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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聰錦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桂美 陳桂英 陳桂枝 陳雅敏 陳力鵬 陳睿能 陳杰希 陳姿吟 闕啓城 闕啟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雅敏、陳力鵬、陳睿能、陳杰希、陳姿吟、 闕啟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鄭玉蘭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死亡,原 育有陳塘謀(103年6月25日死亡)、陳梅桂(110年11月4日 死亡)、被上訴人陳桂美、陳桂英、陳桂枝及上訴人等6名子 女,應繼分各6分之1;然因陳塘謀早於鄭玉蘭前死亡,其應 繼分由子女陳雅敏、陳力鵬、陳睿能、陳希杰、陳姿吟代位 繼承,應繼分各為30分之1;陳梅桂之應繼分則由子女闕啓 城、闕啟峻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2分之1。鄭玉蘭死後留有 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其中編號6部分,係陳桂美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 09年3月20日,趁鄭玉蘭因病住院期間,陸續自鄭玉蘭基隆 農會百福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不法盜領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致鄭玉蘭對 於陳桂美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自應列入鄭玉蘭之遺 產分配,並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陳桂美之應繼分中扣 還。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鄭玉蘭之遺產( 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按原審附表「本院判決 分割之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鄭玉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陳雅敏、陳力鵬、陳睿能、陳杰希、陳姿 吟、闕啟峻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意見;㈡陳桂美部分:鄭玉蘭自105年間身體欠 佳,多由伊在家照顧,鄭玉蘭因信任伊而將系爭帳戶之印鑑 、存摺交付伊保管;伊之姐姐陳蘇貴樣因過繼他人,未能分 配父親遺產,鄭玉蘭生前即指示伊提領400萬元交予陳蘇貴 樣以為彌補;另鄭玉蘭授權伊提領3萬元予陳桂英,以支付 父親死後土地糾紛之律師費;鄭玉蘭亦知悉伊積欠國泰人壽 債務50萬元,乃授權伊提領款項清償債務,其餘款項則用以 支付外勞費用及處理後事等,伊均係經鄭玉蘭授權提領款項 ,並未盜領鄭玉蘭之存款;㈢陳桂英部分:鄭玉蘭生前有提 過要給陳蘇貴樣400萬元,伊認同原審判決結果;㈣陳桂枝部 分:伊認為陳桂美該拿出來平分的,就要拿出來,伊不認同 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㈤闕啓城部分:伊對原審判決內容沒 有意見,伊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各等語,資為抗辯。 陳桂美、陳桂英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繼承人鄭玉蘭於109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㈡兩造均為鄭玉蘭之繼承人,其中陳 桂美、陳桂英、陳桂枝及上訴人,應繼分各6分之1;陳雅敏 、陳力鵬、陳睿能、陳希杰、陳姿吟之應繼分,各為30分之 1;闕啓城、闕啟峻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㈢陳桂美於109 年3月20日,盜蓋鄭玉蘭之印文,偽造鄭玉蘭之取款憑條, 並持以行使,而自系爭基隆農會帳戶提領15萬元,經原法院 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42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在案等情,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基隆農會百福分部帳戶明細、戶籍謄本、 存款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11年6月2日北區 國稅七堵營字第1112262131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35號公告、繼承系統 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61、155-162、1 63-167、169-225、235-243、249-275、371-373、495-508 頁,卷二第3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09-4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69-270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鄭玉蘭之遺產範圍為何?㈡鄭玉蘭之遺產如 何分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鄭玉蘭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鄭玉蘭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270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鄭玉蘭之遺產。  ⒉上訴人固主張陳桂美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0日,陸 續自鄭玉蘭系爭基隆農會帳戶,盜領存款共計470萬元,應 列入鄭玉蘭之遺產分配云云,惟查:  ⑴陳桂美於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3日、109年3月4日、109年 3月6日、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19日13時 2分及109年3月20日,陸續自鄭玉蘭系爭基隆農會帳戶,提 領存款各2萬元、210萬元、200萬元、3萬元、15萬元、10萬 元、15萬元及15萬元,共計470萬元等情,為陳桂美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佐以陳桂美於109年3月3日提領 210萬元,於109年3月4日提領200萬元後,各於同日,分別 匯款200萬元予陳蘇貴樣等情,有109年3月3日、109年3月4 日匯款申請書、陳蘇貴樣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帳卡 明細表可稽(見另案刑事案卷他字卷第109、113、193頁) 。而依109年3月19日取款憑條所示(見另案刑事案卷他字卷 第105頁),陳桂美係於109年3月19日13時2分臨櫃提款15萬 元;另依財團法人○○○○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另案刑 事案卷他字卷第15頁),鄭玉蘭係於109年3月19日出院,並 經該院於109年3月19日18時33分開立診斷證明書,可見鄭玉 蘭於109年3月19日18時33分仍然生存。堪認陳桂美自109年2 月27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提領存款共計455萬元,包括 匯出其中400萬元予陳蘇貴樣之行為,均係在鄭玉蘭生前所 為,僅109年3月20日提領15萬元之行為,係在鄭玉蘭死亡後 所為。  ⑵參諸證人陳蘇貴樣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媽媽生前是 由陳桂美照顧,陳桂美大部分時間是跟伊媽媽同住,有時候 會回去她自己的三峽住處,媽媽過世後,喪葬費共計花了38 萬元,其中15萬元是陳桂美領給伊的,其他則由伊貼補,陳 桂美是於媽媽過世後的隔天傍晚提領15萬元給伊,並跟伊說 「媽媽交代,萬一她突然離世,臨時所需的費用都是妳這個 大姐要負責」;另外108年年底媽媽已經有病在身,伊拿雞 肉回去給媽媽,媽媽跟伊說,伊爸爸走了,伊是養女,會分 不到爸爸的財產,媽媽會幫伊留一些錢,至於媽媽是留了多 少錢,她沒有告訴伊,是陳桂美匯款400萬元給伊,伊才知 道媽媽因為伊無法分到爸爸的財產,而留了400萬元給伊等 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卷第172-176頁)。核與陳桂英於 另案刑事案卷審理時證稱:媽媽生前是由陳桂美照顧,陳桂 美與媽媽同住,媽媽狀況好時,陳桂美會回去自己的住處1 、2天,媽媽進出醫院也是由陳桂美負責接送;伊在香港工 作,回家時曾聽聞媽媽說她的帳戶存摺跟印章是放在陳桂美 那邊,也曾看過陳桂美自己去領媽媽帳戶內的錢;媽媽生前 不只一次提過,陳蘇貴樣小時候過繼給別人做女兒,她會留 幾百萬元給陳蘇貴樣,伊跟媽媽表示只要她開心就好,錢是 媽媽自己的,媽媽要如何使用金錢,伊都沒有意見等語大致 相符(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卷第179-183頁)。另證人黃聖 翔於另案刑事案卷審理時亦證稱:伊為陳蘇貴樣雞肉攤的員 工,陳蘇貴樣的媽媽有時會來雞肉攤買雞肉,會由伊開車送 她回家,她常會在車上講到哭,說她對不起陳蘇貴樣,說陳 蘇貴樣從小幫忙顧晚輩,姓氏還不能改回來,並說陳蘇貴樣 的爸爸死亡,不能分到財產,所以要留一些錢給陳蘇貴樣等 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卷第246-248頁)。堪認陳桂美於 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109年1月間,在媽媽基隆市○○ 區○○街家中,媽媽交代我說萬一她死了,400萬要領給大姊 陳蘇貴樣,因為大姊小時候被姑丈領養,無法分到土地,所 以這400萬元現金要分給大姊做保障等語(見另案刑事案卷 他字卷第123頁),應屬可採。足見鄭玉蘭生前主要由陳桂 美照顧,並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交付陳桂美保管;且因 認陳蘇貴樣自小過繼他人,無法繼承土地,因此早於109年1 月間已指示陳桂美自系爭帳戶提領400萬元匯予陳蘇貴樣以 為彌補,乃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並非鄭玉蘭遺贈予陳蘇貴 樣,或與陳蘇貴樣成立贈與契約,亦難認陳桂美盜領鄭玉蘭 之存款。  ⑶再者,陳桂英抗辯:陳桂美提領的款項中,有1筆3萬元是交 給伊支付律師費用,爸爸過世後,有財產訴訟,二審的律師 是由伊找的,律師費用15萬元由伊與陳梅桂、陳桂美、陳桂 枝、陳聰錦平分,1人3萬元,但因為陳聰錦沒錢,所以由陳 桂美自媽媽帳戶提領3萬元給伊等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 卷第179-183頁);核與陳桂美抗辯:鄭玉蘭指示伊提領3萬 元予陳桂英,支付父親死後土地糾紛之律師費等語大致相符 。參以陳桂英確有於109年2月15日,支付原法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14號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判決上訴二審之律師費用15萬 元等情,有卷附收據可稽(見另案刑事案卷他字卷第257頁 )。堪信鄭玉蘭於生前授權陳桂美自系爭帳戶提領3萬元交 付陳桂英,用以支付父親訴訟事件律師費用無訛。  ⑷衡諸我國社會民情,父或母過世時,若尚有一方在世,為保 障晚年生活,確可能會直至臨終前,方就欲有特別規劃之財 產進行分配,且於臨終前,表示欲將部分財產額外分給主要 照顧者,亦符合常情。而除外勞Endang Sulastri之外,陳 桂美為鄭玉蘭生前之主要照顧者,此經證人Endang Sulastr i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詢證稱:比較常見陳桂美來,每週來1、 2次,來照顧鄭玉蘭等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他字卷第232頁) 在卷可參。參之鄭玉蘭於住院當日(109年2月25日)昏迷指 數為15分(完全清醒為15分,完全昏迷為3分),住院後病 情變差,109年3月3日起,昏迷指數變成8至9分,109年3月1 8日起,病況惡化,昏迷指數變成5分,有○○○○紀念醫院109 年7月21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750131號函存卷可按(見另案 刑事案件他字卷第89頁)。足見鄭玉蘭於住院時意識完全清 醒,確有可能因覺自己狀況非佳,故分次交代依其意願分配 部分財產,並授權陳桂美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以供清償國泰人 壽債務50萬元、支付外勞費用及處理後事等。堪認陳桂美辯 稱各次提領及提領款項之用途,均係本於鄭玉蘭之指示及授 權為之等語,應屬可採,尚難認陳桂美於鄭玉蘭生前有何盜 領存款之行為。      ⑸又陳桂枝於另案刑事案卷審理時證稱:媽媽過世後,殯葬費 用不是由伊出錢,伊也不知道是何人支付,因為當時兄弟姊 妹已經撕破臉,互不相往來,但伊有打電話給葬儀社詢問媽 媽的喪葬費用是否已經支付,葬儀社的小老闆跟伊說媽媽過 世到塔上安定好之後,陳蘇貴樣就去付清了等語(見另案刑 事案卷一審卷第167頁);另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 亦證稱:殯葬費用40多萬元,是由陳桂美領出媽媽的錢給陳 蘇貴樣,陳蘇貴樣再拿去支付的等語(見另案刑事案卷一審 卷第156-157頁)。則互核證人陳蘇貴樣、陳桂枝及上訴人 上開證述,足認鄭玉蘭死後之喪葬費,應係由陳桂美自鄭玉 蘭系爭帳戶提領15萬元交給陳蘇貴樣,再由陳蘇貴樣補貼不 足部分後支付。則陳桂美於鄭玉蘭死後提領15萬元,既係交 付陳蘇貴樣用以支付鄭玉蘭之喪葬費,應符合民法第1150條 規定,自難認屬不法盜領鄭玉蘭之存款。      ⑹至於陳桂枝抗辯:陳桂美於109年4月8日辦完鄭玉蘭後事後, 於其子吳宏達及陳蘇貴樣在場共同見證下,以書面表明必須 將盜領鄭玉蘭的錢數一一清償,並親自簽名蓋指印後再交付 陳桂枝收執,顯已坦承盜領鄭玉蘭之存款,並表示願意清償 之意云云。惟陳桂枝提出之書面固記載:「陳桂美盜領鄭玉 蘭女士的錢,陳桂枝放棄提告之權議,陳桂美必須把盜領的 錢數,依依(應為「一一」之誤載)清償,即日起不得再提 起和陳桂枝的債務。若有提起,陳桂枝將委提告盜領鄭玉蘭 金額…」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493頁);然該書面之立書人 為陳桂枝,並非陳桂美,且該等文字所指陳桂美盜領鄭玉蘭 存款之內容及金額為何,均未見載明,尚難證明陳桂美係承 認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0日,陸續自鄭玉蘭系爭基 隆農會帳戶盜領存款共計470萬元,實難僅憑該等書面文字 ,遽認陳桂美不法盜領鄭玉蘭之存款。   ⑺準此,上訴人主張陳桂美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0日 ,陸續自鄭玉蘭系爭基隆農會帳戶,不法盜領存款共計470 萬元,既非可採,則上訴人以鄭玉蘭對陳桂美負有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債權470萬元,應列入鄭玉蘭之遺產,並予以扣 還,即非有理。是以,鄭玉蘭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        ㈡鄭玉蘭之遺產如何分割為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查,鄭玉蘭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因兩造繼承成 為公同共有,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予以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前開不動 產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上訴人、陳桂美、陳桂英及闕啓 城等人對將前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均無爭執;併斟酌將前開不動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往後 尚得由兩造自由轉讓分得應有部分,屆時如有需求亦可主張 優先承買權利,如此不僅尊重符合兩造各自之意願及目前經 濟能力,保留其等再行協議,商討使用或處分方式之未來彈 性,亦不至於影響遺產後續整合利用之可能價值。是本院綜 合上情,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應以原物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宜;另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 存款,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適當,自應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當。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鄭玉蘭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前 開鄭玉蘭之遺產,所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 分配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上訴人係專為其利益而上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2-17

TPHV-113-家上易-18-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勛(原名:林益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楷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競業糾紛,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以及被告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西瓜刀1把(見偵卷第16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係被告本件用為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為被告 所有,應依刑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81號   被   告 林楷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勛與許辰為不同葬儀社員工,渠等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新北市立殯儀 館火葬場,因生意爭奪之故,生有口角,林楷勛竟基於傷害 之故意,持西瓜刀追砍許辰,致其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合併韌 帶神經受損及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扣得 林楷勛所有之西瓜刀1把。 二、案經許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楷勛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持刀砍傷告訴人許辰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經警查扣前開物品之事實。 4 照片22張 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之事實。 5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4-12-17

PCDM-113-審易-199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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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 聲 請 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黃子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丁○○之聲請均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甲○○、乙○○對於反聲請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均予 以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丙○○、丁○○負擔。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丁○○、丙○○(下稱丁○○、丙○○)之聲請意旨暨丙○○之 反聲請答辯略以: (一)丁○○為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乙○○(下稱甲○○、乙○○) 之大哥,而丙○○為丁○○、甲○○、乙○○之父親。自民國104 年11月間起,甲○○、乙○○對於丙○○之生活養護、照顧均不 聞不問,獨由丁○○自行擔負起照護父親之責任直至112年1 1月間。甲○○、乙○○未盡其扶養義務至為明確。又丙○○現 已69歲高齡,無業,名下無任何資產,且年事已高而無謀 生能力,並患有失能之情形,自屬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 窘境,甲○○、乙○○自應履行其扶養義務。然甲○○、乙○○竟 未盡其扶養義務,獨由丁○○自行擔負起照護父親丙○○之責 任,丁○○自得分別向甲○○、乙○○請求返還自104年11月間 起訖112年11月間止,其所代墊之相關扶養費用。 (二)參行政院主計處臺南市104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110元、18,782元、19,142元、 19,536元、20,114元、21,019元、20,745元、21,704元, 而112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因主計處尚未有統計資料 ,以111年之數據核算,是104年11月間起迄112年11月間 止,丙○○受扶養之費用應以1,967,468元核計為適當【計 算式:18,110元×2個月+(18,782元+19,142元+19,536元+ 20,114元+21,019元+20,745元+21,704元)×12個月+21,70 4元×11個月=1,967,468元】。 (三)丁○○、甲○○、乙○○為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則丙○○受扶養 之費用1,967,468元即應由3人平均分擔,丁○○為甲○○、乙 ○○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各為655,823元【計算式:1,967,468 元÷3=655,823元,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自得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請求甲○○、乙○○返還。 (四)又丙○○於112年12月起每月受扶養之費用應以21,704元合 計為適當,並由丁○○、甲○○、乙○○3人平均分擔。準此, 甲○○、乙○○每月各給付予丙○○之扶養費應為7,235元【計 算式:21,704元÷3=7,235元,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聲明:      1、甲○○應給付丁○○655,82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乙○○應給付丁○○655,82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3、甲○○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7,235元。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4、乙○○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7,235元。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5、反聲請駁回。 二、甲○○、乙○○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自86年起即無正當工作,家中開銷不但係由已故之母 親負擔,其更未盡其父親扶養甲○○、乙○○之義務,懇請鈞 院免除或減輕甲○○、乙○○之扶養義務:   1、甲○○、乙○○自幼即由母親亥○○含辛茹苦扶養長大,86年起 即與丙○○生疏,甚少關心彼時還是未成年人之甲○○、乙○○ ,不但學費係由甲○○、乙○○自己以助學貸款所支付,其餘 生活費均係由已故之母親所負擔。   2、在甲○○、乙○○成年工作前,家中開銷除由母親一肩扛起外 ,不足部分或有賴母親娘家親人接濟,甲○○、乙○○更需半 工半讀養活自己。   3、甲○○每月薪資僅有27,600元,乙○○每月薪資亦僅為30,000 元,其配偶為15,000元,不但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一個 5歲,一個7個月),且光房屋貸款就高達29,000元,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第1119條之規定,請求宣告 減輕或免除扶養之義務。   (二)丙○○於104年間僅為61歲,究竟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迄今沒有提出任何證明;原證2亦係製作於112年10月19 日,何以得藉此反推丙○○自104年起即有不能維持生活, 且須由丁○○代墊扶養費之情狀,丁○○未經舉證,逕請求高 達130萬元,應無理由。 (三)縱丙○○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甲○○、乙○○亦長期給付扶 養費、代其給付其保險費、老人年金保險費、全民健康保 險費,更長年提供住處予丙○○,並無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事 :   1、甲○○、乙○○彼時雖明知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 ,卻仍願意每月給付生活費,且考量丙○○每月有老人年金 可以領取,又三餐有已故之母親照料,亦有居所可住,每 月給付丙○○2,000元至12,000元不等之生活費。   2、僅自105年2月107年11月止,即給予丙○○97,000元【計算 式:2,000元+(2,000元×23)+5,000元+10,000元+6,000 元+5,000元+3,000元+5,000元=97,000元。   3、甲○○、乙○○亦自104年起至112年均有個別負擔丙○○之個人 保險費用計87,300元、老人年金保險費計37,652元、全民 健康保險費計17,736元,丙○○更長年居住於乙○○之住處, 受乙○○與其配偶之照料,並無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事。 (四)縱丙○○有不能維持生活,且丁○○有代墊扶養費之情形,丙 ○○每月之扶養費,應以衛福部公告之每月生活所必需(必 要生活費)數額自104年來分別為:10,869元、11,448元 、11,448元、12,388元、12,388元、12,388元、13,304元 、14,230元、14,230元,扣除丙○○每月已受領之老人年金 及未來將受領之金額,始為正確。 (五)母親亥○○於107年12月罹患大腸癌起至109年3月去世,均 由甲○○、乙○○照料,不但支付所有醫藥費107,786元、喪 葬費416,644元(包含救護車、葬儀社費用、火化規費等 ),甚至連這期間不能維持生活之扶養費(共計16個月) 198,208元,均係由甲○○、乙○○負擔。縱丙○○有不能維持 生活,且丁○○有代墊扶養費之情,其代墊之款項亦應與甲 ○○、乙○○先前支付母親病危時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等費用及 代丙○○繳納之各類保險費(共計:962,326元)抵銷。 (六)聲明:   1、丁○○、丙○○之聲請駁回。   2、請求減輕或免除甲○○、乙○○對丙○○之扶養義務。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亦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觀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 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 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 號民事裁定參照)。查:   1、丙○○為丁○○及甲○○、乙○○之父乙情,有丙○○之親等關聯( 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查丙○○自104 年至112年度所得資料為0至76元不等,名下無任何財產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聲字卷第127至139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 2年12月15日資理字第1120006506號函覆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字卷第207至211頁)、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核閱綦詳,是堪認丙○○自 104年11月起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甲○○、乙○ ○應與丁○○共同對於丙○○負有扶養義務。   2、惟甲○○、乙○○主張丙○○於其等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乙情,業據其等舅父、丙○○之妻弟辛○○到庭證稱:伊於 民國78年至90幾年間都住在兩造住家隔壁(約甲○○7至22 歲間),往來非常密切,每天都見面,在93年伊搬家後一 個月大約有兩、三次乙○○會帶小孩到伊家聊天,伊沒有給 乙○○、甲○○僱傭,也沒有業務上往來,就是一般親戚來往 ,伊住在兩造隔壁期間,丙○○有在民國78年開了一間修車 廠,大概開了5、6年,之後就沒有開了,丙○○開修車廠沒 在修,因為沒生意,丙○○不想做,不想賺錢,伊親眼看到 丙○○幾乎天天坐在那邊泡茶,伊沒有看過丙○○工作,或關 心小孩,生活開銷都是靠伊二姊亥○○打零工,丙○○沒有付 過小孩的生活費、學費,也不管小孩的教育,經濟也沒在 管,就是對於乙○○、甲○○的生活、教育都屬於不聞不問的 狀態等語(聲字卷第233至237頁)。綜觀證人上開證詞, 足證乙○○、甲○○辯稱丙○○於其等幼時無正當理由,未對其 等盡扶養義務乙節,尚非子虛,核與事實相符;又衡以證 人辛○○分別為丙○○之妻弟、丁○○、甲○○、乙○○之舅父,難 認其等間有何嫌隙而故為不利丙○○或丁○○證言之理,並經 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動機 與必要,且證人證述內容亦無誇大或不合情理之處,所證 述之互動狀況亦與甲○○、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丙○○於甲○○、乙○○成年前之成長過程確未實際 分擔照顧及扶養之責,而有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 情事,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如強令甲○○、乙○○對於 丙○○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乙○○、甲○○主張應免除其等對 於丙○○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甲○○、乙○○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丙○○之扶養義 務,應予准許。丙○○聲請甲○○、乙○○各自民事變更聲明暨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 丙○○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甲○○、乙○○主張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既屬有據,則 縱或丁○○為丙○○支出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甲○○、乙○○亦 未因之受有利益,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丁○○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甲○○、乙○○各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655,82 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13

TNDV-112-家聲-124-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銘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翊銘於民國111年年底至112年年初間不詳時間,自不詳管 道得知賴淑卿持有納骨塔位遲遲無法出售變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自112年3、 4月某日起,化名「張凱鈞」向賴淑卿佯稱:其在葬儀社任 職,可高價仲介出售上開納骨塔位,惟須預先繳付發票費用 、稅款、及疏通相關人員之紅包云云,致賴淑卿因而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與李翊銘,嗣賴淑卿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察進行查緝,而與李翊銘相約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經警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李翊銘,李翊銘就此20萬元 部分始未得手,並經警當場扣得李翊銘所有之iPhone 6S(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iPhone 11(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各1支。 二、案經賴淑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李 翊銘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108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2交查4 58卷第39至4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淑卿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偵32692卷第29至39頁、11 2交查458卷第39至48、431至435頁),且有112年6月13日員 警職務報告、112年6月13日逮捕現場照片、112年5月17日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年6月12日、13日被告與告訴人賴淑 卿之通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告訴人賴淑卿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989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5至63、79至89、10 3、111至112頁)、手機數位鑑識採證同意書、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資料、Google地圖查詢列印3份、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資料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對話錄音譯文、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書(見交查卷第53至55 、57至69、95至424、441、442、445至505、509至516頁) 、iPhone6S手機數位採證報告(112數採389第5至8頁)在卷 可證,且有扣案之iPhone6S手機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賴淑卿詐欺取財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 ,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 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已 與告訴人賴淑卿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賴淑卿82萬元,並 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 字第279號調解筆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96、113、117頁) ,及告訴人賴淑卿所受之損害及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19至123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11頁)。然查,被告固已與告訴人賴淑卿調解成立,並依調 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惟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 有涉嫌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審易字2954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6S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扣案之iPhone 11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為其所有,惟 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64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 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詐欺取得之現金82萬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賴淑卿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賴淑卿82萬元,並已履 行完畢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案所詐得之犯罪所得應屬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淑卿,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欺事由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4月間 臺中市梧棲區仁美街與中興路口 販售納骨塔位之發票費用 60萬元(分2次交付) 2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8分許 給付協助販售納骨塔位者之紅包 22萬元 3 112年6月13日 稅款、紅包 20萬元(為警逮捕而未得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易-1367-20241210-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余隆萍 余慧玲 余宏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余宏麒 余鍾富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余敬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余敬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嗣變更不動產之分割 方法及減縮遺產存款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卷㈡ 第69頁反面),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原告所 為上述變更,僅係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事實上陳述予以 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㈠被繼承人余敬三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宏麒為余 敬三之子女,被告余鍾富蓉為余敬三之配偶,余敬三遺留財 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余宏麒自余敬三死亡日起至110 年2月18日止,從余敬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盜領新臺幣(下同)249萬290元存款,迄今仍未 返還,應列入遺產計算。余敬三遺留之不動產、存款及股票 總計604萬8,217元,兩造每人可分得120萬9,643元,因被告 余宏麒盜領金額超過應受分配額,故被告余宏麒各應返還原 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鍾富蓉32萬162元,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及返還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被告余 鍾富蓉各32萬162元等語,並聲明:1.請准將被繼承人余敬 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 方法。2.被告余宏麒各應返還32萬162元予原告余隆萍、余 慧玲、余宏泉及余鍾富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 告余宏麒負擔5分之2,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 余鍾富蓉各負擔20分之3。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余宏麒於107年2月5日及108年12月16日領取余玉孝親費 分配款各10萬元、余敬三於109年2月5日將25萬元現金交付 被告余宏麒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余敬三於109年11月17 日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領70 萬元交給被告余宏麒支付各項醫療費用支出、被告余宏麒於 110年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8日自余敬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32萬5,000元,以及被 告余宏麒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1月28日止皆未有工作薪資 收入,足見被告余宏麒無支付孝親費、看護費、醫藥費、伙 食費及喪葬費之能力,被告余宏麒支付資金全數來自余敬三 生前帳戶及交給被告余宏麒的現金。  ⒉對於被告余宏麒提出費用,孝親費為28萬元,但被告余宏麒 不得主張返還;另看護費因109年11月24日至28日、11月29 日至12月3日、110年1月28日收據並無看護簽收證明,應予 扣除後為13萬7,500元;住院伙食費依提出之收據計算共計1 萬3,812元;喪葬費32萬3,200元;醫療費共計6萬2,737元, 但余敬三於住院前已提領70萬元足以支付住院醫療開銷;又 房屋及地價稅為8,674元,但房屋長久被被告余宏麒占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余宏麒則以:伊在母親余鍾富蓉知情且同意下,先行提 領部分現金作為後事及代替盡孝之用,同時寄存證信函通知 其他繼承人,並表明會交付剩餘款項回余敬三遺產,並無侵 吞之意圖。伊於余敬三死亡後提領及轉出共計243萬2,364元 ,其中用於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孝親費、看護費、住院伙食 費、醫療費、喪葬費、房地稅等各項費用共86萬8,711元, 其餘為溢領款項計156萬3,653元。有關給予余玉之孝親費係 余敬三於107年3月表示其已退休,奉養其母余玉每月5,000 元要由伊先支付,待其百年後若有餘錢再歸伊,故伊每月轉 帳給四嬸即余王素貞5,000元;而看護費係余敬三於疫情期 間住院,未有其他子女願意照護,伊就聘請黑看護「曉平」 照護;另住院伙食費部分伊係以零用金名義請看護去購買, 花完就補上。伊主張遺產應由余敬三之配偶及子女共同繼承 ,溢領款項依實際遺留部分每人各繼承5分之1,其餘股票、 現金及房產應依照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配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余鍾富蓉則以:伊的意見與被告余宏麒相同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余敬三於110年1月2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等5人,應繼分各為5分 之1,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至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 認定。依上開規定,兩造為余敬三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余宏麒自余敬三死亡後從余敬三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盜領249萬290元應列入遺產計算;又余敬三遺留之 不動產、存款及股票總計604萬8,217元,繼承人每人可分得 120萬9,643元,因余宏麒盜領金額249萬290元已超過其應受 分配額120萬9,643元,不得再受遺產分配,遺產應由其餘4 名繼承人分配,且余宏麒另應返還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 宏泉及被告余鍾富蓉各32萬16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余宏麒於余敬三 死亡後提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金額為若干?本件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㈡被告余宏麒主張其提領被繼承人存 款金額,應扣除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孝親費、看護費、住院伙 食費、醫療費、喪葬費、房地稅金額後,剩餘部分始列入遺 產分割,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余宏麒應返還余隆萍、 余慧玲、余宏泉及余鍾富蓉各32萬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㈣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被告余宏麒於余敬三死亡後提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金 額為若干?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   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14之遺產項目,惟原告主張余 宏麒於余敬三死亡之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從余敬三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盜領249萬290元 存款,該帳戶於110年6月21日僅剩餘1,195元,其盜領部分 ,應為全體繼承人可繼承之遺產等語,被告余宏麒不否認有 自被繼承人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取存款,惟辯稱所 領之金額為243萬2,624元而非249萬290元。然依據余敬三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 細所示,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所提領金額總 計為249萬290元(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反面),並非被告 余宏麒所稱之243萬2,624元,余宏麒所辯並不可採。又此被 提領款項應為遺產,為余宏麒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列入遺產分配,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至余宏麒辯稱其先 行提領現金乃係作為後事及代替盡孝之用,應扣除其代被繼 承人所為支出金額(孝親費、看護費、住院伙食費、醫療費 、喪葬費、房地稅)後剩餘金額始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是本 件即應審酌上開主張有無理由(詳如下述)。  ㈡被告余宏麒主張其提領被繼承人存款金額249萬290元,應扣 除為被繼承人支出孝親費、看護費、住院伙食費、醫療費、 喪葬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之金額後,剩餘部分始列入遺產分 割,有無理由?  ⒈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係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 遺產總額中扣除,是喪葬費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 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亦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又 ,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 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 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 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 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孝親費28萬元部分:   被告余宏麒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與其兄弟協議,每人負擔扶養 母親余玉之扶養(孝親)費每月5,000元,係由其所代墊支 出,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53至68頁),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此為人倫孝道之表 現,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云云。原告並不否認余敬三兄弟間有 扶養母親之約定,更提出余玉派下男六房共識錄為佐,惟主 張當時協議係先於107年2月5日、108年12月11日由余玉郵局 存簿各提領60萬元交給每房各支領10萬元,余敬三該房係由 余宏麒代表簽名向四房余四歸提領現金,藉此每月支付孝親 費(見本院卷㈠第246至250頁),是孝親費係由余玉自己存 款中支付並非由余宏麒個人所代墊等語。惟余敬三對其母余 玉有扶養之義務,且經由手足間訂立扶養協議每房每月支付 5,000元,此為余敬三之債務,余敬三既未履行債務而係由 余宏麒代為履行,應屬於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 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至於余宏麒 代余敬三履行給付孝親(扶養)費之總金額,依據余王素貞 出具之說明字據記載余宏麒自107年3月起至111年10月間, 每月支付5,000元,除有以匯款方式匯至四嬸余王素貞帳戶 外,另有以現金給付或部分以現金、部分以匯款方式給付余 王素貞,有余王素貞出具上開字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 ),是計算上開期間之孝親費共支付28萬元。然余宏麒不否 認107年2月5日當日有收到自余玉帳戶提領給各房之10萬元 現金,及108年12月16日余王素貞有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10 萬元,惟以其107年領取現金10萬元已交付給余敬三,另108 年匯入之10萬元亦分2次提領現金各5萬元交付余敬三,孝親 費係其以自己的錢墊付等語為辯,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指其108年交付余敬三10萬元,乃以109年1月22日 、24日、27日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於109年8月4日 、11日各提領1萬元、3萬元、1萬2,000元為據。然余宏麒就 其主張於107年2月5日領取之現金10萬元已交付給余敬三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109年1月22日、24日、27日及10 9年8月4日、11日之提款紀錄,僅能證明其於上開時間有提 款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提款之原因事實係為轉交余王素貞 所匯入之款項,亦不足以證明該款項確有交付予余敬三之事 實,是余宏麒上開所辯尚不足以採信。是余宏麒確有收受來 自余玉帳戶提領之20萬元款項,又余宏麒亦坦承自祖母帳戶 所給予各房之20萬元係供按月給付5,000元孝親費之用,則 余宏麒取得此款項目的即係代余敬三按月履行交付孝親費之 義務。準此,余宏麒上開期間所支出之孝親費28萬元自應扣 除已收取之20萬元後,超出之數額即8萬元部分始為其所代 墊之孝親費。  ⒊看護費16萬1,000元部分:     被告余宏麒主張其代墊余敬三於住院期間聘請看護支出費用 16萬1,0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至 70頁),原告就被告所列109年11月24日至12月3日期間之看 護費共2萬3,600元部分,因無收取人簽名而予以否認外,其 餘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余宏麒提出之收據於上開期間所列 費用計2萬3,600元並無收取人簽名,即無從證明其確有交付 費用之事實,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余宏麒支 出余敬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3萬7,400元。  ⒋住院伙食費3萬3,000元部分:     被告余宏麒主張余敬三於住院期間伙食費伊係以零用金名義 交付看護去購買,花完後就再補上,總計支出3萬3,000元, 並提出部分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2至214頁),而原告 僅同意有收據部分之金額1萬3,812元,其餘均為否認。本項 因余宏麒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零用金明細及部分單據,其餘部 分並未舉證確實有交付看護所列金額之零用金且其用途均係 使用於購買余敬三之伙食,則僅得以有收據部分之金額計1 萬3,812元認列有此支出。  ⒌醫療費6萬2,737元部分:   被告余宏麒主張於109年6月8日至110年3月17日間為余敬三 支付如附表三㈣所示之醫療費用共6萬2,737元,並提出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217至2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有此部分金額之 支出。  ⒍喪葬費32萬3,200元部分:   被告余宏麒主張支出喪葬費共計32萬3,200元,業據提出喪 葬費明細、元大銀行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6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堪信有此部 分金額之支出。  ⒎房屋稅及地價稅8,674元部分:   被告余宏麒主張其支出遺產(不動產)110、111年度如附表 三㈥所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8,674元乙節,固據提出110 、111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110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為證, 惟並無有繳納111年度地價稅2,747元之證據;且系爭土地於 110年度地價稅額僅有549元,相隔一年竟提高為被告所列之 2,747元,亦不合常理。因余宏麒並未證明有支出111年地價 稅之事實,此部分不應列入。故余宏麒支出房屋稅及地價稅 總額應為5,927元。  ⒏依上開說明,余宏麒實際支出之孝親費應為8萬元、看護費為 13萬7,400元、住院伙食費為1萬3,812元、醫療費為6萬2,73 7元、喪葬費為32萬3,200元、房屋稅及地價稅為5,927元。 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住院前之109年11月17日自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在醫院時被繼承人及余宏麒分別有 跟原告余慧玲提到已把提領的錢交給余宏麒,且告訴余慧玲 所領的錢足以支付其所有費用(含醫療及其他需要的費用) ,然為余宏麒所否認,辯稱:父親在住院兩、三天後通知我 他住院,並且告訴我領了60萬元,但沒有告訴我這筆錢用到 哪裡去,我不知道父親為什麼要去領錢,父親住院的費用是 我所支付的等語。本院觀諸余敬三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在109年11月17日有提領70萬元之事實而非60萬元,且時間 為其11月24日住院前7日,而其於住院前一次提領高額現金 ,亦無其他必須清償之高額負債,此款項當係其慮及住院後 有手術醫療、看護、日常生活照顧之所需而提領。雖余宏麒 否認余敬三有交付其70萬元之事實,惟余敬三既已領出70萬 元,其身邊即有現金70萬元足以支付上開看護費13萬7,400 元、住院伙食費1萬3,812元、醫療費6萬2,737元,無須由余 宏麒代墊支出之必要。雖余宏麒仍堅稱余敬三並無交付70萬 元用以支付住院期間之所需,且主張上開費用均係其以自己 的錢支出等語,惟其主張縱令屬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通常子女扶養父母,尚非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 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而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醫療、 看護、住院伙食等費用,容係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並 不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況依民法第180第1款規定履行道德 上義務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故縱使余宏麒有支出上開費用 ,亦不得請求余敬三返還,而主張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還之理 。  ⒐至原告主張余宏麒於余敬三死亡前之110年1月20日、22日、2 5日、26日、28日陸續自余敬三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 、12萬元、6萬元、2萬5,000元,共計32萬5,000元(見本院 卷㈠第245頁),為余宏麒所不否認,惟辯稱:32萬5.000元 是余敬三叫我領的,我每次領完後都有交給父親了,大概是 領錢完約2~3天要去醫院看父親的時候就順道交給他,我只 有最後一次的2、3萬元沒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 面),然余敬三既已領出70萬元現金已足供其住院醫療、生 活照護開銷(此觀余宏麒所列之看護費16萬1,000元、住院 伙食費1萬3,812元,共約17萬4,812元已明),扣除上開支 出後仍有50多萬元剩餘,應無再囑咐余宏麒去領款之必要; 另觀諸上開32萬5,000元余宏麒係分5次提領,倘余敬三真有 領錢之需求,囑託余宏麒一次領款備用即可,斷無可能分5 次叫余宏麒去提領,余宏麒上開提領情形,實與常情有違; 再比對余宏麒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其上開提款之同一時 期之110年1月25日、26日、27日間另存入現金共10萬元,余 宏麒就此金錢來源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見本院卷㈡第100頁 );再者,余宏麒亦自承其最後一次領取的2、3萬元並沒有 交付余敬三(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益徵余宏麒所領款 項並未全部交付余敬三。是以,余宏麒辯稱所提領金額均已 交付余敬三,實難採信為真。嗣余宏麒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 :110年1月12日至28日間提領的錢是父親叫我提領的,這是 他要給我的錢,父親生病期間都是我在照顧他,我不知道, 我猜想應該是父親自認時日不多,所以把提款卡密碼告訴我 ,叫我去提錢,提錢給我,父親沒有說明只有說這筆錢我拿 去使用,沒有特定用途,後來我把父親給的這筆錢存起來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反面),是其所述前後歧異,已難盡 信。本院再就余敬三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與余宏麒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存款之金錢流向相互比對,余宏麒於余敬三死亡 後之110年2月1日、3日、9日、10日、17日、18日,分別自 余敬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各轉帳3萬元至自己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計18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00、142至1 43頁)。依此計算,余宏麒於余敬三死亡前或後累計提領32 萬5,000元及18萬元,共計50萬5,000元應已足供繳納上開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32萬3,200元、房屋稅及地價稅5,927元、並 抵充代余敬三繳納之孝親費8萬元。  ⒑綜上所述,余敬三住院前既已領出70萬元足以支付住院期間 之醫療、看護、伙食費用,無須余宏麒代為支出;又縱令係 余宏麒以自己的錢支付,亦屬孝親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又 余宏麒於110年1月20日、22日、25日、26日、28日提領余敬 三郵局存款共32萬5,000元及110年2月1日、3日、9日、10日 、17日、18日自余敬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取得之18 萬元,亦足供繳納上開喪葬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並抵扣代 繳納之孝親費8萬元,余宏麒已無可再就其於余敬三死亡後 提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249萬290元,主張從中扣抵之 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余宏麒應返還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余鍾 富蓉各32萬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 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復按遺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債權於未 分割前屬於公同共有債權。然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無從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始 得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余宏麒於余敬三死亡後自帳戶中提領存款249萬290元 為遺產,本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割,然 原告卻以債權人名義對余宏麒行使遺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即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 人余宏麒履行債務,又未見原告已獲得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人)即余鍾富蓉同意而起訴,且原告亦無權代被告余鍾富 蓉請求余宏麒對其為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法律要件 不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余宏麒此部分提領之存款原 告主張為遺產一部分應一併分割,則應列為余宏麒應返還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而列入遺產分割。基此,本件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二所示。  ㈣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另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 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除有不動產、存款、股票外,尚有被 告余宏麒應返還全體繼承人249萬290元之公同共有債權。是 以,余敬三實際所遺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遺產範圍 有歧見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⒊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 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及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均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公允,且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 就分割遺產部分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 定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應屬公允;另就原告 敗訴部分,判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敬三所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鍾富蓉各以4分之1比例取得變價分配款 2 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全部 3 存款 土地銀行(中壢) 2,364元 由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鍾富蓉各以4分之1應有部分取得 4 存款 合作金庫(中壢) 2,174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中壢) 604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館前) 10,330元 7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帳號00000000000 2,777元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帳號00000000000 1,195元 9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帳號00000000000 499,905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平鎮金陵)帳號000000000000000 679元 11 存款 元大商業(中壢) 358元 12 投資 臺企銀 60,000股(552,600元) 由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鍾富蓉各以4分之1應有部分取得變價分配款項 13 投資 國光生技 10,000股(490,000元) 14 投資 世紀鋼鐵 2,000股(208,000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余敬三所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各取得5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全部 3 存款 土地銀行(中壢) 2,364元(含其孳息) 4 存款 合作金庫(中壢) 2,174元(含其孳息) 5 存款 合作金庫(中壢) 604元(含其孳息) 6 存款 國泰世華(館前) 10,330元(含其孳息) 7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帳號00000000000 2,777元(含其孳息)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帳號00000000000 1,195元(含其孳息) 9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帳號00000000000 499,905元(含其孳息) 10 存款 中華郵政(平鎮金陵)帳號000000000000000 679元(含其孳息) 11 存款 元大商業(中壢) 358元(含其孳息) 12 投資 臺企銀 60,000股(含其孳息) 13 投資 國光生技 10,000股(含其孳息) 14 投資 世紀鋼鐵 2,000股(含其孳息) 15 公同共有債權 余宏麒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被繼承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款249萬290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2,490,290元 由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鍾富蓉、余宏麒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各分得5分之1即49萬8,058元。 附表三:被告余宏麒主張支付費用總表 ㈠孝親費 編號 期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7年3月至107年12月 50,000元 卷㈠第147至150頁(無107年9月,107年7月為3,800元) 2 108年1月至108年12月 60,000元 卷㈠第150至155頁(無108年1月,108年10月為4,000元) 3 109年1月至109年12月 60,000元 卷㈠第156至162頁 4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 60,000元 卷㈠第163至170頁(無110年9月,110年12月為4,000元) 5 111年1月至111年10月 50,000元 卷㈠第170至175頁(無111年5、6月) 合計 280,000元 ㈡看護費 編號 期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9年11月24日至109年11月28日 11,500元 卷㈠第177頁 2 109年11月29日至109年12月3日 12,100元 3 109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8日 12,500元 4 109年12月9日至109年12月13日 12,500元 5 109年12月14日至109年12月18日 12,500元 6 109年12月19日至109年12月23日 12,500元 7 109年12月24日至109年12月28日 12,500元 8 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2日 12,500元 9 110年1月3日至110年1月7日 12,500元 10 110年1月8日至110年1月12日 12,500元 11 110年1月13日至110年1月17日 12,500元 12 110年1月18日至110年1月22日 12,500元 13 110年1月23日至110年1月27日 12,500元 14 110年1月28日 20,000元,不計 合計 161,000元 ㈢住院伙食費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9年12月4日 2,000元 卷㈠第180、181、184至214頁 2 109年12月10日 2,000元 3 109年12月18日 3,000元 4 109年12月24日 3,000元 5 109年12月28日 2,000元 6 109年12月31日 3,000元 7 110年1月4日 2,000元 8 110年1月7日 2,000元 9 110年1月11日 3,000元 10 110年1月14日 2,000元 11 110年1月17日 3,000元 12 110年1月21日 3,000元 13 110年1月26日 3,000元 合計 33,000元 ㈣醫療費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9年6月8日 380元 卷㈠第217頁 2 109年6月9日 900元 卷㈠第218頁 3 109年6月16日 4,000元 卷㈠第219頁 4 109年6月26日 300元 卷㈠第220頁 5 109年7月2日 12,157元 卷㈠第221頁 6 109年7月21日 11,641元 卷㈠第223頁 7 109年8月24日 100元 卷㈠第225頁 8 110年1月12日 1,000元 卷㈠第226頁 9 110年1月28日 1,200元 卷㈠第227頁 10 110年1月28日 30,309元 卷㈠第228頁 11 110年1月28日 29,440元,不計 卷㈠第229頁 12 110年2月25日 450元 卷㈠第230頁 13 110年3月17日 300元 卷㈠第231頁 合計 62,737元 ㈤喪葬費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手尾錢 12,000元 無 2 零用金 40,000元 3 工作人員紅包 7,200元 4 回禮金 14,200元 5 封棺紅包 5,200元 6 司儀 600元 7 啟航葬儀社 244,000元 卷㈠第216頁 合計 323,200元 ㈥房屋及地價稅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房屋稅 2,718元 卷㈠第232頁 2 110年地價稅 549元 卷㈠第233頁 3 111年房屋稅 2,660元 卷㈠第234頁 4 111年地價稅 2,747元 無證據 合計 8,674元 附表四: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余隆萍  5分之1 2 余慧玲  5分之1 3 余宏泉  5分之1 4 余宏麒  5分之1 5 余鍾富蓉  5分之1

2024-12-06

TYDV-112-重家繼訴-8-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傑 選任辯護人 廖蔚庭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傑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8、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子傑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悉 求職、應徵工作之正常作業流程,且大額現金之合法交易通 常透過金融機構為之,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款項 、化名工作之必要,亦可預見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 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 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極 可能係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見求職廣告上記載高 薪,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17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為「8A」之群組,其內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頑皮豹」、「SON」之人後,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欄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洪 廉峻、邱如森施用詐術後,再由「頑皮豹」指示羅子傑去收 款,且透過通訊軟體於群組內傳送工作證及存款憑證電子檔 案,羅子傑持之前往超商操作ibon機檯以影印方式印製偽造 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出款憑證等文書,再至「頑皮豹」指 定之地點與洪廉峻、邱如森分別見面時,交付上開文件予其 等收執,致洪廉峻、邱如森信以為真,洪廉峻因此交付40萬 元予羅子傑。羅子傑取得該款項後,即依「SON」之指示將 款項放置於指定之車輛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邱如森因前 經詐騙,已交付金額與他人,而驚覺受騙,遂配合警方誘捕 ,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交 付款項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載之時地交付款項,羅子傑 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予邱如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邱如森,嗣羅子傑欲清點款項時,埋伏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 查獲羅子傑,因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洪廉峻、邱如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子傑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7至111頁、本院訴字卷第22、66頁)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無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範疇,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為新增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是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  ③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適用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犯行 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未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回 ,而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適用之法律:  1.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2.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已敘明被 告交付「出款憑證」、「存款憑證」,並扣得工作證等節, 且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 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應認此部分已經提起公 訴,且本院於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本院聲羈卷第31頁、本院訴字 卷第22、23、69頁),並已使被告、辯護人對該部分事實進 行陳述,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至超商列印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犯罪目的同一 ,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犯罪目 的亦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3.被告所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2)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惟因未獲 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 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⑴被告及其共犯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 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惟因未獲 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 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  3.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之役男體格檢查中判定有智能不足, 且因家庭因素,自16歲起即須自立維生之情形,現僅20歲, 年輕識淺,且前無前科紀錄,主張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然被告於應訊過程中,均能理解問答內容,且於本案所 為之2次犯行,均有上述減刑事由之適用,尚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或情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 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曾有正當工作經驗,並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 之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並利用虛假之 工作證、存款憑證等資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至於指定地點,輾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 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造 成本案告訴人2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已發還 款項與告訴人邱如森、與告訴人洪廉峻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 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過汙水工程勞 力工作、現任葬儀社商品送貨員、未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73頁)、告訴人2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 訴字卷第43、55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各罪 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 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 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關於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需錢孔急,始罹刑典,嗣 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資 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原本有說7月17日晚上要結算薪水給我,但是當 天就被抓了,所以我也不知道怎麼算薪水,被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現金,是我跟家人借的款項,跟本案無關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69、70頁),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 確獲有犯罪所得之數額,亦無證據可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現金與本案犯行有關,爰無從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被告收受告訴人洪廉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40萬 元,業經被告層轉上游,未於本案查獲及扣押,況被告於案 發後已與告訴人洪廉峻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對該款項有處分權限,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1萬元,業已發還與告訴 人邱如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93頁),自無須 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 定。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3至8、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用以施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 訴字卷第69頁),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3至8 、1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就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9至1 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與詐欺手法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罪名及宣告刑 1 洪廉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群組佯稱:下載名為華盛國際的投資APP並創立帳號、現金儲值入金,並將現金交給指定之外務營業員供其操作才能入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廉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告訴人交付40萬元予被告。 1.告訴人洪廉峻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3至55頁) 2.告訴人洪廉峻提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69至75頁) 羅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邱如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臉書及LINE暱稱「施昇輝」、LINE暱稱「助理-姜語欣」、LINE群組「蒸蒸日上交流社」佯稱:在投資平台天宏證券櫃買中心辦理帳號,並將現金交給指定之外務營業員儲值才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如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7月17日下午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取款100萬元,嗣因告訴人察覺異狀,未交付款項而未遂(由邱如森提供1萬元現金、其餘假餌鈔由警方準備)。 1.告訴人邱如森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5至38、39至44頁) 2.自願受搜索同易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埋伏蒐證照片(偵卷第81至85、89至91頁) 3.通訊軟體Telegram「8A」群組中被告與其他成員間之對話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23至25頁)  羅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2) 1支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工作用手機 2 現金 1萬1,100元 3 出款憑證 1張 華盛國際(經被告撕毀) 4 存款憑證 1張 天宏投資 5 存款憑證(空白) 1張 天宏投資 6 卡套(含工作證) 1張 姓名:王子豪 7 印章 1顆 王子豪 8 工作證 2張 1.天宏投資 2.華盛國際 9 中信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 國泰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11 中信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2 SIM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 13 叫車單據 4張 14 工作證(已剪裁) 2張 1.大隱國際 2.華盛國際

2024-12-04

TPDM-113-訴-919-202412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兹舜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 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兹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兹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雖先後數次向告訴人蔣華榮詐取財物, 致告訴人先後於112年8月11日下午5時41分、下午5時45分許 轉帳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均係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利用他人之信任,詐 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 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 人調解,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迄今未能賠 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3號   被   告 呂兹舜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茲舜明知自己僅是引介「阿信禮儀社」承接蔣華榮男友之 母吳碧雲身後喪葬事宜,為此已向「阿信禮儀社」詹曉雲收 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介紹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22時43分許 ,在帶同「阿信禮儀社」人員與蔣華榮及其男友家人接洽後 ,佯裝自己與「阿信禮儀社」詹曉雲等人係同事關係,本件 吳碧雲身後事係由其承作,藉通訊軟體LINE對蔣華榮佯稱「 我都盡量算本錢幫家人處理,不要虧錢就好,事情圓滿就好 」云云,並接續於112年8月9日日17時7分、112年8月10日10 時36分、112年8月11日0時35分許,先後藉通訊軟體LINE對 蔣華榮詐稱「華榮妳放心,妳信任我,叔叔(指蔣華榮男友 之父)也願意給我機會,我一定會讓最後一哩路走得體面莊 嚴」、「放心,我會讓叔叔家人放心」、「交給我就好」、 「我今天給你男友他們的價格真的非常非常的低!,包單最 又因為妳來跟我談,我也想給妳面子,包含的項目也非常非 常的多……這樣說真的我其實也有點難做!,說直接一點的是 我完全沒賺錢還要貼錢了!」云云,遂使蔣華榮陷於錯誤, 誤認本件吳碧雲喪葬事宜是呂茲舜本人所承作,且不敷成本 ,為避免事後加收費用引發男友家人不快,遂於112年8月11 日9時、17時1分許回稱「要補多少你再跟我說」、「可以拜 託一下你把你們所做的所有一切列個清單我隨便找一家葬儀 社比價一下,之後他爸爸如果要來跟我講話我也好有一個準 備」、「另外你在把帳號提供給我」等語,期間呂茲舜為避 免其根本未承作本件喪葬事宜之事暴露,並於112年8月11日 0時15分、112年8月11日0時35分許,先後藉通訊軟體LINE叮 囑蔣華榮:「我們私底下在約一下聊一下!但不要跟妳男友 家人說」、「記得我說的這些就不用在跟妳男友家人提了, 因為我們在醫院協商討論的時候我都已經答應他們了,只是 讓妳知道一下目前我的狀況」等語,遂使蔣華榮因此陷於錯 誤,在呂茲舜藉口「我要先把幫阿姨(指吳碧雲)大體美容 的時間跟做公德的時間訂下來,晚上我要去廠商那裡看時間 付款,妳有辦法先轉給我嗎?」催促下,於112年8月11日17 時41分、17時4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 至呂茲舜所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詹曉雲與蔣華榮結清費用,表明並 無收取蔣華榮9萬元,蔣華榮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蔣華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呂茲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先辯稱:本件喪葬事宜是其委託「阿信禮儀社」處理,9萬元其有付給「阿信禮儀社」及廠商云云,嗣則改稱:9萬元除了付往生被、壽衣、蓮花紙等細項外,就是其個人出面溝通協調的服務費用云云之事實。 2 告訴人蔣華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詹曉雲於偵查中經結證之證述 被告僅是居間介紹「阿信禮儀社」承接本件吳碧雲之喪葬事宜,其有予被告介紹費3萬元,本件喪葬事宜全部係由「阿信禮儀社」包辦,被告並未參與,廠商都是「阿信禮儀社」所找,錢也是詹曉雲所付,收據都在詹曉雲處,與被告完全沒有關係,往生被、壽衣、蓮花紙等都是「阿信禮儀社」協力廠商處理,被告並未付半毛錢,整場喪禮之費用就如「阿信禮儀社」與告訴人男友之父結清的那樣,沒有費用待補,詹曉雲清結費用後,告訴人才打電話問詹曉雲為何其要多付9萬元,詹曉雲才知道被告有跟告訴人收9萬元等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全部LINE對話紀錄之列印資料、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淡水分行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對帳單細項資料及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SLDM-113-審簡-1415-20241203-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已於民 國00年0月0日死亡)及相對人戊○○、丙○○均為被繼承人張○○ (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之子女,相對人丁○○、乙○○為張 ○○之子女即張○○之孫子女。張○○於000年0、0月間將其所有 之○○郵局、○○郵局及○○農會等存款簿交予抗告人,並向抗告 人表示其所有生活開銷之費用均得從上開帳戶領取使用,而 自000年0月至000年00月止,張○○生前因日常生活所需之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000 ,000元+地價稅00,000元+電話費0,000元+養護之家費用0,00 0,000元=0,000,000元)及張○○過世後抗告人所代墊之喪葬 費000,000元。抗告人已自張○○之存款帳戶提領000,000元支 出部分金額,而不足之000,000元則由抗告人為張○○所墊付 ,因抗告人及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張○○之法定繼承人,既無 拋棄繼承之情事,亦應共同負擔張○○生前所花費之生活費用 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 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繼承被繼承人張○ ○之應繼分比例分攤並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及喪葬費 用共000,000元等語。惟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不合,爰提 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丙○○:伊不同意抗告人代墊之費用應按繼承被繼承人 張○○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且伊現在還要扶養兩名孫子,沒有 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㈡相對人戊○○:伊不同意抗告人代墊之費用應按繼承被繼承人 張○○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且伊平日即有扶養照顧張○○,亦有 支付張○○生前部分養護之家費用及醫療費用等,伊認為聲請 人所列費用金額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  ㈢相對人乙○○、丁○○:伊為張○○之孫子女,張○○生前之生活費 用應由張○○之子女負擔,伊僅願意分擔喪葬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 1119條各定有明文。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 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 活為前提,始得請求(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則扶養義務人履 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 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 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 言之,倘全部或部分子女全未負擔扶養義務,則其餘子女於 支付父母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 方請求分擔。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聲請人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若聲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相對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㈡經查,張○○自00年00月至000年00月,每月領取0,000元至0,0 00元不等之老農津貼;於00年00月0日、000年00月00日分別 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000,000元、000,000元;張○○過世時 ,遺有土地0筆、存款0筆、自用小貨車0輛,遺產總額合計0 ,000,000元等情,有○○鄉農會000年0月0日屏○農信字第0000 000000號暨交易往來明細、000年00月00日屏○農信字第0000 000000號暨交易往來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年0月0日 保農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0 00年0月00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000 頁至第000頁、本院卷二第0頁至第00頁及第00頁、原審卷第 00頁至第00頁),足見張○○名下有財產,亦曾於00年及000 年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每月尚可領取老農津貼,並非不 能維持生活。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張○○於000 年0月至000年00月死亡止,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難 認張○○之財產狀況有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形。既張○○於抗告 人主張之期間即自000年0月至000年00月止,仍有一定財產 足以維持其自身之生活,自不符合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 要件,即於此時兩造對於張○○尚不負扶養義務。  ㈢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張○○於000年0月至000年00月止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000,000元、地價稅00,000元、電話費0,000元、養 護之家費用0,000,000元等費用,及張○○之喪葬費000,000元 ,其中不足之000,000元為其所墊付,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 收據、地價稅繳款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 葬儀社禮儀金額明細表、○○○生命園區費用收據明細表/廠商 代辦費用明細表、塔位規費繳納收據、估價單、財團法人屏 東縣私立○○○老人養護之家收據、屏東縣○○○農會匯款回條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00至00頁、第00至000頁、第000至00 0頁、第000至000頁、第000至000頁、第000至000頁),惟 抗告人縱有以自己財產負擔張○○生活所需,因其對張○○之法 定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而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 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 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 ,通常情形係多數子女間按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 給付,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 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 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 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 務,是抗告人縱有為張○○支出上開費用,此應係抗告人出於 人倫親情,依自己之意願,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支付醫療費 用、安養費用等,屬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不能認相 對人因此受有利益,故抗告人據上開情詞主張對相對人有因 其代墊張○○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㈣另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 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 文。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85條規定甚明。經查,因喪葬費用係屬遺產管理費用應 由遺產負擔,本件被繼承人張○○留有遺產,應待兩造分割遺 產再為處理,是喪葬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丙類事件之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 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以非訟事件程序合併聲請相對人返還其 所代墊張○○之喪葬費部分,與上揭規定不符,並非本件給付 代墊扶養費事件所應處理之範圍,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張○○於000年0月至000年00月止,名下尚有財產 可供維持生活,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兩造對張○○並無扶 養義務存在,抗告人自無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 從而,原審以張○○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子女扶養之 必要,不符受扶養之要件,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於法無據,而駁回其聲請,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02

PTDV-113-家親聲抗-10-20241202-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郭麗霞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林欽順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欽順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37分許 ,駕駛其雇主即被告李欣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由西往 東行駛,行至信義街與福建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福建街明心街由南往北 直行,亦行至上述路口,被告林欽順未暫停禮讓原告幹道車 先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腳內外踝骨折併踝 關節半脫臼、左膝開放性傷口併部分髕腱損傷及胸椎第十一 、第十二在椎間盤突出、第四腰椎骨折併不穩定腰痛等傷害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3,645元、醫療用品 費用11,000元、看護費用380,000元、交通費用19,740元、 財物損失11,73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60,000元、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之損害。被告林欽順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 分之70的過失責任,被告李欣榮為林欽順之雇主,應連帶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欽順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爭執過失比例 ,詳後述),林欽順是做工的,不是葬儀社員工,當天只是 剛好車上有花圈,林欽順向李欣榮借車是為了處理私事;原 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57,703元部分無意見,其餘與原告車 禍之初所受左腳踝、左膝之傷勢無涉,保險公司固有理賠, 但不拘束法院之認定,二部分傷勢差異甚大,間隔時間非短 ,期間原告受有腰椎及胸椎之傷勢無法認定係本件車禍事故 所致;醫療用品全非左腳踝、左膝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 無關聯性;原告未聘請專人看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 不爭執之日數為105日;不爭執部分為31趟、單趟117.5元, 總計3,643元;原告固提出在職證明,然原告於警詢筆錄自 承無業,也未提出報稅資料或投保紀錄,難認有固定工作, 應僅能以最低薪資27,470元計算,對於原告縮減請求1年沒 有意見;財物損失兩造合意以6,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過 高;林欽順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6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欣榮則以:我不是林欽順的雇主,我在葬儀社工作, 林欽順也不是我的同事,系爭小貨車當時本來就有載花圈, 林欽順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跟我借車,我跟他說如果他 的東西載的下,花圈就不要拿下來,我在殯儀館等他把車還 我,關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同林欽順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僅被告林欽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欽順駕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 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號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林欽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欽順駕駛系 爭小貨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與福建街口時,福建街 為幹道車、信義街為支線道車,被告林欽順未禮讓原告先 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李欣榮為系爭小貨車之車主,且為林欽順 之雇主,又被告林欽順曾在警詢時陳稱「至花蓮市殯儀館 送花圈」,林欽順既然為李欣榮送花圈,李欣榮即應負僱 用人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系爭小貨車車斗上載有花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 ,然被告林欽順駕駛被告李欣榮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原因甚 多,或有出於私人借貸之原因,無法僅憑系爭小貨車上有 花圈,即肯認李欣榮為林欽順之雇主,且係依照李欣榮指 示服勞務,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李欣榮 應負擔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尚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欽順賠償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3,645元,被告不爭執其中因左腳踝 、左膝受傷所生之157,703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依照原告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經本院 整理如下: 編號 開立日期 科別 病名 醫師囑言(概要) 1 111年7月29日 骨科 左腳內外踝骨折併踝關節半脫臼;左膝開放性傷口併部分髕腱損傷。 111年7月14日急診;同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及左膝傷口清創手術 111年7月15日入住普通病房,111年7月24日出院 111年7月29日門診拆線,傷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2 111年10月3日 骨科 左腳內外踝骨折併踝關節半脫臼術後 111年9月20日入院;111年9月21日行移除脛腓骨長釘,並更換互鎖釘手術;111年9月22日出院 111年10月3日門診拆線,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及積極復健6週,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3 111年11月18日 神經外科 胸椎第十一、第十二節椎間盤突出;慢性第四腰椎骨折併不穩定腰痛。 111年10月31日入院;同日接受診斷性神經阻斷手術;111年11月3日出院 111年11月7日入院;111年11月8日接受第十一、第十二胸椎半椎板切除手術及第二、三、五腰椎後固定手術;111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背架為醫療所需,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 4 111年12月7日 神經外科 同上 同上 5 112年4月10日 神經外科 兩側深臀症候群;左小腿、左踝關節經內固定手術後頑固疼痛;雙側薦髂關節炎。 112年3月28日入院;113年3月30日接受血小板濃縮液注射術;112年4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腳踝輔具為醫療所需,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 6 112年5月8日 神經外科 慢性第四腰椎骨折併不穩定腰痛;胸椎第十一、第十二節椎間盤突出;左腳內外踝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 111年7月14日急診;同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及左膝傷口清創手術 111年7月15日入住普通病房,111年7月21日出院 再於111年9月20日入院,於111年9月21日行一隻長釘拔除更換互鎖釘手術,於111年9月22日出院後,因持續性腰痛至骨科與精神外科就診,於111年10月31日入院,於111年11月1日接受神經阻斷手術,於111年11月3日出院,於111年11月7日入院,於111年11月8日接受第十一、第十二胸椎半椎板切除手術及第二、三、五腰椎後固定手術;111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背架為醫療所需,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 7 112年5月25日 神經外科 腰椎骨折;胸椎第十一、第十二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深臀症候群。 112年5月10日入院;112年5月22日、112年5月24日接受臀部神經阻斷術;112年5月25日出院,宜持續門診追蹤複查。 治療後仍有部分神經失能,部分日常生活、上下樓梯等需他人扶助,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休養1個月。 8 113年4月30日 神經外科 第十二胸椎,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 113年4月29日入院,檢查及治療,住院治療中。 9 113年5月24日 骨科 左腳內外踝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 111年7月14日急診 111年7月14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及左膝傷口清創手術 111年7月15日入住普通病房 111年7月21日出院 左踝骨折後建議在家休養及復健1年 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12日、111年9月16日門診複診 111年9月20日入院;111年9月21日行移除脛腓骨長釘,並更換互鎖釘手術;111年9月22日出院 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12月19日、112年3月13日、112年6月12日門診複診 112年6月20日接受踝關節骨折處拔釘手術 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18日、112年10月20日門診複診,應持續門診追蹤。     由上述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急診入院 時,僅經診斷受有左膝、左踝處骨折之傷害,並接受復 位及清創手術,直至111年10月31日始又接受胸椎與腰 椎等神經阻斷手術,間隔已超過3月,另原告急診時主 訴「Denied chest pain, back pain, neck pain or f ace pain」(譯:否認胸痛、背痛、頸痛或臉部疼痛) ,有急診病歷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8頁),堪信原 告於急診時並未表示有何胸痛或背痛之情事,應無胸椎 或腰椎之傷害,編號6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於111年9月2 2日出院後,因持續性腰痛至骨科與精神外科就診」, 然該出院時點與本件車禍事故已間隔甚久,無法排除係 在此期間有其他因素導致原告受有胸椎、腰椎等病變, 則時序上原告所受胸椎、腰椎等病變是否與被告林欽順 之侵權行為(即本件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尚屬無 法判斷,自無從請求被告林欽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原告雖主張承保系爭小貨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已肯認胸椎、 腰椎等病變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聯性並給付保險金,故 應有因果關係等語,惟依照富邦產險殘廢評估暨醫療諮 詢表(本院卷一第373頁)之記載,富邦產險經辦人員 僅詢問醫療顧問「1.原告於111年7月14日發生事故,並 於112年5月25日診斷書顯示腰椎骨折第十一、十二胸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深臀症候群,醫囑提及術後有 部分神經失能;2.依診斷書及病例顯示,原告符合強制 險殘級之項目與級數為何?」亦即富邦產險醫療顧問僅 針對失能部分表示意見,是富邦產險並非由醫療顧問判 斷原告所受腰椎、胸椎等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 係,其因果關係之認定方式尚有疑問,其所為理賠及判 斷方法不當然拘束本院判斷。   ⒉原告主張因車禍事故需要背架之醫療護具,花費11,000元 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卷一第205頁),被告爭執 其必要性。經查,背架之用途係幫助脊椎獲得支持,減輕 症狀,應與本院前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左腳踝、 左膝之傷害無關聯性,不具有必要性,難以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須專人照護,每日看護費用2 ,000元、190日等語,被告林欽順僅不爭執與左膝、左 踝傷害有關之105日、親屬看護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理賠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等語。    ⑵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關於原告左膝、左踝相關傷害係 編號1、2、5,其中編號2與編號1重疊23日應扣除,原 告對於扣除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339頁),故 總計為105日(計算式:90+7+8=105),本院審酌原告 此部分均為親屬看護,照護強度有別於專業人士,參照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尚 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26,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    ⑴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9,74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膝、左踝之傷害,衡情有搭乘 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應屬因本件事故所致增加生活上必 要支出。    ⑵原告主張其住○位於○○鄉○○路000號,至花蓮慈濟醫院, 單趟計程車資為235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 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頁),總計回診42次、84 趟(詳細時間如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等語;被告僅認 為其中31趟與左膝、左踝之傷害有關,且原告未提出計 程車單據,衡情為親友接送,不應比照專業駕駛服務, 應以半數即117.5元計算等語。經查,被告不爭執其中3 1趟與左膝、左踝之傷害有關,原告雖未提出車資支出 單據證明實際支出數額,然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開車而 有搭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之需求,不論原告係搭乘計程 車抑或由親人自行駕車接送,然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 及費用,亦可評價為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 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損害,是原告請求 7,285元部分應認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⒌原告主張其車禍後無法工作20個月受有損失,月薪為33,00 0元,同意減縮請求1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同意不能 工作期間以1年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經查 ,原告固提出○○檳榔攤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11 頁),惟未能提出任何報稅或投保勞健保之紀錄,亦未提 出領取薪資之證明,則該在職證明書之真實性尚有疑問, 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50歲,距離法定退休 年齡尚有15年而具有工作能力,故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不能 工作損失,被告不爭執基本工資以27,470元計算(本院卷 一第326頁),是原告得請求329,6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⒍財物損失部分兩造同意以6,0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49頁) ,此部分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 ,傷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對於生活上 造成不便,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 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 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26,628元(計算式:157,703+ 126,000+7,285+329,640+6,000+300,000=926,628),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㈢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林欽順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注意幹線道車輛並禮讓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亦未減速注意,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本院審酌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狀況,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順應分別負擔百 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故以此比例減輕被告林欽順之賠償 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48,640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3,622元(本院卷一第353頁),此部 分自應視為被告林欽順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 扣減。且被告林欽順前已給付100,000元等情,亦有花蓮縣 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12年吉刑調字第53號調解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81頁)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欽順賠償之金 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與被告林欽順給付 之賠償金額後已無得再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28

HLEV-113-花原簡-115-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BN000-A112013(姓名、住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高振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336號),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性侵害行為,基於保護性侵害事件 被害人之隱私,爰將原告之姓名予以遮掩而以代號「BN000- A112013」稱之,並將其身分資訊之識別資料附於本院限抄 錄卷內,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間,均因案在法務部矯 正署○○監獄(下稱○○監獄)服刑,被告於同年月2日晚上11 時9分起至同晚11時10分間,在智舍3號房内,基於乘機猥褻 之犯意,利用與伊就寢位置相鄰之機會,趁伊服用助眠藥物 後,開始熟睡、昏昏欲睡而不知抗拒之際,接續伸手進入伊 被子内,隔著褲子套弄伊之生殖器,以此方式猥褻伊得逞。 被告與伊同為男性,對伊之故意乘機猥褻行為,致伊精神上 受有痛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監獄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與原告所述情形完全不相同,伊並無為刑事判決所認定猥褻原告之行為。又伊正在監獄服刑,無資力,並無親人可幫伊,無力賠償500萬元,賠償金額若干,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刑事判決認定之乘機猥褻行為涉犯乘機猥褻刑事案件 ,已經本院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70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 告確定在案,即維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61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㈡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 月17日送達於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為另案刑事案件所認定乘機猥褻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給付予被害 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另案刑事案件所認定乘機猥褻之侵權行為 乙情,已據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1 2年1月2日晚上,伊服用藥物睡覺過程,感覺伊之生殖器被 人家套弄,好像刮到伊敏感處,伊就醒來,第一時間即用自 己之手去抓對方之手,但未抓到,伊就用撥的,時間大約10 秒,根據監獄提供監視器畫面,被告套弄伊生殖器好幾分鐘 ,但是過程中伊不知道。伊是吃藥後3-4個小時,才會深度 睡眠,案發當天伊是晚上8點多吃藥,故案發時, 伊是快進 入深度睡眠。後來被告有來第二次,伊還是把被告之手撥開 。伊用紙筆跟主管說有人摸伊之生殖器,說伊不舒服,主管 就立刻加強戒護。當晚被告除了摸伊之外,他看著伊一直自 慰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42至144頁);又原告於 案發後之112年1月3日,確有隨即以陳述書向監獄管理員報 告此事,經○○監獄調閱112年1月2日智舍3號房內之監視器影 像,並訪談兩造,而被告於遭訪談時,對於原告以陳述書向 主管反應被告有伸手去觸摸其下體之事,亦是自承「有,但 我是跟他玩並沒有帶有猥褻的意思」等語,並即遭○○監獄以 被告確有上開不當行為,且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違規, 而給予懲罰書加以懲處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監獄112年3 月3日○監戒字第11200009340號函暨所附各舍房人員清冊、 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書、訪談紀錄 、陳述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及密封袋內資料 );其次,經另案刑事案件一審當庭勘驗上開○○監獄智舍3 號房內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被告於112年1月2日晚上1 1時4分23秒起,即有多次伸手入自己之被子內,撥弄搓動自 己之生殖器等行為;並確有於當晚11時9分9秒,第1次伸右 手進入原告之被子內晃動,原告於被告右手在其棉被動1下 後,有側身向右稍微移動,後則稍微起身並彎身,嗣躺回原 位,並掀開棉被,再躺回原位,繼續睡姿;復於同晚11時10 分24秒,第2次再伸手入原告之被子內晃動,原告即將棉被 往自己之方向拉,之後仍繼續呈現睡姿至影片結束等情,有 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 參(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46頁、第158頁照片編號29、 第171頁照片編號36至37等、第175至177頁照片編號50至56 、第178頁編號58、第179頁照片編號60、第202頁照片編號1 30)。依上,足見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情節,與另案刑 事案件一審勘驗案發當時○○監獄智舍3號房內監視器影像光 碟之內容相符,被告於○○監獄人員訪談時,亦陳稱「有,但 我是跟他玩並沒有帶有猥褻的意思」等語,自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於本院僅以原告所述與勘驗結果細微不 同,即避重就輕執詞辯稱:○○監獄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與原 告所述情形完全不相同,伊並無為刑事判決所認定猥褻原告 之行為云云,要難採信。  ㈢次查,被告前揭所為乘機猥褻之行為,該當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及性自主決定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當 致原告精神上感受到難堪受辱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本件斟 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其現在入監服刑中,目前無收入, 111年度、112年度均查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 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學歷,之前擔任葬儀社員工,收入每月 約5千至1萬元,現在入監服刑中,每月僅有1、2百元之收入 ,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分別為6,223元、1,163元,名下無 財產資料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禁抄錄卷第5至21頁),及參以兩造為獄友,同為男性 ,被告為求一時發洩性慾,即對原告為上開乘機猥褻行為, 造成原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人群恐懼症等疾病,有安 南醫院明德門診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卷第 157頁),所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 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債務,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7 日送達被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7

TNHV-113-訴-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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