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人 即
上 訴 人 朱唯慈
相 對人 即
被 上訴 人 陳治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案號: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1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朱唯
慈與相對人陳治廷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結婚,婚後生育○○○(
000年0月0日出生),而聲請人與○○○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尚
未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相對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並設籍
臺中市,此有相關公證書、身分證、居留證、戶籍謄本、出
生醫學證明及常住人口登記卡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0
年度婚字第233號卷一第27、29、44、81頁,原法院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712號卷第19頁,及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卷
第11、13頁),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應負扶養義務,
則本件屬於扶養義務之請求,應適用相對人設籍地即臺灣法
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暫時處分
,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
核發,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所
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自出生迄今均與伊同住在大陸地區,由伊獨立扶養,相
對人身為人父,迄未給付扶養費,爰聲請關於相對人應自11
3年4月23日起至下述本案判決確定前,按月給付伊關於○○○
之扶養費新臺幣3萬8,335元之暫時處分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略以:
聲請人自營貿易事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足以自給
自足,並無生活困難急迫情事,聲請人前開聲請應無必要等
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訴請聲請人離婚,聲請人則反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伊代墊○○○之扶養費人民幣10萬5,903元本息,及○○○
將來每月扶養費人民幣7,000元(案號:原法院110年度婚字
第233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12號,下稱本案),嗣經原法
院於111年5月20日判准兩造離婚,並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30萬2,581元本息(代墊扶養費),及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每月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反請
求(關於扶養費之裁判,仍屬家事非訟裁定之性質;下稱233
號裁判)。相對人對於233號裁判敗訴與否准部分,聲明不服
,而提起上訴(針對反請求不服部分應屬抗告;本案二審案
號: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1號),且相對人亦不爭執迄未給
付○○○之扶養費,固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反請求扶養費,已
為釋明。
㈡惟參以聲請人自承其在大陸上海市經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目前收入夠用,及其
與母親同住,其母可協助照料○○○,讓聲請人可安心工作(見
本案二審卷三第141頁),核無生活困難之情。
㈢聲請人嗣後改稱其全家開銷每月人民幣3萬元,其月入僅人民
幣7,000元至8,000元乙情,縱然屬實,惟聲請人自承不足額
部分,仍可向其母週轉使用(見本案二審卷三第288頁),亦
無不能維持○○○基本生活需求之情。
㈣再佐以聲請人接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訪視時陳稱:其為貿易公司(即○○公司)負責人,
其於婚後關閉生產工廠,僅保留貿易業務,雖無法提供具體
營收金額,但仍可維持正常生活水平;其原來每月自公司領
取薪資人民幣2萬元,於本案訴訟期間,因其律師稱薪資較
高,較難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始將其個人收入調為每月人
民幣7,000元等情,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8日財龍監字第1
13050083號函檢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案二審卷二第307
-323頁),再對照聲請人陳稱其收入可推持正常生活水平,
則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調至人民幣7,000元,僅屬訴訟上求
為利己認定之權宜說詞,而非實際收入有減少情事。
㈤況233號裁判關於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新臺幣2萬
元扶養費,既屬家事非訟裁定性質,且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見本案一審卷二第75頁),即發生效力,復未據相對人提起
抗告,聲請人隨時可憑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家事事件法
第82條第1項、沈冠伶著家事非訟裁定之效力㈠:裁定之生效
及可變更性第3頁參參照),以滿足○○○生活基本所需。
㈥綜上,以聲請人目前工作能力、收入與經濟狀況,暨其母可
提供實際經濟奧援等情,尚非不能維持○○○之就學與生活等
基本需求。至於聲請人主張○○○學習舞蹈等各種才藝,或享
受較高水平之生活(見本案二審卷二第312頁、卷三第33-35
頁),已逸出本件暫時處分所應考量之範圍。縱未給付此等
費用,亦不致○○○即受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
害。是以,難認本件有何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存
在。
㈦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暫時處分之要件不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