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成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時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
張貼有意出售虛擬貨幣之訊息,呂則賢於同年月13日得知後
,與葉時成聯繫,葉時成則佯裝願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2
,000元之價格,出售虛擬貨幣與呂則賢,呂則賢同意後,葉
時成再提供友人姜智軒(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呂則賢,供呂則賢以轉帳方式支
付價金之用。惟呂則賢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31分許依約完
成轉帳付款後,葉時成即失去聯繫,呂則賢始知受騙。葉時
成再於同日聯繫姜智軒,向姜智軒謊稱轉入本案帳戶之4萬2
,000元為其參加網路博奕遊戲贏得之彩金,請姜智軒扣除其
原本尚欠姜智軒之1萬2,000元後,將餘額3萬元領出並交還
,姜智軒不疑有他而依葉時成所述辦理,並於同日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前(即電競旅館附近)交付3萬元與葉時成
,葉時成即藉由不知情之姜智軒之協助領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達成掩飾及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嗣
經呂則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則賢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葉時成被訴詐欺等一
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3頁
),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時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9頁),核與告訴人呂則賢
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及證人姜智軒於警
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第13頁至17頁、第95頁正
反面)相符,並有證人姜智軒提出之「葉時成」個人臉書網
頁擷圖(見偵字卷第57頁),以及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對話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59至6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字卷第51頁正反面)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葉時成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大,然被
告本案犯行,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⑶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
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犯罪事實並無該條
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葉時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姜智軒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達成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為間接正
犯。被告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2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
告葉時成與徐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葉時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坦承洗錢之犯行(本院卷
第273頁、第279頁),本院對被告量刑時就上開減刑因素已
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葉時成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所為嚴
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壽有財產上損害
,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0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得之新臺幣4萬2,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2-金訴-1214-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