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務狀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 上 訴 人 葉千楓(原名葉盈吟) 選任辯護人 沈宜生律師 上 訴 人 廖國財(原名廖國宏)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王筱涵律師 上 訴 人 葉信村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黃國益律師 王世華律師 上 訴人 即 參 與 人 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銀來 代 理 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8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葉信村( 下合稱上訴人等4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僅 林俊良)、三(僅廖國財、林俊良)、四(僅林俊良)所示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葉千楓(事實一)、廖國財(事 實三)、林俊良(事實三、四)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及林 俊良、廖國財、葉信村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林俊良被 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罪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諭知 廖國財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改判均依想像競合 犯分別從一重論葉千楓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林俊良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1罪刑、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3 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廖國財共同犯證交法 第1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葉信村幫助犯證交 法第171條第2項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4年6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等。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包括虛 假交易、不正當的資產處分(以異常低價或不符合市場價值 的價格出售或轉讓資產,涉及虛假或不透明的價格安排)、 不當的關係人交易(以異常優惠的條件出售資產、提供貸款 或服務)、特殊目的收購公司(透過成立空殼公司募集資金 用以收購未上市公司,讓被併購的公司能夠借殼上市)等類 型;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則應以行為當時而非行為 後作為實體上之判斷標準。倘行為當時對於交易風險性評估 逾越一般人合理期待,且造成損害結果,縱使日後將資金移 轉回流公司,仍屬不利益之交易。同條項第3款關於公司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等基於不法意圖,利用其權力和控制地 位,將公司資產非法轉移或抽取,造成公司財務資源損失之 掏空行為,亦常藉由虛假交易、人為壓低資產價值(降低資 產的評估價值,通過不當的減值處理,減少資產負債表上的 資產數額,從而掩蓋資金流出的事實)、操縱股東會或董事 會決策(使股東會或董事會批准對自己有利的交易或資金轉 移、不公開重大資金操作、隱瞞真實的財務狀況)、隱匿或 操控資產負債表(虛報應收帳款、過度估算資產或收入、掩 飾公司資金流出、隱瞞公司資產之真實價值,將掏空行為掩 蓋在財報中)、不正當的資金轉移(將公司的資金或資產轉 移至私人帳戶或其他不明帳戶、使用公司資金支持不相關的 私人項目或非業務性開支,從而實現資產的非法提取目的) 、不當關係人交易、出售或隱匿不良資產等手法為之。又證 交法第171條第2項為加重本刑要件之規定,著眼於行為人所 為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之程度,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 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現行法規定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時,加重其處罰,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 價額。復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載敘其取捨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或不同證人間對於 同一待證事實所證相互齟齬,而採信其中部分之陳述時,當 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 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 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  ㈠原判決已就所有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並說明係:   ⒈依憑上訴人等4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彩晶系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彩晶公司)財務長張振倫陳述其所見彩晶 公司當時之產能與業務、訂單規模,暨葉千楓指示其持續 向達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新門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仍稱達威公司)訂貨所稱事由,葉信村、顏冏潭陳 述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通公司)、中鈞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鈞公司)相關交易全由葉千楓指示安 排,其等不知物流情形,只要配合紙上作業,即可獲取固 定利潤等情,佐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相關單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 斷而認定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10、12至16、19、20    、23、24所示達威公司與彩晶公司、宏通公司、中鈞公司 間之進銷交易,係由達威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廖國財、財 務兼會計經理林俊良,經當時之達威公司代表人謝文正( 已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死亡)建議,與葉千楓約定,藉由 該等紙上交易流程,由達威公司以貨款名義付款給葉千楓 安排之宏通公司、中鈞公司,宏通公司、中鈞公司取得一 定比例之報酬後,轉給葉千楓掌控之其他公司,使葉千楓 取得款項用以清償彩晶公司之舊債,相關交易方均無交易 真意,且根本沒有物流,只是藉此製造金流,為對達威公 司不利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所造成達威公司因該 虛假交易而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押匯與直接付款所造成 之資金或資產流失金額,經對比其現金流量情形,已遭受 重大損害之結果,掏空公司金額逾500萬元,且因犯罪所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稽之卷內達威公 司財務報告之相關記載,其應收帳款明細表列載97年12月 31日對彩晶公司應收貨款231,609仟元,高於96年12月    31日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金額,且此「應收帳款231,609 仟元未能如期收回」亦列載於97年度財務告之「繼續經營 之疑慮」(見原審卷四第572、360、557頁)。   ⒉綜合林俊良之部分供述,卷內「泛邦經營評估事宜」報告 書(原判決記載為林俊良於97年12月14日製作之簽呈,下 稱本件簽呈)、達威公司97年財務報表附註、97年12月30 日達威公司與曹剛挺訂定之合約書、曹剛挺授權林俊良處 理本件投資相關事宜之授權證明書及Data Vision公司( 簡稱)股票簽收單、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科 技)函文、東莞泛邦97年度各季自結損益表等證據資料, 說明依東莞泛邦在97年度前3季之營業收入及盈餘、無敵 科技與香港泛邦之交易流程及迄98年3月間仍向香港泛邦 下單等事證,判斷東莞泛邦縱使有遭打劫,也不會造成Da ta Vision公司僅剩1,000元美金淨值之依據,佐以林俊良 未先取具Data Vision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 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違反公開發行公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在本件簽呈記載 與無敵科技下單情形不符之事項,逕謂東莞泛邦因客戶訂 單大幅縮減等情,資產遠低於負債,提出以1,000元美金 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並自行支付款項使達威公司 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處分予未曾出面,事後亦未進入 相關公司經營之人頭曹剛挺等情,認定事實二所示達威公 司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乃林俊良基於不法意圖,假 造東莞泛邦虧損嚴重程度,以賤賣達威公司資產,所為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復載敘如何依Data Vision公司、香 港泛邦、東莞泛邦之持股情形,判斷Data Vision公司股 權價值實際來自東莞泛邦,審酌林俊良虛偽倒填    Data Vision公司股權之處分日期,所提東莞泛邦97年度 各季自結損益表營收數據顯然違背邏輯,相關營收、盈餘 、損失等數字並不足採,連帶影響達威公司97年度(97年 12月31日)財務報表中認列對Data Vision公司投資損益 及Data Vision公司股權帳面價值數額亦不可信,乃以達 威公司97年9月30日第3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所載Da ta Vision公司股權之帳面價值,計算達威公司因處分    Data Vision公司股權而受有重大損害,並據此估算林俊 良以當時匯率計算之犯罪所得為88,824,449元。   ⒊綜合林俊良、廖國財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清華(即香港廣 成公司〈下稱香港廣成〉,登記負責人為林清華之配偶陳月 英)、陳月英、楊承豐、周碧玉之證言,佐以Data Visio n公司與香港三丸公司(下稱香港三丸)之代理採購協議 、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之國外進貨單、達威公司內部簽呈 、報廢簽呈報告、安永會計師事務所98年7月1日函復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說明書、達威公司98年6 月30日函復櫃買中心函文、達威公司98年底盤點清冊節本 、達威公司相關呆滯庫存加強盤點清冊節本等證據資料, 認定達威公司藉銷售給香港三丸預先備料為由,由廖國財 指揮下屬製作採購書面,再由林俊良登載入帳並付款,為 如事實三所示達威公司向香港廣成進貨之虛假交易,事後 「報廢」相關進貨程序之記載,只是為了消除帳上存貨所 使用之虛偽名目,均無真實物流,依其資金流失金額,對 比現金流量情形,致達威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損害之結果。   ⒋依憑林俊良於第一審表示認罪之自白及部分不利己之供述 ,證人陳月英之證言,佐以卷內由謝文正代表達威公司與 香港駿盟公司(下稱香港駿盟)簽立之佣金合約書、達威 公司支付給香港駿盟之佣金總表及轉帳傳票、付款申請單 、香港駿盟收受佣金發票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香 港駿盟與陳月英均無提供服務予達威公司之情形,林俊良 乃配合謝文正所稱避免其他公司欠款成為呆帳之說詞進行 作帳,而為事實四所示使達威公司虛偽付佣給香港駿盟及 陳月英之虛假交易,依其資金流失金額,對比達威公司當 時之現金資產情形,認致達威公司因此遭受重大損害之結 果。   至於原判決就事實一之交易記載「實際上根本沒有物流,『 廖國財亦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以紙上作業方式完成 出貨流程文件及進貨、盤點紀錄」(見原判決第6頁第28至3 0行),用語雖欠清晰,然依同段事實關於「由廖國財指示 不知情之達威公司採購經理周碧玉等人,向葉千楓所事先安 排顏冏潭之中鈞公司及葉信村之宏通公司下單虛偽採購」( 見同頁第19至21行)之記載,暨其判決理由載敘廖國財「利 用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內部倉管、採購、會計等相關人員犯前 揭罪行」(見原判決第76頁第10至12行),顯係廖國財指示 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之誤載,而不影響其判決本旨。  ㈡另就上訴人等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主要理由,即葉千楓否認 附表一部分編號所示交易係屬虛偽不實,或稱相關交易乃其 一人所為,其他上訴人均不知情;廖國財否認犯罪,辯稱事 實一之相關帳務製作,乃為延續達威公司存續而不得不為, 並非刻意造成公司損害,且相信素有交易往來之葉千楓,也 有進行物流及金流查核,而無虛偽交易或美化財報之犯意與 犯行;事實三係由謝文正主導,其未參與亦不知情。林俊良 辯稱事實一係依採購單位之申請及謝文正核准之內容,向銀 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付款給宏通公司及中鈞公司,且在96年底 察覺彩晶公司有遲延付款之交易風險後,有向謝文正建議不 要再繼續交易,97年5月間陪同廖國財去向葉千楓催討欠款 ,不知事實一為虛假交易;事實二係因東莞泛邦遭不明人士 侵入搶劫,造成重大損失且面臨客戶求償及抽單,達威公司 無力對東莞泛邦挹注資金,在未能清點東莞泛邦資產,達威 公司即無法如期出具財務報告之情形下,與簽證會計師諮詢 ,並由廖國財請其將Data Vision公司股權價金定為1,000元 美金後,上簽辦理出售,其無權決定是否出售,相關處分對 達威公司亦無不利,且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Data Vision公司股權亦未轉為其私人掌控,而無背信或侵 占達威公司資產之情形;事實三是在97年底抽點存貨時,發 現有異,經詢問謝文正始知為假交易,為從帳上銷除貨物方 以倉庫滲水為料報廢該批貨物,而非自始知悉為假交易;事 實四關於香港駿盟部分,是應謝文正要求配合辦理相關事宜 ,僅屬幫助行為而非共犯,陳月英部分因有介紹新福貿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新福貿公司)之交易機會,且達威公司確有 銷貨給新福貿公司,此部分佣金合約並無不法,而無申報不 實之情形。葉信村辯稱宏通公司是單純的貿易公司,本不參 與送貨、驗貨過程,其亦不知彩晶公司有積欠達威公司款項 未結或有透過假交易延緩付款時間之虛假交易情形等語。說 明:   ⒈廖國財於103年9月11、12日調詢及偵訊供稱因葉千楓無法 還款,而與林俊良討論後,依謝文正建議,經葉千楓同意 以此方式取得資金用來支付達威公司帳款;林俊良於調詢 供稱其有懷疑為假交易,但謝文正堅持進行,遂本於如果 繼續進行就是要彩晶公司償還原應收帳款,減少應收呆帳 ,而認為可以繼續進行交易;葉信村於調詢及偵訊供稱其 全程聽任葉千楓安排,未確認物流,且知悉宏通公司之進 貨供應商亦為葉千楓所掌控,顯有達威公司相關交易款項 終會流入葉千楓控制之預見;暨附表一所載之相關單據資 料、第一審勘驗葉千楓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 稱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等事證,推理葉千楓、廖國財、 林俊良於附表一編號9、10、12至16、19、20、23、    24所示交易之初,即就相關交易與彩晶公司無力給付舊債 等情討論聯繋,而有虛假交易之主觀犯意與犯行,葉信村 則係知情而提供助力。      ⒉證人即達威公司簽證會計師蕭翠慧證述其是向林俊良表述 合併報表之規定,且在98年4月30日出具查核報告前,經 告知達威公司業已出售Data Vision公司全部股權,雖有 要求相關出售文件及97年度香港泛邦與東莞泛邦的財務報 表,以認列損益數字,但沒有去查核東莞泛邦的帳務;佐 以林俊良在98年6月4日回覆櫃買中心關於達威公司97年度 認列對子公司投資損失大幅增加之原因,並要求達威公司 提供東莞泛邦提列資產減損損失及存貨跌價損失之計算依 據時,所稱無敵科技自97年10月開始減緩提供訂單予東莞 泛邦,自97年11月以後即未提供新訂單,且對提供未來年 度訂單之情況亦未明確表示,致使東莞泛邦多條生產線97 年12月開始停工等語,與無敵科技迄98年3月仍有持續下 單之事實不符;衡以林俊良身為財務主管,自承知悉處分 公司資產應有合理(價格)依據,卻在未有相關資料亦未    查核確認情形下,違背職務,擬具本件簽呈,以倒填日期 且無計算依據之方式,向達威公司董事會提出追認處分    Data Vision公司股權案,認有使達威公司為不利益且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故意;另依林俊良供稱曹剛挺是其找來 的人,事後未進入Data Vision公司、香港泛邦或東莞泛 邦,該1,000元美金是由林俊良支付等情,推理曹剛挺僅 是林俊良覓得之人頭,相關資產實則為林俊良所取得,復 說明東莞泛邦即使遭搶,在不具相關財務數據之情形下, 仍不足為Data Vision公司幾無財產價值之證明,卷內其 他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林俊良之認定各等旨。   ⒊依林俊良出面委請陳月英配合開立香港廣成及香港駿盟供 達威公司作為製造金流之紙上公司,且於偵查程序供述所 知達威公司與香港三丸及香港廣成之交易情形,及相關款 項原擬作為沖轉其他公司借款,仍依謝文正指示辦理等情 事,顯已清楚知悉達威公司與香港廣成並無交易之實,猶 配合辦理採購進貨與事後報廢等紙上作業。廖國財為達威 公司副總經理,卻在不知交易(謝文正叫其不要過問香港 業務)之情形下,逕行「配合完成流程」、「處理程序」 ,指示達威公司採購人員按其提供之數量與金額,完成如 事實三所示與香港廣成高額採購及進出貨單據,顯無不知 虛偽交易之可能。   ⒋依林俊良於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謝文正有資金需求 ,要以達威公司資金協助周轉,故由陳月英提供香港駿盟 、香港廣成及其個人帳戶,協助製造假交易或支付假佣金 ,其則配合辦理讓公司資金順利支出供謝文正運用,認定 林俊良就支付假佣金予陳月英一節顯屬知情。稽之卷內筆 錄,林俊良於調查時就配合謝文正及陳月英製作假交易部 分,雖僅稱「達威公司只要是與TALENT公司(駿盟公司) 、WIDE SUCESS公司(廣成公司)的交易都是假交易,假 交易包括金流及物流,這些交易都是沒有真實的物流,全 部都是文書的製作而已…」,然亦陳明「我現在願意坦承 相關的事情,陳月英就是董事長(即謝文正)的朋友,也 是林清華的配偶,陳月英提供TALENT公司(駿盟公司)、 WIDE SUCESS公司(廣成公司)及其『個人』的帳戶,協助 製造假交易或支付假佣金,當時董事長謝文正有資金的需 求,需要做一些假交易,以公司的資金協助他去周轉…」 、「(新福貿公司與達威公司的交易詳情)…為了讓達威 公司能夠順利插入新德公司與新福貿公司,所以達威公司 必須增加進貨的價差賣給新福貿公司,但是新福貿公司就 只同意支付與新德公司交易時相同的款項,所以增加的價 差就是先以支付給陳月英佣金,再匯回回衝新福貿公司多 餘的應收帳款」(見他字卷三第90頁),即無因陳月英提 供服務而給付佣金之事實等情相符。   載敘上訴人等4人於第二審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 足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等4人之證據,如何不足作為 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㈢原判決已敘明事實一乃達威公司在彩晶公司積欠鉅額貨款未 能如期給付之前提下,所為不具交易真意且無相關物流之虛 假進銷(含達威公司銷貨予彩晶公司及向宏通公司、中鈞公 司進貨),而有支出款項予宏通公司、中鈞公司之情形,經 宏通公司、中鈞公司抽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後,再由葉千楓以 其掌控之其他公司操作金流及紙上交易作業。事實三、四係 由林俊良出面要求林清華配合成立紙上公司(香港廣成、香 港駿盟),做為達威公司金流窗口,且有提供陳月英個人帳 戶,林俊良並有聯繫陳月英匯款事宜,而與謝文正共同使達 威公司所為虛假之貨物或佣金交易(未認定林俊良掏空達威 公司資產)。其事實及理由已記明虛假交易之過程、損害程 度及認定依據,並與主文所為論罪相符,部分理由雖屬贅載 或有微瑕,但除去仍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且依前述不利益交 易行為時致達威公司所受損害,林俊良、廖國財不知事實三 、四(僅林俊良)資金是否確實流入謝文正個人私用而有掏 空公司資產之判斷說明,尚非不利於林俊良、廖國財之認定 。  ㈣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本 件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使達威公司所受相關損害之判斷,非 僅憑共犯或單一證人之供述、證述或只憑稅法概念,即為不 利於上訴人等4人之認定,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 驗、論理、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 不備或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依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同法規定申報或公告 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 事;且財務報告之內容應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下稱財報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依財報編製準則及有關法 令辦理,其未規定者,則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且應經 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 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證交法第14條第1、2、3項亦有明 定。旨在真實報導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現金流量等全 面且準確之紀錄,幫助投資人投資、銀行授信等相關利益者 做出合理的決策,並為證券主管機構提供企業合規運營的證 據,即應保證合法披露責任。倘未依相關準則,而有誤導性 或錯誤的財務數字、未披露關鍵資訊、持續性或反覆性的問 題,影響相關資訊使用者之決策、判斷,即可認定為重大不 實。即使財務報表中的錯誤或不實陳述,對於公司而言看似 微小,但如果對投資者、股東、證券主管機構等利益相關者 的決策產生重大影響,仍應視為重大不實。申言之,應由其 錯誤、虛假信息或財務報表的偏差,在質量、金額上對財務 報表使用者的決策或評估影響為據。相關判斷標準包括財報 不實所影響到公司的核心業務或主要財務指標(如虛增的銷 售或虛假的收入認定,會直接影響到公司的收入、毛利、淨 利等獲利能力和未來的發展)、資本結構(如財報錯誤掩蓋 實際的債務危機,誤導投資者對公司財務穩定性和償債能力 之評估)、現金流(如虛報應收帳款或存貨,影響公司正常 運營能力和資金流動性之判斷)或涉及違法與否而對於公司 的法律風險和監管產生影響等金額影響之量的指標,與錯誤 或不實情況對公司未來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聲譽或市場 信任影響程度之質的指標。又公司資金動撥,須與會計作帳 相互勾稽核銷,公開發行公司應遵守會計入帳原則,無論是 虛偽交易、虛偽報銷、虛增存貨、盜賣存貨、掩飾關係人交 易等舞弊事件,該等掏空公司資產虛捏之不實文件,必須檢 附為會計入帳憑證,經持續過帳至財務報告,致生財報不實 結果,而為連結非常規交易等相關犯罪的必經之路。法制上 雖課以會計師對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責任,惟若公司刻 意美化財報或會計師進行抽樣查核卻未發現,仍會卸除此一 外部監控單位之監控機制,尚無從據此反面推論相關交易之 真實性。   原判決就其認定事實一、三、四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相關 財務報表,已說明如何依財報編製準則規定之會計原則,參 考證交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檻、美 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西元199 9年5月發布)關於財務報表錯誤重大性之判斷因素等「量性 指標」、「質性指標」,綜合判斷相關財務報表之內容虛假 ,對於達威公司業務、財務、資本、現金、或涉及違法之情 節,足使股東、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投資人、主管機關 因接觸該等不實資訊,產生錯誤判斷、決策之風險,而從資 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判斷為具重大性之不實資訊,有違反證 交法第20條第2項規範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又廖國財為 達威公司董事,稽之卷內資料,達威公司財務報告關於該公 司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及9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達威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均記 載董事長廖國財(原名為廖國宏)、會計主管林俊良(見原 審卷四第526至529頁)。廖國財主張其非相關財務報表之行 為負責人,並指原判決僅謂虛偽交易導致財務報表內容有誤 ,卻未說明究竟應如何記載,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續行開庭時,重新實 施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之程序。稽之原審筆錄記載,111年12 月21日行審判程序時,雖距前次審判期日已逾15日,然其於 續行審判期日除告知更新審判程序,詢問當事人關於前次筆 錄記載之意見外,並重新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事項 、命上訴人陳述上述要旨、調查證據並行言詞辯論等,有該 次審判程序筆錄記載為憑(見原審卷六第159至196頁)。葉 新村誤以原審未踐行告知前次開庭審判筆錄要旨,即有違反 更新審判程序規定,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其雖指 原判決理由僅說明本件事實一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 所及,且告知罪名予被告等人充分辯論之機會,而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卻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作為判斷 依據。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審判之職權,法院 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則原判決既係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說明前開審理依據,縱使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而有微瑕,尚不得指為違法。葉信村指摘原判決就 前開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依前開說明,亦難認係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原判決就林俊良、廖國財、 葉信村等人是否知悉事實一之虛假交易一節,說明依葉千楓 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於103年9月11日在調查局調查時 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等相關事項,認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林俊良、廖國財、葉信村此部分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等 旨(見原判決第12頁),於法尚無不合。另綜合葉千楓供稱 其藉此程序延展彩晶公司對達威公司應付帳款等陳述(見原 判決第27頁)而為虛假交易之判斷。所敘林俊良、廖國財、 葉信村是否知情,或相關交易是否虛偽二者並非全然相同, 尚無理由矛盾之情形。且原判決並非單憑葉千楓所為調詢陳 述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引用經勘驗確認而與供述內容不符之 筆錄記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認葉千楓於調查中之供述 ,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核係 就原判決已為適當論敘的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基於前開事證,僅認 定葉千楓、廖國財、林俊良(下稱葉千楓等3人)與謝文正 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葉信村則係知情配合而提供助力,不具共同犯罪之主觀意 思,應成立幫助犯。此外,未再擴張葉千楓等3人之共犯規 模,認定未經起訴之達威公司之倉管、採購、會計等事務人 員不具犯罪認識而不知情;且未擴大認定上訴人等4人尚有 被訴之95、96年度或附表一其他編號所示虛假交易,雖理由 說明較為簡略,然於其判決意旨及結果尚不生影響,且非不 利於上訴人等4人,廖國財、葉信村據此指原判決理由矛盾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稽之卷內筆錄記載,經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由審判長 詢問上訴人等4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等4人 及其等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六第184頁)。 則原審斟酌卷附筆錄之記載,依卷內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認定葉千楓實際操控瑞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勇國際有限 公司及達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恆等3家公司)關於事實 一所示交易之款項,及達威公司因事實三、四所受損害,另 說明不論東莞泛邦是否遭搶,均不足為有利林俊良之認定, 而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誤。林俊良徒謂原審未以電話聯絡簡君瑞家人 確認其到庭可能,未調查Data Vision公司股權經出售後之 東莞泛邦真實狀況、是否仍在達威公司及香港泛邦之管領範 圍,事實三、四相關款項之完整金流及達威公司匯款予香港 廣成之款項名目;葉信村漫指原審未調查瑞恆等3家公司之 帳務資料、金流情形及進貨成本,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但書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 必須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 件前提下之裁量權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倘無濫用或顯然失 當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依其所認定葉千楓貫穿 事實一相關流程安排之參與分工事實,認其犯罪情節不在廖 國財、林俊良等達威公司行為負責人之下,說明何以不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之旨,係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於法尚無不合,葉千楓截取原判決之片段用語,徒謂其 因彩晶公司欠款壓力始與達威公司行為負責人共同犯罪,並 非主導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林俊良如事實四所示犯行部分,已說明依證交法第17 1條第5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以其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既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亦未高 於原審就其所犯事實一、二、三各罪之刑,尚無違背公平正 義情形,關於事實二部分亦詳述其估算犯罪所得及諭知發還 、沒收、追徵之認定依據。林俊良依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原 審關於事實四之量刑過重,且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沒收認定不 當,均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與犯罪所得估算職權之行使,持憑 己意漫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上訴人等4人上訴意旨猶持前詞,徒謂:事實一乃基於實質 延展彩晶公司對達威公司債務、讓葉千楓取得周轉時間,得 以借新還舊所為經磋商判斷之交易,相關資金亦有回流,無 犧牲達威公司最佳利益或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或稱相關交 易物流屬實或謂不知物流情形,或指原判決事實關於「廖國 財亦不知情之達威公司倉管人員」之用語不明,或謂財務報 表經會計師簽證,已為真實交易之查核而非不合營業常規之 虛假交易或特別背信行為。葉信村另指原審判決程序違法, 且辯稱其不知彩晶公司欠債情形及達威公司之帳務作業,相 關交易均有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乃達威公司與彩晶公 司民事上的融資性買賣(租賃),並應扣除瑞恆等3家公司 之成本開銷,及按彩晶公司舊債展延之利益計算犯罪所得。 廖國財另稱其非決定相關交易之人,且不知事實三之交易情 形,亦非財務報表之行為負責人,達威公司關於事實一所受 損害尚應扣除彩晶公司先前之欠款金額。林俊良另稱其有提 出不希望繼續與彩晶公司交易之建議,且在客戶基本資料卡 上提醒特別注意交易風險管控;Data Vision公司之股權交 易並非賤售達威公司資產,其無違背職務使達威公司為不利 益之交易之情形,且未取得Data Vision公司股權,原審未 傳喚簡君瑞到庭,未調查東莞泛邦、香港泛邦及Data Visio n公司之後續情形,而就達威公司處分Data Vision公司股權 之原因、價值認定與相關沒收之諭知不當;其非自始知悉事 實三之交易並無物流而有參與此部分虛假交易,原審未調查 達威公司匯款至香港廣成帳戶之匯款名目、金流資料及資金 究竟流向何處,誤認林俊良於第一審供述之假設前提,而為 不利之認定;其雖坦承有協助謝文正處理達威公司與香港駿 盟之虛偽佣金事務,然未自白達威公司給付佣金予陳月英之 事實,原判決引用其關於支付佣金之供述,又謂該等資金最 終應係謝文正個人使用,有判決理由矛盾且量刑過重之違誤 等語。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 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 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十、復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 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 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原判決當事人僅上訴 人等4人及宏通公司(另詳後述)合法提起上訴,上訴人等4 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 關於其他參與人之沒收判決部分,無須併列原審其他參與人 為本判決之當事人。 貳、關於參與人宏通公司部分:   按清算人係清算中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 備機關,其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而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制度之規範目的,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發生 ,係以處理已解散公司清算程序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 且清算程序另受法院之監督,與一般之委任事務亦不盡相同 。本件宏通公司代表人周銀來雖以其向法院聲請宏通公司清 算完結,因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無法完成普通清算程序,未能准予清算完結聲報為由,向法 院提出民事陳報清算人請辭狀及辭職書,然所提辭職書僅謂 「此致宏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有相關股東會之記載, 所陳清算完結之聲請,復未經法院准予備查,即其清算程序 尚未終結(見本院卷2第723頁)。原審以宏通公司清算程序 未完成,裁定宏通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理由說明雖較簡 略,然在宏通公司有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以周銀來為宏 通公司代表人繼續執行職務,與前開清算人與公司委任關係 之旨無違,尚不影響判決結果。至於宏通公司有無剩餘財產 可供分配、是否指定其他代表人執行相關程序,則屬犯罪所 得之執行範疇。本件宏通公司代表人周銀來仍謂其已辭任宏 通公司之清算人,並非宏通公司代表人,原判決關於宏通公 司沒收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顯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2-台上-4089-20250326-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楊婷喬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楊婷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楊婷喬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 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0 月間某日,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 東分行(下簡稱合作金庫臺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同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8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8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本案 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即 達「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而被告否 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 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 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 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為其所 申設,並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 他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因要辦理貸款,所以才聽從貸款公司指示,申辦 本案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不 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10月6日至合作金庫 臺東分行,申辦本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再於同月11日以 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又於同年月17日至合作金庫臺東分行臨櫃設定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使該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本案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琼光、方瀞蔆、游婉婷、李至宸 、唐招莉、蔣淑貞、陳免、高偉良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 案帳戶申設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20日合金臺東字第 113002870號函暨其附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 申請書等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工具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 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詐騙手 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 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 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 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 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 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 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 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 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 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 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 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 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實難單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 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 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 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 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 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 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 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 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斷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 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 、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 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 之事實。另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 式,惟因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審查趨於嚴格,如 借貸需求人之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透 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 ,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實 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清楚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 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⒊本案被告係於112年9月29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遂加入 暱稱「黃宇辰」之LINE好友以為洽詢貸款事宜,被告應「黃 宇辰」之要求填妥工作資訊、資產負債情況等個人資料後, 「黃宇辰」即覆以被告因其貸款條件未佳,而須透過「代書 李復華」協助包裝經濟狀況,方得向銀行取得較好之貸款條 件,被告遂於同年10月6日依「黃宇辰」、「李復華」之指 示前往合作金庫臺東分行申辦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再 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臨櫃設定約定轉帳,「黃宇辰」則於同年 月11日傳送「益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香港商和頓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 契約簽名書」予被告列印簽署,被告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提供給上開「李復華」作為「帳戶包裝」使用,後被告則多 次催問「黃宇辰」貸款何時可以辦下來,「黃宇辰」則藉詞 拖延,並向被告表示開始包裝後會接到銀行之「照會」電話 ,致被告誤認銀行行員因恐本案帳戶為詐騙、洗錢所用之防 制電話為核實貸款條件之「照會」,至同年11月10日本案帳 戶因詐欺集團洗錢行為無法使用,被告仍向「黃宇辰」求助 尋求解決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 第199至202頁),並有被告與「黃宇辰」、「李復華」間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至263頁)。是本案 無其他跡證顯示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為偽造或刻意作成, 堪認被告就「黃宇辰」所述委託代辦流程未曾顯露懷疑,就 「代書」行業之本職所在全然無知,且誤解銀行致電確認金 流之目的,更在帳戶遭警示後,仍執迷不悟續向「黃宇辰」 求助,實際上被告就辦理貸款之流程一知半解,缺乏相關智 識經驗,而難以判斷貸款公司及流程之真偽。至公訴意旨雖 指出被告前有申辦過汽車貸款,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士,當 知悉申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帳戶等語,惟汽車貸款乃有擔保 借款,且經常隨同車輛之銷售,在此等條件、進程推力不同 之情形,其審核之重點、過程及嚴謹度與無擔保之信用借款 本屬有別,自無從以曾有汽車貸款之經驗,率然推定借貸人 就其他貸款方式之過程有所了解、知悉,而得察覺貸款過程 之不合理之處。  ⒋細觀上開「益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其上並有清楚記載委託貸款之意旨、委託期間、契約雙方之 權利義務、貸款服務報酬即貸款核撥金額之12%、違約處理 (含對申貸方之懲罰性違約金)等事宜,且其上蓋有「益昇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附有統一編號之「合約專用章」,是 其契約形式大致完備,且對申貸人(即甲方被告)並無顯然 有利處,甚至對受託協助辦理貸款者(即乙方「益昇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有高度保障,內容上無明顯足資一般非法律 、金融專業人士得以識別之不合理。  ⒌被告與「黃宇辰」洽談時,其有逾新臺幣(下同)100萬之車 貸尚須償還,並已遲繳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帳單生 有循環利息、亦欠繳自身健保費4月,此有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服務頁面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 信用卡帳單頁面截圖與全民健保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等(見本院卷第273至28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斯時財務 狀況非佳,確有貸款周轉之需求存在,且因其於主流借貸市 場之債信非佳,有尋其他民間貸款管道之必要。  ⒍製作假金流紀錄,以美化財務狀況,而博取更好之貸款條件 ,雖容有欺騙銀行之可能,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 ,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且縱使借款者認識美化帳戶之行為 係有不法之處,亦無從直接認定借款者有預見其為美化帳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充作洗錢 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有異)。從而,本 案尚難以被告為美化帳戶,而配合設定約定轉帳、提供本案 帳戶與「黃宇辰」、「李復華」使用,即率爾推認被告已預 見本案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⒎綜上各情,被告因有資金需求,且客觀條件難自主流管道獲 取所需,遂轉尋民間他法企圖獲取金援而找上「黃宇辰」, 又「黃宇辰」所提供委託契約之形式、收費、契約條件等並 未有顯然異狀,被告本身亦缺乏相關智識經驗,且未見對貸 款過程有所懷疑,堪認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洗錢等情未有預見,遑論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 用於犯罪之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張琼光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9時42分 10萬8,900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對話截圖、APP畫面截圖 2 方瀞蔆 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0時42分 5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3 游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新鼎雲資通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2時37分 53萬元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4 李至宸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新鼎雲資通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2時48分 51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5 唐招莉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12時52分 119萬9,485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APP畫面截圖 6 蔣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8時59分 3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聊天記錄 7 陳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新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5時5分 3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8 高偉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0時27分 10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對話截圖

2025-03-25

TTDM-113-原金訴-104-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成昀達會計師 相 對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代 理 人 魏妁瑩律師 吳宛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鈞院110年度司字第5 號、11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負責 查核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檢查範圍涵蓋民國91年至111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合計逾9GB以上約五千多個檔案 ,並非僅限於特定年度或僅檢視日常決議文件,檢查内容涉 及歷年來多項重要財務活動,包括國外子公司之投資收益、 減資退回股款程序、股利發放等,此外,雖然不同年度之財 務資料量有所差異,但抗告人依專業判斷,先行檢視所有相 關資料,分析財務狀況後,方能決定需特別關注與進一步查 核之特定項目,本次檢查已完成財務資料整理及分類、法院 文卷調查及分類、發函詢問等作業,整體投入共計617小時 。又抗告人之事務所設立於臺北市,而相對人公司地址亦位 於臺北市,原審以南部檢查人之報酬標準評估抗告人之報酬 ,並不合理。懇請鈞院審酌上述情形,撤銷原裁定,並依本 件實際查核内容及專業投入,酌定抗告人應得之報酬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於111年4月1日受選任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後,因 均未向相對人公司進行檢查工作,鈞院曾於111年10月21 日發函請抗告人依裁定進行檢查,抗告人方於112年7月21 日第一次發函予相對人公司請相對人提示檢查資料,相對 人公司於112年8月21日回函後,抗告人於112年10月31日 至相對人公司所委任之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訪查及審閱 相對人公司資料文件;嗣抗告人再於112年11月27日發函 予相對人公司詢問相關問題及請求提示資料,相對人公司 則於112年12月27日回函,惟抗告人提出之「工作進度表 」卻顯示,其於112年8月22日收到相對人回函及112年10 月31日第一次查閱相對人公司提供之資料前,抗告人暨會 計師事務所職員已有大量查閱資料、分類整理資料、確認 查核事項,以及寫報告、審閱整體報告等時數,甚至記載 「尋找新證據」等作業程序,顯見抗告人工作進度表所列 工時不合理。且抗告人自承,其有主動與林仲義聯絡,足 見上開資料應為林仲義所提供,抗告人既經法院選任為相 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卻未透過正式管道要求相對人公司提 供資料,而私下與林仲義聯絡,研究林仲義提供之資料, 且林仲義提供之相關財務業務資料,包括其自稱之泰螺、 泰美公司財報、内帳等等,其真實性有疑慮,抗告人不查 ,竟先主動找林仲義索取不實之財務業務資料,耗費諸多 時間研究後,甚至完成報告後,再發函請相對人公司提供 資料,此種作業方式,毫無必要,且不符合常規,甚至可 能造成報告之偏頗。是以,抗告人於112年8月21日前之工 作時數,係基於林仲義之要求而進行研究,並非研究相對 人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應自行與林仲義協商相關費用,而 不是藉由本件檢查之名義,將私下協助林仲義研究相關資 料所耗費之時間,全部計入本件檢查時數,進而要求相對 人支付費用,此顯不合理。 (二)相對人公司向抗告人提供之資料,除去已逾越法定保存年 限,或非相對人公司所有之資料而無法提供者外,僅包含 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公司内部組織圖、 投資架構圖,及102年間財報與稅務簽證報告,資料内容 單純,僅為相對人公司日常決議相關文件,所有文件之檔 案大小應僅不到30MB,如僅是整理法院相關文卷或相對人 公司提供之資料至多僅需8小時即可。尤有甚者,抗告人 針對「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司淨利及公司認列之投資收 益是否恰當」、「100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程 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關於泰 國子公司發放股利是否合法規」各節,鑑定結果均表示「 無法表示意見」或「無法獲取足夠證據」,顯見其所審閱 之資料實際上均無法判斷其所認定應釐清之事項。另有關 抗告人實地查訪相對人公司之時數僅耗時約2小時,相對 人公司相關資料均置放於臺南,此為抗告人被選任前即明 知之事項,則相關交通往返時間,自應由抗告人自行承擔 吸收,不應要求相對人公司按時間折算費用;況抗告人圑 隊係搭乘高鐵,所需時間與其所列時數顯不相當。是以, 有關抗告人於113年10月31日「前往台南訪查事務所、調 閱法院相關文卷」之時數,應以每人2小時為當。 (三)姑不論抗告人透過林仲義取得資訊是否有涉偏頗而已違反 其應對相對人公司負擔之受任人義務,相對人公司本無庸 對非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以外資料,或無從知悉真實性 資訊之查核負擔任何費用,抗告人自行審閱自林仲義處獲 取之資料,其資訊是否為真實、所涉内容是否為相對人公 司之業務帳戶或財產情形,而屬法院裁定檢查範圍,已有 不明,顯無審閱檢查之必要,自無從請求相對人公司負擔 此部分費用,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定。法院酌 定檢查人之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關 於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 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而應斟酌檢查工 作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投 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受 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 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 效等,並得參酌市場行情決定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之股東林仲義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11 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選派抗告人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已完成相關檢查 工作,並於113年9月27日提出檢查報告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既已向選任法院報告 檢查結果,依前揭意旨,其請求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 核屬有據。   (二)抗告人實際檢查項目為「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司淨利及 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100年減資退 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 始退還股款」、「關於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泰國子公司股利 收入金額」等三項,就「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司淨利及 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部分,所檢查之文 件為95至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董事會議,鑑定結果: 無法表示意見;就「100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 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部分,所 檢查之文件為99年12月11日第10屆第13次董監事會議記錄 、減資換發股票通知書,鑑定結果:無法獲取足夠證據知 悉股東會開會之程序與公司法規定是否有抵觸;就「關於 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泰國子公司股利收入金額」部分,所檢 查之文件為相對人之96年度現金流量表,鑑定結果:無法 表示意見,有檢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110年度司字第 5號卷㈡第243至255頁)。 (三)原審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 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之規定,酌定抗告人報酬標準 ,會計師每人每小時應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助理 每人每小時應為1,500元,並參酌抗告人之上開檢查項目 及得出之結果,認會計師工作時數以30小時計算較為合理 ;副總經理/協理、資深經理及審計員之工作性質應屬會 計師之助理,應依助理之費用計之,並參酌抗告人所檢查 項目及參考文件所需依賴助理整理、協助之程度,認應以 55小時計算為合理,而酌定抗告人報酬為172,500元(計 算式:30小時×3,000元+55小時×1,500元=172,500元)。 本院審酌抗告人實際檢查項目為「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 司淨利及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100 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 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關於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泰國子 公司股利收入金額」等三項,就「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 司淨利及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部分,所 檢查之文件為95至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董事會議,鑑 定結果:無法表示意見;就「100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 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 部分,所檢查之文件為99年12月11日第10屆第13次董監事 會議記錄、減資換發股票通知書,鑑定結果:無法獲取足 夠證據知悉股東會開會之程序與公司法規定是否有抵觸; 就「關於相對人公司認列之泰國子公司股利收入金額」部 分,所檢查之文件為相對人之96年度現金流量表,鑑定結 果:無法表示意見,抗告人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 本、費用,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認原審酌定抗告 人之報酬為172,500元,尚屬合理。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 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25

TNDV-114-抗-41-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斌漢 代 理 人 唐治民 律師 相 對 人 真光系統整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智中 代 理 人 官振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孟燕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號一樓)為 真光系統整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真光系統整合科 技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9年4月起即入資相對人 公司,相對人現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 ,伊之登記出資額則為1,400萬元、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40%之股東。伊前向本院訴請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鍾智中交付帳簿,兩造嗣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成立調解(本 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45號,下稱前案),鍾智中應於111年1 月11日後提出相對人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之總 帳等文件予伊選任之會計師,伊旋委由鄭宏輝會計師就相對 人會計帳簿進行查核,鄭宏輝會計師並於111年7月6日作成 查核協議程序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然鍾智中以前後 不一、前淨損後淨利差額高達11,578,642元之相對人財務報 表,交付鄭宏輝會計師及不執行業務股東,致相對人公司財 務報表真偽不明;相對人未經股東會決議即逕將相對人二座 太陽能發電設備資產於111年5月31日向高雄銀行設定抵押借 款;且相對人曾委託第三人普晴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 晴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鍾智中)辦理魚池鄉、公館鄉之地 面型太陽能供電設置案,上開工程交易金額龐大,然均無交 易憑證,相對人甚於工程完工後仍持續匯款予普晴公司,關 係人間資金流向浮濫,顯已涉及不法利益輸送;伊實際出資 額已逾應分擔之出資額10,441,490元,然相對人109年、110 年相關會計帳簿及年度決算報告書就上開款項去向全無記載 ,即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本額與股東實際出資額不符,伊係 由系爭查核報告始得知上情,雖已對鍾智中提出刑事告訴, 然依商業會計法會計簿冊應備而闕漏之文件,鍾智中迄仍未 提出並說明;另相對人提請股東同意之111年度財務報表未 有附註,股東無從理解財務報表各項內容之依據及正確性, 甚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三欄位均由鍾智中一人用印, 已乏內控機制,亦未見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料,復未充分揭露 關係人交易之資訊,股東將無從表達同意與否,而該等文件 與相對人財務狀況是否健冊、允當,與相對人全體不執行業 務股東之權益密切相關,為保障股東權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 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鄭宏輝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9年起迄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兩造成立調解後,鍾智中業於111年1月13 日及同年2月25日將110年度相關帳簿交付予鄭宏輝會計師, 斯時受新冠肺炎影響,申報納稅期限延至111年6月30日,故 110年度之相關財務報表屬暫結報表,亦未經會計師查核。 相對人110年度營業報告書等於經會計師查核後,於112年12 月21日提交股東確認,復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達4分之3)同 意,係聲請人受通知後不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出席股東會並 審核簿冊文件,相對人並無拒絕交付相關財務報表等供聲請 人查閱。又公司法並無將公司資產設定抵押時須經股東會決 議之規定,且相對人於111年5月31日將名下2座太陽能發電 設備設定抵押予高雄銀行,係為清償利率較高之貸款,以減 少相對人之利息支出。相對人109、110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 營業財務帳冊等資料,均已交付聲請人,已無再行檢查之必 要,雖逾公司法於6個月內分送之規定,然此僅為行政上規 定,相對人嗣亦均已提供。聲請人明知其匯入相對人公司之 金額並非全然作為公司增資,甚於111年1月6日公司群組稱 其出資額為14,241,490元。至111年度營業財務帳冊等資料 業經會計師查核,營業財報之附註亦依規定揭露,憑證契約 並不會逐一寫在財務報表上,聲請人可隨時至公司查閱比對 ,且相對人僅為有限公司,不適用國際會計準則,聲請人指 摘相對人未依國際會計準則之關係人揭露云云,亦不足採。 本件聲請人無視相對人之善意,自棄公司法賦予之監察權, 亦無法舉證其監察權受何影響,濫用股東權限,迂迴透過法 院選派檢查人,應無必要,更浪費司法資源,並影響相對人 公司之正常營運,故本件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裁定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 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25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嗣趙治民會計師辭任檢查人一職 ,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予以解任,而上開原選派檢查人 趙治民會計師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事務並未完成 ,自有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會計師為相對 人之檢查人,本院乃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下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經該會推薦李孟燕會 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本院審酌李孟燕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 學社會暨會計學系、國立中正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自99年 4月26日入會迄今已執業逾14年,且曾任股份有限公司財務 經理、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副理,現任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執業會計師,有擔任公司檢查人、清算人經歷等情,有臺 灣省會計師公會114年2月24日會總字第1140000050號函可稽 ,認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 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兩造及其他股東之 權益,爰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25

TYDV-111-司-46-20250325-3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04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金易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莉芳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杜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 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杜莉芳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本 案被告雖於本院認罪,然其於偵查並未自白,自不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本案 3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仍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且使金融秩序受到破壞,助長 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本件告訴 人吳○謹、江○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杜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莉芳為辦理貸款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LINE名稱「古孟杰」之人聯繫,該人乃向杜莉 芳告知須提供帳戶資料以製造金流交易假象,屆時會由其等 匯款至杜莉芳帳戶,再由杜莉芳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還 ,杜莉芳明知辦理貸款時,債務人之資力與償還能力乃債權 人判斷是否核貸之重要依據,如本身財務狀況不佳卻提供帳 號製造虛偽資金往來以營造財力與還款能力無虞之假象,當 不符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及金融帳戶之正當使用目的。竟仍基 於一次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06月 26日,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 00(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 NE名稱「古孟杰」之人,由該人為其製造資金往來之假象。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假冒吳 ○謹之女及江○之姪兒名義向吳○謹與江○詐稱急需用錢,致吳 ○謹及江○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00元 、428,000元至杜莉芳所有之京城銀行與郵局帳戶內,並向 杜莉芳表示已為其製作金流往來,再由杜莉芳依指示提領後 交予「古孟杰」指定之人。 二、案經吳○謹、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莉芳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因辦理貸款而以上開方式,提供京城銀行、郵局、國泰世華等3個帳戶之提款明細表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LINE名稱「古孟杰」。 2 告訴人吳○謹及江○之指述、匯款申請書、金融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與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提領影像畫面光碟 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且其中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確有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名稱「鄒奕賢_OK」、「古孟杰」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㈠證明被告提供京城銀行、郵局、國泰世華等3個帳戶之轉帳明細表(上載有帳戶號碼)予LINE名稱「古孟杰」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係因詢問貸款事宜方與「鄒奕賢_OK」聯絡,並洽談貸款事宜之事實。 ㈢證明「古孟杰」假冒業務專員,以辦理貸款須有資金流水進出紀錄進而取信於被告進而使被告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 因條文內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詐欺罪嫌。惟查, 觀諸被告與「鄒奕賢_OK」、「古孟杰」之對話紀錄截圖顯 示:「(鄒奕賢_OK)杜小姐妳好,我是剛剛跟妳連絡的貸 款專員,妳目前要做週轉還是整合…了解銀行部分有貸款嗎 ?信用卡有嗎…你目前有負債欠款嗎 工作有薪資證明嗎…審 核結果出來了,30萬5年月繳5800 6年4972 7年4383 40萬 5 年7734 6年96630 7年5844 50萬 5年月繳9667 6年8287 7年 7305…(提供「古孟杰」LINE資訊給被告)加了跟我說下 ( 被告)已加入」等語;被告與「古孟杰」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古孟杰)好的,那杜小姐您這三間銀行的存摺和金 融卡以及印章有在您自己的身邊嗎?…杜小姐下午好明天我 們要開始辦理業務了哦!(被告)我想了想這會不會是詐騙 呢?因為給別人帳號滙錢會不會被牽扯是車手呢?我還是再 想清楚一下(古孟杰)(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進行通話持續 8分21秒)(被告)確定星期二沒有事情了……(被告提供3張 明細表影像及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影像)」,此有被告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可知「鄒奕賢_OK」先以 詢問被告貸款需求及與銀行貸款狀況,提供審核結果取信於 被告,復由「古孟杰」假冒業務專員,以辦理貸款須有資金 流水進出紀錄,向被告說明美化金流過程並要求被告提供3 間銀行之金融帳號,被告確係為順利貸款,方一步步地依「 鄒奕賢_OK」、「古孟杰」之指示提供上開3個帳戶,是被告 主觀上是否對「鄒奕賢_OK」、「古孟杰」等人欲利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已非無疑。況被告確有針對 提供帳戶之行為恐成為車手之一事向「古孟杰」提出質疑, 僅是經「古孟杰」語音通話後始答應提供帳戶,更可徵被告 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欺騙,提供帳戶之目的確係為順 利貸款,而非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違法性認識,而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逕而與詐欺罪名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就告訴人吳○謹部分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江○部分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不另行簽請報結,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5-03-25

CYDM-114-金簡-87-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朱啟文 相 對 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負責 人,其在公司會議中說明「公司未來展望,業績每年倍數成 長及獲利來吸引員工投資,並向客戶朋友等宣傳公司明年度 進行上市櫃準備,投資受益利息每月1%,若一年計算合計12 %比銀行利息高出很多吸引員工投入」等語,抗告人乃基於 對公司之信賴,投入90萬元。而相對人為取信於員工,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簽發票號CH-NO-000000號,票面金額90萬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供 擔保,豈料相對人嗣後未依約履行許諾之義務,抗告人即在 113年9月20日以後同年11月15日前多次向相對人提示並請求 付款,詎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以維權益。 ㈡、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所寫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3年9月5日之 部分,實乃抗告人不懂書狀撰寫內容,而將系爭本票到期日 誤載入提示日,蓋因相對人於113年9月20日始簽立系爭本票 ,抗告人亦是當日始取得系爭本票,客觀上實難於同年9月5 日業已提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系 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按 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 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而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 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 請求本票裁定。而此付款之提示既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前提 要件,如未踐行,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 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觀諸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113年9月20日,晚於系爭本票 所載到期日113年9月5日,系爭本票所載文義顯有扞挌情形 ,惟參前開有關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說明,該本票之發票日 此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該本票之到期日僅為相對應 記載事項,解釋上應視系爭本票無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 之本票,不得逕認為系爭本票無效。是本件抗告人所執相對 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既屬有效票據,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倘業已就此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向發票人為提示,使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具備,經本院形式審查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其聲請 即應准許。 ㈡、又抗告人雖稱其具狀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誤載提示 日為113年9月5日,其係於113年9月20日以後至同年11月15 日前多次向相對人提示並請求付款云云。惟衡酌本票之提示 ,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謂,亦即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 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則執票人就其於何時向發票人現 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雖於其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需陳明其具體為 提示之年、月、日,以供本院形式審查其是否踐行「提示票 據原本」之程序,詎抗告人僅泛言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13 年9月20日後多次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云云,而無陳明其 具體之提示日,自難認抗告人確已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而 得合法行使其追索權。參以相對人為宏信公司負責人,宏信 公司因為財務狀況週轉不靈,於113年11月13日在公司內部 公告關廠停業,積欠146名員工薪資及貨款未付,已在本院 進行相關法律訴訟程序,而相對人亦因向友人及地下錢莊借 款,因周轉不靈跳票跑路,遭到黑道追債,據傳相對人在公 告倒閉前已潛逃到中國,復有相關新聞媒體報導可佐,從而 ,抗告人究如何對於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顯有疑義存 在,是以,原裁定以其未合法行使追索權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25

SCDV-114-抗-12-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容 選任辯護人 張日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美容(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林玉琴(下稱告訴人)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09 年7月24日、110年7月23日,將每年保費新臺幣(下同)53, 001元,於111年7月25日將該年保費53,100元,以現金存入 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以自 己名義投保本案保單,並將告訴人上開存入之款項用以支付 系爭保單108年至111年保費等情,有本案保單、本案保單之 扣款紀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摘錄在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 當年我們在賣澳幣保單,我們會拿自己買的保單跟客人介紹 ,當時他(即告訴人,下同)是低收入戶,我有自己的保單 ,只是要介紹給他。我當時知道他經濟沒辦法買,吃飯的時 候談得很高興,我就將保單放在他那邊,他也知道保單是我 的,因為保單電子化了之後我就沒有請他還我,證件我之前 有交給他等語;於112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保單是 我的名字,不是她(即告訴人,下同)的名字,怎麼證明是 她買的。告訴人在我這邊只有台幣保單。我就是依我立場解 釋給告訴人聽,當時我也有借她錢,我有匯款到她帳戶等語 ;於112年12月28日具狀辯稱:①針對保單是我自己本身的, 附上公司每期保費都直接從我外幣帳戶扣,都清楚記錄。② 幫助林玉琴多年來,有些支出會先幫她出,她提出一張匯錢 單,也是我事前有匯款給她在先,附上匯款之對話等語;於 113年2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那張保單確實是我的,告 訴人確實沒有匯款給我,我根本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互核 上開辯解,被告一再否認本案保單係為告訴人所投保,於法 院審查庭時始改口辯稱本案保單為「借名保險」云云,然若 本案保單果真經告訴人同意以被告名義購買,被告理應於第 一時間坦白說明,何須一再供稱保單為自己所有,於告訴人 提出部分對話紀錄時,仍矢口否認上情,被告之答辯顯悖於 常情,亦顯現出其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原審對此部分漏未審 酌,認定事實難認妥適。  ㈡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中為被告辯護稱:因告訴人遭債權銀行 強制執行財產,告訴人為隱匿其財務狀況,無法以告訴人自 己之名義開立外幣帳戶及投保外幣保單,故告訴人與被告協 議以被告之名義投保本案外幣保單,並由被告以外幣帳戶轉 入外幣,告訴人再以現金存入被告之帳戶等語,然觀之被告 提出之本案保單契約書,要保人保險費繳付方式有:1.要保 人以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 。2.由要保人以新臺幣結購外幣,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 行之外匯存款帳戶。3.由要保人之外匯存款帳戶,匯入本公 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見上開契約書第18頁),足認 本案保單雖須以外幣存入或匯入保險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 戶,然仍得以新臺幣購買外幣後存入保險公司指定之外匯存 款帳戶,非只有開立外幣帳戶一途,被告既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展業福和通訊處業務襄理,又自承擔任保險業 務員多年,理應知悉外幣保單繳款方式,上開辯稱:告訴人 無法開立外幣帳戶始同意借名保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 認可採,原審對此部分漏未審酌,認定事實亦未妥適。 ㈢原審以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 判決第3頁表格),認被告並無否認本案保單為告訴人所有 之意,且被告多次詢問告訴人是否開好外幣帳戶,欲轉新臺 幣予告訴人,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質疑,認定告訴人已 有同意借名保險等情為真實。然查,觀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及被告均無提及有關借名保險一事,難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 之行為。且被告既辯稱告訴人因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財產而 無法開立外幣帳戶,始會同意借名保險,卻於對話中一再要 求告訴人開立外幣帳戶,此既為被告已知之事情,為何卻要 求其開立外幣帳戶,如此顯相矛盾;且若借名保險為真實, 被告自應循原繳款方式,將本案保單解約後,由保險公司將 解約金匯入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再轉換成新臺幣返 還告訴人即可,實與告訴人有無開立外幣帳戶無關,而被告 卻一再要求告訴人開立外幣帳戶,足證被告係告知告訴人有 為其投保本案保單,始需開立外幣帳戶以收取外幣解約金, 告訴人當不會有所懷疑,對話中始無任何質疑。然原審竟以 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漏未審酌上情,認定事實難認妥 適。 ㈣原審勘驗告訴人與被告之錄音檔(檔案名:「美廉社」), 以被告曾稱:「你這講不過去,因為我們當初是怎麼的講法 」、「當初你也信任我,那已經繳了幾次了,對不對,那每 次都這樣子,我都有勸你,每次每次你都有」、「我已經出 面了,畢竟我已經出面了,除非說我比你早走,早走我剛才 就跟你說,我筆記本上都有寫林玉琴保單哪一張,我都有寫 這樣子啊」等語,認定告訴人有同意借名保險乙情,然此對 話僅係被告於案發後單方陳述,告訴人並無承認或認同被告 之言語,尚難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原審以檔案名稱:「 奇遇果人文行旅」之錄音檔中,被告向告訴人稱:「我說這 沒問題,這是我跟我同學講好,也經你同意,現在說你女兒 說要去金管會投訴我,說什麼我拿你的錢去買我的保單,喔 我實在被你弄死」、「你要寫委託書給我,到時去金管會是 要怎麼說,這當初是我們講好,你也這樣交,我也這樣給你 做,你女兒在亂在亂什麼」、「那你現在要怎樣,你現在在 LINE上面跟我寫說你當初你同意的」、「你當初這事是我們 2人說好的,我也跟你確定每次你要繳錢,我都跟你說要確 定,你若沒確定,我們就不繳,你也一直確定,你現在這樣 ,你女兒這樣的時候,我是要怎麼辦?」、「你現在你不用 講你女兒,是你跟我的事情,你要承認說是你同意我這樣做 的,對吧,不然我怎麼會這麼做,我也很麻煩欸」、「對呀 ,我現在說你現在就在LINE上面寫說你是有同意啊,當初是 你同意的啊,好不好,不然現在你女兒弄到金管會去,我是 要怎麼去說」、「我現在跟你說,你一直說不知道,你是怎 樣,推卸責任」、「你當初跟我說這樣,我們也說這麼多年 了,你現在這樣,是不是你女兒欠錢要你這筆錢,現在這樣 說出來,我被你弄死,你要承認是當初我們2人同意的」、 「你要同意,你要說是你同意的,我在幫你存這麼多年,你 現在為了你女兒你這樣弄我,你對不對」、「你要肯定說當 初就是我答應美容要用這樣的方法」等語,因告訴人均未否 認,僅一再以其不知道,係其女兒在處理等語虛應,認定被 告所述真實。然上開語音檔係於112年7月19日所錄製,此際 雙方已起爭執,對話中可清楚聽見告訴人之女賴怡君在旁指 導告訴人如何回應被告,確實如原審所認,告訴人僅在虛應 被告,始會一再推說不知情,均是女兒在處理等語,原審既 得知該對話告訴人均在虛應被告,卻以告訴人回應有違常情 ,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之嫌。  ㈤原審另勘驗被告、告訴人與證人賴怡君之對話錄音檔(檔案 名:「○○街2巷1號」),認證人賴怡君與被告已達成將本案 保單所剩2年之保險費用繳納完畢後,再將系爭保單解約, 並將解約金匯入告訴人開立之外幣帳戶之協議,而認被告所 述為真。然證人賴怡君於審判中證稱:「6月30日我們原本 有要解約,但是她(指被告)提到繳完兩年再放一年就轉回 林玉琴的名字」、「她(指被告)一直強調需要外幣帳戶, 她(指被告)講的是轉回林玉琴的名字,她(指被告)說她 (指被告)在記事本上有紀錄這張保單就是林玉琴的」、「 (檢察官問:轉回林玉琴後面的複利可以繼續計算?)對」 、「(檢察官問:並不是解約以後轉到外幣帳戶這麼單純? )不是」、「(辯護人問:為何按照你的說法是到期後直接 將錢轉到你的玉山外幣帳戶,錢不是還在滾嗎,還沒有解約 要如何把錢轉到妳的外幣帳戶?)我們當時理解的是保單會 換回林玉琴的名字,我才跟她說放在裡面繼續滾,放在澳幣 裡面繼續滾,沒有要解約。我們當時認為它會繼續放在裡面 做複利滾存,我們看到她寄來的電子保單是這樣子」等語, 可知證人賴怡君於112年6月30日與被告協商時,係誤認本案 保單可改為告訴人名義,讓先前繳納之保費得以繼續以複利 方式增加,始會同意繼續繳納保險費,並承諾陪同告訴人開 立外幣帳戶,以利保險轉回告訴人自己名下等情為真實。且 若證人賴怡君或告訴人明確知悉無法變更契約,僅得解約後 另行投保,又何須大費周章開立外幣帳戶,只需由被告行使 解約權後返還保險金即可,均足認證人賴怡君所述:剛開始 協商時誤以為可以改回告訴人名義,之後得知無法更改始提 告等語為真實。再者,無論上開對話究係證人賴怡君誤認, 抑或雙方有意如此處理,均僅可證明「案發後」雙方處理之 過程,告訴人或證人賴怡君於對話中均無表達出「案發時」 有同意借名保險之語意,且上開對話亦無從推論出「案發時 」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借名保險之情事,尚難以此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原審徒憑雙方協商過程,認定告訴人有同意被告 成立借名保險,有違論理法則之嫌。  ㈥另告訴人經被告招攬投保之保單,除本案保單外,尚有其他 人壽保險保單,為被告所是認,更可證被告辯稱因告訴人遭 強制執行始不以自身名義投保云云並非事實。是本案保單繳 款方式既不限於有外幣帳戶者始得投保,已如上述,告訴人 又否認有因債務關係而同意被告借名投保之情形,告訴人實 無理由及必要,同意被告簽訂對自己極為不利之保險契約之 理,參以被告於審判中始改口提出借名保險之辯解,顯違常 情,自應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①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招攬國泰人壽推出 「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之外幣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惟被告竟將告訴人之保險款項用以自己名義投保,因認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略以: 系爭保單係因告訴人表示有債信問題不方便在銀行存放超過 生活所需之金錢,更不能開立外幣帳戶,否則恐遭告訴人之 債權人查扣取償,遂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之名義投保系爭保 單,由告訴人以現金存入被告之外幣帳戶以繳交保費等語。 ③準此,本案之爭點,在於:系爭保單究係被告詐欺告訴人 而成立,並維持告訴人錯誤而持續收款(詐欺版本);抑或 告訴人知情,而要求被告以被告名義投保(借名版本)? ㈡經查:  1.原審依憑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已 明白敘明:該Line對話中,被告均未否認系爭保單為告訴人 所有之意,且彼等前後對話,亦見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詢問是 否已開好外幣帳戶,更向告訴人詢問是否接受在月底轉新臺 幣給告訴人,用意即在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轉匯給告訴人。 而上開對話中,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質疑,有高度合理懷疑 本案屬借名投保之事實。再者,告訴人之女賴怡君於原審審 理中提出之錄音檔案經原審勘驗後,檔案名稱「美廉社」、 「○○街2巷1號」錄音檔之內容,均係被告於審判外經他人錄 音,但被告均一再表示告訴人先前係協議借名投保,以及抱 怨告訴人因聽信女兒,致有反於過去承諾之舉動;且告訴人 於前開各該勘驗內容中,均未明確表達「詐欺版本」之話語 、內容、具體細節或爭論,至多僅有虛以委蛇應付對話,益 徵本案有合理懷疑屬於「借名版本」之事實。是原審對於其 採擇證據、論斷理由,均已論述甚詳,核無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或其他不當之處。 2.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審前後陳述不一,本案如為「 借名投保」,被告理應第一時間坦白說明,何須一再供稱保 單為自己所有等語。然查,被告身為保險公司職員,顯然相 當知悉「借名投保」並非保險制度或其保險公司所能允許之 情況,從而被告於偵查中,本於自己訴訟策略,先以最有利 (但與事實不符)之「自己投保」說詞陳述,雖顯不可取, 但並非可得反證犯罪之充足證據。換言之,縱使被告偵查中 (自己投保)與審理中(借名版本)前後陳述不一,充其量 只能說被告應對刑事偵查不甚誠實,而可以懷疑被告涉案之 可能性,但仍然不是刑事訴訟上證明犯罪之充分證據。是原 審對被告偵查中陳述未予特別引述論斷,僅係不贅予說明無 實益之內容,無礙原判決之適法性。 3.檢察官上訴固質疑系爭保單雖須以外幣存入或匯入保險公司 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然仍得以新臺幣購買外幣後存入保險 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非只有開立外幣帳戶一途,是辯 護意旨稱告訴人無法開立外幣帳戶始同意借名保險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查,本案「借名版本」之起因,業經被 告說明出自於告訴人隱匿財產之動機所致,且有合理懷疑可 認屬實,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協議以何種方式(代為)繳付保 費,對於本案判斷並不生重要之影響。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質 疑辯護意旨之主張,亦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 4.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 借名版本」,且被告倘認告訴人為避免受強制執行而不能開 立外幣帳戶,始同意借名投保,Line對話卻仍要求告訴人開 立外幣帳戶,顯相矛盾等語。惟查,①該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與告訴人數度討論匯率問題(他卷11-13頁),衡諸本 案既屬外幣保單,外幣與新臺幣之間亦可能有各日匯率不同 、匯差或匯損之問題存在,可徵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對於外幣 保單性質已有相當共同認知,方有可能對外幣匯率來回討論 ;且上開匯率既屬雙方共同討論事項,則被告要求告訴人開 立外幣帳戶,以供外幣保單結算(亦可避免匯損或其他糾紛 ),仍屬合理。②再者,告訴人於111年7月3日稱:「你準備 好,我這個月底要退澳幣,我保四年了,這次跌倒受傷,沒 有錢再繳保費了!」(他卷14頁),被告隨即回應可代為辦 理,之後被告更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7日間,一再詢問告訴 人外幣帳戶是否開好,但告訴人並無具體回應,其後告訴人 稱去台南玩一星期後,被告更直接回覆告訴人:「帳戶沒有 開?月底轉台幣給妳OK?祝旅途愉快」(他卷16-17頁)。 上開對話紀錄,更足以佐證系爭保單,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先 前即有特定繳付方式之協議,迄告訴人要求解約後,被告更 數度催促告訴人開立外幣帳戶,但告訴人均無作為,被告最 後遂直接告知可轉台幣給告訴人等情明確,益徵被告並非專 以開立外幣帳戶為由施用詐術或拖延解約,要難認定「詐欺 版本」之事實。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同無理由。  5.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臚列相關錄音後,連結不利被告之說法, 而指稱原審認定事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然而,關於上訴 意旨所指摘者,原審均已敘明理由,並無違背自然科學實證 之知識結構,或悖反一般人客觀經驗,亦無推理、演繹之邏 輯有誤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即難憑採。  6.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以原審持證人賴怡君(下逕稱姓名)證 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等語,而為爭執。惟查,原審已經敘明 :賴怡君所為之證詞,僅足見其係事後方知悉系爭保單問題 ,然對於告訴人於108年間投保當時與被告間有無達成以被 告名義投保之協議,賴怡君實未曾見聞,是自無從由其上開 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由欄四、㈤)。從而 ,原審判決只是以賴怡君證詞無法對被告作出不利認定,但 未據其證詞認定「借名版本」。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 判決內容不無誤會,亦難採納。  7.檢察官另以被告有招攬告訴人「以外」之投保經驗等語,而 為上訴主張。惟查,被告另外招攬他人保單如何,顯然與被 告、告訴人間過去情誼、系爭保單之投保因素或私下約定, 並無關聯。告訴人固否認因債務關係而有「借名版本」之事 實,然此僅係告訴人單方否認,並無法推翻前開證據綜合認 定之結論。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述如何不可信,以及 告訴人陳述如何得以證明犯罪等語,無非就原審已經詳為剖 析、明白論證之內容,持原有之事證反覆爭執,並未提出其 他足以認定犯罪之新證據或論理,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無從確信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 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容  選任辯護人 張日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容係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展業福和通訊處擔任業務襄理一職, 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前於民國108年7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向告訴人即其專科同學林玉琴佯稱招攬國泰人壽推出 「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之外幣保單,可投資外幣且亦有 壽險之保障,每年保費約新臺幣(下同)56,000元,告訴人 有理財等需求,不疑有他,遂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 投保上開保險,並自108年起至111年止將每年保費56,100元 交給被告,合計約為224,400元,惟被告竟將告訴人之保險 款項用以自己名義投保。嗣告訴人於112年7月間跌倒受傷, 無力再缴交保費,遂向被告詢問保單解約事宜,遂發現該保 單之被保險人並非自己,而是被告以自己名義為被保險人而 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108年7月24起至終 身、缴費年期:6年、保費應缴日期:每年7月24日,下稱系 爭保單),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7月25日 存款憑條、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保單等件,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 為專科同學,有40餘年私交,係因告訴人表示有債信問題不 方便在銀行存放超過生活所需之金錢,更不能開立外幣帳戶 ,否則恐遭告訴人之債權人查扣取償,遂與被告商議借用被 告之名義投保系爭保單,由告訴人以現金存入被告之外幣帳 戶以繳交保費,告訴人於112年7月間向被告告知無力繳交保 費欲解約時,被告旋即請告訴人找出系爭保單,會協助辦理 解約,亦詢問告訴人是否已開立好外幣帳戶,以退還其解約 金澳幣,告訴人卻突然置之不理,甚提起本件告訴,被告並 無任何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國泰人壽展業福和通訊處擔任業務襄理一職,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前於108年7月間,向告訴人招攬國泰人壽 推出「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之外幣保單,可投資外幣且 亦有壽險之保障,每年保費約56,000元。告訴人分別於108 年7月24日、109年7月24日、110年7月23日,將每年保費53, 001元,於111年7月25日將該年保費53,100元,以現金存入 李美容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以自己 名義投保系爭保單,並將告訴人上開存入之款項用以支付系 爭保單108年至111年保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訴卷 第113至114、274頁),並有系爭保單(見他卷第21至22頁 )、系爭保單之扣款紀錄(見審易卷第105至111頁)、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摘錄(見審易卷第113至121頁)、澳 幣-台幣110年-113年間之歷史匯率(見審易卷第129至138頁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以書狀)及本院審理中固大致證稱 :被告於108年7月間跟我推銷澳幣保單,為6年期,到期的 話利率可以滾雙倍,被告說是外幣保單,我說我沒有外幣, 被告就叫我存到她帳戶,她說會幫我轉,我每年就存保費到 被告的帳戶裡,投保後被告都沒有給我保單,是去年5、6月 間,我想說還有2年就到期了,就請被告寄保單給我,我才 發現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都是被告,我去請教別人可不可以改 回我的名字,其他做保險業務的人都說不能改,我問被告, 被告說本來就是這樣子,我不知道她什麼意思。後來我出車 禍,就沒有再處理這件事,由我女兒在處理等語(見他卷第 2至3頁、訴卷第197至220頁)。 ㈢、惟查,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卷證頁碼 112年4月間 被告 妳4月17日要繳$12533 6月27日要繳$59875。7月24日要繳澳幣的$52000 現在澳幣比較便宜所以只要繳52000就好這一件今年繳一次明年再繳一次就OK他是114年7月到期 他卷第18頁 112年5月26日 告訴人 麻煩你幫我看一下,七月底我要繳基金、機車保險費供多少錢?謝謝你! 易卷第243、233頁 被告 開會中晚一點查 告訴人 OK 被告 今年7月24日要繳澳幣那件$52000車險9月才要繳我會替妳付因為這邊還有2129可以扣 112年7月3日 告訴人 你準備好,我這個月底要退澳幣,我保四年了,這次跌倒受傷,沒有錢再繳保費了! 他卷第14頁 被告 可以喔那張保單找出來我來辦 被告 妳另外二個帳戶要轉為玉山銀行? 112年7月5日 告訴人 我忘記保單在哪裡……麻煩妳處理。謝謝 他卷第15頁 被告 保單應該在妳女兒那裡吧 被告 (未接來電) 被告 (未接來電) 告訴人 (語音通話2分15秒) 112年7月12日 被告 外幣帳戶開好? 他卷第16頁 112年7月17日 被告 (未接來電) 他卷第16頁 被告 帳戶開好?怎麼一個星期都沒有消息?要如何? 告訴人 (無回應) 被告 (語音通話1分4秒) 112年7月17日後某日(截圖顯示為昨天) 告訴人 這個星期我去台南玩一星期,不在家,鄉下地方收信息不好,回家再說 他卷第17頁 被告 帳戶沒有開?月底轉台幣給你OK?祝旅途愉快 112年7月17日後某日(截圖顯示為今天) 告訴人 是轉多少給我? 他卷第11至13頁 被告 明天我換台幣看多少再給妳說你要轉那一帳號? 告訴人 請問外幣我會領回比較多嗎? 被告 外幣妳要放到匯率跳多一點不知何時會跳目前是1:20 告訴人 那我當初買是多少? 被告 應該21或22因為不是一次買只能拉平均顯在這一張解約金是澳弊8376 被告 (語音通話14分12秒) 被告 未接來電 被告 取消 告訴人 有事請找我女兒 被告 好   均見被告並無否認系爭保單為告訴人所有之意,且自2人對 話之前後文義,亦見被告於112年7月12、17日多次向告訴人 詢問是否已開好外幣帳戶,又於112年7月17日後某日向告訴 人詢問是否接受在月底轉新臺幣給告訴人,用意即在將系爭 保單之解約金轉匯給告訴人,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反觀告 訴人雖證稱其係於112年5、6月間收到系爭保單後,始驚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被告之名義云云如前,然自告訴人所 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中,全未見告訴人對此提出任何質疑, 甚其於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時,經提示上揭對話紀錄, 竟仍證稱:被告沒有說要把錢退給我,她一直否認,被告說 錢是她的云云(見易卷第211頁),與上揭對話紀錄所示客 觀內容顯然不符,亦無從解釋何以其未曾向被告質疑系爭保 單名義非其本人(見易卷第212頁),均見告訴人指證前情 ,非無瑕疵可擊,亦與常理有違,難認無疑。 ㈣、再者,告訴人之女賴怡君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錄音檔案經本 院於113年8月9日審判程序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詳如附 件,於檔案名稱:「美廉社」之錄音檔中,被告曾稱:「你 這講不過去,因為我們當初是怎麼的講法」、「當初你也信 任我,那已經繳了幾次了,對不對,那每次都這樣子,我都 有勸你,每次每次你都有」、「我已經出面了,畢竟我已經 出面了,除非說我比你早走,早走我剛才就跟你說,我筆記 本上都有寫林玉琴保單哪一張,我都有寫這樣子啊」,與被 告所辯系爭保單係告訴人與其商議要以其名義投保等語相符 ;另於檔案名稱:「○○街2巷1號」錄音檔中,賴怡君與被告 已達成將系爭保單所剩2年之保險費用繳納完畢後,再將系 爭保單解約,並將解約金匯入告訴人開立之外幣帳戶之協議 ;而在檔案名稱:「奇遇果人文行旅」之錄音檔中,被告向 告訴人稱:「我說這沒問題,這是我跟我同學講好,也經你 同意,現在說你女兒說要去金管會投訴我,說什麼我拿你的 錢去買我的保單,喔我實在被你弄死」、「你要寫委託書給 我,到時去金管會是要怎麼說,這當初是我們講好,你也這 樣交,我也這樣給你做,你女兒在亂在亂什麼」、「那你現 在要怎樣,你現在在LINE上面跟我寫說你當初你同意的」、 「你當初這事是我們2人說好的,我也跟你確定每次你要繳 錢,我都跟你說要確定,你若沒確定,我們就不繳,你也一 直確定,你現在這樣,你女兒這樣的時候,我是要怎麼辦? 」、「你現在你不用講你女兒,是你跟我的事情,你要承認 說是你同意我這樣做的,對吧,不然我怎麼會這麼做,我也 很麻煩欸」、「對呀,我現在說你現在就在LINE上面寫說你 是有同意啊,當初是你同意的啊,好不好,不然現在你女兒 弄到金管會去,我是要怎麼去說」、「我現在跟你說,你一 直說不知道,你是怎樣,推卸責任」、「你當初跟我說這樣 ,我們也說這麼多年了,你現在這樣,是不是你女兒欠錢要 你這筆錢,現在這樣說出來,我被你弄死,你要承認是當初 我們2人同意的」、「你要同意,你要說是你同意的,我在 幫你存這麼多年,你現在為了你女兒你這樣弄我,你對不對 」、「你要肯定說當初就是我答應美容要用這樣的方法」, 均見被告一再向告訴人表示當初係告訴人與其協議以被告之 名義投保,由告訴人繳納保費,則倘若告訴人所指證前情為 真,即被告係擅自以其個人名義挪用告訴人所繳交之保費投 保系爭保單,衡情告訴人應會於被告表示上情時,斷然拒絕 或指摘被告所言不實,然告訴人不僅未曾予以否認被告所述 內容,反而僅一再以其不知道,係其女兒在處理云云虛應, 均徵告訴人所證其係於112年5、6月間始知悉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名義,其未曾同意云云,顯不可信 ,被告辯稱系爭保單係告訴人與其商議借用其名義投保等語 ,方為本案實情。 ㈤、至證人賴怡君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告訴人於108年間有跟我 說要買澳幣保單,當時我有叫她不要再買,後來她有沒有買 我不知道。於112年4月間,告訴人跟我說7月時要繳系爭保 單保費,還差2、3萬元,我才知道告訴人依然有投保,我叫 她請業務員把紙本保單寄過來,系爭保單於112年5、6月間 寄過來我才發現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都是被告,我覺得有疑問 ,我就請告訴人打電話給被告到家裡說明。被告說她跟告訴 人講好錢存在她那裡,她會換保單,她自己有用筆記本記錄 這個保單是告訴人的名字,但是我說系爭保單上面不是告訴 人的名字,我懷疑這張保單有問題等語(見易卷第322至335 頁),僅足見其係於112年4月間方知悉告訴人有繳納系爭保 單之保費,並於112年5、6月間始見及系爭保單之內容,然 對於告訴人於108年間投保當時與被告間有無達成以被告名 義投保之協議,證人賴怡君實未曾見聞,是自無從由其上開 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基上,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指證,然 其證詞顯與其和被告在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檔案內顯示 之客觀行為不符,被告所辯系爭保單係告訴人與其商議借用 其名義投保之情節,堪值採信,且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均 無從用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證為可信,從而,本院自難以上開 證據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件: 一、檔案名稱:美廉社(錄音時間:112年6月30日) 被告:你這講不過去,因為我們當初是怎麼的講法,你自己也不知道 賴怡君:你們兩當初有白紙黑字嗎,你知道這當初去桃園的時候被人家騙錢嗎 被告:桃園哪裡啊 賴怡君:租房子,要的回來押金跟租金嗎,就是沒有白紙黑字嘛 被告:現在怎麼講,租房子你白紙黑字房契有講的也是有 賴怡君:對嘛,那保險我怎麼知道 被告:現在疫情我也希望你用解約方式,我沒有辦法,我這樣我也搞得,我自己也會覺得說,啊是怎樣的情況,對不對,看你怎麼樣,你說白紙黑字要怎麼寫,你現在我是用講的,當初你也信任我,那已經繳了幾次了,對不對,那每次都這樣子,我都有勸你,每次每次你都有 賴怡君:沒關係往年她都有在解約繳清,她也不差這張哪,她常常啊 被告:是解約啦,你剩一次而已,你繳一繳,滿期給他多1年,多3.25複利 賴怡君:但萬一領不到哪? 被告:保險的事情就很難講 賴怡君:對不對,到底人生意外比較快 被告:我已經出面了,畢竟我已經出面了,除非說我比你早走,早走我剛才就跟你說,我筆記本上都有寫林玉琴保單哪一張,我都有寫這樣子啊 賴怡君:要保書上如果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屬於林玉琴不屬於賴怡君不屬於賴秉城(音譯)我都沒有辦法相信 被告:沒關係啊 賴怡君:我們沒有直系血緣關係 被告:對啊,是沒有錯啦,是沒有錯啦,看你怎樣,你現在就是女兒這樣子擔心啊,你當場看要怎樣弄,我是無所謂,因為我每年都有提醒你,每年都有提醒,不是說我放手不管你這事,我都有提醒,說你現在沒有賺錢,你有減少或要繳嗎 賴怡君:1年繳3張18萬,一個沒工作的人,整天省吃儉用的,為了繳保險費 被告:怡君你要想,繳的算存起來,你也知道放身邊 賴怡君:然後呢?是要存給誰用 被告:是保障你們啊 賴怡君:我們不用他的保障啊 賴怡君:拿來好好吃穿吃得好過得好不是更好,拿來吃喝玩樂,她都幾歲了,為什麼要把自己活得這麼痛苦 被告:他這可以解約,解約再來自己用啊 賴怡君:對啊,錢拿在身上,想出國也都可以啊,明年我去3個國家,你想去我3個國家都帶你去啊 被告:現在是真的可以走要出去走 賴怡君:不是你在走,輪椅在推,我給你考慮機會 告訴人:要給我自己留一筆錢 賴怡君:對不對,每天電燈都不開,就為了繳保費,你過65歲了,自己活的這麼痛苦幹嘛,看你啊,不然明年3個國家我是沒錢帶你去,不要像去韓國,跟導遊刷卡刷了5萬塊回來跟我要了5萬塊現金,當我在開銀行印鈔票喔。 賴怡君:沒關係你慢慢想,反正你下個月也拿不到錢。 二、檔案名稱:○○街2巷1號(錄音時間:112年6月30日) 賴怡君:是不是,本來就一定會有損失,你如果說只有今年跟明年的話,你就先把玉山的外幣帳戶開好,繳完你就是轉回來,然後就放在裡面讓他滾就好了 被告:那也可以轉你的名字 賴怡君:你就直接轉你的,你就開外幣帳戶 被告:開好了之後,我們有2年期澳幣,直接轉給你,用你的名字 賴怡君:連之前一起轉回來嗎? 被告:沒有啊,你這張不是要解嗎?對不對? 賴怡君:沒有啊,他現在要繳完,繳到明年而已嗎,今年,明年 被告:後年啊(林玉琴同聲附和),今年,明年,今年跟明年2次 賴怡君:明年一繳完就是馬上轉你的外幣帳戶 被告:繳到你的外幣帳戶,對不對 賴怡君:對,就是放外幣帳戶 被告:現在是澳幣有出來,不曉得2年之後,現在可以轉2年期跟6年期,假如外幣帳戶已經開好了的話 賴怡君:我下禮拜帶她去開,這1、2個禮拜我會帶她去開,今年,明年繳完,直接轉你的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保險絕對不會被追到,這就是大家為什麼用保險在規稅 被告:他是在擔心錢進去的時候… 賴怡君:對 被告:那我都會跟她講要扣的前一天,你就去放… 賴怡君:你要去轉帳哦,還是領現金出來,你不會轉帳,阿 姨,她是領現金給你還是轉帳? 被告:她放到我的帳戶啊 賴怡君:那你給我帳號,我下個月直接用轉的 被告:好,也可以 賴怡君:對 賴怡君:我的銀行戶頭都是她在用的 被告:對呀,她有跟我講說用你名字,那時候轉帳授權我有叫你簽名,還有拿你的戶頭,…現在金管會就是這樣子 賴怡君:很嚴格 被告:轉帳不能說別人,那你變更要保人,也一定要自己同意要轉給誰,而且是直系的,就是說被保險人不能轉就是不能轉,不可能說我用他,半年後又換別人,要變重新來,因每個人健康不一樣啊,對不對 被告:你要去開戶哦,我給你一張推薦函,你們有用國泰世華信用卡? 賴怡君:沒有 被告:那個國泰世華CUBE卡很好用,可以累積點數 被告:怡君你如果要帶你媽媽去開外幣帳戶 賴怡君:對,我會帶她去開 被告:阿姨我會傳1張推薦函給你,再麻煩你再拿給櫃台 賴怡君:好,阿姨我加你LINE好嗎? 被告:好 賴怡君:你下個月你將帳號給我,我給你轉過去 賴怡君:這樣比較快,你也不用去國泰,要用來用去你又不會,我自己轉比較快,反正我也是從國泰世華轉出去啊 被告:我也是國泰世華,所以你直接轉,你有網路銀行嗎? 賴怡君:我有,我都用網銀在操作 被告:女兒要在身邊啊,你要做什麼比較方便 賴怡君:阿姨不是我不信任你,因為她被騙過很多次 被告:你看同學那麼多,只有我在跟她連絡 三、檔案名稱:奇遇果人文行旅(錄音時間:112年7月17日) 告訴人:有啊 被告:對呀,這樣你要寫委託書給我,不然到時你女兒去金管會投訴我,我說這沒問題,這是我跟我同學講好,也經你同意,現在說你女兒說要去金管會投訴我,說什麼我拿你的錢去買我的保單,喔我實在被你弄死,我正經的,對吧,喂 告訴人:喂 被告:你有聽到嗎?你有聽到嗎 告訴人:有啊,我有聽到(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被告:啊你現在要如何處理 告訴人:我不知道(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被告:你要寫委託書給我,到時去金管會是要怎麼說,這當初是我們講好,你也這樣交,我也這樣給你做,你女兒在亂在亂什麼 告訴人:我不知道她怎樣用 被告:對呀,你看都是我在跟你聯絡的,現在這樣說是怎樣,現在我們客服打電話給我,我說有啊,我跟我同學在講啊,這當初就我同學在跟我說的事情,怎麼會?這不是她本人去打的啦,是她女兒 告訴人:嘿啊 被告:那你現在要怎樣,你現在在LINE上面跟我寫說你當初你同意的,蛤?你有沒有聽到我說的 告訴人:現在都我女兒在用,我不知道(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被告:不是你不能這樣說,你當初這事是我們2人說好的,我也跟你確定每次你要繳錢,我都跟你說要確定,你若沒確定,我們就不繳,你也一直確定,你現在這樣,你女兒這樣的時候,我是要怎麼辦? 告訴人:我女兒用的我不知道(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被告:對吧,對阿,現在你就是要給我肯定,現在你要給我肯定說你就是給我同意的 告訴人:我不知道 被告:我在上班,你這樣給我弄,我會被你弄死,正經的 告訴人:我不知道,我女兒在用,我不知道 被告:沒有啦,你現在你不用講你女兒,是你跟我的事情,你要承認說是你同意我這樣做的,對吧,不然我怎麼會這麼做,我也很麻煩欸 告訴人:我不知道(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被告:對呀,我現在說你現在就在LINE上面寫說你是有同意啊,當初是你同意的啊,好不好,不然現在你女兒弄到金管會去,我是要怎麼去說,我被你弄死,正經的 告訴人:我不知道欸 被告:我現在跟你說,你一直說不知道,你是怎樣,推卸責任 告訴人:我就不知道(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被告:你不能這樣,你當初跟我說這樣,我們也說這麼多年了,你現在這樣,是不是你女兒欠錢要你這筆錢,現在這樣說出來,我被你弄死,你要承認是當初我們2人同意的 告訴人:我女兒沒欠錢,我不知道啊(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被告:我在講你聽懂嗎,你要同意,你要說是你同意的,我在幫你存這麼多年,你現在為了你女兒你這樣弄我,你對不對 告訴人:我都不知道 被告:我現在跟你這樣說你聽懂嗎?你要肯定說當初就是我答應美容要用這樣的方法 四、檔案名稱:○○街2巷3號(錄音時間:112年7月25日) 經理:喂 告訴人:楊經理您好 經理:蛤,什麼? 告訴人:楊經理您好,我是林玉琴(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你打錯了啦,你是誰 告訴人:林玉琴 經理:哦,你好,林小姐您好,你請說 告訴人:你早上說的是什麼,我忘記了欸(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沒有啊,你不是跟那個,你女兒不是說與美容有什麼問題 是不是?喂,你有聽到我的聲音嗎? 告訴人:我有聽到(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我就跟你說,電話講不清 告訴人:是我跟美容有問題就對了 經理:對,因為明天,後天可能颱風會來,所以我不好意思請您們過來,看週五早上方不方便,來我公司,我們把事情講一講,好不好 告訴人:因為我行動不方便,所以說我沒辦法過去(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不然,您住那裡 告訴人:我住○○ 經理:○○哦 告訴人:○○國小這 經理:那你現在是什麼問題要處理,因為你們都是好朋友,之前就都好朋友對不對,一些事情我想說大家講清楚這樣就好,這樣好嗎? 告訴人:就是李美容拿我錢,買她的保險就對了(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因為我是剛來經理,我也不清楚,是你跟她的問題,我想說你們大家坐下來講清楚,這樣就好了,因為這錢的事情,我相信你們當初都有講好,都有講好的事情,沒關係,你說你沒辦法過來喔 告訴人:對,我們有叫李美容來我家說過(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講過後,因為昨天她的主任叫我打給你,因為我是她認識的經理,對吧 告訴人:我知道,就是因為美容不要處理,要叫她寫切結書,她就不處理,她就不處理啊,就這樣(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美容哪有不處理,她一早告訴我,她有要處理,她沒這樣說,對啊,因為這是你跟她事情,沒關係 告訴人:不是啊,當天她就不簽啊,我也不知道要怎麼用(依其女兒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我們哪有在跟你簽什麼切結書 告訴人:我女兒是說白紙黑字大家就講一講,就放她一馬,就沒事,這樣就對了(依賴怡君在旁小聲提示回答) 經理:那為什麼要叫我的保險員跟妳白紙黑字 賴怡君:因為她拿我媽的錢買李美容的名字,為什麼要白紙黑字啊經理

2025-03-25

TPHM-113-上易-2129-20250325-1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卓翊維律師 江丞堯律師 被上訴人 張心望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殷玉龍律師 曾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貳萬壹仟貳佰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資金需求,由其法定代理人陳主望 代向伊借款,伊乃於民國98年12月16日、25日,向訴外人即 伊父親張聖原調借現金,分別匯款美金(下同)9萬5,500元 、30萬元(均含各10元之匯費),合計39萬5,500元(下稱 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所有大眾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而與上訴人間成立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收受系 爭款項後,已作為公司經營之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致伊受有損害。又伊當時雖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但並無 為上訴人籌措資金之義務,伊因上訴人之資金需求而匯款予 上訴人,亦屬無因管理而對張聖原負有債務。爰依消費借貸 、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規定,擇一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9萬5,500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偽造不實之外國片商Studio Solutio ns Group(下稱SSG公司)發票,挪用伊公司款項40萬4,034 .81元,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係回補前開挪 用之部分金額,伊收受系爭款項,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 況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金額」部分並未達成合意 ;伊收受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非為伊管 理事務,而負有系爭款項之債務,自亦非屬無因管理。被上 訴人另偽造不實之SSG公司發票,將該公司就Miramax Libra ry(下稱米拉梅庫存片)之授權金80萬元提高為150萬元, 致訴外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英屬威望公司)匯款150萬元予SSG公司,而溢付SSG公司70 萬元。另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電影「詭屋」之授權,卻因被 上訴人背信之行為而分別於100年8月16日支出授權金2萬8,3 00元,於101年4月30日支出授權金12萬元、12萬1,000元, 再加計依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所開立之發票(下稱A發 票)支出授權金5萬2,500元,合計額外支出32萬1,800元授 權金。英屬威望公司已將該2筆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伊,伊已通知被上訴人,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 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為英屬威望公司轉投資設立之子公司,英屬威 望公司取得電影授權後,交由上訴人在台發行,上訴人於95 年7月10日設立,被上訴人自95年7月10日起至101年6月間, 為上訴人及英屬威望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 匯款40萬4,034.81元予SUMMER STORM公司,張聖原於98年12 月16日、同年月25日,分別匯款9萬5,500元、30萬元(各扣 除10元之匯費後,分別入帳9萬5,490元、29萬9,990元)至 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97 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及 第17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契約:   ⒈查證人即上訴人外聘之記帳人員林秋蘭證稱:因當時上訴 人有資金缺口,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調進上訴人的錢等語 (見第239號卷二第274-276頁)。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 主望於另案偵查中稱:伊是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 是總經理及股東,被上訴人在業務範圍內可以做的決定, 他可以自己做,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包含向國外廠商簽約 、企劃等,伊跟被上訴人之接觸就是他說上訴人沒錢,要 伊跟財務人員做溝通,希望上訴人儘速支付,伊大部分時 間都在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當時擔 任40幾間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對上訴人實際業務不算十 分清楚,伊一個月只去上訴人公司址一次,只停留2、3小 時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 度偵字第21958號卷四之102年1月31日偵訊筆錄第3-5頁,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卷三第199-200頁)。 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98年12月11日寄送予上訴人財 務人員吳振宇(Jerry Wu)及陳主望(Timothy Chen)之 電子郵件,被上訴人稱:「這兩部片子我搶了快半年,終 於在昨天搶到,都是有可能破5千萬(元)甚至更高的電 影。這個我們得快點把Deposit(即訂金)付了,不然我 怕會出狀況,因為我是從八大手上搶過來的;我不確定我 們Cayman(指英屬威望公司)還有多少錢,請你(指吳振 宇)告訴我,差額部分我會自己想辦法先墊,我這些一定 會賣的年度大片。如果可能的話,等Tim Approve(指陳 主望同意),是否可以請你(指吳振宇)先幫我儘快處理 ?」,並詢問陳主望:「please approve the payment i f you have no problem with it.(中譯:如果你對付款 沒意見,請同意之)」,陳主望回稱:「YES(即同意) 」(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又吳振宇曾於100年10月18日 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向其詢問有關上訴人積欠MG( 指Minimum Guarantee,電影授權金)情形,並詢問被上 訴人有無匯款水單可提供?被上訴人於翌(19)日以電子 郵件函覆稱:水單由於年代久遠而無法找到,希望以其匯 出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代替,並製作表格說明上訴人對其欠 款總金額為94萬500元,其中備註欄載明:「(12/11/09 )『Loan』from Sun-Yran Chang's Account $95,500 to C atchPlay Taiwan(中譯:從張聖原帳戶出借9萬5,500元 予上訴人)」、「(12/29/09)『Loan』from Sun-Yran Ch ang's Account $300,000 to CatchPlay Taiwan(中譯: 從張聖原帳戶出借3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嗣 於100年11月15日將上開表格內容傳送予陳主望,而吳振 宇及陳主望於收到上開表格後,均未表示反對系爭款項為 借款予上訴人之說法,陳主望更於同年11月15日回覆稱: 「Got it(中譯:收到了)」(見司促卷第9頁);被上 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至101年1月7日期間,持續向陳主望 催討上開借款債務,陳主望以電子郵件先後於100年11月2 1日、同月23日、12月11、12、25日及101年1月7日均僅表 示會盡力想辦法,而未否認有借款之事(見同上卷第10-1 4頁)。又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總經理兼股東,其為上訴 人墊付向國外片商購買電影授權金及公司營運所需資金, 並未與常情相違,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主望因身兼同集 團多家公司董事長、董事,無法事必躬親,乃就上訴人電 影發行業務之資金缺口,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先行為上訴人 墊付,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確曾為 上訴人墊付向國外片商購買電影授權金及公司營運所需資 金,陳主望除未否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款項為其出借予上 訴人之說法外,亦未否認被上訴人向其催討借款,另參以 上訴人自承系爭款項有進入系爭帳戶,充作上訴人營運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可認兩造就系爭款項 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於97年10月3日挪用伊公司款項 40萬4,034.81元,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係為回補先前挪用之部分金額,況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 消費借貸金額尚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查,若被上訴人係為 回補97年間挪用公司款項40萬4,034.81元,則系爭款項應 與挪用款項金額一致,以避免他人發覺;又上訴人自承: 伊集團於100年8月起,聘請外部經理人查核被上訴人,於 100年底至101年初進行查帳作業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 上更二第120號〈下稱更二〉卷二第385頁),則被上訴人豈 有於上訴人開始查帳前2年即主動回補系爭款項,並以上 開電子郵件於100年11月15日至101年1月7日間多次向陳主 望催討請求返還借款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常 情相違,洵不足採。另參酌上開陳主望於100年11月23日 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司促卷第114頁),陳主望既表示原 以為借款金額100萬元係指新臺幣等語,可知陳主望已知 悉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之情事;及證人林秋 蘭證稱:威盛公司每年都會派人來查上訴人財務狀況,伊 會提供帳冊供他們檢查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276頁及 背面),而張聖原分別於以98年12月16日、25日匯款9萬5 ,500元、30萬元,以當時匯率1:32.328、1:32.274計算 (見本院卷二第256-257頁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2009年 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網路列印資料),系 爭款項折合新臺幣為1,276萬9,524元【計算式:95,500×3 2.328+300,000×32.274】,金額非低,上訴人之帳戶無故 多出上開鉅款,威盛公司派人查上訴人財務時理當會發現 ,然上訴人並未釋明其或威盛公司曾向張聖原或被上訴人 查詢匯款原因,可徵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 所出借,是上訴人辯稱未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金額」 達成合意,尚難憑採。   ⒊綜上,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依 此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9萬5,500元,即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對上訴人之請求,與依民法第179條 、第176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 ,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為 裁判。  ㈡上訴人得以其受讓英屬威望公司之米拉梅庫存片損害賠償債 權中之10萬5,000元,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   ⒈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SSG公司法定代 理人Johhny Lin(下稱林緯)稱:「Johnny, this is th e invoice for 1.5M. I tried to move things around to make the max payment in each wire, seems to me that under current regulation, 1.5M is the limit f or avoid extra censorship/auditing in film and cop yrights field. The lionsgate one still have some a mount short in this batch, but I want to reserve y our fee first.(中譯:附上150萬元之發票。我試著調 整項目使每次匯款金額達到最大,在我看來依現在的威望 集團內部規定,在電影及著作權方面150萬元是能夠避免 額外查核匯款金額的上限,這次匯款Lionsgate部分仍有 不足,但我想先付你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並檢附其上記載:「米拉梅庫存片:80萬元」、「 SSG Advanced fee(1 out of 3)(下稱預付款):10萬 元」、「The Beaver NOD:7萬5千元」、「Lionsgate-Gr eat Hope Springs, Cabin in the Woods(下稱詭屋), Seeking a Friend, Nurse 3D, What to Expect, Thrill er 5, See if I care, Fred 3D, Good Deeds, Rapture- Palooza Dep(下合稱系爭10部影片,就詭屋、Fred 3D合 稱系爭2部影片,其餘合稱系爭8部影片):52萬5千元」 、總金額為150萬元之發票(即A發票,見同上卷第129頁 );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吳振宇及陳 主望稱:「…please make sure we will have this wire out today, otherwise we will be cancelled, the de al is not easy to get, and they are Miramax, just like Studio company, not like regular indie licens or which we can delay. Tim(指陳主望)will get you Cher's(指王雪紅) signature on this. Tim please help on Cher's signature. Thanks.(中譯:今日必須 將此筆款項匯出,否則我們會被取消授權,這是很難取得 的交易,他們是米拉梅,是那種大廠,不是我們可以遲延 的一般授權商。陳主望會給你王雪紅就本案的簽名。請陳 主望幫忙取得王雪紅的簽名,謝謝)」等語(見同上卷第 122頁),並檢附其上記載:「米拉梅庫存片:150萬元」 之發票(下稱B發票,見同上卷第123頁);及英屬威望公 司台灣分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事件 審理中所提出SSG公司製作之英屬威望公司付款明細表記 載:100年5月30日付款「米拉梅庫存片:80萬元」、「預 付款:10萬元」、「The Beaver :7萬5,000元」、「系 爭10部影片:52萬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82頁)等情 ,可認英屬威望公司給付予SSG公司之150萬元係包括⑴米 拉梅庫存片之授權:80萬元、⑵預付款:10萬元、⑶The Be aver之授權:7萬5,000元、⑷系爭10部影片之授權:52萬5 ,000元。   ⒉又SSG公司與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簽訂之授權契約(下稱 B契約)約定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支付150萬元,並有SSG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緯及上訴人代表即被上訴人等2人簽名 於其上(見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8號〈下稱更一〉卷 第267、275頁),且B契約約定之金額150萬元與A發票、B 發票、英屬威望公司付款明細表均相同,及英屬威望公司 確實於100年5月31日匯款150萬元予SSG公司(見原審卷一 第126頁之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情,應認B 契約為有效之契約,亦徵英屬威望公司給付予SSG公司之1 50萬元確實包括⑴米拉梅庫存片之授權:80萬元、⑵預付款 :10萬元、⑶The Beaver之授權:7萬5,000元、⑷系爭10部 影片之授權:52萬5,000元。   ⒊上訴人抗辯總金額為80萬元之授權契約(下稱A契約)方屬 實在,B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偽造;其應支付⑴米拉梅庫存片 授權金80萬元,也已支付,⑵預付款係被上訴人捏造的項 目,⑶其於98年10月16日已經支付The Beaver之授權金12 萬5,000元,⑷其雖於102年10月15日經美國法院判決確認 取得Great Hope Springs、Seeking A Friend、What to Expect等3部影片之授權,但業經被上訴人另以媒體發展 公司名義公開於101年11月9日至102年1月1日上映,其餘7 部影片未取得授權,是英屬威望公司溢付70萬元予SSG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惟查,A契約上僅有SSG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緯之簽名,並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代表 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已難認A契約已成立,又 B契約業經本院認定為有效契約,如前所述,上訴人又始 終無法就A契約為真實及B契約係偽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辯稱A契約方屬實在,尚無可取。次查,被上訴 人主張英屬威望公司給付予SSG公司之150萬元包括⑴米拉 梅庫存片授權金(80萬元)、⑵預付款(10萬元)、⑶The Beaver授權金(7萬5,000元)、⑷系爭10部影片授權金(5 2萬5,000元),此乃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於10 8年2月20日以書狀表示除系爭2部影片外,其餘系爭8部影 片均不爭執已取得授權發行(見本院更一卷第213頁), 是除系爭2部影片之授權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已 生自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參照);就 ⑴米拉梅庫存片授權金(80萬元)部分,上訴人自承其應 支付,並已支付(見本院卷二第95頁);而上訴人僅空泛 辯稱⑵預付款係被上訴人捏造的項目,⑶其於98年10月16日 已經支付The Beaver之授權金12萬5,000元云云,並未證 明此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不得撤銷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法院 判決為declaratory judgement(即確認判決、宣告式判 決),法官雖判決英屬威望公司與SSG公司之間就經銷授 權契約存在隱名代理關係,及代理範圍限於該判決附表A 、B所示電影(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17-122頁),惟該判決 全文並未提及英屬威望公司之證據資料,較似英屬威望公 司與SSG公司就確認內容達成共識後,由法官以該判決確 認其等共識之判決,是該美國法院判決無法證明上訴人所 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 ),上訴人辯稱以該美國法院判決撤銷自認,難以可取, 從而,上訴人就英屬威望公司給付予SSG公司之150萬元包 含⑴米拉梅庫存片、⑵預付款、⑶The Beaver影片權利金、⑷ 系爭8部影片之授權乙節,既經自認,此部分事實即無庸 證明,本院亦應受拘束。再者,被上訴人迭稱:SSG公司 於收到150萬元後,按A發票所載明細抵充英屬威望公司應 付之授權金,英屬威望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8頁,本院重上卷三第4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SS G公司授權英屬威望公司影片清單僅有Great Hope Spring s, Seeking a Friend, What to Expect等3部影片,未 見其餘影片之授權(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26、130、131、1 36、138、140頁),可見英屬威望公司支付150萬元予SSG 公司後,仍須待SSG公司按A發票所載明細抵充系爭10部影 片之授權金後方能取得授權,而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SS G公司已將系爭2部影片授權予英屬威望公司,是上訴人辯 稱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系爭2部影片之授權,溢付SSG公司 系爭2部影片之授權金等語,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雖主 張上訴人取得詭屋之授權云云,並提出CATCHPLAY+官網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惟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 成立子公司Asia Play Inc.、威亞數位娛樂、Asia Play Taiwan台灣威亞數位科技,建立自有國際影音平台CATCHP LAY+(見本院卷一第465-466頁之公司網路資料),是CAT CHPLAY+非英屬威望公司所有,則無論上訴人自承取得詭 屋之播映權(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或CATCHPLAY+官網 上顯示可觀看詭屋,其等取得詭屋之授權均與英屬威望公 司無涉,是上訴人辯稱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詭屋之授權, 溢付SSG公司此部分之授權金等語,應為可取。   ⒋上訴人已證明英屬威望公司受有溢付SSG公司系爭2部影片 授權金之損害,然無法證明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形,及系爭10部影片之授權金合計為 52萬5,000元,認1部影片以5萬2,500元計算,應屬適當。 是上訴人主張英屬威望公司受有10萬5,000元【計算式:5 2,500元×2】之損害,其並將此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伊,伊已通知被上訴人,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等語,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以其受讓英屬威望公司額外支出電影「詭屋」授權 金26萬9,300元,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   ⒈上訴人抗辯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詭屋之授權,然張心望背 信分別於100年8月16日支出授權金2萬8,300元,於101年4 月30日支出授權金12萬元、12萬1,000元,再加計賠償依A 發票所支出之授權金5萬2,500元,合計支出32萬1,800元 ,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查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詭屋」之 授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英屬威望公司無須支付「詭 屋」授權金2萬8,300元、12萬元、12萬1,000元(見本院 重上卷二第31、39頁),上訴人主張英屬威望公司受有26 萬9,300元【計算式:28,300+120,000+121,000】之損害 ,並將此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其,其已通 知被上訴人,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自屬有據。另本 院認定英屬威望公司未取得詭屋之授權,被上訴人應賠償 英屬威望公司此部分之損害為5萬2,500元,英屬威望公司 讓與該債權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 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⒋),是上訴人再抗辯應扣 除A發票所支出之授權金5萬2,500元,即屬重複扣除,並 無可取。   ⒉又上訴人事後取得詭屋之播映權(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或CATCHPLAY+於官網上顯示可觀看詭屋,均與英屬威望公 司無涉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四、㈡、⒊),英屬威望公司既未自SSG公司取得詭屋之 授權,其對被上訴人即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26萬9,300元 ,其讓與該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為抵銷抗辯,為有理 由。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9萬5,5 00元,為有理由,惟上訴人得以其受讓英屬威望公司之米拉 梅庫存片損害賠償債權中之10萬5,000元、英屬威望公司額 外支出電影「詭屋」授權金26萬9,300元為抵銷抗辯,則上 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借款為2萬1,200元【計算式:395,50 0-105,000-269,3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萬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7日( 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週年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命供擔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3-25

TPHV-113-重上更三-1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簡麗英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被 告 李孟玲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自字第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玲(下稱被告)為國泰人壽之業務 員,為招攬保單業績以取得簽約之高額佣金私利,便勸誘、 唆使自訴人簡麗英(下稱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 外幣保單,被告並為確保自訴人形式上之財物狀況與保險金 額具相當性,以符合金融法規課與保險業客戶評估義務之相 關規定,乃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保單之業務員招攬報 告書暨生調表填載不實、虛假之自訴人資力狀況(包括自訴 人之最高學歷、收入來源、個人年收入、個人資產、家庭年 收入、家庭總資產等事項),自訴人於遭被告勸誘簽署上開 保單後,因資力與上開保單顯不具相當性,被告便再唆使自 訴人縮減保額,並解約舊保單再買新保單之方式,致生損害 於自訴人,以達被告取得保險公司之高額佣金之目的,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要保人即自訴人最高學歷為高 中職、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家庭年收入約250萬元,資產約1500萬元;於104 年4月11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單號碼0 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入來源為租 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60萬元、個人資產約860萬、家庭年 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收入來源為 薪資;於105年4月28日某時,在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 (保單號碼0000000000)填載自訴人學歷為國中及以下、收 入來源為租金收入、個人年收入約0萬元、個人資產約20萬 元、家庭年收入合計約200萬元,家庭總資產約1200萬元, 收入來源為租金收入等情,有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 表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填載上開自訴人個人 資訊。又自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勞保退保,領取勞保退休 金1萬2195元;於63年8月12日之軍人婚姻報告表上所載教育 程度為小學等情,有自訴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軍人婚姻報告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存卷可考, 則被告108年9月1日某時,所填載之自訴人最高學歷部分確 與63年軍人婚姻報告表所載不符。惟自訴人雖於103年9月2 日退保領取勞保退休金,然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未從事其他 工作以領取薪資,自難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填寫自訴人 個人年收入、總資產及家庭總資產等資訊有所不實。至於被 告於不詳時間就係於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保單號碼 0000000000)就填寫自訴人何個人資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⒉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 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 言,若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既無從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上 開報告書暨生調表均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 書等各詢問事項,均在親晤及依身分證明文件確認要、被保 險人身分之後作成的報告均屬事實」,是上開報告書暨生調 表關於自訴人職業及告知書等個人資訊均係由被告詢問自訴 人後書寫甚明。況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自訴 人所述上開個人資訊為不實,並於原判決附件二所載時間、 地點故意填載於上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自難認被 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甚明。至於自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度9月18日書函為證,然被告是否以 確誘、唆使自訴人投保與其資力顯不相當之外幣保單,與其 是否涉有業務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無從認為被告涉有 自訴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40號刑事 裁定之實務見解,倘法院已行公開程序,並有整理爭點、請 自訴人陳述自訴要旨及證據,甚至有「候核辦」等情形,應 認屬於審判前之準備,其後法院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 為判決,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本案曾於113年12月3日行準備程序,傳喚自訴人、被告, 並通知自訴代理人與辯護人到庭。又原審於上開期日公開行 準備程序,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 包含訊問被告對自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請辯護人陳述 辯護意旨、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等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並當 庭諭知「候核辦」。自上開開庭狀況可知,原審法官進行準 備程序,復未形式審查後逕予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足徵本案 顯非一望即知顯無理由之情形。原審於行上開準備程序後, 該程序既屬審判前之準備,其後法院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 本案為判決,原審卻逕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 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 未洽,實有違誤,並有礙自訴人之訴訟權行使。㈡本案自訴 人提出【自證2至自證4】有關自訴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自訴人丈夫之軍人婚姻報告表及自訴人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等資料,證明被告自行所填載之【自證1、自證5及 自證6】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 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內容中確有客觀與自訴人資歷不 符之情形,又【被證7】113年評字第1804號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亦明示被告係於未明瞭自訴人財務狀況下 填載該等不實資訊,並為賺取保險高額傭金而未向自訴人揭 露投保險以獲取利益之情形,可佐證被告明知不實仍為登載 之犯意,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不法動機。本案自形式上觀察, 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行,尚難謂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 事實均無關聯性,原審未進行合理之證據調查即逕予駁回本 案自訴,已屬未洽。㈢又本案自訴人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主、客觀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原審忽略上情,片 面解讀該等招攬報告書雖為被告所寫,惟無法證明其是否明 知不實而為登載云云,不僅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甚且 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笫5654號刑事判決為刑法第215 條「明知」之判斷,已就案情相關證據進行實質審認被告有 無犯罪之主觀犯意,顯然已逸脫自訴門檻之審查界限,應透 過實質審理予以探究,原裁定逕予駁回,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原裁定非無違刑事訴訟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基本原則之 虞。原裁定已就自訴人所提證據方法實質調查審認,逕以裁 定駁回自訴,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自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等 語。 三、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 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 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 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 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 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 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 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 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 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 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 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 明,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自訴人就 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證明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 )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 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 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說明,審查結果如認其 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同 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 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即 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 亦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行為很可能獲 致有罪判決而言,但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又起 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 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可能者而言,此 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 不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 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客觀上一目暸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 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 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 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 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 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參照)。同理,於自訴程序中 ,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達提起自訴門檻,亦應認 為有上揭說明之適用。 四、經查: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涉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業經自訴 人提出自證1至7等證據為證。其中自證1即保單號碼「00000 00000」、自證5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自證6即保單 號碼「0000000000」之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內容,與 自證2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證3之「軍 人婚姻報告表」及自證4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簡麗英 、帳號00000000000000)」等內容確有客觀上與自訴人資歷 不符之情形;另自證7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9 月18日金評議字第11307171290號書函所附之113年評字第18 04號評議書亦記載:「…縱系爭保單4(即本案自證5)之要 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戶投保確認書、國泰人壽新澳利 富外幣變額年金保險特別提醒事項等文件之要保人處均為申 請人(即自訴人)親自簽名,亦難認李員(即被告)於招攬 系爭保單4時,有充分向申請人告知系爭保單4之重要內容、 投資損益、匯率波動、保費費用率等,從而,依現有事證, 難謂相對人(即被告所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履行金保法第10條及契約內容揭露風險辦法第5條、第6條 及第7條之商品重要內容、揭露風險之說明義務」等語(見 原審卷第190頁),則被告似未對保單之重要內容為說明, 本案被告是否亦就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之內容為虛偽 不實之填載,即有可疑。準此,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 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而以其所示之相關內容,非無成立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可能,難謂其未提出足以證明所主張被告 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至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上開業務 員招攬報告書暨生調表內容是否該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屬法院實體評價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 謂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之可能。  ㈡再者,原審自本件自訴繫屬後,於113年12月3日進行準備程 序,傳喚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到 庭,被告並已對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承認犯罪」 ,原審法官並詢問對於自訴人代理人所提出之犯罪事實之證 據方法及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證據能 力不爭執,但是爭執證明力」等語,並詢問當事人是否有意 見補充,原審法官最後並諭知「本案候核辦」,有原審法院 113年12月3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63至168頁)。原審法院既於前開期日行準備程序,且 依前開筆錄及書狀記載內容,原審已就本件自訴之實體事項 為調查,其所進行之事項,顯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準備,並 非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 ,及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查明之事項,性 質上顯然不同,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判決,原 審於行準備程序後,逕以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依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依上開說明,難認妥 適。  ㈢綜上所述,本案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 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尚難謂 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至 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是否該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要 件,仍屬法院實體評價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謂自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 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M-114-抗-163-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春波 代 理 人 吳佳潓律師 相 對 人 冠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雅蘭會計師(煒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四樓之二)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 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3年7月3日設立以來未曾舉 行股東會、公布營運資訊,更未提供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等相關表冊予股東。伊日前向相對人公司索取資料時,亦遭 其表示公司文件均屬機密,不提供檢閱。為保障股東權益, 明瞭相對人公司實際營業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視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不同意進行檢查,相對人公司為家 族企業,實際上為一人公司,各項業務均以口頭進行報告, 並無書面資料留存,109年以後因家族財務糾紛,已不再為 口頭報告,目前亦未進行營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10 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 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 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 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 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 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 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 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 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聲請人出資 額400萬元,為占相對人資本總額40%之股東,乃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乙節 ,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相對人公司亦不爭執此節(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聲請 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 件,應堪以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曾舉行股東會,並以機密為 由不提供相關表冊予股東等節,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函文可 佐(見本院卷第23、53頁),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元 到庭不否認前開情事(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該公司已 有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之行為,且陳建元當庭自承:伊並未正 式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多年來皆為口頭報告,109年後因 故不繼續報告,公司先前在三峽投資花費2,800萬元,伊個 人並未領取薪資,目前公司已無營運等情(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42頁),足見相對人公司既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 ,復拒絕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予股東,且該公司財務狀況及經 營狀態不明之情形,已達數年之久,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 使其獲取充分資訊,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檢查相對人公司 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至於相對人公司 固提出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1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表、1 13年12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9-125頁 、第155-157頁),仍無從查悉相對人公司歷來帳目資料、 實際營運狀況及整體財產情形,自不能遽認本件並無檢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㈢又聲請人已提出三名人選作為檢查人(見本院卷第41頁), 相對人公司則陳明並無意見,願由法院決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143頁),本院審酌陳雅蘭會計師表明有意願擔任檢 查人,其具有會計師及內部稽核師執照,曾有協助公司進行 營運健檢、帳務整理及查核財報之經驗,且非相對人公司之 董、監事,與該公司間亦無任何業務往來,不具利害衝突關 係等節(見本院卷第41、69頁),認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 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當能適時維 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選派陳雅蘭會 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104年至112年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 2 104年至112年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書 3 104年至112年各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查核數與帳列數之調節、相關說明(會計師調整分錄及重分類分錄) 4 104年至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書 5 104年至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6 104年至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7 104年至112年完整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書) 8 104年至112年完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9 104年至112年各年度日記帳、分類帳及成本明細表 10 10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之相對人公司存摺、帳目及財產情形

2025-03-24

TPDV-113-司-35-2025032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