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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李阿火 訴訟代理人 江千榮 被 告 范振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1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79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7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吊 銷,仍於民國111年9月9日22時許,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芎林鄉五和街7 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訴外人李世明沿新竹縣芎林鄉五 和街73巷由東向西步行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方,被告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避煞不及,不慎以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李 世明,被害人李世明因而跌落道路左側排水溝,受有創傷性 腦出血合併鉤回腦疝、顱骨骨折及創傷性皮下氣腫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0日1時18分許,因中樞神經性衰 竭而死亡。原告因而支出被害人李世明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915元、殯葬費用219,000元,又原告為被害人李世 明之胞兄,因被害人李世明之死亡,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且被害人李世明對原告負 有扶養義務,但現卻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導致被害人李世明無 從對原告盡扶養義務,造成原告受有扶養費損害2,370,509 元,以上共計3,193,424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 任險給付2,003,815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189,609 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6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 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李世明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世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被害人李世明之醫療費用3,915元一情,已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10 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2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為被害人李世明支出殯葬費用219,000元一節 ,業據提出殯葬費用明細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交附民 字卷第25至29頁)。經核其上所列項目,均屬民間治喪習俗 必要之殯葬費用,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應屬有據。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對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即應視被害人對原 告是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定。而有關親屬間之互負扶養義 務之規定,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 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 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 間。」第1115條規定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本件原告未婚,亦 無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無子女,其與被害人 李世明為兄弟關係,被害人李世明為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故 被害人李世明對原告有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係被害人李世明之長兄,其等父母早已雙亡,原 告生活完全仰賴被害人李世明照顧奉養,而原告為00年0月0 日出生(見交附民字卷第13頁),於111年9月10日被害人李 世明死亡時為81歲4月餘,依111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男性 )平均餘命尚有8.03年,有111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可查。 又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明細表,原 告於111年度僅有利息所得,無其他任何之收入,名下亦無 財產(見本院卷個資卷),足見原告所有財產甚少,且無薪 資收入,由此可認其並無工作收入及自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則依上開規定,被害人李世明死亡前,應由原告之胞弟李 世明負擔扶養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無足夠財力維持生 活而有受被害人李世明扶養之權利,應屬可信。爰審酌原告 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其住所地即新竹縣110年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344元、每人每年消費支出328,128元 (27,344元×12月),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應為合理 。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2,262,69 5元【計算方式為:328,128×6.00000000+(328,128×0.03)×( 7.00000000-0.00000000)=2,262,695.0000000000。其中6.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8.03[去整數得0.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害人李世明之胞兄,被害人李世明未婚、 膝下無子,且因李世明之父母、妹妹均已逝世,二人兄弟至 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顯見立法者有意限定請求人格權受 侵害之慰撫金範圍。查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其文義,係就他人生命權 之侵害,列舉性地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人,僅限 於父母子女及配偶等五種親近身分關係者,並未包括「祖父 母、兄弟姐妹、前夫妻、未婚配偶,乃至於事實上配偶」。 換言之,本條規定立法者有意沈默,非屬法律漏洞,自不生 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60 0,0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5,61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915元+殯葬費用219,000元+扶養費用2,262,695 元=2,485,61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3,815元,已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交附民字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共認,依前開規定, 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 除。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485,610元,如 前所述,經扣除其已領得之保險金,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481,795元(計算式:2,485,610元-2,003,815元=481,795元 );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委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 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 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81,795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 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08

CPEV-113-竹東簡-166-20241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郭麗文 張洲瓊 被 告 廖清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高雄市○○路00巷00號開設麻將賭場(下稱被告之賭場 ),原告郭麗文自民國110年底起經常到該賭場打麻將,被 告之賭場於111年1月至8月間出現老千詐賭,致使郭麗文損 失新臺幣(下同)20萬餘元,嗣於111年11月間據訴外人郭 國雄(郭麗文之兄)告知上情,郭麗文要求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被告雖不同意賠償,但經由郭國雄轉告願接受郭麗文任 意發洩行為,郭麗文遂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3日 及27日,在臉書「高雄大社區大社人」社群網站發表:「本 人8月期間卻還有遇到那個人,直到11月我被告知後才發現 原來我一直被當豬殺!也就是說中間場主還是陸續摳一些還 不知情的人過去打牌,繼續大賺他們的黑心錢!…」、「請 大家一定要認清楚此人!也順便勸戒熟識的咖不要再被他的 話術給騙了!他就是一個很摳又為了賺錢不擇手段的一個大 爛人!現址在○○路00巷00號,運動家廣場對面…」、「…他穩 賺他的東錢反正輸錢的也不是他,這樣為了賺錢連知道有問 題了還是叫他來打牌的場主是清白的?是受害者?說我輸不 起才會這樣搞?真要搞早就搞了何必等到現在他沒啥人了才 搞?我不會亂出去外面打牌所以我只會去大廖那邊,一直到 11月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不甘心的是對於大廖的信任反而變 成他賺錢的肥料!更過分的是明明已經知道了卻還是賺這樣 的黑心錢!…」、「此人為高雄市大社區麻將場場主,憑借 牌咖對於他的信任、聯合自己的朋友跟朋友介紹的師傅咖剪 自己的牌咖,場主穩賺東錢,他和朋友以吃紅的方式分贓! …」等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指述被告明知有賭客詐賭之 事,仍邀郭麗文或他人前往賭博,與詐賭之人串通及分贓等 情事 。  ㈡然被告因系爭貼文,竟對郭麗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 案訴訟)。郭麗文本身患有焦慮、恐慌症,遭被告惡意提告 之不法侵害,因需應訴,致生失眠、月經失控、子宮腫大、 排尿困難等病症,經治療仍無法改善,不得已於112年6月20 日施行子宮摘除手術,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183 萬5,500元(含醫療療用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77萬5,500元) 。另原告張洲瓊為郭麗文之配偶,因需經常請假陪伴郭麗文 就醫及出庭,夫妻感情致生嫌隙,精神上亦甚痛苦,故請求 被告另賠償張洲瓊精神撫慰金45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郭麗文183萬5,500元、給付張洲瓊45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伊因與賭客串通詐賭及分贓,願接 受原告任意發洩行為等情事,伊因原告發布伊與賭客串通詐 騙金錢等系爭不實貼文,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故而提起前案 訴訟,並非惡意訴訟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5-36頁)  ㈠郭麗文及張洲瓊為夫妻。  ㈡郭麗文自110年底起經常到被告所提供位於高雄市○○路00巷00 號賭場打麻將。  ㈢郭麗文於111年11月間經其兄郭國雄告知被告之賭場有人詐賭 ,遂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3日及27日,在臉書「 高雄大社區大社人」社群網站發表:「本人8月期間卻還有 遇到那個人,直到11月我被告知後才發現原來我一直被當豬 殺!也就是說中間場主還是陸續摳一些還不知情的人過去打 牌,繼續大賺他們的黑心錢!…」、「請大家一定要認清楚 此人!也順便勸戒熟識的咖不要再被他的話術給騙了!他就 是一個很摳又為了賺錢不擇手段的一個大爛人!現址在○○路 00巷00號,運動家廣場對面…」、「…他穩賺他的東錢反正輸 錢的也不是他,這樣為了賺錢連知道有問題了還是叫他來打 牌的場主是清白的?是受害者?說我輸不起才會這樣搞?真 要搞早就搞了何必等到現在他沒啥人了才搞?我不會亂出去 外面打牌所以我只會去大廖那邊,一直到11月我才知道這件 事情,不甘心的是對於大廖的信任反而變成他賺錢的肥料! 更過分的是明明已經知道了卻還是賺這樣的黑心錢!…」、 「此人為高雄市大社區麻將場場主,憑借牌咖對於他的信任 、聯合自己的朋友跟朋友介紹的師傅咖剪自己的牌咖,場主 穩賺東錢,他和朋友以吃紅的方式分贓!…」等貼文,指述 被告明知有賭客詐賭之事,仍邀其或他人前往賭博,與詐賭 之人串通及分贓等情事(即系爭貼文)。  ㈣被告因為郭麗文之系爭貼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即前案訴 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提起前案訴訟,因此受有 不法之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郭麗文 183萬5,500元(含醫療療用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77萬5,500 元),及賠償張洲瓊精神慰撫金45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郭麗文前至被告經營之賭場打麻將,因認其遭被告與賭客 共同詐賭,而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23日及27日, 在臉書「高雄大社區大社人」社群網站發表系爭貼文,指述 被告明知有賭客詐賭之事,仍邀其或他人前往賭博,與詐賭 之人串通及分贓等情事,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可明。是 由系爭貼文指述被告與賭客共同詐賭及分贓之情事,足使第 三人對被告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評價,應堪認定。  ㈢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因為郭麗文之系爭貼文,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雖經前案訴訟判決駁回確定,然按訴訟權 乃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被告認其名譽受損, 因而對郭麗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其 雖受敗訴判決,然尚不構成侵權行為,而郭麗文之應訴則屬 訴訟防禦行為,亦難謂為損害,且其自陳患有焦慮、恐慌症 ,所生失眠、月經失控、子宮腫大、排尿困難等病症,應與 其自身疾病及體質有關,無從認定與前案訴訟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其主張被告提起前案訴訟,為不法侵害行為,致其 受有上開病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至張洲瓊主張 其因需經常請假陪伴郭麗文就醫及出庭,夫妻感情致生嫌隙 ,精神上亦甚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等情詞,於 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郭麗 文183萬5,500元、給付張洲瓊4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 斷,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01

CTDV-113-訴-640-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王彥棋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青雨 被 告 郭家佑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青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家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青雨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郭家佑負擔百分 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青雨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家佑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青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郭家佑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青雨負擔。㈣第二項之訴訟費用 由被告郭家佑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二項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 月2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 被告郭家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1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何○芳於105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已於113年4月 協議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婚後感情尚稱和睦,原告 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維持家庭 和諧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1日為留職停薪育嬰請假之 職涯犧牲,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陳青雨、郭家佑均 為何○芳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同事,被 告2人均明知何○芳為有配偶之人:⒈被告陳青雨於111年6-7 月間與何○芳發生性行為1次之不正當往來關係;⒉被告郭家 佑與何○芳2人於112年4月16-20日,因○○○○參與減碳之企業 社會責任活動,同赴台北出差參展,並同宿旅館期間發生性 行為5次之不正當往來關係。嗣經原告向何○芳詢問,何○芳 坦承確實與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3月8日簽署外遇 切結書,表示其悔過之決心。被告陳青雨、郭家佑分別與何 ○芳發生性行為之不正當往來關係,2人所為已破壞原告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與何○芳間因婚姻 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起訴 。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青雨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郭家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青雨負擔。  ⒋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家佑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二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青雨:  ⒈原告於113年3月8日與其配偶何○芳共同簽署外遇切結書,回 溯2年前何○芳與被告陳青雨發生過性行為關係1次,提出被 告陳青雨與何○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 為證,被告陳青雨不否認上情,被告陳青雨與何○芳均任職 於同公司,於108年7月認識,後因雙方聊得來,終產生不正 常男女關係1次,被告陳青雨知錯,漸進疏遠,斷然切割, 之後並刪除LINE通訊軟體,不再與訴外人何○芳聯繫;被告 陳青雨造成原告家庭及精神上損失,願負損害賠償責任,願 意補償10萬元至15萬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請判決合理精神撫慰金。   ⑵訴訟費用被告陳青雨願意負擔。 ㈡、被告郭家佑:  ⒈被告郭家佑否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利益是否為侵權行為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身 分法益)。退步言之,縱使承認侵權行為法有保障「配偶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被告郭家佑 與原告配偶何○芳間未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情形:⑴原告雖然出具原證7(外遇切結書)以及原證14( 原告配偶與其閨密友人對話紀錄)證明何○芳與被告郭家佑 有發生性行為,然此僅為何○芳單方之陳述,與事實並不相 符。⑵被告郭家佑雖然對於原告遭遇配偶外遇之情形感到遺 憾,然被告郭家佑與何○芳僅為同事,被告因知悉原告有配 偶,故於相處時會保持一定距離,且被告亦曾於閒聊時告知 何○芳盡量不要二人單獨聚餐或下班後見面以避嫌。⑶原告提 出被告郭家佑與何○芳之合照,難認據此認定兩人間有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⑷縱使認為被告郭家佑有 侵害配偶權之情節,願意補償20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 過高。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何○芳、郭家佑均為○○○○企業社會責任部同事,陳青雨為○○○○ 人力資源部同事。 ㈡、被告2人均曾與訴外人何○芳發生性行為。 ㈢、被告2人均知悉訴外人何○芳為有配偶之人。 ㈣、原告與訴外人何○芳於105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分別於000、000年出生;已於113年4月協議離婚,子女由 原告扶養,訴外人何○芳未索取扶養費及其他費用。 ㈤、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證據形式不爭執、實質內容除協議書記 載內容有爭執,其餘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被告郭家佑、陳青雨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被 告郭家佑、陳青雨應分別賠償原告100萬元、6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配偶雙 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 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 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 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 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 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 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 ,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何○芳於105年5月20日登記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2名分別於000、000年出生;原告與何○芳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2人均知悉訴外人何○芳為有配偶之人,被告 陳青雨於111年6-7月間與何○芳發生性行為;被告郭家佑與 何○芳2人於112年4月16-20日,因○○○○參與減碳之企業社會 責任活動,同赴台北出差參展,並同宿旅館期間發生性行為 等情,提出戶口名簿、原告配偶何○芳簽署之外遇切結書、L 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何○芳於113年3月3日錄音檔暨譯 文節本等為證(本院卷第23、39、41-66、69-89、227-261頁 ),原告所提之證據,被告陳青雨對於原告所提之證據內容 及性行為次數均不爭執;被告郭家佑就原告所提之證據形式 不爭執,實質合照照片內容不爭執(本院卷第345頁),惟否 認原告主張其與何○芳發生性行為次數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何○芳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⑴原證25、26之內容是我與郭家佑發生性行為,發生的 日期是出差時,日期不記得,發生的地點為出差地點及飯店 即老爺行旅,不記得與郭家佑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為何,原證 27外遇切結書第1點、第2行寫「至少5次與男子○○○○同事郭 家佑發生性行為」,當時是先生在問,但我無法推估到底幾 次,我真實的意思是沒有超過5次,原證27之內文除了簽名 外,內文由原告所編寫,目前與原告為離婚狀態。我與郭家 佑沒有出去約會過,僅公司出差行程,因為晚上有喝酒而發 生性行為,與被告郭家佑於107年成為同事,我進來公司時 ,被告郭家佑就知道我已婚,郭家佑來的時候,我剛留職停 薪結束回公司,原證7、27之外遇切結書,上方簽名是我本 人親簽,原證27「何金城、許麗華」,是我的父母,但父母 均不知此事,除了參展期間外,我印象中沒有與郭家佑發生 關係。原證14、25LINE對話紀錄,是我的手機對話紀錄,對 方為子公司的同事,此處所提「2次半」是當天晚上發生性 關係之次數,具體是指性器宮接合2次半,郭家佑之英文名 為「ANDY」,我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是2018年育嬰留停半年, 2月至7月,每年的參展大概在3、4月等語(本院卷第336-340 頁)。⑵我與陳青雨只是同事關係,無交往情況,在外面的MO TEL有發生過1次性行為,與郭家佑之情況相同,都沒有交往 ,僅性行為。切結書上都有寫「至少」不是我寫的,2份切 結書均為原告所撰寫、登打,並給我簽名,陳青雨與我發發 生性行為時,知道我有結婚等語(本院卷第342-344頁)。觀 諸證人何○芳上開之證述內容,及原證14證人何○芳與其閨密 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3-89頁)。足認訴外人何○芳 與被告郭家佑、陳青雨均為○○○○之同事關係,被告郭家佑到 職時,何○芳甫育嬰留職停薪結束而復職;被告陳青雨不否 認其於何○芳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何○芳發生1次性 行為。顯見被告2人係明知原告與何○芳之婚姻關係而故與之 發生性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 告與何○芳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之情,應堪 以認定。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郭家佑、陳青雨負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陳青雨明知於111年6-7月間;被告郭家佑明知於1 12年4月16-20日間,訴外人何○芳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 與何○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與被告陳青雨發生1次、與 被告郭家佑發生約3次性行為之不正當往來關係,已侵害原 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足使原告感受不堪之精 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又原 告因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陸續因焦慮症於芮成藥局用 藥,及諮商心理師,有原告所提之用藥證明及諮商心理師等 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29、37頁)。本院審酌原告為碩 士畢業,任職於○○○,年收入000萬元有餘,名下有一棟房屋 及坐落土地,有汽車、股票;被告陳青雨為大學畢業,任職 ○○○○人力資源部員工,112年所得為00萬元有餘,名下無不 動產及財產;被告郭家佑為碩士畢業,任職○○○○,年收入約 00萬元,名下有股票及存款,無不動產等,經兩造陳述在卷 及財產所得資料,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院卷第345-346頁、個資卷),兼衡原告與何○芳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何○芳與被告陳青雨發生1次性行為、與被告郭 家佑發生約3次性行為,何○芳陳稱與被告2人沒有交往,僅 性行為,與原告感情婚姻狀態普通(本院卷第338、342頁), 被告2人之行為分別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行為造成原告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青雨、郭家 佑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1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被 告陳青雨應以20萬元為適當、被告郭家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分別於113年4月23日 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7頁 )翌日即均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起訴,分別請求被告陳青雨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郭家 佑給付原告30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又被 告陳青雨、郭家佑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0-30

SCDV-113-訴-394-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李宜臻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被 告 吳源鋐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劉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本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二未 成年子女(即長子吳○祐,7歲;次子吳○斈,6歲,下合稱二 子,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又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自民 國104年10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二人婚後初期生 活美滿。惟自107年間起,乙○○介入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 ,且乙○○與甲○○持續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 配偶權,致使原告與甲○○二人感情生變,關係破裂,後以離 婚告終,先予敘明。  ㈡進而言之,原告於107年間時,雖已就甲○○交友情形及經常徹 夜未歸等節察覺有異,並已生甲○○似有外遇情形之疑,然苦 於久未確切查明甲○○外遇對象為何人,且甲○○於外遇行為遭 原告發現後,屢次向原告深表愧疚,並承諾必將回歸家庭, 懇求原告諒解。無奈之下,原告謹守夫妻間互信原則,且慮 及二子尚屬年幼,仍須完整家庭照顧,勉強相信甲○○所言所 行,均選擇原諒甲○○,導致原告始終無法知曉甲○○之外遇對 象及詳細情節為何。  ㈢惟至111年10月初左右,原告趁甲○○無暇時,解鎖甲○○個人手 機查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翻拍,方可得知甲○○與乙○○間有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傳送曖昧訊息,以及乙○○放置於個人 皮包內之保險套為訴外人即其配偶丙○○發現並遭訓斥,進而 向甲○○尋求情緒慰藉等行徑。原告並於社群媒體上,發現甲 ○○有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行為,不故原告甫經歷引產手 術,身心虛弱而有受照顧之需要,仍藉公差必須出席為由, 實則與乙○○行出遊共宿之舉。原告據以上開情節,始知悉甲 ○○長年之外遇對象即為乙○○。  ㈣至此,原告雖於發現甲○○有外遇情形端倪時,已有向甲○○表 達不滿及要求回歸家庭,甲○○亦有多次機會得以向原告坦白 ,並斷絕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將感情重心移回家庭,然甲 ○○卻選擇對原告所指摘以敷衍搪塞之詞回應,假表內疚之情 ,實仍持續與乙○○保持親密互動,屢屢選擇欺騙原告,欲粉 飾太平。更有甚者,甲○○於其與乙○○間外遇行為遭原告發現 時,不僅未予認錯,表示挽回之情,反而惱羞成怒,當二子 面前逕以肢體暴力毆打原告成傷,令原告感到悲憤不已。致 使原告於發現甲○○與乙○○間有外遇情形時,原告因遭配偶背 叛欺騙而承受精神壓力甚鉅,更因而患有重度憂鬱症,偶有 輕身念頭,故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不可謂不深。  ㈤再者,乙○○不僅明知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自身亦為已有 家室之人,卻仍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情形介入原告與甲 ○○之婚姻關係,顯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法,刻意破壞原 告固有之美滿婚姻,導致原告與甲○○迫於現實不得不選擇離 婚一途,造成原告先前完整之家庭現已支離破碎,原告亦須 獨自一人承擔照顧二子之責任,原告因而受有偌大精神壓力 。  ㈥為此,原告據以上開情節,認遭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並受有精神方面之損害甚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⒈伊與原告自104年10月30日結婚後,時常因為家務分工、財務 觀念及子女教養方式差異甚大,因而爭吵不休,且原告性格 善妒,不時以鄙俗之詞出言羞辱伊,亦造成伊長期承受不堪 之精神壓力,導致伊與原告之夫妻關係經常性緊張,與原告 稱二人婚後即有幸福美滿之生活狀態等情,大相逕庭。承前 ,伊既已背負龐大之精神壓力而不堪負荷,且原告對伊家人 亦經常出言不遜,造成周遭氛圍針鋒相對,再再另伊感到原 告實為難以溝通、無法共同生活之人。參以前開因素,伊深 知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經營下去,故選擇於112年1 1月28日與原告離婚,而非如原告妄自臆測,係遭乙○○介入 破壞感情而致。  ⒉又伊雖與乙○○確實曾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然僅為前任關係 ,早在伊與原告結婚前,伊與乙○○即已結束伴侶關係,二人 自分手後亦僅屬單純朋友關係,伊與乙○○之互動舉止亦謹守 朋友界線,絕非如原告所猜測,二人間有何等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存在。且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很愛打」之人並非乙○○,故原告稱伊與乙○○以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情形,相互傳送曖昧訊息而結有不正當 男女交往關係等情,自非屬事實。且伊並無原告所稱,以如 附表編號3至4所示情節,於111年9月30日與乙○○在外共宿之 情,復就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網路訂房紀錄,以及相關 LINE對話紀錄而論,既非伊於Agoda平台上所訂購,伊亦不 了解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之用戶為何人,伊對 如附圖一所示之網路訂房紀錄概不知情,該等LINE對話紀錄 所示之人亦非伊與乙○○,是原告自難僅憑見有如附圖一所示 之網路訂房紀錄,以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遽以認定伊與乙 ○○有共宿之實。故原告稱伊與乙○○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 情形,獨自出遊共宿而結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情事,即難 以採信。  ⒊再者,原告雖稱遭伊毆打成傷,以及負擔照顧二子之沉重壓 力,而承受龐大之精神壓力云云,惟伊不僅並未對原告施以 任何肢體暴力或類似行為,更屢次向原告表明願共同分擔照 顧二子之責任,反而係原告執意將扶養二子之責任獨自攬於 其身,塑造處境艱難之形象。縱使原告就與伊離婚,以及扶 養二子等情事而負有精神壓力,經前開所述,亦應與伊無涉 ,均為原告咎由自取,故原告為此向伊請求精神撫慰金,當 無理由。  ⒋此外,原告就本件相關LINE對話紀錄之取得方式,係以趁伊 不備之時,擅取伊所有手機並破解密碼並使用之,進而翻拍 而得,顯屬未經伊同意而不法取得之事證,自不得作為本件 訴訟所用,應予以排除。且就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早於107年間即懷疑伊有外遇行為,卻遲於113年4月9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得提起侵權行為訴訟之2年時效 ,故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附此敘明。  ⒌從而,原告所指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情節,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絕非事實,且本件原告起訴亦已 逾時效,是原告逕向伊主張配偶權遭伊與乙○○侵害,並請求 損害賠償,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 辯狀略以:  ⒈伊與甲○○僅為朋友關係,二人雖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但早於 原告與甲○○結婚前,伊已與甲○○結束伴侶關係,後僅為興趣 相投之友人,偶爾一同聚會、交流共同愛好之事,絕無任何 逾越朋友互動界限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情形。且原告與甲 ○○婚姻關係不睦,最終以離婚收場等情,與伊全然無涉,皆 係原告捕風捉影,望文生義,見有LINE對話紀錄,即在未經 查證之下,逕為認定伊即為甲○○之外遇對象,幻想伊為破壞 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之人。原告如此胡亂指摘之舉,僅係藉 此替原告婚姻路途不順遂之窘境開脫,進而掩飾原告於自身 婚姻關係中之過錯。又原告將伊幻想為甲○○外遇對象之揣測 ,實已造成伊與配偶訴外人丙○○間之困擾,蓋原告自000年0 月間起,即不斷聯繫伊配偶歐汀源,刻意以不實之言詞,捏 造並渲染伊為甲○○外遇對象之情,企圖離間伊與丙○○間之關 係,破壞伊家庭關係,其心可議。  ⒉再者,亦可自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即與丙○○聯繫,並經由通 訊軟體傳送「這種事情我真不曉得如何處理,已經困擾我多 年了......我相信任何一個配偶都無法接受自己的另一半有 這種友誼關係」等語之訊息可知,原告早於110年11月4日前 即已知悉甲○○似有外遇情形,更擅以認定伊即為甲○○外遇對 象,然遲於113年4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姑且不論伊與甲○ ○僅為正常朋友往來關係,當不成立任何侵權行為可能之理 ,原告於認定其配偶權遭侵害後,歷經至少2年之久才提起 本件訴訟,應已逾越得提起侵權行為訴訟之時效,故本件原 告起訴之舉,當屬不合法。  ⒊從而,原告所指伊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情節,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全係空穴來風之詞,且本件原告 起訴所據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逕為主張配偶權遭 伊與甲○○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104年10月30日結婚,並已於112年11月28日離 婚(見本院卷第9、17、77、194頁)。  ㈡原告就載有用戶名稱「很愛打」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係以 未經甲○○同意,擅自使用甲○○之手機,進而查看翻拍而取得 (見本院卷第324至327頁)。  ㈢乙○○曾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罪刑事告訴,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4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5 至51、329至33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情事,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節,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原告所陳皆非事實、 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已應逾2年時效而屬不合法,以及原 告就其主張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係經由不法手段取得而不得 作為證據使用等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⒉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是否重大?⒊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如當事人 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 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復按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 ,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 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的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 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 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 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 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 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 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 ,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甲○○雖辯稱原告於107年3月15日時,早已就其主觀上 知悉甲○○有侵權行為之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 7至89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86頁)等在卷可憑; 乙○○辯稱原告既已於110年11月4日時,與乙○○之配偶即訴外 人丙○○聯繫,並告以「歐先生您好,這種事情我真不曉得該 怎麼處理,已經困擾我多年了。你太太昨天還說,如果我先 生跟我離婚,他就會離婚。我想(相)信任何一個配偶都無法 接受自己的另一半有這種友誼關係......希望您看見訊息能 與我聯繫,0000000000(觀諸卷內資料,該門號為原告所有) 。」等語,自可認定原告於110年11月4日時,已於主觀上特 定與甲○○外遇之人即為乙○○,並就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遭侵害情節已有知悉,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 本院卷第179頁)、證人丙○○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證述筆錄(見本院卷第365頁)等附卷可稽。然無論原告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點為107年3月15日,抑或係110年1 1月4日,就原告遲至113年4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一事可見 ,已與民法第197條之規定有違,足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縱使原告於 107年3月15日時,已就主觀上知悉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情節 ,然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係隨時間經過累積而成,屬 質的累積,僅在侵權行為結束時,始得對累積之整體損害進 行評價,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自應以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 為準,又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時,仍據被告2人出遊共宿之 情,以認定被告2人間尚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此有如附 圖一所示之訂房紀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1頁)、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9、243至249頁)等以資佐證,自應認定原 告就其主觀上所知,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於111 年10月21日為終了時點,則原告於113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 訟之舉,即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消滅時 效。  ⒋是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既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則被告2人 所為時效抗辯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是否重 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 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 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 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我國民法上配偶權之 概念。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 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⒋再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 之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過往在 我國法制中更於刑事上以通姦、相姦罪相繩,足見夫妻各自 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 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 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 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 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 ,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 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 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 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 證據。  ⒌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人間有逾越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界線之交往行為之證據方法,係以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217至229、243至245、249頁)為憑,雖前開L INE對話紀錄為甲○○抗辯,係經原告未得甲○○之同意,擅自 使用甲○○之個人手機,並查看翻拍之不法手段而取得。然而 ,原告就前開LINE對話紀錄取得之方法,既非以強暴或脅迫 等方式為之,所取得內容亦僅為甲○○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 是原告所為獲取證據之行為,雖不無致生甲○○隱私權因此遭 侵害之結果,然經權衡對於甲○○隱私或秘密通訊所可能造成 侵害程度,應認本件夫妻配偶法益之重要性仍高於個人隱私 權之保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原告因此取得證據之手段間, 應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告應仍得以其所提之LINE對 話紀錄,作為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佐證, 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情節(見本院卷第 186頁),結交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之訂房紀 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45頁)、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217至229、243至245、249頁)等為憑。然前開原告所陳,為 被告2人以LINE對話紀錄所示用戶「很愛打」之人非乙○○、L INE對話紀錄並非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如附圖一所示之訂 房紀錄非甲○○所訂、被告2人未曾在外共宿、被告2人不存在 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等語所否認。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其配偶權確遭被告2人侵害之事實,即被告2人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舉證說明之。  ⑶惟查,觀諸卷內資料所載,原告除僅於書狀內或以言詞稱LIN E對話紀錄所示用戶「很愛打」之人為乙○○、被告2人有經由 LINE相互傳送曖昧訊息、被告2人有出遊共宿情節外,未見 原告以其他事證就其所述內容舉證說明之(見本院卷第187、 324頁)。因此,經上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所示, 原告既已無法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說明之,自應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是認原告聲稱被告2人存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被告2人侵害等情節是否 為真,已非無疑。  ⑷再者,證人即乙○○之丈夫丙○○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乙○○之私人信箱帳號?) 記不太清楚;(如附圖一所示,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 .com之用戶為何人所有?)我沒有見過這個帳號;(問:證人 是否知道乙○○在LINE群組或其他群組的稱號為何?)不知道 ;(問:證人是否知道綽號「很愛打」是何人?)不知道;( 證人是否知悉被告2人是前男女朋友關係?)不知道;(就證 人所知,被告2人間有無曖昧關係?)我沒有證據」等語可見 ,並無相關事證得以說明LINE對話紀錄所示用戶「很愛打」 之人即為乙○○、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之用戶即 為乙○○、被告2人間確有曖昧互動關係等情,自難僅憑原告 於書狀內或言詞所陳,遽以認定被告2人結有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事實。  ⑸退步言之,縱使LINE暱稱「很愛打」之人,確有傳送含「她 不會讓你跟我在一起了」、「想跟你抱抱」、「突然很想你 ,真希望你現在就在我身邊」、「你好像不是那麼在乎我跟 你能不能見面」、「今天沒有親親」等具曖昧性質之訊息予 甲○○等情(見本院卷第27、221至223、287、291頁),然就該 等LINE對話截圖所示,未見甲○○對LINE暱稱「很愛打」之人 所傳訊息有積極回應,甚至僅以短句或未予理會之方式消極 應對,顯與我國社會通念就「互動」之理解有間,自不得僅 以此即遽認甲○○與乙○○,甚或未明之第三人,有何不正當男 女交往之關係存在。  ⑹經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就其所述,即被告2人以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情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一事,舉證 說明之,自難逕為認定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 ,則原告就前情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1,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陳及所舉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定被告2人確有以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2人既未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100萬元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圖一: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之用戶,於網路訂房 平台Agoda上,訂購維樂行旅(地址:花蓮縣○○市○ ○街00號)雙人房一間之記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45 頁)。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編號 時間 發生事實 事實出處 1 107年3月15日晚間9時1分許 乙○○頻繁與甲○○通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我覺得還是別在一起好...我覺得好累」、「不想去在乎你跟她怎樣,可以嗎?我真的不想再過這樣的生活」等具有曖昧性質之訊息予甲○○。 本院卷第87、155頁 甲○○將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儲存至個人手機通訊錄,並將乙○○取名為暱稱「僑泰劉」,藉此掩飾乙○○真實身分,致使原告誤信經常於深夜與甲○○通話之人為其男性友人。 本院卷第91、155頁 2 107年至112年間 原告多次就甲○○與乙○○密切往來等情事表達不滿,並要求吳源後應回歸家庭,勿再與乙○○藕斷絲連,然甲○○不僅對原告置之不理,更與乙○○有多次交往出遊之情形。 本院卷第155頁 乙○○明知甲○○與原告間締有婚姻關係,仍以LINE暱稱「很愛打」之名義與甲○○密切互動,且藉由虛設之同儕群組「Geweldig ons」作為掩飾,致使原告誤信甲○○互動對象為數男性友人,乙○○復與甲○○持續互相傳送曖昧對話訊息,並私下結有非單純男女交往關係。 本院卷第27、93至115、155、283至291頁 3 111年10月21日 原告發現乙○○與甲○○於111年9月30日時,以重機車聚名義共同出遊,乙○○並以電子郵件poopoo0000000mail.com於訂房平台Agoda上,訂購維樂行旅(地址:花蓮縣○○市○○街00號)雙人房一間,作為與甲○○出遊之住處。 本院卷第123至129、157頁 4 111年12月23日 原告對甲○○與乙○○私下出遊並外宿不歸一事表達不滿,更與甲○○發生爭執,因而遭甲○○當二子面前出手毆打。 本院卷第29至31、119、155頁

2024-10-25

TYDV-113-訴-1205-20241025-1

全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吳承汎 相 對 人 蕭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 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 3條規定,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 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 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 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上午11時許於宜蘭縣三星鄉堤防路一帶之修理廠區駕 駛挖土機快速倒車並輾壓相對人兩次,致相對人受有左膝膝 下截肢之重傷害,迄不給付相對人之醫療開支,並於事故發 生之後態度消極、不聞不問,甚而致電相對人進行言語挑釁 ,足認聲明異議人恐有將財產移轉、隱匿之風險,相對人恐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聲明異議人 財產於相對人欲求償之醫療、看護、交通費用、勞動力減損 、精神撫慰金等金額,共計新臺幣8,299,500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以保全債權,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事後除有到醫院照顧相對人兩 晚,更曾幫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並非如相對人所稱於事後 不聞不問。聲明異議人之情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 定,應無假扣押之必要。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對聲明異議人有上開債權乙節,業據提出醫 療單據、診斷證明、報案證明單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其請求 原因事實為釋明。 ㈡、然查,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聲明異議人致電 相對人進行言語挑釁,惟其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經查僅為聲 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24日致電相對人之紀錄,並無通話內容 ,難令本院產生聲明異議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之薄弱心 證。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 明異議人有何拒絕給付、轉移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而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 押原因為釋明。 ㈢、據此,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令 相對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 之聲請。原裁定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對於聲明異議人財產 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 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24

ILDV-113-全事聲-5-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鑫鼎文具禮品(上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 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 管轄權時,固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 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 濟等,以為判斷。然一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受限於各 國司法主權領域範圍,原則上祇能劃定該國裁判管轄權之合 理界線,而僅得直接規定具一定之連結因素下其內國法院得 裁判某一涉外爭執,尚無從以規定干涉其他國家對於該涉外 爭執有無裁判管轄權限。此與民事訴訟關於內國法院之管轄 規定,係立基於同一司法主權下所為管轄權之分配者不同。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 質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引為法理參照。 查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有關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倘各被 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 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之規定,使該共同訴 訟之管轄,排除普通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僅得由該共同管轄 法院裁判之。此於同一司法主權下而為內國法院管轄權之分 配,固有所據,惟如援引為國際裁判管轄規範,將生依我國 法律之規定,即得逕自決定何國法院為有權管轄之共同管轄 法院,進而否定被告住所所在地國家因被告住所地之連結因 素所生之裁判管轄權,與前述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僅得直 接規定何種情形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之性質不 合,且欠缺妥當性,無從作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依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鑫鼎文具禮品(上海)有限公司(下稱鑫鼎公司)為大陸地區 法人,本件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間之民事訴訟 事件,而被告乙○○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即本院轄區,被告丙○○ 則住臺北市北投區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與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均有管轄權,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不得作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依據,是本院對於 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此學理上所稱之 國際私法,在性質上與區際私法,並不相同,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姓 名權,損害發生地係位於原告居住之臺中市,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鑫鼎公司營業項目為生產高級鋼筆系列等,由原告之兄 長即被告乙○○與其配偶即被告丙○○在臺北市設立優寫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優寫公司),負責接訂單交給被告鑫鼎公司生 產。原告係於90年間至上海市閔行區設立被告鑫鼎公司,因 原告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不動產相關營業項目等專業及 擁有社會人脈資源,故設立之初,即由原告擔任被告鑫鼎公 司之法定代表人。自90年至94年間約有四年多時間,原告專 注於處理被告鑫鼎公司之事務,付出相當多時間及精力,並 於上海市閩行區政府相關部門建立相當豐富之人脈關係。嗣 於95年初因原告與被告乙○○之經營理念不合,被告乙○○與上 海市閔行區梅隴政府部門對被告鑫鼎公司所期待之目標有差 距,故原告乃決定退出被告鑫鼎公司之經營,並辭去法定代 表人執行董事之職務,之後原告即未再參與被告鑫鼎公司經 營決策之事務。而因原告已返台,故同意由被告乙○○代理原 告辦理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之變更登記。至此,原告與被告 鑫鼎公司已經不存在任何與職務有關之法律關係。 ㈡詎原告於000年0月間,於上網查看被告鑫鼎公司在上海市場 工商管理局(下稱上海工商局)之登記資料時,竟發現原告 被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之總經理。原告認為事態嚴重,乃於 112年7月5日經由上海市閔行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下稱上海 市監局)檔案室調閱相關資料,發現被告鑫鼎公司竟遲至96 年5月14日才將原告執行董事之職務取消,並於96年5月16日 變更執行董事為被告丙○○,期間多次仿簽原告姓名。而被告 甚至在未經原告同意且未事先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於100年1 月6日擅自使用原告姓名將原告備案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之 總經理;後於112年7月6日由股東決定「免去」原告總經理 職位。由被告將原告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之行為目的 以觀,被告顯然欲繼續利用原告在上海政府單位所經營之人 脈,讓政府相關部門誤以為原告仍在被告鑫鼎公司,而藉以 獲得行政上之便利。  ㈢原告曾於112年5月4日委由律師代原告發函予優寫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被告乙○○)、被告丙○○,要求被告鑫鼎公司及被告 乙○○於該函到達10日内將被告鑫鼎公司登記原告為總經理之 不實記載,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塗銷。原告同日並另委由律 師代原告發函被告鑫鼎公司,表示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鑫 鼎公司總經理,要求被告鑫鼎公司於函到10個工作日內註銷 原告為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之不實登記。被告乙○○於收到原 告之上開律師函後,乃於112年5月8日以簡訊回覆原告,辯 稱該職位於94年前即有紀錄云云,顯屬推卸責任之詞,明顯 為虛偽之辯稱。又於原告經上海市監局檔案室申請被告鑫鼎 公司向上海市政府多次進行備案登記之資料中,可得知被告 鑫鼎公司之備案登記事項,於當時係由訴外人即人事部門鞠 貴平辦理所有工作,而由被告乙○○112年5月10日之簡訊回覆 內容,顯見被告乙○○顯然明知有指示鞠貴平向上海市政府備 案登記原告為總經理。 ㈣由上開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以觀,被告鑫鼎公司登記原告為 總經理之不實記載,係被告丙○○於自99年12月20日到109年8 月19日擔任執行董事之期間內所為之。是被告丙○○於擔任被 告鑫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期間,將原告不實登記為被告鑫鼎 公司之總經理,自應對原告負擔侵害姓名催之損害賠償。被 告鑫鼎公司應與被告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乙 ○○於109年8月19日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之執行董事後,明知 被告鑫鼎公司將原告登記為總經理之不實記載,卻並未將該 不實登記撤銷,直至112年7月6日才以免去之方式取消不實 登記,期間長達近3年,則被告鑫鼎公司及被告乙○○亦應對 原告連帶負擔侵害姓名權之損害賠償。  ㈤原告自100年1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被冒用擔任被告鑫 鼎公司總經理之時間長達12年又6個月,其中100年1月6日起 至109年8月19日止約9年,為被告丙○○及被告鑫鼎公司應負 責之期間,而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約3年,為 被告乙○○與被告鑫鼎公司應負責之期間。惟原告於100年1月 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根本未參與任何被告鑫鼎公司業務 執行,遑論擔任被告鑫鼎公司之總經理,若被告鑫鼎公司於 此段期間内有任何違法行為,恐導致原告一併受當地主管機 關之處罰。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 告鑫鼎公司總經理之行為,自對原告之姓名權人格法益造成 嚴重之侵害,並對原告造成嚴重之精神痛苦,則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擔精神撫慰金之損害賠償。參酌一般經理之薪水,依 行情年薪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本件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將原告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之時間為12年半 ,依此計算,倘原告真有擔任過被告鑫鼎公司之總經理(假 設語氣),原告應得領取之薪資至少有1,250萬元之多,原 告所受精神撫慰金之損害,應得參酌上開薪資為核定。惟原 告僅向被告請求共300萬元,並依被告丙○○及被告乙○○擔任 被告鑫鼎公司執行董事之期間比例,請求被告丙○○及被告鑫 鼎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2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9/12 )=225萬元】,另請求被告乙○○及被告鑫鼎公司應連帶賠償 原告7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12)=75萬元】。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侵害姓名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鑫鼎文具禮品(上海)有限公司與被告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鑫鼎文具禮 品(上海) 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則以:  ⒈原告主張被冒用姓名擔任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之時間長達12 年6個月,自100年1月6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為被告丙○○及 被告鑫鼎公司應負責之期間。原告所提登記為總經理之證據 ,主要憑99年12月20日「外商投資的公司變更(備案)登記 申請書」變更註冊地址及新設監事,其上有被告丙○○之簽名 ,及100年1月6日「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備案事 項欄有「總經理:王壯台」之註記。然被告丙○○於99年8月1 8至000年0月00日間人在臺灣,且99年12月20日「外商投資 的公司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内法定代理人丙○○之簽名 非被告丙○○本人所簽,該變更申請非被告丙○○所為,被告丙 ○○完全不知悉且亦未授權他人將原告登記為總經理之事。是 被告丙○○非原告所稱實行姓名登記之行為人。 ⒉被告丙○○於96年攜么兒返臺就學,且因被告乙○○於大陸外遇 ,自97年2月後未再前往上海與被告乙○○同住,被告鑫鼎公 司事務處理及公司管理均委由被告乙○○為之,被告乙○○處理 過程,被告丙○○不知悉。被告丙○○於被告鑫鼎公司法定代理 人及執行董事之資格,係被告乙○○於109年8月20日,在與被 告丙○○於109年7月30日達成離婚和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 訟尚繼續進行中之際,利用被告丙○○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偽 造文書之方式擅自變更。而被告丙○○於被告鑫鼎公司之資格 遭竄改、權利遭排除,被告丙○○遲至110年11月8日始於中國 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得知,被告乙○○對外宣稱被告丙 ○○印文已經銷毀,並拒絕返還,被告丙○○實係遭偽造文書之 被害人。由此益證,被告鑫鼎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非被告丙 ○○處理,被告丙○○於於112年5月9日已將此情函知原告,原 告仍執意對被告丙○○起訴求償,被告丙○○自難甘服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鑫鼎公司、乙○○則以: ⒈被告鑫鼎公司自設立時起從未聘請原告擔任總經理,亦未向 上海市工商管理部門提交總經理相關申請文件,更未申請辦 理總經理一職之工商備案登記事宜。被告鑫鼎公司係由原告 於90年辦理設立登記,原告於96年退出被告鑫鼎公司經營, 故被告鑫鼎公司向上海工商局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中變 更事項為「變更法人」與「章程修改」,並提出「法定代表 人登記表」、「章程修改申請表」、「章程修改說明」、「 執行董事決定」、「任免職通知」,將法定代表人從原告變 更為被告丙○○,修改章程之內容也僅變更法定代表人姓名, 並未提交過變更或設立總經理之申請。又被告鑫鼎公司設立 、變更之所有文均由原告親自辦理,亦由原告親自簽名。原 告提出100年1月6日之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被告從未 看過,經被告乙○○向上海工商局查詢是否有申請將原告登記 為總經理,然上海工商局查遍該局檔案,均無此申請資料, 被告實不知網路上為何會有該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 ⒉本件原告並無因姓名權受侵害之損害,縱認准予變更備案登 記通知書上原告曾被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被告否認 係被告之侵權行所致),惟被告鑫鼎公司從未聘請任何人為 總經理,被告鑫鼎公司及被告乙○○未曾處理過總經理申請事 宜,被告甚至直到112年原告律師函告知後,始知悉上海工 商局於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上將原告記載為總經理。然 上海工商局上開函之錯誤登載非因被告行為所致,且被告乙 ○○經原告告知後,立即進行查證,並於112年7月6日即向上 海工商局「註銷」原告總經理之記載,僅因上海工商局之登 記例稿係以「免去」之用詞,被告鑫鼎公司始以免去原告總 經理之方式向上海工商局申請,當時原告亦未因免去一詞有 所不滿,顯見免去一詞不具貶抑之意。是縱認本件有侵害原 告姓名權之情事,亦無所謂貶損原告名譽之情形,侵害姓名 權之情節並非重大。且上海工商局上開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 知書縱有誤載原告為總經理,然總經理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專 業、崇高地位之象徵,原告姓名權何來受損之虞。再者,被 告鑫鼎公司並未使用原告姓名進行融資或發函等之行為,則 原告所稱受有精神痛苦而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顯無所據。 ⒊又原告所提100年1月6日之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其時間 迄今已逾13年,被告鑫鼎公司從未有記載原告為總經理之文 件,且於接獲原告112年間之通知後,即於000年0月間向上 海工商局申請註銷,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姓名權 之事實,亦已除去其姓名權之侵害。且侵害事實充其量亦僅 一次,而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縱認原告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亦不應以所謂任職總經理之薪資計算賠償金 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另參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第1項係 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 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 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 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 ,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 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 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 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 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姓名權固屬於民法第195條第 1項「其他人格法益」,而前揭規定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 圍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責任,自應以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並應由原告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其向上海市閔行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檔案室 所調閱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5-71頁),其中「准予變更( 備案)登記通知書」上固可見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鑫鼎 公司通知略以:經審查,你提交的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材 料齊全,我局准予變更登記,及「備案事項:總經理:王壯 台」等語,日期為100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1 12年7月6日之股東決定,可見其上記載鑫鼎公司股東決定免 去原告於鑫鼎公司總經理之職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固然可認於該日之前原告確實登記為鑫鼎公司之總經理。然 自99年12月20日之「外商投資的公司變更(備案)登記申請 書」記載,鑫鼎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之事 項為「變更註冊地址」及「新設監事」(見本院卷第51頁) ,復未見有何申請登記原告為鑫鼎公司總經理之其他文件, 鑫鼎公司雖出具股東決定表示免去原告於鑫鼎公司總經理之 職位,其後並有被告乙○○之簽名,參以原告曾於112年5月4 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丙○○、乙○○,請求渠等塗銷登記原告 為鑫鼎公司總經理之登記,此有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百 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81頁),惟 此亦僅能認定被告乙○○有依原告請求向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 記,尚難憑此推認該登記係被告乙○○所為。準此,依原告所 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原告遭登記為鑫鼎公司總經理乙 事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鼎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225萬 元,及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鑫鼎公司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 告75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24

TCDV-113-訴-1828-20241024-1

最高行政法院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0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屠勝國 潘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原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曾裕誠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被害人屠建航(下稱被害人)之父母,因加害人林 揚智(下稱林某)前向被害人催討借款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無著,偕同加害人沈峻詰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循線駕車埋伏守候被害人,押至新 北市新莊區三和路17之8號2樓辦公室,召來加害人王逸丞、 楊秀宏協助看守被害人,嗣被害人趁隙奔逃,加害人等見狀 追趕在後,分持油壓剪、開山刀攻擊被害人,致傷勢嚴重大 量出血(上述犯罪情節,下稱系爭犯罪行為),於同日晚間 11時許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 ,依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向被上訴人 申請遺屬補償金,上訴人屠勝國(下稱屠君)部分,申請補 償其支出被害人醫療費40萬元、殯葬費20萬元、法定扶養費 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200萬元;上訴人潘春梅 (下稱潘君)則申請補償法定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 0萬元,合計140萬元(下合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審議 後,決議准予補償屠君醫療費8,404元、殯葬費20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20萬元、補償潘君精神慰撫金20萬元,惟因被害人 未積極與林某協商處理債務,且在趁隙逃脫後持剪刀與加害 人等人纏鬥,認有可歸責事由,以不補償上訴人損失30%為 適當,故對屠君、潘君分別以109年7月28日109年度補審字 第19號、第20號決定(下合稱原決定),核給屠君補償28萬 5,813元、潘君補償14萬元,均一次支付,並駁回其餘申請 。上訴人不服原決定申請覆議,經更名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 害人補償覆審會)覆議後,認被害人持剪刀反抗以便逃脫, 難謂有可歸責事由,然其擁有大量資產卻不積極清償非鉅額 債務,誘發犯罪仍有可歸責事由,但考量加害人人數及犯罪 手段等情,認以不補償申請損失之10%為適當,再減除上訴 人已合受勞工保險之社會保險金9萬元(屠君、潘君各予減 除1/2計算),遂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補覆議字第21 號決定,再補償屠君3萬6,681元,一次支付,而駁回其餘覆 議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⒈覆議決定及原決定不利上訴 人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屠君1 56萬3,404元、潘君135萬5,000元,均一次支付之決定」經 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原決定就殯葬費部 分依系爭申請核給20萬元,就醫療費部分依屠君所提醫療單 據核給8,404元,並無違誤。至於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之法定扶養費損失部分,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 受有商業保險理賠500萬元,此為上訴人因保險受益人所獲 之財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公告108年度 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755元為基礎,屠君、潘 君於被害人死亡當時之年齡各為58歲、56歲,按內政部編列 之108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分別為24.42年、30.5 0年,而因上訴人彼此為互負扶養義務之配偶,且尚有2名成 年子女應對上訴人負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所負法定扶養 義務為1/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屠君可 請求被害人給付扶養費數額為110萬8,357元,潘君在屠君24 .42年辭世後之扶養義務人只餘3人,得向被害人請求法定扶 養費數額為134萬4,392元,合計245萬2,749元。而上訴人於 被害人死亡後,經辦理限定繼承縱無積極遺產可為繼承,但 獲有因被害人死亡而得之商業保險理賠500萬元,即使依上 訴人所述,扣除為被害人實際支出之殯葬費95萬5,560元暨 相關欠稅款項,剩餘仍近400萬元,顯逾上訴人可向被害人 請求法定扶養費之合計數額,難謂上訴人已達「不能維持生 活」之程度,不合於請求法定扶養費的要件,即不得請求此 部分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原決定駁回此部分申請並無違 誤。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審酌被害人生前獨居 、平時會與女友探望上訴人並提供生活費,上訴人所受喪子 之痛苦程度、身分、彼此間相處情形及身心受創程度,認精 神慰撫金各20萬元為適當,尚無裁量濫用之情,上訴人所執 相類事件被上訴人曾核准40萬元或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 個案實際狀況不同,不得依此即謂原決定就此部分裁量違法 。㈢本件覆議決定認被害人擁有大量資產卻不積極清償非鉅 額債務,誘發犯罪乃有可歸責事由,但考量加害人人數及犯 罪手段等情,認以不補償申請損失之10%為適當,並未違背 事理也無上訴人所指裁量瑕疵,覆議決定併認應減除上訴人 所受勞工保險給付9萬元,均合於犯保法第10條第1款、第11 條規定。系爭申請經原決定所核給之遺屬補償金內容,再經 覆議決定加予補償屠君部分,均無違誤,上訴人聲明請求事 項為無理由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犯保法是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 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 所制定(該法於上訴後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更名為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其中第5章犯罪被害補償金規定自112 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101條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規 定),其第3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犯罪被 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 失之金錢。」第4條第1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第5條第1項第1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 付對象如下: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 之遺屬。……」第6條:「(第1項)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 ,依下列順序定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祖父母。孫子 女。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第2、3、4款所列遺屬,申 請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 生活者為限。」第9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補償之項 目及其金額如下: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 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 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 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 發予遺屬。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 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 得逾新臺幣40萬元。(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 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第3 項)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除殯葬費外,每一遺屬 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1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 。 ……」第10條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補償 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 。」第11條:「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 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 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第12條第 1項:「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15 條第1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 審議委員會為之。」可知犯保法立法宗旨,在於被害人因遭 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 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需依侵權行為民事法 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 賠償;惟常因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 償其損害等因素,使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賠償,生 活因而陷於困境,另衍生社會安全問題。是為促進社會安全 ,保障人民權益,藉由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予,對犯罪被害 人救急而負起國家之社會責任。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 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故此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犯保法之施行即加重犯罪行為 人之負擔。因此,關於犯保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 定整體適用之。 (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 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 權利。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人向犯罪侵權行為人 請求賠償因犯罪行為致扶養義務人於將來不能盡法定扶養義 務所致之損害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受扶養權利人 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財力在何 時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得請求扶養,以資計算其因犯 罪行為所致受扶養權利之損害,並得依犯保法之規定,申請 核給因犯罪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即法定扶 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又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民事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 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則精神慰撫金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須 參酌民事法院之上述裁量標準,以資決定;然犯保法與民法 立法目的有別,國家承擔救急社會責任之補償,僅具補充性 ,尚須考量國家財政負擔、行政先例之平等原則等因素,非 在代替犯罪行為人賠償全部之損害。是關於精神慰撫金之犯 罪被害補償,經參酌民事法院裁量標準而為補償行政上之合 義務裁量決定者,即使未達民事判決慰撫金之賠償範圍,亦 非法所不許。 (三)經查,原決定關於殯葬費部分是依系爭申請核給20萬元,就 醫療費部分依屠君所提醫療單據核給8,404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又上訴人為被害人父母,除被害人外,並有子女潘 建維、潘楷齡2人,彼2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成年; 被害人因系爭犯罪行為而死亡,上訴人於被害人死亡當時均 居住於新北市,屠君年齡為58歲,潘君年齡為56歲,以當時 居住地之簡易生命表顯示,其2人平均餘命分別為24.42年、 30.50年;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逾10年車齡之 自用小客車1部(登記於潘君名下),107年度有數萬元所得 收入,並因被害人死亡共同受有商業保險理賠500萬元,為 上訴人之財產,其他查無別有財產所得,上訴人就被害人死 亡已辦妥限定繼承,無須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害人遺留債務; 而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受有勞工保險給付9萬元;另被害人 生前獨居,平時會與女友回去探望上訴人並提供生活費,彼 遭林某以系爭犯罪行為催討系爭債務當時,有價值千萬元以 上之財產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據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被 上訴人就殯葬費部分核給20萬元,就醫療費部分核給8,404 元等,均無違誤;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審酌被害人生前獨 居、平時會與女友回去探望上訴人並提供生活費,上訴人所 受喪子之痛苦程度、身分、彼此間相處情形及身心受創程度 ,認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為適當,已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並無裁量恣意或怠惰之違法情形,上訴人尚不得執 其他核給更高精神慰撫金而實際狀況不同之事例,指摘原決 定此部分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而有違法裁量等情,已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且參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 張:上訴人因被害人犯罪遇害加倍傷心,且被上訴人或其他 補償審議會等,在相似情節核給遺屬精神慰撫金均高於原決 定,原決定違反平等、比例原則,裁量違法,原判決未敘明 其他慰撫金決定更高之事例與本件有何不同,以及原決定裁 量為何不違法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瑕疵等語,無非執其 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不可採。 (四)惟查,關於原決定及覆議決定均認被害人未積極處理系爭債 務以致誘發系爭犯罪行為,對被害有可歸責事由,經覆議決 定認不補償上訴人所受損失以10%為適當乙節,以系爭犯罪 情節而言,林某僅因被害人積欠其145萬元之借款債務,即 糾眾埋伏剝奪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加以拘禁,於被害人脫逃之 際,更持兇器攻擊被害人致死,此等嚴重犯罪情節之發生, 非一般人依常情所得預見,且縱被害人財產足以償還系爭債 務卻仍未積極處理,林某循合法途徑亦得行使其權利,在現 代法治社會,豈能謂被害人未積極處理系爭債務,即足以誘 發系爭犯罪行為,進而認被害人對被害有可歸責事由。原決 定及覆議決定均認被害人對被害有可歸責事由,其判斷明顯 違背經驗法則,覆議決定認以不補償上訴人所受損失10%為 適當之裁量,亦有所誤,原判決認原決定及覆議決定之判斷 、裁量均不違法,經核也背於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 (五)另查,關於法定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本件上 訴人既有500萬元之商業保險理賠金,原審並認至其言詞辯 論終結時,上訴人該部分財產於支付被害人實際殯葬費暨相 關欠稅款項後,尚餘近400萬元,無需以之清償被害人所遺 債務,則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各自仍有近200萬元 之財產可資花用,以主計總處公告108年度全國各地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數額計算,上訴人上開財力於數年支應使 用後,即告消滅而達於不能維持生活程度,自當時起至上訴 人各自平均餘命未屆滿前,即分別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的權 利,應得各依犯保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給法定 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且該保險金之財產既已用於 維持上訴人自己生活而耗盡,不生再與扶養義務人往後所負 擔扶養費相比而判斷上訴人能否維持生活、有無受扶養權利 的問題。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所得上開商業保險金為自己之財 產,並應納入其等財力是否能維持生活之計算,卻未依此審 究上訴人各自何時起有受扶養之權利,可資依犯保法申請扶 養費損失之犯罪補償金及其數額多少,逕以上訴人自被害人 死亡時起之平均餘命,計算被害人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所 應共同分擔之扶養費數額,未高於上開商業保險金在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所餘數額為由,即認上訴人至平均餘命屆滿前 ,均未達不能維持生活的程度,無受扶養之權利,不得請求 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被害補償,經核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 適用犯保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當之違誤。再者,關於 受扶養權利人自己之財力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的判斷,現行實 務多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計總處公布最近年度受扶 養權利人居住地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判 斷的基礎。本件潘君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書狀雖 載其住所與屠君同在新北市,但屠君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屢次 陳明,潘君於被害人遭害後即久遷至臺東縣居住生活,潘君 究竟實際居住生活消費地點如何,關係其財力在餘命期間究 竟能否維持生活、得否申請核發扶養費損失之犯罪補償金及 其數額之判斷,原審未依職權查明認究,即逕以新北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認定潘君財產能否維持其餘命 期間生活的計算基礎,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23

TPAA-110-上-504-202410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5號 原 告 謝世平 被 告 單宥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 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停車糾紛與原告發生齟齬,而心生不滿 ,竟出於強制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清晨5時8分 許,在原告位於新竹市○○區○○○0號之住處前,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橫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前,致使原告所管領使用之B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無法進出,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原告行車之權利。經原告報警而上開A車於同日上午10時28 分許遭警拖吊後,被告更是氣憤,另出於毀損的犯罪意思, 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上址住處前,持磚頭砸向B車, 致B車引擎蓋凹陷受損;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4 5分許,在上址住處前,以腳踹、持木椅丟擲該住處之大門 ,致該大門門把變形、焊點脫落受損,而足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除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大睡不好,也因被 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與同住之女友因害怕被報復3日無法上 班,因此請求被告賠償車損新臺幣(下同)1萬3414元(含鈑金 4029元、烤漆9385元)、2人各3日之營業損失3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3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  ㈠對於刑事判決,原告雖於一審勝訴,因被告疏於注意上訴期 間而逾期上訴。  ㈡對於原告請求事項答辯如下:   ⒈車損修理費用部分:被告就車損當時已言明請保險公司逕 行連絡處理,又為何起訴向被告求償?且於修理估價期間 未通知被告偕同參與,屬嚴重疏失,其估價内容是否虛灌 修理品項尚待查明。再者,車損修復本來就可由被告選定 修理廠,原告自行修理有違對等及程序公平透明原則,請 法官駁回原告車損修例費用,由第三方保險公司處理為宜 。   ⒉營業損失部分:被告與原告同為相近鄰居,每日可見原告 均有出車營業,原告黃色出租車共有兩輛並輪流使用,原 告本件求償之營業損失金額如何計算?再者,後疫情經濟 不景氣,2人6日竟然可賺取3萬元,折算原告夫妻每日每 人薪資高達2500元,是否有報稅依據可證明其收入屬實? 又原告家中裝有攝影機、車輛亦有行車紀錄器,被告主張 原告應提出令法院信服之影片證物,否則應駁回此部分之 請求。   ⒊精神撫慰金部分:被告是如何計算其心理價值?是否因此 事件造成原告精神疾病?或經醫師鑑定後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精神撫慰金應有實際證明,否則即為抽象不實之漫天 喊價訛錢之手段,非常可惡,請予以駁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將A車橫停於B車前,致原告所管 理之B車及C車無法進出,又持磚頭砸向B車,致B車引擎蓋凹 陷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新竹縣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17頁、第3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333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未否認,僅 空言辯稱疏於注意上訴期間而逾期上訴等語,然並未提出對 其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參酌,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B車原為原告所有,嗣後已於11 3年1月15日賣出等語,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對於原告原為B車所有權人乙節亦 未爭執,堪認於被告本件不法毀損B車時即112年7月29 日時,原告確為B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無訛。    ⑵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應予以折舊。查B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萬3414元(含 鈑金費用4029元、烤漆費用938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原告主張其並無 請領保險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依上開估價單 ,可見B車確實係因後引擎蓋凹陷而送修,與被告持磚 頭砸向B車,致B車引擎蓋受損之情況相符,各項費用亦 尚稱合理,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 復B車所必要。被告空言辯稱估價單內容有灌水等語, 為個人臆測之詞,要無可採。且關於鈑金、烤漆工資並 無計算折舊之問題,是原告主張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 為1萬3414元,應足採信。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同住女友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2人3日精神 壓力大睡不好,因而3日無法出車並受有營業損失,被告 應賠償營業損失3萬元等情,固提出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然此僅能證明計程 車司機每日營收約為2500元(淨利),無法證明原告有因本 件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不能工作,因而受有損害等情事, 且原告女友縱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此部分之請求亦與 原告無關,故原告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無從 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被告上開強制之妨害自由行為 ,已致原告之精神活動、行為自主等人格權受有不法之侵 害,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又依被告本件刑案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萬元以資撫平,尚 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要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3414元(計算式: 車輛修理費1萬3414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 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3 414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 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2

SCDV-113-竹簡-495-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98號 原 告 郭穎熹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余玥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藝名「冏星人」於Youtube影音平台開設 頻道「文字與資本主義冏冏」(下稱系爭頻道)而廣為人知 ,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因擔任被告之助理而結識被告,進 而同居、交往,原告亦以藝名「摸哥」於Youtube影音平台 開立同名頻道分享生活,嗣雙方於111年7月間協議分手。詎 料被告竟於112年3月18日在其臉書帳號名稱「YoyoYu」張貼 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系爭貼文 指涉對象係其員工、同居之人、前任伴侣,堪認該對象可特 定為原告。被告復於112年5月16日上傳「回應前任:就這樣 結束吧」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至系爭頻道,不實指摘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被告於系爭影片及系爭貼文中所述均非 事實,原告僅因精神狀況服用藥物而導致精神不振及昏睡, 被告竟刻意稱原告情緒失控,甚而傷害動物,原告未曾為上 開行為。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使第三人知悉,而傳述不實之 具體事實,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為社群媒體具相當關 注度之人,其言論有影響力,系爭影片迄今已有近70萬觀看 次數,原告因此遭受大量網友撻伐,而感到精神痛苦,為此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布系爭影片及系爭貼文之目的,係為澄清 外界就兩造交往至分手始末之不實揣測或攻擊,其所述事實 均為被告親自見聞,並無不實捏造;其意見表達亦均在真正 事實之基礎上,於公眾討論範圍內進行善意評論,其意見表 達亦非為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本在合理範圍內,並無任何 不法行為可言。原告就本件事實,所提起誹謗等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28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毋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撫慰金顯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經營Youtube頻道、Instagram、Facebook、部落格等 社群網站。原告使用之主要藝名為「摸哥」,被告使用之主 要藝名為「冏星人」。  ㈡兩造於106年3至4月開始交往並同居,於111年7月協議分手。  ㈢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曾飼養名為「Snow」、「蓋茲(小名 星星,寵物晶片登記飼主為原告)」等貓,原告則曾飼養名 為「牛牛(小名李榮浩)」、「壯壯」、「Wuni」、「少將 」、「Tomo」、「呼嚕米」等貓。上開貓均曾與兩造同住。  ㈣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以其帳號「YoyoYu」於其個人Facebook 頁面發表本院卷第51頁文章(即系爭貼文)。  ㈤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於其經營之Youtube頻道「文字與資本主 義冏冏」發布本院卷第17、61頁影片,譯文如本院卷第19至 50頁所載(即系爭影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 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侵害名譽之言論有 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 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附表二編號1、2、3、4關於涉及原告精神狀況之言論(下稱 系爭言論A):   系爭言論A係指摘具體之事實,核屬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 而查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即:⒈原告於107年6月間傳訊息 向被告稱「剛剛我也很訝異自己失控大叫」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頁),⒉原告於108年3月8日傳訊息向被告稱「我承認 從妳出國後,我情緒非常不穩,腿上傷口急遽增加」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⒊原告於108年7月於其使用之「摸哥」 臉書帳號發布文章稱「我開始了我每一天歇斯底里的生活- 醒著的時候,我除了哭泣,還是哭泣」、「自殘的行為持續 了近一年,直至今年四月才逐漸轉好。在手臂上,腿上,皆 留下了滿滿的刀疤」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⒋原告於11 1年5月26日在其「摸哥」部落格發布《祝福我一路好走》一文 ,提及「我直接陷入了重度憂鬱,被強制就醫、被強制住院 、被迫吃很重很重的藥,讓我躺在床上一整天都下不了床。 我經歷了我人生最黑暗的時期-表面我在網路上對著我的讀 者們有說有笑,私底下我每天狂躁又憂鬱,吃著醫生開的抗 躁抗鬱藥劑,每天還是流著眼淚、拿著刀子在自己身上留下 深深淺淺的疤痕」(見本院卷第115頁),⒌原告於111年6月 27日傳訊息向被告稱「我不是要故意趕你走的,但是我怕再 這樣下去我會親手殺了妳,我病了,就算我再怎麼央求妳回 來見我的時候會在公開場合身上要帶著電擊棒保護自己,我 真的真的很愛妳,可是我知道我病了」(見本院卷第191頁 ),堪認原告曾有失控大叫、情緒不穩、持刀自殘、生病、 整天無法下床、趕走被告等行為,是被告就其所為系爭言論 A已提出證明證實其言論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  ㈢附表一及附表編號5、6、7、8關於涉及原告對待貓之情節之 言論(下稱系爭言論B):  ⒈系爭言論B除後述「她對貓的態度也越來越差」、「她不遵從 常理」、「他的飼養方式也有點奇怪」、「這些貓沒有受到 正確的照料就生病了」外,係指摘具體之事實,核屬關於事 實陳述之言論;而查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即:  ⑴依毛孩子動物醫院病歷摘要顯示:名為小花(舊名:Snow) 之貓曾於107年6月27日至動物醫院診治,進行鎮靜及外傷縫 合加黏合治療,同年月30日動物醫院去電追蹤,留電話的主 人告知原飼主帶回後貓就消失了,所以無法回診,同年7月2 日、3日、4日、10日貓至動物醫院為傷口處理(後腿皮釘、 臉部傷口)(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又被告於107年6月 29日傳訊息詢問原告「你把Snow帶走幹嘛」,原告於與被告 問答過程,陸續稱「把牠給了土地公廟旁的阿婆」、「阿婆 有一群貓」、「牠會是裡面其中一隻」、「因為是妳的貓」 、「我卻完全無法忍受牠」、「再多留牠一秒我都寧願想離 開妳」、「如果妳真的這麼愛牠,我也可以讓牠回來,以屍 體的形式」、「我早就在路上了,只是不知道自己在哪,沒 有聯絡方式」、「如果牠哪一天回來了,我一定會錯手殺了 牠的」(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可見系爭言論B中關於 貓「Snow」受傷之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並非 無據。  ⑵兩造不爭執於交往期間,飼養多隻貓,並曾與兩造同住(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社子動物醫院病歷摘要顯示:名為「 李榮浩」、「壯壯」、「Wuni」、「少將」、「Tomo」、「 呼嚕米」等貓陸續於111年3月至7月間,分別因病至動物醫 院治療(見本院卷第255、256之1頁);又觀之兩造之對話 紀錄,如:①110年8月16日至19日,原告陸續傳訊息向被告 稱「貓好吵」、「貓吵死了」、「一直叫一直叫」、「晚上 讓他進浴室」、「貓很吵」、「我要動手囉」、「貓,進廁 所」、「貓,必須在廁所」、「關貓時間到」、「關貓」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②被告曾以傳送訊息方式提醒 原告「貓咪常洗澡是會生病」、「妳可能還是要想辦法適應 」、「養寵物就不能怕髒」(見本院卷第165、169頁),③ 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傳訊息向被告稱「李榮浩跑去踩油漆然 後舔」、「然後給我吐得整間房子都是」、「變跑邊吐」、 「我第一次認真想殺貓」、「他如果因為中毒而掛掉的話, 我就把他灌水泥扔進淡水河裡」(見本院卷第173頁),④被 告於111年9月2日傳訊息詢問「榮浩上次嘔吐吃藥好了嗎」 ,原告稱「他就是固定會吐一下」、「而且習慣不好,會邊 跑邊吐」、「現在除了Wuni全員包含我在內都皮膚病」(見 本院卷第177頁)。堪認原告曾飼養多隻貓並有生病情形, 曾讓貓吃到油漆並有嘔吐情形,且有嫌貓吵、想將貓關入廁 所之舉,可見系爭言論B中關於原告飼養貓有前揭行為部分 (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二編號6至8),並非無據。  ⒉系爭言論B其中關於「她對貓的態度也越來越差」、「她不遵 從常理」、「他的飼養方式也有點奇怪」、「這些貓沒有受 到正確的照料就生病了」之意見表達,則係基於前開事實為 基礎,主觀上確信其所述並非虛構,而以夾敘夾議方式發表 評論,其內容並無謾罵之詞,用語亦非偏激不堪,究非屬無 端對於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 所為之行為。  ⒊故被告就其所為系爭言論B已提出證明證實其言論內容關於事 實陳述部分與主要事實相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則係基於前 開事實為基礎,主觀上確信其所述並非虛構,而以夾敘夾議 方式發表評論。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A、B乃傳述不實之事 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惟被告已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原告自 身於網路上所發表之文章,並聲請調閱動物醫院病歷到院, 可證實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A、B內容關於事實陳述部分與 主要事實相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則基於前開事實所為評論 ,揆諸前開意旨,難謂被告所為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編號 言論內容 本院卷頁碼 1 「……她對貓的態度也越來越差。有一天助理來家裡的時候,Snow已經滿身是血,被割成重傷,我問她是誰做的,她不理我。……」 第51頁 2 ……她卻常常因為嫌貓吵,深夜把貓鎖在廁所,也不給他們砂盆和水。……」 第53、55頁 3 「……她後來陸續帶回來很多貓…可是她不遵從常理…後來貓一個接著一個生病。最嚴重的甚至發生癱瘓……」 第57頁       附表二: 編號        言論內容 本院卷頁碼 1 (02:19至02:24) 「他病得非常重,每天都會拿刀割自己的手腕、生活無法自理」 第20頁 2 (02:30至02:35) 「他會在家裡破壞東西、會在地上打滾或是突然蹲在角落大吼。」 第20頁 3 (07:28至07:34) 「他情緒又失控了,他拿著刀子在他房間裡,不讓任何人去見他。」 第24頁 4 (15:28至15:36) 「他看到精神不振的我,他會感到非常生氣、沒有耐心,所以他在一天晚上就叫我走,說他不想看到我。」 第29頁 5 (03:40至04:01) 「那一天我的助理來到我家,準備要找我的貓咪Snow玩…仔細一看,發現Snow全身上下都是血,然後我才發現Snow在大腿根部接近腹部的地方,被割了一刀。」 第21頁 6 (13:34至13:56) 「他接二連三,收養了越來越多的異國短毛貓,而且他的飼養方式也有點奇怪…後來,幾乎每隻貓都生病。」 第28頁 7 (29:52至29:58) 「他帶回來了越來越多的貓,這些貓沒有受到正確的照料就生病了。」 第39頁 8 (35:11至35:22) 「有一天我看到他買了油漆回來…我有提醒他,不要讓貓吃到,可是貓還是吃到了,然後其中一隻貓就開始吐。」 第43頁

2024-10-18

TPDV-112-訴-5298-202410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57號 原 告 馬秋燕(即馬賴菊妹承受訴訟人) 李丙男(即馬賴菊妹承受訴訟人) 馬一鳴(即馬賴菊妹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因馬賴菊妹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 被 告 何育祥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725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7259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馬賴菊妹於民國112年2月2 4日起訴後,於113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馬一鳴 、馬秋燕、李炳男,已於113年10月4日、同月18日分別聲明 承受訴訟,有馬賴菊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馬一鳴 、馬秋燕、李丙男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1至4 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 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9,9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大里區光明路敦和枝16分1 電桿前時,被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 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與行駛 在前方由馬賴菊妹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下稱系爭代步車)發 生碰撞,致馬賴菊妹因而受有右側鷹嘴骨折、左側跟骨骨折 及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又系爭代步車左後輪上方車殼保 險桿鎖頭業已脫離,鎖頭左側有明顯掉漆痕跡,車殼出現約 十公分之裂痕,其上座椅外殼並已碎裂,可知被告係自左後 方撞擊系爭代步車左後部位而非側面,無突然轉向之問題。 再者,依肇事車輛車輛受損位置,車頭倒向東南,應係反彈 轉向所致,可知馬賴菊妹始終直線行駛,又馬賴菊妹右側距 道路邊緣上有相當大的行車空間,被告卻執意自馬賴菊妹後 方前行,且馬賴菊妹係往仁城路方向行駛,而車禍地點在左 側並無岔路,亦無轉向之理由,故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責任。 馬賴菊妹因而向被告請求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7704元 ㈡看護費50萬9764元㈢生活支出費用3萬2018元(含救護車費41 00元、醫療器材費2萬4824元、其他3094元)㈣代步車修理費8 000元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共計114萬9971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馬賴菊 妹114萬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代步車本不應於馬路上行駛,車禍地點為無 分向線鄉間小道,依照被告機車後輪倒地位置,可見被告速 度不快且被告超越馬賴菊妹時已留有寬裕間距,係因馬賴菊 妹突然轉向,至反應不及與右前方馬賴菊妹碰撞,機車龍頭 向左轉而倒地,非碰撞後反彈,被告願負擔6成責任。㈠關於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50萬9764元,被告願以1日2400元計算90 天,並負擔7成,合計15萬1200,逾此部分之金額皆爭執㈡醫 療器材費部分,爭執。㈢精神撫慰金部分,被告無力賠償,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111年1月6日7時許,行經大里區光明路敦和枝16分1電 桿前時,於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馬賴菊妹發生碰撞,馬賴菊妹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被告到 庭不為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馬賴菊妹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格,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而與馬賴菊妹發生碰撞,致馬賴菊妹受 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馬賴菊妹之身體權,且該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生活支出費用、代步車修理費用 、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馬賴菊妹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1月6日起 陸續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萬770 4元等情,業據其提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醫療費 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3-97頁、本院卷第223-22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自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5萬7,70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⒉生活支出費用:   馬賴菊妹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而有購置潔膚液、手套 、藥品等需求,以及因轉院之救護車費用,因而支出7194元 ,業據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5-137頁)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醫療器材費中滴雞精及人蔘精等皆為保健食 品(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9頁),並非治療用藥,或醫師指 定需服用藥物,其費用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等情。復 查,本院經核前開品項確係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足見前開馬賴菊妹所支出保健食品費用,屬車禍復原上 必要費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器材費2萬4,824元,為有 理由。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2,018元(計算式:7,194 元+2萬4,824元=3萬2,0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⑵馬賴菊妹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入住霧峰澄清醫院,住院期間自1 11年1月6日至同年月20日共15日、111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2 日共9日,合計共23日,此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在卷為憑,在霧峰澄清醫院之住院 期間,因接受右側尺骨鷹嘴突及跟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合併感 染及骨髓炎,而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因而支出看護費用共 3萬5,90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因接受清創及鋼針拔除手術,自111年1月20日至同年月 29日入住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共10日,業據提出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 因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聘請照顧服務員全日看護,因而 支出看護費用2,4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01頁)。至被告辯稱,111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之住 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惟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可知,係於111年1月20日經轉診入院,可知馬賴菊妹於 111年1月20日於霧峰澄清醫院出院後,隨即轉院至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堪認係為治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傷害, 與本件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此向被告主張看 護費2,400元,為有理由。 ⑶另按馬賴菊妹出院後,入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 家,因而花費1萬1,21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1頁),自堪信為真實。馬賴菊妹主張其於111年1月6日受傷 日起,有需要接受全日看護照顧之需求,而依本院函查霧峰 澄清醫院(見本院卷第249頁),認馬賴菊妹需至少專人照護3 個月。是以,審酌馬賴菊妹所受為多處骨折之傷勢,認馬賴 菊妹此段期間共90日有全日看護需求,兩造亦同意以每日24 00元計算,共計21萬6000元(計算式:2400元/日×90日=21萬 6000元)。又於111年4月14日再度住院進行拔除手術,有需 要接受全日看護照顧之需求,而依本院函查霧峰澄清醫院( 見本院卷第359頁),認馬賴菊妹需至少專人照護3個月。是 以,認馬賴菊妹此段期間共90日有全日看護需求,以每日13 44元計算,共計12萬960元(計算式:1344元/日×90日=12萬9 60元),合計33萬6960元(計算式:21萬6000元+12萬960元=3 3萬6960元)。從而,原告主張超過此部分之看護天數,因尚 無醫院診斷證明等證據可確認與系爭傷害之關連性及必要性 ,尚難憑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8萬4076元(計算式:3萬5900 元+1萬1216元+33萬6960元=38萬407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⒋代步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代步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代步車毀損,共支出修理費用1萬63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經協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自堪信為真實。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馬賴菊妹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1年1 月6日起,陸續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顯見馬賴菊妹之身 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爰審酌馬賴菊妹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有1棟房屋及一個土 地,僅靠已故配偶之終身俸每月約2萬1000元維生,及被告 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月收約3萬元、名下有1棟房 屋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63頁) 。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 過失傷害行為對於馬賴菊妹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馬賴菊妹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㈢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68萬1,798元(計算式:5 萬7704元+3萬2018元+38萬4076元+8000元+20萬元=68萬1798 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 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 車禍發生,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大里區光明路敦和枝16 分1電桿前時,於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前行未靠右之馬賴菊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而馬賴菊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 ,於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路段,未靠右行進,致發生系爭車禍 ,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上說明,應認被告為 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馬賴菊妹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 任,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7萬7259元(計算式 :68萬1798元×70%=47萬7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7萬7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適當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8

TCEV-112-中簡-95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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