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欉彥銘
趙緯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768、5216、6148、6169、6638號、112年度偵字第802、80
3、804、8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610號、112年度
偵字第3526、4743、6750、6799、7417號、113年度偵字第7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欉彥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趙緯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弘益(通緝中)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加入具有組織性
、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要求提供人頭帳戶者事前以
其指定之帳號向銀行申辦個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提高
轉出限額等事項,再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弘益於11
1年2月間某日起,向趙緯捷等友人散布收購人頭帳戶一事,
並承諾提供1個帳戶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至3萬元報酬,
仲介提供帳戶者另給予5,000元左右之紅包。趙緯捷、李志
豪(另行審結)、欉彥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
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林弘
益表示仲介或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可獲取報酬等情,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趙緯捷
詢問李志豪有無意願提供帳戶,李志豪再覓得欉彥銘、王隆
楷同意提供帳戶,趙緯捷、李志豪並為林弘益向欉彥銘、王
隆楷傳遞申辦約定轉入帳號、提高轉出限額等訊息。於111
年2月14日趙緯捷在雲林縣某咖啡廳引薦林弘益、李志豪見
面,商談交付帳戶相關事宜。王隆楷則於111年2月14日某時
,由王隆楷先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李志豪,再由李志豪於同日前往雲林縣某處,將
甲帳戶資料交予林弘益收受,並告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王隆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3月7日,李志豪陪
同欉彥銘前往臺中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辦理欉
彥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等手續,欉彥銘當場將上開乙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李志
豪,由李志豪於111年3月8日0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大學前麥
當勞(臺中市○○區○○路000號)將欉彥銘上開乙帳戶資料提
供予林弘益等人使用。
二、嗣林弘益、「唐明」、「黃遠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
項匯入甲、乙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轉匯一空,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中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犯行與欉彥銘無涉)。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112金訴182號卷一
第185-223頁、卷二第101-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欉彥銘雖坦承有將乙帳戶交給被告李志豪等情,但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被告李
志豪是我從小認識的朋友,當時被告李志豪說是工作上有需
要別人的帳戶,我相信被告李志豪所以才把乙帳戶交給他等
語。訊據被告趙緯捷雖坦承有將被告林弘益欲收購帳戶之消
息傳送給被告李志豪等情,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跟被告林弘益是朋友,我很信任他
,當時被告林弘益說要開清潔及物流公司,為了避稅需要帳
戶,我才介紹被告李志豪與被告林弘益認識等語。惟查:
㈠甲、乙帳戶分別是王隆楷、被告欉彥銘所申辦,被告趙緯捷
幫助被告林弘益散布收購帳戶一事,先由被告趙緯捷詢問被
告李志豪有無意願提供帳戶,被告李志豪再覓得被告欉彥銘
及王隆楷同意提供帳戶,於111年2月14日被告趙緯捷引薦被
告林弘益、被告李志豪見面,商談交付帳戶相關事宜。王隆
楷將甲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李志豪
,再由被告李志豪將甲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林弘益收受。111
年3月7日,被告李志豪陪同被告欉彥銘辦理乙帳戶之約定轉
入帳號等手續,被告欉彥銘當場將上開乙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被告李志豪,被告李志
豪再將乙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林弘益等情,被告欉彥銘、趙
緯捷並不爭執,核與被告李志豪、王隆楷之供述大致相符(
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2-8頁、中市警雅芬偵字第
1120022087號卷第1-4頁、111偵5198號卷第1-6、18-20、49
-53頁,111偵4768號卷第31-46頁、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
2號卷第16-23頁、111偵6148號卷第79-85頁、投埔警偵字第
11100080741號卷第25-33、38-39頁、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
03-125、185-223頁、113他1121號卷第9-12頁),且有甲帳
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
080741號卷第72-92頁)、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路銀行登入ip位
置資料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126-136頁)
、被告林弘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志豪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上網基地台位置紀錄資料
各1份(111偵6148號卷第151-154、155-158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1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
之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甲、乙帳
戶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轉匯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11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
前述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甲、乙帳戶,
於被害人11人受詐騙時,已分別成為詐欺集團接受被害人11
人直接匯款,再由不詳車手轉匯的工具。
㈢被告欉彥銘部分:
⒈被告欉彥銘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欉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我當時是想跟被告李志豪借錢繳房租,被告李志豪跟
我說可以提供帳戶給他二手車工作使用,我完全不知道被告
林弘益與什麼清潔、物流公司避稅的事情等語(112金訴182
號卷一第117-118頁),惟證人即被告李志豪於偵訊時陳稱
:被告趙緯捷跟我說被告林弘益的清潔公司要使用帳戶,我
跟被告欉彥銘講這件事,他才提供乙帳戶給我等語(111偵4
768號卷第35頁),證人即被告趙緯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被告林弘益傳送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的資料給我,我再轉
傳給被告李志豪等語(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20-121頁),
可見被告欉彥銘與證人李志豪、趙緯捷對於究竟是何人、何
種事業需要人頭帳戶、作何使用之供述均有所不符,已有疑
義。即便被告欉彥銘確實因從小認識被告李志豪而信任之,
但被告李志豪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被告欉彥銘原
本是用LINE聯絡,但後來我們就使用飛機(即telegram)等
語(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18頁),且被告欉彥銘、李志豪
均自陳: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
卷第11頁、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17、118頁),既然被告欉
彥銘、李志豪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且本來就有使用LINE通
訊,何必再另外以較具隱私性的telegram聯繫交付乙帳戶之
事宜?足認被告欉彥銘主觀上對於交付乙帳戶之合法性已有
疑慮,才會使用telegram與被告李志豪聯繫,且被告欉彥銘
也沒有提出任何被告李志豪說服其提供乙帳戶之證據佐證其
詞,而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常人而言,具有高度重要性,則被
告欉彥銘在沒有確認、查證被告李志豪收取帳戶之確切用途
之情形下,因為有金錢需求,即恣意將乙帳戶交予被告李志
豪,主觀上應已預見乙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
⒉此外,被告欉彥銘於111年3月4日自乙帳戶跨行轉帳5萬元、1
萬6,000元之後,餘額只剩下1,333元,有上開乙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證,被告欉彥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也自陳:
我在交付乙帳戶之前有清空帳戶,因為我怕會使用到我的錢
等語(111偵26927號卷第196頁、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17頁
),足認被告欉彥銘為了避免他人在使用乙帳戶金融卡時造
成自己財產損失,提早將款項提領,將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
降到最低,顯見在提供乙帳戶之前已經過損益評估,任由他
人使用乙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行為。顯見被告欉彥銘對於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
認定。
㈣被告趙緯捷部分:
被告趙緯捷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趙緯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我當時有懷疑為什麼正常公司要借帳戶,我口
頭上也曾經有跟被告李志豪說過,帳戶有可能會被拿去做不
法使用等語(111偵4768號卷第37-38頁、112金訴182號卷一
第120-121頁),並參照被告趙緯捷與被告林弘益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
42-43頁),被告趙緯捷曾傳送「兄弟簿子這方面我只是幫
你問,其他我沒有要帶責任喔」之訊息予被告林弘益,足認
被告趙緯捷在引薦被告林弘益與被告李志豪認識時,已有懷
疑被告林弘益收取帳戶之目的可能是作為不法之使用,更表
示「沒有要帶責任」,顯見被告趙緯捷對於收購帳戶之不法
性及安全性有所懷疑,則被告趙緯捷對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欉彥銘、趙緯捷所謂因為信任朋友始為提供
帳戶、引薦收購帳戶等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欉彥銘、趙緯捷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欉彥銘、趙緯捷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3、4、6、8、9、11
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甲、乙帳戶,是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
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欉彥銘以一提供乙帳戶之行為、被告趙緯捷以一引薦被
告李志豪收取甲、乙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11人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都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欉彥銘、趙緯捷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
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移送併辦部分:
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5610號、112年
度偵字第3526、4743、6750、6799、7417號部分,除被告欉
彥銘就告訴人黃廷緯部分應退併辦之外(詳後述),其餘部
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至於113年度偵字第7749號之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112年度
偵字第6799、741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併予審
究。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欉彥銘、趙緯捷之前均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
告趙緯捷幫助被告林弘益引薦被告李志豪,由被告李志豪向
王隆楷、被告欉彥銘收取甲、乙帳戶,被告欉彥銘恣意將重
要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被害人11人受騙之金額共103萬2,00
0元,被告欉彥銘、趙緯捷已與被害人邱雅蘭、陳育姿、劉
靜慈、陳靜慧、李政韋、陸冠庭成立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
14份在卷可證(112金訴182號卷一第293-310頁、112金訴18
2號卷二第27-46頁)⒋被告欉彥銘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被告趙緯捷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公所約聘人員,及其2人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112金訴182號卷二第14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欉彥銘、趙緯捷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11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害人11人被詐騙而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已
由取得甲、乙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轉匯,非屬被告
欉彥銘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趙緯捷則只是引
薦被告李志豪將王隆楷之甲帳戶交予被告林弘益,未曾經手
甲、乙帳戶,倘若針對被告欉彥銘、趙緯捷宣告沒收本案詐
欺款項,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趙緯捷引薦被告李志豪收取王隆楷之甲帳戶金融卡,及
被告欉彥銘提供之乙帳戶金融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但該等帳戶均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10號、112年度偵字第3526、4743、
6750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黃廷緯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甲帳
戶,與被告欉彥銘之乙帳戶無涉,故應就被告欉彥銘部分對
被害人黃廷緯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退併
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廖蘊瑋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案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調解情形 1 賴思安【111偵4768、5216、6148、6169、6638、112偵802、803、804、805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唐明」與賴思安聯繫,其對賴思安佯稱透過投資博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思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5日9時32分 2萬元 乙帳戶 無 111年3月16日9時9分 3萬元 111年3月16日9時21分 3萬元 111年3月16日10時9分 5萬元 111年3月16日10時13分 4萬元 2 邱雅蘭【111偵4768、5216、6148、6169、6638、112偵802、803、804、805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 交友軟體「愛派族」與邱雅蘭聯繫,其對邱雅蘭佯稱透過投資平台「Nasdaq」投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邱雅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5日15時8分 6萬元 乙帳戶 被告欉彥銘與告訴人邱雅蘭以新臺幣18,0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趙緯捷與告訴人邱雅蘭以新臺幣24,000元成立調解,當場賠償完畢。 被告李志豪與告訴人邱雅蘭以新臺幣18,0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於簽立本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告訴人邱雅蘭6,000元,餘額12,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陳育姿 【111偵4768、5216、6148、6169、6638、112偵802、803、804、805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Frank Huang」與陳育姿聯繫,之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老宅男大叔」與陳育姿聯繫,其對陳育姿佯稱透過博弈網站「澳門皇冠娛樂平台」下注,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育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5日18時14分 3萬元 乙帳戶 被告欉彥銘與告訴人陳育姿以新臺幣3萬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3月15日18時38分 3萬元 111年3月16日7時12分 3萬元 被告趙緯捷與告訴人陳育姿以新臺幣4萬元成立調解,當場賠償完畢。 111年3月16日7時17分 1萬元 被告李志豪與告訴人陳育姿以新臺幣3萬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於簽立本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告訴人陳育姿1萬元,餘額2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李政韋 【111偵4768、5216、6148、6169、6638、112偵802、803、804、805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14時38分許以交友軟體「愛派族」名稱「李莉華」與李政韋聯繫,其對李政韋佯稱其為PChome員工,透過「www.xuosi.com」網站搶標貨物並轉賣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政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6日14時45分 3萬元 乙帳戶 被告欉彥銘與告訴人李政韋以新臺幣16,8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趙緯捷與告訴人李政韋以新臺幣16,8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3月16日14時45分 2萬3,000元 被告李志豪與告訴人李政韋以新臺幣16,8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劉靜慈 【111偵4768、5216、6148、6169、6638、112偵802、803、804、805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前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以名稱「王宇」與劉靜慈聯繫,之後彼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對劉靜慈佯稱透過「英皇集團」投資平台投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劉靜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6日13時4分 4萬元 乙帳戶 被告欉彥銘與告訴人劉靜慈以新臺幣12,0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趙緯捷與告訴人劉靜慈以新臺幣16,000元成立調解,當場賠償完畢。 被告李志豪與告訴人劉靜慈以新臺幣12,0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於簽立本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告訴人劉靜慈4,000元,餘額8,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陳麗卿 【111偵4768、5216、6148、6169、6638、112偵802、803、804、805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9時45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一則名稱「今彩539內幕」的廣告,陳麗卿依該廣告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主任」為好友,並與之聯繫,「劉主任」對陳麗卿佯稱透過繳費加入會員即可知悉今彩539的開獎號碼云云,致陳麗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6日13時35分 5萬元 乙帳戶 無 111年3月16日14時9分 8萬元 7 陳博昕 【111偵5610、112偵3526、4743、6750號移送併辦、112偵3526、6750號追加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博昕聯繫,其對陳博昕佯稱透過投資新葡京博弈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博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6日15時4分 3萬元 乙帳戶 無 8 戴佳儀 【111偵5610、112偵3526、4743、6750號移送併辦、112偵3526、6750號追加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與戴佳儀聯繫,之後彼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對戴佳儀佯稱透過投資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戴佳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2月24日10時24分 5萬元 甲帳戶 無 111年3月15日11時27分 5萬元 乙帳戶 111年3月15日11時29分 5萬元 乙帳戶 9 陳靜慧 【111偵5610、112偵3526、4743、6750號移送併辦、112偵3526、6750號追加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名稱「隨緣」與陳靜慧聯繫,之後彼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對陳靜慧佯稱透過投資平台「英皇集團」投資黃金期貨,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靜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2月23日10時38分 3萬元 甲帳戶 被告欉彥銘與告訴人陳靜慧以新臺幣50,4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2月24日10時49分 3萬元 甲帳戶 111年2月24日10時50分 3萬元 甲帳戶 被告趙緯捷與告訴人陳靜慧以新臺幣50,4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3月16日12時18分 5萬元 乙帳戶 被告李志豪與告訴人陳靜慧以新臺幣50,4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3月16日12時19分 4萬元 乙帳戶 10 黃廷緯 【111偵5610、112偵3526、4743、6750號移送併辦、112偵3526、6750號追加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廷緯聯繫,其對黃廷緯佯稱透過繳費加入會員即可知悉今彩539的開獎號碼云云,致黃廷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2月24日14時26分 3萬元 甲帳戶 無 11 陸冠庭 【112偵6799、7417號、113偵7749號移送併辦、112偵7417號追加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名稱「萍水相逢」與陸冠廷聯繫,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名稱「Ailly張雅萍6.28」與陸冠廷聯繫,其對陸冠廷佯稱透過購物軟體「Kwshop線上購物」販售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陸冠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5日20時46分 4萬9,000元 乙帳戶 被告欉彥銘與被害人陸冠庭以新臺幣29,64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7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趙緯捷與被害人陸冠庭以新臺幣29,64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7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3月15日20時50分 4萬元 乙帳戶 被告李志豪與告訴人陸冠庭以新臺幣29,64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7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賴思安 1.111年4月5日23時08分警詢筆錄(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903321號卷第3-5頁) 2.告訴人賴思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903321號卷第8-9、13-14、37-38頁) 3.告訴人賴思安提出通訊軟體line行動條碼擷取照片1張(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903321號卷第22頁) 4.告訴人賴思安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在線客服」、「澳門新葡京」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9張(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903321號卷第23-32頁) 5.告訴人賴思安提出其名下申設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903321號卷第33-34、35、36頁) 2. 邱雅蘭 1.111年3月28日10時44分警詢筆錄(111偵26927號卷第39-51頁) 2.告訴人邱雅蘭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26927號卷第33-35、53-55、87、89頁) 3.告訴人邱雅蘭提出交友軟體「愛派族」、投資軟體「Nasdaq」擷取照片6張(111偵26927號卷第121-131頁) 4.告訴人邱雅蘭提出其與投資軟體「Nasdaq」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8張(111偵26927號卷第133-155頁) 5.告訴人邱雅蘭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5張(111偵26927號卷第157-165頁) 3. 陳育姿 1.111年5月21日21時13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86-88頁) 2.告訴人陳育姿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4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89-90頁) 3.告訴人陳育姿提出詐欺過程資料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97-98頁) 4.告訴人陳育姿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平台擷取照片62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99-106頁) 5.告訴人陳育姿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107-108、117-118、125頁) 4. 李政韋 1.111年4月20日16時20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52-54頁) 2.113年4月30日14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03-125頁、112金訴260號卷第57-79頁、112金訴346號卷第37-59頁) 3.113年7月17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85-223頁、112金訴260號卷第101-139頁、112金訴346號卷第75-113頁) 4.告訴人李政韋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61頁) 5.告訴人李政韋提出手機翻拍照片6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62頁) 6.告訴人李政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63-64、65-66、74頁) 5. 劉靜慈 1.111年3月19日13時35分警詢筆錄(111偵6169號卷第55-59頁) 2.告訴人劉靜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6169號卷第65-66、77、85、90頁) 3.告訴人劉靜慈提出名稱「英皇集團」詐欺網站擷取照片2張(111偵6169號卷第95-97頁) 4.告訴人劉靜慈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111偵6169號卷第104頁) 5.告訴人劉靜慈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35張(111偵6169號卷第104-139頁) 6.告訴人劉靜慈提出其與英皇國際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111偵6169號卷第134-135頁) 6. 陳麗卿 1.111年3月17日14時28分警詢筆錄(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5430號卷第27-35頁) 2.告訴人陳麗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5430號卷第23-25、41、43、45、51、59頁) 3.告訴人陳麗卿提出個人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5430號卷第63頁) 4.告訴人陳麗卿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5430號卷第71頁) 7. 陳博昕 1.111年3月20日19時02分警詢筆錄(111偵5610號卷第13-16頁) 2.告訴人陳博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5610號卷第17-18、27、69頁) 3.告訴人陳博昕提出其與詐欺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6張(111偵5610號卷第29-51頁) 4.告訴人陳博昕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收據翻拍照片1張(111偵5610號卷第53頁) 5.告訴人陳博昕提出其名下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111偵5610號卷第55-59頁) 8. 戴佳儀 1.111年4月2日8時50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61-65頁) 2.告訴人戴佳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000-000) 0.告訴人戴佳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135-136、137-142、145-152頁) 4.告訴人戴佳儀提出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2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168-169頁) 5.告訴人戴佳儀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長風」、「新葡京客服」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171-173頁) 6.告訴人戴佳儀提出詐欺網站擷取照片1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174頁) 9. 陳靜慧 1.111年3月27日21時20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66-68頁) 2.111年4月19日16時57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69-70頁) 3.告訴人陳靜慧提出匯款清單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71頁) 4.告訴人陳靜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000-000) 0.告訴人陳靜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177-178、179、208、209頁) 6.告訴人陳靜慧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3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238-240、259-260頁) 7.告訴人陳靜慧提出手機擷取照片8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262-263頁) 10. 黃廷緯 1.111年2月25日18時00分警詢筆錄(中市警雅芬偵字第1120022087號卷第30-31頁) 2.告訴人黃廷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中市警雅芬偵字第1120022087號卷第32-34、36頁) 3.告訴人黃廷緯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中市警雅芬偵字第1120022087號卷第37、42、43頁) 4.告訴人黃廷緯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5張(中市警雅芬偵字第1120022087號卷第38-41頁) 5.告訴人黃廷緯提出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中市警雅芬偵字第1120022087號卷第44頁) 11. 陸冠庭 1.111年3月17日19時36分警詢筆錄(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82313號卷第5-7頁) 2.113年4月30日14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03-125頁、112金訴260號卷第57-79頁、112金訴346號卷第37-59頁) 3.113年3月25日調詢筆錄(113他1121號卷第13-16頁) 4.被害人陸冠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82313號卷第9-10、11頁) 5.被害人陸冠庭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Ailly張雅萍6.28」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3張(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82313號卷第29-32頁) 6.被害人陸冠庭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客服(00886)」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6張(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82313號卷第33-36頁) 7.被害人陸冠庭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客服(00886)」、「Ailly張雅萍6.28」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1張(113他1121號卷第17-57頁) 8.被害人陸冠庭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3他1121號卷第59-61、63-65頁)
NTDM-112-金訴-182-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