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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9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敏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1日11時05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BWQ-19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方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與訴外人有行車糾紛, 而為訴外人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 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 視影像資料後,認原告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於同年月27日制單舉發,並於同年月30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 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GJ185393號及第68-GGJ185394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 113年11月13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52892號函暨所附 採證影像、被告113年11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2987 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 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及交通違規案件檢舉處理表單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49至69、101頁),應堪 認定。 (二)原告確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1、按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 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 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 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 ,第1項爰增訂第3款」等語,可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是否有上 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 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 以綜合判斷之。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2條規定:「( 第1項)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一、 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二、在郊外道路同一 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 。(第2項)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 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第94條第1項規 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 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準此,汽車欲超 越同一車道他車時固得先按鳴喇叭向前車示意,但不得以 連續密集方式鳴按喇叭迫使前車允讓。   3、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後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 街右轉光華路,並沿光華路外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路段停等 紅燈,而檢舉人車輛則沿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後跟隨前 車暫停等候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後,系爭車輛立即由外側 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兩車相距約一個車道線間隔寬 ,而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後旋快速接近檢舉人車輛後方 ,且同時長鳴喇叭約2秒(於檢舉影像11:05:33至11:05 :34),喇叭聲停止後,系爭車輛仍緊跟檢舉人車輛後方 且有加速靠近舉措,並再次長鳴喇叭約2秒(於檢舉影像11 :05:35至11:05:36),此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相 距不到一輛休旅車後車門寬,嗣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 並緊跟檢舉人車輛進入光華路與臺灣大道七段交岔路口, 於進入路口後檢舉人車輛略為拉開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 然於檢舉人車輛通過路口進入光華路銜接路段時,系爭車 輛再度加速靠近檢舉人車輛後方,並於進入銜接路段後緊 貼分向限制線行駛,且緊跟於檢舉人車輛後方約半輛轎車 之距離,而後系爭車輛關閉左側方向燈並第3次長鳴喇叭 約2秒(於檢舉時間11:05:48至11:05:49),兩車再繼 續沿光華路通過新生街口時,拉開至約一條枕木紋長,而 系爭車輛通過該路口時二度左偏緊貼分向限制線行駛,復 於通過路口後繼續緊跟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兩車相距不足 路面上之「慢」標字寬,於進入光華路橋後始略為拉開至 約一個「慢」標字寬;系爭車輛通過光華路橋後,旋加速 並變換至慢車道欲超越檢舉人車輛,但因前方慢車道縮減 遂,無法順利超車,方又退回檢舉人車輛後方等情(見本 院卷第106至111頁及第147至177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多次迫近檢舉人車輛,並於16秒內連續鳴按3次 約2秒之長聲喇叭;是原告之駕駛行為已極易對他車駕駛 人形成強烈心理壓力,甚因雙方車輛安全距離不足、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波及其他用路人,客觀上已核屬危險駕駛 行為甚明。   4、原告雖主張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惡意,且檢舉人車輛亦無 因其行為而受迫改變行車方式,其並無本件違規等情。惟 依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主張略以:檢舉人車 輛先於成功東街右轉光華路時對伊鳴按喇叭,按完喇叭後 就快速超越伊車輛,兩車駛至系爭路段並通過臺灣大道七 段路口時,因見檢舉人車輛不知何故車速太慢方鳴按喇叭 ,想提醒檢舉人車輛開快一點或者有事的話可以先靠邊, 通過該路口後,道路縮減為單線車道,檢舉人車輛仍以時 速約30幾公里速度行駛,本來想超車,但因檢舉人車輛為 休旅車,視線遭其阻擋,而向左偏查看,經確認其前方並 無他車後,方確認檢舉人是故意慢速行駛,伊雖有想要超 車,且對向也沒有車輛行經,但因該路段劃設有雙黃實線 ,所以伊也未違規超車等情(參本院卷第12至13、114頁) ;參以依上開勘驗結果暨所截取之影像照片可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進入臺灣大道七段路口時即開啟左側方向燈, 並持續顯示該側方向燈至進入光華路銜接路段,而斯時右 側道路仍有足夠空間可供原告超越檢舉人車輛,然原告仍 緊跟檢舉人車輛,並第3次對檢舉人車輛長鳴喇叭,嗣見 檢舉人仍未因而受迫允讓,原告方於通過光華路橋後,加 速欲超越檢舉人車輛;足認原告係因前遭檢舉人車輛鳴按 喇叭並超越後,認檢舉人故意慢速行駛,而欲以上開駕駛 行為迫使檢舉人讓道予其先行。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之人,其對於道安規則第92條、第94條第1項、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得鳴按喇叭情形、保持安全距離行駛 及超車時鳴按喇叭次數等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原告 自承駕車經驗約有2、30年,主觀上當知在道路駕車多次 以貼近並長鳴喇叭等方式逼近前車,具有高度潛在之撞擊 危險,詎原告仍不顧其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 而駕車迫近檢舉人車輛,其當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 至檢舉人雖未因原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而受迫讓道,然按 禁止汽車在行駛途中任意以迫近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其立法意旨在於為使用路人均能合理預期他車之行 車動態,避免因他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導致反應不及而失控 肇事;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既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 動線之合理期待,而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 全,不論檢舉人是否有因原告之駕駛行為而受迫讓道,原 告仍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危害道路 安全行為無訛。 (三)另原告主張本件裁罰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惟按被告 為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 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考量原告之經濟狀況或使用 交通工具之需求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減輕或免罰之依據 。且裁罰基準表乃係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 權之行使而會銜制訂,並係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 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 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道 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是被告依裁罰基準 表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自難認有何裁量瑕疵。再者,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部分,乃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並無裁量空間;且該吊扣汽 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 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之使用權益,但並無禁止原告駕駛其他 車輛之權利,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有違 比例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附 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 」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 個月,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 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法 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7

TCTA-114-交-49-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112年度易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4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331、275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拘役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涉 及詐欺、洗錢不法,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0時38分 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鹿心門市,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茜」(下稱「阿茜」)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 下稱A帳戶物件),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阿茜」,旋又將 金融卡密碼告以「阿茜」,容任「阿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任意使用A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暨提領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之用,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阿茜」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碼,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向附表二編號1之人 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內,旋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具專屬性物件如手機門號告以他 人,代他人收受OTP驗證碼簡訊,並回報OTP驗證碼方式供人 使用手機門號,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顯示乙○○知 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以其兒子陳宏盛於 110年11月10日所申辦,且申辦以來皆由乙○○實際支配使用 之台灣之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B門號),於111年10 月18日21時56分前許,提供B門號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知悉 ,供該人用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 子公司)會員帳號「testaytixfqo」(下稱T帳號)進階驗證頁 面,驗證系統即發送OTP驗證碼簡訊至B門號,然後被告以不 詳方式將前開簡訊內之OTP驗證碼,告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代收OTP驗證碼並告知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因 此於111年10月18日21時56分許,進一步將上開OTP驗證碼, 填載於T帳號進階驗證網頁,而完成進階驗證,開啟T帳號之 GASH POINT點數(下稱遊戲點數)儲值購點功能。嗣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T帳號完成進階驗證而具備遊 戲點數儲值購點功能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 手法,向附表二編號2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編號2所示提供遊戲點數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遊戲 點數資訊,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探探軟體上暱稱「陳 書陽」(下稱「陳書陽」)之人,該遊戲點數旋即儲入T帳號 內,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使用。      三、乙○○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涉 及詐欺不法,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楊涵月」(下稱「楊涵月」)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顯示乙○○知 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111年12月24日 前某時許,於自己之A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情況下,遂向其 兒子陳宏盛借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帳戶),並將C帳戶之帳號告知「楊涵月」,供對方匯 入來路不明款項,作為約定作「代付」工作之報酬。嗣「楊 涵月」知悉C帳戶帳號,即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 手法,向附表二編號3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C 帳戶內,由乙○○獲取詐欺贓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乙○○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 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阿茜」指示提供A帳戶物 件及密碼,又對於被害人甲○○受騙等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跟「阿茜」應徵 家庭代工,提供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碼一事,我是被騙的 受害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謂:被告當初僅係應徵家 庭代工而被「阿茜」騙取A帳戶,且被告有中度器質性精神 病而思慮較慢,主觀上應沒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依「阿茜」之指示,將A帳戶物件以店到店 寄送方式交付「阿茜」,旋又將金融卡密碼告以「阿茜」。 嗣「阿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A帳戶物件及金 融卡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手法, 向附表二編號1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內, 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事 實,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之判斷: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前於106年10月10日前某日,即有將自己之另一金融帳戶及 密碼交付給他人,且該帳戶使用於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此有前開判決存卷 可參(見偵6485卷第93至98頁);則被告在本案以先,早有相 同因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因而歷經偵查、審 判程序而受有罪判決,被告既有上開經驗(為脈絡順暢之故 ,智識判斷如後述),則此次將A帳戶物件與金融卡密碼供他 人使用,應可預見其提供該等物件之舉,將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運用詐欺、洗錢不法。  ⑵再者,依被告與「阿茜」間111年7月2日對話紀錄顯示,當「 阿茜」對被告稱代工材料費用公司出,且提供1個帳戶的卡 片(按指金融卡)可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要求被告提 供含A帳戶物件與金融卡密碼時,被告係稱卡片密碼不用吧 ,後續「阿茜」向被告稱卡片中不需要有錢,雙方才續行溝 通(見偵6485卷第55至57頁);可見被告對於進一步金融卡密 碼,係有所疑慮而呈現拒絕之意,即有唯恐自己之A帳戶內 款項會被「阿茜」騙取情況,自當有懷疑該帳戶另用於詐騙 之能。又該對話顯示,「阿茜」談及只需要寄卡片的呢等語 ,時序顯示為23:25,而被告回應卡片密碼不用吧~親等語 ,時序顯示為23:26(見偵6485卷第57頁),差距僅1分鐘許 ,可見被告思維上仍可即時反應其質疑之處,要不因中度器 質性精神病況而異。又被告與「阿茜」間之111年7月3日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寄送A帳戶物件前,先要求「阿茜」提供 保證非詐騙、洗錢證明書(見偵6485卷第59頁),復「阿茜」 於被告寄送上開物件後,「阿茜」旋即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 卡密碼,被告便「阿茜」稱我之前有被害過一次、變成詐騙 集團、被判刑等語(見偵6485卷第59至61頁),然後即提供金 融卡密碼後,旋即對「阿茜」詢問是否在8號(即7月8日)那 天可收到材料跟卡片,也能順便拿到那5000元補助金等語( 見偵6845卷第62頁)。由以上可知,被告與「阿茜」溝通時 ,明顯意識到過往自己提供金融帳戶而被判刑之經驗,過程 中確實有上揭疑慮,在要提供金融卡密碼當下,對於可能與 詐欺、洗錢等不法相關情境,確實有相當認知,加以被告提 供金融卡密碼後,旋即再確認上開5000元獲利,可知被告係 確有認知提供A帳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可能幫助他人用於 詐欺、洗錢犯行,當屬有所預見,且係為「阿茜」允諾每供 一張金融卡即可獲5000元補助獲利下,罔顧他人可能因而受 害,而有提供A帳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行為,顯見被告於行 為時,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⑶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抗辯如上,然如前述,被告與「阿茜 」間,論及被告要寄送A帳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的過程,可 見諸被告之質疑,更對「阿茜」談及過往因提供帳戶被判刑 之經驗脈絡,復被告係於111年7月2日跟「阿茜」才首次對 話(見偵6485卷第55頁),旋於同年月3日即有寄送A帳戶上開 物件並提供密碼之舉(見偵6485卷第58至61頁),相處時日甚 短,難謂被告對「阿茜」有何信賴可言,且被告之中度器質 性精神病情況,依照前述在1分鐘許被告即能反應疑慮,該 病況顯無礙其思慮與反應之能,上揭抗辯,要無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B門號於其子陳宏盛於110年11月10日申辦 時起,自己即為B門號實際使用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我沒有以B門號代人收受OTP驗證碼簡訊,自無將 上開簡訊內之OTP驗證碼資訊提供他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謂:本案證據不足,尚應調閱基地台通聯、IP位置紀 錄勾稽,才能認定被告代人收受及提供OTP驗證碼,而既然 本案到法院審理才調取,已超過保存期限,即無該等資料, 應認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行,且被告有中度器質性精神病, 思緒理解與常人有異,縱有上開行為,主觀上亦不能認定被 告有幫助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以其兒子陳宏盛於110年11月10日所申辦,且申辦以來皆 供被告實際支配使用B門號,業據被告所自承;又於111年10 月18日21時56分前許,T帳號於進階驗證網頁,完成進階驗 證,開啟遊戲點數儲值購點功能,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T帳號完成進階驗證而具備遊戲點數儲值購 點功能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手法,向附表 二編號2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 供遊戲點數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遊戲點數資訊,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書陽」,該遊戲點數旋即儲入 T帳號內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李○○、陳○○於 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坦言B門號於110年11月10日自申辦以來均由被告所使用 ,且被告於112年1月17日警詢時亦表示仍在使用(見偵27554 號卷第22頁),而T帳號係於111年10月16日完成註冊成為遊 戲橘子公司會員(屬未進階驗證階段),嗣後才於111年10月1 8日完成進階驗證而取得儲值購點權限,此有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T帳號資料可參(見偵27554號卷第147 頁)。由此可知,在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1月17日之時段間 ,僅有被告實際支配使用B門號,又111年10月16日至18日間 既然在上開時段內,亦僅有被告實際支配使用B門號。  ⑵再者,依據遊戲橘子公司函覆註冊會員帳號完成後,若要進 行進階認證,其流程為「登入遊戲橘子官網會員中心→點擊 會員中心的『進階認證』連結→輸入欲認證綁定的『手機』門號 :系統發送簡訊OTP驗證碼至該門號→回填『OTP驗證碼』,完 成綁定」,又T帳號確實於111年10月18日21時56分35秒,有 以B門號綁定而完成進階驗證之事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T帳號資料可參(見偵27554號卷第147頁) ;如此,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21時56分許,既係支配B門號 者,則T帳號要完成進階驗證,依上開說明,T帳號於進階驗 證頁面,勢必要輸入綁定之手機門號,以接收OTP驗證碼簡 訊,而T帳號所綁定之手機門號,確係「門號:0000000000 」即B門號,顯見T帳號的使用者,確實在進階驗證過程中, 輸入B門號以接收OTP驗證碼簡訊,被告於當時自係接收上開 OTP驗證碼簡訊之人無訛,倘非被告先將B門號告以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該成員有可靠獲悉後續OTP驗證碼簡訊內容之 管道,該成員顯難於T帳號的進階驗證過程中,擇定輸入B門 號收受OTP驗證碼簡訊,又若非被告將簡訊中之OTP驗證碼提 供給該成員,則T帳號當時之使用者即該成員,顯然猶無從 知悉上開OTP驗證碼內容,即無從回填進階驗證網頁,以完 成B門號綁定T帳號的進階驗證,既T帳號確實以B門號綁定而 完成進階驗證,有上開函覆資料為證,即足以認定被告有以 B門號告以該成員,並收受上開T帳號進階認證之OTP驗證碼 簡訊,且將其中OTP驗證碼告以該他成員之行為,此亦彰示 被告所稱其B門號未曾提供他人並收受上開OTP驗證碼簡訊, 且未曾將其中OTP驗證碼告以他人之抗辯,尚無可採。  ⑶又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即曾經因為將具有專屬性物件,即A帳 戶物件暨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行為,而涉及詐欺案件(即 犯罪事實一之案件),而有至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驗(見 偵6485卷第21至23頁),且其所患中度器質性精神病,亦不 至使被告無從認知到詐欺犯行如前二㈠的⑵⑶所述,則被告於1 11年10月18日,即距離上開警詢僅1個月未達之時間,亦應 可知悉若將自身使用之門號此種專屬性物件,告以他人接受 並傳達訊息之舉,當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卻仍有上開 所述以具專屬性物件之B門號告以該成員,接收OTP驗證碼簡 訊,並將其中OTP驗證碼告以該成員之舉,其行為當下因其 智識與經驗,猶距離相類犯行未遠,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抗辯如上,其中未曾收受上開接收OTP 驗證碼簡訊,並將OTP驗證碼告以他人等節,經本院說明未 能採信原因如前。又前開抗辯所稱,欠缺基地台通聯、IP位 置紀錄證據,證據應屬不足等節,惟如前述,非B門號收受O TP驗證碼簡訊,且由支配被告B門號之被告使他人知悉,則T 帳號顯然無從完成進階驗證,縱無基地台通聯亦足認定,而 IP位置部分,雖T帳號有「210.61.104.251」的IP資訊(見偵 27554號卷第147頁),惟此係指實際操作T帳號進行進階認證 之使用者即該成員,於操作進階驗證之資訊設備所用IP而言 ,但本案所指被告犯行,係指被告將B門號告以該成員,使 該成員得憑B門號用於T帳號的進階認證頁面,即代收T帳號 進階認證之OTP驗證碼簡訊,並於收受後,將OTP驗證碼告以 該成員,即該成員使用資訊設備之IP位置若何,與被告犯行 無涉,上揭抗辯,要無可採。  ㈢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C帳戶帳號 給「楊涵月」,並以C帳戶收取3000元,惟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我只是幫「楊涵月」作代付,代付就是代客操作 數字貨幣,C帳戶所收3000元是「楊涵月」給我的傭金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謂:被告是說其有玩數字貨幣,乃代 「楊涵月」等人操作,上開3000元係操作之傭金,被告主觀 上認為就係傭金,而且被害人陳○○被騙總額28萬5000元,其 中僅有3000元進入C帳戶,而被告有中度器質性精神病,主 觀上應是僅認知到傭金而已,當不具備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   ⒈被告與「楊涵月」聯繫,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於自己 之A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情況下,遂向其兒子陳宏盛借用C帳 戶,並將C帳戶之帳號告知「楊涵月」,供對方匯入來路不 明款項,並約定作「代付」工作,為被告所坦承。嗣「楊涵 月」知悉C帳戶帳號,即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手 法,向附表二編號3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 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C帳 戶內,由被告支配款項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 陳○○、陳○○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可 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即曾經因為提供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 碼給他人行為而涉及詐欺、洗錢案件(即犯罪事實一之案件) ,前往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驗(見偵6485卷第21至23頁) ,則對於將金融帳戶暨相關資訊提供非熟識之人,可能涉及 詐欺犯行顯然有所預見。又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言,正是因為 自己的A帳戶已經被凍結,所以才向兒子陳宏盛借用C帳戶, 以收受「楊涵月」要給被告的3000元(見偵25331卷第124頁) 。經審酌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內容,即 係與提供A帳戶物件及金融卡密碼給網路上不熟悉之「阿茜 」如上述,則在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此間時間僅差3個 月許,又佐以被告之中度器質性精神病,亦不至使被告無從 認知到詐欺犯行如前二㈠的⑵⑶所述,更加以被告亦自陳「楊 涵月」係現實不認識又未見面之網友(見金訴964卷第261頁) ,則渠等間顯無信賴可言,又回顧被告所以提供C帳戶帳號 ,正是因知道自己之A帳戶甫因涉詐欺等不法而被凍結當中 ,顯然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C帳戶帳號給「楊 涵月」時,對自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舉,當會涉及 詐欺不法,具預見可能性;惟被告竟爾仍執意提供C帳戶帳 號給「楊涵月」以收受款項,顯係為自己獲利目的之故,可 直接獲得不明款項即上揭3000元之故,無所謂他人可能因此 受損,而將C帳戶帳號供給「楊涵月」,容任其將詐欺款項 匯入,並約定代付工作,顯見被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與「楊涵月」間具有共同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以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至於,被告與辯護人雖抗辯如上,惟核被告歷來所述,先於 警詢中係稱「楊涵月」介紹其玩網路遊戲,被告係下注贏錢 要出金,係被告自己在網路遊戲中贏錢要出金,所以就提供 C帳戶帳號給「楊涵月」,是其要收款等語(見偵25331卷第2 3至24頁),嗣後偵訊中又改稱「楊涵月」要被告作代付工作 ,卻稱所謂代付就是玩數字貨幣,而上開3000元,是數字貨 幣的手續費,因為被告會用別人的帳號操作數字貨幣,所要 收取3000元的傭金,且其所操作的是火幣、幣安交易所的貨 幣如英鎊、美金等,後將之換臺幣(按即新臺幣)等語(見偵2 5331卷第12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上開3000元係自己 操作加密貨幣美金、法幣即歐元,且兌換新臺幣賺取差價等 語(見金訴964卷第84頁),到本院審理又改稱是幫「楊涵月 」操作賭博遊戲平台的傭金(見金訴964卷第260頁)。由此可 見,被告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一面論及火幣、幣安交易所 ,一面卻稱操作客體應屬外匯之美金、英鎊、歐元,該等抗 辯顯難採憑,且與被告提出與「楊涵月」對話截圖之「代付 」、「驗證」(見偵25531卷第29頁)在文義上顯難互核,咸 認該等抗辯,皆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一之部份):  ⒈被告於111年7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應為新舊法比較, 而被告並未自白如前述,顯不符偵查、審判自白規定,以下 整體比較過程,對應之減輕規定自不贅述,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上限7年,下限2月,並考慮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故限縮為期徒刑係上限5年,下限2月;又被告洗錢犯行 顯未達1億元,自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係有期徒刑上限5年,下限6月。比較結果,修正前、 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均係5年,但下限部分,修正後規定 未有利於被告,則整體適用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仍應依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受第3項 限制),以符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⒊本此,被告之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罪事實一):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三):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要與詐欺成員「楊涵月」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論處幫助犯洗錢罪、犯罪事實二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累犯裁量不加重之說明(另於量刑審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615號、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 刑,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真正出監日為110年11月9日 係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則非有期徒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金訴964卷第20至22頁、第24頁),隨後於5年內之 111年7月、10月、12月間即犯上開之罪,形式上皆構成累犯 ,惟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內涵乃係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見金訴964卷第20至22頁),而審酌累犯制度設 計,既以有期徒刑之前案為要件,被告形式上構成累犯前案 要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同,應不具刑法累犯規定之特別惡性 ,故在此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上開 諸情,自當在量刑審酌中之前科素行整體考量之。  ⒉幫助犯之減輕(犯罪事實一、二)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論處幫助犯洗錢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減輕部份,於量刑中審酌。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手機 門號等提供他人,可能對於詐欺、洗錢犯罪資以助力,甚至 在已因相類犯行受偵、審程序後,仍為自己利益目的,無所 謂他人受損,更持親人帳戶參與犯行而甘為詐欺犯行之一環 ,一面損及各該被害人財產權益,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猶否認上揭犯行,難謂態度良 好,難資為減輕,而且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復 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離婚、 與母親及兒子同住、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964卷 第265頁),及被告就上揭各該犯行所屬角色、參與情形、犯 罪所生損害,以及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 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附表一編號2、3各該 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加重效應、 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各面考量,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論處幫助犯洗錢罪,既非正犯,而 被害人甲○○如附表二編號1匯入A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非被告實際支配,亦不具處分權限,倘對被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部洗錢財物,當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自應剝奪,以使被告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楷中、王宥棠、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甲○○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李○○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陳○○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提供遊戲點數時間 匯款金額/遊戲點數 對應案號 1 甲○○ (未提告) 111年7月9日19時8分許 遭詐騙集團以假冒網拍電商業者,需解除錯誤設定之手法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1年7月9日19時25分許 新臺幣49912元 112金訴964 111年7月9日19時30分許 新臺幣18123元 2 李○○ (案發時為少年,姓名詳卷;無事證足認乙○○知悉被害人為少年) 111年11月3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在探探交友軟體上之「陳書陽」,謊稱自己在酒店上班,若李○○要見面,需給付新臺幣10萬元,以遊戲點數支付,使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仁門市,購買右列點數(含密碼)並拍照傳給「陳書陽」 111年11月3日20時45分許傳送,於20時59分許,完成儲入藉B門號開通進階認證之T帳號。 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GASH POINT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 112易2231 3 陳○○ 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 遭詐騙集團以可投資Rakuten樂天市場網路賣場獲利手法,使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C帳戶。 111年12月24日18時3分許 新臺幣3000元 112易2231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6485號卷(偵6485號卷) 甲○○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9至31頁、第35至41頁)、乙○○之帳戶個資檢視(第33頁)、甲○○提出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第43至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839號函(第45頁)及檢送:(1)乙○○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47頁)(2)乙○○之開戶基本資料(第49頁)(3)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第51至53頁)、乙○○提供其與暱稱「阿茜」之LINE對話紀錄(第55至74頁)、乙○○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第75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擷圖(第77頁)、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第83頁、第107至109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第93至98頁)、乙○○提出其與暱稱「阿茜」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第111至133頁) 2 112年度偵字第27554號卷(偵27554號卷) 李○○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至36頁)、李○○提出點數購買明細、樂點GASH帳戶儲值及帳號註冊明細(第37至6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5頁)、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第69至74頁)、IP位址查詢(第75至83頁)、儲值卡資料(第85至87頁)、李○○提供其與詐欺正犯聯絡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擷圖(第93至101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函覆(第139頁)、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函覆(第145至147頁)、 3 112年度偵字第25331號卷(偵25331號卷) 陳炯旭提供其與暱稱「楊涵月」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29至31頁)、陳○○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至43頁)、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至59頁、第75至84頁)、陳○○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Rakuten客服」、「張曉慧」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61至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378號起訴書(被告乙○○)(第111至114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7

TCDM-112-金訴-96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9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曾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7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 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但委請訴訟代理人 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其實 際並未委任訴訟理人,亦未另提出答辯狀到院。是應認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訴外人番柏丞招攬加入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札」、「校長」所屬不同 詐欺集團洗錢而成立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俗稱「水房」) ,以使用人頭帳戶多層化轉帳後領款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 為上開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於該集團係負責尋找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俗稱「收簿手」)向其等收購帳戶,並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如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第三人鄭智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 頭帳戶,下稱鄭智仁帳戶)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 第三人陳筱蓓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再轉匯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第三人陳永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7月8日刑偵二一字第11131 05785號函暨所附偵辦被告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聲請拘 票、搜索票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刑案共犯王逵薦LINE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三人鄭智 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第三人陳筱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205764號函暨所附陳筱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86266號函暨所附陳 永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407卷第3 頁至第20頁,111年度偵字第30530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 43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81頁,112年度偵字第29419號卷 第129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209頁 、第211頁至第225頁,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 )。而被告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於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案件(下稱 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5 92卷第555頁至第578頁、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19頁至第130 頁),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此有本件刑 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8頁),並經調 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提供 金融帳戶及收簿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210萬元之損害,被 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自 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 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 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 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 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楊素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以簡訊、LINE向楊素雲佯稱可購買飆股投資以獲利,並介紹楊素雲使用「META TRADER 5」APP進行原油投資,再要求楊素雲投入資金回沖云云,致楊素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8日9時30分、同年月19日10時47分許,匯款200萬元、10萬元入鄭智仁帳戶。

2025-03-27

TCDV-114-金-59-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麵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秀麵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西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春蘭騎乘車號 000—HMA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林秀麵車輛右前方,林 秀麵貿然從王春蘭機車之左側超車,不慎擦撞王春蘭之機車左 側車身,致王春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大頭皮撕裂傷、高血壓、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側 顱骨缺損之傷害,導致其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獨立生活,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 二、案經王春蘭之配偶陳再添委任陳誌泓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秀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陳再添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 符(見偵卷第19─21頁、第95─9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份(偵卷第47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偵卷第4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5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39—4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王春 蘭》(偵卷第69—74頁)、童綜合醫院113年8月12日童醫字第 1130001359號函覆(偵卷第141頁)、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號0 000000、0000000號一般診斷書各1份(偵卷第167—169頁) 、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727號函 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5—79頁)、 被告與被害人駕籍資料表(偵卷第57—58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028-HMA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報表(偵 卷第57—58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檢附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57─6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 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 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經傳喚後有如期到庭接受裁判,並未逃匿,是本 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被告固曾於偵查中 否認其有過失(見偵卷第96頁),惟此乃被告訴訟上辯護 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2、惟本院斟酌: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 第31頁),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當事人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是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縱使被告未當場主動供承其為 肇事者,員警在處理過程中亦可得特定被告為肇事者,故 被告向員警自首,實際上對員警調查成本所生之節省非常 有限;⑵被告113年5月30日接受偵訊時,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業已完成(見偵卷第77─79 頁),被告在鑑定意見書明確認定其為肇事原因之情況下 ,猶仍否認其有過失(見偵卷第96頁),遲至本案審理時 始自白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履行任 何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認本案不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致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 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頭皮撕裂傷、高血壓、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害,導致其認知功能 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獨立生活,受有重大難治之 傷害;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仍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1頁),被害人就本案 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另被告犯後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遲至起訴後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念及被告先前 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0─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易-190-202503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懿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0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懿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 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 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 之輕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 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 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 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  ㈢被告與「Elisha」、「TW-借貸當天撥款-盧」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⒉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 被告本案犯行,乃其本次參與取簿車手之犯罪組織後,經起 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 較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而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此說明。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均不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 比較說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 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法治觀念顯有嚴 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殊值 非難,幸告訴人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 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 位,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就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部分,亦得依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之情狀,暨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 歲,年輕識淺,未能體認參與詐欺犯罪之嚴重性,顯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參以本案犯行因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止於未 遂,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堪 認尚有悔意,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免其因短期自由刑而標籤化,甚至自 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是以本院綜合各情,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涉犯 本案犯行,可見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坦認犯 罪即可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重建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免再犯。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使用,自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 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 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06號   被   告 譚懿辰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5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懿辰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見社群網站臉書上有應徵跑 腿兼職之廣告,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Elish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知 悉工作內容僅係依「Elisha」之指示至定點代為領取包裹, 再依「Elisha」之指示至定點將包裹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內容極為單純,卻能每領取1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之高額報酬。依譚懿辰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知悉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 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 府收送、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 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 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 是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 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 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置物櫃收送不明包裹之必要, 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前往置物櫃代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 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是譚懿辰應可預 見該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 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 物之犯罪工具,而該真正之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之 不法用途,極可能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縱使所 參與者為犯罪組織,並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實際 上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Elisha」等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該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品(俗稱「 取簿手」)之犯罪分工。嗣譚懿辰與「Elisha」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開始,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向侯天池佯稱核 撥貸款前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做借款記錄云云,以此詐術 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惟侯 天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意受騙 ,先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約定將金融卡置放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寄物櫃,侯天池遂於113年7月17日16時35 分許,將偽裝含有其金融卡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寄放於 寄物櫃內,譚懿辰再依「Elisha」指示,於同日18時44分前 往上址領取系爭包裹時,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依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譚懿辰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懿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依「Elisha」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領取系爭包裹,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待業中,因為在外租房子,沒收入時會有壓力,會去找臨時工,伊看她說是收包裹,伊覺得是一般的工作,對方說拿1次包裹就是1500元的酬勞,伊有看過金額比較高的工作,且該公司是正常的社團,伊以為是正常工作,第1次去拿包裹就被查獲,伊有想過這種拿取來路不明物品的工作會與犯罪有關等語。 2 ①證人即被害人侯天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被害人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包裹外觀照片、寄物單據。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未受騙,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將偽裝為含有其金融卡之系爭包裹,依詐欺集團指示寄放在寄物櫃等事實。 3 ①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 ②被告與「Elisha」之對話紀錄擷圖。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 ④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Elisha」指示取簿,惟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要旨參照)。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該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 第21條,且將原規定之序文「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配合同法第6條修正為「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該次修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 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 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未遂 等罪嫌;被告與「Elisha」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與「Elisha」聯 繫即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5-03-26

TCDM-113-金簡-822-2025032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榮傳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5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9時30分許,騎乘屬訴外人黃麗珠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市○○區○○路00號前平交道時(下稱系爭路段),因「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遭民 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製開第GGH6559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訴外人黃麗珠嗣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轉歸責予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2日以中市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罰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機 車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 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以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交字第75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 稱原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113年5月4日早上9點30分15秒,在○○市○○區○○路土地公廟前 遭檢舉人拍攝錄影,在9點26分至27分左右,有一班車次112 號自強號北上經過興安路平交道,9點50分左右有車次2522 號區間車北上,也是經過興安路平交道,從9點27分至50分 這時間點有空檔26分鐘,沒有其他車次列車會經過此平交道 ,9點30分15秒哪有車班會經過此平交道?在鈞院辯論庭時 也提到9點30分15秒這時間沒有車次經過平交道,請查證是 哪班次列車等語。  ㈡檢舉人跟拍攝影沿路至平交道,卻沒有警鈴響聲,一般民眾 在70公尺內聽到警鈴聲響,都是放慢行駛至槽化線等候列車 經過平交道,再行駛前進,沒人會聽到警鈴聲響去闖平交道 ,在鈞院開庭時播放錄影帶也沒有聽到警鈴聲音,明明沒有 任何聲響,舉發通知單怎麼寫警鈴已響,檢舉人自己聽到警 鈴聲響嗎?從9點30分15秒開始錄影9點30分18秒,上訴人已 到槽化線,遮斷器也沒有下降到定位,有列車要經過平交道 前先有警鈴聲響,在4秒內遮斷器下降到定位,9點30分21秒 上訴人已過平交道,遮斷器也沒有下降到定位,明顯9點30 分15秒沒有班次列車要經過此平交道。5月4日檢舉人從土地 公廟前沿路跟拍攝影至平交道,只看到背後穿短袖襯衫,無 法清楚看到機車牌照號碼,檢舉人拍到照片經截圖無法看到 機車號碼當天無法去清水分局舉報,隔多天至5月9日才檢舉 ,拿一張偽造事發地點而非興安路地段拍攝之照片,經過加 工剪接沒有街景畫面,某年某月某日某時都被刪除街景兩側 被用黑色紙板遮蓋,不讓人看清楚在某地方街景,這樣的照 片也能拿來作偽證嗎?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影 片截圖、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卷內證據、 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 點騎乘系爭車輛,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 交道」,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 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 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第169頁至第172頁),可知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該平交 道路口之標誌、標線、號誌均屬明顯清晰可辨識,無遭受遮 蔽等情,足供行經此路段之原告瞭解平交道之警示狀態,進 而衡量決定自身之行車動線,原告應已知悉該處係平交道, 自應在接近、尚未進入平交道之前,仔細看、聽,小心觀察 有無『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甚至遮斷器已開始放下』 ,以決定是否應進入並穿越平交道範圍,系爭車輛在抵達系 爭平交道前,採證影片雖未錄到警鈴是否響起,惟影片時間 09:30:15時閃光號誌已閃爍,而原告竟未注意閃光號誌已 亮燈,於影片時間11:05:46時,系爭車輛到達系爭平交道 前路口之停止線處並未停下,逕自進入系爭平交道之管制區 ,並通過系爭平交道,隨後於影片時間11:30:23時遮斷器 已開始放下等情,足見原告未仔細看、聽,未盡自己本於汽 車駕駛人身分於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遵守之相關注意義務, 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並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縱屬過失仍應予以處罰,自該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 規,而應受罰。……」等語。經核原判決有關系爭車輛到達系 爭平交道前路口之停止線處影片時間「11:05:46」及遮斷 器已開始放下影片時間「11:30:23」,應係「9:30:16 」、「9:30:23」之誤寫外,其餘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 ,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採證影片沒有聽到警鈴聲響,且於違規時點未有 列車經過等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 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 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 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3-26

TCBA-114-交上-9-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登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8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33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飛機群組暱稱「艾德華紐蓋特」),基於參與組織犯罪 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林崇佑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蝦 皮店到店」、「玄天上帝」、「蝦BB」及「陳冠宇」等人所 屬,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緣先前本案詐騙集團 已於112年5月起對附表一被害人丙○○實施詐術,林崇佑、甲 ○○於112年11月6日前接獲上游指示前往臺中市向丙○○取款收 水,林崇佑、甲○○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崇佑、甲○○二人一組,112年11月6日從 高雄前來臺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由甲○○在丙 ○○住家附近巡視場勘,確定沒有警察埋伏後,再由林崇佑進 入丙○○住家,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旋 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贓款交予甲○○,甲○○再帶回高雄交付 詐騙集團,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嗣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秋圓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 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 ),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 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8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自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 陳稱「我想跟被害人談調解,我沒有辦法全部支付100萬元 ,但我有正常工作。偵查卷監視錄影照片中穿黑衣服收水的 人就是我,集團上游他們說薪水按月薪計算,看我出勤幾天 算給我,我一開始不知道這是詐騙,他們說是投資公司,後 來我看到新聞有問網友說這是不是詐騙,網友們說是,我就 說我不要做了,上游當時有拍我身分證的正反面,我做了3 、4次,高雄還有2件案件。上游完全都沒有給我薪水,只有 給我車資而已,車資就是我去交付的時候他會給我。我因另 案112年11月21日在高雄被逮捕,我扣案手機內有對話紀錄 ,集團內他們是用飛機的程式,每天都會遠端把內容刪除。 他們綽號叫LIN、勇敢牛牛、五十元,名稱常常換來換去」 (準備程序)。「我有想跟被害人談和解,我知道我做錯事 情了,我當時手受傷,需要養孩子去網路上找工作,才找到 這份工作,我做一趟的金額是1000到1500元車資,上游說薪 水是月結,但到最後他也沒有給我薪水」(審理筆錄)。 二、警方依據被害人住家附近的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被告於11 2年11月6日10:27在被害人住家附近場勘巡視,再由林崇佑 進入被害人住家取款,10:30收得贓款走出被害人住家後, 林崇佑(身穿白色上衣)、被告(身穿黑色上衣)一前一後 快速離開,10:42再度拍到被告(身穿黑色上衣)身影,由 向上路往黎明路方向移動,以上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等可證(22733號偵卷第77-83頁)。被害人即丙○○發覺受騙 後,於112年11月11日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113年2月15日 第二次警訊筆錄,陳述受詐騙過程,並提出詐騙集團偽造之 東方神州公司「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東方神州 」公司章),並由林崇佑於經手人欄位上偽簽「洪嘉榮」之 署押,並蓋上偽造「洪嘉榮」之印章為證(見22733號偵卷 第75頁)。本案另有共犯林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可資佐證,被告上 述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本次112年11月6日之前,其實先涉犯❶112年10月20日車手案件(經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❷本次112年11月6日犯罪之後,❸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在高雄擔任收水工作,且得手後就被警方逮捕,並甲○○身上扣得現金、印章1批及手機1支等物(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從被告112年11月21日落網以後,警方才開始對被告偵訊上述❶❷❸三件車手案件。被告甲○○於112年11月22日警訊筆錄中稱「我是在臉書大高雄找工作的社團看到徵才訊息,詢問後我們約在六合一路上的酒吧見面,對方跟我聊工作內容就是由我去向專員收取款...我是112年11月21日開始工作..對方跟我說一天的工資是新臺幣3000元,工作時間不一定,我還沒有領到錢」(筆錄影本於本院卷117頁以下),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也同樣採此答辯稱「臉書社團上找工作、一天三千元、昨天是第一天上班」(筆錄影本於本院卷158頁)。其實被告不是❸112年11月21日第一次上班收水,被告先前就做過❶112年10月20日、❷112年11月6日兩次詐騙集團工作,被告說第一次做收水就被抓,也是卸責之詞。112年11月22日當晚檢察官雖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但是被告並未被羈押。被告返家將近三個月後,經通知才到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調查,製作113年2月16日16:13警訊筆錄,被告調查筆錄中稱「是飛機軟體上一位網友介紹工作給我,一天薪資1000元...112年11月6日23時許..網友叫我去高雄市○○區○○路00○00號後方停車場,他拿新臺幣1000元給我。」(偵字第22733號卷第47頁)。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2:03偵訊筆錄稱「事先我有問他交通費怎麼算,他就拿1000給我」「報酬他說日薪1000元,事後再跟我算..後面他說的薪資,我也沒有拿到,因為我知道他是做詐騙後,我就跟他鬧翻了..我跟他鬧翻之後有見過一次面,我跟他拿薪水,他就不給我(偵字第22733號卷第115頁)。被告所說日薪1000元,已經與之前說過日薪3000元已有不同,被告應該是忘記三個月前落網當時是什麼講法,隨口說日薪1000元。而被告本次❷112年11月6日收水100萬元,當場給了車手林崇佑新臺幣1萬元,車手報酬1%,業經共犯林崇佑陳述明確(22733號偵卷第38頁)。❸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在高雄收水,當場給車手賴宇軒3萬7000元,約定報酬是1.5%,也經賴宇軒偵訊時供述明確(影印於本院卷第155頁)。做詐騙集團本來就是高風險的行業,要冒著坐牢的代價,車手交款時當場要拿1%或1.5%報酬,當場結清而不可能賒欠。「人為財死、鳥為食亡」,被告❷❸兩次收水必須當場支付約定報酬給車手,當場付現金是合理的。只有被告一再辯稱自己沒有拿到月薪,前後只有拿到1000元車資云云,其實被告從❶112年10月20到❸112年11月21日,前後工作超過一個月了,還說自己沒有領到月薪。既然沒有薪水那又何必要做這種犯罪的工作? 如果是正當的工作一個月後沒有拿到月薪,就應該向老闆抗議了,更何況被告做的是犯罪,冒著坐牢的代價去賺錢。如果被告本次❷收水沒有拿到薪水,被賴帳應該很不高興,又怎麼會❸收水時被逮補? 從被告事後積極配合詐騙集團各項犯罪行為可知,被告本次❷應該有領到其所說日薪3000元報酬。被告辯稱「至今沒有領到薪水」云云,應不可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11月6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 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 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11月6日,而①(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②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因被 告警訊、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被告可 適用修正前減刑條款,但是被告沒有繳交犯罪所得,故應不 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條款。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 有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 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自白減刑, 法定刑度沒有變動。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 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性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 億元罪。甲○○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甲○○與林崇佑、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  ㈡被告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依據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但是沒有繳回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上述減刑條文。  ㈢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沒有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本條適用。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 審判決有下列瑕疵:  ①原審論述「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採取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分裂適用之見解。然最高法院已經統一見解,此參照114年02月19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刑事判決論述如下: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曾有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採否定說則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嗣經本院循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徵詢庭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徵詢書)達成一致見解,採肯定說(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所附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自應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範圍,整體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單獨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不能適用新的洗錢罪構成要件刑度,卻適用舊的減刑規定, 此已經是最新統一的見解,原審分裂適用新舊法律,已有違 誤。  ②原審認定「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之車資,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認定被告甲○○僅取得1000元交通費。然被告甲○○加入詐騙集團後,目前已經有三件車手或收水案件被判刑,被告甲○○三件詐騙案件中均採認罪答辯,且前後三件的時間超過一個月以上,被告如果是算月薪領報酬的,早該領到報酬了。「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詐騙犯罪是要坐牢付出代價的,如果被賒欠薪水一個月以上,不可能有人心甘情願做白工。被告雖然很保守地說日薪只有3000元,但被告至少有領到這112年11月6日之日薪3000元。原審認定「被告沒有拿到報酬」與本院認定不同,此牽涉應沒收問題,原審此點亦難維持。  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審漏論此部分自 白減刑因素。  ④原審引用起訴書記載之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1月初, 加入犯罪組織」,但被告甲○○早已於112年10月20日犯上述❶ 車手案件,且上述❶與本案❷均有相同的「花環E指通後線客 服」詐騙人物,可證明為同一集團所為。原審認定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間起點有誤。    ⑤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分別擔任收水,因此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均 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然考量被告僅隱瞞犯罪所得,其餘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參與犯行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另就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自白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回收廢五金,經濟狀況勉持 ,已離婚,但需要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原審卷第94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 罪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 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 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 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 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等, 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 之車資、3000元日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為其等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所 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為收水角色,詐騙款項已層轉交由 上手,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贓款處理 1 丙○○ 於112年5月初,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馨語」將丙○○加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APP「花環e指通(東方神州公司)」程式(下載連結:https://www.000000.000),並儲值入金,即可投資獲取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1月6日10時30分許,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丙○○位於臺中市(址詳卷)之住所。 由林崇佑依暱稱「LIN」之指示,前往丙○○之住所,並攜帶事先列印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東方神州公司「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東方神州」公司章),並由林崇佑於經手人欄位上偽簽「洪嘉榮」之署押,並蓋上偽造「洪嘉榮」之印章,復佯裝為東方神州公司之員工,向丙○○收受左列款項。 林崇佑於收受左列款項後,旋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向上三厝店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甲○○,並取得約定酬勞;復由甲○○將款項放入黑色背包內,並將該黑色背包帶回高雄某處交還上游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神州公司收據(含偽造之「東方神州」、「洪嘉榮」印文各1枚及「洪嘉榮」署押1枚) 1張 僅沒收偽造之「東方神州」、「洪嘉榮」印文各1枚及「洪嘉榮」署押1枚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128-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凱 義務辯護人 許慧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暨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2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持有,由甲○○持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二編號4)作 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偉」之人聯繫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3年4 月初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5 0,000元之海洛因、價值24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 賣而持有之。  ㈡甲○○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方 式,而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春 男;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育文之犯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13年聲監字第13號、1 13年聲監續字第100號、第153號、第224號通訊監察書對甲○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3年5月1 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 處內,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3時10 分許,在停放於上址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1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31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41頁至第67頁、第227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115頁至 第116頁、第153頁、第162頁至第16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黃育文、李春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9頁 至第168頁、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45頁至第255頁、第295 頁至第298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91號搜 索票(見偵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上址住處〉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71頁至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至 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育文;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43頁)、被告與證 人黃育文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被 告與證人李春男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本院113年聲監字第1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3年 聲監續字第100號、第153號、第22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譯文(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983號偵 查卷〈下稱偵37983卷〉第109頁至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546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30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03頁至第30 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 050046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0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 13年度核交字第782號偵查卷〈下稱核交卷〉第5頁)、證人黃 育文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513號鑑定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97頁至第199 頁)、證人李春男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513號鑑定 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 261頁至第26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GoogleMap 擷圖(見偵卷第46頁、第48頁、第50頁、第53頁、第55頁、 第56頁、第57頁、第59頁、第64頁、第164頁、第165頁、第 250頁、第25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5頁、第191 頁至第195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  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 、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 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李春男;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黃育文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 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 容,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前開證人通話之時間 及內容多屬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 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 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 訊監察,且被告前開通話最後均係與前揭證人相約見面,對 話內容不時出現「斯文的要叫啦」(見偵卷第117頁)、「 那我用好在打給你 斯文用好在打給你」(見偵卷第118頁) 、「斯文仔要多少?1個還是2個」(見偵卷第131頁)、「3 罐剛好一盒,你多久會到?」(見偵卷第131頁)、「可以 來一下嗎?」(見偵卷第141頁)、「凱哥你有空嗎?」( 見偵27331卷第139頁)、「1000?」(見偵卷第141頁)、 「幾兩?」(見偵卷第141頁)、「1千?」(見偵卷第143 頁)等隱晦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證人 黃育文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是斯文,通訊監察譯文(即偵卷 第162頁至第165頁)係向甲○○購買毒品時之對話,3罐是指 甲基安非他命3罐,每罐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2頁至第1 65頁);證人李春男於警詢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即偵卷 第248頁至第252頁)係向甲○○購買毒品時之對話,「1000」 就是指1,000元之海洛因,我都是用肉粽跟甲○○換海洛因等 語(見偵卷第248頁至第25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3罐」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000」是指海洛因之 價格,但李春男都是使用肉粽交易海洛因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 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 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春男;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育文之犯行。  ㈢又證人李春男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習慣等語(見偵卷第246頁);證人黃育文於警詢中證 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見偵卷第161頁) ,且證人李春男、黃育文均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79頁至第198頁),足以佐證證人李春男、黃育文確有取得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再參以被告與前開 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面,故上開證 人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證人李春男所指證如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之歷次通話;證人黃育文所指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歷次通話,各係聯絡後見面交易毒品等情,尚非憑空 虛捏,應堪採信。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 ,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 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 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而觀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前 開證人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 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 遂行毒品之交易。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販賣毒品 是賺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益徵被告於為附表 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係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應為其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次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44號移送併辦審理部 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3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6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為累犯,又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 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 失所致;且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月即再犯本案之6罪, 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 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 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 之罪責,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 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 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地檢署就附表一所 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 地檢署均函覆: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 偉」之男子所購買,然因被告並未指證綽號「阿偉」之男子 身分,故未能查獲上手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13年8月2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8793號函(見本院卷 第61頁)、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27日中檢介玉113偵27331字 第11391053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職務報告(見本 院卷第145頁)各1份在卷可考,故本案被告並無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情形。  ⒊刑法第59條刑之減輕: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 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 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 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 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 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 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 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 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 適用之理。再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 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 之義務。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查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雖為3次,然販賣對象僅1人, 且本即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復觀之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各次販賣之金額均為1,000元以下之零星、小額交易,且販 賣對象均屬固定,各次所獲利益亦有限,並考量被告染有施 用毒品惡習,始以販賣海洛因填補自身施用毒品所需之花費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毒販仍有重大差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 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 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 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 社會,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依上所述,就附表一編號4至6引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倘各處以減輕後 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均依法先加後遞減 之(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 惟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 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 問題,本件被告販賣行為乃提供毒品施用者毒品來源,所為 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 會治安非微,倘該些毒品流入市面,後果將不堪設想,而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其最低刑度已減輕,足為適當量刑 ,並無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難認可採。  ⒋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4至6)經酌減 其刑後,罪責與刑罰已相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 嚴重違法行為,本案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 被告之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從而,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之「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自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海洛因係具有極高度成癮性、社會危害性,戒解極度 不易之第一級毒品,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 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 、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 時,甚將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 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另甲基安非他命則經列管為第 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 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 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 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 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被告除自行 施用外,甚而販賣毒品憑以營利,誠值非難;惟念被告販賣 毒品之數量均屬微少、獲利非豐,且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非 眾;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 ,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自陳受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從事過運 輸業,斯時月收入30,000元,現經濟來源仰賴家人提供之經 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4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 與小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169頁之被告 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 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 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 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 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 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 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 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 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 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 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 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係被告為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用及販賣所剩之 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 6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剝離殆盡,除鑑驗用罄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 )因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案附 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31包 、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包,均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用及販賣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且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海洛因難以剝離殆盡,除鑑驗用罄 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2、3備註欄所示)因已滅失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 之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 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實際所得財物,雖 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仍應依上 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販賣/轉讓對象 販賣/轉讓時間 販賣/轉讓地點 販賣/轉讓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黃育文 113年2月6日下午6時25分後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甲○○於113年2月6日下午5時8分許、同日下午6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啟緯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代黃育文聯繫之陳啟緯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育文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育文,並收取價金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黃育文 113年3月19日下午6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甲○○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6分許、同日下午5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啟緯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代黃育文聯繫之陳啟緯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罐予黃育文,並收取價金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黃育文 113年4月27日下午6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甲○○於113年4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育文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育文,並收取價金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李春男 113年4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浩天宮廟口 甲○○於113年4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春男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0.3公克予李春男,並收取價值1,000元之肉粽。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肉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5 李春男 113年4月27日上午7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浩天宮廟口 甲○○於113年4月27日上午6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春男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0.3公克予李春男,並收取價值1,000元之肉粽。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肉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6 李春男 113年5月2日上午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浩天宮廟口 甲○○於113年5月2日上午8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春男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0.3公克予李春男,並收取價值1,000元之肉粽。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肉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9只) 19包 甲○○ ⒈送驗編號2、28至31、37至50之白色晶體19包,驗前總淨重131.39公克:  ⑴隨機抽驗編號37(送驗淨重35.17公克,驗餘淨重35.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1%。  ⑵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28至31、37至5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28公克(見偵卷第30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546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頁至第83頁)。 2 海洛因(含包裝袋31只) 31包 甲○○ ⒈送驗粉末檢品20包(原編號1、6至2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8.22公克,驗餘淨重67.79公克,純度51.09%,純質淨重34.85公克(見偵卷第303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60號鑑定書)。 ⒉送驗粉塊狀檢品11包(原編號3至5、25至27、32至3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1.88公克,驗餘淨重121.83公克,純度75.17%,純質淨重91.62公克(見偵卷第303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60號鑑定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 3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甲○○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3182公克,驗餘淨重0.310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見偵卷第30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69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3頁)。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S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5頁)。 5 電子磅秤 1臺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5頁)。

2025-03-26

TCDM-113-訴-1215-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文」之人,進而加入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案非首次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不在起訴及審理範圍內),以每收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轉交上游成員即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擔任收水車手 之工作。王美玲與「陳志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將各該款項匯至黃郁蓁女兒李宛陵名義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黃郁蓁、李宛陵所涉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復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飛 盛」之人,指示黃郁蓁於如【附表一】「贓款處理」欄所示 之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王美玲則依「陳志文」之 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6時0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爭鮮迴轉壽司門口,向黃郁蓁收取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 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筱芸、楊閔琇、劉亭廷、林依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王美玲(下稱被告)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 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二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證人即 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黃郁蓁、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辦人 李宛陵、證人即告訴人劉筱芸、楊閔琇、劉亭廷、林依莉等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3至46、47至49、119至1 21、159至160、223至225、278至280頁),並有黃郁蓁因遭 詐騙而提供帳戶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三田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 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證人黃郁蓁與暱稱「王飛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李宛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歷史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 刑案紀錄表;見偵卷一第51、53、55、57至58、59至83、10 1至105、111至112頁)、告訴人劉筱芸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 料(內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筱芸提供 之手機網路轉帳資料、告訴人劉筱芸與暱稱「林志豪台北證 券主管43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期貨交易所」詐 騙投資網頁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117、123至12 4、125、127、129至130、137頁)、告訴人楊閔琇遭詐騙之 報案相關資料(內含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陳報 單、告訴人楊閔琇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楊閔琇與暱稱「李振 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閔琇提供之網路轉帳資 料;見偵卷一第153、157、161、163、165至166、171、183 至201、202頁)、告訴人劉亭廷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 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亭廷提供之網路匯款 交易明細、詐騙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告訴人劉亭廷與不詳網 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 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草衙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 第219、221至222、227、231至233、235至239、245、247、 269頁)、告訴人林依莉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依莉提 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依莉提供之詐騙投資網站 購買黃金及充值紀錄截圖、告訴人林依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277、282、283、284至285、286 、290、291至293、294至301頁)、金融帳戶個資檢視表( 見偵卷一第11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 儲字第1120961656號函暨檢送之證人李宛陵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 一第343、345至347頁)、道路及臺中市清水郵局監視器影 像及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85至9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 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 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適用 裁判時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 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復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中間 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皆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減刑條件,不利於被告,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之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陳志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告訴人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將詐欺所得之贓款層 轉予上游,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及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科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 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尚待判決或已判決而待確定 執行中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26頁),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 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收取10萬元就有2千元報酬,若不足1 0萬元會算入隔天所收款項一起計算,本件被害人總共匯款1 6萬元,我印象中大約收取2千到4千左右之報酬,差不多3千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被告因本案所獲之3000元 報酬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考量刑法沒收 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 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 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向黃郁蓁 所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繳回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已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依前開說明,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經過 (新臺幣) 贓款處理 (新臺幣)  1 劉筱芸 劉筱芸於112年5月7日11時,透過友人介紹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豪台北證券主管43歲」加為好友,其遂向劉筱芸佯稱:透過網站「台灣期貨交易所」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筱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劉筱芸於112年5月27日14時13分許,在其臺北市大安區之工作場所,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6時03分許,提領6萬元,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爭鮮迴轉壽司門口交予被告王美玲。  2 楊閔琇 楊閔琇於112年5月17日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暱稱「李振輝」加為好友,其遂向楊閔琇佯稱:透過網站「TAIWAN STOCK EXCHANGE」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閔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楊閔琇於112年5月26日13時59分許,在其雲林縣二崙鄉住處,以網路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4時35分許,提領6萬元,並於上址交予被告王美玲。  3 劉亭廷 劉亭廷於112年5月22日間,使用交友軟體「SWEET RING」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暱稱「Vincent(自稱洪瑞德)」加為好友,其遂向劉亭廷佯稱:透過網站「國際福彩網」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亭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劉亭廷於112年5月29日14時39分許,在其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6時24分許,提領5萬元,並於上址交予被告王美玲。  4 林依莉 林依莉於112年5月12日間,使用交友軟體「PARIS」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使用之暱稱「楊國語」加入為好友,其遂向林依莉佯稱:透過網站「元大投資」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依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林依莉於112年6月1日10時26分許,在其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郁蓁於同日10時33分許,提領6萬元,並於上址交予被告王美玲。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6

TCDM-113-金訴-445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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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威傑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威傑明知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 ,未領取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亦明知 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中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 由龍井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 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與屏西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仍以約60公里之車 速直行,因而自後撞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宋姿明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宋姿明受有頸椎脊髓損傷 、腦震盪等傷害。嗣邱威傑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宋姿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邱威傑(下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偵卷第31至32頁、82至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3至3 7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偵卷第39至42頁)、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4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無照駕駛,偵卷第5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 第61頁)、告訴人宋姿明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6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卷第75 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 ,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 被害人宋姿明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院衡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7頁)在卷可查, 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汽車上路之人,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且疏未注意,行經燈號為紅燈交岔路口時,竟一時疏忽仍 以約60公里之車速直行,因而自後撞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宋 姿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宋姿 明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協議而 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及 被告自述學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3-26

TCDM-113-交易-218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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