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楷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
00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281號、114年度執聲
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楷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楷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0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諭知緩刑5年,
並命受刑人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第22
7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96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本案確定後,受刑人完全未履行緩刑所附前開條件,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刑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就具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
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
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
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
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
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諭知緩刑5
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上開負擔,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通知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支付郭弘儀20萬元
、廖宜誠4,000元、邱麗珠4萬元、粘庭嘉8萬元,有臺中地
檢署113年10月30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嗣郭弘儀
、邱麗珠陳報表示受刑人完全未給付等情,有清償調查資料
存卷可按。另受刑人經通知到場說明,表示其都沒有賠償,
其對判決不服,想要上訴,同意先撤銷緩刑等語,亦有執行
筆錄在卷為據。足認受刑人確有未依指定期限履行緩刑宣告
負擔之情事。
㈢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受刑人仍稱其迄未賠償款項予上開4位告
訴人,因為其沒錢,也不想認罪,另就關於撤銷緩刑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而緩刑之條件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
之重要負擔,又受刑人於調解時應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
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調解條件履行,始同意調解條件,況
且受刑人對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當知之甚明,更有
充裕期間得準備,受刑人卻未賠償分毫,又倘若其經濟負擔
變重,亦應積極找尋告知告訴人等商議延緩或變更支付損害
賠償金之相關事宜,而非置之不理,逕自未給付損害賠償金
,受刑人未釋明其有何無履行能力之原因、或有何情事變更
致不能履行之情形,顯見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堪認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綜上,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並未確實依該確定判決所附之負擔給付損害賠償金
,足認其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而違反所定負擔
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其會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履
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CDM-114-撤緩-5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