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忘物

共找到 10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綺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4號)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 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佳綺於民國113年8月2日19時50分許至21時10分許間,在 臺東縣○○市○○路○段000號「長生塩人」餐廳,見李奕瑩遺忘 手提袋1只(含Gucci短夾1個【含信用卡4張、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零錢新臺幣〈下同〉42元 】、薪水袋1個【含現金9,200元】、Moztech行動電源1個、 Apple Watch7 1支)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 拿取而持有之,同時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 經李奕瑩返回該餐廳找尋無著,乃為警據報查悉上情;期間 吳佳綺並於113年8月5日21時許,在臺東縣○○市○○○段000號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返還前開物品(惟 不含信用卡4張、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及零錢42元、Apple Watch7 1支)與李奕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佳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李奕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諸如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 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本院稽諸證人李 奕瑩於警詢時所證:當時伊有帶1只手提袋到「長生塩人 」,後來用餐完後忘記帶走,再回到該餐廳詢問時,店員 即稱沒有客人或其他員工有看到等語,顯足認被告所侵占 者,要非證人李奕瑩不知行蹤、去向之「遺失物」,反僅 屬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或「遺留物」,故 揆諸前開說明,自核屬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遺失物」,容有 誤會。    (二)再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業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 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之期間。 (三)又查被告雖未全數返還本件「犯罪所得」如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規定,本院原應就尚未 返還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亦屬得予協商之事項,且被告 業與證人李奕瑩於本院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故倘再 就該等未返還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不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 合意,俱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 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TDM-113-原易-158-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淘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淘宜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淘宜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忘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11時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NGUYEN VAN DUC遺忘在他人 機車上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居留 證、提款卡、健保卡及行照等物品),竟將長夾帶走,侵占 入己。嗣NGUYEN VAN DUC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黑色 長夾1個(已發還)。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 ,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VAN DUC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3 月24日晚間11時收店時要丟垃圾,就把錢包放在店外的機車 上,後來我要去後面停車場取車,想到錢包放在店外,回去 找時就發現錢包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33、35頁),足見本 案告訴人仍然知悉遺失上開長夾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採 取措施欲尋回上開長夾,堪認上開長夾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 、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 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㈡是核被告吳淘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 ,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 罪科刑之法條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 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 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⒈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確定;2.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6,000元確定;3.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986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確定;4.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417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確定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又衡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黑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 幣1,000元、居留證、提款卡、健保卡及行照等物品)之價 值,暨斟酌該黑色長夾已由警察機關尋獲,再由告訴人阮雯 德(NGUYEN VAN DUC)於民國113年5月6日領回,以及被告已 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25頁),復 參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開黑色長夾1個(內有居留證、提款卡、健保卡及行照等物 品)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業已領回上 開黑色長夾1個,堪認該長夾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現金1,000元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該長夾內 原先有現金1,000元等語,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錢我已經 花掉了等語,足見前揭1,000元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調解,已於上述 ,堪認前揭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41號   被   告 吳淘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淘宜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的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NGUYEN VAN DUC遺放於他人機車上之黑 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1,000元、居留證、提款卡、健保卡 及行照等物品),竟將長夾帶走,侵占入己。嗣NGUYEN VAN DUC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黑色長夾1個(已發還) 。 二、案經NGUYEN VAN DUC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淘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證人NGUYEN VAN DUC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告訴人黑色長夾內之款項,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壢簡-2190-20241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佳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一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一個、零錢包一個、COACH零錢包一個及 新臺幣四千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佳仁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0時16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蝦皮桃園安東智取店店內,拾獲徐晟彥掉落 在該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詎其明知該等物品為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均侵占入己。嗣徐晟彥於同日晚間8時2 6分許,返回該處未尋得上開物品,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佳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晟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勘驗筆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 5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13004P號函文暨取件人資料1份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50年 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徐晟彥發現其如附表所示 之物遺落在桃園安東智取店後,旋即返回該店尋找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足見 上開財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脫離告 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論罪科 刑之法條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對被告訴訟 上之防禦權應不生不利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財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之 素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 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之皮夾、零錢包、COACH零錢包各1個及新臺幣4,3 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置於皮夾、零錢包內之健保卡2張、身分證,均 未實際扣案,亦難證實尚在被告持有之中,告訴人及周恩瑜 並得隨時申請補發,縱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2,000元、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2 零錢包1個(內含300元) 3 COACH零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2,000元及周恩瑜健保卡1張)

2024-12-27

TYDM-113-審簡-1986-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淑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刪除及補充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 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嗣經王鈺芬發現後,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查悉上情。」,應予刪除。  ㈢補充理由:被告何淑玲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時、地拾獲告訴人王鈺芬戒指1個之事實,僅空泛表示「承 認」犯罪,惟實質上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行,辯稱:我以為是玩具戒指,不知道那個戒指很重要,事 情一忙就忘記拿去派出所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戒指,而至同年月15日 經警方查獲,始將拾獲戒指交由派出所警員以協助聯繫失主 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鈺芬、證人即告訴人丈夫湯竣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含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照片、證人王鈺芬戒指照片)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常人於拾獲財物時,如無意據為己有,縱無法聯繫失主以 交還,當會交由拾獲地點之公共場所管理人或送警招領以利 物歸原主。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即113年3 月12日)騎機車前往超商,看見地上有一個的戒指,就將它 帶回家放在家中,我以為是玩具戒指,不知道那個戒指很重 要,事情一忙就忘記送派出所,直到警察找到我(113年3月 15日)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59至60頁),堪認被告拾獲 戒指後仍有相當充分之時間將之送交派出所或為其他適當之 處置;復證人王鈺芬於警詢時證稱:我遺失的戒指是白金色 ,品牌為文華珠寶,當初是以新臺幣8萬5,000元購得等語( 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所拾得之戒指中心為一圓形 主鑽,周圍鑲滿一圈碎鑽,延伸至半個戒指乙節,有該戒指 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4頁),該戒指不論外觀、 重量、工藝細緻度,均與一般玩具戒指顯有差異,被告辯稱 以為是價值低微之玩具戒指云云,顯然不實,是其當知所拾 獲者為他人所有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之遺忘物,理應盡速將 該戒指送至警察機關失物招領,以避免瓜田李下,但被告卻 捨此不為,於拾獲戒指後,即將該戒指放入自己口袋,稍後 若無其事騎車離去,直至警方查訪才將拾獲之物交予警方, 其係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而將該戒指據為己有無誤 ,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50年 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王鈺芬發現其所有戒指遺落 在前往超商路上,旋回超商附近尋找,證人湯竣評請求調閱 門市及周遭監視器畫面,並請警員調閱車牌等情,業據證人 二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6、19至20頁), 足見上開財物並非證人王鈺芬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 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 被告何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 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財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侵占財物價值、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已歸還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告訴人表示已取回戒指,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意見(見偵字 卷第7、27頁、桃簡字卷第11、13、1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戒指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 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43號   被   告 何淑玲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淑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王鈺芬所有之戒指遺忘在該處路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之取 走後侵占入己。嗣經王鈺芬發現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拾獲上開戒指。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鈺芬及證人湯竣評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器畫面4張、戒指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物品,已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簡-2963-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雅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記載如下:「王雅玲明知拾得他人所遺 留未帶走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之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電鑽,係被害人所駕駛之大貨車車斗 上所掉落,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電鑽1只(價 值新臺幣1萬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 告坦承反行,且已將電鑽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參,所生損害已減輕,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亦向本院表 示:無意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暨 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2號   被   告 王雅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南興國小 對面車道時,拾獲于翰翔所持有之電鑽1只(編號:00000000 0,品牌:喜利得,含電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業發還于翰翔具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上開電鑽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內,並於同 日上午10時48分許後之某時,將上開電鑽移置在其位在臺南 市○市區00○0號之工作地點,而侵占入己。嗣經于翰翔發覺 上開電鑽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拾獲被害人于翰翔所持有之電鑽1只(編號:000000000,品牌:喜利得,價值約1萬元),並將上開電鑽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輛內之事實。 ㈡其自承於拾獲之當日有將上開電鑽移置在其位在臺南市○市區00○0號之工作地點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趕時間,後來忙工作就把這件事忘了,警察有打來問我有沒有撿到電鑽我才想起這件事情等語。 ㈣衡諸經驗法則,拾取他人物品後,應即確認物品之歸屬而聯繫所有人,或送交派出所處理,惟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自將本案電鑽攜之前往工作地點,而非直接將拾獲之本案電鑽送交派出所,以減免其保管該物所需之勞費,且迄至113年7月26日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始於113年7月27日將拾得物送交警方,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將本案電鑽侵占入己之意圖甚明,此情亦核與一般侵占他人遺失(忘)物者通常會試圖掩飾其身分,嗣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為脫免責任始將拾得物送交派出所之情形相符。 2 證人即被害人于翰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南興國小對面車道時,因路面顛簸而遺失掉落其所持有之電鑽1只(編號:000000000,品牌:喜利得,價值約1萬元)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7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8張、查扣照片1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雅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電鑽1只(編號:000000000,品牌:喜利得, 含電池),為被告王雅玲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于翰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簡-4304-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永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立 中央大學內,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拾得甲○○○○ ○ ○○○○ ○○○ (中文名:亞力士,下稱亞力士 )之皮夾1只(內含金融卡、居留證、健保卡、學生證、悠 遊卡、新臺幣【下同】700元)及手機1台(下稱本案皮夾及 手機)並侵占入己。  ㈡又於112年11月30日16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由丙○○經 營之金瑞麟銀樓(下稱本案銀樓),基於竊盜之犯意,佯稱 欲購買金項鍊,經店員余珍妮取出金項鍊2條(分別為40.17 錢、20.88錢重,分別價值34萬2,000元、18萬5,700元,下 合稱本案項鍊)交付被告觀覽,被告取得本案項鍊後,即趁 余珍妮疏於注意之際,快速離去本案銀樓,而徒手竊取本案 項鍊。嗣經余珍妮報警,員警前往現場後即時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對面逮捕丁○○,並於丁○○隨身物品中查扣本案項 鍊及亞力士之皮夾,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力士、丙○○委任余珍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1、122頁,本院訴卷二第25、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亞力士、余珍妮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見偵卷第65至69、73至7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遭逮捕時之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 49、95至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自白係其竊取亞力士之皮夾及手機 (見本院卷二第25、43頁),惟亞力士於警詢時稱係在操場 遺失本案皮夾及手機等語(見偵卷第75頁),雖有提及遺失 之時間及地點,然未具體說明其遺失手機之情形為何,而被 告則稱係在操場旁椅子上看到他人的皮夾及手機,不知道是 誰所有,進而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亦未自承其見 亞力士將手機置於椅子上後,趁其暫時離去時而下手竊取。 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知本案皮夾與手機仍為 他人持有之物,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併予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所謂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掠 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 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是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於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時,因同時有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 危險,故定有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相較而言, 竊盜之行為並無造成財產法益以外之危險,立法者即未規定 加重危險犯,此由法條文義即可知悉,且因搶奪罪同時造成 財產法益及生命、身體法益之危險,其法定刑高於竊盜罪, 亦屬當然。故所謂不法腕力,非以公然與否、他人是否共見 共聞為斷,而係於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持有時,必須同時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之物理力始足當之。  2.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16時許至本案銀樓後,余珍妮 拿出項鍊供被告觀覽,經被告佯稱要比較重量,余珍妮遂將 本案項鍊交付被告等情,業據余珍妮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65至6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95 頁),是被告先謊稱要查看本案項鍊為由,使余珍妮交付本 案項鍊後,於本案項鍊持有在被告手上時,再趁機離開本案 銀樓,並非自余珍妮手中奪取項鍊,亦無造成余珍妮身體或 生命法益受損之危險,縱然係公然、當面、趁余珍妮不備而 猝不及防為之,依前開說明,仍僅屬竊盜之行為,而非搶奪 。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 物或逸走之家畜等。經查,亞力士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0 月12日17時許在中央大學操場遺失本案皮夾及手機,已如前 述,足見亞力士仍知悉本案皮夾及手機脫離其持有之位置及 時間,非屬遺失物,僅屬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之遺忘物,應 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 分係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 一,應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 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刑法上之竊盜罪及搶奪罪,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 趁他人不覺或不及防備之際,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兩罪之罪質應認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尚有未洽,惟 被告所為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涉犯此部分罪名 ,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見本院訴卷二第42、46頁),本院自 得一併審究。另檢察官認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等語,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 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所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其已有多次竊盜 案件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及被告所侵占之物品,除亞力士之700元外(應諭知沒收 ,詳下述),本案竊取之項鍊及侵占之皮夾均已發還被害人 ,有證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83頁),侵占之手機 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返還亞力士(見本院訴卷一第107 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700元,屬犯罪所得,嗣經被告花 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 偵卷第122頁,本院訴卷二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本案項鍊、皮夾(除700元以外之部分)及手 機,亦屬犯罪所得,惟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訴-623-2024122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秋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秋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秋雲於民國113年4月14日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機車停車場,見劉寗瑋所有之BALLY黑色手拿包1個【 內有BV深藍色短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各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 4張(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張,應予更正)】遺忘 放置於停放該處之機車座椅上,明知上開手拿包係脫離本人 持有之有主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手拿包後,將之侵占入己, 並將錢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嗣因劉寗瑋發覺上開手拿包遺 留在機車坐墊上忘記取走,乃返回停車場而未尋獲,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秋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寗瑋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 或逸走之家畜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3年4 月14日約2時40分許返家後,即在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機車停車場之機車旁抽菸,並將手拿包隨手放置在伊 的機車坐墊上,抽完菸後伊就搭乘電梯返家,當下忘記拿取 手拿包而遺留在機車坐墊上,之後於當日11時許伊發現後有 至機車周遭尋找未果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是由告訴人仍 然知悉遺失之手拿包之位置,並於發現時隨即返回停車場欲 尋回上開手拿包,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手拿包於何時、何 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莊秋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 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案發後已 將侵占之手提包1個及內含之短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各1張、提款卡3張及信用卡4張交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告訴人就該部分所 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審酌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共識,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竊盜前科素行;又酌以被告年近 七旬、其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貧寒之經濟狀 況、尚須扶養身心障礙之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上揭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4,000 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餘財物部分則已扣押發還告訴人領回,亦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TDM-113-簡-2848-20241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喜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喜文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紙」。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 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 持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鄧 茗芊於警詢時證稱:我去廁所時將錢包暫時託付給朋友保管 ,之後夾娃娃過程突然發現錢包不見等語(偵卷第23頁至反 面),足見前揭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應 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訛,是核被告朱 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 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有誤會,惟因起訴 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 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業已歸還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此有和解書存卷可 考(偵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 種類與價值、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陳為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 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41號   被   告 朱喜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喜文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夾子園中壢航母店,見鄧茗芊所有之錢包(內有 新臺幣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提款卡、中華 郵政提款卡、好市多會員卡等物)遺忘在娃娃機臺上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 錢包取走後侵占入己。嗣鄧茗芊察覺上開錢包遺失,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茗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喜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鄧茗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 圖5張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錢包,業經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2024-12-23

TYDM-113-壢簡-2621-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欣霈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凌晨1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下稱甲地),拾獲陳頌勳所有於同年月21日23時 55分許,遺失在該處之LV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玉山銀行提款卡 、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護身符1個】後,明 知該皮夾及其內物品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皮夾內玉山銀行信用卡、現金 1500元取出後,於同日凌晨將皮夾及其內其餘物品棄置於臺 中市○區○○路00號前(下稱乙地)。嗣經陳頌勳發現遺失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於 112年10月22日16時許至陳欣霈住家詢問其有無拾得錢包, 再以電話通知陳欣霈至派出所說明,陳欣霈始於同日18時許 ,將上開黑色皮夾併同其中除玉山銀行信用卡、現金1500元 以外之內容物攜至派出所。 二、案經陳頌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 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22日接獲警方電話通知後, 於18時許將告訴人陳頌勳黑色皮夾等物攜至派出所之事實, 對告訴人遺失錢包乙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 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撿到告訴人錢包,是警察打電話 問我有沒有撿到錢包,我跟警方說我出門前疑似在乙地看到 皮夾,我去乙地看皮夾還在,我就拍照後拿給警方云云。經 查: (一)前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警詢筆錄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7頁、第69至7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應係於 10月21日23時許將皮夾遺失於甲地,而被告原於10月22日 0時許係持空塑膠袋出門,於10月22日1時26分許,被告於 甲地停留後,有低頭、彎腰查看下方後始蹲下,於起身後 ,亦有在原地低頭查看之舉,其後被告手持之空塑膠袋內 即放有深色物品,被告至便利商店消費返家後,再於凌晨 出門移動至乙地,於乙地短暫停留後返家,乙地原先停放 車輛移動後,地上即留有黑色物品,其後被告再於10月22 日18時許再度至乙地撿拾黑色物品等節甚明,有本院勘驗 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3至63頁,本院卷第67至81頁),綜合上述證據資料, 即可勾勒出被告係於甲地拾得告訴人所遺失皮夾,返家後 ,又於凌晨時分至乙地丟棄皮夾,再於接獲警方通知後至 乙地將皮夾撿拾交與警方之事實至明。 (三)被告於警詢時固辯稱:於甲地拾得之物品為其自身手機, 手機原本放在右邊口袋,撿起來我就放到袋子裡面,才不 再掉下去,凌晨是朋友要來找我,我又再出門在東福路晃 4、5分鐘,沒有遇到朋友,就回家了,警方10月22日16時 許來我家找我,問我有沒有撿到錢包,警方出門我就出門 去國強街找我妹妹,出發時有看到東福路旁邊疑似有一個 皮夾,警方16時34分打電話給我,我回電給警方並到派出 所看監視器,我跟警察說錢包不是我撿的,並跟警方說出 門前疑似在乙地看到一只皮夾,警方叫我去現場看還在不 在,結果還在,我就在18時6分拍照後撿起拿到警察局云 云(見偵卷第13至22頁),然勾稽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 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第43至63頁,本院卷第 67至81頁),可見被告於10月22日凌晨在甲地係先低頭、 彎腰查看下方後始蹲下,於起身後,亦有在原地低頭查看 之舉,倘被告係將手機不慎掉落,於掉落當下立即拾起即 可,豈有需先行目視確認下方物品為何物,再為撿拾之必 要?又一般人亦多將手機拿在手上或放在褲子口袋,少見 手機特意放入空塑膠袋之情況,被告上開舉動顯見該物品 並非被告所有、非被告經常性所持有,被告係於偶然之情 形下覓得該物品。況告訴人既係將皮夾遺失在甲地,如無 人將之移動,如何自甲地橫越馬路移動至乙地?告訴人遺 失之皮夾外觀係屬黑色,並無明顯特徵,被告又如何在接 獲警方上門查訪或電話通知後,恰好想起在乙地看到告訴 人遺失之錢包?再再顯見被告辯解,均非合理,自不足憑 採。被告於案發為智識、經驗成熟之成年人,理應對於拾 獲他人之遺失物或遺忘物,應轉交給員警處理一事,知之 甚詳。然而,被告捨此不為,顯見其應有將上開告訴人遺 失物侵占入己之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稱係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方知悉皮夾掉落地點(見 偵卷第25至27頁),足見本案皮夾等物為告訴人不知於何 時、何地所遺失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予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 機關,卻將告訴人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品侵占入己,不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自有不該;再參以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 財物內容及客觀價值,暨被告自陳其學歷、家庭經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物品中現金1500元部分,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侵占信用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價值非高,且均屬可掛失補發之物,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皮夾及其內除現金、信用卡外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易-2257-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潔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潔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潔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一時脫離告訴人 蔡曼瑄持有之遺忘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守 法意識,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偵訊時終能坦承確實有 擅自取走告訴人放置在該處之行動電源不諱,但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上所示被告 之素行狀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列印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本案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源1個(粉紅色) 價值新臺幣3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4號   被   告 潘潔蒂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送達處所:○○○○○○○○○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潔蒂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4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附近之充電站,拾獲蔡曼瑄遺留該處之行動電 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源侵占入己。嗣因蔡曼 瑄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曼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潔蒂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曼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捷運松江南京站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  ㈣被告使用之悠遊卡刷卡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PDM-113-簡-4588-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