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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梁」。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男、000年0月0日生)、乙○○(女、000年00月00 日生),嗣兩造於107年3月6日協議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後即 未探視孩子,也沒有負擔扶養費用,孩子越來越大,都是跟 梁家人相處,不想要因為姓氏有所混淆,故聲請改姓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表示同意。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 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 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 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 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 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 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 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 ,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 ,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 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 素,予以綜合判斷。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7頁)為憑,堪 認屬實。其聲請將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相對人當庭表示同 意(本院卷第45頁),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工訪視建 議略以:「本會認為兩造離婚後至今,未成年子女們確實皆 由聲請人照顧,又未成年子女們皆表示希望改從梁姓,考量 未成年子女們變更姓氏後,對於聲請人方之家族,應可更有 認同感,建議宜變更未成年子女們姓氏」(本院卷第46~50頁 ),本院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長期與聲請人家族同 住,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認為未成年子女長期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變更子女姓氏 得增進未成年子女對家庭之歸屬與認同,為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認有宣告變更姓氏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3

TCDV-113-家親聲-896-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丁○○ 前列二人之 戊○○ 法定代理人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收養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收養丁○○(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丁○○之母即法定代理人戊○○為夫妻,茲被收養人均 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於民 國113年5月2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 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商業登記抄本(影本)、收養健康檢查表、無刑事犯罪 紀錄證明、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2件、共同生活照片等 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 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 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 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 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 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 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 詳(見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另就被收養人生父乙 ○○(下稱關係人)部分,經本院依戶籍地址合法通知,此有 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佐,其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 關係人沒有給付扶養費、還拿走權狀和存摺離開,房屋被法 拍,換電話也找不到關係人等語,再據被收養人到庭均陳稱 :近五年都沒有看到關係人,不知道關係人在哪裡等語(同 上訊問筆錄),綜上,足認關係人未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 養義務,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關係人同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關係人(被收養人生父)進行訪視調查,訪視 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皆具穩定工作與收入,亦能清楚表述被收養人二人現階段 之作息、需求,並規劃相關支持系統提供照護協助。就收養 動機部分,收養人認為自身有意願扶養被收養人二人,並期 待透過收養程序取得法律保障,以協助處理被收養人二人之 日常事務,法定代理人亦期待透過收養程序,讓收養人可協 助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活事宜,避免被收養人二人可能回到久 未互動之出養人身邊。本會雖可理解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擔 心出養人久未與被收養人二人互動,未能理解被收養人二人 需求等,然訪視期間觀察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對出養人皆具 明顯負面情緒,進而影響被收養人二人對出養人之陳述,若 此時逕以擬制血親關係取代被收養人二人與出養人之血親關 係,恐使被收養人二人未能正向看待自身血親關係,亦未能 保障被收養人二人受出養人關愛之機會與權利,因此本會評 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雖具照護被收養人二人之能力,然建 議鈞院於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參與善意父母課程後,再行針 對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是否可理解善意父母意涵,以及知悉 非善意態度可能對被收養人二人之影響等評估本案之收養適 當性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未成年人收 出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⒉被收養人生父部分:本會社工寄送訪視服務說明書至公文上 提供關係人乙○○聯繫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3 樓之6)給關係人乙○○,因關係人乙○○未主動聯繫本會社工 ,故本會社工至公文上提供關係人乙○○聯繫地址(台中市○○ 區○○路○段000 巷00號3樓之6)欲尋訪其,而觀察此地址為 一公寓大樓,應無法隨意進入,且本會社工觀察也無管理室 ,但大樓外設有信箱,故本會社工便將訪視未遇信件投遞至 此信箱,請關係人乙○○聯繫本會社工後便離開,仍未獲聯繫 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實際共同生活多年,相處情 形融洽,被收養人分別為13歲、10歲之未成年人,亦明確表 明願意被收養,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 及依附關係,再就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出具訪視 報告建議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應參與友善父母課程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亦已參與課程,法定代理人 具狀陳稱:其知道不要在孩子面前說另一方的不是,亦不要 帶著怨恨與前夫(關係人)相處,以未成年子女的需求為優 先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開具研習證明 書2件時數證明及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出具課程心 得在卷可佐。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 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 ,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 溯及於113年5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4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23

SCDV-113-司養聲-41-20250123-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林純芬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林美惠 關 係 人 林羿醇 林純達 林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9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關係人即甲○○之兄丁○○擔任監護人 ,並由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現與聲請 人及丁○○三人住一起,因為甲○○有時會跑出去超過一小時, 如果很久沒有回來,需要有人去找她,通常都是哥哥丁○○去 找,聲請人在家工作,一直擔任甲○○的看護,甲○○會失控, 須要二人互相照顧、制止,希望能夠共同擔任責任,且甲○○ 的支出要共同討論,丁○○沒有提到錢的流向,說聲請人不是 監護人所以沒有資格知道,之前聲請監護宣告時不知道可以 共同監護,故只聲請哥哥丁○○擔任監護人,現為保障甲○○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 改定由聲請人與丁○○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 之姊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成 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 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 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亦已明定。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 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 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親屬系統表、 職務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 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丙○○、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關係人丁○○、林慧娟及乙○○等人後分別函復結果略以:⒈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部分—⑴從生理狀況方面評估,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目前精神狀況異常,生活事務及個人權益維護確實需要他人協助,且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號已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⑵據聲請人丙○○所述,相對人日常生活事物皆由聲請人丙○○所處理,原監護人丁○○對於相對人並未盡到照顧之義務,僅協助管理相對人之錢財,且想將相對人的房產變賣用於林慧娟之子陳世同的生意挹注,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想改定共同監護人,讓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可以確實用在相對人之照顧層面。⑶經訪視了解,原監護人丁○○曾有將相對人之錢財挪為利害關係人林慧娟一家所用,在管理相對人之財產運用上之適切性有所疑慮,另原監護人丁○○表示只要法院同意可變賣相對人之房產且聲請人同意將變賣之財產一部分挪為陳世同生意所用,就同意共同監護。⑷詢問利害關係人乙○○及林慧娟對於改定丙○○為共同監護人皆表示同意且了解。⑸綜上所述,原監護人丁○○同意共同監護,但原監護人丁○○所提之要求有損害相對人之權益,利害關係人乙○○及利害關係人林慧娟皆對於丙○○為共同監護人皆表示同意且了解,然相對人確實有受監護宣告之需求,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建請法院參酌其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開庭裁示;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部分—關係人乙○○目前除膽固醇略高外無其他身心疾病,外觀無明顯異常,過往為教師退休,自述經濟狀況無虞,而關係人乙○○考量自身並無與受宣告人(即甲○○)同住,因此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但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而其認為監護人丁○○對於受宣告人財產管理狀況有疑慮,也不願公開帳目,因此希望增加聲請人丙○○為第二位監護人共同執行監護及照顧受宣告人,可以達到互相合作及制衡之功能,惟因本會僅訪視到關係人乙○○,無法確認本案是否有改定監護之必要,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有上開單位分別以113年7月10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80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及113年7月5日財龍老字第113070004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附卷可參。  ㈢另關係人丁○○亦到庭表示:伊同意跟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因為伊本來就是跟聲請人一起照顧甲○○,伊和聲請人包括甲○○都沒有結婚,就只有伊等三人住在一起,一起擔任監護人也很好,當時伊是被其他手足推選出來的,因為不知道可以共同監護,大家其實希望可以共同監護,而且大家共同合作是最好的等語。  ㈣是參酌卷附關係人陳報書狀及上開訪視結果,綜核全案卷證資料、各關係人之意見,本院認關係人即甲○○之各名手足年齡在64歲餘至75歲餘間,均已屬高齡,雖對甲○○尚有心照顧及關懷,然單由丁○○一人肩負甲○○之生活、醫療照顧與各項事務處理之責,恐有力有未殆之虞,而聲請人、關係人丁○○已與甲○○長期共同生活,均瞭解甲○○生理及生活狀況,與甲○○關係密切,且有強烈及正當之監護意願與動機,按2人知識、經驗、能力、資力狀況與甲○○之關係,足認均有相當能力足以擔任監護人,可為甲○○之利益全力監護,且由其等2人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不僅可收集思廣義之效,亦可發揮監督、制衡之功能,並可避免由一人獨任監護人時,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利於甲○○之處置,是以,本院綜上事證,認由聲請人、關係人丁○○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實際共同協助甲○○處理重大事務,衡情更可保障甲○○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關係人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共同監護人,並期渠彼此間秉於照顧甲○○之心共同照顧甲○○至其終老,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有相當職責及義務,法律亦有監督及汰換機制,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重大財產處分權亦有相當限制,若日後監護人有怠忽職守、濫用權利等事,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改定監護人,自不待言。  ㈤另依訪視報告關係人乙○○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已提出職務同意書附卷可參,考量乙○○亦為甲○○之手足 ,與甲○○關係亦屬密切,維持每年一次探視甲○○,平日亦會 與甲○○同住家屬了解甲○○生活狀況,堪認其對甲○○之生活、 財產相關事宜尚屬熟悉,且其對於甲○○之財產,亦具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並期能於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機,建立起獲 得彼此信賴之機制,消弭彼此關於甲○○財產管理及保管方式 之猜忌,是認乙○○應能維護甲○○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責,爰基於甲○○之最佳利益,指定關係人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核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1-23

ILDV-113-監宣-86-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賴」。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乙○○、甲○○之母,因父母離婚 ,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足認現在之父姓有對子女不利之 影響,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母姓。爰聲明:宣告子女乙○○、甲○○變更姓氏為母姓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作何聲請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 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 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態等,綜合認定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相對人 於離婚後就沒有聯繫,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94號和解成立筆錄 、郵政存簿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相對人經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 (二)而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2人進行調查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聲請人 了解,聲請人認為其為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者而相對人無扶 養未成年子女們,倘若變更未成年子女們為母姓,聲請人 在心理上會較舒服,且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未盡應有責 任。因此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未成年子女現 年11歲、8歲,其語言表達能力良好,可表達自主意願, 應予尊重,且本案僅訪視一造,無法了解相對人之想法及 意見,故請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而相對人因 無法聯繫而無法訪視,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1月1日財 龍監字第113110001號函檢送之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 訪視回覆單等件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訪視調查報告之結果及未成年子女乙 ○○、甲○○到庭表示願改姓賴(見本院114年1月20日之訊問 筆錄),認未成年子女乙○○、甲○○於兩造離婚後即與聲請 人同住,彼此有較緊密之生活聯結,亦已形成較為深厚之 情感依附關係,若令未成年子女乙○○、甲○○與聲請人間姓 氏不同,在未成年子女乙○○、甲○○成長過程中,可能對未 成年子女乙○○、甲○○日常生活造成困擾,並招致外人異樣 眼光,恐難以滿足未成年子女乙○○、甲○○家庭歸屬感之心 理需求。又考量相對人在其與聲請人離婚後,即無聯繫, 亦無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是為 形塑未成年子女乙○○、甲○○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 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聲請人請求變更 未成年子女乙○○、甲○○姓氏從母姓「賴」,可認較為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賴」,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22

NTDV-113-家親聲-111-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簡銘萱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戊○○(男,民 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二、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為會面交往。 三、甲○○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2833元予乙○○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四、甲○○之聲請駁回。 五、兩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同法第79條   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前於民國 1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甲○○( 下稱甲○○)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之親權,並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案列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號),甲○○則於113年4月10日亦對 乙○○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案列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54號),嗣兩造於113年8月20 日在本院就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調解成立,因 兩造之其餘互為聲請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前揭規定, 合併續行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女,000 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0月0日生)、戊○○(男 ,000年00月0日生),惟兩造聚少離多,感情不睦,迭生衝 突,兩造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用 部分尚未能達成協議。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之女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11年即由乙○○及乙○ ○家人照顧,丙○○就讀幼兒園之年紀時,甲○○要求乙○○攜丙○ ○北上桃園就學,之後丁○○、戊○○出生,遂先將丁○○、戊○○ 託付乙○○住臺中之父母照顧,乙○○則於假日會攜丙○○回臺中 探視,待丙○○幼兒園畢業後,乙○○便攜丙○○搬回娘家同住, 乙○○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熟知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情 形、個性、學習狀況,而未成年子女亦與乙○○、乙○○之家人 感情親密、互動良好,且丁○○、戊○○正值幼兒時期,對母親 依賴性甚高,乙○○及家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陪伴與照 顧,又乙○○雖為專職母親,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之投資收 入,每月收入足以支應開銷,本身亦有存款,具有經濟能力   。反觀甲○○動輒為瑣事找乙○○爭吵、以精神暴力相脅,丙○○ 因此對甲○○心生畏懼,且甲○○於112年11月因故自中國離職 台,目前在其舅舅家幫傭,工作不穩定,每月需支付房貸、 孝親費及其他生活開銷,無多餘存款,難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照顧,足證甲○○之親職能力不足,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因此,就子女人 格發展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事項來觀察,兩 造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應由乙○○ 單獨任之,併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乙○○與子女搬回台中娘家居住,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6,957元,兩造應平均分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3,478元, 據此,乙○○爰請求甲○○分擔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4 78元應屬合理,並請求法院酌定甲○○倘有逾1期不履行之情 形,其後之12期(含未給付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⒉甲○○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丙○○、 丁○○、戊○○分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丁○○ 、戊○○之扶養費各13,478元予乙○○,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甲○○之聲請及答辯意旨則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甲○○有明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亦有穩 定之工作及親職執行能力,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 間及心力甚深,且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情感聯繫緊密; 反 觀乙○○於112年12月11日口角後,竟擅自攜同三名未成年子 女離家,其後亦阻斷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有礙未成年 子女受甲○○呵護及親情之滋潤,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另衡以 乙○○現無穩定工作經濟收入不穩定等情,基於父母適性比較 ,應認乙○○不適任主要照顧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之權利義務,並由甲○○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  ㈡退步言之,倘認未成年子女丙○○、丁○○及戊○○均應由乙○○單 獨擔任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參諸甲○○目前 正在舅舅家擔任雇工,每月薪資約5萬元,扣除固定房貸支 出1萬6000元外,每月則有3萬餘元收入可供日常生活所用, 甲○○亦極願意以實際照顧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具體付出對未 成年子女之照護及關愛,陪伴子女成長,故就三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爰請審酌甲○○每月薪資所得及財政部就受扶 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免稅扣除額每月至多為8,083元,判 准甲○○每月給付予乙○○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以1萬元 計算為適(共計3萬元)。  ㈢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丁○ ○、戊○○,惟兩造感情不睦,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 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探視方式及扶養費部分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454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乙○○請求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屬 ,即屬有據。  ⒊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丙 ○○、丁○○、戊○○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評估建議,其結果 略以:   ⑴乙○○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乙○○稱其抹片檢查正常,自認身體健康狀 況良好,並無慢性及精神上等疾病,訪視當天觀察乙○○外 觀無明顯傷痕、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就經 濟與支持系統部分,乙○○自述其雖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 之投資收入,每月收人可支應每月開銷,本身尚有存款。 乙○○稱其父母親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在經濟上則無 需他人給予協助。綜上衡量乙○○各項能力狀況,雖乙○○未 明確陳述其每月收入之金額,然乙○○稱其能負擔每月開銷 ,又本會觀察兩造已分居逾半年,乙○○仍尚能負擔生活開 銷,因此本會認為乙○○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 ,惟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狀況,請鈞院依 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使親權之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乙○○能掌握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身心健康 、學習及作息等狀況;而就親職時間方面,乙○○稱其無工 作,乙○○可全天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可配合未成年子女 1上下課時間及未成年子女們夜間作息時間,乙○○父母親 亦會在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本會評估乙○○所提 供親職時間加上支持系統之協助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現 階段身心發展之需求。    ③照護環境評估:乙○○自述目前住所為其母親名下四層樓透 天厝之房產,一樓外為停放汽車空間,一樓内尚有一間儲 藏室,二樓為客廳及餐廳空間,三、四樓共有四間房間, 每層樓都有一間廁所,目前未成年子女1與乙○○同寢,而 未成年子女2、3其中一人會與乙○○父母親同寢,另一人會 與乙○○、未成年子女1同寢。觀察屋內環境整潔、活動空 間充足;在外部環境,乙○○自認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 鄰近學校、商家等地。        ④親權意願評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而就會面交往部分,乙○○對會面探視的時 間頻率想法應屬開放,乙○○的規劃傾向以每月1、2次以過 夜方式進行會面探視。綜上,乙○○對於會面規劃尚保有善 意父母積極態度,然乙○○稱其有按照調解委員訂定會面方 式讓甲○○舆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但後續因甲○○未再要求與 未成年子女們會面,導致現階段其等並無會面,而本會僅 與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全盤了解過往兩造會面聯繫、安 排等狀況,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 衡酌兩造善意 父母之程度。      ⑤教育規劃評估:乙○○有相關教育及負擔未成年子女們學費 等規劃,本會認為乙○○之教育規劃應屬可行。   ⑥其他具體建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本會認為乙○○身心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 乙○○在親職時間、住所、會面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可行,且 乙○○自述投資收入月開銷,本會評估乙○○應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 狀況,請鈞院依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 使親櫂之能力。就乙○○所述兩造已分居半年,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們作息、受照顧狀況穩定,惟本會僅與乙○○進行訪 談,無法了解甲○○對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 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 式再自行裁定等語。以上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⑵甲○○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甲○○親權規劃能力尚可,然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時間較短,較不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及生活所 需。   ②親職時間評估:甲○○能規劃合適親職陪伴時間,親子衝突 處理方式合宜,且觀察親子互動大多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甲○○親權意願積極平明確,並承諾未來可 扮演友善父母。   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連排透天房舍,為甲○○母親所有, 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 9個房間,甲○○已規劃未成年子女1擁有個人獨立空間,未 成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因年紀尚小與甲○○同房,同住家 人雖較多,然住所空間充足,未顯擁擠,評估甲○○能提供 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 女1多由乙○○主要照顧,返台暫居期間,均有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1。惟甲○○回台定居後一個月,兩造即起衝突而 乙○○偕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前往台中娘家居住,甲○○欲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亦遭乙○○消極回應,故甲○○無與三名未成年 子女長期相處,未能有完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機會,後續 欲維繋親子關係亦難以執行。甲○○雖主張擔任主要照顧者 ,然尚未能清楚知悉其具體理由,經訪視評估,甲○○之家 庭支持系統充足,如認現行規劃尚不充分,建議請甲○○提 出較完整之照顧計畫。因甲○○表示願意與乙○○共同行使親 權,顯其有善意父母之態度,建議兩造試行輪流照顧未成 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讓甲○○試行其照顧計畫,考量未 成年子女1已就學,可於會面期間由甲○○照顧,建請鈞院 再就甲○○之照顧狀況及與會面交往情形,而為裁定。因本 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 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 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歷次書狀及到庭之陳述、未成 年子女丙○○於社工訪視時之陳述,認兩造爭取監護權之動機 皆為強烈,惟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女多由乙 ○○主責照顧,甲○○返台短暫居住期間,雖有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之經驗,但僅止於餵奶、換尿布等工作,主要陪伴 、照顧仍由乙○○處理,直至兩造分居後,甲○○均無長期與三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驗,難以發現子女對甲○○情感依附需求 ,且兩造於113年8月調解約定2次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 女丙○○拒不與甲○○過夜,後續兩造亦無法繼續自行約定會面 期日,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上,雙方未能取得共識,難 期兩造日後能順利共同行使親權。復審酌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自出生起,多由乙○○或乙○○父母主責照顧,兩造 分居後,由乙○○擔任主責照顧者之狀態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乙○○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間已建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亦 有具體照顧計畫,並有親屬支持系統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現 受照顧情形良好,查無不妥之處,故參酌幼兒從母原則、現 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應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定有明文。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 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父或母,仍能繼續與其 子女見面聯繫、提供關愛。  ⒉查,本件本院雖認為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為 避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日後對甲○○感到陌生,自 有明訂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的必要。從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使甲○○與未成年子女有培養親情之機 會,並防止兩造間日後因子女探視議題有所爭執,而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爰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後 ,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兩造在進行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探 視會面時,應顧慮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應本於友 善合作態度,適切執行會面交往。若日後甲○○與未成年子女 丙○○、丁○○、戊○○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乙○○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 與方式;如乙○○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時,甲○○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 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或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丙○○、丁○○、戊○○分別為107年7月24日、1 12年11月3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均係未成年人,且無謀 生能力,兩造雖經調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甲○○既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須對未成 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裁定命甲○○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三名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均與乙○○同住臺 中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5666元,嗣經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均陳稱 同意以2萬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等語明確,是衡諸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將來生活所需、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情,可認上述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 費以2萬566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依據卷附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社工訪視報告 所示,乙○○為專職母親,未外出工作,由乙○○之母親代為股 票買賣,持有股票價值約100多萬元,並有股利收入,無負 債,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萬3447元、9萬9 582元、6萬8530元,名下財產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萬1 670元;甲○○於舅舅家擔任雇工,月薪5萬元,扣除房貸、孝 親費,每月可存款2-3萬元,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 為625元、4萬7980元、1萬877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9 筆,財產總額共計396萬6242元,雖甲○○雖抗辯其收入扣掉 開銷,所能負擔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元計云云, 惟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且依訪 視報告,甲○○自陳收入每月能有餘額存款,而其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堪認兩造均有工作收入以外之資產,尚足以共同負 擔上開扶養費數額,另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 均同意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本院認上開每名子 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2萬5666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兩 造各分擔1萬2833元(計算式:2萬5666元÷2=1萬2833元), 應屬適當。從而,乙○○請求甲○○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1萬2833元,至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必要,又因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係自該第1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由甲○○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亦應自斯時起算。再者,給付扶養費 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 就乙○○超過前揭應准許數額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⒌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 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兩造按期履行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㈣關於甲○○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部分,因本院已酌定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乙○○單 獨任之,則其前開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審酌認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甲○○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 上7時30分,與丙○○、丁○○、戊○○會面交往。  ㈡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農曆 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 ○○、丁○○、戊○○與乙○○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 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 戊○○與乙○○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  ㈢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在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 間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甲○○與丙○○、丁○○、戊○ ○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 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 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 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㈣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後,應尊重丙○○、丁○○、戊○ ○之意願。 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丙○○、丁○○、戊○○之地 點均在乙○○住居所、或乙○○住居所附近且距乙○○住居所200 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 丙○○、丁○○、戊○○之地點。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會面交往有隔日者並得同宿。  ㈣甲○○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晚上8時30分 期間,以電話或視訊與丙○○、丁○○、戊○○通話,並得隨時以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丙○○、丁○○、戊○○ 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丙○○、丁○○、戊○○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 均不得有危害丙○○、丁○○、戊○○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 丙○○、丁○○、戊○○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乙○○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甲○○有關丙○○、丁○○、戊○○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甲○○應準時接送、交付丙○○、丁○○、戊○○。  ㈢丙○○、丁○○、戊○○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仍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丙○○、丁○○、戊○○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丙○○、丁○○、戊○○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 包含依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 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丙○○ 、丁○○、戊○○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 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5-01-22

TYDV-113-家親聲-454-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簡銘萱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戊○○(男,民 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二、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為會面交往。 三、甲○○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2833元予乙○○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 到期。 四、甲○○之聲請駁回。 五、兩造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同法第79條   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前於民國 1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與相對人即聲請人甲○○( 下稱甲○○)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之親權,並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案列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號),甲○○則於113年4月10日亦對 乙○○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案列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54號),嗣兩造於113年8月20 日在本院就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調解成立,因 兩造之其餘互為聲請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前揭規定, 合併續行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女,000 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0月0日生)、戊○○(男 ,000年00月0日生),惟兩造聚少離多,感情不睦,迭生衝 突,兩造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用 部分尚未能達成協議。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之女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111年即由乙○○及乙○ ○家人照顧,丙○○就讀幼兒園之年紀時,甲○○要求乙○○攜丙○ ○北上桃園就學,之後丁○○、戊○○出生,遂先將丁○○、戊○○ 託付乙○○住臺中之父母照顧,乙○○則於假日會攜丙○○回臺中 探視,待丙○○幼兒園畢業後,乙○○便攜丙○○搬回娘家同住, 乙○○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熟知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情 形、個性、學習狀況,而未成年子女亦與乙○○、乙○○之家人 感情親密、互動良好,且丁○○、戊○○正值幼兒時期,對母親 依賴性甚高,乙○○及家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陪伴與照 顧,又乙○○雖為專職母親,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之投資收 入,每月收入足以支應開銷,本身亦有存款,具有經濟能力   。反觀甲○○動輒為瑣事找乙○○爭吵、以精神暴力相脅,丙○○ 因此對甲○○心生畏懼,且甲○○於112年11月因故自中國離職 台,目前在其舅舅家幫傭,工作不穩定,每月需支付房貸、 孝親費及其他生活開銷,無多餘存款,難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照顧,足證甲○○之親職能力不足,不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因此,就子女人 格發展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事項來觀察,兩 造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應由乙○○ 單獨任之,併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乙○○與子女搬回台中娘家居住,故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6,957元,兩造應平均分擔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13,478元, 據此,乙○○爰請求甲○○分擔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4 78元應屬合理,並請求法院酌定甲○○倘有逾1期不履行之情 形,其後之12期(含未給付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乙○○任之。⒉甲○○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丙○○、 丁○○、戊○○分別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丁○○ 、戊○○之扶養費各13,478元予乙○○,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甲○○之聲請及答辯意旨則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甲○○有明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亦有穩 定之工作及親職執行能力,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 間及心力甚深,且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情感聯繫緊密; 反 觀乙○○於112年12月11日口角後,竟擅自攜同三名未成年子 女離家,其後亦阻斷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有礙未成年 子女受甲○○呵護及親情之滋潤,有違友善父母原則,另衡以 乙○○現無穩定工作經濟收入不穩定等情,基於父母適性比較 ,應認乙○○不適任主要照顧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應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之權利義務,並由甲○○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  ㈡退步言之,倘認未成年子女丙○○、丁○○及戊○○均應由乙○○單 獨擔任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參諸甲○○目前 正在舅舅家擔任雇工,每月薪資約5萬元,扣除固定房貸支 出1萬6000元外,每月則有3萬餘元收入可供日常生活所用, 甲○○亦極願意以實際照顧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具體付出對未 成年子女之照護及關愛,陪伴子女成長,故就三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爰請審酌甲○○每月薪資所得及財政部就受扶 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免稅扣除額每月至多為8,083元,判 准甲○○每月給付予乙○○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以1萬元 計算為適(共計3萬元)。  ㈢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07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丙○○、丁○ ○、戊○○,惟兩造感情不睦,均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13年8 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探視方式及扶養費部分均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1、454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乙○○請求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屬 ,即屬有據。  ⒊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丙 ○○、丁○○、戊○○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評估建議,其結果 略以:   ⑴乙○○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乙○○稱其抹片檢查正常,自認身體健康狀 況良好,並無慢性及精神上等疾病,訪視當天觀察乙○○外 觀無明顯傷痕、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就經 濟與支持系統部分,乙○○自述其雖無工作收入,但有被動 之投資收入,每月收人可支應每月開銷,本身尚有存款。 乙○○稱其父母親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在經濟上則無 需他人給予協助。綜上衡量乙○○各項能力狀況,雖乙○○未 明確陳述其每月收入之金額,然乙○○稱其能負擔每月開銷 ,又本會觀察兩造已分居逾半年,乙○○仍尚能負擔生活開 銷,因此本會認為乙○○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能力 ,惟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狀況,請鈞院依 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使親權之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乙○○能掌握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身心健康 、學習及作息等狀況;而就親職時間方面,乙○○稱其無工 作,乙○○可全天候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可配合未成年子女 1上下課時間及未成年子女們夜間作息時間,乙○○父母親 亦會在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綜上本會評估乙○○所提 供親職時間加上支持系統之協助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現 階段身心發展之需求。    ③照護環境評估:乙○○自述目前住所為其母親名下四層樓透 天厝之房產,一樓外為停放汽車空間,一樓内尚有一間儲 藏室,二樓為客廳及餐廳空間,三、四樓共有四間房間, 每層樓都有一間廁所,目前未成年子女1與乙○○同寢,而 未成年子女2、3其中一人會與乙○○父母親同寢,另一人會 與乙○○、未成年子女1同寢。觀察屋內環境整潔、活動空 間充足;在外部環境,乙○○自認住所附近生活機能便利, 鄰近學校、商家等地。        ④親權意願評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而就會面交往部分,乙○○對會面探視的時 間頻率想法應屬開放,乙○○的規劃傾向以每月1、2次以過 夜方式進行會面探視。綜上,乙○○對於會面規劃尚保有善 意父母積極態度,然乙○○稱其有按照調解委員訂定會面方 式讓甲○○舆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但後續因甲○○未再要求與 未成年子女們會面,導致現階段其等並無會面,而本會僅 與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全盤了解過往兩造會面聯繫、安 排等狀況,請鈞院彙整他造訪視報告後, 衡酌兩造善意 父母之程度。      ⑤教育規劃評估:乙○○有相關教育及負擔未成年子女們學費 等規劃,本會認為乙○○之教育規劃應屬可行。   ⑥其他具體建議: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且 希望單方為之;本會認為乙○○身心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 乙○○在親職時間、住所、會面及教育等規劃皆屬可行,且 乙○○自述投資收入月開銷,本會評估乙○○應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親權之能力,若鈞院希望進一步了解乙○○實際經濟 狀況,請鈞院依職權調閱乙○○財稅資料,再為衡酌乙○○行 使親櫂之能力。就乙○○所述兩造已分居半年,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們作息、受照顧狀況穩定,惟本會僅與乙○○進行訪 談,無法了解甲○○對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參閱相關 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 式再自行裁定等語。以上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⑵甲○○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甲○○親權規劃能力尚可,然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時間較短,較不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及生活所 需。   ②親職時間評估:甲○○能規劃合適親職陪伴時間,親子衝突 處理方式合宜,且觀察親子互動大多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甲○○親權意願積極平明確,並承諾未來可 扮演友善父母。   ④照護環境評估:住家為連排透天房舍,為甲○○母親所有, 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屋內有 9個房間,甲○○已規劃未成年子女1擁有個人獨立空間,未 成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因年紀尚小與甲○○同房,同住家 人雖較多,然住所空間充足,未顯擁擠,評估甲○○能提供 良好的照護環境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 女1多由乙○○主要照顧,返台暫居期間,均有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1。惟甲○○回台定居後一個月,兩造即起衝突而 乙○○偕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前往台中娘家居住,甲○○欲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亦遭乙○○消極回應,故甲○○無與三名未成年 子女長期相處,未能有完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機會,後續 欲維繋親子關係亦難以執行。甲○○雖主張擔任主要照顧者 ,然尚未能清楚知悉其具體理由,經訪視評估,甲○○之家 庭支持系統充足,如認現行規劃尚不充分,建議請甲○○提 出較完整之照顧計畫。因甲○○表示願意與乙○○共同行使親 權,顯其有善意父母之態度,建議兩造試行輪流照顧未成 年子女2及未成年子女3,讓甲○○試行其照顧計畫,考量未 成年子女1已就學,可於會面期間由甲○○照顧,建請鈞院 再就甲○○之照顧狀況及與會面交往情形,而為裁定。因本 會僅訪視聲請人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 院再就雙方當庭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等,依兒 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歷次書狀及到庭之陳述、未成 年子女丙○○於社工訪視時之陳述,認兩造爭取監護權之動機 皆為強烈,惟甲○○過往長期於中國工作,未成年子女多由乙 ○○主責照顧,甲○○返台短暫居住期間,雖有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之經驗,但僅止於餵奶、換尿布等工作,主要陪伴 、照顧仍由乙○○處理,直至兩造分居後,甲○○均無長期與三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驗,難以發現子女對甲○○情感依附需求 ,且兩造於113年8月調解約定2次會面交往時間,未成年子 女丙○○拒不與甲○○過夜,後續兩造亦無法繼續自行約定會面 期日,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上,雙方未能取得共識,難 期兩造日後能順利共同行使親權。復審酌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自出生起,多由乙○○或乙○○父母主責照顧,兩造 分居後,由乙○○擔任主責照顧者之狀態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乙○○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間已建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亦 有具體照顧計畫,並有親屬支持系統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現 受照顧情形良好,查無不妥之處,故參酌幼兒從母原則、現 狀維持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應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定有明文。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 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父或母,仍能繼續與其 子女見面聯繫、提供關愛。  ⒉查,本件本院雖認為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為 避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日後對甲○○感到陌生,自 有明訂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的必要。從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及使甲○○與未成年子女有培養親情之機 會,並防止兩造間日後因子女探視議題有所爭執,而影響未 成年子女之權益,爰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後 ,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兩造在進行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探 視會面時,應顧慮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應本於友 善合作態度,適切執行會面交往。若日後甲○○與未成年子女 丙○○、丁○○、戊○○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乙○○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 與方式;如乙○○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 為會面交往時,甲○○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 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或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丙○○、丁○○、戊○○分別為107年7月24日、1 12年11月3日、000年00月0日出生,均係未成年人,且無謀 生能力,兩造雖經調解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甲○○既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須對未成 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本院自得裁定命甲○○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 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 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三名本件未成年子女現均與乙○○同住臺 中市地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 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萬5666元,嗣經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均陳稱 同意以2萬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等語明確,是衡諸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將來生活所需、一般 國民生活水準等情,可認上述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 費以2萬566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依據卷附兩造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社工訪視報告 所示,乙○○為專職母親,未外出工作,由乙○○之母親代為股 票買賣,持有股票價值約100多萬元,並有股利收入,無負 債,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萬3447元、9萬9 582元、6萬8530元,名下財產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20萬1 670元;甲○○於舅舅家擔任雇工,月薪5萬元,扣除房貸、孝 親費,每月可存款2-3萬元,於110、111、112年申報所得額 為625元、4萬7980元、1萬8777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9 筆,財產總額共計396萬6242元,雖甲○○雖抗辯其收入扣掉 開銷,所能負擔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萬元計云云, 惟上開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且依訪 視報告,甲○○自陳收入每月能有餘額存款,而其名下有數筆 不動產,堪認兩造均有工作收入以外之資產,尚足以共同負 擔上開扶養費數額,另兩造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到庭 均同意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本院認上開每名子 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2萬5666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兩 造各分擔1萬2833元(計算式:2萬5666元÷2=1萬2833元), 應屬適當。從而,乙○○請求甲○○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1萬2833元,至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必要,又因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係自該第1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由甲○○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亦應自斯時起算。再者,給付扶養費 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 就乙○○超過前揭應准許數額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⒌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 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督促兩造按期履行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㈣關於甲○○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部分,因本院已酌定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乙○○單 獨任之,則其前開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審酌認與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甲○○得於每月第2、4週之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週日晚 上7時30分,與丙○○、丁○○、戊○○會面交往。  ㈡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農曆 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 ○○、丁○○、戊○○與乙○○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 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 戊○○與乙○○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丁○○、戊○○與甲○○共度。  ㈢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之日 止,在各級學校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 間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14日之甲○○與丙○○、丁○○、戊○ ○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 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 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 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㈣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後,應尊重丙○○、丁○○、戊○ ○之意願。 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丙○○、丁○○、戊○○之地 點均在乙○○住居所、或乙○○住居所附近且距乙○○住居所200 公尺內之公共場所。  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 丙○○、丁○○、戊○○之地點。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會面交往有隔日者並得同宿。  ㈣甲○○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晚上8時30分 期間,以電話或視訊與丙○○、丁○○、戊○○通話,並得隨時以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丙○○、丁○○、戊○○ 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丙○○、丁○○、戊○○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 均不得有危害丙○○、丁○○、戊○○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 丙○○、丁○○、戊○○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乙○○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甲○○有關丙○○、丁○○、戊○○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甲○○應準時接送、交付丙○○、丁○○、戊○○。  ㈢丙○○、丁○○、戊○○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仍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丙○○、丁○○、戊○○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丙○○、丁○○、戊○○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 包含依法得保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 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丙○○ 、丁○○、戊○○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 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5-01-22

TYDV-113-家親聲-455-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甲○○之母,因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父江禹懋已離婚,且江禹懋已於民國110年10 月25日死亡,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 規定,聲請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林」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至於 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 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 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 定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係未成年子女甲○○之母,已與未成年子女甲 ○○之父江禹懋離婚,且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江禹懋已於11 0年10月25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 以認定。 (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 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結果略以:「(一)綜 合評估1.聲請人對變更子女姓氏的看法與態度:據訪視了 解,聲請人稱因在上國中後,未成年子女自制力不足,有 抽煙等偏差行為,在歷經轉學、轉換環境後,未成年子女 行為仍未改善,聲請人便轉向求助命理,而算命師表示目 前姓氏不利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為了未成年子女便向法 院提出變更姓氏之聲請。2.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的 看法與態度: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其父母認為,未成年 子女自幼由聲請人照顧,而其父親既不負責任,又對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造成傷害,並聲請人領有通常保護令,表 示支持並認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決定。3. 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經本會說明後,聲請人 表示,可以了解變更姓氏次數之限制。4.善意父母內涵之 評估:據訪視了解,過去未成年子女的父親曾有家暴及騷 擾的行為,約在未成年子女國小三年級時,聲請人帶著未 成年子女從雲林縣搬至南投縣後,二人的生活才逐漸趨於 穩定,爾後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於110年10月25日已過世, 目前未成年子女未與父系家庭有穩定之往來。經本會與聲 請人訪談,僅能夠了解將近3年未成年子女未與父系親屬 往來,是否友善意父母積極或消極內含本會難以具體評估 。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建請鈞院參考未成年子 女保密訪視報告。(二)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 理由: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因未成年子女在國中階 段出現抽煙等偏差行為,即便經歷多次轉學,未成年子女 行為仍未改善,聲請人便轉向求助命理,而算命師表示目 前姓氏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故聲請人提出變更姓氏之聲請 。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正值春青期,在生理及心理方面都 經歷著顯著變化,在未成年子女國中階段其又歷經轉學至 第三所學校,現階段發展任務正需調整身心狀態、適應學 校的人際關係之外,同時面對家庭壓力等問題,然而,在 此時期聲請人提出變更姓氏的聲請,可能使未成年子女需 要再次適應新的身份,恐非目前最適宜的選擇。本會認為 ,此舉並未能有效解決未成年子女在校人際困擾、家庭問 題或自我認同等核心問題。因此,儘管聲請人提起變更姓 氏的出發點是希望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但在現階段,改姓 並非能對未成年子女帶來實質有利益的改變(如:自我身 分認同或提升歸屬感),本會建議聲請人應著重於未成年 子女行為偏差矯正及輔導的方式、轉學後的人際適應、及 其目前是否可能面臨心理方面的困擾,適當的與學校共同 合作;綜上,本會評估本案應暫無變更姓氏之必要。」, 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 3年11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6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 卷可參。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上開訪視結果及未成年子女之意 見,認本件未成年子女甲○○適逢青春期,實應由家長持續 調整、增進管教與溝通技巧,適時給予子女情感支持,逐 步引導子女建立自制能力,縱其於此時期之行為表現偏離 聲請人期待,管教較為不易,仍與子女之姓氏無必然關聯 ,況據聲請人所陳,未成年子女學校生活適應困難,於國 中階段已轉學三次,而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國二,倘令其變 更原姓氏,恐將使其重新適應不同之姓氏及回應他人對其 改姓之疑問,自難認目前變更未成年子女原姓氏符合其利 益。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1-22

NTDV-113-家親聲-102-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徐俊逸律師 相 對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丁○○之母即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相對人丁○○、甲○○( 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與父。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實際上均無實質照護、養育之責任,而於111年3月 11日雖經相對人約定由訴外人戊○○即未成年子女之姨婆為委 託監護人,並在111年10月14日起由相對人丁○○重新委託關 係人戊○○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至115年10月14日止。然因 相對人丁○○自113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戊 ○○,而相對人甲○○則從未支付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無探 視過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目前均無法聯絡。雖未成年子女 有戊○○照顧,但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仍有需要相 對人處理,因相對人均目前無法聯繫上,且無照顧意願,而 造成照顧上之困難,爰依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請求停止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  ㈡又聲請人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外祖母,亦為委託監護人 之姊姊,有意願扶養未成年子女,且在未成年子女受委託監 護人照護期間,聲請人亦時常探望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 女也會到臺北與聲請人同住,關係良好。爰依第1089條之1 準用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求停止相對人丁○○、甲○○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  ⒉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丙○○行使或負擔。 二、相對人經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相對人甲○○於社工訪視時表示目前無條件照顧未成年子 女乙○○,均尊重聲請人之意見等語,有該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 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 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 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再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戊○○進 行訪視,其中戊○○進行訪視,結果略以:「⒈對相對人停止 親權之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關係人過去受相對人所託代 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兩次與關係人至戶政事務所簽 訂委託監護協議,在111年10月14日至115年10月14日期間由 關係人受委託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已屆就讀 幼兒園之年紀,關係人及聲請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到臺北市就 讀公立幼兒園,故目前未成年子女實際上由聲請人照顧(未 成年子女於113年9月1日至臺北市居住、就學,並由聲請人 照顧,目前未居住於臺中市)。關係人主張相對人未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不僅鮮少關心未成年子女,亦未依約定持續 負擔未成年子女的開銷。現今相對人失聯已有一段時間,關 係人及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似無意願行使親權,故關係人與聲 請人討論後遂由聲請人向法院提起停止親權案件。依關係人 所述資訊,相對人有未依協議負擔未成年子女的開銷,以及 未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等情形,惟本會僅訪視關係人,未 能了解本案全貌,建請鈞院參酌相對人之訪視報告,了解其 等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及想法後,再衡酌本案是否有停止親 權之必要。⒉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訪視社工與關係 人進行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已由聲請人接到臺北市照顧,故 訪視社工未有機會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等語,有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3 0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9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訪視回覆單 在卷可稽;社工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相對人1(即指相對人丁○○)無法以電話聯繫, 故無法訪視」、「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 能力與監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主要 照顧者,且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聲請人提出未成年人 自出生至今,皆由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小姨婆照顧及負擔未 成年人之費用,相對人未盡父母照顧義務亦未提供扶養費。 因相對人1、相對人2長期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故建議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監護權,以提供兒童穩定照顧 。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 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 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113年10月9日晟台護字第1130655號函暨所附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另社工對相對人甲○○進行訪視結果 略以:「相對人表示目前沒條件照顧案女,因此都尊重聲請 人意見。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裁處之。理由:1.相 對人表示自己目前無條件照顧案女,因此尊重聲請人的意見 。2.社工僅訪視相對人,建請法官參酌兩造訪視報告後裁處 之。3.相對人表示因工作因素,無法出庭,意見都已向社工 表達了。」等語,有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113年11月6日(11 3)導航監字第1106-2號函所檢附之未成年人監護權案訪視 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判斷、兩造陳述及前揭訪視報告各情 ,堪認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亦無法給 予未成年子女妥善照顧,其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且對於 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意願,實均非適任之親權人,倘由相對 人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實屬不利,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經本院 停止其等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已如前述,當相對人不能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規定之順序 定其監護人,而依前開所述,數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同居之 外祖母,自113年6月後即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而為實際照顧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依法即屬第一順位 之法定監護人,尚無請求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 人另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15 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臺中市政府指派人 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0

TCDV-113-家親聲-638-20250120-1

家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人 即 上 訴 人 朱唯慈 相 對人 即 被 上訴 人 陳治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案號: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1號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朱唯 慈與相對人陳治廷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結婚,婚後生育○○○( 000年0月0日出生),而聲請人與○○○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尚 未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相對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並設籍 臺中市,此有相關公證書、身分證、居留證、戶籍謄本、出 生醫學證明及常住人口登記卡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0 年度婚字第233號卷一第27、29、44、81頁,原法院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712號卷第19頁,及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卷 第11、13頁),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應負扶養義務, 則本件屬於扶養義務之請求,應適用相對人設籍地即臺灣法 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暫時處分 ,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 核發,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所 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自出生迄今均與伊同住在大陸地區,由伊獨立扶養,相 對人身為人父,迄未給付扶養費,爰聲請關於相對人應自11 3年4月23日起至下述本案判決確定前,按月給付伊關於○○○ 之扶養費新臺幣3萬8,335元之暫時處分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略以:   聲請人自營貿易事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足以自給 自足,並無生活困難急迫情事,聲請人前開聲請應無必要等 語。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訴請聲請人離婚,聲請人則反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伊代墊○○○之扶養費人民幣10萬5,903元本息,及○○○ 將來每月扶養費人民幣7,000元(案號:原法院110年度婚字 第233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12號,下稱本案),嗣經原法 院於111年5月20日判准兩造離婚,並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30萬2,581元本息(代墊扶養費),及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每月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反請 求(關於扶養費之裁判,仍屬家事非訟裁定之性質;下稱233 號裁判)。相對人對於233號裁判敗訴與否准部分,聲明不服 ,而提起上訴(針對反請求不服部分應屬抗告;本案二審案 號: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1號),且相對人亦不爭執迄未給 付○○○之扶養費,固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反請求扶養費,已 為釋明。  ㈡惟參以聲請人自承其在大陸上海市經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目前收入夠用,及其 與母親同住,其母可協助照料○○○,讓聲請人可安心工作(見 本案二審卷三第141頁),核無生活困難之情。  ㈢聲請人嗣後改稱其全家開銷每月人民幣3萬元,其月入僅人民 幣7,000元至8,000元乙情,縱然屬實,惟聲請人自承不足額 部分,仍可向其母週轉使用(見本案二審卷三第288頁),亦 無不能維持○○○基本生活需求之情。  ㈣再佐以聲請人接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訪視時陳稱:其為貿易公司(即○○公司)負責人, 其於婚後關閉生產工廠,僅保留貿易業務,雖無法提供具體 營收金額,但仍可維持正常生活水平;其原來每月自公司領 取薪資人民幣2萬元,於本案訴訟期間,因其律師稱薪資較 高,較難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始將其個人收入調為每月人 民幣7,000元等情,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8日財龍監字第1 13050083號函檢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本案二審卷二第307 -323頁),再對照聲請人陳稱其收入可推持正常生活水平, 則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調至人民幣7,000元,僅屬訴訟上求 為利己認定之權宜說詞,而非實際收入有減少情事。  ㈤況233號裁判關於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新臺幣2萬 元扶養費,既屬家事非訟裁定性質,且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見本案一審卷二第75頁),即發生效力,復未據相對人提起 抗告,聲請人隨時可憑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家事事件法 第82條第1項、沈冠伶著家事非訟裁定之效力㈠:裁定之生效 及可變更性第3頁參參照),以滿足○○○生活基本所需。  ㈥綜上,以聲請人目前工作能力、收入與經濟狀況,暨其母可 提供實際經濟奧援等情,尚非不能維持○○○之就學與生活等 基本需求。至於聲請人主張○○○學習舞蹈等各種才藝,或享 受較高水平之生活(見本案二審卷二第312頁、卷三第33-35 頁),已逸出本件暫時處分所應考量之範圍。縱未給付此等 費用,亦不致○○○即受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急迫危險或重大損 害。是以,難認本件有何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存 在。  ㈦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暫時處分之要件不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V-114-家暫-1-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收養人丁○○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 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女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 乙○○前於103年12月29日結婚,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良好 ,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6月2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 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 依法聲請本院認可等情。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者,不在此限;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亦分別為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76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079   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乙○○之配偶,係屬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子女,依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 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㈡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113年6月25日與收養 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乙○○、丙○○之 同意,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 此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於114年1月15日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收 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  ㈢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就本案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性 :就訪視了解,本件為繼親收養案件,未來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生父仍會一起生活,故本案應無須針對被收養人生父進行 出養必要性評估。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稱其等擔心未來 若被收養人與生母間有繼承、扶養等議題會很複雜,想減少 被收養人可能遇到的麻煩,故提出本案,希望切割被收養人 與生母在法律上的關係,而生母稱被收養人長期與生父生活 ,已有認同感,生母也認為若收養人能將被收養人當成自己 的小孩照顧,也是一件好事,故生母同意出養。本會就整體 訪視了解,評估生母與被收養人情感較為生疏,生母亦較無 積極行為以促進與被收養人之情感,又生母自述同意出養, 綜上本會評估,本案被收養人生母部分應有出養之必要性。 (2)被收養人意願評估:就被收養人所述,其稱過去至今 與生父方同住,與收養人則自被收養人國小時相處至今,認 為收養人對整體生活有正面影響。而本次被收養人自述擔心 往後生母可能會要求扶養,被收養人亦認為生母對收養人及 生父造成困擾,故被收養人希望被收養。(3)綜合評估: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希望透過收養來避免被收養人往後可 能遇到的繼承、扶養等事宜,故提出本案,被收養人生母稱 被收養人對生父方具有認同感,若收養人能妥善照顧被收養 人,亦屬佳事,故同意出養。本會評估生母雖稱仍有與被收 養人互動之意願,但其實際行為顯得較為消極,與被收養人 間情感亦屬生疏,評估本案應有出養之必要性,而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生父有穩定收入,亦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切之照顧及 生活安排,評估具收養之適合性。綜上所述,建議本案以認 可收養為佳,此有該會113年12月5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13 號函暨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 四、綜上,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乃被   收養人之直系姻親(即生父之配偶),其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   ,且對被收養人照顧有加,並已係實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   人,顯見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照顧情形良好,亦有足夠之教   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   、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   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環   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113年6月2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7

TCDV-113-司養聲-15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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