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張浚瑀
張若穎
被 告 張家智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予被繼承人甲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
玖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
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債權,乃
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浚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己○○
應切結將所侵占之美金77.389.9元、新臺幣1,599,912元及
不動產房地(按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1棟,依法分配給相關繼承人。因原告戊○○主張基
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向被告己○○為請求,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由繼承人全體為訴訟
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戊○○於訴訟進行
中追加同為繼承人之丙○○為原告,此經丙○○及被告己○○所同
意;又因訴訟進行中,查明被告己○○之子丁○○亦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戊○○乃另追加丁○○為被告,此亦為被告
己○○、丁○○所同意,揆諸前開說明,程序均無不合,自應予
准許。迨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767條之請求依據,
且迭經多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一)被告己○○應返還美
金77,389.9元(下稱系爭美金存款)、新臺幣1,599,912元
(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其中附表一、二所示金額
下稱系爭臺幣存款)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己○○、丁○○應分別將系爭房地先後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諸原告上開所為,屬訴之
追加、變更,均係以同一事實為基礎,而擴張、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之
前揭條文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己○○、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與配偶張振民(已歿)育有原告丙○○、戊○○及
被告己○○3名子女,張振民死亡後留有系爭美金存款。原告
與被告己○○當時約定將系爭美金存款存放在被繼承人甲○○在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美金存款帳戶內供其安心養老、
以備不時之需,至每年利息則由原告與被告己○○3人均分。
未料,被告己○○竟於96年12月17日擅自將系爭美金存款轉出
匯入其紐西蘭銀行帳戶中,侵吞入己。
(二)又被告己○○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未得被繼承人甲○○同意,陸續以網路銀
行之操作方式將被繼承人甲○○名下新竹建中郵局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系爭臺幣存款
(如附表一、二所示),轉至其所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內,占為己有。
(三)再者,被告己○○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竟於110年4月15日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領取被繼承人甲○○郵局帳戶內
之存款28,912元(如附表三所示),侵吞入己,而被告己○○
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
(四)被繼承人甲○○生前最大的希望就是其百年之後,將系爭房地
留給原告戊○○之兒子即訴外人乙○○與被告己○○之兒子即被告
丁○○。然被告己○○竟於被繼承人甲○○不知情下,先後於如附
表四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
登記至其及其子即丁○○名下(如附表四所示)。
(五)被繼承人甲○○因被告己○○對其財產起貪念,於108年6月17日
公證立有「甲○○財產(包含動產與不動產)委託書與聲明書
」(下稱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表明撤銷其前曾簽署給被
告己○○,並於108年4月9日至本院公證之「甲○○財產(包含
動產與不動產)委託書與說明書」(下稱系爭108年4月委託
書),並改由原告戊○○全權處理其名下動產及不動產事宜。
是被告己○○、丁○○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己○○、丁○○返還所有不當得利,並塗銷系爭房地以贈
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等語。
(六)並聲明:
1、被告己○○應返還美金77,389.9元、新臺幣1,599,912元予被繼
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被告己○○、丁○○應將系爭房地先後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前到庭及所提書
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被告己○○不知道被繼承人甲○○生前有美金存款帳戶,系爭美
金存款亦非存入其紐西蘭銀行帳戶,則原告訴請其返還系爭
美金存款,並無理由。
(二)被告己○○固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陸續自被繼承人
甲○○郵局帳戶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轉至其中小企銀帳
戶內,惟此係因被繼承人甲○○將其郵局存摺、帳戶交由被告
己○○管理,被告己○○乃陸續轉帳提領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甲○○
之日常生活開銷、房屋修繕、住院費用及贈與等用途,且均
已用罄。況被告己○○於107年11月至110年2月間,就被繼承
人甲○○之生活餐食、水電、醫療、天主教會捐贈、系爭房屋
修繕、稅賦及被繼承人甲○○之後事操辦等支出粗估已達280
萬元,顯高於系爭臺幣存款,並未受有何不當得利,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被告己○○雖有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自被繼承人甲○○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28,912
元,惟此乃係由被告己○○先行代管,等待日後遺產分配,並
非非法取得,亦非屬不當得利。
(四)被繼承人甲○○認為系爭房地為祖產,希望留給張家子孫,不
希望百年之後原告丙○○亦得繼承,故被告己○○曾與原告戊○○
商量是否由兩人的兒子各取得一半,惟原告戊○○並未同意。
嗣因原告戊○○之子即訴外人乙○○出國後,對被繼承人甲○○未
有任何問候,後續原告2人又經常返家騷擾、脅迫被繼承人
甲○○給予財產,故被繼承人甲○○遂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
告己○○,因系爭房地之增值稅高達140多萬元,被告己○○無
力繳納,遂與被繼承人甲○○商議分3年辦理分批移轉以節稅
,此經被繼承人甲○○同意後,被告己○○乃著手辦理後續移轉
登記事宜,並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2分之1給被
告己○○與丁○○。則系爭房地既為被繼承人甲○○同意贈與被告
己○○、丁○○,其等自無不當得利。
(五)綜上,原告主張之系爭美金存款、臺幣存款及房地,均非被
繼承人甲○○所遺遺產,其等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己○○、
丁○○返還或塗銷,均無理由,又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乃係先由
被告己○○保管,等待日後遺產分配,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甲○○與配偶張振民(已歿)育有3名子女,即原告丙
○○、戊○○及被告己○○。被繼承人甲○○於110年3月8日死亡,
原告丙○○、戊○○及被告己○○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一情,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1至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1、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
系爭美金存款、臺幣存款及如附表三所示金錢予被繼承人甲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併請求被告己○○、丁○○塗銷系爭
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
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末按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倘所有人並非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就所有物所為之處分
自屬合法有效。又成年人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為常態事實,成
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屬於變態事實,主張
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亦應負舉證責任。
⑵、就系爭美金存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6年12月17日將系爭美金存款轉入其紐
西蘭銀行帳戶中,侵吞入己,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固據其提
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21頁)。惟此已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己○○有侵權行為責
任原因事實、被告己○○之受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被告己○○曾於96年12月17日至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填寫外匯交
易水單,自被繼承人甲○○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所開設之美金
存款帳戶內以轉帳匯款方式將系爭美金存款匯至被告己○○在
紐西蘭所開設之帳戶一情,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外匯活存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3年11月6日新竹外
密字第11350015161號函及檢附系爭外匯交易水單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222至223頁),且為被告
己○○所不爭執系爭外匯交易水單上的字跡確為其所書寫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己○○有將被繼承人
甲○○之系爭美金存款轉帳匯至被告己○○紐西蘭之帳戶乙節,
堪認尚非子虛。
②、惟查,被告己○○固有於前開時地,將被繼承人甲○○美金存款
帳戶之系爭美金存款轉帳匯至其紐西蘭之帳戶,惟觀之系爭
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外匯交易水單可知,被告己○○
乃係持有並提出被繼承人甲○○之美金存款存摺及於該銀行所
留存之印鑑章憑以辦理,此觀系爭外匯交易水單上尚蓋有甲
○○之印章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衡情金融帳戶存簿
當係帳戶所有者自行保管及管理使用,而印章亦係由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顯然系爭美金存款之轉帳匯出係
出於被繼承人甲○○之授權所為,尚堪認定。又依原告丙○○自
承:伊之前未曾見過系爭外匯交易水單,但曾陪同被繼承人
甲○○至臺灣銀行結清被繼承人甲○○之系爭美金存款帳戶,被
繼承人甲○○乃係先至臺灣銀行保險櫃拿存放在保險櫃內之美
金存款存摺,且向櫃臺承辦人員表示要結清系爭美金存款帳
戶,再將帳戶內所餘之2萬多元結餘全數贈與給伊,被繼承
人甲○○並將結清後之系爭美金存款存摺交給伊保管,復向伊
提及之前的事不要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7頁),依此
足悉被繼承人甲○○生前尚曾邀約原告丙○○至臺灣銀行結清其
名下之系爭美金存款帳戶,並指定將帳戶內之餘額贈與原告
丙○○,甚明確向原告丙○○表示之前的事情不要管等語綦詳,
顯見被繼承人甲○○於辦理結清系爭美金存款帳戶業務之前意
識清醒,自可自由處分其名下財產,抑或授權他人代其為之
,足證被繼承人甲○○就系爭美金存款轉帳匯出一事清楚知悉
。再者,系爭外匯交易水單之匯款日期為96年12月17日,而
被繼承人甲○○係於110年3月8日死亡,期間相隔14年之久,
倘系爭美金存款係遭被告己○○擅自轉匯侵吞入己,實殊難想
像被繼承人甲○○會對此毫無察覺或聽任由之,生前亦未曾就
此向被告己○○有所主張或追償,顯啟人疑竇。況且,匯款可
能之原因繁多,亦難僅憑被繼承人甲○○曾有將系爭美金存款
匯至被告己○○紐西蘭之帳戶乙節,遽認即為被告己○○有侵占
被繼承人甲○○系爭美金存款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其等此部
分之主張,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己○○
未經被繼承人甲○○之同意或是授權,擅將系爭美金存款侵吞
入己云云,尚難採信。
⑶、就系爭臺幣存款部分(即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錢):
原告主張被告己○○未得被繼承人甲○○之同意,擅自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將所提領系爭臺幣存款侵吞入己等語,
業據其等提出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被繼承人甲○○郵局存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清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23至31頁、第61頁、第215至224頁),至被告己○○就其
確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自被繼承人甲○○名下郵局
帳戶轉帳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一情固不爭執,惟另
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108年4月委託書、新竹市稅務
局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卷
二第179至185頁)。經查:
①、被繼承人甲○○有於108年4月間書立系爭108年4月委託書,載
明「1.本人郵局存簿與喬治互助會之存款委託大兒子己○○負
責管理。日後本人生活開銷,房屋修繕或其他相關費用可由
本人存款支出。」等語。惟嗣被繼承人甲○○於108年6月17日
另向本院請求公證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61頁
),而該委託書第1至3項分別聲明【1.本人甲○○在此聲明,
於即日起(民國108年6月17日)撤銷過往曾簽署予本人長子
己○○先生的所有委託書與聲明書。包含(但不限於)民國108
年4月9日由公證人李碧雲女士所公證之「甲○○財產(含動產
與不動產)委託書與說明書。除此份委託書與聲明書外,本
人將不再承認其他相關委託文件,包含(但不限於)長子己○
○先生或所持有之關於本人財產處分之文件。2.本人甲○○特
別聲明,日後本人之一切財產處分權(包含動產與不動產)與
所有法律行為代理權,唯一委託給本人之次子戊○○先生全權
處理。本人之長子己○○先生並非本人甲○○的委託人,不得對
此委託書與聲明書之內容以及戊○○先生憑此書所作之處分有
任何異議。3.本人甲○○所持有之動產,包含(但不限於)本
人名下之郵局存戶與其他本人名下之金融相關存戶,其内的
所有款項,將全權委託於本人甲○○之次子戊○○先生代為收支
管理,該筆款項並將可作為本人日後生活開銷、不動產修繕
及其他非特定費用支出所需。本人之長子己○○先生不得對戊
○○先生對本人動產事項所作之任何處分出任何異議。】等語
,此有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108年4月委託書等件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28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
08年度新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卷宗核閱無訛,而兩造
就被繼承人甲○○曾先後出具前開2份系爭委託書,並均經本
院予以公證一事均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②、次查,被繼承人甲○○於108年6月18日公證系爭108年6月委託
書前,既有於108年4月間書立並經法院公證系爭108年4月委
託書,表明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予己○○負責管理
,被告己○○可提領被繼承人甲○○之存款,用以支付被繼承人
甲○○一切日常生活開銷,房屋修繕或其他相關費用之情,已
如前述,而被繼承人甲○○於出具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前,其
名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交付確係由己○○負責管理乙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故於被繼承人甲○○出具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後
,被繼承人甲○○之郵局存簿乃即於同日辦理掛失補發等事宜
,此觀被繼承人甲○○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查,觀之被繼承人甲○○之郵
局存摺內頁明細及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足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均係被
告己○○以網路銀行操作跨行轉帳至伊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為被告己○○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堪信為實。
按申請網路郵局帳號者須簽訂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
務契約,且應由儲戶本人親自辦理,足悉被繼承人甲○○前開
郵局網路銀行之申辦乃係本人知悉且親自辦理,是以,倘被
繼承人甲○○於申辦郵局網路銀行後未曾將網路銀行所設定之
帳戶密碼告知被告己○○,被告己○○自無法擅自操作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款項之網路轉帳事宜,顯見被告己○○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網路銀行操作提款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款項
,堪認有得到被繼承人甲○○之授權。此外,原告就其等所主
張被告己○○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未經被繼承人甲○○
之同意或授權云云,並未能提出其他立證方法以佐其說,則
其等此部分主張,洵非足採,是被告己○○辯稱其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該表所示之款項,均係被繼承人甲○○知
悉且同意乙節,堪信為真實。
③、至被告己○○雖辯稱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操作
提款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款項至伊中小企銀帳戶內,亦
有得到被繼承人甲○○之授權云云。惟查,被繼承人甲○○已於
108年6月17日書立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明確聲明表示其名
下之郵局存戶與其他本人名下之金融相關存戶,其内的所有
款項,將全權委託原告戊○○代為收支管理,該筆款項並將可
作為本人日後生活開銷、不動產修繕及其他非特定費用支出
所需,且除此份委託書與聲明書外,不再承認其他委託文件
或被告己○○所持有其有關財產處分之文件等語明確,此觀系
爭108年6月委託書自明(見本院卷一第61頁)。而被繼承人
甲○○名下郵局存摺亦即於同日辦理掛失補發,再依原告戊○○
與被告己○○於108年11月20日對話內容足悉,被告己○○陳述
:「那我舉個例子,我媽是我在照顧他,你把她存簿換了,
我又去換了,你又去換,我去公證你就把我抽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1頁),顯見被告己○○至遲於108年11月20日即
已知悉系爭108年6月委託書之存在,惟其猶自109年1月6日
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擅自再以
網路銀行操作提領將被繼承人甲○○名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合計321,000元轉帳至伊中小企銀帳戶內,至被
告己○○固以113年5月30日答辯狀列舉說明其提領款項之支用
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然其就此僅提出新竹市
稅務局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卷二第179至185頁),惟細繹其所提前開繳稅資料之時間
及金額均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轉帳之時間及金額不符,已難採
信,況被告己○○始終未能就被繼承人甲○○於出具108年6月委
託書後,尚有授權其提領轉帳被繼承人甲○○名下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一情,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
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④、綜上,被告己○○未經被繼承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自被繼承人甲○○名下郵局帳戶內轉帳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致被繼承人甲○○受有損害,且無受領前
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對被繼承人
甲○○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依法即為繼承人全
體即原告、被告己○○3人公同共有,被告己○○自負有返還予
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從而,原告據此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被繼承
人甲○○之全體繼承人,自屬於法有據。
⑷、附表三所示金錢:
原告主張被告己○○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在全體繼承人不
知情下,竟擅自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領取被繼承人甲○○郵
局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金錢,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語
,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一字
第2號起訴書、甲○○郵政綜合儲金簿及內頁明細、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
64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133頁
、第333頁、卷二第95、96頁、第98至110頁),而被告己○○
對於其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自被繼承人甲○○郵局帳戶
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其係先代
為保管,等待日後遺產分割,並非不當得利云云。惟:
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7
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銀行存款戶亡故後,繼承
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
逕行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經查,被告己○○明知
被繼承人甲○○於死亡後,其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
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己○○3人公同共有,
詎其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領取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錢,而被告己○○就此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至被告己○○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
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卷二第95、96頁、第98至11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②、至被告己○○雖辯稱:其僅係先代為保管該筆款項,等待日後遺產分割,並非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己○○係於被繼承人甲○○去世後之110年4月19日即自被繼承人甲○○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然其於領取該等款項後,從未曾主動向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表明要進行該等款項分配一事,乃係原告戊○○於111年間對其提起詐欺等告訴,並於112年間提起本件返還遺產訴訟後,被告己○○始為前開抗辯,足見被告己○○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己○○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逕將已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即如附表三所示之28,912元款項自被繼承人甲○○前述郵局帳戶內領出後侵吞入己,即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且致使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受侵害。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應返還該等款項即28,912元予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⑸、就系爭房地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被繼承人甲○○不知情下,擅自先後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分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己
○○及丁○○名下(如附表四所示)云云,固據其等提出土地登
記申請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年11月19、20日之影音檔暨譯文、新
竹市稅務局108年契稅繳款書(另有贈與稅)、土地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
所有權狀、新竹市稅務局隨課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印鑑證
明、(一般贈與)新竹市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總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均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59頁、第237至239頁、第24
3至244頁、第286至296頁、卷二第23至77頁)。而被告就系
爭房地已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均以贈與為原因,分別
移轉登記在被告己○○與丁○○名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被繼承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地乃係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
,均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分次陸續將系爭房地之建物及
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在被告己○○、丁○○名下,目前被告己○○、
丁○○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2之情,有原告所提前
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稅務局108年契稅繳款書
(另有贈與稅)、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竹市稅務局隨課
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印鑑證明、(一般贈與)新竹市稅務
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局)、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均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37至59頁、第237至239頁、第243至244頁、卷二第23至7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②、惟查,系爭房地於辦理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1次將系爭房地
之建物應有部分1/2贈與被告丁○○時,乃係被繼承人甲○○與
被告丁○○之受任人即被告己○○共同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且
由被繼承人甲○○親自提出其身分證件以供辦理,此經被繼承
人甲○○於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及身
分證影本旁親自簽名,且載明辦理日期及時間為「108.10.2
8,15:17」等語,並經承辦人員於其上註記「登記義務人
於108年10月28日親自到場,經提驗身分證明文件核符後,
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章無訛」等語,此觀系爭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
堪認被繼承人甲○○就欲贈與其名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與
被告丁○○一事清楚知悉,且親自辦理,則原告主張被告己○○
係在被繼承人甲○○不知情下,擅自辧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事宜云云,已難採信。次查,被繼承人甲○○於辦畢前開系爭
房地之建物應有部分1/2之贈與移轉登記事宜後,隨即於翌
日(即108年10月29日)親自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載明其申請目的為供不動產登記使用,嗣又先後
於108年11月11日、110年1月12日委託被告己○○申請印鑑證
明,載明其申請目的為供贈與、土地贈與使用,迨被告己○○
先後持被繼承人甲○○所申辦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於
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時間,辦理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系
爭房地各次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亦有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被繼承人甲○○之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影本
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卷二第21至77頁
)。參以,被繼承人甲○○多次提供自身之身分識別文件、印
鑑證明,並簽屬相關戶政、地政機關申請文書,供被告己○○
完竣系爭房地之贈與事宜,堪認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系爭
房地各次贈與之移轉登記事宜,確係被繼承人甲○○所同意並
授權所為,
則原告主張被告己○○係在被繼承人甲○○不知情下,擅自辧理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云云,亦非可採。
③、第查,細繹原告戊○○所提出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20日
影音檔及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96頁),被繼承人
甲○○於108年11月19日與原告戊○○兩人之對話內容,就原告
戊○○詢問系爭房地之房屋所有權半數已過戶在被告己○○名下
等事時,泛稱「我當然是不知道啊!我什麼都不知道啊!」
、「我不知道」、「你跟我講有什麼用,我什麼都不知道」
、「我沒有給,哎唷,都和你講說我沒有啊!」、「我都沒
有,這些事情我都不管」、「我什麼都忘記了,我就是要住
在這裡」等語,嗣就原告戊○○繼續詢問被繼承人甲○○欲將系
爭房地要給何人時,被繼承人甲○○雖先答「就是要給阿棋和
家智兩個孫子」、「就是要給兩個孫子啊!哎唷」、「對啊
,以前很早就講了,煩欸」等語,迨經原告戊○○再反覆追問
系爭房地之房屋一半產權斯時已經過戶登記在被告己○○名下
等事時,被繼承人甲○○猶多次稱「唉唷,我不知道」、「我
不知道,我沒有管這些事」、「哎唷,你跟我講沒有用,你
要和阿平講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8頁)。然被
繼承人甲○○與原告戊○○為前開對話斯時,系爭房地已辦畢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事宜,而被繼
承人甲○○前開所述「伊不知情」等語,核與其曾親自或提供
印鑑證明委託被告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事實不符。
又被繼承人甲○○雖於原告戊○○反覆質問系爭房地之房屋所有
權半數已辦畢移轉登記在被告己○○名下時,泛稱「伊不知情
」等語,然其應答全文中,全無驚訝或亟欲追討之意,反應
答態度敷衍,甚出現無奈嘆氣,並一再託辭其不知道、沒有
再管這些事,要原告戊○○自己去找被告己○○商談等語,顯然
無意與原告戊○○深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追討等相關問
題,甚至僅係順從戊○○之語意鋪陳述說,亦可窺見其因系爭
房地產權事宜夾在兩兄弟之間之為難,惟此均無從資為被繼
承人甲○○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事宜全不知情
之有利認定。再者,依被繼承人甲○○於翌日(即108年11月2
0日)與原告戊○○及被告己○○兩人之對話內容以觀,被繼承
人甲○○就原告戊○○詢問「你房子是要給誰啊?」,據被繼承
人甲○○答稱「給阿平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其
後原告戊○○與被告己○○就房產、7萬元美金、被繼承人甲○○
日後照顧及成立共同基金等事宜爭執不休,嗣原告戊○○再向
被告己○○質問房產如何處理一事,據被告己○○先後回應「阿
棋的房子你不用擔心啦!我跟你講,我該做的會還給他,就
是這麼一句話好不好,該他的我會還給他」、「我只能告訴
你我願意這樣做」、「你放心好不好就這樣子」等語,最終
原告戊○○向被告己○○確認房子究要如何處理一事,據被告己
○○回覆稱「法院公證啊!母親百年後就歸阿棋一半啊,一人
一半啊,就像你講的」等語,期間均未見被繼承人甲○○就原
告戊○○與被告己○○兩兄弟之前開爭執及討論有任何意見表示
或具體回應,此觀108年11月20日影音檔及譯文內容自明(
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6頁)。其後被繼承人甲○○再先後委任
被告己○○陸續辦畢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
,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在被繼承
人甲○○不知情下,擅自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將系爭
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己○○及丁○○名
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④、綜上,被繼承人甲○○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己○○及丁○○之
意,且客觀上亦親自或多次委託被告己○○辦理系爭房地之贈
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如附表四所示)之情,均詳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丁○○塗
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至
被告己○○知悉被繼承人甲○○生前之遺願,乃是將系爭房地留
給張家子孫,希由原告戊○○之子即訴外人乙○○與被告己○○之
子即被告丁○○各分配取得一半產權,及其前開承諾願將系爭
房地一半產權歸還原告戊○○之子即訴外人乙○○乙事,係屬別
一法律關係,核與本件爭點無涉,附此敘明。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己○○返還系爭美金
、臺幣存款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併請求被告己○○、丁○○
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定。
⑵、查被繼承人甲○○已非系爭美金存款、房地及如附表一所示金
錢之所有權人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
等財產之任何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己○○返還系爭美金、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及被告己○○、
丁○○應塗銷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錢之請求既經准許
,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依據,再
為同一之請求,爰不另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己○○返還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錢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就原告勝訴部
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係依職權假執行宣告
之敦促,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附表一:己○○於108年6月17日前自被繼承人甲○○新竹建中郵
局提之款項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0 107年11月12日 50萬元 0 107年11月21日 50萬元 0 108年5月9日 5萬元 0 108年5月12日 20萬元 合計 125萬元
附表二:己○○於108年6月17日後自被繼承人甲○○新竹建中郵
局提之款項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0 109年1月6日 2萬元 0 109年1月6日 8萬元 0 109年3月3日 5萬元 0 109年4月5日 2萬元 0 109年5月4日 18,000元 0 109年7月3日 25,000元 0 109年10月5日 38,000元 0 109年12月17日 25,000元 0 110年2月18日 45,000元 合計 321,000元
附表三:己○○於110年4月19日自被繼承人甲○○新竹建中郵
局提之款項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0 110年4月19日 28,912元
附表四: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贈與登記內容
編號 原因事實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 受贈人 受贈標的 0 108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28日 丁○○ 房屋所有權2分之1 0 108年10月30日 108年11月5日 丁○○ 土地所有權4分之1 0 108年11月7日 108年11月12日 己○○ 房屋所有權2分之1 0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1月26日 己○○ 土地所有權20分之1 0 109年1月2日 109年1月6日 丁○○ 土地所有權20分之5 0 109年1月2日 109年1月6日 己○○ 土地所有權20分之2 0 110年1月4日 110年1月7日 己○○ 土地所有權20分之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SCDV-112-家繼訴-26-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