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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劉慧玲 被 告 史士傑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539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 民國95年1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345,165 元,到期日為99年6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聲明:「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39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 第4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排除系爭本票債權 所生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 2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並非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發,伊亦無授權訴外人 莊國士代簽,票面所蓋之印章亦非原告之印鑑章。伊對於被 告曾於102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乙事亦不知悉 ,原告自應無須負擔系爭本票之任何票據責任。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於77年9月承攬訴外人莊國士 之營建工程,莊國士因積欠被告工程款項共9,345,165元未 清償,其雖於83年3月6日書立協議書承諾將於93年3月5日付 清,然其屆期仍未清償,嗣莊國士於95年1月間與被告協商 並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且稱原告授權其簽名為共同發票人 ,當時除被告、莊國士外,尚有被告之子史文孝均在場見聞 此事,足證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莊國士所簽發。又被告於10 1年間曾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高雄地院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後原告亦對系爭本票裁 定提起抗告,而抗告駁回確定後,原告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或其他訴訟之事,足徵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授權 莊國士簽發乙事,並無異議。又被告曾於102年執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李銘松之抵押權3, 146,000元,被告並因此受償1,396,640元,而該次執行程序 中之扣押命令、抵押權權利移轉證書等文件均有送達原告戶 籍地址,原告對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實難諉為不知,是如原告 未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豈可能放任其對於第三人高達 300餘萬元之抵押權遭扣押執行卻未提出任何異議以維護己 身權利,由原告在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對系爭本票之簽 發為爭執,直至系爭執行事件中才為爭執,有違常情。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1年間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 號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持之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2年5月1日 換發102年度司執字第366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高雄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號本票裁定全卷(含101年度 抗字第252號卷)102年度司執字第21959號執行卷(含102年度 司執字第36604號)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亦無授權訴外人莊國士 代其簽發,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有無 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而需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㈡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 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無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 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既否認 系爭本票為其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 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或授權他人所作成負舉證之責任。  ⒉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子史文孝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本票上的金額是我爸爸被莊國士積欠的金額,當天莊國 士簽發系爭本票的時候我有在場,因為我是台北大學法律系 畢業的。莊國士說他欠我爸爸工程款沒有還他很抱歉,發票 人多了一位劉瑩筠,這樣可以一起來擔保工程款,這樣對我 爸爸比較有交代」、「兩位發票人的簽名都是由莊國士所簽 。我有問莊國士,發票人的部分可不可以由劉瑩筠來親簽, 莊國士答稱劉瑩筠是他的外甥女,他有得到劉瑩筠的同意, 而且他是做生意的,他會把一些財產放在親戚或這些晚輩的 名下,他可以保證這個擔保授權沒有問題」、「我有特別跟 莊國士問說,如果沒有得到授權而簽名,是會有刑事責任, 他回答要我們放心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 頁),依證人所述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可知,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劉瑩筠之簽名,並非由原告親簽,而係由莊國士所代簽 ,而莊國士並未出具相關授權書,被告亦未另向原告本人當 面或以電話等其他方式為確認等情,自難認定原告有授權莊 國士簽發系爭本票並同意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意。此外,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莊國士為簽 發,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對系爭本票負共同發票人之責,洵無 可採。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曾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縱抗告駁回 確定後,原告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其他訴訟;且 被告曾於102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 第三人李銘松之抵押權3,146,000元之程序,原告亦未提出 任何異議維護己身權利,又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通知 ,均合法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原告稱其未收到,直至系爭 執行程序才否認有授權莊國士代其簽發系爭本票,顯不符常 情等語。惟按,本票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並無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尚不因原 告先前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或相關強執行程序事件提出異議之 舉,即謂原告不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又縱被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相關執行程序通知均已合法送 達原告等節為實在,亦與本件原告是否授權莊國士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核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⒋至原告雖稱「莊國士會用我們家小孩名義去申請一些他需要 的文件,我們原本不同意,後來就會有法院的文件寄來來, 所以我父親因為是莊國士的關係,所以才會拿給他」等語( 本院卷第87頁)。然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 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原告 是否曾同意莊國士以其名義申請文件,核與原告是否明知莊 國士代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形,分屬二事,尚無法混為一談 。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莊國士代為簽發系爭 本票乙事,本院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或原告 有授權莊國士代其簽發等節,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即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系爭本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訴外人莊國士 原告劉慧玲即劉瑩筠 95年1月15日 99年6月15日 934萬5,165元

2025-03-27

TPDV-113-重訴-850-2025032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小字第40號 原 告 莊淑輝 被 告 張魏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5日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於民國113年7月3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有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裁定可稽。是原 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嗣原告於114年3月25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54萬7,3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固有準備 書狀可憑。然追加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10萬元之範圍,被告亦未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是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自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27

LTEV-114-羅小-40-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張浚瑀 張若穎 被 告 張家智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予被繼承人甲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 玖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 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債權,乃 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浚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己○○ 應切結將所侵占之美金77.389.9元、新臺幣1,599,912元及 不動產房地(按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1棟,依法分配給相關繼承人。因原告戊○○主張基 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向被告己○○為請求,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由繼承人全體為訴訟 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戊○○於訴訟進行 中追加同為繼承人之丙○○為原告,此經丙○○及被告己○○所同 意;又因訴訟進行中,查明被告己○○之子丁○○亦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戊○○乃另追加丁○○為被告,此亦為被告 己○○、丁○○所同意,揆諸前開說明,程序均無不合,自應予 准許。迨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767條之請求依據, 且迭經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一)被告己○○應返還美 金77,389.9元(下稱系爭美金存款)、新臺幣1,599,912元 (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其中附表一、二所示金額 下稱系爭臺幣存款)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己○○、丁○○應分別將系爭房地先後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諸原告上開所為,屬訴之 追加、變更,均係以同一事實為基礎,而擴張、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之 前揭條文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己○○、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與配偶張振民(已歿)育有原告丙○○、戊○○及 被告己○○3名子女,張振民死亡後留有系爭美金存款。原告 與被告己○○當時約定將系爭美金存款存放在被繼承人甲○○在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美金存款帳戶內供其安心養老、 以備不時之需,至每年利息則由原告與被告己○○3人均分。 未料,被告己○○竟於96年12月17日擅自將系爭美金存款轉出 匯入其紐西蘭銀行帳戶中,侵吞入己。 (二)又被告己○○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未得被繼承人甲○○同意,陸續以網路銀 行之操作方式將被繼承人甲○○名下新竹建中郵局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系爭臺幣存款 (如附表一、二所示),轉至其所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內,占為己有。 (三)再者,被告己○○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竟於110年4月15日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領取被繼承人甲○○郵局帳戶內 之存款28,912元(如附表三所示),侵吞入己,而被告己○○ 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  (四)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大的希望就是其百年之後,將系爭房地 留給原告戊○○之兒子即訴外人乙○○與被告己○○之兒子即被告 丁○○。然被告己○○竟於被繼承人甲○○不知情下,先後於如附 表四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 登記至其及其子即丁○○名下(如附表四所示)。 (五)被繼承人甲○○因被告己○○對其財產起貪念,於108年6月17日 公證立有「甲○○財產(包含動產與不動產)委託書與聲明書 」(下稱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表明撤銷其前曾簽署給被 告己○○,並於108年4月9日至本院公證之「甲○○財產(包含 動產與不動產)委託書與說明書」(下稱系爭108年4月委託 書),並改由原告戊○○全權處理其名下動產及不動產事宜。 是被告己○○、丁○○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己○○、丁○○返還所有不當得利,並塗銷系爭房地以贈 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等語。 (六)並聲明:   1、被告己○○應返還美金77,389.9元、新臺幣1,599,912元予被繼 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被告己○○、丁○○應將系爭房地先後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前到庭及所提書 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被告己○○不知道被繼承人甲○○生前有美金存款帳戶,系爭美 金存款亦非存入其紐西蘭銀行帳戶,則原告訴請其返還系爭 美金存款,並無理由。 (二)被告己○○固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陸續自被繼承人 甲○○郵局帳戶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轉至其中小企銀帳 戶內,惟此係因被繼承人甲○○將其郵局存摺、帳戶交由被告 己○○管理,被告己○○乃陸續轉帳提領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甲○○ 之日常生活開銷、房屋修繕、住院費用及贈與等用途,且均 已用罄。況被告己○○於107年11月至110年2月間,就被繼承 人甲○○之生活餐食、水電、醫療、天主教會捐贈、系爭房屋 修繕、稅賦及被繼承人甲○○之後事操辦等支出粗估已達280 萬元,顯高於系爭臺幣存款,並未受有何不當得利,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被告己○○雖有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自被繼承人甲○○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28,912 元,惟此乃係由被告己○○先行代管,等待日後遺產分配,並 非非法取得,亦非屬不當得利。     (四)被繼承人甲○○認為系爭房地為祖產,希望留給張家子孫,不 希望百年之後原告丙○○亦得繼承,故被告己○○曾與原告戊○○ 商量是否由兩人的兒子各取得一半,惟原告戊○○並未同意。 嗣因原告戊○○之子即訴外人乙○○出國後,對被繼承人甲○○未 有任何問候,後續原告2人又經常返家騷擾、脅迫被繼承人 甲○○給予財產,故被繼承人甲○○遂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 告己○○,因系爭房地之增值稅高達140多萬元,被告己○○無 力繳納,遂與被繼承人甲○○商議分3年辦理分批移轉以節稅 ,此經被繼承人甲○○同意後,被告己○○乃著手辦理後續移轉 登記事宜,並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2分之1給被 告己○○與丁○○。則系爭房地既為被繼承人甲○○同意贈與被告 己○○、丁○○,其等自無不當得利。 (五)綜上,原告主張之系爭美金存款、臺幣存款及房地,均非被 繼承人甲○○所遺遺產,其等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己○○、 丁○○返還或塗銷,均無理由,又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乃係先由 被告己○○保管,等待日後遺產分配,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甲○○與配偶張振民(已歿)育有3名子女,即原告丙 ○○、戊○○及被告己○○。被繼承人甲○○於110年3月8日死亡, 原告丙○○、戊○○及被告己○○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一情,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1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1、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 系爭美金存款、臺幣存款及如附表三所示金錢予被繼承人甲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併請求被告己○○、丁○○塗銷系爭 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 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末按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倘所有人並非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就所有物所為之處分 自屬合法有效。又成年人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為常態事實,成 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屬於變態事實,主張 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亦應負舉證責任。   ⑵、就系爭美金存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6年12月17日將系爭美金存款轉入其紐 西蘭銀行帳戶中,侵吞入己,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固據其提 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21頁)。惟此已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己○○有侵權行為責 任原因事實、被告己○○之受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被告己○○曾於96年12月17日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填寫外匯交 易水單,自被繼承人甲○○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美金 存款帳戶內以轉帳匯款方式將系爭美金存款匯至被告己○○在 紐西蘭所開設之帳戶一情,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外匯活存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3年11月6日新竹外 密字第11350015161號函及檢附系爭外匯交易水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222至223頁),且為被告 己○○所不爭執系爭外匯交易水單上的字跡確為其所書寫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己○○有將被繼承人 甲○○之系爭美金存款轉帳匯至被告己○○紐西蘭之帳戶乙節, 堪認尚非子虛。 ②、惟查,被告己○○固有於前開時地,將被繼承人甲○○美金存款 帳戶之系爭美金存款轉帳匯至其紐西蘭之帳戶,惟觀之系爭 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外匯交易水單可知,被告己○○ 乃係持有並提出被繼承人甲○○之美金存款存摺及於該銀行所 留存之印鑑章憑以辦理,此觀系爭外匯交易水單上尚蓋有甲 ○○之印章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衡情金融帳戶存簿 當係帳戶所有者自行保管及管理使用,而印章亦係由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顯然系爭美金存款之轉帳匯出係 出於被繼承人甲○○之授權所為,尚堪認定。又依原告丙○○自 承:伊之前未曾見過系爭外匯交易水單,但曾陪同被繼承人 甲○○至臺灣銀行結清被繼承人甲○○之系爭美金存款帳戶,被 繼承人甲○○乃係先至臺灣銀行保險櫃拿存放在保險櫃內之美 金存款存摺,且向櫃臺承辦人員表示要結清系爭美金存款帳 戶,再將帳戶內所餘之2萬多元結餘全數贈與給伊,被繼承 人甲○○並將結清後之系爭美金存款存摺交給伊保管,復向伊 提及之前的事不要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頁),依此 足悉被繼承人甲○○生前尚曾邀約原告丙○○至臺灣銀行結清其 名下之系爭美金存款帳戶,並指定將帳戶內之餘額贈與原告 丙○○,甚明確向原告丙○○表示之前的事情不要管等語綦詳, 顯見被繼承人甲○○於辦理結清系爭美金存款帳戶業務之前意 識清醒,自可自由處分其名下財產,抑或授權他人代其為之 ,足證被繼承人甲○○就系爭美金存款轉帳匯出一事清楚知悉 。再者,系爭外匯交易水單之匯款日期為96年12月17日,而 被繼承人甲○○係於110年3月8日死亡,期間相隔14年之久, 倘系爭美金存款係遭被告己○○擅自轉匯侵吞入己,實殊難想 像被繼承人甲○○會對此毫無察覺或聽任由之,生前亦未曾就 此向被告己○○有所主張或追償,顯啟人疑竇。況且,匯款可 能之原因繁多,亦難僅憑被繼承人甲○○曾有將系爭美金存款 匯至被告己○○紐西蘭之帳戶乙節,遽認即為被告己○○有侵占 被繼承人甲○○系爭美金存款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其等此部 分之主張,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己○○ 未經被繼承人甲○○之同意或是授權,擅將系爭美金存款侵吞 入己云云,尚難採信。   ⑶、就系爭臺幣存款部分(即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錢):   原告主張被告己○○未得被繼承人甲○○之同意,擅自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將所提領系爭臺幣存款侵吞入己等語, 業據其等提出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被繼承人甲○○郵局存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清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23至31頁、第61頁、第215至224頁),至被告己○○就其 確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自被繼承人甲○○名下郵局 帳戶轉帳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一情固不爭執,惟另 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108年4月委託書、新竹市稅務 局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卷 二第179至185頁)。經查: ①、被繼承人甲○○有於108年4月間書立系爭108年4月委託書,載 明「1.本人郵局存簿與喬治互助會之存款委託大兒子己○○負 責管理。日後本人生活開銷,房屋修繕或其他相關費用可由 本人存款支出。」等語。惟嗣被繼承人甲○○於108年6月17日 另向本院請求公證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61頁 ),而該委託書第1至3項分別聲明【1.本人甲○○在此聲明, 於即日起(民國108年6月17日)撤銷過往曾簽署予本人長子 己○○先生的所有委託書與聲明書。包含(但不限於)民國108 年4月9日由公證人李碧雲女士所公證之「甲○○財產(含動產 與不動產)委託書與說明書。除此份委託書與聲明書外,本 人將不再承認其他相關委託文件,包含(但不限於)長子己○ ○先生或所持有之關於本人財產處分之文件。2.本人甲○○特 別聲明,日後本人之一切財產處分權(包含動產與不動產)與 所有法律行為代理權,唯一委託給本人之次子戊○○先生全權 處理。本人之長子己○○先生並非本人甲○○的委託人,不得對 此委託書與聲明書之內容以及戊○○先生憑此書所作之處分有 任何異議。3.本人甲○○所持有之動產,包含(但不限於)本 人名下之郵局存戶與其他本人名下之金融相關存戶,其内的 所有款項,將全權委託於本人甲○○之次子戊○○先生代為收支 管理,該筆款項並將可作為本人日後生活開銷、不動產修繕 及其他非特定費用支出所需。本人之長子己○○先生不得對戊 ○○先生對本人動產事項所作之任何處分出任何異議。】等語 ,此有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108年4月委託書等件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28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 08年度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卷宗核閱無訛,而兩造 就被繼承人甲○○曾先後出具前開2份系爭委託書,並均經本 院予以公證一事均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②、次查,被繼承人甲○○於108年6月18日公證系爭108年6月委託 書前,既有於108年4月間書立並經法院公證系爭108年4月委 託書,表明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己○○負責管理 ,被告己○○可提領被繼承人甲○○之存款,用以支付被繼承人 甲○○一切日常生活開銷,房屋修繕或其他相關費用之情,已 如前述,而被繼承人甲○○於出具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前,其 名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交付確係由己○○負責管理乙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故於被繼承人甲○○出具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後 ,被繼承人甲○○之郵局存簿乃即於同日辦理掛失補發等事宜 ,此觀被繼承人甲○○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查,觀之被繼承人甲○○之郵 局存摺內頁明細及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足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均係被 告己○○以網路銀行操作跨行轉帳至伊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為被告己○○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堪信為實。 按申請網路郵局帳號者須簽訂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 務契約,且應由儲戶本人親自辦理,足悉被繼承人甲○○前開 郵局網路銀行之申辦乃係本人知悉且親自辦理,是以,倘被 繼承人甲○○於申辦郵局網路銀行後未曾將網路銀行所設定之 帳戶密碼告知被告己○○,被告己○○自無法擅自操作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款項之網路轉帳事宜,顯見被告己○○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網路銀行操作提款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款項 ,堪認有得到被繼承人甲○○之授權。此外,原告就其等所主 張被告己○○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未經被繼承人甲○○ 之同意或授權云云,並未能提出其他立證方法以佐其說,則 其等此部分主張,洵非足採,是被告己○○辯稱其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該表所示之款項,均係被繼承人甲○○知 悉且同意乙節,堪信為真實。 ③、至被告己○○雖辯稱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操作 提款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款項至伊中小企銀帳戶內,亦 有得到被繼承人甲○○之授權云云。惟查,被繼承人甲○○已於 108年6月17日書立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明確聲明表示其名 下之郵局存戶與其他本人名下之金融相關存戶,其内的所有 款項,將全權委託原告戊○○代為收支管理,該筆款項並將可 作為本人日後生活開銷、不動產修繕及其他非特定費用支出 所需,且除此份委託書與聲明書外,不再承認其他委託文件 或被告己○○所持有其有關財產處分之文件等語明確,此觀系 爭108年6月委託書自明(見本院卷一第61頁)。而被繼承人 甲○○名下郵局存摺亦即於同日辦理掛失補發,再依原告戊○○ 與被告己○○於108年11月20日對話內容足悉,被告己○○陳述 :「那我舉個例子,我媽是我在照顧他,你把她存簿換了, 我又去換了,你又去換,我去公證你就把我抽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1頁),顯見被告己○○至遲於108年11月20日即 已知悉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之存在,惟其猶自109年1月6日 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擅自再以 網路銀行操作提領將被繼承人甲○○名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合計321,000元轉帳至伊中小企銀帳戶內,至被 告己○○固以113年5月30日答辯狀列舉說明其提領款項之支用 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然其就此僅提出新竹市 稅務局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卷二第179至185頁),惟細繹其所提前開繳稅資料之時間 及金額均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轉帳之時間及金額不符,已難採 信,況被告己○○始終未能就被繼承人甲○○於出具108年6月委 託書後,尚有授權其提領轉帳被繼承人甲○○名下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一情,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 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④、綜上,被告己○○未經被繼承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自被繼承人甲○○名下郵局帳戶內轉帳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致被繼承人甲○○受有損害,且無受領前 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對被繼承人 甲○○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依法即為繼承人全 體即原告、被告己○○3人公同共有,被告己○○自負有返還予 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從而,原告據此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被繼承 人甲○○之全體繼承人,自屬於法有據。   ⑷、附表三所示金錢:   原告主張被告己○○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在全體繼承人不 知情下,竟擅自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領取被繼承人甲○○郵 局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金錢,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語 ,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一字 第2號起訴書、甲○○郵政綜合儲金簿及內頁明細、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 64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133頁 、第333頁、卷二第95、96頁、第98至110頁),而被告己○○ 對於其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自被繼承人甲○○郵局帳戶 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其係先代 為保管,等待日後遺產分割,並非不當得利云云。惟: 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7   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銀行存款戶亡故後,繼承   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 逕行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經查,被告己○○明知 被繼承人甲○○於死亡後,其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 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己○○3人公同共有, 詎其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領取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錢,而被告己○○就此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至被告己○○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 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卷二第95、96頁、第98至11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②、至被告己○○雖辯稱:其僅係先代為保管該筆款項,等待日後遺產分割,並非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己○○係於被繼承人甲○○去世後之110年4月19日即自被繼承人甲○○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然其於領取該等款項後,從未曾主動向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表明要進行該等款項分配一事,乃係原告戊○○於111年間對其提起詐欺等告訴,並於112年間提起本件返還遺產訴訟後,被告己○○始為前開抗辯,足見被告己○○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己○○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逕將已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如附表三所示之28,912元款項自被繼承人甲○○前述郵局帳戶內領出後侵吞入己,即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且致使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受侵害。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應返還該等款項即28,912元予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⑸、就系爭房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被繼承人甲○○不知情下,擅自先後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分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己 ○○及丁○○名下(如附表四所示)云云,固據其等提出土地登 記申請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年11月19、20日之影音檔暨譯文、新 竹市稅務局108年契稅繳款書(另有贈與稅)、土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 所有權狀、新竹市稅務局隨課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印鑑證 明、(一般贈與)新竹市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總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均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59頁、第237至239頁、第24 3至244頁、第286至296頁、卷二第23至77頁)。而被告就系 爭房地已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均以贈與為原因,分別 移轉登記在被告己○○與丁○○名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被繼承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地乃係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 ,均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分次陸續將系爭房地之建物及 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在被告己○○、丁○○名下,目前被告己○○、 丁○○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2之情,有原告所提前 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稅務局108年契稅繳款書 (另有贈與稅)、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竹市稅務局隨課 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印鑑證明、(一般贈與)新竹市稅務 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局)、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均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7至59頁、第237至239頁、第243至244頁、卷二第23至7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②、惟查,系爭房地於辦理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1次將系爭房地 之建物應有部分1/2贈與被告丁○○時,乃係被繼承人甲○○與 被告丁○○之受任人即被告己○○共同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且 由被繼承人甲○○親自提出其身分證件以供辦理,此經被繼承 人甲○○於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及身 分證影本旁親自簽名,且載明辦理日期及時間為「108.10.2 8,15:17」等語,並經承辦人員於其上註記「登記義務人 於108年10月28日親自到場,經提驗身分證明文件核符後, 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章無訛」等語,此觀系爭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 堪認被繼承人甲○○就欲贈與其名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與 被告丁○○一事清楚知悉,且親自辦理,則原告主張被告己○○ 係在被繼承人甲○○不知情下,擅自辧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事宜云云,已難採信。次查,被繼承人甲○○於辦畢前開系爭 房地之建物應有部分1/2之贈與移轉登記事宜後,隨即於翌 日(即108年10月29日)親自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載明其申請目的為供不動產登記使用,嗣又先後 於108年11月11日、110年1月12日委託被告己○○申請印鑑證 明,載明其申請目的為供贈與、土地贈與使用,迨被告己○○ 先後持被繼承人甲○○所申辦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於 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時間,辦理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系 爭房地各次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亦有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被繼承人甲○○之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影本 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卷二第21至77頁 )。參以,被繼承人甲○○多次提供自身之身分識別文件、印 鑑證明,並簽屬相關戶政、地政機關申請文書,供被告己○○ 完竣系爭房地之贈與事宜,堪認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系爭 房地各次贈與之移轉登記事宜,確係被繼承人甲○○所同意並 授權所為,   則原告主張被告己○○係在被繼承人甲○○不知情下,擅自辧理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云云,亦非可採。  ③、第查,細繹原告戊○○所提出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20日 影音檔及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96頁),被繼承人 甲○○於108年11月19日與原告戊○○兩人之對話內容,就原告 戊○○詢問系爭房地之房屋所有權半數已過戶在被告己○○名下 等事時,泛稱「我當然是不知道啊!我什麼都不知道啊!」 、「我不知道」、「你跟我講有什麼用,我什麼都不知道」 、「我沒有給,哎唷,都和你講說我沒有啊!」、「我都沒 有,這些事情我都不管」、「我什麼都忘記了,我就是要住 在這裡」等語,嗣就原告戊○○繼續詢問被繼承人甲○○欲將系 爭房地要給何人時,被繼承人甲○○雖先答「就是要給阿棋和 家智兩個孫子」、「就是要給兩個孫子啊!哎唷」、「對啊 ,以前很早就講了,煩欸」等語,迨經原告戊○○再反覆追問 系爭房地之房屋一半產權斯時已經過戶登記在被告己○○名下 等事時,被繼承人甲○○猶多次稱「唉唷,我不知道」、「我 不知道,我沒有管這些事」、「哎唷,你跟我講沒有用,你 要和阿平講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8頁)。然被 繼承人甲○○與原告戊○○為前開對話斯時,系爭房地已辦畢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事宜,而被繼 承人甲○○前開所述「伊不知情」等語,核與其曾親自或提供 印鑑證明委託被告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事實不符。 又被繼承人甲○○雖於原告戊○○反覆質問系爭房地之房屋所有 權半數已辦畢移轉登記在被告己○○名下時,泛稱「伊不知情 」等語,然其應答全文中,全無驚訝或亟欲追討之意,反應 答態度敷衍,甚出現無奈嘆氣,並一再託辭其不知道、沒有 再管這些事,要原告戊○○自己去找被告己○○商談等語,顯然 無意與原告戊○○深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追討等相關問 題,甚至僅係順從戊○○之語意鋪陳述說,亦可窺見其因系爭 房地產權事宜夾在兩兄弟之間之為難,惟此均無從資為被繼 承人甲○○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事宜全不知情 之有利認定。再者,依被繼承人甲○○於翌日(即108年11月2 0日)與原告戊○○及被告己○○兩人之對話內容以觀,被繼承 人甲○○就原告戊○○詢問「你房子是要給誰啊?」,據被繼承 人甲○○答稱「給阿平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其 後原告戊○○與被告己○○就房產、7萬元美金、被繼承人甲○○ 日後照顧及成立共同基金等事宜爭執不休,嗣原告戊○○再向 被告己○○質問房產如何處理一事,據被告己○○先後回應「阿 棋的房子你不用擔心啦!我跟你講,我該做的會還給他,就 是這麼一句話好不好,該他的我會還給他」、「我只能告訴 你我願意這樣做」、「你放心好不好就這樣子」等語,最終 原告戊○○向被告己○○確認房子究要如何處理一事,據被告己 ○○回覆稱「法院公證啊!母親百年後就歸阿棋一半啊,一人 一半啊,就像你講的」等語,期間均未見被繼承人甲○○就原 告戊○○與被告己○○兩兄弟之前開爭執及討論有任何意見表示 或具體回應,此觀108年11月20日影音檔及譯文內容自明( 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6頁)。其後被繼承人甲○○再先後委任 被告己○○陸續辦畢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 ,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在被繼承 人甲○○不知情下,擅自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將系爭 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己○○及丁○○名 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④、綜上,被繼承人甲○○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己○○及丁○○之 意,且客觀上亦親自或多次委託被告己○○辦理系爭房地之贈 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如附表四所示)之情,均詳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丁○○塗 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至 被告己○○知悉被繼承人甲○○生前之遺願,乃是將系爭房地留 給張家子孫,希由原告戊○○之子即訴外人乙○○與被告己○○之 子即被告丁○○各分配取得一半產權,及其前開承諾願將系爭 房地一半產權歸還原告戊○○之子即訴外人乙○○乙事,係屬別 一法律關係,核與本件爭點無涉,附此敘明。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己○○返還系爭美金 、臺幣存款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併請求被告己○○、丁○○ 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定。 ⑵、查被繼承人甲○○已非系爭美金存款、房地及如附表一所示金 錢之所有權人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 等財產之任何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己○○返還系爭美金、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及被告己○○、 丁○○應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錢之請求既經准許 ,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依據,再 為同一之請求,爰不另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己○○返還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錢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就原告勝訴部 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係依職權假執行宣告 之敦促,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附表一:己○○於108年6月17日前自被繼承人甲○○新竹建中郵     局提之款項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0 107年11月12日 50萬元 0 107年11月21日 50萬元 0 108年5月9日 5萬元 0 108年5月12日 20萬元 合計 125萬元 附表二:己○○於108年6月17日後自被繼承人甲○○新竹建中郵     局提之款項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0 109年1月6日 2萬元 0 109年1月6日 8萬元 0 109年3月3日 5萬元 0 109年4月5日 2萬元 0 109年5月4日 18,000元 0 109年7月3日 25,000元 0 109年10月5日 38,000元 0 109年12月17日 25,000元 0 110年2月18日 45,000元 合計 321,000元 附表三:己○○於110年4月19日自被繼承人甲○○新竹建中郵     局提之款項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0 110年4月19日 28,912元 附表四: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登記內容 編號 原因事實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 受贈人 受贈標的 0 108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28日 丁○○ 房屋所有權2分之1 0 108年10月30日 108年11月5日 丁○○ 土地所有權4分之1 0 108年11月7日 108年11月12日 己○○ 房屋所有權2分之1 0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1月26日 己○○ 土地所有權20分之1 0 109年1月2日 109年1月6日 丁○○ 土地所有權20分之5 0 109年1月2日 109年1月6日 己○○ 土地所有權20分之2 0 110年1月4日 110年1月7日 己○○ 土地所有權20分之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7

SCDV-112-家繼訴-26-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電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王淑如 洪秀卿 許文財 郭振興 郭瑞芳 陳淑芬 楊青山 謝水河 謝依芩 謝維哲 羅清水 蘇東明 蘇柏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冠輝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 律師 張能得 律師 翁嘉均 律師 參 加 人 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秉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冠合 温思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407號訴願決定,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本案訴訟部分,另以判決駁回)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郭智輝,茲據變更後 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規範意 旨,無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 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避免導 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或符合法定例外事由,始無禁止必要。 三、參加人為籌設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申經被告依電業法 第13條、第14條及民國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 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0年2月25日經授能字第110000 5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 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籌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 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853-29、853-10 3、853-105、905、916及917-9等6筆地號。(二)裝置容量: 總裝置容量2,738瓩。(三)電源線引接點:以新設一回線併 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 :(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 期限屆滿2個月前,申請延展1次,延展期限以2年為限。參 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 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 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 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 ,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溝通及承擔溝通協調責任。基於公共 及營運安全,未來電廠施工及商轉,應加強安全及檢修管理 。(四)本案雲林縣政府109年10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093928 394號核發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 意見辦理。(五)本案併聯事宜,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97號函 辦理。(六)本案各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意見及參加人回覆 與承諾事項,請確實遵照辦理。(七)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水利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 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參加 人復於111年6月2日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 設許可,申經被告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及109年12月2日 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1年6月 23日經授能字第11100147860號函(下稱111年6月23日函) 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 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 縣口湖鄉口湖段11筆、下崙段5筆、埔潭段3筆、安南段1筆 、新湖段5筆等25筆土地,設置第一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詳如土地清冊。(二)裝置容量:總裝置容量8,975.625瓩。( 三)電源線引接點:併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 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參 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 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 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 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 ,相關內容如下:1.該說明會應於開會10日前將辦理日期、 地點函請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 說明會應全程錄音、錄影,會議紀錄應於說明會後10日內函 請前揭單位張貼公告;申請工作許可證時需檢附會議紀錄、 簽名冊、會議及公告之照片等文件。2.說明會內容應包含案 件名稱、預定施作範圍、施工期程、工程項目及施工方式、 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緊急通報專線及聯絡人等。3. 說明會應於案場主要所在村、里活動中心或集會場所召開。 4.案場如涉及「海岸管理法」範圍,依循「海岸管理法」及 其子法規定周知方式及程序,所辦理之說明會若完整涵蓋申 請電業範圍、目的及應告知對象,則無需再另案辦理。(四) 依據被告110年12月16日召開太陽光電新設共同升壓站聯合 審查會議結論,本案有條件同意獲選為新設共同升壓站,升 壓站內容量為30MW,共同容量為18.2864MW,並請於112年6 月30日前完工併入臺電公司北港P/S~口湖S/S線。(五)本案 於取得本電業籌設許可後30日內,請依「太陽光電發電業設 置共同升壓站容量分配規定及相關作業程序」向共同升壓站 設置地點所在臺電公司區營業處以正式函文提出登記,並繳 交保證金或保證品,俟由被告據以准予共同升壓站電業籌設 許可。倘逾期未登記或繳交,即未完成共同升壓站程序,則 喪失共同升壓站資格、併聯審查意見書可併網容量及引接點 併網權利,111年6月23日函即失其效力。(六)本案雲林縣政 府111年3月11日府建行一字第1113910972號函核發地方主管 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意見辦理。(七)本案 併聯事宜,依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 97號函辦理。另請依臺電嘉南供電區營業處意見,上揭欲併 接之輸電線路請檢討評估,並將評估後之相關資料於初步協 商前函送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檢討其可能性。(八)本案各審 查委員及相關單位之籌設現勘意見及參加人回覆與承諾事項 ,請確實遵照辦理。(九)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 辦認定辦法及環境敏感相關法規辦理。嗣參加人因施工規劃 期程考量,申經被告以111年11月9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 0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准變更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 一期籌設許可,核准變更事項:(一)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 期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二)增加雲林縣口湖鄉口 湖段108地號土地(第一期與第二期共用)供設置共同升壓 站,及同日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1號函核准變更睿日口 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設許可,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期 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 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112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6407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後來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0分準 備程序時追加備位聲明:1.被告對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應作 成廢止處分。2.訴願決定撤銷。 四、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即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未經被 告同意(本院卷第317頁),且其追加請求被告對於原處分1 及原處分2應作成廢止處分之的程序標的,即被告須另依行 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審酌原處分1及原處分 2是否有廢止之事由?與原告起訴時提起撤銷訴訟的程序標 的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屬不同的程序標的,並無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應准予訴之追加的事由,甚至有礙 於訴訟的終結,本院不認為此一追加起訴為適當,是原告追 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 條亦有明文。是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 之案件,行政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 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倘非依法提出申請(無公法 上請求權),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六、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即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核原告 此部分之聲明,乃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惟原告未經申請及訴願程序,業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 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9頁)。是原告逕行提起此部分 之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 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3-27

TPBA-113-訴-222-20250327-3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施紫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凌宇田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8萬4,74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判決主文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1萬3,8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反 訴被告應代反訴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以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不動產貸款之全部貸款債務餘額(含本金及利息)。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駁回。三、本訴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上訴人負擔。五、反訴被上訴人 除原審判決外應再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050萬元,及自民國 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上訴訴訟費由反訴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前已核 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052萬5,074元,是上訴聲明第1項之上訴利益應以1,052萬5, 074元計算。  ㈡上訴聲明第5項請求反訴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外,應再給付反 訴原告10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之訴 之追加,該部分是否合法而應另徵裁判費,應由上訴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符合上訴合法程式後,再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審 酌,本院自不就此追加部分核算第二審裁判費。  ㈢從而,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52萬5,07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4,7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 ○○區 ○○○ 000-000  84.00 全部 施紫婕 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0000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加強磚造3層 1 層:37.97 2 層:84.55 3 層:84.55 騎樓:15.39 總面積: 222.46 全部 施紫婕

2025-03-27

KSDV-112-重訴-103-20250327-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柯大衛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任立中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雅娟 張世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一百萬元本 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商 業大學)聘任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之法文 兼任教師,教授五專一甲「法文一(上)」課程(下稱系爭 法文課),於105年9月12日開課,嗣因開課人數不足,遭商 業大學於同年11月8日停課,於停課前屬合法開課。詎時任 該校管理學院應用外語系(下稱應外系)主任即被上訴人王雅 娟未盡調查義務,利用其於105年12月27日擔任應外系(科 )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8次系教評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主席時,引用其與時任管理學院院長即被上訴人張世佳共同 製作之不實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下 稱編號)1至4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名譽,致商 業大學自105學年度第2學期起不再續聘伊。王雅娟及張世佳 (下稱王雅娟2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工作權,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 產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商業大學為王雅娟2人之僱 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追 加當事人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張世佳之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主張:王雅娟於10 6年1月3日、同年2月8日、10日、13日、17日,找警察至應 外系驅趕伊離開(下稱5次驅趕行為),係王雅娟2人共同侵 害伊之名譽、自由及工作權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再連帶給付60萬元,及加付自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與事實相符,且就上訴人行為之評 價乃意見表達,王雅娟據此建議不再予續聘,無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另王雅娟縱有請求警方到校協助 ,然上訴人經警方勸導後自行離去,且與張世佳無關,亦無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受聘擔任商業大學 應外系兼任講師,斯時王雅娟為應外系系主任,張世佳為商 業大學管理學院院長;王雅娟於105年12月27日系爭會議中 引用系爭報告為系爭言論,商業大學自106年2月1日起不續 聘上訴人。 ㈡依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附設專科部學生選課辦法(下稱系爭選 課辦法)第11條規定,商業大學選修課程之開課人數以18人 為原則,倘於加退選後1週專案簽准始得例外開課,如無簽 准開課,則該選修課程屬未開課。商業大學對於是否開成之 課程有不同處理方式,並為授課教師所知悉。系爭法文課實 際上課人數為7人,與系爭報告內容相符,且系爭法文課選 修人數不符合上開規定而未開課,為上訴人所明知,縱商業 大學給付上訴人授課8週之鐘點費,尚難據以否定系爭法文 課因人數不足18人而未開成課。是編號1「系爭法文課教授 教師明知未開課卻堅持上課的不當行為」之言論,難謂係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㈢上訴人於系爭法文課105年9月20日加退選截止1週後之同年月 29日、10月6日、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7日及11月3日 ,仍繼續上課,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144號判決)所載,上訴人不爭執應外系 於105年10月25日出具停課簽呈,公告停開系爭法文課,而 上訴人於商業大學宣布停課後,仍繼續授課,參酌與上訴人 在商業大學任教之訴外人胡引玉於電子郵件(下稱胡引玉郵 件)所載內容,其於授課6週後尚未取得修課學生成績冊等, 堪認編號1、2所稱上訴人「堅持上課」、「於9月12日至10 月14日期間,尚未列印學生成績冊前仍堅持教授法文課」等 語,難認與事實不符,而侵害上訴人名譽。 ㈣編號2所謂上訴人經告知系爭法文課未開成情況下,未經應外 系主任及相關行政人員同意下自行尋覓教室逕自授課,屬無 效之舉部分:依證人即105年擔任生活輔導組組長邴守誠及 胡引玉證述內容,可認王雅娟經查證各該學生無修系爭法文 課之紀錄,學生系統中無該法文課資料,確認系爭法文課已 因人數不足而不應開課。張世佳本於系爭選課辦法第11條規 定及其向王雅娟查訪後撰寫系爭報告,及王雅娟所為言論, 並未偏離主要事實,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㈤編號3「但如此的不當行為,除嚴重破壞應外系行政作業及本 校選課辦法外,亦造成本次事件紛擾爭議的重要源頭之一」 及編號4「結論及建議:㈣至於涉及本案嚴重破壞學校選課辦 法及應外系行政作業之兼任授課教師,建議依規定程序審酌 日後本校不再予以續聘」言論部分:張世佳依調查結果,針 對系爭法文課開、停課及學生權益之維護等撰寫系爭報告並 提出建議,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王雅娟引用系 爭報告為系爭會議紀錄附件,討論於105學年度第2學期是否 續聘上訴人,屬其應外系系主任業務之行為,且其等查證方 法、態樣未逸脫社會容許範疇而具有相當性,並就系爭法文 課之授課情形為意見表達及評論,縱遣詞用字令上訴人主觀 感受不佳,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工作權之情事。  ㈥基上,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工作權為由,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王雅娟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王雅娟 2人既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商業大學自無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㈦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至商業大學應外 系要求交付聘書,並質疑系爭法文課之停課原因,而王雅娟 則出面反駁其要求,可見雙方存有爭議,縱王雅娟報警到場 處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不法行為,亦無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5次驅趕行 為侵害其名譽、自由及工作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 部分:  ⒈查系爭選課辦法第11條規定:選修課程最低開課人數18人; 一般課程選修人數不足,但有特殊因素須開課並由專任教師 授課,經所、系(科)、室及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通過( 附會議紀錄),並於第二階段加退選後一週内經專案簽准, 其所開課程則計入任課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另商業大學選 課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學生選課結束後,若有開課人 數不足無法開課者,由所系(科)、室及中心簽出停開經校 長核定後,送教務行政組彙總,予以刪除所開課程(見一審 卷㈠卷第265、313頁)。似見系爭法文課若開課人數不足時 ,須待第二階段加退選後1週内經專案簽准,始確定開課, 如未簽准開課,則應由所系(科)、室及中心簽出停開經校 長核定後,送教務行政組彙總,予以刪除所開課程。果爾, 上訴人於知悉商業大學依上開規定刪除系爭法文課前,仍依 原開課程授課,能否謂其明知系爭法文課未開課而堅持上課 ?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以系爭法文課並無於加退選 後1週專案簽准開課,認上訴人明知系爭法文課未開課云云 ,尚嫌疏略。 ⒉上訴人主張商業大學從未公告停開系爭法文課(見原審卷㈠第5 0、61、64頁,卷㈡第49頁,一審卷㈠第13頁),而144號判決 記載上訴人自認:「應外系未於105年9月20日學期網路選課 截止日即踐行上開選課辦法第5點所定之程序,而遲於105年 10月25日才出具停課簽呈」(見一審㈠卷第82頁),所稱「1 05年10月25日出具停課簽呈」,是否即指公告停開系爭法文 課?如否,商業大學究於何時公告,或告知上訴人停開該課 程?攸關上訴人究於何時知悉該課程確定停開,自應予以釐 清。乃原審援引144號判決上開記載,逕謂上訴人不爭執應 外系於105年10月25日公告停開系爭法文課,進而謂上訴人 於宣布停課後,仍繼續上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 可議。又依上訴人提出應外系105學年第1學期未滿18人課程 開課名單(見原審卷㈠第77頁),上訴人係與胡引玉合授系爭 法文課,而依胡引玉郵件記載:「是否五專一法文課要繼續 上課和考試,遲遲問不到結果」,及其證述:一直問學校助 教,但一直到期中考的前一週還是沒有明確回覆是否開一年 級的法文課,簽還沒有下來,就一直上課等語(見一審卷㈡ 第59頁,原審卷㈠第411頁),似見胡引玉迄期中考前1週尚 未被告知系爭法文課停開,而無法確定該課程是否開成。果 爾,上訴人稱其未被告知系爭法文課未開成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49頁),是否毫無可採?上訴人於商業大學公告刪除系爭 法文課或被告知未開成該課程前,能否謂其有編號1、2所載 明知未開課卻堅持上課之不當行為,或經應外系主任及助教 屢次告知系爭法文課未開成的情況下仍堅持上課之情事,即 非無疑。而王雅娟2人斯時分別為應外系系主任、管理學院 院長,為原審所認定,其等為系爭報告、系爭言論前有無查 證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法文課未開成?如其未經合理查證, 即製作系爭報告而為系爭言論,致商業大學不續聘上訴人, 能否謂其無故意或過失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 名譽情事,非無再研酌餘地。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謂編號 1、2之言論與事實相符,編號3、4之言論為意見表達之評論 ,而認王雅娟2人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工作權,亦嫌 率斷。 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 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以前揭理由,認定 王雅娟報警到場處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不法行為,亦 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因而駁回上 訴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 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1682-202503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方貞雅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 追 加被 告 鄧浩謙即鄧智鈞 建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睿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 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 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3、5、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 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 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 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双炎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双炎 公司)、蔡東宏即蔡子昭(下稱蔡東宏)為被告,主張原告執 有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發票日民國112年1 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支票號碼CY0000 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双炎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 人,被告蔡東宏為背書人,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具 狀追加建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為被告,並追 加聲明:聲明㈠與起訴時相同。聲明㈡:追加被告建信公司應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㈢:上開1、2項給付義務於 任一被告履行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並主張原 告與追加被告建信公司先後於105年8月23日、107年5月11日 簽立投資建案之契約,然追加被告建信公司並未依契約約定 提供建物與追加被告鄧浩謙即鄧智鈞(下稱鄧浩謙),故代位 追加被告鄧浩謙,對追加被告建信公司行使請求權;原告嗣 又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追加鄧浩謙為被告, 並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與上開起訴及追加之聲明相同。㈡ 備位聲明:⒈與起訴時之聲明相同。⒉追加被告鄧浩謙應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1、2項給付義務於任一被告履 行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並主張:追加被告鄧 浩謙無權代理追加被告建信公司與原告簽訂上開投資建案契 約,故為訴之追加,請求追加被告鄧浩謙賠償履行利益,並 表示被告双炎公司、蔡東宏所負債務之原因為票據關係,追 加被告鄧浩謙為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原因不同,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等語。 三、經核被告蔡東宏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等語。 而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而縱使原 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投資建案契約,然此與追 加部分涉及之契約爭點迥異,被告及所負給付義務間亦無共 通及關連性,且無本案訴訟被告與追加被告應一同被訴,否 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具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 事。而原告雖表示上開追加聲明與起訴聲明間有不真正連帶 關係等語,但並未敘明其原因,亦未釋明其追加之訴有符合 首揭規定何款事由之情事。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與 首揭規定不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26

SCDV-113-竹簡-315-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漢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嫌 訴訟代理人 歐敬耀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 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訴之變更, 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 ,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略同此旨)。亦即以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訴 之變更,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需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變 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始可為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 10 年2 月起至令上訴人人員得自由進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房)、及回復上訴人承租之 系爭廠房供水供電,及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高市環 保局空操許證字第E0000-00號操作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 )之復工申請並經核准同意復工日止,最末期至121年4月17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8,001元。  ㈡上開追加聲明請求之部分,係基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始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且非係本件起訴後方因情事變更所衍生 ,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又上開聲 明請求,依被上訴人所稱:於109年7月11日後因終止租約, 所以表示如果對造要進來,要通知我們開門讓他進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62頁),是上訴人所追加主張之請求有無理 由,將涉及兩造就系爭廠房所簽訂之租約(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以及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提出系爭許可證復工許可,是否屬於兩造間所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所約定之範圍,而為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等事實之調 查認定,此等均難認與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所主張被上訴人 就系爭租賃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同一基礎事實,亟 需兩造重為充分論述及舉證,在第一審均未為調查及主張之 情形下,皆有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被上訴人既不同意上訴 人此部分訴之追加,如予准許,在此部分未經第一審審判之 情形下,將損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等程序權保障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前揭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自不 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前揭訴之追加,既未獲被上訴人同 意,亦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 復未再主張及釋明有其他得為訴之追加之情形,則上訴人追 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3-26

KSHV-112-重上-1-202503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饒孟皓 關弘侑 周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義隆,嗣變更為柴建業,有卷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9日電人字第113001576 43號函可參,並經柴建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 、3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下稱新北捷運局)之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於112年1月14日因施工不慎損及伊設置在新北市 ○○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之地下電纜線(下稱系爭電 線),致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萬0306元、營 業及其他損害20萬3001元;而被上訴人工地現場負責人已在 賠償登記單(下稱系爭登記單)上簽名承諾「願按實賠償復 舊工程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如數賠償,並分別加計自訴狀繕本、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030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萬3001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後,即進行管線調查,並於 106年做成管線調查成果報告,經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專案 管理廠商核定,再經新北捷運局准予備查後,核發道路挖掘 許可;而開挖前相關圖說及會勘資料,均未見有何管線淺埋 之資訊。其次,伊於施作系爭路段前,尚由新北捷運局函詢 各管線單位確認有無深度不足地下1.2公尺之淺埋管線,上 訴人以111年3月22日北西字第1111583992號函覆並無管線淺 埋情事,是身為管線所有人之上訴人亦不知系爭路段有管線 淺埋情況,足令伊信賴正式開挖時地下管線之配置狀況。再 者,上訴人之系爭電線,不僅淺埋於地下0.6公尺處,且無 任何警示標誌、標示、套管、混凝土或有其他保護材料包裹 ,則雖伊於施工開挖道路時損及系爭電線,並無注意義務違 反之情事,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承攬新北捷運局之系爭工程,為埋設永久過 路排水管,於112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系爭路段124號 前由西往東行向(北上)之外側車道開挖時,損及上訴人在 路面下0.6公尺處、無任何警示標誌或套管而裸埋之11400伏 特系爭電線,致周遭用戶停電;㈡於前項事故發生後,上訴 人到場人員林孟緯提出原審卷第37至38頁之系爭登記單(未 填載賠償金額),要求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余柏憲簽名;㈢ 前述經挖損之系爭電線,依106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電 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65條、第266條規定,最小埋設深度 不得小於地下0.75公尺,且應於上方加一層標示帶;另新北 市政府捷運局於111年3月14日函詢上訴人確認經接管路段( 包括系爭路段)有無埋設深度(管頂至路面)不足新北市道 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下稱系爭道路挖掘準則)第1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1.2公尺之淺埋線路,上訴人以本院卷第3 7頁之111年3月22日北西字第1111583992號函覆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過失言,所謂能注意,係指對於 行為之結果若予注意,即得認識而言。故過失應具備預見可 能性。如已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仍不能認識客觀違法 之事實及受侵害權利之內容,即無過失可言。 ㈡、次按除有法定之例外情況外,751至5萬伏特供電電纜、導線 或導線管之最小埋設深度為750毫米(即0.75公尺);且直 埋電纜之上方距地面適當處,應加一層標示帶,為經濟部訂 定之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65條、第266條所明定(106年1 0月24日修正前之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265條、第266條 亦同);又新北市政府為提升道路品質及維護交通安全所訂 定之系爭道路挖掘準則,其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快、慢 車道管線埋設深度,自管頂至路面之距離,應達120公分( 即1.2公尺)以上。是發電業者直埋751至5萬伏特供電電纜 、導線或導線管,應在地下0.75公尺以下,且應在上方距地 面適當處加一層標示帶,俾供施工或有其他挖掘需求者得以 預見,並能注意避免損及埋設電纜線;且若係在新北市快、 慢車道埋設管線,則應在路面下1.2公尺以下,以策安全, 係屬法律明文規定之原則,亦屬應然狀態。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承攬新北捷運局之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4日上 午10時許,為埋設永久過路排水管,在系爭路段124號前由 西往東行向(北上)外側車道進行開挖時,損及上訴人在路 面下0.6公尺處、無任何警示標誌或套管而裸埋之11400伏特 系爭電線,致周遭用戶停電等情,固有事故當時照片、系爭 登記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8、101至10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惟依上開系爭道路挖掘 準則、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規定,系爭電線原應位在路面下 1.2公尺以下,至少也應該在地下0.75公尺以下,且上方距 地面適當處應加一層標示帶(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 電線僅在路面下0.6公尺處,且無任何標示或套管,既如前 述,則系爭電線所在位置,既非合法之埋設,且有使施工或 其他挖掘需求者難以預見並注意避免損及之情況。  ⒉其次,被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先於105年間經新北捷運局 函請各單位提供管線資料後,進行套繪並製作管線調查平面 圖,嗣再依系爭工程之設計,擇定16處試挖,因而於106年4 月7日在系爭路段115號及120號前跨越雙向道路試挖,於前 述法定範圍內未見有何電纜線,被上訴人再據以製作管線調 查成果報告,送經監造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合 格、專案管理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核定、 新北捷運局准予備查,有各該審查函文、被上訴人管線調查 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1至384、393、412至417 、435至436、445至446、583至589頁)。可見被上訴人因施 作系爭工程,為避免損及地下管線,先就施工範圍進行管線 調查,但上訴人未提供系爭路段有淺埋管線之資料,被上訴 人亦未發現系爭路段法定範圍有何電纜或線路。  ⒊再者,新北捷運局於111年1月26日會同兩造及相關單位進行 檢討會勘,結論包括請上訴人確認包括系爭路段之該局接管 路段有無淺埋管線,如有請予改善,避免後續挖損情事,再 於111年3月14日以新北捷鶯所字第1110443222號函詢上訴人 接管路段有無埋設深度(管頂至路面)不足系爭道路挖掘準 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1.2公尺之淺埋線路,如有請依法 改善;上訴人則以111年3月22日北西字第1111583992號函回 覆並無管路淺埋情事,嗣被上訴人方於112年1月中旬就系爭 路段進行開挖,有會勘紀錄、上開函文、新北市道路挖掘許 可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2至645、637頁、本院卷第37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被上訴 人在施工前,亦透過新北捷運局向上訴人查詢最新管線資訊 ,確認系爭路段並無淺埋管線後,方進行開挖。  ⒋被上訴人為免損及地下管線,既先就施工範圍進行試挖等管 線調查工作,再由新北捷運局向上訴人查詢確認系爭路段並 無淺埋管線後方才開挖,則被上訴人就無從目視得知之地下 管線顯已盡調查能事,即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未能 發現淺埋之系爭電線存在。且上訴人就系爭電線,於原審亦 表示:「法規更改後的管線埋設必須符合法規(路面下1.2 公尺以下)」、「深度原本夠(地下0.75公尺以下),但不 知何單位挖過將管線埋設在深度0.6公尺處」等語(見原審 卷第214、120頁),可見上訴人不僅未依前述新北捷運局檢 討會勘紀錄及函文,就系爭路段確認有無淺埋管線並予以改 善,以符上開系爭道路挖掘準則規定,甚至就系爭電線非依 法規埋設系爭路段路面下0.6公尺處亦渾然不知,自無從指 責被上訴人就系爭電線有何未盡注意之過失情事。  ⒌上訴人雖主張前述111年1月26日檢討會勘,係因廠商於110年 12月27日進行道路銑刨時在系爭路段114號前挖損伊之電線 ,而道路銑刨僅深5公分即挖損伊之電線,則被上訴人開挖 系爭路段時,當更應小心避免挖損電線,否則即有過失云云 。惟前述廠商進行道路銑刨時挖損上訴人電線之事,上開上 訴人111年3月22日函文已表明:「…係由電桿直接引下地面 管線供用戶用電…辦理道路銑刨加鋪作業,廠商施工至電桿 根部處,將引下之供電線路挖斷…」等語,並附具照片供參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該遭挖損之線路,係電桿根部 處之引下供電線路,上訴人並據此函覆「並無管線淺埋情事 」之結論,此不僅與在路面下直埋之系爭電線非可相提並論 ,更無從要求施工者有優於上訴人專業而推知尚有淺埋系爭 電線存在之可能。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有據。  ⒍上訴人又主張試挖目的在確認管線位置,方能避開,被上訴 人僅採點試挖,已屬草率,且被上訴人未於開挖前,再向伊 套繪管線資料,顯有過失云云。查被上訴人前已就各單位之 管線資料進行套繪並製作管線調查平面圖,業如上述;又新 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各 管線單位應將所有位於交通(捷運)用地範圍內之管線埋設 位置、高程、管徑及長度之詳實資料提供捷運施工單位,並 配合於試挖、施工時至現場確定實際管線位置。故試挖係查 調管線單位圖資上所顯示管線之實際位置,若圖資未顯示特 定管線存在,即無從藉試挖而發現之;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 系爭電線之任何圖資(見本院卷第367頁),其甚至不知有 淺埋之系爭電線,業如前述,則其亦無可能提供被上訴人套 繪該電線之資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⒎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工地現場負責人余柏憲已在系爭登記 單簽名承諾賠償復舊工程費,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損害云云 。查系爭登記單上固印有「本人因(空白處)損害貴公司設 備,願按實賠償復舊工程費」文字,惟係由余柏憲在空白處 填寫自己姓名及簽名欄簽名,並非填寫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 (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且參將系爭登記單交付余柏憲填 寫之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林孟緯於原審與證人余柏憲詢答 :「(我有沒有問你『要不要賠償是你跟公司決定,不是我 決定』,有無這句話?)有。所以我留公司地址和聯絡方式 」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17、119頁),可見當時林孟緯 係告知余柏憲是否賠償由被上訴人公司決定,余柏憲亦非代 表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登記單,則上訴人持系爭登記單主張被 上訴人已承諾賠償云云,仍非可取。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免損及地下管線,先就施工範圍進行 試挖等管線調查工作,再由新北捷運局向上訴人查詢確認系 爭路段並無淺埋管線,方才施工開挖,其就無從目視得知之 地下管線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未能發現上訴人未 提供圖資之淺埋系爭電線存在;且因系爭電線上方,既未依 法加上標示帶,埋設深度亦不符法律規定,施工者難以預見 並注意避免損及;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情況下,為施作系爭工 程而開挖系爭路段124號前之車道,損及無從預見之上訴人 系爭電線,自難謂有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被上訴人就挖 損上訴人之系爭電線,既無過失,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乃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於法即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1萬0306元、20萬3001元,及分別自訴狀繕本、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3-26

TPHV-113-上易-964-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陳柯絹仔 陳茂森 陳茂盛 陳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宥銘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羅慧吟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追加被告 陳宏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 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羅慧吟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柯 絹仔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陳茂森負擔百分之十五、陳茂盛負擔百 分之三十三,陳素貞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柯絹仔新台幣(下同)50 萬元本息、陳茂森20萬元本息、陳茂盛37萬6,320 元本息、 陳素貞2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追加陳宏偉 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81、282頁),依同一事實,請求陳宏 偉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核其追加部分所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蔡宥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無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蔡宥銘於110年5 月22日7時許,受雇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羅慧吟及陳宏 偉,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擔任臨時工,負 責採收芒果,因訴外人陳怡珊騎乘機車到場幫忙,並將機車 停放於上揭農地旁之碎石路上,適逢訴外人陳吉宗到相鄰農 地採收芒果見狀,認阻礙通行,發生口角,蔡宥銘本應注意 陳吉宗年事已高,體能與反應不佳,且現場碎石路面凹凸不 平、高低落差,站立穩定度低,且阻止陳吉宗時,應注意速 度與力道之控制,避免衝擊碰撞力量過大或不當,竟疏於注 意,以手拍打陳吉宗,致其跌倒,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 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經送醫治療,因肺炎 於同年月30日死亡,蔡宥銘自應負損害賠責任。又蔡宥銘受 雇於羅慧吟、陳宏偉,其係於工作中,出手拍打推擠陳吉宗 之手及胸部,致發生系爭事件,客觀上係執行受僱工作職務 之行為,羅慧吟、陳宏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未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分別係陳 吉宗之配偶、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84、188、193、194、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連帶給付陳茂盛醫療 費用8萬243 元、喪葬費17萬6,320 元,及陳柯絹仔50萬元 ,陳茂森、陳茂盛、陳素貞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柯絹仔50萬元、陳茂森20萬元、 陳茂盛45萬6,563 元、陳素貞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部分:  ㈠蔡宥銘則以:對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另喪葬費與精神慰 撫金元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㈡羅慧吟則以:對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但伊不是雇主,陳 宏偉才是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陳宏偉則以:陳吉宗之死亡與蔡宥銘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且 蔡宥銘所為並非執行受雇職務之範圍,另蔡宥銘縱有過失, 陳吉宗亦與有過失,且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茂盛8萬243元本息,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柯絹仔50萬元、陳茂森20萬元、陳茂盛 37萬6,320 元、陳素貞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被告應與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項本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羅慧吟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羅慧吟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陳吉 宗於110年5月22日遭蔡宥銘拍打致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近端 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原審附民卷第13頁),並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另主張陳吉宗因上開傷勢致引發肺炎死亡等情,則為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所否認,而有關陳吉宗之死因,前經蔡 宥銘被訴傷害案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囑託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認:陳吉宗於 110年5月22日因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至枋寮醫 院就診,翌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5月24日接受 復健療程,認所受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不足 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又陳吉宗高齡合併多重疾病,術前胸部 X光檢查發現有雙側肺浸潤,因手術術式必要接受插管等處 置而有導致肺部功能惡化之可能性,此為臨床觀察重點非必 然導致病人死亡之結果,而陳吉宗在瞻妄等病況尚未穩定下 ,即於同年月25日辦理自動出院,使得肺部病灶無法繼續在 枋寮醫院接受必要處置,嗣後,病人因肺部病灶病程進展, 造成發燒及意識改變等症狀,於5月27日至枋寮醫院救治, 終至敗血性休克、心肺衰竭而死亡,其死亡與受有左側近端 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間難謂有因果關係。又   倘若陳吉宗未在病況不穩定下,於同年月25日自動出院,針 對其肺部病灶,臨床可給予適當處置,避免發生死亡之風險 ,但因陳吉宗要求自動出院,導致肺部病灶未能適時接受治 療而提高死亡風險,復因返家後,陳吉宗亦未能即時就診, 出院後兩天(27日)到院時,已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 急病徵,此時,造成死亡機率極高等語。有鑑定報告可參( 系爭刑事卷第123至126頁)。以長庚醫院為醫學中心於醫療 專業具高度標準,所為鑑定應具高價值參考依據而屬客觀可 採。是依此一鑑定報告,可認陳吉宗之死亡係因肺炎導致, 而與所受骨折傷害無因果關係。就此,雖枋寮醫院於112年1 2月15日以枋醫病字第1121202087B號函表示:骨折本身極可 能導致肺部脂肪栓塞,因骨折導致的臥床及無法行動前也在 醫學上是明確會造成肺炎發生的危險因子,因此病人死亡原 因應有受其前因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之影響, 有該函足參(本院卷一第157頁)。惟再依枋寮醫院112年12月 15日枋醫病字第1121202075B號函則表示:陳吉宗肺部浸潤是 於110年5月27日X光檢查檢出,5月22日X光檢查並未發現有 肺部浸潤之情形,於5月22日至25日治療期間,並無出現肺 部浸潤之症狀,亦無肺炎之症狀,5月26日門診回診亦無, 此有該函可憑(本院卷一第186頁)。是依該二函文觀之,雖 骨折導致之臥床及無法行動係造成肺炎之危險因子,但陳吉 宗在骨折接受手術、復健期間,縱於住院期間之4日均臥床 ,亦未發現有肺部浸潤之情形,且無肺炎之症狀,於25日因 瞻妄要求出院後及26日回診亦尚未有肺炎症狀,是此時就陳 吉宗因骨折而可能併發肺炎之因果關係,於陳吉宗主動要求 出院之時應已中斷,則陳吉宗於5月27日再次住院檢出肺部 浸潤,其發生原因尚難遽而推認係因骨折所致。  ㈢綜上所述,陳吉宗係因系爭事件致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 及轉子下骨折之傷害,惟上開傷害並不足造成死亡之結果, 嗣陳吉宗因瞻妄而要求出院,於出院後之5月27日因肺炎再 次住院,並因引發敗血症、心肺衰竭過世,其死亡與蔡宥銘 之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茂盛因系爭事 件支付醫藥費8萬243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 審附民卷第15至25頁),為蔡宥銘所不爭執,是陳茂盛依上 開規定請求蔡宥銘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 主張因陳吉宗死亡致渠等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 金部分,因陳吉宗之死亡與蔡宥銘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所據。  ㈤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 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 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 ,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 判足參)。上訴人主張羅慧吟、陳宏偉為蔡宥銘之僱用人,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羅慧吟、陳宏偉所否認,辯稱陳 宏偉才是蔡宥銘之老闆,但蔡宥銘之行為非執行職務,陳宏 偉不負僱用人責任等語。查:  ⒈蔡宥銘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於警方詢問現場有何人時,即表 示:伊老闆的老婆羅慧吟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5頁)。於本院 亦陳稱:是羅慧吟用臉書問伊說陳宏偉問伊要不要工作;好 像是陳宏偉談一天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01、302頁),另 證人陳怡珊於警詢時則表示:蔡宥銘是伊哥哥陳宏偉所聘請 的採果工人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4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 亦表示:蔡宥銘是伊哥哥請來幫忙的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16 1頁)。而陳宏偉亦自認蔡宥銘係其所僱用(本院卷第307頁) ,是依此足認蔡宥銘之僱用人應為陳宏偉,非羅慧吟。就此 ,上訴人雖主張羅慧吟警詢時有陳稱「蔡宥銘是我們的臨時 工人」,故亦為僱用人等語。惟陳宏偉與羅慧吟為夫妻關係 ,蔡宥銘既係陳宏偉所僱用之採收工人,則其稱是「我們的 」臨時工人,亦無違常情,尚無從因此而遽認羅慧吟亦為僱 用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羅慧吟亦為 僱用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⒉又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上訴人陳稱:係因陳怡珊騎乘機車到 場,並將機車停放於農地旁之碎石路上,陳吉宗認阻礙通行 ,發生口角,蔡宥銘為阻止陳吉宗,以手拍打陳吉宗致發生 系爭事件等語(原審附民卷第8頁)。而蔡宥銘亦稱:採芒果時 聽到上面有人罵髒話,伊站著看,有人說機車擋到路,老闆 娘的妹妹去牽機車,伊看到被害人拿石頭好像要丟人家,那 邊有一個邊坡,伊看到就衝上去拍被害人手上的石頭等語( 本院卷一第302頁)。是蔡宥銘拍打陳吉宗致發生系爭事件, 雖係在其工作之果園旁,且係於工作時間內,惟其係因他人 停車問題,為免他人受傷害,而上前為徒手拍打行為,屬偶 發行為,與其採收芒果之職務行為尚無關連,亦非利用採收 芒果之機會而為傷害行為,外觀上亦難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是上訴人主張陳宏偉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尚無所據。而陳宏偉既不負僱用人之責任,其主 張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已罹於時效部分,即無庸審酌,附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陳茂盛依民法第184、193條請求蔡宥銘給付8萬2 4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及追加之訴。至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羅慧吟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恰,羅慧吟就此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附帶上訴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3-26

KSHV-112-上易-25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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