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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菱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承亮(即周樂珍之承受訴訟人)、周發 豪(即周樂珍、林國雄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761,58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2,634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 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1-20

KSHV-108-建上-10-2024112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林彥夫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上訴人 陳盈杉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品瀞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11 年8月16日離婚,黃品瀞於109年底至被上訴人經營之中醫診 所就醫,被上訴人明知黃品瀞為有配偶之人,卻屢次與黃品 瀞單獨外出吃飯、聊天,將黃品瀞親暱攬入懷中,與黃品瀞 比愛心手勢緊靠自拍,並以高於行情之薪資僱用黃品瀞擔任 助理,並讓黃品瀞享有無固定上班時間之專屬特權,更提供 自己房屋予黃品瀞居住,該二人往來互動及親密接觸行為有 如情人一般。伊於110年間在黃品瀞汰換之舊型INFOCUS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中發現數張被上訴人與黃品瀞親密互動之 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始知上情。則被上訴人與黃品瀞發 生婚外情之越矩行為,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已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被上訴 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照片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縱認系 爭照片有證據能力,亦僅係伊與黃品瀞之合照,無法證明伊 與黃品瀞有單獨出遊或同居之情,況伊與黃品瀞見面場所係 公開場所,縱使二人曾多次出遊、一起用餐,亦屬一般社交 行為。又黃品瀞於110年農曆年間遭上訴人趕出家門,當時 無業又無居住處所,伊因同情其遭遇而僱用黃品瀞擔任診所 員工,月薪4萬元,另將自有位於七賢一路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黃品瀞居住,此舉未違反常情。又上訴人於其 離婚訴訟期間多次駕車至伊經營之診所附近徘徊,甚至跟蹤 、倒車刻意衝撞伊,致伊心生恐懼,伊亦有提出刑事告訴; 另上訴人亦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化名「林達成」欲轉交不 知名物品予伊與黃品瀞,此舉顯然侵害伊個人生活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黃品瀞於99年5月23日結婚,111年8月2日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 於111年8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  ㈡黃品瀞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准予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該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447號受理,並於110年11月1日 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少家法 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知悉黃品瀞為有配偶之人,並僱用黃品瀞於被上訴   人開設之中醫診所工作,月薪4萬元。   ㈣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黃品瀞,月租金1萬5000元 ,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雙方於110 年3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  ㈤被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上訴 人提出恐嚇、妨害自由等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5049 號為不起 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99號駁回再議。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黃品瀞間往來互動及親密接觸行為 有如情人一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有無理由?(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照片係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是否有據?)  ㈡若前項㈠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黃品瀞間往來互動及親密接觸行為 有如情人一般,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有無理由?(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照片係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 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 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照)。申言之,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之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 人任意侵害。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另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 提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 形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 存在。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實際支配、使用系爭手機之人,系 爭手機內儲存之系爭照片,係上訴人以不明方式侵入黃品瀞 之google帳號,侵害其隱私權,屬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云 云。上訴人主張:系爭手機都放在家中,該手機係作為備用 手機使用,未曾侵入黃品瀞所有google帳號,將該帳號內照 片下載至系爭手機,且伊並不知悉黃品瀞google帳號密碼。 伊取得系爭照片非出於強暴或脅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 30頁)。然系爭手機未設開機登入密碼,該手機設定使用人 為黃品瀞,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0頁),而使 用帳號為黃品瀞之google帳號,且黃品瀞從未將該帳號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黃品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31至32頁);綜上所述,黃品瀞既未將google帳號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但系爭手機使用人帳號卻設定為黃品 瀞之google帳號,應可合理推論系爭手機使用人帳號係黃品 瀞所設定;再參以上訴人、黃品瀞曾為夫妻,系爭手機亦未 設定開機密碼,則系爭手機提供家庭成員(即上訴人、黃品 瀞及其他家庭成員)備用亦合於常情,尚難逕認上訴人取得 系爭手機內之系爭照片為違法取得。又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 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 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 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 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如經衡量認符合比例 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夫妻各自生 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 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照片,於本件訴訟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 必要性,該證物亦非上訴人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得,暨上 訴人取得系爭照片之目的在於伸張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權 利等,應認未逾比例原則,此證物具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照片顯示,被上訴人、黃品瀞間之互動有 如情人一般,顯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系爭照片為黃品瀞拍攝乙節,業據證人黃品瀞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又系爭手機內儲存之照片 ,除系爭照片(即原證16,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65頁)外, 固尚有黃品瀞與未成年子女及其飼養貓咪、同學或同事、朋 友聚餐出遊之生活照片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 一第141頁)。然觀諸系爭照片拍攝內容,說明如下:  ⑴系爭照片編號1、2、4、5、6、9、12、13、14照片(見原審 卷一第239、241、243、245、253、259、261、263、265頁 ,本院卷第21、22、25、27、33、39至41頁)所示,係被上 訴人、黃品瀞於餐廳用餐時,二人之合照或餐點照片,有二 人對鏡頭手比愛心手勢、頭靠頭、手臂肩膀貼近合照之行為 。  ⑵系爭照片編號3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1頁上方、本院卷第23 頁)拍攝內容,係被上訴人、黃品瀞身著同款式,但不同顏 色服裝(或稱情侶裝),被上訴人以手臂跨過黃品瀞胸前, 而與黃品瀞二人手以手握住,足見被上訴人與黃品瀞有攬肩 拍照、親密擁攬之行為。  ⑶系爭照片編號7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47頁上方、本院卷第29 頁上方)所示,係被上訴人、黃品瀞在賣場拍攝梳妝台鏡子 反射出其2人身影照片。  ⑷系爭照片編號8(見原審卷一第247頁下方至第253頁、本院卷 第29至31頁)所示,係拍攝被上訴人剝蝦並放在攝影鏡頭前 展示剝好的蝦子並拍照,及將蝦子拿給黃品瀞,黃品瀞用筷 子接住的動作,可認被上訴人、黃品瀞所為屬於情人間親暱 餵食動作。  ⑸至系爭照片編號10(見原審卷一第255頁、本院卷第33頁下方 )所示,係被上訴人在房間床墊上與貓咪互看照片,並無被 上訴人與黃品瀞為親密舉動,此照片尚無從為不利於被上訴 人之認定。  ⑹系爭照片編號11(見原審卷一第257頁、本院卷第35頁)所示 ,黃品瀞頭靠被上訴人右肩,被上訴人手指比愛心之動作, 顯見被上訴人、黃品瀞間有互相依偎之行為。  ⑺本院審酌上開照片所示(如前述⑴至⑷、⑹),並被上訴人為成 年人,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對身為已婚者之異性應保持適當 社交界線,不應與已婚異性有超逾普通朋友交誼之親密舉動 ,以免損及該異性與配偶間相互信賴之情,應知之甚詳,然 被上訴人竟仍與黃品瀞有前述著情侶裝、攬肩拍照、親密擁 攬、親暱餵食、互相依偎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行為,雙方 間互動及親密接觸行為有如情人之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之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已達破壞上訴人、黃品瀞間婚姻生活 之基礎,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前項㈠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被上訴人明知黃品瀞係有配偶之人,而仍與黃品瀞以男女朋 友關係交往,顯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上 訴人自陳高雄醫學大學畢業,擔任影像醫學科醫生,110年 度所得約為46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約486萬餘 元;被上訴人則為中國醫藥大學中醫系畢業,擔任中醫師, 110年度所得約36萬餘元,名下有土地等財產約2,100萬餘元 ,有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一證物袋)。則本院審酌兩造 前述各自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本件侵害之程 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並兼衡上訴人與黃品瀞間之婚姻狀 況等情狀以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於112年2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審訴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爰不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1-20

KSHV-113-上易-156-20241120-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3號 原 告 尤漢榮 訴訟代理人 劉宸宇律師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柯敬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暱稱「一萬五」、「 徐正國」、「劉武權」及「謝宗翰」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徐正國」、「劉武權」假冒刑事警察,「謝宗翰」假冒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 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交付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進行監管,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5 時4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福德宮前空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部分帳戶僅提供帳號,部分帳戶提供卡片,提款 密碼已先於電話中告知,詳如附表)予假冒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公務員之被告,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 表所示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 系統因而誤認被告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 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提領之現 金置放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龍 鳳宮旁花圃,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致使原告受 有財產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擇一請求為勝訴之判決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上揭主張,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告提出之對話 截圖翻拍照片、偽造之刑事傳票、附表編號1、3、4金融帳 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46號刑事卷宗警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因遭被告詐欺取得附表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致被 告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犯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前述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 院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 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原告 尤漢榮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帳戶有提供卡片 112年6月29日17時25分 2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前鎮分行 被告 柯敬浩 同日時27分 5萬元 同日時28分 5萬元 同日時29分 3萬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帳戶含信用卡共交付4張卡片 同日時38分 2萬元 同日時39分 2萬元 同日時40分 2萬元 同日時41分 2萬元 同日時43分 2萬元 同日時44分 2萬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此帳戶有提供卡片 同日19時23分 2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德新門市 同日19時24分 2萬元 同日19時26分 2萬元 同日19時36分 2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郵局 同日19時36分 2萬元 4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此帳戶有提供卡片 同日17時 2萬元 元大銀行 同日17時49分 2萬元 同日17時50分 2萬元 同日17時51分 2萬元 同日17時52分 2萬元 同日17時53分 2萬元 同日17時54分 2萬元 5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與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共用1張金融卡 6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此帳戶僅提供帳號,未提供金融卡 7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帳戶僅提供帳號,未提供金融卡 8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此帳戶有提供卡片

2024-11-20

KSHV-113-訴易-13-20241120-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楊麗曄 楊玉彩 前列共同 兼代理人 楊濶源 再審相對人 陳桂女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伊再 審之聲請,然伊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 ,已就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予以表明,並說明該裁定應適用交通 部就交岔路口之解釋、相對人陳桂女之行車速限應適用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等節,爰對原 裁定聲請再審,求將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7 號、111年度再易字第38號、第29號、第15號裁定、110年度 再易字第68號、第48後、第27號裁定,及108年度再易字第4 2號、108年度上字第55號等裁判均予廢棄,重為有利於伊之 實體判決等語。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 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當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若再審理由係指摘該確定裁 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之該確 定裁定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予以論斷必要,必需所聲請再 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 諸確定判決。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在該件聲請所主張,以:本院11 3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指摘該裁定之理由, 並未有指明有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者均係 指摘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且歷來聲請再審 所執事由為重複提出,並非未為審究,則聲請人所指本院11 3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聲請。又本件聲請 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事由泛稱:原確定裁定謂 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錯誤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0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等見解,屬未斟酌全辯 論意旨,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然本院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聲請所指再審事由, 實質上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且執先前歷來聲請再審所指 諸該情形,為重複之提出。然原確定裁定已就聲請人所指摘 者已論述如前,而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並說明不再就11 3年度再易字第17號以前之各裁判為遞次審理,再審聲請人 並未就上開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指明,而仍就原來先前各次所指內容 ,據為再審之聲請,至聲請人誤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 第227號裁定謂原確定裁定在未詳予敘明前諸確定裁判結果 認不合法或無理由前,即未予遞次審理之前之各裁判,亦有 違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17款、 第497條再審事由乙節,依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難認有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而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及 其餘歷次再審裁判有所違誤等節,核屬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 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本院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而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裁定前之確定裁判為審 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1-18

KSHV-113-再易-33-20241118-2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兼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然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 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七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 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損害賠 償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為收集錄 音資料用以比對筆錄,避免雙方當事人重要論述漏記、誤 記,以備本件訴訟及後續訴訟或兩造間其他相關訴訟之參 考,以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故有聲請交付113年2月7日 、113年4月10日、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庭期錄音光碟之 必要等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 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 准許。再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1-14

KSHV-113-家聲-19-20241114-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四樓之3 抗 告 人 吳佳靜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 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 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兩造間訴請清償借款事件,經原法院判決後,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15萬312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補費裁 定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 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247 至253頁)。嗣抗告人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113年 10月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抗告 人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未附具理由),求予廢棄系爭駁 回上訴裁定。 三、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系爭 補費裁定命補繳,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經原法院以系爭駁回 上訴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對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抗 告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查詢 表),則原法院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 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四、從而,抗告人指摘原法院系爭駁回上訴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4

KSHV-113-重抗-44-2024111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月29日結婚,婚後常因上 訴人衛生習慣不佳及常換工作發生爭執,伊因此精神不堪負 荷,遂於102年4月29日搬離住處與上訴人分居,上訴人迄今 十多年未曾與伊聯絡,足見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又伊與第 三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兩造間有多起民事、刑事、家 事訴訟,兩造客觀上因前揭情事幾已反目,主觀上亦無復合 之意願,已不可能再共營家庭生活,故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再者,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 意旨,兩造間分居達11年之久,已逾相當期間,兩造婚姻顯 有難以維持之情狀,雙方互信互賴已不存在,實無維持婚姻 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准予兩造離 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同意離婚,兩造分居期間係因被上訴人故 意隱瞞住所、不聞不問、未提供任何資訊而無法聯繫,若准 離婚對伊不公平。伊雖然有常換工作,但伊未讓被上訴人餓 肚子或居無定所,且否認伊衛生習慣不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有無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規定適用範疇,可知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應負完全 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 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自得請求與責任較 輕之他方離婚;而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 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 ,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㈡兩造於94年3月29日結婚,被上訴人曾於107年、109年對上訴 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婚字第307號、 109年度婚字第52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109年度婚字第5 2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20號受 理,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0年5月19日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上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上開判決附卷 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43至46頁),故本件離婚事實之審理 範圍,為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0號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 後存在之事實(家事事件法第57條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29日分居迄今,自110年5月5日 前案即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0號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已3年,上訴人於分居期間未曾與被上訴人聯絡等語,上訴 人不否認兩造於上開時點分居迄今已十幾年,然抗辯:係因 被上訴人隱瞞住處而無法聯繫云云。惟觀諸前案即原審法院 109年度婚字第525號及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當事 人欄所載,被上訴人之送達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又 經原審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之調解通知書所載, 被上訴人之送達址仍為該址,並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婚字卷第77頁),且上開地址為被 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婚字卷第39頁)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已居住於該地址多 年,並無隱瞞上訴人住處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 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常因上訴人衛生習慣不佳 及常換工作發生爭執,因而兩造分居乙節,上訴人抗辯:伊 雖常換工作,但未讓被上訴人餓肚子或居無定所,且伊並無 衛生習慣不佳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前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 婚字第525號及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0號曾就此部分原因事 實為主張,且經前案判決審酌,並非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存 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自不得審 酌,附此敘明。  ㈣兩造自於102年4月29日分居迄今,自110年5月5日前案言詞辯 論終結後,至今已逾3年,上訴人雖知悉被上訴人住所,然 未曾與被上訴人聯繫,並無試圖與被上訴人溝通理性解決兩 造婚姻問題,被上訴人亦無與上訴人聯絡,且提起本件離婚 訴訟,雙方彼此間無聯繫互動,再佐以兩造自分居後有多起 民事訴訟(按: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非 自上訴人受胎所生,見原審婚字卷第49至50頁),足見兩造 夫妻情分已然淡薄,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 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 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 婚姻生活,致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 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又綜觀上開情事,兩造就該 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之處,依前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家上-42-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號 再抗告人 陳聰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以涵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 ,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規定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0 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1-06

KSHV-113-抗-260-2024110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號 再 抗告 人 陳藝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世欣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 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 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 抗告,未據再抗告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限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9月26日 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 ,茲已逾限,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費查詢表為憑(本 院卷第87頁),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1-04

KSHV-113-抗-240-20241104-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蔡黃姬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淑玲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不服本院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 636,100元【計算式:(53,000〈元〉x150〈㎡〉+1,322,200〈元〉)×1 /2〈應有部分〉=4,636,1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0,404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 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 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1-04

KSHV-112-上-307-2024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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