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翔(即林派大星)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71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靖翔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靖翔(即林
派大星;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係請求
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之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見
本院卷第120、150頁),並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
,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
是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為審酌依據。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
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
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
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上訴時
表示坦認犯行,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郭軒丞、廖俊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財神爺」、
「中部亂源」、「錢來」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不認識詹○凱,也不知道他的
年紀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而綜觀本案卷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同案少年詹○凱尚未成年,故自無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為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若具備上開條例減刑之要件,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見原判決理由七㈡所載),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上
訴時表示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否認犯行,又無
任何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然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司法警察或偵查檢察官均未明
確就其等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審理中坦承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然因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部分,無
從再予減輕,惟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刑事判決參照)。觀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
分工係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為完成本件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使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損害,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
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
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增訂,及洗錢防制法等修正規定並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即有理由。
㈡上訴意旨另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軒丞涉案情節明顯不同 ,同
案被告郭軒丞係集團核心角色,與同案少年詹○凱之前即認
識,且郭軒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遭處刑
度僅較同案被告郭軒丞短1個月,與平等原則有悖云云,惟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滙款後,被告與共犯
郭軒丞、廖俊豪、少年詹○凱、劉○均等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通知,即由被告進入統一超商和平門市自動櫃員機
提款,詹○凱、郭軒丞在店外監控,被告領款後再至超商對
面巷弄內交予詹○凱,詹○凱轉交劉○均,劉○均再轉交廖俊豪
等情,顯見該取款過程縝密分工,而被告所負責提領款項並
層層轉交,相較於同案被告郭軒丞,其乃該詐欺集團為取該
筆款項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且郭軒丞雖經原審認定與少年
共犯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然原判決就被告及同案被告郭軒丞在刑度上已有
差別,已屬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不同被告就刑法第57條之
事由本非即有別,刑度之考量自非得以等量齊觀,未足以單
一量刑因子之比較,即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可言,被告上訴
意旨認原判決就其所宣告之刑度僅低於同案被告郭軒丞1個
月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並無足採。原審已詳細敘述量刑之理
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有未合,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款項之「車
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日薪1,600
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79
頁),暨其陳稱祖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祖父、祖母
及父患病須其工作分擔家計及照顧,並提出戶籍謄本、治療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職證明書等為憑(
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
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負責之工作,
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㈣又被告上訴另請求法院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
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憑,其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之要件,惟
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
,反從事詐欺工作,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多
利用取款車手持人頭提款卡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遭查緝及
追索犯罪所得,如對於車手集團之成員予以輕縱,無異鼓勵
犯罪。而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因將提領
款項層層轉交上手而無所得,然依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王淑娟
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滙款超過674萬元,就滙款1萬元部分由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領取得手,其所為於社會治安、人心不信
任及告訴人之財物危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獲取原諒,本院認尚不宜予以被告
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TCHM-113-金上訴-1204-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