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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 前夫」後補充「,乙○○與甲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為告訴人甲 之姊夫,其等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無故 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已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且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 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二罪 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 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無故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身體 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之刪除 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 屬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前開 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尚未滅失,審酌該物單獨存在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 (真實姓名詳卷)之姊曾○○(真實姓名詳卷)之 前夫,甲 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因家族旅遊之故,而於同 年月24日,前往乙○○與其姊曾○○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地址詳 卷)住處暫住一晚。詎乙○○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及妨 害秘密之犯意,於同日22時11分許,見甲 進入淋浴間洗澡 ,竟至甲 所在淋浴間外之陽台上,未經甲 同意,手持具有 照相、錄影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未扣案),自 該淋浴間與陽台間之透氣窗,開啟手機之攝錄功能朝甲 拍 攝,欲供己觀賞。而以此方式竊錄甲 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 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嗣經甲 在淋浴間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叫,甲 之姊曾○○ 即趕到乙○○所在之陽台,要求乙○○將手機交出來,乙○○方自 該陽台出來,並經甲 報警前往處理,當場為警逮捕。 二、案經甲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竊錄本案性影像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姊曾○○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淋浴間透氣窗發現本案手機之鏡頭後,大聲呼叫,證人即趕到被告所在之陽台,並要求被告將手機交出來等事實。 4 警員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所在淋浴間外之陽台、並從淋浴間與陽台間之透氣窗,竊錄告訴人洗澡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0條第8項修正條文則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 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第2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而言。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所竊錄之本案性影像 ,既係告訴人洗澡時所裸露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規定所稱之性影像。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 像等罪嫌。前揭2罪嫌所保護之法益同為隱私權,故有法條 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至被告用以竊錄 之未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錄所使用之手機 內所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係告訴人於浴室裸身洗澡 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之附著物,本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第319條之5等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均已刪除,復查 無上開電磁紀錄仍存在之證據,爰不併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2025-03-24

MLDM-113-易-1090-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南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南犯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賴國南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凌晨1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0時14分許,應予更正),在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 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三段(住址詳卷)之一樓住處窗外, 基於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手持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手機並高舉至A女住處窗外,利用手機鏡頭攝錄 畫面即時呈現在手機螢幕上之功能,以此方式窺視A女住處 內之非公開活動。適有附近住戶王○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見賴國南行跡可疑並目擊上情,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賴國南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手機以上開方式 透過窗戶查看A女住處內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拿手機看,但我沒有看到人,我是要確認 之前跟我借新臺幣5萬元的「小婷」有沒有在裡面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A女住處附近大樓林立,該窗戶復 無以窗簾遮掩,窗外即是停車場,任意第三人視線極易望入 屋內,自難謂A女住處內部係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場所;又 被告以手機查看屋內時,屋內根本沒有人,被告既未窺探到 A女任何非公開活動,A女隱私法益尚未遭到侵害,而刑法第 315條之1第1款規定復未處罰未遂行為,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手持如附表所示手機, 利用手機鏡頭攝錄畫面即時呈現在手機螢幕上之功能,以 此方式查看A女住處內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審易卷 第45頁,易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見偵卷第51-53、127-129頁)、證人即王○旋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47-50、127-129頁)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55-77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易卷第71、83- 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倘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透過手機查看之窗戶內部為A女住處,該住處為小套房,當時A女已返回住處,被告透過窗戶可能會拍到A女日常起居、洗完澡及家人睡覺的狀況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無訛(見偵卷第52、128頁),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A女對於該住處內其私人起居活動,包含洗澡、睡眠與否等行止,主觀上自有不欲公開之隱私期待。又A女住處窗戶雖位在一樓,且窗外即係戶外停車場,然該窗戶位置顯然高於一般人身高,其餘部分均由牆壁遮蔽,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偵卷第55頁),且由被告自承:因為那邊比較高,我才想要特別用手機查看房間裡面,如果不用手機的話,我可能要用跳的才有辦法看到裡面等語(見易卷第76頁),足徵若未利用其他工具、設備或特殊動作(跳起來看),他人無從透過該窗戶看入A女住處內部,自堪認A女住處內部空間客觀上亦已有相當環境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而案發時自A女住處窗外觀之,可見窗內燈光開啟,此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易卷第83-85頁),佐以當時已為深夜時分,被告顯然知悉A女已返回住處,而未經A女同意,為窺視A女之私密起居行止,利用上述手機功能將手機高舉至A女住處窗外,以此方式查看A女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該當無故利用工具窺視A女非公開活動之構成要件,當無疑義。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均非可採:   1.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A女住處窗戶當時係打開狀態,且該 房內狀況極易由外部望入,故A女住處內部客觀上並不具 合理隱私期待云云。惟查,上開窗戶於案發時係打開狀態 乙情,雖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128頁),然 以該窗戶設置高度以觀,客觀上已有相當程度確保在一般 社會生活常態下他人無從目視入內之隱密性,業如前述, 且此隱密性與窗戶開啟與否之狀態無涉,是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相悖,委不足採。辯 護人復辯稱由證人王○旋所拍攝之影片內容即可見外人可 以輕易看入A女住處內部云云,然觀諸證人王○旋於案發目 擊時所攝錄畫面(見偵卷第55頁,易卷第83-85頁),該 畫面至多僅呈現A女住處窗戶內之室內燈光開啟與否,此 尚與能否視及該窗戶以內之A女具體起居等非公開活動自 屬有別,辯護人此揭所辯,即非可採。   2.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案發時被告並未實際看到A女,故至 多僅構成本罪不罰之未遂云云。惟A女對於其住處內之所 有起居活動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而屬非公開之活動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係利用手機延伸其視覺範圍以 窺探窗戶內A女起居之非公開活動,即該當刑法第315條之 1第1款構成要件而屬既遂,即便窺視當時並未實際看見A 女本人,然此亦透露A女當下行蹤等起居隱私訊息,尚難 謂無侵害A女隱私法益。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 非有據。   3.至被告辯稱當時係為確認屋內之人是否為「小婷」以追討 債務云云。然倘為確認屋內之人身分,被告尚得以用其他 方式諸如按門鈴、敲門詢問即足,甚且在A女住處窗外喚 聲詢問亦可,衡情並無於凌晨時間透過手機窺看A女住處 內部之必要。且被告於警詢中係稱:我要確認的「小婷」 是在交友軟體「Tinder」上認識的,20幾歲、長頭髮、16 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於審理中則稱:我要找 的「小婷」是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的,短頭髮,大 概170公分高等語(見易卷第77頁),其所稱欲確認之「 小婷」,二人認識方式、「小婷」之身高及髮型,被告前 後所述顯然不一,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 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利用手機鏡頭攝錄畫面即時呈現在手機螢 幕上之功能,窺視A女住處內之非公開活動,嚴重侵害A女 隱私權,所為甚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A女損害,態度非佳;考量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自由業,目前獨居,須 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易卷第78頁);參以其先前並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見易卷第65頁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A女隱私 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 7,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臺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 ①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1、29頁) 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字第14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47-151頁) ③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17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審易卷第51頁)

2025-03-21

TPDM-113-易-850-2025032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炘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 其餘被訴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部分 ,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間,經由網路結識代號AB000-A113214 之少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後,邀約甲 女外出會面,而於113年4月6日21時許,與甲女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老虎城7樓之「SOAK Taichung」酒館飲酒, 甲女因飲用多種酒類而呈現泥醉的狀態,經乙○○與甲女友人 即代號AB000-A11321B之少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合力將意識不清且無法自己行走的甲女攙扶下樓 ,乙女招攬計程車,將甲女住址告知計程車司機,詎乙○○竟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與甲女一同乘坐計程車,要求計程車 司機改將甲女載往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租屋處(地址詳卷) ,乙○○並於113年4月7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乘甲 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及不 能抗拒之昏睡狀態的機會,親吻甲女胸部,褪去甲女下半身 衣物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對甲女乘機性交得逞。嗣 經甲女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4月11日在上開租屋 處查獲乙○○,並搜索扣得乙○○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 、iPad Pro平板電腦1台及Acer筆記型電腦1台,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41頁至第244頁), 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81頁、第24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他卷第7頁至第18頁)、告訴人友人 乙女(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與告訴人如何認識、相約聚會及搭 乘計程車一同前往租屋處並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等過程供述 甚詳在卷(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3頁至第86頁),且有 「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他卷第3頁 至第5頁)、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1頁至第 6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性影 像通報表(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本院卷第85頁至第 88頁)、被告照片與IG帳號、「SOAK Taichung」餐酒館網 頁資訊、計程車乘車資訊(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偵卷第 57頁至第5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20號搜索票(偵卷 第41頁)、房屋租賃契約(偵卷第55頁)、被告臺中市龍井 區租屋處大廳及租屋處走道於113年4月7日凌晨2時許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繪製之 位置圖(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57頁)、 告訴人提出其與乙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3頁)、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的文字檔( 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乙女提供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 第96頁至第98頁)、告訴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翻拍照片(偵卷 「不公開資料卷」第67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 頁【經遮隱告訴人臉部與隱私部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而用 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乘機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以「對於男女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為犯罪成立要件,係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 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為屬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別一類型。關於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 之認定,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標準。然如何 程度,始可謂已達本條所指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其 要件內涵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權之主軸,不 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 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者即足(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 時、地,利用告訴人因酒醉昏睡,陷入精神、身體障礙、心 智缺陷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亦無從同意性交及抗拒性交 之能力情況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過程,雖有親吻告訴人胸部之具有 滿足自己性慾之乘機猥褻行為,惟此屬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 ,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㈣告訴人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記載告訴人年 籍資料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然被告否認案發當時知 悉告訴人未滿18歲,而供稱: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17歲,是 隔天告訴人睡醒要返家前,聊天才知道告訴人17歲等語(偵 卷第17頁)。因案發當日被告是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事前 僅透過網路聯繫,被告無法單憑外觀而獲悉告訴人的實際年 齡,尚與常情無違。告訴人雖於警詢陳稱:我在訊息與被告 見面時都有跟被告說我17歲等語(偵卷第24頁),因觀諸被 告與告訴人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 、第44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75頁),並未見告訴人向被 告表達自己實際年齡乙情,而難證實告訴人前揭陳述情節為 真實。是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事前是否已知悉告訴人為未滿 18歲乙情,各執一詞的情況下,因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告訴 人所指內容,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而認定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認識或可得預見告訴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對告 訴人為乘機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考及被告 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未能克制性衝動,利用告訴人酒醉 而不知與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 成立調解,並於同年10月25日履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0萬 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71頁)各1份附卷可證 ,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狀有堪可 憫恕之處,本院認為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最低 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係透過網路相識,彼此關係尚屬生 疏,被告為滿足個人的性慾,漠視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利 用與告訴人聚會用餐期間,告訴人因飲酒過量而陷於意識不 清的機會,搭乘計程車將告訴人載往自己的租屋處,對酒醉 昏睡而不知亦不能抗拒的告訴人進行性交,嚴重侵害告訴人 的性自主意願,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主觀惡性非輕, 犯罪手段可議、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節約有限司法資源,且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堪認被告有悔過之 心,且事後亦付出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因血氣方 剛,一時性衝動而犯下本案,兼衡被告的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被告目前仍為就讀大學的大學生、未婚無子女、亦無工 作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始一時性衝動而鑄下大錯,致 罹刑章,被告事後已坦承認錯,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 賠償,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促使被告尊重他 人性自主意願,並遵守法規範秩序,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 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⒊又為使被告確實遵守法律規定,強化被告之行為管理能力, 避免再有偏差行為,降低再犯風險,併參酌公訴人對於緩刑 負擔之建議(本院卷第250頁),認有使被告接受專業機構 評估後給予適當心理輔導之必要,以免再次發生類似情形,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前往 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以為緩刑 之負擔。  ⒋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 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本 院除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6日7日凌晨2時許,在其上 開租屋處內,於對吿訴人性交過程中,無故持具攝錄功能之 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1支拍攝告訴人裸露胸部、生殖器 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拍攝其性影像、同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等罪嫌,依法規競合,應適 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以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 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依刑法第319條及同法第319條之6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 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因而113年10月2 8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73頁),爰就被告上開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 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警方於113年4月11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龍井區租屋處扣得 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乃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罪使用,而該手機內儲存有告訴人的性影像等情,除經被 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搜索票(偵卷第 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告訴人 遭攝錄之性影像翻拍照片(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67頁至 第7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經遮隱告訴人臉部與隱 私部位】)在卷可憑,雖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罪,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起 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自應 依刑法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即iPad P ro平板電腦1台及Acer筆記型電腦1台,因無證據顯示與被告 本案乘機性交或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 ,且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載明一併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不 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CDM-113-侵訴-147-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必誠 選任辯護人 王品云律師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必誠被訴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竊錄非公開談話部分均無罪。 被訴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必誠與告訴人廖禾樺(原名廖翠華) 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為離婚登記,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107年起 至108年5月28日間某時,在其與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0號之前住所,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及竊錄他人非公 開談話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持告訴人之Sams ung Galaxy Note5手機(型號:SM-N9208號,下稱本案手機 ),下載安裝「錄音機」、「錄音筆」、「通話錄音Pro」 、「通話錄音」、「語音錄製」等5項錄音程式軟體,而自1 08年5月28日起至109年5月19日間,無故竊錄告訴人與他人 之非公開言論(談話),共計3,126則通訊錄音。因認被告 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 罪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談話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重均於偵查中之證述、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741、26554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被告被訴於109年12月22日對告訴人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傷害案件)、扣於另案之本案手機、數位採證報告、光碟、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59號案件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錄音譯文、偵訊筆錄、電子檔光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56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另案傷害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沒有在本案 手機下載安裝這些錄音軟體,我本來不知道本案手機有安裝 這些錄音軟體,是110年1月間告訴人將我原本的手機摔傷, 我於同年4月16日更換新手機之前,曾使用告訴人已汰換的 本案手機,後來因為我兒子於同年6月20日離家,那段期間 家中發生很多事,所以我心裡很煩,於同年7月5日又把本案 手機再拿出來滑滑看,才知道裡面有錄音的事情,這些錄音 軟體並不是我偷裝的,我是因緣際會下拿到裡面的錄音檔, 才知道告訴人跟外遇的對象去賭博、同居、設局要把我的錢 弄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295、297至298頁)。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將告訴人已通訊完畢結束儲存於本案 手機內之錄音對話紀錄下載下來,就該等過去已結束之通訊 紀錄內容,並非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保障 客體;告訴人於另案傷害案件審理時,已自承本案手機應該 有使用過電話錄音功能,與證人即被告之子陳致先證稱有為 告訴人下載、安裝手機錄音程式等語相符,是以本案手機之 錄音軟體,應係在告訴人之同意與授權下,由證人陳致先為 告訴人下載、安裝;又本案手機錄音紀錄自108年5月28日起 至109年5月19日間,共3,126則,安裝錄音軟體多達5種,皆 存放於本案手機之內建資料夾,若非本人授意或親自安裝, 豈能有如此多次之安裝紀錄;況本案手機須以告訴人之指紋 解鎖才能取得錄音檔,被告既無法解鎖本案手機,何須大費 周章在本案手機內安裝錄音軟體,反觀告訴人經營「臉書」 粉專買賣露營用品,為避免消費糾紛,自行安裝錄音軟體並 儲存錄音紀錄,較符合常理;倘被告確實有妨害秘密犯行, 應該早就知悉告訴人有婚外情、賭博六合彩,並與外遇對象 合謀要詐取被告財產之計畫,被告豈可能於110年4月21日, 因顧念夫妻之情,再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為告訴人償還新 臺幣(下同)1100萬元債務,亦顯與常理有違等語(見本院 卷第45至50、190、298至300、303至311頁)。 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於112年3月25日為離婚登記; 本案手機有下載安裝「錄音機」、「錄音筆」、「通話錄音 Pro」、「通話錄音」、「語音錄製」等5項錄音程式軟體, 並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09年5月19日之期間內,錄下告訴人 與他人之非公開言論(談話),共計3,126則錄音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包含 錄音程式列表畫面截圖、錄音程式資料截圖、通話錄音檔案 目錄、手機實體通話錄音檔案截圖照片、通話錄音程式網頁 列印資料)及數位採證光碟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 認定。 二、本案手機內之錄音程式軟體,不能證明係被告下載、安裝:  ㈠證人即被告之子陳致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0年間,我就 讀五專時知道有手機錄音的APP,我父母親因為需要錄音程 式,曾經請教我,有無手機可以錄音,要用錄音記事,我自 己也有用過好用,就幫他們安裝使用,告訴人有用很多支手 機,合約到更換手機就會請我幫她安裝程式,已經很久,至 少有2、3次以上,我有在告訴人本案手機下載錄音程式,是 告訴人本人現場解鎖安裝的,從我讀五專開始,告訴人有手 機會叫我幫忙安裝程式,包含錄音程式都會安裝,像是換手 機的時候,告訴人也知道手機有下載錄音程式這件事情,告 訴人會用下載錄音程式方式記事情,告訴人有3支手機,包 含遠傳、亞太、台哥大,有1支iPhone、2支安卓,iPhone沒 辦法安裝錄音程式,只有安卓才能安裝,2支安卓手機都有 裝,告訴人只要有更換手機,都會請我幫她安裝過,包含FB 、LINE及錄音軟體,照片也會傳過去,告訴人很明確知道有 錄音程式,也是告訴人要求我幫她下載的,舊手機需要的功 能移轉過去都要安裝,告訴人是自己將手機解鎖後,再把手 機交給我下載這些軟體,我再去Google Play搜尋程式,告 訴人對於下載安裝這些軟體是知情且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29至237、244頁)。衡以近年來國人使用手機習慣,具 有高度之屬人性、隱私性,故經手機持用人之同意或授權方 能在手機下載、安裝應用程式,應較符合一般常情,而與證 人陳致先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在 告訴人之本案手機下載、安裝上開錄音程式軟體云云,已非 無疑。  ㈡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重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一開始是我哥哥(按即證人陳致先)知道這個錄音軟體,幫 被告下載,被告覺得很好用,被告就把我們全家人的手機收 過去下載,時間應該是我就讀國一或國二的時候,大約是在 106年前後,我後來就自己刪掉,我有看過這些錄音程式, 我第一次拿到手機時,曾經有被下載過這些錄音軟體,手機 一拿回來就有這個軟體,我一拿到就刪掉,當時他們只說很 好用,可以拿來錄音,我看到這些錄音軟體都是我國中時候 看到的等語(見他卷第56頁、本院卷第280至287頁)。核與 前揭證人陳致先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一家人起初確實 係因證人陳致先先得知有該等錄音程式軟體,其後因被告及 告訴人有使用手機錄音、記事之需求,經證人陳致先分享其 使用經驗,推薦並為其他家人下載、安裝該等錄音程式,應 堪認定。換言之,告訴人持用之本案手機有下載、安裝該等 錄音程式,並不足為奇,且為告訴人全家人所知悉。從而,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以該等錄音程式軟體,「竊錄」告訴人與 他人之非公開言論(談話)云云,亦非無疑。  ㈢再對照本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內容,公訴意旨所指之錄音 程式軟體,均係來自Google Play商店,以下載方式安裝, 購買日期(Purchase Date)分別為105年4月19日、同年9月 15日及同年11月24日等情,有該採證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159至175頁)。顯見該等錄音程式軟體係透過Google公司 為Android(即安卓)作業系統開發之官方應用商店下載, 而非來自其他不詳或惡意之應用程式平台,且下載(購買) 時間均係早在105年間即已購入、使用,而迄至本案「竊錄 期間」(108年5月28日至109年5月19日)早已使用多年,並 與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則能否以告訴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己一概不知情,推稱自己對於手機不懂 或不知道,僅因事後被告取得本案手機相關錄音內容,並將 部分錄音內容作為其他訴訟案件中不利於告訴人之證據使用 (此部分公訴意旨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推認被告 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7年至108年5月28日間,將本案手機 下載、安裝該等錄音程式,誠非無疑,且亦顯與前揭證人陳 致先之證述內容不符。  ㈣更何況,告訴人在另案傷害案件,於11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 供稱:我有與被告簽協議書,不爭執協議書形式真正,但是 與本案無關,我不知道我當時有無用過電話錄音功能,應該 有用過,但那是我的手機,被告不應該去拿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顯見告訴人在另案傷害案件審理期間之111年2月 10日,亦表示自己「應該有用過」手機錄音之功能,僅爭執 被告不應該拿走本案手機,對照前述該等錄音程式軟體早在 105年間即已購入、使用,及證人陳致先證稱於告訴人更換 手機時,受告訴人委託為其下載、安裝原本既有之應用程式 等情,益足以證明本案手機內之錄音程式軟體,並非被告所 下載、安裝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手機內之錄音程式軟體,均不能證明係被告 所下載、安裝,則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違法監察他人 通訊、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等犯行,均非無疑。又公訴意旨 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就此被訴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7月5日間 某時,在其與告訴人之上址前住所,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意,利用告訴人遭受家暴而緊急離家 之機會,將本案手機上開錄音程式軟體所竊錄告訴人非公開 言論之通訊錄音下載,而於110年12月30日向臺中地檢署對 告訴人提出另案刑事告訴(告訴人所涉詐欺得利罪嫌,另案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判處 罪刑,尚未確定,下稱另案詐欺案件),作為不利於告訴人 之證據使用,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11 年4月15日,在臺中地檢署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庭,以 被告身分出庭應訊,經檢察官提示本案手機及被告所提出之 本案手機錄音譯文,始確知本案手機遭被告竊錄之事實。因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罪嫌。 貳、按刑法第359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告訴人至遲於111年2月10日時,即已知悉被告取得本案手機 電話錄音(電磁紀錄)之事實,並指摘被告行為不當:  ㈠被告在另案傷害案件曾於111年1月20日提出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與告訴人之協議書(即告訴人於另案詐欺案件,涉嫌佯以同意將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換取被告為其清償債務所簽立之協議書,同附於本案他卷148至148頁)、告訴人與其女兒之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用以證明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在電話中向其女兒稱要將被告榨乾,要被告去賺錢,要演表面,做心機婊等語,有詐取被告財產情形)、告訴人與其母親之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用以證明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在電話中向母親稱要讓被告打一次去驗傷,再聲請家暴、訴請離婚等語,有誣指被告之動機)等證據,資為答辯。嗣本院於111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問:『……111年1月20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相關證據,辯護人是否要聲請調查作為本案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辯護人黃秀蘭律師:『是。』檢察官答:『……其餘有關被告辯護人提出廖翠華假債權資料、廖翠華與他人對話,是被告片面製作,形式真正不明,否認證據能力,且與本案無關……。』告訴人廖翠華答:『不爭執協議書形式真正,我有簽協議書,但是跟本案無關。被告不當取得我舊機,不還我,那是我私人手機,我不知道我當時有無用過電話錄音功能,應該有用過,那是我手機,被告不應去拿。』」有該次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顯見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即已知悉被告取得本案手機之電話錄音(電磁紀錄),並指摘被告不應取得該等電話錄音(電磁紀錄)作為證據。  ㈡嗣告訴人於另案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於111年4月15日在臺中地檢署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為何會認為是陳必誠在你手機下載錄音程式?)他有說,他於今年2月份左右,在台中地院家暴開庭時,有提到他有我的手機裡的所有錄音,所以我才知道他有在我手機下載錄音app。」等語,亦有該次筆錄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95頁)。益足以佐證告訴人在前述另案傷害案件中,於111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即已知悉被告取得本案手機之全部電話錄音(電磁紀錄)甚明。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上開關於111年4月15日在臺中地檢署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之供述是實在的,被告在2月份開家暴庭時有講,開家暴庭時,當時還沒有離婚,被告有傳我的錄音給我的朋友,我的朋友說不能傳給我,我當時心裡就有底,我於110年6月間就已經知道被告把我本案手機拿走,因為回去找不到,拿走這件事情我確定知道,只是還沒看到本案手機的本體,大概在110年間,我朋友就有告知我說要小心,老公在手機錄音,朋友告知我說有接到被告散布我跟別人之間的電話錄音,但說不能轉傳給我,那是我們夫妻的事情,我有聽好幾個朋友講,家暴案開庭時,被告當場有講電話錄音這件事,但因為打官司要有錢,請律師寫狀紙也要有錢,我不會寫狀紙,我是籌錢才請律師幫我寫狀紙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3至224頁)。是以,綜合告訴人上述先後於不同偵審程序、以不同身分之供(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早在110年間,即已透過友人轉告而懷疑被告取得其本案手機之電話錄音,嗣於111年2月10日另案傷害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更已明確聽聞被告當庭供陳其取得、持有本案手機內之所有電話錄音等語,告訴人亦當庭指摘被告之行為不當,然而告訴人礙於經濟因素考量(即其所證稱「打官司要有錢,請律師寫狀紙也要有錢」等語),故遲遲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甚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係於111年4月15日,在臺中地檢署另案 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庭,以被告身分出庭應訊,經檢察官提示 本案手機及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始確知被告犯罪,並未 逾告訴期間云云。惟告訴人於該次出庭應訊時,已明確供稱 係於111年2月間,在本院另案傷害案件開庭時,即知悉被告 持有告訴人手機內之所有錄音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 稱係礙於經濟因素考量而未立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則公訴意旨前揭對於告訴期間之認定,尚難採憑。  ㈤至前述被告被訴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竊錄非公開談話部分, 姑不論公訴意旨一方面認為被告違法監察告訴人通訊、竊錄 告訴人非公開談話,另一方面卻又同時認為被告就該等竊錄 之內容,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不無齟齬之處;本院審酌告訴人實際上係基於知悉被告涉嫌 無故取得、持有本案手機內之電話錄音(電磁紀錄),因此 「懷疑」係被告涉嫌在本案手機下載、安裝錄音程式軟體, 是以,就前述被告被訴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竊錄非公開談話 部分,應認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對於此部分犯罪 事實之犯人為何人及其違法事實尚有不明(且實際上亦不能 證明係被告所下載、安裝,已如前揭無罪部分所述),故認 告訴期間無由起算而應為無罪之實體判決,應予辨明,併此 敘明。 二、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已知悉被告(不當)取得本案手機之電話錄音(電磁紀錄)後,於6個月後之111年10月13日,始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收件章戳可憑(見他卷第3至11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顯然已逾合法告訴期間,並應就此被訴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3-訴-1155-202503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達前為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號21樓美商科進栢成公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員工,竟基 於妨害秘密(起訴書贅載「妨害性隱私」,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7時35分許,在上 址公司電梯內,使用自購影像紀錄器,將紀錄器放置在腳上 ,伸腳至告訴人C(姓名詳卷)腳邊,由下往上偷拍裙底兩 腿間與性相關之身體隱私部位,進行竊錄偷拍行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等語(起訴書贅載112年2月8日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妨害性隱私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被訴竊錄告 訴人A、B【姓名均詳卷】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竊錄告訴人C身體隱私部位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C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審易-127-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政達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錄影錄音筆壹支(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達前為美商科進栢成公司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21樓,下稱科進栢成公司)員工, 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3分、同年月21日13時35分許, 在上址科進栢成公司辦公室內,將錄影錄音筆放置在腳上, 再將腳伸至A女(姓名年籍詳卷)腳邊,由下往上竊錄A女裙 底兩腿間之身體隱私部位;㈡於111年7月21日17時39分許, 在上址科進栢成公司辦公室內,將錄影錄音筆放置在腳上, 再將腳伸至B女(姓名年籍詳卷)腳邊,由下往上竊錄B女裙 底兩腿間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科進栢成公司員工楊佩珊發覺 有異告知主管李毅芳,經李毅芳報警處理,並將林政達同意 交付之錄影錄音筆1支(含記憶卡1張)交予警方扣案,經警 方鑑識還原後發現上開竊錄影像,始查悉上情。案經A女、B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政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人李毅芳、楊佩珊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㈢扣案錄影錄音筆1支(含記憶卡1張)、數位鑑識檔案光碟2片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起訴書贅載112年2月8日 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刪除更正)。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2次竊錄告訴人A女隱私部位之 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被 害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在科進栢成公司任職之機會,竟為滿足個人 慾望而犯本案竊錄告訴人2人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所為嚴重 侵害告訴人2人隱私,亦對告訴人2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均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營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 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錄影錄音筆1支(證物編號:C11111G0000000-0,內含 記憶卡1張,即起訴書所稱「影像紀錄器1台」),係被告所 有用以竊錄及儲存其本案犯行錄得影像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並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6頁至第72頁、第85頁),屬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上開錄影錄音筆暨記憶卡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 附著被告竊錄之電磁紀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 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附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之ROG手機、喜傑獅筆電、SJCAM影像紀錄器、電腦 主機各1台、隨身碟2個、ADATA硬碟2個,固為被告所有之物 ,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鑑識 均未發現與本案相關影像),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內含本案竊錄影像電磁紀錄之光碟,僅係員警為調查 本案而拷貝上開扣案錄影錄音筆錄影內容供作附卷留存之證 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3-21

PCDM-114-審簡-398-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謝世杰與告訴人謝文琮係兄弟。告訴人謝 文琮、告訴人妻子羅悅瑛,與告訴人父親謝基旺同住在高雄 市○○區○○路000○00號。被告懷疑告訴人、羅悅瑛二人會對謝 基旺施暴,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假藉蒐證而在謝基旺的同 意下,自民國112年9月中下旬某日,在上開住處,先於謝基 旺之房間,之後轉至客廳之酒櫃隱密處裝設針孔攝影機,24 小時持續不間斷地監控告訴人夫妻之行蹤、日常生活起居之 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妨害秘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羅悅瑛之證述及其遭謝基旺打傷之 診斷證明書、急診創傷病歷、證人謝麗琦之證述、扣案之針 孔攝影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裝設攝影機攝錄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並辯稱:是因為我父親告知 遭告訴人夫妻施暴,我父親問我能不能裝,我父親同意我裝 設攝影機,是為了保護我父親及蒐證,且都是在我父親生活 空間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過謝基旺同意,自112年9月中下旬某日,在上開住處 ,先於謝基旺之房間,之後轉至客廳之酒櫃隱密處裝設攝影 機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謝基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13-14、18、96頁;本院卷第40-41、53頁),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 、31、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 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 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 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 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證人謝基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確診之後我有被 毆打,告訴人有用腳把我踹倒,又打我3、4下,告訴人夫妻 打我胸口打到我無法反抗,另外還有一次是早上我還在床上 睡覺時,告訴人妻子開我房門進來罵我,拿一根棍子揮下去 ,我把棉被拉起來,手在棉被外面擋,右手被他打到,打了 2、3下,但我沒有去驗傷,沒有去看醫生,都是自己去買藥 來擦,也沒有去報案,這些事我有跟被告和謝麗琦說,被告 裝攝影機有跟我說,是預防我被打死才有證據等語(見本院 卷第50-53頁),證人謝麗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有跟我 說過他被打,他有幾次說迷迷糊糊,可能是我二哥,也可能 是我二嫂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於偵查時證稱: 我有聽我父親說,因為父親確診,二嫂有跟父親說醫學方面 的常識,父親可能聽不清楚,也可能覺得二嫂在質問他,就 打二嫂一巴掌,但父親有說二嫂也有打過他等語(見偵卷第8 8頁);證人即被告妻子陳碧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公公有 跟我說他被打,有一次是公公確診,公公打了告訴人妻子一 巴掌,隔天告訴人夫妻到公公房間打他,那時候婆婆在隔壁 房間有聽到,婆婆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公公好像被告訴人夫 妻打,叫我要帶藥膏過去給公公,另一次是公公說告訴人夫 妻打他,告訴人踹公公一腳,告訴人夫妻一直打他,但告訴 人夫妻卻報警說公公打告訴人妻子,我每個禮拜回家,公公 都會跟我說,監視器是公公跟被告說要裝,不然被打死都沒 有人知道,公公希望裝在房間,因為他已經被打2次了,後 來婆婆過世後,因為公公幾乎都待在客廳,就說裝在客廳等 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衡諸證人謝麗琦、陳碧珠均證稱 謝基旺曾告知遭告訴人夫妻毆打,且轉述之內容與證人謝基 旺證述內容可以勾稽,可認證人謝麗琦、陳碧珠所述之相關 內容確係經由證人謝基旺告知,益徵被告辯稱經謝基旺告知 遭告訴人夫妻毆打乙情,應非虛言。  ㈢又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二樓有我母親的房 間、我們夫妻的房間和父親使用的房間,父親房間內攝影機 拍攝方向是從浴廁往走道拍,可以拍到從走道進到房間,浴 廁內拍不到,自從我母親112年12月20日往生後,客廳幾乎 都是我父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45頁),證人羅悅 瑛於偵查時證稱:我住在二樓前面,公公原本住在三樓,後 來因為中風,搬到二樓後面,一樓是客廳,自從我被公公打 巴掌之後,我就很少去客廳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對照上 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羅悅瑛證述之住家房間相對位置,衡 諸被告裝設攝影機之位置係在謝基旺之房間、客廳之酒櫃隱 密處,拍攝所及之處係謝基旺日常生活區域,而非告訴人夫 妻主要活動範圍,益徵被告所辯因父親告知遭毆打,為保護 父親及蒐證而裝設等語,應可採信,是以被告基於上開目的 而錄影,其目的應屬正當。再者,被告並未同住於上開住所 ,亦難期待被告得採取其他方式蒐證,進而證明父親有無遭 毆打。又審酌被告僅架設攝影機於謝基旺房間及客廳,並非 廣泛於上開住處架設攝影機,尚非持續全面侵害告訴人隱私 之手段蒐集證據,應認被告為達上開目的已採取侵害較小的 方式,手段上並無過當,而合乎手段與法益保障目的間之必 要性,難認係「無故」,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之構成 要件。   ㈣綜合上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故以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檢察官僅以前揭證據, 即遽論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容有速斷,本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逕以刑 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妨害秘密罪,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1

KSDM-114-易-35-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 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壹支及微型攝影機壹台( 含記憶卡壹張、充電器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榮浩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5號 提起公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BF000-B113010之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 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惟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微型攝影機1 台(含記憶卡1張、充電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第319 條之1第1項無故以照相及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 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1 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是未經他人同意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屬刑法 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至 113年1月21日6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地址詳卷)之告訴 人住處房間衣櫃夾縫中,放置微型攝影機,無故竊錄告訴人 更換貼身衣物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之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復有該微型攝影機攝得之告訴人性影像截圖存卷可稽。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以113年度偵字 第3775號提起公訴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然上揭性影像係儲存在 扣案之微型攝影機所含記憶卡中,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 (見偵卷第5頁),復有該記憶卡內所存告訴人性影像檔案 光碟在卷可佐(置於偵卷彌封袋內),則扣案之微型攝影機 即為告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31 9條之5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得 獨立於被告被訴刑事案件之裁判以外單獨宣告沒收。至該微 型攝影機所附充電器,在功能上本即具有與該微型攝影機無 法分離而各自單獨使用之一體性,應連同存有上揭性影像之 微型攝影機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係被告用以線上連 結該微型攝影機觀看上揭性影像,其並未另行下載上揭性影 像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則 該手機本身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內存有上揭性影像之檔 案,然該手機同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僅因 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本案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沒 收之。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 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3-21

SCDM-114-單聲沒-7-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維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6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維霖(下稱聲請人)因妨害 秘密等案件,曾經刑事警察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聲 請人扣押物在案。因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未經諭知沒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聲請人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原審判決聲請人犯散布竊錄之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 NE 6+)1支、行動硬碟1個沒收,未扣案竊錄影像之附著物 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及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尚 未判決確定。聲請意旨謂「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未經諭知 沒收」,應有誤會。 三、前述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 6+)1支、行動硬碟1 個,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其餘扣押之桌上型電腦,則經檢 察官起訴書、上訴書列為本案之犯罪證據。按扣押物未經諭 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 ,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既係聲請 人被訴事實之相關證據,於判決確定前,難謂已無留存之必 要,為審判之需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 發請發還扣押物,核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聲-731-202503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義民 指定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7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張義民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 年性影像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前開各罪,各處 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年2月、6月,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 就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含沒收)部分撤回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本院卷第95頁)。是關於被告犯無 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含沒收)部分,因被告撤回上 訴而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罪、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2月、 拘役30日,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原判決第13頁第8至11行「;另被告事實欄一、㈡、㈢…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上 開各罪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然有傳恐嚇訊息給告訴人A女( 姓名年籍詳卷),但那是騙他的,事實上沒有行車記錄器, 也沒有拍照,是因為A女跟被告約的時間都推託,雙方也有 金錢問題;A女承認有推特(Twitter)付費的朋友圈,有2 個金主,被告是炮友等語,被告也有自A女推特下載多張裸 露相片,可見A女社會經驗明顯高於同年齡人,加以A女主動 攜帶跳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主動配合被告,則被告所傳送 之訊息是否已經壓迫A女性自主權,已有可疑,不能證明被 告違反A女意思為強制性交,被告是與A女合意性交;另就被 告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恐嚇等部分,原判決未考慮到被告有意願和解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上訴後已經就恐嚇部分認罪,原判決就此量刑過重等 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被告與A女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527號鑑定書等證據,認定被告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    ㈡A女雖證述:我跟被告在推特網站認識,我們約好當性伴侶; 在112年6月28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後的某次見面,我曾經 跟被告借1,000元;112年8月3日該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 被告有使用情趣用品跳蛋,這是被告在112年6月28日當天買 給我的,當天是我帶過去的等語(偵卷第129頁、原審卷第2 21至222頁),並有A女於微信對話中詢問「你可以借我1000 嗎」之對話截圖可憑(原審卷第181頁);然A女亦證以:11 2年6月28日之後,我們有維持性伴侶關係,但是後來我不想 繼續跟被告出門,也不想跟被告有往來,被告就一直傳一些 恐嚇訊息給我;因為被告傳訊息威脅我要跟他發生關係,所 以112年8月3日那天我就跟他約在他家見面要發生性關係, 到他家之後,我先跟被告聊天,被告就說看我怎麼選擇,如 果不發生性行為,他就要把影片傳出去,我是因為被告以要 傳送性愛影片給親人、學校的方式威脅我,我才會跟被告發 生性行為,我不是自願的。112年6月28日當天我是自願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但我不清楚被告有無拍攝我們性愛過程,被 告除了傳訊息恐嚇我,見面的時候也有恐嚇我等情(偵卷第 129至131頁、原審卷第213至216頁),核與A女於與被告之 對話中告知「我不想玩那個玩具」、「因為真的玩不下去」 、「(被告:既然做不到,就不要說你不知道該怎麼做)那 我說我做不到」、「我做不到跟你做那種事」、(被告:後 果自行負責,就這樣 到時後求求我都沒關係。我都不會理 會你 我絕對讓你受到應有的教訓)「求你..」、「可是我 真的不想跟你約啊」、「為什麼要一直這樣」(被告:我現 在不跟你談條件【…略】)等對話相符,有被告與A女對話紀 錄可稽(偵卷第79至80頁),足見A女已經向被告明白表達 不願意再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思。且衡情,不管年齡如何、 社會閱歷如何豐富,自己性愛影片此等私密之事遭散布予他 人,使自己赤身裸體的在第三人面前,無所遮蔽,顯然大大 衝擊自己在外人面前之形象與自尊,更何況性愛影片若是遭 竊錄者。雖被告坦承:事實上112年6月28日在車上合意性交 該次並沒有拍照或行車記錄器錄影,訊息中所說是誆她的等 語(本院卷第86頁),然A女在不清楚被告車上是否有行車 記錄器、行車記錄器是否果真將其2人於112年6月28日在車 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攝錄下來的情形下,相信被告所述為真 而擔心被告將攝錄之性愛內容對外散布,以致於不得不屈從 被告意思前往其住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實符常情事理,A 女堅稱該次性行為並非出於其意願乙節,應屬可採,此與A 女一開始與被告結識時是否同意作為性伴侶、A女是否在推 特上經營付費以交付裸露照片之朋友圈等並無關係。被告上 訴意旨指稱被告所傳送之恐嚇訊息並不足以壓迫A女性自主 決定權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坦承傳送卷附恐嚇訊息予A女,亦知悉A女所傳送上開拒 絕之內容,並供稱:我因為這句話,心理不平衡等語(本院 卷第86、87頁),參以A女上開證述,其前往被告住處後, 被告仍有當面口頭恐嚇乙節,益徵被告對於A女並無意願與 其發生該次之性交行為明確知悉,卻仍以其持有與A女性愛 影像之內容,恐嚇A女如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將對外散布該等 畫面之方式使A女不得不與其發生性行為。縱使A女該次有攜 帶被告先前購買之情趣用品前往,使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使 用之,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以上述方式違反A女意願使A女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認定。被告上訴指稱A女該次攜帶情趣 用品前往,且有於性行為過程中使用,可見A女是合意性交 、主動配合云云,亦無足憑採。  ㈣A女亦不否認曾向被告借款1,000元乙節,如前所述,被告辯 稱:因為與A女之間有金錢問題,A女每次約時間都推託,我 跟他說如果不願意就把錢還給我,關於要求A女還錢的事都 是在電話中點到為止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然關於被 告要求還款之事,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且縱使雙方有金錢糾 紛,被告確實曾有要求A女還款之情形,在無A女同意之情形 下,被告亦不能以此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況綜合A女 證述及卷附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實接續以A女若 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其將傳送行車記錄器所攝錄2人於112 年6月28日在車上發生性交行為之錄影畫面予他人之恐嚇內 容訊息與言語,使A女不得不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而違反A女之 意願,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與A女間縱有金錢糾紛,亦 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又辯以:如果A女不想要就直接說,不需要說謊,只要他 開口拒絕,我都尊重,但那次他沒有拒絕等詞(本院卷第13 9、140頁),然A女既然在與被告之對話訊息中已經再三明 確表示不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如前「㈡」援引之對話內 容,被告在知悉此等訊息之回應是「後果自行負責,就這樣 到時後求求我都沒關係。我都不會理會你 我絕對讓你受到 應有的教訓」、「我現在不跟你談條件(…略)」,亦有前 「㈡」援引對話可參,以及被告自承:我因為這句話,心理 不平衡等詞,如前「㈢」所述,顯見被告所辯只要他開口拒 絕,我都尊重之詞,實屬詭辯,不足採信。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 就其事實一㈠、㈢被告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等罪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甫滿15歲之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女子,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隱私及自我保護能力 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復以微 信訊息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就事實一㈠ 部分坦承犯行,然A女、A父於原審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 不願意調解等語,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油 漆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 第13至14頁理由二、㈧),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各 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雖就原 判決事實一㈢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犯行部分已坦認犯罪 (本院卷第85、140至141頁),然此部分既經原審為相關證 據之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理由,被告其後始為認罪之陳述 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顯然有限 ,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且被告上訴後因A女、A父 仍不願意與被告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99頁),致未獲其等諒解,復無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 提出,是認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就其所 犯上開二罪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另就所犯對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等犯 行,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民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均為OPPO廠牌,型號分 別為:R17、CPH2145)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義民於民國112年6月25日,透過在社群網站Twitter(現 更名為X,下稱「推特」)結識代號AD000-A112475之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女至新北市八里區海邊某 道路旁,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在本案車輛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舌頭舔A女陰部,再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對A女為性 交行為得逞。   ㈡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6日、29日、30日, 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向A女恫稱:「車上有行車紀錄 器」、「也有收音」、「需要放給你聽嗎」、「喚醒你的 記憶嗎」、「我只等到七天,就七天一到,我就不等了, 然後先把我們第一次約的監控影片先公佈,內有當時的妳 ,一直叫我怎樣跟怎樣的內容」、「後果自行負責,就這 樣」、「我絕對讓你受到應有的教訓」等語,且當面對A 女恫稱:行車紀錄器已錄得伊與A女在本案車輛內發生性 行為之影像,如果A女不與伊發生性行為,將散布給A女之 家人、鄰居及學校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遂於112年8月3 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1室租屋處與張義民 見面,張義民以上開恐嚇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 插入A女口腔,以手指及跳蛋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 制性交得逞。   ㈢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在不詳地點 ,以微信傳送訊息向A女恫稱:「妳最好是都不回應,到 時候什麼爛理由就別提出了,我絕對會把妳這女主角給捧 紅的」之訊息,又於同年8月11日傳送訊息:「今天晚上1 2點前,妳還是毫無音訊,那只能恭喜妳,當上女主角了 」 、「剩下不到四小時了」、「不等了,直接給妳紅, 先贈車上單人演出」、「這是開場白」等情,表示將公佈 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性影像,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 A女,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又基於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在 不詳地點,將A女自行拍攝後於「推特」朋友圈上發佈之 裸露照片11張(下稱本案性影像),以截圖方式下載,並 儲存至其所有之手機內。 二、案經A女、A女之父(即代號AD000-A112475A)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 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 依上開規定,以A女指稱被害人,A父指稱A女之父親,惟 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㈡證據能力之意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27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 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㈣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30至23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9至131頁、本院 卷第211至2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 稱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51 頁)、被告與A女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80 頁)、新莊分局警員胡浩翔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41頁) 、被告手機內於112年7月21日儲存A女性影像照片11張(不 公開卷第25頁)等件附卷可稽。又A女係00年0月生,有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偵查不公開卷第3頁) ,且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時,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乙節,亦有被告與A女間手 機對話紀錄照片顯示(偵卷第71頁),被告傳送:「方便 問你幾歲嗎?」,A女回覆:「15」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強制性交、恐 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講起訴書記載之言語,但 我的目的是為向A女追討2千元,因為A女跟我拿2千元,這 2千元純粹是朋友之間的借款,A女說要買東西;雖我有用 陰莖插入A女口腔,也有用手指及跳蛋插入A女陰道,但我 沒有違反A女意願,我沒有脅迫她,跳蛋是在A女包包內拿 出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沒有恐嚇之主觀犯意 ,且本案沒有被告所謂之性影像,警方扣押行車記錄器及 記憶卡勘查後也確實沒有這些影片,而被告於對話紀錄中 ,也未直接表示如A女不跟他發生性行為,他要散佈影片 ,被告這些對話紀錄,只希望A女能出來與他見面,且A女 於被告傳遞恐嚇訊息期間蠻長,於112年7月29日、30日也 陸續與被告見面,但A女都未報警,因此認為被告傳送上 開訊息,並不會影響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A女於112年8 月3日案發當天有到警局報警,在警詢筆錄中,她主動地 問被告「要不要快點發生性關係」,於被告要求口交時, 她也有答應,依照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當天跳蛋也是由A 女自行帶去,因此應構成合意性交,而非強制性交云云。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112年6月28日後,我不想繼續跟 被告出門,也不想跟被告往來,被告一直傳一些恐嚇訊 息給我,112年7月底我們說好不要聯絡,7月20幾日被 告要我看推特訊息,他說都沒有跟我發生到關係,想要 跟我發生關係,不然他要把影片傳給我的家人、鄰居丶 學校,我覺得很害怕。(提示偵卷第76至80頁即照片編 號6至10)這些照片是我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也是 被告傳送給我的恐嚇訊息,我於112年8月3日報警後被 告還有繼續傳送訊息給我。因為被告傳訊息威脅我如果 我不跟他發生關係,他就要傳訊息威脅我,所以我跟他 約在當天見面要發生性行為。到被告家之後,我跟被告 先聊天,被告說看我怎麼選擇,如果不發生性行為,他 要把影片傳出去。112年7月29日被告約我出來說如果不 要發生關係,他要把影片傳出去,我說好,我們約下一 次,才會約在112年8月3日見面。112年8月3日我到被告 租屋處有發生關係。(【提示告訴人A女於112年8月3日 警詢筆錄】問:你於警詢時稱被告要你用手及嘴巴幫他 自慰及口交,被告有用手伸進你的衣服撫摸你的胸部, 被告有用手指插入你的陰道,還用情趣用品跳蛋插入你 的陰道,是否如此?)是。我是因為被被告脅迫才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我不是自願的,被告以要傳送性愛影片 給親人、學校的方式威脅我,被告當時並沒有打我等語 (偵卷第130至131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告訴被告我的年紀。11 2年6月28日以後,被告有傳訊息恐嚇我,要求我再跟他 發生一次關係,不然要把我和他112年6月28日在車上發 生過程,即他用行車紀錄器拍下來的影片及照片發給我 的家人、鄰居和學校。印象中是112年7月6日開始,之 後陸續傳這樣的訊息內容給我,(提示偵卷第76至80頁 照片)這些照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紀錄,我的暱稱是「 姜○」(詳卷)。被告與我於112年7月30日,在被告民 安西路住處見面時也有恐嚇我。內容是如果我不跟被告 發生關係,他就要把照片跟影片傳出去。且被告於112 年7月29日,在被告住處也有恐嚇我,恐嚇內容與112年 7月30日當天及跟通訊軟體內之對話差不多。我於112年 8月3日有到被告○○區○○○路住處,因為被告前面與我的 對話,讓我覺得我很害怕,被告真的會把影像流出去, 所以我答應被告的請求到他的住處後,2人發生親密關 係。被告用陰莖插入我的口腔,用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 我的陰道裡面。當天被告對我做這些行為,有違反我的 意願,因為我於112年8月3日以前,陸續收到被告對我 恐嚇的言語,才會於112年8月3日配合被告做這些親密 行為。(112年8月3日在被告住處發生親密行為當天, 在被告住處,被告是否有對妳為恐嚇行為,包含妳如果 不願意和他發生性關係,他就要將之前拍攝的性影像公 布出去的類似話語?)有。(在發生性行為之前張義民 有這樣說是嗎?)是。(妳當時會感到害怕嗎?)會等 語(本院卷第212至216、223頁)。由證人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以觀,其先後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且其指述堅決,態度肯定,是證人 A女之證述並無重大瑕疵之處。    ⒊觀之被告與A女間手機對話紀錄照片顯示(偵卷第76至80 頁),被告傳送:「車上有行車紀錄器」、「也有收音 」、「需要放給你聽嗎」、「喚醒你的記憶嗎」、「機 會給你,妳不把握」、「最後希望你能把握、珍惜這最 後一次機會,不要再對我做出任何隱瞞與欺騙了。畢竟 ,任何人都沒有我這樣的忍耐限度,這也是我的極限了 ,好好把握吧!別忘了我車裡的監控系統裡,你可是女 主角喔!」、「今天是第三天,真不曉得妳會幾天後才 肯主動與我聯絡。我猜想,妳一定借題發揮拖幾天就過 幾天,當然,你渴望著不想跟我聯絡。我管任何理由, 我只等到七天,就七天一到,我就不等了,然後先把我 們第一次約的監控影片先公佈,內有當時的妳,一直叫 我怎樣跟怎樣的內容」、「既然做不到,就不要說你不 知道該怎麼做」、「後果自行負責,就這樣」、「到時 候求求我都沒有關係。我都不會理會你的」、「我絕對 讓你受到應有的教訓」等訊息,A女則回覆:「我不想 玩那個玩具」、「我作不到跟你做那種事」、「求你」 、「可是我真的不想跟你約啊」、「為什麼要一直這樣 」等訊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伊於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時間,以微信傳送偵卷第71至80頁所示訊 息予A女乙節(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足認被告於上 開對話紀錄中已向A女明示,倘A女不與其發生性行為, 被告即將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性影像公布出去,且證人 A女亦證述:因為被告與我上開對話,讓我覺得很害怕 等語,已如上述。則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本案沒有被告 所謂之性影像,扣押之行車記錄器及記憶卡勘查後也沒 有這些影片,且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未直接表示如A女 不跟他發生性行為,他要散佈影片,被告只希望A女能 出來與他見面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⒋且A女於112年8月3日當天案發後,隨即前往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 ,A女陰部受有6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乙節,此有輔大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不公開卷 第17至21頁)。    ⒌本案警方將被害人A女之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同一男性Y染 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張義民之型別相符乙節,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7日新北警莊刑 字第1133933827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527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69至73頁)。    ⒍由上開證人A女之證述及被告與A女間手機對話紀錄照片 、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知, 被告以微信傳送訊息及當面向女恫稱:行車紀錄器已錄 得伊與A女在本案車輛內發生性行為之影像,如果A女不 與伊發生性行為,將散布給A女之家人、鄰居及學校觀 覽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始答應與張義民於112年8月3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上址見面,且違反A女之意 願,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以手指及跳蛋插入A女之陰道 ,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至為灼明。從而,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辯稱: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也沒有恐嚇之主 觀犯意,且A女陸續與被告見面,但都未報警,被告傳 送上開訊息,不會影響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應構成合 意性交云云,係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2年8月3日之後,我與被告 沒有聯絡,但被告有主動聯繫我,因為他想再跟我發生一 次關係,所以用微信傳訊息方式,陸續聯絡我,傳訊息的 內容與之前差不多,我會害怕,被告當時說要來我家找我 ,我有向警方說這件事,112年8月3日後之對話紀錄我有 留存等語(本院第217至218頁),參以被告與A女間微信 對話紀錄照片顯示(本院不公開卷第9至15頁),被告112 年8月6日傳送:「妳最好是都不回應,到時候什麼爛理由 就別提出了,我絕對會把妳這女主角給捧紅的」之訊息, 又於同年8月11日傳送:「今天晚上12點前,妳還是毫無 音訊,那只能恭喜妳,當上女主角了」、「剩下不到四小 時了」、「不等了,直接給妳紅,先贈車上單人演出」、 「這是開場白」等訊息,而A女均未回覆被告任何訊息, 足見被告以傳送上開訊息,表示將公佈上開行車紀錄器所 錄得之性影像,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至被告辯稱:我有講起訴書記 載之言語,但我的目的是為向A女追討2千元,因A女跟我 拿2千元,這2千元純粹是朋友間借款云云,惟查,證人A 女於本院證述:我與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在八里海邊那次 ,被告沒有給我1千元,被告是在之後幾次見面其中1次, 我當時跟被告說我想跟他借1千元,被告才借給我1千元等 語(本院卷第222頁),是被告與A女所陳述之借款款項分 別為2千元及1千元,金額並不相符,且觀之上開對話紀錄 內容,被告均未向A女提及金錢或返還借款乙事,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有無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罪,係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 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 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 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 ,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 影片之行為;拷貝,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 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前,雖未將「無故重製」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 一,惟實務見解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 範疇內(參考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 決意旨),故而,113年8月7日修正後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而將無故重 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實務見解 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⒊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示不公開卷第25頁) 這些性影像照片是我自己本人拍攝後儲存在推特(Twit ter)上,推特有朋友圈的功能,像Instagram的摯友功 能,我把照片發在裡面,被告加入我的推特朋友圈才可 以看得到照片,我在推特朋友圈所上傳自拍之性影像, 我朋友圈的朋友瀏覽之後是可以下載的等語(本院卷第 219、22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本案性影像是 A女自己拍攝的自拍照,由A女自己放在她的推特朋友圈 ,A女說想看就要付費,我付費由A女開通後,我都可以 進去看,我用截圖存到我的手機資料夾內等語(偵卷第 9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手機下載的本案性影 像是從A女推特網頁取得,A女給我權限同意我,我才看 到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29頁),足認被告將A女自行拍 攝後於「推特」朋友圈上發佈之本案性影像,以截圖方 式下載並儲存至其手機內,自屬本案性影像之「重製」 行為,且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伊有付費云云,惟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制定目的係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 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且同條例 所稱少年性剝削,指重製少年之性影像,同條例第1項 、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重製A女之 本案性影像,足認其已侵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尚難 逕以付費作為被告重製之正當理由,當屬「無故」甚明 。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行為,該當無故重製少 年性影像犯行。   ㈡按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如陰莖)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 身體部位(如手指)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屬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以手指或跳蛋 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均屬性交無訛。   ㈢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不公開卷第3 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無故重製少年性影 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7月6日、29日、30日及同 年8月6日、11日以微信訊息及當面對A女恐嚇之犯行,該 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 於112年7月6日、29日、30日所為之恐嚇行為,應屬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強制性交之前階段恐嚇行為,核與被告於1 12年8月6日、11日另行起意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恐嚇行 為,應屬法律上之二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事實,容有 誤會,應予更明。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㈣ 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亦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當庭告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上開罪名,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實質答 辯,已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應由本 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 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 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 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 年性影像罪,然被告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 持有行為顯為無故重製行為之附隨行為,係再次侵害同一 保護兒童及少年性發展自主與身心健全成長之社會法益, 並未擴大無故重製行為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無故重製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之恐嚇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強 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間,以微 信傳送訊息或當面向A女恐嚇之複次行為,並侵害A女之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 續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性交罪,因該罪名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 ;而事實欄一、㈣所犯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因該罪 名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均係以被害人年齡 所設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事實欄一 、㈡、㈢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㈣ 所為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之犯行,雖對A女隱私及身心 發展受有損害,惟考量本案性影像係由A女自行拍攝後 於「推特」朋友圈發佈,被告經A女同意始下載儲存至 手機而重製本案性影像之犯罪情節,相較於未經少女同 意而拍攝、重製性影像之情形顯然較輕,且被告重製本 案性影像僅11張,數量並非甚多,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可憫恕,就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倘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度有期刑徒1年,猶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甫滿15歲之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隱私及 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與其發生性 交行為,又以微信傳送訊息恫嚇方式,使A女心生畏懼, 違反意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嚴重戕害A女性自主權,造 成A女身心受創,復以微信訊息恐嚇A女,致生危害於安全 ,再因個人私慾,以截圖下載方式而無故重製本案性影像 ,顯乏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就事實 欄一、㈠、㈣部分坦承犯行,而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否認 犯行之態度,惟告訴人A女、A父於本院當庭均表示:請求 從重量刑,不願意調解等語(本院卷第232頁),暨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現在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本件不定應執行之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 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本件被告犯對於十 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 犯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均屬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3年2月,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須經上開各罪確 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 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 ,不在此限,113年8月9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同條第6、7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扣案之2支手機都是我所有,這2 支手機是我用來與A女聯絡及下載性影像的工具等語(本 院卷第225頁),並有新莊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45至49頁)及被告手機內儲存A女之本案性影像1 1張(不公開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扣案之手機2支( 均為OPPO廠牌,型號分別為:R17、CPH2145)均屬被告所 有,供被告本案犯行與A女聯絡所用之物及下載重製本案 性影像之工具,且本件性影像已諸存於該手機內,是該手 機亦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是扣案之手機2支,應分別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第7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台(含記憶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 而警方將該張記憶卡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法 讀取,故無法執行數位勘察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至55頁),且 被告於本院陳稱:我當時沒有想要用行車紀錄器錄製我與 A女的性愛過程及聲音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又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台(含記憶 卡1張)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或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亦 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20

TPHM-113-侵上訴-27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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