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10號
原 告 陳端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北
監花裁字第44-CBOB401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
113年8月23日北監花裁字第44-CBOB401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日下午12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
坪林區北宜路與水柳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遂當場攔停原告,並以掌電字第CBOB4019
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13年8月23日,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提出違規陳述後,花蓮監理站之回函未檢附員警答辯書
,並回覆原告該答辯書為內部文件,不得檢送。
㈡、查原告駕車跨過人行道時,對街燈號為雙黃燈,非處罰條例
第53條之紅燈,該燈號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214條第1項、第198條及第201條第3款
規定,其同一燈面二燈號並亮、發光顏色有誤及燈光顏色照
度,使駕駛人於行車速限40公里,且位於前方50公尺之情形
下,仍無法清楚辨識。
㈢、又系爭路口為三叉路,未依照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第22條
第1項、第213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岔路標誌且未有多項
燈誌應用原則,故被告不得以有多項不符設置規則之號誌,
對用路人加以裁罰。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2:34:45時,員警巡邏車
停靠於路邊,原告車輛行駛於北宜路南往北方向。時間12:3
4:59,近端行車管制號誌變為黃燈。時間12:35:02,近端號
誌變為紅燈,此時原告車輛距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12:35:
04,原告車輛尚未到停止線,號誌仍為紅燈。12:35:05,原
告車輛通過停止線,遠端號誌仍為紅燈,其三燈面最左方為
紅燈,中間為倒數秒數燈,非同時顯示紅黃燈,號誌運作顯
示正常。又該三叉路口於原告行向僅有單一號誌,水柳腳路
方向並無遠端號誌會造成原告誤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4、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
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
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
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
、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
轉箭頭綠燈。圖例如下:
5、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2款: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
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
,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剩餘
秒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示
之燈號行止。
6、設置規則第214條第1項第1款㈡:圓形紅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
亮。
7、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款: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
,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下:三
、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
號且易生混淆之燈面。
8、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
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
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
9、設置規則第30條第4項第2至4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
本標誌:二、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三、設有「停」、
「讓」、「慢」、「注意號誌」、「地名方向」等標誌之交
岔路口。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口。
、設置規則第22條第3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
:三、交岔路口。
、設置規則第213條: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
一、與單行道相交之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指示車輛遵
行方向,避免轉入單行道逆向行駛。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
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
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三、交岔路口進行
早開、遲閉等號誌運轉時,可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使
在早開、遲閉時段中,僅有部分方向車輛可以行駛。四、交
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
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
向。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交通部109年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處罰
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
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
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
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
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
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
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
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
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
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及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至77、87
、99、107、111、115、119、123、127頁),該事實足可認
定。
㈢、就原告行車紀錄器截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7頁)
,系爭車輛行向欲通過該路口之際,於欲通過之一側水柳腳
路名標示牌上,有一紅綠燈顯示,當時該處燈號即為紅燈。
而於系爭車輛進入路口之際,其所面向之行向號誌最左邊與
中間號誌明顯有亮起,可知於通過路口之時,該處圓形紅燈
確有亮起。該路口對向之紅綠燈,於紅燈亮起時,其旁亦有
燈號顯示,而觀之截圖照片,於最左側之紅燈燈號亮起,在
其右邊之燈號亦亮起,且顏色同為紅色為數字,顯屬對於該
紅燈之倒數秒數,而紅綠燈讀秒燈號為紅色,亦為公眾所知
之事實,且該燈號並無閃爍不清該路口於系爭車輛之行向僅
有單一號誌,無造成混淆可能,有舉發機關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9頁)。是以,原告主張該燈號為其他顏色之燈號
或是燈號顏色有誤,依據前開照片,顯難採憑。另由截圖照
片觀之,駕駛人於進入入口之時,該燈號清晰,並無不能辨
識之情形,亦無原告所述之情。至原告主張該燈號並非由鏡
面、罩頂、燈箱組成且顏色有疑,依據設置規則第198條第2
款之文義:號誌燈頭係指懸掛在道路上空或設置於桿柱之號
誌組件,主要由燈箱、罩簷、鏡面及發光模組等所構成。但
該規範對於用路人之主要重點在於得以辨識,如果燈號於設
置上屬於得以辨識,縱使未符合該款所要求之主要構成結構
,亦不影響該燈號之效力。本件燈號既得明確辨識,縱如原
告所述該燈號之設置結構有部分不符,亦不會影響該燈號之
效力。
㈤、原告主張該處路口為岔路,未設置標誌:
1、首應指出者,本件原告不服之處分所指涉之違規行為為闖越
紅燈,系爭路口雖為岔路,但設有紅綠燈,駕駛人本有遵守
之義務,並不因該處有無設置相關岔路標誌而減免其遵守交
通號誌之義務。
2、再者,依據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第22條第3款之規定關於
設置岔路之警示標誌,其主要目的是要提醒駕駛人岔路在前
須注意通過路口之行車,但其遇有其他號誌或注意義務,仍
有注意之義務。
3、況且,本件系爭路段之路口,其車流並無互相影響之虞,尤
其上設有地名方向,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查,
是以,該路口自得免於設置交岔標誌警示牌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交-2510-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