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4號
原 告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杜坤忠
訴訟代理人 羅啓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6萬8,617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
求分割兩造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15),及其上同小段98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該建物所屬地下室(下合稱
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645萬6,7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㈡又原告除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外,復以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無權
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者之訴訟目的及所得利益各
別,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之情形,是應併計此不當得利請求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3年度重抗字第5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而就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2萬8,920元;另就原告訴之聲明
第3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
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482元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雖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之期間未確定,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
月,故此部分得以6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183萬4,704元【計算式:2萬5,482元(即每月租
金)×12(月)×6(年)=183萬4,704元】;㈢準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982萬0,351元【計算式:645萬6,727元+152萬8,
920元+183萬4,704元=982萬0,3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8,
31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萬8,617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2萬9,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
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
所示,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
包含房屋及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
16萬8,451元,而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14.99平方公尺【主建物99.
7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平台15.24(平方公尺)=114.99(
平方公尺)】,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乘以原告之權
利範圍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45萬6,727元【計算式
:114.99(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總面積)×16萬8,451(元/
平方公尺)(即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1/3
(即原告之權利範圍)≒645萬6,7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SLDV-113-補-155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