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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48號 原 告 吳宏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10時4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以下同卷,第69 頁),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時,因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於113年5月6日檢舉交通違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屬實,遂於11 3年5月10日製單舉發(第4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4 5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2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5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大觀路二線車道之右線車道 ,因道路上不合邏輯的虛線,前一秒尚處於右側,下一秒瞬 間變處於左側,再下一秒成為變換至右側且未使用右側方向 燈,無警示右側前後車輛,實在莫名其妙,自始至終原告便 是最右側之車輛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並輔以被證6之截圖照片,於畫面左下角 時間10:41:37至10:41:40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 地點,該路段以白色穿越虛線劃分車道,系爭車輛車體向右 ,跨越穿越虛線行駛兩車道,並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條第2項第2款使用右邊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道交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 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⒉原告固以「…道路設計不合邏輯,從始至終我都行駛於最右側 車道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 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 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觀之,亦即「穿越虛線」僅係作為區分 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供車輛穿越使用,但並沒有改變原本 車道之性質。經查,本件系爭車輛確從「穿越虛線」左側之 車道跨越右側之「穿越虛線」之事實明確,其為變換車道之 行為,自應打右側方向燈,並於變換車道之全程使用方向燈 ,以提醒前後車輛之駕駛人,以維護行車安全。再者,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上開立法規定係認 變換車道,如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已係屬於 有礙行車安全之行為,始會有上開法律規定。換言之,變換 車道時,不以客觀上有發生危害之情況產生,始須使用方向 燈。是原告上開主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違規事實係經檢舉人檢附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經被告提出被證6之影片擷取畫面4張為證(第63-64頁), 系爭車輛行至違規地點時,該處確實劃有白虛線,而使該路 段成為3車道,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由白虛線之左側跨越白虛 線而進入右側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而原告全程 未使用右側方向燈,除前開擷取畫面可證外,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是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 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作為義務,而有汽機車駕駛人不依規 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無訛。  ㈡至原告前開主張道路設計不合邏輯乙節,經查該路段白虛線 係供車輛匯入及匯出車道時,用以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 之用,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7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 891167號函可按,且觀採證照片所示,該路段經劃設白虛線 而成3車道後,外側車道前方地面另劃有右轉彎專用標線, 且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係以雙白線區隔不得互相跨越,顯有 意指示駕駛人如欲於路口右轉者,應向右變換車道,從而, 尚無道路設計問題,再者,用路人本即應依循道路上各項標 誌標線號誌而行車,以維交通安全。是原告所執,並不足採 。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024-12-31

TPTA-113-交-234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4號 原 告 趙子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113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 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 輛,本院卷第13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 時48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桃園區春日路561號(往桃園市 區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得 其時速為101公里,超速51公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50公里,經自動 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101公里,超速5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4月16日 逕行舉發(第9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3-95頁 )。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7月30日新北裁催 字第48-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05頁),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0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113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09頁),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133頁),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據原告實地勘察拍攝照片(證3、4、5)與測量錄像檔(證6)得 知,該路段第一個測速標示,位置為春日路往西方向,經過 民富九街路口約40公尺處。從證4至證5第一個測速標示(1) 為標的物開始測量,25公尺處為第二個測速標示(2),45公 尺處為路口壅塞改道指示牌(3),83公尺處為科技指示牌(4) ,136公尺交叉路口斑馬線(5),186公尺處為新設立雙向式 固定測速桿(6),210公尺處為第三個測速標示(7),264處公 尺為舊型固定方向測速桿(8)。  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5 -2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 規定,顯見立法目的係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標誌、標線、號 誌等,以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人民,非以處罰之目的。而開 罰也須依法行政、遵循條文、合理開罰。然而該路段於第一 個測速標示算起短短270公尺內,需經過交叉路口、一個科 技執法標誌、一個壅塞改道標誌、三個測速提醒標示、兩支 測速桿等,且其中一支新式雙向測速桿,當時也未依道交條 例第7之2條第2項於網路上公布,原告遭舉發日期為l13年3 月16日,但該支新式雙向測速桿卻早已設立。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網路上所公布的執法設備一覽表,11 3年4月2日含之前公佈之資訊,卻無該新設立雙向測速桿資 訊(證7),直至113年5月23日(證8第2頁編號15)才公布,顯 然違反行政行為之透明、明確性、誠實原則。  ⒊原告行經如此繁複且過多,並設置複雜、不明確的標示與參 雜未誠實公布之新設立測速桿路段,加上交叉路口,須注意 路況等,實屬令原告無法在短時間內正確理解和遵循所有標 誌,造成原告資訊混淆、誤判,進而無法注意於儀表上所顯 示之速度,無意違規,也非出於本意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及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上開 時間行駛於系爭路段,為舉發機關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 設備」測得時速l01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時,超 速51公里/小時),且車牌清晰足以辨識,相關車籍均符合, 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再依被證6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桃 園區春日路前中央分隔島路燈桿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 標誌牌面,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 辨識不清之情,行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 締之虞。固定桿與違規地點距離約20公尺,「警52」標示與 固定桿相距約241公尺,綜上系爭車輛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 距「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261公尺,設置地點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系爭車輛行經該路 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 所及,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⒉再查,被證5之採證照片內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機車,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50 公里,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器號為:593-072/73064 號,測得車速為時速l0l公里,合格證號:MOGAl200450A+B 號。另查,雷射測速儀係廠牌:JENOPTIK Robot GmbH、型 號:MultaRadar S580、器號:593-072/73064,業經檢定合 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 ,檢定日期:l12年8月17日,有效期限:l13年8月31日。而 本件違規時間為l13年3月16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 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以時速 l0l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51公里之事實,原告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  ⒊原告固以「原告行經如此繁複且過多,並設置複雜、不明確 的標示與參雜未誠實公布之新設立測速桿路段,加上交叉路 口,須注意路況等,實屬令原告無法在短時間內正確理解和 遵循所有標誌,造成原告資訊混淆、誤判」等語主張撤銷處 分。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 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然原告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本應為遵循法紀之駕駛 行為,採證照片上顯見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警52標示及上方速 限標示清晰可見,原告自應遵守,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標示「 3者為測速標示、1道路雍塞改道指示牌、l交叉路口斑馬線 、2測速桿」,有以上多項標示,原告自應減速注意路況, 防止意外情形發生。又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告,分別於 113年1月12日及113年5月29日,公布測速暨闖紅燈照相設備 、路口多功能科技執法設備之設置地點,其中包含桃園區春 日路之設備,原告違規時間為l13年3月16日,其所述「設備 未於網路上公布」,實屬無稽。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車 輛於桃園區春日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超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 實,應臻明確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113/03/16、 時間:15:48:03、地點:0102桃園區春日路561號(往桃園 市區方向)、主機:593-072/73064、天線:590-101/61297 、證書:MOGA0000000A+B、速限:050公里/小時、車速:10 1公里/小時、有效期限:113/8/31等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 見該違規車輛之車尾部車牌為「000-0000」(第119頁),又 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 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㈠主機:593-072/73064、㈡天線 :590-101/6129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 期:112年8月17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第127頁), 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 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及天線編號、合格證號 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 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在前揭違 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而系爭路段之路中分隔島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 標誌,復設有速限「5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明確 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最高行車速限為50 公里之交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另前開測速照相儀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261公尺,有員 警職務報告、「警52」標誌及「限5」標誌現場照片、相對 位置圖可參(第117-126頁),且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用以 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 。從而,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標示不明確、標誌設置過多、未誠實公 布新設立測速桿路段,其無意違規云云,查原告超速而遭雷 達測速儀採證係屬舊式測速桿,該測速桿業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規定公告,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 13024664號函可參(第113-114頁),且設置距離合於法令規 定,業如前述,又系爭路段沿路雖有數個標誌,然以提醒用 路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應遵循速限駕駛車輛之內容居 多,標誌內容相同或相類,並無使駕駛人理解或判斷困難之 處,而以原告違規當時之高速行駛狀態,確實可能無法明確 理解標誌內容,正因如此,原告以此為辯,實屬無稽,而不 可採。  ㈣綜上,又原告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並衡酌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又原告既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違規 行為,則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於法 復無不合。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規定:「測速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 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 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 視需要增設之。」

2024-12-31

TPTA-113-交-2244-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23號 原 告 黃蕭素英 訴訟代理人 黃國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 院卷第10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8分 許,行經水源路、源遠路(台62下匝道處)時,由路口「多功 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得「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4月3日逕行舉發(第69頁),並 於113年4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第71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29日北市裁催 字第48-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第8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 規點數3點」(嗣因修法經被告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第115 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舉發機關指系爭車輛違規時間為17時8分40秒,惟未提出該 時點照片佐證。依舉發照片橫向號誌(照片中公車上方號誌) 於17時8分33秒至38秒,仍顯示為紅燈,足見系爭車輛之前 輪在直向號誌轉變為紅燈前,應已跨越停止線。  2.系爭車輛車頂前簷至車頭保險桿之水平距離有近2.2米,依 舉發照片推論17時8分33秒前該路段紅燈尚未亮起,系爭車 輛前輪已跨越停止線,舉發照片編號1未照得系爭車輛之車 頭位置,尚難逕以此照片舉發裁罰。另人腦反應至視覺神經 為3至5秒,視覺神經傳輸至腳踩踏板之時間亦為3至5秒,故 系爭車輛駕駛人在17時8分35秒不可能驟然煞停在停止線, 且因前輪已過停止線,如驟然煞停,勢必造成後方車輛追撞 ,故僅能再加速通過。    3.觀看錄影像後,具狀主張:闖紅燈的鏡頭應放置前面紅綠燈 上面,照停止線上的前保險桿跟車牌,以印證闖紅燈。原告 在停止線前是綠燈,至人行枕木線才變紅燈,有兩張行人道 上影像為證,車長5米25公分,車頭2米20公分,車頭及駕駛 人像不見,無法在臨界點辨別闖紅燈鑑界。不能用截圖說故 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科技執法影像內容並輔以被證5違規採證照片,於畫面右 下時間17:08:33-17:08:38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水 源路、源遠路時,該路段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 燈,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於停止 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車輛竟跨越停 止線繼續行駛,直行穿越路口銜接下一路段。   2.又依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24日基警交字第1130068393B號 公告基隆市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可 知科技執法儀器位置已於網路公告,善盡告知義務。被告作 成原處分,洵屬合法。  3.原告以「紅燈尚未亮起,系爭車輛之前輪已跨越停止線云云 ,惟檢視上開科技執法影像及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路段交通 號誌已為圓形紅燈時,系爭車輛尚在停止線前,然系爭車輛 並未遵循上開規則,跨越過停止線繼續行駛,直行穿越路口 銜接下一路段,故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4.至原告主張反應時間問題不可能驟然煞停在停止線上云云, 按圓形黃燈之目的在給予行經路口之駕駛人反應時間,避免 因煞車不及而生闖紅燈之危險,故駕駛人見交通號誌轉為黃 燈時,即應採取煞車動作,以維路口交通安全,並避免造成 違規。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綠燈變為紅燈前,應可先見號誌 黃燈,仍執意前行,致於號誌轉為紅燈時闖紅燈,其違規行 為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 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 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 眾接受程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闖紅燈定義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 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 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 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 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 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是車輛於 紅燈時,如逕行跨越停止線,進入人行穿越道之路口範圍, 無論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路人通行安 全,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經本院審視被證5採證照片4張(第87頁),編號1照片畫面上方 已顯示路口號誌燈為紅燈,而系爭車輛仍在畫面下方內側車 道,尚未通過停止線,而外側車道另有一暗紅色車輛亦未通 過停止線,編號2照片呈現系爭車輛於號誌燈為紅燈之情況 下,闖越停止線持續前行,而外側車道之暗紅色車輛仍在原 位置停等,未通過停止線,編號3照片呈現系爭車輛闖越該 路口紅燈號誌後,持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而 外側車道之暗紅色車輛,於路口號誌燈為紅燈之情況下,仍 在原位置停等,未通過停止線,而上開紅燈闖越停止線之車 輛車號為「0000-00」,復經科技設備拍攝清晰等情,足堪 認定。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 定義。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號誌轉為紅燈前已跨越停止線乙節, 明顯與前開採證照片不符,且因路口會有全時相紅燈之情形 ,亦無從以橫向號誌仍為紅燈,推論直向號誌必尚未亮起紅 燈,是此節無從採信。又原告主張反應時間不及,急煞會造 成追撞等節,查前開採證照片已見外側車道車輛於紅燈亮起 時,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應無反應時間不及之問題,且原 告持續闖越紅燈前行時,系爭車輛原所在之內側車道亦無其 他車輛往前停止於停止線,顯然系爭車輛當時後方並無緊隨 之車輛,當無後車追撞之慮,是原告所執,均無可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2024-12-31

TPTA-113-交-2023-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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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1號 原 告 曾慶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2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9頁,以 下同卷),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新北環快永和安康段 路口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交通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 日檢舉(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審視證據資料後,認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違規行為,遂於112 年8月31日製單舉發(第91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原告 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查復更正違規事實為道交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4款所定「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變換車道時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第137-141頁),嗣經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A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第95頁,嗣 經被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第93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經提出3次申訴及檢視相關事證後,認為不宜單純以檢舉 人的情緒認知或舉發機關觀看行車紀錄器作為判斷違規之唯 一根據。應參酌法律之規範、法院判例見解及科學分析之結 果(檢舉人之車速變化等)加以研判為宜。在沒有具體科學 事證及具體違反法律規範之事實下,並參酌法院的判例,呈 請撤銷該舉發。  ⒉被告及舉發機關採用檢舉影像,系爭車輛剛過紅綠燈時,檢 舉人的車輛與其前車間已拉開距離,可容許系爭車輛併入內 線車道。系爭車輛花了4至5秒通過約40至50公尺的路口,另 前後花了2至3秒才完整進入到內線車道中。亦即系爭車輛行 進了將近14.4至21.6公尺,約3.3至5.0倍車身的距離,才完 整進入到內線車道中。而檢舉人的車速從鳴按喇時的17公里 /小時(12時03分07秒)一直增加到22公里/小時(12時03分 08秒),最後在系爭車輛併入內線車道期間,檢舉人的車速 更增加到25至28公里/小時(12時03分09秒至12時03分13秒 ),檢舉人的車速並未有減緩,亦未有急煞的狀況發生,甚 至是發生增速的狀況。  ⒊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5號判決及107年度交 字第416號判決意旨,認為所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舉發,不 應僅靠檢視行車紀錄器檔案之「感覺」或「視覺」做為舉發 之依據。若據以為之,對被檢舉之當事人實屬不公允。依上 述判例,本案應同時考量檢舉人車速是否有減速、急煞、增 速等客觀事實,做為判斷是否未保持安全距離、未禮讓內側 車道先行行駛、及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之依據,檢舉人的 車速並未有減緩,也未有急煞的狀況發生,甚至是發生增速 的狀況。系爭車輛若未保持安全距離,檢舉人的汽車如何能 加速?系爭車輛若未保持安全距離,在檢舉人的汽車增速的 情況下,從結果論,應會導致碰撞之意外,但實際上並未發 生,顯示雙方汽車係維持在安全不會碰撞的情況下行駛。因 此,依這些客觀具體的事實,本案並沒有被告所稱「未確實 注意安全距離」或「未禮讓內側車道先行行駛」或「影響其 他車輛行車安全」之情況。  ⒋本案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 不依規定駕車」,又進一步衍生為「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在第3次函復中另又引用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09條之條文 ,認為違規屬實,舉發並無不妥。舉發機關與被告一直援引 不同條文說明本案違反事實明確,但本案爭議之重點是舉發 機關除了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外,舉發人並未說明「 未確實注意安全距離」之判斷依據為何?也未說明「未禮讓 內側車道先行行駛」之判斷依據為何?更未說明「影響其他 車輛行車安全」之判斷依據為何?本案事實上並非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09條所列之情境 。  ⒌被告至今仍無法提供未保持安全距離科學性的事證及針對本 案直接相關法律條文的見解。原告參酌先前法院之判例,舉 發機關既無法確定系爭車輛之速率,則其認定系爭車輛與檢 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進而舉發,被告據此裁 罰,似嫌率斷。又行車紀錄器設置之高低及鏡頭之遠近,亦 會影響所攝錄與前車間之距離。除此之外,本案並無其他證 明原告未確實注意安全距離、未禮讓內側車道先行行駛、影 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之法律依據及科學證據。所謂之違規屬 實舉發與裁罰,應屬無效。  ⒍依上述客觀事實之說明及參酌法院之判例,原處分認原告有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查復,本案係民眾檢舉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 ,檢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變換車道時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經舉發在案,復經 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確實注意 安全距離,亦未禮讓內側車道先行行駛,影響其他線車道車 輛行車安全,違規屬實舉發應無不妥。  ⒉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2:03:07時起,系爭車 輛開始逼近靠左行駛,準備變換車道,此時系爭車輛之車身 尚未超越檢舉人車輛,二車相距甚近,顯未保持適當之安全 距離,並且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迫使原本 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偏左閃避,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變換 車道時,應禮讓直行之後車並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非強 行變換車道造成後車行駛之風險,原告此等駕駛行為稍有不 慎,可能導致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 安全及車流秩序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經本院通知可向舉發機關、裁決機關申請或向本院聲請 觀覽檢舉影片,並依限具狀表示意見(第145、147頁),然迄 今均未據原告另行具狀到院,先予敘明。另經本院檢視舉發 機關擷取民眾行車錄影畫面之照片5張(第89-91頁),照片1 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檢舉人車輛位於內側車道第2 台車位置,內側車道第一台車為黑色休旅車(下稱黑色休旅 車),系爭車輛則位於內側車道右側之中線車道第1台車位置 ,照片2呈現檢舉人車輛前方黑色休旅車已向前行駛正在通 過系爭路口,而系爭車輛駕駛座位置則在檢舉車輛車頭右前 方,行車紀錄器顯示檢舉車輛行速為17公里,照片3顯示黑 色休旅車已進入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 輛均尚未完全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檢舉人車輛持續沿道 路內側前行,而系爭車輛則於檢舉車輛右側並車身略為向左 偏移欲進入內側車道,兩車間未見道路地面,檢舉人車輛與 前方黑色休旅車間之距離至少有枕木紋長度,行車紀錄器顯 示檢舉車輛行速為26公里,照片4呈現系爭車輛之左車身自 中線車道向左進入內側車道,而其與檢舉車輛間見不到道路 地面,系爭車輛與前方黑色休旅車之間隔較遠,行車紀錄器 顯示檢舉車輛行速為26公里,照片5顯示系爭車輛已變換車 道至內側車道,並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兩車間仍未見道路 地面,行車紀錄器顯示檢舉車輛行速25公里等情,雖檢舉車 輛行車紀錄器非屬依法定期檢測之法定度量衡器而得遽採其 行車速率,然由照片2至照片3可知檢舉車輛處於加速通過路 口之行車狀態,而系爭車輛原所在道路位置前方並無其他車 輛、可持續前行拉開與檢舉車輛之距離,竟在自己車身並未 明顯完全超越內側之檢舉車輛前,即開始向左偏移行駛,兩 車間明顯無適當之安全距離,於照片4檢舉車輛已進入銜接 道路之內側車道後,系爭車輛持續以兩車間未保持適當安全 距離之方式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且照片5亦顯示系爭 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其與後方之檢舉車輛間已 無適當間隔,可認系爭車輛確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之規範要求,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多車道不依 規定駕車而予裁罰,應無違誤。  ㈡至原告前開主張檢舉人車輛已與前車拉開距離,可容許原告 車輛進入內線車道,檢舉車輛未有減速急煞情事,若無保持 安全距離,及檢舉車輛增速情況下,應會導致碰撞,但實際 上並未發生,且「未確實注意安全距離」之判斷標準為何云 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未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條第1項訂有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規定,惟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可知汽車在一般市區道路 行駛時,前後兩車間仍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不 得任意迫近他車。查前開擷取照片所示,於路口號誌轉為綠 燈後,黑色休旅車起駛前行,檢舉車輛與黑色休旅車之距離 確實不同於停等紅燈時之兩車車距,該等距離或為檢舉車輛 駕駛人所認「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縱原 告認檢舉車輛與前車間所保持之距離足使其變換車道入內側 車道,亦不得於自己車身並未明顯完全超越內側之檢舉車輛 之情況下,即向左偏移欲變換進入檢舉車輛所在車道,此舉 顯已迫近檢舉車輛且侵及其路權,而檢舉車輛於通過路口時 持續增速正是其優先路權之行使表徵,原告於內側檢舉車輛 增速行駛過程中,仍以前開方式進入內側車道,顯已升高交 通事故發生風險,即便最終原告與檢舉車輛未生交通事故, 然未生交通事故之原因多端,亦可能係因檢舉車輛駕駛人謹 慎駕駛、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然不應以未生交通事故反認兩 車間保有安全距離,況且在本件違規事實發生過程中,檢舉 車輛既未減速,更足徵其並無放棄優先路權、禮讓系爭車輛 進入內側車道之意,可認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違規事實亦明。且如原告當時未恣意進入內側車道,依前 開照片所示,下一路口號誌仍為綠燈,檢舉車輛於優先路權 下,非不得於最高速限範圍內持續加速行駛,是原告以檢舉 車輛未有減速急煞,而主張自己並無未禮讓內側車道先行、 未注意安全距離云云,實無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 道不依規定駕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

2024-12-30

TPTA-113-交-2181-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53號 原 告 陳加恩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 12年11月2日16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與平 安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1月6日 檢舉交通違規(第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大園派出所員警審認違規屬實,遂於112年12月2 1日製單舉發(第8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9頁)。 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下稱原處分,第91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系爭路口因黃燈秒數過快,剛好在變紅燈 時誤闖,而於行駛中判斷是黃燈,且車輛無法及時煞車,擔 心後車會追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滿乘客,無法及時煞車 ,黃燈時間太短,且車輛煞車距離不足,剛好在變紅燈時誤 闖。在採證影像當中,亦見系爭車輛前輪輪胎已經壓線時刻 ,號誌剛好由黃燈轉為紅燈實為可議之處,訴請撤銷原處分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證據資料後查復,系爭車輛在系爭 路口,於號誌已顯示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暫停等待,逕予 穿越路口,違規事實明確,遭民眾檢舉,舉發機關依法舉發 並無違誤。  ⒉依採證照(影)片內容,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時,原告車 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舉發機關函復截圖編號7),而原告車輛 於路口燈光仍為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違規事實 明確,故原告主張通過時為黃燈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至原告稱黃燈秒數過快之部分,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l13年l0月22日園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違規路 段最高速限要為50公里/小時,黃燈時間3秒鐘,已符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並無原告稱 秒數過快情形。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圓 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 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 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 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 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 準備」,而非「搶黃燈」加速前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 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本件原告若於進入路口前見燈號 為黃燈,應減速作停車準備,且依據採證照片內容,違規路 口燈號已為紅燈,並無原告所稱闖黃燈之情形,是原告違規 事實明確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 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 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 眾接受程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闖紅燈定義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 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 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 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 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 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本院審視錄影資料擷取照片編號1至10(第79-83頁),編號1 前方路口號誌燈仍為綠燈,編號2前方路口號誌燈之綠燈已 熄滅,此時系爭車輛距離前方路口停止線,至少尚有4組車 道線(白虛線,每組線段長4公尺,間隔6公尺),編號3前方 路口號誌燈為黃燈,系爭車輛距前方路口停止線至少有3組 車道線,系爭車輛自應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且以前開距離 及系爭路段之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如未超速應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進行煞車,另直到編號6 路口號誌燈之黃燈已熄滅,系爭車輛仍未通過路口停止線, 編號7已明顯可見路口燈號為紅燈,而系爭車輛仍未通過停 止線,編號8至10則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時, 逕行闖越停止線而進入銜接道路。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被告據此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前揭主張黃燈秒數太短,煞車距離不足,擔心後車追 撞云云,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行車速限每小時 50公里以下者,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為3秒,依前 開照片所示,黃燈秒數3秒未違上開規定,而於路口號誌轉 為黃燈後,系爭車輛與路口停止線之距離仍有約30-40公尺 遠,並非無從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且觀照片中系爭車輛後 方之車輛,無論是檢舉人車輛或另一銀色休旅車,均與系爭 車輛保有相當之距離,況原告如有減速,其後方車輛亦當注 意車前狀況而隨同減速,是認原告上開所執,實難憑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歸責予原告,並以原告為 處罰對象,復依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舉發後於112 年12月28日辦理歸責,原告於113年3月19日收受歸責通知, 於113年6月6日始提出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 年6月21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24732號函可參(第77、90頁) ,可認原告逾越應到案日30日以上60日以內,仍未繳納罰鍰 或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第231條第1項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 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 行車速限(公里/小時) 黃燈時間(秒) 50以下 3 51-60 4 61以上 5」

2024-12-30

TPTA-113-交-2553-20241230-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相 對 人 代 表 人 相 對 人 代 表 人 相 對 人 代 表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 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 文件,並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倘有欠缺,即屬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 命補正,仍未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辦理行政強制執行程 序時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行政假處分強制 執行狀」,請求假處分強制執行回復原狀,回復聲請人土地 使用權登記,將建物及坐落土地回復登記於登記簿上,移除 停車場設備、回復消防通道通行等項,惟聲請人未提出所稱 執行名義即假處分之裁判正本,且未繳納執行費,前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假處分裁判正本 ,並提出回復原狀之建物、土地等執行標的不動產登記謄本 、課稅憑單,自行依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千分之八如數繳納 假處分執行費,復應依假處分裁定所定金額向提存所提供擔 保,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雖 陳報司法院民事廳113年11月18日廳民四字第1139021054號 書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13日北院英113司執乙字 第109959號債權憑證(113司執109959)、該院111年度補字第 4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月5日院高民乙99抗1 023字第1130000229號函、確定證明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略圖、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5日北市中戶 二字第09631283900號函、門牌證明、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 驗局96年1月29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等件,然並未 依限向本院補正前開補正裁定所定事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本院答詢表可參(第51頁以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25

TPTA-113-地聲-59-20241225-2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35號 債 權 人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旅長陸軍少將賴文欽 債 務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賠償金,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 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 文件,並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倘有欠缺,即屬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 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應裁定駁回之。另訴訟代理人,應於 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6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辦理 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未繳納聲請執行費新臺 幣151元,且未提出經債權人及其代表人「賴文欽」、代理 人「杜亞倫」、「陳信雄」之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正本,復 未提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 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送 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費用及其他事項,該裁定於113年11月22 日寄存送達於湖口鳳凰郵局,復經收受人於113年12月2日領 取,有本院送達回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可參( 本院卷第29-39頁),債權人迄今仍未繳前開費用、補正執行 名義及委任狀正本,有本院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等件可證;足認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欠缺必備程式 ,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25

TPTA-113-行執-435-20241225-2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29號 債 權 人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旅長陸軍少將賴文欽 債 務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賠償金,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有欠缺,即屬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應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 規定,於法院辦理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未繳納聲請執行費新臺 幣265元及提出委任狀正本,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 債權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費用並補正委任狀正本,該 裁定於113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湖口鳳凰郵局,復經收受 人於113年12月2日、同年11月29日領取,有本院送達回證、 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25-31頁),債 權人迄今仍未繳前開費用、補正委任狀正本,有本院答詢表 、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證;足認債權人聲請本件 強制執行,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25

TPTA-113-行執-429-202412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6號 原 告 何玉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6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9頁, 以下同卷),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新村平交道(下稱系爭 地點),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 於113年3月29日製單舉發(第67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 、第24條、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73頁),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 無效之易處處分重新送達,第71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提供之民眾檢舉採證光碟證據不足,因拍攝角度的關係 僅能見平交道閃光號誌燈亮,而原告從畫面後方似欲強行通 過平交道,而認定原告係故意闖越平交道而處以嚴重開罰。 但事實上原告當日行駛至平交道,因見有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亮起、平交道遮斷器放下,且平交道上方看板顯示單方 向列車通行(並非雙向列車通行),故停車於停止線後方等 待火車通過,待確認火車已完全通過且平交道遮斷器升起, 原告隨即駕駛系爭車輛欲通行,檢舉畫面因拍攝角度的關係 並未見原告已履行停止之義務,未料行進中警鈴及閃光號誌 突然暫停短暫1秒後隨即又響起,原告尚在思考究竟是這麼 短的時間內又有火車要通行?還是號誌故障?遮斷器明明有 升起但是閃光號誌和警鈴還沒解除?隨後抬頭見上方顯示看 板確認又有單方向火車通行,但因反應時間甚短加上附近車 輛皆已通行,若突然煞車亦難保後方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交 通事故,所以短短時間內,未及反應再次暫停,而續行通過 平交道。  ⒉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 路口紅綠燈尚有黃燈供通行者緩衝設計,係因人之反應無法 如機般即時且精準,更需有合理之反應時間。平交道交通安 全,涉及跨越平交道之行人、各種車輛駕駛人及其乘客,以 及為數眾多火車乘客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國家針對平交 道之通行,有致力於設置完善之規範及防護與保障機制之憲 法上義務,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交通部訂 定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 規則」(下稱設置規則)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電 務處於100年1月編訂之「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下 稱作業程序),對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 時間有所規定。然上開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對於兩列以上 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均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 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 間隔時間,致有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 卻於其後1秒之內,警報突然又立即開始啟動者。又參大法 官釋字第780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車輛駕駛 人於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並開始啟動車輛時,固仍應隨 時注意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運作情形,以便在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時暫停。然人之反應畢竟無法如機器般精準,車 輛駕駛人眼見遮斷桿升起,即有可能誤判短時間內無列車通 過平交道,致闖入平交道。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就兩列以上 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未 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短 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成 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 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 、通訊等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例如:增加平交道延時警 報功能,即在列車通過平交道欲解除警報時,若發現另一列 車即將在一定秒數內到達啟動點,則需發出延時警報,使原 平交道警報不終止,以避免兩車管制安全間隔時間過短釀禍 )。自上開釋字作成以來已5年,仍發生類此案件,可見相 關法規或平交道管控機制並未依大法官釋字檢討改進,反將 此責任歸咎通行民眾。  ⒊錄影畫面可見,當時因誤判情況而誤闖平交道者不僅原告一 人,可見依當時情境並非所有人皆可正確判斷並即時暫停, 另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 :「…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下 降,而俟遮斷器升起、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反之倘行為人縱施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或預見違 規結果之發生,自難以過失責任相繩原告…於駕車行經該平 交道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違反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駕駛人應暫停等待火車通過之 義務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 難以避免發生上開行為之情事,故原告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故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 。」  ⒋原告係基於信賴平交道看板顯示單方向列車通行,及確認火 車已完全行駛通過平交道,遮斷器已升起,爰判斷可通行, 始駕駛機車通行平交道,並未預見如此短的時間內號誌及遮 斷器又作動,火車又要通行(若是這麼短的時間1-2秒,就 應該連續顯示雙向通行,且不要升起遮斷器),以致誤判闖 越平交道。且裁罰機關逕以單方面未見全貌之民眾錄影而開 罰,未善盡其他調查之責。原告居住地及工作地需時常行經 平交道,惟類此平交道如此短暫升起遮斷器後又第2台火車 隨即通行,非連續雙向通車情形,卻是第1次遇見,驚慌之 中難以判斷情形,不知當天是否係平交道設計不良亦或號誌 故障?短時間內未及反應暫停,且亦難以判斷附近車輛作動 情形,唯恐成追撞意外,本次裁罰並未考慮到原告對平交道 風險的評估以及實際情況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覆,113年3月19日16時54分29秒系爭地點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6時54分 32秒行經該平交道前未停等於該平交道停止線前,逕自闖入 該平交道兩側遮斷器範圍內駛越該平交道。依據道交條例第 54條第1款規定,舉發機關就前揭違規事實據以舉發,尚無 疑義。  ⒉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16:54:26時,第一輛列 車通過後平交道號誌停止運作,而於影片時間16:54:29時 閃光號誌再次顯示、警鈴亦再次響起,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 止線,於影片時間16:54:32至16:54:36時,系爭車輛超 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其違 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⒊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及行政 罰法第7條規定及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 而應予處罰。是系爭車輛起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進入平 交道前隨時注意閃光號誌,要難以天候狀況、遮斷器甫升起 等因素,僅因接近平交道而起駛,即於起駛後、進入系爭地 點前,免除其重複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之義務,且確認閃 光號誌或警鈴聲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系爭車輛 闖越平交道前,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 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仍屬應處罰之行為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據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公告事項 :「……二、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經本部109年8月7 日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各直轄市政府 交通局及本部鐵公路相關機關開會討論後,修正為:有設置 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 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三、另 配合上開鐵路平交道範圍之修正,民眾駕駛車輛倘有於遮斷 器至停止線間範圍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車輛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違 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舉發。 前揭認定原則適用現行裁罰機關尚未裁罰之交通違規案件。 」 ㈡查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時,業一併申請調閱 影片紀錄(第82頁),再參原告起訴狀二、(一)載稱「被告提 供之民眾檢舉影片證據不足……」、(三)載稱「……且於錄影畫 面亦可見,當時因誤判情況而誤闖平交道者不僅原告一人…… 」等語(第14、15頁),足認原告於起訴前已先行觀覽檢舉影 片內容,應對影片內容知之甚詳。而經本院審視被告所提舉 發機關自錄影光碟擷取違規畫面之照片黏貼紀錄表(第65-66 頁),編號4畫面時間16:54:32時,經警比對車籍資料可辨 認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另編號1至編號3照片之畫面時間分別 為16:54:29、16:54:32、16:54:34,以上開擷圖畫面 觀察檢舉人車輛相對位置,可見編號1照片平交道閃光號誌 燈已顯示時,檢舉人車輛仍在距離停止線較遠之處,於編號 2及編號3照片可見閃光號誌燈仍顯示而檢舉人車輛位於停止 線前之相同位置,並未因時間經過而有越過停止線之情事, 可認檢舉人車輛自編號1至編號2之數秒間雖有向前移動靠近 停止線,但至少在編號2照片所示時點起即已停止於停止線 前方,而編號2照片顯示檢舉人車輛停止前行之後,原告系 爭車輛車頭則自畫面右方出現,接續於編號3照片則呈現於 閃光號誌仍顯示之情況下,雖遮斷器尚未重新放下,系爭車 輛除越過停止線外,仍持續越過前方黃色網狀線而穿越遮斷 器範圍,而原告起訴對其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於警鈴再度響起 、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況下,仍續行通過平交道乙節,復無 爭執,綜上各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於系爭地點之平 交道警鈴已響且閃光號誌已顯示後,方穿越平交道等情,堪 予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其短時間內未及反應再次暫停乙節,查上開編號1 照片所示閃光號誌已顯示時,系爭車輛此時尚未越過停止線 ,也未進入平交道範圍,甚且比對編號2照片所示系爭車輛 與檢舉人車輛之相對位置,系爭車輛並未有於閃光號誌再度 顯示前,已明顯接近或進入遮斷器範圍之情形,而參酌檢舉 人車輛雖於系爭地點第1次警報結束、遮斷器升起後亦曾前 行,然於警報再度響起、閃光號誌再度顯示時,檢舉人車輛 已停止於停止線前方,原告系爭車輛卻於檢舉人車輛停止後 ,仍持續前行並通過平交道,復觀編號2、3照片亦可見路旁 已有其他車輛停止前行,是應認原告當時應有足夠反應時間 得立即停止前行,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系爭車輛於第1次 警報響起停止後再起駛,應非處於高速行駛狀態,況且後方 車輛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系爭地點平交道閃光號誌亮 起及警鈴響起,復為系爭車輛後方車輛駕駛人所得知悉,均 應配合減速煞停,然當日現場並未因其他車輛配合煞停而肇 生其他交通事故,是當無原告所稱緊急煞車將導致後方交通 事故之疑慮,且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車輛應即暫停 ,尚無待遮斷器降下始需暫停,又系爭車輛於警鈴響起、閃 光號誌亮起當時,亦無不能於停止線前煞車停等之情事。是 原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綜上,原告之前開駕駛行為已該 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要件無訛。至原告所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判決,該案係經法院審理後認 定「原告於進入系爭平交道(至少是黃色網狀線區)後,該 平交道之警鈴、燈號、遮斷器始開始作動之情形」,與本案 違規情節尚屬有間,無從援引,併予敘明。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 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 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 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 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 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 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 駛來,始得通過。」

2024-12-25

TPTA-113-交-1996-20241225-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 代 表 人 許政輝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8條之2第1 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限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 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 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 為執行名義。」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 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 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一 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二、聲請人以113年12月16日陸六軍勤字第1130240318號函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雖載稱:「依本旅113年3月21日陸六軍勤 字第1130053667號函,償還金額尚餘新臺幣(下同)37萬5, 320元整迄今仍未給付。」,惟未明確指出執行名義為何。 三、又上開聲請函文後附聲請人113年3月21日陸六軍勤字第1130 053667號函、113年2月6日陸六軍勤字第1130028819號函、 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志願參加合約書(契約甲方為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並非聲請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6月1 0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14694號令等件,均非命債務人為一 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亦非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及 其他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 之裁定;或當事人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故聲 請人應提出上開法定之執行名義正本(即命債務人為一定給 付之行政訴訟裁判、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其他依行 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 或當事人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 四、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之金額為375,320元,應徵收執行 費3,003元,未據債權人繳納,應予補正(即依本件聲請執 行金額之千分之八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25

TPTA-113-行執-49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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