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清山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
上字第4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對於未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
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3,489元(即民國108年8月薪資差
額)本息;並自108年9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
0日給付3萬8,170元本息(下稱按月給付薪資本息)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經原審
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命其給付上訴人薪資超過44萬4,897元
(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至
112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應給付上訴人薪資本息共20
3萬7,339元,扣除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自他處因服
勞務所得之利益共159萬2,442元〈下稱系爭利益〉之餘額)本
息,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
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則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期間薪資44萬4,897元本息部分,並
未受不利判決,竟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系爭期間薪資本息159萬2
,442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90年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
人公司,每月薪資3萬8,170元,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被上訴人自上開終止日後即拒
絕受領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上
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其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自該終止日
起按月給付薪資,惟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如附表二所示薪資、加班費、職務津貼、伙食津貼、其他
津貼及年終獎金等總額即系爭利益部分,依民法第487條但
書規定,應予扣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