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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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B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A、CP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 (下稱案大姊)一家為警政協尋人口,警方於本縣找到案主 一家然未見CP00000000B(下稱案兄)蹤影,CP00000000M( 下稱案母)原稱案兄於109年6月不見,後坦承案兄已往生, 警政介入調查,CP00000000BF(下稱案父)、案母涉嫌重大 刑案,當日即需偵訊、收押等司法程序,致案大姊、相對人 等無人照顧,聲請人乃於110年11月4日下午8時緊急安置相 對人等,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服務 ,報告略以:㈠案父於113年10月21日出監後,積極打理案家 生活,案父母共同從事水電工,薪資現領,工作穩定,然因 賦歸初期,生活開銷稍加緊繃,但於房屋租金、案大姊就學 費用、日常開銷等皆可準時繳納;㈡過往案母常因身體不適 、交通問題、開店原因等頻繁替案大姊請假,案父為穩定案 大姊就學,於學校附近租賃套房並督促到校,未有缺曠紀錄 ,觀察案大姊與案父互動尚佳,案大姊返家後聯絡簿均由案 父簽署;㈢案父母現穩定配合案二姊漸進式返家及參與案主 、案弟親子會面,然因經濟尚未穩定,僅能負擔小套房,對 於返家同住空間較為狹小,日後有意更換租屋處,另對於案 主及案弟未有出養意願,可察案父母對於接返態度積極。綜 上所述,案父出監後積極打理案家生活,案父母生活及工作 逐漸穩定,但因初期經濟開銷大,且案家多名手足,照顧量 能及經濟收入尚未成熟,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相對人等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父親 出獄後積極打理家庭生活,生活及工作日益穩定,但初期經 濟開銷大,且本件未成年子女眾多,社工安排逐個子女漸進 式返家,故現階段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2-12

MLDV-114-護-18-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陳遷 被 告 乙○○ 戊○○ 丁○○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 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曾明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己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 由欄關於被告「曾明輝」之記載有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 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為被告「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12

MLDV-113-親-5-2025021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9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眼角與嘴角有多處瘀傷,相對人母命相對人不得說出 實情,且對於相對人被責打情事未能提供合理解釋,又相對 人於103年2月24日至107年3月31日遭相對人母施暴,由聲請 人緊急安置,考量相對人受暴風險高,遂重新開案服務,聲 請人前往調查並提供服務,略以:㈠相對人父於113年吸食安 非他命,需至大千醫院上藥癮課程12次、定期至地檢署驗尿 ,現由心理健康中心社工開案協助相對人父藥癮治療與就業 ,相對人母為家中主要照顧者與主要生計者,對於相對人父 工作不穩定與鮮少負擔照顧責任皆給予包容;㈡相對人父母 育有3男3女,相對人母認為相對人具身障身分,需命相對人 協助全家做家事,日後方能適應社會,又相對人每日穿著骯 髒制服及鮮少洗澡致受他人排擠,相對人父母均未處理。相 對人2筆性侵害通報事件皆在家中發生,且相對人父當時在 家,未能發揮保護功能,據學校老師紀錄,相對人母曾於11 2年9月12日領走相對人在學校享有的免費早餐,又相對人父 母於113年11月至12月間共有13天均未提供相對人早餐,聲 請人依職權聲請保護令,保護令期間自113年1月22日至114 年1月21日,113年12月19日又再度接獲通報,相對人母命相 對人協助其他手足作所有家事,並責打相對人手臂,且相對 人父宣稱不想再見到相對人;㈢相對人姑姑有照顧意願,然 相對人姑姑現需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每日均需工作 ,暫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親職功能 薄弱,對相對人及其他手足明顯差別待遇,親屬現階段無法 照顧,評估象隊人具身障身分,自保能力低弱,為保護相對 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 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訪視概況表。  ㈢南湖國中113學年訪談紀錄。  ㈣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顯示相對人同意安置於 親屬家中,無其他意見需到庭表示。  ㈤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  ㈥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影本。 三、相對人母到庭陳述略以:本件通報是因相對人說我打他,但 當時是我發現相對人偷東西,可能當時情緒被問到生氣了, 只有打相對人手心一下,沒有打他手臂,不知道為何相對人 說我打他;對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 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父母親職能力弱,過度明顯差別對待 ,相對人身上出現傷痕但相對人母仍否認有家庭暴力之行為 ,認知僵化,家中保護因子少,相對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風 險高,相對人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 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2-12

MLDV-114-護-7-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14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由相 對人母及社工陪同至醫院急診,相對人母表示相對人與相對 人妹吵架拉扯撞到額頭,導致頭部血腫及瘀青,又相對人不 小心撞到下巴導致破皮,下巴傷口縫合後離開醫院,醫院檢 查發現相對人雙腳有舊傷口,雙腳、腹部及會陰部瘀青,且 頭顱骨有骨折;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傷勢之說明有可疑之處 ,且相對人身上有許多不明瘀青,本案恐有兒虐疑慮,經聲 請人派員訪查,摘要如下:㈠相對人除額頭瘀青為相對人妹 推倒所致,其餘身上大小新舊瘀傷皆無法解釋,已拍攝相對 人全身及傷勢部位存證、㈡相對人已年滿12歲,但身形外觀 瘦弱,評估相對人父母親職功能及照顧量能恐有不足,未能 妥善照顧兒少。綜上所述,考量相對人身體孱弱無自我保護 能力,案家也無其他合適之協助照顧成員,為保護相對人生 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 ,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㈢相對人傷勢照片。  ㈣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  ㈤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影本。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就醫時被發現全身有多處新舊瘀傷,醫療人員評估恐有兒 虐疑慮,另外,相對人身形瘦削,外觀與同齡兒少之體型並 不相符,相對人父母之親職能力及照顧量能恐有不足,建議 本件繼續安置,由社政單位持續處遇等語。 四、另經相對人於受安置當天雖有哭泣,但整體情緒尚為平穩, 且相對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就讀特教班,相對人父母 已在保護安置通知單上簽名,應認無再另相對人及相對人父 母到庭表示意見,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 對人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 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2-07

MLDV-114-護-10-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離婚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事事件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 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 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 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 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 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 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 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0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雖非當事人,惟因兩造就 離婚等事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 意見分歧,未成年子女雖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 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 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然對於未成年子女其權利義 務究竟如何酌定,實際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有重大影響 ,為確保其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 人。 三、關係人甲○○為臨床心理師,具有兒童早期療育、兒童青少年 衡鑑與治療、特殊兒童教育鑑定與行為輔導、家庭暴力與性 侵害防治教育與治療、憂鬱與自殺自傷處遇、創傷療癒、哀 傷輔導、婚姻諮商、高危與失依兒童人際情緒與依附重建團 體、婦女親職教養與紓壓團體、人際溝通訓練、自我肯定訓 練等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且經原告已經繳納相關費用;本 院爰選任甲○○為丁○○之程序監理人。又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儘 速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 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 ,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場,必要時得閱覽 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會談,並應提出未成年子女對於親權酌定、會面交往之意願 及其所遭遇之困難與探視方案之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 本院參酌,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 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應調查事項: 一、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前已先委請相關機構對於本案 當事人進行訪視,台端於對受監理人進行會談前,可先至本 院閱覽本案卷宗(請先行傳送閱卷聲請狀到院)後,再與當 事人及受監理人進行會談;如有必要再進行單獨會談。 二、本件程序監理人審酌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有關親權行使乙節,有關雙方之親權能 力究竟為何?是否得以適當行使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 分,請予以提出相關報告、建議。   ㈡審酌雙方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有關未成年子女將    來規劃、經濟能力等及未成年子女之現況、受照顧情形、    雙親角色是否適當、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需求等節,就親    權行使、會面交往方式等均應予以具體評估,並請提出相    關報告。

2025-02-07

MLDV-113-婚-73-202502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 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 臺與其共同居住,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3月28日結婚,惟婚後 被告僅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十幾天,就逕自離家,返回大陸 地區,原告雖多次致電勸說被告返家,但被告均無意返回同 住,嗣後更停用其連絡電話,故兩造早已斷絕聯繫,分居已 有23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有無限制入 境事由,被告於91年6月18日因妨害風化經強制出境後,曾 於94年4月12日申請入境團聚,然因面談未通過,其入境申 請未予核可;被告申請團聚當下迄今尚無被限制入境之情形 ,然被告未再申請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苗栗縣服務站113年10月11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38520510號 書函檢附被告申請案、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入出境資料、參考資料申請表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因妨害風 化遭強制出境,然被告未遭管制入境,但仍未再主動申請來 臺與原告同住,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繫,雙方未能共同生活, 足見被告棄原告不顧,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 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兩造分居迄今,可見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 ,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 可言。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 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 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 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 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06

MLDV-113-婚-91-20250206-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CP00000000F、CP00000000M對於未成年子女CP000000 00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子女CP00000000之監護 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CP00000000現經聲請人安置在案,有 停止親權之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 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2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 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稽,本院自 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112年8月15日接獲通報,未成年子 女之母CP00000000M委託保母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音訊全 無、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盡監護人義務,經聲請人派 員訪視確認CP00000000M未能妥善照顧,也無合適親屬照顧 資源,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 安置在案,安置期間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苗栗分事務所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未見改善效果,為維護 兒童權益及最佳利益主張應停止相對人CP00000000M、CP000 00000F親權;CP00000000M生活不穩定且親職能力不彰、未 成年子女之父CP00000000F受限家庭因素無力亦無意願照顧 未成年子女、親屬照顧資源匱乏,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召 開兒少重大決策會議,同意對相對人2人進行停親程序。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 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 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父母 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 第1090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 積極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行為而言, 即消極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 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 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護字 第134、182號、113年度護字第32、87、141號民事裁定影本 、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報告等各1 份在卷 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聲請人主張為真。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090 條規定停止其全部親權,並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苗栗 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之代表人 ,得受指定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由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符合其最 佳利益,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05

MLDV-114-家調裁-1-20250205-1

家陸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政韶 相 對 人 廖玲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22 )桂0302民初3001號民事判決書。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 ,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 22)桂0302民初3001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經中華人民 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證處公證書證明,並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 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 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22)桂0302民初3001號民事判決書 暨生效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桂林公 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並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戶籍資料核閱無誤,而上開判 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業經大陸地區公告在案。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05

MLDV-114-家陸許-1-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接獲桃園市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相對人母於111年3月31日 分娩產下相對人,相對人出現新生兒戒斷症狀,經生化檢驗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戒斷指數1分,相對人父母均曾因 毒品案入監服刑,然無自覺使用毒品對新生兒之危害,亦不 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且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桃 園市家防中心於111年4月11日緊急安置相對人,嗣因相對人 父母搬至本縣三灣相對人外祖母家居住,故由聲請人接續家 庭處遇,於112年4月13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 長安置確定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摘要略以:㈠相對人 母出監至今未有穩定工作,雖有諸多就業想法,但執行力薄 弱,經濟仍仰賴相對人外祖母提供。相對人母將安置之責歸 咎於婦產科醫療疏失所致,對自身使用毒品造成之危害無自 覺,拒絕配合家庭處遇,有意出養相對人;㈡相對人父通緝 中,行方不明;㈢相對人祖父母已離異,祖父為獨居,有中 低收入身分,患有多項慢性疾病及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尚 能自理生活,經濟仰賴政府補助資源,父系親屬對相對人母 印象不佳,並將相對人父失蹤歸咎於相對人母所致,拒絕提 供相關協助。綜上所述,相對人母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無 經濟自主能力,有意出養,消極配合家庭處遇,又相對人父 行方不明,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缺乏保護 因子,故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爰 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出生時有新生兒戒斷症狀,被行政單位安置,安置期間, 相對人母先入監戒治,後於113年7月10日出監,惟其生活狀 況未穩定,接返相對人之意願反覆,目前表達有出養之意願 ;相對人父下落不明,相對人外祖母自述無力照顧相對人, 綜合上述,相對人無支持系統,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2-05

MLDV-114-護-4-2025020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昶伸 相 對 人 林群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 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林群娟雖設籍於苗栗縣○○鎮○○里00鄰○○ 0000號,然據聲請狀之記載,受監護宣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 起即經家屬安排入住桃園大溪至善園精神照護之家受照料,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揆諸前揭規定,認本件 應專屬受監護人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03

MLDV-114-監宣-1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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