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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詹常輝 被 告 陳彥翔 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 陳志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4、109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彥翔有如 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家庭暴力 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未遂各1罪)、殺人、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 屬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 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 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 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 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舉例而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 絲馬跡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 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 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 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 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 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 ,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 或強制處分等情形下,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 不得謂為「已發覺」。另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 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 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 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原判決已說明新竹市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晚間10時5分41秒許接 獲被害人陳秉成報案,報案案件描述為「家人倒很多汽油」 ,而知悉嫌疑人為報案人之「家人」、「兒子」,並無進一 步年籍、姓名等資料,也不知悉案發地點有多少人同住,所 稱「兒子」有幾人,尚無從特定而發覺被告即為報案電話中 所稱之嫌疑人。最早接獲110通報到達現場之警員陳劭平、 洪晉翊,亦僅知案發地點有「家人、兒子倒汽油、縱火」等 涉及縱火之內容。警員抵達現場時,見逗留火場附近之被告 及陳秉成,第一時間先要求其等離開,足認警方到場時,並 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為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嫌疑人 ,或有殺人之犯罪事實。之後是被告跑至陳劭平、洪晉翊身 旁,並主動陳述係其縱火,且屋內還有大人3位、小孩4位在 屋內等情,談話過程中,警員因發現被告口罩有燒熔痕跡等 跡證,方研判所述非虛,乃予以逮捕送醫。陳秉成雖以手勢 指稱被告放火,然此已在被告自承縱火之後;被告其後於偵 查及審理中辯稱「抽煙」、「不小心引燃火勢」、「沒有殺 人犯意」各情,乃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其是否合於自首要 件。因認被告是在警員尚未有具體、客觀之關聯性證據而得 合理懷疑被告放火前,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放火燒燬住宅,且 住宅內並有多名家人之情,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等旨 (原判決第39至4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員警於接獲通報電話到場時,已知悉「家人、兒子倒汽 油、縱火」等犯罪之人事時地物等必要資訊,陳秉成亦當場 以手指被告,以示被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復辯稱「抽煙」、「不小心引燃火勢」、「沒有殺人犯意 」,可見其未真心悔悟,亦無靜候裁判之意願,指摘原判決 認定被告成立自首,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任為主張,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生命無價且等價,「禁止殺人」向為人類社會之傳統及普遍 性行為誡命。是就故意殺人行為,國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 正 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嚴重犯罪行 為, 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秩序。立法者就 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 ,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 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 維持社會秩序。惟死刑之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 之生命,根本終結行為人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 行為人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 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 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 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行為人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 當方屬之。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示,行 為人亦應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 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要求。又案件在已符 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前提下,應再審酌是否有減輕其刑之事 由,倘行為人之犯罪已符合絕對法定減輕其刑規定,固不得 判處死刑;倘屬相對減輕事由,法院經裁量後,仍認有減輕 其刑之適用而無從判處死刑時,若該職權裁量之行使,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 ,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是否判處死刑部分,已說明:㈠ 被告犯罪之動機雖抱有同歸於盡之心態,然其僅因長期累積 之家庭瑣事及工作分配問題,為解除其個人壓力源頭之目的 ,竟一舉禍及居家住宅及屋內9名家人,其犯罪動機、目的 ,已達倫理上應予特別非難之程度。又被告依其預謀,基於 燒燬房屋、殺害父母之直接故意,殺害其餘同屋至親、家人 (含4名年幼兒童)之未必故意,即無視人命關天,率爾在 家中潑灑汽油並放火,造成輪胎行遭燒燬,8條人命(含4名 兒童)葬身火海,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哀痛逾恆,其犯罪手 段特別殘暴,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具有嚴重之破壞性及危 害性。雖被告於實行犯罪之際受有來自父母之言語、行動刺 激,惟此等刺激並未逾越一般家庭、社會可得接受之程度, 該等刺激之所以強化被告內在犯罪驅力而執意犯罪,乃因被 告性格及平日與父母相處之慣性反應所致,自難淡化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應予最嚴厲非難之評價。因認被告之 犯行情狀已屬最嚴重之犯罪,而達科處死刑之責任(原判決 第53至57頁)。㈡被告犯後於現場之自首行為,合於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規定要件。就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審酌:⒈被告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試圖救火而被警勸阻離開 ,並數度有慌張、激動、哭泣、崩潰、茫然無助等情緒反應 ,又其不斷要求警員趕快營救其家人,主動供出其為放火者 ,屋內尚有家人各情,甚且表示不想活了,要向警員借槍自 盡等情,難謂其內心並無懊悔、無助、自責等情,可見被告 之自首並非在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其犯後亦顯露後悔、 歉疚之意,並無只顧自首減刑而坐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受損之舉,亦非迫於警方之調查而無法離開現場,始不 得不向警方供承犯罪事實之情。⒉警方因被告自首,得於現 場立刻逮捕被告,加快後續案件偵辦,卷內亦無從認定被告 係「狡黠陰暴」而自首之證據等情。乃認被告得依自首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原應科處死刑之最嚴重之罪,減為無 期徒刑。經核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為確屬最嚴重之犯罪,達 科處死刑之責任;另就自首是否減輕部分,則審酌被告自首 並非在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亦顯露後悔、歉疚之意,且 非因受迫而留在現場,並使警方因其自首而得逮捕並加快偵 辦後,依自首減輕之規定,予以減為無期徒刑等旨。經核並 無明顯濫用權限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自首減輕將使被告 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兒童等重罪有恃無恐,與自首之立 法目的有違:且被告縱使未自首,亦無法避免遭警方鎖定, 對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縱火者及案情之明朗化,不具關鍵性 或突破性之助益;況被告歷次偵查及審理中亦未真誠悔悟, 與自首得予減刑之意旨不合,指摘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有適用法規不當、量刑失衡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418-2025020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漢由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安漢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安漢由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受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聘用,擔 任社區精神個案之關懷訪視員,並自112年6月2日起訪視代 號BG000-A11207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安漢由於112年6月30日10時5分許,前往A女○○縣○○市住處( 正確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進行關懷訪視,兩人聊到A 女調酒之經驗,進而共飲本案住處之酒類,其後安漢由因當 時情境催化,一時未能自我克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同日11時30分至12時之間,在本案住處內,違反A女意願, 強行撫摸A女胸部,經A女口頭拒絕後,仍不顧A女反對及逃 跑,將A女推倒在本案住處沙發上,且不顧A女之肢體反抗, 強行褪去A女內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再以其陰莖插 入A女口腔,違反A女意願而以上開方式接續對A女強制性交 得逞。嗣因A女擔心自身安危,以無保險套為由勸退安漢由 ,安漢由因而停止對A女之強制性交行為,並於112年6月30 日12時24分許,自本案住處離去。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安漢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字卷第9至11頁反面、第71至 78頁、侵訴字卷第156至181頁)、證人即A女同學甲○○於警 詢(見偵字卷第13頁正反面)、證人即A女同學乙○○於警詢 (見偵字卷第14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督導潘姿淇於警詢 (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A女之伴侶丙○○於警詢及 原審(見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侵訴字卷第217至227頁)證 述明確,且有社區精神病人訪視追蹤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衛 生局112年11月28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0013467號函所檢附 參辦資料、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精神疾 病患者社區家訪要點、112年度地方政府衛生局心理健康業 務考評指標(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反面、第82至87頁反面)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保全字卷第3頁)、LINE對 話紀錄擷圖、IG社群軟體限時動態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 偵字卷第19至25頁、他字卷第28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25日院醫事字 第1130000999號函及檢附A女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46至60 頁、他字卷第18頁、侵訴字卷第35至56頁)、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現場照片(見偵字卷彌封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26014192號鑑定書、 112年9月20日刑生字第1126028557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2 至45頁)、原審法院11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見侵訴字卷第66至70、77至93頁)等可按,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向A女嚇稱其持有A女很多資料,惟A女 除於警詢中曾一度為此陳述(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外,A 女於偵訊及原審均未再證稱被告有以此方式恐嚇而對其強制 性交,尚難遽認被告有以恐嚇方式遂行本案犯行,爰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違反A女意願,強行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同 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 相同,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口腔,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性 交之犯意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為難認該當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之 人犯強制性交罪 (一)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立 法說明,係因被害人之特質,為保護被害人,而加重行為人 之處罰;且本款加重條件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 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亦即仍應依 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應對方式、身心 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 (二)檢察官雖曾將被告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見侵訴字卷第249頁)。惟查:A女於遭 受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以言詞或肢體動作拒絕之表示,其 後並以無保險套為由勸退被告,足徵A女當時就其所遭遇危 機狀況之判斷及應變,尚屬冷靜理性,未悖於一般人經驗之 反應。再者,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案發當日經過,可 以依據記憶而為完整、翔實之陳述;參以檢察官於原審113 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與到庭之告訴代理人討論後, 醫生表示在案發期間A女的思覺失調症是穩定的,所以才能 夠如偵訊中明確的表示被告有違反其意願之情形(見侵訴字 卷第60頁);佐以A女於原審曾聲請訴訟參與,其代理人於 原審表示:代理人有跟被害人的主治醫生碰面,醫生有提到 在事發當下,被害人當時的疾病部分幾乎已經可以算是完全 復原了,醫生認為在他診療的過程中,被害人完全沒有所謂 被害妄想而可能會誣告他人對她做性行為,醫生認為這是不 可能成立的,又被害人雖然患有思覺失調症及重度憂鬱症, 但經過持續用藥、醫生診療,被害人在事發當下幾乎可以算 是已經復原,且可以正常過生活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52至2 53頁)。稽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文亦載稱:A女1 12年7月7日因自述被衛生局訪視員性侵出現焦慮,情緒低落 等症狀而至該院就診,且A女原先因幻聽與被害妄想而於該 院規則就診,治療後症狀可完全消除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 2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0999號函及檢附A女病歷資料可考( 見侵訴字卷第35至56頁)。則依上開情狀,實難認A女於本 案發生時,其身、心客觀狀態屬精神障礙之人。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感覺不太出來A女為精神障礙之人,因A 女談吐皆正常,從談吐間看不出來是否有精神障礙等語(見 本院卷第92至93頁)。據上,縱令A女罹患有思覺失調症、 重度憂鬱症,而為社區關懷訪視之精神個案,惟依被告當時 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A女之應對方式、身心情形暨相 關氛圍情境等各情,綜合判斷後,不足認A女於案發時有精 神障礙之情狀,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 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有別,特此敘明。 五、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除應本於傳統刑罰權分配正義之考量,力求罪刑之相當外 ,亦應兼衡當代所強調之「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 法」)的立法精神,追求罪刑之妥適,以平衡追求被告犯行 之應報與矯治,及被害人受損法益之填補與修復。是以,被 告於犯罪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犯罪原因及主觀心態(包括行 為時之惡性及與被害人主觀認知之落差)等犯罪情狀,固均 係科刑(包括情輕法重之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審酌之因素。 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得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若被告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並 踐行修復式司法作為,相當程度得以填補、修復被害人損害 ,自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原因及 犯罪時主觀惡性(例如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抑或早有計 劃而設局犯罪)等犯罪情狀之參考指標。關於「修復式司法 」之踐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之規定,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 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此規定之立法意旨, 著眼於訴訟程序中應落實「修復式正義」之精神,藉由有建 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 並修復因被告一時鑄成大錯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此種藉由公 正、溫暖之第三方適切介入,而使加害人誠實、真摰面對自 己犯行所造成之傷害,而與被害人共同處理犯罪後果之修復 程序,相對於現行刑事司法制度著重在懲罰之剛性體系而言 ,修復式司法則係「以人為本」的柔性司法體系,認徒法不 足以自行,乃輔以關注於療癒創傷、復原破裂關係之修復方 法,而賦予司法正當程序之新意涵,即在尋求真相、道歉、 撫慰、負責與復原中伸張正義,已屬現代刑事司法中「正當 法律程序」之重要環節,亦影響於前述科刑之基礎,不可偏 廢。析言之,在有修復必要性及可能性之情形下,法院允宜 踐行修復式司法之程序,其理由及目的在於,犯罪不僅是被 告對被害人「點對點」衝撞、破壞的傷害,也包括被告所為 犯行會折傷「整個家庭、社會關係網絡」,即「一個點破壞 一整個面」的傷害,猶如一把刀刺破一張網,使原本家庭、 社會網絡裡頭的每個人都受到傷害。因此,倘單純對被告繩 以剛硬之刑罰,即使刑罰已執行完畢,該網絡之孔裂仍未能 修補,則刑事司法之功效無助於解決該社會問題,難免失其 司法賦予前揭正當法律程序新意涵存在之目的及意義。因此 ,修復式司法所著眼者,除理解行為原因與釐清責任外,係 從整體性角度修復破損的社會網絡關係(又稱「關係式正義 」),使此之「修復」,不執著在原諒、道歉,或回復往昔 關係,而是在事件發生後,修補各方所遭受之創傷,重構社 會網絡關係中之破洞,並在重新修建關係之過程中,讓被支 撐住之被告、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能真正理解行為原因之 可能性,以及在釐清責任後,被告真摰地承擔所應負之完全 責任。據上,上開制度性規範主要雖係為保障被害人程序參 與權益及彌補被害人損害,惟倘被告已深切自省,透過其他 方面協助,仍無任何機會與被害人對話以解開彼此心結、修 補破洞,如被告或被害人請求法院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 體進行修復程序,而客觀上並非全無修復必要性及可能性時 ,法院允宜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在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前提下,以被害人之最適利 益為本,權衡倘提供適切之依賴平臺進行修復程序,能否有 助於被告真摯感受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痛及其所破壞之家 庭、社會關係網絡之嚴重程度,而發自內心悔悟,並坦然面 對犯行、能否讓被害人有機會理解被告犯行之真正原因、能 否使彼此打開心結、被告能否得以心悅誠服承擔應負之責任 ,以及修復傷痛、破損之網絡關係等層面之均衡考量後,予 以決定是否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俾盡可能 地回復損害、修補社會關係之破洞。甚且,司法正義倘能因 此獲得一定程度之修復,對於前述科刑而言,亦格外具有意 義。倘被告已踐行修復式司法,完足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憲 法誡命,自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 原因及犯罪時主觀之惡性,並作為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 度之審酌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身為社區精神個案之關懷訪視員,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地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侵犯A女性自主決 定權,造成A女內心創傷及精神上傷害,本應予嚴正非難。 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41頁)可考,足徵其素行尚佳。又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 日是先聊到A女調酒之經驗,進而共飲本案住處之酒類,雙 方飲酒一陣子後,方發生本案行為,則被告因當時情境催化 ,一時未能自我克制慾念而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係出於事 前計畫而為,再被告經A女以無保險套為由勸退時,亦有停 止對A女之強制性交行為,而非完全置之不理,則其行為情 狀與自始策劃設計他人而強制性交,或僅為求一己慾念而完 全無視被害人等情節相比,主觀惡性相對較低,難謂被告犯 罪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再被告已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8 0萬元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並於113年7月31日給付完畢, 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等(見侵訴字卷第147至148、26 5頁)可稽,A女之告訴代理人(即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於原 審陳稱若被告有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此部分尊重法院減輕 刑責之判決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53頁);於原審判決後,A 女復表示因感受到被告、被告之父母誠摯表示歉意,且已遵 照其心願捐款予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勵 馨基金會),A女確認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全部民、刑事 責任,同意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規定給予被告最輕刑度 ,若符合緩刑要件,亦表認同等節(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A 女所出具聲明書及勵馨基金會樂捐現金收據影本),足徵被 告努力彌補己過,積極修復其行為所造成之裂痕,A女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犯行,而法院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 度,亦屬被告與A女於本案之共同期望。參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其所為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倘科 予被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情堪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A女於案發時,難認屬精神障礙之人,被告所為該當 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則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人犯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 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強制性交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 認犯罪之情狀亦有不同;再被告已與A女達成損害賠償之調 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80萬元,復於原審判決後, 再對A女表示歉意,且遵照A女心願捐款予勵馨基金會10萬元 ,益徵被告盡其真摯努力,彌補A女所受損害,並達成A女期 望,確有悔悟之心,A女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可見A女受 創所遭受之關係破洞,業經雙方之努力而重新修復,達到修 復式正義之目的。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並非犯加重強制性交 罪,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關懷訪視員 ,本應謹守分際,卻於前開時、地,以上述方式對A女為強 制性交犯行,侵犯A女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內心創傷及精 神上傷害,本應予嚴正非難;惟衡酌被告當日係因與A女聊 天並共飲酒類之情境催化,一時未能把持住自己慾念而為本 案犯行,難認其係出於事前計畫或故意設局,且於經A女以 無保險套為由勸退時,亦有停止對A女之強制性交行為,堪 認其尚能顧慮A女部分感受,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上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護理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畢 業後從事醫療相關體系之工作,關懷訪視員為其所從事第四 或第五個工作,於案發後已離職,目前從事賣醫療器材工作 ,月收入5萬元,家裡還有父母、妻子及一名幼兒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考量被告除與A女以80萬元 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外,復再對A女表示歉意,且遵照A女心 願捐款予勵馨基金會10萬元,已盡其真摯努力而彌補A女身 心所受傷害,A女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並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其為本案犯行固不 足取,然本院酌以其乃因酒後一時未能把持住自己慾念,偶 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犯後已深切悔悟,不再從事關懷訪視 員之工作,且有上開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對A女 表示歉意、遵照A女心願而捐款予勵馨基金會等積極修復其 行為所造成裂痕之作為,A女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亦 表認同,足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已積極彌補A女,A女表 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資以惕勵自新。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侵上訴-205-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鴻輝(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 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與告訴人 𨶒維翊(下稱告訴人)於113年11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且於和解時當庭向告訴人道 歉,有原審法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978號和解筆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 院卷第64、66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當 有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2人 間因告訴人所飼養犬隻排泄物清理問題素有不睦,於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再次因犬隻排泄物清理問題發生口角爭 執時,告訴人突趨前接近至被告面前約一隻手臂距離,被告 主觀上認為對方挑釁,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而以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持球棒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巴 鈍傷併局部紅腫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衡以被告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於本 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駕駛業約20、30年, 每月收入4萬多元,目前則因脊椎受傷而無法再開車,靠子 女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再衡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當庭向告訴 人道歉,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參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所陳 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7、69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一)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僅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條件,且經法院斟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 得宣告緩刑。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通盤判斷之,與被告是否自始坦認犯行、已否與被害人 和解或獲得原諒等均無絕對必然關聯性,亦非僅憑「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作為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標 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其為本案犯行固不 足取,然審酌其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偶發犯罪者,已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衡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前 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而通盤考量後,認被告 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餘怒未消,在本院提示和解筆錄並 詢問和解內容是否如該筆錄所載時,陳稱其不懂,不認識字 (見本院卷第63頁),且表示:被告事後誣告我,說我讓我 的狗在外面跑來跑去,但我人其實是在狗旁邊,被告只是利 用視線死角拍照,然後去動保局舉報我,被告他們家報復心 極強,所以我也舉報被告他們家是違建,給被告緩刑我真的 不能接受,被告到現在還在告我,是被告他女兒拿手機來拍 我,這家人都沒有證據還來告我,可見他們報復心有多強, 這樣沒有司法正義(見本院卷第67、69頁)。稽之告訴人於 警詢所陳職業為「公」、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字 卷第11頁),且於警詢、偵訊時亦均能在筆錄末頁簽名(見 偵字卷第13、44頁),被告復於和解時當庭履行和解條件完 畢,俱足徵告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不識字或不懂和 解筆錄內容之人,則其於本院為違背和解筆錄之陳述,不無 可議。又依告訴人前開陳述,堪認其與被告間係因其他事件 相互舉報而再衍生糾紛,此與本案傷害案件無涉,本院參酌 上情,仍認諭知被告緩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895-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慧怡 指定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凱倫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96、26 801、26815、27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郭慧怡、陳凱倫(下分別稱為被告郭慧怡、陳 凱倫,並合稱為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俱已明示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包括執行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郭慧怡構成累犯之事實, 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郭慧怡是否構 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其是否構成累犯。 三、被告2人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1月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6 4437號函及檢附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新 北檢貞樂112偵20796字第11391426830號函等可稽(見本院 卷第125至134、135頁),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要件不符,俱無此規定適用。 四、被告2人均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   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之個案不同 ,無從援引而為減刑。被告陳凱倫及其辯護人請求依此規定 減輕被告陳凱倫刑度(見本院卷第33至35、182頁),難認 有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刑時,並未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說明被告郭慧怡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2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而 酌減刑度,被告郭慧怡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等旨 (詳見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欄貳、二、㈡所載),已詳述被 告郭慧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 憑以裁量被告2人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 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再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仍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相合。原判決復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 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 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郭 慧怡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犯行,被告陳凱倫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又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同一,金額非高,並兼衡 其等素行、育有年僅5歲幼子(見訴字卷二第48頁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 卷二第19、21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販賣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郭慧怡有期徒刑2年8月 、2年8月及被告陳凱倫有期徒刑5年6月;復衡酌被告郭慧怡 所犯2罪均屬販賣毒品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動機、手段 及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基於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郭慧怡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經核原審所為上開量刑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已考 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而輕重失衡情 事,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俱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5697-202501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雨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蔣雨彤(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 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 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業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 第107、108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原審 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於106年間在臺北市 某大專院校(校名及地址詳卷)就讀,結識在該校擔任教師 之告訴人代號AD000-K112334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男),心生愛慕,多次以寄發電子郵件至甲男信箱, 或透過學校網路平台所設甲男留言板處留言等方式,傳達對 甲男之愛意而未獲置理,竟在跟蹤騷擾防制法公布施行後, 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 案跟蹤騷擾犯行,造成甲男心生畏怖,並影響甲男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惟本案無非因被告主觀上未能正確理解、接受 甲男所表達內容,實已明確拒絕與其發展除師生外之其他關 係,而被告在甲男拒與其聯絡、接觸之情況下,猶未能妥為 拿捏其與甲男間之分際及行事界限所致,並衡酌被告係在甲 男工作場所逗留1次及多次寄送電子郵件至甲男電子郵件信 箱之犯罪手段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 業後在雜誌社擔任編輯助理,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目前 無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再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要向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拒絕(見本院 卷第11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書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調查證 據之聲請,或請求調查其與甲男間之LINE通訊、課堂上或校 園中見面等互動情形,或請求向校方調閱輔導證明、休學紀 錄及辦理休學時之錄影,惟此或與量刑審酌事由無關,或關 聯性甚低,顯不足以更動本院所為前開刑之酌定,自無調查 必要,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5-01-21

TPHM-113-上易-2200-202501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華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應華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建發(為被害人黃玉卿《下稱被害人》之配 偶)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一)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下稱交通部運研所)民國90年4月24 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所示,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 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 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 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此與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稱「另西 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內提及,大多數駕駛 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 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大致相符,上揭函文係交通部 運研所正式函覆法院之回函,可作為判決引用之基礎。又原 審採認覆議意見所引用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 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為1.6秒,惟此分 析所得樣本數僅64件,且係針對上坡路段突遇障礙物之路況 所為分析,與本案係駕駛在平面道路之情況不符,自不得比 附援引,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恐有不當。 (二)被告以時速59公里之速度超速近10公里進入宜蘭縣五結鄉五 結路(下稱五結路)3段508巷口(下稱本案巷口),乃違規 消耗自己發現危險狀況並即時做出避讓之反應時間,倘被告 能遵限行駛,於車禍發生前被告與肇事地點仍有相當距離, 且被害人有開啟大燈在路邊停等,車頭方向已顯示預備行向 ,被告應有所預見。又本案巷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及網狀線 ,即使被告擁有路權,通過路口時亦應減速因應可能出現之 行人或突發狀況,則其對於被害人違規行為不僅能即時發現 ,也有相當時間、空間做出閃避,而有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結 果發生之可能。另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 書,益徵被害人雖為肇事主因,然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判 斷,不生影響。被告既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不能主張信賴原 則免責,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111年3月17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五結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以時 速59公里速度行經本案巷口,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沿五結路 3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且暫停路邊後起駛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21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節固坦認 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 失,當時我這邊是綠燈,是對方闖紅燈,導致我沒有足夠反 應時間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 ,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0.5秒,右 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 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 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 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故『一般人 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 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 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 、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有交通部運研所90 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1 頁);又「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 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 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 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內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 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 應時間是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 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 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則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8月5日覆議意見書(見 偵續字卷第22至23頁)可按。細觀上開交通部運研所函文及 覆議意見書內容,所認自突然發現危險情況至採取煞車或有 效煞車之反應時間,顯非完全一致,則檢察官擷取覆議意見 書之片段,認為交通部運研所函文中所指0.7~0.8秒,與覆 議意見書所稱0.75秒相符,而遽認該函文得為本案判斷依據 ,不無可議。再者,觀諸交通部運研所上開函文,其內文所 提及「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實乃 指至駕駛人踩煞車踏板時為止之反應時間為0.7至0.8秒,顯 未將駕駛人踩煞車踏板後至有效煞車(或煞停)之反應時間 計算在內,則檢察官以該函文為據,主張被告有足夠反應時 間,難認有據。 (三)檢察官雖執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感知時間原文網頁」 內容為據(見偵續字卷第34頁,中文譯文見同卷第36頁), 主張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中,樣本數僅64件,且係針對上坡路段突遇障礙物之路 況所為分析,與本案係駕駛在平面道路之情況不符,不得比 附援引云云。惟觀諸上開網頁內容,僅為文章摘要,並無全 文可資查考,摘要中並未提及該分析之樣本數不足,亦未載 明何以僅針對上坡路段為測試而平地不予測試,復未說明該 結果是否不得適用於平地(平面道路),則該分析是否如檢 察官所指僅適用上坡路段,非無可疑。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 文獻資料供本院審酌或指出證明方法據以質疑、推翻該分析 數據之正確性或合理性,其執上詞主張該分析不得適用於本 案,原判決採認覆議意見為不當云云,難以憑採。 (四)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惟縱使被告以合於速限之時速50 公里行駛並及時緊急煞車,其面臨被害人猝然左轉,仍難認 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其對於被害人死亡 結果發生,不具備結果迴避可能,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不具有因果關係,且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之鑑定結果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等節,均據原判決 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7頁理由欄三、㈡至㈣所載),核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本院參以上開鑑定結果,所為被 害人及被告肇事責任之認定,並無客觀數據可佐,難認有何 判斷基礎,僅屬主觀判斷,顯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上訴理 由(二)猶以被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免責 ,且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為據,主張 縱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然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不生 影響云云,無非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執己見, 就相同證據而為不同評價或重為爭執,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超速駕駛,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縱使被告控制風險至容許風險範 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害結果,尚難認被告 超速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 案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 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 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 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華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建發        陳柏維        陳嘉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應華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應華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 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508巷之巷口時,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該 處為速限為50公里/小時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接近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反逐漸提高車 速,以時速59公里之速度行經上揭路口,而與由被害人黃玉卿 所騎乘、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暫停 路邊後起駛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21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 結果發生外,尚須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而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 須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 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 定不可避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 亦認為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 果,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 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致死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夫陳建發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相片、相 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等資為論據。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涉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 時伊車道是綠燈,車禍發生前伊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伊沒有 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 實屬猝不及防,其時間短暫,不足以使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必 要之煞停措施,被告超速行為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發生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及告訴人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相字卷第16、18至1 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紙、現場及車損相片29 紙(相字卷第24至33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 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於111年3月17日21時13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創傷 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相字卷第17頁)在 卷為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無訛 ,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 相驗照片16紙在卷為證(相字卷第44、48至52、55至59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路段並無速限標 誌或標限,又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 2款所列舉之道路(即非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非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非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 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等),則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事故路段速限為 時速50公里。 ⒉而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被告於本 案事故路口前之另一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時起步,行車時速 自停等紅燈時之0公里逐漸加速至57公里,並無減速,駛至本 案事故路口時,被告遵行車道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輛直行至路 口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時速為59公里(本院卷第63至65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當時號誌是綠燈,伊看儀表板 是3、40公里,但後來伊與前方車輛拉開距離,所以伊有加速 ,伊事後看行車紀錄器,顯示伊車速為59公里等語(偵續卷第 68頁背面),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有何故障或不凖 確之情事,從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確有超速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前揭超速之情形,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參諸 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仍 應審酌被告之超速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客觀可歸 責性,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業如前述,然速限之規範保護目的 乃在於使駕駛人遇緊急狀況時,能有相當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生;而查,本案被告當時係駕駛自小客 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則 係騎乘機車,沿同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事故發生之路口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行駛之車道號誌均為綠 燈,被害人機車駛至該路口時,係自停止線緩慢滑行至路邊之 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上暫停,待五結路三段車流經過後, 被害人再自暫停之斑馬線處起駛往其右前方斜向穿越路口中間 之黃色網狀線,欲進入五結路三段508巷,而被告當時則係直 行欲通過路口,2車遂於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發生碰撞,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結果在卷可參(相字卷第16、26至33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 );被告在其車道內超速之駕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車 道上行駛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上之具體侵害,本案真正對被害人 死亡有意義之時點(即學說上所謂「關鍵時點之違誤」),係 在被害人進入被告車道前方之路口時,因被告超速之行為,致 其反應時間減少,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本案在判 斷被告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時,應以「 被告可預見被害人左轉而來進入路口」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 假設被告在法所容許之速限50公里行駛,遇被害人左轉而來, 是否仍會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亦即被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避免 本案事故之發生。 ⒉參酌本院勘驗被告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所示,於錄影時 間20時20分32秒時,被告車輛前方顯示其車道號誌為綠燈,對 向車輛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直行而來與被告交會而過,此時始 見被害人機車自被告對向車道(即被告左手邊)路邊之行人穿 越道起駛,而自被告車輛前方由左往右方向跨越黃色網狀線欲 進入被告右側之五結路三段508巷,於錄影時間20時20分33秒 時,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車頭即與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碰撞(本 院卷第64至65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 於錄影時間20時24分07秒時,被害人之機車自暫停之斑馬線處 起駛往其右前方斜向跨越黃色網狀線欲進入五結路三段508巷 由南往北車道,20時24分08秒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沿五結 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2人於岔路口黃色網狀線 區域碰撞,碰撞時間在20時24分08秒至09秒間(本院卷第62至 63頁),即自被告可見被害人機車之時點,迄2車發生碰撞, 時間僅1秒,至長仍未達2秒。而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遇狀 況煞停,係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踩煞車 、開始有效煞車、再至煞停。故「總煞停時間」係由「反應時 間」(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時間)及「煞車時間」(開始 煞車至車輛停止之時間)加總而得。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 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 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 ;又在已知行駛速度時,可套用以下公式,求出煞車時間:T (煞車時間)=V(速度)÷〔g(重力加速度,即9.81公尺/秒平 方)×f(摩擦係數)〕,一般小型車在乾燥柏油路面(本件事 故發生地點屬之)行駛時之摩擦係數多以0.7至0.85計算,則 本案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依時速50公里於乾燥 柏油路面(採用煞車阻力係數0.75)之汽車煞停時間約需1.89 秒(計算式:50000公尺÷3600=13.889(秒速);13.889÷(9. 81×0.75=1.89秒);即一般正常駕駛人在本案肇事環境下需要 約(1.6+1.89=)3.49秒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 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之發生,亦即係縱被告合於該路 段之速限50公里/小時而未超速,且於被害人欲左轉橫越五結 路三段時立即發現並煞車,仍需經過3.49秒始能煞停,而經本 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可知,本案 車禍自被告可預見被害人車輛至被害人車輛駛至被告車道前方 之路口發生碰撞之時間在2秒內,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合於 速限以時速50公里行駛並及時緊急煞車,被告面臨被害人猝然 左轉,仍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又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 同此見解認:「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 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 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 與鑑定技術(NWUTI)内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 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 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 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 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0.85 ,再以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1.6秒反應距離為22公 尺,張小客車(即被告所駕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約為1.6-2. 0秒,所需之煞車距離約11-14公尺。換言之,張小客車倘依速 限行駛,仍必須約於3.2-3.6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33-3 6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前發現黃機車(即被害人所騎機 車)自車陣後方起駛左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 之發生;惟依據張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黃機車自車 陣後方出現(畫面顯示20:20:32末)至發生碰撞(畫面時間約 20:20:33末),推估此間之距離約16至20公尺(依據張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推算),故對遵行車道綠燈直行之張小客車之 言,即便於速限内行駛仍無足夠之煞停距離以避免本件肇事之 發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參(偵續卷第22至23頁),從而,被告面臨被害人猝 然左轉,既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 措施,則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發生,即不具備結果迴避可 能,自難將被害人遭撞擊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超速行為。 ㈣至本院經依公訴人之聲請,再將本案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分析,結果固認:「一 、黃玉卿夜間騎乘009-NDC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為張應華自小 客車超速行駛,以致未能正確判斷可否成功左轉,但是黃玉卿 可以再保守一些,便能迴避車禍,為肇事主因,與二、張應華 夜間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行經號誌化交岔路口 ,應減速注意路口周遭環境,而未能加以事先注意與迴避,為 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103至166頁【鑑定結論於本院卷第166頁】),然速限之規範 保護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遇緊急狀況時,能有相當時間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生,與其他用路人是否因他人 超速之違規行為而為錯誤判斷進而採取何駕駛行為無涉,前開 鑑定意見認被告之超速行為,致被害人未能正確判斷可否成功 左轉,已屬臆測被害人當時之主觀決定,洵屬無據,且其他用 路人之正確判斷與否亦非速限規範之目的;又本案肇事路口係 設有行車管誌號誌,被告遵行車道當時為綠燈,已如前述認定 ,當時情狀復查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應減速慢行之 情事,即難認被告有何「應『減速』注意路口週遭環境」之注意 義務,自不得逕課以被告有違反該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從而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 之鑑定結果,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駕 駛,因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控 制風險至容許風險之範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 害結果,尚難認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交上訴-133-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家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瑞家(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 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本院自毋庸審認其是否構成累犯。 (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為未遂 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其友人洪忠毅共同 為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造成告訴人鄭丞祐(下稱告訴人) 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固應予非難,惟被告與告訴 人並不相識,其係因洪忠毅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且在電話 中有口角爭執,告訴人前往洪忠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2 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理論時,被告適巧在本案住處,因 而參與本案犯行(見洪忠毅112年8月9日偵訊、113年1月11 日原審另案審判時之陳述;被告於偵訊、本院亦均供稱係因 其借錢給洪忠毅,而洪忠毅表示要償還其款項,方會在該處 ),犯罪動機未若洪忠毅明顯、強烈;再被告、洪忠毅於本 案中所持用器械分別為鋁棒、西瓜刀,被告於過程中雖有持 該鋁棒毆打告訴人,自告訴人身後壓制告訴人,且於過程中 徒手及以腳毆打踹踢告訴人,然當時告訴人既有持開山刀而 與洪忠毅相互揮砍之情(見偵字卷第8至9頁反面告訴人警詢 筆錄),參以洪忠毅於警詢陳稱:被告當時徒手抱住告訴人 ,試圖阻擋我們(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則被告壓制告訴 人之舉,即不無包括避免告訴人繼續持刀攻擊,以免事態擴 大之目的在內,並非以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為唯一或主要目 的;再被告並未持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未達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未遂結果(即左手第四指、第五指創傷性完全截肢《第 四指經醫療後有接回復健中》),係因洪忠毅持西瓜刀揮砍 告訴人之故,則被告於本案中之主觀惡性、行為手段、目的 、行為強度等可責性,顯然均較洪忠毅為低;參以告訴人於 偵查中已撤回對洪忠毅及被告之告訴(見偵字卷第118頁撤 回告訴狀),而重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洪忠毅業經原審法院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而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附條件緩刑5年確定(惟該緩刑宣告業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8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本院斟酌上情 ,認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狀,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而對被 告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不無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重傷害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又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 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 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 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再刑法上之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 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法院於科刑時,則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正犯量刑 輕重之標準,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 同,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詳敘如上,原審認無此規定適用, 致於本案中犯罪動機、主觀惡性相對較為輕微,且行為手段 、目的、行為強度等犯罪情節均顯然比洪忠毅可非難性程度 為低之被告,卻獲致比洪忠毅更重之刑罰,自與比例、平等 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有違,所為刑之酌定難認允當。被告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 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洪忠毅共同以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重傷害告訴人未遂,告訴人因而受有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本應嚴予非難;惟被告與告訴人並不 相識,其係因洪忠毅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且在電話中有口 角爭執,告訴人前往本案住處與洪忠毅理論,被告適巧在本 案住處,因而參與本案犯行,衡酌前述之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強度、可責性均較洪忠毅為低 ,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 從事銷售車子、房屋等工作,目前在市場幫忙家裡販賣家禽 ,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復衡酌被告迄今雖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告訴人前 於偵查時已撤回對洪忠毅及被告之告訴,且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知所悔悟,復曾於原審表示願一次賠付告訴人20萬元而 積極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告訴人始終表示無和解 、調解意願(見訴字卷第116頁、本院卷第55、63頁)而終 未能達成和解、調解,難認被告無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意 ,犯後態度尚可,並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及告訴人所表示科 刑意見(見訴字卷第117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6003-202501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閔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5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閔聿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之緩刑負擔條件,支付告訴人和解 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蔡閔聿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宣告緩刑,不及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5、7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 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素行尚佳,暨其於本 案過失肇事情節與歸責程度、所受傷勢情狀,及被告犯後猶 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 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件係被告駕騎乘機車中因 疏忽而偶發之事故,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 ,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另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 訴人黃建銘以6萬元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業按 期支付告訴人1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及轉帳交易擷圖等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9、80頁),本 院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然為敦促被告繼續履行和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 表之方式繼續按期支付和解金予告訴人。若被告未依約定給 付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除得執該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 名義外,因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條件 1 蔡閔聿除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應繼續給付5萬元予黃建銘,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匯款1萬元至黃建銘指定之帳戶,如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5

TPHM-113-交上易-373-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少謙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少謙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邱少謙前係冠八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冠八公司)之負責人。緣銘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銘鑫公司)因持有少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少謙公司 )及邱少謙為共同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09年3月24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 下稱本案本票),未獲兌付,銘鑫公司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10年1月8日 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3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10年2月 9日確定。詎被告邱少謙明知銘鑫公司已就本案本票取得強 制執行名義,於112年3月10日具狀就其持有之冠八公司50萬 股股份為執行標的,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於 112年4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邱少謙於債權金額範 圍內,移轉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且禁止冠八公司為移轉 之登記,被告邱少謙竟基於意圖損害銘鑫公司債權之犯意,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併同少謙公司將渠等所有之冠八公司 持股共計225萬股,以1,300萬元之代價轉讓予李閎裕,於11 2年4月18日將上開冠八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李閎裕、詹順助 、林玄國(李閎裕、詹順助及林玄國所涉毀損債權罪嫌,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避免遭強制執行,而以前開方 式處分、隱匿其財產,足以生損害銘鑫公司之債權。檢察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 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加以判斷,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且主觀上須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並有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行為 人客觀上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即 遽行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必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損害債權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銘鑫公司之之指訴、本案本票、冠八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權轉讓契約、新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就與少謙公司共同開立本案本 票予銘鑫公司,經銘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後將冠八公 司股份225萬股移轉予李閎裕等客觀事實,均予坦認,且不 爭執於銘鑫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 ,其均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 行,辯稱:我當初買冠八公司股權時,還沒有支付股權價金 ,股權實際上仍屬原股東虞君祥等人所有,我原本是為了投 標新北市水利局工程,需要冠八公司的甲級營造資格,計畫 用工程款來支付股權價金,但因為後來遭水利局解約,我無 法支付價金,故配合冠八公司原負責人及股東辦理冠八公司 股權之轉讓,我主觀上並沒有損害銘鑫公司債權之犯意等語 。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所坦認部分,核與證人李閎裕、詹順助及林玄國 所為證述相符(參他卷第22頁),並有新北地院110年度司 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之連帶保證承諾書、新北地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被 告及少謙公司與李閎裕間之股權轉讓契約、被告之華南銀行 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11年9月14日至26日之匯款憑 證影本等附卷可佐(參他卷第6、7、27至33頁、司票卷第29 頁、司執卷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79至83、93至97頁),是 被告因與少謙公司共同簽立之本案本票未予兌付,經銘鑫公 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冠八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李閎裕、詹順 助、林玄國等節,固堪予認定。  ㈡冠八公司之股權實際上應非被告所有:  ⒈證人張添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要買冠八公司,透 過葉豔鳳會計師介紹認識虞君祥,葉豔鳳會計師說冠八公司 實際負責人是虞君祥,大小章都在虞君祥那裡。我認識被告 則是因為冠八公司股權都在被告身上,金流一定要透過被告 的帳戶。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09頁之股權轉讓契約(下稱A 契約)是我所親簽,在場者有我、虞君祥、葉豔鳳及虞君祥 的太太黃馨儀,被告沒有在場。該契約在事前我就有與虞君 祥討論,價金及付款方式是我和虞君祥協議。原審審易卷第 69至75頁之股權轉讓契約(下稱B契約)簽訂時我與有在場 ,在場者有我、李閎裕及被告。是先簽A契約,再簽B契約, 本來是我們要買冠八公司,李閎裕因為剛好簽到1個建案, 他也想買營造廠資格,李閎裕和我們有資金往來,所以我們 想說先讓李閎裕買,資金由我們先代墊,先和虞君祥簽好約 後,再轉賣給李閎裕。B契約的價金和給付方式是和我們這 裡的資方陳哲銘、梁瑞中討論的,被告沒有參與買賣過程, 當天就是簽名而已。B契約的價金1300萬元分好幾次給付, 第1次是匯到被告帳戶,我跟被告一起提領出來,開立銀行 台支本票給付給虞君祥,之後匯款到被告帳戶,由被告提領 或其他行為我都在旁邊,因為葉豔鳳會計師說冠八公司實際 負責人是虞君祥而非被告,匯款的錢要給虞君祥,我不清楚 被告與虞君祥間的關係,但虞君祥說他是實際負責人,我一 開始就叫虞君祥請被告簽授權書,就是原審易字卷第99頁那 張,才能和虞君祥簽立所有文件及付款。為了要辦理過戶的 一些雜支費用,我決定留10萬元在被告帳戶內,以繳納這些 費用。原審易字卷第85、91頁的支票由我交給葉豔鳳會計師 ,請她轉交黃馨儀收受。因為一開始葉豔鳳會計師就說實際 負責人是虞君祥,被告只是掛名,被告向虞君祥買冠八公司 但沒有付款,所以我都是和虞君祥及黃馨儀接觸,被告沒有 參與磋商。因為被告是登記負責人,買賣金流要透過被告才 會完整,才能做股權移轉。不是冠八公司賣2次股權,實際 上是我和李閎裕在買冠八公司股權,我出面簽約先代墊所有 買賣款,李閎裕出最後一筆,最後李閎裕將錢全部還給我們 。最後交給虞君祥1200萬元價金,100萬元是我的傭金、利 息及代墊款。A契約和B契約我都有出席,應該是同1天在不 同地方簽約,我和虞君祥簽完A契約,再和被告及李閎裕簽B 契約。」等語(參本院卷第131至141頁),而A契約確係由 虞君祥出面與證人張添源簽立,葉豔鳳則在場見證,虞君祥 並持有被告所簽立之授權書,表明由被告全權委任虞君祥代 為辦理冠八公司轉讓買賣事宜(參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9頁 ),B契約則係由被告與李閎裕簽立(參原審審易卷第69至7 5頁),另於111年9月13日、19日、26日,分係由證人張添 源所稱之出資人陳哲銘、梁瑞中各匯款450萬元、500萬元、 205萬元、145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再 先後於款項匯入之同日,各由被告上揭帳戶以提領及轉帳方 式各支出440萬元、500萬元、350萬元,其中於同年月14日 、19日分係匯款150萬元、50萬元予陳哲銘,有被告華南銀 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匯款回條可徵(參原審易字卷第79至83、 95、97頁),且於111年9月19日開立之華南銀行金額450萬 元支票係由黃馨怡於同年月21日收受,於112年1月16日開立 之金額250萬元板信銀行支票係於同年月17日由黃馨儀簽收 ,黃馨儀並簽立於同年1月17日、5月25日各收受200萬元、1 00萬元(扣除營所稅後實收78萬6,153元)之收據(餐原審 易字卷第85至91頁),皆足佐證人張添源前揭所為證述內容 確有所據,應堪信屬實。冠八公司股權購買之相關款項雖經 過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但後皆全屬提領、轉出,僅餘證人 張添源所證稱用以支應辦理股權移轉相關費用之10萬元予被 告,款項後亦皆由黃馨儀實際獲得,則被告所辯其僅係冠八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全然無據。  ⒉而證人李閎裕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稱:「我要買冠八公 司,找資方陳哲銘、梁瑞中調借資金,資方與張添源認識。 B契約是我親自簽立,有我、被告和張添源在場。契約的價 金及給付方式是由我的資方去溝通,他們和張添源認識,整 件事是由張添源處理跟作業,簽約當天約已經擬出來,被告 完全未參與或干涉價金及給付方式,只有簽名蓋章,跟我說 因為我比較年輕,買公司後要自己努力,閒聊幾句話而已, 關於契約我溝通對象是張添源。」等語(參本院卷第143至1 47頁),除與證人張添源所證稱購買冠八公司股權係由陳哲 銘及梁瑞中擔任出資者等情相合外,並可認冠八公司股權買 賣過程主要係由張添源居中加以主導。又若被告確為冠八公 司之實際所有及經營者,何以在簽訂冠八公司股權轉讓契約 此過程中,全未見被告就契約內容包括價金、付款方式等重 要細節參與磋商、討論,李閎裕僅於簽約時方見到被告,且 被告只於契約上簽名蓋章並與李閎裕閒聊,益徵被告應確僅 為冠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無法對冠八公司之股權交易多所 置喙或干預,但因冠八公司股份名義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故被告仍須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相關事宜,購買冠八公司股權 之價款亦需經過被告帳戶後,再轉交予冠八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  ⒊至A契約上所繕打之簽約時間雖為111年9月14日,早於B契約 上所繕打之111年9月13日(參原審審易卷第73頁、原審易字 卷第105頁),然證人張添源已解釋在簽約時已經都全部談 好,並擬好契約列印出來,但後來改簽約日期,A契約有改 到日期,但B契約沒有,實際上是同1日在不同地方簽約,其 與虞君祥簽完A契約後,再和被告及李閎裕簽立B契約(參本 院卷第138至140頁),依前述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相 關金流所示,總金額共計1300萬元,亦與B契約之價金相合 ,可認B契約方為最後辦理股權買賣價金支付之依據,若係 先簽立B契約後,隔日再簽立A契約,出售股權之價金反而減 少為1200萬元,張添源從中將無任何利益可圖,自應以張添 源以1200萬元與虞君祥購買冠八公司股權後,再以1300萬元 出售予李閎裕,100萬元之差額屬張添源可獲取之佣金,較 為合理。且此亦可合理解釋為何在簽立A契約時係由虞君祥 持被告出具之授權書為簽名,B契約則由被告自行出面簽立 ,蓋若使虞君祥得悉張添源會旋即以1300萬元價金出售冠八 公司股權,虞君祥當不會同意僅以1200萬元出售,是應可認 B契約之日期繫屬誤載,確如證人張添源所證述係先簽訂A契 約後,再簽立B契約無訛。  ⒋從而,雖證人虞君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綜合證人張 添源及李閎裕之上開證述,再佐以卷附授權書及前述相關金 流進出過程,應堪認被告所辯其僅為冠八公司登記負責人, 就冠八公司股權並未具所有權,實際上股權仍屬股東虞君祥 所有等情,尚非子虛。  ㈢被告雖於簽立A契約、B契約後,在銘鑫公司業就本案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其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將登記於其名下 之冠八公司股份225萬股皆移轉李閎裕,此處分行為自有害 於銘鑫公司債權之清償,然仍須探究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 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為,始得以損害債權罪相繩。依前 所述,被告既非冠八公司股權之實際所有者,僅屬登記之名 義負責人,對於實際負責人即虞君祥等人欲將冠八公司股權 出售予李閎裕,而需進行相關股權移轉作為時,自無從加以 拒絕,則被告辦理冠八公司股權移轉,是否即得認為係出於 損害銘鑫公司債權之意圖所為,或僅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冠 八公司股權本非其所有,其本應依實際負責人及股東指示辦 理股權移轉,因而配合進行辦理,並無損害銘鑫公司債權之 意,檢察官就此並未為足夠之舉證,而顯仍存有合理懷疑。 再者,被告係於110年1月14日即收受新北地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136號民事裁定,銘鑫公司並於同年2月9日該裁定確定 時取得執行名義,被告簽訂B契約之時間為111年9月,辦理 冠八公司股權移轉之時間則為112年4月18日,與被告知悉銘 鑫公司就本案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有相當之時間間隔,而非 被告一獲知本案本票經聲請強制執行後,旋即移轉冠八公司 股權以迴避財產遭執行,是否仍可謂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債 權人銘鑫公司債權之意圖,當屬有疑,依卷內事證,尚難遽 認被告有損害債權之犯意。  ㈣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 之意圖及犯意,且無法排除既存之合理懷疑,當無從得被告 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抗辯其非屬冠八公司實際負責人,就冠八公司 股權實質上非所有權人,因而配合辦理冠八公司股東股權移 轉等情,暨被告所聲請調查相關證人等,全疏未予調查,即 逕稱被告所辯僅屬其犯罪之動機,而無視損害債權罪之成立 ,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遽認被告 成立損害債權罪,其認事、用法顯屬率斷。被告上訴指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1637-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祿 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鍾綺紘 莊家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林美華(原名林芮莘,業經判決 無罪確定)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夢供廠 生活館」負責人,被告鍾綺紘、莊家豪分別為夢供廠生活館 之會計兼設計師、業務及外包廠商,其等明知承攬人之資力 可否負擔工作物之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責任為重要交易事項 ,也明知被告楊慶祿非夢供廠生活館之員工,無提供工程履 約保證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由被告莊家豪 引薦被告楊慶祿至楊巧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丈量,佯稱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 活館之設計師,可負責本案房屋裝潢施工云云,林美華復於 107年間授權被告楊慶祿以夢供廠生活館名義簽訂契約,致 楊巧倩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設計師 ,於108年10月18日,在夢供廠生活館內與被告楊慶祿簽訂 「夢供廠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本案工程合約書),先後 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之金額至被告鍾 綺紘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鍾綺紘中信 帳戶),並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各匯款附表編號3、4之 金額至被告楊慶祿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楊慶祿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誤載此2筆款項亦匯入鍾綺 紘中信帳戶)。檢察官因認被告楊慶祿、鍾綺紘及莊家豪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 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 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 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 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 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 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以「締 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 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 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 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 ,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 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 ,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行為人雖未 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 ,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 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 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四、檢察官認被告楊慶祿等3人涉有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其 等之供述、同案被告林美華之供述、告訴人楊巧倩之指訴、 告訴人之夫陳政強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莊家豪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本案工程合約書及被告楊慶祿先前與他人所簽署之 「夢供廠設計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楊慶祿固坦 認承攬本案房屋裝潢施工,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 且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80萬元款項;被告鍾綺紘固坦承任職 於夢供廠生活館而擔任會計,有將告訴人所匯附表編號1、2 之款項轉交予被告楊慶祿;被告莊家豪固坦認為夢供廠生活 館之業務,於108年9月16日,帶同被告楊慶祿至本案房屋進 行丈量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慶祿 辯稱:我與夢供廠生活館有合作關係,於與告訴人簽約後確 實有進行本案房屋裝潢工程,係因告訴人要求停工始未完成 施作,我沒有欺騙告訴人,也並未無故不施作工程等語;被 告鍾綺紘辯稱:我不清楚本案工程合約簽訂過程,也不清楚 如何分工,我只有收受告訴人匯款後轉交予被告楊慶祿,並 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被告莊家豪則辯稱:被告楊慶祿 是夢供廠生活館的外包廠商,我只是陪同被告楊慶祿去本案 房屋丈量,引薦被告楊慶祿與與告訴人簽約,我並未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等語。 五、經查:  ㈠林美華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負責人,被告鍾綺紘係夢供廠生活 館之會計兼設計師,被告莊家豪為夢供廠生活館之業務,被 告楊慶祿則為夢供廠生活館之外包廠商,告訴人於社群網站 Facebook瀏覽夢供廠生活館之房屋裝潢成品照片後,與被告 莊家豪聯繫,於108年9月16日與被告莊家豪相約至本案房屋 看屋況,被告楊慶祿亦一同前往,其後告訴人於108年10月1 8日在夢供廠生活館內,與被告楊慶祿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之款項匯至 鍾綺紘中信帳戶,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4之 款項匯至楊慶祿國泰世華帳戶,被告鍾綺紘於收受上開款項 後再轉交予被告楊慶祿各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他卷 第173至176頁、偵卷一第55至59、295頁、原審易字卷第245 至248頁),並有夢供廠生活館之商業登記查詢網頁、被告 莊家豪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工程合約書及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稽(參他卷第13、1453至56、79至83 、129、130頁),被告楊慶祿等人就上開各節復不予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被告莊家豪並未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 設計師,亦未表示將由其負責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告訴人 並非因陷入錯誤始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書: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係證稱被告莊家豪有向 其稱前半部都是基礎工程,會由被告楊慶祿負責,被告楊慶 祿是資深的水泥師傅,後續會由被告莊家豪及鍾绮紘來畫圖 監督施工等語(參他卷第173至175頁、偵卷一第56、57頁、 原審易字卷第245、246頁);證人陳正強於偵訊中則證稱於 108年9月16日被告楊慶祿與莊家豪前往本案房屋時,無人表 示本案房屋之裝修工程係由被告楊慶祿全權處理,當天也沒 有提到室內設計的部分,其於108年10月18日簽約時,因被 告莊家豪出示手機內相片,故以為會由被告莊家豪負責室內 設計等語(參他卷第189、190頁)。則依告訴人及證人陳政 強之證述內容,顯未如起訴事實所載被告莊家豪有佯稱被告 楊慶祿為設計師之情。  ⒉又參以被告莊家豪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於108年9月10日 ,被告莊家豪表示「我們到了喔」、「姐好,拆除報價單禮 拜五給您」;於108年9月13日,告訴人詢問「嗨嗨估價好了 嗎」,被告莊家豪回稱:「正在打報價單請稍後」,隨後即 傳送1檔案,並稱「請姐過目」;於108年10月3日,被告莊 家豪表示「姐可以參考一下我們的作品,看有無喜歡的風格 ,明天可以討論」,告訴人則於108年10月11日回稱「北歐 風定義的裝潢感。。。我喜歡。」;於108年10月15日,告 訴人稱「嗨嗨。。。。圖好了嗎?」被告莊家豪回以「好了 ,我在估價了,我們約禮拜五白天如何呢,來店內討論」; 於109年2月5日,被告莊家豪主動詢問稱「姐好新年快樂, 目前工程進度還滿意嗎?如有任何問題也能隨時與我聯繫喔 」,告訴人回稱「好喔」,被告莊家豪則稱「感謝姐,現階 段楊師傅會先處理基礎工程」;於109年4月1日告訴人稱「 莊先生請你利用連假這4天的假期把估價單處理好然後拿給 我看,然後下星期一再把款項匯還給我」,被告莊家豪回稱 「好的沒問題,非常抱歉我沒做到監督責任」等語,有被告 莊家豪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他字卷 第79頁至第83頁),足認於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前,係由被 告莊家豪出具估價單並討論室內設計之風格,於簽立本案工 程合約書後,於告訴人向被告莊家豪索取設計圖時,被告莊 家豪亦未表示設計圖係由被告楊慶祿所負責繪製,僅稱設計 圖已經完成,正在估價中,邀約告訴人至店內討論,其後被 告莊家豪再主動詢問工程進度,並表示由被告楊慶祿負責施 作基礎工程,顯然被告莊家豪亦無任何向告訴人介紹被告楊 慶祿為設計師,致告訴人因而陷入錯誤之舉。再觀諸本案工 程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係將告訴人列為甲方,乙方則為被 告楊慶祿及夢供廠生活館(參他卷第53至56頁),佐以告訴 人上開證述及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應可認係由夢供廠生活館 與被告楊慶祿共同承攬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 無訛。  ⒊細繹本案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係約定「立合約書人:楊巧倩 、夢供廠生活館及楊慶祿(以下簡稱甲、乙方)現甲方委託 乙方室內設計工程壹宗,雙方同意訂立共同遵守條款如左: ……第三條:工程範圍:乙方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 單(如附件),經甲方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若 設計者為第三人時,設計人有代甲方監督工程之權,乙方應 盡力協調之,若有爭議,則由甲方自理之。」(參他卷第53 頁),亦即,僅約定施作之設計圖需由告訴人簽證同意,並 未約定設計圖由何人繪製,故縱使證人陳政強證稱被告莊家 豪有以手機介紹相關作品,亦不表示本案工程合約書內已明 確約定需由被告莊家豪親自進行設計。告訴人既基於契約自 由同意本案工程合約書內上開內容而為簽署,自不能於事後 推稱係因誤認將由被告莊家豪負責設計,方陷入錯誤同意簽 訂合約。況被告莊家豪以手機介紹相關作品之行為,本屬實 務上進行廣告宣傳時常用之手法,訂立契約時當仍應以實際 文字約定內容為準,自難認被告莊家豪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就 締約之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顯失公平之契約。 至夢供廠生活館與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 施工工程實際上應如何分工,則僅為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夢 供廠生活館及被告楊慶祿既均需對告訴人負全部之契約責任 ,自未使告訴人產生締約對象錯誤之認知。  ⒋至同案被告林美華雖否認授權被告楊慶祿簽署本案工程合約 書,稱雖曾與被告楊慶祿有合作關係,但是於本件案發前已 終止合作關係,要求被告楊慶祿不得再以夢供廠生活館之名 義與他人簽約云云,然參諸被告楊慶祿所提供其與劉敏興、 江智培、李佳勳、楊勝傑、林建瑋、許靜怡、李知憶、蔡政 育、林盈秀、黃照惟等人所簽署之「夢供廠設計工程合約書 」,可知被告楊慶祿與夢供廠生活館曾合作承攬多件室內裝 修工程,且於107年12月間即以夢供廠生活館之名義與他人 簽署承攬契約(參偵卷二第3至157頁),足認林美華上開所 述不過係其推諉卸責之詞,無礙於本件亦係由被告楊慶祿與 夢供廠生活館共同與告訴人簽訂合約之認定。  ㈢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楊慶祿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   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述:「被告楊慶祿有進場施作拆除工程 ,並開始做泥作,但是快年底的時候被舉報違建,在11月的 時候新北市政府來函說沒有做施工登記,到12月才開始復工 ,但到隔年4月份時,只有水泥及窗戶做好,其他都沒有做 ,而且被告楊慶祿所施作之窗戶無法正常使用,地板磁磚沒 有處理很好,有一區塊沒有貼好磚,浴室水龍頭開關是歪的 。」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248至250頁),告訴人並提出被 告楊慶祿至現場施作之照片(參他卷第59至75頁),又被告 楊慶祿曾委託林天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本案房屋之室 內裝修許可,復據證人林天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一 第36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11日新北工建 字第1082338608號函暨函附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附 卷可參(參偵卷一第363至373頁),足認被告楊慶祿除確有 至本案房屋施作工程外,並配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室內裝 修許可證,自難認其無履約之意願。而依照被告楊慶祿所提 供之夢供廠工程合約書,可徵其自107年起即承攬多個工程 (參偵卷二第3至157頁),復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無履約以 完成本件房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之能力。起訴事實所 認被告楊慶祿無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之能力及意願云云,即難 認定為真。至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施作工程是否發生工期 延宕,或有施作上之瑕疵,因其發生之可能原因甚多,依卷 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係有意不完成工程之施作, 或於締約時即抱持不欲履行契約之惡意,難以推認被告楊慶 祿有履約詐欺之情,本件充其量僅屬事後之債務不履行,而 為告訴人與被告楊慶祿間之民事糾紛,尚難逕以詐欺取財罪 相繩。  ㈣被告莊家豪亦非無履約之意;   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係由被告楊慶祿與夢供 廠生活館共同承攬,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楊慶祿之泥作等基 礎工程施作不佳,夢供廠生活館仍應依照本案工程合約書負 起契約責任。而夢供廠生活館業經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為 合法經營,其營業項目係以承攬裝潢設計及工程為業,有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徵(參他卷第 13、14頁),應可認非無履約能力。且依告訴人與被告莊家 豪及鍾綺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於告訴人不滿被告楊慶 祿之施作時,被告莊家豪即接手處理(參他卷第87至96頁) ,亦足見被告莊家豪亦非無履行本案工程合約之意。  ㈤又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陳政強之證述,可知於洽談及簽約 過程中,被告鍾綺紘皆未曾出面,自難認其有何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情。雖被告鍾綺紘有代為收受附表編號1、2之款項 再予轉交,然此係因被告楊慶祿先前與夢供廠生活館已有多 次合作經驗,因而得知鍾綺紘中信帳戶資訊,被告鍾綺紘更 係於款項匯入後才經告知,且因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 及莊家豪有何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情形,更難僅因被告鍾 綺紘代收款項再轉交之行為,即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綜上,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 縱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然此僅應由雙方依據契約 內容或相關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無從僅因被告楊 慶祿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率予推論存有「締約詐欺」或 「履約詐欺」之情。且被告莊家豪於與告訴人洽談、簽立合 約時,復難認有使用任何詐騙手段,使告訴人產生錯誤認知 ,核與前述締約詐欺之成立有間。而依卷內事證,更無從認 定被告鍾綺紘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本件檢察官所為 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對被告楊慶祿等人形成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應屬締約詐欺型態云云。 然檢察官所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之案例事 實與本件全然不同,本難強加比附援引。且被告楊慶祿及莊 家豪於締約時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致告訴人陷入錯 誤方締結契約,告訴人於簽約時本即認知係和被告楊慶祿及 夢供廠生活館共同訂立契約,自不得事後推稱對締約基礎事 實產生錯誤認知,被告莊家豪之宣傳、廣告手法,亦難認屬 詐術之施用,當不屬締約詐欺。至共同被告林美華及被告莊 家豪、鍾綺紘於偵查中所推稱係由被告楊慶祿擅自以夢供廠 生活館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云云,皆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本不 足為採,檢察官竟猶以此等不足採信之辯詞,率稱告訴人受 有無人負責工程履約之財產損失云云,更不足為採。檢察官 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⒈ 108年10月18日 20萬元 ⒉ 108年10月31日 40萬元 ⒊ 108年12月2日 90萬元 ⒋ 109年2月12日 30萬元

2025-01-15

TPHM-113-上易-152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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