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和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和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和忠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段61巷往68巷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68巷口迴轉後,欲左轉光復路1段時(往 疏洪西路方向),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陳志維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陳志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嗣葛和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人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志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葛和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維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 輛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3、33至55頁)。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領有合格駕照(見偵字卷第73 頁),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 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甚明。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認:「一、葛和忠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迴 轉後旋即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陳志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無疑。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9頁), 其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路口迴轉 後欲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過失之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PCDM-113-審交易-1951-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74號 原 告 魏開勛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許東森 訴訟代理人 溫凱欣 複代理人 陳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參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8,7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懷 德街口處,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預作停車 準備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吳坤霖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 毀損,原告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肋 骨第2到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 有醫療費用93,136元、醫療用品費用250,000元、看護費用8 5,8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900元之損害。且原告因傷 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5,056元。另經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生評估後,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達10%,勞動力減損2,163,199元。又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12,647 元。以上共計3,708,738元。嗣經訴外人吳坤霖將系爭機車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 ,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  ⒉就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之醫療費用93,609元 及追加之醫療費用687元部分不爭執。就林森醫院之醫療費 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該治療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  ⒊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未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說載明需服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屬必要支出。  ⒋就看護費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僅需專人照護3 0日,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得請求。又原告請家人擔任全 日看護,主張每日看護費2,200元,惟家人看護並非領有證 照之專業人員,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本件應不得比照 專業看護之計酬方式為請求,應比照強制險理賠以一日1,20 0元為計算基準。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  ⒍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存摺明細無從證明其於何 處任職、每月薪資為何,故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 。  ⒎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應為7%,薪資部分亦應依最低工資計算。  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⒐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1,494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有上開交通案件卷宗資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 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至支出醫療費用96,136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林森醫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 相符,當為治療所必需,應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林森醫院 醫療費用1,84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本院審酌原告至林 森醫院就診科別為骨科、外科,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相符 ,且就診時間亦與台北醫院治療期間相近,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6,136元,核屬有據。  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加速系爭傷害之復原購買營養品而支出醫療用品 費用250,000元云云,故據其提出XLINE運動健康俱樂部產品 明細收據為證,然原告應舉證以證明該等營養品與本件事故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該等營養品非屬常規醫療之必 需品,亦未有醫囑證明確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本院 無從認定該營養品具治療之作用,難認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事 故有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37日等 情,固據其提出前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位記載:「111年11月16日急診處理,111年11月 16日入院,111年11月1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板骨釘內固 定手術治療,111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7日。受傷害30日 需專人照顧。患肢不宜負重,傷後宜休養5個月」等語,足 證原告於受傷後即111年11月16日起算30日有專人照護之必 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需專人照護37日之必要,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復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計 算看護費用,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親 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不同, 且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 費用相當,應數合理,被告未就其所述為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所辯應無足採。故原告請求30日且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合計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x30日=66,000元) 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 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系爭機車業已報廢,此經原告自陳在卷, 車輛縱未經修復但仍受有交易上貶損15,900元之損失乙節, 本件經送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 爭機車於111年11月16日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於車況(正常行 駛)下之市價約為25,000至30,000元」,此有台北市機車商 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18日北市機會昌總字第0101號函在卷可 考,原告據此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價值減損15,900元, 自屬有據。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手術期間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111 年11月2日止計7日不能工作,於出院後需休養5個月,嗣又 於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日住院2日,出院後1個月不 能工作,共計189日不能工作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台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113年3 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病患因上述病症(即左側 鎖骨骨折術後,已癒合)於113年1月24日至本院門診就診,1 13年2月28日入院,並於113年2月29日手術移除內固定物,1 13年3月1日出院,於113年3月15日至本院門診追蹤並拆線, 需休養1個月,需避免過度負重及劇烈活動」等語,足徵原 告於第一次手術期間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 計7日,第一次手術後5個月即150日,第二次手術期間即113 年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計2日,第二次手術後1個月即 30日,共計189日不能工作,勘以認定。  ⒉又原告另主張每月薪資應以93,360元計算等語,此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就其工作證明固提出存摺明細為證,此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每 月有上開金額匯入,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工作並按月受領93 ,360元之薪資。惟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 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 少應不低於最低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 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最低工 資,111年為25,250元、112年為26,400元、113年則為27,47 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以此計算111年11月16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46日,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23日 止計112日,及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4月1日止計32日之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66,578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46日+ 26,400元/30日×112日+27,470元/30日×32日=38,717元+98,5 60元+29,301元=166,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所據。  ㈥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經本院113年11月28 日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魏先生目前遺留之穩定傷 病有1.左側鎖骨骨折術後及左側肩胛骨骨折,遺存左肩疼痛 及關節活動度下降,依Table15-34評估其上肢障害比例為8% ,換算全人障害比例5%。2.左側肋骨第2到第7肋骨骨折,無 遺存呼吸喘症狀,無須藥物治療,依Table5-4評估其全人障 害比例為0%。審酌『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未 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個案自述傷病前任職健身教練)及事 故時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7%。」等語,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 130905573號函,在卷可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7%。  ⒉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計 可工作至146年5月5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113年 4月2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5月5日;併如前述 認定,以事故時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 0,811元【計算方式為:21,210×19.00000000+(21,210×0.00 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420,810.0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 力減損之金額為420,8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277,959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 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12,647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065,425元(計算式 :96,136元+66,000元+15,900元+166,578元+420,811元+300 ,000元=1,065,425元)。 五、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魏開 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東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113年4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82408號函及所附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與 有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19,628 元(計算式:1,065,425元×30%=319,62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61,4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 險金。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險理賠後應為 258,134元(計算式:319,628元-61,494元=258,134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1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2-板簡-3374-20250312-2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車牌號碼 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9行「側蜘蛛 膜下出血」更正為「雙側蜘蛛膜下出血」、第10行「左側鎖 股」更正為「左側鎖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進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害人張春豐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 且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張原彰達成調解之態度,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且已與代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積極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給付條件,而代行告訴人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亦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堪認被告於犯後積極彌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相信被告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 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被告如入監執行,將中斷其 原本之生活,而有無法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之風險,反而對被 害人及代行告訴人產生不利之影響,本院亦希望被告於本案 判決後,仍能繼續為給付,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故認被 告被判處之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積極填補其造成之 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調解筆錄中尚未 給付完畢之尾款新臺幣500萬元,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之內容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代行告訴人。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80萬已給付完畢)。 餘款420萬元,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萬元,並匯入代行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指定之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帳號詳卷),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號   被   告 林進養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4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旁空地倒車之際, 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或派員於後方 協助指揮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倒車駛入五谷王南街往重新路5段方向車道,適有張春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春豐受有 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側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肋骨 第1至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股及左肩胛骨骨折、右 手前臂肌肉及肌腱斷裂、四肢多處擦傷、慢性呼吸衰竭併呼 吸器依賴等重傷害。林進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春豐之子張原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代行告訴人張原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54號民事裁定各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 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2025-03-11

PCDM-113-交簡-706-202503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4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建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 通,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始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需要照顧外公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惟告訴人並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90號   被   告 周建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宏與洪婉茹前係同事,2人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二師兄肉羹麵中平店任職。周建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 時30許,在上址,因工作問題與洪婉茹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婉茹,致洪婉茹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併 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洪婉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洪婉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告訴人提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PCDM-114-審簡-291-202503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吳佳舫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被 告 林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 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伍 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8 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9578元,及其中20萬88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其中770元自民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與其另案所提113年度重簡1815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惟查,本件原告 與該事件之原告並不相同,難認有同一當事人得分別提起數 宗訴訟之情形,且上開兩事件審理進度及案情繁雜程度顯有 不同,並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 無從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3時22分許,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新莊區富貴路往福壽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與同向前方未行走在人行道之行人即被告發生碰撞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手、雙膝、左踝擦挫傷等傷害(下 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 費用7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808元(零件8493元+工資315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9578元之損害,被告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578元,及其中2 0萬88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770元自民事陳報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毫無預警情況下從後方被原告騎駛系爭 機車無聲無息撞上,且再次聲請勘驗本件車禍監視器影像畫 面,自可證明原告所述車禍發生經過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否認有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乃係原告騎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應由原告負完全過失責任。縱使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自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 賠償金額,且被告於本件車禍亦有嚴重受傷,則被告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規定行使抵銷抗辯權,以免原告未 賠償被告,被告卻須支付原告賠償金額而再增加損害金額。 又本件車禍原告並未受傷,若有受傷也屬輕微,且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50元乃是原告未保留原始醫療費用 收據而向醫院再聲請收據副本之費用,並非診斷證明書費,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費用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或收據,僅提出估價單,無法證 明報價之零件皆因本件車禍發生而損壞,且僅有報價工資而 無實際維修工資,也無法證明其機車有實際進行修繕,故原 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屬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至 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請求本院依法審酌賠償 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兩造各自 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步行走於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 之馬路外側,與原告騎駛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被告則辯稱其無肇事責任、 原告未受傷等語。經查,原告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9 85號起訴書及宏佳騰智慧電車保修工作單等件為憑,並有本 院調取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在卷可稽,而觀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該醫院急診,經 診治後認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核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接續 相符,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過失傷害案 件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略以:林錦綉(即本件被告)原行走於新北市新莊區富貴路旁 人行道,後逐漸往富貴路車道接近車道中間位置行走約4秒 後,遭吳佳舫(即本件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自後方撞擊,當 時人行道無任何障礙物或施工的情形、林錦綉當時行走的位 置,並非緊靠車道旁的紅線行走,而是逐漸偏離人行道而行 走於車道較為接近車道中間的的位置,且於進入車道的過程 中,並未注意後方來車等情,因此認定被告行走車道上有未 依前開規定行走於道路邊之未盡注意義務之處可指而成立過 失傷害責任,嗣被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均不服 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再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將再審之聲 請駁回,有各該案號裁判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復未於本件 訴訟提出或聲請調查新證據,僅就同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提出 其個人解讀之見解爭執,核其所辯,難認可採。足認原告 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  3.本件車禍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未走人行道,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有理 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 比例各為80%及20%。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規定。  2.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70元(計算式:720元+50元)之損害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份為證,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證明書費50 元係聲請收據副本之費用,且該費用之支出係用以證明其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認 為其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相關費用共77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8808元(零件8493元、工資3 15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業據提出宏佳 騰智慧電車保修工作單乙份為證,而觀該估價單既係由專業 機車行即金重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自有相當之憑信性,被 告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認定其中有何項目實際上未受損, 自不以原告提出實際維修之單據為必要。況系爭機車受損係 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僅需原告請求修繕內容確實屬修復系 爭機車所必要即可,並未限制原告須先行支出修復費用,始 得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又本院檢視 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 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 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8 年12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0年12 月31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已使用2年1月,零件8493元扣 除折舊後為1747元,加計工資315元,合計2062元(計算式 :1747元+315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 費為20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 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復審酌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之過失 情節為肇事次因,已受刑事判決處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 度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5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78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7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62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2成過失責任,原 告則應負8成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 金額減輕為1566元(計算式:7832元×0.2,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至被告另抗辯於本件車禍亦有嚴重受傷主張抵銷等語,然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難認合 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所稱2人互負債務適用之情形,自 無從據以行使抵銷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6元   ,及其中14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 ;其中154元自民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7

SJEV-113-重簡-1750-202503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陳照和 被 上訴人 龔冠宇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 字第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直行 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前方 ,被上訴人欲從上訴人左側後方超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 竟疏未注意上訴人騎駛機車於其右前方之行車動態,貿然超 車而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騎駛上開機車與上訴人所騎駛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 側髖部挫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730元、 看護費用2萬元、受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30萬元、精神慰 撫金20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間發生本次車禍事故,且上訴人因 此受傷乙情並不爭執,爭執看護費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上 訴人於本次車禍時年紀已經高達74歲,按照社會通念及目前 勞動基準法規定,上訴人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尚有疑義,即使 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也應該負擔一半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所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 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 16日1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與中環路交岔路口時,適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前方,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上訴人騎 駛機車於其右前方之行車動態,而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從 上訴人左側後方超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與上訴人發生碰 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損害,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 療費用35,730元乙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被 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   ⒉看護費部分:    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看護費2萬元部分,固據提出記 載「陳照和因車禍受住院於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25 日看護費用共貳萬元整」之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 ,惟未舉證該文書之形式真正,復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故 上訴人請求看護費2萬元,自屬無據。   ⒊受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    再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收入損失30萬元部分,固據提出記載「陳照和先生 在本公司做工,工資一天參仟元,因車禍受半年無法工作 損失約參拾萬元。」之字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 ,惟未舉證該文書之形式真正,復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故 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萬元,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住院治療,業據提出前開診 斷證明書為證,故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身心承 受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之過失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左側股骨頸骨折, 術後經醫師評估2個月需專人照顧,須休養4個月,至少4 個月無法工作,患肢需避免過度負重及劇烈活動,需使用 助行器輔助行走等情形,堪認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衡酌兩造自陳之學歷、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61頁),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 當,應予准許。   ⒌以上損害賠償額共計235,730元(計算式:35,730元+200,0 00元=235,73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 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 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固係因被 上訴人騎駛機車疏未注意上訴人駕駛機車於其右前方之行車 動態,貿然超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惟上訴人亦有左偏 行駛未注意左側行車動態之肇事原因,此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核與原審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兩造行向相符,堪以認定。從而,衡酌兩造駕駛 行為對於事故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為上訴人左偏行駛時未 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與被上訴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 ,雙方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相當,應各負50%之責 任。據此折算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上訴人所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17,865元(計算式:235,730元 ×50%=117,86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見原審卷第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予賠償5,000元本息,其餘112 ,86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05

PCDV-113-簡上-511-20250305-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宇軒於民國112年4月4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往頭前路方向 ,欲於路邊起駛並左轉往化成路554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 車不得併排臨停,妨礙車輛通行,及由路邊起駛時,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先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後,起駛時又未注意 車道上往來車且未讓行駛中車輛先行,貿然左轉,適後方有 傅琬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化成路往頭 前路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 致傅琬玲受有雙膝瘀青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琬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蔡宇軒就本判決下列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 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宇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起 駛後欲左轉往化成路554巷行駛時與告訴人傅琬玲發生事故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本件車 禍我沒有過失,我當時雖然併排臨停,但以告訴人之距離與 車速,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所以事故發生不完全是我的過 失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併 排臨停,且於路邊起駛並左轉往化成路554巷行駛時,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化成路往頭前路方向 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爾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跌倒並受有 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傅琬玲於警詢、偵查中指 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55至5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112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 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酒精 測定紀錄表、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3至23、27至29、31至36頁及卷附光碟存放 袋,本院交易卷第28至29、33至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發生並不完全是其過失云云,惟其並不否認 有於上開時地併排臨停。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 23年4月4日23時18分,檔案開始播放時,拍攝方向為化成路 往頭前路方向拍攝,畫面中央為雙向道馬路,馬路上車輛往 來頻繁,畫面右邊車道盡頭有一輛汽車停於路邊(即被告駕 駛之車輛)。(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3年4月4日23時18分 35秒至50秒,畫面右邊車道盡頭一輛汽車(即被告車輛)於同 日23時18分35秒許開始閃爍左邊方向燈,並緩緩駛入化成路 往頭前路方向,同時有兩輛機車由畫面右方進入,於同日23 時18分38秒至42秒,該汽車左轉欲駛入化成路554巷口,同 日23時18分44至45秒,有一輛機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由汽車後方與汽車發生撞擊,雙方停止於化成路554巷口處 ,此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交易卷第28至29、33至34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併排臨停,並於起駛並左轉時,與斯時直行於化成路往頭前 路方向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足堪認定。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5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開時 地併排臨停,本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且其起駛後既係欲左轉,自應注意前揭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經查,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 至36頁)。而被告於起駛並左轉時,並未禮讓斯時為直行之 告訴人先行通過,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業如前述,且證人即 告訴人傅琬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是從化成路往頭 前路方向直行;其斯時有看到被告併排停車,且被告併排停 車以及後續起駛左轉時,均已擋住其行向等語(見本院巻第4 9至55頁),亦足佐證被告確實有違規併排臨停、起駛未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  ㈣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 認:「一、蔡宇軒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前占用車道併排臨 時停車,臨停後起駛時,未注意車道上來車且未禮讓車道上 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傅琬玲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7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63至65頁),而該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前開 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3 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85至87頁),同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  ㈤另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現場雖未發現受傷,然於返 家後發現雙腳瘀青,遂於案發隔日前往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 證明書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 易巻第53至54頁),並與巻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5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即告訴人)於民國112 年4月5日17時15分至急診就診,自述於112年4月4日車禍導 致,經診治後於急診離院,宜休養三天門診追蹤」等語相符 ,此節被告復未爭執,足見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 揭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雖辯稱依告訴人之距離與車速,應有足夠閃避時間,故 事故發生不完全是其過失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 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能成立,不論被害人本身有無過失因素,均不影響被告過失 之認定。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業 已認定如前,此部分已足認定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又何況 無論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之認定結果,或是前揭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實均未發現本案告訴人於 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㈦綜上,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是本案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 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傷, 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 見(見本院交易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PCDM-113-交易-273-20250304-1

醫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黃僈芛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蕭慕琦間損害 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醫 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本院一一三年度醫上 易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之蕭慕琦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有漏 列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者,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再審被告,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501條第1項 第1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實質 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確定判 決後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既判力當然及 於其繼受人,是提起再審之訴者自應以該繼受人為再審被告 提起再審之訴,始符法制。 二、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而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對再審被告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蕭慕琦(即原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提起提 起再審之訴,然再審被告蕭慕琦已於114年1月21日死亡,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佐( 見限閱卷),則蕭慕琦死亡後之繼承人為何人、繼承系統表 、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情,均有未明,應予補正。茲 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04

TPHV-113-醫再易-3-20250304-2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雄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4月23日 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繪有 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 規停車於上開路口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旁,妨礙車輛通行, 適黃子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疏洪一路 左轉至疏洪六路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志雄所駕 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子軒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子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6 、162-16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 第75-7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頁、第21-4 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偵 卷第5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5 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7日新北裁鑑字 第113492562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81-85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 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 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由,區 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第1款),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第2款),乃實務見解 之明文化;至其法律效果,則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 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於95年4月7日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表(偵卷第57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5頁)資料在卷 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第156、159-163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漠視駕駛執照規則,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 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 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偵卷第51頁),惟於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29日以新北檢貞偵平緝字 第6981號通緝,於112年10月15遭緝獲到案,此有上開通緝 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0月15日新北警蘆 刑字第1124428089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 衡其素行、本件被告過失之程度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 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6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PCDM-113-原交易-27-202503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大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大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所載之「高俊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高俊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1列所載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左眼眶與眼挫傷、鼻挫傷併鼻血、肢體多處擦傷、門牙牙冠 骨折等傷害」,更正為「致高俊揚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與 眼挫傷、鼻挫傷併鼻血、上唇穿透撕裂傷2公分、肢體多處 擦傷、門牙牙冠骨折等傷害」。  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新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大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於 肇事後,於到場處理警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即向該管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其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遭到場警員發覺前,即向該管警員申告犯罪事實並願受 裁判,依上開說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車,未與前 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超車安全間隔,致未能因應車前狀況 ,因而從後方擦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高俊揚,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其注意義務違反情形及程度,殊值非難;兼衡告 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均集中在頭、面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 除外傷、擦挫傷等傷勢外,尚有程度較嚴重之門牙牙冠骨折 、上唇穿透撕裂傷2公分,致須及時就診行縫合手術等情( 見偵卷第21頁),故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實 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其於偵 查中供稱欲與告訴人調解,然其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未能彌補犯罪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 )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從事居家照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2號   被   告 葉大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大林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往中正路方 向直行,途經公園一路59號前,應注意保持前後可隨時煞停 、超車時亦應保持左右之安全距離。當時天氣雨,日間,路 面為柏油路,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適有高 俊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一行向前 方直行。葉大林因上開疏失,於超車時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 不慎撞及高俊揚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左眼眶與眼挫傷、鼻挫傷併鼻血、肢體多處擦傷、門牙牙冠 骨折等傷害。葉大林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 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俊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大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俊揚警詢陳述與偵訊陳述大致相符。此 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與(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與截圖等附卷可 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案自首犯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3-03

PCDM-113-交簡-865-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