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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方英宏 訴訟代理人 吳安安 被 告 蔡媛薇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視為撤回起訴後,聲請 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40分之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已遵期到庭,係因法警 未清楚告知正確法庭地點導致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誤至主 建築第三法庭而遲未能報到,後續詢問相關人員原告趕到簡 易庭所在大樓,但因志工處理身分證感應失誤,進一步延誤 報到時間,導致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知開庭已結束, 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聲請補充 理由請假,並請再行安排辯論期日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而 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 訴訟法第38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定於113年10月22日 上午9時40分行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於113年9月11日合 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然原告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 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複 代理人到場後拒絕辯論視為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該期 日之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177至181頁),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訴訟程序視為 合意停止,嗣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113年1 1月20日下午3時4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亦於同年 10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185頁),然原告或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經到庭之被告訴訟代理人 拒絕辯論,亦有該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91至1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原 告撤回起訴。    ㈡聲請意旨雖以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法警錯誤指引、報到 處志工身份證感應失誤而遲誤到庭,主張並非無正當理由遲 誤到庭而事後具狀補請假,然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40分之 言詞辯論期日未曾經本院裁定變更或延展之,原告、原告訴 訟代理人本應遵期到庭,衡以到法院開庭需要預留時間前往 開庭處所、完成報到程序實屬常見,原告僅需事先查明簡易 庭位址,提早出發預留時間,皆可避免遲誤期日,自非不到 庭之正當事由。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非初次到本院簡易 庭開庭,早在112年10月17日已因本件訴訟曾至本院簡易庭 開庭,自非不知本院簡易庭所在處所。是以,原告所稱對該 言詞辯論期日請假並請求展延期日之理由,顯然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天災或其他與天災相類似之正當理 由,則本院所定之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因原告事後聲請請 假並請求展延期日而失其效力,原告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 乃原告並未遵期到場,應認已遲誤該期日,又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該期日亦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故其再聲請續行訴訟, 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9

KSEV-112-雄簡-159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林秀鎂 被 告 陳甫綸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 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 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第15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起訴時,尚未依醫 預法之規定申請調解,經本院依法將本件移送至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進行調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二次函知原告提出申 請,因原告遲未提出申請,故難續行調解程序,有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113年8月21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140606號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收 到衛生局通知調解,我不想再調解,希望法院直接進行審理 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應認原告拒絕提出申請,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本件兩造移付調解不成立,故本院依法續 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111年2月其母呂蜜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住院 期間,被告有如下之過失:不應對呂蜜插管,卻對她插管, 致呂蜜吐血;呂蜜插管後吐血,被告應處理卻未處理,致呂 蜜受有吐血痛苦;呂蜜在加護病房期間,被告急救時因過失 造成呂蜜顏面受傷;呂蜜當時之病況不應送加護病房,被告 將呂蜜送入加護病房,致呂蜜受到折磨、痛苦;被告不讓原 告進入加護病房探望呂蜜,原告無法在呂蜜身邊看護她,導 致她狀況危急時沒有人處理,最終致呂蜜往生。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慰撫金2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病歷可知,呂蜜之上消化道出血係發生於插管 前,且呂蜜之生命徵象經插管治療後有改善,亦有備血輸血 之紀錄,並無不應插管而插管,致呂蜜吐血,或呂蜜插管後 吐血卻未處理之情。又呂蜜臨終前有瀰漫性凝血異常併發組 織壞死、皮膚起水泡、脫落等情形產生,此係因呂蜜固有疾 病引起,並非被告急救不當造成呂蜜顏面受傷。呂蜜於111 年2月20日到院時已因敗血休克、生命徵象不穩,而有生命 危險迫切醫療需求需要加護病房救治,並無原告所稱呂蜜病 況不應送加護病房而送加護病房之過失。又依照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規定,自111年1月24日起,全國醫院除例外情況 ,禁止探病,且呂蜜於加護病房接受照護,有專業儀器設備 及醫護人員密切監測呂蜜各項生理徵象指標,並無原告所稱 致呂蜜未能受及時看護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 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  1.呂蜜於111年2月20日13時29分因虛弱、休克、血壓低經家屬 送入急診,由被告及胡名宏醫師共同收置照護,並因生命徵 象不穩,轉入加護病房照護,同日17時呂蜜鼻胃管反抽coff ee ground(咖啡色碎屑),翌(21)日10時49分,呂蜜因 生命徵象變化,經家屬同意,放置氣管內管完成,有護理紀 錄單、內外科加護病房轉入申請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6 頁、第113至115頁),堪信為真。又依被告所稱,呂蜜有cof fee ground(咖啡色碎屑)之情形,顯示其已有消化道出血 ,此係發生於對呂蜜放置氣管內管之前,顯見對呂蜜插管之 行為,未致呂蜜吐血。況且,111年2月21日9時5分呂蜜意識 改變,9時25分SpO2(血氧濃度)為poor sensor,迨為呂蜜 放置氣管內管完畢後之同日13時,呂蜜血氧濃度為97%,有 護理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見呂蜜生命徵 象經插管治療後有改善,並無原告所指不應對呂蜜插管,卻 對她插管之過失。是就原告主張被告不應對呂蜜插管,卻對 她插管,致呂蜜吐血乙節,與事實不符,無足採憑。  2.至原告主張呂蜜插管後吐血,被告應處理卻未處理,致呂蜜 受有吐血痛苦云云,同因被告並無對呂蜜插管致呂蜜吐血之 情,而乏所憑,無足採信。  3.111年3月6日1時40分,呂蜜口腔有外傷,傷口大小5×5×0cm ,同日2時10分,因呂蜜皮膚情況差,有大面積的瘀青紫斑 、水泡等情形,醫師懷疑瀰漫性血小板症候群或是史蒂芬強 森症候群,同日9時26分後呂蜜生命徵象不穩、經醫師急救 之情,亦有護理紀錄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2、86、88頁), 堪認呂蜜顏面受傷並非被告急救不當所致,原告主張呂蜜在 加護病房期間,被告急救時因過失造成呂蜜顏面受傷云云, 並非可採。  4.加護病房內設有精密醫療輔助儀器,照護對象以病況危急的 重症患者為主,呂蜜於111年2月20日因各種休克而入住加護 病房,且其急性生理和慢性健康評估系統(APACHEⅡ)為25 分,遠超加護病房轉入標準15分,足見呂蜜是時疾病甚為嚴 重,需由重症加護醫療團隊提供最適當的照顧,有被告所提 「為什麼要轉加護病房」衛教文章、呂蜜病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0、115頁,外放病歷卷-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加護病房 住院須知),是原告主張呂蜜當時之病況不應送加護病房, 被告將呂蜜送入加護病房,致呂蜜受到折磨、痛苦云云,悖 於事實,顯非可採。  5.111年1月24日起,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社區傳播風   險提升,為確保醫療機構對疫情的因應及保全醫療能量,自   該日起進行探病管制,全國醫院除例外情形,禁止探病,參   以111年3月4日13時55分原告要求進入加護病房內,醫師解   釋疫情指揮中心有開放部分地區醫院可於特殊狀況予以探    視,但臺北市尚未開放,護理師告知原告可使用單位平板錄   製病人現在影像,但僅可於現場觀看不可翻拍或轉傳,原告   表示了解可接受,同日14時5分病人影像於病人家屬看過後   即刪除乙節,有護理紀錄單可佐(見外放病歷卷111年3月4   日護理紀錄),足見原告知悉被告是礙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臺北市政府當時之防疫政策而無從讓原告探視呂蜜,   而非故意不讓原告進入加護病房探望呂蜜。又呂蜜生命徵象   不穩時,醫師已為各項醫療處置,有護理紀錄單可參(見本 院卷第86至91頁),並無原告所指呂蜜狀況危急時無人處理 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讓原告進入加護病房探望呂蜜 ,原告無法在呂蜜身邊看護她,導致她狀況危急時沒有人處 理,最終致呂蜜往生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㈢、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醫藥費各2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請求調閱111年2月呂蜜進入加護病房至死亡期間的 監視器,證明加護病房人員有無失職,然此與本件爭點無涉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 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另原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既認事證已臻明確,即 無再開辯論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1-28

TPDV-113-醫-16-20241128-1

家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繼續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楊○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賴○義 楊○雄 楊○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馹 楊○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 號),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請求人即被 告楊○薇請求繼續審判,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楊○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 人對於移付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 第4項,再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兩造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於1 13年11月18日具狀請求重新審理(取消和解書),堪認係請 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且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次按繼續審 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均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即被告楊○薇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在鈞院就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 2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調解成立,然原本的遺產餘額為新臺幣 (下同)8,614,874元,減相對人楊○馹自稱一銀其所有之金 額4,065,052元,為4,549,822元,但調解成立當日卻說是3, 336,381元,誤差1,213,452元,未列入調解,需重新調查清 楚,重新分配,否則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㈡另外父親往生日期為111年4月21日,已領取之現金金額是多 少?開庭時三哥楊○馹說270萬,而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日111 年7月15日,銀行的存款金額已扣除領現金額為2,902,844元 (1,722,517元+1,180,327元),故領現金金額尚未列入調 解,有隱瞞事實,需調查清楚(270萬+290萬),所以調解 書不正確,應重新調解把實際金額列入計算,或法院重新判 決。  ㈢第一銀行兩個帳號,父親一銀也有存款,父親遺囑並未註明 哪個帳號屬於楊○馹,那個帳號屬於父親,故不能完全認定 一銀存款完全屬於楊○馹一人所有,除非他提出資金往來證 明,而非請母親臨時錄音證明,因母親不識字,更未管理財 務。遺囑從101年至今已12年,中間其曾聽父母說三哥已負 氣把錢全數領走,所以如何證明這些存款完全屬於三哥一人 所有。故其認為必須查清楚,未完整調查清楚前,急於要其 簽下調解書,且法官說其擺法官一道等語,其才簽字,感覺 被逼迫,且因睡眠不足,沒有時間思考,況當天是要去開庭 ,無調解之心理準備,此調解結果不利其本人和其他兄弟姊 妹跟母親。  ㈣潮州鎮和○路7-1號房屋,是否為2年內過戶而必須算入遺產? 不能含糊帶過,欺騙法官,讓所有繼承人不清不楚。該房屋 是父親買的,非借名登記,若是2年內過戶,必須列入遺產 計算,並由其拿回,以免落入其他人尤其是三哥身邊的女人 手中,就像其未想到三哥用媽媽及家人名字告她。  ㈤母親生活費其主張整年給付也要列入調解,15年其付所有生 活費,包含買菜、藥品、掛號費、雜支及交通費等,已經夠 了,不能再剝削其勞力、金錢、時間。住院醫療費也需納入 討論,不能再讓二哥獨自出錢。另外股票也需清楚。  ㈥父親生前已說好40萬元要給其整修房子,這不能納入遺產計 算。以現在市價計算,上開和○路7-1號房屋每坪40萬,共值 2800萬元,林邊土地也有近千萬,還有現金隱瞞的,這樣公 平合理嗎?其只拿50萬,不足抵其2年幫母親付出的生活費 。上次開完庭後,三哥回家又在挑撥離間,跟母親、家人說 她分比較多,這是污蔑她且分裂家庭感情。11月16日下午三 哥外面的女人來她家,和前夫生的兒子大約27歲,兩人毫無 忌憚取笑她,說她和母親爭產,不要臉等等,這也是為何她 要爭取把二哥和○路7-1號房屋產權拿回的原因,故請求繼續 審判等語。 三、按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 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 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 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 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 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 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 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 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 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 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 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 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 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民事法上所謂脅迫者,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而言。 四、經查,請求人雖稱相對人楊○馹自稱一銀其所有之存款金額 誤差1,213,452元,未調查清楚,父親銀行存款已領之現金 金額未列入調解,事實有所隱瞞,故調解書不正確,且無法 證明第一銀行兩個帳號之存款均屬楊○馹所有,及法官在未 完整調查清楚前急於要其簽下調解書,且說其擺法官一道等 語,其才簽字,感覺被逼迫,且因睡眠不足,無時間思考, ,況當天是要去開庭,無調解之心理準備,調解結果不利其 本人和其他兄弟姊妹跟母親,又潮州鎮和○路7-1號房屋是否 為2年內過戶而必須算入遺產?不能含糊帶過,欺騙法官等 語。惟其曾至美國遊學,並任職銀行,此經相對人楊○馹當 庭陳述在卷(見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卷第132頁),且為 請求人所不否認,自堪信實。足見請求人應具有相當之學經 歷,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時,過程將近2小時之久,此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調解完畢亦經其確認無訛後在調解筆 錄上簽名,請求人應無文義不瞭解致發生錯誤之可能,顯見 請求人於調解成立當下,對於調解筆錄成立內容並無異議, 且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次查,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即曾 當庭勸喻雙方調解,請求人稱其需考慮一下,其一時之間還 無法決定等語(見同卷第133頁),是其於本院再度開庭時 理應有法官會再次勸喻調解之心理準備才是,而   所稱相對人楊○馹隱瞞事實,且法院未完整調查清楚,加上 其睡眠不足,無時間思考云云,徵之本案訴訟從起訴至調解 成立日,歷時1年有餘,期間三番兩次調解折衝,請求人應 有充分之時間思考各種方案內容,顯無所謂急於簽下調解書 之情事。再者,本案113年11月14日之調解筆錄約定文字明 確,且有前後脈絡可循,自難認請求人內心動機問題而得作 為撤銷理由。而請求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意思形成過程,有遭 受相對人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致影響決定自由之情形,亦未 證明因法官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而使其心生 畏怖而表意等情事存在,自無從僅因調解內容對其較為不利 ,即稱遭承審法官脅迫施壓而簽立。是請求人上開所指,俱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時點雖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然上開調解內容係經兩造磋商後所達成之合意,請求人   亦無何遭他人詐欺或脅迫、錯誤之情事,無何無效或得撤銷 之事由存在。從而,本案113年11月14日之調解筆錄為有效 成立,並無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請求人請求撤 銷調解繼續審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末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4項、第420條之1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25

PTDV-113-家續-3-202411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賴惠莉 被 告 陳俐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於視為撤回起訴後,聲請 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雖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下 稱銀杉街址),亦受僱於該址之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惟原告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29日之開庭通知係由達民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曾珮縈、許鳳書代為收受,此 二人並非原告之受僱人或同居人,無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 定之適用,其中113年10月29日開庭通知因許鳳書有轉交原 告,不爭執有合法送達,惟113年9月24日之開庭通知曾珮縈 未曾轉交原告,該次開庭通知並非合法送達,原告充其量僅 有一次即113年10月29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不得視為原告 撤回其訴,故請另選擇時間開庭(有聲請續行訴訟之意)等 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 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 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 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 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3條授權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之郵務機構送達 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自明。再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 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 ,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 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所提本件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受理後即定期於113年9 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行言詞辯論,而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已於相當時期即113年8月20日送達至原告自行陳報之銀杉 街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由「曾珮縈」以受僱人身分簽 章收受(見本院卷第37頁),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合法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惟兩造屆期均未到場,本院認 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程序。嗣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定期於113年10 月29日上午9時40分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 已於相當時期即113年9月26日送達至原告自行陳報之銀杉街 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由「許鳳書」以受僱人身分簽章 收受(見本院卷第45頁),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合法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自承該銀杉街址為原告之 住居所及原告所受僱之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址,依 前述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堪認「曾珮 縈」、「許鳳書」就上開二次開庭通知之送達應得視為原告 之受僱人,該二次開庭通知因交付予「曾珮縈」、「許鳳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至於原告主張「曾珮縈」並未轉交113年9月24日上午11時20 分行言詞辯論開庭通知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及系爭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所為之送達,於對 受僱人或同居人或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時,即生 對於本人送達之同一效力,至於本人實際上有無獲轉交,對 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原告既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 均未遵期到場,應認已遲誤該期日,又被告於該期日亦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 告撤回其訴,故其再聲請續行訴訟,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0

KSEV-113-雄簡-1736-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188號 原 告 江誠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交通裁決 事件,亦適用上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審理本件訴訟中,認關於原告有無違規行為, 及被告得否對原告裁罰等節,與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交字第2187號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結果相涉,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7日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9月25日以前開案 號為作成判決在案,並於同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應認本件 訴訟程序停止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前開規定,撤銷前開停止 訴訟程序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1-19

TPTA-112-交-2188-202411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伯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吳健源 李健瑋 翁文賢 邱健溢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 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 訴訟程序者,只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僅須當事 人兩造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後,法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再依職權指定第二次言詞 辯論期日,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仍為遲誤 時,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 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 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指定送達 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 所送達完畢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58號裁定要旨可參)。又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則 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期間亦自 該生效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 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亦由本院川股審理,聲請人於另案有指定送達處所,聲請人 並多次收送另案開庭通知書,本院應知悉聲請人之指定送達 處所,本院不將本件訴訟之開庭通知送達指定處所,而係送 達國平路158號,該址並非聲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該送達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況經聲請人詢問國平路15 8號閣樓沙茶爐之老闆及店員,皆表示未看到有送達通知書 張貼於門口,本院對於聲請人之送達不合法,爰具狀聲請續 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民事起訴狀記載之送達處所為「臺南市 ○○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有民事起訴狀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已向 本院陳明系爭地址為送達處所,本院即應向系爭地址為送達 。關於相對人即被告吳健源、李健瑋、翁文賢、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蔡明宏等人之訴訟部分,本院指定於113年5月 14日下午3時30分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通知書因未能會 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經郵務士於11 3年4月19日寄存於系爭地址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育平派出所(下稱育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 ),揆諸前開說明,該言詞辯論通知書確已合法送達於聲請 人無訛,不因聲請人未領取通知書而受影響,而該次言詞辯 論期日因聲請人未到庭,相對人吳健源、李健瑋、翁文賢亦 未到庭,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蔡明宏拒絕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同未到庭,即因上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 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經本院依職權續行 訴訟程序,改定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5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 ,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3 頁),嗣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復因未能會晤聲請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經郵務士於113年5月22日寄存 於育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該言詞辯論期 日亦因聲請人未到庭,相對人吳健源、李健瑋、翁文賢亦未 到庭,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蔡明宏拒絕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視同未到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 定視為撤回起訴在案,復有本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二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且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二次遲誤言詞辯 論期日,經視為撤回其訴在案,關於相對人即被告吳健源、 李健瑋、翁文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蔡明宏等人之訴 訟繫屬即已消滅,而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可能及必要。關於相 對人即被告邱健溢之訴訟部分,本院指定於113年6月13日下 午2時5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因未能 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經郵務士於 113年5月22日寄存於育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 ),該言詞辯論期日亦因聲請人未到庭,相對人邱健溢亦未 到庭,即因上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改定11 3年7月25日下午3時4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有本院113年6月1 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嗣113年 7月25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本院依職權改定113年9月19日下 午3時5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因未能 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經郵務士於 113年8月5日寄存於育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 ),該言詞辯論期日因聲請人未到庭,相對人邱健溢亦未到 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在 案,有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 5頁),足見二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 且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視為撤回 其訴在案,關於相對人即被告邱健溢之訴訟繫屬即已消滅, 而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可能及必要。至聲請人遲至上開訴訟部 分視為撤回起訴後之113年10月4日始陳報住所地為「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為「臺南○○000○○○」( 見本院卷第263頁),則本院先前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 及向上址送達,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事後指摘寄存送達不 合法律程式,委無足採。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於另案有指定送 達處所,本院應知悉聲請人之指定送達處所云云,然另案與 本件是各自獨立之訴訟案件,聲請人本得各自向法院陳明不 同之送達處所,不得謂倘當事人有眾多訴訟案件在同一法院 審理,當事人即僅須向其中一件訴訟之承審法官陳明送達處 所,其他案件皆可無庸陳明送達處所,民事訴訟法第134條 所謂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係指效力及於同一訴訟案件 之各級法院,非得及於他案之法院,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顯 不足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15

TNDV-113-國-4-20241115-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買芳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姜㨗、姜震、阮明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次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 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91條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僅須當事人兩造遲誤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經依同條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 ,法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再依職權指定第二次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兩造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 ,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1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7時 35分起床後吃治療腦震盪之西藥,即出門搭公車,因中山北 路3段施工進行交通管制及下大雨導致塞車,聲請人乃於劍 潭站改搭捷運,於小南門站出站時為9時25分,9時32分於臺 北簡易庭報到後,欲進入第五法庭時,見到相對人即被告姜 震、姜㨗、阮明進走出法庭門,即停下腳步,而與其等在法 庭門口處擦身而過。聲請人當時正處於生病狀態,吃藥後因 藥物作用導致行動緩慢,又因塞車無法於預計時間內報到, 懇請承審法官通融續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定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五法庭進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13年6月5 日送達聲請人,並於同年6月5日送達相對人姜震、姜㨗、阮 明進及同年6月11日寄存送達相對人阮明進,兩造均經合法 通知,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相對人姜震、姜㨗、阮 明進到場後均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同未到庭,兩 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嗣經本院依職權再定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進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並於同年9月12日送達相對人 姜震、姜㨗、阮明進,兩造均經合法通知,聲請人仍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相對人姜震、姜㨗、阮明進到場後仍拒絕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同未到庭,兩造均無正當理由再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89至91頁、第179至187頁、第189 至191頁)。是兩造已連續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 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因吃藥導致行動 緩慢、並因道路施工導致塞車而遲延到場云云,惟市區道路 於上午通勤時間交通繁忙實屬常見,聲請人本應考量其身體 狀況、交通狀況自行估算到院時間,尚難認其遲誤言詞辯論 期日有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14

TPDV-113-訴更一-3-20241114-1

嘉小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續行訴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江通順 相 對 人 徐森地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嘉小字第46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遲誤鈞院所定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因聲請人住所區域因颱風受阻,不能到 場,並非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續行訴訟等語。 二、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 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 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院就113年度嘉小字第46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原定113年9月4日下午3時10分行言 詞辯論程序,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兩造,然聲請人 未到場,相對人即被告到場但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則兩 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 第1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嗣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續行訴訟,定113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 程序,並將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仍未到場, 相對人到場但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則兩造無正當理由仍 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 聲請人撤回起訴。 四、聲請人固提出新聞報導截圖、路線圖、照片等件為證,惟新 聞報導中關於金山特定區域的災情,不足以證明原告住處即 石門區坪林附近公路也有交通受阻情事,且聲請人亦未釋明 有何不能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之原因。縱如聲請人所稱因陽 金公路封閉致言詞辯論期日當天有交通受阻情形,其仍得經 由北部濱海公路至淡水或基隆轉乘大眾運輸工具,或採取其 他交通方法到達法院,難謂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聲請 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兩造於113年9月4日、113年10月7日均無正當理 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系爭訴訟事件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其訴訟繫屬已經消滅, 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六、系爭訴訟事件的訴訟繫屬雖已消滅,惟聲請人仍得就同一事 件另行起訴,以維護法律上權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12

CYEV-113-嘉小聲-4-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黃鑫昶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告 黃三福 黃森永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林玉偉 陳香芬 陳彥傑 陳春蓉 林昭南 林松田 林松清 張林櫻茶 林櫻園 李文章 李素珍 張雅筑 林黃春紅 黃春菊 黃春敏 黃玉詩 林溪旺 林素卿 林素梅 林素香 林俊利 林亭秀 黃智勇(即黃三和之繼承人) 黃智韋(即黃三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裁定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9號拆屋還地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上開事件經臺南高分院判 決上訴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2685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有該事件之民事判決 書1份在卷可稽。茲因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 ,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1-12

ULDV-111-訴-398-202411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58號 原 告 郭忠祐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郭俊億 郭倍乾 李金珠 郭雅婷 郭雅涵 郭家君 郭豐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1298 號返還特留分事件(案號後改分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 01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上開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201號事件業已終結,並於113年10月3日確定在 案,有該事件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7頁),是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 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1-11

TCDV-112-訴-2058-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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