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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王議霆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二字第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查本件於111年1月24日繫屬於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案經如後所述 之歷審裁判,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3年9月25日判決後之113年10月28日提起上訴,是其上訴係 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行政訴訟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299-TBF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110年9月14日13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文心路4段 與昌平路1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紅燈左迴轉」之違 規,乃予以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GU029092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上訴 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2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GU02 909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向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前經 臺中地院以111年9月2日111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 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3月15日111年度 交上字第125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復經 臺中地院以112年6月6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 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又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4 月17日112年度交上字第74號判決廢棄,並因112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新制實施,乃發交原審,經原審以113年9月25日11 3年度交更二字第7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之違規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轉彎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規定,原判決徒以上訴人違規當時有一 圓形紅燈亮起,遽認上訴人係闖紅燈,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判 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文心路4段西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 及左轉箭頭綠燈之左轉專用時相轉為黃燈時,以弧形向左迴 轉行駛,乃係依左轉綠燈之指示,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未依 兩段式左轉方式完成迴轉,至多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 款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2項 第1款等規定,與直接闖紅燈左迴轉之情形並不相同。上訴 人係於左轉綠燈轉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應 無闖紅燈。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本質上於違規左轉後行向 號誌通常為圓形紅燈,解釋上應認該圓形紅燈僅係未依兩段 式左轉之當然結果,而非違規行為,否則將使未依兩段式左 轉質變為闖紅燈,然上訴人並無闖紅燈之故意,有臺中地院 105年度交字第36號、109年度交字第470號行政訴訟判決及 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等判決意旨可參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無不合。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53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理細則第5條第3款第3目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 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㈢第53條第1項。…」道安規則第99 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 標誌『遵20』、『遵20.1』 ,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 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 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 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 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 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 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 指示行進。」  ㈡查系爭路口之文心路4段旁設置有「遵20」、「遵20.1」機慢 車兩段左轉標誌,其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並劃 設白色弧形左箭頭之指向線及車輛左轉待轉區標線,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文心路4段(西向)「最外側車道」 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往南行駛 上行人庇護島後,迴轉至對向車道即文心路4段(東向)等 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形云云,惟:   ⒈觀諸前引道安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65條第2項、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 第1目、第2目等規定意旨,可知機慢車駕駛人行駛至設有 兩段左轉管制之交岔路口,必須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 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待轉區等待,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後,始行續駛。換言之,管制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 交岔路口,其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雖同時亮起 左轉指示之箭頭綠燈,但因機慢車受不得直接左轉之限制 ,仍應於停止線前停車,俟該圓形紅燈號誌顯示為綠燈時 ,始可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該當於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所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⒉準此,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示:「㈠車 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 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 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 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等意旨,乃交通部為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 務員執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判斷駕駛人是否 構成闖紅燈行為之依據,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必 要之釋示,性質上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禁止闖紅燈以保護合法用路人權益之規範 目的相符,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牴觸前引道交 條例之各該子法規定意旨,自得予以援用(司法院釋字第 407號、第548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態樣範圍,固可 涵蓋闖紅燈行為在內,但因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已就闖 紅燈行為特別規定其法律效果,則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事實 已該當闖紅燈行為者,自應優先該規定予以論處,排除適 用其他關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概括性規定 (交通部98年交路字第0980019528號函釋參照)。   ⒋經核上訴人上開駕駛機車行經兩段左轉管制之交岔路口, 於行車管制號誌尚未顯示綠燈指示直行時,即超越停止線 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該當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則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參 據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自屬適法有據。是以,原判決 論明: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路口之文心路4段外側 車道行駛,其面對系爭號誌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 或於「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轉為「黃燈」時,均應受系 爭號誌之管制,不得穿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上訴人於 系爭號誌由「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轉為「黃燈」時,騎 乘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接續於系爭號誌轉為「紅燈」後 ,往南行駛上行人庇護島,迴轉至銜接路段文心路4段( 東向),核屬闖紅燈行為無誤等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2 0行至第27行),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並維 持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之上開違 規行為應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裁處云云,憑以指 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於法尚欠允洽 ,洵無可採。   ⒌至於上訴人引據之前揭臺中地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等 多則判決所表示之特殊見解,僅就各該個案事實發生拘束 力,不具法規範之一般效力,無從憑為指摘原判決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論據,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21

TCBA-113-交上-153-20250121-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幸 選任辯護人 鄭任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幸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林建幸於民國113年2月18日9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中和方向直行,至延 和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 的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燈未亮起,即貿然向延和路左轉 ,剛好陳仕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三峽方向直行而來,煞車不及因此發生撞擊 ,致陳仕杰全身多處外傷而創傷性休克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建幸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 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偵卷第6頁第7頁背面;相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卷 第82頁、第115頁),與證人謝邑東【目擊者】於警詢證述 相符(偵卷第10頁正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擷圖、行 車紀錄器擷圖、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1 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1頁;相卷第118頁;本 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 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辯護人聲請調查的證據,並無調查的必要: (一)辯護人主張:①鑑定意見關於速限部分記載50公里,與該 路段實際速限30公里,顯有錯誤,也沒有鑑定被害人陳仕 杰究竟超速多少,請求再進行行車事故的覆議。②撞擊發 生後,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翻覆,為了瞭解撞擊力道為 何,請求向汽車製造商函調相關撞擊測試報告等語(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9頁、第115頁至第116頁)。 (二)不必要的理由:   1.發生事故路段的速限為30公里(本院卷第39頁),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該路段速限50公里(本院卷第47 頁),確實有瑕疵,但是在速限50公里的情況下,行車事 故鑑定會都認為被害人超速,實際速限是30公里,肯定也 會認為被害人超速,所以該瑕疵對於被害人超速的結論並 沒有影響。   2.又被害人綠燈直行擁有「絕對路權」,被告未遵守交通號 誌侵入車道,造成事故發生,被告確實有過失,被害人超 速行駛,充其量只是行為本身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並非肇 事的原因,因此鑑定結論認為,被告違規左轉為肇事唯一 原因,被害人無任何肇事因素,只是超速行駛違反規定(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與卷內事證相符,不論被害人 超速多少,都不會影響被告是唯一肇事原因的結論,沒有 必要只是為了確認被害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的實際時速, 就進行行車事故的覆議。   3.汽車製造商的撞擊測試報告都是模擬的結果,與車禍事故 發生的實際情況不一定一樣,又被告違規左轉,與被害人 發生撞擊後,被告的車輛隨即翻覆,是明確的事實,整個 因果歷程更存在相當性,探究車輛撞擊力道的數據毫無意 義,也不會影響法院對於過失犯罪行為的判斷。   4.因此,辯護人聲請調查的證據,與本案的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 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本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竟未等待左轉燈亮起,即 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致被害人煞車不及因此發生撞擊,最 終被害人不幸死亡,讓被害人的家屬深受失去親人的痛苦 ,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自首,而且始終承認 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從 事保健食品業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與配偶 同住,需要照顧生病的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害 人超速行駛的違規行為,雖然不是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 被告是肇事的唯一原因),但是「超速」衍生的撞擊力道 ,不可避免的是損害擴大的因素之一,這部分可以給予被 告有利的量刑考慮,以及被告有和解意願,提出的金額未 被被害人的家屬接受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PCDM-113-交訴-35-202501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HAR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HARI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BOHARI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14年1月5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12月1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於 晚上7時多接續在屏東火車站附近人車眾多之道路上為附件 所述多項危險駕車行為,嚴重妨害往來之車輛行車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5號   被   告 BOHARI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HARI(中文名:哈利)於民國114年1月5日19時42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 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路段與萬倉街交岔路口,因違規左轉 為警員發現欲上前攔查,BOHARI為躲避員警追查,竟加速逃 逸,且其明知如騎車行駛於道路卻沿途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高速行駛、闖紅燈且未禮讓左右兩側來車,將使使用道路 之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沿萬倉街由西往東行駛至同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違規闖 紅燈右轉自由路,嗣復右轉駛入與萬倉街平行之單行消防通 道並逆向由東往西行駛,直行至該消防通道與復興路交岔路 口,違規闖紅燈左轉並逆向後右轉駛入公勇路,由東往西直 行,沿途乃屏東火車站後站,人車眾多,且BOHARI期間多次 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嗣BOHARI騎行至公勇路與建華 三街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進入建華三街由北向南行駛 ,直行後綠燈右轉進入自由路西段由東往西行駛,後於自由 路西段與光明街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進入自由路西段 對向車道內逆向由東往西行駛至同路段與建民路口,綠燈右 轉進入建民路由南往北行駛,直行至建民路與延平一路交岔 路口,左轉進入延平一路,BOHARI以上開方式嚴重影響行人 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交通之危險。嗣 因BOHARI進入之延平一路為死巷,而遭警方於同日19時45分 攔停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OHARI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與截圖、Google Map路線圖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係為保護 公眾往來安全而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 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蛇行、闖 紅燈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 、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屬之。又所謂「致 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 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 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僅須此等 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 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躲避員警攔查,在有人車往來之市 區道路,沿途以跨越雙黃線逆向、闖紅燈而未禮讓左右兩側 來車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此等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 駛人突然閃避不及,且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 使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 ,被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 態,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意,接續以上開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2025-01-17

PTDM-114-交簡-32-202501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育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以鐵工為職業、未婚、無子 女;目前無犯罪科刑確定之紀錄;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沈育存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香格里拉KTV飲用啤酒及混合其他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 日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回家,途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八德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 警發現而經警方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對其攔查 ,發現沈育存有明顯服用酒類跡象,經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育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附卷可稽。

2025-01-16

CYDM-114-嘉交簡-22-20250116-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第2行「飲用啤酒後」,應更正為「飲用啤酒1瓶後」;犯 罪事實一第4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罪事 實一第6至7行「經警員在攔查現場吳維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應更正為「經警員在攔查現場對吳維杰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具一定之危險性,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0號   被   告 吳維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杰自民國113年10月6日3時許起至同日3時50分許止,在 臺中市之七分醉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 柳川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員在 攔查現場吳維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5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維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6

TCDM-113-中原交簡-100-202501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吉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6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錦吉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營小客車)沿臺北巿松山 區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40之17號時(下稱本 案路口),未遵循號誌標線指示,竟欲迴轉往反方向(由北 往南)行駛,且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謝正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 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往沿塔悠路由北往南直行至本案路口, 因鄭錦吉貿然迴轉,謝正桓見狀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 ,受有右足第三、第四及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案傷 害)。 二、案經謝正桓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鄭錦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第143頁至第14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行經本 案路口,告訴人謝正桓在本案路口自摔而受有本案傷害等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迴轉時有打 左轉燈,告訴人當時位置是在我前一個路口的停止線後方, 我有看見告訴人,認為告訴人是直行,距離我還有一段距離 ,我認為我迴轉沒有問題,是告訴人往我方向衝過來,最後 在我車前自摔,與我無關,兩車動線未有交集云云。選任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事故並不是直接碰撞導致,客觀上被 告駕駛的本案營小客車跟告訴人騎乘的本案機車在動線並未 交集,當要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事實上就涉及距離問題, 即不應該無限擴大距離,只要屬於沒有禮讓就有過失,本件 顯然是被告跟告訴人之間有相當距離,只要告訴人是依照法 規速度駕駛,也能夠及時煞車,不應歸責於被告身上云云。 二、經查: (一)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營小客車沿臺北巿松山區 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時,進行迴轉,且 於迴轉前有看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在該路口的前一個路 口,告訴人行經本案路口時因緊急煞車而自摔,而受有本 案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正桓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卷第283號卷, 下稱交易卷第125頁至第1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 拍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19號卷,下稱 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交易卷第26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路口依號誌為不可迴轉之路口:   1.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 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 車輛直行或左、右轉。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 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 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㈡在未設行人專用 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三、閃 光綠燈閃光綠燈僅適用於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 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閃光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四 、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 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 頭綠燈之指示行進。㈢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 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   2.經查,依卷附南京東路、基隆路、塔悠路、松河街口號誌 詳細運作圖(見偵卷第27頁),被告所駕車方向為塔悠路 南向北方向,在其欲迴轉之本案路口之號誌顯示時相為「 ↑G」,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箭頭綠燈,僅准許車輛 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即直行塔悠路,而不可迴轉,且 依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1月27日北市交工規字 第1133070293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本案 路口行車方向號誌燈面由左至右依序為圓形紅燈、圓形黃 燈、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不得迴轉甚明。進而,雖被 告上訴辯稱:今年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表示:「將派 工增設禁止迴轉標誌」,但迄今依然尚未動工,顯見該路 口號誌設置有瑕疵,且有其他難以排除之設置障礙,不應 歸責於被告云云,但如前所述,依據上揭規定及案發當時 之號誌顯示,均已能知悉本案路口並不能迴轉之事實,則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行經本案路口 之當下,即應遵守既有之號誌,不得迴轉才是,實不待增 設任何「禁止迴轉標誌」,況由被告提出之「臺北市陳情 系統回覆通知信」以觀(見本院卷第21頁),亦可悉臺北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僅表示:「業已依序派工」等語甚明, 通篇並未提及「該路口號誌設置有瑕疵」或「有其他難以 排除之設置障礙」等情,故被告上揭所辯,顯然欲誤導視 聽、脫免其責,全不足採。   3.綜上,本案路口確為不可迴轉之路口,故被告所辯稱:在 遠端的號誌上才有標示「禁止左轉」的標示,在松河街的 路牌旁邊並沒有「禁止左轉」的標示,故本案路口是可以 迴轉的云云,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三)被告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在本案路口迴轉時雖有顯示左轉 燈,惟於迴轉前已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駛來,卻未暫停 ,仍以慢速方式持續行駛,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已違反 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要從南京東路往塔 悠路上時,有看到被告的本案營小客車要準備迴轉,該車 當下是在分隔島上,等待直行車通過,但是慢慢往前進轉 ,慢慢的車頭就轉過來,被告的本案營小客車的燈閃到我 ,我感覺被告沒有要讓我,所以我就緊急煞車,不然我就 撞上去了等語(見交易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是依據上 揭證詞,可知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並未停等屬直行車輛 之本案機車先行,而係以持續滑行方式進行迴轉。   2.由經原審勘驗卷內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觀之(見交易 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可見: (1)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28:05至21:28:13時:被告 所駕駛本案營小客車在畫面右上往左下方向之最內側車道 行駛至路口,打左轉方向燈,畫面顯示時間21:28:08時 ,被告左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畫面左下往右上方行 駛。 (2)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28:11時:被告行駛至與行人 穿越道同向,告訴人之本案機車行駛至被告營小客車左前 方,車頭向其左方轉後車身向其右方倒地。 (3)基上,足認被告於迴轉前,以其目視範圍已可見告訴人騎 乘本案機車往塔悠路方向行駛,卻於其迴轉過程中,並未 完全停下,而係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人車倒地後方才停 下,而告訴人於騎乘本案機車的過程中,亦未見有何車行 不穩、搖搖晃晃之情形。   3.另由被告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 果詳細以觀(見交易卷第147頁至第153頁),亦可見: (1)於畫面顯示時間21:12:57至21:13:24時:被告駕駛本 案營小客車在有分隔島三線道之最左側內線車道停等紅燈 ,綠燈時向前方行駛,畫面顯示時間21:13:16時,被告 行駛至路口減速左轉,可見號誌燈左方有松河街之水平方 向道路指示牌,前方路口中央號誌桿上自左至右依序有道 路指示牌、機車二段式左轉彎牌、號誌燈。    (2)在畫面顯示時間21:13:18時,所顯示的車燈即告訴人騎 乘之本案機車。   (3)被告左轉至與水平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同向時,告訴人騎乘 本案機車自畫面左方行駛至被告所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右 前方,畫面顯示時間21:13:21時,本案營小客車停駛, 告訴人向其右方倒地後,滑行至被告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 前方。 (4)從而,被告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自分隔島處迴轉時亦未停 下,車頭已行至第2車道上,遲至見告訴人及本案機車人 車倒地後才停下,互核告訴人上述被告並無停車等待迴轉 、其以緊急煞車避免碰撞等證詞,堪認告訴人所述應可採 信。   4.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在解釋上不具路權之迴轉車輛 一方,應先停、讓,確認有無來往車輛,待有路權之直行 來往車輛通過,安全無虞後,始能再繼續通行甚明。然查 ,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為直行車輛,具有路權,是被告 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自應注意且停等,並讓告訴人騎乘之本 案機車先行,實不應先行違規左轉,更又不遵守應先暫停 之迴車規定,僅憑自身之駕駛經驗,擅自判斷對方之距離 、行向,並未暫停,反繼續行駛。是以,本案交通事故既 然係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於持續迴轉過程當中,因告訴 人閃煞不及而自摔,足認被告違規迴轉在先,且具有於迴 轉時並未注意往來車輛,並停讓往來車輛先行之過失,至 為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解,均難以憑採。 (四)又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已騎乘本案機車 直行而來之車前狀況,並向左迴轉時,更未禮讓告訴人之 直行機車先行,即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貿然左轉,況衡諸常 情,當時為夜間,僅依本案營小客車之車頭燈光,告訴人 實未能完全準確預測被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迴轉後將駛入 何一車道,其駕駛行為當會受到被告上揭違規駕車行為之 影響,是縱使兩車最終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惟告訴人確係 為閃避持續行進且後續行向不明之被告所駕本案營小客車 ,方緊急煞車,終致其人車倒地,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 案傷害,故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本案傷害間,衡酌當時之客觀情境,當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誤。從而,被告上訴辯稱:兩車在動線並未交集, 告訴人自摔與被告之迴轉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與事 實不符,未能採信。 (五)被告及告訴人均具有本案事故之肇因: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在松山醫院就醫時,交通警察 有問我當時時速,我是回答約60、70,但是我在裁決所鑑 定的時候,我有跟鑑定委員說,其實當下我沒有看儀表板 ,確實有超速一些,但我實際上不確定我到底騎多少等語 (見交易卷第125頁),且衡酌上揭勘驗結果及截圖畫面 ,亦可知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之車速較快,致其見到被告 駕駛之本案營小客車持續迴轉前進時,緊急剎車導致本案 機車失控及側偏,而發生人車倒地之結果。   2.本案經原審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事原因為 鑑定後,該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於迴車時未注意來 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騎乘機車時有操控失當情 形為肇事次因」,且再經本院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就肇事原因為覆議後,該會覆議意見同認為:被 告駕駛本案營小客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操控失當,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第00000000 00號)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 號:11586)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 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兩相對照之下,益證被告駕駛本 案營業小客車上路時,即確有未注意上述義務之過失,其 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3.至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具有如上開肇事 次因之過失,惟此部分僅生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 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本案刑事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 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述過失,仍不 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此外,雖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傳喚鑑 定人即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主委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覆議 結果既認本案營小客車影響直行車之行駛動線,卻又認本案 營小客車車頭前方有足夠空間供本案機車通行,有所矛盾乙 節(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6頁),惟本案被告本應遵循上 開交通法規,即不可違規迴轉、迴車前應暫停、注意來往車 輛,被告亦自承其於迴車前已有看到告訴人在前1個路口, 一直有在注意告訴人的行車狀況等情(見交易卷第134頁) ,況被告於迴車前均未曾完全停車,僅以緩慢滑行方式進行 迴轉,並未有任何停車跡象,企圖使其他直行車輛禮讓,以 遂其順利迴轉繼續載客前進之目的,是本案事實已經本院認 定明確,上揭待證事實尚難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而無調 查之必要。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案發後,經報案人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自屬自首。至被告雖否 認犯罪並提出上述辯解,惟此概屬其訴訟答辯之行使範圍 ,其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乃 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 確定,被告既於員警到場時自承係上述車輛之駕駛者,已 利於該案之偵查,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並接受調查 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 其刑。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84 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 善盡注意義務,於駕駛本案營小客車時先違規迴轉,且於 迴車時,未能注意來往車輛及應禮讓人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導致告訴人無從閃避,人車倒地而受有本案傷害,駕 駛態度實有輕忽,且犯後否認犯罪,猶以前詞置辯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未婚、 尚有父母須扶養等情(見原審交易卷第136頁);復考量 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亦無意與 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態度,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應負擔之過失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縱使本案路口禁止迴轉,亦不可以歸 責於被告,且縱使迴轉前被告並未暫停,亦不應就此認定 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並告訴人自摔與被告之迴轉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請撤銷原審判決,判決被告無罪云云。然被 告確構成過失傷害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 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 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PHM-113-交上易-285-2025011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健志於民國113年5月1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283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右偏行駛,適陳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時,見狀為閃避劉健志車輛而急煞自摔 ,並致陳慶祥受有右上、下肢外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健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慶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黃邦翰診所113年5月1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㈣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 132120612號函暨附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8日南市交 智安字第1132406882號函暨附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偏行使 ,且未使用方向燈,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當時前車違 規向左迴轉,反應時間短暫,其不得已僅能緊急剎車右偏閃 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㈡惟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遇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自 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駕駛車輛上路行駛,上開規定 乃其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現場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若欲變換車道偏右行 駛,自應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先行。乃被告疏未注意上情,逕自偏右行駛,致告訴人煞 避不及自摔倒地,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前引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臺南市車輛行車時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亦均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被告 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所明定。被告辯稱因前車突然違規左轉以致緊急剎車 右偏閃避,即便屬實,亦足徵被告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安全距離,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前車左轉 時已無法煞停,而必須偏右閃避。則被告偏右閃避既係其自 身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自不能以此為由主張後續之緊急偏右 行駛並無過失。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告 訴人傷勢,以及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交易-1374-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4號 原 告 邵立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FV020195、第22-AFV020196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大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瑞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 二段與愛國西路(下稱系爭A路段),因有「未依號誌指示 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 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尾隨至臺北市博愛路與 愛國西路(下稱系爭B路段)予以攔停,並多次要求原告出 示證件供其稽查舉發,惟原告均拒絕配合而有「不服從依法 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之違規行為,員警遂對車 主大瑞公司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FV020195、AFV02019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大瑞公司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 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13日製開北市裁 催字第22-AFV0201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22-AFV02 01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 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二之處罰主文 予以更正,均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記載,並重新送達 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 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行經系爭B路 段停等紅燈,突遭員警違法攔查,指稱伊有違規事實,要求 伊出示證件欲開單舉發。惟伊因車上仍有乘客,主張員警並 非當場舉發,依法逕行舉發即可,卻遭員警拒絕,並要求伊 出示證件,否則不得離開,而員警在盤查時,多次對伊恐嚇 ,其強制行為已妨害伊之人身自由及工作權。嗣伊打電話報 警,主動提供證件後,要求員警開立異議單,卻遭員警拒絕 。又員警開立系爭通知單,卻未附上任何佐證照片,取締伊 之違規事實亦背離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000-000號車駕駛人(即原告) 於112年11月30日16時32分、37分許,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2 段左轉愛國西路,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舉發機關員警 攔停,復因拒絕出示證件供員警稽查舉發,為舉發機關員警 逕行舉發「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及「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 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一案。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重慶南路及 愛國西路口等待左轉,可看見對向車道燈號為「直行綠燈」 與「向右箭頭綠燈」,故順向之「左轉綠燈」尚未亮啟。嗣 系爭車輛左轉愛國西路,此時對向車道燈號仍為「直行綠燈 」與「向右箭頭綠燈」,故順向之「左轉綠燈」應尚未亮啟 。隨後對向車道燈號轉為紅燈,此時順向之左轉專用箭頭綠 燈號誌方才亮啟指示左轉。   ㈢案係員警親眼目睹000-000號車行經重慶南路2段(往北), 未待左轉專用箭頭綠燈號誌亮起指示左轉時,逕自左轉愛國 西路行駛,經員警尾隨至愛國西路與博愛路口攔停車輛告知 「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規事由,惟因原告拒絕出示證件供 員警稽查舉發,經員警多次告知仍拒絕出示證件或告知身分 證號供稽查,而欲要求離去,經員警當場告知原告此行為, 係不服員警稽查取締,將另舉發「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 稽查人員指揮稽查」,原告仍決定駕車駛離。依據內政部警 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略以:「『不服從稽 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 ,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 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爰舉發員警依法舉發 ,並無違誤。  ㈣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6號裁定意旨,有關原 告陳述沒附上任何佐證照片一節,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 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 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 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 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 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 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為證人到庭作證所為證言, 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 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 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 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 舉發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處罰條例 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 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 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 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 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 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上訴人並 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 職權舉發所為證言,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 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歸責通知書、原舉發單位 113年4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01232號函、員警 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原處分書、被告113年5月14日北市 裁申字第1133111115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被告113年8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97301號函、臺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8月1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00220號 函、原舉發單位113年8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3 632號函、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畫面右上方重 慶南路二段路口號誌燈號為綠燈,該路口對向車道之車輛均 在停等紅燈。當畫面時間顯示16:31:36,對向車道之車輛 開始起動,對向內側左轉專用道之汽車亦陸續左轉駛入愛國 西路,其中第3台汽車為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其車身 貼有「Uber」字樣貼紙,接著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在內側車 道等待左轉。當畫面時間顯示16:32:30,系爭車輛起動, 隨即消失於畫面中,其他待轉車輛亦向前行駛。」(見本院 卷第134頁);本院另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略以:「… 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重慶南路二段上並無車輛行駛,行人 專用號誌燈號顯示為綠燈。當畫面時間顯示16:31:40,重 慶南路二段陸續有車輛通過路口。當畫面時間顯示16:32: 10,畫面有一台黑色車輛自重慶南路二段右轉駛入愛國西路 。當畫面時間顯示16:32:36,行人專用號誌燈號仍為綠燈 ,畫面右方陸續出現3 台汽車左轉駛入愛國西路,其中系爭 車輛為第3台左轉汽車。…」(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重慶南路二段與愛國西路之路口號誌 仍為第二時相時,未待重慶南路二段南往北左轉專用箭頭綠 燈號誌亮起指示左轉時,即違規左轉愛國西路,準此,原告 確有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違規,事屬明確。  ⒉又,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警用機車 停在重慶南路二段與愛國西路口中央分隔島旁,前方重慶南 路二段號誌燈號為綠燈,對向車道陸續有車輛準備左轉駛入 愛國西路。當畫面時間顯示16:32:47,員警將機車掉頭, 逆向左轉駛入愛國西路,待接近博愛路口,因前方號誌燈號 為紅燈,員警則行駛在道路分隔線上,依序示意前方全部車 輛駕駛靠路邊停車,系爭車輛則通過博愛路後,停放在人行 道旁,隨後員警依序詢問各車輛之車主是否有違規左轉。當 畫面時間顯示16:34:51,原告站在人行道詢問員警,表示 他有行車紀錄器、車上還有客人,客人也可以作證,可不可 以先走?但遭員警拒絕,此時員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原告 便走回系爭車輛處。當畫面時間顯示16:37:12,員警將機 車騎至系爭車輛後方,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接著員警拿出警用行動電腦,先輸入系爭車輛之車 牌號碼後,開始對原告進行盤查,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原 告要求員警先不要開單,並表示他有行車紀錄器可以證明沒 有違規,員警已經嚴重影響到他做生意,員警則警告原告再 不給證件,就要開2張罰單後,繼續對其他車輛進行盤查。 當畫面時間顯示16:40:04,員警走向原告,表示如果還不 拿證件,就要先開別人,然後就開2張,原告回答沒關係。 當畫面時間顯示16:41:05,原告要求員警開單要提出證據 ,如員警有錄影畫面,可以逕自開單,現在他車上有乘客, 員警已經影響到他正常做生意。員警此時再度要求原告出示 證件,但原告表示沒有違規,為什麼要給你開單,仍堅持不 出示證件,並持續與員警爭執(16:41:05至16:46:52) 。當畫面時間顯示16:46:54,員警再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 ,原告表示現在不可能讓員警開單,員警表示你現在只要離 開,我就可以開拒檢逃逸,隨後有其他員警到場,原告之乘 客表示要取消此次叫車,然後原告和其他員警在對話。當畫 面時間顯示16:55:35,員警向原告表示會多開一張不服取 締,原告表示已經停留在現場許久,並沒有不服取締,員警 並非現場攔查,請求員警開立異議單,員警以非臨檢為由, 拒絕開立。原告直到最後仍拒絕出示證件供員警開單,主張 員警事後要開什麼都沒關係,並繼續和員警說明自己的立場 ,原告聽完員警說明相關權利後,即駕車離開現場。」(見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復參酌員警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 表所載略以:「職於112年11月30日15時至17時擔服交通執 法勤務,於16時32分許見違規人,駕駛營小客(000-000) 沿重慶南路南往西左轉愛國西路,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職至 博愛路與愛國西路口將違規車輛攔停,並告知達規事由現場 舉發,違規人不服職之取締,拒絕出示證件,職已多次告知 違規人若不出示證件,將逕行舉發其未依號誌左轉與不服稽 査取締,而違規人仍固執己見。故職事後逕行舉發,其該駕 駛違規態樣屬實,建請依法裁處。」等情,有原舉發員警答 辯報告表1份(見本卷第83頁)附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 及員警答辯報告表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有前開「未依 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原告當時雖有依員警指示停車 接受盤查,惟盤查過程中員警多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供查證其身分,惟原告均 拒絕出示證件,且實務上常見車主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因 原告亦無回答其是否為車主本人,員警因而無法確認原告即 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實難以透過查詢系爭車輛之車號方式確 認原告之身分。從而,原告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 ,亦無違誤。至原告固以前詞辯稱,惟查,如前所述,本件 係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況警員舉 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 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 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 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 依道交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 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 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 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 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 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1款要求原告出示證件查證其身分,洵屬有據,倘原 告認其無違規行為而不服員警舉發,自得依法提出申訴或行 政程序等救濟程序,而非以拒絕出示證件且不願表明身分而 不服從員警之稽查,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  ㈢綜上,本件原告有不服稽查(拒出示駕行照且不願表明身分 )之違規行為,核屬實在,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之規定,裁 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交-1784-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77號 原 告 董鴻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G9657、第22-ZAC1852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以下稱系爭 車輛),分別於民國l13年3月1日17時11分,在臺北市南京東 路6段與新明路298巷口(下稱系爭地點一),有「轉彎或變 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另 於同年4月18日14時53分許,在國道2號西向4.l公里處(下 稱系爭地點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 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二)逕行 舉發,舉發機關一、二並分別對原告製開第A01ZG9657、ZAC 1852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依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8 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G96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第22-ZAC1852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 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原處分一之交通違規係因警方疏通路口讓原告完成違規事項 ;原處分二交通違規係因外側車道車速過慢,於是切換車道 ,到了拍照地點還無法切回外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一之交通違規,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日17時ll分許, 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與新明路298巷,經由員警攔 停舉發「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一案。經詢據執勤員警稽 查過程暨檢視執勤影像相關資料內容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 址時,確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管制,逕自左轉情事,違規行 為屬實,且舉發機關出具員警密錄器影像及Google圖資輔助 呈現違規攔查過程,原告確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 客觀違規事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二之交通違規,原告對客觀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並稱 係因車流因素導致違規行為。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述其已明確 知悉該時車流量大,則原告當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行駛,倘原告依序行駛 ,則不會有本案之違規,是原告仍有過失之責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   「…禁止左轉用「禁18」…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 右轉道路人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 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⒉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  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⒌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 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 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 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⒍復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 6760號函釋意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有關大型車行駛於同向3、4車道路段,得暫時利用中線 或中外車道超車,究其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 該車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法令中雖未明 確規範時間限制,惟大型車若因行駛在交通流量大,或壅塞 等路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 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 規行為」。  ㈡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37- 3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6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010號函(見本院卷第43- 44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113年7月3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693182號函 (見本院卷第49-5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59-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汽車車 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9頁)等件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   查原告未爭執有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事實,僅爭執係因警方疏通路口讓 原告完成違規事實云云,惟舉發機關員警陳稱於系爭地點一 見系爭車輛在路口左轉違規,並於路口妨礙其它行車,遂上 前攔停指揮原告路邊停車,告知其違規事實依程序告發等語 無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辦單(見本院卷第5 1頁)在卷可參,足認舉發機關員警係見原告違規左轉之行為 後始攔停原告,並非因疏導交通而指揮原告違規左轉,原告 既自承有違規左轉之事實,自無從以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原告所稱實無可採。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 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   經查,觀以卷內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系爭車輛 沿國道2號西向4.1公里行駛中內車道等情無誤。又系爭地點 二共有4車道,原告對此並未爭執,而系爭車輛為大型車, (見本院卷第69頁),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 知,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本應沿最外側車道行駛,例外僅得 於超車時,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而系爭路段為4 線道車道,系爭車輛為大型車行駛於高速道路時,僅得暫時 利用中外車道超車,自不得行駛進入「中內側車道」進行超 車。雖原告主張係因外側車道車速過慢,於是切換車道,到 了拍照地點還無法切回外車道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內車道之行為,已足影響他車利用內側 車道作為超車使用,進而影響保持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交通 安全及順暢,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 ,應屬明確,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不足採取;被告據以裁 處自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系爭車輛 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中內側車道上之 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責任,原處分就上開違規行為事實為裁罰,並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或 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 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款、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4,0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10

TPTA-113-交-2877-20250110-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永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永德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亦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及被告均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 ),是本院上訴審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韋慶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 永德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被告之違規駕駛行 為造成告訴人車損人傷、通勤生活陷入不便等損害,僅對被 告量處拘役10日,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事故案情單純,告訴人受有左 足踝擦傷,尚屬輕微,然告訴人未提供單據即向被告索賠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被告原已同意賠償,告訴人卻提 高賠償金額,並拒絕調解,以致和解未成,且被告從事房仲 業務,依規定需提供無前科證明,卻因本案留下刑事前科, 恐影響工作,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符合自首規定而減輕 其刑,並審酌被告不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踝擦傷之傷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 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95年12月11 日確定在案,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可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犯後坦認 犯行,復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 訴人1萬元,有本院臺北簡易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 卷第7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及賠償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DM-113-交簡上-8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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