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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漢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漢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 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又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羅漢民住所係在宜蘭縣羅東鎮,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5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詹美冠、詹○希支付損害賠償 (即受刑人羅漢民應給付詹美冠、詹○希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 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羅漢民匯款至詹美冠、詹○希指定之 帳戶),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受刑人除於事故發生後(判決前)曾給付詹美冠、詹○希1 萬元外,於判決確定後迄至112年3月20日告訴人向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遞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狀表示希望撤 銷受刑人緩刑,再至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止,受刑人 均未再給付分文,有執行筆錄、告訴人詹美冠、詹○希出具 之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狀、告訴人詹美冠出具之刑事陳 報狀及提供之調解筆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為其所是認,故受刑人未依原 確定判決內容,按期履行緩刑負擔,堪以認定。  ㈣又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4年3月18日到庭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 陳述意見,受刑人稱:希望能夠直接撤銷緩刑是我自己向地 檢署聲請的。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士林地院111年度審交簡 字第343號案件調解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 力,於取得告訴人詹美冠、詹○希對其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之信賴而與之達成和解,並以此調解成立內容作為緩刑期間 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告訴人詹美冠、詹○希支付相當數額 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依據,然 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給付,影響告訴人詹美冠、詹○希之權 益甚鉅,其係違背誠信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其違反本件 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對其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且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會在緩刑期間內履行上開負擔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撤緩-7-2025033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楷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 00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281號、114年度執聲 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楷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楷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0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諭知緩刑5年, 並命受刑人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6號、第22 7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96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本案確定後,受刑人完全未履行緩刑所附前開條件,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刑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就具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 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 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 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 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 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諭知緩刑5 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上開負擔,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通知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內容支付郭弘儀20萬元 、廖宜誠4,000元、邱麗珠4萬元、粘庭嘉8萬元,有臺中地 檢署113年10月30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嗣郭弘儀 、邱麗珠陳報表示受刑人完全未給付等情,有清償調查資料 存卷可按。另受刑人經通知到場說明,表示其都沒有賠償, 其對判決不服,想要上訴,同意先撤銷緩刑等語,亦有執行 筆錄在卷為據。足認受刑人確有未依指定期限履行緩刑宣告 負擔之情事。  ㈢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受刑人仍稱其迄未賠償款項予上開4位告 訴人,因為其沒錢,也不想認罪,另就關於撤銷緩刑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而緩刑之條件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 之重要負擔,又受刑人於調解時應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 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調解條件履行,始同意調解條件,況 且受刑人對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當知之甚明,更有 充裕期間得準備,受刑人卻未賠償分毫,又倘若其經濟負擔 變重,亦應積極找尋告知告訴人等商議延緩或變更支付損害 賠償金之相關事宜,而非置之不理,逕自未給付損害賠償金 ,受刑人未釋明其有何無履行能力之原因、或有何情事變更 致不能履行之情形,顯見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堪認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綜上,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並未確實依該確定判決所附之負擔給付損害賠償金 ,足認其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而違反所定負擔 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其會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履 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撤緩-59-20250328-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懿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簡字第18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懿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懿均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185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10場次,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未依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及未依判決所載緩刑條件 履行完成法治教育10場次。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次按受保護管束人 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 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 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 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經 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 本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10場次,並 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0、65至67頁)。 (二)嗣因受刑人之戶籍地在新北市○○區○○○00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於113年2月29日受通 知至士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經告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及應於緩刑期 間接受10場次之法治教育等事項,其向士林地檢署執行科 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 知書、113年2月29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9 至22、44頁)。惟受刑人經依法通知應於113年5月16日、 113年7月11日、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24日、113年10 月22日、113年11月19日、113年12月17日至士林地檢署報 到執行保護管束及告誡,均未報到,復未曾向聲請人陳報 其未於上揭期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正當事由;又受刑人 亦經依法通知,卻未於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16日、11 3年6月13日、113年7月11日、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12 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14日、113年12月12日履 行接受任何一場法治教育,迄至113年12月13日為止,均 未接受任何一場法治教育。且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受 刑人何以未依本案判決諭知緩刑條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10場次,受刑人未予說明等情,有士 林地檢署告誡函與送達證書、113年12月12日簽到單、士 林地檢署113年12月26號士檢迺執丁113執緩助17字000000 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至38、41、42、45至62頁)。本院審酌受刑 人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經8次依法告誡 並通知按期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僅報到1次,且未曾向聲 請人陳報其未報到之正當事由,另經合法通知,卻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1年內,未接受任何一場法治教育課程,而完 全未履行本案判決所命之法治教育負擔。又受刑人經本院 函詢對本件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亦未予說明。綜上, 足認受刑人實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履行 緩刑負擔之意。未因前案偵、審過程及給予緩刑寬典而知 所警惕,實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亦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 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因認上開緩 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撤緩-23-2025032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柏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柏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柏鋐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於民國113年9月2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具狀 以因工作繁忙且需頻繁出入國內外等事由請求撤銷緩刑,難 期受刑人有意願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中交付保護 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保護管束人緩刑 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緩刑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揭第74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 教化之目的,保護管束處分即已不能收效,檢察官可以之作 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準此,上述撤銷緩刑宣告之要 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 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苗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 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9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此 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 堪認定。 四、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受刑人於113年12月6日、同年月12日 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因其主業為自營商,另有 經營潛水教練及導遊等副業會帶團出國,且事務繁忙,時有 出國超過7日之情形,然因受保護管束人須每月報到1次,且 若出國超過7日需提前申請,故希望可以用易科罰金方式結 束此案件,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 明知其受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命令之義務,然其已明確供稱因工作繁忙,且有經常 出國之需求難以配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 日苗檢熙乙113執保116字第1149001421號函及所附被告聲請 狀2紙附卷可參,則難期待後續受刑人有意願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撤緩-92-2025032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季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1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季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季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4號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03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1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 刑期前即112年1月31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 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12日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1114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及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4年1月 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1月7日至116年1月6日)。 另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月31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 220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2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聲請人係 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3月24日,向本院為撤銷 前案緩刑之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又本件為應撤銷緩刑之情形,本院並 無裁量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撤緩-108-20250328-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景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 度執緩字第58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景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本 件受刑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2次未依規定報到(9月20日 、10月6日);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合法通知法治教育3場次之上課日期(9月13、20、27日) 均未到場,堪認受刑人已無積極履行上揭緩刑負擔之意思。 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即113年10月21日前)接受 3場次法治教育課程,該署已給予受刑人說明(詳觀護輔導 紀要)與履行(10月11、18日通知補行上課均未到場)上開 緩刑負擔之機會,顯見受刑人漠視該署執行緩刑之命令,對 於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 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及緩刑條件之情節已 屬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及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 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 ,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緩刑宣告是否 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一之要件外,並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標準,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於113年4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4月2 2日至115年4月2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於113年6月6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 已受告知上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若屆時未履行完成,將 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且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5年4月 21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 定事項,如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亦得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 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效果均知之甚詳。惟受 刑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9月13日、20日、27日至臺中地檢 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法治教育,經臺中地檢署告誡並通知於 同年10月11日、18日補行上課仍未履行,致未能於履行期間 內(即113年10月21日前)完成法制教育課程3場次;且於保 護管束期間內,先後經通知應於113年9月20日、同年10月9 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均未按期報到,嗣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並另定期日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0 月30日報到,受刑人始遵期報到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6 月19日中檢介人113執護命309字第1139073502號函、113年9 月18日中檢介人113執護命309字第1139115089號函、113年9 月23日中檢介人113執護命309字第1139117345號函、送達證 書、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13日、20日、27日、10月11日、18 日法治教育簽到表;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23日中檢介人113執護663字第1139 117558號函、113年10月11日中檢介人113執護663字第11391 25211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未於判 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於保護管束 期間,有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及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狀況1次,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形, 均堪認定。    ㈢審酌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係考量受刑 人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所為強暴行為亦非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尚 非極為嚴重,且針對傷害部分,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並付保 護管束。詎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完全未曾履行上開判決所 附之負擔,且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數次未能遵期到場執 行保護管束,未確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再參以受刑人於113年10月30日至觀護人室報到時,對於觀 護人詢問為何之前都不報到也不上法治教育課,僅陳稱不知 何時報到,沒收到通知,伊有到場上課,是臺中地檢署不讓 伊進去才沒上課云云,惟其稱未收到通知,然竟能持與通知 法治教育函相同送達地址之告誡函,於113年10月30日至觀 護人室報到,可見其稱未收相關通知,僅為虛與委蛇之詞, 又送達予受刑人之通知法治教育函(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19 日中檢介人113執護命309字第1139073502號函)早已明確記 載「請準時報到,逾時將禁止入場,視同該場次未參加」, 足認縱受刑人有到場,亦係因自己遲到導致遭禁止入場,此 亦經觀護人於113年10月30日時向受刑人告知明確,並記載 於當日報到情形,有當日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表可稽,依上所述,可見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 刑所定負擔及遵期報到之正當事由,卻完全未履行緩刑所定 負擔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遵期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其態 度消極,彰顯受刑人未能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 之機會,要難期待其能藉緩刑寬典予以自省,並恪遵法令規 定,經合目的性裁量,認非透過執行刑罰手段要難收警惕受 刑人之效,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及緩刑宣告之 負擔情節已屬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原宣告刑之 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確定判決所受緩刑宣告, 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末查,基於受刑人受憲法 保障之「聽審請求權」,本院已於裁定前函請受刑人就本件 撤銷緩刑宣告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 意見,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佐(院卷第11-19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撤緩-247-20250328-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文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何文名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嘉簡字第一〇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何文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被害人黃益升6萬5千元。然其 未於期限內支付上開金額,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受刑人履行之情形,雖非謂受刑 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犯罪後,當庭承 諾賠償被害人損害,並經法院以該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 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 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 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受刑人 與被害人於112年8月27日成立和解,願支付被害人7萬元之 損害賠償,並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5千元等情,此有和解書 存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卷第31頁)。嗣本 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被害人6萬5千元(受刑人於判決前 已先給付5千元),作為該判決緩刑宣告之負擔,該判決於1 12年12月18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未依本院上開判決所定方式、數額賠償被害人,業 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尚餘2萬5千元未給付等語(見 本院撤緩卷第44頁),核與被害人之代理人蔡佳穎所稱約尚 有2萬元左右未還等語大致相符(見執行卷所附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並有受刑人所提出還款紀錄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撤緩卷第47至57頁)。是受 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示條件履行乙節,當可認定。 (三)查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 力等情知之甚詳,其既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表明願依前揭支 付方式給付損害賠償,應係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又 本院上開為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判決,業已於判決第2頁明示 受刑人如未履行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情,受刑人當知未按期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有 遭撤銷緩刑宣告之風險,然受刑人竟仍未依前揭判決所訂之 履行條件賠償被害人,足認受刑人顯欠缺履行前揭法院判決 所定負擔之誠意,漠視法律之輕率態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 已生悔意。另為避免受刑人於判決前為獲法院緩刑宣告之諭 知,虛與委蛇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於獲得法院緩刑宣告後, 未再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致被害人損害無法獲得彌補 之情形,並考量本件受刑人對於賠償金額尚有約三分之一未 給付等情,及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45頁),本院因認受刑人違反上 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 知所警惕,而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洵 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一、何文名應支付黃益升共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二、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11月起,每月3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   伍仟元。

2025-03-28

CYDM-114-撤緩-34-20250328-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容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 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容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容甄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緩刑3年,並於112年3月18日確 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7月8 日、9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 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前案緩刑 期內之114年2月1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是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乙節,洵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洗 錢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後,竟不知悔悟,未能珍惜法院 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於前案緩刑期內猶為後案提供帳戶之 幫助洗錢行為,足見前案對受刑人而言,未能提升受刑人對 他人財產之尊重,顯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改過自新,其主觀上 具有相當之惡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撤緩-65-20250328-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允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允中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六一四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林允中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3樓之8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為 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 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 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 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 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 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 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 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 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4號   判決判處壹年貳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下稱前案)。而受刑   人於上揭緩刑期前之112年3月27日,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   罪,於114年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   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之時點相近,然本院審酌受刑人上 揭案件,均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等車手工作,是該等犯 罪型態、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均大致相同,具有關連性及類 似性,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有加入詐欺集團,密 集從事相同犯罪之情事,尚非偶然犯罪,此與緩刑係給予一 時失慮之偶發犯罪改過自新機會之良法美意情節,已屬有間 ;復考量受刑人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侵害之人數不少,惡 性重大,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容易讓受刑人存有僥倖心理, 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2025-03-28

TNDM-114-撤緩-58-20250328-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峻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緩助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瑋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該判 決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114年3月17日具狀 聲請,因工作因素,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及提供義務勞務40 小時均礙難配合,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顯然受刑人在保護 管束期間,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亦未能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㈡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再者,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 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復 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駁回上 訴確定(聲請意旨有誤,應更正)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具狀表明因工作因素, 無意願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准以 易科罰金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據此,足認受 刑人顯無意願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要難期待受刑人將 遵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可徵受刑人確實有 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應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5-03-28

CYDM-114-撤緩-4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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