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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旻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3年度撤緩字第7號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旻勳戶籍設在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是原審法院就本件聲 請具有管轄權。   (二)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後,本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5年,並 命其應依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 所載給付方式(如附件所示),向被害人王嘉愷、黃泰傑 、徐家緯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1月5日判決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核閱上開案件全卷無訛。 (三)抗告人依上開緩刑條件,按月應匯款3萬元至王嘉愷指定 帳戶(由王嘉愷、黃泰傑、徐家緯分別取得6,000元、6,0 00元、1萬8,000元)。惟抗告人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還 款,經被害人王嘉愷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等 情,此有被害人王嘉愷提出之書狀、執行筆錄在卷可查。 又抗告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電詢履行情 形,亦陳稱其於112年10月以後,僅匯款1萬元至王嘉愷帳 戶,此外即未再付款等語,此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嗣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原審就 本案聲請函詢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提出書狀表示其於00 0年0月間,已向被害人王嘉愷告知自己身體狀況嚴重不佳 ,但被害人王嘉愷毫不體諒,其雖有犯錯,但無必要拿自 己身體健康作為賭注,目前身心狀況均受影響,甚至數度 有自殺念頭,其未接電話是因手機無法發話,亦無網路, 最後一筆轉帳償還的1萬元已是目前極限等語。足認抗告 人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賠償,而有違反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客觀情形無誤。 (四)抗告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經 原審詢問就本案聲請之意見,並未解釋為何無力依約償還 ,僅空泛辯稱身體出現異常,復責怪被害人不願體諒等詞 ,已難認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況縱抗告人因身體狀況影 響工作賺錢能力,應於調解時,評估自身之身心狀態及資 力可否確實履行後續賠償條件,若無法負擔,即不應答允 該賠償條件,否則非但有違誠信,亦不啻容任抗告人明知 自身無充足資力,仍佯為有賠償意願及能力,應允高額賠 償,先換取緩刑宣告之利益,嗣後再執工作不順等事由託 詞不履行,難認抗告人所辯係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再者 ,附件所示抗告人應賠償被害人3人之金額總計為275萬元 (計算式:57萬元+52萬元+166萬元=275萬元),緩刑期 間自112年1月起,按月給付3萬元,則抗告人於5年之緩刑 期間內,應給付180萬元;然其迄今僅償還31萬700元,與 原應按期給付之數額相差甚遠,且於112年10月至000年0 月間,已積欠20萬元未履行,相較於其已給付之款項,幾 乎達3分之2之比例,實難謂其違反調解約定之情形並非嚴 重。又抗告人未積極提出債務處理方法,實乏真摯努力彌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 (五)綜上足認抗告人無確實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影 響被害人王嘉愷、黃泰傑、徐家緯之權益甚鉅,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若不予撤銷緩刑,顯不符合一般大 眾法律情感,將使法律的公信力、執行力蕩然無存,亦難 期待抗告人將來遵紀守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時,係依自己工作能力及配偶協 助(夫妻兩人無需扶養其他親屬),評估確實有能力每月 給付被害人共3萬元之金額;且抗告人自111年12月起,確 實每月按時給付3萬元,至112年10月止,已給付共計31萬 餘元。嗣抗告人自112年10月後未再按時給付,實係其於0 00年0月間被遣往柬埔寨工作,因不願配合從事違法工作 ,遭受非人之待遇,身心大受傷害,經常無法站立而跌倒 ,甚至吐血,罹患嚴重身心症(恐慌症),於000年0月間 ,始由配偶借貸籌措金錢購買機票返國;之後其因健康因 素,遲遲無法工作,以致無力按時給付,並非故意不履行 。抗告人於原審表示意見時,因恐供出前往柬埔寨工作之 實情,會構成刑案而不敢據實陳述,致原審認抗告人僅空 泛辯稱身體狀況不佳而無還款誠意,倘原審傳喚抗告人到 庭詳予訊問,結果即可能不同。 (二)抗告人已覓得工作,自113年7月起,即可獲得工資償還被 害人,被害人王嘉愷亦表示同意。足認抗告人有依約履行 ,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已有處理債務之計畫 ,請求撤銷原裁定等情。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 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 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 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謂「 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 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判 處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1 年11月14日,與被害人王嘉愷、黃泰傑、徐家緯成立調解 ,復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抗告人依其與被害人3 人成立調解內容(即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 賠償,於112年1月5日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 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日即112年1月5日起 算,至117年1月4日期滿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在檢察官於113年1月19日向原審提出本案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前,除於111年12月至112年9月之10個月間, 給付30萬700元,及於112年11月13日給付1萬元(共計31 萬700元)至王嘉愷帳戶外,未再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予被 害人等情,業經抗告人(見執行卷第5頁)、被害人王嘉 愷(見執行卷第7頁)陳明無誤,復有匯款明細、王嘉愷 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9頁至第13頁)。足認抗告人確 有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 事。 (三)依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與被害人3人合意成立 之調解內容,命抗告人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亦即原確 定判決命抗告人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及給付方式,係抗告 人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同意負擔之賠償條件,則抗告人自 應依約履行,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抗告人自112年10 月起,即未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3萬元予被害人。嗣被害 人王嘉愷以「抗告人未履行緩刑負擔,經其多次撥打電話 試圖聯繫抗告人,均未獲接聽,顯無履行意願」,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檢察官據以提出本案聲請 後,原審以書面方式詢問抗告人就本案聲請之意見;抗告 人於113年2月7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 ,已向被害人王嘉愷表明自己身心狀況不佳,被害人王嘉 愷卻未體諒,其雖有犯錯,但只是欠錢,不是拿自己身體 健康一起賠下去等詞,此有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抗告人於原審未提出任何具體 還款計畫。則原審認抗告人自112年10月起,已有數月未 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實際給付之款項與原應按期給付 之數額相差甚鉅,且抗告人於113年2月7日就本案表示意 見時,仍僅埋怨被害人不體諒其健康狀況,並未提出任何 還款計畫,顯無依約履行之意願,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 大等情,應屬有據。 (四)抗告人固辯稱其係因112年3月至6月間,前往柬埔寨工作 ,遭受不當對待,致身心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工作,導致 無力依附件所示內容給付,非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等詞 ,並提出其護照影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1頁)。惟查:   1.抗告人提出護照影本所載柬埔寨入境章戳日期為112年3月 18日;而抗告人所提113年6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其因罹患恐慌症、焦慮症、失眠,在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 及服藥治療之期間為106年1月26日至112年3月10日。可見 抗告人因上開身心症狀就醫之時間,係在其所稱前往柬埔 寨工作「之前」。要難認其辯稱係因於112年3月至6月間 ,在柬埔寨遭受不當對待,致罹患上開身心症狀而無法工 作,無力依約給付款項予被害人等詞為有據。   2.依上所述,抗告人自106年起,即在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 及服藥治療;核與抗告人於113年2月7日提出答辯狀,自 承其服用身心科藥物至少7年以上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 1頁)。然抗告人自承其於111年11月14日調解時,係依自 己工作能力及配偶之協助,評估自己有能力每月給付3萬 元予被害人,同意以附件所示條件成立調解等情(見本院 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徵抗告人未因上開身心症狀而喪 失工作能力,且係在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形 下,同意負擔前開賠償條件,則其自應依約履行。是抗告 人辯稱其患有上開身心症狀而無法工作等詞,即難謂係未 依約履行之正當理由。   3.抗告人於113年6月2日固提出刑事抗告狀,辯稱其已覓得 工作,自下月(即113年7月)起,即可獲得相當之工資償 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等詞(見本院卷第16頁)。 惟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向被害人王嘉愷電詢履行情形 ,被害人王嘉愷表示抗告人僅於000年0月間給付3萬元, 之後未繼續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抗告人經 原審以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後, 僅給付1期款項,即未繼續按月給付。足認抗告人辯稱其 有依約履行,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等詞,要非可採 。     4.若抗告人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僅因一時經濟或身體 狀況不佳,無法依約如數給付,衡情,抗告人應給付當時 能力所能負擔之金額,或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告知未能如 期給付全額之原因,避免被害人認其無履行意願。然抗告 人經檢察官以「其未依約給付,經被害人屢以電話試圖聯 繫均未接聽」為由,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經原審 認其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後,仍僅 於113年7月給付3萬元予被害人,此外未再給付任何款項 ;且被害人王嘉愷於1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表示其很難聯 絡上抗告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抗告人非但未 積極與被害人聯繫,復一再違反所承諾之還款計畫,顯無 積極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   5.抗告人指摘其因原審未傳訊到庭,無法說明上開前往柬埔 寨工作之經歷,並聲請傳喚被害人王嘉愷,證明被害人王 嘉愷同意其於113年7月給付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 、第18頁)。然依前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已敘明其 於112年3月至6月間前往柬甫寨一事,但其所提出護照影 本、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作為未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理 由;且原審於裁定前,已給予抗告人就本案聲請表示意見 之機會,抗告人亦具狀表示意見,自難逕謂對其聽審權益 有何保障未周之處。又被害人王嘉愷經本院電詢履行情形 ,已表明抗告人除於113年7月給付3萬元外,未繼續給付 任何款項,且其難以聯絡抗告人,無法接受抗告人僅偶爾 給付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自無再傳喚被害人王 嘉愷到庭之必要。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給付被害人3人之賠償總額為2 75萬元,而抗告人迄今僅給付共計34萬700元;復因抗告 人自112年10月起,即未按月如數給付3萬元,依原確定判 決所定緩刑負擔之內容,餘款視為全部到期,足見抗告人 實際給付之款項未達原確定判決所命應給付賠償金額之2 成;且抗告人迄未提出具體可行之給付方式並依約履行。 是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復於原裁定詳述認定所 依憑之理由。所為認定核無不當,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一、抗告人應給付被害人王嘉愷新臺幣(下同)57萬元,給付方 法: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抗告人應給付被害人黃泰傑52萬元,給付方法:自111年1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抗告人願給付被害人徐家緯166萬元,給付方法:自111年12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上開由抗告人匯款至王嘉愷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6

TPHM-113-抗-1993-2024110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煒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執聲字第2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煒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按期賠償給付告訴人王 翠穗,該案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未依約按期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經告訴人具狀請求 撤銷上揭緩刑宣告,核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前開判決、受 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又依告 訴人113年9月23日陳報狀及同年月25日庭訊時稱:受刑人於 該案判決後僅於給付3期合計3萬元賠償金,受刑人當庭與聞 後亦不爭執,故上揭事實,堪認定屬實,故受刑人確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㈡、惟訊據受刑人為何未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賠償,受刑人 稱:我今年4月間因車禍腰受傷,無法上班,6月間已回去上 班,自10月10日起可按月支付1萬5千元等語,且受刑人嗣確 已於10月11日匯款1萬5千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向告訴人確認 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 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負擔時有遲誤之情事,然應 非惡意脫產、故意不履行。受刑人現既已積極履行緩刑條件 ,尚難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事已達「情節重大」、難收緩刑 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撤緩-259-20241105-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酆亦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酆亦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政府機關履行義務勞務240小時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即111年7月14日至113年7月13 日止,僅履行76小時,與判決所定之時數相差甚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要非受刑人一 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準此,法 院考量得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 告時,即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實質審酌受刑人違反負擔 之內容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現設於臺北市文山區,此有受刑人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 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並於111年7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 自111年7月14日至116年7月13日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原應於113年7月13日以前完成 上揭義務勞務時數,惟受刑人至前開日期屆至時,僅履行 76小時義務勞務,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刑案 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存卷可佐,是堪認受刑人確已違 反本案負擔。惟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其未於期限內 完成本案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提出書狀並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到庭供稱:因為我單親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平日需要 工作賺錢,執行機構無法提供假日義務勞務,導致我不夠 時間完成義務勞務時數,目前工作比較穩定,希望能延長 履行期限,來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6、 35至36頁),足見受刑人並非完全無繼續履行本案負擔之 意願。再者,觀諸本院調閱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字 第377號、111年度執護勞字第98號之受刑人觀護卷宗,受 刑人雖於履行期間即111年7月14日至113年7月13日止,雖 僅履行76小時義務勞務,然因聲請人原安排之執行機構因 認受刑人不適合而無法提供受刑人義務勞務之工作機會, 另交由執行機構財團法人利伯他茲交易基金會於112年5月 12日安排受刑人進行職業面談,受刑人並自112年5月18日 起自113年7月12日止,即1年2月之期間內,履行共計76小 時之義務勞務,有卷附之原執行機構承辦人電子郵件、義 務勞務工作日誌可佐(見111年度執護勞字第98號卷), 是其違反負擔之情節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本 院考量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期間於116年7月13日始屆至 ,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既已供稱願意完成義務勞務 之時數,足見受刑人並非完全無繼續履行本案負擔之意願 ,而檢察官日後亦得再依受刑人履行情形,觀察受刑人是 否確有故意不履行本案負擔之情事。 四、綜上,本院認尚乏具體事證足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 本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DM-113-撤緩-98-20241104-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威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 助字第192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威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3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4 年,另應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告訴人簡雯玲新臺幣(下同)3仟元,於110年11月2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2月4日復犯妨害秩 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01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13 年5月1日確定在案。惟經本署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並未依判決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僅一開始履行賠償10 期共計3萬元,後續均未繼續履行,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 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 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另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 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 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 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受刑人林威宇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街00號,於本 院函詢其對本案撤銷緩刑之意見後,受刑人具狀陳報之地址 亦同上揭戶籍地,堪認受刑人之住所地確實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本院就本案緩刑撤銷之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林威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7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4年,另應 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 人簡雯玲3仟元,於110年11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於109年2月4日,因故意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而於113年 5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惟依前揭說明,法院尚應斟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 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㈢、關於「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判斷:  ⒈受刑人固先後犯前、後兩案,惟後案係於前案判決宣告緩刑 「前」所為,核與「已受緩刑宣告,卻仍不思警惕而故意犯 罪」之情形有別,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之犯罪情節、手段 及侵害法益等情,各有不同,彼此不具備關聯性,已然難認 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再行犯罪。  ⒉又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法院審理後認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提出 賠償方案獲得告訴人同意後,遂依刑法緩刑相關規定而為前 開緩刑宣告,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犯後有意 彌補過錯,違反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  ⒊再者,經本院電詢前案告訴人簡雯玲關於受刑人賠償情形, 告訴人簡雯玲回覆稱:受刑人已經於113年9月23日依照判決 所示條件,將剩餘全部的賠償金額都給付完畢,既然被告都 已經給付了,就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此外並有受刑人陳報之匯款 證明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受刑人業已按照 前案判決所付緩刑條件履行賠償義務。綜上,本院認無從僅 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即認其就前案犯行未見獲取 教訓,進而認為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曾犯他罪,然實難由後 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犯案,更 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情形。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 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DM-113-撤緩-178-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屹岡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屹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胡屹岡明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 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工地,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寶」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林雪莉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5日13時14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69萬6631元(另有手續費15元)至龐中寶(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成員於同日14時 10分許,自龐中寶之上開帳戶轉帳106萬8600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林雪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雪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胡屹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雪莉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款經 過甚詳(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至56頁)、龐中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 卷第33至37頁)、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7 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 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遭詐而 受有69萬6631元之金錢損失,且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 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69萬9000元達成 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63至6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認過錯,尚知自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 如上述,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於調解 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64頁),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此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違反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乏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因 被告非實際支配財物之人,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1 林雪莉(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陳夢琪」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對林雪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支付擔保金云云,致林雪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5日13時14分許,匯款69萬6631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龐中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14時1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6萬8600元至胡屹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TCDM-113-金訴-2603-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書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判 決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於110年9月10日確定在案( 下稱原判決),有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二)原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 110年度執緩字第83號案件執行(緩刑期間為110年9月10日至 114年9月9日,庚股承辦),嗣以110年11月19日東檢熙庚110 執緩83字第1109015406號函(下稱緩刑通知函)通知受刑人應 於112年9月10日前履行向公庫繳納20萬元之緩刑條件,並向 受刑人於原判決案件偵查、審判中所留之臺東縣○○市○○街00 ○0號(即戶籍地,下稱A址)、臺東縣○○市○○路000號(下稱B址 )2處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均為寄存送達。 (三)惟原判決確定之後,受刑人其後因另犯誣告案件,經通緝到 案,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 為受刑人有到庭之協商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6月26 日確定(下稱另案判決),嗣並移送臺東地檢署執行,經臺東 地檢署執行科(同為庚股)於112年8月18日向執行檢察官請示 是否不因此聲請撤銷緩刑,該進行單上並明確記載受刑人現 住於「A址」及「臺東縣○○市○○路000號」(下稱C址),有臺 東地檢署110年執緩字第83號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考,此時 已可見受刑人有變更為C址之實際居所存在。而其後該署以1 12年9月12日東檢汾庚110執緩83字第1129013910號函(下稱 催告函)催告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10日前至該署繳納20萬元 ,逾期未履行,將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仍僅有向A址 及B址為寄送,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均為寄存送達,有催告函、A址及B址之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嗣經原審受理該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認仍須 向疏漏之新址C址為送達為妥,駁回該次撤銷緩刑之聲請(見 原審法院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3號裁定),同署續以113年1月 16日東檢汾庚110執緩83字第1139000700號函(下稱補行催告 函)向C址補行送達,惟C址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此有補行催告函暨送 達回證在卷可考。 (四)惟查:  1.上開緩刑通知函、催告函、補行催告函均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均為寄存送達;而緩刑通 知函雖已向A址、B址為送達,惟於原判決確定之後,受刑人 另案通緝到案時,已可見變更為A址、C址,則受刑人是否已 知悉執行命令內容,而仍不服從,容有疑慮。經原審向各該 寄存送達地之派出所電聯探詢受刑人有無前往A址、C址領取 催告函(於112年9月15日寄存)、補行催告函(於113年1月19 日寄存),各派出所均回覆受刑人並未前往領取,此有公務 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原審卷第69頁)。且受刑人因另案 之執行,經臺東地檢署傳喚未到,檢察官並於112年9月21日 就A址、C址核發拘票(均限於112年10月5日以前拘提到案), 經員警按址拘提,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 拘提到案,於112年10月23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有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39、71-77頁)。以前揭寄存及拘提之時點交互觀察,尚無 法全然排除受刑人於催告函、補行催告函為寄存送達之前, 即已實際上搬離不在各寄存送達地(即A址、C址),而有住、 居所不明之可能性,且受刑人因另案通緝而所在地不明,於 此情形下,允宜再以「公示送達」為送達方法,完足受刑人 可藉由送達知悉其訴訟上利害關係之權利,亦即在執行機關 已善盡調查義務之情形下,使受刑人處於得以領取知悉之狀 態,確保受刑人逃避之主觀惡性得以完整被證明。  2.或謂寄存送達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既因另案通緝, 行蹤不明,實際上亦應不可能前往領取「公示送達」之執行 文書,徒然讓受刑人得以逃匿規避緩刑之撤銷。然受刑人其 後既有按址拘提未獲並另案通緝之情,則上開催告函、補行 催告函之寄存送達,是否能認作為受刑人主觀惡性之堅強證 明,尚有可疑。且稽諸原判決之刑期係有期徒刑1年7月,刑 期非輕,而撤銷緩刑之宣告,事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刑罰執行 ,涉及人身自由,此等程序保障自應更審慎考量,而本件緩 刑期間至114年9月9日始屆滿,仍尚有充足之時間足供檢察 官就催告履行部分進行「公示送達」,於執行層面之程序要 求,應非過苛。 (五)綜上,由本件送達情形觀察,尚難認已達足以認定受刑人毫 無履行意願、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 或矯正之情節重大之情。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上開緩刑通知函、催告函、補行催告函均已就受刑人A址、B 址、C址為合法送達,難認未完足通知受刑人,使其可得知 悉訴訟上利害關係之義務。 (二)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均不以受送達人實際領取為送達生效要 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未實際領取通知函,可能未能知悉其法 律上權利利害關係,而認不得撤銷緩刑,則受刑人只要一再 拒絕領取司法文書,即可逃避送達生效,等於鼓勵受刑人只 要不領取寄存文書即可規避法律效果。 (三)受刑人既有戶籍地,另陳報居住地,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其 戶籍地及居住地,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必要另行公示送 達。另員警拘提未遇受刑人,或受刑人明知員警前來拘提而 不回應,實屬常見且合理,難由此遽認受刑人行方不明而未 實際居住其陳報之地址。原裁定以員警至受刑人戶籍地、居 住地拘提未果,反推受刑人所在地不明而應公示送達,實有 違誤。且受刑人既另案通緝,規避執行,實際上不可能領取 公示送達之執行文書,為人情之常,則再行公示送達意義何 在? (四)況原判決已合法送達並確定,受刑人即已知應履行緩刑條件 ,本有注意執行通知並主動履行之義務。依原裁定意旨,無 疑讓受刑人無須注意執行通知,也不須主動履行,視法院緩 刑宣告內容於無物,且受刑人已受有不執行主刑之利益,更 應注意緩刑執行之通知,本件已數次合法通知受刑人履行緩 刑條件,受刑人仍拒不履行,原裁定認無須撤銷緩刑,並要 求為顯無必要之公示送達,徒增執行資源之浪費,對人民遵 法意識之提升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均造成莫大的傷害。 (五)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所謂「情 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 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再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 四、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 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 同法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得為公示送達。足見受刑人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 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所謂「住所」 ,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 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固規定:戶籍登 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 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 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 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 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 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判決於110年9月10日確定後,臺東地檢署以110年11月19 日緩刑通知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10日前履行向公庫繳 納20萬元之緩刑條件(見執緩字第83號卷),自通知時起至11 2年9月10日繳納期限屆滿止,將近1年10月,並非短暫,期 間受刑人之身體、工作、家庭或經濟環境如何、有無發生重 大變化而影響其履行緩刑條件等節,攸關其是否有履行之可 能、故意不履行或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倘若受刑人未能受合法通 知或催告履行緩刑條件,可能無法及時陳報不履行之原因或 提出相關證明,對受刑人之影響重大,在此情形下,實難僅 因受刑人知悉原判決之緩刑條件而未履行即逕認已有違反刑 法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故意且情節重大。 (二)原判決係送達A址,上開緩刑通知函係送達A址、B址(均於11 0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嗣抗告人知悉受刑人實際居所為C 址後,上開催告函亦係送達A址、B址(均於112年9月15日寄 存送達),並未向C址送達,待補行催告函於113年1月19日寄 存送達C址時,受刑人已於112年10月23日經發佈通緝,有11 0年度執緩字第83號執行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 本院卷第47頁)可參,參以警方於112年10月5日就A址、C址 之拘提報告書均載明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 (見原審卷第73、77頁),足認上開補行催告函向C址寄存送 達時,受刑人客觀上已不住在C址,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上開催告函、補行催告函均難認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是本件 於110年11月19日寄送緩刑通知函後,已經過相當時日,而 催告函、補行催告函均未合法寄存送達受刑人,依前揭說明 ,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而無須再為公示送達。 (三)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之公示送達,係法律上視為已經送達 ,並非真實送達,為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乃嚴其要件,即 必先有不能依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等 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始得為公示送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得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自無公示送達之適用。而撤銷緩刑宣告,攸關受刑人刑罰之 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對受刑人影響甚鉅,基於刑法 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本件催告函、補行催告函既有前述 未能合法送達之情形,而此攸關受刑人於執行階段是否故意 不履行緩刑之負擔及是否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判斷,自 應謹慎為之,確保受刑人在程序上知情並有及時履行緩刑條 件之機會,難謂無再公示送達之必要。是原審認由本件送達 情形觀察,宜再以公示送達之方法,使受刑人處於得以領取 知悉催告函文內容之狀態,以杜絕疑義,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催告函、補行催告函既未合法送達,復無其 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毫無履行意願、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 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之情形。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28

HLHM-113-抗-36-20241028-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孟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2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孟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孟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嘉原簡字第3號判決( 附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A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月內,向被害人蔡碧珊支付新 臺幣(下同)1216元,及向公庫支付5000元,嗣A判決於113年 5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無於期間內向被害人、公庫 支付上開款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 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 ,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 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致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受刑人確經合法通知,卻遲未履行A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亦 無遲滯之正當理由,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為有理由,詳述如次:  ㈠受刑人經判處拘役且宣告緩刑附負擔:   受刑人前因112年12月19日所犯竊盜案件,經A判決判處拘役 50日,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個月內向被害人 支付1216元、向公庫支付5000元之2個緩刑負擔,且A判決嗣 後於113年5月27日判決確定,此有A判決(見執聲卷第7至9頁 )、受刑人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頁)存卷可參。由此可知 ,在「113年5月27日(確定日)」後2個月,即「113年7月29 日(休息日順延至星期一)」終結前,受刑人若要保留上開緩 刑寬典,自應即時履行上開2個緩刑負擔。  ㈡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履行上開2個緩刑負擔(未在監在押、送達 地址未更動),卻遲未履行:  ⒈受刑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3年6月2 7日嘉檢松六113執緩164號字第1143號函(下稱B函,見執聲 卷第14頁),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6日上午9時前,應支 付被害人1216元緩刑負擔;並以113年6月27日嘉檢松六113 執緩164號字第1144號函(下稱C函,見執聲卷第13頁),通知 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6日上午9時,至嘉義地檢署繳納上開 應給付公庫5000元緩刑負擔。  ⒉受刑人在A判決之判決日113年4月22日至113年10月21日查核 其在監在押資訊,均未見有何在監在押紀錄,此有受刑人在 監在押簡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可參。故此,在上揭期間,受 刑人顯無因在監在押導致無法收受文書情事,合先敘明。  ⒊B函、C函之送達地址,均載「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號 4樓」,核與受刑人於113年1月2日警詢首頁(見執聲卷第23 頁)、A判決上之地址(見執聲卷第23頁)、113年10月21日查 詢之受刑人戶籍資訊(見本院卷第9頁)地址相符,可見受刑 人由113年1月2日至同年10月21日應收送達地址均為上址; 而B函、C函經寄送上址,亦均於113年7月3日因寄存送達, 並均將通知書黏貼門首或適當處所,且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紙(見執聲卷第15 至16頁)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嘉義地檢署寄送B函、C函至受 刑人之上址,乃臺中市大甲區,則嘉義地檢署區域之在途期 間2日,受刑人居住地之地檢署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3日,則 在途期間共5日(計算式:2+3=5),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為10 日,則全部在途期間與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累計為15日(計算 式:5+10=15),則由寄存日之次日即113年7月4日作為第1日 起算,15日後之113年7月18日(星期四)即生合法通知受刑人 之效力,而嘉義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6日(星期 五)履行上開2個緩刑負擔,由送達地址、時序以觀,均屬合 法。  ⒋然而,受刑人遲未履行上開2個緩刑負擔,蓋受刑人迄至113 年9月4日止,經嘉義地檢署於113年9月4日以電話連繫被害 人詢問受刑人給付賠償金(按即上開1216元緩刑負擔)情況, 被害人回應未收到,此有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見 執聲卷第21頁),是考量113年9月4日距113年7月26日抑或29 日均明顯逾1個月以上,受刑人就緩刑負擔其中之一已有重 大違反情事;復依嘉義地檢署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撤 銷緩刑之「『113年9月18日』嘉檢松六113執緩164字第113902 8306號函(下稱D函,見執聲卷第5頁)」顯示,受刑人至遲就 113年7月29日應完成支付被害人1216元、給付公庫5000元的 2個緩刑負擔亦未履行。本此,A判決雖予受刑人緩刑2年之 寬典,但A判決所附之上開2個緩刑負擔,業經嘉義地檢署合 法通知受刑人履行2個緩刑負擔如上開⒊所示,受刑人竟遲至 113年9月18日(當然包含在先之113年9月4日)對2個緩刑負擔 均全未履行,而受刑人無何在監在押等不能收受文書、履行 之事由,足見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嚴重,倘若不執行刑罰, 難收刑法應報、一般及個別預防之預期效果,故本院認為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之,要 屬允當。  ㈢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有理由   綜上之情,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A判決宣告緩刑所附2個緩刑 負擔既屬明確,又受刑人無遲滯之正當事由卻遲未履行,則 受刑人已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2、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A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A判決對受刑人所為 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撤緩-201-20241022-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智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智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3場次,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年9月15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間之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僅履 行9小時義務勞務,後經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履行 時間,並由檢察官核准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5月18日,竟違 背誠信仍未遵期履行完成,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應予更正)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另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指定期日,於112年11月20日、12月20日、113 年4月15日、5月10日、5月24日、6月21日、7月17日(聲請 書誤載為7月7日,應予更正)至基隆地檢署報到,已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基隆地檢署分於112年11月24日、12 月25日、113年4月26日、5月16日、5月28日、6月26日、7月 22日發函告誡,並於112年12月25日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協尋及通知至基隆地檢署報到,且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 間再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61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起訴,現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通緝中,其行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 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程序事項: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基 隆市○○區○○街000巷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 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 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 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 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 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 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 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 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 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 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 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 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 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 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 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 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 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緩刑之目 的,在經由對刑之宣告之暫緩執行,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除應遵守確 定判決所定事項,如經付保護管束,自亦當遵守關於保護管 束之法規、檢察官之命令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所指定應遵守之 事項,凡此皆為回復受刑人犯罪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狀態 ,導正受刑人法治觀念,並藉此觀察受刑人是否心存悔悟而 評估其往後再罹刑典之可能性以防衛社會,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1款即明定受保護管束人應保持善良品行,其目 的即在命受保護管束之人應當循法而為,而是否保持善良品 行,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是否再犯刑事法規,自為 重要判斷憑據,至於「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僅屬「保 持善良品行」之例示,並未限縮「保持善良品行」之內涵。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列各項情形之一是否確屬「情節重大 」,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 的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 訴字第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後經臺灣高等法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1年9月15日確定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基隆地檢署通知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 至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展協會履行200小時義務勞務完 畢,卻於期限屆滿之112年12月31日止僅履行9小時義務勞務 、尚有191小時未履行,嗣經受刑人請求延長履行期限,並 經基隆地檢署准予延長期限至113年5月18日後,受刑人仍未 於113年5月18日前遵期履行完畢,剩餘26小時尚未履行完畢 一節,有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展協會113年1月4日基山 仙協字第113005號函所附基隆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基 隆地檢113年3月5日基檢嘉觀113執護勞3字第1139005596號 函、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展協會113年5月19日基山仙協 字第113039號函所附基隆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查 ,是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形。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迭於112年11月20日、12 月20日、113年4月15日、5月10日、5月24日、6月21日、7月 17日,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而遭 發函告誡,並經基隆地檢署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協尋 無著各節,有基隆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25 日基檢嘉觀111執護168字0000000000號函存卷為憑,是受刑 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 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上 開所為,顯係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行為 無誤。  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另犯傷害、恐嚇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101號、11 3年度偵字第10414號起訴,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惟受 刑人未到庭而發布通緝在案,有通緝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附卷可參,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 另為其他犯罪行為,顯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 指「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要件不符。 又受刑人既已逃匿,當無履行前述㈡剩餘時數之義務勞務之 意、客觀上亦難期其有再為履行之可能,附此說明。  ㈤綜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上開所為,實難認其有何悛悔改過 之心,並未正視國家就其上開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 之情節堪認均屬重大。職此,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及保護管 束處分應均顯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0-21

KLDM-113-撤緩-83-2024102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上 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250號、113年度 執聲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強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原簡 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諭知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臺 南地院一百一十二年新司簡調字第六九五、六九八號調解筆 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所載負擔,即給付告訴人方進興、方 鳳銘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113年1月份起,按月於每月2 5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本案確定 後,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前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刑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就具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決 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同 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諭知 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本案調解筆錄所載上開負擔, 於113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通知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所附本案調解筆錄所示金額、 方式、期限賠償告訴人2人,有臺南地檢署113年3月22日函( 稿)、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附表、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嗣受刑人未依本案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2人乃 於113年3月20日向臺南地檢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3月27日電聯受刑人, 受刑人表示願意履行,然迄於履行期限即113年4月25日,受 刑人仍未給付等情,有刑事聲請狀、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 錄表存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有未依指定期限履行緩刑宣告 負擔之情事。  ㈢再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於113年7月4日到庭,自陳其先前因父親 過世,又要負擔房租、扶養小孩,經濟負擔很大,但其願意 履行,希望能自113年9月起,每個月給付告訴人2人各2,500 元等語,經本院電聯告訴人2人,亦均同意受刑人所陳方式 履行,惟迄於113年10月8日,告訴人2人仍未收到受刑人給 付之款項,有本院訊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 量緩刑之條件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 為受刑人所知並接受,受刑人已有相當期間得籌措準備;且 經受刑人陳稱經濟狀況不佳後,衡量其自身經濟狀況再次承 諾可分期給付之金額,告訴人2人亦同意讓受刑人延長履行 期限、降低每月賠償金額,受刑人卻仍未給付分文,顯然對 於上開緩刑所定負擔置之不理,嚴重影響告訴人2人權益, 其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至為明確。 五、綜上,本件受刑人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違反緩刑負擔 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 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撤緩-119-2024100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九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15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復偵字 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韓明香 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確定在 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執他附字第3號案件, 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迄今僅賠償部分金額,尚未賠償完 畢,被害人亦表示欲聲請撤銷緩刑。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 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九剛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賠償韓明香,該案已於110年10月15日確 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書所載 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前已給付之8萬1千元外,依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775號執行卷宗內所附110年9月2 3日後之存款憑證,受刑人之清償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韓明香亦表示受刑人沒有全額賠償,陸陸續續的匯款,大 約還差10幾萬元未賠償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可參,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有未按期履行 緩刑負擔之情事。  ㈢惟受刑人曾以書面向檢察官陳稱:如期匯入剩餘80,000元請 查收,本人現染舌癌不能開口說話,在作化療,請檢察官體 諒,本人會如期結清款項等語(因本件緩刑期滿日為113年1 0月14日,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本院已不及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相關證明),輔 以由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情形可知,受刑人雖曾有中斷履行之 情事,但於中斷數期後仍會再行給付,最近一次之履行時間 為113年7月30日,顯示其仍有履行應給付金額之心態,非在 有餘力之狀態下惡意拖欠,且其原應給付之金額為40萬元, 迄今已給付至少25萬6千元(依目前卷內可見之存款憑證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 ,已達原應給付之金額六成以上,核其情狀,尚難認其係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與前述撤銷緩刑須以違反 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之要件尚有未合,尚難僅因受刑人有未 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之情,遽以認定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 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之 情事,其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然尚難遽以認定其已因此 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新臺幣) 韓明香 40萬元 (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已給付8萬1千元) 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次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匯款至韓明香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韓明香),至全部清償為止。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時間 給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0月8日 5千元 2 110年10月27日 1萬元 3 110年11月30日 1萬元 4 110年12月30日 1萬元 5 111年1月28日 1萬元 6 111年3月1日 1萬元 7 111年3月31日 1萬元 8 111年4月29日 1萬元 9 111年5月30日 1萬元 10 111年6月30日 1萬元 11 111年7月29日 1萬元 12 111年12月29日 1萬元 13 112年1月30日 1萬元 14 112年5月30日 1萬元 15 113年5月31日 1萬元 16 113年7月15日 1萬元 17 113年7月30日 2萬元 合計 17萬5千元

2024-10-08

PCDM-113-撤緩-31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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