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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2號 原 告 黃心慈 被 告 蔡庭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2,7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庭瑤與黃文昇、蔡雨榛、陳傑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 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參與由林育陞所主持、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帳號「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欣誠客 服雪晴」、「陳玉祥」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黃文昇介紹 蔡雨榛、陳傑及被告蔡庭瑤加入而分別提供帳戶,被告蔡庭 瑤提供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林育陞負責指揮 黃文昇、蔡雨榛、被告蔡庭瑤,或由黃文昇再指揮陳傑,由 蔡雨榛、被告蔡庭瑤在網路上張貼買賣虛擬貨幣之虛假訊息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將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上開帳 戶後,蔡雨榛、陳傑、被告蔡庭瑤再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之 款項,前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鑄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 擬貨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被告蔡庭 瑤及林育陞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伊施行詐術,致伊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被告蔡庭瑤新光銀行(起訴書 誤植為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蔡庭瑤於附表所示之112年 7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新埔分行,提領現金199萬元 、189萬元,復依「林育陞」指示前往鑄源公司購買泰達幣 ,並依指示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因而造成伊受有62萬7,900元之損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7,9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無法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願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8 頁)。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紀錄影 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且被告蔡庭瑤上開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1 月6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68頁),揆諸前開規 定,應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7,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於113年5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 即113年5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 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假投資 112年7月10日、62萬7,900元 呂玟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62萬元 黃佩婷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8分許、141萬5,990元 蔡庭瑤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庭瑤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199萬元

2025-01-20

TYDV-113-訴-2372-202501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林睿紘 被 告 張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託付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代為購買二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伊代步使用,並約定使 用期間之貸款費用、車輛維修費用、車輛設備升級安裝皆由 伊支出,該小客車之貸款費用亦於同年2月至11月間,由伊 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5,474元至被告所有台新國際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伊於同年11月28日,遭警 無預警攔查,上開小客車並為警所扣留,始悉被告因伊遭民 眾惡性連續檢舉,遭警開立罰單,但被告不滿伊處理交通申 訴狀況,逕向警提告伊侵占罪,然被告明知伊非侵占該小客 車,且同意伊使用該小客車,竟仍虛構事實而提告,終致該 小客車依法歸還於被告,被告將該小客車取回後,旋更改車 牌佔為己用。然對於伊上開所支付之貸款費用7萬5,474元, 及後來於同年3月3日支付之車內設備安裝費用1萬3,000元, 於同年3月27日支付之維修保養費用3萬5,600元,於同年5月 29日支付之車輛定期檢查費用450元,於同年7月9日支付之 保養費用4,600元,於同年9月19日支付之安裝隔熱紙費用2 萬3,800元,於同年10月4日支付之維修保養費用6萬3,300元 ,於同年10月18日支付之輪胎更換費用1萬3,000元,於同年 11月22日支付之加油費用1,019元,均為被告所受有之不當 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2萬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係於112年2月16日購買上開小客車,並於同年 2月24日借給原告使用,使用期間所花費之保養及維修費用 由原告承擔,並應於每月21日前繳交信用貸款費用作為代價 ,詎原告多次逾期還款,且催繳無果,又滋生罰單,甚至不 願意還車,我才提告被告侵占罪,而上開小客車既然係我所 有,我並不會因此有不當得利,如果認為我受有不當得利, 也因為原告前向我借款6萬6,970元,及上述罰單積累罰鍰總 額8,600元,原告未歸還鑰匙及行照致我需重新打造及申辦 ,而支出費用4,700元,共計8萬270元範圍內向原告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不當得利依其 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 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可知所謂給付係指受損人本於自己意思增添他人財產而 言。經查,原告固主張上開小客車為伊之所有,然觀諸該小 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頁)、行照(見本院 卷第23頁右上角照片)之內容,可知該小客車之買受人及所 有權人應推定為被告,雖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該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歸屬原告,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查,然本院仍 應本於法官獨立審判及遵守民事訴訟法之辯論主義精神,進 行審判,是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或請求本院調查證據以資舉 證,當應認該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則原告花費在該小 客車之上開各該費用,即係原告本於自主意思,增添他人財 產之利益,是原告本件主張不當得利之類型,揆諸上開說明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伊支付上開小客車之貸款費用7萬5,47 4元等語,固據伊提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 0至21頁)為證,且與所求金額互核相符,惟遭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之所以有歷次匯款紀錄,係我借車給原告使用 之對價,我與原告非親非故,無理由無償借伊車輛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郵局查詢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資為抗 辯基礎,且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而上 開小客車既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自112年2月16日至同 年11月28日間,又均為原告所使用,此為兩造所未爭執,則 被告上開所辯,非無所憑,原告復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受 有上開貸款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應由原告承擔此一事實無法 證明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又關於原告主張伊於同年3月3日支付之車內設備安裝費用1萬 3,000元,於同年3月27日支付之維修保養費用3萬5,600元, 於同年5月29日支付之車輛定期檢查費用450元,於同年7月9 日支付之保養費用4,600元,於同年9月19日支付之安裝隔熱 紙費用2萬3,800元,於同年10月4日支付之維修保養費用6萬 3,300元,於同年10月18日支付之輪胎更換費用1萬3,000元 ,均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固據原告提出K 主客汽車音響報價單、更換輪胎單據(店家標示不明)、永 鴻汽車輪胎估價單、澔哥汽車大樓隔熱紙工作室收據(見本 院卷第22至23頁)為證,然各該單據、估價單、收據僅能證 明原告有花費各該費用於上開小客車,並未能證明被告受有 上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亦否認之,並辯稱兩造約定 上開小客車借用期間所花費之保養及維修費用由原告承擔等 語,原告對此僅就車輛正常使用情形如何應支付上開費用, 及泛稱上開小客車為伊所有,伊不須額外告知被告支出費用 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未提出其他事證或聲 請本院調查證據,以資舉證伊之所陳為真實,則原告自應承 擔舉證責任分配下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況且,上開原告主張 之費用中,其中,關於同年3月3日支付之車內設備安裝費用 1萬3,000元,據上開K主客汽車音響報價單所示,購買品項 內容為全車氣氛燈,此非一般汽車均需安裝之配備,並經被 告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原告未告知我就更 換裝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顯然上開配備非被告 所計畫要安裝,屬於原告對於被告之強迫得利,倘仍使被告 負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難謂公平,應認無任何利益獲得可 言,並類推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果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時,亦毋庸返還予原告。準此,囿於原告未盡舉 證責任,原告上開所求之各該金額,亦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伊於同年11月22日支付之加油費用1,019元等語,未 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未盡舉證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項目一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16

CLEV-113-壢簡-1899-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暘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6號),移送併 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明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游明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行為人利用作為 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上述情形發生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5時31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圓達門市,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祥」之人(下稱「楊子祥 」)使用,並以LINE傳發訊息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欲行詐欺之行為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 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 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羽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陳毓敏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游明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89至90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急需用錢,為辦理貸款 ,才會把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去,我並不知道對方拿去騙人匯 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有智能障礙,理解及應變能力沒 有一般人那麼好,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是被 騙才將帳戶交付他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 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被告與「楊子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經查: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因 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情形遭騙,並於附 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中,業據告訴人劉羽婷(偵5366卷第10至13 頁)、陳毓敏(偵10933卷第6至11頁)指述在卷,並有如附 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手機 通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報案相關文 件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 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 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 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 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 ,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 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與「楊子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確 係因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且名下帳戶遭警示 ,銀行貸款有呆帳,無法再向金融機構貸到款項,希望透過 「楊子祥」辦理貸款,而依「楊子祥」之指示,寄送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情,另參酌被告自陳在五結 念特殊學校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是外場服務生、 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201、65 、131至133頁)等情,堪認被告之智識、思慮,確較一般成 年人單純,且因其為身心障礙及日常生活、工作經驗較欠缺 相關金融、法律知識,是首次面對詐欺集團以貸款為由,要 求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時,難以即時反應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可能供作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或屬可能。惟本案被告並 非第一次因申辦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曾於110年1 0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轉運站附近,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遭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被告 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及交付手機,且於對方指定之旅館 居住7日,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患 有智能障礙,對於社會事務之理解能力本較弱於一般人,且 該案發生前,被告並無任何因提供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詐 欺案件之前科,而難僅憑被告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逕以推測 或擬制方法,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從 事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於11 1年9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529、1021、246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偵536 6卷第35至37頁)。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時(即111 年12月8日),甫經歷前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未久,自應知 悉提供名下銀行帳戶資料予不具親誼關係之不詳人士,亟有 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之高度可能,且對於詐欺集團會佯以 貸款之緣由,以取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等情, 亦難推諉不知,被告卻仍為貸得款項以清償債務,即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給年籍不詳、與之素不相識且無任何親誼關係之 「楊子祥」使用;再參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前,該帳戶餘款 僅有8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儲字第113 0021376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7至9 0頁),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時,並無審慎求證 避免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意,應係因本案帳戶內並無相當 餘額,即容任上開幫助犯罪風險之發生,而仍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綜上所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應具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審均未自 白,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應認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次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就附表編 號2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辦,其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 予審理。  ㈣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論述如前,原判決以依卷附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楊子祥」之人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而為無罪之諭 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請求撤銷 改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損失數 額共計14萬9955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之僥倖心理為本案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 獲有利益,尚難認其惡性重大;兼衡其於犯罪後雖未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本案前並無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卷第27至28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輕度 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擔 任外場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 親(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第65至67、131至135頁)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於本案 雖未坦認犯行,然參酌被告於本案並未居於詐欺行為之主導 地位或分擔重要之工作,僅係提供名下帳戶供詐欺行為人收 取詐欺贓款之涉險角色;參諸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清償債務 急需辦理貸款,始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且就本案犯行 並未獲得報酬,其犯罪情節、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考量被 告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罪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故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㈣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 楊子祥」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 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 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已不在其持 有掌控中,且未扣案,復不具經濟效用或犯罪工具效能,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劉羽婷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12月11日16時48分許,假冒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劉羽婷佯稱:自動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羽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11日17時4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21365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5366卷第14至第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366號卷第19至23頁、第26、27頁) 3.告訴人劉羽婷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偵5366卷第24、25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66號 2 陳毓敏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許,致電向陳毓敏佯稱:因系統失誤而升級成網路化妝櫃高級會員,須至ATM操作解除會員云云,致陳毓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1年12月11日17時3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2.111年12月11日17時40分,匯款4萬9983元。 本案帳戶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933卷第17至22頁) 2.告訴人陳毓敏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0933卷第23至2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967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0933卷第32至34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112年度偵字第10933號

2025-01-15

TPHM-113-上訴-5500-202501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賴姵庭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告 余加榮(YU WINFRED KA WING)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吳逸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 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 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香港籍,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類推適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因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11樓之2建物暨所坐落 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表更正、借名關係、房貸 及管理費負擔等事宜涉訟,茲審酌系爭不動產位於我國境內 ,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為準據法,兩造對此復無意見(見 本院卷一第161頁),是本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 二、又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 排斥而不能並存,惟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 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 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 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民事 訴訟法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 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 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之訴的客觀合併型態、方式 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 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乃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系爭不動產之紛爭,與民事訴訟法第 248條所定要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空言抗辯本件不 符客觀預備合併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 二第45至46、54頁),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姊賴珮鈺共同購買系爭不 動產,依出資比例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賴珮鈺則將其應 有部分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民國103年間被告、賴珮鈺共 同與原告成立借名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借用原 告名義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 商銀)申辦房貸借款(下稱系爭房貸),並以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2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海商銀,且約定由 被告及賴珮鈺共同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房貸。又原告向 本院聲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拍賣,經民事執行處作 成112年8月9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將 系爭抵押權債權金額全數以原告應受分配金額抵充,致原告 受分配金額短少,惟系爭抵押權債權及執行費應自兩造分得 價金中平均取償,無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適用,是系爭分配 表債權次序10、11所列金額應予更正。縱認有民法第875條 之1規定適用,原告僅為出名債務人,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房 貸之2分之1,詎被告自109年11月起即未繳納系爭房貸,原 告實際代償加計遭執行之金額合計為356萬5,479元;另被告 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不動產管理費,致原告代墊管理 費1萬9,788元,被告應償還原告總計358萬5,267元(計算式 :356萬5,479元+1萬9,788元=358萬5,267元)費用等情。為 此,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同法第822條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6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677號分割共有物(變價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債權次序10所載原告之「債權原本」、「共計」、「 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應更正為569萬155元,債權次序11所列 被告之「債權原本」、「共計」、「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更 正為563萬7,325元。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萬5,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房貸之債務人,被告僅為物上保證人 ,否認與原告、賴珮鈺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分配表依 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將系爭抵押權債權金額自原告應受分 配金額中優先取償,並無分配錯誤情形,且兩造間並無共同 分擔系爭房貸之合意,被告毋庸繳納系爭房貸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之訴駁回。㈡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海商 銀,又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02號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拍賣,並分 配所得價金予兩造,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於11 2年5月17日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復製作系爭分配表,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列入分配,並定於112年10月2日實施 分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21日北院 忠111司執妙字第58677號函、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 系爭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42、45至51、63至7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有 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以分 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章「關 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而「參與分配」因規定於 強制執行法第2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僅有同屬金 錢請求權執行者,始有其適用,變賣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 ,與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並不發生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 問題,是債權人執行共有人變賣分割共有物所得案款,或執 行之應有部分經裁判變賣分割者,係由「金錢請求權執行事 件」扣押「變賣分割執行事件」之案款,本質上非屬參與分 配或併案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執行法院價金分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尚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拍賣系爭不動 產之方式,進行共有物變價分割,並就拍賣所得價金依另案 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承 此,尚不生參與分配問題。又原告據以訴請更正系爭分配表 之理由,係主張系爭不動產拍得金額應先扣除上海商銀之執 行費用,及共同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後,所剩餘額再平分予 兩造,惟執行處先將原告所應分配之款項充扣,致原告所得 分配款短少等語,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依民法 第875條之1規定為分配順序不服,核屬對執行法院製作分配 表之方式或應遵守之程序表示不服情形,依上說明,原告自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程序異議,非得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是原告先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系 爭分配表,要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358萬5,267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墊付房貸356萬5,479元部分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一方,若不能舉 證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珮鈺於103年間與其成立系爭借名契 約,渠等共同借用原告名義,以原告為出名債務人向上海商 銀申辦系爭房貸,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 另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房貸之2分之1,嗣被告未依約繳納房 貸致原告代其墊支,被告應返還原告墊付之系爭房貸356萬5 ,479元等情,既經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 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所陳上開各節 ,固提出中國銀行匯款紀錄、匯款委託書、上海商銀存摺封 面暨內頁明細、交易清單、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77至127頁),但查,原告為系爭房貸借款人,並登 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被告則為物上保證人,有他項權 利證明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3 頁、本院卷三第55至63頁),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房 貸之借款名義人乃經上海商銀同意即可簽立借款契約,是縱 原告與上海商銀締結前開借款契約,且以原告名義繳納系爭 房貸,亦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與賴珮鈺有借用原告名義向上 海商銀辦理系爭房貸之事實存在。又參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曾 將應負擔房貸數額匯入賴珮鈺帳戶所提之中國銀行匯款紀錄 ,其中「匯款用途/原因」欄顯示為「生活費」、「其他」 ,部分匯款紀錄則未記載匯款用途(見本院卷一第77至93頁 ),並未顯示與系爭房貸有何關聯性,尚難據以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可資佐證兩造與賴珮 鈺間確存有共同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貸,且被告依約應 負擔系爭房貸2分之1之合意證據資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其代償之房貸356萬5,479元,自難採信。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具體答辯何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 人,並各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卻須負擔系爭不動產全 額買賣價金,且如系爭房貸應由原告獨自負擔,何以被告願 無償提供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被告所辯系爭房貸應 由原告全數負擔,有違經驗法則,可見系爭借名契約確實存 在等語,惟查,依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陳:被告與 賴珮鈺本為男女朋友,為投資而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賴珮 鈺並邀集原告共同出資,且由原告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可知購買系爭不動產與 申辦系爭房貸之時,賴珮鈺與兩造關係密切,原告並為系爭 不動產之投資人,則兩造與賴珮鈺之出資情形為何,與兩造 間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至為關切,然原告於本件乃係主 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賴珮鈺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為各 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與其於另案分割共有 物事件中之前開主張不同,應認已違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禁反 言原則,是原告以上揭質疑之詞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要 難憑採。  ⑷基前,原告所舉證據既難認兩造與賴珮鈺間成立系爭借名契 約,徵諸前述,縱被告舉證亦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以系爭 借名契約存在,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及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墊 付之房貸356萬5,479元本息,核屬無據。    ⒉代墊管理費1萬9,788元部分   ⑴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 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 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 負擔管理費,而自109年11月份起至110年10月份止,系爭不 動產每月管理費為3,298元,均由原告支付,其得向被告請 求所墊付管理費之2分之1等語。經查,原告自109年11月份 起至110年7月份止,總計繳納管理費2萬9,682元(計算式: 3,298元×9月=2萬9,682元),業據其提出繳款明細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被告復表示就該明細紀錄之形 式上真正性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又被告就原告所 主張於此期間支付管理費之事實及數額,均未以書狀或於到 庭時表示反對,屬消極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負擔管理費1萬4,8 41元(計算式:2萬9,682元÷2=1萬4,841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110年8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所支付之管理費部 分,業經原告自陳:該繳款明細紀錄顯示交易時間110年3月 11日繳納之款項,為110年5月至同年7月份之管理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且其並未提出110年8月份後繳納管理 費之相關佐證資料,自無從認定原告實際上確有繳納110年8 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之管理費,故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 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擔該期間之管理費 ,應為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償還其代墊管 理費1萬4,841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請求就系 爭分配表債權次序10所列原告之「債權原本」、「共計」、 「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更正為569萬155元,債權次序11所列 被告之「債權原本」、「共計」、「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更 正為563萬7,3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82 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841元,及自112年11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備位聲明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賴珮鈺,待證事實為兩造與賴珮鈺間有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由兩造共同借用原告名義向上海商銀辦 理系爭房貸,並約定被告須負擔系爭房貸之2分之1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頁),然依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陳, 證人賴珮鈺係與其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與原告於本件所主 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賴珮鈺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各2 分之1乙節,主張內容前後不同,業如前述,又證人賴珮鈺 為原告之胞姊,與原告關係緊密且有共同利害關係,自難期 其證言具公正客觀性,尚無於多次通知到場而未到庭後,再 予傳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15

TPDV-112-重訴-1088-20250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銘晟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Instagram暱稱「Siang|股票投資|財務諮詢|被動收入| 數位資產」、「小貝」、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祥」、「小 許隨時為你服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陳銘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收取款項後, 可獲取每次收取款項之3%作為報酬。嗣陳銘晟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振祥」向蔡 佩芸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佩芸陷於錯 誤,雙方相約於113年5月18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仁善門市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後,陳銘晟再依「小許隨時為你服務」指示,於同日8時5 0分許前之某時許,前往上開相約之便利商店列印證券代理 操作委任契約及收據各2紙後,於上開相約之時、地向蔡佩 芸出示,並欲向蔡佩芸收取150萬元現金,蔡佩芸乃假意交 付150萬元現金予陳銘晟,埋伏在側之員警見狀旋即將陳銘 晟逮捕,致未及移轉犯罪所得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及現金150萬元(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銘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金訴卷第61頁、第159 頁),核與告訴人蔡佩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19至22頁、第23至26頁),並有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 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蔡佩芸提供之Instagram暱稱「Sia ng|股票投資|財務諮詢|被動收入|數位資產」個人頁面及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振祥」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LINE暱稱「振祥」個人頁面 及頭像照片翻拍照片、告訴人蔡佩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3張、扣案之收據、證 券代理操作委託契約影本各2份、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扣案 手機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41至49 頁、第51至53頁、本院金訴卷第33至43頁、第59至60頁、第 67至14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 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現行法)。  ⑶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未獲得犯罪所得,故仍有 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 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 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 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暱稱「Siang|股票投資|財務諮詢|被動收入|數位資產 」、「振祥」、「小貝」、「小許隨時為你服務」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係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刑法第7 0條規定,就上開各減輕規定,遞減之。  ⒊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 未遂之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以 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危 險,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 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 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㈧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見偵卷第70頁),本 案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保有不法利 益情形,是依本案事證情形,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㈣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告訴人交付與被告收受之現金150萬元已發還與告訴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爰不再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手機(型號:IPhone SE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2 收據2張 3 證券代理操作委任契約2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3-金訴-1247-20250103-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第243號)及移送 併辦(併辦案號: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98號案件受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法院認 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惟當事人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以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王建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 ,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綽號「阿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虎」所屬詐騙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①於111年間某日,透過LINE向曾 麗娟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成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曾麗娟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5日10時3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恩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名下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恩琪帳戶)內;②於111年1 1月18日某時,透過LINE向沈志傑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成 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沈志傑陷於錯誤,於11 2年2月9日9時35分許,匯款75萬元至陳恩琪帳戶內;③於112 年1月3日某時,透過LINE向吳忠憲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成 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忠憲陷於錯誤,於11 2年2月13日1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恩琪帳戶內;④於11 2年2月2日某時,透過LINE向林宜蓁佯稱:下載應用程式「 成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11 2年2月14日9時41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恩琪帳戶內,且上開 款項均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至15日間, 分數筆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後再次轉帳一空,以此透過層層 轉帳匯款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曾麗娟、沈志傑、吳忠憲、 林宜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沈志傑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吳忠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林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均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建杰、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61至74頁、第77至86頁】,經核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 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杰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時自 白坦承:『對方叫我存錢進去慢慢投資,他叫我申請虛擬貨 幣的帳戶,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叫「阿虎」。對 於本案我輕率的交出帳戶導致他人受騙,涉及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我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 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89頁】,核與檢察官於本院1 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時陳稱:『{對於本件改為簡易判決處 刑,有何意見?}無意見。另更正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三被 害人吳忠憲轉匯時間為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18分,金額為 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轉匯時間為轉匯到本案帳戶之時間,轉 匯金額則是匯款到陳恩琪帳戶彙整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一併轉匯至被告帳戶,並未寫明轉匯金額在附表。』等語 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再互核與被告 王建杰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審判時均自白坦承 :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386號併辦意旨書及鈞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告訴人 林宜蓁的部分,我在第一審有成立調解,我當時有跟他說要 分期,第一期我有付給告訴人林宜蓁,但第二期之後我就去 執行了,所以我沒有辦法再付賠償了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4頁,第8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 蓁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時指證述、沈志傑於112年2月15日警 詢時指證述、吳忠憲於112年2月23日警詢時指證述、曾麗娟 於112年3月14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第9至15頁;同上署112 年度偵字第10856號卷第43至46頁、第61至63頁;同上署113 年度偵字第6386號卷第47至59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宜蓁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時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 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8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 年3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3957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 戶名:陳恩琪,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 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 年2月16日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 表(戶名:王建杰)、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0 號,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沈志傑)、沈志傑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協議書、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忠憲)、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忠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95號起訴書 【見同上偵字第10856號卷第7至14頁、第27至32頁、第47至 55頁、第56至58頁、第65至73頁、第74至77頁、第119至132 頁】,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3月27日一瑞芳字第0001 9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恩琪,帳戶:0000000 0000號,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留存身分 證影本、開戶申請書、客戶變更資料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3144718 號函及附件:留存 身分證影本、基本資料查詢(戶名:王建杰,帳戶: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12年2 月7日起至112年2月 2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林宜蓁)、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12年3月 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9382號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林宜蓁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 (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 年2月2日起至112年2月20 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林宜蓁之存 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翻攝、交易紀錄翻攝、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5號起訴書【見同上偵字第7 902號卷第19至36頁、第37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8 頁、第49至57頁、第59至76頁、第181至183頁、第271至28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搜索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同上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242號卷,第27至3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交易明細表(戶名:王建杰,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第一商業銀行瑞芳 銀行函:開戶申請書(戶名:陳恩琪)、金融卡登錄單、對 帳單寄發方式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號 ,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網路銀行登入IP 紀錄、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曾麗 娟提出之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曾麗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22日南市警一偵字 第1120730276號、112年11月2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4334 4號、112年11月2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46100號、112年1 1月2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48467號、112年12月6日南市 警一偵字第11207591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同上偵字 第6386號卷第17至18頁、第19至35頁、第53至89頁、第91至 92頁、第97至129頁、第137至156頁、第199至203頁】,林 宜蓁113年9月25日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84號上訴書【見同上署113年度 請上字第84號卷,第3至5頁、第15至16頁】,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3日基檢嘉舟113偵6386字第1139024822號 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併辦 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 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刑事裁 定書【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卷,第37至41頁、第 43至44頁、第45至51頁、第5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6月24日基檢嘉申113請上57字第1139017715號函、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基檢嘉申113蒞2357字第113901 8553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2357 號補充理由書等【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第69至73頁】在卷 可稽。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 助犯洗錢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 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 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 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 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建杰於112年2月間某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該法修正 前、後之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 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行為,又其 幫助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坦 承犯行,迄至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期日始自白坦承不諱, 經上開綜合全部罪刑,而為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幫助犯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再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 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僅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⒊上開比較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 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蒞庭檢察官就原起訴法條 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認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應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應屬幫助犯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曾麗娟 、沈志傑、吳忠憲、林宜蓁等財物及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理由如上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應依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之。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 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移送併辦案件(即告訴人 曾麗娟被詐騙部分),與本件同上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 第242號、第243號起訴案件(即告訴人沈志傑、林宜蓁被詐 騙部分),二案件之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之部分,雖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四、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王建杰於112年2月間某日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原審漏未審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迄今之新舊法 比較之一體適用,而非割裂適用,此部分,容有未妥。又被 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卷 第51頁】,迨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承:『 對方叫我存錢進去慢慢投資,他叫我申請虛擬貨幣的帳戶,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叫「阿虎」。對於本案我輕 率的交出帳戶導致他人受騙,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我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且被告已 部分賠償告訴人林宜蓁,業據告訴人林宜蓁於本院113年12 月17日審判時指述:『他之前也是在基隆地方法院跟我調解 ,他當時還沒入監之前有還我一次,是在113年9月5日,他 第二次就入監了,入監後就沒有再還錢給我,當初也沒有說 遲延利息,就這樣慢慢還,他說他一月出監後再上班也沒有 明確的日期,感覺沒有誠意。我有收到調解筆錄。希望被告 每月5 號固定還款給我。也希望被告可以三次還款結束。』 等語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5頁】,此部分為原審未及 審酌,亦容有未妥。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所處量刑 過輕,及被告上開犯行,應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云 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至10頁上訴書】,顯係無理由, 洵堪認定。然查,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始為適法,惟原審判決就上開新舊法 比較為割裂適用,而非一體適用,此部分之原審判決既有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   ㈡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洗錢,除助長犯 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 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申設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 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調解第一期金額已賠償告訴人林宜蓁所 受之損害,足認其有悛悔之意,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我家裡有三個小孩,離婚,家庭濟狀況勉 持、我高職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語【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84頁】,兼衡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 時坦述:『我可以每月五號還。我是做工的,不是每天都有 工作,我還要租房子,對我來說每月8,000元是極限了。』等 語、告訴人林宜蓁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時指述:『{對 於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有何意見?}沒有還完的話就讓他入 監』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5頁】,及考量告訴人曾麗娟 、沈志傑、吳忠憲、林宜蓁之受騙金額、身心受損程度,與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再依法遞減之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㈣本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修正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 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 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 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 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 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 以資衡平。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 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查,上開4位告訴人,各遭詐騙之贓款固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至上開被告帳戶內,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 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各該款項業均遭不詳成員轉出,而 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 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⒊末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等,已交予綽號「阿虎」之人,且該帳戶均已列為警 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 款之用,其金融卡亦無法繼續使用,而不再具有充作人頭 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KLDM-113-金簡上-23-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李祥誌(原名:李隆基) 被 告 張芮瑀(原名:張伊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LY飛哥」(下稱飛哥)、「Allen (Andy)」、「呂辰燁助理」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先聽從「呂辰燁助理」之指示於112年6 月11日不詳時間,註冊申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悠遊付帳戶)並綁定其所 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復於112年4月14日20時58分許聽從 「FLY飛哥」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 商大林蒲門市」,將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交貨 便方式,交付予不詳年籍者之本案集團成員。本案集團成員 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 112年3月間起對原告謊稱:有不少投資獲利案例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2日9時50分許,至基隆第一信用 合作社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9萬6,539元至系爭台新帳 戶,並旋遭本案集團不詳詐欺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被 告既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予本案集團之使用,應與本案集團成 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本案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 目的,為幫助犯,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6,53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 應徵隱形眼鏡瞳膜模特兒之訊息,伊連繫後得知該工作要先 繳交工作保證金6,000元,伊當時無能力繳交,選擇另一遊 戲測試、評論員、發文員等之點單工作,並在Line通訊軟體 與飛哥連繫。伊一開始進行點單工作,就發生操作多按了一 個0之錯誤,此應為對方刻意設計之詐騙手法,飛哥要求伊 賠償3萬元,伊亦因缺乏社會經驗同意籌錢賠償,於112年5 月19日分3次匯款共3萬元作為賠償,事後飛哥持續透過line 關心伊之生活,後飛哥向伊表示伊不熟悉操作,怕像之前一 樣造成損失,還要賠錢,要幫伊操作等語,伊才將系爭台新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飛哥及暱稱Allen(ANDY)之人 (下稱ALLEN)代為操作,飛哥及ALLEN一直告訴伊操作有獲 利,迄至伊發現自己其他銀行帳戶無法領錢,才知伊之金融 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方知受騙。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之被害人,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伊並不 認識原告,亦不認識與原告聯絡或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伊於案發時僅為20餘歲之 人,在經濟窘迫下亦遭詐騙受有3萬元之損失,原告不應以 其遭詐騙之款項係匯至系爭台新帳戶,即推論伊提供系爭台 新帳戶之金融資料係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行詐欺行 為,實際上,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害行為,且未獲得任何利 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9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飛 哥及ALLEN使用。  ⒉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79萬6,539元 至系爭台新帳戶。  ⒊被告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831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79萬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 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不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 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 識、職業、營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 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所謂「保 護他人之法律」,固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 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 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 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 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 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 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 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 件而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586號判決足參)。  ㈡被告有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飛 哥及ALLEN使用,且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受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而匯款79萬6,539元至系爭台新帳戶等節,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惟查:  ⒈被告曾分別於112年5月19日14時6分、7分、8分許各轉帳1萬 元至飛哥於Line對話紀錄中指定之824連線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號(下稱連線銀行帳號)等情,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擷圖3張、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5、95頁 ),且觀諸被告於本案及雄檢刑案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資料,雙方使用Line互為對話之期間非短,其中飛哥於Li ne對話紀錄中有陸續向被告表示「你好!飛哥先歡迎你加入 展翅高飛,加入老闆的行列!飛哥這邊跟你做一個說明,要 進入飛天總部並成為正式老闆之前,都是需要先進行展翅高 飛的特訓,特訓完成後你就是永久資格的老闆!開始展翅高 飛之前,需要啟動資金來開始你的特訓,你帳號內的這筆資 金就是飛哥先行挪用給你進行特訓的,使用完畢之後,你務 必將團隊的這筆資金歸還,剩下的將會是你自己的收益!… 」、「…在完成展翅高飛的特訓之後,你將會有一筆屬於你 自己的40萬收益…」、「怎麼會這樣點單」、「真的被你打 敗,你知道這些資金是飛哥動用團隊的資金來讓你進行特訓 的嗎?」、「應該不是想說,反正不是自己的資金,所以就 沒有把這件事情放在心上的這種想法吧?」、「真是很身( 應為傷之誤)腦筋,你知道一個人就只有一次參加特訓的機 會嗎?」、「這麼好的一個機會,卻被你這樣子浪費掉了! 」、「唉,飛哥我看你這樣應該也不是故意的,我也知道你 也是想要一份獲利而已,飛哥我問你,你是真的相信飛哥的 實力嗎?」、「好吧,如果你真的相信飛哥的實力,飛哥這 邊也再相信你一次,我也不想看你這樣賠掉資金,飛哥這邊 會在去幫你跟團隊挪一次資金,不過一個帳戶最多就只能挪 5萬,也就是說只能再幫你挪到1萬資金,那你將剩下的這3 萬元資金補上去,原本一人就一次的展翅高飛特訓,我這次 特別破例再帶你一次,點單完成之後就趕緊去提領你的獲利 ,讓你可以順利加入飛天總部,不過這件事情請你一定要保 守秘密,否則被別人知道,我也是會很難做人的,可以答應 飛哥嗎?」、「…你去詢問一下你朋友,看有沒有辦法調度 資金,不然飛哥幫你挪的點數也被你虧損光了,沒有點數我 也沒辦法帶你把獲利打回來,有明白飛哥說的嗎?」、「你 先去盡力問問看吧!既然你想要把你的錯誤彌補,也相信飛 哥會帶你增加收益的話,飛哥認為你應該先去努力問一下才 對,不是嗎?」、「不要連問都沒有問,就跟飛哥說沒辦法 ,去問看看有什麼辦法,能夠籌備到多少是多少,剩下不足 的我們再想辦法處理,而不是一開口就跟我說沒有辦法」、 「25號嗎?唉,飛哥等你吧!」、「…我知道你的心情,人 犯錯都在所難免,人有失足馬有亂蹄,也希望你不要想太多 ,飛哥會給你第二次機會,就是希望能夠讓你把這件事情處 理好,把收益領出來去改善生活,我們知道錯在哪,重新再 站起來,也一定可以成功的!」、「我會協助你解決事情, 這個你不用擔心」、「(連線銀行帳號)已為您開立單號, 這邊邀請您15分鐘內繳納完成,請您不要備註任何文字符號 ,…備註或者超時卡帳恕不負責」、「好了再把明細傳給我 吧!」、「我去幫你挪剩下不足的資金」、「你帳號密碼再 打字給飛哥」、「飛哥親自幫你操作,你也不用擔心自己操 作又會有什麼問題,放心交給我就可以了」、「你是飛哥的 學員,飛哥能夠幫忙你的,我也一定會盡量幫助你」,期間 並可見被告不斷向飛哥道歉,有被告與飛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雄檢Line對話紀錄電子卷第7、9、 23、39、41頁、審訴卷第87至95頁即雄檢Line對話紀錄電子 卷第13至21頁),足證被告確實因欲進行點單工作時,經詐 欺集團成員飛哥告知操作失誤而需負擔3萬元之賠償,飛哥 復趁機進行心理話術,以上開語句軟硬兼施促使被告依指示 匯款3萬元至連線銀行帳號,經核與被告前詞所辯情節相符 ,衡情倘被告交付系爭台新帳戶係基於交付帳戶換取報酬之 目的,豈有將自己之款項匯予詐欺集團之理,堪認被告所辯 應非子虛。  ⒉復審以被告為91年次,本件案發時年僅21歲,涉世未深,近 年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法日 新月異,不時翻新變化,進行詐騙過程中總以不時噓寒問暖 、互相關心、閒聊日常瑣事方式建立信任,新聞媒體上迄今 仍屢見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受騙之報導,是一般民眾有時尚 難即可當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況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 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同理言之, 自亦無法全然排除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情形陷於錯誤而 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或受詐騙集團成員誘騙以 自身金融帳戶轉匯詐騙款項之可能性;再者,考量目前檢警 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 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較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 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 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據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協助他人轉匯款項之人,得否預見他人匯入其名下 帳戶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尚難一概而論,仍應審酌具體個案 情形,依客觀證據認定之。本件觀諸被告於本案及雄檢刑案 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電子卷證),飛哥於被告 轉帳3萬元後,後續有詢問被告年齡、持續關心問候被告平 常生活狀況、身體及心情,甚至不只一次提及自己單身,當 被告表示與男友因為價值觀問題一直在爭吵時,飛哥亦趁機 稱「雖然飛哥沒有立場說什麼,但是感情還是不要勉強的比 較好」,期間被告並因飛哥不斷地表示幫忙而一再表達感謝 之意(見雄檢Line對話紀錄電子卷第69、71頁等),顯見詐 欺集團確實有逐步了解被告之日常生活,逐漸利用被告感情 方面之信任,使被告卸下心房而依指示提供系爭台新帳戶。 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 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情節,被告出 於情感上信賴有持續聯絡、不只一次表示願意幫助被告之對 象而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尚難徒憑被告 有以系爭台新帳戶收受、不詳本案集團成員於同日臨櫃提領 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乙情,即遽認被告有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⒊再者,被告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所示,業經雄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8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刑法詐欺或洗 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原告又未說明被告係違反何種保護他 人之法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9萬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31

KSDV-113-訴-139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2號 原 告 陳靜宜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呂秉峰即呂彥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8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3,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至112年7月9日間 ,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4,582元,雙方約定 被告應每月清償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則 視為全部到期;又兩造曾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確 認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惟被告卻未依約付款,仍餘733, 888元未清償,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於113年4月2 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清償,然被告迄未清 償,原告自得另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提出中信銀行匯款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擷圖、守諺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22日113年中法字第1130422 001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31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31

TCDV-113-訴-1902-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紹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紹原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5萬元 」更正為「49,990元」、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113年5月9日 」更正為「112年5月9日」、提款時間「113年5月9日」更正 為「112年5月9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紹原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嚴 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有 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之 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偉」、「小漢 」、「小廷」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本案所犯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並未 自動繳交其供陳之4,000元犯罪所得,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均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本案雖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 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 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 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揭被 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但事後尚未與前揭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 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院卷第59頁) ,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 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之附表 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交予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簡紹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簡紹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簡紹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   被   告 簡紹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紹原於民國112年5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偉」、「小漢」、「小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吳 奕賢、方品勛、廖偉淇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董庭均(另行偵辦)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再由簡紹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復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 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之密碼置物櫃內,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吳奕賢、方品勛、廖偉淇等3人發覺遭騙,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奕賢、廖偉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紹原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吳奕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奕賢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單。 3.人頭帳戶董庭均之開戶基本資料、熱點提領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告簡紹原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吳奕賢,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廖偉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廖偉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單。 3.人頭帳戶董庭均之開戶基本資料、熱點提領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告簡紹原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廖偉淇,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被害人方品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人頭帳戶董庭均之開戶基本資料、熱點提領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告簡紹原與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方品勛,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簡紹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簡紹原提領上開詐騙款項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領款行為,與該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於上開時、地, 就附表編號3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然被告 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上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彥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吳奕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5月9日18時16分許,接獲電話來電向被害人詐稱網路交易內部處理處理疏失,要做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9日1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9日19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郵局之ATM,提領6萬元。 2 廖偉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某時,向被害人詐稱買賣商品錯誤要解除電腦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9日17時58分許 4萬51元 112年5月9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郵局之ATM,提領4萬元。 3 方品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7時32分許,向被害人詐稱買賣商品錯誤要解除電腦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9日18時37分 2萬9987元 113年5月9日18時55分、55分,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之統一超商中東門市之ATM,提領2萬5元、1萬5元。

2024-12-31

KSDM-113-審金訴-156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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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 上 訴 人 張淇璇(原名張嘉芸)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上 訴 人 張世斌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淇璇、張世斌有其事實欄 所載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 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 處張淇璇、張世斌共同犯傷害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淇璇部分:⒈告訴人吳柏衡、證人許又元警、偵所證未經其 對質詰問,經原審屢傳仍未到庭,即憑以認定其妨害自由犯 行,又未給予次佳之防禦方法補足其因無從對質詰問而缺損 之訴訟防禦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⒉原判決不備理由 未採有利事證,依憑未經對質詰問之告訴人指訴,認定其共 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告訴人犯行,且私行拘禁 ,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刑法第302條所定之不同行為態樣 ,原判決理由論敘兼而有之,未予釐清所犯究係何者,理由 亦有矛盾,又自絕色汽車旅館移動至戀情汽車旅館時,告訴 人係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當時即有對外求救之機會 ,人身自由顯然未受拘束。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⒊證人翁雅純證稱曾見告訴人最末次 向其借款時簽立金額同總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 本票,與其所辯扣案本票係告訴人於案發前結算借款總額而 簽發等旨相符。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不採此一有利證詞,仍 認定其與同案被告共同以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而行 無義務之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⒋其自告訴人取得之13萬 元有債權之原因關係為據,原判決一方面認其所為不具不法 所有意圖,不成立共同加重強盜罪,另又認該款項係犯罪不 法所得而諭知沒收、追徵,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㈡張世斌部分:本案係因張淇璇及其男友即同案被告楊博宇(經 判處罪刑確定)而起,其係因楊博宇聯繫始到場助陣,於第 一審即已認罪,已有悔意,張淇璇亦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張淇璇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衡、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吳聰萬、證人許又元、吳峻佑、林俊民、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吳聰萬之手機通話錄音譯文、相關通訊軟體擷圖、診斷證明書、扣案球棒與本票等,酌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張淇璇對告訴人有金錢債權尚未獲償,先邀約告訴人至所載絕色汽車旅館房內一同玩樂,告訴人即偕許又元赴約(許又元稍後即先行離去),嗣其男友楊博宇、張世斌及不詳成年人到場為張淇璇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告訴人否認積欠債款,渠等即分別以徒手、持球棒或BB槍射擊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將之拘禁於房內,協議債務數額為19萬元,迫其簽立扣案同額本票,要求其籌款清償債務,告訴人乃以手機通訊軟體與其父吳聰萬通話央求其籌款,張淇璇繼又與楊博宇、張世斌命告訴人同乘計程車至所載戀情汽車旅館,告訴人受迫同往,楊博宇、張世斌又接續於該旅館房內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令其再向親友籌措款項,其復向吳峻佑籌得款項,或以輾轉匯款至張淇璇帳戶,或由楊博宇帶同告訴人提領告訴人親友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方式(相關匯款人與帳戶詳附表所載),由張淇璇、楊博宇各取得其中13萬元、12萬元之支配、處分權等事實,並說明依扣案本票之記載與字跡潦草、扭曲,以及張淇璇、楊博宇、張世斌於警、偵就扣案本票始末均未辯解,迄第一審時始一致辯稱扣案本票係告訴人案發前即已簽立,所辯情節與許又元所證亦有歧異,因而認定扣案本票係告訴人在絕色汽車旅館房間內遭張淇璇、楊博宇、張世斌脅迫而簽立之理由,暨證人薛淨尹之證述何以不足為有利張淇璇之認定,論敘所辯何以委無足採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原判決固未論敘證人翁雅純所證告訴人最後一次向張淇璇借款時,曾簽立本票1紙,張淇璇除告知其此事並曾出示該本票等旨(原審卷第231至241頁),何以不足為有利張淇璇認定之理由,惟查,翁雅純未見該本票記載內容(同卷第236至238頁),無從認定所見即扣案本票。而扣案本票之始末,復據同案被告楊博宇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今日在現場從被害人吳柏衡身上扣得本票1張〔票號:431451,面額19萬元〕,本票來源為何?吳柏衡向何人所借款?)我提供空白本票給張嘉芸(即張淇璇)和吳柏衡之間做為債務證明,由他們雙方簽署。吳柏衡向張嘉芸借貸的。」(見偵卷第28頁),係由楊博宇提供空白本票供告訴人簽立,又告訴人否認有何欠款暨數額,倘債權人張淇璇本即持有扣案本票,應無就欠款數額對帳、對其施強暴以取得共識之必要。惟偵查中,楊博宇稱:「一開始被害人不願意承認債務,我才打他,打完之後,我拿出匯款資料,被害人才承認借款,然後他同意籌款,電話都是他自己打的,沒人逼他」等語(同卷第223、224頁),同案被告張世斌亦稱:「張嘉芸稱吳柏衡陸續跟她借錢,累計新臺幣19萬元,當下吳柏衡都沒有認這筆帳,張嘉芸跟吳柏衡後續拿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對照,才知道吳柏衡真的積欠債務。」(同卷第34頁),均與告訴人指述遭迫簽扣案本票核符,原判決固未詳敘不採翁雅純所證之理由,惟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並非足以撤銷原判決之瑕疵。 五、刑法第302條之罪以人之行動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不問行 為人係以拘禁方式,或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均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所謂拘禁,乃指將被 害人拘束於在一定空間內,使其客觀尚無法脫離,並不以完 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為必要,而除拘禁以外,其他足以 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方法,亦為該罪構成要件所定 之行為。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或經拘禁於旅館房間 內,不得自行離開,或被迫離開原所載之旅館房間,並搭計 程車前往另一旅館房間,其行為態樣除拘禁以外,亦有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形,均該當刑法第302條構成 要件行為,原判決於理由分別論敘,並說明告訴人行動自由 遭剝奪逾10小時,其等共同所為兼具二者,並非單將告訴人 長時間拘禁於封閉空間,因而論以其他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可指。 六、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者外,於 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 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倘以未經詰問之調查程序之證人審判外陳述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其容許性並應審查:⑴事實 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 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 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 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未經對 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 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 實性(佐證法則)。於符合上揭法則之要件時,法院採用該 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 法。   原判決固以未經詰問之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衡、證人許又元警 、偵之證詞為不利張淇璇事實認定之依據,已說明2人經第 一審及原審傳喚均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告訴人自己、告 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吳聰萬且先後陳報告訴人於大陸地區 工作,無法返台,法院已盡傳、拘義務仍不能使其等到庭行 交互詰問等旨,與卷證核無不合,此情亦非可歸責於國家機 關之事由所致,而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 已賦予張淇璇對告訴人、許又元警、偵所證,充分辯明之防 禦機會,亦未以2人審判外陳述資為認定張淇璇本案犯行之 唯一或主要證據,係兼以上開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至 除原審已踐行之法定調查程序,以補償其未能詰問證人之不 利益外,亦未疏漏調查其他得以補強其訴訟防禦權之事證, 此稽之原審筆錄記載,張淇璇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經審 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僅請求再次傳喚已傳拘 無著,客觀上無從調查之告訴人及許又元到庭詰問,別無其 他主張(見原審卷第458頁審判筆錄)自明,原判決引用2人審 判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據以認定張淇璇有所載犯行之部 分論據,依前開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七、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與「產自犯罪」之利得 ,前者係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所謂「產自犯罪」之利得,則是來自實現構成要件而取得之 利得。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實現公平正義 之理念,並遏阻犯罪誘因,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 收」原則,倘法院依審理結果,於實體法上已認定被告有實 現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存在,且因該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取得 之財物或利得,即屬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法院即有宣告沒 收之義務,至犯罪所得歸屬何人,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 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或合法有效判 斷。原判決已敘明張淇璇對告訴人因有借貸債權存在,所犯 因無不法所有意圖,固不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惟究不法侵 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與身體法益,實現前揭各罪構成要件因 而取得附表(編號6至8)財物,仍應認係產自犯罪之所得,原 判決就其事實上具支配、處分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無所指 適用法則之違誤。 八、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張世斌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其 犯後態度、本案係因張淇璇及其男友即同案被告楊博宇而起 ,暨其係因楊博宇聯繫始到場助陣與分工情形、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情,均已併為量刑審酌因素,核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張 世斌執其第一審即坦承全部犯行、張淇璇已與告訴人和解等 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所據事實基礎有誤,核與卷證不符 (見原審卷第467、469頁),其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依首揭說明, 其之上訴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九、綜合前旨及張淇璇、張世斌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或單純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結論不生影響之枝節,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等共同犯之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70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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