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乃安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林芳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毀損莊曼琪車輛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乃安、林芳芸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6月4日晚間10時23分至43分許,由被告胡
乃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芳芸至
嘉義市東區彌陀路綠映水漾公園。被告胡乃安以擊破器1支
,破壞告訴人莊曼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右後車窗,致該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被告林芳芸
則在旁把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就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
壞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
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