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連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6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確定判決,關於郭連益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及補充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連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7月28日確定(下稱原案)。
惟告訴人許淑玲具狀表示受刑人至113年5月止,僅支付112
年5月20日第1期款項1,625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又被告於原案緩刑前更犯竊盜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8月28日確定,此部
分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㈠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
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
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亦即應入
監服刑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
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
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
」撤銷緩刑,尚無裁量之餘地。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位於雲林縣,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是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即
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
0,000元,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
訴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同年7月28日確定,緩刑期
間為112年7月28日至115年7月27日(即原案)。惟受刑人於
原案緩刑前之109年8月8日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
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8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
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認受刑人於原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
年10月25日,以此事由向本院補充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雲檢亮水112執緩
219字第1139032277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是聲請人以此事
由,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㈣至聲請人雖亦主張受刑人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許淑玲,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亦應依
此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表示:我先前因為腰部受傷,沒有辦法工作,也沒有告訴
人許淑玲之聯絡方式,才會沒有賠償,但我現在有在做土木
工作,能夠賠償等語。嗣後被告並將先前所拖欠之賠償款項
均給付完畢,現持續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單1份存卷可佐。是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確有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事項,惟現均已履行,尚難依此即認受刑人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ULDM-113-撤緩-2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