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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麗華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姿婷 王禎筠 王文富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係對前揭判決駁回上訴人 關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聲 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視同上 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按附表二及原判決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登記。核其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 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分 割之,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 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88,544元(計算式:上訴人主 張因分割合計取得面積381.76㎡×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9400元/㎡=0 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面積(㎡) 1 蔡麗華 76634分之25944 259.44 2 王姿婷 76634分之6116 61.16 3 王禎筠 76634分之3058 30.58 4 王文富 76634分之3058 30.58 合計 381.76 附表二:上訴人蔡麗華主張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案 暫編地號 面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附記 547-6 381.76 蔡麗華 38176分之25944 原判決附圖A 王姿婷 38176分之6116 王禎筠 38176分之3058 王文富 38176分之3058 547-6⑴ 384.58 蔡燕 1分之1 原判決附圖B

2025-02-12

CTDV-112-訴-956-20250212-6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蘇震 黃心漪 黃靜美 被 告 梁林秀枝 梁淑惠 梁裴容 梁小菁 梁維宸 梁語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淑惠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依約應定期 繳納帳款,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信用卡款及現金卡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03,814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經原告於民國95年6月間受讓聯邦銀行對梁淑惠之上開債權 。被告為被繼承人梁進三之合法繼承人,梁進三死亡後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梁淑惠恐其繼承系 爭房地後為原告追討,竟於111年11月24日與其他被告為遺 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梁維宸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並於 同年月29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梁維宸所有,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梁維宸。被告所為形同無償移轉 梁淑惠應繼財產之權利予梁維宸,致梁淑惠無資力償還對原 告所負之債務,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顯有害於 原告對梁淑惠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 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梁維宸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梁進三所遺 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1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梁維宸應將111年11月29日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將附表編號4房屋所為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遺產分割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係考量 家庭成員間感情、孝道及人倫等緣由,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 。且當時梁淑惠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原告受讓債權時 已評估梁淑惠本身之資力,無從就梁淑惠將來可能因繼承所 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參以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權之立 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能力,非以增加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為目的,是原告對於梁淑惠取得系爭房地之 期待,應無保護之必要。又被告就系爭房地乃協議由梁維宸 一人取得,其餘繼承人均未取得遺產,並無刻意單獨排除梁 淑惠繼承之情形,且梁淑惠以外之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 ,如依原告聲明,一併撤銷其餘繼承人之行為,顯不合於民 法第244條之立法目的,亦有失公允。再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於梁進三死亡時,尚遺有高雄市大樹區農會之貸款餘 額5,001,495元,梁維宸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後,已於111 年11月23日提出180萬元以為一部清償,並將所餘貸款金額 轉以其名義承受之,可見梁維宸並非單純取得財產利益,而 為有償性質。另被告梁林秀枝為其他被告之母親,梁維宸單 身未婚,平日由其負責照料及扶養,故協議系爭房地由梁維 宸單獨繼承,核其性質亦非單純贈與行為。從而,被告間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及變更房屋稅籍登記均非無 償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梁淑惠前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依約應定期 繳納帳款,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經原告 於95年6月間受讓上開債權。  ㈡被告為梁進三之繼承人,梁進三於111年11月12日死亡,遺有 系爭房地。被告於同年月2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梁維宸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同年月29日辦畢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另辦理變更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納 稅義務人名義為梁維宸。  ㈢梁淑惠於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名下無其他財產亦無資力可清 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梁進三死亡時,尚有高雄市大樹 區農會之貸款餘額5,001,495元,梁維宸於111年11月23日提 出180萬元以為一部清償,並以其名義承受所餘貸款。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 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梁維宸塗銷於111年11 月29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附 表編號4所示房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各繼承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雖然 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惟就一法律行為究應屬有償或無償行 為,應視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由外觀認定 之。是以,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 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且應由債權 人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確實屬於無償之處分行為,並有害於 債權人之債權一情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 之不利益。  ㈡原告雖主張梁淑惠此舉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梁 維宸,有害及其債權等語。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則被告固自梁進三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惟此公同共 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 ,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 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梁林 秀枝為梁進三之配偶,其餘被告均為梁進三之女兒,除梁維 宸單身未婚外,其餘姊妹均已各自結婚成家,於為遺產分割 協議時梁林秀枝已高齡67歲,且與梁維宸共冋居住於附表編 號1、3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鳳補字第869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5 9至167頁),由梁維宸扶養及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故梁維 宸於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房地,實與子女為給與父母生活 保障及給與主要負擔照顧義務之子女經濟協助之一般社會常 情相符,繼承人間如此約定分配,具有子女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之性質,兼有衡量各子女於被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人所為 之照顧、扶養行為後予以分配。從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 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 已。  ㈢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觀諸原告 係於95年6月25日受讓聯邦銀行對梁淑惠之債權,嗣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梁淑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即系爭 債務),經該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7182號 判決原告全部勝訴,於同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自由時報廣告版面及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參(雄簡卷第13至17、41至43頁),而原告就系爭債務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始期就信用卡款部分自95年6月29日起 算、就借款部分自95年6月28日起算,惟梁進三係於111年11 月12日死亡,堪認聯邦銀行准予核貸予梁淑惠當時係依梁淑 惠本身之資力加以評估,不包括當時尚未發生繼承效力之梁 進三之遺產即系爭房地,故梁淑惠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 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梁進三死亡時,尚有高雄市 大樹區農會之貸款餘額5,001,495元,梁維宸於111年11月23 日提出180萬元以為一部清償,貸款餘額亦由其承受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梁進三於高雄市大樹區農會之放戶交易查詢及 梁維宸設於該農會之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憑(本 院訴字卷第77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梁維宸並 非單純受贈遺產,而須一併承擔其他繼承人原就上開不動產 所應負擔之義務。是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認係被告間 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非無償行為,難認梁淑惠係將其應繼 遺產權利無償讓與梁維宸。  ㈣基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協議分歸梁維宸取得,並據以辦理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4所示 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惟梁淑惠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其他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非 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 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故原告訴請 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梁維宸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附 表編號4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回復系爭房地為 被告公同共有,即失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梁維宸塗銷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之税籍資料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 1分之1 4 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 1分之1

2025-02-10

CTDV-113-訴-685-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9號 原 告 周潘秀花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黃張伴 訴訟代理人 黃美熟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 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 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 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 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貨櫃屋、編號B鐵皮造廠房、編號C磚造平房(面積 各如附圖所示)、a-b線所示之門及b-c-d線所示之圍籬(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0元。嗣系爭土地連同相鄰 同段207、209地號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訴請裁判合併分割,部 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文出賣上開3筆土地應 有部分,被告行使同條第4項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原告以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已無實益,遂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並變更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14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小字卷第37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因原告訴之聲明減縮,致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 被告之權利範圍原各為32分之3、84分之17),詎遭被告違 法興建系爭地上物且出租他人牟利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作 農業使用,嗣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本文出賣於被告時,原告因無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致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得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規定,原告因而繳納合計17,149元之土地增值稅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14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拒絕提供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身分證件, 致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均免徵土地增值稅,則原告不能免徵 土地增值稅係因自己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又系爭土地係 因多數共有人決議出賣,經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出賣 土地者非被告,被告就原告因而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無故意或 過失。且被告原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 物,縱非農用,亦僅生繳納地價稅之結果,而非發生土地增 值稅之原因,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繳納稅捐為法定 義務,不得謂權利受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2分之3 、84分之17 。嗣被告於113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其中編號B 建物經被告出租於訴外人榮鎰企業社作為倉庫使用。  ㈢系爭土地及相鄰同段207、209地號土地因其他共有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出賣上開土地,經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 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原告因出賣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而需繳納土地增值稅10,447元,另因出賣同段207 、20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致需分別繳納土地增值稅2,188元、4,514元 ,合計17,149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其 無法減免土地增值稅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 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減免土地 增值稅之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在於保護權利。所謂權利指私權而言,不包括公法上 權利在內。此之私權指法律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 力,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能財產權等。至於非指 因人身或物權等侵害而發生之財產上損失(稱為純粹財產損 害或純粹經濟損失)則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 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違法設置系爭地上物及以 鐵門及圍籬阻礙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進入系爭土地進行農耕, 致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於被告時,因無法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不能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固提出價金分配表為憑(小 字卷第385頁)。惟原告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合計17,149元屬 於純粹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保護之客體,故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不合。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減免土地 增值稅之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規定保護之客體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尤其係純粹財產上損害。惟其主觀歸責要件則 限於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以合理限制,使侵權責任 不致過於廣泛。而所謂善良風俗之意義相當於民法第72條所 稱之善良風俗,指一般社會道德觀念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違法設置系爭地上物且出租他人牟利妨礙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作農業使用而構成侵權行為,然被告單純設 置地上物之及將該等地上物為如何之利用,均難認有何悖於 善良風俗之情事,自無從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 行為。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上物之設置使其無法取得農地農 用證明,前經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本件訴訟),被告 猶然不作為,致系爭土地嗣經出賣而強令原告負擔土地增值 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辯以 係原告未提供代書身分證件方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提出訴 外人蔡枝富(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土地增值稅不裸 徵證明書1紙為憑(小字卷第393頁),是系爭地上物之設置 是否必然導致原告無法享有土地增值稅減免之利益,已非無 疑。縱認原告所言為真,然而不履行改善之單純不作為,依 一般社會道德觀念,並不構成違反善良風俗。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 給付17,14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號113年3月14日路法土字第00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10

CTDV-113-小-9-20250210-1

勞專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明仁 相 對 人 東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符合一貫性之訴訟標的,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6 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 司燕巢廠從事現場作業時受傷,經送義大醫院住院治療,診 斷受有左足壓輾傷、左足蹠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及皮膚壞死 、左腓骨骨折等體傷(下合稱系爭傷害),爰請求相對人賠 償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請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次按法院 在特定聲請人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 ,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 查前,先暫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 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 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 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 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 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12月6日於工作中受有系爭傷 害,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一情,縱暫認係真實,惟聲請人並 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尚不足以導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5 0萬元之訴之聲明,是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具備權利主張之一 貫性,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自不具備一貫性,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符合一貫性之訴訟標的,並附具繕本1份以利本院 送達對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07

CTDV-114-勞專調-2-2025020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宋芬芳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顏志峰 白蕙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定民國114年2 月7日下午5時宣判,茲因案情繁雜,製作判決曠日廢時,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日為114年2月8日下午5時,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07

CTDV-112-重訴-92-2025020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麗華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係對前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核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2,438,73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66.34㎡×起 訴時公告土地現值9400元/㎡×原審判命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範 圍25944/76634=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05

CTDV-112-訴-956-20250205-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王碧霞 訴訟代理人 鄒耀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麗官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係對前揭判決駁回上訴人 請求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05

CTDV-113-訴-443-20250205-3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王舜立 相 對 人 王政欽 王晧霖 王淙翰 王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 651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57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 9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57 3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同年月4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政欽於111年9月30日具狀聲請執行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97,301元,其計算方式係依據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拍賣抵押物等事件於111年8月29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系爭分配表次 序9、10、11所載分別為相對人王琮富、王晧霖及王淙翰對 異議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然該等債權係由王政欽所偽造,且 系爭分配表次序7、8、9、10、11所載債權與王琮富、王美 慧無關,然王琮富、王美慧之財產卻遭法院拍賣,且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56515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1,597,301元業經王政欽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否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自明。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 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 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 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 體權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王政欽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4488號債 權憑證,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代償證明書,以其 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代償1,597,301元,已移轉 為其所有為由,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及王琮富、王美慧 共有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建物,經 系爭56515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4人執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號拆屋 還地等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41號 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橋小字第861號及 112年度小上字第4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判決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就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於270,691元之範圍內予 以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上開建物及併入系爭56515號執行 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732號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 訛。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10、11所載債權係王政欽所偽 造,然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核屬實體私權之爭執, 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應由當事人 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異議人另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 7、8、9、10、11所載債權與王琮富、王美慧無關,該二人 之財產卻遭法院拍賣一節,惟強制執行係依執行名義為之, 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然如 涉及私權之爭執,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 權利存否之權,王政欽既持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王琮富、王美慧所有之財產,其等之財產自屬適法 之執行標的,至王政欽與王琮富、王美慧間有無債權債務關 係,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執行程序所能審究,而王美慧 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系爭56515號執 行事件對王美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尚未執行終結範圍內應予 撤銷,司法事務官已循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囑託鳳山地政辦理 塗銷查封登記,並製函發還執行案款252,000元予王美慧; 又異議人向王政欽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70號審理中,王政欽固於該案113年8月1日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其於系爭56515號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 額,然非否認整筆債權,此經本院核閱前述言詞辯論筆錄無 誤,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05

CTDV-113-執事聲-42-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孟錡 蔡曜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減少價金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所載,係對前揭判 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366,2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 、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94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04

CTDV-112-訴-61-20250204-3

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黃品峰即黃品逢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 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按:期間之末日 適颱風來襲經高雄市政府宣布同年月25日至26日停班停課, 同年月27日、28日為例休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9日屆滿),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1月以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相對人辦理車貸借款新臺 幣(下同)42萬元,並已攤還數期本息,其後因異議人違約 ,相對人已於同年12月將系爭車輛拖回,本應依法處分該動 產擔保物以進行部分清償,抵充異議人之債務,惟相對人未 為處分,並以該車輛從事營利行為,卻僅以縮減債權額約8 萬元而以34萬元向本院陳報為其債權額。相對人占有系爭車 輛,異議人卻要負擔34萬元之債務,不符比例原則,原裁定 未予調查,任由相對人虛偽陳報債權,實有違誤,爰依法提 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此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 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 5項亦有明定。再按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 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 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所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自112年12月 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進行更生執行程序,經債權人陳報 債權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9日公告債權表,並檢 送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如有異議,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 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經異議人提出異議後,於同年6月6日 公告更正後之債權表,並檢送通知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經 相對人陳明其原為有擔保債權,惟擔保品(即系爭車輛)已 取回,故所餘債權本金340,11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16%,計算至112年2月21日之利息為16,84 7元,共356,957元為無擔保債權,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15548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21號裁定暨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等件(下合稱系爭債權證明 文件)為憑。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7月10日復更正債權表, 將相對人未償本金及利息共計402,728元(未償本金340,110 元、利息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更生裁定准許前一日即112年1 2月25日止共62,618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列入債權表,此經 本院核閱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車輛業遭相對人取回,現為相對人占有使 用中,且其自貸款迄今已繳納數期本息,得抵充之本金應非 僅8萬元等語。惟異議人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 實其說,況異議人前於上開本票裁定事件曾執與本件相同異 議事由提出抗告,經抗告法院於駁回理由中指示其應另循訴 訟途徑以資解決,惟異議人亦未提出確認債權存否等相關訴 訟以確認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餘額;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業經過戶為第三人所有,核無異議人所稱相 對人拖回系爭車輛後迄未進行處分而以之從事營利行為一情 ,則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出系爭債權證明文件所陳報預估不 足受償之系爭債權列入債權表之無擔保債權,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03

CTDV-113-事聲-1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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