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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男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男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盛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何俊男於民國112年5月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萬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 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林義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丹榮 路(起訴書誤載為「AVW-687」、「萬榮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案發路口,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時速101公里之速度通過案發路口,超過速限時速70公 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因而撞擊A車右側車身 。適黃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在萬新路由南往北方向左彎待轉區停等紅燈,遂遭B車 推擠之A車撞擊,A車、C車因而向案發路口轉角處滑行,直 至萬新路1376號由陳朝家經營之「參馬牛肉湯」店面前始完 全煞停,致何俊男受有胸壁挫傷、右側拇指、前額擦傷等傷 害;林義盛受有左側手部、雙側小腿、雙側膝部多處挫傷、 左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黃淑華受 有第十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脊髓損傷、第十一、十二 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頸椎骨折、右側第二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一肋骨至第六肋骨及第十肋骨骨折、 敗血症、肺炎、左側肺栓塞、薦骨壓迫性潰瘍、第七至十胸 脊髓損傷等傷害,並導致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何俊男、林義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黃淑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兼告訴人何俊男、林義盛(下分稱何俊男、林義 盛)、何俊男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何俊男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A車,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分別與B車、C車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重傷 害、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轉彎已經完成,如林義 盛沒有超速,事故就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6、187頁 );林義盛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B車,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分別與A車、C車發生碰撞,並於準備程序時坦承 有過失(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惟於審理程序時翻異其詞 ,辯稱:我印象中我沒有超速,否認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至188頁)。經查:  ㈠何俊男、林義盛前揭坦承部分,及告訴人黃淑華(下稱黃淑 華)有騎乘C車,且何俊男、林義盛、黃淑華因該事故分別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黃淑華因而雙下肢癱瘓等節,據何俊 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23至 25、27至29、31至33、173至176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 林義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5至37、 39至42、163至166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與證人黃淑華 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43至45、47至49頁,偵卷第 179至181頁),證人陳朝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1頁)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7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75至77頁),何俊男、林 義盛、黃淑華駕籍及A車、B車、C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83 、85、87頁),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見偵 卷第117至121頁),何俊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3頁) 、林義盛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5頁)、黃淑華診斷證明 書共2份(見偵卷第127、155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 年3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05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見偵卷第189、191至3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45至1 48頁,屏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371至373頁)、本院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在卷可佐。足證何俊男、林義 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林義 盛行駛之道路誤載為「萬榮路」,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丹榮路」(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另起訴書亦將B車車牌號 碼「AVW-3678」誤載為「AVW-687」,此有前揭B車車籍資料 可佐(見偵卷第85頁),爰均於事實欄修正,附此指明。  ㈡何俊男就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何俊男於案發時,係駕駛A車沿丹榮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案發路口欲左轉彎,屬轉彎車;林 義盛則係駕駛B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屬直行車, 且2人為不同行車方向,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何俊 男應禮讓林義盛優先通行。  ⒉復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下同)18:56:35至18:56:50」處,A車沿畫面 道路內側車道行駛;於「18:56:51」處,A車通過行人斑 馬線,並進入交岔路口,畫面左前方可見一車輛即B車自對 向車道之外側車道直行而來;於「18:56:52」處,A車開 始左轉,畫面左前方之B車持續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於「1 8:56:53」處,A車持續左轉,並未停止,B車則通過路口 停止線進入路口;於「18:56:53」處,A車車頭轉向完畢 ;於「18:56:54」處,畫面劇烈搖晃等節,有該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該A車、B車分為何俊男 、林義盛所駕駛,據本院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8頁】 ),參以何俊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車禍前我有餘光發現 對方車輛,距離不好判斷,對方車速很快,隨後就發生碰撞 ;我雖然看到B車,但我認為我可以來的及過去,所以就先 轉過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9、32、174頁),可知於事故發 生前,依何俊男所處客觀情形、一般人生活經驗,已可見B 車將通過路口,且因B車速度較快,具有進入其駕駛A車左轉 彎路徑之可能性,倘未禮讓直行車之B車優先通行,自可能 發生碰撞,並升高危害林義盛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風 險。然何俊男疏未注意於此,仍繼續駕駛A車左轉彎,進入B 車直行路徑內,未禮讓B車優先通行,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 除導致其與林義盛受有傷害,亦波及在交岔路口內之左彎待 轉區停等之C車,風險即告實現,且具有相當性,揆諸前揭 說明,自足認定何俊男就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  ⒊至何俊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A車遭B車撞擊前,車身已與萬 新路平行,不屬於轉彎車,不須禮讓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 6頁),惟A車自丹榮路通過案發路口左轉彎,至脫離案發路 口並進入萬新路為止,路徑將侵入對向車道直行車輛之行駛 範圍,於此期間均須依前揭法規,禮讓具有路權之B車通行 ,始告盡注意義務。而A車、B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案發路口 內,A車並未脫離案發路口進入萬新路,顯未完成轉彎之駕 駛行為,自須禮讓B車,不因其車身方向是否與萬新路平行 而解免其責。又何俊男及其辯護人辯稱:如果林義盛不超速 ,事故就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行為人之上 揭違規行為已然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當結果與該風 險具有常備關連性、結果之可避免性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 範圍之內時,風險即屬實現,自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可資參照)。何俊男依當時客觀 情形,既仍可注意B車向案發路口高速駛來,且倘有禮讓B車 ,亦可迴避事故之發生,然其仍疏未禮讓而繼續左轉彎,製 造可能與B車發生碰撞之法不容許風險,而該風險確已實現 ,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林義盛是否另有其他過失,何俊男仍 應就其行為負過失責任。是何俊男及其辯護人所辯,俱不可 採。  ㈢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閃煞不及之過失,且係造成損害結果擴大之重要原因: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駕駛人駕車超速行駛,其視野將會大幅變窄, 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難以即時反應,所需煞停距離亦 將會大幅加長,使肇事機率驟增,製造法不容許之風險。且 如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之危害暨損害結果,亦將大幅增加。  ⒉經查,林義盛駕駛B車沿丹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路口 ,該路段之速限標線為時速70公里,此有113年12月4日員警 職務報告暨該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本 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時速50公里【見偵卷第75頁】部 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以案 發前B車行經案發路口前禁止變換車道線長度(約57.38公尺 )耗時約為2.043秒為基礎,計算B車車速至少已達時速101. 09公里;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B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以案發前B車行經雙實白線及5組車道線(約99 公尺)耗時約為3.5秒為基礎,計算B車速度至少已達時速10 1公里,有該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7、37 2頁),參以前揭計算所憑依據(包含車道線、雙白實線組 數、經過距離、畫面經過秒數等節),與本院勘驗B車行車 紀錄器結果大致相符,有該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4 頁),並考量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係由具備專業知識之專 門機構人員參酌主客觀事證後進行研析,本院自得採認,可 認B車於案發前之行車速度至少達時速101公里,已超過該地 速限時速70公里。  ⒊復依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結果,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 00-00-00(下同)19:03:46至19:03:56」處,B車沿畫 面內道路外側車道行駛;於「19:03:59」處,B車通過畫 面前方路口停止線,並進入交岔路口,另有一車輛即A車自 畫面左側沿對向車道行駛,並左彎進入交岔路口;於「19: 04:00」處,B車持續直行,A車持續左彎,並進入B車正前 方,未見禮讓;於「19:04:01」處,B車車頭撞擊A車右車 身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參以林義盛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我通過案發路口時有 發現對方,快到路口時可以看到A車,我也有按喇叭示警等 語(見偵卷第35、163頁),可見從B車之行車視角,已能清 楚見得A車正進入案發路口為左轉,且將可能阻擋B車之行車 路線,倘未及時閃避,自有可能與A車發生碰撞,並升高危 害何俊男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風險。然林義盛因前揭 超速行為,已大幅影響其面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閃煞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除導致其 與何俊男受有傷害,並波及在交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停等之 C車,風險即告實現,且具有相當性,揆諸前揭說明,自足 認定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有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閃煞不及之過失。  ⒋此外,依本院勘驗案發路口西向監視器錄影,於「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2023/5/3(下同)18:57:51至18:58:03」間, 有一機車即C車於畫面中交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停等;於「1 8:58:04」處,有一車輛即A車自畫面右方左彎進入交岔路 口,另有一車輛即B車於自畫面右前方直行進入交岔路口; 於「18:58:05」處,B車持續直行,撞擊A車右側車身,A 車因而向左前方彈飛至左彎待轉區,並撞擊C車;於「18:5 8:08」,A車彈飛至交岔路口旁店家後停下等節,有該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復本院勘驗民眾 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5/03( 下同)19:10:00」處,有一機車即C車於畫面前方所示交 岔路口內左彎待轉區內停等紅燈;於「19:10:04」處,另 有一車輛即A車自畫面右前方進入交岔路口;於「19:10:0 6」處,A車加速左轉;於「19:10:07」處,有一車輛即B 車自畫面左方進入交岔路口,並撞擊A車右側車身;於「19 :10:07」處,B車將A車推至左彎待轉區;於「19:10:11 」處,A車、C車滑行至交岔路口旁店家後始停下等節,亦有 該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綜合前述不 同視角之監視器,可見A車、B車碰撞後,由於B車速度過快 ,遂將A車推向前揭左彎待轉區,撞擊在該待轉區停等之C車 ,由此足認林義盛之超速行駛行為,為波及本在左彎待轉區 停等之C車,並致損害結果擴大之重要原因,應於量刑時予 以相當評價(另雖然黃淑華騎乘C車停等時,前輪有略為超 出左彎待轉區,惟B車仍將A車撞入該待轉區框線內,縱使C 車車身均在待轉區框線內,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附此敘明 )。  ⒌至林義盛雖於審理時辯稱:我時速差不多70至8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頁),惟其於偵查時曾供承:我車速大概是8 0、9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我對鑑定意見認為我的時速是101公里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亦與本院前揭認定車速 不符,況該地速限為時速70公里,縱依林義盛之自述時速, 仍屬超速,自無從解免過失。又林義盛於偵查時曾辯稱:就 算我沒超速,還是會與何俊男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64 頁),惟林義盛依當時情形,已可注意何俊男車輛,業如前 述,倘其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自有相當之反應時 間與煞停距離,以避免與A車發生碰撞,然其卻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製造可能與A車發生碰撞之法不容許風險 ,而該風險確已實現,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何俊男是否另有 其他過失,林義盛仍應就其行為負過失責任。是林義盛所辯 ,尚不可採。  ㈣黃淑華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黃淑華因前揭事故而 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已如前述,而依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函文,黃淑華接受胸椎椎弓切除併固定融合手術後,縱使經 治療與長期復健,仍然雙下肢癱瘓,恢復之機率微小,有該 院113年3月1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105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 料可查(見偵卷第189、191至365頁),故黃淑華所受傷害 ,已達毀壞二肢機能之程度,核屬刑法所稱之重傷害。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何俊男、林義盛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何俊男所為,對黃淑華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 傷害罪,對林義盛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核林義盛所為,對黃淑華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 失重傷害罪,對何俊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何俊男、林義盛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過失重傷害、過 失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應從重即過 失重傷害罪處斷。  ㈡何俊男、林義盛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何俊男、林義盛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 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本院審酌何俊男、林義 盛留於現場確有助救護與肇責之釐清,均裁量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何俊男、林義盛雖均否認有過失,惟 此屬法律上之爭執,無礙自首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何俊男經案發路口左轉彎時, 本應禮讓直行之B車,林義盛則應於速限內行駛,不得超速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均疏未注意,因而發生前揭事故, 致其等與黃淑華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於法難容,尤以林義盛 行車速度達時速101公里,已大幅超越該地速限時速70公里 ,超速情節嚴重,更使得其與A車發生碰撞後未能煞停,反 而將A車推向C車方向,因而波及C車,進而導致黃淑華雙下 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係造成本件損害擴大之重要原因。又 何俊男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林義盛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然 於審理時轉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其等亦未與彼此及黃淑 華達成和解,且除強制險外,均未給付黃淑華任何款項,何 俊男並稱僅能負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林義盛更稱僅 能負擔40萬元,顯與黃淑華所受損害程度有重大差距(見本 院卷第45頁調解報到單,本院第83至84頁何俊男及其辯護人 、林義盛之供述),惟念何俊男、林義盛此前均無其他前科 ,素行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何俊男、林義盛、 黃淑華各自傷害結果,及其等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39頁,本 院卷第189頁)後,本院認黃淑華正值壯年,更因前揭事故 導致雙下肢毀敗,損害嚴重,且應將何俊男、林義盛各自造 成彼此受傷部分評價於內,刑度須予相當提高,而何俊男、 林義盛就事故之發生雖同為肇事原因,然就犯罪損害之擴大 部分,林義盛則應負主要責任,刑度須較何俊男為重,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何俊男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後段、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TDM-113-交易-202-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興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嘉興於民國112年7月2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敦化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 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 ,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以避免危 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執 意搶快通過,適詹世任(林嘉興告訴詹世任過失傷害罪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敦化北路機車由南往北方向之待轉區起步駛入上開路 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詹世任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 盪、左腕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世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興於現場承認其為本案汽車之 駕駛人,被告辯護人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被告願意認罪 (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世任、證人徐崇 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 、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他字卷第5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務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147至150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87至19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民生東路與敦化北路號誌詳細運作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及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護人之陳述與事實相 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 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貪快 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又犯後曾以指 摘告訴人及證人徐崇昀造成其顱內出血、全身多處骨折之方 式企圖以訟止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已與證人徐崇昀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1頁),並曾 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而 未能談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意旨另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對告訴人徐崇昀犯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茲因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與告訴人徐崇昀達成 和解,告訴人徐崇昀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4、 39、41頁),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PDM-113-交簡-1735-202503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岑(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 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82巷交岔路口前,遇同向前方之機車 打右轉方向燈,欲繞越該機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往左偏行 ,適告訴人黃鈺惠(下稱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同向在左側後方駛至,煞 閃不及,致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撞擊被告機車之左側 車身,使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佑民 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1月13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日中監彰鑑 字第1120230919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 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稱發生本件車禍時自己的時速僅有16公里,身穿著 厚衣服,也跟著被告一起去醫院急診,卻沒有看診,傷勢是 在數小時後才去其他醫院診斷,被告所稱的傷勢應與本件車 禍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 2年1月13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30919號函及檢 附彰化縣區○○○○○○○○○○○○○○○○○○○路○000○00○0○路○○○000000 0000號函及檢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 故本件車禍被告固有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及安全 間隔距離之過失,然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此過失而造成傷害, 仍有調查之必要。  ㈡告訴人雖於第一次警詢時稱:自己胸口疼痛云云,有彰化縣○ ○○道路○○○○○○○○○○○0○00000號卷第9、93頁),並於原審證稱 :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車禍現場被告說自己身體受傷,但我 沒有說,做完筆錄之後,我就開車、被告騎車,一起到秀傳 醫院,等到被告做完全部的檢查之後,我才開車離開醫院, 離開秀傳醫院後,我又開車回到南投縣的佑民醫院進行檢查 等語。然衡諸常情,倘若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感覺胸口疼 痛受傷,且已經陪同被告抵達醫療資源較先進之秀傳醫院, 理應會一併進行檢查,然告訴人不僅於本件車禍後自行開車 前往多處地點,已經到了秀傳醫院卻未檢查,反而於車禍發 生後近4小時,才到另外一個醫院進行急診,告訴人所受之 胸壁挫傷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致,即有可疑。  ㈢再觀諸二車之車損狀況,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係左後側車身有刮痕,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右前側車身有刮痕等情,業 據被告、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二車車損照片足憑;另被告 供稱:我機車左側車身遭擦撞,導致我就有點向前滑行,我 人及車子都沒有倒地等語,而告訴人亦證稱:我當時時速約 5公里等語。綜合二車僅有刮痕之車損,被告人、車均未倒 地,告訴人時速僅約5公里等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在極 慢速之情形下,發生輕微之擦撞,以此車禍撞擊觀之,告訴 人係駕駛四輪之自小客車,在輕微之擦撞下,衡情不致受有 胸壁挫傷之傷害,故告訴人證稱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云 云,即難採信。   ㈣至於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近4小時前往佑民醫院看診時,當時 之血壓為210/110mmHg、脈搏則為135次/分,血壓或心跳有 異於告訴人平常數值等情,固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急診護理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67頁),然告訴人於原審亦證 稱:車禍發生當下很緊張等語,是通常係於發生突發事件後 ,會造成短暫時間之血壓及心跳之異常,則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再有其他因素導致告訴人發生異常之血壓及心跳,並 導致前開傷勢,亦有可能;況且胸壁挫傷與血壓、脈搏較高 ,有何關聯性,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自難以此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之前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已有可 疑,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請求將告訴人所受 傷害送醫療機構鑑定詢問:依照告訴人所穿著之厚衣物,以 時速16公里之車速慢慢剎車與緊急剎車是否會導致上開傷勢 等情之部分,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上 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原審諭知 其等無罪,理由雖略有疏漏,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事證,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交上易-22-202503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佩珊 選任辯護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佩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鍾佩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路0段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街與○○○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惟有照明開啟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行近上址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貿然前行,不慎 撞擊違規闖紅燈沿新北市○○區○○○街00號前穿越道路往對向○ ○○街雙號側方向之行人郭成,郭成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 胸、腹腔內出血、吐血、血液吸入上呼吸道而物理性窒息死 亡。鍾佩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 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姜宏穎承認肇事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郭成之子郭永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鍾佩珊(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6頁至第139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 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見相字第1588號卷第53 頁、原審卷第72頁及本院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子郭永裕指述相符(見相字卷第4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相驗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在卷足憑(偵字卷第14頁至第21頁、相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注意車前狀況」,衡其規範意旨及其誡命之注意義務內 容,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涵蓋因駕駛行為 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在內。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 告使用道路並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之 義務。又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2月20日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被 害人於案發當時係雨天撐傘步行穿越行向為紅燈之劃有行人 穿越線之路口,而遭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被告直接撞擊,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2頁) 。而當時天侯狀況雖為下雨,且路面濕潤,然路面狀況無缺 陷,視距為無遮避而良好之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1至第22頁),是以被告之客觀行 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做隨時迴避碰撞之準備,因而在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 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分送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亦均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害人於設有 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6 0頁至第61頁及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是被告疏未注意前 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雖被害人有疏未注意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不得穿越而仍穿越 之過失,然無礙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之認定,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論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被害人優先通行 ,因而撞擊穿越道步行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 第276條之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過失致死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被害人優先 通行,因而肇致被害人死亡,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固應非難,然考量事發當時被害人行向交通號誌係紅燈 ,亦即被害人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即逕行步行通過行人穿 越道,其違規進入非其路權時段之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 。再者,案發當時為雨天,且案發地點非屬開闊路口,道路 兩側店家多裝置有遮雨棚突出路面,道路兩旁並有數量甚多 之機車停放,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偵字卷第17頁 至第18頁),故視線程度當受一定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 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 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⒈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害人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通過行人穿越道 ,且被告行車視線仍受天候、路口等情況之影響,逕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被告上訴主張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 應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先行,然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 難以回復,無法彌補之傷痛,然審酌被害人為造成本案交通 事故之主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本案為過 失偶發之事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再考量被 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專科畢 業,在幼兒園擔任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雖 已婚,然因配偶從事打零工的工作,故家中一現就讀大學及 另一就讀高中之子女均由其負責撫養,另尚需扶養父母親( 見本院卷第142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諭知說明  ⒈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 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 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 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 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 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 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 ,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 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宣告緩刑與 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 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法定要件(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形,均如前述。本件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告訴人除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另有投保任意險100萬元,被告亦積極與保險公 司協調得否全數賠償告訴人,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被告 112年收入總額僅38萬604元,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即需支 出1萬5千元,有被告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 ,足徵被告收入確屬有限,顯非惡意不提出金額賠償予告訴 人甚明。而被告兄長有中度心身障礙,有被告提出其兄長之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而其子女亦賴其 撫養,已如前述,故被告為其家庭之重要支柱,倘施以監禁 刑,對於其父母、子女及兄長之健康及生活會造成嚴重影響 ,符合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0款之積極條件,且無該要點 第7點所列「1.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2.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 。3.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 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而不宜宣告緩刑之 消極情形,倘採取監禁刑之替代方案,實有助於家庭功能之 維繫與重建,本院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 ,較不利於其復歸社會,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 生活,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0

TPHM-113-交上訴-201-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林園豐 被 告 劉芝宇 訴訟代理人 蔡中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劉芝宇民國111年5月28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170巷與 忠孝路1段21巷口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右側車 身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厚德公園方 向行駛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血胸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99萬7,430元(原請求醫療費用9,896元、看護 費用9萬元、營養品9,200元、交通費用2,670元、工作損失4 萬1,864元、機車維修費用6,800元、鑑定費用3萬7,000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嗣改稱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增加為86萬 9,300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逢甲大學鑑定結果為被告應負15%肇事責任,且逢甲大學鑑定 效力高於交通局覆議意見。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覆議意見被告也是無肇事因素 。如認為被告需賠償,應扣除強制險部分。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 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 翻,如該損害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 可言。  ㈡經查: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為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 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述 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 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 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 繼續通行之謂。  ⒉觀之兩造於111年5月28日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時陳稱:「 行至肇事地點已通過路口1/2處且通過前左、右側並無來車 ,接著突然間右側有衝出一部機車,直接碰撞到我右側車身 而倒地,我便立即煞車,遭碰撞後才知道,無法反應。20KM /HR」、「至肇事地點發現左側巷口有一部汽車突然衝出, 我發現立即煞車,但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使我跌倒受傷 。發現時距離約3-4公尺。約20KM/HR」等語。又依現場照片 可知,事故現場交岔路口處設有「停」即停車再開之交通標 誌乙節(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行向處為 交岔道路支線道、被告車輛行向處為幹線道,是原告須暫停 讓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本件路權應歸行駛於幹線道之被 告,可以採憑。則依上開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跡證,可知原告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時未禮讓幹 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被告車輛因無從閃避而與原告發生碰 撞而肇事,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規之情事。  ⒊再者,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認原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 事因素,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且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 查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佐,經原告不服提出再議後,仍經認定被告無過失,維持不 起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25號處分 書在案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亦難認 被告有何構成侵權行為要件可言。  ⒋雖本件車禍事故於偵查時固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 中心進行鑑定,雖該研究中心函覆稱:「…應可確認1車行向 係受停字標線之禁制,應停車再開。而2車方向受慢字標線 之警告。是就兩車駕駛行為之事實本身與上述法規規範部分 ,分述如下:㈠1車林男,行近無號誌路口未注意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未遵守停字標線之規定,停車再開,為肇事因素 。依其過失程度,建議負擔百分比為85%。㈡2車劉女,行駛 於狹路(雙向路幅全寬約1.4公尺),雖其事故前速度顯著 低於30公里(為15.67至17.55公里),惟仍未注意就狹路及 無號誌路口部分,行應對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是其過失程度,明顯較輕,建議負擔百分比為15%。 」等語(本院卷第221頁),依上開鑑定報告之分析,益徵 本件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在於原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 ,即應停車再開,且應禮讓行駛於幹道之原告先行,原告卻 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被告無足夠時間採取適當 之煞車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是上 開鑑定報告執被告未採隨時停車程度,致發生危險時不及反 應,其過失程度為15%之詞,本院無法憑採。原告雖稱逢甲 大學鑑定報告效力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高,惟 各鑑定報告之證據僅為供本院參酌之因素之一,個案有無肇 事因素、肇事原因為何,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與 本院認定相異,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行為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請 求賠償,自屬無據,本院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 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 雖請求通知員警到庭作證,惟本件事證已明,並無通知證人 作證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0

SJEV-113-重簡-1459-202503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38號 原 告 許玉琳 被 告 李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 12頁、第151至157頁)及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分許騎乘車輛,因違規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撞擊其所騎乘、訴外人李胤 賢所有之CV5-2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 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 左下腹部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資料 為憑,且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並經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在案,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於答辯狀 稱事故鑑定與事實不符,惟未能具體指稱足以推翻前述認 定之依據,自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8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 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3,38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29至145頁 )為證,惟被告爭執就診日期與事故日期不符。經查,原 告所提供之單據,其中精神科之治療費用,未見原告提出 記載相關病症及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且就診日期 為113年8月、9月,距事故發生日已隔超過半年,尚不能 以此遂認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至前開科別就診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是扣 除前述費用後,原告其餘所提供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 第15頁),總計應為795元,此範圍內原告之主張要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6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鑫躘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鑫躘公司),每 月工資為34,500元,雖據提出該公司薪資明細表2紙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19頁),惟前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傷勢診斷為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下腹部挫傷併瘀青 ,醫囑欄未有原告因傷應行休養及休養期間之記載,自難 認原告有何因傷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 本件車禍受傷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工資損失69,000元等 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8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850元( 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本院卷第21頁)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93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82頁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證,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 1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 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485元(計算式:4,850元 ×1/10=485元)。嗣經訴外人李胤賢讓與系爭機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48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 認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 據提出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當屬伸張權利所 必要支出之費用,堪認有據。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9,280元(計算式:795元+485元+3,000 元+5,000元=9,280元)。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0

PCEV-113-板簡-2738-20250320-1

原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國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 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記載:上訴範圍:僅就本案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簡上卷第 88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建國於案發後並未與告訴人郭 玉蘭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未受彌補;且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審判決卻記載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素行亦有違誤,因認原審判決刑 度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就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已詳予說明被告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 無前案素行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 家境貧寒、須扶養母親與配偶等節,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 ,論敘甚詳,並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宣告免除其 刑,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故未彌補其 損失等語,然原審判決既已參酌鑑定及覆議意見,認定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違規迴轉所致,被告並無過 失,可知告訴人受傷乃咎由自取,是縱被告並未於原審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實不影響原審得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規定宣告免除其刑之適切性,原審判決宣告被告免除其 刑,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過輕之問題;又被告固於本 院二審始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及匯 款申請書見簡上卷第67至68、75頁),而使本案得有較圓 滿之結果,然此並不影響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誤之結論, 附此敘明。  (四)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緩起訴之 紀錄,原審判決自不宜記載「無任何前案素行紀錄」等語 ,然被告上開緩起訴起訴既已於本案犯行前之111年5月31 日即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簡上卷第35頁),且被告是否曾經緩起訴亦非刑法 第185條之4第2項關於判斷得否免刑之重點,檢察官上開 指摘亦不影響原審判決於刑度判斷之妥適性。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國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5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 刑。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第8行 之「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應更正為「現場 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9張」;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7頁至28頁)」、「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 偵卷第45頁至47頁)」、「被告潘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46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郭玉蘭於起訴書所載時 、地騎乘機車時,自路旁起步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時,未 注意左側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與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及(二)、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 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 第43頁至45頁、第29頁至33頁、第59頁至70頁、見偵卷第27 頁至28頁、第45頁至4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佐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是被告所為 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雖無過失,然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 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 而逃逸,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 何前案素行紀錄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油漆工作、家境貧寒、需撫養母親與配偶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告犯行尚屬輕微,僅是法 治觀念較為不足,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有一定警懲效果, 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 定免除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2號   被   告 潘建國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國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時,適有郭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路邊起駛迴車,潘建國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擦撞,郭玉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及足部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潘建國發生交通事故 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郭 玉蘭之傷勢,給予必要之照護協助,亦未在現場停等員警前 來處理,即逕自騎乘前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郭玉蘭委請簡進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建國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郭玉蘭發生擦撞後,明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玉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未留在現場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5-03-19

HLDM-113-原交簡上-1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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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玄於民國112年4月25日7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50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平和路與崇 明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超越前車 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欲右轉崇明街時,貿然超越同 向前方右側由曾玉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而曾玉琴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疏 未注意及此,於欲兩段式左轉時,先向右偏駛後,又貿然向 左偏駛欲至崇明街由西向東方向之路口待轉,致兩車發生擦 撞,曾玉琴因此受有左膝扭挫傷、左膝、左肩胛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曾玉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3-7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楊子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 曾玉琴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 超車,因為告訴人過了紅綠燈馬上就右切,我以為她是要右 轉,我的車跟她併行,結果她又左偏要待轉,那個路口不應 該是兩段式左轉,告訴人有違規行為。我認為告訴人有過失 ,是告訴人來撞我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曾玉琴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畫面、本案現場照片、檢察官於偵訊中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於宏平診所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德生中醫診所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被告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行駛在同向車道,乙車 行駛在甲車右前方,影片時間第4秒,乙車車身向右偏,有 聽到甲車右轉方向燈聲音,畫面時間第4秒到第6秒,乙車向 右偏,乙車位於甲車之右前方。畫面時間第7秒,兩輛車已 呈現並行狀態,乙車向左偏,並於畫面時間第7-8秒間與甲 車發生碰撞,乙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摔車之力道向前跳出。 乙車向左偏行時,沒有打左轉方向燈等情,有檢察官於偵訊 中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 8-35頁、本院卷第75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 要兩段式左轉,我要到崇明路口待轉,我有往右偏再往左偏 ,且往左偏時沒有打方向燈等語(偵卷第18頁)。是自上開勘 驗筆錄及截圖、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原駕駛甲車於告訴 人所駕駛之乙車之後,於乙車因欲兩段式左轉時而向右偏駛 後,甲車在交岔路口內欲自乙車左側超車右轉,惟於甲車超 車過程中(即甲、乙車已成並行狀態時)乙車又突然向左偏駛 ,始發生本案事故,足認被告駕駛甲車為右轉而超越行駛於 同一車道右前方騎乘乙車之告訴人時,因未與告訴人保持安 全距離,並在交岔路口內超車,而導致甲車車頭與乙車車身 不慎發生擦撞,係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應可認定。被告雖 辯稱其並非超車云云,惟自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被告 原係後車,然未始終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後方,自屬 超車行為無訛,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 、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 ,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 、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 且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 容諉為不知,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及被告行車紀錄器截圖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於交岔路口欲超越同 一車道前方之乙車右轉時,未保持適當超車之安全間隔,致 甲車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 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另本案車禍之責任歸屬,經 送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甲車於岔路口超 車不當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2年8月24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13年1月19日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稽(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43-46頁),亦核與本院前揭認 定一致,益徵被告所為確有前開過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 生當天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膝扭挫傷、左膝、左肩胛挫傷等 傷害,有告訴人於宏平診所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德生 中醫診所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本案車禍發生路口無機車需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或標線,是 告訴人於該路口兩段式左轉,雖無違反騎乘機車轉彎之相關 規定,然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見 ,告訴人於欲兩段式左轉而先向右偏駛後,甲、乙兩車已呈 現並行狀態,告訴人竟又貿然向左偏駛,足見告訴人對本案 車禍之發生,亦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惟刑事 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免除被告之過失 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 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 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坦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 卷第18-19頁)可證,且起訴意旨亦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交岔路口欲超越 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右轉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本 案車禍發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尚非鉅之侵害法益程 度;被告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 意願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3-交易-67-20250319-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拓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拓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6 行均刪除「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拓禎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113年12月19日函1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惟經本院向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 稱埔基醫院)函詢後,醫師回復:告訴人之傷害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有該院113年12月19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 ),即便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受傷後有站立時間之影響 ,但本院認告訴人所受右側第五腳趾遠端外傷性「截短」部 分之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要件,程度亦不與之相當,也不符合同 條項第6款之「重大性」要件,亦同埔基醫院醫師之認定, 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證(警卷第16 頁),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有到庭,足認有接受裁判之 意思,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右側第五腳趾遠端外傷性截短 部分,平常壓到會痛、能夠站立的時間跟車禍之前相比差很 多等語(本院卷第74頁),足認告訴人之傷勢對日常生活所 造成的影響不小;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 因素分別為主因及次因(偵卷第33-34頁);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並表示量刑部分請本 院依法審酌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公務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   被   告 陳拓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拓禎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以下省略南投縣魚池鄉)文 正巷沿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至文 正巷與省道臺21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左轉彎駛入省道臺21 線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省道臺21線, 適有廖翊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 臺21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因而 發生碰撞,廖翊得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四、五腳趾近 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多處撕裂傷、雙側前臂多處擦 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多處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 害,及右側第五腳趾遠端外傷性截短而致永久性殘缺之難治 之傷害。 二、案經廖翊得委任謝旻翱律師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拓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翊得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蒐證 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埔里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6日埔基病歷 字第1130023518B號函在卷可稽。按汽車車輛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7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至文正巷與省道臺21 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省道臺21線之際,未禮讓 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省道臺21線,而依當時情形,尚難 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發生碰撞 ,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告顯有過 失甚明;且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均 同此認定。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NTDM-113-交易-289-20250319-1

原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輝賢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2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區縣民大道與館前西路路口欲右 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吳勝雄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下稱B車),沿該區縣民大 道2段往臺北方向違規行駛人行道,行至上開路口在人行道 上停等紅燈,綠燈起駛進入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駛 中之A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勝雄倒地受有低血 容性休克、右腳大面積撕裂傷、嚴重創傷、急性呼吸衰竭併 肋骨骨折、多處損傷之傷害,嗣於112年12月15日14時12分 許因多發性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另戊○○肇事後,於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 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勝雄之配偶乙○○、吳勝雄之子女甲○○、丁○○、丙○○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相字第1628號卷 【下稱相卷】第19至22頁、第179至181頁),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被害人吳勝雄112年1 2月15日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亞東醫院檢驗彙總報告暨病情解釋及治療說明書;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相卷第24頁、第33至3 6頁、第39至78頁、第105至169頁、第173至175頁、第177頁 、第187頁、第189至199頁、第203至232頁,113年度他字第 3962號卷【下稱他卷】第6至7頁、第24至25頁),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113年 度原交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至126頁),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89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5至36頁),詎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吳勝雄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違規行駛人行道,起駛進入道路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引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他卷第24至25頁),是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所示(見相卷第33至34頁、第39至78頁,本院卷第122至126頁),被害人騎乘B車沿縣民大道2段往臺北方向違規行駛人行道,行至縣民大道與館前西路路口在人行道上停等紅燈,綠燈起駛進入路口,而被告駕駛A車沿縣民大道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騎乘B車於起駛前即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路口,致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雖亦同有過失,惟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均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害人為直行車輛,係遭被告駕駛之A車自左後方右轉後直接追撞,被害人根本不可能注意到後方來車,遑論有違反車前注意義務之可言,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聲請將本案送其他機關重新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等語。然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應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係同向行駛,且被告係行駛在縣民大道1段之車道上,被害人則係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稽,此客觀情狀顯然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是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被害人既係為等待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而停止在人行道上,應可預見待號誌轉為綠燈後,其同向將陸續會有車輛駛入路口並右轉館前西路,故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A車優先通行,被害人卻未加注意而逕行駛進路口,是被害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過失事實存在,堪予認定。從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及請求,尚難憑採,併予說明。  ㈢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送亞東醫院急救,因急性 呼吸衰竭接受插管使用呼吸器,於112年10月16日入外科加 護病房照護,並先後於112年10月16日、10月20日、10月24 日、10月26日、10月31日、11月7日、12月5日、12月7日接 受筋膜切開術及清創手術治療,於112年11月23日接受右腳 傷口清創及皮膚移植後,於112年12月12日撤除維生醫療系 統,於112年12月15日14時12分病逝,而被害人死亡後,經 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 甲、多發性器官衰竭;先行原因為:乙(甲之原因)低血容 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丙(乙之原因)騎士右大腿嚴重創 傷、肋骨骨折;丁(丙之原因)車禍等節,有前引診斷證明 書、檢驗彙總報告暨病情解釋及治療說明書、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稽(見相卷第24頁、第105至1 69頁、第177頁、第187頁、第189至199頁,他卷第6至7頁) ,足見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見相卷第8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 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 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 ,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 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 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 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釀成本案車禍發生,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侵 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 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兼以被告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刑度可獲縮減,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意 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經濟能力不佳等節,均屬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 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 恕,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即屬無據。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04號移送併 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且其過 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屬身心遭受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本案過失情 節、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因與被害人之家屬就和解金額無法獲致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 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PCDM-113-原交訴-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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