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77號
原 告 董鴻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G9657、第22-ZAC1852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以下稱系爭
車輛),分別於民國l13年3月1日17時11分,在臺北市南京東
路6段與新明路298巷口(下稱系爭地點一),有「轉彎或變
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另
於同年4月18日14時53分許,在國道2號西向4.l公里處(下
稱系爭地點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
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二)逕行
舉發,舉發機關一、二並分別對原告製開第A01ZG9657、ZAC
1852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依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8
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G96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第22-ZAC1852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
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原處分一之交通違規係因警方疏通路口讓原告完成違規事項
;原處分二交通違規係因外側車道車速過慢,於是切換車道
,到了拍照地點還無法切回外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一之交通違規,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日17時ll分許,
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與新明路298巷,經由員警攔
停舉發「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一案。經詢據執勤員警稽
查過程暨檢視執勤影像相關資料內容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
址時,確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管制,逕自左轉情事,違規行
為屬實,且舉發機關出具員警密錄器影像及Google圖資輔助
呈現違規攔查過程,原告確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
客觀違規事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二之交通違規,原告對客觀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並稱
係因車流因素導致違規行為。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述其已明確
知悉該時車流量大,則原告當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行駛,倘原告依序行駛
,則不會有本案之違規,是原告仍有過失之責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
「…禁止左轉用「禁18」…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
右轉道路人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
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⒉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
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⒌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
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
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
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⒍復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
6760號函釋意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有關大型車行駛於同向3、4車道路段,得暫時利用中線
或中外車道超車,究其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
該車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法令中雖未明
確規範時間限制,惟大型車若因行駛在交通流量大,或壅塞
等路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
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
規行為」。
㈡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37-
3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6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010號函(見本院卷第43-
44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113年7月3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693182號函
(見本院卷第49-5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59-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汽車車
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9頁)等件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
查原告未爭執有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事實,僅爭執係因警方疏通路口讓
原告完成違規事實云云,惟舉發機關員警陳稱於系爭地點一
見系爭車輛在路口左轉違規,並於路口妨礙其它行車,遂上
前攔停指揮原告路邊停車,告知其違規事實依程序告發等語
無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辦單(見本院卷第5
1頁)在卷可參,足認舉發機關員警係見原告違規左轉之行為
後始攔停原告,並非因疏導交通而指揮原告違規左轉,原告
既自承有違規左轉之事實,自無從以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原告所稱實無可採。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
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
經查,觀以卷內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系爭車輛
沿國道2號西向4.1公里行駛中內車道等情無誤。又系爭地點
二共有4車道,原告對此並未爭執,而系爭車輛為大型車,
(見本院卷第69頁),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
知,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本應沿最外側車道行駛,例外僅得
於超車時,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而系爭路段為4
線道車道,系爭車輛為大型車行駛於高速道路時,僅得暫時
利用中外車道超車,自不得行駛進入「中內側車道」進行超
車。雖原告主張係因外側車道車速過慢,於是切換車道,到
了拍照地點還無法切回外車道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內車道之行為,已足影響他車利用內側
車道作為超車使用,進而影響保持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交通
安全及順暢,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
,應屬明確,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不足採取;被告據以裁
處自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系爭車輛
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中內側車道上之
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責任,原處分就上開違規行為事實為裁罰,並無違誤
。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或
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
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
款、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4,0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TPTA-113-交-287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