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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強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下午11時24至25分許(依監視器 顯示時間),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乘客1名,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 快車道行駛至世賢路1段與竹圍路路口後右轉至竹圍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竹圍路與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設 有閃光號誌之路口,李志強在上開路口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 光紅燈,其應注意行駛至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停車再 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 先通行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時值夜 間有照明,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未進入路口前停車確認或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行進入 上開路口,適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 口,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而超速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兩車遂發 生碰撞,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接近截肢、下唇穿透性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李志強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而吳○○雖送醫治療並經復健,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左手指、 左手腕無動作、左肘彎曲嚴重功能障礙僅有少許動作,而有 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甚高關聯性,又查 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所騎乘B車 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重傷害結果 等情,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 :伊認為伊有停下來,是吳○○在慢車道行駛的車速過快,來 不及煞車才撞上A車,如果吳○○車速沒有這麼快,不至於A車 受損跟吳○○傷害這麼大,如果伊沒有停下來,吳○○應該往前 飛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重傷害之結果等情, 均不予爭執,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可佐(見他卷第22、54至55 頁),且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他卷第4、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6至18、29至31、33至42頁)。而告 訴人於偵查中稱:伊左手手肘關節以上沒有辦法動,復建之 後也是如此等語(見他卷第54頁),另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 受傷勢,雖經相當治療、復健,其左手指5指、左手腕仍無 動作,左肘彎曲嚴重功能障礙僅有少許動作,其恢復可能性 很低,且上開情形對於日常生活之影響堪認是嚴重減損其左 手機能,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 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161號函可稽(見他卷第59頁), 堪認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致其左手所受傷勢遺存左手指5指、 左手腕仍無動作,左肘彎曲嚴重功能障礙等後遺症,已嚴重 減損一肢機能,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程度 。  ㈡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若遇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示「停車再開」,即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但書、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  ⒉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案發路段監視器錄影檔案2份,結果 略為:(1)第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依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 之看板字樣,應為「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0000酒店」所 架設之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2/03 11:24:50PM」可 見被告所駕駛A車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快車道外側車道往世 賢路1段、竹圍路交岔路口方向行駛,並於「2024/02/03 11 :24:59PM」完成右轉駛入竹圍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被 告駕駛A車沿竹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竹圍路、世賢 路1段慢車道交岔路口時,車速雖不快,但未見被告所駕駛A 車有於進入該路口前停止之情形,於「2024/02/03 11:25 :00PM」被告所駕駛A車車頭超越停止線,同時可見告訴人 所騎乘B車從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出現;被告所 駕駛A車沿竹園路由西往東持續行駛進入竹圍路由西往東、 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之交岔路口,告訴人則騎B車沿世 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持續行駛進入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 車道、竹圍路由西往東之交岔路口,隨後2車在上開交岔路 口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2)第2份監視器錄影檔 案應是架設在「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旁」之監視器: 畫面時間「24/02/03 23:24:57」可見被告所駕駛A車從畫 面左上方出現,隨後A車右轉至竹圍路並由西往東行駛;「2 4/02/03 23:25:01」被告駕駛A車沿竹圍路由西往東行駛 至竹圍路、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交岔路口前,雖A車車 速不快,但並未在路口停止線前停下,而是持續前行進入路 口,於此同時,告訴人騎乘B車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之慢車 道迅速出現,並往竹圍路、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交岔 路口迅速移動,而後2車持續往同一路口前行,並在路口範 圍內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在竹圍路與世賢路1段交岔路口處, 竹圍路由西往東行向之號誌是閃光紅燈、世賢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慢車道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而被告駕駛A車沿竹 圍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與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交岔路口 時,雖車速緩慢,惟被告A車仍持續前行,確實未見A車有停 止確認之後再前行之情狀,另一方面,告訴人同時騎乘B車 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在進入路 口前亦未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後小心通行,是堪認被告遇 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先暫停,注意幹線道是否有車輛通 行,並優先讓幹道車通行,即直接續行,而告訴人亦遇有閃 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後小心通行即貿然 迅速進入路口,致被告所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 撞,顯見被告就本案事故確實有未注意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而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⒊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由鑑定會參酌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監視器畫面等,除認被告有「駕駛租賃 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另依據檔名「0000 0000000000.mp4」之監視器畫面內顯示告訴人於畫面時間約 23:25:01(17/30)~23:25:01(29/30)期間約行駛8.1 公尺,換算車速約72.9公里/小時,超逾該路段速限40公里/ 小時,而認告訴人同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 明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反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113年10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619號函及所附鑑定 意見書在卷為憑(見他卷第46至4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被 告與告訴人之違規情節相符,足資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確分別 有前述之肇事原因。  ㈢再查被告與告訴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是其等對於前揭道 路交通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且其等既為道路使用者,即應切 實遵守。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至18、29至31 、33至42頁),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與告訴人俱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存在,但其等卻分別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情形之肇事原因,堪 認其等均分別有過失甚明。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有前述肇事 原因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並達到重傷害程度之 結果,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該等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被告與告訴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 被告自應負刑法上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刑責。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依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所駕駛 之A車固因剛轉彎而車速不快,惟被告確實並未於上開交 岔路口前停等並查看、確認右方有無來車,是被告有駕駛 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保其車輛可安全無虞通過交 岔路口,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過失。   ⒉再者,多數車輛於動態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各該車輛碰 撞後受力移動軌跡當會受到多數車輛原先行駛方向之作用 力等因素交互影響,而參酌本院勘驗筆錄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於肇事前乃駕車沿嘉義市西區竹圍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於告訴人則騎乘B車沿嘉義市西區 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行進,於2車碰撞之前,被告所 駕駛之A車是位在告訴人人、車之左前方,則於告訴人持 續前行進入上開路口並受到其左側被告所駕駛之A車碰撞 後,告訴人之人、車倒地或B車零件散落往「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0000酒店」之方向,並無違反任何經驗法則或 物理法則,被告所辯「如果伊沒有停下來,吳○○應該往前 飛」乙節,顯係其主觀臆測而難採信。   ⒊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 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 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 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 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 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從而,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 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 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 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固然亦有如被告 主張車速過快之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然被告既同有前述 肇事原因而有過失,自難以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與有過失 ,即主張卸免其自身使用道路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   ⒋是以,被告所辯均難做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 再調查之必要,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審理時具狀聲請調查「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載送之乘客張○○、租車公司○○國際、路口 監視器存檔、車禍照片、汽車牌照」等證據(見本院卷第53 頁),並希望送請覆議(見本院卷第32頁)。然本院衡酌被 告聲請上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項,業經本院參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及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等證據,並綜合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619號函 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均已臻明瞭,本院已無贅行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主張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 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 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他卷第26頁),是被告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結果,並考量告訴人年紀尚輕即受此種 傷害結果、部位對告訴人之影響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告訴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兼衡 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職業與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37、49、51頁)、公訴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交易-7-20250227-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春英 代 理 人 武傑凱律師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林哲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34號),聲請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春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 哲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8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 10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 6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 定期限內之113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 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 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 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 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 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 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 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 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 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實為直行,係受被告駕駛車輛偏 移擦擊,始失去重心倒地,處分認被告未有明顯偏移或加 速超車之舉,無違反注意義務,應屬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 違法。 (二)聲請人既行駛於被告汽車前方,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應屬 後車,被告應與聲請人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縱使被告 有意超越,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但被告卻逕自加速超越,致聲請人遭擦擊後倒地 成傷,處分未查前情,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三)本案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之判斷顯有矛盾,被告是否為本 案車禍肇事原因尚待釐清,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為求偵查 之完備及正確,本應再送第三客觀而具有公信力之車禍事 故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又聲請人因本件車禍身受重傷,然 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以一般過失傷害罪偵辦 ,而非以過失重傷罪偵辦;復就車禍當下系爭汽車是否有 保持兩車安全距離、系爭汽車之撞擊點及系爭汽車車速等 與車禍有關之重要事項皆完全置之不理,卻能逕行得出被 告無過失之結論,其偵查程序及適用法條顯有重大瑕疵, 均凸顯本案有另送請第三客觀而具有公信力之車禍鑑定機 關鑑定之必要。 三、本院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加論 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以前述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理由認被告林哲昌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下:  1、按汽車行駛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2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而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駕駛 車輛係屬後車,逕自加速超越,致使聲請人遭擦擊後倒地 成傷,係違反上開規定一節,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結果略以:聲請人機車位置約在被告車輛右前車輪處, 雙方並排前行;被告之汽車與聲請人之機車似乎皆維持相 同時速並排前行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81頁),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 於監視器開始攝得被告駕駛之車輛及聲請人騎乘之機車時 ,即見聲請人所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 座車門旁,碰撞前被告車輛與聲請人之機車仍為並行,而 未見被告車輛有何加速駕車超越聲請人機車之情,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駕車自後方超越聲請人所騎乘機車之舉,而無 前開規定之適用,亦難據此認為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2、又聲請人雖認應將本件送請第三客觀而具有公信力之車禍 事故鑑定機關鑑定肇事責任,然原偵查機關送請鑑定及覆 議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已參酌本件應訊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等所有事證而為 判斷,並說明鑑定及覆議結論所憑據之理由,客觀上並無 何程序瑕疵或理由欠備之狀況,檢察官未再送請其他單位 就相同之證據資料為重複鑑定,難認有疏未調查之情。另 過失傷害與過失重傷害罪,僅傷害程度不同,犯罪事實則 屬相同,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過失之行為已如 前述,當無再認定是否屬於重傷害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2-27

SCDM-113-聲自-30-20250227-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8號 聲 請 人 余義雄 代 理 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蘇柏安 郭淑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81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 被告蘇柏安、郭淑純涉犯重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90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281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12月11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提呈聲請理由狀附卷可查,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 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 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 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 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卷宗,認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關於被告二人所為均不成立重 傷害罪嫌部分,上開二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本院認為其 論述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再者,聲請人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主張被告所為尚涉「過失」重傷害云云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被告二人涉犯者係「重傷害」罪嫌,經檢 察官進行蒐證、鑑定等調查後,在前揭二處分書詳細說明不 成立「重傷害」罪嫌之理由,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程序,再主張被告二人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惟 二者罪名不同,構成要件亦異,本件聲請人已變更原告訴 時主張「重傷害」之罪名,請求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涉原不起 訴處分未偵查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事涉標的變更,於法 難謂妥適。  ㈡聲請意旨貳四之⒈指被告蘇柏安沒有計算病人之肌酸酐廓清率 、⒉指被告蘇柏安並未曾提出就聲請人哪些眼部不適之原因 ,給予診斷治療。也未記載被告蘇柏安分別做了那些檢查處 置或是相關之鑑別診斷,又相關檢查結果如何、⒊被告蘇柏 安歷次回診時,並沒有追蹤病人余義雄是否有視力變化以及 EMB藥物是否應該停藥的評估報告,而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本院查閱鑑定意見書十:鑑定意見㈠㈡㈢㈣的記載,已詳細說明 被告蘇柏安就聲請意旨貳四之⒈⒉⒊所指事項之醫療處置,關 於肌酸酐廓清率與體重換算給藥(EMB)劑量計;聲請人在 服用一個劑量EMB後發生眼睛不適,被告蘇柏安的醫療處置 並未遲延治療或遲延停藥的情形;且聲請人109年7 月3日門 診時表示輕微視力障礙,被告蘇柏安提出診療計劃: 「衛 教,自我健康管理及自行注意身體變化」等醫療處置,均未 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聲請意旨徒憑一己臆測,與無專業 依據的推論,即謂被告蘇柏安此部分違反醫療常規,涉有過 失云云,於法無據,自難採憑。  ㈢聲請意旨四之⒋指認被告郭淑純於聲請人109年8月10日當日可 以經由醫院之電腦資料,查得告訴人服用系爭藥物之期間以 及主治醫師為何人,立即通知同院之主治醫師蘇柏安,要求 立即停藥並安排病人住院搶救,但是郭淑純卻若無其事的請 病人及家屬回去,未加任何說明,未告知告訴人及家屬,告 訴人之視力傷害係因為系爭藥物引起,當下亦沒給病人任何 積極治療,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本院查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 )十:鑑定意見㈤㈥的記載,認為被告郭淑純於109年8月10日 對聲請人視力檢查並安排 眼科其他檢查,建議停用EMB藥物 ,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㈣聲請意旨以被告郭淑純未通知被告蘇柏安醫師,要求蘇柏安 立即停藥並安排聲請人住院搶救,亦未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機 會避免或減少視力喪失之機率,故涉有過失云云。聲請意旨 忽略我國現行醫療體系分科進行,不同科別醫師間並無上命 下從的關係之現狀,亦忽略郭淑純醫師於聲請人於109年8月 10日轉診當日,即已對聲請人提出停藥的建議。  ㈤況鑑定意見書十:鑑定意見㈥⒋亦記載:「109年7月3日至109 年8月10日期間如病人有向醫師反應視力模糊或不適,而醫 師診斷疑似EMB導致的視神經病變後,醫師未停藥或減量EMB 的使用,則(醫師)有延誤病人停藥或調整、更換EMB藥物 的時機;如病人未向醫師反應視力模糊或不適,則難謂(醫 師)有延誤病人停藥或調整、更換EMB藥物之時機」。而鑑 定意見㈥⒊已明確提及依奇美醫院病歷紀錄,「109年7月3日 蘇醫師並無針對視力模糊進行特別醫療處置,但109年7月17 日及7月31日病人(即聲請人)回診,皆未提及視力變化」 ,綜合上開鑑定意見,亦認為病人即本件聲請人雖於109年7 月3日向被告蘇柏安表示輕微視力障礙,惟被告蘇柏安已促 請聲請人注意身體變化。聲請人復於同年7月17日及7月31日 二度至被告蘇柏安門診時,均未提及視力變化,於同年8月1 0日自行至眼科診所主訴雙眼視力模糊,就診後轉診至被告 郭淑純門診,而被告郭淑純對聲請人眼科部分之醫療處置─ 建議停用EMB藥物,並回感染科被告蘇柏安門診,並未違反 醫療常規。故聲請人應就其於同年7月17日及7月31日二度至 被告蘇柏安門診時,未向被告蘇柏安提及視力變化自負其責 ;亦難以被告蘇柏安未為及時醫療處置─停藥或調整、更換E MB藥物,而有過失。被告郭淑純提出之醫療處置─建議停用E MB藥物,被告蘇柏安於聲請人同年8月14日門診時,即停用E MB,並改用其他藥物,鑑定意見因此認被告二人於本件之醫 療處置均未違反醫療常規。本院認為鑑定意見說明詳細,推 論縝密,且無違一般事理之處,自可採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重傷害罪,其罪嫌不能證明 之理由,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說明,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聲請人所指述犯行之高度 嫌疑,而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以被告二人另涉 「過失重傷害」罪嫌,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涉及變更標的, 於法已有未合。本院審查後,依鑑定意見書之記載,亦認被 告二人尚無涉該部分罪責之虞。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NDM-113-聲自-78-202502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國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夏國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羽喬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9號   被   告 夏國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國玉係任職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堆高機司機 ,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高雄機場國際貨運站」卸貨碼頭區8號倉門前,駕 駛堆高機(車身編號:華儲15-09號)進行理貨作業而向後倒 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或行人通行,並謹慎緩慢後倒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 碼頭方向倒車,適有李羽喬自該堆高機後方徒步而至,因閃 避不及,遂遭該堆高機撞擊倒地,並受有右足跟骨骨折及舟 狀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羽喬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函送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夏國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堆高機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羽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本案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四)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 罪嫌乙節,並以前揭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 查: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之重傷,係指有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經本署函詢告訴人就診之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該醫院函覆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至於達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3年8月14日高醫 港品字第1130303289號函1份可憑,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觀之 ,尚無法認定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因本案受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故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6

KSDM-113-審易-1990-20250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甫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梁育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甫於民國112年3月11日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四車道,行經同路段承德公館路口公車 站牌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宋德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在承德路7段同向路邊之「承德 公館路口」公車站垃圾桶(下稱本案垃圾桶)前方丟完垃圾 後,同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從本 案垃圾桶前方之路邊起步,逕由承德路7段第5車道向左前方 斜行欲連續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左轉專用車道)以左轉大 度路,因林俊甫騎乘A車在第4車道超速行駛,以致宋德琳騎 乘B車斜行穿越至其行駛之第4車道時,林俊甫閃煞不及,B 車左側車身遂與A車右側車身在該路段400號前發生擦撞後人 車倒地,宋德琳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 、左側開放性脛骨腓骨骨折、左側第2到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創傷性腦傷併四肢無力、左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下稱本 案傷勢),宋德琳經治療後仍遺存有腦傷性神經心理功能減 退、左側尺神經重度損傷合併左手麻木無力、右側腰椎第5 節及薦椎第1節神經根損傷合併右下肢麻痛(此部分不構成 過失重傷害後,詳後述)。 二、案經宋德琳及其配偶陳錦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24至126、179至1 81、290至2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部分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僅引用為 彈劾證據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論旨 參照),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力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解:   被告林俊甫固坦認伊於112年3月11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A 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往北直行在第四車道,通過本 案路口,適有告訴人宋德琳騎乘B車自同向第5車道路邊欲連 續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時,被告於第4車道內閃煞不及,B車 與A車右側車身在該路段400號前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告訴 人宋德琳因而受有本案傷勢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  ⑴伊在第4車道有優先路權,B車是停止在承德路懸掛路牌下面 (即D點,審交易卷第33頁),應該是告訴人宋德琳倒完垃 圾後,有往前騎乘一小段,再從路邊東往西橫切過來,A車 有看見B車自路邊起駛(靜止至移動),B車突然鬼切入車道 時,A車已無足夠距離及時間將車輛閃避或煞停,且A車已進 行閃煞之動作(直行車無能力以車輛側邊去撞擊他人),且 已成功避免直接撞擊B車(A車車頭未受損),已符合「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煞車、閃避)之規定 」,本件車禍是B車違規橫越車道撞A車所致,A車縱有交通 違規,也不會撞上B車。  ⑵伊當時時速是60公里,沒有超速,而車鑑會是以公館路口之 攝影機為準,但是該處距離事故地點還有60公尺,已經足夠 讓我煞停。   ⑶原審認定伊於事故發生前應有4.7秒之反應時間可避免事故發 生,認定有誤。查:  ①原審採信告訴人宋德琳片面之詞,忽略告訴人宋德琳駕駛之 供述與警方製作之事故現場圖片、照片有無法吻合之處,有 違經驗法則,因為沒有人騎車會在不注意車前、車後及周邊 狀況,而是低看著車速錶,告訴人宋德琳是依自身感覺稱起 駛後車速為10-15公里,並無證據證明。  ②無證據證明B車起駛點為垃圾桶旁(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僅拍 攝至B車駕駛剛停車準備下車丟垃圾時,非已丟完垃圾後準 備起駛時)。  ③B車及B車行駛19.6公尺需4.7至7秒,不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 則。  ④依常情B車之行車動線,B車應是左前方(B車車身前方最寬處 )首先撞擊A車,A車右前方遭撞擊處有明顯破損,B車左前 車身卻無明顯撞擊痕跡,二車損壞點與「依常情」之行車動 線應有之碰撞點並不吻合(刑事答辯狀第14頁即本院卷第85 頁)。  ⑤告訴人宋德琳當時體重逾百公斤,在沒有足夠慣性力量的情 況下,二車碰撞時,告訴人宋德琳不可能穿A車駕駛及A車後 座摔落至第三車道(刑事答辯狀第15、16、16-1、16-2頁即 本院卷第87至93頁)。  ⑥B車摔倒後車輛會因前進的慣性力在地面滑行,地上應會有B 車立車柱與柏油地面磨擦之刮痕,但實際上並沒有(刑事答 辯狀第17頁即本院卷第95頁)。  ⑦B車左側車身應有在地面拖行時留下的大面積擦痕,但實際上 並沒有(刑事答辯狀第18頁即本院卷第97頁)。  ⑧A車看見B車起駛地點並非垃圾桶前,原審無法說明B車由垃圾 桶前起駛時(事故前4.7-7秒),A車位於承德路上之何處? 縱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A車所在位置是否能清楚見到B車起駛? A、B二車中間是否有其他車輛(公車、貨車、休旅車,轎車 、機車)隔視線?(刑事答辯狀第13頁即本院卷第83頁)。  ⑷B車於事故前至少有4項「非」依常情之行為:①公車站牌不能 停車,B車停在「公車停靠區」內。②路邊垃圾桶給行人使用 ,B車並非「行人」。③路邊起駛及變換車道要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B車未注意前後 來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④路邊起駛及變換車道要顯示 方向燈(B車駕駛並未顯示方向燈)。  ⑸告訴人宋德琳因受有創傷性腦傷之記憶瑕疵,其所述與被告 說法不同,且其前後指述不一致,而A車、B車駕駛之真實過 程,亦無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得以證述車禍發生經過,亦無其 他補強證據,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卷附告訴人宋德琳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相關問題均能理解答覆,以及 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告訴人宋德琳就腦傷性神經功能減退部 分,僅敘明個案符合身心障礙注意力功能及高階認知功能「 輕度」障礙鑑定資格,其腦神經功能呈現為當時時間軸下的 狀態,屬難治之傷害,但非恆定之結果,告訴人宋德琳所受 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非已終局造成告訴人宋德琳左腳 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 明書上已載明其死亡原因係食道癌所引起之腦出血,自難認 該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有關,而認告訴人宋德琳之傷勢未已 達重傷害,自不能逕謂本案傷勢屬於刑法規定之重傷害,而 論以過失致重傷罪責。  ⑹被告於案發當下協助報警、叫救護車,向警方自首,告訴人 陳錦綢於原審時已表明被告有拿新臺幣2萬元給伊,並表明 要付住院看護費。被告共計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宋德琳4次 ,並持續以LINE關心,而有積極作為。  ⑺被告於案發時的駕駛行為,已盡一般駕駛人於法律上應盡的 注意義務,又鑑定書完全沒有審酌告訴人宋德琳當時時速僅 10至15公里,被告駕駛狀態為「時速60公里、且為直行車」 ,故依據一般理性交通駕駛經驗,告訴人宋德琳應禮讓被告 先通過後,告訴人宋德琳再變換車道。況鑑定書所稱被告超 速並無證據,僅能依A車通過本案路口時之短暫超速行為, 顯難逕認與後續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不負 此部分之過失責任。  ⑻另卷內之台北市政府北投分局113年12月19日函覆鈞院之「說 明二」亦指出:「該重機車所在位置並無相關物體可作為基 準點,無法丈量正確數值,故以圖示(1-3)重機車前輪之行 人穿越道南端線緣為基準點,並丈量圖示(1-8)重機車後輪 至公館路行人穿越道(由右至左)至第五根南端」等語(參 鈞院113年交上易字第271號卷第229頁)。準此可見,關於 本案的量測數值恐有起駛基準點不明,顯流於臆測的方式, 而假想兩造可能的路徑與距離,自本案以「臆測」的量測方 式,從而,所得出的被告反應時間之調查結果,並非可採。  ⑼原審判決固敘載:「被告可提前採取減速或向右變換車道避 讓等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即至少達4.7秒(19.6公尺-150 00公尺x3600秒=4.7,其中B車時速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每小 時15公里計算),顯超過被告抗辯目視危險至A車煞停所需 之3.45秒」云云,然本案若依據「信賴原則」以觀,告訴人 宋德琳之事故發生「事出突然」,先是「完全停止」於本案 公車站牌處、且似剛倒完垃圾,旋以「時速僅10公里」的車 速,而猝然連續變換車道,咎責在己。故告訴人宋德琳當下 要馬上變換車道之客觀情狀不明顯、且無從認定此不可容許 之風險為被告所製造;況且被告依當時清形,已盡相當之注 意,則縱有告訴人宋德琳之受傷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被告負 過失責任。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宋德琳之「違規、且反於常情 」之駕駛行為,得主張「信賴原則」,本案現存證據,無法 證明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由承德路7段第4車道往北直行時 ,適告訴人宋德琳騎乘B車自同向第5車道路邊起步欲連續變 換車道至第3車道之際,B車左側車身與A車右側車身在該路 段400號前之第4車道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宋德琳因 而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 人宋德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2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採 證照片25張附卷可佐(偵卷第18至21頁、第29至30頁、第33 至34頁、第38至50頁、第63至65頁)。  ㈡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告訴人宋德琳於⑴檢察事務官證稱: 當天騎機車去上班,我先騎在第5車道上,到公車停靠區的 垃圾桶丟垃圾,之後從第5車道打方向燈要去第3車道左轉去 和信旁的捐血中心上班,但我一到第3車道,我就不省人事 (偵卷第59頁);⑵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被告說他有看到我 騎的B車沒有打方向燈,表示被告確實有看到B車(原審卷第 25至26頁)。是依告訴人宋德琳所述,其騎車至本案公車站 牌處之垃圾桶丟垃圾,丟完垃圾後,即打方向燈由第5車道 ,往第3車道前進等節,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 為告訴人宋德琳起步的時候,我的位置已經在垃圾桶附近, 沒有足夠的時間反應(原審卷第25至26頁)所述相符,告訴 人宋德琳所述,應可採信。  2.依卷附臺北市○○○○○道路○○○○○○○○○○○○○○號1所示(道路全景 南向北),A車、B車方向行駛之車道為5線道,其中內一、 二、三車道(下稱第1、2、3車道)為左轉大度,外一、二 車道(下稱第5車道、第4車道),告訴人宋德琳自稱於本案 垃圾桶丟完垃圾後,即騎乘B車由第5車道往第3車道行駛, 又依被告與告訴人宋德琳所述,當天車流量很少,告訴人宋 德琳自承騎乘B車由本案垃圾桶之第5車道起駛,依序變換車 道要駛至第3車道(機車專用道),符合常情。況被告所稱 之D點(本院卷第37頁)即承德路懸掛(大度路、中央南路 )路牌下面部分沒有任何指示燈誌,該路段之第3車道既為 機車專用道(大度路、淡水),告訴人宋德琳實無理由如被 告所陳,自本案垃圾桶起駛直至D點,突然以被告所述「鬼 切」之方式,以「直角角度」由第5車道直接往第3車道,徒 增駕駛困難及風險之必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駛經本案現場 附近之公車行車紀錄器檔案,亦未見B車停止在本案垃圾桶 前方路邊後,曾靠路邊向前直行至D點之情,有原審113年4 月1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7、81、83頁) 。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宋德琳所稱其在本案垃圾桶 丟完垃圾,即騎乘B車往向左前斜行駛依續跨越車道駛至第3 車道乙節,較可採信。被告主張B車係直行至第5車道D點突 然直角左轉與事理悖,自不可採。  3.再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公館路口監視器影像及 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事故前,A車沿承德路7段南向北 第4車道行駛,B車沿同路同向第5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B 車向左變換車道時,其車左側車身與A車右側車身碰撞而筆 事。復參酌前揭第三人(公車)行車影像及B車自述「到公 車停靠區的垃圾桶丟垃圾,之後從第5車道打方向燈要去第3 車道」,B車先駛至第5車道公車停靠區處,之後要往第3車 道行駛過程中,與沿第4車道直行之A車發生碰撞,併由現場 圖示B車倒於第4車道,B車騎士血跡位置在第3車道、照片顯 示雙方車損等,顯示事故發生於B車由第5車道向左連續變換 車道之過程中,疏未注意直行之A車行車動態,致而肇事。 再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前揭路口影像,A車 通過事故地點前一路口時,約0.7至0.8秒行駛約15公尺,估 算當時時速約68至77公里,認為已逾該路段道路速限60公里 ,有該委會員鑑定意見書可按。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 「084243.mkv」之檔案內容,即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七段公 館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為:⑴被告騎乘A 車沿承德路7 段往北直行通過承德路7 段與公館路口時,未見A 車之後 燈亮起,是被告騎乘A 車行經路口並無減速行駛之情形。⑵ 依每一影格擷取「08:43:18」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5 張截圖。而A車出現於承德路7段與公館路交叉口之影像畫面 共有7張截圖,即推測約0.4667秒(計算式:1秒÷15張圖╳7 張圖≒0.4667秒)。⑶依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12年版航測影 像、2D圖台)測得之距離約15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 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是以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係以0.46 67秒速度通過15公尺之路口,且未有減速行駛情形,此客觀 情事,相較前揭鑑定認定之事實基礎,被告之實際車速更逾 前揭鑑定認定之車速。再佐以被告自承「我不知道對方機車 何部分與我的右身碰撞。」(偵卷第31頁)、告訴人宋德琳 起步的時候,我的位置已經在垃圾桶附近,沒有足夠的時間 反應等語,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陳錦綢(即告訴人宋德琳之妻 )於檢察事務官陳稱:被告跟我說「對不起,其實我遠遠就 看到了,但我煞車煞不住」等語(偵卷第12、60頁)。綜合 比較上開事證觀之,足認A車於事故前超速行駛之行為,壓 縮二車彼此間之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致未能避免事故 發生。此從員警至現場丈量公館路至本案垃圾桶距離約45.5 公尺,若被告依速限60公里以內行駛,當有足夠時間可以反 應煞停,俱此,更足徵被告自公館路口處,始終以逾時速60 公里之方式,超速直行。足認B車剛起步時速較慢、為普通 重型機車,A車因超速行駛,時速較高、為大型重型機車,A 車於事故前超速行駛,使A車於在本案垃圾桶旁附近看見到B 車時,壓縮二車彼此間之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致未能 避免事故發生,故而,A車左閃避及減速煞車時,致A車右側 與B車車身左側遭受擦撞受損,因A車速度較快,並且煞停, B車倒地時係車頭朝向路邊即往東(偵卷第38至40頁),A車 才會出現右側車身損壞,而B車左側遭受擦撞受損。被告雖 辯稱鑑定認定伊未超速,且引用作為證據之路口監視器距離 事故地點還有60公尺,已經足夠讓其煞停云云,然被告此部 分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再者,觀之被告於⑴談話紀錄表供稱:肇事路段無號誌,沿 承德路7段直行行駛於第4車道,到肇事地點,B車從第5車起 步,從第5車道往第4車道切過來,我不知道對方機車何部分 與我的右身碰撞。我車未倒地,當時車流量沒有很多,碰撞 前我看到對方從第5車道起步,往中間行駛,我有左閃避及 減速煞車,怕後半追撞(偵卷第31頁)。⑵警詢供稱:我當 時是從承德路7段南往北要回家,我駕駛在第4車道,告訴人 是路邊起步,從第5車道欲往第3車道,過程中係告訴人撞擊 我的車輛,於是告訴人車輛倒地,我的車未倒地,於是我就 往前路邊停靠(偵卷第6頁)。⑶檢察事務官供稱:B車從第5 車道到第3車道時是沒有打方向燈的,我有看到他,但他切 出來已經很靠近了,我煞車也來不及,我有閃也閃不過(偵 卷第60頁);⑷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超速,當時時速 是60。車鑑會認定我超速的依據,主要是公館路口的攝影機 ,但是該處距離事故地點還有60公尺,已經足夠讓我煞停。 (既然60公尺足夠煞停,那為何未煞停?)因為告訴人起步 的時候,我的位置已經在垃圾桶附近,沒有足夠的時間反應 (原審卷第25至26頁)等語。綜合被告所述,被告就與告訴 人B車碰撞乙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B車起步時,A車位 置已在本案垃圾桶附近,更與被告所辯,B車起始點為D點乙 節不符,況B車自本案垃圾桶附近向左前斜行斜跨越車道前 進至第3車道機車專用道時,則A車在第4車道為直行車,依 上開認定,A車超速、B車因剛起步時速較慢,被告既已超速 違規,自無從主張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至於被告另認告訴 人於事故前至少有4項「非」依常情之行為,然此為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範疇,亦無法為有利被告認定。  5.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 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負法定 注意義務外,尚有依實際情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置,以避 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其雖得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謹慎採 取適當之處置,惟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 見,且祇要採取適當安全措置即可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則 在不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仍負有迴避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他人違規事實倘已明顯可見,且汽車駕駛人當時仍 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者,即不得 以信賴他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說明,B車「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 事主因,A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臺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6至80頁 ),亦同此認定。  6.被告另主張原審認定伊於事故發生前應有4.7秒之反應時間 可避免事故發生是錯誤云云。查:⑴A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 為,B車自本案垃圾桶處丟完垃因連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與有過失行為,已如前開說明,然此路線距離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至現場丈量為19.6公尺,有該局 112年12月27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43995號函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7、31頁),則被告可提前採取減速或向右變換 車道避讓等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即至少達4.7秒(19.6 公尺÷15000公尺×3600秒=4.7,其中B車時速採取對被告最有 利之每小時15公里計算,B車自路邊起駛至肇事地點之時間 ),顯超過被告抗辯目視危險至A車煞停所需之3.45秒;另 被告既發現B車從本案垃圾桶前方路邊起步,可知當時其尚 未超越本案垃圾桶,仍騎乘A車在本案路口至本案垃圾桶之 間,而單自本案垃圾桶至本案肇事地點之第4車道直線距離 ,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丈量已長達18.2公尺 (原審卷第31頁),被告於肇事前早已見到B車在道路前方 斜行變換車道中,而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A車超速所致,倘被告發現前方B車斜 行動態情事時,即稍加注意採取煞車或避讓等舉措,自仍得 在安全距離內充分減速或閃避B車。又告訴人雖有連續變換 車道未注意A車之與有過失,惟此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 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尚 難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罪責,亦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7.被告另主張:告訴人宋德琳因受有創傷性腦傷之記憶瑕疵, 其所述與被告說法不同,且其前後指述不一致,而兩方駕駛 之真實過程,亦無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得以證述車禍發生經過 ,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如前所述 ,告訴人宋德琳對於其騎車至本案公車站牌處之垃圾桶丟垃 圾,之後,即打方向燈由第5車道,往第3車道前進等節,與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宋德琳起步的時候 ,我的位置已經在垃圾桶附近,沒有足夠的時間反應所述相 符,就此部分告訴人宋德琳並無指述不一,其所述應可採信 。   8.被告又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2月19日函 覆說明二:「該重機車所在位置並無相關物體可作為基準點 ,無法丈量正確數值,故以圖示(1-3)重機車前輪之行人穿 越道南端線緣為基準點,並丈量圖示(1-8)重機車後輪至公 館路行人穿越道(由右至左)至第五根南端」(本院卷第22 9頁),本案的量測數值恐有起駛基準點不明,顯流於臆測 的方式,而假想兩造可能的路徑與距離,自本案以「臆測」 的量測方式,從而,所得出的被告反應時間之調查結果,並 非可採云云。然本院並未將此資料列為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 ,而依本院勘驗結果,依歷史圖資展示系統(112年版航測 影像、2D圖台)測得之距離約15公尺,與鑑定報告測得之距 離相符(偵卷第78頁),被告主張本案係以「臆測」量測方 式,不足採信。  9.至被告主張其基於信賴原則,並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可提 前採取減速或向右變換車道避讓等必要安全措施之反應時間 即至少達4.7秒(19.6公尺-15000公尺x3600秒=4.7,其中B車 時速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每小時15公里計算),顯超過被告 抗辯目視危險至A車煞停所需之3.45秒」云云,惟本院認定 ,本案之過失責任分別為告訴人宋德琳騎乘B車「連續變換 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A車「超速行 駛」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無超速行駛,僅 係未充分注意前方之過失行為,有認定事實違誤,被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勢應屬刑法規定之重傷 害,被告應負過失致重傷罪責等語。  1.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 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 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 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 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 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 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 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 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 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 常生活功能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 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 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  2.查告訴人於案發後曾因左腳踝開放性骨折術後以及創傷性腦 傷,復於112年6月5日至同年7月1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 接受復健治療,經治療後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仍遺存有腦 傷性神經心理功能減退、左側尺神經重度損傷合併左手麻木 無力、右側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神經根損傷合併右下肢麻 痛等情,有該院113年2月23日北總復字第1139900733號函在 卷可證(原審卷第47至48頁),惟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 同年7月5日先後接受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相關問題 均能理解答覆,且前開醫院函文就腦傷性神經功能減退部分 ,僅敘明個案符合身心障礙注意力功能及高階認知功能「輕 度」障礙鑑定資格,其腦神經功能呈現為當時時間軸下的狀 態,屬難治之傷害,但非恆定之結果等語,足見該腦部傷勢 雖屬難治,但應未達完全失能或嚴重減損,致重大影響其日 常功能之中、重度障礙情狀;另就左側尺神經重度損傷合併 左手麻木無力、右側腰椎第5節及薦椎第1節神經根損傷合併 右下肢麻痛部分,則僅敘明因神經損傷之修復緩慢,建議回 診重新安排檢查,以確定其損傷嚴重度及復原情形,同未判 定該傷勢將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再者,告訴人左腳踝嚴重 開放骨折合併大面積軟組織缺損部分,臺北榮民總醫院則以 前函回覆認屬於難治之症,但非不治之症,目前仍持續復原 中,日常生活基本活動可用單拐輔助行走,足見亦非已終局 造成告訴人左腳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是依卷內積極證據 資料,實皆難以認定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各傷勢符合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列舉之情形,亦難認本案傷勢 已同時具備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 」要件,自不能逕謂本案傷勢屬於刑法規定之重傷害,而論 以過失致重傷罪責。至告訴人雖於113年2月28日死亡,然臺 北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上已載明其死亡原因係食 道癌所引起之腦出血,自難認該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有關,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報明肇事人姓名相關資料,由警員到場處理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5頁), 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件之過失責任分別為告訴人騎乘B車「連 續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A車「 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無超速行 駛,僅係未充分注意前方之過失行為,有認定事實違誤,已 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依過失重傷害部分予以論罪 ,因此所為之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被告執前詞否認犯 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宋德琳騎乘B車「連續變換 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A車「超速行 駛」為肇事次因,致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宋德琳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雖屬肇事次因而非肇事主因,然其超速行駛之 過失,所為仍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亦未與告訴人陳錦綢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告前無刑案前 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須撫養父母、小孩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交上易-271-20250226-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煙讚 選任辯護人 江仲齊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79號、第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煙讚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煙讚於民國112年4月28日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途經三豐路2段25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宋王阿蜜由西往東方 向步行人行道穿越三豐路2段時,為吳煙讚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撞擊,致宋王阿蜜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雙側恥骨上下支骨折、右側腓骨幹骨 折、左側第四蹠骨骨折及左側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宋王阿蜜委由黃幼蘭律師、劉婷妤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煙讚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達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3、184、224、294頁) ,另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吳煙讚坦認過失傷害犯行,自承係因駕駛車輛 行經人行穿越道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情事(見本院卷 第51、183、223、293、322、323、328頁),然矢口否認過 失致重傷害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承認過失 傷害犯行,然否認構成過失重傷害犯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依告訴人所提供之療養院資料,告訴人在112年6月29日 於療養院自行下床跌倒,導致需至中國附醫進行腦部手術, 保險公司也認為6月29日的腦部手術,與本件車禍發生是否 具有因果關係有待商確。本件車禍係112年4月28日發生,距 離6月29日腦部開刀,已有相當時間,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 後,意識都是清楚,直至6月29日自行跌倒後,才需要進行 腦部開刀手術,顯見頭部出血與後續手術,與本件車禍並無 因果關係,應為告訴人自行跌倒所導致。況本件車禍發生後 ,告訴人歷經3家醫院,均未進行腦部手術,應是醫院想進 行保守治療,或實際上並非重傷害之情況,另就涉及過失重 傷害部分,希望就因果關係進行鑑定,但鑑定結果僅有中國 附醫1頁回函,就作成方法、依據均未明確說明,因果關係 之判斷實待釐清。尤其自車禍發生至告訴人往生,相隔1年7 個月,期間告訴人歷經多次轉診及出院,病歷摘要上所載出 院情況,記載告訴人意識清楚改為門診追蹤治療,既有多次 出院,應有因果關係中斷情形。另依中國附醫之病歷摘要, 告訴人於112年7月7日出院,出院時情況為慢性病患、意識 清楚、改為門診追蹤治療,主張此次出院應為因果關係中斷 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6、325、326頁)。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發查卷第55頁),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撞擊告訴 人宋王阿蜜,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本院當庭提示監視器畫 面訊問被告:(提示發查卷第47至49頁)第一張照片是被害 人過馬路,第二張你的車子開過來,已經經過第一個斑馬線 ,到第二個斑馬線撞上被害人,是否如此?被告答:對。問 :顯然在第一個斑馬線你就沒有減速,是否如此?被告答: 對(見本院卷第295頁),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具有過失至明。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為:被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顯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於行人穿越道 上之被害人宋王阿蜜並無肇事因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參(見發查卷第6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吳煙讚、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 資料及被告駕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台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青松健康長照機構112年7月月結帳單(見發查卷第1 5、25、27至29、31、35、37至45、47至51、53、55、63、6 5至66及69、67、6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告 訴人案發後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及33至3 5、37至39頁),是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傷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 ,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 以上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 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乃對 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 或難治,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 「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 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 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 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 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經查:  1.就告訴人宋王阿蜜所受傷勢程度,偵查中業據提出112年5月 1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 :1.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 2.右側脛骨平台骨折 3. 雙側恥骨上下支骨折 4.右側腓骨幹骨折 5.左側第四蹠骨骨 折 6.左側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 症於民國112年04月28日由急診入加護病房,於民國112年05 月09日轉入一般病房,民國112年04月28日接受傷口清創及 外固定手術,於民國112年05月02日.112年05月04日.112年0 5月08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民國112年05月11日接受移除外 固定器,近端脛骨、腳、骨盆骨折復位合併骨內固定及清創 手術,目前住院治療中,建議需專人照護半年。」;112年5 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 名:1.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 2.右側脛骨平台骨折 3.骨盆雙側恥骨上下支骨折 4.右側腓骨幹骨折 5.左側第四 蹠骨骨折 6.左側額葉蜘蛛膜下腔出血。醫師囑言:病患因 上述疾患,於民國112年04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民國1 12年04月28日住院,於民國112年04月28日接受右側内踝傷 口清創及腳踝外固定手術,於民國112年05月02日,112年05 月04日,112年05月08日接受右側內踝傷口清創手術,於民國1 12年05月11日接受1.移除外固定及右側腳踝骨折復位合併鋼 針及無頭螺絲內固定手術2.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復位合併鋼板 內固定手術 3.右側骨盆骨折復位合併無頭螺絲内固定手術, 於民國112年05月18日接受右側内踝植皮手術,於民國112年0 5月24日出院,建議需休養4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門診追蹤治 療。」;112年6月12日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診斷:1.骨盆骨折 2.右側脛骨腓骨骨折。醫師囑言:病人 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住院,於民國112年6月12 日出院,共計住院20日,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 需專人照護」(見發查卷第65、66、67頁)。  2.本院審理時提出112年11月29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其上載有:「病名:1.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2.失智 症。醫師囑言:病患於112年06月29日至本院急診,因上述診 斷,於同日住院並接受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引流手術,住院期間 需專人照護,患者於112年07月07日出院,於112年07月12日、 112年07月26日、112年08月09日、112年09月06日、112年10 月04日、112年11月29日回診,患者目前中樞神經系統存有顯 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需專 人照顧,建議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153頁),另提出車禍 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進行急診醫療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於 112年4月28日08時56分開具病危通知單,其上載明:「診斷 :腦挫傷出血、骨盆骨折、右踝開放性骨折」,該院轉診單 其上載明「診斷病名: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 失之初期照護」,急診病歷摘要載有「14診斷: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右側脛骨幹第I或I I型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腓骨幹第I或II型開放性骨 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未明示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 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 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 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手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骨盆其他部位 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第111、113、117頁) ,依上開醫院診斷資料以觀,顯然在112年4月28日5時50分 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之頭部、四肢均有因此撞擊 而受傷之情事。而依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向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辦理,經核定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 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其上載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 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見本院卷第237頁) ,上開診斷證明資料均係針對告訴人於112年6月29日發生自 行跌倒情事發生前之身體受傷狀況,此部分自無因果關係中 斷之情事。  3.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請其就本件被害人受傷情況 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提供專業意見,函覆:「一、依病歷 紀錄,病人宋王0蜜(病歷號號碼00000000)目前病況為意識 不清併四肢動作障礙,符合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程度。二、承上,病人現今之身體狀況,評估為該車禍 事故所造多重外傷之後遺症引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3年10月2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002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5頁)。  4.審酌告訴人宋王阿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2歲,其 於早晨5時50分許獨自行走過馬路,顯然具有相當之行動能 力,而在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以時速55公里高速強力撞擊 後,即開始持續接受上開醫療,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需專人照顧,而高齡者復原能力本即較差,揆諸上情,本件 告訴人因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受有上開嚴重傷害,雖經 長期治療,仍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情事, 顯然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屬 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是本件應認屬重傷害之範 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 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 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 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就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 權之維護,係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 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 ,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 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2.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 至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 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 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因上開駕駛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自該當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駕車因過失致人受 傷之構成要件,且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道路上第一處人行 穿行道,再行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第二處人行穿越道,均 未有任何減速之行為,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雖以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 傷害罪起訴,然本院審酌相關資料後,認告訴人宋王阿蜜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敘,公訴人 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 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於審理期日踐行告 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16頁),是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本案雖發 生告訴人死亡情事,然考量本件交通事故係於112年4月28日 發生,告訴人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直接死亡原因為肺炎 併呼吸衰竭,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87頁),尚無證據證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導 致死亡,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罪後,於員警料柳棋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3頁),被告自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有過失傷害情事(見他字卷第68頁, 本院卷第51、183、223、293、322、323、328頁),是被告 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 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另有上開加重其 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 交通規則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結果;考量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受 傷程度,再酌以被告犯後雖坦認過失傷害犯行,但因賠償金 額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與50歲大兒子共同生活、 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兒子工作賺錢會提供零用錢、只有勞保 年金每月領取新臺幣4,000元、55歲即退休、並無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暨其違反注意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3-交易-418-202502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香 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70號民 事裁定、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本 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2頁)在卷 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被害人丙○○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 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 被害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後合併亞急性硬膜下積血、泌尿 道感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存意識障礙,於民國111 年7月11日至112年1月1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門診就醫共計9次,於111年11月15日 完成心理衡鑑,施測結果,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中度」, 建議全日專人照護以維病人安全及生活品質,宜持門診追跡 復查,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77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在案,此有診斷證明書2 紙及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查,又觀諸前開監護宣告裁定所憑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害人因「重度失智症」,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無法處理經濟事物,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準此,被害人因 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歷經將近2年長期之治療,狀況 並無好轉,由中度轉為重度失智,顯係對其維持日常生活自 理之身體、心智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無訛。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蒙受其害甚深,影響終生,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起駛前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應負全部肇責之過失情節(查無本案事故其他當事人 應同負肇責);兼衡被告雖一度否認,然嗣已坦承犯行,並 與代行告訴人乙○○、被害人之母袁林阿金成立調解,且已給 付頭期款新臺幣250萬元,迄今仍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 參,參以代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讓被告在外面工作繼續賠 償,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末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補教工作、離婚、有2個未 成年小孩、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代行告訴人、被害人之 母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 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酌代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 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遵守本院和解及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 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丙○○,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依和解筆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2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路側起駛變換車 道至後昌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 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 昌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丙○○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合併亞急性硬膜下積血、泌尿 道感染、失智症等傷害,且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指定代行告訴人丙○○之弟乙○○告訴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駛入車道時與被害人丙○○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惟辯稱:我是等到加宏路的人開始動之後,我才起步的云云。 二 代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8張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CTDM-113-交簡-2683-20250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華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據以所為量刑 ,均無不當,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宣判被告 犯過失重傷罪後,告訴人林彰(下稱告訴人)嗣於同年7月5 日因本案車禍受創傷害不治死亡,致死亡之加重結果,有死 亡證明書1份可憑,則告訴人於原審宣判後死亡,損害結果 擴大,從過失致重傷擴大為過失致死,但仍在單一起訴範圍 內,基於審判不可分原理,同為原審審理範圍,此為原判決 所不及審酌。原判決所認定之過失重傷害罪名,已不符合實 情,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請求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因本案車禍之發生,導致 告訴人受有重傷,然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5日因該車禍傷重 不治死亡,對告訴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侵害者係 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所生危害匪淺 ,足認被告因其疏失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是原判決認定被告 犯過失重傷罪,而非過失致人於死罪,且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不僅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且與告訴人 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未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⒈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 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 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判決 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4年2月11日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依協議書所載之約定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 家屬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情,有協議書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5頁),相較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然因 前述量刑審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 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家屬成立和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 ,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應構成過失致死罪,且依此認定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經本院分別送請告訴人車禍時就醫之 國軍臺中總醫院、告訴人死亡前就醫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仁愛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死亡結果與本案 車禍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稱:旨 案本院復健科周明賢醫師回復如后:林員腦傷後造成吞嚥困 難,長期仰賴鼻胃管灌食,嗆咳引起吸入性肺炎機率極高, 惟林員死亡日期(113年7月8日)距離交通事故(111年1月4 日)已達2年半時間,本院無法判定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等 語;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函覆稱:依病歷所載, 病人林彰(病歷號碼:00000000)於113年6月22日因肺炎至 本院住院,於同年7月5日死亡;依貴院來函所附國軍臺中總 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臨床上尚無法判斷其於該院 就醫之病症與死亡原因之關聯性等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 覆稱:本所目前業務側重於受理各級法院暨檢察署死亡案件 解剖生物檢體之檢驗及死因鑑定工作為主,來函所詢有關交 通事故因果關係,宜由臨床診療醫師及配合現場調查綜合研 判之等情,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10月22日醫中企管字 第1130010992號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113年1 0月16日仁愛院中字第1131000873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13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1300102030號函在卷可憑(分見 本院卷第87、89至111、175頁),是無證據證明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與告訴人嗣後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 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惟駕車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不得超速行駛,即 逕自以時速70公里超速直行通過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對本案事故 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於路口內暫停、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163至16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 0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比 例及告訴人家屬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依協議書所載之約定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另告訴人家屬於協議書上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等語(見同上協議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 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0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華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 111年10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10010769號函暨所附 成年監護鑑定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 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83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且不得超速行駛,即逕自 以時速70公里超速直行通過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彰受 有前開重傷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 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 人對本案事故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於路口內暫停、注意左側 來車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3至16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 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57頁),暨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及被害人之肇事 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談股                   111年度偵字第30102號   被   告 吳文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華於民國111年1月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路段○○○○街 ○○號誌交岔路口,並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林彰騎乘 電動自行車,沿大源四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內暫停,起步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吳文華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而其行經之該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速限即為50公里,且吳文華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林彰亦應注意其所駕 駛屬慢車之電動自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文華見林彰騎乘電 動自行車起步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屬右方車之林彰 先行,仍以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而林 彰亦疏未注意查看其左側有吳文華所騎乘之機車直行朝交岔 路口內前進,即貿然起步穿越該交岔路口,致兩車在該交岔 路口內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林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尿道狹窄、腹主動脈瘤等重傷害,致左側肢體無力、意 識不清、吞嚥困難、言語不清且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其女林采芯為監護人。吳文華則受有背部、雙側膝蓋多處 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采芯委由歐陽徵律師告訴、吳文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文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文華供稱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林彰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2.被告吳文華坦承有超速及未停車禮讓屬右方車之被害人林彰先行等過失駕駛行為。 ㈡ 告訴人林采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林彰自發生本案車禍後即陷入昏迷,至今未清醒,因而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法院裁定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彰之監護人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 本案肇事過程。 ㈣ 1.本案肇事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2.被告吳文華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1.被告吳文華直行通過交岔路口時,能注意屬右方車之被害人林彰準備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卻未注意暫停禮讓被害人林彰先行之事實。 2.被告林彰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前,能注意左側有告訴人吳文華之來車,卻未注意查看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之事實。 ㈤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吳文華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 2.被告林彰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起駛前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次因。 ㈥ 被害人林彰與告訴人吳文華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吳文華之康祐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林彰與告訴人吳文華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被害人林彰因致腦傷後嚴重失智、失能,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向法院聲請,選定告訴人林采芯為被害人林彰之監護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被告林彰則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吳文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 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CHM-113-交上易-174-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旭銘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旭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郭旭銘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28日長庚院林 字第1130450514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含其 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童麗卿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 肢體無力、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且告訴人經長庚 醫院歷次診斷治療,認腦部外傷雖已復原,但因腦內功能受 損嚴重,經長庚醫院神經外科、神經內科及精神科醫師會診 後,判定知力商數僅70-84,心智年齡退化至相當12-15歲, 而有第一類b117.1智力功能障礙之情形,並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可證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無法回復之重 傷害結果,導致告訴人未來的生活均需由他人照護與協助, 無法自理,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犯 後也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就其所能先行予以 部分合理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同有肇事次因,被告 違反義務程度並非重大,告訴人附帶請求民事賠償金額本即 可依保險給付獲得完全保障,原審僅憑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而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 且被告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 和解書履行損害賠償金380萬元,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次按按 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111年4月7日發生本案事故後,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醫 師診斷為外傷性腦內出血,並接受置放臚內壓監測器及加護 病房治療後,於111年4月25日出院;依告訴人112年6月19日 最近一次至神經外科門診回診之病情研判,告訴人意識清楚 ,惟輕微步態不穩及記憶力較差,建議門診追蹤;就醫學而 言,告訴人當時神經功能已維持穩定,故步態不穩及記憶力 較差為腦外傷之後遺症,可能影響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至是否符合刑法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仍應以病人實際 恢復情形為準,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10 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514號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6 、21頁,交簡上卷㈡第5頁)。職此,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 腦部外傷,經診療後其神經功能已維持穩定,至於步態不穩 、記憶力較差則為腦外傷之後遺症,醫師建議由門診持續追 蹤治療,復參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認客觀上已造成告訴 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尚難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乙節,洵非有 理由。  ⒉再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於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 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審酌本案事故 發生原因、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雙 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判決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違法或不當情事。被 告嗣雖於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 卷可稽(交簡上卷㈢第43頁),為原審未及審酌,惟經本院 綜合判斷,此部分縱納入量刑審酌事項,對原審判決量刑仍 不生影響,故檢察官、被告均以原審量刑輕重失衡為由,提 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交簡上卷㈢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80萬元成立和解,業如前述 ,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被告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並同意原諒 被告、給予被告緩刑等情(交簡上卷㈢第7頁刑事陳述意見狀 ),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其 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則前開經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 訴,檢察官張建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旭銘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 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旭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應更正為「於中央分向限制 線右轉路段,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 間隔」;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 他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民國112 年10 月31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37529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被告郭旭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時,   禁止駛入外側路肩,且需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所駕駛之小 貨車靠右且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 被害人張童麗卿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張 永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之情形;再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被   告 郭旭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旭銘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往南祥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8時55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靠右且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彼時 適有同向右側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張童麗卿亦沿外側路 肩行駛,因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童麗卿受有 外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郭旭銘留 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童麗卿之夫張永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郭旭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永當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故報告表(一)(二)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張童麗卿受有如事實欄記載傷勢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右彎路段,右偏行駛進入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YDM-113-交簡上-42-20250225-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汎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承汎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榮彬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2025-02-24

ILDM-113-交易-40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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