有穩定主動與被動收入,經濟條件優渥,過往有實 質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常主動關心未成年人心理與 發展階段之需要,未曾在未成年人面前數落相對人不 是,具善意父母之具體表現。評估聲請人監護能力佳 。②親職時間: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居後,曾依相對人 期待與安排,每人輪流照顧未成年人一個月,後因相 對人拒絕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則謀職將重心 放在工作上,改以每週自駕汽車至臺南市探視未成年 人1次,重視與未成年人實際互動的機會與時問。評 估聲請人現僅以定期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維繫親子 關係,但無足夠照顧與陪伴未成年人之親職時間。③ 照護環境:聲請人認為未成年人尚在成長階段,須儘 量降低居住與就學的變動,以成年人熟悉處為照顧環 境為最佳安排。評估聲請人以最小變動原則來安排未 成年人的照護環境。④監護意願:聲請人與相對人過 往對未成年人的教養方式不一致且難以溝通協調,導 致未成年人陷於兩難,故聲請人欲爭取擔任未成年人 的主要照顧者且僅具單獨監護之意願。評估聲請人具 有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聲請人未明確提及對 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僅表示重視未成年人的品格與 身心健全發展。評估聲請人關注未成年人的全人發展 ,而非僅重視學習成就。⑥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會僅 訪視聲請人,未見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實際互動情形, 另聲請人在受訪時,尚未明確規劃與安排未成年人之 照顧地點,故建議本院參酌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居住地 之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當庭陳述及相關 事證,以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 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調4卷一第89-99 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全案調查證據結果, 堪認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正當意願與動機 ,且就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方 面,均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處。是綜合審 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常居國外工作(見本院卷第76、163-172頁),及未 成年子女現年約為10歲,已適應現在所處教養環境、生 活模式,依其年齡階段亟需親情關懷撫育及穩定之成長 環境,若因父母離異而率予變更成長環境,致渠等受到 父母間之情感衝突而產生對父母親複雜之矛盾情緒,恐 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未來人際交往模式,自 屬對子女之負面影響,不利於子女之成長,不宜率然變 動未成年子女已熟悉之生活環境,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丁○○任之,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致未成年子女無法準時上課 ,恣意請假在家,及行為出現偏差云云,本院審酌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兩造與學校老師間line對話紀錄及臺 南市安南區和順國民小學函覆(見本院卷第129-156頁) ,可知未成年子女之前固有請假、遲到較為頻繁之情形 ,惟未成年子女自113年9月10日之學期起,到校情形已 回復正常,可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起居及就 學事務並非全然未盡心力,尚難以上開請假、遲到頻繁 之情形,遽以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商討即自行出國參 加心靈成長課程,留下未成年子女讓聲請人自行處理云 云,本院參酌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 7頁),可知相對人確有通知並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故聲 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信仰或 認知,不帶子女就醫、不同意子女使用過敏藥物及施打 疫苗,並自認精油能改善各項病症;及不讓子女吃肉云 云,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67- 70頁),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93頁),難以認定相對人有因信仰或認知而不帶子女就 醫、不同意子女使用過敏藥物及施打疫苗,並自認精油 能改善各項病症;及不讓子女吃肉等情為真。則聲請人 以上開事由質疑相對人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俱無可採。從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茲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尚無出現重大之歧見,宜先由兩造自行協 調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是目前無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之必要。此部 分宜由兩造自行協議,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 得聲請法院酌定之,併為指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 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 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 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 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 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 屬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 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 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 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 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乙○○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 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則聲請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然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 之父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相對 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 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    ⒉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大學畢業,於111年間申報所得 為710,120元,名下財產價值3,866,558元;而相對人擔 任製造業主管,月入約6萬元,於111年間申報所得為1,4 77,187元,名下財產價值9,581,000元等情,此有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司家調4卷二第13-22頁)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相對人之資力優於 聲請人,兼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如前所述已酌定由相 對人擔任,相對人負實際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 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相對人主張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40,000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 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吾 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 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南市境 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0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兼衡未成年子女現年 約10歲,身體健康無傷病,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 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 人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 及收入現況、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 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20,000元較為適當 。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聲請 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0,000元(計算 式:20,000元x1/2=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惟此部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 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 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3

TNDV-113-家親聲-208-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06年9月19日兩造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 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 照顧之責,有關子女之戶籍住所、金融機構開戶、教育、一 般醫療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5,000元。惟相對人長年居住於巴西,自111年7月起即未再 給付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5個月之扶養費(1 11年7月至111年11月)後,相對人仍未支付任何扶養費,聲 請人再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足見相對人惡意隱匿財產,無視 自己應盡之扶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不聞不問,已 嚴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育,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爰依法聲請將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106年9月19日兩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且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簡 稱「前案判決」):「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 顧之責,有關子女之戶籍住所、金融機構開戶、教育、一般 醫療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等情,有 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四、聲請人主張:前案判決後相對人長年居住於巴西,甚少與未 成年子女聯絡,且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子女扶養 費,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5個月之扶養費(111年7月至111 年11月),相對人後續仍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經聲請人再聲 請強制執行無著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北院英112司執公字第213374號通知影本、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依本院 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知,相對人 長年居住於巴西,縱曾回台,然每次回台時間短暫,相對人 最近一次於113年1月17日入境,惟其又於113年3月25日出境 ,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相對人之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 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社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監護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正常,具有穩定工作及 經濟收入,並有親屬資源提供照顧及經濟支持,評估親權 能力恰當。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段能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 息而調整,有良好親職時間安排。   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租屋處 ,生活機能便利,其住所能符合未成年子女需求。   ⒋友善態度:相對人已許久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無法聯 繫相對人,聲請人在會面交往之態度上,尚具有友善父母 態度。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向有初步規劃 ,亦能與子女共同討論,評估符合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益。   以上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1月18日函暨 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六、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訪視結果,審酌前案雖判決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長 年居住巴西,在國內時間甚少,亦甚少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且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後續仍未支付扶養費,顯然未善盡其 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衡情,如仍由相對人與聲請 人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然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反觀聲請人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並有足夠能力提 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依前揭訪視報告,聲請人具有 監護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親職時間充足,可提供合適之 住所環境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家庭支持系統亦 屬充足,聲請人之親權適任性良好,故認本件應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方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13

TYDV-113-家親聲-33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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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靖云(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靖恩(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黃靖 云、黃靖恩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之扶養費各新台幣1萬3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 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 件。而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 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貳、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准與被告離婚(聲明第1項)、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明第2項),嗣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具狀,加請求給付扶養費(聲明第3項)、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明第4項),核其所為訴之追加部分 ,係本於兩造於婚姻關係所生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及未成年 子女於離婚後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酌定,核與原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前開聲請第4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部分之起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當庭知悉並表示與當事人 確認後再具狀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被告 嗣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故本院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部分,已生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效力 ,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3日結婚,育有子女黃靖云(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黃靖恩(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婚姻期 間,被告常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發怒,多次對原告為精神上 騷擾、言語攻擊等暴力行為,且被告只要生氣,就會將從兩 造結婚以來,對原告不滿之事情一一重提,直到原告不斷說 明、道歉才肯罷休。且被告生氣時,會摔毀物品,造成原告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感到恐懼。更有甚者,被告於112年9月14 日,徒手抓原告手臂,將原告甩至床上並掐原告脖子,造成 原告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頭部挫傷、頭部疼痛等症狀,原告 深恐再遭被告攻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原告因 遭被告粗暴對待,患有憂鬱症,而有適應障礙混合呈現焦慮 與憂鬱情形,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又兩造婚姻期 間,二人工作多在大陸地區,黃靖云出生後,雖曾在大陸地 區同住一段時間,惟嗣後原告先回台灣,被告則留在大陸地 區工作,二人聚少離多。黃靖恩出生後,原告原在家照顧未 成年子女,然因被告遭到減薪,原告必須出外工作,乃攜同 兩名未成年子女至台中生活,俾原告之父母可幫忙照顧兩名 未成年子女,是兩造之生活,亦與一般同居、共同生活之婚 姻有別,不符同居共財之婚姻目的。基上,原告因被告精神 上騷擾、言語攻擊、肢體攻擊等暴力行為,難以再與被告維 持婚姻,且二人之婚姻亦與一般和諧同居、共同扶持之婚姻 有別,兩造已無法和諧繼續共組家庭生活,符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被告工作關係多在大陸地區,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靖云 、黃靖恩,自出生後多由原告照顧,與原告間之感情密不可 分,且原告之家人與黃靖云、黃靖恩相處融洽,目前亦同住 ,足徵原告之家庭可提供穩固之支持系統,當可創造適合黃 靖云、黃靖恩最佳之成長環境,俾利二人身心健全發展。   反觀被告因情緒問題,會在家中摔砸物品,造成黃靖云、黃 靖恩擔心害怕,是被告顯不適宜擔任黃靖云、黃靖恩之親權 人,復兩造之溝通已陷瓶頸,若由雙方共認親權人,實不利 黃靖云、黃靖恩,是原告主張應由原告單獨任黃靖云、黃靖 恩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始符黃靖云、黃靖恩芝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黃靖云、黃靖恩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既由原告任之,且黃靖云、黃靖恩會與原告同住於台中 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統計表,台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775元,審 酌未來黃靖云、黃靖恩係由原告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併 考量通貨膨脹,目前學業多就讀至大學畢業為止等因素,故 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負擔黃靖云、黃靖恩至年滿22歲之日 止,每人每月各1萬3000元之扶養費用。 四、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 年滿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第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未成年 子女黃靖云、黃靖恩之扶養費各新台幣13,000元,如有一期 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抗辯: 一、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無法控制情緒而發怒,會毀摔物品造成原 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感到恐懼云云,並非事實。112年9月14 日係被告準備謀職面試,正是壓力甚大之時,原告不體恤被 告,竟故意挑釁被告,兩造始生爭執,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傷勢並非被告所致,故兩造於當日發生爭執,不 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至台中生活之原因 ,乃是原告要到台中讀研究所碩士班,被告尊重原告繼續念 書進修,故原告攜二名未成年子女至台中居住,並不影響兩 造及子女感情與家庭生活,兩造之婚姻與家庭並未生有破綻 、無法和諧繼續共組家庭生活之情形。被告目前在台灣有穩 定工作,可與原告共同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故維持兩造婚 姻讓未成年子女有健全家庭生活,不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 心發展,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若法院判決兩造離婚,被告同意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依據收入比 例,兩造所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每月必要之 扶養費金額為每人每月1萬3000元。又未成年子女滿18歲即 為成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22歲,顯 已超過子女成年之法定年齡,於法無據。且被告現收入較原 告為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云云,亦不 足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1年7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自黃靖恩出生後分居未再同住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  ⒉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發怒,多次對原告為 精神上騷擾、言語攻擊等暴力行為,且被告於112年9月14日 ,更徒手抓原告手臂,將原告甩至床上、掐原告脖子,造成 原告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頭部挫傷、頭部疼痛等症狀,婚姻 已生嚴重破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天晟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 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13年家護字第475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為證。被告亦稱兩造自112年9月起迄今,除就未 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外,別無其他互動等語。本院審酌兩造 婚後雖有共同生活,惟兩造婚後屢生衝突,被告且有對原告 為身體攻擊等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發生破綻。 而夫妻相處,重在互相尊重,被告對原告施暴行為,造成原 告身心痛苦,顯非夫妻相處之道,復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 生活之目的,兩造分居期間未見兩造有何夫妻間之情感交流 ,且均無修補婚姻關係之舉措,甚至仍不斷因細故有所爭吵 ,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 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觀諸前開該離婚事由,被告應具有可 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原告主張兩造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 靖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 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告應具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又觀察原告能掌握未成年子女 們生活情形及發展狀況,本會認為原告應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們之經驗,且原告亦有家人可提供照顧協助,觀察未成年子 女們與原告之間親子關係也應屬正向,尤其未成年子女二人 頗為依附原告,因此本會評估原告應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們 之親權人,惟本會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 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一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後 ,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4月29日財龍監字第11 3040076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被告部分則函請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 被告部分,被告具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同時考 量未成年人2人過往受照顧習慣,被告亦可尊重未成年人2人 維持居所與照顧者之安排,且被告可清楚表達未成年人2人 之受照顧情形、個性喜好等,又具被告母親可給予照護協助 ,僅就被告知未來照顧規劃中有轉換工作、整理或規劃搬至 彰化縣之居所空間,但尚無具體作為,因此現階段僅能評估 被告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2人之親權人,但被告須進一 步提出未來經濟收入、居所空間等細部規劃,方能確認被告 是否妥適擔任未成年2人之主要照顧者。社工僅就受訪人之 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 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 113年4月20日(113)心桃調字第229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 卷可稽。  ㈢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並按民法第1055條 之1各款所示,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原告親 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有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 願,評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被告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同 意未成年子女黃靖云、黃靖恩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 由原告單獨任之。再衡以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由原告照顧, 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未成年子女已習 慣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參酌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 況與未成年子女意願,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 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惟原 告請求未成年子女18歲至22歲為止之扶養費部分,逾越前開 規定所定之範圍,尚不可採。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 當之酌定。  ㈢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 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 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已具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參酌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台中市市民11 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957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公司專案總監,月收入約5萬 元,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110年至111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309,996元、391,353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 擔任品管工作,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110年至111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78,347、430,330元等事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訪視 報告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 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2萬6000元計 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兩造學經歷、工 作能力、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 月之扶養費為1萬3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 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1萬 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又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 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㈣另原告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 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 自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1-10

TCDV-113-家親聲-433-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台幣1萬3000元。如有遲誤 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 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 件。而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 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並由本院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貳、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准與被告離婚(聲明第1項)、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明第2項),嗣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具狀,加請求給付扶養費(聲明第3項)、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明第4項),核其所為訴之追加部分 ,係本於兩造於婚姻關係所生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及未成年 子女於離婚後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酌定,核與原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前開聲請第4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部分之起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當庭知悉並表示與當事人 確認後再具狀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被告 嗣未於法定期間內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故本院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6號部分,已生撤回此部分起訴之效力 ,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23日結婚,育有子女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婚姻期間, 被告常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發怒,多次對原告為精神上騷擾 、言語攻擊等暴力行為,且被告只要生氣,就會將從兩造結 婚以來,對原告不滿之事情一一重提,直到原告不斷說明、 道歉才肯罷休。且被告生氣時,會摔毀物品,造成原告及兩 名未成年子女感到恐懼。更有甚者,被告於112年9月14日, 徒手抓原告手臂,將原告甩至床上並掐原告脖子,造成原告 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頭部挫傷、頭部疼痛等症狀,原告深恐 再遭被告攻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原告因遭被 告粗暴對待,患有憂鬱症,而有適應障礙混合呈現焦慮與憂 鬱情形,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又兩造婚姻期間, 二人工作多在大陸地區,丙○○出生後,雖曾在大陸地區同住 一段時間,惟嗣後原告先回台灣,被告則留在大陸地區工作 ,二人聚少離多。丁○○出生後,原告原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 ,然因被告遭到減薪,原告必須出外工作,乃攜同兩名未成 年子女至台中生活,俾原告之父母可幫忙照顧兩名未成年子 女,是兩造之生活,亦與一般同居、共同生活之婚姻有別, 不符同居共財之婚姻目的。基上,原告因被告精神上騷擾、 言語攻擊、肢體攻擊等暴力行為,難以再與被告維持婚姻, 且二人之婚姻亦與一般和諧同居、共同扶持之婚姻有別,兩 造已無法和諧繼續共組家庭生活,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被告工作關係多在大陸地區,故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自出生後多由原告照顧,與原告間之感情密不可分, 且原告之家人與丙○○、丁○○相處融洽,目前亦同住,足徵原 告之家庭可提供穩固之支持系統,當可創造適合丙○○、丁○○ 最佳之成長環境,俾利二人身心健全發展。   反觀被告因情緒問題,會在家中摔砸物品,造成丙○○、丁○○ 擔心害怕,是被告顯不適宜擔任丙○○、丁○○之親權人,復兩 造之溝通已陷瓶頸,若由雙方共認親權人,實不利丙○○、丁 ○○,是原告主張應由原告單獨任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始符丙○○、丁○○芝最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既由原告任之,且丙○○、丁○○會與原告同住於台中市,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 台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775元,審酌未來丙 ○○、丁○○係由原告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併考量通貨膨脹 ,目前學業多就讀至大學畢業為止等因素,故原告主張本件 應由被告負擔丙○○、丁○○至年滿22歲之日止,每人每月各1 萬3000元之扶養費用。 四、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年滿2 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第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扶養費各新台幣1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 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抗辯: 一、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無法控制情緒而發怒,會毀摔物品造成原 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感到恐懼云云,並非事實。112年9月14 日係被告準備謀職面試,正是壓力甚大之時,原告不體恤被 告,竟故意挑釁被告,兩造始生爭執,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傷勢並非被告所致,故兩造於當日發生爭執,不 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至台中生活之原因 ,乃是原告要到台中讀研究所碩士班,被告尊重原告繼續念 書進修,故原告攜二名未成年子女至台中居住,並不影響兩 造及子女感情與家庭生活,兩造之婚姻與家庭並未生有破綻 、無法和諧繼續共組家庭生活之情形。被告目前在台灣有穩 定工作,可與原告共同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故維持兩造婚 姻讓未成年子女有健全家庭生活,不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 心發展,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若法院判決兩造離婚,被告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依據收入比例, 兩造所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必要之扶養費金 額為每人每月1萬3000元。又未成年子女滿18歲即為成年,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22歲,顯已超過子 女成年之法定年齡,於法無據。且被告現收入較原告為低,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云云,亦不足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1年7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丁○○,自丁○○出生後分居未再同住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無法控制自己情緒而發怒,多次對原告為精神上騷擾、言語攻擊等暴力行為,且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更徒手抓原告手臂,將原告甩至床上、掐原告脖子,造成原告受有雙側上臂挫傷、頭部挫傷、頭部疼痛等症狀,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113年家護字第4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被告亦稱兩造自112年9月起迄今,除就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宜外,別無其他互動等語。本院審酌兩造婚後雖有共同生活,惟兩造婚後屢生衝突,被告且有對原告為身體攻擊等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發生破綻。而夫妻相處,重在互相尊重,被告對原告施暴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顯非夫妻相處之道,復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兩造分居期間未見兩造有何夫妻間之情感交流,且均無修補婚姻關係之舉措,甚至仍不斷因細故有所爭吵,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觀諸前開該離婚事由,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  ㈡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 酌定之,即屬有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告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 女們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又觀察原告能掌握未成年子女們生 活情形及發展狀況,本會認為原告應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之 經驗,且原告亦有家人可提供照顧協助,觀察未成年子女們 與原告之間親子關係也應屬正向,尤其未成年子女二人頗為 依附原告,因此本會評估原告應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們之親 權人,惟本會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 彙整他造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一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後,自 為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4月29日財龍監字第113040 076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被告部分則函請社團 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被告 部分,被告具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同時考量未 成年人2人過往受照顧習慣,被告亦可尊重未成年人2人維持 居所與照顧者之安排,且被告可清楚表達未成年人2人之受 照顧情形、個性喜好等,又具被告母親可給予照護協助,僅 就被告知未來照顧規劃中有轉換工作、整理或規劃搬至彰化 縣之居所空間,但尚無具體作為,因此現階段僅能評估被告 無明顯不妥適擔任未成年2人之親權人,但被告須進一步提 出未來經濟收入、居所空間等細部規劃,方能確認被告是否 妥適擔任未成年2人之主要照顧者。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 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 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 年4月20日(113)心桃調字第229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 可稽。  ㈢本院參諸上開訪視報告及卷內一切事證,並按民法第1055條 之1各款所示,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原告親 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家庭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有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 願,評估原告應適任親權人。被告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同 意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 告單獨任之。再衡以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由原告照顧,原告 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未成年子女已習慣與 原告共同生活,是參酌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與 未成年子女意願,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 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惟原 告請求未成年子女18歲至22歲為止之扶養費部分,逾越前開 規定所定之範圍,尚不可採。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 當之酌定。  ㈢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 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 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已具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參酌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台中市市民11 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957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公司專案總監,月收入約5萬 元,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110年至111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309,996元、391,353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 擔任品管工作,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一筆,110年至111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78,347、430,330元等事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訪視 報告附卷為憑。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 所需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2萬6000元計 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兩造學經歷、工 作能力、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兩造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均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 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 月之扶養費為1萬3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 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1萬 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又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 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㈣另原告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 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 自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1-10

TCDV-113-婚-127-2025011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0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平鎮家庭服務中心)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翁子涵(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子嫺(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子騏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未成年人翁子涵、翁子嫺、翁 子騏(下稱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繼父,未成年人翁子 涵等3人之母翁碧鸞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死亡、生父不詳, 而翁碧鸞之親戚都在越南,且與前夫所育之2名女兒均住在 新竹縣湖口鄉。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於翁碧鸞死亡後,即 與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至今,為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民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 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應堪採信。翁碧鸞未以遺囑 指定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監護人,且其在臺灣無親戚, 而與前夫所育之女兒亦未與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同住,是 本件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 人之監護人,自有為其等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四、(一)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聲請人之配偶翁碧鸞辭世後,聲請人自104年照顧未成年人 翁子涵等3人迄今,長達8、9年,實屬有照顧經驗,目前聲 請人68歲尚有持續工作,維持家庭經濟平衡,而關係人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除提供經濟補助資源之外,亦提供楊梅國中秀 才寄宿學校供未成年人翁子涵、翁子嫺就讀,惟聲請人親職 教養能力有待提升,應重視未成年人翁子涵、翁子嫺身心健 康發展,應滿足未成年人之生心理需求,自我形象及人際關 係正向發展等情,有該協會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二)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結果,考量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繼父,自翁碧鸞死亡後,即與未成年 人翁子涵等3人同住並負責照顧其等生活起居等事務,彼此 間依附關係緊密,且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監 護人。 五、本院既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之監護人,自應 依前揭規定,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未 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均設籍在桃園市,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平鎮家庭服務中心服務,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長期 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 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且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該局回復本院之函文在卷可參,故 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 當,爰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翁子涵等3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6

TYDV-113-家親聲-130-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陳有福(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人陳有福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陳有福因其母不負扶養義務,經本 院裁定停止親權轉由相對人監護。往昔相對人即曾因陳有福 帶相對人姪女至便利商店遊玩,且相對人之母因避債失聯, 而情緒失控拿捕魚網塑膠竿子對陳有福腿部進行施打致傷, 而聲請人介入瞭解發現相對人之母有監護疏忽與不負扶養之 實,而協助相對人取得陳有福之監護權。於民國111年11月1 7日教育通報陳有福遭受相對人姪女拿剪刀傷害,後續分別 於112年2月22日、112年8月1日因陳有福過度使用手機無法 穩定就學、欺負相對人友人之女等遭不當管教致傷下再度開 案服務,並裁罰相對人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112年10 月30日相對人因不滿社工每日追訪陳有福就學,與引注資源 改善案家居家環境,故帶陳有福離開居所致妨礙陳有福就學 ,並揚言殺陳有福再讓社工通報等語,評估相對人對陳有福 教養方式溺愛又欠缺原則,導致管束陳有福困難,陳有福無 法建立良好生活習慣導致反覆輟學。考量陳有福年幼且無自 保能力,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家戶欠缺足夠保護因子,為 維護陳有福生命安全及其權益,於112年11月1日17時緊急保 護陳有福,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本案自110 年4月、112年8月兩度開案服務處遇迄今,綜觀相對人之照 顧意願、能力及親職教養經本府提供家庭重整服務均停滯未 能成長,實非適任監護人選,基於維護陳有福最佳利益,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請求停止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人陳有福之親權,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就是不要了,沒意見等語。 三、經查: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 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本件未成 年人為未滿12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即有該法之適用。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 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 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 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亦為同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另父 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 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 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少保護 個案報告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陳有福之相關安置卷宗 核閱屬實。另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是否適任未成年人親權人 ,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相對人,評估 相對人教養模式較缺乏管教規範與界線,又居住環境部分 尚無法確認相對人有具體改善作為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 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0月7日113年心竹調字第155號暨 未成年人收出養暨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可佐,足認相對人 確實未能提升親職能力,難以改善教養品質。又相對人已 當庭同意本件聲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是本院綜上事 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多次發生不當管教事件,亦未能提升自身 親職條件以滿足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足認相對人確長期疏 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不適宜擔任未成年 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 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五、未成年人父不詳,其母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裁 定停止親權。又聲請人之外祖父母皆已死亡,又無同居之成 年兄姊。復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 上述。從而,聲請人主張無適合之親屬可任監護人等語,應 可採憑,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請求選定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六、本院衡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具備保護兒童之完善 專業人才與相關資源,且自未成年人安置後長期負責照顧未 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當程度 之理解,故為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應選定聲請人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末聲請 人就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會同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於2個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03

SCDV-113-家親聲-45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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