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收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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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 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 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 ,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係聲請人之姑姑,當初聲請 人生父擔心收養人無人照顧及送終,遂出養聲請人與收養人 為養女,茲因養母已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死亡,生父亦已死 亡,聲請人欲回歸本生家,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 請許可終止與養母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之生母丙 ○○、本家胞姊甲○○亦陳明同意終止收養,而聲請人於養母死 亡後,單獨繼承收養人所遺房地、存款及投資等遺產,此經 聲請人及其生母、胞姊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113年9月24日 訊問筆錄)及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終 止收養雖已得聲請人本家生母、胞姊之同意,然聲請人既以 繼承人身分單獨繼承收養人之全部遺產,其遺產總額約新臺 幣48,282,065元,而聲請人被收養時年約17歲,雖未成年, 但應已有一般智識能力理解收養意涵及相關法律效果,聲請 人既同意被收養,除明瞭將來有繼承財產之權利外,尚有承 擔照顧收養人及祭祀、延續養母香火之責,如容認聲請人於 繼承高額遺產後即終止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恐違背養母生 前收養意願,亦有違收養本旨,難謂無顯失公平。此外,聲 請人生母除聲請人外,尚有另名成年女即胞姊甲○○得以扶養 照顧,並不因本件未終止收養,致聲請人生母生活有陷於困 頓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終止收養以回歸本家奉養 生母之急迫需求,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03

TPDV-113-司養聲-92-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於民國(下同)98 年6月9日經養父乙○○單獨收養,復養父已於111年5月14日死 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終止前 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養子女利益, 使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 會,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終止 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再者,被收養人若已成 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非如未成年人之 終止收養,以考慮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最高判斷基準,此 時成年人之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終止收養對 收養人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我國傳統風俗及個案事實以 資判斷(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節,業據提出收養人之除戶謄本、 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復經本院斟酌收養人乙○○生 前單身、無配偶及親生子女,收養人經本院於98年6月24日 訊問時即明確表示:「(問:收養之動機?)因為我已經老 了所以收養。(問:現在何職業?每月收入多少?)我現在 沒有工作,我有五分多的土地,有在種田」等語(見本院98 年度養聲字第99號認可收養卷,下稱前審)。是依收養人當 時收養之動機及我國傳統風俗,乙○○收養子女之目的顯係希 望於身故後,有後嗣子孫遵時祭祀並為香火傳承。而被收養 人於前審收養子女事件中,亦表示其本生生父及配偶均同意 出養(按:生母於95年歿),此有收養同意書附於前審卷可稽 ,且被收養人及收養人生前均無終止收養之意思,可見彼此 當有於被收養人死亡後,由被收養人繼承遺產、傳承香火之 意思。若許可本件終止收養,顯然違背收養人當初辦理收養 欲延續香火之目的,難謂合於人倫與公平。 四、再者,收養人乙○○死亡後之遺產,聲請人為唯一繼承人,所 獲取之繼承利益價值為新台幣13,935,806元,此有乙○○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在卷足證。則聲請人既以繼承人之身分繼承遺 產,卻又聲請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且如以回歸本 家為由終止收養關係,違背收養人生前收養意願,對收養人 難謂無顯失公平。另聲請人之本生父母均已歿,亦無本生父 母生活有陷於困頓需由聲請人照顧之情形。從而,綜合衡諸 上開情形,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對收養人顯失公平,依首 揭規定,駁回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3-司養聲-99-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 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2月25日結婚,嗣被告前往 大陸地區工作,然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繫,也未曾來電給原告 ,不知所蹤;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告亦未 負擔;被告雖偶有傳訊予子女乙○○告知部分消息,然亦未告 知其行蹤;被告自106年8月8日離境迄今,已7年未歸,原告 均無法聯繫。被告顯然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義務、不支付 家庭生活費,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稱: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2月25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 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 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㈡當事人合併為其 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㈢其捨棄或認諾有 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 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 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 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 婚,被告則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離婚 而為認諾之表示,且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但書 所列3款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27

TCDV-113-婚-36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祖父丙○○生前曾向原告之父親丁○○表示,原告之祖母 戊○○有駝背致工作能力較弱,遂讓何○○於日據時期來從事童 工,當時礙於有觸犯法令之虞,乃於戶籍上將何○○載為丙○○ 之養子,以規避日本法律,何○○亦知悉此情,然何○○對於丙 ○○、戊○○不滿,會打丙○○、戊○○,故丙○○、戊○○不敢辦理更 正登記,且於何○○死亡後2年始補辦養父母之登記。經原告 向戶政機關求證,戶政人員稱有見到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前往 辦理此部分之登記,惟原告從未曾辦理登記,原告之母亦謂 無此事。又據原告所知,收養需以書面並經當事人同意,然 丙○○及戊○○皆不識字,因此當時根本不可能會有收養被告乙 ○○○之契約。被告乙○○○之目的係寄養,以求存活,丙○○、戊 ○○僅是出借名義,雙方並無收養之合意,然被告乙○○○之本 生父母一直未將被告乙○○○領回。而且被告乙○○○皆與其親生 父母維持聯繫,甚至被告乙○○○出嫁亦由其親生父母主持婚 禮,丙○○、戊○○均不知亦未參與。原告方面始終認為無收養 關係存在,直至訴外人何寶賢(即何○○之子)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始顛覆原告方面之認知,被告乙○○○反倒向原告方 面嗆聲應自行處置一切。綜上,為釐清真實身分關係,爰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先位確認丙○○、戊○○與已故何○○、被告乙○○○間之 收養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終止丙○○、戊○○與已故何○○、被 告乙○○○間之收養關係。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而養父母丙○○、戊○ ○及養子何○○均已死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對於 丙○○、戊○○、何○○之全體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均有影響, 必需以丙○○、戊○○、何○○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 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惟原告僅列檢察官及乙○○○為被告,是 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甚明,且迄未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 ㈡、被告乙○○○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即民國21年)11月20日出生 ,本生父母為賴○○、賴○○;嗣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養 子緣組入籍,並於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記為丙○○之養女,揆諸 相關實務見解,被告乙○○○與丙○○間確實已成立收養關係, 堪可認定。又被告乙○○○自昭和8年養子緣組入籍後,皆設籍 於養家戶內,嗣均無「離緣」、「離緣復戶」之記載,且現 今之戶籍資料上仍記載養父母為丙○○、戊○○。又被告乙○○○ 於36年11月20日即年滿15歲,有能力可親自與丙○○達成終止 收養關係之合意,然其不僅自養父丙○○內以養女身分出嫁, 婚後亦未見有與丙○○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或遷回本生父母 戶口之記載,甚至迄今仍從養父姓氏「何」,堪認被告乙○○ ○自上開時日入籍後,均無回復入籍於本生家庭,亦無回歸 本生家庭生活等情事,故其顯無與養家終止收養或回復與本 生家庭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存在,亦無與丙○○斷絕、終止收 養關係之意,應屬明確。況原告就本件究有何事證證明被告 乙○○○與丙○○間無收養關係存在,抑或終止收養之情,均未 舉證以明,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與丙○○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答辯略以:請依法判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當事人之適格 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 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 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 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 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 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 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50條第3項 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 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而檢察官非親 子關係當事人,除立法者認係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 事人時,有必要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 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乃於法律明文規定外,尚不 得於法律未有明文情形,以檢察官為被告。而確認收養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家事訴訟 事件,倘由第三人提起者,因同法第67條就被告適格並無特 別規定,自應適用同法第39條之規定,即以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 被告。如雙方均死亡者,因同法第50條第3項限於第三人業 已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時, 始得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倘第三人提起此類訴訟前,訟爭身 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已死亡者,因此時尚無訴訟繫屬,自無 從逕列檢察官為被告,若逕列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 關係存否之訴,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再按「查司法院家事 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原參照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6條、第27 條規定,分別所擬之草案第27條之1(相當本法第39條)第3 項規定:「依前二項(相當本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 被告。」、第37條之1(相當本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 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   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 。」(見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第七冊675 至 679頁),為司法院所提之家事事件法草案刪除上開草案第2 7條之1第3項規定,且經立法院制訂本法第39條規定:「第 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第一項) 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 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 方為被告。(第二項)。」、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 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足見於本法第3條所定 甲類事件(含第1項第4款之確定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係有意排除「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 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事項,尚難參酌上開日本人事訴訟 法規定認係法律漏洞,類推適用本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 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而為被告。是收養人已死亡,僅 得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被收養人為被告,起訴請 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被收養人不得逕以檢察官為 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否則即欠缺當事人適格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之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先位訴請確認丙○○、戊○○與已故何○○、被告乙○○○間之收 養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終止丙○○、戊○○與已故何○○、被告 乙○○○間之收養關係。而丙○○、戊○○及何○○均於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前即已死亡,則原告自應以丙○○、戊○○、何○○之全體 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然本院先於 112年12月6日發函命原告提出丙○○、戊○○、何○○之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復於113年2月6日裁定命 原告提出適格之被告及適法訴之聲明之書狀;再於113年8月 8日當庭闡明命原告應具狀特定適格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等,有本院112年12月6日中院平家如11 2年度家補字第364號函、113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裁定、本 院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惟原告不僅未提出丙○○ 、戊○○、何○○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資 料,其113年8月25日民事補正狀之「相對人」仍僅列「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表」及「乙○○○」,此亦有原告之1 13年8月25日民事補正狀在卷為憑,則原告之本件訴訟顯屬 當事人不適格甚明。  ㈡再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丙○○、戊○○與已故何○○間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部分,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已死亡之何接技 、戊○○與何○○之間,因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均已死亡,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無從以檢察官為被告。原告逕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其 被告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  ㈢此外,何○○之養父母為丙○○、戊○○,乙○○○亦為丙○○與戊○○之 養女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丙○○、戊○○與何○○、乙○○○之間,有何收養關係不存在或終 止收養之情形,則其請求確認渠等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及 請求終止渠等間之收養關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先位訴請確認丙○○、戊○○與何○○、被告乙○○○間 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終止丙○○、戊○○與已故何○○、 被告乙○○○間之收養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27

TCDV-113-親-10-20250227-2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林純瀅 游豐維 被 告 魏O村 魏O杉 魏O蓮 魏O珀 魏O如 魏O娟 魏O珊 蔡O女 魏O宏 魏O志 魏O哲 魏O龍 魏O穎 魏O穆 魏O彥 魏O均 魏O 魏O信 魏O政 魏O治 江O珍 魏O芬 蔡魏O玉 魏O樹 魏O厚 魏O罕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O芳 訴訟代理人 游O媛 被 告 魏O涵 魏O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O文 被 告 魏O桃 訴訟代理人 李簡O春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魏O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應就被繼承人魏張O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A○○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魏張O裡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D○○、C○○、B○○、丑○○、亥○○、未○○、酉○○、丙○○、玄○ ○、癸○○、子○○、天○○、庚○○、申○○、午○○、戌○○、巳○○、 辰○○、卯○○、辛○○、宙○○、宇○、己○○、壬○○、甲○○、寅○○ 、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關係人即被代位人A○○之債權人,對A○○有 新臺幣(下同)856,926元及利息債權。A○○與被告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魏張O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其等迄未達成分割協議 ,又A○○尚未就繼承自魏張O裡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A○○請 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地○○:請求駁回。族人同意分割,但不付所有費用等語 。 (二)被告申○○、午○○、戌○○:同意本件原告主張分割等語。 (三)被告黃○○:請求依法處理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 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所產生, 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 第242條代位行使。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另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原告主張A○○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A○○與被告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魏張O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又黃○○尚未就繼承自魏張O裡之遺產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87493號債權憑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 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通知書、切結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37-39、41-53、105-115、133-139、485-617、197、19 9-294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89-29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再者,A○○除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已無 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又A○○未行使分 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 為保全其對A○○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A○ ○行使權利,為有理由。 3、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 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 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經查,黃○○為被繼承人魏張O裡之養女,且未終 止收養等情,有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新北土 戶字第1135956123號函檢附之黃○○收養出養相關戶籍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21-127頁),復經被告地○○到院稱:黃○○是 伊養姊,在伊家中當養女,沒有終止收養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2頁),及黃○○之女兒乙○○○到庭稱:黃○○有被魏張O 裡收養,沒有終止收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頁),堪認黃○ ○為被繼承人之養女。又附表一之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被告黃○○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請求黃○○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以利分割,自應准許。  4、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74年6月3日修正刪除公布前之民法第 1142條則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 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 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本件被繼承人 魏張O裡於67年2月21日死亡,依當時民法之規定,養女黃○○ 之應繼分為魏張O裡其餘婚生子女之1/2,故魏張O裡之其餘 婚生子女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17,A○○之應繼分比例為1/17 。另魏張O裡其餘婚生子女嗣經再轉及代位繼承後,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5、A○○與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A○○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 分別共有,又附表一被繼承人魏張O裡之遺產係不動產,基 於其可分性,以及公平原則等因素,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 當。是原告請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係屬適當 ,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魏張O裡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魏張 O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附表一 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又按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A○ ○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原告負擔比例則依被代位人A○○之 應繼分比例),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魏張O裡之遺產分割表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8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8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8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8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D○○ 2/119 2 C○○ 2/119 3 B○○ 2/119 4 丑○○ 2/119 5 亥○○ 2/119 6 未○○ 2/119 7 酉○○ 2/119 8 丙○○ 1/68 9 玄○○ 1/68 10 癸○○ 2/68 11 子○○ 2/68 12 A○○ 2/68 13 天○○ 已協議分割予庚○○ 14 庚○○ 2/17 15 申○○ 已協議分割予庚○○ 16 午○○ 已協議分割予庚○○ 17 戌○○ 已協議分割予庚○○ 18 巳○○ 2/51 19 辰○○ 2/51 20 卯○○ 2/51 21 辛○○ 2/85 22 宙○○ 2/85 23 宇○ 2/85 24 己○○ 2/85 25 壬○○ 2/85 26 地○○ 2/17 27 甲○○ 2/51 28 寅○○ 2/51 29 戊○○ 2/51 30 丁○○○ 2/17 31 黃○○ 1/17

2025-02-27

PCDV-112-家繼簡-64-2025022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6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與A06(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間終止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之生母A02與 相對人(即收養人)A06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1日結婚 ,婚後相對人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聲請人為養子,然生母與 相對人業於113年11月11日離婚,經聲請人之生母與相對人 同意終止收養關係,爰書立終止收養契約書面,聲請認可終 止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依第1080條第3 項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為民法第1083條之1準 用第1055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其生母之同意,合意終止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 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聲請人之生母與相對人到庭 陳明同意終止本件收養關係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10日、1 月24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終止 收養關係已達成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 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據其提 出之訪視調查報告略以:⒈收養家庭現況:收養人與生母離 婚後,收養人已搬回原生家庭同住,目前並未積極安排會面 交往,對於被收養人現況不清楚,考量收養人與生母均明確 表意無意願再與他方有聯繫互動,對終止收養關係不爭執; ⒉被收養人現況:目前被收養人由生母獨立打理其生活起居 與就學事宜,整體生活及受照顧狀況穩定無虞,未受到生母 與收養人離婚而影響被收養人權益及受照顧狀況,評估被收 養人現況穩定。⒊生母現況及後續撫育計劃:生母身體健康 、工作穩定,可親力親為打理被收養人照顧事務,對於被收 養人生活及就學事宜有合宜規劃及安排,評估被收養人生母 具基本教養能力;⒋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在離婚後即獨 力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活未受到太多影響;而收養人 離婚後對於被收養人各項事務均持消極立場,未再持續負擔 照顧之責,親子聯繫中斷,收養人與生母均有終止收養之共 識,評估終止收養關係尚無不妥等語。有該會114年1月24日 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422016號函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因相對人與生母離婚而無互動 ,且生母與相對人亦明確表達終止收養關係之意願,而聲請 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收養關係之終止,符合聲請人之最 佳利益,故本件終止收養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7

TNDV-113-司養聲-208-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解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陳國樑 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被 告 陳逸涵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7年12月間收養被告,嗣兩造於11 2年初發生本件保單糾紛,而於112年9月間終止收養關係。 玉山銀行理財專員郭裕凉等人前推薦原告購買南山人壽「月 月添利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並力 讚該保單每月固定配息之優點,但因原告年齡已逾南山人壽 承保年齡之限制,遂與被告商議由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原告繳交保費且為受益人進行投保,並享有保單契約權益 與收益,而每月保單配息則由南山人壽逕匯入原告所有銀行 帳戶。原告於112年初因資金需要而要求被告將保單解約並 歸還解約金,但被告未依原告指示辦理解約,反而辦理保單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扣除借款利息15,000元後, 於112年2月9日匯款985,000元予原告,之後再於112年8月辦 理解約,然拒絕歸還剩餘100萬元解約金。兩造就系爭保單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保單相關權利均歸原告所有,被告 不得任意處分並取得其利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為保單借 款,現又不歸還剩餘100萬元解約金,自屬因侵害歸屬於原 告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速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保險契約之利益是因為原告之贈與,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如原告所稱是因其年齡已逾承保年齡之 限制,其亦可作為要保人,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即可,然系爭 保單卻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顯見系爭保單之權利為 被告所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 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是原告既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主張,自應就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保單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保單 相關權利均歸原告所有等語,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和解 筆錄、保險單暨要保書、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然此僅足 證明原告曾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並曾按月領取保單配息 ,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保單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雖原 告聲請傳喚推薦系爭保單之理財專員郭裕凉作證,然證人 郭裕凉對本件為何是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原告 為受益人、及兩造有無契約關係等情均證稱不清楚或不復 記憶(見本院卷第177頁)。再者,系爭保單是105年間投 保,迄今已近9年,證人郭裕凉於此期間仍經手多筆保單 ,衡諸常情,在無其他書面證據留存情形下,就當初系爭 保單締約過程及細節無法明確回憶始合乎情理。是原告本 件所提證據,均未能舉證使本院獲得其為系爭保單真正權 利人之確信,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單解約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SCDV-113-訴-585-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84年12月12日 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A01(女,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收養人己○○(男,00年0月0 0日生)之養女,收養人己○○已於84年12月12日死亡,爰依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前開收 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亦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 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 不予許可。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養父母死亡時,養父 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故我國民法死後終 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 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並使其回復本姓及其與本生家庭間之 法律關係。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17條之規定,認可收養之裁 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 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 效力之意旨;認可、許可或宣告終止收養之裁定,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 三、又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所稱之「顯失公平」,在成年養子 女於其養父母死亡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場合,法院之許可基準 應在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母顯失公平」,而不及於 「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家親屬及本生親屬顯失公平」。蓋 養父母縱已死亡,仍應尊重其等當時均為收養契約之當事人 ,而以其收養目的是否已達成及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為準。 換言之,倘收養之目的非為養育子女、老後扶養、傳宗祭祀 或香火延續,而係為財產之繼承,則養父母死亡時,原收養 目的已達,養子女對其已無法定義務,基於養子女自我認同 、認祖歸宗即父母選擇權此人格法益其意願之尊重,法院宜 許可收養之終止,方符我國收養法制之立法沿革,係自延續 家族血統之「家本位收養」,移無子女者之個人利益為中心 即養兒防老或繼承事業之「親本位收養」,再逐漸轉向以保 護子女利益為目的此「子女本位之收養」之本旨與趨勢。 四、經查,聲請人於77年5月31日經收養人己○○單獨收養,收養 人嗣於84年12月12日死亡,己○○除被收養人外無其他子嗣, 有屏東○○○○○○○○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據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到院時陳稱: 「收養人己○○是我伯父,他未婚,也沒有子女,當時收養人 先跟大伯住,後來沒有地方住就來跟我們住,當時應該是己 ○○先收養我之後,才把己○○接過來同住。」、「我不清楚當 時己○○收養我的目的,是我生父把我過給己○○,己○○收養我 過後,都還是我生父母在扶養照顧我。」、「20歲過後我就 有終止收養的想法,我結婚時要登記配偶,想說換身份證時 可以一起修改,但是我去問過戶政,他們說沒有辦法這樣修 改,我那時就認為沒有辦法終止收養。因為我之前不知道可 以終止,後來因為我生父甲○生病,都是我在照顧,我要幫 他申請資料,都沒有辦法申請,因為我的身份證上的父親是 己○○。」、「當時收養人都是我生父在處理,我不清楚他是 否有遺產,當時己○○是低收入戶、生病、無業,也沒有地方 住,所以才跟我們同住。」等語;被收養人生父到院稱:「 因為我本來有四個兄弟,兩個哥哥都很好過,本來是大哥的 女兒要給己○○收養,我爸媽的錢也都是給我大哥繼承,但是 後來大哥、二哥不願意照顧己○○,所以才變成我照顧,當時 就約定A01給己○○收養,之後照顧己○○。」、「我洗腎是搭 乘政府的復康巴士,是A01幫我用的。A01還有請縣政府協助 我們家裡增設無障礙空間,看病也是A01帶我去。」等語; 被收養人生母到院稱:「己○○當時都是我在照顧,後來我去 工作也是我出錢請人照顧,A01從小到大都是我在照顧,己○ ○往生後,因為當時A01尚在就學,未婚,習俗上他的牌位後 來是放在萬應公廟裡面,當時的費用是我付錢。」、「因為 我和甲○都是A01在照顧,現在平常是我在照顧甲○,買三餐 甲○,我之前手術腳開刀的時候,則是A01照顧我。」等語, 有本院11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另經本院通知聲請 人之本生胞兄及胞姊表示意見,亦有胞兄丙○○於113年11月1 2日所提陳報狀與胞姊113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五、故本件成年養子女於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除 以「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顯失公平」為是否許可終止收 養之判斷基準外,應綜合判斷收養人當時收養聲請人之目的 、聲請人自我認同及認祖歸宗之意願。是以收養人己○○未婚 ,雖除聲請人外,無其他子女,然觀聲請人生父母所述,收 養人收養聲請人時,身體狀況即已不佳,而由聲請人生父母 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當時約定收養聲請人為養女,係為日 後得以照料收養人。聲請人於9歲時經收養後,於收養人死 亡時亦僅16歲,且收養人死亡時,被收養人並無繼承收養人 之財產,有財政部○區國稅局○○稽徵所000年0月0日○區○○○○○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再者,聲請人亦陳稱,其2 0歲結婚時即有終止收養之考量,僅因誤解法律規定,方時 至今日辦理終止收養,又其終止收養之目的,係為協助照料 其仍在世之生父母等情,與其生父母所述大致相符。綜合上 述及前揭事證,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之目的洵屬正當、 亦有身分認同及回歸本家之意願、對收養人而言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己○○之收養關係,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54 條,裁定如主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2、3項之規定 ,終止收養之裁定,於對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及被收養 人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26

PTDV-113-司養聲-60-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生父、生母、原生家庭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三、收養家庭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四、相對人乙○○之國稅局繳稅或免稅之證明。 五、相對人乙○○之國稅局財產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26

TCDV-114-司養聲-34-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即 被收 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與甲○○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於100年3月2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年0 0月00日生)為養子。現因收養人因尚有母親臥床需照護, 且被收養人難以管教,無法繼續照顧被收養人,雙方合意終 止收養關係,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同 意,訂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終止收 養關係;並提出終止收養書約及同意書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 7歲以上之未成年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 第1至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經終止 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有終止收養書約及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乙 ○○到庭陳述意願。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終止收養後之法定 代理人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收養人現階段對於行 使被收養人親權之態度相當消極,另被收養人生母稱,收養 人過往對於被收養人過於放縱,導致被收養人無持續升學, 因此被收養人生母期望能通過終止收養案件,讓被收養人生 母照料、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9月19 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8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綜上,本案收養原因為近親收養,目前收養人已無意再繼續 照顧被收養人婚,雙方親子關係已難再修復,且被收養人終 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乙○○亦明確表達同意終止收養意願; 另被收養人目前已返回原生家庭與生母同住,並由生母擔任 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責任,考量收養人在未能實際執行親職角 色的前提下,與被收養人已無維持收養關係之必要性,終止 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無不利之影響。本院 參酌上情,認本件終止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 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2-26

TCDV-113-司養聲-78-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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