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4號
原 告 趙子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113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
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13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
時48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桃園區春日路561號(往桃園市
區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得
其時速為101公里,超速51公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50公里,經自動
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101公里,超速5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4月16日
逕行舉發(第9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3-95頁
)。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7月30日新北裁催
字第48-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05頁),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0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113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09頁),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133頁),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據原告實地勘察拍攝照片(證3、4、5)與測量錄像檔(證6)得
知,該路段第一個測速標示,位置為春日路往西方向,經過
民富九街路口約40公尺處。從證4至證5第一個測速標示(1)
為標的物開始測量,25公尺處為第二個測速標示(2),45公
尺處為路口壅塞改道指示牌(3),83公尺處為科技指示牌(4)
,136公尺交叉路口斑馬線(5),186公尺處為新設立雙向式
固定測速桿(6),210公尺處為第三個測速標示(7),264處公
尺為舊型固定方向測速桿(8)。
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5
-2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
規定,顯見立法目的係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標誌、標線、號
誌等,以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人民,非以處罰之目的。而開
罰也須依法行政、遵循條文、合理開罰。然而該路段於第一
個測速標示算起短短270公尺內,需經過交叉路口、一個科
技執法標誌、一個壅塞改道標誌、三個測速提醒標示、兩支
測速桿等,且其中一支新式雙向測速桿,當時也未依道交條
例第7之2條第2項於網路上公布,原告遭舉發日期為l13年3
月16日,但該支新式雙向測速桿卻早已設立。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網路上所公布的執法設備一覽表,11
3年4月2日含之前公佈之資訊,卻無該新設立雙向測速桿資
訊(證7),直至113年5月23日(證8第2頁編號15)才公布,顯
然違反行政行為之透明、明確性、誠實原則。
⒊原告行經如此繁複且過多,並設置複雜、不明確的標示與參
雜未誠實公布之新設立測速桿路段,加上交叉路口,須注意
路況等,實屬令原告無法在短時間內正確理解和遵循所有標
誌,造成原告資訊混淆、誤判,進而無法注意於儀表上所顯
示之速度,無意違規,也非出於本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及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上開
時間行駛於系爭路段,為舉發機關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
設備」測得時速l01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超
速51公里/小時),且車牌清晰足以辨識,相關車籍均符合,
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再依被證6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桃
園區春日路前中央分隔島路燈桿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
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
辨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
締之虞。固定桿與違規地點距離約20公尺,「警52」標示與
固定桿相距約241公尺,綜上系爭車輛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
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261公尺,設置地點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系爭車輛行經該路
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
所及,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⒉再查,被證5之採證照片內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機車,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50
公里,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器號為:593-072/73064
號,測得車速為時速l0l公里,合格證號:MOGAl200450A+B
號。另查,雷射測速儀係廠牌:JENOPTIK Robot GmbH、型
號:MultaRadar S580、器號:593-072/73064,業經檢定合
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
,檢定日期:l12年8月17日,有效期限:l13年8月31日。而
本件違規時間為l13年3月16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
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以時速
l0l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51公里之事實,原告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
⒊原告固以「原告行經如此繁複且過多,並設置複雜、不明確
的標示與參雜未誠實公布之新設立測速桿路段,加上交叉路
口,須注意路況等,實屬令原告無法在短時間內正確理解和
遵循所有標誌,造成原告資訊混淆、誤判」等語主張撤銷處
分。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
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然原告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本應為遵循法紀之駕駛
行為,採證照片上顯見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警52標示及上方速
限標示清晰可見,原告自應遵守,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標示「
3者為測速標示、1道路雍塞改道指示牌、l交叉路口斑馬線
、2測速桿」,有以上多項標示,原告自應減速注意路況,
防止意外情形發生。又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告,分別於
113年1月12日及113年5月29日,公布測速暨闖紅燈照相設備
、路口多功能科技執法設備之設置地點,其中包含桃園區春
日路之設備,原告違規時間為l13年3月16日,其所述「設備
未於網路上公布」,實屬無稽。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車
輛於桃園區春日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超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
實,應臻明確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113/03/16、
時間:15:48:03、地點:0102桃園區春日路561號(往桃園
市區方向)、主機:593-072/73064、天線:590-101/61297
、證書:MOGA0000000A+B、速限:050公里/小時、車速:10
1公里/小時、有效期限:113/8/31等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
見該違規車輛之車尾部車牌為「000-0000」(第119頁),又
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
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㈠主機:593-072/73064、㈡天線
:590-101/6129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
期:112年8月17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第127頁),
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
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及天線編號、合格證號
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
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在前揭違
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系爭路段之路中分隔島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
標誌,復設有速限「5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明確
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最高行車速限為50
公里之交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另前開測速照相儀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261公尺,有員
警職務報告、「警52」標誌及「限5」標誌現場照片、相對
位置圖可參(第117-126頁),且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用以
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
。從而,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標示不明確、標誌設置過多、未誠實公
布新設立測速桿路段,其無意違規云云,查原告超速而遭雷
達測速儀採證係屬舊式測速桿,該測速桿業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規定公告,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
13024664號函可參(第113-114頁),且設置距離合於法令規
定,業如前述,又系爭路段沿路雖有數個標誌,然以提醒用
路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應遵循速限駕駛車輛之內容居
多,標誌內容相同或相類,並無使駕駛人理解或判斷困難之
處,而以原告違規當時之高速行駛狀態,確實可能無法明確
理解標誌內容,正因如此,原告以此為辯,實屬無稽,而不
可採。
㈣綜上,又原告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並衡酌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又原告既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違規
行為,則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於法
復無不合。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規定:「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
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
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
視需要增設之。」
TPTA-113-交-224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