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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呂信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 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 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 此限。」則為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之董事長,因應增修業務項目、修正捐助財產種類,經 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8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 章程第二、四條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並經衛生福利 部以114年2月6日衛授家字第1130015301號函覆許可辦理, 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財團 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1月29日第8屆 第3次董事會會議議錄、董事會簽到表、修正後之捐助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衛生福利部114年2月6日衛授家字第113 0015301號函等件為憑。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 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無違背,亦 不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經主管機關函覆許可辦理, 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27

TTDV-114-法-3-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香園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蔡明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香園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   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   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   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   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   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   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因應辦理社會福利業務之現況並提 升服務之層面,協助政府與地方之就業發展與人才培訓,捐 助章程擬予部分修正,爰提出新舊捐助章程各1份、捐助章 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新竹縣社會福利慈善基 金會設立許可證書等件為憑,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 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欄第2條、第3條、第12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 欄第2條第12款,係屬文字修正、第13款「辦理就業促進事 項、職業訓練及人才培訓教育訓練之相關事項」,係屬增列 業務範圍,第14款係原條文條次變更;第3條係變更主事務 所會址,不另設分事務所;第12條係以文字修正與主事務所 敘述相關條文;惟查,上開條文均非屬財團組織不完全、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為之修正變更,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 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僅為不涉及 實質規範內容之文字調整,自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 要件不合,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 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第二條 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事業為宗旨,辦理下列業務: 十二、辦理其他符合本會設立    目的之相關公益性社會    福利事業。 十三、辦理就業促進事項、職業訓練及人才培訓教育訓練之相關事項。 十四、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第二條 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事業為宗旨,辦理下列業務: 十二、辦理其他符合本會設立    目的之相關公益性社會    福利事務。 十三、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    事項。 第三條 本會事務所設於新竹縣○○鄉 ○○村0鄰00號。 第三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新竹縣○○鄉○○路○段○○○號。 本會設分事務所於台北市○○區○○○路0號6樓。 第十二條 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本會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二條 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本院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2025-02-27

SCDV-113-法-2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世良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合作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合作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合作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 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 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 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 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 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又財團名 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 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 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 ,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合作發展基 金會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監事聯席會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決議修正變更,爰檢具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公 函、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改前後之捐助 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依法聲請裁定准為變更章程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有系爭財團法人登 記證書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 人,而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 人主張系爭財團法人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 示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法人登記證書、系爭財團法人第7 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系爭財團法人修 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1條、 第6條至第8條、第12條、第16條、第22條如附表「修正條文 」欄所示,係規定新增授權母法、董事職權及任免方式、董 事會職權範圍、董事會召開及其決議方式、財團財產之管理 方法等事項之調整,性質上屬系爭財團法人組織重要事項之 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 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條次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據財團法人法、民法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大陸事務財圑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財團法人依據民法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大陸事務財圑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因應財團法人法施行,修正設立依據。 第六條 本會設董事會,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本會設董事會,為本會之決策機構,掌理基金之籌募、保管及運用,秘書長之任免,工作方針之核定,業務計劃及預算之審議等事宜。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4條修訂董事會職權。 第七條 本會董事會置董事五至十一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由董事互選之。置副董事長一至二人 ,襄助董事長處理會務。由董事長於董事中遴選之。 本會置名譽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會敦聘德高望重之人擔任。名譽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及董事,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 本會董事會置董事十一至十五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由董事互選之。置副董事長一至二人 ,襄助董事長處理會務。由董事長於董事中遴選之。 本會置名譽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會敦聘德高望重之人擔任。名譽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及董事,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39、41條規定及運作實務修定。 第八條 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在 任期内,遇有辭職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本屆董會補選之 。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 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在 任期内,遇有辭職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本屆董會補選之 。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0條規定及運作實務修定。 第十二條 董事、監察人因故不能出席前條所定之會議時,得委託其他董事、監察人代行職務。董事、監察人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監察人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前條所定之會議時,得委託其他董事代行職務。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3條規定及運作實務修定董事會議運作。 第十六條 本會得置監察人一至三人。監察人由捐助人選聘之,掌理基金、存款之稽核,財務狀況之監督及決算表冊之查核等事宜。 本會得置監察人三人。監察人由捐助人選聘之,掌理基金、存款之稽核,財務狀況之監督及決算表冊之查核等事宜。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39條規定及運作實務修定。 第二十二條 本會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於會計年度結束編製基金保管及運用報告、暨全年度決算,提報董事會通過後,送請監察人核備,每年五月底前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呈報主管官署核備。 前項財務報表包含收費收支決算表、財產清冊(含年度獎(捐)助人名冊、支付獎(捐)助名冊及有關憑據影本)。 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本會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編製基金保管及運用報告,暨全年度決算,提報董事會通過後,送請監察人核備。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25條規定修訂年度資料報送期程,並增訂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

2025-02-27

CHDV-114-法-2-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羅可杰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 女子高級中學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之捐助章程,如附件 對照表「原捐助章程」欄所示第6、14條,准予變更如附件 對照表「新捐助章程」欄所示第6、14條;及准予新增如附 件對照表「新捐助章程」欄所示第32條。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係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 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 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所謂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 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 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 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 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召開第20屆第12次董事會議,修訂捐助章程如 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 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准予 核定函、相對人第20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修正前章程 、修正後章程及修正對照表等件(見本院卷第8-36頁)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新捐助章程 」欄所示第6、14條及新增第32條部分,係針對董事名額、 董事會組織、董事長選任及董事會召集、解散程序及剩餘財 產歸屬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等均相關,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 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件「新捐助章程」欄第33條所 示部分,係章程施行程序之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 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等均無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屬毋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7

SLDV-114-法-1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徐國潤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南市六信高級中學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南市六信高級中學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財團法 人臺南市六信高級中學捐助章程」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南市六信高級中學 (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茲因系爭財團法人業經11 3年11月20日第19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變更財團法人臺南市六 信高級中學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如附件「財團法人臺 南市六信高級中學捐助章程」對照表所示(下稱系爭對照表 ),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系爭 財團法人113年11月20日第19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 名冊、變更後之系爭章程、系爭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應堪信為實在。又系爭財團法人將變更後之系爭章程檢送主 管機關教育部後,業經教育部同意核定,有教育部114年1月 13日臺教授國字第1140001219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足據,應 認已合於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徵詢主 管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 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等情, 認聲請人聲請變更系爭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27

TNDV-114-法-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廖勳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桃園市私立少年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桃園市私立少年之家捐助章程第7條、 第8條、第9條、第22條准予變更如附表編號「變更後條文」欄所 示,並刪除如附表「原條文」欄所示第11條關於監察人之規定。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組織等必要之 處分,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章程 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開事項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 院聲請准許變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113年1 1月2日第2屆第11次董事監察人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 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113 年12月19日府社兒字第1130352558號函、財團法人基督教更 生團契桃園市私立少年之家第2屆第11次董事監察人會議紀 錄暨簽到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最新捐助章程、原捐助 章程為證。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7條、第8條、第9條 、第22條如附表「變更後條文」欄及刪除監察人之相關條文 (原條文第11條)所示,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 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砥觸,其此部分聲請變更章 程,應予准許。 四、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5人至25 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 長。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25 人,財團法人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 變更捐助章程第6條部分,因修正後章程第6條僅規定董事人 數為5至9人,並無董事人數應為單數之規定,則依該條文規 定,將可能選出人數為雙數之董事,自不符前揭財團法人法 之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2條至第21、第23條至第25條 部分,僅為項次更動之修正,且其中第19條則僅係將原條文 「五」一字更正為「伍」一字,則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向本院聲請准許, 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為變更登記即可,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無聲請法院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桃園市私立少年之家捐助章程                          114年度法字第6號 原條文 變更後條文 第六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9名,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宗教、學術、專業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同額以上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六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5-9名,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宗教、學術、專業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同額以上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七條: 本法人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本法人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互選之。本法人另由董事互推常務董事,其人數以董事人數三分之一為限。 第七條: 本法人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互選之。本法人另由董事互推常務董事,其人數以董事人數三分之一為限。並以董事長及常務董事組成常務董事會。條號調整為第七條、第八條 第八條: 本法人置監察人3人,均為無給職,監察本會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任期為三年,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監察人三分之一。監察人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唯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察人之任期為限:另由監察人互推1人為常務監察人。 第八條: 本法人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九條: 本法人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董事長未辦理改選時,得由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聯名或由監察人通知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會議辦理之。經通知逾三個月董事長仍不辦理者,得呈請主管機關由董事中擇一辦理之。 第九條: 本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長未辦理改選時,得由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聯名通知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會議辦理之。經通知逾三個月董事長仍不辦理者,得呈請主管機關由董事中擇一辦理之。 第十一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隨時調查財團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董事會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並知會主管機關。 配合廢除監察人,本條文刪除 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一條 條號調整為第十一條至第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 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二、決算書。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六、財產目錄。 七、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或財務報告書。 第二十一條: 本會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二、決算書。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六、財產目錄。 七、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或財務報告書。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 條號調整為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

2025-02-27

TYDV-114-法-6-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鄭欽明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雅文兒童聽語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雅文兒童聽語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 正條文」欄第六條第一項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雅文兒童聽語文教基金會之董 事長,茲因該法人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之處,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捐 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 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行政院教育部114年1月15日臺教 社㈢字第1140001264號函、同年2月20日臺教社㈢字第1140017 955號函、財團法人雅文兒童聽語文教基金會第9屆第5次董 事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等件為證,且有法人登 記證書附卷可稽。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 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 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 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 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79)祕台廳(一)字第01199 號函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雅文兒童聽語文教基金 會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6條第1項所示部分,與財團法人 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核與前揭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 抵觸,是其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至聲請 人其餘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雅文兒童聽語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 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5條所示部分,係加註第6次章程 修改日期,為無關乎組織、管理方法或維持財團目的之文字 修正,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依前 揭說明,此部分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其聲請應予駁 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原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1 第六條第一項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至十一人組成,並為單數。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六條第一項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至十三人組成,並為單數。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2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三次修訂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第四次修訂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五次修訂於民國一○八年五月十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三次修訂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第四次修訂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五次修訂於民國一○八年五月十日、第六次修訂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2025-02-27

SLDV-114-法-8-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飛鵬 相 對 人 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八條准予變更 為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 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 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 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 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 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 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 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 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 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董事 長,因前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監事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召開第11屆第12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件修正對照 表所示,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 法人登記證書、衛生福利部函文、前開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 單、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捐 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內容 ,經本院參酌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函文之意見後,認與該財 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前揭法條規定亦無牴 觸,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27

SLDV-114-法-9-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應莉萍(即財團法人花蓮縣德馨文化藝術基金會 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花蓮縣德馨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花蓮縣德馨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 訂條文對照表修訂條文欄第8條、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16條 第3項、第18條第2項、第3項、第21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如係聲請變更財團組織 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又財團 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僅得依民法第62條、第 63條及第65條規定變更之。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 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花蓮縣德馨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 長,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董事會於113年10月19日決議將捐助章程修正如附件修訂 條文欄所示,請求准予變更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聲請,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議紀錄及 簽到單、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OO縣政府113年**月1* 日府文藝字第113022****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核聲請 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其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就附件捐助章 程第13條、第16條第3項、第18條第2項、第3項、第21條之 變更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財團之財產有關;第8條、第9 條第1項之變更與法人、董事會之組織、權責有關,屬重要 之管理方法。上揭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 與民法、財團法人法有關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聲請變更 章程,應予准許。至於其餘如附件所示修正之條文,其修正 內容並非因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之必要,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要件不符,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並向本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本院為必要 處分,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26

HLDV-113-法-12-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孫榮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肥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肥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原條文」欄第六條 所示內容,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內容。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 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召開第6屆第6次董事會議 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 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 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 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 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 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 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財團 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 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 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 ,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 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 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 照表「修正條文」欄第6條所示內容,經本院參酌相對人主 管機關農業部114年1月9日農授糧字第1131030623號函之意 見後,認與相對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前揭法條 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至附件 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2條係修改法人設立目的,非 屬財團之組織不完全、管理方法不具備等事項,於財團於取 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參照),聲 請人上開部分聲請,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25

SLDV-114-法-1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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