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忠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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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林淑雅 上列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 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 、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 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 倘當事人未於書狀內表明當事人、訴訟種類、訴訟標的並附 具決定書等,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其起 訴即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正確之 全銜及其代表人姓名,亦未表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且並 未附具決定書,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2月24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述事項,該裁定於1 13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 正前述事項,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 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2-19

TPBA-113-訴-1380-20250219-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民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勾選列舉扣除額 並填報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相對人所屬文山稽徵所( 下稱文山稽徵所)初查,以抗告人無配偶,核認個人標準扣 除額120,000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00,705 元,綜合所得淨額116,705元,補徵應納稅額1,600元(下稱 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12年9月11 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26273號復查決定駁回。抗告人不 服,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下稱訴願機關)以112年11月1 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15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113年度稅簡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按有配偶 者列報標準扣除額新臺幣240,000元,文山稽徵所以抗告人 為單身,乃核認標準扣除額120,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 00,705元,綜合所得淨額116,705元,應補稅額1,600元,並 於112年2月6日送達原處分,由抗告人收受送達,有相對人 送達證書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5頁),其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 為112年2月11日至112年2月20日(見原處分卷第11頁),是抗 告人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即 自112年2月21日起算30日至112年3月22日屆滿,嗣因抗告人 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而由相對人移送強制執行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以112年 度綜所稅執字第16231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案由:滯欠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有臺北分署112年4月28日北執戊112年綜 所稅執字第00016231號函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8頁),抗告人 於112年5月4日向文山稽徵所遞送申請書,主旨載稱對於臺 北分署前開函文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8 4條、行政程序法第35條規定提起申請等語,因前開申請書 未具體指明申請項目,經相對人以112年5月11日財北國稅文 山綜所一字第1121802737號函通知抗告人依限以書面說明申 請事項及理由,屆期未回復即逕依復查程序辦理,因未獲抗 告人書面說明,相對人乃以112年7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 一字第1120802958號函,通知抗告人依限回復附件之復查意 願及申請書,屆期未回復即視為不申請復查等語,抗告人始 於112年7月17日提出復查申請書,有抗告人申請書、復查申 請書、被告上開函文等件足參(見原處分卷第19-32頁),依 上,可知抗告人係於112年7月17日始提出本件復查申請,顯 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變期間(本件屆 滿日為112年3月22日),相對人復查決定自程序上駁回抗告 人之復查申請,於法相合,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無不合。 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起訴不合法且不 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第1頁至第3頁理由一至二,內容記載事項與相對人113 年7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120802958號函之記載 內容事項不合?  ㈡依照76年12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5條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 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之受扶 養親屬……,查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第22條規定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標準扣除額與配偶合併者248000元及「106年 度基本生活費總額-全部免稅額-一般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 扣除額=基本生活費差額及107年度至112年度基本生活費總 額-基本生活費比較項目合計數=基本生活費差額」之記載內 容事項及原處分、訴願決定之記載不合?並與司法院釋字第6 96號解釋意旨不合?且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人 們不遵守違憲之法律不能說他違法之記載不合?並與納稅者 權利保護法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之 記載不合?亦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經納稅義務人 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 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 除額之規定不合?  ㈢聲明:1.原裁定廢棄。2.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3.相 對人應退還抗告人113年3月25日收取扣押稅款1891元。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 訴訟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 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縱使受有專業訓練 之人亦難保能正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 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 ,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之闡明權 。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 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因我國行政訴 訟採取處分權主義,關於當事人、訴訟標的,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對其所應權利保護之具體標的及 如何之範圍,請求行政法院予以審理及裁定。又同法第125 條第3項、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 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乃法院之闡明義務,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所定之 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未盡 闡明之責,逕行裁判,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而提起撤銷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就其因該違法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害,合併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旨在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節省訴訟手續 重複之勞費。故人民提起之撤銷訴訟,若經行政法院以不合 法裁定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失所依據, 此部分自非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 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 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㈢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1、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與擔。」(見原 審卷第11頁)。嗣抗告人於113年9月4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 補充理由狀,為訴之追加,其訴之聲明為:「1、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退還113年3月25日收取扣押 稅款1,891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與擔。」(見原審卷第 41頁、第43頁)。其後,抗告人於113年9月16日所提之行政 訴訟起訴補充理由㈡狀及113年11月7日所提之行政訴訟聲明 異議狀 ,其訴之聲明仍均為:「1、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2、被告應退還113年3月25日收取扣押稅款1,891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與擔。」(見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 、第99頁、第101頁)。就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訴之追加部 分(即被告應退還113年3月25日收取扣押稅款1,891元), 是否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又若上開訴之追加 為合法,抗告人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抑 或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原審審判長就上訴 人此等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4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為適當之聲明及表明訴訟類型 為何,即有未妥,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違法。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 事由,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事 項,仍應認為有理由。因本件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闡明使抗 告人就其補充之聲明為適當之聲明及表明訴訟類型為何之必 要,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2-19

TPBA-114-簡抗-5-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送達代收人 張淑萱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許仕楓(院長) 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吳東都(院長)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侯東昇(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表人 由王梅英變更為許仕楓,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由薛瑞元變 更為邱泰源,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代表人由吳明鴻變更為吳東 都,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 146頁、第169頁、第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之父黃萬得於民國86年間,因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 )○○區○○路○○巷○○弄○○號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由 被告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強制拆除。為顧及 黃萬得之安全,被告新北市政府暫時安置在愛德養護中心, 依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87年2月3日臺北 縣政府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下稱罰鍰處分) 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 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761號判決(下稱確定裁判1)駁回確 定。 (二)原告仍不服,以罰鍰處分有無效等情事,請求被告新北市政 府更正廢棄,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7日新北府社老 字第1082048603號函(下稱108年11月7日函)復無其所稱情 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108年11月7日函無效及 賠償800萬元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駁回確 定,另以裁定駁回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抗字第244、 245、246號裁定駁回確定(合稱確定裁判2)。 (三)原告又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罰鍰處分無效 ,並請求賠償1,519萬5,600元暨遲延利息,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81號判決認為確定裁判1效力所及,與請求賠償部分 均駁回,嗣原告再就確認罰鍰處分無效部分聲請補充判決, 經本院該案裁定駁回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 號裁定駁回確定(合稱確定裁判3)。 (四)原告復對被告新北市政府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罰鍰處分無效 ,並請求賠償800萬元暨遲延利息,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 5號裁定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53號裁定, 廢棄本院前裁定,應由本院更為裁判,現由本院112年度訴 更一字第53號審理(合稱前事件)。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新北市政府欺騙原告父親,強制拆除建 築物,且強制安置伊父親在養護中心,被告認罰鍰處分有效 ,應負舉證責任,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土地法第215條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情形。原告申請更正罰 鍰處分,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7日函回復,違反民法 第71條及第148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12條、第113條 規定,為無效,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視同行政處分, 是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合法,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以確定裁判1、2詐騙原告該1 08年11月7日函非行政處分敗訴,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請求賠償精神損失及名譽損失。並聲明:「1.確認罰鍰處 分為無效行政處分、被告詐騙為有效行政處分。2.確認108 年11月7日函視同行政處分,被告新北市政府、衛福部、本 院、最高行政法院,詐騙不存在行政處分。3.回復罰鍰處分 及108年11月7日函為無效行政處分。4.回復被告衛福部應賠 償原告精神損失新臺幣300萬元,並自109年4月7日起以年息 5%計算之利息。5.回復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名譽損失 新臺幣800萬元,並自87年2月4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賠償止。」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答辯略以:罰鍰處分已無法執行,經確定裁 判1維持,自屬合法有效。108年11月7日函為觀念通知,無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情形,亦經確定裁判2維持。故原 告訴請確認罰鍰處分及108年11月7日函無效均應駁回,所附 帶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亦應一併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被告衛福部答辯略以:原告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確認罰鍰 處分無效,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7日函回復罰鍰處 分有效,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衛福部認108年11月7日函為 觀念通知,而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確定裁判 2駁回在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8月15日前)已繫屬於高 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所謂舊法,係 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為行政訴訟法施行 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規定所明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 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 行起訴。……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第 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 確定力。」蓋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 許。而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 決定之。又關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 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法律關係均為相同訴訟標的。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 訟之訴訟標的,是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上請求,訴訟標 的之內容包括標的為行政處分且該處分之有效性。另提起任 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以有訴訟權能,即當事人適格為 前提,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訴訟權能,不具 備當事人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參考修正後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理由指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 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 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 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 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 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有關原告聲明確認、回復罰鍰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    1.查原告前認罰鍰處分違背法令,有無效之情形,以新北市政 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被告自認87年2月3日 臺北縣政府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為無效行政 處分。」,經本院前裁定駁回,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廢棄本 院前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87 年2月3日臺北縣政府87北府社五字第025283號罰鍰處分書( 下稱系爭罰鍰處分書)為無效行政處分。」,經本院調取前 事件卷查閱屬實。經核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1項相同 ,且聲明第3項回復罰鍰處分為無效部分係可代用,並均以 新北市政府為被告,皆主張罰鍰處分有無效之情形,應認係 同一事件。故原告就已向本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 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事由,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2.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原告違反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 1款規定,作所成罰鍰處分,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原處分 機關,而改制後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依現行老人福利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是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老人福利法的主管機關,則原告併以 衛福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為被告,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有關原告聲明確認108年11月7日函視同行政處分及該回復函 為無效行政處分    1.查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訴請確認108年11月7日函為無效之 行政處分,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以該函為行政處 分,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第112條,其訴請確認該函 為無效,顯無理由駁回確定(本院卷第75-82頁)。則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108年11 月7日回復函為行政處分與該回復處分有效性之確認。依前 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之聲明2確認108年11月7日 函視同行政處分,暨訴之聲明3回復108年11月7日函為無效 行政處分之訴訟,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效力所及 ,後者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與此部分聲明、標的相同並可包 含、代用,當事人也同一,自為同一事件。是此部分即有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不 能補正,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2.至原告前因向被告新北市府申請更正罰鍰處分,經被告新北 市府以108年11月7日函回復否准上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被告衛福部以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33-36頁 ),向本院提起確認108年11月7日函無效及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訟,經被告衛福部答辯在卷,並有原告申請更正狀及 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嗣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 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如上所述。則原告提起此部分 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始有當事人適 格外,其餘併列訴願機關衛福部及非行政機關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本院、最高行政法院為被告,也為當事人不適格, 而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聲明確認被告詐騙罰鍰處分為有效行政處分及確認被告 詐騙108年11月7日函不存在(非)行政處分  1.被告新北市政府依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以 罰鍰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法定行政訴訟程序審理後,為確定裁判1駁回確定(本院卷第 47-49頁),是該罰鍰處分並無違法,難認經法院依法審理有 何詐騙情事,原告對本件全部被告依其所訴此部分事實,應 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2.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理由明載108年11月7日函為行 政處分,惟原告主張處分無效事由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 ,已如上述,則並不存有詐騙原告該函為非(不存在)行政處 分情事。雖被告衛福部認該函非行政處分,然係依訴願之法 定程序所為法律見解之決定,尚難認有何詐騙之情。是原告 對本件全部被告依其所訴此部分事實,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原告聲明第4項及第5項  1.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倘 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案請求,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並無理 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 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  2.本件原告聲明第1至3項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合法 暨顯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依 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合併起訴請求被告衛福 部賠償其精神損失、被告新北市政府賠償其名譽損失,亦顯 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因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行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故本院無從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 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地方法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應分別以裁定、判決駁回之,惟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 避免救濟途徑歧異,爰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2-19

TPBA-112-訴-605-2025021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王證融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茲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三、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6時56分許,停車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之地面標繪黃實線處(駕駛人不在場),而有「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之違規事實,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 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3年8月21日填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17699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7日前,並於113年8月21日移 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3年8月21日透過「監理服務網 申訴平臺」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於113年 9月19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上訴人因認系爭車輛有「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176 99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917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交通標線劃設是禁 止標線外停車,並非禁止標線內停車,系爭車輛是停在自家 門口私人土地之標線內,請參照警方拍照之圖樣確認後懸位 置。㈡獨臺南市○○里0鄰○○路000號門前騎樓外畫黃色標線, 但標線位置位於水溝蓋外,於執法定義上模糊,水溝蓋本身 沒有黃色塗線,民眾主觀無法判斷是否不屬於法定不可停車 之範圍,而民眾車輛主觀為停在自家私人土地內。參照左右 鄰居○○路000號和○○路000號皆無禁止停車標線,甚且畫上停 車格,且是臺南市政府收費停車格,以表原處分與理不合, 屬於找碴之事實,唯獨○○路000號畫黃色標線限制自由,違 反憲法第24條。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 定表示禁止停車線左右邊禁止停車,但車輛位置定義模糊, 讓人遐想是否刻意抓小辮子,特意針對○○路000號百姓云云 。 五、經查,原判決就此已論明:㈠依採證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5 9頁、第60頁),系爭車輛停車時,其部分車身係在標繪於 地面之黃實線上方,又就該停車處之土地屬性,業據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2165456號書函 說明:「有關來文違規地點部分屬騎樓地,有民國65年1月6 日核定使用許可證南工字32316號(如附件)可稽,另排水 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範圍,係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違規地點非屬人行道,惟該處交通標線 劃設得否供汽車停車,非屬本局權責。」(見原審卷第79頁 、第80頁),另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3日南市交停 工字第1132279427號函亦說明:「查案揭違規地點本市中西 區開山路145號前係劃設禁止停車線,標線清晰可辨。」( 見原審卷第85頁),是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 之處所停車」無訛,則被上訴人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 輛之車主(即上訴人)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所有 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云云,並提出財政稅務局臺南 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316號函影本1紙、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建築圖說影 本1紙(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為佐;惟原處 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實線)之處 所停車」,而非以系爭車輛於「騎樓」停車而予以裁罰,是 上訴人執上開文件而以系爭車輛停車處為私人所有而非屬供 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乃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㈢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2-18

TPBA-114-交上-42-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09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簡蔡琴 豪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賴一中(董事長) 代 表 人 盧冠良 周賢明 王玉秀 林阿桃 林家儀 許裕米 沈賴阿鑾 林欣慧 林志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蘇雅婷 梁紹芳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昌 參 加 人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麥寬成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 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市○○區○○段○○○000號等17筆土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顏 月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劃定上開17筆 土地為更新單元,經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1日以府都新字第0 0000000000號公告劃定,原告(簡蔡琴等11人)所有土地及 建物均坐落於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原告前因不服被告准予核 定實施參加人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偕建設)報核 之「擬定○○市○○區○○段○○○000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案」(下稱系爭更新計畫案)提起行政訴訟。更新計畫案 審理期間,參加人立偕建設再將「擬定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 三小段196地號等17筆都市更新權利變化計畫案」(下稱系 爭權變計畫案)報請被告核定,經被告於109年3月11日以府 都新字地1083027653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實施,原告 亦不服系爭權變計畫案,乃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繫屬於本院時,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實施者係為參 加人立偕建設,該公司亦於109年9月21日具狀(本院於翌日 即109年9月22日準備期日當庭收文,參本院卷一第370頁、 第371頁)聲請參加訴訟,並經本院當庭「暫准」立偕建設 獨立參加(本院卷一第365頁),其後立偕建設均以參加人 身分陳述主張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嗣被告且於110年12月2 1日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二第117頁至 第120頁)核定參加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昇陽建設)擔任系爭更新計畫與權變計畫之實施者,立偕建 設實際上已退出系爭更新計畫案之實施。為完足該公司在本 件訴訟前階段所為各訴訟行為,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其參加訴 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8

TPBA-109-訴-520-20250218-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謝恕安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誤載為行政訴訟抗告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未繳納足額上訴裁判費,且未提出 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 年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4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雖另具狀補繳上訴裁判費(溢繳新臺幣1,000元), 惟就訴訟代理人部分,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仍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8

TPBA-113-訴-65-20250218-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田志文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院長) 訴訟代理人 吳欣宜 鍾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公審決字第00063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游錫堃變更為韓國瑜,資 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 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原告為被告所屬○○處○○師。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 電子郵件向其科長馬○偉申請調閱某案公文全卷,經馬○偉於 5月5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已提供該案相關簽函影本,應可滿 足簽辦所需,不另調閱公文全卷資料等語,原告於5月8日再 回復之電子郵件即稱將循申訴或其他管道處理。112年5月29 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向○○處及被告聲明不服,併陳明「將會 依法(於)30天內向本院補送申訴書」,被告所屬人事室則 以112年5月30日台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5月 30日函)原告稱「如欲提起申訴,應……提出具體事實內容及 敘明該事項如何影響台端權益,並於30日內補送申訴書,逾 期不予受理」。迄112年6月28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寄發申訴 書電子檔,被告以112年6月29日台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函)覆稱「……有關申訴書提出之方式,依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網站所載說明:公務人員要提起申訴, 必須以申訴書提出,不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並由 提起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爰台端112年6月28日以電子 郵件傳送申訴書,與上開規定不符,礙難受理。台端如欲提 起申訴,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期限內以紙本方 式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復 審經決定不受理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釐清原告起訴意旨及程序標的 ,原告主張因系爭函致其申訴權利受到侵害,故針對系爭函 提起復審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本件程序標的為系爭函 ,乃屬明確。 五、查原告因不服其科長關於調閱公文全卷之回復,於112年5月 29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申訴,經被告人事室112年5月30日函通 知應於30日內補正申訴書,待原告於112年6月28日以電子郵 件提出申訴書後,被告再以系爭函告知應以紙本方式提出, 逾期不予受理等情,乃為兩造一致之陳述,並有上開112年5 月30日函、系爭函卷內可稽(復審卷第64頁、第66頁、本院 卷第25頁),自可採為本件裁判基礎。  ㈠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 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 訴。」、「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 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 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 條第1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 0條所稱「書面」,係指以紙本形式存在之文書而言,不包 括以電磁方式存在之電子郵件,此乃法規中「書面」用語之 普遍理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 之Q&A說明「不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申訴,亦在 宣導此旨。  ㈡原告於112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申訴後,被告人事 室既以112年5月30日函通知原告應於30日提出書面,當認係 對原告應為補正之通知。迄原告於112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 提出申訴書,因未符合「書面」要件,被告遂以系爭函通知 不符要件,應於期限內(自112年5月30日通知補正起算,於 112年6月30日屆至)以紙本方式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之旨。 系爭函並未「不受理」原告之申訴,僅係重申相關法規,並 請原告再為補正之觀念通知,對原告既不生拒絕其申訴之規 制效力,原告亦無所謂「申訴之權利」受損可言,系爭函自 非屬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以此理由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 原告執其主觀見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起訴要件不備而 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7

TPBA-112-訴-1415-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阮鼎祥 即 原 告 上列抗告人因與內政部等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行政訴訟 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依職權命交通部、臺 灣高等檢察署承受訴訟之裁定(下稱命承受裁定)、12月30 日駁回抗告人之訴裁定(下稱駁回裁定)及依職權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下稱移送裁定)均提起抗告及聲明異議 ,其聲明異議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仍應視為 抗告。查抗告人對前述3個裁定不服,均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均未繳納抗告裁 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就對命 承受裁定、駁回裁定、移送裁定之抗告為補正(並請註明係 就何一裁定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4

TPBA-111-訴-352-20250214-4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瑞祥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27號裁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定期命抗告人 繳納裁判費、表明被告、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抗告人逾期 補正,應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施用毒品,警察填製通知單之違規 事實不客觀,本件應撤銷112年2月10日C1758219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本院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未預納裁判費及未表明被告、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由原 審於113年6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資(原審卷第59-63頁),惟抗 告人逾期未補正並繳納裁判費,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127 號裁定駁回其訴(原審卷第85-86頁),於法尚無不合。又 本件既經以未納裁判費之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主 張之實體爭執事項,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2-14

TPBA-114-交抗-5-20250214-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發金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美珍(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張艾寧 林文淞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6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原受有新北市政府老人健康保險費補助,嗣新北市 政府查對發現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將其戶籍遷出新北 市,有「新北市112年辦理老人健保補助實施計畫(下稱系 爭計畫)」第8點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查核有遷出新北市之 情事」,乃停止上開補助。抗告人不服補助遭取消,以「訴 願書」向行政院爭執,經行政院移請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北 市政府則以112年6月27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21183690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說明係因抗告人於112年3月17日遷出新北市 ,故依據系爭計畫第8點規定而不予補助抗告人。抗告人不 服原處分,逕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947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審理。原審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 3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 再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屬撤銷訴訟;②恢復抗告人老人健保補助之部分應屬課予 義務訴訟。而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均應經訴願 。本件抗告人就原處分未經訴願,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 其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處分之作成機關應為新北市政 府,本件將被告林妏燕列為起訴對象,亦非適法,併予駁回 。另抗告人亦誤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起訴對象,同予指明 。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憲法規定國民有遷徙和居住自由,抗告人將戶籍遷移馬祖1個 月後即遷回新北市,如此即取消一整年老人健保優待,不符 合憲法精神。  ㈡根據常理,政府出台某種規章制度,一定要提前三個月或半 年讓國人知道後才貫徹施行,可是新北市政府沒有做到,大 多數國民都不知道,特別是老人。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應在 辦理戶籍遷徙時要預先告知當事人,遷移戶籍將會喪失一年 社會福利,遷戶籍之人在知情下,仍堅持要遷,那喪失社會 福利是心甘情願,問題是人們在不知情而遷徙戶籍,從而喪 失一年社會福利,心有不甘。人同此心,事同此裡,請本院 依情依理依法公平判決。  ㈢系爭計畫不符合情理法,抗告人遷移戶籍只有一個月卻遭扣 除一整年補助,不合情理,應以抗告人遷出戶籍時間長度, 等比例剃除補助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查: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 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侵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以經過訴願程 序為前提。準此,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或 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均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次按老人福利法第22條規定,授權新北市政府訂定系爭計畫 ,該計畫第2點目的:「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因應 高齡社會來臨,維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老人身心健康並 增進老人福祉,轉型擴大辦理『老人健保補助實施計畫』,並 補助本市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部分負擔 費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訂定老人健保補助實施 計畫,受益對象為設籍本市一年以上且年滿65歲以上之長者 補助對象依造冊截止日為標準。」第8點其他注意事項:「( 一)有關111年12月31日及112年6月30日之造冊名冊,經本府 查核如有死亡登記及遷出本市之情事者,將不予補助。……( 三)對造冊名冊有異議者,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逕向本府社會局或本市各區公所辦理申復,經申復結 果符合補助對象者,應辦理補發。……」由上述規定可知,新 北市政府為增進老人身心健康,應主動作成處分,對於設籍 符合資格之65歲以上長者補助健保費用。國家既有補助義務 ,且65歲以上長者未獲補助時,可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復, 即65歲以上長者有補助請求權。自不因新北市政府主動作成 補助處分,即謂65歲以上長者就不服未獲補助之情形,因欠 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程序,而不得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因此,如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雖未事先申請 ,亦得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人民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尋求權利保護的目的,在取得其依法申請的行政處 分或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 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 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 以求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 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號、107年度判字第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除請求判命新北 市政府應作成抗告人所申請內容的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 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 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第1項屬撤銷訴 訟,第2項屬課予義務訴訟,容有誤解,應予釐清。  ㈢原審參據相對人答辯狀(原審卷第21頁),認定抗告人未對 原處分提出訴願;本院亦函詢衛生福利部及新北市政府,據 覆稱抗告人對原處分未提出訴願,有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27 日衛部法字第113012375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31日新 北府社老字第113100930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 54頁)。是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適法,從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訴訟,即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洵無違誤。抗告人僅就 本案實體理由據以爭執,而未指摘原裁定以未經合法訴願為 由駁回其訴有何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14

TPBA-113-簡抗-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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