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緩刑前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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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羿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少上訴字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3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少上訴字3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少上訴字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5月5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5年5月4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1月24日、25日隨即故意再犯加重詐 欺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3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1337號判決上訴駁回 ,乃於113年8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 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 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 ,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 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與刑 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 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業於上揭後案判決確定(113年8月1日)後6月以內之1 13年11月11日為本案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 3頁),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合法。  ㈡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遭法院判決確定情形, 有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件受刑人既有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本院即無 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裁量餘地。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YDM-113-撤緩-304-2024111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澤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000年度○○字第0號),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000年度○○字第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澤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澤安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月28日以000年度○○字第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緩刑4年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公共 危險案件,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8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且該 案已係受刑人第2度酒駕,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 ,非予執行刑罰,恐難收矯正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 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 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 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 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 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 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 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與法院決定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 8日止,有前案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確認。而受刑人於①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月14日因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②緩刑期間內之113年4月27日因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①、②案之 判決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 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要件。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已2度酒駕,其犯行相距不足半年,且 於②案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肇致財損,有②案之判決在卷足 參。又受刑人另涉嫌因擔任車手而犯詐欺案件遭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證。可徵受刑人未足夠珍視法院給予 之緩刑寬典並因此遵守法律、慎重行事,難認受刑人確實 因此改過自新。佐以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受刑人 請其表示意見,其僅表示欲至戶籍地監所執行,有意見調 查表存卷足參。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前揭意 見,認本件確有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㈢、至受刑人前揭關於執行地點之意見,係由執行檢察官及矯 正機關於前案移送執行時,本於其職權審酌、安排,併予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撤緩-145-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慶盛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必 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 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 裁判確定前」,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3年 度台非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簡慶盛(下稱抗告人)所犯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案件(下稱前案),係於民國113 年4月10日宣判,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另所犯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案件(下稱後案)亦於113 年4月10日宣判,後因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審審理 期間,因到庭和解之被害人仍為少數,無法再爭取較低刑度 ,因而撤回上訴,後案於113年9月6日確定。抗告人之後案 雖屬緩刑期前所犯之罪,然顯非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3年5 月14日至118年5月13日)所宣判,而係於與前案同日(即11 3年4月10日)宣判,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 。是以,原裁定撤銷緩刑,並非適法。  ㈢前案及後案之犯罪均於起訴前相近時間內被發覺,然因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並未對一人犯數罪設有應合併審判之強制規定 ,致抗告人涉犯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別起訴、審 判,抗告人於前、後案之審理期間均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 事宜,然前案被害人數僅1人,而後案被害人數高達9人,且 較後案晚起訴,後案被害人又不願意到法院和解,致無法與 後案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故抗告人與前案被害人和解而獲 緩刑,惟未與後案被害人全數和解,而未獲緩刑宣判,抗告 人欲爭取較低刑度而提起上訴,於二審審理期間因到法院和 解之被害人僅2人,抗告人取得較低刑度之機會不大,故撤 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後案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嗣後撤回上訴,抗告人仍是行使法 律上所賦予之上訴權,倘因後案之判決確定時間在後而導致 前案緩刑遭撤銷,無疑剝奪抗告人後案之上訴權,且倘若被 告所犯之數罪得合併起訴、合併判決,則無本案緩刑是否應 撤銷之問題,顯見本件撤銷緩刑案件係因抗告人涉犯之案件 未合併起訴、合併判決所致,並非抗告人有再犯之情事,原 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對抗告人並非公平,顯有違誤。  ㈣抗告人目前與爺爺、奶奶及父親同住,抗告人父親於113年8 月1日急診住院,經診斷罹患「右中腦動脈阻塞造成左側偏 癱」,目前仍在住院治療中,因無法進食需以鼻胃管灌食, 須賴抗告人照顧之,而抗告人祖父亦於同年9月25日急診住 院,現亦由抗告人照顧之,抗告人於後案二審審理期間積極 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亦是希望可以不用入監服刑,以便在外 照顧生病之父親及祖父,絕非前案判決後再犯他案,惟事與 願違,願意出庭之被害人僅有2位,抗告人僅能選擇撤回上 訴,儘快在後案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早日出獄照顧生病之 父親及祖父,還有年邁之祖母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 所定情形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 同。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5年,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 年5月14日起至118年5月13日止),又因於111年3月3日前某 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經後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1月(2次)、1年2月(5次)、1年4月( 共2罪),而於113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後案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受前案緩 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後案),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參以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日提出本件聲請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3年10月8日南檢和丑113執聲1535字第1139072710號函上所 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則本件聲請程序亦合於刑法第75 條第2項規定,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前案之緩 刑宣告,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刑法第75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二、 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 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 宣告之必要。…四、依原法規定及實務上見解,㈠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均須在 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爰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 之用語,以資明確。」此項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 所預設,於緩刑宣告符合該條項二款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只 能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不予撤銷之裁量權。  ㈢抗告意旨所舉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乃 係刑法第75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法律見解,而修 正前法第75條第1項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當時法條文字中並無「確定」之用語 ,故得出後案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仍不 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之結論。惟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係規定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即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就本件情形而言,後案宣告時( 113年4月10日)雖非在前案緩刑期內,然後案確定時間(11 3年9月6日)則係在前案緩刑期間(113年5月14日至118年5 月13日)內,自應認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是法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  ㈣至抗告意旨其餘所舉之本件撤銷緩刑案件係因抗告人涉犯之 案件未合併起訴、合併判決所致;抗告人父親因病住院治療 中,須賴抗告人照顧之,抗告人祖父亦於同年9月25日急診 住院,現亦由抗告人照顧及祖母年邁等情,均無從影響本件 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認定。又本件原審雖未令抗 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但抗告人於原審已具狀陳述意見,且依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後,即 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法院就此已無另為裁量之餘 地,故本件無再令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依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HM-113-抗-530-20241108-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魯禹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第663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 1072號、113年度執保助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魯禹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魯禹均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於112年8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28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 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3年6月3日(聲 請意旨誤載為113年6月6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 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 。今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10月29日向本 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 3年10月29日士檢迺執戊113執聲1072字第1139066663號函上 之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查。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撤緩-163-20241030-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連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6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確定判決,關於郭連益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及補充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連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7月28日確定(下稱原案)。 惟告訴人許淑玲具狀表示受刑人至113年5月止,僅支付112 年5月20日第1期款項1,625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又被告於原案緩刑前更犯竊盜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8月28日確定,此部 分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㈠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 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 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亦即應入 監服刑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 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 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 」撤銷緩刑,尚無裁量之餘地。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位於雲林縣,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是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即 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 0,000元,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 訴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同年7月28日確定,緩刑期 間為112年7月28日至115年7月27日(即原案)。惟受刑人於 原案緩刑前之109年8月8日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 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8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 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認受刑人於原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 年10月25日,以此事由向本院補充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雲檢亮水112執緩 219字第1139032277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是聲請人以此事 由,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㈣至聲請人雖亦主張受刑人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許淑玲,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亦應依 此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表示:我先前因為腰部受傷,沒有辦法工作,也沒有告訴 人許淑玲之聯絡方式,才會沒有賠償,但我現在有在做土木 工作,能夠賠償等語。嗣後被告並將先前所拖欠之賠償款項 均給付完畢,現持續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單1份存卷可佐。是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確有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事項,惟現均已履行,尚難依此即認受刑人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ULDM-113-撤緩-29-2024103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5年,並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即107年4 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因為後備軍人,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居住所,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 113年度訴字第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得易科罰 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13年6月25日確定,受刑 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有多種解釋可能,除客觀上確信均牴 觸憲法外,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 之尊重,應於不牴觸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之下,對法律做 合憲性解釋。又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法院自得在合乎規 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而為法律之 適用。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有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依目前實務穩定見解,認僅須具備本 款之要件,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 銷原則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不同。然法院基於合 憲性解釋之要求,仍應就⑴該法律之規範目的係因緩刑期間 受「應入監」執行之刑之宣告,致原宣告緩刑「當然」難收 預期效果;⑵於一人犯數罪而分別諭知緩刑,不應因未合併 起訴、審理,致就撤銷緩刑與否,有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 別不公情形;⑶緩刑期內所犯之他罪,是否為法院諭知緩刑 時已得預測,而法院仍為緩刑諭知,以及⑷檢察官對於已能 預見之撤銷緩刑事由,曾否據以主張不應諭知緩刑,而有無 「禁反言」原則拘束等各種情形予以綜合審酌,而在合乎規 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適用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於98年6月10日修正,由原本規定 之「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者」,修正為「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其立法理由略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 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 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 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 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予修正等語。」由上開修 正以觀,可知立法者係有意將於緩刑期內受「無庸入監執 行」之徒刑宣告者,排除本條款「應」撤銷緩刑規定之適 用。 (二)按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犯罪均於起訴前之相同時間或 相近時間內被發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 起訴、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亦得分別起訴、審判 ,而以數判決為之,即現行法未對一人犯數罪設有應合併 審判之強制規定,然無論採取何種審理模式,相關訴訟程 序之進行及法律之解釋、適用,應盡可能避免發生因合併 審判與否,而對被告產生明顯不公之情形,乃屬當然之理 。以緩刑而言,一人犯數罪如係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 ,法院得於同一程序內審酌是否諭知緩刑,如認符合緩刑 要件,法院自得於該判決中就所犯數罪一併諭知緩刑;若 被告所犯數罪,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分由不同案件審理 ,復未合併審理,因此產生二件以上之數判決,倘該數判 決均經諭知緩刑,於此情形,與前述數罪因合併起訴而於 一判決宣告緩刑之情形比較,難認二者間就被告所犯數罪 應否緩刑,有得為不同認定之正當理由存在。倘為差別處 理,即認前揭數罪因作成二件以上數判決,縱均諭知緩刑 ,仍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適用,而合併作 成一判決即無該條款之適用,亦即僅因程序上有無合併起 訴、審理之差異,產生數案件經合併起訴審判之被告所獲 緩刑宣告,不致發生因數罪先後確定而遭撤銷,而經分別 起訴、分別判決之被告,縱數判決均諭知緩刑,仍因發生 先後確定,而生應於後案(緩刑)判決確定後,一律撤銷 先確定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致使得相同條件(即依犯罪 情節、犯後態度等緩刑之審酌情狀)之被告,其所受緩刑 宣告確定後能否不遭撤銷,並非取決於犯罪預防或刑罰有 無執行之必要性,而是取決於該數罪是否合併起訴、合併 判決,無異造成緩刑制度適用明顯不公平情形。是關於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及適用,於一人犯數罪而未合 併判決之情形,即應避免發生上開與緩刑制度目的及考量 難謂有實質關聯,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情形,否 則難認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 (三)又按緩刑宣告係因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法院審酌刑 罰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犯罪預防功 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後之裁量決定。從而 ,法官併予諭知緩刑,對於被告受刑罰宣告後,可能受到 的警惕作用或自新能力,本須進行合乎事理之預測,為合 義務性裁量。又因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對於宣 告緩刑時所無法預測之事由,一旦於緩刑期間發生,足以 導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為實現刑罰之預防 目的,始有重新決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乃我國刑法設有 撤銷緩刑制度之緣由,並分別定有應撤銷緩刑(刑法第75 條第1項)、得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範以 資適用,其中,前者(即刑法第75條第1項)係立法者逕 以立法明定「應」發生撤銷緩刑結果之事由,排除法院裁 量,蓋因該條項之事由一旦存在,原本宣告之緩刑即「當 然」難收其預期效果,易言之,縱使為「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該事由仍不能欠缺「足以致緩刑宣告難收其效果」 之本質,如此方能符合撤銷緩刑制度之規範目的。因此, 法院應在該規範目的之下,認定個案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之當然「應」撤銷緩刑事由。是於被告因犯數 罪而經分別起訴、判決之情形,倘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已 知悉被告所為後案犯行,並預見後案罪刑將於前案緩刑期 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為緩刑之諭知,而該後案嗣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但同 時諭知緩刑宣告,且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於此情形,可 見該後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受緩刑諭知之結果 ,均未逸脫法院為前案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 該後案不致影響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 該「後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確 定」乙情,即難認屬「當然」使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之事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形該當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四)再按「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 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該法律原則得 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 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 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犯數罪經分別起訴,由法院 以不同案件分別審理,檢察官由被告前案紀錄或其他方式 ,已知悉被告所涉後案將遭判刑,且可預見如前案諭知緩 刑,該後案罪刑將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如認被告 因此不宜諭知緩刑,基於其公益角色,自應於量刑辯論時 提出主張,倘於前案量刑辯論時未據此主張不應宣告緩刑 ,或對於被告之緩刑請求未表示反對,或有積極作為足認 表示贊同,且於法院果真為緩刑判決,而後案亦判處逾6 月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檢察官亦未因此提起上訴,主 張緩刑諭知不當,緩刑宣告因而確定,足認檢察官本於其 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實現刑罰權之職權,經裁量結果,認 在此條件下,前案之緩刑諭知並無不當。是倘後續該後案 係於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檢察官僅以該後案於前案緩刑期 內經判刑逾6月理由,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法院對此聲請有無理由,自當 審查有無牴觸禁反言原則,以確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之適用結果,符合法治國之誠信原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 民國113年5月21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於甲案緩刑確 定前,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 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 ,並於113年6月25日確定【下稱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確於甲案緩刑 前故意犯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惟查:   1.乙案亦是緩刑宣告,除非乙案緩刑嗣後遭到撤銷,否則受 刑人「無庸入監執行」,此情形應不屬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立法目的。   2.細譯甲、乙案判決內容,兩者犯罪日期相近,乙案的部分 犯罪與甲案都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具有高度關 聯性,而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 定,乙案之偵查檢察官本可以「一人犯數罪」,對甲案追 加起訴相牽連案件,依據甲、乙案分別量處刑度所持之理 由觀之,倘甲、乙案合併審理,以一判決作成,則仍有符 合法定得諭知緩刑要件之可能性,是甲、乙案之緩刑宣告 判決,與以一件判決同時諭知緩刑宣告,本質上並無差異 。   3.經本院調取甲案卷宗,被告於審理明確陳稱:我有另一件 毒品案,是二級毒品,3月1日要開準備程序等語,辯護人 並為被告爭取緩刑宣告,而檢察官對於緩刑宣告無任何反 對之表示,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足認甲案法院於宣 告緩刑時,已知悉受刑人所為乙案犯行,並預見乙案罪刑 將於甲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甲案刑罰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乙案嗣經本院宣告緩刑 ,亦可認乙案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受緩刑諭知之結果,並未 逸脫甲案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認「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預測,因此「乙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 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確定」乙情,難認係「當然」使甲案 所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 釋,無從遽認該情節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 要件。   4.更何況檢察官於甲案審理過程,從未表示反對法院宣告緩 刑,而且檢察官收受甲案附緩刑判決後,並未以受刑人另 涉乙案致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致甲案因未上訴而確定 ,堪認檢察官當時亦不認為乙案足以影響甲案緩刑之妥適 性。再者,受刑人並無未依甲、乙案緩刑條件履行之情事 ,檢察官卻僅因甲、乙案存在先後確定情形,以乙案為原 因案件,向法院提出本件聲請,主張應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恐有違反禁反言原則 而牴觸誠信原則之疑慮。 四、綜上所述,甲、乙案先後經本院宣示緩刑判決,乙案係於甲 案確定後始行確定,聲請人雖援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 請撤銷甲案之緩刑,惟本院基於合憲性限縮解釋,認本件情 形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要件,檢察官之聲 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撤緩-324-20241030-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維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2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維德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1 2年9月14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 前之102年11月至103年6月11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13年8月22 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 預期效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 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 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 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 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 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 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 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 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與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因緩刑前另有後案之詐欺 取財犯行,而於前案緩刑期內再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 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固堪認 定屬實。惟觀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12年9月14日受緩刑宣告 確定,而後案犯行之行為時點,則為102年11月至103年6月1 1日,足認受刑人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非 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有後案犯行,尚難率認受刑人 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再考其後案犯罪情節,所犯 罪質與前案迥異,亦於後案判決前與主動向被害人償還詐欺 犯罪所得,終經本院量處較前案更輕之有期徒刑3月刑度, 難認有更行調整受刑人前案處遇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 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 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 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 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 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 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撤緩-140-20241022-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林松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林松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林松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854、1504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 年,於民國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 月1日故意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2年,於113年7月1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 :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 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 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 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 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854、1504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共9罪)、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均緩刑3年,於112年3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 3月8日起至115年3月7日止(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 12年4月1日,故意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共3罪)、1年 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7 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案件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 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 要件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 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3-撤緩-310-2024102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旻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旻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3年,緩刑條件為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 楊穎紳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並於民國111年7月21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 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 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 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 ,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 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 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1 年6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於111年7月2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7 日更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1 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受刑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5月30日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13年7月 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 判決書在卷可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並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上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撤緩-270-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楊清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清文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4號案件(下稱前案)因與告訴人2人 均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新臺幣40萬元、32萬元,前案法官考 量抗告人已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2 人之損失,方給予抗告人緩刑宣告,甚且因抗告人尚有另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4號案件(下稱後案 )審理中,前案法官特意將宣判日期定於與後案同日宣判, 以避免落入緩刑前故意犯罪嗣於緩刑期內受有罪之判決確定 而應獲得撤銷緩刑等規定之適用。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 第349號、第207號判決意旨,可知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而前案之緩刑期係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算,縱後 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初至同年5月4日,係於緩刑期前更 犯罪,惟後案係於112年12月5日宣判,自非於前案緩刑期內 ,是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但後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 之「裁判確定前」,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故本件不 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要件。再者,前案宣告緩刑係為期 抗告人於緩刑期內確實履行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之負擔,原 裁定未探究前案宣告緩刑之用意,亦對於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之要件有所誤解,實有違背法令之處,爰請撤銷原裁 定,以維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 所定情形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 同。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5年,於113年1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 1月8日起至118年1月7日止),又因於111年4、5月間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 年7月、1年5月、1年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而於113年1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 ,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參以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日提出本件聲請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 10日屏檢錦安113執聲303字第1139014923號函上所蓋原審法 院收狀戳章可憑,則本件聲請程序亦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 規定,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刑法第75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二、 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 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 宣告之必要。…四、依原法規定及實務上見解,㈠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均須在 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爰分別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 之用語,以資明確。」此項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 所預設,於緩刑宣告符合該條項二款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只 能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不予撤銷之裁量權。  ㈢抗告意旨所舉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9號、第207號判 決意旨,乃係刑法第75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法律 見解,而修正前法第75條第1項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當時法條文字中並無「確 定」之用語,故得出後案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 定前,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之結論。惟現行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即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就本件情形而言,後 案宣告時(112年12月5日)雖非在前案緩刑期內,然後案確 定時間(113年1月12日)則係在前案緩刑期(113年1月8日 起至118年1月7日)內,自應認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所定情形,至抗告意旨所舉之抗告人犯後態度、應於緩刑期 內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等情事,均無以排除本件有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認定,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0-11

KSHM-113-抗-38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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