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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33號 原 告 鄭閔聰即鴻聰企業行 被 告 李育賢 訴訟代理人 曾富鴻 黃仕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捌 拾柒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育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國道八號下新化交流道出口匝道 右轉彎時,車輛失控翻覆,致車頂撞擊號誌桿後,沿左邊方 向滑行至左側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所駕駛正於路口停等紅燈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導致原 告受有左頸扭傷之傷害,系爭大貨車亦受損,為此請求賠償 。   ㈡原告請求之賠償包含藥品費新臺幣(下同)350元、租車費252, 000元、車損修復費用175,900元及精神賠償10,000元,合計 438,250元。系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鴻聰企業行,是原告獨 資設立,本件原告以個人名義兼企業負責人身分來求償。發 生事故後,一開始保險公司跟保養廠討論,後來保養廠打電 話告知保險公司說不能修,因為修復費用過高,要10幾萬, 前前後後討論好幾次,車子一直放在保養廠,原告在果菜市 場從事蔬果批發,需要使用車輛,這段期間是租車,後來車 主也需要用車,原告就請保養廠先修理。車損部分,不同意 以保險公司主張之殘值5萬元作為賠償,原告不是要賣車, 而是要修車,也不同意計算折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250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不爭執要負全責。至於原告各項賠償請 求,被告同意賠償藥品費用350元及精神賠償10,000元,其 餘則有意見。租車費用是因為原告無法接受車輛價值僅剩5 萬元,不願意修理,所產生的費用。車損部分,系爭大貨車 車齡已達26年,保養廠告知車輛市值僅剩5萬元之價值,故 被告願意賠償5萬元,及原告請求維修費用175,000元部分, 請扣除零件折舊。租車費用,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維修長達 42天之事實及必要。再者,原告所提供之租車收據為同為水 果行所開出之私文書,尚難證明其真正,原告未舉證說明貨 車高達每日6,000元之合理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191 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身 體受傷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受損乙節,雖僅提出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據,但為被告所不爭 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刑事案卷 相關肇事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由上開事證可知,本件交 通事故係因被告疲勞駕駛,導致車輛自行翻覆並撞擊電線桿 ,再波及原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原告則無疏失可言。是以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藥品費350元及精神賠償10,000 元,被告均同意如數賠償,此有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查,是原告上開請求,自無不許。至於原告其餘賠償請 求,則據被告以上情置辯,爰就本件爭議之賠償,調查及論 述如下:  ⒈車損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貨車之車主,系爭大貨 車受損後,經保養廠估價及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75,90 0元,並提出請款單及維修單為憑。被告經本院提示系爭大 貨車車籍資料,不爭執原告之求償權利,但對於修繕費用, 則抗辯系爭大貨車殘值僅剩5萬元,願以此殘值賠償原告。 如以修復費用計算,則零件應計算折舊云云。經查,系爭大 貨車有無修復實益,涉及系爭大貨車合理價值,經詢問,兩 造對於各自主張之價值即20萬元、5萬元,均無法提出相關 事證供本院審認,自非可信。本院認系爭大貨車確有修復之 事實,及損害賠償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物被毀損時,因回 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實務上均予以折舊。故以請款 單及維修單所列項目,工資一筆12,000元,烤漆二筆合計7, 000元,其餘則為零件費用156,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156900),及以大貨車為運輸用途,使用年限4年, 則零件折舊費用為31,380元{計算式:156900÷(4+1)=31380} ,加計工資12,000元及烤漆7,00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50,3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合理,不 予准許。           ⒉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在果菜市場從事蔬果批發,需使用貨車 運送,維修期間另租車使用,支出租金252,000元乙節,則 提出簡式之自書租賃契約一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核。雖 被告質疑租賃必要及維修天數。但本院檢視刑事案卷所附系 爭大貨車照片,系爭大貨車確供蔬果運送之用,原告於修復 期間,因營業需要另行租車運送,因此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 。至於租車期間,依兩造之陳述,乃被告因估價費用過高, 不同意保養廠維修,致生延宕,此部分之不利益顯屬可歸責 於被告,應由被告吸收。及原告提出大貨車每日租金6,000 元,經以網路搜尋10噸以上貨車租金行情,上開租金尚屬合 理,並無過高,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252,000 元,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藥品費用350元、精神賠償 10,000元、車損費用50,380元及租車費用252,000元,合計3 12,730元(計算式:350+10,000+50,380+252,000=312,73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312,730元。又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 事責任,及原告未受領強制險理賠,不需扣減賠償金額,故 被告賠償金額為312,73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2,7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則據原 告繳納財損之裁判費4,63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並按兩造勝訴程度,諭知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 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須諭知原告供擔保。另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暨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733-2025030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41號 原 告 鄭雲庭 訴訟代理人 鄭耀州 被 告 黃志輝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亦譚 林佳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 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17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 原告所有之車輛在民國112年9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損 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並變更其請求之項目與 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運輸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志輝(下稱黃志輝)於112年9月21 日晚上11時5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以下合 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49.4公里處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陳俊 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乙車),並使乙 車往前推撞訴外人黃柏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 丙車),乙車車頭即因撞擊丙車所附掛半拖車而嚴重潰縮, 後方冷藏廂、尾門升降機亦因碰撞而破裂變形、損壞,預估 修繕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25,720元、1,309,000元 (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而因乙車預估修繕 金額已明顯高於該車在事發時之市值,原告遂未修繕並將該 車報廢,且因乙車乃原告用以往返屏東、彰化載運花卉使用 ,致使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另從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 5月25日,以每月100,000元之租金,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丁車)供載運花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乙車全損之市值1,600,000元及8個月之租車 費用800,000元,又扣除殘值出售150,000元後,被告仍應賠 償2,2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不爭執,對於車損扣除殘 體出售金額共1,450,000元亦不爭執。但原告另請求丁車8個 月租車費用部分,因原告未在起訴時提出租車費用收據,係 經法院通知補正後才提出,是否有承租事實,自應提出匯款 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承租之丁車並無冷凍設備,與乙 車之車廂裝設有冷凍設施不符,原告是否承租丁車供載運花 卉,亦屬有疑;況且,原告既主張乙車無法修復,則其欲繼 續運送花卉而承租丁車亦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黃志輝之過失、乙車因系爭 事故而毀損等節,已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車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靠行委託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7至 31頁、第201至205頁、第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故上情應堪審認。依此,乙車既因 黃志輝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黃志輝應就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乙車全損費用扣除殘體出售之損害1,450,000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 ②、查原告所有乙車在事故發生後,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 預估修繕金額為2,025,720元、1,309,000元,共3,334,720 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修繕單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 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乙車經囑託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認該車在未發生事故且正常使用 之情況下,市值為1,600,000元一節,有鑑定函文可參(見 本院卷第291頁),顯低於該車預估修繕費用甚多;加以車 輛預估修繕費用,僅係車廠依照受損部位進行概略估價,實 際進行拆裝維修時,倘有外觀無法查悉之受損部位存在,修 繕金額將因此堆疊,並常出現實際修復金額高於預估修繕金 額之情況,當係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乙車應確實有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遠超於事發當時之市值,致使回復原狀存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存在,並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乙車有民法第21 5條所規定之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狀 ,並請求賠償乙車受損時之市值1,600,000元,應屬有憑; 又扣除原告因乙車之車體回收可得獲取之利益150,000元後 (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91頁),原告尚可請求賠償乙車全 損之損害為1,450,000元,堪以認定。 ⑵、從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5月25日,以每月100,000元之租金 ,承租丁車之租金800,000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主張乙車乃其用以往返屏東、彰化載運花卉使用,在 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從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5月25日,受 有以每月100,000元租金,承租丁車供載運花卉之800,000元 損失等語,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車輛照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5 至161頁、第221至225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誤,復被告雖 以上開情詞否認丁車租賃費用之真正,但原告在起訴時,或 因疏忽遺漏、或因不諳法律、或因證據蒐集未完全,致在起 訴時未一併提出證據之情形所在多有,本無從以證據經法院 通知後補正,即否認證據之憑信性;參以原告主張其有支付 丁車8個月之租金,除上開資料外,尚包含其於112年9月25 日起,藉由丁車從臺灣省高屏花卉運銷合作社(下稱高屏花 卉合作社)載運花卉至台中、彰化之高屏花卉合作社出具之 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29頁),而上開不同證明文件, 既分別係由不同權屬機關開立,並可相互映證、佐實,自當 採為本院裁判認定之基礎,故原告主張其在事故發生後,有 承租丁車以供載運花卉並因此支出租金800,000元,堪以採 信;被告無視於此,猶予否認,尚無足取。 ③、承前,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5 月25日,均有以每月100,000元租金承租丁車供載運花卉, 但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前開租金賠償之責,已據被告以乙車既 無法修復,原告欲繼續運送花卉而承租丁車,與系爭事故欠 缺因果關係等詞否認。而本院審酌: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更係諸多事業之營運所必要,如 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無法使用時,受害人為維持原有生活 中之便利性或為維持原有使用車輛賺取營業收入之情形,遂 支出適當之對應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如租賃車輛費 用),本同屬於財產上損害,並可請求加害人賠償;然而, 法院計算賠償金額時,業應以受害人於正當情況下未能使用 該車輛之不利益為準,若受害人於車輛受損害後怠於送修或 購置,自不能將合理期間以外之損害任意訴諸由加害人負擔 。是以,原告所有之乙車,原係供載運花卉使用,且原告在 系爭事故發生後,亦確實有藉由承租丁車從高屏花卉合作社 載運花卉至台中、彰化等情況,既如前述,則原告為維持其 原先使用乙車以賺取營業收入之情形,而支出適當之對應費 用即丁車之租賃費用,徵諸前開說明,自堪認同屬黃志輝之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並可請求賠償無誤,被告以二者無因 果關係等詞否認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尚無足取。惟因原告 請求者,乃其租賃丁車8個月期間所支出之800,000元租金, 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倘正常購置車輛並改裝營運,約 需3個月期間即可藉由新車營業,亦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 院卷第318頁),是本院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租金賠償金額時 ,自應以原告於正常情況下,未能使用車輛載運營業,即前 開所載之3個月期間所生之不利益為準,超出部分,難認有 理。故原告請求賠償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不能使用 車輛營業,而有承租丁車以替代營運之必要,並因此支出之 300,000元租金損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基上各節,原告因乙車受損而可請求黃志輝賠償之數額應為1 ,750,000元(計算式:乙車全損之損失1,450,000元、租賃 費用300,000元)。 ㈣、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黃志輝請求1,750,000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東亞 運輸公司對於黃志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公司且 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復 東亞運輸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東亞運輸公司應與黃志輝連帶負 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1,75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0 ,00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3-岡簡-441-202503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李文化 被 告 黃容瑾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7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12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 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 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及原告所配戴之 眼鏡毀損,原告並受有腦震盪、頸部外傷、頸部扭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75元;㈡系爭汽車拖吊費用: 6,500元;㈢交通租賃費用:260,000元;㈣眼鏡費用:7,000 元;㈤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1,5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㈠至㈤之損害,被 告認㈡系爭汽車拖吊費用,就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支付將系 爭汽車由榮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信公司)拖吊至私 人私人保養廠之拖吊費用2,000元部分,非系爭汽車因系爭 事故所生之損害;㈢交通租賃費用部分,因原告並無實際維 修系爭汽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期間租賃其他 汽車之費用非必要費用,縱認原告因系爭汽車毀損,有租賃 其他汽車代步之必要,原告請求租賃之期間亦過長;㈣眼鏡 費用部分,被告認賠償範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配戴 眼鏡之購買價值扣除折舊,而非逕以原告新購置之眼鏡價格 7,000元計算;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8月27日上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正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 客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支付醫療費用8,075元之必要 。  ㈢原告因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中毀損,於112年8月27日及同年 月28日有支付拖吊費合計4,500元之必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眼鏡受有毀損。  ㈤如認原告確有因系爭汽車毀損而受有租賃他車代步之必要, 每月租車費用以20,000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建國路與建國 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該處停等紅燈,被告駕駛 之前揭車輛閃避不及而追撞系爭汽車,致原告所配戴之眼鏡 及系爭汽車毀損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是可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甚明,又原告所配戴之眼鏡、系爭汽車毀損及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 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075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 8,075元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瑞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瑞光藥局收據、郭智誠眼科 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醫中醫診 所醫療收據及杏一藥局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27、3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 請求上開醫療費用8,075元,應予准許。  ⒉系爭汽車拖吊費用6,5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當日委由上允汽車拖吊 企業社拖吊至交通隊而支付2,500元拖吊費,隔日(112年8 月28日)則由訴外人全鋒事業將系爭汽車拖吊至榮信公司屏 東修護廠而支付2,000元拖吊費,嗣經榮信公司評估系爭汽 車維修費用後,因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無 法就是否理賠上開維修費用取得共識,是系爭汽車於榮信公 司屏東修護廠停放三個月後,於112年11月13日被迫移至私 人保養廠,因而再支付2,000元拖吊費,故系爭汽車因系爭 事故毀損有支付前開拖吊費合計6,500元之必要等語,業據 其提出上允汽車拖吊企業社大順汽車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 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屏東潮州協鴻拖吊車作業簽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49、151頁)。查原告因系 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中毀損,於112年8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有 支付拖吊費合計4,500元之必要等情,有原告提出前揭上允 、全鋒服務聯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惟就原告主張112年11月13日支 出拖吊費2,000元部分,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審酌此次拖吊費之支出非系爭汽車有拖離事故現場或拖吊 至維修廠維修之必要,僅係原告因保險理賠陷入僵局而另為 之處置,實難認屬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租賃費用26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致其於無車期間 須租賃其他車輛以載送家中之腦性麻痺中度肢障女兒上班及 外出,因而於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受有支出交 通租賃費260,000元之損害(20,000元/月×13月=260,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自陳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8月27日,榮信公司於112年9月1日 完成系爭汽車維修之估價,原告於112年9月3日取得系爭汽 車維修估價單,承保被告車體險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於112 年9月6日與原告聯絡,而兩造於112年9月21日就系爭汽車維 修事宜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後兩造之保險公司陷入僵局 ,是原告直至113年5月28日始將系爭汽車報廢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至23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時點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最終固未實際維 修而由原告選擇報廢系爭汽車,然原告非維修專業人士,需 待保險公司或維修車廠評估車況後,始可確定是否報廢系爭 汽車,再報廢系爭汽車後亦有購買新車猶豫期限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系爭汽車因毀損而支出之租賃汽車費用,即屬有據 。又衡諸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3日即取得系爭汽車維修估價 單,112年9月21日兩造即已就系爭汽車維修與否陷入僵局, 則原告此時應可積極與保險公司商談是否報廢系爭汽車,進 而於取得全損報廢理賠金後,儘早處裡購買新車事宜,尚難 逕將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而受有支出租賃汽車費用之期間完全 歸因於保險公司。基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有租 賃汽車必要之期間以2個月為當。又被告就如認原告確有因 系爭汽車毀損而受有租賃他車代步之必要,每月租車費用以 20,000元計算等情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交通租賃 費用於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月×2月=40,000元)之 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眼鏡費用7,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之眼 鏡(已使用1年多),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其嗣於眼鏡行購 買與原配戴眼鏡價格相近之新眼鏡而支出7,000元,是其就 原眼鏡毀損受有7,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古特眼鏡 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查原告原先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原先所配戴之眼鏡 ,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應有折舊之情形,又原告復未舉證 原先配戴眼鏡購買時及折舊後之價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審酌該其性質、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眼鏡之受損金額以3,500元核算為當。從而,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3,5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 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 ,公務人員退休,每月退休金約30,000元至40,000元等語;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經商,擔任私人企業負責人,每月收入 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 居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116 ,075元(計算式:8,075元+4,500元+40,000元+3,500元+60, 000元=116,075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兩造均同意以113 年11月19日作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見本院卷第247 頁)。基此,原告請求116,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7 5元,及自113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簡-58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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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林吉龍 被 告 呂昆雕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4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993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嘉義縣○○市○ ○路○○○○○○○00○0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自路旁倒車時,與A車發生碰撞,致A車受損,被告 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已領取保險公司理賠之車損保險 金,因本件事故仍受有下列損害:㈠鑑定費用:A車經台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 元。㈡交易性貶值:經上開公會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結果,A車因本件事故貶損差價為35萬元。㈢租車費用: A車因受損送修期間無法使用A車,原告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公司)租賃汽車代步,共支出租車 費用127,400元,僅請求1個月租車費用42,800元。以上共計 402,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 前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2,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由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汎德永業汽車)維修估價,並將前開估價單送請台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車價減 損鑑定,報告書提及A車有引擎蓋、右前葉子版、右前門及 右後門更換之需求,認定有車價減損金額35萬元,惟A車真 實維修保養廠為玉翔車業有限公司,並非鑑定單位所憑汎德 永業汽車開立之估價單,顯然原告持不正確之估價單內容送 交鑑定單位鑑定,故該鑑定結果並非可採,原告稱車價減損 35萬元。對於鈞院送交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價減 損8萬元函文內容無意見。另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應以實際 維修天數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述時、地因前揭過失導致本件事故,A車因而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報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汎德 永業汽車估價單、維修照片、租車單及收據、台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113年8月14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20284號之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65至87頁),而被告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部分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真實。  ㈡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交易性貶值35萬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車輛被毀損時,縱 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 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 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 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A車交易市價減損為35萬元,業據其提出台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報告為證,經查:上開兩公會均依照汎德永業汽車開立 之原廠估價單鑑定車價減損,A車經原告選擇未在原廠維修 ,最後在玉祥車業有限公司維修,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以汎德永業汽車函覆本院:A車於112年7月17日進廠,本公 司就A車外觀評估車輛後出具初估之修理費用評估表,就毀 損部分建議更換新品零件以維護車輛使用安全性,並由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維修項目與毀損程度間是否已達 保險賠付範圍(即評估表中批示欄位,打叉者即非保險賠付 範圍)。嗣A車車主延宕多時始通知本公司該車不予維修,A 車乃於113年6月5日拖車離廠,並無維修,有該公司113年9 月26日汎德永業永業高雄113字第006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 181至188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則函覆本院:車主 並未知會本會改以原廠外保修廠維修,上述鈑件並未更換均 已鈑修方式處理,故原鑑定報告不能作為訴訟求償依據;A 車在汎德永業汽車原廠維修估價,並委請本院實施鑑定,然 A車已委由外廠修復及現處於嘉義地區,就區域性本會無法 遠赴嘉義執行實車鑑定,建請貴院或原告委請該區域嘉義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近協助鑑定事宜,有該公會113年9月24 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121號函文、113年11月25日(11 3)高市汽商瑞字第1365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45至146、2 11頁)。足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獲知原告在原廠外保 修廠維修後,並不認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得作為本案求償依 據。本院於訴訟進行中再委請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A車於事故前與事故受損修繕後中古車市值之車價減損程度 ,經該公會以113年12月25日嘉市車商公昌字第113444號函 略以:該車事故前與事故受損修繕後,已有貶損中古車市值 之價值,貶損價約為8萬元(本院卷第219至227頁、第255至 259頁)。承上所述,無論是台北市或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僅依據車籍資料、汎德永業汽車開立之估價單、現場事 故照片予以鑑定,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則依實地現勘修 復後車輛,修復方式為「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 後門」等位置之「鈑金修復烤漆」,針對實車之修復前、後 狀況、修復之估價單項目及修復方式、現場事故照片為鑑定 ,本院審酌前者兩公會出具之鑑價報告是原告起訴前自行送 請鑑價,並非由本院囑託鑑定,且為被告所否認,僅以受損 部位與原廠維修估價項目是否相符合做評估,程序上難認屬 完備,又原廠及民間汽車保修廠均是維修汽車之專業機構, 對於車損更換零件項目價格及修復方式容有差異,自應尊重 原告自主選擇之結果,並以其實際費用支出作為車輛修復費 用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賠償計算基礎,較為公允。原告既未 選擇將A車送至原廠維修更換新品而決定至玉祥車業有限公 司以板金修復烤漆方式修復,較之送原廠維修之修復後交易 價值即有差異。本院囑託之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亦同 為汽車鑑價之專業機構,經本院檢送全卷資料送該公會審查 ,並以實車實地現況為檢查,客觀審慎評估A車事故後與事 故後實際修復現況之市場價值貶損價,與上開兩公會僅依書 面審查鑑定之方式不同,後者顯然較為真實可採,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A車交易價值減損於8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鑑定費用1萬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該受損害人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並未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則該鑑定費用之支出,難 認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 主張將A車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價費 用1萬元,固提出該公會之收據為證,惟原告主張依台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請求A車價值貶損35萬元, 該鑑定報告結果已為本院所不採,並非本院裁判之基礎,自 非屬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租車費用42,8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A車受損無法使用,請求租用代步 車輛1個月42,8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格上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單、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 玉翔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查,原 告自113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13日租車,基本月租費42800元 ,3個月租金127,400元(本院卷第261至271頁),有冰宇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冰宇第0001號函附車輛租賃契 約書及租車契約可證,原告主張支出代步租車費乙情,堪信 為真。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原告平 日確有使用汽車之需求,因本件事故發生致A車受損,於A車 維修期間,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查原告雖當庭 自陳維修期間為20日,但玉翔車業有限公司回覆維修工作日 數約28天工期(本院卷第205頁),自應以實際維修車廠答 覆內容為準,則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應以28日計算,即原告 請求代步汽車費用於39,947元(計算式:42,800元÷30日×28 日=39,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947元(計算式:價 值貶損之金額80,000元+租車代步費用39,947元=119,947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本 院卷第6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 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410元(裁判費4,410元+嘉義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9,000元),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 擔,即被告負擔其中3,993元,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06

CYEV-113-朴簡-210-2025030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96號 原 告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楊文昭 被 告 吳姿儀 訴訟代理人 吳貴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9時33分許,駕駛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塑加油站加油完畢後,欲倒車離開 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 事車輛),因倒車不慎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代步車租金新臺幣(下同)9, 200元及鍍膜維修費1,500元,共計10,7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700元。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倒車時既然有其配偶下車指揮,兩車 卻仍然碰撞發生車禍,兩造都過失,那麼自行負擔各自損失 就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倒車時,應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車輛 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服務明細表、車體 鍍膜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本件車輛照片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6頁、第11頁、第38頁、第39頁),復經本院職 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到庭未就此部分爭執 ,則原告前揭主張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不慎所致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後視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 「影片時間38秒開始至42秒兩造車輛緩慢倒車,被告車輛於 43秒時倒車速度加快,撞擊原告車輛左後方」,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兩造均表示對上開 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由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突然加快 倒車速度,方與過程中緩慢倒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 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前詞所辯,礙難憑採。則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於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自有過失,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鍍膜維修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鍍膜維修費用為1,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代步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4日期間代步車租用 費用9,200元,有其提出之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 證明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經核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與原告主張需租用代步車輛期間相符。則系爭車輛既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 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 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 之額外支出,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之租車費用9,200元,亦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00元( 計算式:9,200元+1,500=10,7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3-04

CLEV-113-壢小-1896-202503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3號 原 告 聯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姿芸 訴訟代理人 趙美玲 被 告 林晏聖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583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民國114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20 法庭公開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洪郁筑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8 規 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640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533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66 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6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   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行駛於內車道,當時有開啟輔助駕駛   ,事故地點有微微的左彎,本來輔助駕駛都正常運作,到事   故地點時輔助駕駛系統突然發出警示聲(輔助駕駛解除的警   報聲),因為是微左彎,輔助駕駛除後,方向盤就沒有回正   了,我當時因方向盤轉的太大力,所以我車就往左先撞擊內   側護欄,撞擊內側護欄之後我就沒印象了,是警方給我看另   一台車的影像,我才知道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再被大貨車撞擊   (本院卷第64頁)。陳文樺( 原告車之駕駛) 於警詢中陳述   :EAB-5299自自小客車原行駛內側車道,我行駛外側車道,   EAB-5299超越我車後在我左前方,我突然看到該車往左偏了   一下,就往內側護欄撞擊,撞擊內側護欄後再失控撞擊外側   護欄,該車撞擊外側護欄後反彈至外車道,我見狀有踩煞車   但仍煞不住,右前車頭撞擊該車,我當時車速約90公里,我   看到EAB-5299撞擊外側護欄後反彈至外側車道時,我車距離   該車約1 台車的距離,我車右前車頭受損等語(本院卷第70   頁)。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林晏聖: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慎)、陳文樺: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外側護欄: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內側護欄: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9、55-56 頁),由上以以觀,本   件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因素為林晏聖:車輛或機械操作不當(   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   -89 頁)。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60,715   元,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 本院卷第21-3   7 、117-127 、133-139 、213-225 至305 頁) ;依至懋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收費明細表觀之,零件為474,122 元   ,加計5%稅額為497,828 元【474,122 元×( 1+5%) =497,   8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為49,884元,加計5%稅額   為52,378元【49,884元×( 1+5%) =52,37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以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收費明細表為可   採。系爭車輛維修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本院參酌上開估價單   中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   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   其價值自有不同,系爭車輛106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   證(本院卷第127 、209 頁),系爭車輛零件折舊應自106   年5 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6   年5 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8 月   16日)已使用6 年3 個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   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 年4 月計,應扣除折舊。本   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438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為49,662   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52,378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為102,04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營業損失: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2 年9 月16日至112 年10月4 日,共   計19日之事實,有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收費明細表在   卷足憑( 本院卷第283-305 頁) ,原告112 年9 月-10 月銷   售額304, 79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及所附   原告公司112 年8 月至同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額申報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08 頁),依原告提出之存摺   明細( 本院卷第145 頁) 以觀,收入為279,551 元、251,92   8元、895元、47,370元、757元、29,120元、336,884元、24 8,110 元、1,143 元、41,668 元、132元,總計1,237,558 元。原告公司名下5台車,平均每台車營業額123,756元(1,2 37,558元÷5÷2=123,7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金額尚 須扣除原告之營運成本,始為原告以系爭車輛營運獲利之淨 額。若以原告提出之租車合約書(本院卷第159 頁)記載: 租車費用每日18,000元(含油資及司機),18,000×19 =342 ,000 元(含油資及司機),參酌油資及司機費用,為原告 本應支出之費用,依據財政部公布112 年之鐵路、陸路貨運 承攬費用率為20% 計算,原告19日之營業損失應為273,600 元【342,000 -(342,000×(20%)=273,600 元】( 每日14,4 00元) ,應以此較符合原告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金額。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5,640 元(102,040+273,600=   375,640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   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於113 年9 月19日送達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 翌日即被告自113 年9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375,   640元,及自113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及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533元(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預繳   ),由被告負擔3,966 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洪郁筑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7,828×0.438=218,0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7,828-218,049=279,779 第2年折舊值    279,779×0.438=122,5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9,779-122,543=157,236 第3年折舊值    157,236×0.438=68,8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7,236-68,869=88,367 第4年折舊值    88,367×0.438=38,7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367-38,705=49,662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662-0=49,66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9,662-0=49,66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9,662-0=49,662

2025-03-03

CPEV-113-竹北簡-583-202503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黃○喬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卿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李云宜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喬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祐新臺幣3,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新臺幣741,823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茜新臺幣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其中新臺幣1,659元由被告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黃○卿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第一至四項所 示金額為第一至四項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喬 、黃○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是分別於民國111年、105年 間出生之兒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 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黃○ 喬、黃○祐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原告黃○ 卿、王○茜為原告黃○喬、黃○祐之法定代理人,若於判決書 上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亦有揭露原告黃○ 喬、黃○祐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事人之姓名 、住居所併予遮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喬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黃○祐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 340萬6,1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茜10 2,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 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240萬9,118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黃○卿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道○號257.6公里設 有匝道儀控號誌之南向入口由北往南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且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 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黃 ○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王○茜、 子女即原告黃○祐、原告黃○喬(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其 同向前方匝道停等紅燈號誌,因被告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煞 停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黃○卿受有四/五、五/六、六/七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王○茜受有眩暈之傷害,原告黃○喬則受有腹痛 、疑腹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黃○祐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原告等人分別請求下列損害:㈠原告黃○卿:⑴醫療費用84,14 1元:分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一安堂中醫診所、承恩中醫診所就診,支出費用84,141 元。⑵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⑶將來之手術費用、看護費及 不能工作損失979,308元。⑷勞動能力減損243,181元。⑸車輛 維修費用168128元。⑹增加生活上支出58,610元。⑺精神慰撫 金80萬元,合計240萬9,118元。㈡原告王○茜:請求Apple Wa tch維修費用2,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0萬2,200 元。㈢原告黃○喬: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㈣原告黃○祐:請 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喬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黃○祐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卿24 0萬9,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茜102,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就聲明㈠至㈣項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事發經過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就各原告請 求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㈠原告黃○卿之請求:⑴醫療費用 部分:因黃○卿所駕車輛係從後面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 僅有車輛後面損傷,不致造成系爭傷害,應是自身原有病症 所致,故原告黃○卿治療椎間盤突出等症狀之醫療費用均與 本件事故無關,對於一安堂就醫費用4,300元、承恩診所73, 560元及成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費用4,700元均予以爭執。⑵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黃○卿8月份固定所得34,581元,9 月份無固定薪資,且向國道警察自稱已退休,應已無固定薪 資。⑶原告請求將來手術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因系爭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均無理由,退步言之,依 成大醫院回函,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⑷關於勞動能力減損 ,系爭傷害可能因原告黃○卿本身職業傷害或姿勢不佳而導 致,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有疑,縱認有勞動能力減損,其比 例及每月薪資基本亦有所疑,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無理由 。⑸車輛維修部分:零件應予折舊,故超過107,031元部分予 以爭執。⑹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對於護頸費用250元、拖車 費用5,150元不爭執,對於前往承恩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予 以爭執,對於租車費用39,000元無法確認修車期間,予以爭 執。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㈡原告黃郁茜請 求Apple Watch支出維修費用,並未提出購買產品證明,未 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請求金額均予爭執。㈢就原告王○茜、 黃○喬、黃○祐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12萬元、12萬元 ,分別僅由暈眩、腹痛、疑腹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受傷狀況尚屬輕微,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等人受傷,提出 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有公路 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2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 2898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光碟可證,本件肇事責任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1號257.6K設有匝 道儀控號誌之南向入口匝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前行停等紅燈之原告黃 ○卿之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黃○卿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 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207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 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 81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 以認定。 二、被告爭執原告黃○卿所受之系爭傷害即「第四/五、五/六、 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非本件事 故造成。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翌日即111年9月12日14時6 分至成大醫院急診,於同日17時離院,成大醫院111年9月1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右肩鈍傷、右 下背鈍傷」。急診護理紀錄紀錄:14:06病患來診為頭部鈍 傷,表示昨天開車於靜止時被追撞,左頭部撞到A柱,返家 後有頭暈痛,自頸部以下及右手及右側肢體麻。16:20主訴 仍有雙手刺麻感,頸圈保護使用中。成大醫院112年11月14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成大醫院亦答覆說 明略以:「病患黃○卿自111年9月12日因車禍送至本院急診 ,之後持續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111年9月之核磁造影 顯示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 ,搭配病患的主訴(下肢無力、步態不穩、上肢麻痛、滲尿 、失禁等脊髓損害的症狀),可判斷其有頸椎脊髓損害的情 況,若保守治療(藥物、復健)效果有限,於醫療常規會建 議病人接受手術治療」,有該院113年3月22日成附醫外字第 1130006229號函文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本院依被告聲 請再次函詢成大醫院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經 成大醫院答覆略以:「㈠依據本院電子病歷紀錄,原告於本 事件之前,僅有一次107年5月8日至復健科就診紀錄,當時 主訴為背痛及走路時下肢麻痛,當時復健科給予藥物及復健 治療,此後無相關回診紀錄,此部分與之後111年8月以後神 經外科就診之主訴完全不同,兩者應無任何相關性。㈡病患M RI檢查影像上所顯示之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 突出通常為體質、長期姿勢、生活習慣、工作型態所導致, 外傷也是有可能使本有退化的椎間盤加速突出,但脊髓損害 的部分則基本上是外力造成,臨床上常見的原因如跌倒、車 禍等等。汽車從後邊被追撞造成的頸部過度伸張可能導致脊 髓損害很常見於神經外科的教科書或文獻裡,而病患來神經 外科就診所主訴之雙方麻刺感、步態不穩、有時會滲尿滲便 ,也是頸椎脊髓損傷會有的臨床症狀。符合邏輯的臨床推斷 認為是頸椎本有一定程度但無症狀的椎間盤突出(但程度到 如何,因為沒有之前的影像或病歷紀錄無法得知),但車禍 可能加劇椎間盤突出之情形並確定造成脊髓損傷,因此導致 病人一系列的症狀。就如同在大地震倒塌的房子,如果不是 遇到那麼強的外力,或許在居住使用多年都不一定會有問題 」,有該院113年11月28日成附醫外字第1132700083號函文 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參以原告自事故後之111年9月22 日開始至112年11月7日持續前往承恩中醫診所就診,於111 年9月22日當日主訴:09/11開車後側被撞、身體扭轉被撞、 左頭挫傷、右腳沒力、腰椎大腿痛、右手沒力,主病名:頭 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副病名:頸椎韌帶扭傷之初 期照護,副病名2:腰部脊椎與骨盆腔其他部位的扭傷及拉 傷之初期照護。原告病史之L45椎間盤突出4-5年,係指腰部 第四腰椎及第五腰椎中間的椎間盤突出,與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是不同位置,有該診所提供原告自111年9月22日 至112年12月19日就診病歷及113年12月2日函文說明附卷可 憑。綜合上情以觀,足證原告黃○卿所受「四/五、五/六、 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與脊髓損傷」之傷勢, 與外力造成有關,依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撞擊方向、原告受 傷情狀及就醫症狀時間之密接性,前開傷勢自與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具有相當關聯性,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系 爭傷害是本件事故所造成,係原有舊疾所致,並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既有過失,原告4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4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四、茲就原告4人各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黃○卿部分:   ⒈醫藥費用84,141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承恩中醫 診所、成大醫院、一安堂中醫診所就醫,提出承恩診所醫療 費用證明單、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一安堂中醫診所費用 收據為證,經本院認定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168,128元:原告主張被告所承保之產險公司至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保養廠確認折舊後同意以金額16 8,128元計價,提出車損工資及材料明細彩色車損照片為證 。被告則辯稱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68,128元 (零件費用118,736元、工資52,535元、烤漆34,707元), 自出廠日103年4月,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111年9月12日止 ,已使用8年5月,逾使用年限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9,7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18,736÷(5+1)≒19,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18,736-19,789) ×1/5×(8+5/12)≒98,94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18,736-98,947=19,789】,加計毋庸折舊之工 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為107,031元( 計算式:19,789元+52,535元+34,707元=107,031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原告主張需休養3個月,請求依基本 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75,750元。經查,成大醫院112年11月1 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傷後應休養3個月,原告於事故前 之111年8月自國立台南第二高級中學退休,自111年11月1日 聘任為學創人員,於112年12月31日因健康狀況不佳申請離 職,任職學創人員期間每月薪資33,769元,有該中學113年1 1月7日、113年11月25日函文可證,依原告之年齡應尚有工 作能力,則應認受有111年9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 工作損失,按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金額25,250元計算,原 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2,083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50 日=42,083元)。此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將來之手術費用、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979,308元:   原告請求三節手術費用944,970元及住院1周之看護費用1540 元及休養三周之工作損失18,938元,合計989,308元,依成 大醫院113年3月22日成附醫外字第1130006229號函文所附診 療資料摘要表說明,原告有頸椎脊髓損傷情況,藥物、復健 等保守治療效果有限,於醫療常規會建議病人接受手術,手 術方式為「前位椎間盤切除」手術,以希望達到脊髓減壓的 目的,椎間盤切除後須放入植入物以支撐頸椎,主流植入物 分別為固定式支架與可動式人工椎間盤。考量到病患年紀較 輕,可動式人工椎間盤會是較佳選擇,自費價格為280,390 元/節,另為追求較佳手術結果與降低手術風險,手術仍會 有其他自費耗材使用,如止血劑、硬膜組織凝膠、高速氣鑽 的鑽頭等,整體手術自費費用若以置放兩節人工椎間盤計算 約需664,580元,若置放三節則需約944,970元。若手術順利 ,通常術後4-5天可以出院,整體住院時間約一周,住院期 間需要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一般文職工作建議術後休 養至少兩周,勞力性質的工作則建議休養一個月。由上可知 ,原告因系爭傷害涉及脊髓損傷,除保守治療外,有繼續治 療系爭傷害及進行手術更換人工椎間盤之必要,此部分雖非 原告已實際支出之費用,仍得預為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原 告未來進行手術,仍有多種植入物及健保給付之醫療方式可 選擇,認准予未來手術費用以兩節人工椎間盤自費手術664, 580元為適當。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依上開函文說明,應 以術後5日計算,出院後並無經醫囑證明有專人看護需求, 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則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11,000元(計算式:2,20 0元×5日=11,000元)。另原告請求之未來不能工作損失,依 上開函文說明,應以術後2周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未來不 能工作損失為11,783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14日=11, 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將來手術 、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合計為687,363元(計算式:664 ,580元+11,000元+11,783元=687,363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243,181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屬於勞保失能給付保險第2-5項失能 等級13級,依勞動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5%,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243,181元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 ,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遇職 業傷害經診斷為失能後,所憑向勞保局請求給付失能給付之 標準,無從逕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原告聲請成 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成大醫院以113年9月25日 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26號函文答覆表示:依原告於113年7 月30日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記載,病人之頸椎傷勢宜進行手術 治療,是以原告傷勢尚未穩定,難認已達適切醫療行為後之 最佳穩定狀態,故目前無法進行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建請病人經治療症狀完全穩定後再另行評估,原告訴代亦當 庭自陳原告本人欲待病症確定後再決定是否開刀,是原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據此請求至65歲為止之勞 動能力減損,尚屬無據。  ⒍增加生活上支出58,610元: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120元、護頸 250元、拖車費用5,150元、租車費用39,000元損失合計58,6 10元,被告對於護頸、拖車費用不爭執,但爭執交通費用及 租車費用。經查,原告請求租車費用,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2日起至同 年10月21日,且出租車輛與車輛維修廠地址均同為「台南市 ○○區○○路000號」,可證明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為維 持子女就學及外出需求,向維修車廠租賃代步車,應屬因此 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1年9月22日至11 2年11月7日自住家前往承恩中醫診所就醫49次,固提出單趟 計程車資計算表為證,惟本院審酌原告傷勢非集中於四肢, 行動自由並未受限,成大醫院112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雖記載「不宜駕駛汽機車」等文字,但並未記載就醫需 無他人協助行動之需求,佐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租 車代步費用,顯有駕駛車輛之事實,實難認定原告有搭乘計 程車前往承恩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性,原告復未提出此段期 間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實際車資支出證明,此部分請求,不予 准許。故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為44,400元(計算式: 250元+5,150元+39,000元=44,400元)。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黃○卿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至今仍接受治療 ,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黃○卿請求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兩造之學 經歷及經濟情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於限制閱覽卷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⒏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 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 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 為,然其自身之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 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 人就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之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 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 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 如使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將有違公平原則之考量,而認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成大 醫院113年11月28日成附醫外字第1132700083號函文所附診 療資料摘要表函文稱「符合邏輯的臨床推斷認為是頸椎本有 一定程度但無症狀的椎間盤突出(但程度到如何,因為沒有 之前的影像或病歷紀錄無法得知),但車禍可能加劇椎間盤 突出之情形並確定造成脊髓損傷」,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第四/五、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 合併脊髓壓迫」結果,而原告本身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固有 疾病,就造成上開結果,亦具有一定程度之相當因果關係, 對於損害之擴大確有關連性,本院審酌上情,應認為原告本 身體質、固有身體疾病占造成上開損害結果之原因力40%, 參照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將來之手術費用、看護 費及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降低被告賠償責任 至60%。  ⒐綜上,原告黃○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41,82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4,141元+工作損失42,083元+未來手術費看護費 及不能工作損失687,36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44,40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60%+車輛維修費用107,031元=741,8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王○茜部分:  ⒈Apple watch修理費用:原告王○茜主張Apple watch支出維修 費用,提出Apple watch完修工單及修理前後照片為證。被 告爭執未提出購買商品證明及區分工資零件等語。惟衡諸常 情,一般人購買日常用品,除非特意為之,否則甚難於數年 內留存發票或收據,被告就Apple watch受損之事實並不爭 執,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維修 費用零件工資所占比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審酌上開毀壞物品為精密科技產品,為確保維修品質,維 修零件使用新品所在多有,難以期待均可找到同等品質之二 手零件更換,此部分應無須計算折舊,認原告請求維修費用 2,2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王○茜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眩暈之傷害,其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本件肇 事經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兩造之學歷、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王○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00元(計算式 :2,200元+3,000元=5,200元)。   ㈢原告黃○喬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黃○喬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腹痛、疑似腹部挫傷之傷害 ,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兩 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黃○祐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黃○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其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節、兩造之 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6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4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 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其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黃○卿741,823元、原告王○茜5,200元、原告黃○喬3,000元 、原告黃○祐3,600元,及均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黃○卿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68 ,128元、拖車費5,150元、租金39,000元及原告王○茜請求Ap ple watch維修費用2,200元部分合計214,478元,課徵裁判 費2,320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659元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黃○卿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27

CYEV-113-嘉簡-510-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黃順隆 被 告 周彥紘 張少齊即成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0萬6,02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彥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周彥紘受僱於被告張少齊即成信工程行(下簡稱被告張 少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行至新北市○○區○ 道0號南向高架29公里內側車道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車輛拖吊費用4,300元、交通費用3萬4,581元、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5萬元,合計為28萬8,881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少齊答辯意旨:我也是受害者,我的車也是自己修, 我有雇用被告周彥紘,是幫我開自小貨車送貨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周彥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 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明細、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卡片交易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4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8頁)。又被告張少齊 於審理中就事發時有雇用被告周彥紘,及被告周彥紘就本件 車禍應負肇事責任等節不爭執;被告周彥紘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車 禍所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㈡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系爭車輛毀損,支付拖吊費用4,300 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紙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1頁),應堪認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待修期間,需另行租賃汽車或搭乘大眾運 輸工具代步,支出3萬4,581元(含租車費用31,721元、大眾 運輸交通費用2,860元),固據提出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明細、租車單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3至43頁)。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2月27日因本 件車禍受損,並參以全勝-南港廠估價數紙(本院卷第123至1 41頁),系爭車輛最後報價日期為113年4月16日,應可推認 於該日期前均因待修而無法使用,應認原告於113年1、2月 間確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有另行租車代步之必要,是其請求 租車費用3萬1,721元,應有理由。至原告請求大眾運輸交通 費用部分,本院審酌縱系爭車輛未毀損,原告本即得自行選 擇駕駛汽車、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代步,並均需支付相當 的成本,其選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代步,與系爭車輛毀損, 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情形,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 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價值減損25萬元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所受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結果,經該公會認發 生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7萬元,有該公會113年12月20日(11 3)新北汽商輝字第2867號函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為7萬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0萬6,021元(計 算式:4,300元+31,721元+70,000元=106,02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萬6,0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簡-2036-20250227-2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強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永強與林宜學(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 簽分偵辦)為朋友。緣某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0月初,以 暱稱「周佳琦」佯裝為投資老師,向告訴人甲○○誆稱可登入 「德鑫e點通」網站作投資,並要求告訴人依照暱稱「德鑫 客服015」指示,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又以網路 匯款有金額限制,故要求告訴人以面交方式,將現金交給其 指定之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先後匯款4筆款項至對方 指定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另先後面交現 金4筆款項給對方指定之人,共計210萬元(除第3筆面交現 金部分,其他均非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範圍)。  ㈡其中第3筆面交現金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約定於11 2年11月18日1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346巷之家樂福北 門店停車場出口,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該集團成員為避 免事後遭警方查緝,便由林宜學先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 聯繫被告,表示請被告前往臺中市代為承租車輛供林宜學使 用,林宜學可代為支付交通費、住宿費,並可領取報酬900 元等語,此時被告知悉我國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成員多 使用他人名義之手機門號、金融帳戶或承租車輛,作為從事 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使用,藉以避免警方追查,而林宜學 無正當理由,要求被告特別自花蓮縣前往臺中市代為租車, 並願負擔交通費、住宿費及報酬,顯然不符正常經濟效益, 應係如上述欲以被告充當人頭,租用車輛供林宜學等人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藉以避免警方追查,被告竟基 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前往嘉義市○里區○○ 路00○0號「大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立租車),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RDG-8139汽車), 並於取得該RDG-8139汽車後,先行支付租車費用現金3,600 元(每日1,800元,共2日),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車輛 及鑰匙交給林宜學,供其任意使用,並因此取得林宜學交付 之墊付租車費用3,600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700元、 報酬900元,共計7,200元。嗣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因林 宜學未按期歸還RDG-8139汽車,經大立租車向被告催討,被 告復接續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委託其堂姊曾幼華,先 後於112年11月15日23時7分許、16日22時7分許,以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郵局行動 卡號0000000000000號),分別匯款3,600元、1,800元至大 立租車指定帳戶,以此方式使林宜學得以繼續使用該RDG-81 39汽車,被告嗣後再將上開款項以現金方式歸還給曾幼華。  ㈢林宜學取得RDG-8139汽車及鑰匙後,即由上述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112年11月18日10時許,駕駛該RDG-8139汽車,前往 嘉義市東區忠孝路346巷之家樂福北門店停車場出口,向告 訴人收取投資款項60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以此方式隱 匿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㈣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 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 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 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 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 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 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 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 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 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 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曾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信昌、楊立昇、莊○○(案發時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於 警詢之證述、租車契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曾幼華匯款紀錄 )、112年11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劉信昌遭查 獲時照片、劉信昌等人取款過程照片、搜索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 務交易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林宜學相識,並有幫林宜學租借RDG-8139 汽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林宜學是做什麼事 ,他也沒有跟我說,我是因為情分幫他租車,林宜學是我當 兵時之同連學長,每天吃飯什麼都一起,他給我900元不是 為其租車之報酬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代替別人租車僅屬 債務,就是要給付租金費用,被告不是只有付2天租金費用 ,第3及4天租金費用也去付,被告應無故意幫助犯罪,若有 要幫助犯罪,金額一定很高,是按照獲得財產利益趴數計算 ;由被告只有拿車旅費及代墊租車費用,被告應未認知是犯 罪行為,且租車與提供帳戶不同,媒體或政府有宣導不能提 供帳戶、電話號碼及個人基本資料,但沒有提到租車,被告 是幫助學長租車,更因此多付2天租金、違約金費用,故被 告應無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林宜學相識,被告依照林宜學之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向大立租車承租RDG-8139汽車,並於承租當日將車輛交予林宜學,嗣林宜學於112年11月18日10時許,駕駛前開車輛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49、5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訴、證人曾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租車契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2年11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2至85、86至92、94至105頁,偵卷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對於林宜學駕駛其所承租之RDG-8139汽車前往向告訴人提領詐欺款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敘述如下:  ⒈檢察官固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被告涉有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依憑,然證 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僅足認林宜學有向其取款之事實,既未曾 指認被告,亦未為被告不利之陳述,故此難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至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 年11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物,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知悉或可得知悉林宜學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再者 ,證人劉信昌、楊立昇、莊○○於警詢之證述、劉信昌遭查獲 時照片、劉信昌等人取款過程照片、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交易收據」等,均僅證明證人劉信昌、楊立昇、莊○○參與11 2年11月23日向告訴人領取詐騙款項之事實,蓋無不利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有知悉或可得知悉林宜學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 事實,要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⒉又一般而言,若將租賃車輛交予非親非故之人,該租賃車輛 即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持以從事犯罪時掩飾身分之用,此為 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之事,而以被告案發 時年已22歲之社會經驗,固應知悉上情。然本案被告與林宜 學於本案前已認識,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可知被告與林宜學 並非毫無關係之人;而審酌朋友間確有可能基於彼此間情誼 ,在對方需要時出名租賃車輛供對方使用,實難認有何不合 常情之處,亦難僅以被告出名租賃車輛予林宜學使用之事實 ,即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出名租賃車輛給林宜學使 用時,其主觀上有何明確認知租賃車輛將會遭他人作為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至其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 故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涉有該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2-25

CYDM-113-原金訴-37-20250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吳元芳 訴訟代理人 吳元泰 被 告 王慕璣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明雄 訴訟代理人 黃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 貳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 訴外人丙○○駕駛使用,丙○○於民國112年7月6日駕駛該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於交通號誌管制路 口前剎車停止時,恰逢被告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立大農畜公司)僱用司機即被告甲○○駕駛被告立大農 畜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駛經該路段 。被告甲○○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與丙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導致原告所有之該自 用小客車多處受有損害,經修繕後受有維修費用、車體價值 減損、犀牛皮保護膜、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2,229,250元。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為被告立大農畜公司之受僱人 ,其因駕駛被告立大農畜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前 述路段處,客觀上為被告立大農畜公司服勞務而受監督,且 被告甲○○駕駛該小貨車亦有執行職務之客觀事實,被告甲○○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與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 追撞,導致該自用小客車多處受有損害,被告甲○○就本件行 車事故確有過失,被告立大農畜公司應就受僱人即被告甲○○ 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請求被告 立大農畜公司、甲○○連帶給付2,229,250元,應有理由。本 件原告因車輛修繕費用支出1,104,116元(原證4)、車輛事 故價值減損642,000元及鑑定費42,800元(原證5)、犀牛皮 保護膜費用160,000元、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180,000元及自 事故時起至起訴前維修費遲延利息46,756元、稅額百分之5 ,共計2,229,25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9,2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對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時間、地點及過程, 均不爭執。惟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總額及其請求項目有爭執 ;訴外人丙○○有駕照吊扣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道中暫停, 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之與有過失,原告將車輛借用丙○○ 自應承受其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因車輛修繕費用1,104,116 元有爭執,原告雖提出原證4電子發票證明聯,惟該統一發 票之買受人為被告立大農畜公司,並非原告,且發票内容亦 看不出係支付哪輛汽車之維修費用?又雖電子發票證明聯有 記載工資、零件,但無法得知係何項工資?何項零件?原告 主張車輛事故價值減損642,000元有爭執,原告並未實際將 該車輛出售,實際上並未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故此部 分主張無理由。原告雖提出原證5鑑定内容,惟該份鑑定内 容並無鑑定方法、鑑定所附資料、鑑定人資格等攸關鑑定是 否合法妥適之内容,似非完整之鑑定報告?原告主張支出鑑 定費42,800元有爭執,其雖提出原證5收據佐證,惟該收據 單位名稱為被告立大農畜公司,並非原告,則原告是否確實 有支出該份鑑定費,亦有疑義?原告主張支出犀牛皮保護膜 費用160,000元有爭執,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憑證。原告主張 因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代步車用180,000元有爭執,原告是 否確實有租車?租車期間是否有必要為三個月?實際租車費 用是否為180,000元?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憑證說明。原告 主張自事故時起至起訴前維修費遲延利息46,756元有爭執, 被告王幕璣在原告起訴前,未經原告提出相關憑證請求損害 赔償,則原告可否主張自事故時起至起訴前維修費遲延利息 ,恐非無疑。原告該項數額計算過程為何?原告應詳細說明 。原告請求之總金額,依照其所列附表可知,有再加計稅額 百分之5,此部分之緣由為何?原告應負舉證及說明。依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0 067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可知,丙○○駕照吊扣駕照自用小 客車,於車道中暫停,妨礙交通,同為肇事原因,則系爭小 客車係原告出借予丙○○使用,自應承擔丙○○之過失,且過失 比例應為百分之5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上揭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 照、被告立大農畜公司公司商業登記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維 修費用發票、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及收 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18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 0800147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可參,堪認被告甲○○於上揭時 、地,受僱於被告立大農畜公司而駕車執行職務時,有與系 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觀之前揭警調資料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調字卷第6 9、75頁),被告甲○○當時駕車由東往西行經健康路1段206號 至272號前之路段,當時天氣晴、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規則,導致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甲○○對於 本件事故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應屬明確,其 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既於事發時為被告立大農畜 公司之受僱人而執行職務,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立大 農畜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 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 害賠償法之原理(被害人不因侵權而受有法度外之利益;此 亦為西諺「Der Gebrochene Arm Darf Nicht Alstreffre E rachten(斷臂非中彩)」之展現)。又關於折舊之計算,乃屬 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問題,而非 單純的事實認定問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也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析述如下:  ⒈車輛修繕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而 修繕費用1,104,116元,並提出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證(調字卷第23頁),被告固持前詞而對之爭 執,惟觀之原告請求調查獲覆之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3日頂泰字第1133010002號函附乙○○維修車輛相關資資 料(南簡字卷第69-91頁),該公司就系爭小客車之維修類別 、項目、名稱、單價、金額、總額(其中工資252,990元、零 件851,126元)、維修前及維修照片,均已列之纂詳,互核相 符,應可採信。另就系爭小客車損害部分之修復,其零件材 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 廠日112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6日,已使用0 年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5,66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1,126÷(5+1 )≒141,8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1,126-141,854) ×1/5×(0+3/12)≒35,4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1,126-35,464=8 15,662】,加計工資252,990元,共計1,068,652元。依此, 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1,068,652元。  ⒉車輛價值減損: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價值6 42,000元,並另支出此部分鑑定費42,800元,有其提出之臺 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調字卷 第25頁)。被告雖對之爭執如上,然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鑑 定報告及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南簡字卷第104頁)。乃臺南 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是依據商業團體法成立的法人, 其業務包含車輛因事故導致車價折損的鑑定或財產有關車輛 價值鑑定(可參該公會網頁介紹:http://tainancitymul.ac ar.org.tw/intro/22),其既屬汽車商業類別的法人,且也 以車價鑑定為業務範圍之一,應具有相當的關於汽車領域的 專業知識程度,是其鑑定內容應非不可採納。被告雖認為原 告未將該車出售,因此未實際受有此部分損害云云。惟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 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前者是屬於物之使用 價值的損害,後者則屬於物之交換價值的損害,由於現代商 業運作之模式,透過貨幣而可進行之交換,形成物之交易市 場而存在一個抽象的物之交易價值的概念,此交易價值因相 對應一個商業模式的交易市場而存在,不因物是否實際交易 而可否定該交易價值的存在,此即民法第196條規定的根本 源頭。是被告斯見,與民法第196條規範意旨相悖,尚難憑 採。另被告雖認為上開公會鑑定並無鑑定方法云云,然閱之 整體鑑定內文,可見其總體報告之內容,有其判斷車輛價值 減損的考量端點,足可憑判其得出鑑定結果的理路與線索, 而非憑空設造,參以前述關於該公會就汽車商業的專業領域 特質,足認前揭鑑定內容應可酌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減少價值642,000元,有其依據。又關 於物之交易價值的減損,涉及商業市場運作模式及其所涉該 領域要素的專業領域,並非未具備此方面專業基礎的一般人 所可知曉與鑑得,是原告就此部分的主張必須付出一定成本 而可獲得,則此部分費用成本既是因本件事故的發生而必然 支出,自應認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原告就此支出鑑定費42 ,800元,亦屬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642,000元及其衍生之鑑定費 用42,800元,共計68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犀牛皮保護膜費用與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事故受有犀牛皮保護膜費用180,000元、維修期間代步車 費用16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應由原告就此事項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自無從以其單方面之陳述而憑認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難以准許。  ⒋自本件事故時起至起訴前維修費遲延利息46,756元及加計稅 額百分之5部分:按利息之發生,有因法律行為而發生者, 有因法律規定而發生者,前者謂為約定利息,通常由當事人 契約約定而生,亦有單獨行為(如遺囑)為之者,後者為法定 利息,分為遲延利息(如民法第233條第1項)、墊費利息(如 民法第176條第1項)、擬制利息(民法第173條第2項)、附加 利息(民法第182條第2項)。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原告固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件事故時起至起訴前的維修費遲延利息 ,但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並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也未舉證其 於本件起訴之前有催告被告給付之情,則被告於受催告前並 不負遲延責任,自無遲延利息起算之可言;至民法第213條 第2項雖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但此規定限於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 情形(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至於以金 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並參),原告請求的車輛維修費用係屬 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必要費用代替回復原狀的情形,並無同 條第2項適用。因此,原告請求前揭遲延利息,並無依據。 另就原告請求之加計稅額部分,其也未提出法律上依據,故 亦難准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乏依憑,無法准之。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為車輛修繕費用1,068 ,652元、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642,000元及其衍生之鑑定費 用42,800元,共計1,753,45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 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 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也有明文。查:  ⒈本院審酌全般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果,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 義務,為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但系爭小客車於事發當時也 有在車道中驟然暫停的情形,此亦為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之 一。而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 為:『一、丙○○(即系爭小客車駕駛人)駕照吊扣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車道中暫停,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二、甲○○駕 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 事原因。』,有卷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4日南市交 智安字第1132486080號函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供卷 可稽(南簡字卷第129-132頁),亦認原告為肇事原因之一。 又事發當時,原告駕駛之小客車與被告甲○○駕駛之小貨車是 處於前車與後車的相對位置,兩車之駕駛人各負有前揭交通 法規的注意義務,而就此種前後車相對位置之車輛行駛狀態 ,前車會先於後車去面對行駛方向的共同前方的任何可能狀 況,若有各種可能因素而導致前車煞停的情形,後車的隨時 保持煞停距離的注意義務,仍具備防免前後車輛發生碰撞的 高度可能;是以衡此情狀,後車若仍有在駕駛中撞上前車的 情形,就結果防免的評價觀之,後車應具備較大的注意義務 違反程度。是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原告與被告甲○○ 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甲○○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責任程度為百分之60。  ⒉原告主張其小客車是半自駕系統,於事發當時是因車上行車 紀錄器偵測到有機車而觸發自動煞停系統,那是無法關閉的 功能等情(南簡字卷第156-157頁),然原告之小客車縱有裝 設半自駕系統,仍無免於其負有前揭交通法規規範的注意車 前狀況的注意義務,若其車輛行駛中因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現 車輛前方有狀況,仍可在自駕系統啟動前發起避免肇事因素 發生之舉措,同時其自發性的舉措,亦有提醒後方車輛前方 狀況的功能而達到用路人共同防止事故發生的法規範目的。 況原告所稱情事,亦無法證明其車輛在自駕系統啟動前,原 告處於無法注意而可自發採取防免肇事因素的狀況。綜此以 觀,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以免除其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的 認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52,071元(計算式: 1,753,452×60%=1,052,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損害,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 息,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125- 129頁)。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 2,071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 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本件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應屬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併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5

TNEV-113-南簡-32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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