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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雁棋 (原名:廖湘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透過網站「UT聊天室」結識告訴人 即代號AE000-A112041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進而交往成為伴侶。2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凌晨在電話中 商談分手,惟被告認在電話中無法清楚交代細節,遂決意從 其居所地駕車南下前往A女住處(地址詳卷)。被告於同日7時 42分許,駕車抵達A女住處,A女誤為在被告車中續談分手事宜 而主動坐上被告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詎料被告在A女上車 後旋即將A女隨身物品往車內後座丟放,拒絕與A女商談分手 事宜,不顧A女哀求下車而將車輛開往桃園石門水庫某處, 在該處逗留片刻後,復將A女載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00 巷0號4樓住處。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被告住處,被告要求A 女脫掉身上衣物,經A女拒絕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脫除A女衣褲,復接續以手指及情趣用 品假陽具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 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 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證人即A女之同居人代號AE000-A112 041A(下稱甲女)於偵訊之證述、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2月 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與甲女間之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佳璋診所診斷證 明書、「幸福婦產科」及「健康2.0」文章查詢資料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以手指及假陽具插 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 行,辯稱:A女是自願與我前往我位於桃園之居所,且我有 經過A女的同意後才跟她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依A女之證述內容,與常情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結果均不符,且A女於被告上班離開住處後,並 未立即離開或報警,其受害後之反應與常人有異,是本案並 無充分之事證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伴侶,被告有於112年2月6日凌晨駕車南下前 往A女之住處,且與A女會合後,遂搭載A女北上,途中並於 桃園石門水庫某處逗留,再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 巷0號4樓之居所,而2人抵達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接 續以手指及假陽具插入A女陰道等節,為被告所自承(112年 度偵字第16680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第9頁反面至第 11頁反面、第87頁至第89頁、112年度侵訴字第73號公開卷 【本院公開卷】第4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21頁反面至第25頁、 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公開卷第151頁、第152頁),並有A 女手繪之被告租屋處配置圖、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畫 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字公開卷第35頁、本院公開卷第123頁 、第1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A女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於112年2月6日凌晨0時許,我與被 告在電話中因分手一事發生爭執,一直吵到同日凌晨2時許 ,被告就說要從桃園到我在高雄的現居地當面談清楚,於是 在同日早上7時42分許,被告駕車來到我住所樓下,我上車 後,被告就變了一個態度,突然很生氣說「談什麼談?不要 談了」,並搶走我的包包丟到後車廂,包包裡面有手機、證 件、錢和鑰匙等物,當下我有嘗試開車門,但車門已經被反 鎖,被告也沒跟我說要載我去哪,而途中我都有跟被告說我 要回家,可是被告不聽,也都沒有反應。後來在同日中午11 時許被告將我載到龍潭石門水庫,說要與我在石門水庫談, 被告便下車開後車廂拿我的包包,然後坐回駕駛座,要求我 將手機解鎖並交給被告檢查,但我拒絕,於是被告又把手機 關機、包包拿走,並將車開回被告在龍潭的租屋處。抵達租 屋處的時間約下午1時許,進門後,被告原先承諾讓她睡一 下,下午3時許會送我回家,被告就自己走去睡,我就坐在 那邊,後來被告又叫我陪她睡,迫於被告的要求我才躺在被 告旁邊,但被告怕她睡著的時候我會跑掉,又要求我將衣服 脫掉,我說我不要,被告就動手違抗我的意願把我的衣服脫 掉,將我脫到全裸,並順勢伸手往我的陰部撫摸,然後就將 手指插入陰道內,過程中我都有表示我不要,請被告停止, 但被告沒有停下來,還將我弄到流血,流血之後她還拿出假 陽具插入我的下體。結束後,當天晚上睡覺時被告一直握我 的手,晚上我一直翻動,被告就一直起來問我要幹嘛,隔天 早上被告說她要上班,就主動將我的東西都歸還給我,又說 她昨天是很怕我逃跑,如果我現在要逃跑,她不會怎樣,然 後就下樓去上班,我才趕快用手機打電話給同居人,要我同 居人趕快先報案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 、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  ⒉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與被告於案發時為情侶,我不知道 被告當時會南下來我當時的住所找我,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要 去她租屋處的原因,是被告強迫我去的,我上車後,被告就 把我的包包跟手機搶走,我並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有將車門 上鎖,我也沒有明確去拉門,我是推測車門有上鎖,途中約 3個多小時,被告都用一隻手駕駛,另一隻手阻擋我去拿包 包跟手機。抵達被告家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叫我躺 在床上後壓在我身體上面,並叫我脫衣褲,被告有動手脫, 這時候我有抵抗,被告把我的手抓開,就先以手指進入下體 ,這時候我的衣服都已被告脫光,我是全裸的,被告還是壓 在我身上,手指拔出來時我有流血,後來被告就起身,去衣 櫥裡面拿假陽具,就用假陽具繼續插入我的下體,這時被告 跟假陽具同時壓在我身上,前後大約持續了有40分鐘。而滯 留於被告租屋處之期間,被告一直都警醒著注視著我的行動 ,也沒上廁所,我一旦嘗試開門她就立即反應把我抓著推倒 在地板。我是直到112年2月7日早上約8時許,經被告同意我 才離開被告租屋處,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會同意我可以離開 等語(本院公開卷第151頁至第168頁)。  ⒊細譯A女上開證述,可見A女除就本案事發緣由(即是否與被告 相約見面與見面之理由為何等事項)、上車後與被告之互動 情形(如A女於上車後,被告究有無將車門上鎖、A女是否曾 嘗試開啟車門,及被告於駕車北上桃園時,途中究有無將手 始終放置於A女前,以阻擋A女拿取包包等事項)等諸多細節 ,前後證述已有不一,遑論A女就被告對其所為強制性交之 手段、經過及案發後受傷之部位等關鍵情節,先於警詢、偵 訊時稱「被告叫我去床那邊陪她睡,我才躺在被告旁邊」、 「被告有用手把我的下體弄到流血」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 則改稱:「被告是壓在我身上」、「我不確定流血有沒有新 傷口」等語(本院公開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前後證述亦 有不同。況查A女原稱與被告同處於被告租屋處之期間(即1 12年2月6日下午1時許至隔日上午7時間),被告完全沒有睡 覺,亦無上廁所等語,後又改稱:因為就只有我跟被告關在 房間,被告有去換衣服,也有去上廁所,但都是在同個空間 裡,都看得到彼此。被告去廁所沒有關門等語(本院公開卷 第166頁),益見A女之證述不僅前後反覆、矛盾,更與常情 不符,自難單憑A女之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復審諸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A女於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37分許到院驗傷時,未自述 其下體有受傷、流血乙情,且經主治醫師檢查結果,亦僅就 四肢部欄位載稱:左上臂約4.5公分刮傷;於陰部欄位載稱 :處女膜3點鐘及10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此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113年11月01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11772號函暨檢附A女 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本院不公開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69 頁),加以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點(即112年2月6日 下午2時許)與A女上開驗傷時點亦屬相近,可知A女在與被 告為性交行為後,短時間內即前往醫院檢查,然卻未發現其 陰部有新近傷口,殊難想見未經正規醫學治療,傷口數小時 內即自我療癒復原、毫無留下任何疤痕、跡象之可能,是上 開客觀事證已難以佐證A女所述其遭性侵害且下體因而受傷 流血之情節。至公訴意旨主張A女下體流血之原因極可能是 因為接近月經週期,子宮收縮所引起,A女應係誤會遭強制 性交導致等語,然衡諸經血與陰部因外力所導致之受傷流血 ,2者感受應有一定差異,而A女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確證稱 「係遭被告於手指性侵時導致下體流血」,嗣於本院審理時 經當庭提示上開診斷書予A女後,A女始改稱「不確定流血有 沒有新傷口」(本院公開卷第167頁),顯見A女並無誤會之 情,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㈣再一般人在突遭他人性侵害之際,通常均會驚慌、失措,但 在此等心理狀態下,並非每個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均屬相同 ,固然無訛。是有關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反應,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固證稱:A女消失大概1整天,我本來打算 要去報警,出門時剛好連絡上A女,我接起電話後A女很歇斯 底里地說『報警阿!你為什麼不報警?找不到我為什麼不報警 ?』,當時A女一直哭,很瘋,且A女事後都還在看身心科, 她都不敢自己出門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1反面至第103頁) ,而A女亦提出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字公開卷第69 頁),然證人甲女上開所證稱A女出現有歇斯底里、哭泣、 害怕等情緒反應乙節,固係證人甲女與A女相處所得之體驗 ,然因情緒壓力來源會有多種,究係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或 是其他因素,致生該等情緒反應,均有可能,是證人甲女就 其個人主觀之觀察所得A女有哭泣、害怕等情緒反應,尚難 憑此即可認定A女前開情緒反應確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實無從以此佐證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 。  ⒉析繹A女於112年2月7日即案發後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先對A女稱:「好好睡覺ㄅ」、「一個人睡會很冷唷」 ,A女則回以:「摁摁」,被告再回以:「愛你」、「真的 很想每天都可以這樣生活著」、「唉」、「開車」,A女回 稱:「嗯嗯」,被告又回以「期待這種生活很久了...」、 「期待著,可以每天早上都跟你撒嬌」、「對不起就當我想 太多」、「餓了要去買來吃唷」、「家裡有什麼可以吃的都 可以吃知道嗎」、「到公司了唷」、「離開你身邊才知道你 有多麼重要...多麼的想妳」、「真的好想好想妳」,A女回 以:「沒關係,我可以自己買」,被告又回稱「如果還冷就 開暖爐」、「好想睡覺」、「那妳出們要注意車子唷」,A 女再回稱:「嗯嗯」等語(本院公開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經核前開訊息傳送時點係自112年2月7日上午7時17分至同 日上午7時56分止,顯見被告早自其租屋處離去,而與A女分 開。復依A女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A女則係於11 2年2月7日上午8時6分始傳送「報警」、「趕快報警」等訊 息予甲女(偵字公開卷第75頁),輔以甲女斯時係位於高雄 ,且A女於偵訊時證稱:隔天早上被告說她要上班並下樓, 就主動將我的東西都歸還給我,又說她昨日是很怕我逃跑, 說如果我現在要逃跑,她不會怎樣,然後就下樓去上班等語 (偵字公開卷第63頁),若A女所言屬實,則被告於出門前 去上班之際(時間約112年2月7日上午7時17分許)即同意A 女離開,然A女卻仍停留於被告之租屋處內達40分鐘以上, 期間在面對被告主動稱「愛妳」、「想妳」、「記得吃飯」 等親密、關心等言語,A女亦為回覆,且對話次數尚屬頻繁 ,更未曾質疑被告為何強迫其發生性關係,或於取回手機後 隨即向遠在高雄之甲女聯絡求助,在在顯示A女與被告於案 發後,客觀上之互動模式,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因為怕被告突然折返或躲在樓下,我才不敢直接下樓等語( 本院公開卷第164頁至第166頁),核屬兩歧,是A女於案發 後之反應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後身心俱創,對 加害人厭惡、避之猶恐不及之反應大相逕庭。  ㈤至證人甲女與A女間之數通通話紀錄(偵字公開卷第107頁至 第111頁),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日即112年2月6 日至隔日9時2分許,無法聯絡上A女一節,惟實無從證明被 告有對A女施以強制性交之事實,亦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A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指述,具有前後不 相一致或有違常理之處而存有諸多瑕疵,卷內復無足資補強 之佐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 疑,無由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使本院形成確信為真實之心 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揆諸首揭說明,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2-侵訴-73-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澤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27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澤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澤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為警攔查而求脫免逮捕規避警方之攔 查,竟即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道 路上,造成用路人及其他車輛往來之風險造成他人用路之危 險,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偵查起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1號   被   告 張澤清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澤清明知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停讓等危險駕車行為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發 生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3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大林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經警方發 現後欲攔查之際,張澤清自知未依交通號誌駕駛車輛而欲規 避警方攔查,竟自上址路口起,駕駛上開車輛沿桃鶯路、建 國東路、昆明路、延平路、樹仁二街止行駛,沿途並有多次 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 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澤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路段,並多次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等事實。 二 證人王靖瀚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路段,並多次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等事實。 三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路段,並多次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之際,尚有民眾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分局大樹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路段,並多次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簡-575-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烏來區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4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860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65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淑娟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 月6日,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市○○區○○○○○○○區○○○○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清水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下稱本案清水農會帳戶資訊),以傳送訊息之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藉此 取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清水農會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 方式,詐欺林昱光、莊松源、陳琇琪(下稱林昱光等3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清水農會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而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昱光 等3人琪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莊松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陳琇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淑 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3年度金訴字第521號【下稱本院卷】第125頁、第132頁),並有本案清水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26265號【下稱偵字第26265號卷】第17頁至反面、112年度偵字第28607號【下稱偵字第28607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50428號【下稱偵字第50428號卷】第19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清水農會帳戶資訊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昱光等3人,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清水農會帳戶內,且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清水農會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 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 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 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 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⒌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移 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檢察官當庭 主張被告因尚有使用本案清水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ATM現金 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情形,故應論以詐欺、洗錢罪之正犯(本 院卷第125頁)。惟細觀本案清水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可見本案告訴人林昱光等3人受詐並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清水農會帳戶後,全部之款項旋以「網銀轉帳」 之方式轉入其他帳戶(偵字第26265號卷第17頁至反面), 而被告否認有轉帳之行為(本院卷第126頁),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清水農會帳戶資訊予詐欺集團後, 又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協助轉匯本案告訴人林昱光等3 人所匯入之款項,從而,本院自難就本案告訴人林昱光等3 人之部分,逕認被告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是公訴檢察 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清水農會帳戶資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昱光 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莊松源、陳琇琪財物暨掩飾該部分 犯罪所得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28607號、113年度偵字第2 626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清水農會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林昱光等3人受損金額各為65萬元、5萬元、35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在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林昱光等3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本院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為缺錢、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告訴人林昱光等3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達105萬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提供本案清水農會帳戶所獲得之 報酬為3,500元(本院卷第12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林昱光等3人匯入本案清水農會帳戶之款項,均 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並未留存本案清水農會帳戶內 ,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李濂、牟芮君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 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受款帳戶上顯示時間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林昱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林昱光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林昱光佯稱:開立線上網路購物商店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13時24分許 65萬元 ⒈告訴人林昱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0428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0428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反面、第51頁、第73頁) ⒊告訴人林昱光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林昱光開設網路店家頁面擷圖(偵字第50428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 ⒋告訴人林昱光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字第50428號卷第69頁) 112年度偵字第50428號 2 莊松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透過抖音直播平台向告訴人莊松源佯稱:其賭石成功得分得利益云云;又另以其他帳號向告訴人莊松源佯稱:其遭詐騙欲協助處理,需支付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15時1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莊松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607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8607號卷第11頁至反面、第15頁) ⒊告訴人莊松源名下中華郵政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8607號卷第29頁) 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07號 3 陳琇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交友社團與告訴人陳琇琪互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向告訴人陳琇琪佯稱:於投資網站下注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52分許 35萬元 ⒈告訴人陳琇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265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反面)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6265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99頁至第101頁) ⒊告訴人陳琇琪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字第26265號卷第111頁反面) 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65號

2024-12-26

TYDM-113-金訴-521-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19 號、112年度偵字第4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淑婉於民國109年6月間,在網路遊戲 中認識告訴人柯泳宏,竟與其女兒即共同被告高聖婷(原名 :高羽柔,下仍稱高聖婷;高聖婷所涉對告訴人詐欺罪嫌, 前經本署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60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30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高聖婷所 有、暱稱為「Kanako(加奈子)」、大頭貼為高聖婷本人照 片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告訴人聊天,互稱老公、老婆, 塑造其等交往之假象,佯稱自己即係高聖婷本人,並於附表 所示時間,在桃園地區,向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31日,匯款9萬元至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遭詐。因認洪淑婉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第26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高聖婷之名義與告 訴人在通訊軟體上聯繫,並且有向其借用9萬元律師費,然 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向告訴人借錢,且我有告知告訴 人該筆款項確實用在律師費,告訴人還催我去跟律師簽約, 故我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109年7月31 日被告用高聖婷的名義向告訴人借款9萬元跑法院之費用, 而109年8月2日高聖婷前往與告訴人見面後於同年月4日被告 已向告訴人坦承其為高聖婷之母親(見他4193卷第83頁至第 85頁),然而告訴人於對於109年7月31借款9萬元律師費一 事,於知悉借款人非高聖婷而係其母親即被告之後仍催促被 告向律師簽約(見他605卷第131頁),可見其借款對象是否 為高聖婷或者被告,告訴人並不認為係借款之必要之點,且 縱使是被告,告訴人仍願意借款予被告。又於110年9月間告 訴人對高聖婷提起多項因感情因素借款未還之詐欺案件告訴 時,明確表示前開9萬元款項雖為被告冒用高聖婷名義借款 ,然該筆款項告訴人不願列入警示帳戶範圍。更甚者,告訴 人於同年10月2日警詢中證稱有寫下內容為「本人柯泳宏願 意為親友洪淑婉支付9萬元律師費用(109.7.31)匯款,於 台新00000000000000李婷綺律師2020.8.7親簽」字據予被告 委託之呈澈律師事務所,且表示當時告訴人匯款之呈澈律師 事務所,有於其匯款後電話聯繫告訴人表示可以退費,然告 訴人仍以上開字據通知律師事務所願意給付,是本院認被告 本非因借款對象為高聖婷始願意出借9萬元律師費用,被告 願意借款之對象即為與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實際接觸之被告, 且於明知被告冒用高聖婷名義後仍願意借款予被告,俱見告 訴人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係基於感情因素所致,而非因受如附 表所示之互動誤導而為,則其交付款項一事即與被告前揭欺 瞞行為不具因果連鎖,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 。告訴人借款之行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應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 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免冤抑。 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 48754號),雖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屬事實上一罪,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對被告為無罪諭 知,業如前述,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 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1 109年6月21日 洪淑婉於手機遊戲傳訊「你加我吧。這是我現在照片」、「Kanako.0000-000000」 2 109年6月22日10時48分 洪淑婉以「高羽柔」之名,傳訊:「今牛(按,指金牛座)」、「518(按,指生日)」、「還好。我不喜歡搞噯昧的」。 3 109年6月28日15時23分 洪淑婉以「高羽柔」之名,傳訊:「我都不知道你中文名子」、「我是(高羽柔)」。 4 109年7月2日01時19分 洪淑婉以「高羽柔」之名,傳訊張貼洪介山等4人在書店內,指稱該照片中身高最高之男子雙碩士在書店進行相親。 5 109年9月5日12時33分 洪淑婉以他人照片,宣稱於TASTY西堤牛排桃園南華店可約會。 6 109年7月6日 洪淑婉稱:「我阿公找我」、「又要安排了」。 7 109年7月17日 洪淑婉以他人住院照片,偽稱於109年7月17日發生車禍,並謊稱因為要幫告訴人準備禮物出門而發生車禍。隔天於下午5點51分傳訊:「剛才換點滴」。 8 109年7月22目 洪淑婉使喚告訴人協助處理傳真(原告有在超商消費),而冒用他人名義向原告申請協助傳真。 9 109年7月24日 洪淑婉傳訊:「老公你醒了嗎?」。 10 109年7月28日 洪淑婉傳訊:「我會安排回日本」、「我妹妹會照顧我,我阿公也會陪我回去」等語。 11 109年7月31日 1.洪淑婉傳訊:「我一生不欠人 的,所以只能以身相許」。 2.洪淑婉以遭詐欺欲委任律師之相關費用為名義。

2024-12-26

TYDM-113-易-42-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成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時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 張貼有意出售虛擬貨幣之訊息,呂則賢於同年月13日得知後 ,與葉時成聯繫,葉時成則佯裝願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2 ,000元之價格,出售虛擬貨幣與呂則賢,呂則賢同意後,葉 時成再提供友人姜智軒(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呂則賢,供呂則賢以轉帳方式支 付價金之用。惟呂則賢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31分許依約完 成轉帳付款後,葉時成即失去聯繫,呂則賢始知受騙。葉時 成再於同日聯繫姜智軒,向姜智軒謊稱轉入本案帳戶之4萬2 ,000元為其參加網路博奕遊戲贏得之彩金,請姜智軒扣除其 原本尚欠姜智軒之1萬2,000元後,將餘額3萬元領出並交還 ,姜智軒不疑有他而依葉時成所述辦理,並於同日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前(即電競旅館附近)交付3萬元與葉時成 ,葉時成即藉由不知情之姜智軒之協助領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達成掩飾及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嗣 經呂則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則賢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葉時成被訴詐欺等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3頁 ),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時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9頁),核與告訴人呂則賢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及證人姜智軒於警 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第13頁至17頁、第95頁正 反面)相符,並有證人姜智軒提出之「葉時成」個人臉書網 頁擷圖(見偵字卷第57頁),以及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對話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59至6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字卷第51頁正反面)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葉時成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大,然被 告本案犯行,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⑶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 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犯罪事實並無該條 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葉時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姜智軒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達成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為間接正 犯。被告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2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 告葉時成與徐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葉時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坦承洗錢之犯行(本院卷 第273頁、第279頁),本院對被告量刑時就上開減刑因素已 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葉時成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所為嚴 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壽有財產上損害 ,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0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得之新臺幣4萬2,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YDM-112-金訴-1214-20241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姪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上11時許 ,在○○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外道路,與乙○○發生爭 執。爭執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邊三角錐朝乙○○ 丟擲,致乙○○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甲○○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自行撞到三角錐而受傷,且 其於案發兩天後才就診,其受有傷勢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傷害告訴人(見偵卷第107頁),又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天我去質問為何被告要在 網路上罵我,被告就罵我三字經等語,我先生聽到手持木棍 要嚇阻被告,被告就拿三角錐打到我胸口,導致我跌倒受傷 (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33頁),另告訴人之傷勢亦有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 卷第25頁),而互核告訴人前開歷次所述並無明顯矛盾之情 況,對於案發經過說法大致相同,並且其所述受傷之部位與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胸壁挫傷亦可勾稽,該診斷證明書自足以 補強告訴人即證人前揭證述之可信性,可認被告確實有持三 角錐傷害告訴人。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其偵查中承認有使用 三角錐打傷告訴人,而非放置三角錐使告訴人跌倒(見偵卷 第8頁反面、第107頁),而審理中改稱係告訴人自行碰撞三 角錐跌倒,可見其改稱之詞為臨訟之飾詞不可採信。末以, 告訴人雖於案發後2日至就醫,然此時間差衡諸常情尚無可 見有刻意之延遲就醫之情形,且告訴人當日報案即稱有為被 告以三角錐傷害,致其胸口悶、頭暈等情(見偵卷第22頁反 面),又無證據顯示案發2日內有其他因素導致其胸壁挫傷 之傷害結果,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 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 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即屬前 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親屬關係,案發時僅因細故而生口角 ,率而丟擲三角錐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受之 傷勢,所為實甚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易-1141-20241226-2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霈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霈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 實 一、張霈靖、沈子強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晚間6時3分,分別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AEZ-923 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東萬壽路309巷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 路口,遇有行人,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張霈靖竟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林楊寶蓮沿桃園市龜 山區東萬壽路309巷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萬壽路1段,致張霈靖 所騎駛之A車左側把手勾住林楊寶蓮所穿著之衣服,林楊寶 蓮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部延遲 性顱內出血、顱底骨折等傷害;隨後沈子強亦疏未減速慢行 ,且未注意林楊寶蓮跌倒在地,而煞車不及,再度撞擊林楊 寶蓮,致林楊寶蓮受有左下肢鈍傷之傷害(無證據證明沈子 強之撞擊輾壓亦為致死因素,過失傷害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同案審理中),後林楊寶蓮於10 7年11月4日上午7時45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林楊寶蓮之子林明信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霈靖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 定,即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霈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信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29至30頁、第55反面)、證人即同案 被告沈子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56頁正反面)之情 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23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107年11月11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35165號函暨檢附之 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月31日桃 交鑑字第1080000589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見相字卷第 3頁、第8至9頁、第19至20頁、第31頁、第33頁、第37至51 頁、第54頁、第68頁、第69至95頁、第104至107頁反面)、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月13日桃交運字第10900001617號 函(見調偵字第1315號卷第19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3 年2月6日陽明交大管運物字第1130004565號函暨附件行車事 故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字第218號卷第89至95頁)、本院勘 驗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內容、113年度交易字第200號過失致死 案件勘驗擷圖(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在卷足憑,復按行 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 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 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近未劃設 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 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至前揭設有彎道且因雨霧視線不 清之路段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如遇有 行人,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減速慢 行,亦未注意被害人林楊寶蓮正在穿越前揭路段,致被告所 騎乘之車輛左側把手勾住被害人所穿著之衣服,致被害人因 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 失,然被害人於雨夜未遵守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亦有過失原因 ,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嗣經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後,再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鑑定均同 此意見,認:「林楊寶蓮於雨夜未遵守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 肇事主因;張霈靖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足徵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又被害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被 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 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 76條第1項原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 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之規定已就有期徒刑部分由原本2年以下有期徒刑增加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亦由原本2,000元以下罰金 增加至500,000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證(見相字卷第67頁),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頁),素行尚可,本次因過失而致肇事,有前述之過失 程度,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事,兼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有 與有過失之情狀,與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為義務勞動之必要,時時警惕, 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 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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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事 實 一、乙○○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某安親班(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安親班)擔任司機,因而結識在本案安親班上課代號 AE000-A111136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 於111年3月8日晚上6時許,在本案安親班內之餐廳長椅上, 趁四下無人,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以 左手拉A女手臂之方式,先將A女拉靠近其身邊,復以左手伸 進A女之短褲內,環勾住A女之大腿以阻止A女離去,而違反A 女之意願,同時再以左手隔著內褲撫摸A女大腿及大腿內側 接近陰部位置,時間將近1分鐘,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AE000-A0000000A(下稱A女之父)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乙○○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證人即告 訴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下稱侵訴公開卷】第31頁、第3 2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A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摸A女,餐廳人 這麼多,我的手是放在我的腿上,完全沒有動,是她自己靠 近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本案安親班司機,且明知A女於本案安親班 就讀中而為未滿十四歲之人,又2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共處於本案安親班之餐廳內等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 (111年度偵字第16681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第7頁 反面至第9頁、第45頁至反面),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 112年度易字第72頁【下稱易字公開卷】第103頁),並有本 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 卷可佐(易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按強制性交(猥褻)罪係以學理上所謂之「低度強制手段」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並非完全 不要求強制手段之實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行為 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 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 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足徵我國妨害性 自主罪章所謂之「強脅手段」,應與刑法各該條文之強暴、 脅迫脫鉤處理,而認僅需符合「低度強制手段」即為已足。 次按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 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 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 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 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之範疇。至於發生性交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 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 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111年3月8日晚上6時許 ,在本案安親班,我本來要走去跟同學玩的地方,被告坐在 椅子上,突然拉著我的手,把我拉去他身邊,手環住我的腳 ,摸我的大腿和尿尿地方的旁邊一點,被告當時有把手伸進 去我的短褲裡面,我覺得被告摸蠻久的,但我不知道他摸幾 下,因為我第一次被被告這樣抓著,有點嚇到所以我當下很 害怕沒有辦法反抗,且依被告抓我的力道,我應該沒辦法掙 脫,被告摸我的時候,現場沒有其他人等語明確(偵字公開 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第55頁至反面、易字公開卷第103 頁至第108頁),且A女亦於本院審理中,經訊以當日案發情 節時,當庭透過偵訊娃娃演示遭被告以左手環住大腿之具體 位置,有該照片在卷可考(易字公開卷第113頁),可見A女 就被告對之強制猥褻之經過,陳述具體詳盡,前後一致,而 無矛盾或其他明顯之瑕疵可指,要非空泛指證,更與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詳後述),堪認A女前揭 所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是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摸A女 等語,自無足採。  ⒋就本案事發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檔名:重要勿刪03-08錄影,易字公開卷第72頁至第73 頁、第75頁至第79頁),結果略以:  ⑴畫面中左方黑色長椅上坐著一戴綠色口罩之被告,另有一名 身著長度蓋到大腿部位之大件T Shirt、裸露雙腿之A女站於 被告旁邊。    ⑵於18時00分01秒時,被告以左手拉A女手臂之方式,將A女拉 靠近其身邊,並以左手拉著A女手臂與其對話數秒。於18時0 0分09秒時,被告短暫將手放開,於18時00分12秒時再次以 左手抓住A女之手臂。  ⑶於18時00分14秒時,可見被告與A女均看向A女裸露之雙腿。  ⑷被告將手放開後與A女對話數秒,於18時00分24秒時,被告之 左手伸向A女臀部之方向,並自18時00分28秒止,被告之左 手均位於A女臀部之部位。於18時00分29秒時,A女靠著被告 坐下,此時被告之左手,位於A女之後方不明位子。  ⑸自18時00分29秒至18時01分12秒,A女均坐於被告一旁,期間 被告之左手均位於A女之後方不明位子。  ⑹於18時01分13秒時,A女起身。於18時01分15秒時,可見被告 左手手心朝上,自A女之大件T Shirt後方下緣、靠近臀部處 伸出並收回。  ⑺於18時01分21秒時,A女離開畫面之中。     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本案乃係被告「主動」伸手將A女拉 往其身旁,並與A女對話後,復將其左手伸往A女之臀部,而 後A女靠著被告,一同坐於長椅上,嗣被告之左手均置於A女 之後方,時間將近1分鐘,末A女起身,被告之左手又係「自 A女之衣服後方下緣收回」,另上開過程均未見除被告與A女 以外之第三人在場等情,堪以認定。  ⒌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係趁四下無人之際,利用其與A女單 獨共處一室之機會,先以左手拉A女手臂,使A女靠近自己, 再將左手往A女臀部之方向伸出,環抱A女大腿,以阻止A女 離去,對A女施以強制力,俾利其遂行撫摸A女大腿等私密部 位之猥褻犯行,而縱使A女遭被告以手環抱大腿限制其行動 時,表面上雖未加拒絕,亦無大聲呼救等舉動,然依當時之 環境及情狀而論,並考量被告與A女之體型差異,且A女於案 發時僅年約11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性侵 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111年度偵字 第1668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年紀甚 輕、身心發展均未成熟,復參酌A女於審理中證稱:第一次 被被告這樣抓著,有點嚇到當下很害怕沒辦法反抗等語,已 如前述,故此應係A女不知如何保護自身安全又未及明瞭被 告舉止對其身體之傷害所為之反應,A女斯時之性意思自主 決定權顯然處於受被告壓抑之狀態,應可認定。是本院勾稽 以上各節且徵諸首揭說明,被告於案發時,於客觀上實已營 造使A女處於無助而「不敢抗拒」或「難以反抗、脫逃」之 狀態,並已足以影響A女之性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被告顯 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之為猥褻行為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自始自終均係被告趁無人在旁 ,「主動」以手觸碰A女,並使A女靠近其身邊,先後透過手 拉A女手臂,及手環住A女大腿之方式,阻止A女離去,此除 有A女之指訴足資憑採外,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影像如上,且互核相符,在在顯示被告辯稱:餐廳 人很多,我的手都是放在腿上,完全沒有動,是A女自己靠 近我等語,實與事實不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 開辯解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37年次,乃為一成年人,而A女係000年0月生,其於本 案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且被告亦供承其知悉A女當時 是國小4年級或5年級等語(偵字公開卷第7頁反面),業如 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至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罪,然觀諸被告上開觸摸A女之情節,被告係先將A女 拉至身旁後,再以手環住A女之大腿,限制其行動自由,利 用A女斯時無助、害怕而不敢反抗之困境,進一步觸碰A女之 身體隱私部位,且時間將近1分鐘而持續一定之時間,顯非 出其不意、未及抗拒下而為短暫之觸摸,是其撫摸之行為客 觀上已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並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從而, 公訴意旨對此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辯論(見侵訴卷第70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雖係對未滿12歲之人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人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 庸再依同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案發期間為年 僅11歲之兒童,竟利用A女年紀尚幼,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 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能力,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對A女為 上揭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A女身心發展及人性尊嚴,行 止不當至極,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以不合理之辯 詞試圖脫免其責,未見對自身犯行反省與悔過,亦未曾與A 女及A女之父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成長中之A女身心造成之傷害 程度,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偵 字公開卷第7頁、侵訴公開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A 女、A女之父對本案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侵訴-26-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博通 (原名:余梓鳴)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 5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博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2行所載「以「討客兄(閩南語)」等語 辱罵葉依亭共計13次」,更正為「以「討客兄(閩南語)」等 語辱罵葉依亭共計11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博通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葉依亭於113年12月2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陳述」、「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 筆錄」。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已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接續辱罵「討客兄」多達11次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 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義,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 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 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 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 侮辱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多次出言侮辱告訴人(11次),乃 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理性控制自身脾氣,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率爾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 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雖有意 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於金額差距落差太大致無法成立 和解,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考(113年度審易字第916號 第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言詞為之) 、犯罪時所受刺激、前科素行、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 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 卷二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56號   被   告 余博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博通與葉依亭之前夫為朋友關係,民國112年5月3日20時3 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余博通因見葉依亭與其 前夫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 共見共聞之前揭處所,以「討客兄(閩南語)」等語辱罵葉依 亭共計13次,足以貶損葉依亭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葉依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博通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余博通於上揭時、地,以「討客兄(閩南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葉依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依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葉依亭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余博通辱罵「討客兄(閩南語)」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依亭之母黃湘蘋、證人即告訴人之弟葉茂榮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 4 被告余博通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同上 二、核被告余博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多次以「討客兄(閩南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 裂,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2024-12-25

TYDM-113-簡-611-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順(原名温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進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温進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2時許 ,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4月20日9時50分許,因另案 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網咖緝獲,先後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温進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6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5875號、第75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康閔、黃晏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扣押物品清單、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再犯本案之罪,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實質舉證責任。爰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有期 徒刑完畢,竟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 期限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詎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 習,反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附表 編號4、5所示粉末各1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1.04公克、0.4254公克;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列等物,送驗後經乙醇沖洗,其中編號1、2 等物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3之物則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足查(偵卷第189、217、225、227、 245、249頁)。又包裝附表編號4、5所示第一級毒品之包裝 袋共2只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均與內含之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檢 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等物,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 收等語,容有誤會。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 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殘渣之吸管1根 檢出第一毒品海洛因 2 針筒2支 檢出第一毒品海洛因 3 磅秤1個 檢出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⒈淨重約1.05公克 ⒉純質淨重0.37公克 ⒊驗餘淨重1.04公克 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⒌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5643號)  5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⒈淨重約0.4280公克 ⒉驗餘淨重0.4254公克 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⒋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字第904號)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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