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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凱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凱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除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立法意旨無非 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 成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又受刑人於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 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 其受刑利益,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 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予合理限制。基於目的 合理性解釋,應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 ,法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而為裁定,終結其訴訟關係時,受 刑人即應受其拘束,自無撤回請求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4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於法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而為裁定前,基於受刑人自主選擇權之保障,應認受刑人 仍可撤回其請求為宜,而於受刑人撤回其請求時,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 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又其中編號3至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 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3年度執聲 字第1415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二)惟受刑人於本院就定應執行刑發函請其表示意見時改稱:因 受刑人尚有多罪未確定,希望等該等罪刑均確定後再一併定 刑,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請暫免定刑等語,有本院函文、 受刑人回覆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47頁)。是受刑 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 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 罰。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 選擇權及其可受定刑之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要件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10年7月7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112年3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19日) 同左 112年4月28日 2 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0年10月16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112年3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19日) 同左 112年4月28日 3 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處有期徒刑3月) 110年10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0號 112年9月8日 同左 112年12月12日 4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0號 112年9月8日 同左 112年12月12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 113年7月21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6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8日至112年3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 113年7月21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備註: 1.編號1至2之罪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2.編號3至4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3.編號5至6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2025-02-11

CTDM-113-聲-1544-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全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全益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全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同一罪名而兼有多種主刑宣告時,各主刑應得拆分而與不同 群組之其他同種主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一)於當代刑事法體系,刑事法之效力內涵可簡單區分為「犯罪 」之構成及「刑罰」之處斷兩大類型,自體系言之,「犯罪 」之審查體系係以構成要件、違法、有責之三階段判斷為軸 心,以此審視行為人之特定行為是否屬法律所應處罰之犯罪 行為,而「刑罰」之決斷則係於確認行為人成立特定犯罪後 ,依法律決定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所應承受之不利益處遇之 內容、程度。於概念上以言,犯罪之存在係為刑罰科處之前 提,兩者間雖有高度密切之關聯,惟犯罪之確認與刑罰之科 處,於法律上仍分屬不同之法律效果(例如於違憲審查之情 形,可單純審視法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是否合憲、亦 可單純判斷法律對該犯罪所設定之法定刑度是否對行為人形 成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原則;或於刑事訴訟法中,該法第34 8條第3項已明定當事人可僅針對判決之刑度進行上訴,而將 犯罪之認定與刑度之量處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等),是於當 代刑事法體系中,「罪」與「刑」之概念內涵仍屬有別,而 無強將犯罪與刑罰一體視之之必要。且於我國刑法內,罪數 與刑罰之數量並非當然相等,於刑事法律中,亦有眾多對於 單一犯罪事實,兼以科處多種刑罰之規範,是於處理「刑罰 」之判斷時,自不應拘泥於「罪」之框架,而應以「刑罰」 之框架檢視,方屬妥適。 (二)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於體例上雖規範於刑法第七章 「數罪併罰」之章節內,是由「數罪」之文言,該規定似雖 為處理數個「罪」之調和,惟由刑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範 體例以觀,可見該等條文適用之要件,均以數個「同種宣告 刑」存在為其前提,是其概念內涵仍係在處理「數個同種宣 告刑如何執行」之問題,於學說體系上,亦咸將刑法第50至 53條之規定,置於「執行刑」之脈絡下加以討論,是於體系 上以言,應將上開條文之規定,置於刑罰之框架下予以觀察 ,方屬適當。而由刑法第51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法於酌定 執行刑時,雖係以「數罪併罰」為前提,惟執行刑之效力, 則係依不同刑種而分有不同之規範,可見刑法第51條之法律 效力,實係依附於「刑」之上,而非當然與「罪」綁定,且 依刑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刑可分為主刑、從刑2者,主 刑可分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5種類 型,而5種主刑間,於刑罰概念上均屬相互獨立之法律效果 ,各種主刑所依憑之刑罰法理基礎(如生命刑、短期自由刑 、長期自由刑、金錢刑等)均有不同,彼此間亦無適用上之 當然關聯,是不同種類之主刑於刑法第51條之框架意義上, 均屬可分別檢視之標的,縱於同一罪名下,因法律制度之設 計,或因個別案件之刑罰裁量,而使行為人兼受有2種以上 主刑之宣告,該2種主刑之執行既相互獨立,其據以論定執 行刑之法理基礎亦非當然同一,自無需僅因該等主刑同時存 在於同一罪名之下,即認定該等主刑於依刑法第51條酌定執 行刑時,需與罪名綁定而不可拆分,否則將使「數罪」與「 數宣告刑」之意涵相互混淆,更可能因此使受刑人受有無法 合併定執行刑之潛在不利益,當非妥適。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 1所示罪名之宣告刑兼有有期徒刑、罰金刑2種主刑,依上開 說明,此等2種主刑於酌定執行刑時,應可分別與不同群之 同種主刑分別酌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雖曾就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有期徒刑部分,與另案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4號案件裁定在案(卷附法院曾 經定應執行簡表參照),復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部分 ,與附表編號2之罰金刑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非法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罪、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其罪質相似,行為時間亦僅相隔數月,堪認 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相當程度之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 之減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 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0月5日 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9年8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9月18日) 同左 109年9月30日 2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17日至106年8月11日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337號 113年8月21日 同左 113年9月24日 備註:

2025-02-10

CTDM-113-聲-1519-20250210-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20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衍新 送達代收人 黃玄如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莊博智 陳志德 陳志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被告陳志德雖於本院刑事案件中,因通緝而尚未受判決,惟 原告既主張被告陳志德係與被告莊博智、陳志尚共同侵害其 權利之人,且被告莊博智、陳志尚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 則依原告之主張,被告陳志德亦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當得隨被告莊博智、陳志尚之事件一同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2-07

CTDM-110-附民-207-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蔚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蔚平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犯罪事實 一、余蔚平於民國113年5月1日11時27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內,因服用酒精類飲料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受上開物質影響其精神 狀態,使其對事物的認知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低於常人( 然其辨識、控制能力尚未達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詳後述),因而心生妄念,認 定堆置於其上開住處臥室(即偵卷第87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現場位置圖之「臥室1」,下稱本案房間)內,由其所管 領之床鋪、棉被、衣物等物品係他人任意堆放之物而意欲焚 燬之,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在其上開住處內 ,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將燃燒中之衛生紙置放於本案房 間內之棉被、床鋪旁,而引發火勢,致該床鋪及棉被右半部 遭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嗣余蔚平因不耐火燒之氣味,始 持滅火器撲滅火勢,而警、消人員於同日11時31分許,獲報 到場並以浴室水源加強清理、降溫,確認火勢完全熄滅,並 告誡余蔚平於住處內任意縱火可能延燒至整棟建物後,於同 日11時46分離去。 二、嗣余蔚平經警、消人員告誡後,已知悉其住處為地上16層樓 之集合式住宅,有眾多人口居住其中,其主觀上已預見倘於 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引燃之火勢除可能燒燬自己住處外 ,亦極有可能延燒至整棟住宅建物,仍執認其房間內堆放之 物品係他人任意堆置之物而欲加以燒燬,並容任其住處及上 開集合式住宅之其他部分因受其所燃放之火源延燒而燒燬之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接續並層升其上開放火犯意為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1時46分(公 訴意旨誤載為11時31分)至11時50分間,在本案房間內,以 不詳方式燃放火源後,旋即離開其住處而放任火勢燃燒,本 案房間內之床鋪、棉被等易燃物因而受燒起火並劇烈燃燒, 致本案房間之牆壁及上方樓板水泥受燒變色、剝落、玻璃窗 受燒破裂掉落、熱水器受燒變色掉落、西北側沙發及床鋪燒 燬、鐵櫃受燒變色、門框受燒碳化、門板燒失,而後火勢延 燒至另一臥室及東側陽台,致其住處東側陽台塑膠拉門受燒 軟化、上方磁磚煙燻變黑、受燒剝落,而另一臥室之東側紗 窗燒燬、燈具熱熔掉落,嗣經民眾發現發生火災報請消防人 員即時到場灌救,火勢方告撲滅,而未達於使建築物之主要 結構燒失損壞之燒燬結果。後經警於上址1樓尋得余蔚平, 並會同余蔚平返回住處後,在其居所內扣得吸食器1組、分 裝杓1支、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余蔚平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上開書面報告經當事人明 示同意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見 本院卷第241-269頁),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1頁),自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蔚平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113年5月1日11時27 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內,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 將燃燒中之衛生紙置放於本案房間之棉被、床鋪旁,而引發 火勢,並持滅火器撲滅火勢(下稱第一次火勢)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  1.當天第一次火勢是因為我要燒螞蟻,才用衛生紙點火去燒, 後來我將沒有燒完的衛生紙放在房間的菸灰缸內,一不小心 引燃床單才發生火災,我引發第一次火勢之行為並非基於放 火燒燬他人物品之故意所為。  2.在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完並離開後,我覺得滅火器粉末的味 道很刺鼻才離開我家,我也不知道我家為何會燒起來,我並 無於警、消人員離開後,在本案房間內第二次引火之舉措等 語。 (二)本案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3年5月1日11時27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內 ,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將燃燒中之衛生紙置放於本案房 間內之棉被、床鋪旁而引發火勢,嗣於火勢引燃後,自行持 滅火器撲滅火勢。  2.警、消人員於同日11時31分許獲報到場,並以浴室水源加強 清理、降溫,確認火勢完全熄滅後,告誡被告如於住宅內放 火可能導致火勢延燒至社區大樓之情,並於同日11時46分離 去。  3.被告於同日11時50分許,離開其住處並搭乘電梯前往其住宅 社區1樓,其後均持續坐在其住處社區廣場之長椅上而未再 返回其住處,嗣其住處再度發生火災(下稱第二次火勢),員 警於同日12時39分許接獲報案後,轉知消防人員,並於同日 12時45分許到場處理。  4.被告住處內之本案房間之床單等易燃物因第二次火勢而受燒 起火並劇烈燃燒,致本案房間之牆壁及上方樓板水泥受燒變 色、剝落、玻璃窗受燒破裂掉落、熱水器受燒變色掉落、西 北側沙發及床鋪燒燬、鐵櫃受燒變色、門框受燒碳化、門板 燒失,而後火勢延燒至另一臥室及東側陽台,致其住處東側 陽台塑膠拉門受燒軟化、上方磁磚煙燻變黑、受燒剝落,而 另一臥室之東側紗窗燒燬、燈具熱熔掉落。  5.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 ,核與證人即本案到場之消防人員黃啟峰、證人即本案火災 原因鑑定人員劉俊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獲報前往處理第一次火勢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本院勘 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331-334、371-376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 第37-39頁)、高雄市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 警卷第45-48頁)、第二次火勢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擷 取畫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5-60頁)、被告住處社區大樓 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21頁)、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113年5月14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332349700號函暨所附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編號:B24E01M1) (見偵卷第81-147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服用酒精、毒品等物質,而使其對事 物的認知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低於常人。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時在住處喝米酒跟啤酒,之 後我下樓時,再到隔壁檳榔攤買4罐啤酒喝等語(見警卷第18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這兩、三天有在家中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煙霧施用過等語(見偵卷第16頁),而 由現場照片可見,於警消人員到場時,被告住處內之桌上確 有擺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及米酒瓶(見警卷第5 6、58頁,吸食器鑑定結果見偵卷第245頁),且由卷附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5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可 見,被告於113年5月1日18時27分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檢 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警卷第73頁 、偵卷第27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有服用酒類 飲料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2.由本案相關情狀以觀,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於其住處引發第 一次火勢行為後,自行將火源撲滅,然於警、消人員到場處 理時,由被告與警、消人員之對話過程,可見被告對於員警 之詢問,多答非所問,且於員警詢問其起火原因時,多次回 稱其住處內遭不明人士擅自入侵、居住等語句,然於員警詢 問其住處內尚有何人居住時,除持續語焉不詳外,僅答稱「 過世了」、「走了」等話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1-334頁),是自被告於第一次火勢發生時,其 與員警之對話過程可見,被告對事物之認知、語言組織及理 解員警語句之能力已與常人有異,並有偏離常軌之情。  3.而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50分許,赤裸上半身而離開其住處, 並於其後坐在其住處社區外廣場之長椅上,於警、消人員因 受通報發生第二次火勢而到場後,被告於第一時間對警方人 員叫囂,且於員警盤問時,答稱其係受亡者請託而放火等話 語,而被告經員警當場逮捕並帶返派出所後,又於派出所內 因不明原因而自行將外褲脫下,此有現場處理員警之偵查報 告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3-1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 1頁)、密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員警與被告於案發現場之對話 譯文(見警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第二次火勢 發生當下,其行為、思考及舉止均異於常人,而有明顯脫序 之情事。  4.又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鑑定,該院鑑定 意見略以: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應處於多重物質影響下(甲 基安非他命及酒精),其身心狀態在多日的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下,對於事物的認知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應受到物質 影響而低於常人。被告在案件行為時,應有因為施用安非他 命類物質,加上合併酒精使用,影響了其對事物之認識能力 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之情形。在使用前述物質特別是安非 他命後,對於事物之認識能力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應低於 常人(考量涉案事件本身的不合理性、在警方到場時的混亂 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 因服用藥物、酒精後,影響於其精神狀態,而使其對事物之 認識能力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低於常人,應堪認定(惟此 部分能力低下尚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程度,詳後述)。 (四)被告引發第一次火勢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 品之犯意所為:  1.被告於113年5月2日之警詢中供稱:當時因為我看到房間堆 著一堆朋友的東西,我看了很火大,才會用打火機點火燃燒 等語(見警卷第25頁),復於同日之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回來 時,發現房間內的東西不是我的,我才拿一個噴槍噴我的床 單而引火,但起火後,我就自行將火撲滅等語(見偵卷第15- 17頁),又於本院113年5月2日之羈押審查訊問中供稱:我承 認第一次的放火行為,我是因為心情不好才在我家內放火等 語(見偵卷第261-269頁)。是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已明確供稱其本案引火行為係故意 為之,且其主觀上欲燒燬之標的,係其房內堆置之「他人物 品」,而數度自承其確係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 而為第一次引火行為。  2.再由卷附到場處理第一次火勢之員警密錄器影像以觀,在第 一次火勢發生後,被告與員警對話時,數度提及其對於本案 房間內遭他人堆置物品而心生不滿之事,於警、消人員詢問 其起火原因時,被告回稱「沒有東西燒啊,要不然燒什麼? 我燒衛生紙啊,他們把我卡弄不見,東西都在家裡」、「東 西不是我的啊,它們通通丟過來」等語,而於員警向其告誡 「余蔚平,下次不要有這種動作」等告知被告不得再行引燃 火勢之話語時,被告仍持續向員警稱「就是要有這種動作, 他們擅自進入我家,後面來了我不接受,聽懂嗎?」、「就 是從後面來的我不接受」等語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331-334頁),顯見被告於第一次火勢發生時,其 主觀上確有堅認其住處內遭他人任意堆置物品,並執意引火 以焚燬上開物品之情,是其引發第一次火勢之舉,確係本於 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所為,至為明確。  3.再由卷附密錄器影像照片,可見本案房間內確有堆放大量雜 物(見偵卷第154-155頁),此亦與被告前開所陳其因不滿房 間住處內堆放他人雜物而意欲焚燒該處物品之理由相合。且 由被告本案引火之手段觀察,被告第一次引火之方式,係以 打火機引燃衛生紙後,將之放置於本案房間之床鋪棉被旁, 使火勢因而延燃至其床鋪及棉被、枕頭、床頭櫃等物,衡酌 常情,被告所為引火之情狀,顯非社會通常使用火源之合理 情形,且考量棉被、床鋪均屬易燃物品,將燃燒中之物品放 置旁側,極易致火苗因而延燒至上開物品而將之焚燬,足徵 被告於上開第一次引火行為時,確有故意引發火勢之意,應 堪認定。  4.被告雖於113年6月13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第一次火勢 的發生是因為我用打火機點火引燃衛生紙在走道燒螞蟻,衛 生紙還沒燒完,我就將衛生紙拿回去放在本案房間地板放置 的菸灰缸上,我沒有把火熄滅,就將門帶上,離開房間到一 樓。後來消防車來了,我就跟消防員一起上樓,上樓後我就 看到我家門口也站著消防員,才知道我家發生火災,我才趕 緊進屋拿滅火器把火撲滅等語(見偵卷第251-254頁、本院卷 第86頁)。然查: (1)由被告於犯後之歷次陳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於第一次火勢 發生後警方到場時、113年5月2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 審查訊問中,均明確陳稱其係因對房內堆置物品心生不滿方 引火燒燬房間,且隻字未提及其第一次引火行為係因「燒螞 蟻」而不慎引發火源之情,直至113年6月13日之偵訊中方首 次提及上情,顯見被告之上開辯詞與其案發後第一時間之陳 述已有明顯出入,而難遽信。 (2)且由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於警、消到場時,已經 身處於其住處內,且於第一時間更拒絕開門使警、消入內,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2、37 1頁),此節與被告上開所陳其於消防員到場後,方察覺其住 處失火而將之撲滅之情節明顯不符,則被告所陳情節是否可 採,更有高度可疑。 (3)又倘被告於將引燃之衛生紙棄置於本案房間內前,確有以上 開衛生紙在走道上燃燒螞蟻之情事,則其住處走道上,理應 留存火勢燃燒之跡象,然由上開密錄器影像,可見於被告第 一次引火後,其住處內除本案房間外,別無其他地方留有明 顯燒灼之痕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331-334、371-376頁),則被告所陳情節亦與上開客觀 跡證明顯衝突。且衛生紙係為極易燃之紙製物品,於引燃後 ,火勢於短暫時間內,即會延燒至衛生紙之整體,如貿然接 觸燃燒中之衛生紙,極易因火勢延燃而遭燒灼,此應為社會 通常之人所應有之認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因藥物、酒 精之影響而使其對事物之認知有異於常人之處,惟由上開密 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於持用滅火器滅火後,因對乾粉氣味感受 不適,而以衣物遮掩其口鼻(見本院卷第375頁),顯見被告 仍可感受其生理上之不適,且具有趨避生理不適,並可採取 相應之防範措施之能力,斷難想見被告有何刻意將燃燒中之 衛生紙移置他處,而使自身暴露於可能遭燒灼之高度危險之 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陳,顯為事後為合理化自身所為之異 常舉措而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5.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雖於第一次引火後,旋持滅火器 將火源撲滅,足徵被告第一次引火應係不慎失火,其第一次 引火當時確無放火之故意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行為思考與對外在事物之認知,因毒 品、酒精之影響而異於常人,已如前述,是於判斷被告當下 舉止之具體動機時,即不宜以事後客觀理性人之角度反推其 行為動機,而應以其行為當下之認知狀況、其所認知之情境 及其處於行為異常狀態時之相關陳述,據以推論其行為當下 之思考、動機。 (2)查被告於113年5月1日之警詢中供稱:當時我燃燒衛生紙後 ,因為有味道,我就自己將火撲滅等語(見警卷第17頁),由 上開情詞觀之,可見被告僅係於火勢引燃後,因對燃燒物品 之氣味感到不快,方自行將火勢撲滅,且被告於113年5月2 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已明確供稱其第一次引火 行為之動機係為焚燬「他人堆置於其房間內之物品」,而故 意引發火勢,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行為當下,既已數度明確 陳稱其係故意引發火勢,亦已表明其自行撲滅火勢之緣由, 自無由以事後理性人之角度,由被告自行撲滅第一次火勢之 舉措,反推被告於第一次燃放火勢時,主觀上不具備放火之 故意。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6.檢察官雖認被告第一次引火行為亦屬放火燒燬住宅之行為, 然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 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 的物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應具體審認行為人 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 以認定行為人所應適用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 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第一次引火時,其動機係為燒 燬本案房間內所堆置之物品,已如前述,是被告第一次引火 之標的,顯係本案房間內之「物品」,而非為本案房間或其 住宅本身,且被告於第一次引火後,旋及將火勢撲滅,而由 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亦可見第一次火勢僅燒灼其床鋪、床上 之棉被、衣物等物品(見本院卷第374頁),其延燒範圍並非 甚廣,卷內復查無被告確於第一次引火時,即有以之燒燬其 住宅之犯意,或有任令火勢延燒至其住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情狀,自難推認被告於第一次引火時,即有放火燒燬住宅之 主觀犯意,檢察官此部分所論,應屬無據,爰更正此部分犯 罪事實如前。 (五)被告確有燃放第二次火勢之舉  1.首就本案相關客觀情狀而言,案發當日於被告住處內,除被 告外,別無他人在內。被告於第一次燃放火勢後,警、消人 員到場處理、灑水以徹底澆熄火苗,於確認現場火苗已熄滅 後,在案發當日11時46分許離開被告住處,被告則於案發當 日11時50分許,搭乘電梯離開其住處,並持續坐立於其住處 社區外之長椅上而未再返回其住處,其後被告住處陸續有火 苗、濃煙竄出,員警於同日12時39分接獲報案,於同日12時 45分許,警、消人員到場灌救,此時被告仍持續坐在上開長 椅上,而為到場之員警當場拘捕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先予說明。  2.證人即本案到場消防員黃啟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 第一次火勢發生後,我們收到通報到場時,火勢已經熄滅, 而沒有明火,我們進入本案房間時,地上有一個稍微沒有很 高的櫃子,上面有堆放一些東西,另外還有一張彈簧床,床 上有堆放棉被、衣服等雜物,因為棉被、衣物都是容易燃燒 的物品,我們有全部把這些物品翻開,將它們用水澆濕以防 止復燃,本案房間的對面是廁所,裡面剛好有一個很大的水 桶,他本身裡面也有水,我們就持續用水一直將棉被、床舖 及其上堆放之衣物等物品淋濕,淋到整個房間都沒有煙霧, 確認過不會復燃我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9頁)。 而由卷附密錄器影像,亦可見被告引發第一次火勢,員警、 消防員獲報到場後,消防員於進入被告住處後,即開始持續 持水盆接水至本案房間內將火勢澆熄,而員警於消防員灌救 完畢後,亦有再次進入本案房間內確認火勢確已完全熄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卷附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4 、371-376頁),是於本案員警、消防員於案發當日11時46分 離開被告住處時,被告所引發之第一次火勢應已完全熄滅, 應堪審認。  3.由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見 偵卷第119、121-143頁),可見本案房間內有2處燒損狀況較 嚴重之處,2處均位於本案房間內之床鋪旁,一處係位於床 鋪之東北角(下稱編號2處所),一側則位於床鋪之西南角(下 稱編號1處所),上開調查鑑定書之鑑定人劉俊明亦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當時第二次起火後,我與同仁有到現場採證,當 時本案房間內有兩處燒損比較嚴重的地方,我們就有分別採 集證物檢驗,並在平面圖上分別標示為編號1、2,由現場狀 況可以看到雖然本案房間燒損得很嚴重,但編號1、2中間的 那個床鋪還有部分保持原色,因此編號1、2是兩個不連貫的 燃燒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綜合上開情節,可見本案 房間內應至少存在兩處可能之起火點,而經比對本院勘驗筆 錄所附密錄器影像截圖,可見其中編號1之部分,係為被告 第一次引火之起火處,是本案房間內除上開起火處外,至少 仍存在第二個可能之起火處(即編號2處所),且該起火處與 第一次引火之起火處並非連貫,是本案第二次火勢應非係第 一次火勢之復燃或延燃所致,而係於本案房間內編號2之處 所另行發生之火勢,應堪認定。  4.鑑定人劉俊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本案情形以言,我沒 辦法確定第二次火勢時,是否可能是被告引發第一次火勢後 ,在其自行滅火之過程中,有掀動床上的棉被、雜物,導致 有微小的火源飛到本案房間編號2之處所而引發第二次火勢 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然其亦明確證稱:我目前 已經從事火場調查約5、6年,大約承辦50至60起火場事故調 查案件,以我的經驗而言,我目前沒有遇到因為這種情形而 引發第二次火災的狀況,我看當時的密錄器,現場消防員已 經澆水澆了很多次,一般來說要復燃的機會非常少等語(見 本院卷第349頁),而由本案第一次火勢之處理經過,可見警 、消於案發當日11時37分到場前,本案第一次火勢已經被告 自行持滅火器撲滅,於消防員前往查看時,現場已無任何明 火燃燒,而消防員於到場後,更多次自廁所內持水將第一次 火勢周遭之棉被、床舖等易燃物澆濕,並由員警確認房內已 無任何燃燒痕跡後方離去,已如前述,是本案第一次火勢除 經被告撲滅外,另由警、消人員於現場徹底踐行防止火勢復 燃、延燃之相關措施,且由卷附密錄器影像,亦可見於員警 於案發當日11時40分許(密錄器影像顯示時間為11時56分, 惟經比對影像時間12時2分處顯示之現實時間為11時46分, 可見密錄器影像應較現實時間快16分鐘)前往本案房間查看 時,房內亦已全無任何火苗燃燒之跡象或因火苗悶燒所產生 之煙霧,此有卷附密錄器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74頁) ,是於客觀上以言,本案因第一次火苗飛火延燃而引發第二 次火勢之或然率極低,於客觀上應可排除此種可能,而無足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於本案房間內引 發第二次火勢之情形,然綜上各節以觀,可見本案房間於案 發當日先後於不同處所共發生2次火勢,且被告所引發之第 一次火勢,於案發當日11時46分時,應已經消防人員完全撲 滅,並可排除因第一次火勢之延燒、復燃、飛火而引發第二 次火勢之可能,而由本案房間內編號2起火點之周圍觀察, 亦可見該處周圍並無電線短路之情形,也無堆置炊事工具等 可能引發火勢之物(見偵卷第99頁),足認本案第二次火勢, 應係於案發當日11時46分後,方由人為引火。而案發當日被 告住處內,除被告外別無他人存在,且被告於11時50分許, 即已離開其住處,其後直至警、消獲報到場時,均無人身處 於上開住處內,是本案第二次火勢,應係由被告於案發當日 11時46分至50分間,在本案房間之編號2處所內,以不明方 式引燃火勢所致,應堪認定。  6.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依證人劉俊明之證述內容,第二次火 勢不能排除是被告第一次引火行為的復燃所致,基於罪疑惟 利被告原則,應不得認定被告有兩次引火行為等語。然查: (1)按刑事證據法之所謂超越合理懷疑原則,係指法院於判決有 罪時,必須根據不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易言之,如卷 內既存證據業已超越合理懷疑,於理性自然人心目中對於判 定被告有罪不存有任何合理疑點時,法院方得判定被告有罪 ,然此非表示被告及辯護人得任意提出各種可能之情況以作 為抗辯,其抗辯除須有一定之基礎或證據得予支持外,亦應 具備一定之發生概率,並合乎常識常理以及經驗邏輯,使一 般理性之人均認為確實可能有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時, 此時方得認為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2)就本案情形以言,證人劉俊明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第二 次火勢於理論上,並無法排除係因第一次火勢之飛火延燃他 處所致,然其亦證稱此等情事於火場調查實務上之發生概率 極低,且其從業至今均未見得此等情形等語,已如前述。顯 見於火場處理實務上,因飛火未確實撲滅而延燃他處之情狀 ,應屬極為罕見之火災原因,且本案第一次火勢先由被告自 行撲滅後,再經消防員以水澆灌而徹底熄滅,並經員警以目 視確認火勢確已熄滅,是本案第一次火勢已經多人先後處置 ,並經深具火場處理經驗之消防人員徹底進行避免復燃之處 置,於客觀上,確難想見本案火勢仍有復燃、延燃之可能。 (3)再由本案房間之現場照片以觀,可見本案房間內之床鋪上, 堆置棉被、衣物等大量易燃物品(見警卷第54頁),而於員警 於案發當日11時40分許前往本案房間查看時,房內已全無任 何火苗燃燒之跡象或煙霧,然於同日12時45分許,警、消人 員到場灌救時,第二次火勢已經延燒至本案房間內之樓板、 牆壁,更延燒至被告住處之陽台、其他臥室,顯見第二次火 勢擴散、延燃之所需時間甚短。是如第二次火勢確係因被告 撲滅第一次火勢時,因翻動物品而不慎使火星飛往他處所致 ,該等火勢應於警、消人員處理第一次火勢時均處於持續燃 燒之狀態,再由密錄器影像可見,本案第一次火勢之灌救過 程長約9分鐘(見本院卷第371-376頁),是如當時本案房間內 已存有引發第二次火勢之火源,該火源於消防人員離開前, 至少應已持續燃燒10分鐘以上,斷難想見該等火勢在警、消 到場處理第一次火勢之過程中,會全無產生任何燃燒之跡象 、煙霧之可能,然由卷附密錄器影像可見,於消防隊員灌救 完畢後,房內全無任何物品燃燒之跡象,亦無任何煙霧,由 上開情狀以觀,本案房間於斯時仍有火勢燃燒之概然率應屬 甚微,則辯護人所稱之第二次火勢係因第一次火勢復燃所致 之事實,於客觀上發生之概率極低,而難逕以此推認本案尚 存合理懷疑,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7.檢察官雖認被告第二次引火之過程,係於案發當日11時31分 至11時50分間,在按壓腳踏車噴油罐之同時點燃打火機,並 將起火之噴油罐丟入本案房間內而引發火勢,然查: (1)由卷附密錄器影像可見,本案警、消人員係於案發當日11時 46分方離開被告住處,且於警、消人員離開前,現場已無任 何火勢燃燒之跡象(見本院卷第376頁),則被告於其住處燃 放第二次火勢之時間,應係於警、消人員離開其住處後之同 日11時46分至其自行離開上開住處之同日11時50分間,此部 分時間應予更正。 (2)被告雖於113年6月13日之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回家後,在客 廳拿噴油罐時,不小心用打火機點燃火勢才引發第二次火災 ,當時因為我的腳踏車停在客廳保養,我才會拿噴油罐準備 使用,但我忘記為何要拿打火機點燃,我當時看到火勢被嚇 一跳,就將著火的噴油罐往客廳椅子上丟,我不知道為何起 火點會在房間內等語(見偵卷第251-254頁)。復於本院訊問 及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在客廳一手拿噴油罐,一手拿打火機 ,莫名其妙就點著火,我嚇到就將噴油罐丟到客廳,我並沒 有在本案房間內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53-57、83-93頁)。   然被告於113年5月2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未曾 提及任何其於客廳內手持噴油罐點火之事,是其歷次對第二 次引火情節所為陳述明顯前後相異,已難遽採。 (3)再由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可見本案第二次火勢之起 火點係在本案房間內(見偵卷第8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之第二次引火處所係在其住處客廳,而與上情明 顯不符,且由現場照片可見,於案發當日警、消到場處理時 ,被告住處內並無擺放腳踏車(見警卷第53頁),而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既已因藥物、酒精之影響而處於異常 狀態,且被告上開所陳之引火情節,非但前後矛盾,更與卷 內所呈現之事證全然不符,而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4)由證物鑑定報告可見,本案房間之起火點周遭所採集之證物 樣本,經檢驗均未驗出易燃液體成分(見偵卷第115頁),且 證人黃啟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第二次起火時,現場並 無汽油或油氣等氣味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鑑定人劉俊 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起火處附近並沒有找到類似 噴罐的東西,也沒有在本案房間內看到類似油罐、噴油罐或 聞到油氣洩漏的氣味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54頁)。是卷內 現有事證均無從佐證第二次火勢之原因係因被告引燃噴油罐 所致,檢察官徒憑被告片面有疑之供述,復未審酌被告供述 與卷內事證相互矛盾之處,即遽認被告之第二次引火行為係 以打火機引燃噴油罐所致,應屬速斷而無足憑採,爰更正此 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六)被告應係承接第一次引火之故意,並層升至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而引發第二次火勢  1.查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27分前,因施用毒品、服用酒精而致 其精神狀態陷於異常,堅認本案房間內堆放之物品係其友人 任意堆置之物而心生不滿,因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 故意而為第一次引火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由卷附員 警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於第一次引火後,在警、消人員到 場處理,且經員警勸阻其繼續放火後,其主觀上對本案房間 內之物品係由他人任意堆置,而意欲放火將之燒燬之妄念仍 持續存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4頁) ,顯見被告欲放火燒燬本案房間內堆置物品之意念,並未因 員警、消防人員之介入而中斷,首堪認定。  2.再由卷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前開(五)部分之理由所述,可知 本案第一次火勢之起火點為本案臥室床鋪之西南角,而第二 次火勢之起火點則為床鋪之東北角(見偵卷第119頁),顯見 本案2次火勢之起火點均係圍繞在本案房間內之床鋪周遭, 另被告燃放第一次火勢之決意,並未因警、消人員之介入而 中斷,已如前述。且第二次火勢之引燃地點,亦係位於本案 房間內之床鋪旁側,僅係起火點稍有不同,而被告第二度燃 放火勢之本案房間,即係被告於第一次引火時,因其內堆放 大量雜物而心生不滿,意欲焚燬上開物品之處所,且被告於 警、消人員離去後,僅僅5分鐘內即再度於本案房間內燃放 第二次火勢,顯見被告本案所為第二次引火行為,仍係因其 於施用藥物及服用酒類後,因內心之妄念而決意放火燒燬上 開物品,而承續其第一次引火時之犯意所為,至為明確。  3.由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警、消人員於到場處理第一次 火勢時,已多次向被告告誡其引火行為可能導致其住處房屋 燒燬,甚而可能延燒至社區之其他住宅等情事,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4頁),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 因酒精、藥物之影響而使其精神狀態異於常人,惟其認識、 控制能力仍未達於顯著低下之程度(詳後述),由上開密錄器 影像,可見被告於員警詢問其姓名時仍可正常回應,並可協 助員警以磁扣操作電梯(見本院卷第332、375頁),顯然被告 仍具有一定認知事物之能力,當可預見其如於住處內再度燃 放火勢,將有極高可能燒燬其住處,甚至延燒至社區其他住 戶之住宅,然被告於第二次燃放火勢後,於11時50分左右旋 即離開其住處,並於警、消到場前,均坐在其住處外廣場之 長椅上(見偵卷第19-21頁),顯見被告於第二次引火後,即 任令火勢延燒而未為任何防範作為,是被告主觀上對其引發 之火勢可能燒燬其住處及周遭結構相連之大樓房屋一事確有 所預見,仍放任火勢燃燒至其住宅結構而不違背其本意,其 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確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服用酒精、施用毒品而使 其精神狀態陷於異常之情境而心生妄念,復因上開精神狀態 之影響,而先後2度故意引火而燃燒其住處內堆放之物品, 均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僅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欲犯重罪之犯意而為, 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輕罪,揆之「所知重於 犯人所犯,從其所犯」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客觀上所實 行之輕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第一次引火行為時,其主觀上雖認其房內堆置 之物品係為他人所有之物,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 意而為第一次引火行為,已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即明確否認上情(見本院卷第55頁),且由被告於偵查中所陳 ,可見本案房屋僅有其一人居住(見偵卷第265頁),則本案 房間內所堆置之物品,應可合理推認係為被告所有,或為其 所管領之物,則被告於第一次引火時,其主觀上雖係以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所為,然其所燒燬之物,實應係其自 己所有之物,依所知所犯之法理,就被告第一次引火之舉, 應從其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 有物罪論擬。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 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 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 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住宅之整體範圍雖亦包含包括牆垣、門扇、窗 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然 住宅之主要部分仍為構成住宅之「建築物」本身,是住宅是 否已達燒燬之程度,即應視建物之主要結構、功能是否因火 力而燒失或喪失效用以為論斷。查本案房屋因被告引發之第 二次火勢,致本案房間之牆壁及上方樓板水泥受燒變色、剝 落、玻璃窗受燒破裂掉落、熱水器受燒變色掉落、西北側沙 發及床鋪燒燬、鐵櫃受燒變色、門框受燒碳化、門板燒失, 而後火勢延燒至另一臥室及東側陽台,致其住處東側陽台塑 膠拉門受燒軟化、上方磁磚煙燻變黑、受燒剝落,而另一臥 室之東側紗窗燒燬、燈具熱熔掉落等情,固有本案火災現場 勘查紀錄可參(見偵卷第95頁),然上開損壞部分均僅為房屋 之門窗、水泥外觀、磁磚、燈具等物,而未見房屋之主要結 構部分因受火勢延燒而有損壞而致喪失主要效用之情,揆諸 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本案放火行為已達燒燬本案房屋之程度 ,自僅得以未遂犯論擬,是核被告之第二次引火行為,係犯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論擬,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既遂罪論擬,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既、未遂之 行為態樣變更,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於第一次引火後,固有自行撲滅火勢,並由警、消人員 到場處理後,方為第二次引火之情形,是其2次引火行為之 行為外觀固屬可分,然被告於第一次引火後,在警消人員到 場處理時,仍堅認本案房間內堆置之物品係他人任意堆置之 物,且仍持續意欲將之燒燬,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先後2次 引火行為均係源於其處於精神異常之狀態下,對於本案房間 內堆置之「他人物品」之同一不滿情緒,且其2次引火處所 均屬同一,時間亦甚為接近,顯見被告上開2次放火行為之 主觀目的相同,行為之時間密接、場所亦高度重疊,客觀上 侵害之法益高度近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被告前後2度放火行為之間,雖有員警、消防 人員到場處理之介入情狀,然被告於警、消人員處理過程中 ,仍堅認本案房間內之物品係他人任意堆置,而意欲將之燒 燬,且於消防人員離去後,在不到5分鐘之內即再度在同一 房間燃放火源,顯見被告第一次放火行為之犯意並未因員警 、消防人員到場而中斷。又被告雖於第一次放火後,有自行 將火勢撲滅之舉,然上開舉措係因被告於第一次放火後,因 對氣味感受不適方自行撲滅,而非基於中止放火行為之決意 所為,已如前述,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之犯意已因上開情狀而 中斷,附此說明。 (四)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而放火燒燬其 房間內堆置之自己所有物品,然其於經員警告誡而知悉其引 火行為可能延燒至其所居住之集合式社區住宅,仍執意燒燬 上開物品,而為第二次引火行為,並任令火勢延燒而未為防 止作為,堪認其於第二次引火時,主觀上已層升至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則其前階段之 第一次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第二 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以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論處即足。 (五)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被告引發第一次火勢及第 二次火勢之行為應屬數行為,而應以數罪論擬等語(見本院 卷第329頁)。然犯罪行為之界線,係以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所遂行之行為,由社會規範之觀點加以觀察,判斷是 否僅有單一之評價意涵以為論斷,而於通常情形以言,犯罪 行為之決意固經常因外在他人介入,或因公權力之介入而中 斷,而對介入前、後之行為常以數罪論處。然如依既有事證 ,可確認此等介入情事對行為人主觀犯意之持續並無影響, 並可確認行為人在該等介入情事後,仍本於單一之犯意而繼 續遂行犯行時,對公權力介入前、後之行為,仍可依行為人 主觀犯意之射程所及,而認定其單一行為內涵所及之範疇為 何。自本案情形以言,被告燃放第一次火勢後,雖有經警、 消人員到場處理之介入情事,然由卷附事證,可明確推認被 告燃放第一次火勢之主觀放火犯意並未因上開介入情事而中 斷,反於上開介入情事結束後,立刻繼續遂行放火犯行,已 如前述,是被告本案2次放火犯行既係本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而接續進行,其犯意亦未因上開介入情事而中斷,自無從僅 憑上開介入情事之存在,即認被告之2次放火行為應以數罪 論處,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不當,附此說明。 (六)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 幸因火勢及時遭撲滅,未致房屋重要構成部分遭燒燬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法院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被 告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事。  2.被告於行為時,固因受酒精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致其對 事物的認知及控制自身所為之能力低於常人,已如前述,然 而由卷附被告之健保、就診資料及國軍左營總醫院之函文觀 之,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精神疾患就診之紀錄( 見本院卷第119-127頁、第139頁),且經本院函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被告未顯示出顯著 認知功能障礙或是知覺問題,但是在對於自身的問題的表露 上顯然袒露度低,雖沒有長期精神病症狀,但是可能低報自 己使用物質的問題;被告可能有酒精使用疾患,但資訊不足 以構成診斷,而由被告案發前之相關診斷及案發後與檢警之 應對狀況,亦無法認為被告的精神症狀有達物質使用所致的 精神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9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 ,除受酒精、毒品影響其身心狀況外,應無受到其生理上固 有之其餘身心疾患影響其認識及控制能力。  3.又依現場情境以觀,可見被告於第一次引火行為後,猶可自 行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且由卷附密錄器影像以觀,於員警 、消防員於案發現場詢問火場狀況時,被告亦可以其有將火 源撲滅等語句為自己辯護,且於員警詢問其姓名時,仍可正 常回應員警提問,更於員警、消防員離開其住處時,主動為 員警以磁扣感應電梯,此有第一次火勢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 器影像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31-334、375 頁),再就第二次引火部分,可見被告於第二次引火後,在 員警詢問其火場狀況時,第一時間仍可以「第一次我做的, 我處理完了啊,滅了,我在下面它又燒起來,關我屁事啊, 對不對,我又沒走,所以說住這種住宅就是有缺點,人下來 ,我怎知道誰上去,左右鄰居都有可疑啊」等話語為自己辯 護,並於員警將其上銬管束後,要求員警為其解開手銬以緩 解手部被束縛之不適等語,此有第二次火勢到場處理員警之 密錄器影像譯文可參(見警卷第6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第二 次引火時,對日常事務仍具相當程度之辨識能力,並可依其 認知而採取相應之行動,且可以話語等方式為自身所為辯護 ,足認被告之認識、控制能力應未達於顯著減低之程度。  4.而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 行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所服用之酒精、甲基安非他 命等物質對被告之認識及控制能力雖有影響,但考量被告於 第一次引火後可以自行撲滅,在隔日地檢署的訊問筆錄中, 也未見有混亂或精神病症的言行,無法認為其對事物的認識 能力及控制自身所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僅得推認上 開物質對被告僅有短暫且部分之影響,是其於案發當時之責 任能力尚未達於刑法第19條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外在 事物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及辨識能力,是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應尚未達於喪失或顯著減低之 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應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就本案客觀情節來看,本案房 屋之燒燬狀況並非整間燒燬,縱認被告有放火故意,其主觀 上亦非直接故意,且由凱旋醫院之鑑定報告觀之,本案無法 排除被告係因為服用酒精及毒品所產生之情緒障礙而為本案 犯行,如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之法定刑度論處,對被 告而言,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法定刑度 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未遂犯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3年6月有期 徒刑,而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衡酌被告遂行本案放火犯行 之處所係為多人居住之集合式住宅,其行為極易致火勢延燃 至其他社區住戶之住處而致生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不可回 復之損害,該行為對社會之危害顯屬重大,而由被告之病歷 資料及前案紀錄表可見(見本院卷第121-125、137-139、305 -325頁),被告並無因重度物質成癮、依賴等無法克制自身 施用毒品、酒精衝動之相關精神病史,且被告前已有因多次 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更有於施用毒品、服用 酒精後為脫序行為,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 卷第297-303頁),則被告本案縱因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異常而 先後2度執意為放火行為,此等異常亦為被告因不知節制飲 用酒精及濫用藥物所自行招致,而無予其寬典之理,綜合被 告之犯罪手法、行為時之相關情狀及所生危害,衡量其適用 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本 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九)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可能燒燬之建物係其 住宅及其所居住之集合式社區大樓,該大樓除被告外,尚有 多名住戶居住,且渠等之住宅結構均緊密相連,如被告所施 放之火勢延燒,對鄰近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均可能 致生不可回復之侵害,其行為之危險性非輕。然念及被告除 分別以燃燒衛生紙、不明原因燃放火勢外,未有刻意助長火 勢延燒或使用汽油等易燃液體引燃火勢之舉,其手段之嚴重 性尚非甚鉅,又被告所燃放之火勢尚未破壞建物之主要結構 ,亦未使建物主要機能喪失,且尚未延燒至他人住處處即遭 控制,而僅損及被告自身之財產,未致他人之法益受有實害 ,所生實害尚非甚鉅。且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藥物 、酒精影響而有減損,復因上開精神狀態異常衍生之妄念而 為本案放火行為,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嚴重,衡酌上情,應 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執詞爭辯犯行, 試圖將自身於本案行為時之異常舉止合理化,犯後態度非佳 ,又被告前有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並曾有因服用酒類後駕車,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判處罪 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3號判決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97-303、305-325頁),仍於服用酒類、施 用毒品後再犯本案,顯見其陷於物質濫用成癮,屢為脫序行 為,品行不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 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363 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 告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量定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首就扣案之打火機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第一次放 火時我有用到打火機,但不知道是否是扣案的打火機,我家 有很多個打火機等語(見偵卷第265頁),而由卷內事證,亦 難認本案扣案之打火機確為被告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爰 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杓等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 聯,爰不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CTDM-113-訴-159-20250207-4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婷 選任辯護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號),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原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舜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舜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關係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並 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協助取款或匯款至 其他帳戶,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供詐欺者 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8月4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黃俊哲,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晚間1 0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被告再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至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立翔」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哲於警 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立翔」、「FX PRO」、「USDT幣商」、「閃爍命運」之LINE對話紀錄、本 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本案合庫帳戶帳 號提供予暱稱「立翔」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 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 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共 同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參與暱稱「近我者富」、「 立翔」等人所組成之投資平台「FXPRO」,起先對方先出示 立案證明以取信於我,再持續邀約我投資,我誤信對方話述 ,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匯出投資本金共計335,000元,期間對 方持續向我稱因為我操作不當導致無法收回本金,在我無力 繼續投入資金後,對方向我稱他可以協助我,但要求我協助 他將學員匯入之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再存入對方指定的電子 錢包,我因信賴「FXPRO」是有合法立案的公司,且想要將 自己投入的資金取回,才依對方指示進行匯款,我並無共同 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立翔」 ,嗣告訴人因受公訴意旨所載之詐術所騙,而於公訴意旨所 載之時間,匯入公訴意旨所載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經被告轉匯至他人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合庫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提出之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立翔」、「FXPRO」、「USDT幣商」、 「閃爍命運」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63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客觀上 確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仍不得據以推認 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行為動機、目的,無由遽認被告於提供 其本案合庫帳戶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上開款項時,確 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而需依卷內現有事證再為審究。 六、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 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容認態度,是以,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關鍵差 異,在於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可能發生之心理預期,亦即該 等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本意」,或行為人抱持縱使 該結果發生亦無所謂之漠然狀態,而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 雖無法由外直接得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 其內心活動,以確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 並有漠視、容認該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 行為人個人之社會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 客觀事證為合理之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 基礎以為論斷,否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 會生活經驗之差異。 (二)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領、轉匯款 項,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 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 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 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之可能原 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 ,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 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 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 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 所有人轉匯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所處情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 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及交付款項 ,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 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及其對於相關犯罪事實之發生 ,主觀上是否抱持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三)由被告提出之其與「近我者富」、「立翔」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譯文、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詳參偵卷第103-249頁) ,可見該等對話紀錄譯文,均有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 發送時間,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 形,亦無明顯改竄之跡象,且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譯文共計長達百餘張,期間跨度更長達近約半個月之久 ,對話內容亦多有提及與被告之工作、準備證照考試、案發 當時之新聞時事等與其生活密切相關之事(見偵卷第183、18 9頁),此節均顯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後故意偽造短暫、不實 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即 為其於本案發生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話內容,應堪 認定。  (四)於當代資訊社會中,網路已成為現代人進行投資理財或獲取 相關投資資訊之重要手段,詐騙集團利用網路實體會面不易 之特性,虛構專業投資者之角色形象,並先透過小額之「投 資」利益與被害人建立信賴關係,再誘使渴望透過網路投資 獲益之被害人投入鉅額款項,以此向其詐取款項,甚而於被 害人因遲未取回投資本金而陷於焦慮、恐慌之狀態時,詐欺 集團復誘導深陷於詐欺集團詐術之被害人,以取回投資本金 為誘餌,使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轉匯款項之 助力,已屬社會日常生活時有所聞之事。是行為人因受詐欺 集團之投資話術所誘,而交付其帳戶資料或為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款項時,即應就其遭受誘使交付資料或提領、轉匯款 項之具體過程,審視行為人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或參與提領、轉匯之款項有高度可能涉及詐騙,仍因受詐欺 集團成員之利益所誘而參與詐欺犯行,或僅係誤信詐欺集團 之話術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以為論斷行為人是否確具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IG上看到一則投資廣告 ,我點進去後,就有一位暱稱「近我者富」之人邀我參加一 個名叫「FXPRO」的網路投資平台,並給我他們公司的業務 「立翔」的LINE,我加入後,「近我者富」跟「立翔」就陸 續勸誘我投入資金,我一開始有懷疑對方,但對方提供給我 他們公司登記的資料、還有給我看公司的投資合約書、營業 登記等文件,我上網查證後,確認是合法的公司才相信對方 ,期間「立翔」開始教我如何操作投資平台,並陸續引導我 投入多筆資金,我陸續匯入款項後,系統卻顯示操作錯誤、 密碼輸入錯誤而將我的帳戶封鎖,導致我無法將款項領出, 我遂向「立翔」求助,「立翔」一方面保證他會幫我處理, 卻又要求我幫他轉匯一筆客戶匯入的款項,我因為信賴他, 才協助他轉匯告訴人匯入的款項,我從頭到尾就只有操作過 這一次,我當時沒想到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7-25 、99-101頁)。 (六)由被告與「近我者富」、「立翔」之對話紀錄以觀,可見被 告於112年7月16日與「近我者富」開始對話後,「近我者富 」即開始對被告推銷虛假之網路投資方案,期間被告雖有表 明其對於「近我者富」之投資計畫可能係屬詐騙之疑慮,然 「近我者富」即提供假冒之「安森投資有限公司」之登記資 料、法律顧問證書以取信於被告(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 119頁),並假意向被告稱「我們建議客戶先了解自己的投資 項目再進行投資」、「先了解清楚再決定要不要跟公司合作 」等假意拒絕之語句以消解被告之疑慮(見偵卷第107頁)。 在被告同意參與投資後,「近我者富」先引導被告於112年7 月18日13時17分,匯款1萬元至其提供之帳戶以「參與投資 活動」(見偵卷第111頁、審金易卷第111頁),復提供「立翔 」之LINE帳號要求被告加入,其後「立翔」即於112年7月18 日開始,以儲值投資款項為由,陸續引導被告投入款項,被 告遂於112年7月19日13時26分至37分間,至超商儲值6萬元 之款項至「立翔」指定之虛擬帳戶內(見偵卷第147-160頁、 審金易卷第112頁),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佯稱其帳戶因 「密碼輸入錯誤」而遭封鎖,需另行匯款23萬元購買虛擬貨 幣以解鎖該帳戶(見偵卷第161頁),然因被告表示其自身資 力不足,「立翔」先假意表示公司願借款11萬餘元予被告, 並指示被告於同月20日,先交付12萬元予暱稱「盧星翰」之 車手以購買虛擬貨幣(見偵卷第167-175頁、審金易卷第113 頁),然詐欺集團於其後不斷假意提高「解鎖帳戶」所需之 金額,被告又陸續依「立翔」之指示,於同月26日至28日間 ,以超商繳款之方式,匯款共14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虛擬帳戶內(見偵卷第201-218頁、審金易卷第115-117 頁),由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確於112年7月 間,因陷於「近我者富」、「立翔」等人之詐術,而先後交 付共計33萬5000元之款項予詐欺集團,嗣於投入上開款項後 ,又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話術欺瞞而遲未能取回投入之款 項等節,應堪認定。 (七)而由上開對話觀之,雖可見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曾於112年7 月16日向「近我者富」稱「這個是合法的嗎」(見偵卷第105 頁),又於同月18日詢問「近我者富」稱「這些錢都是合法 可以使用的嗎?」,惟「近我者富」及「立翔」先後提供虛 假之公司登記資料、法律顧問證明等資料予被告,復向被告 保證其資金會受到FCA機構監理保護、會有一定金額之準備 金云云(見偵卷第105、149頁),而由被告與「立翔」之對話 可見,於「立翔」持續要求被告匯入款項時,被告先後向其 表示其需先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以信用卡借貸來湊足款項 等語(見偵卷第185-191頁),且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交 易資料亦可見,被告所支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多 係被告向親友借貸而來(見審金易卷第121-134頁),可見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已非經濟寬裕之人,而被告先後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之資金達數十萬餘元,且幾乎均為借貸之款項,對 被告而言,應已屬相當數量之金額,衡酌常情,如非對詐欺 集團成員所虛構之投資情節有相當程度之信任,被告斷無可 能貿然投入大筆資金,甚而不惜向身邊親友、金融機構借貸 以投入款項,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 包裝之金融投資之詐術內容,應已有相當程度之信賴,而應 已深陷於詐欺集團之投資詐術之中。 (八)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9日至同月 30日間,先向被告假稱其帳戶已經解鎖,使被告誤信「立翔 」確實有實質提供其相應之協助(見偵卷第220-221頁),惟 於被告試圖提款時,詐欺集團復向被告佯稱須再投入更多款 項以升級會員,方可整筆提領等語(見偵卷第221-222頁), 然由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此時已無餘款可再投入,被告遂 於上開期間多次請求「立翔」協助,而「立翔」除假意表達 其對被告之同理,並積極與被告討論籌集款項之辦法外,甚 而向被告假稱願為被告向「公司」爭取賠償(見偵卷第223頁 ),而於對話過程中,亦可見被告除在謀求、尋覓可湊得詐 欺集團要求之「儲值金額」之借貸管道外,有多次表達其對 「立翔」所提供之「協助」之信任與感謝,更與「立翔」分 享其日常生活(見偵卷第220-235頁),堪認被告應已深陷於 詐欺集團之詐術,而持續籌集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並信賴 「立翔」可協助其處理「升級帳戶款」之事宜,而對「立翔 」抱持相當之信任感。 (九)嗣於112年8月5日,「立翔」向被告假稱其有事請被告協助 ,於被告應允後,「立翔」遂向被告佯稱有客戶要購買虛擬 貨幣,要請被告協助操作等語,並向被告稱「你幫我忙,我 也會幫你湊錢等語」(見偵卷第133-139、237-238頁),而於 被告應允後,「立翔」為取信於被告,甚而刻意傳送告訴人 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予被告,而於上開過程中,可見被告全 無任何質疑「立翔」之情事,直至同月7日,被告因收受員 警通知而聯繫「立翔」,並向「立翔」稱「我會被你害死」 、「這樣我要去警局嗎?」、「警察會不會說你也是詐騙」 等語(見偵卷第245頁),「立翔」則刻意張貼其與告訴人之 對話,而向被告佯稱其受員警通知,僅係「立翔」與告訴人 之交易糾紛所致,而被告雖表示疑慮,仍可見其持續尋覓籌 集「儲值金額」之手段(見偵卷第247頁),且由被告與「金 融理財專員─阿傑」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4日 後,確有積極在網路上尋求貸款之情(見本院卷第79-89頁) ,堪認被告於收受員警通知後,仍深陷於詐欺集團之詐術內 ,而仍執意繼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之「投資平台」內。 (十)自上開過程觀察,被告於112年7月16日至28日間,已受詐欺 集團成員之話術誘騙而多次投入款項,足認被告於當時已陷 於詐欺集團之話術中,而對詐騙集團成員產生相當程度之信 賴,其後被告雖於112年7月29日至8月5日間,均未能取回其 投入之款項,然於對話中非但未見被告質疑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話術之真實性,反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假意同理被告之不滿 並表示願意協助被告時,多次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感謝,並 積極尋求募集款項之管道,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仍未發覺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話術顯有可疑,而持續陷於詐欺集團成 員之話術中。嗣於「立翔」指示被告提供其本案合庫帳戶資 料、並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時,「立翔 」仍係以協助投資群組內成員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之話術加以 包裝,是「立翔」誘使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及轉匯款項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過程,與「近我者富」及「立翔」誘使被告持 續投入款項之詐術內容幾乎同一,上開詐術手段更相互關聯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仍陷於「立翔」之詐術中,而對 「立翔」具有高度之信賴關係,甚而於經警方通知而發覺有 異,仍持續有意繼續投入款項至詐欺集團之虛假投資平台內 ,則被告辯稱係因深陷於「立翔」之詐術,而信賴告訴人匯 入款項均係「立翔」等人所募集之投資資金而協助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款項,而並未預見其所從事者實係為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詐欺款項之舉,即非全然無據,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本 案合庫帳戶帳號及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之事實,即推認 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 ()再就意欲之層次以言,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須以客 觀事證可合理推認、評價行為人主觀上確已有漠視、容認特 定犯罪事實發生之意念,方足當之,如由客觀事證所顯現之 行為脈絡,可推論行為人對特定犯罪事實可能發生雖有預期 ,仍確信或信賴該事實不會發生,或特定犯罪事實之發生明 顯違反行為人之本意,仍不得認定行為人已有所謂「不確定 故意」之可言,已如前述。由本案客觀情境觀之,被告於本 案行為之數日前,方投入近33萬5,000元之款項至詐欺集團 之虛假投資平台,且被告配合「立翔」指示轉匯款項之原因 ,係「立翔」承諾協助被告處理「升級會員所需投資本金」 之虛假利益,是被告協助「立翔」轉匯款項之動機,係奠基 於「立翔」等人對被告遂行之投資詐術之上,則由被告行為 時之客觀情境觀察,顯然對被告而言,假若「立翔」等人係 詐欺集團成員,則其非但會蒙受高額之財產損失,且無法取 得任何「立翔」允諾之「協助處理投資本金」之利益,更會 使自身陷於可能遭司法追訴、遭被害人求償之風險,檢察官 既無法合理說明被告有何容認本案詐欺犯行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客觀情狀,自無從僅憑被告之客觀行為,即推認其主 觀上確有與「立翔」等人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將其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及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 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33頁),是被告前已有因相類案件而涉訟之 情事,固堪認定。然由卷內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本案過程 中,雖偶有質疑「近我者富」、「立翔」等人所為可能係屬 詐騙,惟仍遭渠等以話術勸誘而接續投入大額款項,衡酌常 情,如被告確已預見「近我者富」、「立翔」等人實係為詐 騙集團成員,斷無刻意交付其等多筆款項,而任令自身蒙受 財產損害之必要,且由本案情節以觀,可見被告僅有1次配 合「立翔」指示轉匯款項,金額更僅有6萬餘元,顯見被告 係偶然接受「立翔」之請託方涉及本案犯行,而非長期、反 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人,且被告配合「立翔」指示轉匯款項 之原因,係「立翔」承諾協助被告處理「升級會員所需投資 本金」之虛假利益,是被告協助「立翔」轉匯款項之動機, 係建立於「立翔」等人對被告遂行之詐術之上,已如前述, 則如被告確已預見「立翔」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其亦應知 悉「立翔」所約定之「協助處理投資本金」亦屬詐欺集團成 員創造之假象,而斷無可能為上開實際上不存在之利益而使 自身陷於可能遭司法追訴之風險,此均足徵被告因陷於「立 翔」等人之詐術,而未直接將其先前交付帳戶之經驗與本案 轉匯款項過程加以連結,則被告辯稱其本案因其遭詐騙之過 程與前案有別,而未能及時察覺遭他人誘騙而轉匯款項,尚 非全然無據。衡酌人之警覺程度本因個人之生活經驗、智識 程度而有所異,而詐欺集團之話術隨社會變遷而日新月異, 縱使先前已因受詐而涉訟之人,亦可能因詐術態樣更易而再 度受詐騙集團所騙,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判斷被告確 有預期其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已涉 及詐欺、洗錢之不法情事,自不得僅憑被告前已有相類之前 案紀錄,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舉 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 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本 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CTDM-113-金易-247-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鳳與告訴人薛明文為友人關係,竟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3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巷0號告訴 人住處,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自行開啟鐵捲門進入上址, 已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無正當理由仍留滯於內。 (二)於112年9月29日15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巷0號告訴 人住處,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自行開啟鐵捲門進入 上址,已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無正當理由仍留滯於內,並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椅砸毀室內之木門,致該木門毀損而 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綜上,因認被告就上開(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 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罪嫌;就上開(二)部分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 段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提起公訴,惟上開2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114年1月20日審判期日 表明不願訴究被告之意,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1-22

CTDM-113-易-413-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澐震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藍敏慈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7 號、第472號、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澐震、藍敏慈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澐震、藍敏慈為情侶關係,明知其等 並無意向他人價購手機與手機門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洪劭宇、蘇泳 曇佯稱:可以辦門號、手機換現金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申辦附表所示之門號及手機,再交 予被告2人。被告2人收取手機與門號後,卻未給付報酬予告 訴人洪劭宇、蘇泳曇,2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高秉彥(原名:高瑋成,以下均逕稱其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澐震在車旁抽菸照片、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查詢、行動寬頻申請書(0000000 000)、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0000000 000)、銷售確認單、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申請書(0000000000)、亞太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0000000000)、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澐震固坦承其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日,與告訴人 洪劭宇、蘇泳曇約定由告訴人2人向電信門市申辦手機門號 ,並取得該門號資費所附贈之手機或電子設備,其則以現金 向告訴人2人購買上開手機或電子設備,經告訴人2人同意後 ,其即與被告藍敏慈於附表所載時、地,帶同告訴人洪劭宇 、蘇泳曇前往附表所示電信門市,於告訴人2人申辦如附表 所示手機門號,並取得附表所示之手機或電子設備後,其即 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開手機或電子設備之事實,惟辯稱:當 時我係透過高秉彥認識告訴人2人,我僅有向告訴人2人收購 手機,門號部分則係由高秉彥取走,且我於將手機轉售後, 或將報酬款項面交予高秉彥,或透過被告藍敏慈的帳戶將報 酬轉匯予高秉彥,並委由高秉彥轉交約定之報酬予告訴人2 人,本件應係高秉彥自行私吞上開報酬,我並無詐欺告訴人 2人之舉措等語。 五、訊據被告藍敏慈固坦承其於附表所載時、地,陪同被告林澐 震與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前往附表所示電信門市之事實, 惟辯稱:當時我僅係單純陪同被告林澐震前往上開門市,我 對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買賣手機約定均不知情,亦無參與被 告林澐震之行為,且被告林澐震確有給付買賣手機之報酬予 告訴人2人,被告林澐震並無詐欺告訴人2人之舉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林澐震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日,透過高秉彥向告訴人洪 劭宇、蘇泳曇表示欲由告訴人2人向電信門市申辦手機門號 ,並取得該門號資費所附贈之手機或電子設備,被告林澐震 再以現金向告訴人2人購買上開手機或電子設備,經告訴人2 人同意後,被告林澐震即與被告藍敏慈於附表所載時、地, 帶同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前往附表所示電信門市,於告訴 人2人申辦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並取得附表所示之手機或 電子設備後,被告林澐震即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開手機或電 子設備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澐震、藍敏慈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高秉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該門號之申辦文件資料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上開事證雖可推認被告林澐震確與 告訴人2人約定以現金價購渠等申辦門號所取得之手機或電 子設備,並已向告訴人2人收取如附表所示各該手機或電子 設備之事實,仍無足以此推論被告林澐震、藍敏慈確有向告 訴人2人收取附表所示各該手機及門號後,故未支付約定之 報酬予告訴人2人而詐得上開手機或電子設備及門號之舉, 而應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二)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洪劭宇於偵訊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時總共跟被 告林澐震他們出去過2、3天,第1天辦好的錢現場有給我, 我有拿到3至4,000元,這部分當天講好的報酬我都有收到等 語(見偵三卷第169-17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總共 跟被告2人去辦了4次門號,第一次辦的門號有拿到約好的報 酬,我第一次去的門市就是附表編號1的遠傳門市,我所說 有拿到報酬的部分就是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4、269頁),是證人洪劭宇已明確陳稱其就附表編號1所 示部分,業已當場向被告林澐震取得其所約定之報酬,則被 告林澐震就此部分交易,顯已完全依其與證人洪劭宇間之約 定而履行,而無拖延或拒絕給付對價之情形,此部分自顯與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由對其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而被告藍敏慈之此部分參與行為,亦無足認有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嫌之可能,自屬當然。 (三)附表編號2至4部分   1.證人洪劭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搭高秉彥的車與被告2 人一同前往申辦門號,記得第1天的手機跟門號卡我都是交 給被告藍敏慈,第2天(即110年11月10日)在辦第一間時,被 告林澐震稱其有事就先離開,我就將辦完的卡片交給高秉彥 ,但之後被告林澐震有回來,我忘記那天的手機與卡片是由 高秉彥轉交,還是我親手交給被告林澐震的,我記得當天被 告林澐震有說之後再給我錢,金額部分則沒有約好,要看被 告林澐震的意思等語(見偵三卷第169-171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時我是透過高秉彥認識被告2人,用手機換現 金的事情也是高秉彥跟我說的,我只有被告藍敏慈的LINE, 但我跟被告2人主要都是透過高秉彥聯絡,每次申辦門號時 ,都是高秉彥先通知我,並開車載我過去,我記得在110年1 1月10日當天也是如此,當天被告2人是另外開一台車過去, 我辦完門號並取得手機後,就將門號及手機一起交出去,但 我忘記是交給被告2人還是高秉彥,我在110年11月10日這幾 次都沒有拿到錢,我有撥過一通電話給被告林澐震,但他沒 有接,後來有去問高秉彥,但他說他找不到被告2人,覺得 怪怪的,叫我去報警,我就去報案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 -280頁)。  2.被告林澐震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是高秉彥知道我有在處理辦 手機換現金的事,就介紹告訴人洪劭宇讓我認識,110年11 月10日那天是高秉彥開車載告訴人洪劭宇過來,我與它們約 在門市門口碰面,本件均係由告訴人洪劭宇自行進入門市申 辦後,將手機交給我,sim卡部份我沒有收,我將手機轉賣 給我朋友後,有私下將錢交給高秉彥,記得大約是19000元 等語(見偵四卷第63-67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時 是用被告藍敏慈的帳戶,將本案手機的報酬轉帳給高秉彥, 我共轉給他2筆款項,但高秉彥沒有轉交款項給告訴人洪劭 宇,當時告訴人洪劭宇所申辦的sim卡應該是由高瑋成拿走 ,我並沒有向他收取sim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 卷二第283頁)。  3.綜合告訴人洪劭宇與被告林澐震所言,可見本案主要使告訴 人洪劭宇與被告林澐震接洽以手機換現金之事宜之人係為高 秉彥,且告訴人洪劭宇於本案行為時,與被告林澐震並不相 識,亦無可穩定聯繫被告林澐震之管道,是被告林澐震與告 訴人洪劭宇之間均需透過高秉彥間接傳遞資訊,而被告林澐 震既與告訴人洪劭宇無直接接觸、往來之管道,且由被告林 澐震與告訴人洪劭宇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林澐震既需待其 將手機轉售後,方可支付告訴人洪劭宇申辦手機之報酬,而 被告林澐震與告訴人洪劭宇間又無可直接聯絡或交付物品之 管道,則被告林澐震稱其係委由高秉彥代為轉交報酬予告訴 人洪劭宇乙情,尚與常情無違。  4.再由被告藍敏慈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藍敏慈新光帳戶) 交易明細觀之,可見藍敏慈新光帳戶於110年11月12日,有 分別匯款2,500元、13,500元至高秉彥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下稱高秉彥郵局帳戶)內之紀錄,此有藍敏慈新光帳戶、高 秉彥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61、113-11 7頁),此節核與被告林澐震前開所陳情節相符,且該等匯款 時間與告訴人洪劭宇申辦本案手機之日期僅相隔2日,匯款 數額亦與被告林澐震所稱其轉售手機所得數額接近,是被告 林澐震稱上開款項係其委由高秉彥轉交予告訴人洪劭宇之報 酬,尚非全然無據,而堪採認。  5.高秉彥雖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被告林澐震PO文稱 可以辦手機門號換現金,就先找了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和 幾個想要賺錢的朋友,再聯繫被告林澐震,但之後在110年1 1月17日左右,我聽說被告林澐震有刑事糾紛,並有被抓到 警察局,當時被告林澐震做筆錄時我有去警局找他,但他當 時就直接離開不跟我談,隔天我又聽說被告林澐震請人辦門 號是詐騙,但此時我已經聯繫不上他,才帶我朋友洪劭宇、 蘇泳曇來報案等語(見偵一卷第49-51頁),惟於偵查中即改 稱:當時我跟洪劭宇、蘇泳曇辦完手機跟門號後,上開物品 都被被告林澐震收走,手機部分被告林澐震說要賣出去才會 給我們錢,門號則是要等他用來打廣告後才會付我們錢,但 我自始至終都沒有從被告林澐震處取得任何款項,之後因為 告訴人蘇泳曇、洪劭宇向我說他們沒拿到錢,我才帶他們一 起去報案等語(見偵三卷第153-155頁)。由上開陳述情節以 觀,高秉彥對其邀集告訴人2人前往警局報案之動機,先於 警詢中陳稱其係因聽聞被告林澐震涉及詐騙,方主動聯繫告 訴人2人前往報案,復於偵查中改稱係告訴人2人告知其渠等 未取得販賣手機、門號之報酬,方帶同渠等前往報案,是其 此部分所為前後陳述情節已有明顯差異,且由告訴人2人之 警詢筆錄可見,高秉彥係於110年11月18日帶同告訴人2人前 往報案(見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15頁),然由藍敏慈新光 帳戶之交易紀錄觀之,直到告訴人2人報案之前一日(110年1 1月17日),被告2人仍持續有匯款予高秉彥之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55-61頁),顯見高秉彥於報案前一日仍與被告2人存有 金錢往來,是高秉彥於偵查中所稱其自始至終均未自被告林 澐震處取得款項,以及其無法聯繫被告2人一事,均與被告 藍敏慈之帳戶資料所呈現之情節顯然不符,是其歷次陳述既 有顯然前後不一之情,更與卷內所存事證相互矛盾,則其所 述之信憑性應有高度疑慮。  6.且由告訴人洪劭宇及被告林澐震之陳述,均可見告訴人洪劭 宇、被告林澐震間並無直接聯絡之管道,是於告訴人洪劭宇 將手機交予被告林澐震後,高秉彥即成為居中代替告訴人洪 劭宇向被告林澐震收取款項,再將之轉交予告訴人之角色, 且由告訴人洪劭宇前開所陳,其之所以前往報案之緣由,係 因受高秉彥告知被告林澐震失聯而自覺受騙,且其於前往報 案前,僅有一次撥打被告藍敏慈之LINE未獲回應,而未再有 其他向被告林澐震、藍敏慈查證之舉,是由本案情節觀之, 高秉彥既為被告林澐震與告訴人洪劭宇間之唯一中介者,更 為本案唯一可掌握被告林澐震之履約、付款狀況之人,則如 高秉彥於收受款項後,故向告訴人洪劭宇隱瞞上情,即可對 告訴人洪劭宇營造被告林澐震遲未付款之形式外觀。且由卷 內事證,既可確認被告林澐震於收受告訴人洪劭宇之手機後 ,確有於相近之時間內,給付相當數額之款項予高秉彥,而 高秉彥於偵查中竟陳稱其未自被告林澐震處獲得任何款項, 顯見高秉彥確有刻意隱瞞上開款項之疑慮,是本案實難排除 高秉彥於收受被告林澐震所交付之手機款項後,未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告訴人洪劭宇而將上開款項私吞,再欺瞞告訴人洪 劭宇其未收到款項之可能。  7.綜上所述,依本案交易情節觀之,高秉彥既為介於被告林澐 震與告訴人洪劭宇間之中介者,則就被告林澐震於本案行為 時,是否有不依約給付手機價金一事,除高秉彥片面有疑之 證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為直接佐證,且高秉彥所為之 證述內容,既與卷內事證有明顯矛盾,由本案交易情節以言 ,高秉彥之身分亦與被告林澐震有明顯利害衝突,則高秉彥 之上開陳述,應有高度可疑,而不得逕以其上開陳述,即認 被告林澐震確有未依約給付交易手機之報酬予告訴人洪劭宇 之情,而難認被告林澐震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8.又依本案情節,被告藍敏慈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僅係陪 同被告林澐震前往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地點,則被告林澐震此 部分所為之本案交易既難認已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藍敏 慈此部分所為,自亦無由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四)附表編號5、6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蘇泳曇於110年11月18日之警詢中證稱:110年 11月15日13時許,我先跟被告林澐震、藍敏慈一起去亞太電 信楠梓後昌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和一支手機,又於 同日14時許,去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仁武仁雄特 約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辦完之後被告林澐震 就把我申辦的手機和申辦門號拿走,並說有確定仲介後會再 給錢,但我都未收到款項,之後我朋友洪劭宇也跟我提到他 有發生這種情形,我才知道我被騙等語(見偵二卷第15-16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藍敏慈、林澐震一起去 辦門號,他們在車上等,我辦完後上車,就直接將門號交給 被告藍敏慈,被告林澐震、藍敏慈說錢會晚一點給我,但沒 有現場把錢給我。後來高秉彥私底下跟我們說手機跟門號的 錢會晚一點給我們,因為高秉彥是中間介紹人,所以我本來 就是要直接跟他拿錢,後來是因為高秉彥說他沒收到錢,我 們才去報案等語(見偵三卷第139-14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案發當天我搭被告2人的車一同前往申辦門號,我辦 好後,就將手機跟門號交給被告藍敏慈,當時他們說過幾天 會將款項拿給我,我不認識高秉彥,關於辦手機、門號可以 賺取對價一事,我是聽洪劭宇跟我說的,洪劭宇應該算是我 跟高秉彥的中間人,後來我因為沒有拿到錢,而有詢問洪劭 宇,洪劭宇就跟我說被告2人跑了,直接帶我去報案,我在 報案前並無聯繫過被告2人,我有直接聯繫的對象都是洪劭 宇,我知道洪劭宇跟高秉彥有聯絡,所以應該是高秉彥先告 知洪劭宇我們被騙,洪劭宇才轉述給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82-301頁)。  2.由告訴人蘇泳曇之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告訴人蘇泳曇於 本案中,亦未直接與被告林澐震接洽辦手機換現金之事,而 係透過告訴人洪劭宇、高秉彥輾轉接洽本案交易,且依告訴 人蘇泳曇所陳,其與被告2人並無直接之聯繫管道,是其申 辦本案手機門號之報酬,亦須輾轉經由洪劭宇、高秉彥2人 取得,而其對於被告林澐震未給付手機對價之事,亦係經由 洪劭宇轉述高秉彥之陳述內容,此節亦與告訴人洪劭宇之上 開證述情節相符,是告訴人蘇泳曇與被告林澐震既需透過洪 劭宇、高秉彥間接傳遞資訊,而被告林澐震更與告訴人蘇泳 曇全無接觸、往來之管道,且由被告林澐震與告訴人蘇泳曇 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林澐震既需待其將手機轉售後,方可 支付告訴人蘇泳曇申辦手機之報酬,則被告林澐震稱其係委 由高秉彥代為轉交報酬予告訴人蘇泳曇乙情,尚與常情無違 。  3.而就附表編號5、6之款項給付狀況,高秉彥固於偵查中證稱 其並未自被告林澐震處受領任何報酬款項,且聯繫被告林澐 震亦未獲回應,方帶同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前往警局報案 ,已如前述。然被告林澐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關於本案手 機的報酬,我都是委由高秉彥代為轉交,我原先是將款項匯 入高秉彥的帳戶,但後來在告訴人蘇泳曇申辦手機後,高秉 彥要我改用現金交給他,我就將告訴人蘇泳曇的手機款項用 現金交給他,印象中大約是4,000元左右,因為當時我與高 秉彥已經認識一段時間,我出於信任,而並未留下給付現金 款項予其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285頁)。是就附表 編號5、6部分之款項給付狀況,被告林澐震、高秉彥之陳述 情節固有明顯差異,然被告林澐震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 時我與高秉彥認識大概幾個月,他會介紹朋友來向我進行辦 手機換現金的交易,並代替友人向我收取報酬,有時候高秉 彥缺錢加油時,會先向我借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 而由被告藍敏慈之帳戶交易明細,確可見該帳戶於本案發生 前、後,除前述2筆款項外,另有轉匯數筆小額款項至高秉 彥之帳戶內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5-61頁),而與被告林澐 震所陳情節相符,是被告林澐震於本案發生時,確與高秉彥 存有一定之財產上信賴關係,衡酌告訴人蘇泳曇於附表編號 5申辦之手機係OPPO牌之A55型號手機(見偵二卷第65頁),本 非屬高價手機,而被告林澐震所給付之報酬額亦僅約數千元 ,是被告林澐震稱其因信賴高秉彥,而未留存現金付款之相 關證據一事,尚非全然無憑。又高秉彥之陳述情節,存有多 處與客觀事證相互矛盾、齟齬之處,已如前述,且高秉彥於 本案中又處於與被告林澐震之利害關係顯然對立之狀態,其 所為證述之信憑性已有高度疑慮。  4.且由告訴人蘇泳曇之陳述,可見告訴人蘇泳曇與被告2人間 並無直接連絡之管道,而需輾轉透過洪劭宇、高秉彥進行聯 繫及轉交款項,是於告訴人蘇泳曇將手機交予被告林澐震後 ,高秉彥即成為居中代替告訴人蘇泳曇向被告林澐震收取款 項,再將之轉交予告訴人蘇泳曇之角色,且由告訴人蘇泳曇 前開所陳,其之所以前往報案之緣由,係因受高秉彥透過洪 劭宇告知被告林澐震失聯而自覺受騙,且其於前往報案前並 未有向被告林澐震、藍敏慈查證之舉,是由本案情節觀之, 高秉彥既為被告林澐震與告訴人蘇泳曇間之唯一中介者,更 為本案唯一可掌握被告林澐震之履約、付款狀況之人,則如 高秉彥於收受款項後,故向告訴人蘇泳曇隱瞞上情,即可對 告訴人蘇泳曇營造被告林澐震遲未付款之形式外觀。是本案 亦難排除高秉彥於收受被告林澐震所交付之手機款項後,未 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告訴人蘇泳曇而將上開款項私吞,再欺瞞 告訴人蘇泳曇之可能,本於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僅 憑高秉彥片面有疑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林澐震確有故未給付 上開收購款項之事實。  5.又依本案情節,被告藍敏慈於附表編號5、6部分,均僅係陪 同被告林澐震前往附表編號5、6所示地點,並協助被告林澐 震向告訴人蘇泳曇收取手機,是被告藍敏慈應係輔助被告林 澐震與告訴人蘇泳曇進行本案手機交易之人,則被告林澐震 此部分所為之本案交易既難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藍敏 慈此部分所為,自亦無由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五)被告林澐震除手機及電子設備外,應另有向告訴人2人收購 門號之事,惟仍不足採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1.被告林澐震、藍敏慈雖均否認渠等於本案行為時,亦有向告 訴人2人收購手機門號之舉,惟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林澐震與其等之交易係「 辦門號換現金」,並均證稱渠等係依循被告林澐震之指示前 往申辦門號,並有將辦理完成之手機門號連同申辦時所附贈 之手機及電子設備一併交予被告2人(見偵三卷第139-142、1 69-171頁、本院卷一第259-263、276-279、282-289頁),渠 等之此部分陳述均核相符,且告訴人洪劭宇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林澐震曾有向其提及本案門號之相關用 途、後續月租費之處理方式等事項(見偵三卷第171頁、本院 卷一第279頁),而由附表所示相關門號申辦狀況,亦可見告 訴人2人所申辦之門號,有多筆門號之資費方案僅有SIM卡, 而無附加手機或其餘電子設備(見偵一卷第77-87、96-105、 117-125頁、偵二卷第55-59頁),倘被告林澐震僅係單純向 告訴人2人收購手機,斷無可能指示告訴人2人前往申辦無附 加手機或電子設備之門號之理,是被告林澐震除手機及電子 設備外,亦有向告訴人2人收購手機門號之事實,應堪審認 。  2.惟告訴人洪劭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忘記手機跟門號的報 酬是如何計算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由附表編號1之 報酬給付方式,可見被告林澐震係同時向告訴人洪劭宇收取 手機門號及該門號之資費方案所附加之手機、電子設備後, 一次性地交付約定之報酬予告訴人洪劭宇(見偵三卷第170頁 ),而告訴人蘇泳曇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林澐震 跟我們約定如果有手機的話,報酬會比較高,如果只有SIM 卡的話報酬會比較低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是由前開情 事觀察,被告林澐震與告訴人2人之約定中,並無明確將出 售手機門號及手機、電子設備之報酬予以區分,堪認被告林 澐震所稱其給付之「報酬」,應包含其向告訴人2人收購手 機門號及手機、電子設備之報酬於內。而由卷內事證,既無 從推認被告林澐震有故未給付上開報酬之情,縱認被告林澐 震於本案中,亦有向告訴人2人收購手機門號之舉,亦無從 僅以此推認其確有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屬當然 。  3.又被告林澐震、藍敏慈之上開辯詞雖與卷內事證有所出入, 惟考量以對價向他人大量收購手機門號之事,本即有易使他 人懷疑可能涉及其他不法情事之疑慮,是被告2人縱有隱瞞 上情之舉,亦難排除係因其等顧慮可能因此遭偵查機關懷疑 涉及另外之犯罪行為所致,尚難僅憑此節,即推認被告2人 前開所述報酬支付之情節均屬不實,而難逕為對其等不利之 認定,附此說明。 (六)至被告藍敏慈於警詢中,雖多次陳稱本案陪同告訴人2人前 往申辦門號之人為其友人「陳健文」(見偵二卷第9-11、13- 14頁),而有隱匿被告林澐震身分之嫌,然證人刻意隱匿他 人身分之原因容有多端,或因避免同案共犯之犯行遭查緝, 或於不確定偵查機關追訴狀況時,一時性地不願使親友身陷 刑案調查,而滋生應訴之勞費支出等原因,均有可能,而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難推論被告藍敏慈為上開不實陳述之原因 、動機為何,且縱認被告藍敏慈係為隱匿被告林澐震而故為 不實陳述,亦難認僅憑此情,而認被告2人確實涉有公訴意 旨所載之罪嫌,自無由依憑上情而遽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 定。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林澐震、藍敏慈於收 受告訴人洪劭宇、蘇泳曇之手機後,確有故未給付手機價金 之情,是檢察官就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 難逕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罪均屬 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申辦人 時間 地點 門號 手機 1 洪劭宇 110年11月8日20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高雄大社中山加盟門市 0000000000、0000000000 OPPO牌Reno6夜黑海5G手機1支、LENOVO TAB M8 LTE平板電腦1台(公訴意旨漏載此電子設備) 2 洪劭宇 110年11月10日18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社中山特約服務中心 0000000000 Google Pixel 6手機1支 3 洪劭宇 110年11月10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楠梓直營服務中心 0000000000、0000000000 4 洪劭宇 110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楠梓服務中心 0000000000 5 蘇泳曇 110年11月15日1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亞太電信Gt智慧生活楠梓後昌門市 0000000000 OPPO牌A55白色機1支 6 蘇泳曇 110年11月15日14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仁武仁雄特約服務中心 0000000000

2025-01-17

CTDM-113-易-136-202501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4 月1日112年度簡字第300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8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甲○○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5-8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 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 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判 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127-131、137、139-170、171、173-176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19時前某時許,瀏覽告訴人丙○○( 已歿)於「8591寶物交易」網站所刊登有關販售網路遊戲新 楓之谷「T94558cZ000000000000」號遊戲帳號(下稱系爭遊 戲帳號)、寶物(武器21星、全暗黑捲、敲3支白垂等)商品之 訊息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1 0年5月27日19時許,以上開網站之站內留言系統及通訊軟體 LINE暱稱「承」之帳號聯絡告訴人,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 )85,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遊戲帳號云云,並以通信軟體LI NE傳送身分證正面及填載金額、告訴人指定帳號、匯款人資 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照片予告訴人觀覽,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已匯入購買系爭遊戲帳號之價金,而於 110年5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湖內區之住處,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遊戲帳號之登入帳號、密碼予被告,被 告旋即登入系爭遊戲帳號後更改伺服器及手機認證號碼,而 取得系爭遊戲帳號之掌控。嗣告訴人發覺被告實未依約匯款 ,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如調解成立 ,請斟酌上情對其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本案犯行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於主張被告之 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時,除需指明被告有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 事(即上稱之前階段事實)外,另應就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 刑之必要為具體主張,並提出相應之證明資料(即上稱之後 階段事項),否則難認已盡主張、證明之責。  (二)本件起訴書固謂「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 106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8年3月28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旨,然起訴 書中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而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具體情狀亦僅 泛稱: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而未就被告 應加重其刑之實質理由予以具體主張,揆諸前揭說明,難認 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之應予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為具體主張,本院自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是原審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經核並無不當。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以假交易方式詐取系爭遊戲帳號,所為實不 足取;另考量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 紀錄,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 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數額,兼及考量被告於原審訊問 時所述之家庭生活、身心狀況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審易緝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對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基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 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 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竟無故於 調解期日未到庭調解,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全 未與告訴人之親屬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分毫,難認被 告確有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則本案量刑之基 礎情事於本院審理中尚無更易,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 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仍執前開事 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TDM-113-簡上-159-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蔚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蔚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一)被告余蔚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 ,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放火犯行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羈押,並於同年9月28日、11月28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執詞否認犯行,然有卷附相關事證可佐 ,足認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酒精、藥物影響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2度為放火行為,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放火行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然被告業因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執岩字第6249號執行指揮書,令其自114年1月9日起 入法務部○○○○○○○○○執行乙節,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甲)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當再無反覆實 施放火行為之可能,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 羈押,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1月 9日起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1-15

CTDM-113-訴-159-20250115-3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17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日商任天堂株 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 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遊樂器用程式、電腦程式等 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 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 軟體,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現 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又明知任天堂公司所製造販賣之Sw itch遊戲主機內,提供有檢查、認證Switch遊戲主機所讀取 之遊戲卡匣是否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 遊戲軟體之功能,將遊戲卡匣放入Switch遊戲主機執行遊戲 軟體之際,Switch遊戲主機會檢查遊戲軟體是否為正版,如 非正版即無法執行,此為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所採取禁止或 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合 法授權,不得輸入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或 為公眾提供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技術服務。竟仍 基於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技術服務、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自民國111年底起至112年9月24日期間,在蝦皮購物網 站上,以帳號「daroxy」設立「W電玩工作室」商店,販賣S witch遊戲主機週邊商品,並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 技術服務,Switch遊戲主機由其為客戶購買,或由客戶自行 購買後寄送至乙○○指定地點,乙○○經由不詳管道購買取得改 機晶片及軟排線後,將遊戲機主控處理器連接到外加之改機 晶片模組,由外加之改機晶片模組結合儲存在插置於遊戲機 內記憶卡所儲存之改機破解執行檔,改變遊戲機作業程序, 使Switch遊戲主機不再執行檢查遊戲軟體是否盜版之程序, 進而執行盜版遊戲軟體,以此破解任天堂公司所採取或限制 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又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從不詳網站下載重製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任天 堂公司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之遊戲軟體電腦程式著作儲存至記 憶卡後,再販售與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侵害任天堂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嗣經任天堂公司代理人於112年8月8 日於前述網路商店購得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並報警 處理,經警至乙○○住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21、221至223頁,本院智訴卷第 5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網站賣場 列印資料、訂單明細列印資料、蝦皮帳號「daroxy」會員註 冊資料、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顧客聯、扣案物相片對照表各1份、113年2月27日鑑定 意見書及所附照片8張、112年9月8日鑑定意見書及所附照片 26張、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7份、遊戲主機照片4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至33、37、43至56、67至77、83至117、119、 121至127、131至140、153至155、185頁),復有如附表三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第80條之2第2 項之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技術服務罪、同法第91條第 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  ㈡被告於111年底起至112年9月24日止,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以事實欄 一所載之方式侵害他人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欠缺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正確概念,損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並 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並有刑事 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智訴卷第25、59頁);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智訴卷第60頁),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商標權、著作權數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查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下稱前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則本案宣示判決時,前案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 而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智訴卷第60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侵害告訴人商標之著作權重製 物,有112年9月8日鑑定意見書及所附照片26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67至7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19 頁),並有113年2月27日鑑定意見書及所附照片8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9至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㈢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足認遊戲機本體亦有 侵害商標權之物,且業為告訴代理人所購買取得,已非屬被 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本案販賣破解後之Switch主機、盜版遊戲軟體及改機 維修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且被告賠償之金額(詳卷),依卷存事證,本院 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 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 ,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 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 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為依第44條至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 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任天堂明星大亂鬥 00000000 2 SUPER MARIO ODYSSEY 00000000 3 SUPER MARIO 00000000 4 PIKMIN 00000000 5 SUPER MARIO 3D WORLD 00000000 6 MARIOKART 00000000 7 瑪利歐 00000000 8 星之卡比 00000000 9 Wii 00000000 10 SUPER MARIO BROS. 00000000 11 MARIO BROS. 00000000 12 MARIO 00000000 13 MARIO PARTY 00000000 14 超級瑪利歐 00000000 00000000 15 瑪利歐派對 00000000 16 MARIO TENNIS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 1 Super Smash Bros. Ultimate 2 Super Mario Odyssey 3 Pikmin 4 4 Animal Crossing:New Horizons 5 Super Mario 3D World+Bowser's Fury 6 Nintendo Switch Sports 7 Mario Kart 8 Deluxe 8 Mario & Sonic at the Olympic Games Tokyo 2020 9 Kirby and the Forgotten Land 10 Kirby's Return to Dream Land Deluxe 11 New Super Mario Bros. U Deluxe 12 Mario Party Superstars 13 Mario Tennis Aces 14 Super Mario Party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Switch遊戲機改機晶片模組11組 2 Switch遊戲機改機軟排線9個 3 128GB記憶卡1張 4 Switch遊戲機1臺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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