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緩刑撤銷

共找到 76 筆結果(第 41-50 筆)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1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按 判決附件一、二所載之內容履行,於113年4月30日確定。惟 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6月6日、112年6月8日因故意犯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7月 23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 、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 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 明文。受刑人之住所既係在本院轄區內,由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屬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2年5月間犯),經本 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按判決附件一、二 所載之內容履行,於113年4月30日確定,亦即緩刑期亦自11 3年4月30日起算(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前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2年6月間犯),經本院於113年6月 1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經查,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雖均為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然而,前、後二案犯罪之行為時 間、手段相近,僅因檢察官分開偵查程序而致先後繫屬,且 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已坦承犯行,且於前案審理時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可認其已有彌補過錯之具體行為 ,而有所悔悟,而後案犯行與前案犯行相較,情節並非特別 嚴重,且受刑人後案之犯罪行為經本院斟酌一切情節後,量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尚難逕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情節重大或主觀惡 性嚴重。再者,受刑人於為前案、後案之犯行後,至今均無 其他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如受刑人執行後案之有期徒刑2月、罰金1 萬元之刑罰,應足以令其知所警惕,尚難僅因該緩刑期前所 為之犯行,遽然推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性。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另提出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 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可佐,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 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 證據證明,復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 於緩刑前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1-15

CYDM-113-撤緩-75-20250115-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 聲字第3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念祖(下稱受刑人)於民國 111年4月12日,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 日以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29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於111年12 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即11 3年2月7日復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 年度豐原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 0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31 日至11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31日至12月1日), 復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豐原 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95日,於113年9月9日確 定在案(下稱乙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多起詐欺案件, 上開甲案、乙案判決確定,惟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受 刑人除上開2案受害之告訴人共5人均未支付賠償外,犯罪所 得亦全未繳納,後續尚有多起詐欺案件偵查或審理中,足見 受刑人經緩刑之寬典後素行不良,屢次犯詐欺罪且犯後態度 不佳,復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有逃避刑責之虞,顯然原 緩刑之宣告未達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刑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條項係採 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 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 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核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甲案、乙 案)之情形,固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前案、甲案、乙案等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惟觀之受 刑人所犯上開甲案、乙案犯行,其始終均坦認不諱,前案之 行為時,距其甲案之行為時已相隔長達1年9月,距其乙案之 行為時已相隔長達1年6月,審諸受刑人前案、甲案、乙案之 犯罪行為手段、態樣、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所侵害之法益及 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罪名亦屬互異,彼此間並無再犯 原因之絕對關連性,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他罪, 即遽認前案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即不得徒憑前開各該判決書即一律推論受刑人 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果,聲請人除提出 前案、甲案、乙案之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 ,別無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 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基於給予受刑 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及比例原則,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撤緩-244-20250114-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博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他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 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 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於112年11月15日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嘉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緩刑2年,於11 3年9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嗣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7月 間某日因犯幫助洗錢罪,於113年10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等情,固堪認定。惟受刑人犯後案時,前案尚未判決,受 刑人並不知後案會獲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且受刑人於後案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與後案告訴人和解,其與後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為其得以緩刑之主要原因,足見被告 於後案犯後,尚知悔悟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有再犯 之虞,故不能因前案判決在後案之後,回溯認定被受刑人後 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綜上,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後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1-07

CYDM-114-撤緩-2-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5號 抗 告 人 樂秀興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此案件為交通事故所致,非作奸犯科,原裁定正本所示「向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甚為消極」,抗告人無法認可, 因沒人願消極的過生活,經濟狀況差和兩老父母縮衣節食度 日、雜支如國保、健保、水電、稅金費用之餘,醫藥費用外 ,所餘每人差不多就一個月用來溫飽的錢約6至7千元左右   此可調閱各項醫院相關就醫紀錄證明。至於找正職工作,在 台南區及年紀已中年下,能找到不過2萬6、7仟左右,又須 支付因白天不在,無法照顧行動不便的父母,長照費用也約 近2萬元,如不因老父母尚在,或許可能淪為犯罪的另一人 ,因我外送時遇收送單件文件,錢財(數十萬到數百萬)每 次2000薪資,因有老父母健在而放棄淪為詐騙車手,故自認 並未消極以待之。在此乞求寬限,展延緩刑期間。最後如真 無法展延,也乞求服義務勞役,以便照顧年老父母。母親因 跌倒加上腎已近洗腎狀況,如再跌倒恐危急,在此懇求。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樂秀興前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損害賠償,於 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㈡依前述調解筆錄所載,雙方約定之給付方式為,抗告人於111 年5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5千元、於111年6月15日前(含 當日)給付1萬5千元,餘款22萬元,自111年7月15日起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 然抗告人除於調解成立當日(即111年5月10日)給付1萬5千元 ,及於地方法院開庭時交付2萬元外,餘款均未依限履行, 是合計僅給付告訴人3萬5千元等情,有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撤銷緩刑申請狀各1份在卷可查, 堪認抗告人尚餘21萬5千元未履行,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抗告人於前開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審理期間,既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應已評估過自身經濟狀況,確認自己有能力支付賠償 ,始同意前揭調解筆錄之內容,足見抗告人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且抗告人本應信守承諾,按照約定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 賠償之義務,竟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即未依照調解條件履 行,嗣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又於112年6月1日以南檢 和壬112執緩404字第1129039514號函,通知抗告人應依判決 附件所示金額、方式、期限賠償,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抗告人 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未為任何履行,自112年4月27日判決 確定後,迄今長達1年有餘之緩刑期間,均分文未付,業如 前述,亦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或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有何 具體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等情, 甚至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7日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抗 告人表示「目前沒有穩定工作,經濟來源是父親的退休俸, 其餘就是靠打零工,母親有輕度肢體障礙,父親退休,年紀 大了有時候會因為身體不舒服住院,最近也有住院,因為要 照顧二位老人家,所以我會打零工,發傳單或是到餐廳做外 場,一個月約8000到9000元左右,本來是想去送外送,但是 申請不到良民證,後來想說去便當外送,但是我母親最近又 受傷,需要人照顧。因為我也沒有給告訴人剩下的錢,所以 我也不敢跟對方討論如何處理。目前是無法賠償剩下的錢, 可能要過一段時間,但整筆支付應該是不可能,因為我母親 現在的情形,其餘部分的錢我可能也要兩三個月之後才能給 付,之後1個月可能也就1000至2000元給付給告訴人」等語 ,然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5、21日分別電詢抗告人,抗告人 依舊表示沒有賠償告訴人,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 見原審法院卷第33、35頁)可稽。  ㈣由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僅履行不到3期賠償,之後即分毫未 付,一再拖欠,其對於確定判決所命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之負擔甚為消極之態度,應係以成立調解作為取得較輕刑度 或緩刑之手段,難認自始有真心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又 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重傷害,損害至為嚴重,對比抗告人 履行之程度,足見其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原緩刑宣告預測抗告人有自我約束之能力,期望以緩刑並 附加條件代替刑罰之執行,以促使其真正改過遷善,達到矯 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顯無法達成,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 ,原裁定因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所為裁量核屬適法妥當。 抗告人雖稱其無法遵期履行,係家中經濟不佳云云,然抗告 人家庭暨經濟情況,並非於調解成立後始突然發生,倘若真 有抗告人所述之困窘狀況,則其明知無法負擔,為獲得刑度 上有利之認定而成立調解,如此敷衍虛應之心態,更可認抗 告人並非真心悔悟,有撤銷緩刑之必要。至於抗告人請求易 服義務勞役部分,此乃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圍,應於緩 刑撤銷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本案判斷時,無權併 以審酌。  ㈤綜上所陳,原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已詳為說明理由依據 ,抗告人猶執相同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3-抗-635-20250103-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浡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 3年度執字第1655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2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廖浡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浡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34號(112年度 偵字第1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3年4 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18日犯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1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於113 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則以:緩刑 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 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 之必要。是就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緩刑之事由,法院並無 裁量之空間,只要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即應依法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2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 刑4年,於113年4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緩刑期 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自確定日起算,至117年4月7日期滿。 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2月18日,又故意犯幫助洗錢罪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23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於113年11月21日確 定(下稱後案),經檢察官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12 月18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 前案、後案之判決各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撤銷緩刑 案件收文章所載日期在卷可稽。受刑人既然在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 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撤銷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撤 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撤緩-259-2025010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煒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煒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罪,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515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確定,嗣緩刑撤銷,於110年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再犯同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刑罰反應力之 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⑵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出售虛擬寶物 之動機及犯罪手段;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損害;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全部之 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 000元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被   告 林煒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18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應 執行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515號判決有期 徒刑6月,緩刑確定,嗣緩刑撤銷,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0日21時許,在不詳地 點,透過臉書社團「RUST台灣聯盟交友討論區」得知邱劭暐 有意購買線上遊戲「RUST」虛擬寶物,林煒翔明知自己並無 出售該等虛擬寶物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 暱稱「王任斌」與邱劭暐聯繫,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出售虛擬寶物(綠套)1套,邱劭暐誤信為真,依指示 於111年11月20日21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O K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元至林煒翔提供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雙十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煒翔旋即於同日2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 一超商提領包含邱劭暐上開匯款在內之現金3000元(手續費 5元)。嗣邱劭暐匯款後遲未獲林煒翔回應,始知受騙而報 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劭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林煒翔固坦承有上開交易,取得款項且未交付虛擬寶物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臉書暱稱「王任 斌」係伊新註冊的帳號,伊去超商查帳後,正要將虛擬寶物 轉給對方,該臉書帳號就因為臉書公司政策的關係被鎖住, 伊才因此沒有交付虛擬寶物,伊的遊戲帳號中確實有要與對 方交易的虛擬寶物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邱劭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被告上 開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檔案截圖附卷可 參,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如上,然於警詢中辯稱係委託網 友「派大興」出售虛擬寶物,「派大興」臉書帳號遭鎖,始 未完成交易等情,其前後所辯差異甚大,又未提供其所稱遊 戲帳戶中確實有待交易之虛擬寶物之相關資訊以供查證,是 被告所辯無從採信,足認其無販售上開虛擬寶物之真意,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 盡相同,然均係財產犯罪,足見其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惡習未 改,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願繳回經本 署扣押之詐欺所得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NTDM-113-投簡-668-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宥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宥萱(下稱受刑人)於 法務部○○○○○○○○○○○○○執行中,其入監前,戶籍地位於臺北 市士林區等情,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原裁 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本件聲請,於 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原裁定 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05、603、6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次)、1年1月(共2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經上訴本院後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52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緩刑所附條件,除主文欄所 載部分外,增列受刑人之緩刑條件,於113年2月22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10日至11 1年8月11日止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 )、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因撤回 上訴,而於113年8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 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1月27日向原裁定法 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士檢迺 執子113執聲1237字第1139074203號函上所蓋原裁定法院收 狀戳章存卷為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原裁 定法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生活單純、社會經驗不足,因上網找 工作要求提供帳戶供薪資轉帳,導致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 知覺被詐騙集團利用帳戶後,亦馬上至警局報案,是受刑人 並非詐騙集團的共犯,無故意犯罪、不法所得及前科,且與 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有金額損失、已盡力彌補並獲 得其原諒;受刑人生病罹患乳癌二期、身體虛弱,已在執行 有期徒刑,現因同一案件被分案判決多個刑期,導致緩刑遭 撤銷,然受刑人並無於前同案之緩刑期間又故意犯罪、亦無 再犯他罪,全部均屬同一案,故請求法官考量受刑人前揭所 述,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維持緩刑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 ,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 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 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前案而經原裁定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5、6 03、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罪)、1年1月(共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於1 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 3年2月2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後案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共3罪)、8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於113年8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裁定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卷 第7至16、17至27、29至53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足認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從而,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前案對受刑人所為緩刑 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揆諸前揭刑法第75條規定暨其 立法意旨,受刑人已符合緩刑撤銷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 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之權,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此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不同。受刑人固以前案與後案 為同案關係為由提起抗告,然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之前案與後案雖均係其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 幣之工作,惟因前案與後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受刑人並非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本應予分論併罰,自非屬同一案件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誤會。至抗告意旨所陳述其業已有 所悔悟、並無前科、係因遭受利用欺騙且知悉時即刻報案及 身體虛弱罹患乳癌等節,皆與刑法第75條所規定撤銷緩刑應 審酌之要件無涉,並非本案撤銷緩刑宣告所得審究之理由, 受刑人執此抗告,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依法撤銷其前所受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抗-2695-20241225-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8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浩之緩刑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 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 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 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 況決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郭浩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2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原,於112年10月2日確定;然於判決確定之日後1年即113年 10月1日起,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分別於同年10月1 日、10月25日、11月21日多次傳喚,仍遲未履行緩刑條件, 也未到地檢署報到,有執行傳票影本3紙在卷可稽。且本院 亦發函令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予其陳述意見之程 序保障,然受刑人也未有任何意見表示。從而,受刑人確未 於緩刑條件所定期間內履行緩刑條件,且未提出任何正當不 履行之理由,已符前揭「情節重大」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 ,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是聲請意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2024-12-25

HLDM-113-撤緩-98-2024122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豪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豪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豪峻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拘役 3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提供50小時之義 務勞務,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3年8月2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表示:緩刑條件對其不方便 ,希望能將緩刑撤銷等語。爰依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 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 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 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 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 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受刑人李豪峻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 9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在案,有卷內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但依卷內執行筆錄所載,受刑人對 於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保護管束之負擔,表示因不方便 而未能履行,希望撤銷緩刑等情,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 緩刑負擔,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YDM-113-撤緩-340-20241223-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淵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朴簡字 第1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8月1 7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政府採購法案件, 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3日確定,爰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 、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 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受刑人 之住所既係在本院轄區內,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屬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110年1月至5月間,16次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本院於112 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8月17 日確定,亦即緩刑期亦自112年8月17日起算(下稱甲案)。 惟受刑人復於緩刑前即109年10月間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朴 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 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觀甲、乙二案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109年10月間先犯乙案 之罪,至110年1月至5月間又以相類手法犯甲案之罪,其甲 案之犯行,已先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判決予以論 罪科刑,並經審酌後認為適宜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因而併 宣告緩刑3年,經上開緩刑宣告以後,其乙案之罪始經本院 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05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由此一過程觀 之,上開乙案係被告於甲案發生前所犯,僅因兩案經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先後有別,乙案至甲案判決 確定後才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並非於甲案訴追審理後更行 犯罪,已難認受刑人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再 審酌雖本院於甲案中宣告緩刑時,並未考量受刑人先前所為 之乙案犯罪行為,惟上開甲案、乙案均係受刑人基於相同原 因而以相同手段實施,而乙案犯行與甲案犯行相較,情節並 非特別嚴重,且受刑人乙案之犯罪行為經本院斟酌一切情節 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乙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再佐以受刑人於為甲案及乙案之犯行後,至今均無其他 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自難以受刑人經甲案宣告緩刑前,曾犯乙案,而在甲案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宣告之情,即認其甲案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聲請人復未另提出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 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可佐,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 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 證明,復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 刑前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2-12

CYDM-113-撤緩-91-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