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緩刑期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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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文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文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娟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至105年5 月5日,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13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61號、109年度偵字第 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緩刑3年,於111年3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11年9月13日至9月16日復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 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3號上訴駁回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揭撤銷緩刑宣告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 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⒈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 度訴字第13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761號、109年度偵字第21 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 刑3年,於111年3月9日確定在案(即前案)。嗣受刑人於前 案緩刑期內之111年9月13日至9月16日復故意犯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3號上訴駁回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 之宣告後,確因於前案之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之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無訛。茲聲 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 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 月23日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  ⒉審酌受刑人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給予緩刑宣 告之寬典後,竟未引以為誡,戒慎行事,反於緩刑期內再犯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洗錢犯行,衡諸受 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均為與詐欺犯罪相關之案件,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相類,以及該等案件之具體犯罪情狀等節,足認 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偏差,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受刑人係 於前案判決確定僅約半年即再犯後案之行為,足見受刑人未 因前案而有所警惕、悔悟。從而,本院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撤緩-170-20241106-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瑋成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1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 國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之112年12月21日故意更犯非法運輸刀械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於 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2月22日 起至114年2月21日)後,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21日故意 更犯後案,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判決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21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 ,後案則係非法運輸刀械罪,前後兩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 該兩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 均非相同,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受刑人應非惡性 難改或反覆實施犯罪。且受刑人於所犯前案中,已於法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具狀請求予 以緩刑等情,經法院予以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於前案中確 有悔悟之意。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惟此與前案之 罪質及法定刑度輕重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 同被害人再次犯罪,前後兩案均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 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或從而推斷前案 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 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㈢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 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25

KSDM-113-撤緩-168-20241025-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瓦旦希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助字第27號 、113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瓦旦希漢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8月31 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30日(按:應為11 2年7月30日19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 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 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 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 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 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 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 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瓦旦希漢住所係在宜蘭縣三星鄉,居所位於宜蘭 縣大同鄉,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 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 年8月30日止(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 月30日19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6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 揭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內故意犯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上述前案及後案雖均屬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犯行,然所涉之前案係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施用 毒品之社會不良風氣且危害他人,其侵害法益重大;後案則 為單純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 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因施用毒品本 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與販賣毒品罪之罪 質顯有不同,法定刑度亦有顯著落差。況檢察官除提出被告 所涉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外,並未就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 ,尚難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乙節,遽認受刑人前 因犯販賣毒品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以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 宣告,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ILDM-113-撤緩-43-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暐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更 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暐宸(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之112年3月18日,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於113年2月16日確定(下 稱後案1);於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26日更犯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危險罪,而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8、536號提起公訴(下稱後案2);於 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10日,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下稱後案3)。㈡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後 案1之罪雖分別為罪質不同之犯罪,然均為故意犯罪,受刑 人為後案2、3所示犯罪,雖未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然俱有 犯罪嫌疑重大之情節,難認其品行良善,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本應謹言慎行、奉公守法,然其於後案1所為,僅係細故, 即在公眾得出入之百貨公司門口,與他人鬥毆;後案2所涉 係因行車糾紛,即在道路上攔車,毀損他人車輛並毆打駕駛 人;後案3更是假冒證券公司收款人員,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參諸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經合 議庭法官告知,嗣於保護管束期間亦經觀護人告誡,對於其 於緩刑期間內須保持品性良善,不得再涉犯刑案,均知之甚 詳,竟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1至3所示案件,足認其並未因前 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愛惜羽毛,仍重蹈覆轍,漠視我國律法 ,法治觀念淡薄。且受刑人所犯後案1、2皆係因細故糾紛而 起,犯行地點均為公眾得出入之地點,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有所為害,亦有反社 會性之行為呈現,後案3更為目前紊亂整體社會治安甚鉅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足認其未因前案諭知緩刑而有警 惕效果,難認有悛悔改過之心。綜上,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 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 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期間,因犯後案1而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前案,係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重罪,相較於 後案1所涉傷害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差別甚鉅,尚難憑此 遽認受刑人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傾向,遑論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又後案法院已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認受刑人後案罪責程度未達必量處 重刑、入監服刑始得矯正之程度,若因受刑人再犯案即撤銷 前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2年,對受刑人過於 嚴苛,有違比例原則。況受刑人所犯妨害秩序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詐欺等案件(後案2、3) ,均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未合,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於各該案件尚未確定前,自難遽認受刑人確有犯行,並據 以推論受刑人未保持善良品性或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形 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等規定。是原審法 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可採,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 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如違反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 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 有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 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 受刑人除須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須符合「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 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 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 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 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13日確定(即前案),又於緩刑期 內之112年3月18日,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 年2月16日確定(即後案1)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撤緩卷第21至37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 )。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除再犯後案1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復於 112年11月10日,更犯刑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7989號提起公訴,因受刑人 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新北地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受刑人不服,就該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受刑人仍有不服, 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即後案3),有起訴書、判決書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原審撤緩卷第51至58頁、本院 卷第43至49頁)。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1、3等 罪,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審理時法官曉諭及緩刑付保護管束期 間觀護人告誡於緩刑期內不得涉犯其他案件(見撤緩更一卷 第22頁),而知所節制,一再故意犯罪,顯未遵守「保持善 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誡命事項。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未及半年,即因細故 在公眾得出入之百貨公司與他人鬥毆(後案1),其後更參 與犯罪組織,假冒證券公司收款人員,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 手(後案3),雖然各次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但均為故 意犯罪,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輕微,可見受刑人並 未珍惜前案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更未因此心生悔悟知所警 惕,難以期待日後其能恪遵相關法令。故綜合前揭事證,堪 認前案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抑止再犯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同此認定,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尚無不合。  ㈣至抗告意旨主張受刑人所犯後案3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基於 無罪推定之法理,自難遽認受刑人確有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 。惟查,受刑人對於後案3之犯行,於該案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犯罪事實部分 未經上訴業已確定,是本院認定受刑人確有後案3之犯行, 並未與無罪推定原則有所扞格,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原裁定誤載為第7 4條之1,應予更正)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受刑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抗-1747-20241021-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冠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1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 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冠凡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 1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於110年1月25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刑 期間之112年7月21日更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3年6月14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 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 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 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 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 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鍾冠凡之戶籍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上開判決在卷 可憑,亦即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0年1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嗣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112年7月2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6月14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 件之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乙情,固堪認定,且聲請人係於1 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尚未逾「後案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此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 。惟揆諸前開說明,是否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法院仍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各罪間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妥適審酌 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的實質要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其行為固屬可議 ,然受刑人所犯前案犯罪時間為109年3月25日,與後案之犯 罪時間112年7月21日,已相隔約3年餘,時間並非密接。又 受刑人後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本非重罪,且上開2罪罪質不同,受刑人復已坦承 後案犯行,此有後案判決在卷可憑,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 處罰之態度,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 非重大,經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 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聲請人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 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 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等實質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要難僅憑受刑人因後 案之行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SLDM-113-撤緩-150-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9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珉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莊珉呈(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24日犯妨害公務 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年簡字第8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於112年2月10日確定( 下稱前案);詎受刑人又於飲酒後之113年2月13日駕車上路 而為警查獲,所犯公共危險罪,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13年5月28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受刑人即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撤銷緩刑事由。  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 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並未限定 前後兩案所犯罪名、罪質及被害法益必需完全相同。經查, 受刑人係於緩刑開始後1年餘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可見其於 前案犯後並無悔過之意,乃敢再犯後案,即有事實足認前案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 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9月24日1時7分許在其住處,細故酒後與其妻 發生爭執,嗣於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時,基於侮辱公務員、妨 害公務等犯意,貶損員警之人格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 經警依法對其施以管束,受刑人心生不滿,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等情,業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而於112 年2月10日確定;嗣受刑人又於飲酒後之113年2月13日上午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7毫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亦經宜蘭 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 13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0頁),固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撤銷緩刑事 由。  ㈡惟觀受刑人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8月,且兩案犯 行之行為內容、罪質、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 ,尚難以受刑人因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逕認其前案所受緩 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又受刑人於後案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之行為,雖有侵害不特定用路人安全之虞,而有依法懲 處之必要,然其就後案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宜蘭地院量處法 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 足徵受刑人後案所為雖屬不當,然其犯後尚知悔悟,未存規 避刑責之僥倖心態,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尚非重大。是原審以 受刑人二案所為非屬相同或相類之罪,二案行為之時間間隔 ,彼此之關連性薄弱,受刑人後案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 非高,仍難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尚 無不當。 五、綜上,原審依卷存證據,認本件不足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收 預期之效果,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 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情事,而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 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珉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8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執聲字第3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珉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2年2月10日確定;惟其於緩 刑期內即113年2月1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113年5月2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考量 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故將上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上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 罰金,而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時,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 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 該條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即 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莊珉呈前於111年9月24日1時7分許,因妨害公務案 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8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2年2月10日確定(下稱前 案),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 2年2月10日起算至114年2月9日期滿;又於緩刑期內之113 年2月13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下稱後案), 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5月28日確定,有上開案號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 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且上述2罪均屬故意犯罪,且 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24日1時7分許,酒後對公務員 施強暴行為,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3年2月13日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均屬酒後犯罪,固屬可議。惟本院審酌前後 案相隔相當時日,前後案之犯罪性質、犯罪型態、動機、 手段及侵害法益不同,非屬再犯相同或相類之罪,彼此間 之關連性甚為薄弱,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將近1年6個 月之久,可認各係偶發性之犯罪,況後案受刑人於警詢、 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亦見其未存有僥倖心態,又其僅受有 期徒刑2月之宣告刑,顯見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惡性 均尚非重大,自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遽認其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 會性,或從而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三)末者,聲請人僅提出前、後案各該判決書,而未提出或敘 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依卷存證據,除上開判決犯 罪事實以外,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 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 期效果之情事,基於刑法謙抑性的立法目的及受刑人之犯 罪情狀、侵害法益性質、違反法規範情節、再犯原因、主 觀惡性、反社會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應認受刑人尚 未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2024-10-18

TPHM-113-抗-2149-20241018-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詩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3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詩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詩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桃簡字第22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刑2年 ,於112年5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即112年12月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 56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而受拘役宣告確定,認 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受緩 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所規定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 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 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前、後案判決確定情形,有前、後案刑 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 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前往超商竊取貨架 上數項商品,而後案則係於緩刑期內前往寶雅量販店竊取貨 架上數項商品,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證,可見受刑人所犯前 、後案之犯罪情節及手段相似,侵害法益與犯罪性質雷同, 更於前案判決確定後6月餘即再犯後案,前、後案犯行時間 相距不遠,顯見前案偵審司法程序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 產生警惕,堪認受刑人未珍惜前案賦予受刑人品格重建之機 會,法治觀念薄弱,非偶發犯罪,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 啟勵自新、避免再犯之效果,故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0 號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 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YDM-113-撤緩-274-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士鋐 指定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顏士鋐分別涉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撤回上訴,復 當庭明示其僅針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科刑上訴,至 於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有關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 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 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有關 此部分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記載,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思慮不周販賣毒品,自始坦承犯 行,已知警惕,且販賣對象僅有喬裝買家之警員1人,交易 金額及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警方係為查緝目的,喬裝買家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因警方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屬 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原審卷第52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91頁,本院卷第2 5頁、第90頁至第91頁),應依首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 111年3月3日起算,至116年3月2日始期滿,此有該案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 頁、第103頁至第110頁)。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6歲,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得, 於緩刑期間內之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之個人朋友圈發 布本案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並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前 非相識、佯裝為買家之警員,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記 取前案教訓,且所為可能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造 成不良影響,要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 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 依前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已較原法定 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 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參 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 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交易金額、毒品數量等 ,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 之認定無涉;原判決亦均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經審 酌被告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本案,未珍惜前案法院給予 之自新機會,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次數、約定毒品之售 價、可獲利潤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漏未審酌被告、辯護人所 稱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節。又依前所述,本 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紫色iPhone、白色iPhone各壹支、毒品咖啡包陸拾包(含包 裝袋陸拾只,驗前總淨重約壹佰陸拾點陸伍公克)、愷他命肆包( 含包裝袋肆只,驗前總淨重拾貳點壹玖貳肆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士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20時30分許, 以其所有之紫色iPhone登入WeChat,以暱稱「余文樂2.0 沒 回請來電」帳號發送「酒找10送1 新的 不是過年那時候的 」之暗示毒品交易訊息,伺機販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 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毒品買家與顏士鋐聯 繫,顏士鋐復以其所有之白色iPhone登入WeChat,以暱稱「 彭于晏」持續與警員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相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沃克商旅見面。顏士鋐於112年2月6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並指示警員上車,復駕 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警員, 並向警員收取毒品價金4,000元(已返還警員)之際,經警員 當場表明身分將顏士鋐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完成毒品交易 ,警員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控扶手箱內扣 得相同包裝、販賣剩餘之毒品咖啡包50包。 二、顏士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22時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不詳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以20,0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9.4491公克)而 持有之。顏士鋐於112年2月6日前往與警員交易毒品時,將 愷他命4包藏在其所穿著之牛仔褲內側。顏士鋐於警員以其 為販賣毒品咖啡包現行犯將其逮捕進行附帶搜索時,主動向 警員表明身上另藏放有愷他命,並自行交出愷他命4包予警 員扣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顏士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 5頁至第111頁,訴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125頁至第130頁、 第183頁至第19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職務 報告、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 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檔案擷圖6張、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10張、通訊軟體擷圖16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7頁至第3 8頁、第59頁至第8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7頁至第14 9頁),尚有紫色、白色iPhone各1支、毒品咖啡包60包、愷 他命4包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 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 品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三級毒品價 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 是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 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販賣予他人之理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販賣1小包毒品咖啡包可賺100 元等語(訴卷第127頁),顯見被告係希望藉由販賣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賺取價差牟利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係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已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因遭警以「誘捕偵查」方 式查獲,故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毒品 流通,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於案發時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  ⑴播放時間01:00,被告被警員壓制在地上,警員A拿著一個大 透明塑膠袋,內有白色毒品咖啡包,警員A蹲在被告旁邊數 咖啡包,數完後說:「總共50啦,沒交的總共50,車上的50 ,車上的這邊50包。」(詳擷圖1)  ⑵播放時間0l:20,警員B伸手碰一下被告左後肩胛部位問說: 「啊你有沒有K?K有沒有?」被告回:「嗯。」警員B:「K 拉。」被告說:「身上有。」警員B跟一旁警員說: 「身上 ,他身上有K。」(詳擷圖2)  ⑶播放時間0l:32,有警員說:「這還有錢(臺語)。」警員B數 錢給被告看(詳擷圖3)  ⑷播放時間01:36,有警員將雙手置於被告背後繫皮帶處,警 員手指有伸入牛仔褲內側,並稱:「褲頭啦(臺語)。」  ⑸播放時間0l:42,警員問被告:「身上哪裡啊(臺語)?」被 告原先趴在地上,漸漸翻過身來,被告翻過身後將右手伸進 牛仔褲內取出一小袋毒品交給警員,同時亦有警員將手伸入 被告上衣口袋(詳擷圖4、5)  ⑹播放時間0l:53,警員持續搜索被告身體並問說:「還有嗎? 」被告回說:「沒了,說沒就沒。」之後警員清點褲頭毒品 共4小包(詳擷圖6)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擷圖6張在卷可憑(訴卷第128頁至 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⒉本院勘驗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是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 ,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圖像,且上開影像流暢清晰, 未見任何刻意剪輯、影像停頓之情況,證明力甚高,堪以認 定本案查獲經過為警員查扣被告交付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被 告藏放於車輛中控扶手箱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詢問被告有 無持有愷他命,被告回稱有並主動交出藏放於牛仔褲內側之 愷他命4包一節屬實。  ⒊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本條所謂的「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遭警員 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然斯時警員對於被告 持有愷他命犯行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僅係機於 主觀之懷疑、推測被告可能亦持有愷他命而試探性詢問被告 ,故被告主動交出其藏放於牛仔褲內側之愷他命,係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 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此部分 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既在警員尚不知悉其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時主動交出愷他命4包, 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紀錄,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85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並宣 告緩刑確定,被告卻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本案,未能珍惜法 院給予其自新機會。其無視國家毒品禁令,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金錢,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次數1次,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約定買賣毒品價金4,000元, 價值非低,且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單包即可賺取差價100元 ,利潤非低,其欲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被 告非法持有愷他命總純質淨重9.4491公克,數量非少,危害 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自陳:扣案紫色、白色iPhone都是我的,我使用 紫色iPhone登入WeChat「余文樂2.0 沒回請來電」帳號刊登 暗示販賣毒品廣告,使用白色iPhone登入WeChat「彭于晏」 帳號與警員磋商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等語(偵卷第107頁,訴 卷第186頁),堪認扣案紫色、白色iPhone各1支均係供被告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㈡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毒品咖啡包60包經送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160.65公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憑(偵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其中10包係被告準備與警員交易之毒 品咖啡包,另50包則係本次販賣剩餘之毒品咖啡包,堪認此 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包裝袋60只因其內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均與扣案毒 品併予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不予沒收。  ⒊次查扣案白色晶體4包經送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 約12.1924公克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可佐(偵卷第149 頁),此部分扣案物則係被告本案持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包裝袋4只均與扣案毒品併予 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不予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粉色iPhone1支、現金25,0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 訴卷第18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HM-113-上訴-3797-20241008-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震豪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12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他字第167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 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震豪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於民國112年4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 13年1月初復犯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 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2日確定在案,經 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 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是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 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 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予以撤銷。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緩刑2年,於112年4月19日確定。受刑人於113年1月初 某日至同年月00日間犯後案,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3年7月2日確定,檢察官於113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等情,有前案及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內」 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  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本案,固不可取,然其所犯前案 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後案則係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前案與後案所犯罪 名迥異,犯罪型態、犯罪之原因、動機、主觀犯意、危害程 度、侵害法益亦均不同,又受刑人前後2次犯罪時間分別於1 11年1月23日、113年1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9日之間,行為時 間間距近2年之久,前、後案顯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另參 以受刑人於後案坦承犯行,尚難認受刑人主觀犯意具有特別 之惡性或反社會性,後案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 受刑人,並矯正其法治觀念。綜前,本件無從僅因受刑人於 前案緩刑期間內更犯後案,即驟認其對於前案未見悔悟自新 ,且聲請人復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現 有卷證資料,無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遽 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案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撤緩-187-20241007-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崇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崇鈞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11 1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 112年1月3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112年11月9 日、112年9月7日至9月1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 ,於113年7月3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 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 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審 交簡字第279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於112年1月3日確定;又於112年9月7日至12日、同年11 月9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拘役10日、20日,應執 行拘役25日,於113年7月3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 1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尚未逾「後案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13年8月26日士檢迺執丙113執聲886字第1139052979號函 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均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其行為固屬可議 ,然受刑人後案所犯竊盜罪,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而受 刑人復已坦承後案犯行,此有後案判決在卷可憑,可見其坦 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足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經後案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 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況受刑人所犯前、 後2案,被告所犯竊盜案件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迥異, 兩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存有 差別,犯罪手段及目的間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或類似性。 再衡以現代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 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聲請人亦未提出 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刑人 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要難 僅憑受刑人因後案之竊盜行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 定,逕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SLDM-113-撤緩-12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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