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振溦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解除委任)
陳錦昇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7、15926
、17214號,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官振溦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二編號1、2所示和解賠償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藍
O芬、吳O珍,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官振溦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等,則不在上
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科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全部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
三、上訴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原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新
修正施行後,該條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當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自白
減刑之規定,已有未恰。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
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所示全部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完畢(詳如附
表一和解情形)等情,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匯
款申請書、匯款明細截圖和解書在卷可按,是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
開事由予以科刑,亦有未恰。
㈢又被告於本案既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部分和解金完畢,均如前述,是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經遠
大於其經原審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萬元
),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仍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同有未恰。
㈣綜上,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瑕疵,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
告「宣告刑」、「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圖謀貸款之利益,衡
酌自身並無受損之可能後,便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除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外,更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強化行騙者隱匿金流之
速度及額度,不僅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7名被害人(告
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
失,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非小額,更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均如前述,可見被告有
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再參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
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
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本件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已如前述,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罪,並與本案所有被害人(告訴人
)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諒其經
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導正被
告之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及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
件,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和解條件支付損
害賠償予被害人藍O芬、吳O珍,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以示警惕;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諭
知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收受「沛嫆」匯款之3萬元(參原審院卷第
115頁),並有被告與「沛嫆」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
院卷第7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
,然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超過
3萬元之和解金,是被告因本案所賠償之金額,已經大於其
上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遭被
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轉匯、提領一空
,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瑞均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張O均 111年12月15日 14時15分許 4萬5,000元 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完畢。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天宏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邱O宏 ①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9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以3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完畢。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20時3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瑞松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陳O松 111年12月15日 12時58分許 4萬3,000元 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完畢。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金城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謝O城(提告) 111年12月15日 13時5分許 4萬2,970元 以1萬7,000元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完畢。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藍O芬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藍O芬(提告) 111年12月15日 11時19分許 20萬元 以6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11日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分享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吳O珍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吳O珍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 吳O珍 (提告) ①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9時52分許 ③111年12月15日11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5萬元 以8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11日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分享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吳家臣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吳家臣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 吳O臣 111年12月15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以1萬3,000元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完畢。
附表二:和解書內容
編號 和解賠償條件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藍O芬6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3000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O珍8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5000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KSHM-113-金上訴-58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