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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婕希(原名卓庭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8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檢察官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 表明對刑之部分不服(本院卷第123頁)。檢察官於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 本院卷第274、463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 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 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有妨害名譽罪罰金新臺幣6000元之前案紀錄,如果此次仍以拘役或其他方式處理,恐難生警惕之效。原審並未具體審酌本件被告涉及詳如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多次對告訴人「非善意」行為,固然涉及犯罪部分經認定係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11、12、16、20及23所示文字、照片之限時動態或貼文之犯行;然未經認定為犯罪之部分,如告訴人戊○○、甲○○及丙○○等人提出告訴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5(告訴人戊○○部分)、6至10、13至15、16(告訴人戊○○部分)、17至19、21、22、24所示發布IG限時動態或貼文之方式,告訴人3人均各認為係各對告訴人3人涉犯公然侮辱、誹謗、恐嚇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此等屬本案應具體審酌之情節。又被告對告訴人3人之行為,且分屬112年7月8日、9日,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3人之傷害及困擾均較嚴重,則原審仍僅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仍嫌過輕。被告未積極實質道歉、和解、賠償、彌補損害,而原審判決顯有過輕之情,請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但是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答辯稱:我沒有提出上訴,我希望這件事情趕快過去, 我與告訴人三人已經很多年沒有見面了,但我們之間有很多 共同的朋友,我與戊○○是就讀○○附中國中部、高中部,我還 直升東海大學,很多同學也有直升,所以我們有很多共同的 朋友。告訴人戊○○高中那時候直播時說了很多不實內容,三 人成虎,我被霸凌,霸凌陰影造成我沒有辦法從大學畢業, 痛苦時我會拔自己頭髮,醫生說我一輩子都要吃藥,我現在 還是沒有辦法從被霸凌陰影走出來,我至今有定期去看醫生 還有吃藥。我希望這件事情會過去。 四、原審認定之事實、罪名:  ㈠原審僅認定附表編號5、11、12、16、20文字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編號23文字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原審認定之被害人 法條 5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甲○○之IG帳號截圖,註記「印象最深刻的是米娜的網美朋友tso一起加入網路霸凌」 甲○○ 刑法第310條 11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包含「對吧拿媽媽當伴遊賺來的錢在囂張欸她 臭娜娜 她媽媽對我態度也是很差我才那麼不爽」 戊○○ 丙○○ 刑法第310條 12 112年7月8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包含「不是模特兒 是伴遊」、「還不都靠男人賺來的錢」,並註記「說錯了 是模特兒兼伴遊啦!」 戊○○ 丙○○ 刑法第310條 16 112年7月9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與不詳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截圖,內容包含「鬧越大讓全台灣知道她們被全台灣人貼上霸凌者的標籤啊」,並註記「網爆三姊妹花#米娜 #左tso #vina」 甲○○ 刑法第310條 20 112年7月9日 以限時動態張貼甲○○發布於IG之照片截圖,照片內容為左绍瑄,並註記「感謝過去的我超級愛網路霸凌人,把人踩在腳底下造就了我的自信,謝元大願意收一個霸凌者為員工 @yuantabank」 甲○○ 刑法第310條 23 112年7月9日 發表貼文,張貼之照片為手寫文字,內容包含「米娜-黃小姐、IG:mx_na、爸爸:黑道有關媽媽:伴遊有關」、「VanessaTso-左小姐、IG:tso13088、家裡人品超差家裡錢從哪來請徵信社調查」、「聯合網暴乙○○」、「就一群賤婊」 戊○○ 丙○○ 甲○○ 刑法第309條、刑法第310條       ㈡被告於上開短暫期間,對告訴人戊○○等3人之犯行,係於密接 時間內所為,應屬接續犯,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又被 告同時對告訴人戊○○等3人涉犯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五、法定刑度: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法定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六、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告訴人戊○○之高中學姐,2人於高中在學期間曾有糾紛, 告訴人戊○○先前曾以網路直播方式公開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言 論,對於被告往後之就學、身心狀況、人際關係及日常生活 均產生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因此被告對告訴人戊○○心生不 滿,同時遷怒於告訴人丙○○、甲○○2人,率爾在社群軟體張 貼本案公然侮辱及散布上開足以貶抑告訴人3人名譽之文字 ,自屬惡意中傷及醜化告訴人3人在社群軟體之人格尊嚴與 社群形象,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 大,致未能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及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並非ㄧ般人所不能理解,僅係囿於其對於 網路上文字或意見表達分寸拿捏程度不佳,只好將其對於告 訴人等人較有限之認識予以扭曲、醜化、謾罵,兼衡以被告 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27,000元,對於告訴人3人求償之賠償能力有限,被告因患 有雙極疾患等身心狀況,持續在精神科就醫、服藥,精神狀 況至今一直沒有恢復,無法與人正常交流,會不自主拔自己 頭髮(被告目前確實為光頭狀態而需配戴假髮),持續接受 治療之生活與身心狀況,暨其前曾因犯公然侮辱罪而經法院 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自陳本案貼文均已刪除等一 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度,已經敘明相當理由。  ㈡經查:①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記載糾紛的前因「乙○○對於就讀 東大附中期間,戊○○曾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開 啟直播功能,並於直播過程敘及對乙○○不利之事項此事,無 法釋懷」,檢察官認定告訴人戊○○先在直播中散布對被告不 利事項,所以本件糾紛起源於告訴人戊○○,戊○○所利用的是 網路直播工具,所以聽到上述不利事實言論的人可能很多, 加上口語相傳,對被告影響極大,戊○○對於糾紛前因有相當 責任,原審量刑自然不宜從重。②被告與戊○○就讀的是○○附 中私立學校,加上國中部、高中部、以及直升大學部的有一 定重疊範圍,共同認識的朋友也很多。戊○○與被告有多年恩 怨,在共同朋友圈內聽過此事的人,應該也是很多,對她們 互相罵來罵去,可能也許不以為意了。即便共同朋友看到被 告以上述文字誹謗或公然侮辱,很多人應該會一笑置之,故 而量刑也無法從重。③告訴人原本提告範圍有24則,但是檢 察官認為有關「霸凌」的文字是可受公評的事項,且參照「 證人即○○附中校友曾凱斌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是我學姐, 戊○○是隔壁班同學,我就讀高一或高二時,戊○○曾經以直播 方式講被告的事情,當時我搭乘公車上下學時,同校學生都 在談論此事,也傳說被告亂與其他男人在一起,因為戊○○在 我這一屆是影響力很大的人,大家都往戊○○靠攏等語」「告 訴人戊○○之IG追蹤人數達數萬人,具有公眾影響力」,則戊 ○○以IG追蹤人數萬人之影響力散布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此種 行為是否為霸凌,本來就可受公評。尤其以當今教育強調「 校園反霸凌」,到底是誰在霸凌,這都是可以討論的事項, 故只有單純只講到「霸凌」的部分都被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處 分了。上述被一審認定有罪的,是因為丙○○、甲○○沒有一起 就讀東海附中,沒有一起IG網路散布不利事項,卻被說一起 網路霸凌,被告因而被判決有罪。故檢察官已經將告訴事實 大部分都剔除了,僅擇少數事實起訴。這6則被認定有罪之 文字中,也是被告在情緒化發言下,文字踰越界線而波及丙 ○○、甲○○,故量刑也不宜從重。④告訴人戊○○先前曾以網路 直播方式公開陳述對被告不利之言論,對於被告往後之就學 、身心狀況、人際關係及日常生活均產生相當程度之負面影 響。被告從105年間起到112年間,陸續看診精神科,此有被 告之健保紀錄可證(本院卷第447頁以下)。被告因長期精 神壓力,致罹患「未分類之其他衝動控制障礙、雙極性情感 疾病」,有被告提出之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 第295頁)。被告準備程序到本院開庭時,當庭摘下假髮, 頭皮上真正的頭髮已經稀疏無幾,以被告目前僅26歲,本應 是花樣年華,卻因此精神折磨到身心俱疲。本件被告在網路 上失言而留下上述6則文字,就是一時情緒失控而已,加上 事情有前因後果,告訴人戊○○應有需檢討之處,故應該沒有 再從重量刑之理由。⑤告訴人提出24則告訴範圍,檢察官剔 除18則,認為不構成犯罪而未起訴。然檢察官上訴書又說「 未經認定為犯罪之部分...涉犯公然侮辱、誹謗、恐嚇或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此等屬本案應具體審酌之 情節」,檢察官前後作法矛盾。原審如果將已經提除的18則 又列入量刑因素,那才是不當量刑。⑥據上小結,原審量處 拘役30日,已經是適度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 之情形,縱仍與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 量刑有何違誤。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再加重處罰,應無理 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易-758-20241204-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事 實 戊○○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2年間擔任高雄市某高中女子足球隊 之助理教練(學校名稱詳卷),代號AV000-H112186之人(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當時之女子足球隊球 員。戊○○除輔助教練訓練隊員踢球之各項技巧外,亦會於球員運 動前後幫忙暖身、拉筋、開背、收操等基礎訓練。戊○○明知A女 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 褻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及26日18時30分至19時許,見其他隊 員均已離開學校,僅剩其與A女單獨相處之際,在女子足球隊休 息室內,假借幫A女放鬆、拉筋、開背之名義,使A女趴在地板上 ,先幫其按摩腿部及開背,並於開完背後,徒手抓住A女胸部將 其扶起,A女感覺不舒服,以閃躲身體表達反抗之意,112年4月2 6日該次另告知戊○○其欲先行離開,然戊○○不顧A女意願,仍強行 抓住A女胸部並將其身體左右旋轉,使A女無法反抗,以此方式違 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戊○○復於112年4月28日 18時30分至19時許,在女子足球隊休息室內,再度以協助A女放 鬆拉筋、開背為由,要求A女趴在桌子上,在開完背之後,徒手 抓住A女胸部將其扶起,並左右旋轉A女身體,之後放下A女要其 繼續趴著,並將A女雙腳往後拉,用其下體頂住A女下體,繼續按 摩A女腿部,單手揉A女大腿並觸碰A女下體,其後更一手拉開A女 之外褲及內褲,另一手按壓A女之下體外陰部約5分鐘,A女感到 不舒服表示要先行離開,然戊○○不顧A女意願,仍繼續為上開行 為1至2分鐘後始讓A女離去,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證人即A女之父、母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審侵訴院卷第59頁),然本院後續認定被告 犯罪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包含前述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部 分,故不贅述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至其餘證據,經當事人 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日 期、時間,我有幫A女放鬆、拉筋、開背,開背時稍微會碰 觸到A女胸部側面,因為要幫她放鬆,所以有幫她按摩大、 小腿,拱腰時會將A女的手往後拉,讓她的身體往前拱起, 讓她的腰做伸展,過程差不多20分鐘左右。我將A女扶起, 就是我在A女後面,雙手從A女腋下穿過去,扣住肩膀後將A 女拉起來,過程中沒有碰到A女的胸部,但在拉的過程中, 可能會碰觸到A女胸部靠近鎖骨那邊。過程中我沒有碰到A女 的下體,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拉開A女的外褲、內褲,按壓 其下體外陰部等行為等語(院卷第91頁)。辯護人則以:A 女證詞有瑕疵,且當時其他讓被告拉筋、開背的女子足球隊 隊員,均證述被告並未對她們有任何身體不當接觸,足證A 女的指訴有問題。A女父母親之證述均屬轉述A女陳述之內容 ,而證人己○○教練之證述亦有瑕疵,且跟相關當事人的證述 完全不符,又凱旋醫院的鑑定報告亦無法認定A女之身心症 狀係因本案而起,故以上均不足以作為補強A女指訴的證據 等語(院卷第303至30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2年間擔任A女為足球隊隊員之助理教練,知悉A女 於當時未滿18歲,於112年4月25、26、28日18時30分至19時 許,與A女單獨相處在女子足球隊休息室,並為A女放鬆、拉 筋、開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91頁),核與A 女證述之情節相符(院卷第168至174頁),並有性騷擾事件 申訴書(紀錄)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院卷第15至20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之證述具體明確,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⒈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25日那一次,被告徒手抓住 我的胸部,把我左右旋轉,我覺得摸奶不太對,我身體有閃 開一下,但是我沒有閃成功,被告還是繼續,當下被告摸我 的胸部我就有覺得怪怪的,直到他完成那個動作,他就說差 不多可以走了,我把東西收一收就走了,隔天(112年4月26 日)被告又用同樣的方式抓住我的胸部,我有一直提醒他時 間,說我需要回家,基本上每次,自從我意識到之後,我就 會一直跟他講說我需要回家這件事情,這天我跟被告講說我 想要回家之後,被告說再等一下,過一段時間才說好、走人 ,也就是說112年4月25日我有用身體閃開被告,112年4月26 日我有跟被告講我想先回家。後來112年4月28日被告有用下 體頂我、有用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我也有跟被告說我想回 家,因為只要說想回家,被告可能過一陣子就會讓我走,我 想說講了「想回家」之後,再忍一下,我就可以離開。被告 在112年4月25日之前幫我開背時,都沒有摸過我的胸部,11 2年4月25日那天被告幫我按摩摸到我的胸部,我當時覺得有 點不是很舒服、有點怪怪的,但我相信教練應該不會亂來, 我也怕誤會教練,所以我才沒有特別反抗,直到112年4月28 日摸到下體了,我才確認這是騷擾或是侵害,我才對外反應 等語(院卷第182至185頁、第190至193頁)。  ⒉A女父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我請己○○教 練幫我聯絡被告出來見面,因為聽完我女兒的陳述之後,我 也想要知道被告這邊的說法,見到被告之後,他跟我說抱歉 ,我問他跟我抱歉做什麼,被告回答什麼我忘記了,我只記 得他的反應讓我感覺他很愧疚,但不知道在愧疚什麼,被告 又說我可以打他,但我只跟被告要求帶他太太過來,可是那 天他太太沒有來。後來被告的太太有一直打電話給我,問我 可不可以談、不要報案,我跟被告太太說就交給法院處理, 隔天就收到被告太太傳的簡訊。後來我陪我女兒去報警,A 女做筆錄的時候,我全程都在旁邊,A女當時有哭泣,我有 直接問我女兒發生什麼事情,A女回我「為什麼要一直問我 這種事情讓我痛呢?」等語(院卷第193至204頁)。  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1日星期一早上我們訓練完 後,A女和學姐一起哭著來找我,我說發生什麼事情,是爸 爸不讓妳踢球嗎?她說沒有,我繼續問那發生什麼事情?她 一直支支吾吾,都沒有講,就一直哭、一直哭。我問學姐發 生什麼事情?她們兩個互看,A女就跟我講說被告對她的所 作所為,就是被告的手有伸進去她的胸部,也有叫她趴在桌 上,他用下體摩擦,又叫她腳打開,手有摸到她的私密處, 內褲是拿掉的,(被告手)伸進去。我馬上問A女是否有跟 爸爸講這件事情?她說我不敢講,我說妳不能不講,這非常 嚴重,我接著說,沒關係,妳先休息,我馬上打電話給學校 的老師,先報告組長、主任,再往上呈報,之後我就打電話 給A女的爸爸,告訴爸爸這些事情,後續我們就做其他的處 理。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質問被告為什麼對孩子做這些事 情,他只有說謝姐,真的不好意思啦!我沒有做什麼啦!我 只有摸而已。隔天禮拜二被告的太太有到學校找我,她跟我 講說:謝姐,真的很抱歉,再給我老公一次機會,他真的不 應該啦!她說被告已經知道錯了,請我再一次給他機會等語 (院卷第269至271頁、第274頁、第283至285頁)。  ⒋經核A女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猥褻之時序、地點、過程、方式 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具體明確,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作出如此清楚之具體指證。且查 ,A女向其父親及己○○訴說其遭被告強行撫摸等情時,均伴 隨有哭泣之生理狀態,乃上開證人親身接觸之經歷,自均足 作為A女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 常產生之驚恐、哭泣、憤怒等反應相符。  ⒌又查,A女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5月5日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 ,經診斷患有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有混合 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情,有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55至59頁)、健保就診紀錄可佐(院卷第69至81 頁),並於接受凱旋醫院鑑定時表示偶爾會想到本案,有點 害怕想起來,感到有點痛苦、排斥、想退隊、不想踢球、不 想跟球隊的人說話,有時會心悸、很緊張,會摳抓自己手臂 ,到了球場會冒冷汗、手抖、麻木感,會刻意避開被告載她 回家經過的路線,想到被告時有嘔吐感等語(偵卷第153頁 );該鑑定報告並記載:案主(即A女,下同)自本次案件 發生後,出現侵入性症狀(常不自主想起本案件、不時作夢 夢到)、逃避行為(嘗試不去想本案件、避開被告過去活動 地點)、認知和情緒的負面改變(間歇性情緒低落、與球隊 同學疏遠、自責傾向)、警覺性和反應性變化(容易發怒、 容易受驚嚇、睡眠狀況不佳)等創傷相關症狀……上開狀況持 續至今已約半年以上。綜上顯示,案主的症狀表現符合創傷 後壓力症之診斷等語(偵卷第167至169頁),有113年8月1 日凱旋醫院函文暨檢附精神鑑定書可佐(偵卷第145至171頁 ),益徵A女前開指訴屬實。至辯護人雖稱A女於112年2月間 遭同學毆打乙事亦可能係A女產生前開身心症狀之原因等語 ,然考量A女於112年2月至112年4月即本案發生前,並未因 此至身心科診所就診,有A女之健保就診資料可佐(院卷第7 5至77頁),A女母親亦於本院證稱:我知道112年2月間A女 在學校被打的事情,在那之後A女並沒有開始看身心科,112 年5月中旬A女才跟我說她睡不好;112年2月間她在學校被打 之後,她並沒有跟我說她心情不好或是失眠,後來A女向學 校反應被告有對她做一些不禮貌的行為之後,A女在學校比 較暴躁,會覺得同學很吵,會想要去輔導室找輔導老師等語 (院卷第207至212頁),足認係被告之本案犯行始致A女產 生負面身心症狀,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⒍再者,被告供稱:我跟A女是教練學生關係,沒有任何仇恨或 糾紛;院卷第26至28頁是我跟A女的對話紀錄,我跟學生都 有在聯繫,不只A女,語音電話部分也沒有聊什麼,因為A女 在球隊的技術不是很好,她之前有問我說我假日會去哪裡踢 球,可不可以帶她去,主要就是在聊足球的事情;院卷第30 至31頁我問她「你一個人在家喔」、「為什麼不在家休息」 、「可以講電話嗎」等語,只是因為我想說如果她一個人在 家,我要去踢球,看她是不是要跟我一起去,是她有跟我反 應說如果我去踢球可以約她;我接著問她「你明天去學校嗎 ?」、「你今天有去學校嗎?」、「你的臉有被打嗎?」、 「你自拍給我看」等語,我不只關心她,她是我的學生,她 被打,我當然要關心;院卷第34頁我跟她說「下課了沒」、 「昨天去都沒有看到你」、「我有買飲料去給你喝」、「可 是你不在」、「今天下午會在球隊嗎?」、「如果有早一點 練完妳要等我嗎」等語,是因為我要拿飲料給她,我買飲料 不只買她的,別的學生也有;院卷第39頁我問她說「你今天 有騎腳踏車去學校嗎」、「明天騎腳踏車去學校」、「不然 你阿公會在哪裡一直吹(催)你」,因為她叫我幫她開背、 拉筋的時候,她會叫她阿公在那邊等,我有跟她說不要讓阿 公在那邊等這麼久,妳不如自己騎腳踏車來就好等語(偵卷 第10頁;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截 圖可佐(院卷第22至39頁),足見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前 原係正常互動之師生關係,A女並無編造情節以設詞誣指被 告致罹重罪之可能及必要。  ⒎末以,A女父親及己○○均證稱被告於案發後均曾向其等致歉, 業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告配偶甲○○亦於112年5月3日傳送「 非常抱歉真的是十分抱歉,我們很誠心的想跟你們和解。如 果你們有任何要求我們也願意承擔。希望您跟A女能給我們 機會能當面談談。非常抱歉造成你們的困擾」等語之簡訊給 A女父親,業據甲○○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234頁),並有 該簡訊截圖可佐(偵卷第117頁),苟非被告確有為需要向A 女致歉之事,其本人及其配偶何須於案發後頻頻道歉?再再 足徵A女指訴被告強行抓住其胸部及撫摸下體乙情確實為真 ,洵堪採信。  ㈢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監 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 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猥 褻行為,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然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 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以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仍屬有間。依A女前開整體 證述以觀,可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抓A女胸部及 撫摸下體時,並未詢問A女意願,A女亦證稱其不願意且覺得 怪怪的、不舒服等情,是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已 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復審酌被告不顧A女以肢體閃躲或以言 語表示想要離去,仍強行令A女配合留在休息室並持續為侵 害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對A女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 褻,自無論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之餘地。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一度辯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為A女拉筋時,有 可能不小心碰觸到A女胸部云云(院卷第91頁),惟依被告 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知悉女性胸部係隱私部位,不 得隨意觸碰,為避免不必要之誤會,與女性學生互動、相處 時,更應謹慎小心,避免與女學生單獨相處及觸碰身體,豈 有可能於112年4月25、26、28日一再「不小心」觸碰A女之 隱私部位?且依A女所證,被告抓住其胸部之時間皆為數分 鐘以上,顯非短暫,自無可能僅係不慎觸碰。況且,證人即 與A女同隊並亦曾接受被告協助之足球隊隊員乙○○、丁○○( 真實姓名均詳卷)均於本院證稱:我也曾經讓被告拉筋、開 背過,我會自己去找被告,被告在拉筋、開背的過程中,另 外一個主要的教練都會在旁邊看,大家都會一起在休息室, 沒有人會單獨自己在休息室等語(院卷第228至229頁);我 有受傷的情形,才會找被告幫忙,在拉筋、開背的過程中, 沒有只有我們兩人單獨相處的情形,都另外有人在等語(院 卷第286至287頁),被告顯然在其他正常的拉筋、開背情形 都會避免與女學生獨處,且注意身體分際,益徵被告前開所 辯顯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A女於案發當時是高中生,已經有足夠 的智慧能夠認識遭碰觸到胸部是不對的,這種情形之下,為 什麼A女還願意讓被告再來兩次拉筋、開背,讓被告有得逞 的機會?此與常情有違云云(院卷第303頁、第308至309頁 )。然查,被告身為足球隊助理教練,亦為社會經驗豐富之 成年人,對於案發當時未滿18歲之足球隊隊員之A女而言, 面對被告不尋常之身體觸碰,A女之第一反應係先檢討、反 省自己,認為教練不會做不對的事情,業如前述,然被告竟 利用A女此等信賴師長與成年人之心態,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 權,辯護人復以前開辯詞為被告辯護,如此推過、檢討被害 人之心態極其可議,足徵性平權之意識薄弱,嚴重欠缺尊重 被害人有其身體性自主權及身而為人之尊嚴、價值。又查, 遭到強制猥褻之被害人對於被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 影響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 、被害當時情境、被害人之個性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均 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要非所有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 或立即前往報警處理。申言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驚恐 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障礙,致未及時求救、報警或 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亦即,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 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一定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 ,被害人之年齡、智識程度、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 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 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 侵害後之反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及時求救、未將此事告知 他人或未有害怕、迴避加害人之反應,即謂其證述不實。衡 以A女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剛剛講到被告幫你拉筋、 開背應該是不會錯,但你同時又說你覺得摸胸部怪怪的不舒 服?)因為我覺得教練(即被告)不會做這種事情,但是他 就是這麼做了,我就覺得好像不太正確,所以我才會猶豫要 不要跟人講等語(院卷第191至192頁),可見A女雖遭被告 猥褻而感到不舒服,惟因其仍相信被告,故未於被告對其猥 褻時呼救,或即時離開該處,於112年4月25日遭猥褻後仍於 112年4月26日、28日讓被告幫忙拉筋、開背,揆諸前揭說明 ,A女之反應皆與常理無悖。辯護意旨未能體察A女之年齡、 與被告間之關係等情,遽認A女反應有違常情云云,委無足 採。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女子足球休息室為開放空間之教室, 出入門並未關閉,四周亦為透明窗戶,保全人員亦經常前來 督促離開休息室,且休息室同樓層亦有其他教室,隨時都可 能有師生經過,A女亦可隨時呼救,被告豈敢於此種情境下 對A女為猥褻行為云云(院卷第309頁)。惟妨害性自主事件 之發生與否,與案發地點是否為開放空間、是否隨時有人出 入等情並無必然關聯,況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那三 天女子足球休息室的窗簾沒有拉上,門有靠上,沒有鎖上, 足球休息室這個樓層還有其他教室,但案發時間亦即18時30 分至19時許,我很確定其他教室裡面沒有人等語(院卷第17 9至181頁);又縱使案發地點外面走廊可能有他人經過,然 依A女所述可知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並未脫去其衣物, 而係從外面抓住A女胸部,並將手伸入衣褲內撫摸A女下體, 又A女遭猥褻時並未出聲呼救,且被告係趁與A女獨處機會為 之,可見被告犯罪過程不須耗費較長時間,一旦發覺有人靠 近,僅需將手抽出,即可避免犯行遭發覺。依此,被告自有 相當餘裕在行近該處之人接近時,即停止猥褻,避免犯行敗 露。是以,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⒋辯護人另稱:其他足球隊隊員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對其等拉 筋、開背時有何不當碰觸之情,足認A女所述不實云云(院 卷第310頁)。惟查,被告與其他女學生之互動情形,與被 告對A女是否為本案猥褻行為無涉,被告身為助理教練,謹 守與學生間之分際為理所當然之事,自不能以被告與其他學 生間並未發生不正當肢體接觸,反推認定被告亦未對A女為 本案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及質 疑各節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 權勢猥褻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告知前 揭罪名(院卷第164頁、第224頁、第266頁),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上開罪名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所為犯行,先強行抓住A女胸部 ,再用下體頂A女下體,復拉開A女外褲及內褲按壓其外陰部 等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法益,各次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於112年4月25 、26、28日所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藉由 擔任A女所參與之足球隊助理教練之機會,利用A女對其之信 任,對案發時未滿18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心理 健康、社交及人際交往等均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所為甚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調 解或適度填補A女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依 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時間、情節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04

KSDM-113-侵訴-38-2024120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昱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與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 號AD000-H112629號,下稱A女)為朋友。緣己○○、A女、丁○ ○、戊○○及乙○○等人相約於112年9月14日23時許,前往位在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下稱本案K TV)唱歌,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1 時22分前不久某時許,在本案KTV包廂廁所內,以強暴之方 式摟抱A女並強吻,A女將己○○推開並拒絕後,己○○仍不顧A 女反抗掙扎,再次強行將A女推壓在廁所牆角,對其強吻並 以手伸入A女衣服內撫摸A女胸部、臀部及腰部,以此方式對 A女強制猥褻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A女共同飲酒唱歌,及 於案發當日1時22分前不久跟隨A女進入本案KTV包廂之廁所 內,並未經A女同意即親吻A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猥褻犯行,辯稱:我案發時喝很醉,意識不清楚,不太記得 跟隨A女進入廁所後發生何事,且我與A女只有短暫接觸,充 其量只構成性騷擾行為,況縱有A女所述情節,我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應符合減刑規定云云。經查: 1、被告與A女為朋友,被告、A女、丁○○、戊○○及乙○○等人相約 於112年9月14日23時許,前往本案KTV唱歌、飲酒,被告於 同月15日1時22分前不久某時許,跟隨A女進入包廂廁所內, 並親吻A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21至142頁、第213 至230頁),並有被告與乙○○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認 被告之行為時間為112年9月15日1時30分許,然查被告於同 日1時22分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戊○○,此有被告與 戊○○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41頁),而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甫結束對其之強制猥褻行為、 離開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足見本案案發時間應 為112年9月15日1時22分前不久某時許,然此部分不影響起 訴事實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2、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業已證述明確 : ①、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經朋友介紹認識 ,認識約半年,平常只有在社群媒體上互相追蹤,不會單獨 聚會,112年9月14日晚間是被告邀約我至KTV唱歌,當天還 有丁○○、戊○○、乙○○一起去,在包廂內聚會時,我和被告像 是正常朋友互動,有交談、喝酒、唱歌,案發前被告雖有飲 酒,但其意識狀況及言行舉止都非常清醒,我第一次進包廂 廁所是15日凌晨0時20分左右,我自己單獨進入廁所,我上 完廁所要出去,被告就直接進來,說要跟我講事情,我當下 覺得我們是朋友,被告前女友我也認識,我就跟他單獨待在 廁所,被告開始講述他失戀很難過,我基於善意給被告一個 擁抱,結束後我本來要出去了,被告又強拉我進行第二次擁 抱,我感覺被告有起生理反應,讓我不太舒服,所以我把被 告推開、離開廁所,並傳訊息告訴乙○○,後來112年9月15日 1時22分前,我第二次進入包廂廁所,被告直接尾隨進來, 這次被告給我的壓迫感比較大, 他一進來就反鎖門,我被 限制在門後方,被告在廁所裡對我強吻、摟抱、摸胸,也有 摸我的腰部、臀部,對我上下其手,被告當時非常清醒,我 有一直拒絕被告,跟他說不行、我不喜歡、這樣是不對的, 也有問被告是否喝醉了,被告說他沒有喝醉,還說「反正我 要出國了,妳不講沒有人會知道」,被告沒有停下動作,我 們之間有拉扯,在拉扯過程中被告掐我脖子,我有撞到後腦 杓,嘴唇也被被告咬破,我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被告 行為造成的,我有用手想要去拍門,但很難拍到門,因為被 告會把我拉回來,後來門鎖被從外面打開,我看見證人丁○○ 、戊○○在廁所門外,被告愣住,我用手摀著嘴巴直接離開廁 所去找乙○○,丁○○有問發生什麼事,被告回說「沒有啊,沒 幹嘛」,後來乙○○提議我當下跟被告對質,所以我又跟被告 到廁所對質,我問被告是不是喝醉了,現在是怎樣,被告說 他沒有喝醉,也沒有把我當作隨便的女生,他只是想說他要 出國了,我不講沒有人知道,我就很傻眼,被告還拉我衣領 說「妳下次出門不要穿那麼少」,乙○○看到就衝進來把我拉 出廁所,後來被告跟戊○○去便利商店買菸,我有聯絡我一位 男生朋友,等他到了之後我就去超商,當時大概2點半了, 到超商時被告突然變得很醉很醉,他還是在邊喝酒,周邊也 有一些酒瓶,被告已經完全變一個人,一直叫囂,還賞乙○○ 巴掌,因為乙○○、丁○○都是女生,很氣不過,她們當下一直 說「你怎麼可以這樣,你敢做就要承認」,被告一直叫囂「 妳有本事報警啊」,所以我在3點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之 後被告變得不講話,開始東倒西歪把自己摔傷,全身是血, 警察就先幫被告叫救護車,警察當下沒有叫我去做筆錄或驗 傷,就叫我先回家,後來在超商門口一團混亂,大家都關注 被告受傷的事,被告前女友又當著我的面要我再給被告一次 機會,我才崩潰開始哭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30頁)。 ②、證人A女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跟隨我第二次進入廁所時 將門反鎖,我在廁所角落遭被告強吻、擁抱,我將被告推開 ,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及詢問被告是否喝醉,被告說 他沒喝醉、他很清醒,並繼續親吻我、一手摸我屁股、另一 手伸進衣服摸我胸部,我雖有劇烈反抗,但我被壓在牆角, 反抗過程中頭撞到牆壁、嘴唇被被告咬破,被告還說「我又 不會講出去,妳會講出去嗎,反正我要出國了」,後來我抽 廁所衛生紙擦拭嘴角的血,被告看到就把我的衛生紙拿走, 我說我要出去了,被告又強行拉住我,繼續親吻擁抱我,之 後是證人丁○○、戊○○發現不對勁,來廁所敲門,並用錢幣把 門鎖轉開,我才能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 ③、經核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第二次尾隨其進 入本案KTV包廂廁所時,不顧其反對抗拒,對其強行摟抱、 親吻,並以手撫摸其胸部、臀部、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其 因抵抗而受傷,且過程中其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醉,被告均 表示其很清醒,後來係因友人丁○○、戊○○從廁所外以錢幣將 門轉開,其才能夠自廁所內脫困等案發過程重要情節,始終 證述明確且一致,並無明顯之矛盾瑕疵可指。 3、卷內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前揭指述為真: ①、按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 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而透 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 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 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 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所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 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 實認定之補充心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群人當時很開心在唱歌 、喝酒,大概喝了幾手啤酒,女生有喝白酒,我看到A女先 進廁所,被告有跟過去敲門,後來我們突然發現這兩位在廁 所消失10分鐘以上了,我們把音樂暫停,現場有點寂靜,我 們才覺得不太對勁,我男友戊○○率先去大力敲廁所門,一直 對裡面喊「到底在幹嘛、趕快開門」,我也跟著過去,因為 無人應門且門遭反鎖,戊○○拿硬幣要將門鎖轉開,並有轉動 門把之動作,但我不確定最後是戊○○將門打開或裡面的人主 動開門,門打開後我看到A女卡在門的角落,A女一臉驚恐、 背靠牆、手抱胸、頭低低的有在流眼淚,A女有用衛生紙壓 著嘴唇,後來門再推開一點之後,A女就很快跑出來,乙○○ 在安慰A女,我有一直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一直說「沒 事」、「不要擔心」、「不是你們想的那樣」、「之後再跟 你們說」,一直重複這幾句話,沒有正面回答問題,但當時 被告有意識,因為他還能走路,身體也沒有晃動或站不了, 後來我也有去安慰A女,A女當下蠻理智的跟我們說發生的事 情,我自己是建議A女看是要報警還是要跟被告溝通得到道 歉,乙○○也是這樣講,A女選擇跟被告溝通,因為A女不想鬧 大,希望被告跟她道歉,所以A女跟被告又到廁所裡面講, 乙○○站在門外陪A女,但後來在廁所裡溝通過程不愉快,我 聽到廁所裡有吵架的聲音,被告跟A女溝通時都是自己走路 進廁所,沒有人攙扶他,後來A女先出來,很生氣,我才和 乙○○、A女一起到外面走廊去瞭解整個過程,A女說被告不承 認,後來因為被告在KTV不願意溝通這件事,所以戊○○跟被 告先去便利商店,之後我想去找戊○○,我和乙○○跟著到便利 商店時,被告跟戊○○坐在超商旁邊喝酒,喝多少我不知道, 後來A女在另一名男性友人陪同下才到超商跟我們會合,在 超商時A女和被告有對質,A女當時很冷靜,問被告「你有沒 有在裡面摸我胸部」這種很具體的問句,但任何問句被告都 說「沒有」,當時A女想要得到道歉,但被告不承認,後來A 女就情緒崩潰痛哭,吼被告「你明明有做怎麼不承認」,所 以我們才會報警,被告在叫警察之前都可以好好回答問題, 後來叫警察之後,我觀察覺得被告有越來越醉,開始神智不 清還跌倒,頭破血流,還有叫救護車(見本院卷第121至第1 40頁)。稽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女友丁○○ 較不喝酒,案發時丁○○跟乙○○沒有喝醉,被告和A女有喝酒 ,被告可以跟我對話,沒有睡死,還有意識,我當時有發現 A女跟被告在廁所很久,應該有10分鐘,我聽到廁所門有遭 拍擊之聲音,係類似敲門「砰」一下的聲音,所以我拿硬幣 將廁所門鎖打開,A女就跑出來,被告在廁所裡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至158頁),依上開證人丁○○、戊○○所述,當天 其等發現A女與被告在KTV廁所內獨處時間過長,故前往敲門 關切,有聽聞廁所內傳出拍門聲音,但發現廁所門上鎖且無 人開門,經證人戊○○以硬幣轉開門鎖,即見當時A女神情驚 恐、低落,並有以衛生紙按壓嘴唇,於門開啟後立即離開廁 所,被告則對於證人丁○○、戊○○連番詢問發生何事均未正面 回答,態度迴避,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A女所述之情況幾無 二致,而證人丁○○、戊○○與被告並無嫌隙仇怨,實無故意誣 陷被告之動機,故證人丁○○、戊○○所述上開情節應屬真實, 堪以採信,足以補強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為真。 ③、又查,案發翌日即112年9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A女即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驗 傷採證,A女受有嘴唇內側撕裂傷、嘴角結痂,鎖骨附近紅 痕等傷勢一節,有林口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憑(見偵卷彌封卷第4至6頁),足證A女嘴唇、鎖骨 部位確有受傷,該傷勢之部位與型態核與A女前開證述遭被 告施用強暴手段壓制在牆角並對其強吻,其因反抗掙扎而遭 被告掐住脖子、咬破嘴唇等情節一致。 ④、再者,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於案發後有在本案 KTV附近之便利商店外,質問被告是否有在KTV包廂廁所內撫 摸其胸部等情,經被告一再否認後,A女即情緒崩潰大哭, 且其雖然知道A女患有憂鬱症,但平時生活穩定,也有正常 工作,於發生這件事之後A女不太願意再跟朋友接觸,更在 社群媒體上透露比較負面之貼文,令其擔憂A女是否有自殺 傾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139至140頁);而A女 於112年9月23日、12月22日有至身心科診所就醫,經診斷患 有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等情,有清心身心診所112年12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49頁),且A女於案發後亦 有書寫日記,抒發其對於被告之憤怒、自我懷疑、對於司法 程序和生活之焦慮、痛苦、疲累感受(見本院卷第251至275 頁),可見本案事件對A女造成嚴重之負面心理衝擊,甚至 影響其與他人社交互動及日常生活,此番種種情緒反應均屬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常見之心理狀態,足證A女證述屬實。 4、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主張其縱使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充其量僅構成性 騷擾,且其案發時因喝醉酒意識模糊,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 19條第2項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況情形。惟查: 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 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 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 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 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 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 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 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 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 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尾隨A女進入KTV 包廂廁所後,隨即以其優勢身材強行壓制摟抱A女,並進行 強吻、撫摸胸部、臀部、腰部等身體行為,期間A女尚有強 力掙扎反抗,被告仍不罷手,而導致A女嘴唇、鎖骨處受傷 ,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被告所為顯係為滿足自 己性慾,以不法腕力壓制、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時 間具有持續性,非僅係趁A女不及抗拒短暫碰觸其身體,其 行為應屬強制猥褻行為,被告辯稱僅為性騷擾云云,顯不足 採。 ②、又依前述證人A女證述,案發前被告固有飲酒,惟被告非常清 醒,不僅能完整向A女訴說其失戀之事,案發當下於A女詢問 被告是否喝醉時,被告皆向A女明確表示「我很清醒」、「 沒有喝醉」等語;復依證人丁○○所見,被告無須他人攙扶即 可正常行走,且能站直對談、能聽懂他人詢問並應答,僅不 願正面回應於廁所發生何事,被告實係離開KTV之後才至超 商另行飲酒,待A女於同日凌晨3時許報警時,出現酒醉神智 不清、跌倒之情形;再徵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曾與被告一同喝酒,有看過被告喝醉,被告喝醉時就是死在 那邊睡覺,但案發時被告沒有睡死在那邊,被告當日走去超 商不需攙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0至152頁),均可證 被告於本案KTV包廂廁所內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意識實 屬清醒,並無因飲酒而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況且,本案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 褻行為後,被告於同日1時22分至2時28分尚有以LINE傳送「 欸、出來、給我跟煙、欸你在哪、拜託你來」、「沒人付錢 喔、我先說」等文字訊息與銀行帳號予證人戊○○,並與戊○○ 進行數通語音通話等情,有被告與證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則證稱被告當時傳銀行帳號係要支付唱歌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1小時以內均尚能以手機 打字、與他人清楚對談,甚至知悉須支付KTV包廂費用,堪 以證明被告於案發行為時顯非處於意識模糊不清、欠缺辨識 能力之情狀,故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憑。 5、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前女友丙○○、其父親庚○○、其母 親甲○○,欲證明被告案發時因飲酒意識不清(見本院卷第56 頁),然上開證人並未於案發當時在場,而係事後被告至本 案KTV附近便利超商後,始接獲通知到場,且當時被告已在 超商外飲用其他酒類,故其等對於被告在KTV內飲酒之多寡 、精神狀態為何,均無親自在場見聞,難以證明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之意識狀態,足認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係基於單 一主觀犯意,而於緊密時間及同一地點,以強暴方式對A女 為強吻、撫摸胸部、臀部及腰部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 犯,而以一罪評價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2人關係 原屬良好,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在本案KTV包廂廁所 內,無視A女之抗拒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嚴重 受創,且被告犯後徒以酒醉置辯,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未見 悔意,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非短、所使用之 強暴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以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考 量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與外送工作,迄未與 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PCDM-113-侵訴-47-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武陵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結婚,並育有一子 ,兩人婚後共同居住於被告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美容工作室樓上住處(下稱系爭居住所)。詎 原告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相互往來,其2人進而發展婚 外情,被告甲○○甚知悉系爭居住所之大門密碼,並得以直接 輸入密碼自由進出系爭居住所,以及多次單獨攜帶被告乙○○ 及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形同為夫妻、父子般 多次一同出遊,或出席參與被告甲○○所任職公司之員工聚餐 。原告於113年1月間於系爭居住所裝設之監視器後,竟發現 被告2人於原告北上工作期間均為共同生活,直接發生性行 為等情形發生。上開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後未曾共同生活,且雙方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是由被告乙○○獨自撫育,原告對於 被告乙○○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未多加聞問,造成雙方間 感情淡薄,被告乙○○亦曾於112年間,向原告提及離婚並要 求原告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故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並無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被告2人並無從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而就原告於本件所提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僅係被告 甲○○基於朋友關係停放機車於系爭居住所、被告甲○○接送被 告乙○○返家,並經被告乙○○告知大門密碼已利開門、被告甲 ○○與被告乙○○及其子女於公開場所相約用餐、與被告乙○○之 子女有所互動,均係屬一般交友之正常交際活動範疇,並無 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另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之相關監視器 影片證據資料,該監視器影片乃係原告未經被告乙○○之同意 ,利用其持有被告乙○○系爭居住所之鑰匙及保全密碼之便, 於113年1月間趁被告乙○○不在家之期間所私設之監視器而取 得,且該監視器所攝鏡頭係對準於被告乙○○起居之床鋪,屬 高度隱私區域,顯然過度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應屬非法 行為所生之產物,並不能作為本件之證據,故本件原告所提 相關證據資料,並不足或難以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9年結婚,並育有一子乙情, 其2人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個人 資料在卷可稽,且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2人雖爭執原告與被告乙○○婚後未曾共同生活、原告所 提被告2人有共同居住於系爭居住所、同床共枕,並有發生 性行為之監視器影片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 ,乃係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趁被告乙○○不在家之期間所 私設之監視器竊錄而取得,有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故主 張上開原告所提監視器影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又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 人舉證不易,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 真實,尚難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又衡諸現實 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 ,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真實,尚難 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乙○○間生活照片及其2人間LIN 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145頁至第16 7頁),可知原告與被告乙○○婚後之相處情形,應與一般夫 妻間相互問候、關懷彼此生活起居,及討論生活瑣事等日常 情形無異,且被告乙○○於更改系爭居住所門禁密碼後,亦主 動告知原告密碼,使原告得自由出入系爭居住所,堪認原告 主張其自工作地返回時,與被告乙○○婚後係共同居住於系爭 居住所乙節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與被告乙○○婚後之戶 籍地址、通訊地址均未設定於同一地址,可證其雙方婚後並 無約定共同住所及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存在云云,然本院審酌 現今社會中,夫妻於婚後未將各自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設定 於同一地址並非少見,況因應生活型態改變現今社會因人口 老化或工作等因素,而產生所謂假日夫妻之生活型態亦非少 數,故本院實難僅憑被告乙○○單方面說法,且未有提出其他 證據資料為證,即逕為認定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後未曾共同 生活、其2人間婚姻並無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之情形 存在。  3.原告與被告乙○○婚後既係共同居住於系爭居住所,且原告亦 係基於夫妻間相處及相關日常生活情事,而知悉系爭居住所 之門禁密碼,或持有系爭居住所之鑰匙得自由進出系爭居住 所,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 ,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 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 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 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 片畫面,係因懷疑被告2人有共同居住於系爭居住所、於該 處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發生,為取得有利證據而為之,核 其此一蒐證方法,雖非無任何瑕疵,然原告並非係施以強暴 脅迫,而取得該等證據,且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 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權衡其手段 、目的,應認其手段上尚屬合理,且原告並未將攝得之內容 散布,僅於本案提供予本院作為佐證,應認未過度造成侵害 被告2人隱私權益之損害。是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監視器影片 內容為證據方法,經核尚符合比例原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證據。被告2人辯以係非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一 節,尚難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準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 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 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則 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再者,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 行止,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 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 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 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且此種侵害態樣,所動搖者為社會 基石之婚姻家庭關係,應認情節重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 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故原告對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其抗辯 事實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仍 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展婚外情,其2人 形同為夫妻,並攜帶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多次 出遊,且有共同生活於系爭居住所、同床共枕,發生性行為 等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發生,原告並有提出被告甲○○知 悉系爭居住所之門禁密碼,並得以直接輸入密碼自由進出系 爭居住所、其2人與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一同用餐或出遊、參 與被告甲○○所任職公司之員工聚餐等照片、被告2人與原告 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有共同生活於系爭居住所、被 告2人有同床共枕及發生性行為等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原告 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221頁),而被告2人 均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3頁)。經核原告所提照片、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77頁、第81頁),可知被告 2人確有多次一同出遊,且有親密攬肩等行為,對外形象亦 有如同夫妻、同一家人般之緊密生活相處情形外,且被告2 人確係有同床共枕、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存在,均足認原告主 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為真實。而就被告2人間所 為上述同床共枕、發生性行為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顯非身 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堪認破壞原告及被告乙○○夫妻間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 痛苦,亦屬情節重大,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就其本件 之答辯意旨及所提之證據資料內容,除均不足本院為其等有 利之認定外,亦不影響本院為被告2人間確有發生侵害原告 配偶權乙節之認定,自不足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狀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證物袋),以及被告2人間所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 關係,而有發生同床共枕、性行為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不當 往來行為,兼衡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情 節,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本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 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均自113年5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 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2人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22

TCDV-113-訴-1198-20241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699號 原 告 蔡○恩 (姓名住所詳附件)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冠婷 原 告 蔡昱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黃薰頤 被 告 楊○勳 (姓名住所詳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于茹 楊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恩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應連 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原告蔡○恩負擔百分之 三十八,其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伍 元、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依序為原告蔡○恩、丁○○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勳(出生於民國97年10月間,事發時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 騎乘自行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由南往北直行,途經忠 孝一路502號前方欲左轉進入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272巷( 下稱系爭巷口),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突然左偏,適原 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附載其子即原告蔡○恩(出生於105年8月間)同向行駛 在楊○勳左後方,見狀不及閃避,致系爭機車右側把手與楊○ 勳騎乘之自行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蔡○恩因而受有前額、左肘、左小腿、左踝及左髖擦傷之傷 害(下稱A傷害),丁○○則受有顏面及左上、下肢多處擦傷 、左肩挫傷、左胸鈍挫傷及左足踝鈍挫傷等傷害(下稱B傷 害)。蔡○恩為治療A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430 元,復因系爭事件遭受驚嚇,而遺有失眠、不安及後續壓力 反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受損 害205,430元。又丁○○為治療B傷害支出醫療費4,370元、傷 癒期間(共20天)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車資5,200元,並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5萬元,復因系爭機車毀損 ,需費4,640元始能回復原狀,而事發當天隨身穿戴之LV肩 背包、LV上衣、Cartier眼鏡、涼鞋及安全帽亦受毀損,經 折舊後,其中LV肩背包價值52,360元、LV上衣價值15,610元 、Cartier眼鏡價值20,930元、涼鞋價值1,067元、安全帽價 值952元,合計受損害255,129元。而被告丙○○、甲○○為楊○ 勳之父母,其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與楊○勳同負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及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蔡○恩205,430元,應連帶給付丁○○255,129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楊○勳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事發時丁○ ○之車速逾限速時速50公里,亦與有過失,楊○勳與丁○○應各 負五成過失責任。又丁○○未舉證證明有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 ,亦未提出交通費單據,均不能證明前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 ,應予剔除。再者,丁○○求償系爭機車修理費、購置安全帽 等費用,係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其求償LV肩背包、LV上衣 、Cartier眼鏡、涼鞋等衣物損害,則未據舉證證明事發時 之原物價額,應依中等品質之物折舊之。此外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均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同規則第125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則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 ,應依第102條規定,且於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 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經查:  ㈠系爭巷口為無號誌路口,雙向車道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車道限速為時速50公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375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卷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系爭刑案 警卷第41頁),而楊○勳於事發時騎乘自行車,應適用道路 交通規則關於慢車之規範,參諸楊○勳在系爭刑案調查中自 承,事發時伊欲左轉到巷子口回家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33 頁),可知楊○勳在事發時沿忠孝一路由南向北逐漸往道路 中線偏行,係有意左轉進入系爭巷口,則依前引規定,楊○ 勳即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打手勢,換入車道內側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不得逕為左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事發時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楊○勳騎乘自行車沿忠孝一路 由南往北直行途中,並未在距系爭巷口前方30公尺打手勢, 使後方來車知悉其即將左轉,卻逐漸往左偏行至車道內側, 與自其後方駛來,由丁○○騎乘之系爭機車右把手發生碰撞後 ,楊○勳、丁○○均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13日勘驗 筆錄及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8至231、233至243頁 ),堪認楊○勳騎乘自行車未依規定左轉,係肇事原因。  ㈡再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5:15:11秒至14秒顯示,丁○○騎乘系 爭機車行駛在楊○勳後方,倘經注意車前狀況,非不能發現 楊○勳騎乘自行車逐漸往車道內側偏行(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 37頁),但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兩車碰撞後,系爭 機車在現場遺留之刮地痕達23.8公尺(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5 頁),依阻力係數μ=0.5換算丁○○事發時之行車速度達每小 時54.98公里,已逾越限速時速50公里,可見丁○○騎乘系爭 機車超速,致不能及時閃避楊○勳或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亦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足參(見本院卷㈠第31 、41頁),堪認丁○○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丁○○主張 逕依阻力係數推算行車速率,未予考慮新舊道路摩擦力之差 異,為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5頁),未據舉證以實其 說,為不可採。至於丁○○聲請現場實測道路雙黃線長度,俾 由雙黃線長15公尺推算其時速約52至56公里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251頁),惟該路段之雙黃線實際長度為17.7公尺,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6月29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263頁),而丁○○聲請調查事項倘經調查可採,其待證車 速仍逾越限速時速50公里,無從作成對其有利之判斷,尚難 認有調查必要。  ㈢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及丁○○以系爭機車附載乘客蔡○恩同 行,惟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丁○○騎乘系爭機車 之後座並無乘客,待兩車碰撞倒地時,蔡○恩始自系爭機車 車前踏板摔落地面(見本院卷㈠第235、238頁),可見丁○○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用系爭機車 後設之固定座位附載乘客,自不能排除丁○○以系爭機車之車 前踏板附載蔡○恩,影響其正常操控系爭機車,亦為導致丁○ ○不能及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原因等一切情形,認楊○勳、 丁○○就系爭事件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  ㈣又蔡○恩、丁○○因系爭事件受有體傷,丁○○之隨身物品、系爭 機車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物品毀損照片及車損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3、35、57至63、79至109、113至127、 131至147頁),堪認楊○勳前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權、財產權,係有不法,依首揭規定,楊○勳就原告 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因丁○○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 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按楊○勳、丁○○ 應各負擔五成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楊○勳之賠償金額。  ㈤再者,楊○勳出生於97年10月間,事發時係7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 甲○○為楊○勳之父母,有個人戶籍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175頁),而楊○勳就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係有認識,並可為完 整陳述,已如前述,堪認楊○勳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乃具識 別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楊○勳自應與 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蔡○恩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致受損害共65,430元:  ⒈蔡○恩主張為治療A傷害,自110年4月30日至同年10月5日止, 支出醫療費5,430元,業據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 據、佳欣診所醫療費用單據、佳璋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33、49至55、65、67頁)。查:  ⑴被告就蔡○恩在高醫支出醫療費1,660元,係屬必要費用,並 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0頁),應屬可採。  ⑵蔡○恩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持續出現半夜會哭、驚醒等失眠、 不安及後續壓力反應,經診斷係屬急性壓力反應,有佳璋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7、343至345頁) ,而蔡○恩因身心症狀於110年5月17日、110年8月20日、110 年9月22日、110年10月5日陸續前往佳璋診所、佳欣診所就 診,有卷附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佳欣診所醫療費用單據可 稽(見本院卷㈠297、65頁),足見蔡○恩出現身心症狀之時 點係在事發生後3周內,與系爭事件密切、緊接,而蔡○恩出 生於105年8月間,事發時年僅5歲,其在系爭機車行進中, 突遭系爭事件自車前腳踏板摔落地面,已如前述,衡情一般 幼童突遭此變故,必受有相當之身心壓力亟需調適,上情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73頁),堪認蔡○恩有前往 身心科診所就診之必要,其於佳欣診所、佳璋診所支出醫療 費共3,770元,係屬必要費用。  ⒉再者,楊○勳過失不法侵害蔡○恩之身體健康,蔡○恩必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蔡○恩於事發時係年僅5歲 之幼童,因父母離異,其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母親乙○○任 之,乙○○為大學畢業之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包含蔡○ 恩在內,見系爭刑案卷第20、21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 蔡○恩名下並無財產;而楊○勳於事發時為國中生,其父丙○○ 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其母甲○○為大學畢業,從事網路 零售業,除工作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83、367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蔡○恩所受A 傷害係屬擦挫傷,除前額外,其餘傷勢係在左側手、腳及髖 部,傷勢輕微,惟因系爭事件遭受身心壓力,治療期間約5 個月,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蔡○恩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  ⒊從而,蔡○恩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 費5,43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65,430元。  ㈡丁○○因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致受損害共44,930元:   ⒈丁○○主張為治療B傷害,自110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28日止, 支出醫療費4,370元,並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至37、69至77頁)。查:  ⑴丁○○因B傷害在高醫就診,支出醫療費2,77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0頁),應屬可採。  ⑵丁○○主張因B傷害而有使用中藥膏貼布之必要,需費1,660元 ,固據提出傷勢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9至109頁),惟前 開照片僅能證明受傷之事實,不能證明有使用中藥膏貼布之 必要,此外未據丁○○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此 部分費用係屬必要費用,自不得認列損失。  ⒉丁○○主張因B傷害位在腳部,須使用枴杖始能行走,於傷後20 天內,均須搭乘計程車作為上下班交通工具,每趟需費車資 130元,共額外支出交通費5,200元云云(計算式:[130×2]× 20=5,200,見本院卷㈠第19頁)。查:  ⑴丁○○事發後經送高醫急診,並於110年5月1日施作胸部、左足 及左踝X光檢查,並無骨折或脫臼情形,依其傷勢一般建議 休養3至4日,是否適宜騎乘機車,宜視本身狀況而定,有高 醫113年3月27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97頁),堪認丁○○所 受B傷害僅須休養3至4日即可回復。丁○○主張傷後20天有搭 乘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必要,在4日以內者,核與前開證 據相符,係屬可採,逾4日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至於丁○○主張傷害未癒,雖另提出其於112年2月13日因雙 膝部障礙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之診 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然而前開就診時間距事 發時已將近2年,且據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丁○○之 病症尚待轉診至醫學中心接受檢查,可見罹病原因尚待釐清 ,要難認其就診病症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無從執為對丁○○ 有利之判斷。  ⑵又丁○○於110年間在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碁公司) 有營利所得,該公司設有高雄分公司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見 本院卷㈠證物袋及本院卷㈡第85至89頁),而丁○○主張其自二 聖二路住處前往公司所在之高雄市前鎮區西11街,所須單趟 車資為270元,有大都會車隊官網試算車資表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301頁),是按丁○○左足踝鈍挫傷所需休養期間為4日 ,計算休養期間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所需車資為2,160元(計 算式:[270×2]×4=2,160)。丁○○主張因傷搭乘計程車額外 支出交通費5,200元,其中在2,16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⒊再者,楊○勳過失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丁○○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丁○○為碩士畢業,以工程師 為業,自王碁公司領有營利所得,其名下並無不動產,及被 告學經歷、工作收入、財產狀況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㈠第283 、367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丁○○所受B傷害係屬鈍挫傷 ,傷勢輕微,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⒋從而,丁○○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 費2,770元、交通費2,160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44,930 元。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丁○○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系爭機車係106年10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 費13,900元、工資3,250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405、401至403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 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 ,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 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 ,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 費為13,90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3年又6個 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47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13,900 ÷[3+1]=3,47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 2,04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 3,900-3,475]×33% ×[3+6/12]=12,04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13,900元經折舊後之 價額為1,859元(計算式:13,900-12,041=1,859),是依前 引規及說明,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 後之價額1,859元,加計工資3,250元,合計5,109元。丁○○ 求償機車維修費用4,640元,未逾前開必要費用範圍,係屬 可採。被告固抗辯丁○○未實際支出修車費用,未受損害云云 ,惟丁○○因系爭機車受損致受財產損失之事實,已如前述, 該判斷結果尚不因丁○○有無實際支出費用而受影響,至於修 復費用僅係估定丁○○財產損失之方法,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 採。  ㈡丁○○復主張伊因系爭事件人車倒地,致所穿戴之LV肩背包、L V上衣、Cartier眼鏡、涼鞋及安全帽碰撞、磨擦受損,而有 另購新品之必要,查:  ⒈丁○○主張受損之LV肩背包係於102年1月3日以74,800元購入, 因系爭事件造成表皮大面積擦損,而無法修復,惟事發時該 LV肩背包倘保存妥當,未有損傷,宜按購入價格七成計算二 手商品市場交易價格,推認其價額為52,360元,被告應照價 賠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5頁),固提出受損照片、LV專櫃 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27、111頁)。本院審酌由受 損照片顯示該肩背包係供日常使用之小型背包,該該肩背包 四角、包蓋、肩帶及包體表面,確有大面積磨擦損傷,已達 難以修復程度,惟僅憑前開受損照片尚無從判斷事發時該肩 背包經使用長達8年4月,其狀況是否「保存妥當,未有損傷 」,且LV專櫃販售肩背包並未發給保固卡,無從擔保肩背包 出廠後之維護品質,又丁○○提出之LV專櫃收據未經蓋用店章 ,亦未獲漢神百貨公司LV專櫃承認該收據為真(見本院卷㈡ 第43、51頁),該收據之信憑性即屬有疑,且具備品牌專業 鑑定能力之鑑定機關難尋、所費不貲,無從循此途徑證明該 肩背包價額,自不能僅憑前開信憑性有疑之收據遽為有利原 告之判斷。惟本院考量丁○○隨身攜帶之肩背包確實因系爭事 件受損,並參考購物網站同款式一般中等品質之物新品價格 約在2,000元至8,000元之間,採中數5,000元,按通常使用 年限3年,計算殘價為1,250元(計算式:5,000÷[3+1]=1,25 0),再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可知事發時之折舊額已高於殘 價等一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丁○○ 因肩背包刮擦磨損所受財產損害為1,250元。  ⒉丁○○復主張事發穿著之LV上衣係於109年7月間以22,300元購 入,因系爭事件破損而無法修復,惟事發時該上衣保存妥當 ,未有損傷,宜按購入價格七成計算二手商品市場交易價格 ,推認其價額為15,610元,被告應照價賠償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72頁),固提出受損照片、LV官網商品價格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151、149頁)。但由受損照片僅能證明丁○○穿著之 上衣為T恤,尚無從由照片內容查知足以比對LV官網商品之 特徵,且未據丁○○提出購物發票,要難僅憑丁○○之片面陳詞 遽認事發時穿著之上衣新品價格達22,300元。再者,由受損 照片顯示丁○○穿著之上衣領圍鬆垮(見本院卷㈠第151頁), 可知該上衣並非保存妥當之中古商品,惟本院審酌丁○○穿著 之上衣確實因系爭事件破損,而有另購新品之必要,復參考 平價品牌服飾之同款一般中等品質之物新品價格約在600元 至1,200元之間,採中數900元按通常使用年限3年,計算殘 價為225元(計算式:900÷[3+1]=225),而丁○○陳報係於10 9年7月間購入上衣,距事發時已使用達9個月,依平均法計 算折舊後之價額為733元(計算式:[900-225]×33%×9/12=16 7.06;900-167=733)等一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規定,酌定丁○○因上衣破損所受財產損害為733元。  ⒊其次,丁○○主張事發時穿戴之Cartier眼鏡係以29,900元購入 ,惟因系爭事件致鼻架變形受損,無法修復,該鏡架係屬名 牌精品,倘保存妥當未有損傷,宜按購入價格七成計算二手 商品市場交易價格,推認其價額為20,930元,被告應照價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經提出受損照片、寶島光學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光學公司)交易清單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157至159、153頁),並經寶島光學公司回函確認 前開交易清單之真正,且該單據持有者所擁有之卡地亞鏡架 型號如與該單據內容一致,應可推認為真品(見本院卷㈡第5 9頁)。惟本院觀諸受損照片內容,僅能得知丁○○事發時穿 戴之眼鏡鏡架係無框鏡架,惟無從得知鏡架型號,且未據丁 ○○補正之,尚難遽謂受損鏡架即交易清單所載之卡地亞鏡架 。惟考量丁○○穿戴之眼鏡鏡架確實因系爭事件變形受損,而 有另購新品之必要,並參考購物網站無框鏡架一般中等品質 之物新品價格約在3,000元至13,000元之間,採中數8,000元 按通常使用年限3年,計算殘價為2,000元(計算式:8,000÷ [3+1]=2,000),佐以丁○○陳報購入鏡架時間為105年11月( 見本院卷㈠第396頁),事發時已使用4年5月,依平均法計算 折舊,事發時之折舊額已高於殘價(計算式:[8,000-2,000 ]×33%×[4+5/12]=8,745;[8,000-8,745]<2,000)等一切情 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丁○○因穿戴之眼 鏡鏡架變形受損,所受財產損害為2,000元。  ⒋又丁○○主張事發時穿著涼鞋毀損,無從修復,按其購置涼鞋 之價格1,921元,依2年耐用期間及使用期間約1年4個月,計 算折舊後,其所受財產損失為1,067元(見本院卷㈡第72至74 頁),有同型商品網頁、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3、165 頁)。本院審酌丁○○未提出涼鞋毀損照片,無從其穿著之涼 鞋毀損,而前開發票僅記載交易金額,並未顯示購買品名, 亦無從證明購買品項為涼鞋,況經比對發票金額1,921元與 商品網頁標示之價格1,890元並不一致,經核對發票編號明 細,該發票購買之品項係服飾,並非涼鞋,亦據被告提出發 票明細截圖、商品網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41、443頁 ),此外未據丁○○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容難 採信。  ⒌再者,丁○○主張事發時穿戴之安全帽,因碰撞受損,而有購 置新品之必要,按原購入價格1,050元、使用期間為4個月, 計算安全帽折舊後之價額為952元,而有財產損失952元乙節 (見本院卷㈡第72至73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惟觀諸路 口監視畫面顯示,事發時丁○○確有穿戴安全帽,其樣式為附 面罩之安全帽(即3/4安全帽,非全罩式安全帽),並因人 車倒地,摔落地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34至238、240頁), 堪認丁○○穿戴之安全帽確因撞擊而受損,本院審酌一般市售 安全帽之帽體內部材質為塑料PP、ABS與複合材質,經過長 時間太陽照射,將導致材質脆化,使防護能力下降而無法有 效保護騎士頭部,安全帽使用2至3年即宜更換,以確保防護 能力,是以耐用期限3年計算折舊,而丁○○主張安全帽約在1 09年12月間購入,距事發時(110年4月30日)已使用4個月 ,核與系爭機車是106年10月出廠,於購入機車之同時購買 安全帽,經使用3年而為更換之情形大致相符,係屬可採, 另參考購物網站同款式中等品質之物新品價格在700元至3,0 00元之間,丁○○主張購入新品價格為1,050元,係在前開新 品價格中數以下,尚屬合理等情,計算安全帽折舊後之價額 為963元(計算式:1,050÷[3+1]=262.5;[1,050-263]×33%× 4/12=86.57;1,050-87=963),丁○○就此部分損害求償952 元(見本院卷㈡第74頁),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採。  ⒍承上,丁○○主張因機車、肩背包、上衣、眼鏡架及安全帽毀 損,受有機車修理費4,640元、肩背包價額1,250元、上衣價 額733元、眼鏡架價額2,000元及安全帽價額952元等財產損 害,共9,575元,係屬可採。至於丁○○主張因涼鞋毀損受有 財產損害部分,因乏證據證明,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蔡○恩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所受損害 為65,430元;丁○○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害44,930元, 致物遭毀損受損害9,575元,合計54,505元。惟丁○○就系爭 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與楊○勳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 失比例減輕楊○勳之賠償金額,而丁○○騎乘系爭機車附載蔡○ 恩,其乃蔡○恩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蔡○恩所受損害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據此計算楊○ 勳應賠償蔡○恩32,715元,應賠償丁○○27,253元(計算式:6 5,430×50%=32,715;54,505×50%=27,252.5),合計應賠償5 9,968元。丙○○、甲○○為楊○勳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楊○勳就前開損害自應與丙○○、甲○○負連帶賠償 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及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蔡○恩32,715 元,應連帶給付丁○○27,2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112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85、187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2

KSEV-112-雄簡-699-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A(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被 告 謝佳均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經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廣告物、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亦有明文。申言之,性 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而現行性騷擾防治法, 亦未規範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 性騷擾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 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 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關受理性騷 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斟酌被害 人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 被害人身分保密之規定。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均經本院刑 事庭認定為犯性騷擾罪,本院認本件民事判決仍應對被害人 身分予以保密,爰不揭露原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同 年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兩造所任職公司辦公室 内,乘午休時間原告趴睡於辦公桌上休息,不及抗拒之際, 徒手觸摸原告胸部、腹部,見原告驚醒始停手(下稱系爭行 為)。被告上開2次性騷擾行為,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3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均係犯 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確定在案。原告因系 爭事件有急性壓力反應,罹患創傷壓力疾患並因壓力過大引 發甲狀腺亢進症狀,因而受有支出身心科診所看診費新臺幣 (下同)6,170元、心理諮商費5萬5,000元、身心科診所預 估二年診療費用7萬8,368元、請假薪資損失21萬3,790元之 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被告應賠償之。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5萬3,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原告所指性騷擾行為並構成侵權行為 ,惟原告所稱心理疾病、甲狀腺亢進疾病及所主張之之醫療 費用、薪資損失,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至請求精神慰撫 金6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 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 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830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查 核屬實,且被告亦於歷次書狀中表示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依序審酌如下:  ⒈身心科診所看診費6,170元、心理諮商費5萬5,000元、身心科 診所預估二年診療費用7萬8,36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身心科診 所看診費6,170元、心理諮商費5萬5,000元、且醫師建議仍 須兩年治療時間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預約諮詢單、 藥品明細收據、與心理諮商師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7至77頁),本院審酌被害人遭違背意願觸摸私密部位, 其原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惡意破 壞,衡情通常足以致其生有創傷後之壓力反應,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系爭行為,致其受有心理創傷等情 ,即非無稽。而原告係於系爭行為發生後翌日即112年2月9 日尋求心理諮商師協助進行諮商,另於112年2月10日前往身 心科診所就診,距系爭行為發生之時間經過不久,之後即開 始持續定期回診,且觀112年2月10日至112年8月10日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病名陸續為「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疾 患」,醫囑載:「工作場所與特定人士為觸發急性壓力反應 的壓力源,有失眠、焦慮、經驗重現、心跳加速、發抖等症 狀」、「目前持續就醫中,仍有無法專心、短暫失憶等症狀 」、「身體解離(看不見、聽不清楚、左耳疼痛聽不清楚、 視覺上所見物體暫時放大等症狀)」;112年11月25日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重鬱症,單一發作,中度 創傷後 壓力疾患」,醫囑載:「目前仍須時間逐步重建對人的安全 ,建議仍兩年治療期間」,可徵原告確實因被告所為之違犯 其意願之系爭行為件,身心狀況每下愈況,對人際交往產生 不信任感,所受心靈創傷顯然深遠,原告於系爭行為發生後 確有長期接受醫療及心理諮商之必要,且原告所患之上開病 症,與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接受身心科看診、心理諮商之花費必要等 語,並不足採。  ⒉請假薪資損失21萬3,7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行為,請假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自112年2月10 日開始諮詢,醫囑即載明「工作場所與特定人士為觸發急性 壓力反應的壓力源。建議宜休假一週。」,其後數次回診11 2年2月17、24日、同年3月3、9、16、23日、同年4月20日、 同年8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亦均記載「工作場所與特定人士 為觸發急性壓力反應的壓力源。建議宜休假一週。確保受害 者和被控者的隱私得到保護」、「不宜從事專業工作,建議 宜休養一週」、「建議宜休養從112年3月23日至7月31日」 、「目前公司會有許多觸發情境,影響工作效能,建議在家 工作至12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第77頁),堪 認原告確因系爭行為所生心理壓力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 而原告因請假無法工作遭任職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組 織暨人才發展處資分駐點扣回全勤獎金、無給病假扣回薪水 總計21萬3,790元,經本院函詢該公司,該公司以113年5月1 5日資人發字第1130000082號函回覆稱確認原告所提之薪水 損失明細表記載之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請假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萬3,79 0元,為有理由。  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部分:   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職為中華電信公司資訊技術 分公司企業系統發展處固網訂單發展科三股工程師,名下有 不動產、股票等;被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工程師,每月收 入約4萬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無股票等節,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47頁)。又原告因被告違反其意 願所為系爭行為後,經診斷罹患「重鬱症,單一發作,中度 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病症,且因上開病症及感受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致引發甲狀腺亢進症狀(臨床研究壓力過大可能造 成甲狀腺機能異常,原告主張並非無稽),身心均受有痛苦 。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55萬3,328元(身心 科診所看診費6,170元、心理諮商費5萬5,000元、身心科診 所預估二年診療費用7萬8,368元+請假薪資損失21萬3,790元 +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55萬3,32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於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本院卷第9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3,328 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2

TPDV-113-訴-582-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國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沈宗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 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 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 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 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 照)。 二、被告乙○○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暫行安置6月在案。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理由如下: (一)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之嫌疑重大: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被害人陳宋龍位 在高雄市○○區○○00○00號之住處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之傷害致死罪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能章、甲 ○○、楊雅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截圖、楊雅慧拍攝的錄影截圖、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中空鐵管1支及菜刀1 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 因存在:   本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 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被告於18歲(服兵役)首 次失覺失調症發作,長期有妄想、幻覺、思考固著、有時胡 言亂語、認知功能缺損、執業功能及人際關係受損,依據精 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斷準則,診斷符合思覺 失調症,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且病發時多有暴力傾向,而 被告案發前有怪異行為,案發時有被附身妄想,情緒激動, 控制能力降低,因此思考固執與欠缺情緒調節能力,導致其 做出衝動攻擊行為,以表達自己的憤怒,與被告先前發病時 ,亦容易有激動、暴力行為相似。因此推估被告案發時應處 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而被告平時就累積對被害人的 不滿,因案發時處於精神疾病急性發作下,因他人言詞刺激 ,衝動控制降低,遷怒於被害人,情緒激動失控暴力行為造 成被害人死亡,因此被告因精神疾病造成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均顯著降低等語,有凱旋 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668100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及心智所為之判斷 ,當值採信,可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 因可能存在。 (三)被告目前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 :    被告於服役期間曾於國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退伍後 陸續於國軍總醫院岡山分院、凱旋醫院、良仁醫院、靜和醫 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身心科診所、義大醫院就醫, 且因思覺失調症多次入住凱旋醫院治療,症狀多為自言自語 、衝動、破壞行為、攻擊傾向(威脅要殺死父母)、暴力行 為(打父母、兄弟、太太)、失眠、幻聽、被害妄想(父母 及弟弟),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而一再病發,病情控制不 良,被告胞弟洪勝德亦表示被告住院治療多次,但對住院抗 拒明顯,每次住院前都是因被告出現傷人之虞,經家人報警 強制護送就醫,經醫師評估後住院治療;被告服藥順從性不 佳,病識感不足,雖然家人願意提供協助與支持,但是無法 完全監督其用藥情形,因此造成被告案發時危險性高,又依 據被告多次傷害行為型態推估,其再犯可能性高,且手段危 險(攻擊部位常涉及頭部,又無法估計自己暴力傷害程度) 乙情,有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自18歲起患有思覺失調症狀,迄今已逾38年,且因長期病識 感及服藥順從性差,造成反覆強制住院治療之情形,又其所 患病症需長期以藥物治療,但被告家人無法完全監督被告按 時服藥,導致被告病症一再復發,故難以期待被告於無醫療 院所積極介入治療之狀態下,可自主規律服用藥物及主動接 受治療,況被告前有多次攻擊及傷害他人之危險,且本案亦 是因被告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時所為之暴力行為,故倘 被告一旦未規律服用藥物及接受治療,其有因精神症狀再次 發作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綜合上情,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 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應認仍有暫行安置被告之緊急必要。 (四)綜上,被告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考量被告 所涉犯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情節、對象、手段,並審酌被告 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及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之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18

CTDM-113-訴-231-20241118-1

消債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余雅秀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慶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 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 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 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 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 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 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債權,雖有車牌號碼 000-0000(廠牌SUZUKI、97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SUZUKI、99年出廠)為擔保品,然上開擔保品均已逾折 舊年限,幾無殘值,故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和 潤公司、合迪公司分別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369,556元、329,038元、187,803元,共886 ,397元(本院卷第29、31頁),仍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故和潤公司、合迪公司之債務,應計入抗告人之債務總額, 原裁定未予計入更生債權之列,自有錯誤。另抗告人之配偶 因有身心症狀不能工作,應加計扶養配偶費用每月17,076元 為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是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原裁定並未審酌其現時之財務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否准更生聲請, 似嫌速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陳稱現任職於目前任職於台東馬偕醫院,每月收 入平均為61,746元(原裁定卷第33頁),惟據抗告人其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薪資所得收 入各為707,512元、849,137元(原裁定卷第12至13頁),以 2年間收入除以24月,平均月收入為64,860元《計算式:(70 7,512元+849,137元)÷24月=64,860元/月,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下同》。是以本院爰以每月64,86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每 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抗告人主張其配偶巴克群因疾病致無法工作,而需受抗告人 扶養,固有抗告人提出巴克群於楊國明身心科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原裁定卷第38頁、本院卷第33 頁)為證,然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巴克群之治療經過,或 載明「巴克群認知功能與工作能力有受到影響,日常生活需 人提醒照護」,並未有「無法工作」之醫囑記載,尚難認為 抗告人之配偶確有無法工作分擔生活必要支出並需受抗告人 扶養之必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巴克群確實無謀 生能力之相關證明,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而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和潤公司、合迪公司既為 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88 6,397元,仍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和潤公司、合迪公司 就上開未受償債權餘額應加計列入抗告人之債務,經計算後 ,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569,556元(計算式:星 展銀行45,534元+玉山銀行17,625元+李慶榮620,000元+行使 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886,397元=1,569,556元)。  ㈢從而,抗告人現每月收入為64,860元,扣除原裁定認定之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28,152元(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 76元+子女扶養費11,076元=28,152元),每月所剩之餘額36 ,708元(64,860元-28,152元=36,708元),則抗告人每月所 剩之餘額36,708元,用以清償債務總額1,569,556元,共需4 3月(1,569,556元÷36,708元÷12月=43月),仍遠少於更生 方案之72月。審酌抗告人現年43歲(民國00年0月生),正值 青壯盛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職業生涯可期,依 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 勤勉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 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 斷,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 在,尚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且此情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06

TTDV-113-消債抗-1-2024110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俊瑋 選任辯護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8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易俊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早上9時8分許」等詞,應予更正為「早上11時39分許」等詞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易 俊瑋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易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參酌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在與告訴人陳鄭明月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陳鄭明月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雙 膝擦傷、左臀擦傷、左脛前擦傷之傷害,未留在現場等候警 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或協助告訴人就醫即駕車離去, 被告行固有不當,然被告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為中度 身心障礙人士一情,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心 悅身心科診所診療記錄、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75至81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其判斷能力較一般 人為薄弱(尚未達刑法第19條之程度),因而不以為意,逕 行離去,參以被告事後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撤 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按(見調偵卷第5至 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7至39頁),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肇事責任輕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或 因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未為救護即行離去,或因肇事責任較重 仍拒絕賠償告訴人等情不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 屬輕微,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6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 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因此對於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罹患情感性思 覺失調症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之身心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75至79頁,本院審交訴卷第29、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 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失慮而為此犯 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 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 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 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7號   被   告 易俊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俊瑋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早上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 央北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巷口時,其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有照並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不顧 該路段紅燈禁行之行車號誌,逕自直行。恰陳鄭明月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 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40巷北往南方向,左轉入被告行駛之 西往東車道,本案小客車左側車身與本案機車右側車身擦撞 ,陳鄭明月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雙膝擦傷、左臀 擦傷、左脛前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易俊瑋明知已駕駛本案小客車發生交通 事故,使陳鄭明月人車倒地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鄭明月採取必要之救護 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逕行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 北路3段西往東方向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鄭明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易俊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地點逕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撞擊本案機車,並於警詢中供稱因畏懼而逃離之事實。 3、證明被告偵查中改稱不知交通事故發生,惟依照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撞擊前見本案機車自左方出現後,其駕駛行為係急向右偏,嗣兩車旋即發生碰撞,其警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嗣後反口諉稱不知事故發生,其犯後態度不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鄭明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機車與本案小客車發生撞擊後,告訴人倒地成傷,被告卻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逕行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西往東方向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份 證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 1、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地點逕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本案小客車闖紅燈後,先靠左行駛,見本案機車轉彎而來,旋即靠右閃避,但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雙膝擦傷、左臀擦傷、左脛前擦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易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SLDM-113-審交簡-355-202411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5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林彥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8、99至100頁),依上開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 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前雖有公共危險前科 ,惟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 看精神科,原判決所處之刑過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 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者之罪質、侵 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身心科診所就診,有鄭曜忠身心診所藥品明細及收 據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09頁),惟被告自承其於行為時 知悉自己所為(簡上卷第100頁),且觀諸超商監視器畫面 截圖(偵卷第61至64頁),被告在超商物色物品後,徒手竊 取威士忌酒2瓶,並觀察張望後將所竊物品藏放在衣物內, 再步行攜帶而出,未見其有何步履蹣跚、意識混亂之情形, 可見被告行竊過程中意識清楚,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針對本案 犯行過程均能回答,應對均尚適切,堪認被告案發時,並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查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且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超商 內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張雅婷所受損失2679元,態度尚 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 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 法或不當。至被告雖於身心科診所就診,惟此節尚不足以動 搖原審量刑基礎,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簡上-39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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