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人穿越道路

共找到 196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9號 原 告 陳光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20時35分許,駕駛訴外 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有在行人穿越道處臨時停車之違規,為民 眾於112年9月9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而於112年10月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前,並於112年10月2日移送被 告處理。格上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 告,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7日,原告於113年3月1 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 原告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日填製新北裁 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於 113年12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6 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當時因前方可能有障礙物或路況,我即停下來踩著煞車等待,沒有要停車,由系爭車輛與路邊是呈斜線不是平行,可知我是因前方有狀況要駛入前方找地方臨停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檢舉影像內容,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處,車輛呈現靜止狀態,而該路段劃有行人穿越道 ,又系爭車輛後車輪已在行人穿越道上,可見系爭車輛後車 輪及後半車身部分已明顯於行人穿越道範圍,行人穿越道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核其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 ,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而不立即行駛。」行為時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 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 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 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交條 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 、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 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而道交條例第3條第1 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 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於行人穿越道 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禁止停車亦禁止臨時停車,汽車駕駛 人如為停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如為 臨時停車,則依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罰。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600元,業斟酌機車、汽車 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 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第7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7頁)、交通違規移 轉歸責通知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本院卷第51-53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 關113年3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49799號函(本院卷第5 9-6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 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略以:影片開始於檔案時間00:00:00秒許,系爭車輛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後車燈亮起,後車身在行人穿越道第1 至3條枕木紋上方,直至檔案時間00:00:05秒影片結束,系 爭車輛均未行駛,處於停止狀態,其旁並無任何車輛,非停 等紅燈或在車陣中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92頁、第97-105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三樹路263號 前方之道路靜止未動達5秒鐘之時間,且其後車身在行人穿 越道之上方。原告固稱當時其前方可能有障礙物或小動物等 突發狀況,其方煞車等待,另系爭車輛車身與路邊並非平行 ,可知係欲駛至前方找地方臨停云云,惟三樹路263號前方 之道路邊緣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另銜接該紅色 實線往南之道路邊緣則有長達數十公尺之機車停車格區域, 有GOOGLE街景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是三樹路263號 前並無任何可供汽車停車之處所,原告自不可能於該處等待 停車;又當時車流甚為稀疏,系爭車輛旁之車道並無任何車 輛,另經比對上開街景圖,系爭車輛所停之第1至3條枕木紋 處前方即為慢車道,而汽車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 ),倘該慢車道上有障礙物或小動物等突發狀況存在,原告 理應顯示左方向燈向左行駛駛入快車道,洵無在該處等待行 駛慢車道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有悖,自非 可採,堪認原告確有在該行人穿越道處停放車輛之意。另檢 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錄系爭車輛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時間 未滿3分鐘,則被告僅認定原告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 定之「臨時停車」行為,而以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㈣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6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7

TPTA-113-交-1179-20250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中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中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中山路2段」 應更正為「中山路1段」,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中豪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范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查(他卷第21-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 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犯後態度等部分,被告本案未在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有 何更進一步之違法態樣,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故均不為被 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   被   告 范中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中豪於民國112年7月31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在該路段與溪北街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鍾張梅英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如設有行人穿越 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 越道路,自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范中豪竟疏未注 意,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鍾張梅英受有雙側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合併頭皮擦挫傷、右側流鼻血、右肘挫傷等傷害。范 中豪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 事者前,即對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張梅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中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鍾張梅英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張梅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 線等情,請審酌本案發生情節,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交易-525-2025022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通銘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復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通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通銘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號依通 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案件受 理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均為自白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今日也有 收到附民事件的起訴狀繕本1件,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就是 走路從那裡過去沒注意到,希望判輕一點,因為我是辛苦人 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交訴 卷,第51頁、第84頁、第12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 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 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告訴代理人簡易判決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 護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同意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起訴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證 據」記載:被告陳通銘有自首適用之事實,亦有本院113年1 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 11月15日審判筆錄、11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為人:陳通銘)、被害 人家屬邱瑞花、曾俊龍、曾玉芳、曾俊欽、曾俊賢、曾俊旗 113年11月14日提出之同意書、被告113年11月15日提出之郵 政匯款申請書各1紙等附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通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偵查機關 知悉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相字第430號卷第49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徒步穿越道路時,本應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小心 通行,竟未由行人穿越道直接違規穿越道路之違反注意義務 情節,與被害人曾建致同為本件肇事主因之行為,固有過失 ,惟念其犯後自首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尚佳,亦與被害人家 屬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部分刑事上和解,並先給付部分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此有被告113年11月15日提出 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 被告有悛悔之意,兼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民事件損害賠 償,因為賠償金部分被告對於被害家屬深感抱歉也很遺憾, 但被告並沒有這麼多錢足夠賠償起訴狀所載金額,所以有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先以一部賠償的方式,先爭取被害人 在刑事案件的諒解,爭取緩刑,其餘無法達成共識的金額, 請求鈞院移送民事庭審理,目前達成共識的一部賠償金額是 1百萬元,今(113年11月15日)被告已完成1百萬元匯款, 庭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臨櫃匯款申請書原本、影本各1 件(原本與影本核對後相符,原本發還,影本附卷),經與 告訴人達成協商,協商內容為:此部分1百萬元為附民事件 損害賠償金的一部份,其餘告訴人請求之金額,移送民事庭 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27頁】,且參以告訴 代理人陳述:針對刑事部分請庭上依法審酌,剛才辯護人提 到的部分詳如我們今日庭呈的同意書狀一件,依同意書內容 ,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 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後,由告訴人內部自行分配,已確認被 告匯款之1百萬元完畢,並已經匯款至邱瑞花之帳戶,被害 人家屬即立同意書人共6位,他們也會依照同意書內容履行 ,我們希望法院就附民部分移送民事庭,上開1百萬元在之 後總賠償金額中扣除,刑事部分請庭上依法判決,我們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考 量本件被告係過失行為,惡性非重,暨其自述:自己一個人 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補校畢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頁】,併酌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今 雖因疏忽致犯本案,然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刑事上之和解, 並由被告先給付被害人家屬部分賠償金額100萬元,而被害 人家屬亦同意其餘賠償金額計算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同意由本院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 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繼續審理,且給予被告緩刑自新 之機會,有上開卷附同意書、被告113年11月15日庭呈之郵 政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卷第101頁、第103頁】,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 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號   被   告 陳通銘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已解除委任)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通銘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走行人穿越道,依當日天候 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舖裝,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民國112年10月2 1日清晨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穿越豐稔街 道路時,竟疏於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適有曾建 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 豐稔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 ,見陳通銘貿然自其右側穿越道路,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反應不及,致伊所騎機車撞及陳通銘右側,曾建致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骨折、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導致缺氧 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急救,再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 治,延至112年11月6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配偶邱瑞花及兒子曾俊欽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邱瑞花及曾俊欽之指訴。 被害人曾建致死亡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60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㈢ 死者曾建致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出院病歷、出院摘要、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曾建致因本次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㈣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相驗照片60張。 被害人曾建致因本次車禍死亡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關於本次車禍有肇事責任應有過失之事實。 ㈥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被害人因此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KLDM-114-基交簡-17-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37號 原 告 任國維 被 告 戴紹軒 訴訟代理人 林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街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途至該路15號前及無名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汽 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致撞及步行通過該路口之原告,原告 因此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機維修費19,800元、 營業損失40,000元、精神慰撫金38,2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提告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醫療費其中871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 請求之手機維修費,因未看到實際受損照片,原告也沒辦法 提供受損與系爭事故直接相關之佐證,故有爭執。另原告未 提供工作證明、請假證明,無法認定實際受有營業損失。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科病歷、醫囑單、診斷證明書 、病歷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 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刑 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 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2,000元之損 害。惟依被告提供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門診收據翻 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計871元,被告並表明於此金額內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於871元之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 由。   2.手機維修費、營業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賠償之 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則就 損害賠償之範圍即原告所受損害,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手機維修費19,800元 、營業損失40,000元等損害,固據被告提供神腦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19頁),然原告就 其手機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實際受有營業損失乙節,全未 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其 請求被告給付,自乏依據,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攤販,111年間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大 學畢業,111年間名下有營利、利息所得、房屋、土地、 車輛、投資等財產,此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情形,身心仍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8,200元之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5,871元( 計算式:871+15,000=15,871),應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穿越無號 誌、無人指揮道路,未小心迅速通過之過失,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 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 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 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110元(計算式:1 5,871元×0.7=11,11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明請求自 提告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惟其並未證明 有何催告情事,依前開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遲延利息,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見本院 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6

CDEV-113-橋小-1337-2025022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發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秀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新發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凌晨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建興路與菜市街口 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蘇富美自 菜市街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 經由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穿越路口時亦未注 意左右無來車,即由菜市街往建興路方向斜穿本案交岔路口 ,黃新發駕駛之甲車遂與蘇富美之右腳外側發生碰撞,致蘇 富美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 、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富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新發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2、34、85、87、94、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富美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3至19頁)、現場照片1 4張(警卷第27至3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警卷第25頁)、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警卷第35至3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 年10月21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724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圖、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第51至58頁)在卷可稽,足 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4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時,自應遵守前 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警卷第15頁)在卷可 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院卷第55頁)以觀,本案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經本院當 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從畫面 右上方步行出現,於監視器時間05:57:18,告訴人面朝畫 面前方穿越馬路,步行速度一致,穿越期間未曾轉頭往右方 向看有無來車。於監視器時間05:57:20,被告駕駛甲車從 畫面左上方出現,持續向前直行。於監視器時間05:57:24 ,被告駕駛甲車撞上告訴人,甲車在發生碰撞之前並無明顯 減速、暫停或閃避之跡象,告訴人亦無暫停或閃避之跡象即 被撞倒在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 4頁)。被告復於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過失, 我那天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走過去,如果有看到就會再減速 、再慢一點,我也承認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本院卷第34 、95頁),堪認被告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方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及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過失。  ⒉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未設 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款、第6款有所明定。本案交岔路口本身固未設有 行人穿越道,惟自本案交岔路口往北之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 路及建興路路口約84.1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0月21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7242 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第51 至58頁)在卷可佐,堪認本案交岔路口100公尺內設有行人 穿越道,告訴人自應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依前開勘 驗結果,告訴人卻逕自本案交岔路口穿越道路,且穿越道路 時並未注意左右無來車,顯然有違上開規定。再者,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 定結果略以:告訴人為行人,不當於行穿線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2日路覆字 第1133012393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本院卷第61至64頁)附卷可憑,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 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違 反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同時告訴人身為行人亦有未經由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 道穿越道路,且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之過失所致, 然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股骨幹閉 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有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警卷第25頁 )附卷足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此部分過失業經 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本院卷第34、97頁),被告亦承認有上 開過失(本院卷第34、97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 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1頁)在卷 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未能遵守如事 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 主因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另被 告與告訴人固均曾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雙方調解金額有落 差(被告表示含強制險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請求 約97萬元),雙方最終未能達成調解(本院卷第88頁),堪 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 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9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ULDM-113-交易-367-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04號 原 告 詹大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張嘉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北 市警中正一分交裁字第A00NQJ7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23日22時15分許,自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口 附近穿越凱達格蘭大道(下稱系爭路段)時,遭被告所屬員 警當場舉發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 本院卷第4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500元(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不服,主張當 時深夜系爭路段左右車道並無來車,員警當場並未制止原告 穿越,且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34條第4 款前段、第6款規定不合,又被告並未交付道安規則第134條 第1款之相關證據,系爭路段附近行人穿越道是否已逾100公 尺,重慶南路一段與寶慶路口行人穿越道是否不屬於系爭路 段範圍內,均屬有疑,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 3、9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本院卷第33至35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 越車道。」、道安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 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 路。」。道安規則第134條共設有6款行人穿越道路應遵守之 規定,只要違反其中1款,即應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處罰。 (二)經查,原告於系爭路段穿越凱達格蘭大道,有被告提供之採 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3頁)。又系爭路段並未設置行人穿越道可供穿越凱達格 蘭大道,且系爭路段之凱達格蘭大道繪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 制線(本院卷第97頁),依道安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原 告即不得在系爭路段穿越凱達格蘭大道,不論該處是否100 公尺外才有行人穿越道,或當時左右有無來車,或員警有無 制止原告穿越。是堪認原告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 行為,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以原處 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26

TPTA-113-交-2804-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銘宗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3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 林森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林森一路233號前時,本 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行 駛,適有告訴人即行人吳靜儀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林森一 路,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燈光號誌 指示之道路應小心迅速通行,而逕行穿越林森一路,被告之 機車車頭不慎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 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25

KSDM-114-審交易-63-20250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8號 原 告 林希瑾 被 告 陳幼元 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被告 陳幼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李杰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幼元明知其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2年4月1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往長安街 331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與板新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 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前方有原告沿長 安街之行人穿越道往板新街方向欲行走至對向,被告陳幼元 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下肢多處擦挫傷併右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之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損害,又被告陳幼元於駕照吊銷期間向被告李杰 借用上開車輛,被告陳幼元為上開車輛車主,自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3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幼元則以不爭執我有過失,但系爭事故當時原告沒有 走在人行道,原告亦有過失,且我當下車子沒有碰到原告, 原告當時也沒有外傷,我的車子也沒有受損,因此我認為原 告骨折傷勢可能是舊傷,我對於原告骨折受傷要負責,但認 為沒有這麼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李杰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 24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 ,且被告陳幼元於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本件其有過失(見本院 卷第155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⒉至被告陳幼元雖辯稱事故當時車子沒有碰撞到原告、原告當 時沒有外傷、原告並未行走在人行道等詞,然就此部分被告 陳幼元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憑;何況被告陳幼元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我駕駛之車輛右 前方就撞到原告,有壓到原告的左腳等詞(見偵卷第5、35 反面頁),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於同日22時2分許至急 診就診,並經診斷受有下肢多處擦挫傷併右側第五蹠骨骨折 等傷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1月23日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陳幼元於事發 當時確有碰撞原告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空言以前詞為辯,難以憑採。  ⒊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 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 ;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 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陳幼元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等情,業據被告陳幼元於 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且有被告陳幼元之駕駛 執照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是本件被告李杰 將其所有車輛交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被告陳幼元使用,致 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李杰自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堪認定。  ⒋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原告因被告陳幼元、李杰前開不法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幼元、李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醫療費用(含醫療輔具及耗品)及附 表編號6所示美容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 5所示醫療費用及附表編號6所示美容費用等,業據其提出如 附表一編號1、3、5、6「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被告 就上開支出項目及費用,於言詞辯論時亦均未爭執,本院互 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錄以觀,可認除附表 二編號7以外之支出,均係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第五 蹠骨骨折傷勢所引發相關病症之醫療處置及增加生活上所必 要之支出,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含醫療輔具及耗品 )、美容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堪 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含醫療輔具及耗品)及美容費用支 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然就附表二編 號7所示收據支出部分,原告所就診科別係急診,而未見該 急診所為相關醫療處置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聯之證明,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 關聯之證據,是難認此部分支出為有理由。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⑴相互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 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復審諸原告所提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 6至11所示計程車收據,對照原告確實前往醫院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就診日期,互核相符,是該就診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 通費用應屬相當且必要,總計1,5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至附表三編號4、5所示計程車費用部分,經核與附表三編號6 、7均係112年4月20日同日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然觀諸原告 當日就診係於11時37分許即繳納醫療費用,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收據在卷可憑,是衡情附表三編號6、7所示交通費用分 別係9時49分許、12時10分許搭乘,較合於原告就診所需交 通之期間,附表三編號4、5則係同日14時20分、15時16分許 ,則難認係屬原告當日就診所需,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 餘事證證明確與系爭事故就診所需相關,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⒊附表一編號4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專人照護1個月,起算 日宜為急診就診日112年4月1日,應為全日看護等情,業經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1月1日雙院歷字第1130011518號 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而經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期 間係由家人照顧等詞(見本院卷第140頁),此部分固未有 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一般醫 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 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 後,認應以每日2,3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總計得 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計算式:2,300元×30=69,000元), 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⒋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於事故當時任職自由業,沒有雇主,其是到餐 廳打工,內外場都有做,本件其是以最低工資計算3個約不 能工作之損失等詞(見本院卷第140頁),惟原告就此部分 均未提出事證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確有實際從事餐廳 打工之事實,難認原告已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自陳現 職為公司稽核,月收入約38,000元;被告陳幼元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提供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陳 幼元陳明在卷,再佐以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所示家庭 狀況及經濟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 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數額為3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本院核算 金額」欄所示,合計為242,610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 任。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70,167元等 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富保業字第 113000451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原告所 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 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 保險金額70,167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 為172,443元(計算式:242,610-70,167=172,44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幼元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幼元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見附民 卷第29頁)及請求被告李杰給付自追加被告陳報狀繕本送達 被告李杰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133頁),即 均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幼元、李杰應 連帶給付172,443元及被告陳幼元自113年3月7日起、被告李 杰自113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含113年3月後復健、醫療費) 117,708元 ①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 ②醫療收據如附表二。 116,453元。 2 交通費用 1,775元 如附表三所示單據。 1,595元。 3 輔具費用 8,500元 發票及收據(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67頁)。 8,500元。 4 看護費用 72,000元 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 69,000元。 5 增加生活上必須 (醫療耗品) 2,062元 如附表四所示單據。 2,062元。 6 除疤美容費用 15,000元 新北市政府網站費用預估(本院卷第37頁) 15,000元。 7 工作上損失 79,200元 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 無理由。 8 精神慰撫金 80,000元 無 30,000元。 已領強制險理賠金額 70,167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172,443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醫療費用 編號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 112年4月2日 急診 600元 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 2 112年4月2日 至4月5日 骨科 60,884元 附民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9頁 3 112年4月13日 骨科 271元 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 4 112年4月20日 骨科 470元 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53頁 5 112年5月11日 骨科 600元 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53頁 6 112年6月8日 骨科 690元 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頁 7 112年8月5日 急診 405元 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頁 8 112年8月31日 骨科 400元 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 9 112年11月23日 骨科 690元 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 10 112年12月8日 至12月10日 骨科 49,938元 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 11 112年12月28日 骨科 740元 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61頁 12 113年3月14日 骨科 590元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61頁 13 113年4月29日 骨科 580元 本院卷第63頁 共計 116,858元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頁碼 1 112年4月5日 150元 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65頁 2 112年4月13日 175元 3 112年4月13日 170元 4 112年4月20日 90元 5 112年4月20日 90元 6 112年4月20日 180元 7 112年4月20日 195元 8 112年5月11日 175元 9 112年5月11日 185元 10 112年6月8日 185元 11 112年6月8日 180元 合計: 1,775元 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增加生活必需品 日期 品名 金額 頁碼 112年4月2日 尿褲 275元 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69頁 112年4月5日 尿褲、紗布、棉棒 519元 112年4月9日 尿褲、紗布 324元 112年4月13日 碘酒 90元 112年4月17日 紗布 11元 112年4月17日 紗布 10元 112年4月17日 尿褲 339元 112年4月20日 3M美容膠帶 210元 112年5月2日 尿褲 284元 合計: 2,062元

2025-02-21

PCEV-113-板簡-2268-202502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90號 原 告 曹宥葳 被 告 張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6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16時50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對面欲橫越道路(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貿然自鄰近設有行人 穿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一快一慢車道路段,跨越分向限制 線於快車道行進中車隙間往對向穿越道路,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平路3 段由梅川東路往綏遠路方向駛至該處,原告見狀緊急煞車而 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大腿、右膝、左踝 、左足第1、第2趾挫擦傷及右手掌挫傷瘀血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0,620元,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目前無業,且因罹癌無法工作,名下無財產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貿然自鄰近設有行人穿越道、劃 有分向限制線一快一慢車道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於快車道 行進中車隙間往對向穿越道路,原告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 地,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王 介山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854號卷第27頁】。又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罪犯行,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854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766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51號以簡易判 決被告拘役40日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1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 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 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欲橫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鄰近設 有行人穿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一快一慢車道路段,跨越分 向限制線於快車道行進中車隙間往對向穿越道路,原告見狀 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系爭刑案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參,且系爭事故 發生後,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 會)鑑定,鑑定意見書表示:「一、③行人張財福,行至劃 有分向限制線一快一慢車道路段(鄰近設有行人 穿越道、 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不當跨線於快車道(號誌綠燈)行進 中車 隙間往對向穿越道路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二、①曹 宥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路面,無肇事因 素」,此有車鑑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13年 度偵字第12854號卷第62-63頁)可參,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受傷而前往現代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0,620元 等情,業據提出現代診所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頁)。又經本院向現代診所函詢結果,該院函 覆:「1.曹宥葳於112年9月5日及7日因車禍外傷左足及左踝 ,左膝挫外傷合併二至三度皮膚壞死接受清創手術,於112 年9月6日至113年12月5日門診接受治療。2.右手,右膝及右 大腿挫瘀傷合併瘀腫及疼痛接受治療。3.於112年11月2日, 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12日及5月22日因 左足及左踝三度皮膚壞死造成肥厚性疤痕合併受傷後發炎色 素沉澱之後遺症接受疤痕注射治療及二氧化碳雷射疤痕手術 治療每次治療加人工敷料需12,000多元。4.病情需要人工皮 ,膠原蛋白,矽膠片及倍舒痕凝膠治療傷口壹年。5 曹宥葳 外傷傷口治療期間與此次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有該 診所114年1月16日函及醫療費用明細附卷(見本院卷第57-5 9頁)可佐,上開醫療費用明細,顯見為治療原告所受傷害 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應可認 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0,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1

TCEV-113-中小-4290-202502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奎憲 原 告 陳似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兼上一 法定代理人 林○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應○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3,871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1,620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96元,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 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 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本件被告林○翔為5歲之 兒童,是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 等資料,爰將林○翔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在必要範 圍內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林○翔所提起之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 因同件事故所生,兩造訴訟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其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原告甲○○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乙○○,沿臺南市○區○○路○○○○○○○○路段000號前,適林○翔 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該路段,致甲○○ 見狀閃避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胸部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乙○○受有左手鈍傷、左膝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又林○翔為未成年人,被告林○豊、應○鈺為其法 定代理人,應就林○翔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2,42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800元及精 神慰撫金6萬元;連帶賠償乙○○醫療費1,620元及精神慰撫金 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甲○○65,220元、乙○○6 1,620元,及均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沒有意見,然甲○○已於 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表示不請求車損費用,已拋棄其就車損 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經認定未拋棄,系爭機車維修 費尚應予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而本 件甲○○行經怡東路與凱旋路口時,遇前方有汽車迴轉占用車 道,竟未減速停等前方車輛通過,反而跨越雙黃線行駛,因 視線受阻及車速過快而撞傷林○翔,其未減速禮讓前車及跨 越雙黃線行駛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14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 ,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3條第2項、第134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1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27至76頁),被告復未爭執林○翔有過失責任,堪認林○翔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林○ 翔既有過失,且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有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林○翔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而林○翔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林○豊、應○ 鈺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等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7 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甲○○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   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支出醫療費2,420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急診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補字卷第21、35至 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甲○○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 事故受損,須支出維修費2,800元,業據其提出益晟車業行 收據、行車執照為憑(見補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3頁) 。然甲○○請求系爭機車維修所需零件費用共1,850元,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109年 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4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 月15日,應以2年11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5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850元÷(3+1)≒4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850元-463元) ×1/3×(2+11/12)≒1,34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850元-1,349元=501元】。準此,系爭機車之零件1,8 50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501元,連同工資950元,總 計1,451元(計算式:501元+950元=1,451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抗辯甲○○已拋棄車損費用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云云,固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87至88頁),然細繹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所述「不 然車子我們就自己處理了,我就自己糊牛屎了」、「因為對 阿伯的態度讓阿伯不高興這部分我跟你道歉啦,車子的部分 我就自己處理啦」等語,係因說話口氣不佳而向林○翔之祖 父道歉,並非針對被告為之,兩造復未就上開道歉約定何法 律效果,亦即未言明以該等方式達成和解,自難遽認其已拋 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乏所據 。  ⑶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翔 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道路,致甲○○見 狀閃避而摔倒在地,因此受有胸部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精神上確蒙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甲○○所受傷勢 及精神痛楚程度、林○翔之過失行為,衡量兩造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25、139頁),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 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等一切情況 ,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  ⑷從而,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3,871元(計算式 :2,420元+1,451元+50,000元=53,871元)。  ⒉乙○○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   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鈍傷、左膝鈍傷、上下肢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1,620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補字卷 第23、39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係 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   查林○翔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道路,致 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搭載之乙○○亦一併摔倒在地,因此 受有左手鈍傷、左膝鈍傷、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精神 上確蒙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乙○○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程 度、林○翔之過失行為,衡量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 濟條件(見本院卷第125、139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等一切情況,認乙○○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從而,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620元(計算式 :1,620元+30,000元=31,620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乙○○,於112年7月15日上午8時4 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林○翔發生本件事故,而林 ○翔於設有行人穿道路之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奔跑穿越道路,而有肇 事因素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固抗辯甲○○亦有跨越雙黃線行 駛之違規情事,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經當庭勘驗 本件事故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內容如附表所 示,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可知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 乙○○駛入怡東路與凱旋路口時,係自迴轉車輛左邊超越,復 「駛入原行路線」,林○翔再自右邊奔跑而來,致甲○○剎閃 不及而摔倒在地,系爭機車並滑行至對向車道,則甲○○自路 口之迴轉車輛左邊超越時,雖有壓過雙黃線之行為,尚難認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依甲○○行車動態及林○翔違 規情節,認林○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方符公允。又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定林○翔之監護人,疏縱未滿14歲之人,未行走 行人穿越道,擅自跑步穿越車道,為肇事因素;甲○○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該會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 66頁),益證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確在林○翔無誤,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7 日(見南司小調卷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甲○○53,871元、乙○○31,620元,及均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認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896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傷、擦傷及 左側耳挫傷等傷害,左側頭皮現有脫髮之情形,可能導致未 來局部毛髮無法再生,對於外觀有明顯之影響,造成反訴原 告難以彌補之身心創傷。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反訴原、被告 均有過失,反訴被告行經怡東路與凱旋路口時,遇前方有汽 車迴轉占用車道,竟未減速停等前方車輛通過,反而跨越雙 黃線行駛,因視線受阻及車速過快而撞傷反訴原告,其未減 速禮讓前車及跨越雙黃線行駛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應負 7成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賠 償醫療費1,170元及精神慰撫金14萬元之7成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819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以反訴原告之監護人,疏縱未滿 14歲之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跑步穿越車道,為肇事 因素,反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況反訴被告騎乘機車並未撞 到反訴原告,係反訴原告自行跌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事故之經過,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件事故係以 反訴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跑步穿越車道,為肇事因 素,反訴被告則無肇事因素,堪認本件事故反訴原告須負全 部過失責任,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 給付98,81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0.36120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59/ 0000-00-00 00:55:16至00:56:06 (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影片00:00:02時,左邊畫面顯示機車為綠燈直行,機車正前方有一台汽車駛入機車前方迴轉。 影片00:00:06時,顯示機車自上開迴轉之汽車後方壓過雙黃線駛入原車道,機車右前方有一位男童跑出,並從機車前方跑過。 影片00:00:07至00:00:10時,左邊畫面顯示機車向左側傾斜並倒下。 影片00:00:13時,右邊畫面出現一隻幼童的腳穿拖鞋。 影片00:00:17至錄影畫面結束時,陸續有其他用路人經過。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LAJB2123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36/ 0000-00-00 00:22:31至08:22:00 (怡東路與凱旋路口上方監視器畫面) 影片00:00:01至00:00:07時,畫面上方有一汽車迴轉。 影片00:00:06至00:00:09時,畫面有一雙載的機車自變換車道的汽車後方壓過雙黃線後駛入原車道。 影片00:00:10至00:00:16時,雙載的機車向左側到下並滑行一小段距離。 影片00:00:17至錄影畫面結束時,陸續有其他用路人經過。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XXSX3900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21/無 影片00:00:01至00:00:10時,畫面上有一汽車迴轉。 影片00:00:10時,畫面中間有一雙載的機車駛入。 影片00:00:11時,雙載的機車自變換車道的汽車後方壓過雙黃線後駛入車道,機車右方有一黑影閃過。 影片00:00:12至00:00:15,雙載的機車向左傾斜並倒地。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WUND0262 影片時間/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1至00:00:26/ 07-15 09:08:12至09:09:05 (怡東路Camera04) 影片00:00:04至00:00:10時,畫面上有一汽車迴轉。 影片00:00:12至00:00:13時,有一輛雙載的機車壓過雙黃線後自迴轉的汽車後方經過,雙載的機車前方跑出一位男童。 影片00:00:14至00:00:26時,雙載的機車與男童均倒下,機車於滑行後倒於對向車道,00:00:17時機車上的人與男童慢慢起身。

2025-02-20

TNEV-113-南簡-1511-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