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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敔瑄 選任辯護人 洪瑞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對代號甲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違反跟蹤 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 年度跟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乙○○不得對甲 為附表一所示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並已確定。詎甲 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且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內,以其臉書帳號 「Irinna Li」,公開發表附表二所示文章,並於文章中透 露甲 性名,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且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後,公開發表附表二所示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保護令的犯意,附表二文章只是 我的個人意見表達與告訴人甲 無關,甲 也看不到,甲 是 用特定網址連結進來關注我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 與甲 間臉書已經封鎖,不能互相瀏覽,被告本次發文只是 轉貼並發表個人意見,沒有標註甲 ,也沒有分享甲 臉書貼 文,被告先前在自己臉書的其他貼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故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騷擾尚有爭議,且其主觀上認自己所 為非騷擾、非故意違反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不 公開卷第32頁),且有附表二之被告臉書頁面截圖、本院111 年度跟護字第9號、112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送達 證書(他字不公開卷第12頁、他字卷第52-60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偵審中亦坦承收受、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於上開 時地公開發表附表二所示文章等情(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4 0頁),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無違反保護令犯意、所為不 構成騷擾行為云云,然查:  1.被告自承已收受、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即如附表一所示「一 、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 、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等。然觀諸其嗣後 仍發表附表二之文章(他字不公開第12頁),且該發文上方顯 示「地球」符號、並有使用hashtag串流功能、將「#○湯止 吠、#○俗共賞、#○辛貯苦」(內容詳卷)文句以直排排列,而 將甲 姓名藏在每句開頭首字,佐以其同文章內其餘如附表 二之內容及所引新聞圖示為二人赤腳躺在床單上,足認被告 係故意違反本案保護令,表明甲 姓名、公開指摘甲 介入前 夫與他人感情、與前夫間有性相關之親密行為,影響他人精 神、侵害他人人格而缺乏禮義廉恥,確有對甲 為嘲弄、辱 罵、貶抑之言語。且此不因被告有無在臉書封鎖甲 帳號或 未標註甲 、分享該文章在甲 臉書,而影響前開認定,概該 篇文章既為公開,他人仍可瀏覽該篇臉書文章,且甲 前受 被告騷擾已取得本案保護令,其設法、持續關注被告臉書是 否有與其相關文章以維自身權益亦屬自然,被告所為仍應認 已違反本案保護令,並造成甲 身心、生活私密領域等侵擾 ,此由甲 於偵查中提出本案告訴即可得證。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該篇文章為被告個人意見表達與甲 無關云云,亦無可 採。  2.又觀諸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所為111年度跟護字第9號民事 裁定,即係針對被告於111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4日持續使 用臉書發表暗指甲 介入他人感情等文字、虛構甲 與前夫與 性相關之私人生活等行為,認定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項第3至7款跟蹤騷擾行為,進而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為附表一所示本案保護令內容,而被告提起抗告 後,由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 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前開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9號、112 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可查。則被告對於其本案以類 似方式即在臉書公開發文,透露甲 姓名、指摘甲 身為前妻 、介入前夫與他人感情、與前夫間有性相關之親密行為,已 違反本案保護令,自無從諉為不知。至被告108年12月至111 年10月31日間雖曾有在臉書發文遭甲 提告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44365號、112年度偵字第2987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他字卷第21-24頁),惟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 認被告行為時跟蹤騷擾防制法尚未施行生效、或被告於該個 案中僅傳送訊息1次非反覆或持續、文章內容未對甲 指名道 姓,基此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與本案甲 業經本院認定構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至7款跟蹤騷擾行為而為本案 保護令確定,卻再次以附表二所示文章公開表明甲 姓名、 指摘甲 介入前夫與他人感情、與前夫間有性相關親密行為 ,缺乏禮義廉恥等情節顯然不同,辯護人以被告曾經不起訴 處分為由,主張被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不足為採。被告本案違 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前述臉書公開發文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所 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獲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 人之影響,參酌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前無犯 罪前科(本院卷第83、84頁),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職業 為會計及月收入、無需扶養家人、罹有精神方面疾患需就醫 及服藥(本院卷第67、7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一: 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9號保護令主文 (相對人為被告;聲請人為甲 )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二、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四、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五、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六、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盧○達之戶籍資料。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兩年。 附表二: 發文時間 發文內容 000年2月4日 任何介入的行為,皆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不論婚姻與否,皆屬破壞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任何被判與介入都會導致精神嚴重受挫,影響情侶關係,嚴重侵害人格! 哪怕身為前妻,都不應該,且明知故犯!還設局陷害! 水多深?介入前夫的關係還有理由的?強詞奪理! 不是沒觸法,就代表你合理。禮義廉恥不是每個人都有。 #○湯止吠 #○俗共賞 #○辛貯苦 (隱匿部分為甲 姓名,完整內容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PCDM-113-原易-138-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時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李易修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思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3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①112年8月28日在Youtube網路節目「寰宇一把 抓」中陳述「今天翁達瑞已經怎樣,就像以前柯文哲有講過 一句話,大家記得嗎,這狗咬尾巴尾巴咬狗,尾巴掉到地上 還會自己搖,它這個,它已經變成一種側翼當中,那是誰捧 出來,就是綠媒捧出來。台灣不就很,大家不覺得很奇怪嗎 ,一個美國教授,用筆名行走天下,然後還可以得到綠媒, 某一些大媒體的,他們資深當家主播的專訪,當國師級的在 照應,這可以看嗎?這其實如果真要說媒體亂象,我建議郭 董要來批判這件事,而不是講現場媒體是製造業,這才是製 造業,翁達瑞才是製造業。他叫乙○○,他為什麼不要叫乙○○ ,他一開始還在那邊裝,大家知道,他的本名被挖出來的時 候,他一開始還在裝說我不是,我們有好多人,講了自己一 大堆影武者分身一樣,心虛,對結果最後大家發現,他其實 還在中國大陸任教過,然後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 ,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 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你做過甚麼?你 告訴我。你為甚麼你現在在台灣,一天到晚在上政論節目, 所以你到底是甚麼咖,他真的不是個咖,但問題就是他早年 就是不斷的投稿,然後拿旅美教授頭銜不斷的投稿,他其實 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是個流浪教師,但是因為你們綠 營,為了要打擊政敵,為了要成為製造業的中心,所以你就 把他捧出來,把這樣的側翼,把他變成一個國師等級,然後 給予他版面,所以今天他完全失控暴走的時候,你去看翁達 瑞的版面,我不知道炤和你有沒有去看過,你可以看到下面 那個言論,還有5、6000個讚,反智到了一個極點,那就是8 7分,不能再87。所以這也是一個,民進黨在挑戰我們選民 的底線的一個地方,所以為什麼有六成的民意希望民進黨不 要在連任了,很簡單,因為你就放任像翁達瑞這種人」等語 、②112年8月31日以臉書張貼「被翁達瑞(本名乙○○)點名了 !他說有五所大學任職『講座教授』(約聘),但我說的是他『 沒有終身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以上),陳先生為何不回答 呢?#說實在不想回但真的太瞎」等語之文章。  ㈡而被告發表上開不實言論指述原告在美國沒有正經教職、並 非專任教師,而係流浪教師,乃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有可證 明性,依最高法院見解可知,應屬事實陳述,非僅是個人主 觀意見評論。且自系爭不實言論內容觀之,全係肯定句形式 ,並配合以「根本就不是」、「其實是」等揭穿真相之語氣 ,對於可以證明真實與否之客觀事實(即原告是否係專任教 師、具有終身教職、而非流浪教師)所為表達,核係陳述事 實言論,與單純提出疑慮或僅為意見表達者完全不同。  ㈢且本件原告既已舉原證1、8證明甲○○發表復表所示言論,且 甲○○亦不爭執有發表此部分言論,核已盡證明甲○○有發表侵 害原告名譽言論行為,則甲○○就其言論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 存在,自應舉證以實己說,而不應認其僅係空言否認或泛詞 辯稱係意見表達等語即為已足。  ㈣況原告現任美國西華盛頓大學講座教授,地位崇高,於109年 間已通過正教授與終身職之審定,而為全職專任教職,更是 該校薪水最高的專職教授。原告也是毅偉商學院的榮譽教授 ,而毅偉商學院乃國際馳名商學院,曾是美國之外全球排名 第一的商學院,且原告在加入毅偉商學院之前曾任教另四所 美國大學,因此,原告為知名國際商務學者,研究排名高居 全球國際商務學者的第14名,全球華人國際策略學者的第8 名,全球華人管理學者的第14名,另原告為國際知名的個案 教學專家,近年來亦擔任國立中山大學榮譽講座教授,開設 教學工作坊,而上揭教職歷程均於網路上有公開資料,任何 人均可輕易查詢。  ㈤原告上開學術成就,由助理教授晉升為副教授再升為正教授 ,一路平步青雲,與一般所謂流浪教師係長期無正職而於不 同院校兼職者大不相同。更不用說原告現職美國西華盛頓大 學講座教授,即係終身職正教授職位之殊榮,而為一「全時 、專職」教職,遑論原告受美國西華盛頓大學延攬前,也早 已於毅偉商學院取得副教授及正教授終身教職之資格。此種 學術經歷或職位乃一番兩瞪眼之事實,更是表彰學者學術名 譽及學術成就之重要指標,具有不可汙衊之價值,自不容任 何人對此在未經合理查證下恣意散播不實之言論。  ㈥詎料,甲○○竟於可供多數不特定之第三人得瀏覽、留言之YOU TUBE平台播送之系爭政論節目及個人臉書頁面中發表系爭不 實言論,其中「根本就不是」、「其實是」及「他就是」詞 語,配合以揭穿假象之口吻,來營造原告對自身經歷自吹自 擂、名不符實之形象,且在甲○○之誤導下,已使不知情、不 特定多數人閱覽系爭不實言論後產生對原告錯誤認知,以為 原告於北美從無正式教職,卻虛構頭銜於網路上發言,嚴重 斲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聲譽地位,核甲○○所為,客觀上顯係傳 述貶低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行為,並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㈦且甲○○係國立師範大學歷史系碩士,更是政論節目名嘴,同 時在Youtube平台擁有26.1萬「歷史哥HistoryBro」頻道, 應具有一定智識及媒體資源,相較一般人應更有查證之能力 。而甲○○發表系爭不實言論之系爭政論節目除在電視第四台 上傳播,更會放上Youtube平台上供不特定人觀閱,此種於 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 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 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 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 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 應更為周密且嚴謹。  ㈧復以,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論辯 之貢獻度則較低。惟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 上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 佐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 與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 實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亦不高。而甲○○所為系爭不實言 論,於系爭政論節目發表當下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片面 單純傳述宣稱;且該段言論內容純屬針對原告私人之學術經 歷背景進行攻擊,並非對特定公眾議題所為之討論,未涉及 公共事務亦與公共利益無關;系爭政論節目之觀眾即言論接 收者當下亦難以立即判斷其可信度,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系爭不實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顯然不高。  ㈨又原告之學經歷及學術歷程、地位並非瞬間形成,而係數十 年漫長之學術生涯所累積,該等資訊顯不具因突發時間短暫 致無法分辨真偽之情形,言論時效性甚低。而原告雖因近年 來在臉書評論時事獲大眾支持而累積聲量,評論之事多涉及 公益而進入公眾討論場域,惟其實仍係關心國事之百姓,而 非公眾人物或政治人物,猶不能以公眾人物或政治人物之標 準衡量之。且縱然係公眾人物,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 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 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行為人也不能結合其他 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故對於公眾人物發表侵 害名譽之言論,猶應盡到合理查證義務,且應出於善意及本 於就事論事原則而為客觀合理評論,而非因此置公眾人物之 名譽權保護於不顧。  ㈩再者,原告之學術經歷地位於網路上均可查詢,維基百科、 國立中山大學網站等中文網頁亦可輕易查證,查證成本甚低 ,以甲○○碩士學位的學歷程度,自具備閱讀理解英文網站之 能力,對於毅偉商學院網站或美國西華盛頓大學網站自難諉 為不知,遑論其讀者早已張貼原告於美國西華盛頓大學之教 師網頁,更解釋原告毅偉商學院的終身職正教授。是以,無 論從兩造身分、陳述事項之時效性、查證成本與可能性、名 譽侵害之程度、言論對公益貢獻程度、傳播方式之散布力及 影響力等因素方面觀之,甲○○之合理查證義務都應以高標準 看待。  然甲○○卻遽而於系爭政論節目及臉書個人頁面發表系爭不實 言論,且發表當下並未提供佐證依據,僅屬片面單純傳述宣 稱,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甲○○顯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至 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程度。且本件於 112年12月起訴至今半年有餘,至今仍絲毫不見甲○○提出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之實據,足見其未具阻卻違法事由。故甲○○ 之行為自已構成過失不法(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阻卻違 法性事由)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甲○○固辯稱其所言係對原告政治言論活動之評論,非以汙衊 原告人格為唯一目的,而是針對原告一直在臺灣上節目、投 書之客觀事實提出合理評論,且係提出質疑要求原告拿出客 觀證據進行說明,而非肯定句,並無任何不實言論,而無侵 害原告名譽等語。然查,甲○○於該政論節目發言眾多,而本 件原告所提告範圍之言論,顯然是甲○○夾敘夾議下所為事實 陳述,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此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換 言之,該等涉及事實之言論是否真實,而有無盡事前查證義 務,仍應由甲○○負舉證之責,否則要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甚明。是甲○○不斷空言以意見表達為抗辯,不僅是 混淆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於法律評價上之不同,更凸顯其所 為事實陳述從未經合理查證,而且有意以意見表達為遁辭迴 避所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  且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 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 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 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 ,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 ,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 由第77段意旨參照)。系爭政論節目播出後,甲○○的發言還 被特意剪輯爲51秒的短片,使甲○○針對原告學術經歷散播不 實言論更加廣為流傳,對原告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 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甲○○於傳播媒體上所為不實言論 ,應踐行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 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  再者,原告在美國任教,但這並不代表原告不能出現在台灣 的政論節目。原告的教職有寒暑假,除了返台看望家人,也 接受國內大學的講座邀請。原告趁返台之便接受媒體邀約受 訪,也屬學者關心社會的正常表現。至於原告投書乃藉由網 際網路方式為之,原告已是資深教授,利用閒暇之餘投書媒 體,是再正常不過的事,原告投書與原告之教職如何全然係 二事,否則世界上甚至臺灣有多少教授或法官投書媒體,難 道都可以恣意解為不務正職?可見根本無足以投書一事推論 原告不具專任教師或終身教職之資格,也不足以之懷疑原告 之學術經歷,甲○○所辯,不僅基礎事實錯誤(不應在臺灣上 節目),論證上也難以成立(投書),顯難與客觀合理之評論 相提並論。  況且,甲○○發表系爭不實言論,經原告澄清後,仍持續發文 指控原告沒有終身教職且該文下方猶有網友指明原告有終身 教職,甲○○仍無視於此,於同日再度發文攻擊原告及原告支 持者,足見其對原告之惡意及針對性。另其尚留言稱「質疑 身分?從頭到尾都是質疑他(指原告)的人格好嗎?」等語, 可見甲○○無非是意在透過傳遞不實資訊以達侮蔑原告人格之 目的,是其所辯非以汙衊原告人格為唯一目的等語,顯系臨 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是以,原告當得向甲○○請求15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 甲○○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 以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以 回復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萬元,以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如附件2所示之啟事,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附 件2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1日。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網路節目上所稱「流浪教師」等語,固可能使被告得 悉後心感不悅,然「流浪教師」、「沒有終身教職」、「兼 任教師(非專任教師)」、「助理教授(副教授以下)」一詞本 身為「中性用語」,此為單純教職客觀狀態之描述,非以毀 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此乃涉及公共 議題之討論。倘若原告認為被告此等言論造成其名譽之嚴重 損害,依照法院實務見解意旨,原告自應具體指明損害為何 。  ㈡原告就此舉證部分雖主張被告之文章導致底下網友留言表示 「在外浪流連的老濕,吹的似真的」,「質疑這個人的學歷 到底是真的假的?」,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惟「在外浪流連 的老濕,吹的似真的」此語真意所指為何並不明確,有多種 解釋空間,此句話亦看不出有損害原告之名譽,難認有損及 原告之名譽權,且此一言論是否與被告言論有關?還是因為 原告以往的行徑有感而發?無從看出此一留言與被告言論的 關聯性。而原告稱留言下有網友質疑「這個人的學歷到底還 是假的」,然原證8中並未見質疑原告學歷之相關言論,且 被告言論並未質疑原告學歷,縱有類似言論亦與被告無涉。  ㈢而原告稱被告基於誹謗犯意發表「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 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 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他其 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授,他就是個流浪教師。」、「我說的 是他『沒有終身教職』」等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 惟觀察被告於網路節目中之對話整體脈絡,被告談論之重點 為,當時職棒選手張祐銘、劉基鴻、林哲瑄陸續在新竹棒球 場比賽時因奮力防守而受傷。美國場務專家之檢驗報告皆指 涉造成林哲瑄等選手受傷原因乃與不符合職業棒球的規則和 規定之比賽場地息息相關,而原告向來自詡為受過高等教育 之知識份子並且不斷以「旅美教授」名義對外發言,竟於臉 書發文指控此為美國職棒大聯盟介入台灣政爭,進而引發不 少網友議論,甚至質疑原告是否真的為旅美教授?且當時日 本福島第一核電廠核廢水開始排入海中,駐日大使謝長廷於 113年8月26日在臉書發文表示「微量的放射性元素反而對身 體有益」等爭議性言論,亦引起不少網友反感與批評。  ㈣因此,從被告所為言論前後脈絡,被告係基於對原告「旅美 教授」、「知識分子」應具有高尚學養、自由思想及批判精 神,對於社會有正面效應之期盼,惟原告發表引起重大爭議 之上開言行實令被告無法贊同,也不符大眾及被告對「旅美 教授」的期待,許多網友並進而開始質疑原告是否真的是教 授,因此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言行、網友留言、媒體報導等發 表自己的意見,基於就其所認知之事實,為一定程度之主觀 評論,以及就本案之公共事務提出不同觀點質疑及評論。  ㈤再者,被告112年8月28日於網路節目發表「在美國沒什麼正 經的教職」、「不是專任教師」、「流浪教師」言論,隨即 表示「你為什麼現在在台灣,一天到晚在上政論節目?」、 「這也是一個民進黨在挑戰我們選民的底線的一個地方」, 由此可知被告為上開言論,除認為原告言論已在輿論上群起 譁然,更不像是一位學識豐富的旅美教授會發表的言論以外 ,此由網友留言「反串嗎你當到教授結果是連署這個」、「 翁真的是博士嗎?他的言論很智堪慮」、「笑死翁仔是鋁鎂 教授吧」、「閣下都沒發覺自己一直是被藍白陣營嘲諷的對 象嗎一直幫人做球,這種水準居然是教授」、「看了他的言 論只有傻眼教授?教授??」、「這個教授真的是教授?邏輯 怎麼爛成這樣…」等語,亦針對台灣整體政治環境提出上開 合理評論,並無原告所稱加碼誹謗原告的學術經歷,或大幅 脫逸對原告文章內容之評論,而以評論棒球當幌子,對原告 進行抹黑與誹謗之情事。  ㈥除此之外,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原因除因被告認為原告言論不 像是一位旅美教授會說出來的話以外,還在於一個有正經教 職、專任教師之人將其時間奉獻於學術研究、出產學術論文 專書、出席學術研討會、為學生授課解惑都嫌時間不夠,豈 可能還有閒暇時間能上節目、投書媒體?然原告當時卻不斷 在台灣上各式政論節目、投書媒體,被告才針對上開「原告 一直在台灣上節目投書」之客觀事實提出上開合理評論。  ㈦另外,被告112年8月28日於網路節目中發表「他要拿到終身 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你做過什麼?你告訴我」 、被告112年8月31日於臉書中發表「我說的是他『沒有終身 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以上),他為何不回答呢?」之言論 ,承前所述,原告為「美國職棒大聯盟介入台灣政爭」之爭 議言行令被告對於原告不斷自稱旅美教授真實性產生質疑, 故而發表上開言論,並要求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並無任何 不實言論。  ㈧是以,被告所為之言論主要重點係就社會關注之「新竹市政 府將大聯盟當作政治工具」、「新竹棒球場爭議」、「駐外 大使爭議言論」等新竹棒球場議題、駐外大使言論是否恰當 等公共議題事項進行「個人意見」之表達,難認被告之言論 係以污衊原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告當不能以「鋸箭方式」 率爾切割被告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單一言論、語句自 被告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被告違法之論據。  ㈨尤其,被告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表 達自己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用語不留餘地,仍屬適當 之言論。況且,被告言論係針對原告對於新竹棒球場導致球 員受傷爭議之發言,被告主觀上認為此乃與社會大眾之公益 有關,可能導致社會大眾對於美國大聯盟或新竹棒球場整修 過程受有影響。被告所使用文字或屬強烈尖酸,然此與被告 個人用字習慣有關,究與無端恣意之抽象謾罵有別,非以毀 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難認係出於羞辱 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評價人格之意思,而原 告於臉書平台發表討論之內容,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 即屬於可接受社會公眾評論者,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仍無 從認定被告上述言論係故意陳述與公共性之議題毫無關連, 而僅在貶低原告個人。其此部分發言既非以貶抑原告人性尊 嚴為其唯一目的,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 不因其用語並非溫良敦厚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  ㈩更遑論,原告時常以「翁達瑞」為名,於臉書社群平台、媒 體發表時事,相關文章亦常為各大媒體、平台所援引,並時 常接受媒體採訪,實為國內知名評論員,更為臺灣政治的意 見領袖,絕非原告所稱一般平民百姓,而係掌握一定份量之 輿論話語權,關於其身分及發表之言論內容仍具有相當之公 益性,被告所為之言論實乃針對可受公評之政治事務發表適 當的意見,縱對被告所為之批評較為聳動或戲謔(如「不是 專任教師」、「流浪北美的教授」等),而可能使原告感到 不快,尚難遽認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而係以毀損原告之 名譽為唯一目的。  且民主多元社會本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以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 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 是就被告針對原告社群平台貼文、網友留言及諸多新聞媒體 報導所發表之陳述,誠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自無所謂真 實與否之問題,且難認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自無構成侵 害名譽權之情形,如此解釋方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 保障。而原告既為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 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 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難謂與公益無關, 原告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TUBE網路節目寰宇一 把抓112年8月28日影片光碟暨譯文、原告112年8月26日臉書 文章、原告現職毅偉商榮譽教授資料、原告現職美國西華盛 頓大學講座教授資料、原告維基百科資料、歷史哥HistoryB ro頻道簡介及甲○○網路查詢資料、原告112年8月31日臉書文 章、被告112年8月31日臉書文章暨留言、國家教育研究院網 頁、美國教授體系維基百科資料、中正大學哲學系教授陳瑞 麟臉書文章、國立成功大學講座設置辦法、毅偉商學院排名 資料、原告研究排名資料、原告在全球華人國際策略學者排 名資料、原告在全球華人管理學者排名資料、原告為國際知 名個案比較學專家證據、國立中山大學管理學院電子報、美 國堪薩斯州立大學、布蘭戴斯大學、加拿大西安大略大學毅 偉商學院之QS世界大學排名資料、原告於美國西華盛頓大學 之教酬排名資料、被告112年8月31日臉書文章、陳瑞麟教授 個人資料、陳瑞麟教授個人臉書頁面、openpayrolls網站頁 面、系爭政論節目剪輯短片光碟暨譯文等文件為證(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卷第32-117,下稱士林地院 卷)(本院卷第39、47-59、173-186、353-355頁);被告則否 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新聞媒體報導資 料、訴外人謝長廷臉書文章、原告臉書文章暨留言區截圖、 批踢踢文章及留言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01-151、269-339 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論侵害其 名譽權,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係針對原告政治言論活動之評 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名譽之不實言論部分:  ⑴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寰宇一把抓」發表:「今天翁達瑞已 經怎樣,就像以前柯文哲有講過一句話,大家記得嗎,這狗 咬尾巴尾巴咬狗,尾巴掉到地上還會自己搖,它這個,它已 經變成一種側翼當中,那是誰捧出來,就是綠媒捧出來。台 灣不就很,大家不覺得很奇怪嗎,一個美國教授,用筆名行 走天下,然後還可以得到綠媒,某一些大媒體的,他們資深 當家主播的專訪,當國師級的在照應,這可以看嗎?這其實 如果真要說媒體亂象,我建議郭董要來批判這件事,而不是 講現場媒體是製造業,這才是製造業,翁達瑞才是製造業。 他叫乙○○,他為什麼不要叫乙○○,他一開始還在那邊裝,大 家知道,他的本名被挖出來的時候,他一開始還在裝說我不 是,我們有好多人,講了自己一大堆影武者分身一樣,心虛 ,對結果最後大家發現,他其實還在中國大陸任教過,然後 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 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 到副教授以上,你做過甚麼?你告訴我。你為甚麼你現在在 台灣,一天到晚在上政論節目,所以你到底是甚麼咖,他真 的不是個咖,但問題就是他早年就是不斷的投稿,然後拿旅 美教授頭銜不斷的投稿,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 是個流浪教師,但是因為你們綠營,為了要打擊政敵,為了 要成為製造業的中心,所以你就把他捧出來,把這樣的側翼 ,把他變成一個國師等級,然後給予他版面,所以今天他完 全失控暴走的時候,你去看翁達瑞的版面,我不知道炤和你 有沒有去看過,你可以看到下面那個言論,還有5、6000個 讚,反智到了一個極點,那就是87分,不能再87。所以這也 是一個,民進黨在挑戰我們選民的底線的一個地方,所以為 什麼有六成的民意希望民進黨不要在連任了,很簡單,因為 你就放任像翁達瑞這種人。」等語之言論,有上開節目光碟 暨譯文在卷可按(士林地院卷第32-34頁)。  ⑵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在臉書帳號「歷史哥澄清號」張貼:「 被翁達瑞(本名乙○○)點名了!他說有五所大學任職『講座教 授』(約聘),但我說的是他『沒有終身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 以上),陳先生為何不回答呢?#說實在不想回但真的太瞎」 之文章,有上開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按(士林地院卷第58-76 頁)。  ⑶兩造對於被告於YOUTUBE網路節目「寰宇一把抓」、被告臉書 頁面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以及被告確有於發表系爭言論提 及「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 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 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 是個流浪教師」、「我說得事他『沒有終身教職』」等語之事 實部分,均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⑷但是,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涉有侵權之言論內容之部分(卷第15 5-156頁),亦即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內容中所提及前述內容 之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其現職毅偉商榮譽教授、美國西華盛 頓大學講座教授等資料以為佐證(士林卷第38-46頁),應堪 採據;因此,原告主張其為具有終身職位資格之正教授,被 告前揭言論所稱「他在美國,也沒什麼正經的教職,他根本 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教授,他要拿到終身 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他其實是個流浪北美 的教師,他就是個流浪教師」、「我說的是他『沒有終身教 職』」,與事實不相符合等語,即非無據,應可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言論是否屬可受容忍範圍,以及已經達到侵 害其名譽權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 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論以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等而侵害名譽 權或人格權,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為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被害人之 處境(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⑵次按就對他人社會名譽人格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範圍而言,雖對他人負面語言文字評論會造成他人不悅, 然如其冒犯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範圍。另基於遭污衊詆毀時而為語言回擊,如未逾越必要 範圍,應可認為屬人性自然反應,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 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同,尚無從僅認為有負面用詞,即謂 屬於侵害人格名譽權,於此情形,自應審酌允許包容之程度 範圍,其界限應以社會通念及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就於 一般理性第三人立場,如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 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內容、對 名譽在質量影響、言論實現目的或維護利益等一切情事,是 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 忍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 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因此,法院於適用 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精 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之衝突,依 比例原則為適切利益衡量,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 言詞而逕予推認屬於侵害人格名譽之侮辱行為之認定方式, 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  ⑶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雖與刑法誹謗罪不盡相同,然刑法 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為調 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 為審酌。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對於自願進入公眾 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個人名譽雖非 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必要退讓。而言論有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是就可受公評事項,若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 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 因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批評內容用詞 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亦 應認受憲法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尤其維護言論自由 之保護,相對於個人名譽可能遭受損失權衡,顯具有較高保 護價值,易言之,對於事實陳述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保 障,對於意見表達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保障。但是,言論內容究 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實屬 不易,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非可截 然劃分,而為防免言論遭過度箝制,使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 整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法益衝 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意旨。而行為人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 一般社會客觀標準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其指摘傳述相對人,倘為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 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 是衡之雙方間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名譽公益影響程度, 對於相對弱勢者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制衡 ,以維護言論自由之保護。故倘就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 內容或公開發表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 喚起注意,藉此增加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監督程度,就該等 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 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 人係出於善意,避免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 提供瞭解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  ⑷經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言論屬侵害名譽權侵權行為部分,係 主張:被告指述原告在美國沒有正經教職、並非專任教師, 而係流浪教師,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實陳述,非僅是個人主 觀意見評論,且其係以「根本就不是」、「其實是」及「他 就是」等詞語,配合以揭穿假象之口吻,在被告誤導下,已 使不知情、不特定多數人閱覽系爭不實言論後產生對原告錯 誤認知,以為原告於北美從無正式教職,卻虛構頭銜於網路 上發言,嚴重斲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聲譽地位,而侵害原告之 名譽等語,以為主張。  ⑸然而,就本件雙方爭執起因,乃係對於職棒選手張祐銘、劉 基鴻、林哲瑄陸續在新竹棒球場比賽時因奮力防守而受傷, 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及美國場務專家會勘檢驗報告指出,造 成選手受傷原因可能係因比賽場地不符合職業棒球規定,包 括投手丘高度距離不正確,投手丘致部分壘包間的坡度百分 比均有問題等,而原告先於112年8月26日臉書貼文表示:指 控新竹市長高虹安把棒球場當成政爭工具,質疑她假借美國 職棒大聯盟(MLB)名號,追殺前新竹市長林智堅,介入台灣 政爭,並發起連署揪球迷向MLB表達抗議等語,被告乃發表 系爭言論回應,此有新聞報導標題記載略以:「新竹棒球場 報告出爐!林哲瑄受傷原因曝光 土壤竟未達公園標準」、 「翁達瑞:高虹安把新竹棒球場當成政爭工具追殺林智堅  大聯盟成幫兇」、「大聯盟介入台灣政爭?翁達瑞控淪高虹 安幫兇 號召球迷連署:應道歉」等語(本院卷第101-103、1 45-147頁),其後,原告亦於其臉書更改標題為「這篇貼文 的本意再揭發高虹安冒用大聯盟的名號,但先前的標題反諷 ,引起諸多不必要的誤解。我在此表達歉意,並修改標題及 相關內文 連署建議 大聯盟追究高虹安冒用名號」等語, 亦有上開臉書文章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3頁)。  ⑹因此,被告雖於112年8月28日、8月31日發表系爭言論,但其 言論係以原告於112年8月26日在臉書文章內容做為引述,並 經媒體引用原告臉書文章作為新聞報導,媒體報導內容亦與 原告臉書文章相符,故系爭言論提及「他在美國,也沒什麼 正經的教職,他根本就不是一個專任教師,一般我們說旅美 教授,他要拿到終身的pay,至少要做到副教授以上,你做 過甚麼?你告訴我」、「其實是個流浪北美的教師,他就是 個流浪教師」等語,原告亦於112年8月31日發表「…翁達瑞 是美國大學全時、專職的講座教授,是地位崇高的教職,當 然也是正經的教職」、「翁達瑞的工作在美國,不可能一天 到晚在台灣上政論節目。事實上,翁達瑞八月二十二日才回 台灣,到現在為止才上過一次政論節目」、「取得博士學位 後,翁達瑞曾任教五所大學,但不是流浪教師。每次跳槽, 翁達瑞都經歷嚴格的甄選程序,職階與薪水都大有斬獲」等 語,被告於同日回應發表「被翁達瑞(本名乙○○)點名了!他 說有五所大學任職講座教授(約聘),但是我說的是他沒有終 身教職(一般至少副教授以上),陳先生為何不回答呢?」等 語,亦有兩造臉書文章在卷可憑(士林地院卷第56-58頁), 足見本件起因係聚焦「新竹棒球場爭議」之公共議題,而就 原告評論新竹棒球場爭議開始,對於新竹棒球場改建之施工 品質以及新竹市長高虹安之作為,自均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 務;而就教授資格之部分,亦係因為本於上揭討論內容所衍 生憑信性之爭執,本質上仍為上揭討論之一部份,應可確定 ;從而,因對此公共事務均得發表意見看法,包含兩造亦得 本於自身認知而為表達意見,故被告對此公眾事務領域除得 發表意見外,亦非不得提出合理質疑,且被告於言論中亦對 原告陳述提出回應,可認其是針對公共議題之論述,而尚非 針對原告個人名譽為貶損,則既非為毀損原告名譽唯一目的 ,縱使其言論帶有負面語意,仍可認屬合理意見表達,依論 述內容脈絡,尚屬適當評論,並未逾越合理範圍,難逕認被 告係惡意發表言論而故意損及原告之名譽。  ⑺再者,就個人隱私保護要求,關於個人學經歷、工作經驗等 資訊,並非得由公眾網路直接獲得,而被告查證能力無法與 原告相比,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講座教授僅為約聘職務,並認 為其並不符合終身教職,是其對教授定義即非與美國現制相 符,則其就原告為終身教職教授提出質疑,乃因其錯誤認知 所致而非與實質惡意原則有違,應可認為尚屬於善意發表所 為評論,亦不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應可確定。  ⑻另外,本件因被告主觀上之認識與美國現制不相符,而對於 原告終身教職教授提出質疑,但是,於本件訴訟宣判後,被 告即應對於錯誤之部分為修正,並無再援引先前錯誤以為論 據,則倘若再就相關內容為前言論陳述,其是否屬於無實質 惡意,即非無疑,併此敘明。  ㈣再者,就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2所示文字之部分,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既非有據,則原告 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2所示之文字部分,自亦屬無據,可以 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請 求被告賠償1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刊登如附件2 所示文字,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8

TPDV-113-訴-1828-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子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斯時係登記於「米啡思咖啡有限 公司」(下稱米啡思公司)名下,其尚未取得所有權,亦未 取得米啡思公司之負責人吳建智咖啡哥(原名吳建智)之授 權或同意,竟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港北店,向賴泓逸佯稱:有 權可出售本案車輛云云,並交付本案車輛之行照以取信賴泓 逸,致賴泓逸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1日晚上10時3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周子倫指定之不知情蘇煥 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經周子倫花用完畢。嗣因賴泓逸 遲未獲周子倫辦理過戶事宜,復追索無著,經聯繫吳建智咖 啡哥後,始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泓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周子倫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16、117、 165、174至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164、177、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泓逸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建智咖啡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蘇煥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馬誌陽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7602號卷第23至26、51至52、8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卷第7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調院偵緝字第126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84號卷第28至29頁),並有蘇煥宸 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吳建智咖啡哥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26號案件所提供 之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發文頁面擷取照片、 車行提供之本案車輛買賣契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2年10月3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305813號函暨函附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讓渡證書、買賣合約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7602號卷第63至7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3684號卷第9至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 院偵緝字第126號卷第4、7至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狀態健 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以前揭 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 不該,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4 9至159頁)附卷可查,並考量告訴人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及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之5000元,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2024-12-17

SLDM-113-易-399-20241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36號 原 告 黃聖貿 被 告 陳玟卉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複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於新北地院調解離婚並作成調解 筆錄(原證1,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上開調解筆錄附註第7 點約定:「兩造均同意調解成立後,不再網路發表關於兩造 離婚之相關事由及評論,並刪除以發表關於甲○○及兩造感情 之文章。」,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不斷於網路上發表不利於原告及損害原 告名譽之文章,甚至將與好友談及原告的對話公開在網路上 ,並寫下:「到現在都不知道自己多失敗」、「為女兒選擇 這樣一位爸爸很自責…」(原證2),亦在網路上公開發出被告 好友評價原告「吃軟飯」、「沒手沒腳」、「他爸媽知道他 們生出一個跟女人要贍養費的兒子嗎」,甚至還有評價原告 是「狗」之對話紀錄(原證3),被告更於自己的公開平台將 與原告之對話貼出來,並在旁邊備註許多損害原告名譽之字 眼,例如「很瞎」、「瘋子」等等之類的評價(原證4),另 被告亦常不以客觀之方式陳述,而係以自身偏頗之觀點去發 文陳述原告與家人間之相處甚至敘說原告與兩造孩子間之情 事,並在發文時除張貼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有原告貶低原 告名譽之字眼)(原證5)並回覆在該發文下留言許多足以讓原 告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之文字(原證6),已造成原告及其友 人間諸多困擾,被告上開在網路上發文的文章,已經足以讓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曾善意提醒被告不應在 網路上發文,惟被告卻以「我就愛在網路上討拍、抒發情緒 …。」(原證7)作為回應,顯見被告之行為係故意要毀損原告 之名譽,並使他人對原告品德、聲望等進行貶損之評價。  ㈢被告自111年兩造離婚以來迄今,已多次在網路上發文貶損原 告之名譽,原告已忍受2年多之久,且不斷看到許多不實之 指控甚至諸多貶損自身名譽之字眼,2年多來已造成原告生 活及身心上諸多傷害,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已違 反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兩造調解筆錄 附註第7點之約定,原告應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兩造 調解筆錄附註第7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被告於網路上言論均為對自身扶養小孩之心情抒發,屬 於被告自身之意見表達,並未詆毀原告名譽之意。況被告自 始即未言具體指稱原告姓名或綽號,一般網路民眾未因此而 知道原告是誰,所有網路民眾之留言回覆均只知道是「被告 前夫」而已,而不知道原告是誰,從而原告名譽亦無遭貶低 之可能。  ㈡原證2僅為單純評論扶養小孩之過程,僅是說明自己自責而已 。原證3下方之圖片並非在講原告,那是在討論朋友的事情 ,至於小白狗等也是朋友自己說自己是小白狗,與原告無關 。原證4中被告所述均為真實,且「蝦」、「瘋子」亦非足 以貶底原告名譽之詞語。原證5、原證6截圖繁多,原告雖稱 有原告及原告母親照片,然均未指稱原告姓名,一般網路民 眾亦不知道被告前夫是誰,且原告亦未說明何句言論詆毀原 告名譽,僅有空泛之指控,被告對此難以提出具體答辯。   原證7證明被告是在網路上做個人心情抒發,屬於意見表達 ,並非詆毀原告名譽,況評論之事亦有所本,非原告所述要 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云云。  ㈢原證1調解筆錄是說被告不會再發表關於雙方「離婚」之事由 與言論,被告亦均有遵守。本件被告所發表者均為針對未成 年子女扶養問題所衍生之言論,亦未提及原告甲○○之姓名, 被告未違反調解筆錄之約定。原證6截圖繁多,原告雖稱有 原告及原告母親照片,然僅為空泛指稱,且被告言論亦未詆 毀原告名譽,僅有原告空泛之指控。原證7證明被告是在網 路上做個人心情抒發,屬於意見表達,並非詆毀原告名譽, 況評論之事亦有所本,非原告所述要故意詆毀原告名譽云云 。  ㈣原告庭呈直播之截圖僅能證明雙方一同直播過一次,不能證 明雙方從2019至2022皆有直播,亦不能證明粉絲都知道雙方 為夫妻,同時也無法證明觀看直播之粉絲有誰,與觀看被告 本案言論之粉絲是否為相同之人,原告對此均為空泛陳述, 無法證明,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148號、1 11年度家調字第145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00號調解成立 筆錄、被告於臉書發文紀錄(與被告朋友間之對話、與原告 對話紀錄、被告於網路上回覆留言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就 其於臉書發文紀錄部分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上開臉書發文,是否侵害原 告名譽權?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 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 ,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 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 疇,不能成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次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 價而言,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 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 ,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 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 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 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 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 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 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 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 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 、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 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其個人臉書張貼上開貼文,並提出被 告臉書發文記錄等件為證,惟查,觀諸上開貼文內容中「很 瞎」、「瘋子」、「狗」等語,被告均未指名道姓或揭示足 以識別所指摘之對象為何人之資訊,尚無從特定所指涉之人 ,且細繹上開貼文內容,並無關於原告之真實身分或特徵之 標識,亦無同時揭示足以連結原告真實身分之個人資訊,被 告於臉書網站發文,尚難直接與現實社會中之原告本人產生 連結,一般人當無法自被告網路系爭言論中得知原告真實身 分,此為網路世界匿名特性使然。縱就相關指涉內容知悉事 件前因後果之人有所猜測,惟一般不特定公眾並不明確知悉 兩造間之糾紛,是單就前開貼文之用語,仍無從認定上開貼 文內容係針對原告發言或為指摘傳述。則單就「很瞎」、「 瘋子」、「狗」內容以觀,無從特定被告指摘對象為原告。  ㈢又被告在網路上公開發出被告好友評價原告「吃軟飯」、「 沒手沒腳」、「他爸媽知道他們生出一個跟女人要贍養費的 兒子嗎」等語,及其他張貼與原告間之對話並回覆在該發文 下留言部分,系爭對話係屬被告與系爭友人聊天之性質,審 酌被告談話內容之動機、對象及當時情境、內容等情狀,堪 認其主觀上並無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應無構成妨害原 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另綜觀被告臉書貼文,被告所述「「到現在都不知道自己多 失敗」、「為女兒選擇這樣一位爸爸很自責…」等語,乃出 自於心情抒發,該文章用語乃在於宣洩自己情緒及心情抒發 ,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 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不法侵 害名譽之行為。故此,僅憑上開貼文內容,實難率認被告有 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 採。  ㈤基上,憑上開貼文內容,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行為,又上開言論亦未涉及兩造離婚之相關事由及評論 ,被告所為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附註第7點之約定,是原 告上開主張,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調解筆錄附註第7點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小-2436-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5號 原 告 李戡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個人臉書公開貼文「新黨有這款『立委選舉四連敗卻幻 想自己能當副總統』的乙○○當發言人,下個月議員選舉等著 全軍覆沒(侯漢廷除外)吧!明天來介紹這位自信心異常爆棚 的發言人怎樣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下稱系爭貼文)等語 ,而被告乙○○竟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於系爭貼文下方多 次留言,並於其中稱原告為「酒鬼」、「天天喝酒,已經喝 到不知所云」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並供不特定多數人均 可閱覽。  ㈡原告於112年4月2日就被告稱原告為「酒鬼」提告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對被告稱原告「天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 云」提告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該案獲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4號不起訴處分書)。  ㈢但查「酒鬼」一詞係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看法,無所謂真 實與否,乃屬意見表達,而酒鬼兩字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並 侵害他人名譽權,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6 0號刑事判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小字第2688號民 事判決可稽,故被告稱原告為酒鬼,顯然構成侵害名譽權。  ㈣被告係以至少有數萬人得見之公開網路方式陳述原告有「天 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云」事實,乃屬事實陳述,有真實 與否之可證明性,又其所指述之内容,若係引述他人之言論 以為自己言論之根據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 重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意旨:「而合理查證之基準,應由 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 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 、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 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 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 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 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 、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 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 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始能免貴。而所謂傳聞,即代表欠缺就直接資訊有親身體驗 ,並極可能因層層傳遞而遭扭曲,倘行為人未進一步查證而 評估其内容之可靠性,率以傳聞作為言論所本,難謂已經合 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是以,行為人獲取消 息來源後,為評估消息内容之可靠度及可信度所需基礎資訊 ,即形成行為人所需查證之範圍,並應達足使行為人據以決 定是否根據該消息來源而發表言論之程度」可知,被告自應 就指述原告有「天天喝酒、喝到不知所云」之事實,就其引 述之來源為一定程度之合理查證義務。查被告所指述之事全 非事實,顯然未盡基本查證義務,當屬惡意發表不實言論, 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㈤原告現為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博士後研究員,從事學術 教育工作,被告之侵權行為,客觀上使不特定多數人誤以為 原告「有酗酒習慣」、「因醉酒導致說話不知所云」,嚴重 侵害原告之名譽與言論可信度。被告身為律師,其加害行為 性質較一般人更為嚴重,又據112年中選會公職候選人財產 申報表,被告乙○○名下有存款2074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60萬元顯屬合理。  ㈥且被告明知李文、李放和原告素無往來,對原告生活方式一 無所知。且被告身為律師,上網即可閱覽新聞與判決書,當 知上開李文與李放之臉書貼文為毫無根據之人身攻擊與謾罵 發洩,且被告既巨細靡遺查閱原告108年至112年間之臉書發 文,必定得以見聞原告反擊李文與李放之多篇貼文,更據公 開資料,自107年以來雙方有多起訴訟紀錄,關係實與仇家 無異,故李文、李放在臉書上針對原告之言論,顯以造謠抹 黑、謾罵發洩為目的,被告卻故意引用兩人之惡意言論,以 該傳聞作為辱罵原告為「酒鬼」之查證依據,卻未進一步查 證該消息内容之可信度與真實性,足證被告明顯未善盡查證 義務,其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  ㈦被告提出證1之李文107年9月26日臉書貼文當下,李文已對原 告一家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當日又對原告一家人提起侵佔 告訴,均有新聞報導可查。透過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原 告自訴李文妨害名譽案有罪確定二件,且判決書内李文辱罵 原告之用語極其不堪入目,足見李文臉書上針對原告之言論 顯無真實性可言。且被告所提證2之李放貼文顯非事實,且 該貼文日期為112年6月25日,發生在被告111年10月20日發 表侵權貼文之後。  ㈧被告身為律師,卻違背社會常識和職業倫理,故意將非酒精 飲料歸類為酒精飲料,甚至竟將110年5月13日原告在大賣場 購買的米酒歸類為飲酒,並重複兩次計算。更有甚者,被告 為掩蓋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竟故意在證據列表中22次 重複使用圖片,試圖欺騙法官、視訴訟為兒戲;就被告所提 證據而論,以108年6月7日之臉書貼文算起,至112年5月12 日之臉書貼文為止,3年又11個月(共47個月)間原告臉書上 共出現40篇與飲酒相關的貼文,若扣除被告故意將米酒算作 飲酒(110.5.13)一篇、將無酒精飲料算為酒精(110.3.28與1 10.8.14)兩篇、故意將贈酒混作飲酒(111.4.13)一篇後,36 篇平均下來,原告每個月僅喝酒0.76次(36/47=0.76),即使 將被告魚目混珠的四篇加入計算,原告每個月僅喝酒0.85次 (40/47=0.85)。平均下來,原告一年飲酒次數僅有10.2次。 喝酒固然為原告生活消遣之一,但原告之飲酒頻率,顯為一 般人正常社交與休閒品酒之標準,與酒鬼定義天差地別。被 告明知如此,卻故意稱原告為酒鬼以貶損原告名譽,顯然具 有強烈侵害名譽權故意。另被告所舉證7中,「酒鬼」其中 一解釋為「指好酒貪杯的人(含厭惡意)」,被告卻故意省略 括弧中的四個字,其用心不言自明。被告不提稱原告「天天 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云」一句之答辯理由,足見被告之心 虛。查被告所述的内容為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可證明性, 綜觀被告答辯狀中所提證據,恰恰證明被告在明顯未善盡查 證責任前提下,故意發表指控原告天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 所云不實言論,其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事實當屬無疑。  ㈨另被告提出數十張原告臉書截圖,其查證方法不僅與兒戲無 異,其結果更證明原告喝酒頻率極低,不僅未有天天喝酒、 已經喝到不知所云之事實,更與酒鬼兩字相去甚遠。上開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法益之行為,客觀上造成原告名譽貶 損。準此,被告該等侵害原告名譽權言論對於原告精神造成 莫大痛苦,而屬情節重大,原告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及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無非以被告曾於臉書稱其為酒 鬼,並引用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板小字第2688號判決主張酒 鬼屬於貶損他人名譽等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稱其為酒鬼屬於事實陳述,並非公然污辱之意見表達, 且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⑴原告之姐李文於107年9月26日臉書提及原告愛喝酒,加上原 告之叔叔李放也於100年1月5日批評原告之迷你酒吧、典型 酒鬼,李放還在112年6月25日於臉書刊登「我在2017年初在 台北看到剛回來的差差(甲○),只見他精神萎靡雙目痴呆一 直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也不好意思問。直到今天發現了這些 他自己在微博的發言,才知道原來2016年底他在北京足足醉 了十天才返台」等語。  ⑵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也留言稱在家玩調酒,於12月13日貼文 稱我調的Margartia、「我這樣喝了一晚上」,於111年7月2 9日臉書PO文稱「兩年前在英國背這背包,都是去圖書館裝 書,現在都是裝酒」等語,可證明原告喜歡喝酒。且經詳閱 原告臉書,其多次貼出吃飯喝酒照片,且自己說「我昨天這 樣喝了一晚」、「喝白酒就是爽」、「今天喝這支」、並拍 照整排酒瓶、調酒等物品,並有諸多與朋友飲酒之照片、且 邀請諸多朋友出去喝酒之對話,均可證明如果稱其不喜歡喝 酒,顯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自己在微博發表「晚上飲威士忌」、「又能喝酒了」、 「喝香檳、紅酒、茅台,五小時候皆不省人事、廁所摔了一 跤」、「喝金門高粱、受時差影響、在飯桌睡著三次」、「 日後若一早運動,前晚必定早睡與少量飲酒」等語,在在均 顯示原告喜歡喝酒。  ⑷酒鬼網路解釋為「形容好酒貪杯之人」,原告自己在臉書承 認經常喝酒,還一次引用多種酒類因不省人事而摔跤等,且 原告叔叔也曾說他醉了十天,依一般常情,以酒鬼稱之並不 為過,是被告依原告PO文內容陳述其日常生活喜好喝酒之事 實,並非虛偽,為陳述事實,更無所謂公然侮辱之情事,且 為何稱其為酒鬼,係因原告於臉書罵被告,被告只是針對原 告自己、其姊李文及其叔李放告知之訊息為事實之陳述,並 無妨害其名譽,原告喜愛喝酒為眾人周知之事實。  ㈡被告係因原告與丈夫洪榮彬律師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及選任 辯護人,孰料原告竟於洪榮彬律師因血癌過世後,還對洪律 師提告,其胡亂訴訟,其中也提及原告為酒鬼,均經台北地 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及駁回原告訴訟 ,原告甚且向全國及桃園律師公會稱被告違反律師倫理,經 全國及桃園律師公會回函後,仍在臉書稱被告嚴重違反律師 倫理,此部分被告已另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臉書貼文留言截圖 、被告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自由時報電子報107年9月28 日新聞報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判 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92、61、62號刑事判 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重複證物清單、新聞 報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等文 件為證(卷第19-39、159-208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 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訴外人李文臉書截圖、李放臉書 截圖、原告臉書截圖、原告微博截圖、酒鬼詞語解釋、不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律師公會申訴函、律師公會回函、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文件為證(卷第69-143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稱「酒鬼」、「天天喝酒,已 經喝到不知所云」之言論是否具有貶抑原告名譽權、人格權 之意思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以「酒鬼」、「天天喝酒,已經喝到不知所 云」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 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論以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等而侵害名譽 權或人格權,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被害人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⑵且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常態。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況且,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 自然反應,尤其「相罵無好話」,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 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謂屬於 侵害人格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 大幅度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 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 程度、侵害名譽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 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 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因此,法院於適用限制言論 自由基本權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精神為解釋 ,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 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 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僅以「粗鄙、貶 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 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  ⑶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名譽權,但是,本件係原告 先於臉書發表:「新黨有這款【立委選舉四連敗卻幻想自己 能當總統】的乙○○當發言人,下個月議員選舉等著全軍覆沒 (侯漢廷除外)吧!明天再來介紹這位自信心異常爆棚的發言 人怎樣幻想自己能當總統」等語之言論後,被告始於上開言 論下方接續發表「選舉是理念,等你選上再來說我吧,三十 幾歲還一事無成的酒鬼,跟家人都處不好,只靠父親的遺產 過活,真可悲!還有您父親欠新黨一千萬拿假畫來抵債的事 實及證據,我們都還保留著,如果真要鬥爭清算,我奉陪, 你敢不敢!」、「你知道嗎,我可是希望兩岸統一而參加選 舉,不讓你們陷入戰爭,反觀甲○這個孝子,要靠老爸的書 在大陸出版過日子,人家不讓他出,他就一直罵大陸,邱毅 在大陸今日頭條有幾千萬粉絲,他硬要去蹭,結果被一堆大 陸同胞狂酸,他受不了了,就連邱毅委任的律師已經死掉了 ,還要告他的遺孀,結果敗訴,向律師公會申訴也是失敗, 要不要我貼這篇判決出來給你看?甲○天天喝酒,已經喝到 不知所云,念到博士也沒用,沒有學校敢用他,現在沒有工 作,只靠少數通告費及演講過日,可悲的應該是他啦!」等 語言論,因此,足見雙方發表言論之脈絡,均係分別就選舉 事務、兩岸交流事務及個人日常生活事務等事項為激烈言詞 爭執;而被告引用原告之姊、叔叔之臉書文章對其說明之內 容為補強,其補強之範圍亦與原告於108年至111年間在臉書 發表有關品酒、調酒、飲酒之文章言論相關;且文章亦非僅 限於特定人始得閱覽,均可透過查詢得知;由此可認兩造均 為公眾人物,言論均有一定程度公益性,雙方之行為、品格 及私德尚均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而被告雖發表之系爭言 論涉及原告行為、品格及私德,其用字遣詞較為尖酸刻薄, 或使用非屬客觀中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甚就用詞是否恰當 而容有疑義,而使原告有不悅情形,仍屬基於原告所發表之 言論所為之個人評論,為突顯其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 所常見,尚屬雙方論爭過程中表達意見之範疇,即難認為屬 於符合侵害人格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可以確定。  ㈣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自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被 告主張:依原告之身分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範圍,並無妨害其 名譽等語,即非無據,堪予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非有據,應予以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11

TPDV-113-訴-4655-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杜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杜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杜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7日6時許,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暱 稱「林瑋」之帳號傳送訊息予傅承斌,向其佯稱願以新臺幣 (下同)7000元代價出售火影忍者系列公仔,並提供陳杜豐 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予傅承斌,致傅承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9時16分 ,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7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陳杜豐旋於 同日20時9分至統一超商興仁門市ATM(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206號)提領7000元得手。嗣傅承斌遲未收到上開 公仔,始悉受騙。 二、案經傅承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在監在押,有審判程序之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刑事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5 頁至第159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 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就被告部分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 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上開犯 行,辯稱:我不是臉書暱稱「林瑋」的人,我是賣公仔給「 林瑋」,我有收到7000元,我把公仔寄給「林瑋」,但我忘 記何時寄給他的,我與「林瑋」的對話紀錄在交易確認完後 就刪除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申設並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未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本院卷第33頁),並有本案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傅承斌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9 月27日在我的個人臉書發文徵收火影忍者系列公仔,隨後有 一名臉書帳號暱稱「林瑋」的人跟我接洽,表示要將公仔販 售給我,與他談妥7000元,我於同年月28日19時16分許網路 轉帳7000元給對方郵局帳戶,對方就一直藉故拖延,詢問對 方貨運單號都未提供。我與對方只有臉書聯絡,沒有其他的 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 頁至第25頁),互核告訴人證述內容與臉書對話紀錄內容, 告訴人確係於同年月27日與臉書暱稱「林瑋」之人洽談購買 條件細節,並於同年月28日19時16分許匯款7000元至本案郵 局帳戶,此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2頁;本院卷第43頁)。而告訴人在臉書對話中詢問對方「 寄出了嗎」,臉書暱稱「林瑋」之人於10月17日回答「有, 寄出了」,告訴人嗣後於顯示時間為「週一」時再度詢問「 我還沒收到唷」、「請給我單號」,臉書暱稱「林瑋」之人 則於顯示時間「上午7:12」時回答「我16號晚上寄的,我目 前在外縣工作…我在聯絡貨運能不能給我單號」(見警卷第2 5頁)。而告訴人係於112年10月24日前往警局報案並提供上 開對話截圖,此有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 頁),且對照112年10月23日係星期一,而臉書對話內容如 為當日查看時,僅會顯示時間而不顯示日期,僅顯示時、分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可知告訴人應係於112年1 0月23日告知臉書暱稱「林瑋」之人自己還未收到物品,然 臉書暱稱「林瑋」之人於112年10月24日供稱16日晚上即已 寄出,然卻未能提供貨運單號予告訴人核對,且告訴人均未 收到物品,而於112年10月24日至警局報案。是臉書暱稱「 林瑋」之人既稱已於112年10月16日寄出物品,卻遲未能提 供寄送物品之憑據,顯見其收取告訴人之匯款後,並無交付 物品之真意,是告訴人證稱遭臉書暱稱「林瑋」之人詐欺而 陷於錯誤,匯款7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自己並非臉書暱稱「林瑋」的人,亦未詐欺告訴人 云云,然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⒈被告供稱:我有交易公仔,會提供帳號給買家匯款,公仔有 些用寄的,有些面交,112年9月28日19時16分許轉帳7000元 到我郵局帳戶這筆是我賣給別人,但交易完對方收到我就刪 除對話紀錄。我的交易很頻繁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 第35頁),而依被告提出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39頁至第44頁),自112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12日之間 ,確實每月均有多次金額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之匯款進入帳戶 ,既然被告稱自己頻繁販售公仔給他人,可見被告必須時常 核對自己帳戶內匯入之各筆金額、是否為某特定交易之買家 交付之對價,確認收到貨款方能寄送物品給對方。被告雖於 偵查中供稱:112年9月28日19時16分許轉帳7000元到我郵局 帳戶這筆是我賣給別人,但交易完對方收到我就刪除對話紀 錄等語(見偵卷第3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 賣公仔給暱稱「林瑋」的人,賣7000元,我忘記何時寄給他 ,也不確定用哪種方式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 卻無法提出其與對方交易之對話紀錄或寄送物品之相關證明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已有可疑。  ⒉再者,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曾出售公仔予他人,未寄送物品 給對方而遭提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於該案中主張當 時因感染新冠肺炎,身上經費不夠出貨,延誤一些時間,對 方就直接提告,後來有匯款還給對方等語,並經檢察官認定 被告當時確實有與診所視訊門診治療之紀錄,且有提出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有對被告表示已經撤回告訴,告 訴人復有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撤回告訴狀,故認被告 之詐欺犯行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是被告前有遭交易對方提告 詐欺之經驗,相較於一般人,理當知悉保存交易紀錄以供事 後核對、證明自己係正常交易之重要性,況且被告既有頻繁 出售商品,可能發生同時間有數筆交易重疊之情形,更需要 保留與不同買方洽談之對話紀錄或貨運資料以供事後核對, 或當有物品售後品質出現爭議時,留存相關紀錄對自己才有 保障;又被告經常需要寄送物品,對於各貨運公司之流程、 所需運送時間等細節自應十分熟悉。然被告卻辯稱本案交易 完畢就刪除對話紀錄,亦無法提供其寄送貨品之紀錄以實其 說,其本案所為顯與其上開經驗相違背,所辯顯有可疑。  ⒊況且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警詢中,經員警詢問112年9月28日 19時16分許轉帳7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有無發 現、提領,以及詢問被告是否知悉該等款項來源?被告供稱 :有發現、有提領,但不知道錢的來源等語,員警再詢問為 何來歷不明款項匯款到你帳戶,你仍去領錢?被告供稱:我 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距 離該款項匯款時間僅歷時3個月,且被告既然經常出售商品 ,對於該筆款項係出售商品所得應有記憶,然被告卻在警詢 回答不知道等語,且被告竟於113年3月5日之偵查中改稱是 出售火影忍者GK公仔而獲得該筆款項等語。既然被告供稱已 刪除交易對話紀錄,被告又如何能於該次偵查中突然記得該 筆款項係出售此特定品項之公仔?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  ⒋被告既未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亦無法說明告訴人 匯入該筆款項之原因,堪認本案實係被告使用臉書暱稱「林 瑋」之帳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取得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之款項無訛。   ㈢又現今社會透過社群網站互相聯繫而出售商品予陌生人之情 形十分普遍,亦有不肖份子利用網際網路上難以查核真實身 分之特性,製造俗稱「三方詐欺」之情形(先於社群網站徵 求購入商品,而與甲方約定由甲方出售商品,再另向他人佯 稱有商品出售,而與乙方約定由乙方購入商品,即令不知情 之乙方支付價金予甲方,甲方收得款項後依約寄送商品,即 可詐得甲方寄送之物品而免支付價金予甲方)。而本案被告 雖辯稱自己係出售公仔予臉書暱稱「林瑋」之人云云,倘被 告所辯為真,則被告似係主張自己遭遇「三方詐欺」,即臉 書暱稱「林瑋」之人向被告購買公仔,被告即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供臉書暱稱「林瑋」之人付款,臉書暱稱「林瑋」之人 再另向告訴人佯稱出售公仔,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臉書暱 稱「林瑋」之人再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而 詐得使被告寄送公仔予臉書暱稱「林瑋」之人而免付價金予 被告。然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與臉書暱稱「林瑋」之人聯繫 之對話紀錄、寄送貨物之憑證等證據,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此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所辯內容係其出售公 仔予臉書暱稱「林瑋」之人,則臉書暱稱「林瑋」之人當無 法控制被告欲以多少價錢出售,而必須配合被告之出價。然 依據告訴人提出之與臉書暱稱「林瑋」之人之對話紀錄,可 見一開始臉書暱稱「林瑋」之人欲以7000元販售公仔給告訴 人,經告訴人要求寄送,臉書暱稱「林瑋」之人立即改稱80 00元含運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上開磋商狀況完 全未見臉書暱稱「林瑋」之人要求稍等、待確認等情形,顯 然臉書暱稱「林瑋」之人並無任何需要配合被告出價金額之 狀況。是本案全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所辯三方詐欺之情形確 實存在,僅屬被告空言否認,要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本 院已認定被告係使用臉書暱稱「林瑋」之帳號對告訴人為本 案詐欺犯行,而無證據證明確有臉書暱稱「林瑋」之人存在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臉書暱稱「林瑋」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尚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告訴人之匯款,侵害他人財產權 益,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兼衡被告本案詐欺所得 金額尚非甚高,暨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欺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金額為7000元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臉書暱稱「林瑋」之人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臉書暱稱「林瑋」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112年9月28日19時16分轉帳7000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旋於同日20時9分至統一超商興仁門 市ATM提領7000元,而與臉書暱稱「林瑋」之人共同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本院認無證據證明確實有臉書暱稱「林瑋」之人存在之情, 已說明如前,故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 臉書暱稱「林瑋」之人作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 本案單純以個人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詐欺告訴人而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並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尚無隱匿該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效果,自無從認定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    ㈢綜上,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詐欺犯行之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KSDM-113-審金訴-671-20241210-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林洋守 被 上訴人 林祐仲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391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強迫被上訴人必需以被上訴人名義在臉書上發表文章 ,惟被上訴人認為可能有妨害他人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的問題,因而於臉書貼文後,將臉書上內容不妥之文章刪 除。豈料上訴人因看不到被上訴人臉書貼文,因而火冒三丈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中午11時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在電 話中上訴人口氣凶悍,並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辱罵及恐嚇言詞,揚言「要來我家找我 ,要追殺,說他是瘋子、神經病,別惹他,要追殺」等語。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恐嚇言語,致心生恐懼、陰影不斷, 於112年8月1日起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精神暨身心 科就診,發現罹患調適障礙並焦慮、緊張、失眠等病症,足 認被上訴人健康權已遭受不法侵害,且被上訴人所罹患之病 症與上訴人之恐嚇言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 補稱:如果人沒有違法,其實都不用擔心是否有錄音錄影的 問題,再者,就算被上訴人是否是代書或與上訴人之間有無 合約糾紛,都可以透過法律或是其他合法管道解決,而不是 只要有糾紛,就可以強制或恐嚇的方式逼迫他人,且本件會 將PO文下架也是因為被上訴人擔心會有涉嫌妨害名譽的問題 ,因為上訴人不敢用自己的名義,卻要求被上訴人PO文,如 果不違法,為何要這樣做?另鈞院也可以聽錄音中上訴人的 口氣,及今日上訴人當庭的口氣,會讓人感到害怕而不得不 PO文的感覺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於112年間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購買不動產事宜,因被上 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取得之不動產有占用公有地之 情形,被上訴人一方面自願協調上訴人與他人間之財產糾紛 ,一方面又向他人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條件,有背信之舉, 且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隱瞞其不具備地政士資格之事後,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撰寫自白書發布於被 上訴人臉書,揭露不動產仲介交易中之缺失,被上訴人並將 臉書貼文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11 2年7月31日致電被上訴人詢問為何上訴人看不到臉書貼文兩 造因而發生爭執,上訴人因情緒激動,在對話中夾雜髒話, 僅係個人情緒之發洩,至對話中所提「追殺」係指上訴人會 追究被上訴人隱瞞其實際上不具備代書資格、背信之情事, 上訴人未曾為任何加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 知,何來恐嚇之說?被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調適障礙並焦慮、緊張、失眠等語,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疑似有調適障礙並焦慮、緊張、失眠等情形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至身心科就診有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侵權行為,上訴 人雖於兩造通話過程中口出不雅之語,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通話長達1小時,倘被上訴人心生恐懼,豈有可能於112年8 月10日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又上訴人所為情緒性之言語, 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請 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   並補稱: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與 伊有關,因為兩造在電話中的討論口氣相當平和,且被上訴 人是從112 年8 月1 日才開始看醫生,但兩造間的糾紛是在 112 年5 月、6 月間開始。被上訴人在112 年5 月26日在伊 住家承諾,要幫伊處理四件事情,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被上訴 人,在電話中伊被激怒了,而且被上訴人還有偷錄音,可見 被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本件根本沒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是該部分業 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院 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 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不能證 明與伊有關,因為兩造在電話中的討論口氣相當平和,且被 上訴人是從112 年8 月1 日才開始看醫生,但兩造間的糾紛 是在112 年5 月、6 月間開始。被上訴人在112 年5 月26日 在伊住家承諾,要幫伊處理四件事情,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被 上訴人,在電話中伊被激怒了,而且被上訴人還有偷錄音, 可見被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本件根本沒有侵權行為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處理房地買賣事宜所衍生之瑕疵,致 其權利受損,於112年5、6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於臉書發文說 明交易過程之缺失,被上訴人於臉書貼文後,因恐涉及妨害 他人名譽,因而刪除貼文,詎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悅,竟於11 2年7月31日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在長達近1小時之電話通 話中,上訴人不斷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粗鄙之 言語,並以「我覺得你在搞鬼。你在做啥小,你在搞我」「 現在換我追殺你哦」「我可能會去追殺你所有的人」「反正 我賭爛起來,我就是每個人都想要幹,我都是恩仇必報的, 大家都閃不掉,你要閃就儘量閃,但被我找到,我就累積的 更多」「不要搞我,我不是一般人,我是神經病,我要追殺 這事,你聽懂了嗎」等語恐嚇被上訴人,有112年7月31日電 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考。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 恫嚇他人,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 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 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 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上訴人於 電話中稱「換我追殺你哦」「我可能會去追殺你所有的人」 等語,顯係以加害生命之惡害恫嚇被上訴人,足以使被上訴 人心生畏佈,自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在電話中 語氣平和,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侵權行為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恐嚇言語,心生畏懼,因此罹患調適 障礙焦慮、緊張、失眠等病症,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被上訴人嗣後陸續於11 2年8月1日、8月5日、8月19日、9月16日、10月18日、10月2 1日、11月18日、12月16日持續至精神暨身心內科就診近4個 月,倘非被上訴人確實罹患上開病症,被上訴人豈有於4個 月內陸續8次往返醫院掛號、就診、領藥之必要?由此足證 被上訴人精神受創非輕。而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前無精 神暨身心科就診紀錄,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 年9月11日院醫病字第1130003891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堪認 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言語恐嚇追殺以後,始開始至醫院精 神暨身心科就診,是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恐嚇言語,以致精 神健康受有損害,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與上訴人有關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 約8萬元,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代書助理,每月收入約1 0萬元,業經兩造於原審時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房 地買賣糾紛,在與被上訴人之電話對話中不斷口出粗鄙不堪 之三字經等言語,並一再以言語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健康受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件: 1.【11:18】林洋守「我咧幹你娘,我覺得你在搞鬼。你在做啥 小,你在搞我」 2.【13:25-14:29】林佑仲「我很害怕,我又沒有怎樣」;林洋 守「你現在在哪裡?你現在在哪?換我過去找你,你現在人 在哪裡?」;林佑仲「我不要,我不要這樣子啦,你這樣很恐 佈」;林洋守「你會生心恐懼哦,好,那我知道你要做什麼, 現在換我電你」 3.【18:00】林洋守「我今天跟你講這個,覺得很白爛,你講啥 小,我咧幹你娘機歪,你是在講啥小,你在灰什麼,你在討啥 小,我咧幹你娘機歪,你跟我討論5、6年前的事做什麼,你跟 您爸在灰啥小。 4.【18:45-20:00】林洋守「幹你娘,現在換我追殺你哦,你試 試看啦,你娘機歪咧,你現在跟您爸講啥小,你在講啥小」 5.【31:15】林洋守「因為8月5日要到了,時間接近我會越來越 緊繃,但過了我會怎麼我不知道,我可能會去追殺你所有的人 ,或怎麼我不理解,你也不用問我,反正我賭爛起來,我就是 每個人都想要幹,我都是恩仇必報的,大家都閃不掉,你要閃 就儘量閃,但被我找到,我就累積的更多」 6.【37:19】林洋守「幹你娘,你跟您爸灰啥小啦,幹你娘機歪 ,你娘機歪」 7.【39:24】林洋守「幹你娘機歪,你在兇什麼,幹你娘機歪」 8.【40:08】林洋守「我跟你的朋友不一樣,我是瘋子,我有神 經病」 9.【41:48】林洋守「不要搞我,我不是一般人,我是神經病, 我要追殺這事,你聽懂了嗎」 10.【46:45】林洋守「幹你娘機歪,你神經病了你」 11.【47:06】林洋守「你第二封我等到現在都還沒有,再來的 你還沒有寫出來,你今天告訴我不想寫,那我告訴你,你給我 拖過這段時間,我會追究你,我不知道你要怎麼還給我」 12.【47:55】林洋守「我覺得你很機歪,你知道嗎?我覺得你 很機歪,你知道嗎?」 13.【51:02】林洋守「幹你娘機歪(大聲吼),你現在跟您爸講 啥小啦,你他媽的,幹你娘機歪,你跟我灰啥小,我咧幹你娘 機歪啦,你在灰啥小(大聲吼)」

2024-12-02

ULDV-113-簡上-81-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哲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 一、符哲維因使用IG上暱稱「財神爺的女兒」帳號之姓名年籍不 詳友人居中介紹,而與申辦使用臉書上「imchie.jie」即名 稱為「Ming Chieh Li」,及IG上「michie_li」即名稱為「 小鹿」等帳號之李明潔認識,並於知悉李明潔之上開臉書及 IG帳號遭鎖住無法登入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25日起,使用LINE上 暱稱為「符哲維(煙火圖示)(煙火胖)」、IG上ID為「hu an_0911」即暱稱為「符哲維(星星圖示)」等帳號與李明 潔聯繫,並佯稱:可以協助解鎖IG及臉書云云,致李明潔誤 信為真,遂依符哲維之指示,先後於111年9月26日17時30分 許、111年10月30日10時25分許、112年2月10日9時10分許、 112年3月4日16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各新臺幣(下同)4,8 00元、18,000元、25,000元、77,000元(合計124,800元)至 符哲維名下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李明潔遲遲無法成功復原使用上開臉書及IG上帳號後 ,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哲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64),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符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施以同一 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後多次轉帳匯款,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而應論以1次詐欺取財罪名。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款項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124,800元之犯後態 度(見本院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3.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4)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已知悔悟,其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記 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並發揮使其改過自新之緩刑宣 告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124,800元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依約如數賠償乙節,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李明潔    (1)112.10.14警詢筆錄-偵卷P33-34    (2)113.5.27偵訊筆錄(具結)-偵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22732號   1.被害人匯款時間一覽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P15   2.符哲維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P23-31   3.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P35-38、P43-55    (2)對話紀錄-P39、P41-42    (3)匯款資料-P39-40、P42    (4)符哲維臉書發文截圖-P40   4.刑事請假狀(告訴人李明潔;113年5月14日收狀)-P00-0    00    (1)對話紀錄-P71、P75-79、P85-93、P97-103    (2)匯款資料-P81-83、P95   5.刑事陳報狀(告訴人李明潔;113年5月30日收狀)-P000-    000    (1)對話紀錄-P161-185

2024-11-29

TCDM-113-易-294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9號 原 告 林明威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江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詎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於 LINE通訊軟體「和碩Pega交流平台」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內,未經查證屬實,即任意張貼原告前妻羅唯熙以暱稱「羅 伶」之帳號,於111年7月14、16日先後在社群平台發文指稱 原告私自在宿舍裝設針孔,偷拍羅唯熙之個人、阿姨、表姊 妹等私生活,導致羅唯熙失眠、害怕、焦慮就醫等不實內容 之文章網頁連結(下稱系爭文章),復於111年7月16日,在 系爭群組內,再張貼原告得獎之網頁照片,藉此傳播方式傳 述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領域夫妻間家務事,且足 以侵害原告名譽、隱私、姓名個人資料等人格法益。被告在 臉書與羅唯熙曾有討論,顯見2人早已認識,而被告於111年 7月15日20時2分張貼系爭文章後,先短暫與網友討論文章內 之特定資訊,復於同年月16日8時55分許,張貼原告得獎之 網頁照片後,稱「的確是康碩」、「極樂蘇州」等足以直接 或間接辨識所為傳播或傳述之當事人即為原告無誤,足見被 告轉貼系爭文章後,積極調查文章指涉之人為原告,被告所 為對原告蒐集處理所得原告資訊之利用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第19、20條之規定,造成原告人格權受到 侵害,爰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相當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轉發系爭文章時並不認識原告,亦不知系爭文 章所指之人為何。是系爭文章內文提及原告得獎事蹟,伊始 張貼得獎名單照片。且系爭文章為公開資訊,供任何人瀏覽 ,並無揭露個資的問題。況伊已獲刑事不起訴處分,原告並 無額外之證據可證伊確實有侵犯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雖主 張伊認識羅唯熙而故意散播系爭文章至和碩員工群組即系爭 群組,惟被告確實不認識羅唯熙,系爭群組亦不限於員工, 僅需通關密碼即可加入,伊轉發系爭文章係因羅唯熙所指之 加害人與和碩員工有關,本意係欲知悉事件真實與否,倘為 真實,大家則可加以注意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文章及得獎照片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姓名權及隱私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 撫金6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一)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第按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 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 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 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規定 之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 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據被告為系爭群組成員,緣其前妻羅唯熙以暱稱「   羅伶」之帳號,於111年7月14、16日,陸續在臉書、小紅書   、抖音等社群軟體發系爭文章指稱其私自在宿舍裝設針孔, 偷拍其個人、阿姨、表姊妹等私生活,被告竟於同年月15日 20時2分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文章;復於111年7月16日8時55 分許,在系爭群組張貼其得獎之網頁照片,足以毀損其名譽 等情,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61號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6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下稱 系爭偵案),此有臺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261號不 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619號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轉發羅唯熙之系爭文章侵害其名譽權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 33頁),惟其所指被告與羅唯熙認識始在系爭群組內轉發連 結乙節,業經羅唯熙於系爭偵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不認識被 告在卷(見系爭偵案臺北地檢卷第25頁反面),復未見原告 所指之羅唯熙LINE帳號「多C多健康」有何在系爭群組與被 告LINE帳號「小安」有交談討論之紀錄,另縱於系爭文章之 臉書發文下被告確有回文稱「要進和碩大群公布給更多相關 人看嗎」(見系爭偵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卷第30頁),然此亦係因羅唯熙於系爭文章內提及「×碩科 技企業高階主管」而得以特定是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碩公司)員工始轉發至系爭群組,此外遍查卷證並 未見羅唯熙與被告有任何對話,自難遽認其2人早已相識而 刻意由被告於系爭群組散布文章以毀損原告名譽。至被告雖 轉貼系爭文章連結,復積極調查文章指涉之人為原告,然其 僅係分享資訊並發表個人意見,並未杜撰、誇大文章內容之 真實性或以情緒化謾罵字眼詆毀原告,且羅唯熙已對遭原告 偷拍之事於系爭偵案中證述綦詳(見系爭偵案臺北地檢卷第 25頁反面),復經檢察官勘驗羅唯熙提供之2個影像檔案, 拍攝背景均為一般住家客廳,內容為羅唯熙與親友一般生活 動態及日常對話,且拍攝角度怪異,與羅唯熙所述相符,而 認羅唯熙指稱原告在住處裝設針孔偷拍之情,並非全然無稽 ,業經系爭偵案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8、72頁),是以羅 唯熙於系爭文章中分享個人遭偷拍、監控之經驗,並陳述其 因此所受之影響,被告瀏覽後認該等內容真實而予以轉發, 再發表個人意見,該言論縱或帶嘲諷,然亦未逾越合理評論 之限度,故依法益權衡判斷後,尚難認被告具侵害名譽權之 違法性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姓名權、隱私權受侵害部分:  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 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 2條第1款、第5條、第29條第1項分有明定。個資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 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觀諸 個資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而姓名作為一種個人資料, 法律所要保護的不是文字本身,而是與姓名相連結的特定個 人資訊與人格特徵,並判斷該連結之特定個人資訊與人格特 徵所彰顯之人格權是否遭受侵害。則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 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人權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 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 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並依第5條之比例原則 衡量之。又當隱私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後者非當然優 位於前者,網路上言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其違法性之判 斷,應採法益權衡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容忍 界限、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的、態樣,及 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 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16日8時57、58分在系爭群組張貼帶有 原告姓名之原告得獎網頁照片,並稱「的確是康碩耶」等語 (按,康碩電子有限公司為和碩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子公司) ,而足認係屬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有系爭群 組對話紀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系爭偵案士林地檢卷第31頁),則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姓 名權、隱私權並構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特別侵權行為責 任,端視其行為是否成立「不法」之違法性判斷。惟觀諸被 告所張貼無論係系爭文章內容或係帶有原告姓名之百大經理 人得獎名單照片,均業經羅唯熙在其臉書等社群軟體廣為散 布(見系爭偵案士林地檢卷第35至41頁),被告僅係分享轉 發在系爭群組,並未再有其他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 訊之行為,況如前述羅唯熙所言非全無事實之依據,被告自 有相當理由認系爭文章為真,再參以文章中論載和碩公司宿 舍安裝針孔攝影機之行為,實乃牽涉和碩公司員工之安全維 護事項,甚至若有偷拍情節尚可能觸犯刑事責任,諸此皆難 謂與公共利益無關,是就違法性判斷,綜合原告遭侵害之程 度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與被告行為目的、態樣、涉及公 益性事務程度之權衡結果,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自不具違法性,而無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 隱私權可言。從而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姓名權、隱私 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無可採。 (三)基上,被告行為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姓名權、隱私權   ,已見前述,原告以其上開人格權受被告侵害為由,依前引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9

TPDV-113-訴-464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晅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母異父之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Facebook網站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帳號頁 面或公開社團上,以其向該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Meredith Huang」,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指摘及傳述「薛碧雲說 乙○○要繼承父親遺產才能拐更多人」、「乙○○是詐騙集團, 騙甲○○及黃鵬行的錢」、「乙○○與綽號『詹姆斯』之男子有不 正當男女關係」、「乙○○到處騙臺南人的錢,要年輕下線借 貸刷卡來加入力匯公司」、「乙○○偷小孩,出賣妹妹」等足 以毀損乙○○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事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證據能 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2易906卷一第77頁) ,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案件 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本案犯 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 官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等語。惟細觀與被告有關之案件中,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88號、112年度偵字第8106號、1 12年度偵字第810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5757號、112年度偵字第895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4753號等案件,其起訴或處分之言論內容、發表 時間、告訴人均與本案不同;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6680號、113年度偵字第2233號案件雖與本案告訴 人相同,惟處分之言論內容及發表時間亦與本案不同,顯見 上開已提起公訴或曾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與本案均非同一 案件,本案自不受前述各該案件之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Facebook網站如 附表所示不特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帳號頁面上,以其向該 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Meredith Huang」,發表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等情,惟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所述 均屬事實,並非誹謗,且均係基於公共利益考量而為,並未 造成告訴人乙○○名譽或社會評價之貶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Facebook網站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帳號頁面上,以其向該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Meredith Huang」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他10048卷第162頁至第164頁;112偵續191卷第38頁;112易906卷一第75頁;112易906卷二第3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雅英律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11他10048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9日於臉書名稱「安茉懷」臉書頁面留言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73頁)、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10日於臉書粉絲專頁「中時新聞網」發文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81頁)、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11日於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公開社團發文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83頁至第84頁)、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12日於臉書名稱「Robert Lin」臉書貼文下留言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79頁)、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13日於臉書名稱「安茉懷」臉書頁面留言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74頁至第78頁)、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22日於臉書公開社團「臉書詐騙去死團」發文及留言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85頁至第89頁)、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22日於臉書公開社團「臉書詐騙去死團」留言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29日於臉書發文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91頁)、「Meredith Huang」之臉書頁面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69頁)、被告在安茉懷臉書頁面發文之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7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侮辱」及同法第310條「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則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立法者對誹謗罪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該規定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真實性抗辯規定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真實性抗辯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真實性抗辯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另如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因客觀上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該等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應排除於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客觀上均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 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主觀上亦 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  ⒈經查,本案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薛碧雲說乙○○要繼承父 親遺產才能拐更多人」、「乙○○是詐騙集團,騙甲○○及黃鵬 行的錢」、「乙○○與綽號『詹姆斯』之男子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乙○○到處騙臺南人的錢,要年輕下線借貸刷卡來加入 力匯公司」、「乙○○偷小孩,出賣妹妹」等言論,涉及告訴 人處分遺產、詐欺他人、不正當男女關係、家人關係等事項 ,均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述,且上開言論依社會常情, 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 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 貶抑。  ⒉參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案發時從事亞太區臨床試驗風險評 估師(見112易906卷二第35頁),行為時年齡為41歲,當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可知其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 ,將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足認被告主觀上 對於指摘及傳述之上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 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再衡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處所 包含他人之Facebook個人頁面、新聞媒體之Facebook頁面、 Facebook公開社團、自身Facebook公開頁面等網站,審酌上 開網頁或社團之閱覽者極為廣泛,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歷,自當知悉其於前述網頁上發表上開言論,將使上 開言論散布於眾,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 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㈣本案言論得否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抗辯之規定:   本案言論中,部分言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部 分言論則尚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分別討論該等言論得否適用 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抗辯之規定,而得以阻卻違法:  ⒈關於「薛碧雲說乙○○要繼承父親遺產才能拐更多人」(如附表 編號1、2、4、5所示)之言論,僅涉及私德,且與事實不符 ,不適用真實性抗辯之規定: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說拐更多人是因為她在外宣稱收很多 下線,收很多錢,說產品多有效,但事實上她是把繼承她爸 爸的房產賣掉後,拿一半的錢去堆疊她的直銷階級,她對外 宣稱直銷產品可以治療失眠、肺腺癌等語(見112偵續191卷 第38頁)。審酌繼承人合法繼承遺產後,本可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該遺產,是無論告訴人欲如何運用其繼承之房產、 是否變賣房產以投入其直銷事業等,均僅涉及私德,而與公 益無涉。  ⑵再觀之證人薛之禕(即上開言論提及之「薛碧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曾經和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父親位於臺北三 民路的房產,但我並非為了跟告訴人父親借錢,亦非為了告 訴人父親的房產而去看告訴人父親的,我也從未向第三人說 過,告訴人不讓她中風的父親吃力匯公司產品是為了要繼承 房產等語(見112易906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佐以告訴人 之父親係於109年2月22日死亡,告訴人則於109年1月前已升 遷為力匯公司飛馬團隊之Team Elite Pegasus等情,有楊增 春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109年1月報導乙○○升遷飛馬團隊之 力匯刊物(見112偵續191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 ,核與上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證人薛之禕既證稱 其未曾向第三人傳述上開言論,且告訴人亦早於父親死亡前 即已升遷,則上開言論自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雖辯稱:證人薛之禕所述不實,他確實有到過告訴人父 親三民路之房產,但她後來否認講過本案言論等語,惟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承:(問:薛碧雲有無說「乙○○因為要繼承房 產拐更多人,所以才不讓她爸爸吃產品」?)薛碧雲應該不 會這樣講,因為他們是同一夥的。那時我希望讓大家知道他 們在欺騙臺南鄉親,才會選擇用這樣的方式等語(見112偵續 191卷第240頁),顯見被告亦明知證人薛之禕未曾為上開言 論。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⒉關於「乙○○是詐騙集團,騙甲○○及黃鵬行的錢」(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言論,僅涉及私德,且與事實不符,不適用真實性 抗辯之規定: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告訴人他們欠我400多萬,告訴 人曾向我哥哥黃鵬行借了很多錢,我哥哥說是60幾萬,她也 曾向我借錢沒還,但她都否認。我希望告訴人快點處理欠我 的債務,才會留上述言等語(見111他10048卷第167頁;112 偵續191卷第38頁、第239頁)。衡酌消費借貸關係始於雙方 之合意,縱嗣後借用人屆期不清償借款,亦屬雙方民事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應透過民事途徑加以解決,是無論雙方是否 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均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涉。  ⑵且由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根本沒有欠被 告錢,我有跟被告借過錢,但被告沒有借我。我弟弟即被告 哥哥黃鵬行有借我錢,但當時是因為我外婆的告別式要處理 一切的費用,外婆跟我們相依為命,還有我要離婚前有跟我 弟弟借一筆錢,後來我沒有還錢等語(見112易906卷一第119 頁、第122頁),可知告訴人否認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再觀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546 號小額民事判決,被告雖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0元,惟遭該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亦有上開 判決(見112易906卷一第307頁至第310頁)在卷可稽,核與證 人乙○○上開所述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應無消費借貸糾 紛。況被告縱與告訴人間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惟兩造合意 之借貸關係,亦與被告所指述之「詐騙集團」、「騙甲○○及 黃鵬行的錢」等語迥然有別。從而,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  ⒊關於「乙○○與綽號『詹姆斯』之男子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如附 表編號2、3、6所示)之言論,僅涉及私德,不適用真實性抗 辯之規定:   細繹如附表編號2、3、6所示言論,被告係以「小王」、「 小狼狗」、「乙○○的小狼狗,小乙○○11歲,請問板上的男性 ,什麼樣的理由喜歡上一個大11歲的河馬?」等用語描述綽 號「詹姆斯」之男子,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顯係指涉告 訴人與綽號「詹姆斯」之男子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惟告訴 人與綽號「詹姆斯」之男子間之關係為何、相處狀況、交往 模式及往來細節等,均屬私人人際關係之處理,實與他人無 涉,自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  ⒋關於「乙○○偷小孩,出賣妹妹」(如附表編號6所示言論),僅 涉及私德,且與事實不符,不適用真實性抗辯之規定: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111年7月11日告訴人突然出現 在我在花蓮承租的民宿,把我的2個小孩帶走,送去我前夫 的爸媽家,讓我3個月沒辦法見到我的小孩,後來經過調解 ,我問小孩,小孩還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等語(見111他1004 8卷第167頁;112偵續191卷第38頁、第239頁至第240頁)。 衡酌斯時被告與其前配偶尚未離婚,雙方仍共同行使或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被告前配偶僅係將子女接送 至其父母家照顧,並無其他傷害或虐待子女之行為,是被告 所指述之上開事項,顯屬父母子女親權自由行使之範疇,自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  ⑵再觀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已經帶小孩出 門很久了,被告前夫很擔心,故向我求助。一開始我覺得被 告已是成年人,且很愛孩子,不會有事,後來被告朋友郭品 棻的媽媽透過被告前夫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孩子真的有狀況 ,必須有家人來協助處理,不然被告前夫一個人沒有辦法處 理,我才去花蓮關心小孩。我們到被告花蓮的民宿後,被告 前夫就在民宿外喊小孩的名字,後來小孩就自己來開門,抱 著爸爸說「很想爸爸」、「很久沒有回家了」,被告前夫就 跟孩子說:「爸爸要跟媽媽做一些溝通,小孩子不適合在旁 邊聽」,郭品棻就先把被告小孩、我小女兒載到另一間民宿 ,我跟被告前夫則是在被告承租的民宿等被告回來。被告回 來民宿看到我後,情緒激動地衝出民宿,然後就跌倒了,被 告前夫上前扶被告時,被告就走掉了,因為我不曉得被告去 哪裡,就跟被告前夫在民宿等,被告前夫怕被告情緒失控會 有危險,故前往報警,但警察說時間太短、沒辦法處理。當 時我在花蓮不知道怎麼辦,我就打電話給我同母異父的弟弟 即被告哥哥討論,同母異父的弟弟覺得被告這麼大的人不會 有危險,先把小孩照顧好,再看被告前夫要怎麼處理小孩。 後來郭品棻跟被告前夫聯絡,郭品棻說被告現在很安全,請 我們放心,我跟被告前夫才離開民宿。我先陪被告前夫、被 告小孩回臺北,我再從臺北回臺南,我們一上高速公路沒多 久,被告就開始以視訊或通話與小孩聯繫,所以被告當天是 知道小孩去向的等語(見112易906卷一第118頁至第12頁、第 123頁),足證告訴人係因擔心被告子女之安危,方與被告前 配偶共同將被告子女接送回臺北住處,是告訴人上開所為, 顯與被告所指涉之「偷小孩」、「出賣妹妹」等語有所不符 。  ⑶另參以被告對其前配偶、告訴人等人提起略誘罪告訴後,分 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7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112偵續191卷第51頁至第5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785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6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112易906卷一第169頁至第17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5號處分書(見112易906卷一 第177頁至第18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 9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12易906卷一第303頁至第306頁)等件 附卷可考,且上開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亦與證人乙○○上開所 述相符,足見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再衡以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11時55分 、56分許告知被告:「我們帶孩子一起回去/也讓我們放心/ 三姊妹都很擔心」等語,被告則回應:「你根本不知道我的 打算/也不相信我的能力/所以你今天跟傑克(即被告前配偶) 一起出現」等語,有該對話紀錄(見112易906卷一第161頁) 存卷可參,足徵被告於111年7月11日當日,即知悉其子女係 由告訴人及被告前配偶接送至臺北家中照顧。是綜合上情以 觀,被告所稱之「乙○○偷小孩,出賣妹妹」等語,顯與事實 不符。  ⑷至被告雖提出111年7月11日錄音檔對話譯文(見112易906卷一 第289頁至第290頁),惟自該譯文內容,僅可知被告前配偶 及告訴人確曾前往花蓮尋找被告子女,而無法證明告訴人有 所謂「偷小孩,出賣妹妹」等情,要難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⒌關於「乙○○到處騙臺南人的錢,要年輕下線借貸刷卡來加入 力匯公司」(如附表編號3、6所示) 之言論,雖與公共利益 有關,惟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合理查證: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她們已經在臺南用不同直銷方式 騙了很多臺南人,她之前也騙我要我拿錢出來加入直銷,跟 我說加入就可以賺錢,不用操作,不需付出心力。她會說加 入直銷賺很多錢,可以遊山玩水,但私底下她卻口頭跟我說 ,如果沒有這樣講,誰會加入?在臺灣沒有藥商執照卻聲稱 可以治百病,我很有疑問等語(見112偵續191卷第38頁)。審 酌藥事法第27條第1項明定,藥商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 准營業,是告訴人及其所屬之力匯公司有無販賣或製造藥品 之事實,核與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相關,係屬涉及公共利益 之事項,應進而討論該等言論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 抗辯規定之適用。  ⑵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上開言 論: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宣稱產品有療效等 語(見112偵續191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 有跟我共事過,也未曾跟我買商品,被告是向我女兒買商品 。且在花蓮的事情發生後,被告就拿產品到我們公司退貨, 公司後來有將貨款退還給被告。我自己本身沒有因為直銷, 被其他下線會員提告刑事或民事案件。我雖曾邀請被告加入 直銷,但那是多年前的事,是我的上一個事業,跟力匯公司 沒有關係等語(見112易906卷一第120頁至第122頁),可知告 訴人否認曾向被告宣稱產品療效、曾邀請被告加入其力匯直 銷事業等情,且被告亦未就此部分事實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 ,以實其說。  ②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家因為告訴人而接 觸力匯產品,一開始是我女兒先嘗試的,女兒用了之後,我 看到她把身體調理得很好,我自己去瞭解了以後,也開始嘗 試這個產品,且這個產品確實也幫助了我媽媽。我本身也是 護理專業,我自己對健康食品也很挑剔,力匯產品確實幫助 、改善了我們家的生活品質等語(見112易906卷一第126頁) ,足見就證人丙○○之認知,力匯公司之商品係調理身體、促 進健康之健康食品,並非藥品,亦難認有被告所指告訴人有 宣稱產品療效乙節。  ③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告訴人111年11月16日飛馬領隊力匯事業分 享影片及譯文內容,其內容係分享告訴人接觸力匯商品之契 機,並敘述其如何帶領年輕團隊成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乙 ○○飛馬領隊事業分享影片(見112偵續191卷第250頁)、告訴 人乙○○飛馬領隊力匯事業分享影片及譯文_111年11月16日( 見112易906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等件在卷可參,益見告 訴人並無被告所稱之「公開宣稱產品療效」、「要求年輕下 線借貸刷卡加入力匯公司」等節。從而,被告上開言論,顯 與事實不符。  ④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認定該 案被告力匯公司向該案原告宣稱所銷售之鹿胎盤膠囊含有幹 細胞可治療癌症,致使該案原告誤向力匯公司購買鹿胎盤膠 囊7套,從而判處被告力匯公司與其直銷會員應連帶給付該 案原告507,160元等情,雖有上開民事判決(見112易906卷一 第375頁至第381頁)在卷可參,惟綜觀上開判決全文,該案 所涉之直銷會員、買受人或侵權事實均難認與告訴人有關, 自難僅以該判決認定告訴人有詐騙臺南人的錢等情。  ⑤再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關於「乙○○要年輕下線借錢加入力 匯」之言論,我有找人作證,但他們不願意出面等語(見112 偵續191卷第240頁),益見被告無法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告訴 人「要年輕下線借錢加入力匯」之證據資料。至被告提出之 其他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分別為告訴人告知被告服用力匯 商品可增加體力、告訴人二女兒向被告分享服用力匯商品有 助自身傷口消腫、告訴人大女兒向被告分享他人購買力匯商 品之原因等節,有各該對話紀錄(見112易906卷一第203頁、 第204頁、第206頁)存卷可查,上開對話內容或非告訴人所 為,或屬自身經驗分享,內容亦未涉及力匯產品療效,自難 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上開言論非僅與事實不符,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亦不足據以合理相信上開言論所涉事實應為 真實。從而,被告上開言論,既與真實性抗辯規定不符,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者 為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母異父之姊妹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他10048卷第162頁;112易906卷 一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9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111他10048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在卷可佐,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係屬家 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 應依刑法關於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 所犯法條雖漏載此罪名,然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內載明,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檢察官及被告 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112審易1416卷第35頁、第95頁;11 2易906卷一第116頁;112易906卷二第24頁),使之為辯論 ,已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Facebook網站如附表所示不 特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帳號頁面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惟均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惟衡酌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日期密接,發表之平臺均為 Facebook網站,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已如前 述,難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捏事實,在網路上傳 述如附表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 事項,所為誠屬不該;又衡以被告所指摘之事項,或僅涉及 私德,或未經查證,且其所用詞句、語氣均屬強烈,發表處 所亦係數個不同之Facebook網站頁面,傳述範圍甚廣,對告 訴人之名譽損害非微;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 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亞太區臨床試 驗風險評估師、案發時年收入180萬、目前無業,離婚、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易906卷二第35 頁);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112易906卷二第37至40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在facebook網 站上,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帳號頁面,以 其向該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Meredith Huang」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發文或評論,以「肥馬」、「肥肥馬」、「大11歲的 河馬」、「白眼狼」、「說謊大仙」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尚涉有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 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 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 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末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應依其表意脈絡 ,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Facebook網站如附表所示不特 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帳號頁面上,以其向該網站申請使用 之帳號「Meredith Huang」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肥馬」、「 肥肥馬」、「大11歲的河馬」、「白眼狼」、「說謊大仙」 等語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該等言論依社會一般通念 ,客觀上均屬對告訴人之負面抽象評價,自屬侮辱性言論無 訛。  ⒉惟審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起因於被告、被告前配 偶、告訴人於111年間在花蓮接送被告子女之紛爭,此據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易906卷一第118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10048卷第47頁至 第68頁;112易906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可佐。審酌被告 係因處理子女親權事宜,與告訴人產生不睦,方以負面語言 回擊告訴人,顯然被告並非對告訴人無端謾罵,而係以上開 言論抒發對告訴人介入處理其親權糾紛之不滿,是綜合考量 被告之表意脈絡、主觀故意,尚難將上開言論評價為刑法可 罰之公然侮辱言論。  ⒊再者,被告發布上開言論之時間集中於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 29日,次數為7次,且被告發布上開言論之處所多在Faceboo k公開社團或告訴人友人之個人臉書頁面,足見告訴人於爭 端過程,仍可透過相等之言論或文字為相當回應,以消除上 開言論對告訴人產生之負面效應。又上開言論之文字內容不 長,依客觀第三人之角度,多會評價為被告因一己私怨,對 他人之負面情緒評價,縱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之不快或難堪, 惟未必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減損,而逾越一般 人合理可忍受之範圍。另衡以告訴人為力匯公司之主管階級 ,有相當之社會地位,並非因其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之結構性弱勢者身分,自非無法依其自身能力反駁之 人,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非針對此等結構性弱勢身分為 歧視性評價,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將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  ⒋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客觀上縱然尖酸、苛刻且有冒犯 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 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對被告論以公然侮辱罪責。  ㈣綜上,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葉惠燕、林逸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1年9月9日 在安茉懷臉書(Annie An)留言「乙○○肥馬為什麼不給中風爸爸吃產品?因為要繼承房產才能拐更多人!薛碧雲說的!」。 2 111年9月10日 在臉書中時新聞網,發文「這是力匯臺南團隊乙○○肥肥馬,他們其實是詐騙集團!楊肥馬其實是我同母異父的姊姊!我媽媽改嫁後把她孤兒院帶回我黃家照顧,她不斷與照片中的小王騙我哥哥跟我的錢!麻煩中時電子報主持道德正義!」、並在該文下方留言「乙○○肥馬為什麼不給中風爸爸吃產品?因為要繼承房產才能拐更多人!薛碧雲說的!」,且於留言附上被告指稱為乙○○小王的詹姆士照片。 3 111年9月11日 在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發文「這是臺南力匯團隊肥馬乙○○,這個男人是她的小狼狗詹姆士,另外,安怡是她用來吸引男人的下線,安怡因為力匯還跟前男友借100萬,然後詹姆士夥同乙○○到處騙臺南人的錢!要年輕下線借貸刷卡來加入力匯!」,並附上乙○○個人照片。 4 111年9月12日 在林伯恩臉書(Robert Lin)留言張貼圖片,內容包含「乙○○肥馬為什麼不給中風爸爸吃產品?因為要繼承房產才能拐更多人!薛碧雲說的!」。 5 111年9月13日 在安茉懷臉書(Annie An)留言「乙○○肥馬為什麼不給中風爸爸吃產品?因為要繼承房產才能拐更多人!薛碧雲說的!」。 6 111年9月22日 在臉書社團「臉書詐騙去死團」,發文「各位這個人叫做李佩怡!她是屬於臺南力匯乙○○團隊!」、「大家可以去看乙○○(飛馬)詹姆斯(乙○○的小狼狗,小乙○○11歲,請問板上的男性,什麼樣的理由喜歡上一個大11歲的河馬?)…他們利用臉書營造一個賺很多騙很大的國防布!」等文字,並附上乙○○照片。被告並針對該文底下網友留言,回覆「乙○○是我媽媽好心從前夫那邊帶來我家的白眼狼!」、「他們偷小孩才是重點!」、「他們因為準前夫有錢人,集體出賣自己的同母異父的妹妹!(我是乙○○的同母異父的妹妹)」等語。 7 111年9月29日 在個人臉書(Meredith Huang),發文「各位大家!這個臺南凡沛團隊就是乙○○的團隊!裡面有好人壞人!但是乙○○是說謊大仙!」。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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