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美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3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美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美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
2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質上屬自殘之成癮型犯罪
,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考量上開犯罪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該已執行
部分。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
受刑人並未函覆本院,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
,業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PCDM-113-聲-451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