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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2號 原 告 吳珮甄 被 告 張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2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申辦貸 款無須交付個人甚或公司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且金融帳戶 係私有財產以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不得隨意交予他人;若他 人要求虛假擔任數公司負責人,並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辦、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交付數個金融帳戶予該他人,此該 他人實有可能欲隱匿自己身分,並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財產 犯罪。而被告並無實際出資以及經營企業之意,且知悉上開 各情,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在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之不詳時間,先在臺北市林森 公園某處,將其身分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忠義貸款-李先生」之成年詐欺正犯,而使該詐欺正犯得 利用其身分證件申辦虛假公司「慧天企業社」(統一編號:0 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樓),嗣被告 即依詐欺正犯指示,以「慧天企業社」負責人名義申辦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上 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海銀行 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服務以及設定轉入帳號。被告又於 112年5月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321公園某 處,將系爭彰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前述詐欺正犯,詐欺正犯取得該 等帳戶資料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張鈺琪」、「小安」、「白天友」等向原告 佯稱:可透過精誠資產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 方指示於112年5月10日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 萬至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 彰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連帶為誤載已當庭刪除)原告5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審理後, 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36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6萬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 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簡附民卷第1 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6萬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簡-3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瞿幸安 義務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36、1337、1338 、1339、1340號、111年度偵字第16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瞿幸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瞿幸安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 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 等資料(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於取得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㈠於110年5月6日前某日,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 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楊巧意於110年5月6日15時連結上 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依其指示,於110年6月24日11 時59分許,前往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8,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㈡於110年4月1日前某日,在網路臉書刊登不 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黃翊婷於110年4月1日10時1 7分許連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依其指示,於110 年6月25日15時2分及同日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 萬元及2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㈢於110年3月6日前某日,在網路臉書刊登 不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李雯卿於110年3月6日21 時25分許連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依其指示,於 110年7月3日20時31分及同日時32分及110年7月5日22時1分 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3萬8,500元至本 案合庫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㈣於110年5月17日前某日,在網路社交軟體「愛派族」刊登 不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施珮瑜於110年5月17日連 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依其指示,於110年7月2 日14時54分許起同日15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 元、5萬元、5萬元及3萬4,71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㈤於110年6月間某日, 在網路手機遊戲軟體中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 ,吳雅慧於110年6月間連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 依其指示,於110年7月5日21時1分及110年8月25日19時31分 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3,000元及10萬15元至本案合庫 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㈥於110 年3月29日,在網路手機遊戲軟體中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保證 獲利甚豐云云,宋佩芳連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 依其指示,於110年7月2日13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新光銀 行中港分行,匯款88萬5,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巧意、黃翊婷、李雯 卿、施珮瑜、吳雅慧、宋佩芳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 人楊巧意、黃翊婷、李雯卿、施珮瑜、吳雅慧、宋佩芳等6 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10年10月28日合 金士林字第1100003375號函及函附客資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得了糖尿病,眼睛 不好看不清楚,手指也神經萎縮,所以我去銀行申請補發金 融卡時,都是我女兒幫我處理,銀行櫃臺小姐幫我寫的,他 先寫好再叫我簽名,他叫我簽哪裡我就簽,而且我曾經丟過 1次電話,行動電話號碼有換過,當時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我 不清楚,我也不接不認識的電話號碼,我的經濟來源是以前 開補習班賺的存款,當時最高可以月入百萬,我也有不動產 ,經濟狀況非常正常,家庭生活也正常,我跟我朋友郭妤庭 (原名郭怡婷)同住20幾年,因為我很信任她,所以去銀行 辦事情都是她負責處理,我只負責簽名,我從來沒有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給任何人,更不可能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行,我什麼都沒有做,我是清白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合庫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取 得本案合庫帳戶約定網路銀行轉帳之帳號、密碼後,即以公 訴意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楊巧意、黃翊婷、李雯 卿、施珮瑜、吳雅慧、宋佩芳等6人,使其等6人分別匯款至 本案合庫帳戶,匯入款項隨即遭他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轉帳至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楊巧意於警詢、偵訊 (偵19747卷第95-97、99-101、281頁)、告訴人黃翊婷於 警詢、偵訊(偵20510卷第9-11、167頁,偵21126卷第109頁 )、告訴人李雯卿於警詢、偵訊(偵21126卷第23-29頁,偵 20510卷第177頁,偵21126卷第119頁)、告訴人施珮瑜於警 詢(偵21405卷第19-24頁)、告訴人吳雅慧於警詢(偵893 卷第21、22頁)、告訴人宋佩芳於警詢(偵13590卷第29-47 、49-51頁)時指述明確,復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開 戶資料(偵19747卷第193-200頁,偵20510卷第39-41頁,偵 21405卷第107頁)、合作金庫110年10月28日合金士林字第1 100003375號函暨所附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6日)(偵893卷 第71-81頁)、告訴人楊巧意之第一銀行110年6月24日匯款 申請書回條(偵19747卷第105頁)、楊巧意與詐欺集團間之 對話紀錄、投資廣告及網頁擷圖(偵19747卷第115-121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747卷第123-125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747卷第127、128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747卷第148-1 53頁)、告訴人黃翊婷之銀行交易明細(偵20510卷第87頁 )、黃翊婷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偵20510卷第89-至13 7頁)、告訴人李雯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1126卷第54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26卷第55頁)、本案帳 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李雯卿)(偵21126卷第56頁)、 李雯卿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2 6卷第67-71頁)、網路轉帳明細(偵21126卷第74頁)、李 雯卿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偵21126卷第7 6-78頁)、施珮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1405卷第109、1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 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405卷 第1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405卷第139頁 )、銀行存摺影本(偵21405卷第141、147、151頁)、網路 轉帳明細(偵21405卷第167-169頁)、施珮瑜與詐欺集團間 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偵21405卷第171-185頁)、本案 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施珮瑜)(偵21405卷第215頁) 、告訴人吳雅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893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93卷第27頁)、郵局 內頁影本(偵893卷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893卷第48、49頁)、吳雅慧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 (偵893卷第51-67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宋 佩芳)(偵13590卷第56頁)、告訴人宋佩芳之110年7月2日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3590卷第127頁)、存摺內頁 影本(偵13590卷第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13590卷第189、1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13590卷第191-1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590 卷第1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590卷第253 頁)、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2月17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 0365號函及所附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原審卷第63-82頁 )、合作金庫112年4月6日電子郵件(原審卷第123頁)、11 0年12月30日金融卡及密碼單逾期註銷明細表-寄達分行(原 審卷第125頁)、110年6月24日核發金融卡暨基碼通知書備 查簿(原審卷第127頁)、112年4月6日存戶事故查詢單(原 審卷第129頁)、108年4月29日金融卡、語音、網銀、行動 網銀約定轉出/轉入帳號異動表(原審卷第131頁)、合作金 庫112年4月12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08593號函(原審卷第13 3頁)、108年4月29日申請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原審卷 第135、137頁)、108年4月29日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 書(原審卷第139-143頁)、110年6月23日金融卡補發申請 書(原審卷第145頁)、合作金庫112年4月26日合金總電字 第1120012552號函(原審卷第153頁)等證據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136、13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予探究者,係被告是否知悉其係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 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復將不認識之他人之帳戶設 定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而可預見本案合庫帳戶可能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 查:  1.被告辯稱其患有糖尿病,眼睛看不清楚,手指神經也萎縮乙 節,經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期間即110年1月至7月之就診情形 ,分別函詢明安診所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明安診所 函覆以:被告經診斷為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糖尿病 的慢性腎臟疾病等,此有該診所113年1月1日函覆及所附之 就診紀錄、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218頁);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則函覆以:「病患瞿幸安(即被告)因 右眼糖尿病黃斑部水腫造成視力模糊前來就醫,自109年11 月20日起開始看診追蹤,並接受眼內注射抗體治療,109年1 1月26日第1次接受眼內注射治療,後續治療日期為109年12 月24日、110年1月21日、2月18日及5月13日,並持續回診至 110年8月31日」等語,此有該院於113年1月9日以中山醫大 附醫法務字第1130000397號函覆及所附之病歷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221-229頁);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曾陳報其 因糖尿病而發生左足傷口感染伴壞死性筋膜炎,無法到庭, 而被告確因上開疾病於113年6月11日至童綜合醫院入院治療 ,進行左第5腳趾截趾手術,筋膜切開手術,有陳報狀及上 開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存卷供參(本院卷第327-329頁);堪 認被告確患有糖尿病,是其陳稱因糖尿病致眼睛看不清楚, 至銀行辦理業務係由至親或信賴之伴侶陪同,其僅配合簽名 乙節,尚非無據。  2.又合作金庫函覆之資料中,被告確於108年4月29日至合作金 庫大園分行申請金融卡掛失補發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 另於110年6月23日於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申請金融卡補發及 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2日 合金總電字第1120008593號函及附件申請資料、113年1月18 日合金總電字第1120042147號函及附件約定轉入帳號相關加 密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1-203、245、247頁)。惟觀 之被告於108年4月29日所為之約定轉入帳號分別為被告本人 及郭妤庭所有之銀行帳戶帳號(本院卷第201頁),為被告 本人及其信賴者之帳戶,核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約定銀行 轉帳帳號並不相同;又被告雖另於110年6月23日於合作金庫 東沙鹿分行申請金融卡補發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且該 次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轉帳帳號 ,然觀之該次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申請資料,所留存之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255頁),而該留存之 行動電話號碼乃為證人郭妤庭所有,現仍由其使用中,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及證人郭妤庭之證述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325、396頁);證人郭妤庭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跟被告雖然沒有婚約,但我跟被告實際上相處20幾年,是關 係相當親密的男女朋友,因為被告幾乎不太接手機,所以11 0年6月23日網路銀行的約定轉帳,上面0000000000的電話, 這些重要的事情都會留我的手機,再由我來轉告被告。早年 我們有共同經營補習班,後來被告就退休了,被告在108-11 0年間都沒有做什麼工作,就種花種草等語(本院卷第391、 396頁);參以被告自109年2月7日後,已無使用之手機門號 ,此有臺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亞太行動、亞太固網 、臺灣固網、臺灣之星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5-18 1頁);而被告於110年案發期間,年紀約67歲,復有上述疾 病狀況,則被告辯稱其眼睛看不清楚,幾乎不接電話,生活 事務都讓郭妤庭辦理等語,亦非違常。又被告於本院陳稱: 因為郭妤庭的哥哥賣房子,不想讓他太太知道,所以要借我 的帳戶來收錢,因為我跟郭妤庭同住20幾年,我很信任郭妤 庭,所以就答應郭妤庭,我不知道約定的帳戶是誰的帳戶, 我都交給郭妤庭處理,沙鹿分行也是郭妤庭陪我去的,我都 全權交給郭妤庭處理,我只有依照銀行行員指示簽名,我的 帳號密碼都交給郭妤庭,我沒有設定網路銀行的約定帳戶, 銀行櫃臺小姐問我話,都是郭妤庭幫我回答問題等語(本院 卷第305、306、405、408頁),堪認被告鮮少使用手機或與 外界互動聯繫,且被告至銀行辦理相關帳戶事宜均係全權委 由郭妤庭辦理,所留存之電話亦係郭妤庭所有,綜上各節, 實難逕認被告對其於110年6月23日至銀行辦理之業務,係將 不相識之人之帳戶設定為其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乙節,已 有明確知悉,更遑論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約定網路銀行轉入 帳號之舉,可能係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所用。  3.再者,被告本案合庫帳戶自109年3月18日至110年6月7日間 均無任何往來交易明細紀錄(原審卷第71頁),與被告所稱 其長時間未使用本案合庫帳戶等語相符;惟被告於110年6月 23日至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委由郭妤庭全權辦理申請金融卡 補發後,旋即發生公訴意旨所指之告訴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 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衡以被告稱其早年從事補習班行業, 收入甚豐,現已退休,無經濟壓力,幾乎未與外界聯繫等情 ,核與證人郭妤庭所證以及本院查詢被告之就診狀況、金融 帳戶、行動電話使用紀錄等資料無違,是本案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藉以獲取報酬之動機,或受詐騙集 團以各項理由騙取或以利益誘使其為網路銀行轉入帳戶設定 之可能;參以被告年歲已高,並因糖尿病而有眼疾,生活行 動不便,至銀行辦理各項業務均須他人陪同或代勞,實難認 其有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而為起訴書所指行為之動機與 必要。 四、綜上各節,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疏未綜合審酌上述各情,遽以被告曾於108年4月29日至 合作金庫大園分行申請金融卡掛失補發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 帳號,即認被告有於110年6月23日至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申 請金融卡補發及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且認被告明確知悉 其辦理上述各項業務之內容,而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係犯修正前幫助洗錢罪,並判處罪刑, 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82號) :  ㈠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瞿幸安於110年5月10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該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9日某時在社交軟體「TikTok」上 聯繫楊雅惠,再以LINE暱稱「yang11.11」與之聊天,同時 推薦楊雅惠在lexincaifu.com樂信集團網路平台上投資,致 楊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0年7月6日下午2時56 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臨櫃匯款37萬元至本 案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跨行轉帳方 式,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來源,並 使楊雅惠受有上該款項之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本案前揭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 併案審理。  ㈡經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在案,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2-上訴-4825-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希 輔 佐 人 吳哲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家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家希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樂高愛好者,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許,IG帳戶 「000000000000_000」使用人私訊被告稱抽到專屬福利品可 供選擇,被告選擇藍芽音箱,復詢問被告可否愛心捐款,被 告便轉帳188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其後,IG帳戶「0000000 00000_000」使用人又向被告稱因捐款抽到獎金11萬8,888元 之頭獎,請被告提供姓名、銀行與代碼以利匯款,被告提供 中國信託帳戶給對方,然而IG帳戶「000000000000_000」使 用人向被告表示代付失敗,請被告將第三方支付「藍新金流 服務平台」加為LINE好友。被告依指示將「藍新金流服務平 台」加入好友後,「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使用人向被告表示 確實無法入帳,需要轉接專員處理,又將專員之LINE提供被 告點擊,被告依指示點擊連結,即有一暱稱「李國展」之人 與被告對話,被告向「李國展」告知中國信託帳戶無法收款 ,又應「李國展」要求而提供國泰世華與彰化銀行帳號,「 李國展」表示仍然無法轉帳,聲稱帳號有設定致無法轉入大 筆金額且可教導被告操作網銀解除設定,被告遂與「李國展 」視訊通話,依指示輸入代號17988,察覺帳戶遭轉出1萬7, 988元,「李國展」稱因被告操作有問題導致帳戶款項遭轉 出,且會使其餘帳戶被鎖住無法使用,必須將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寄送至指定地點。被告依指示寄出後,「李國展」尚向 被告謊稱可以退回1萬7,988元且金流做完即可解除風控。迄 113年3月21日,被告聯繫「李國展」均未獲回應,與家人聯 繫後方知受騙。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明白指出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屬於本人之金流,非屬於本條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被告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之目的係為解鎖 並取回匯出之款項,顯然是處理本人金流,自不該當法條所 稱交付。再者,立法理由指出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 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被告僅 係大學生,欠缺社會經驗,僅有兩次利用寒暑假在餐廳打工 經驗,係因受騙而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罪。   ㈢、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58號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 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判決都是提供3個帳戶與密碼判 處無罪之案件,判決中已敘明必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 ,與提供之帳戶數量無關,原審判決僅注意到被告提供3個 帳戶即予判定有罪,顯未注意上揭判決要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IG帳戶「000000000000_000」使用人於113年3月19日中午12 時59分後某時許,向被告稱其因愛心捐款而抽到獎金11萬8, 888元,被告便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給對方,IG帳戶「000000000000_ 000」使用人向被告表示代付失敗,被告依指示將「藍新金 流服務平台」加入LINE好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使用人 向被告表示需要轉接專員處理,被告又將「李國展」加入LI NE好友並向「李國展」告知中信帳戶無法收款;被告於113 年3月19日下午5時許依「李國展」之指示,在高雄客運總站 將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送至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楠梓打火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所坦認(見偵卷,第284至285頁;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且有被告上訴理由 狀所附IG廣告、IG對話、匯款畫面、LINE對話、被告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庭呈寄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 頁、第71至73頁;偵卷,第33至39頁、第287至289頁)。 ㈡、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 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 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 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 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 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 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 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 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 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 可知,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 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 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因此,本罪名是否 成立之關鍵即在行為人提供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究竟有無 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沒有見過「李國展」,不知道真實 姓名與住所,當時全程與對方通話,無法做查證,在寄出提 款卡與密碼前,沒有查證銀行帳戶被鎖這件事情,我從旗山 開車到高雄客運總站,車程大約40分鐘,開車過程無法使用 手機,而且得知帳戶被鎖住非常緊張,怕沒有生活費可以用 ,所以沒有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然衡諸 常理,即便名下金融帳戶發生異常,解決之道應是向帳戶所 屬金融機構查證並尋求協助,殊無可能委請素昧平生之人代 為處理,一如信用卡持有人察覺信用卡遺失或遭竊時,必是 向發卡之金融機構聲明掛失止付,此為眾所周知之理;被告 於113年3月間已年滿21歲,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見偵卷,第63頁),其為具備正常智識且 受良好教育之人,對金融帳戶異常所應有之正常處理方式, 實難諉稱不知,被告既能耗時40分鐘駕車至「李國展」指定 地點寄送提款卡與密碼,竟未撥打電話向金融機構查證或向 家人尋求協助,反由素不相識之「李國展」處理金融帳戶異 常之事,被告所為實與常理相違。其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與密碼予不相識之人與金融帳戶回歸正常使用無合理關聯 存在,「李國展」所持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可以解除 帳戶鎖定及使匯出款項再次匯入之說詞可謂違反經驗法則, 被告雖非擁有豐富社會歷練,然依其智識應能警覺到「李國 展」係以不合常理之說詞向其索討帳戶資料使用,被告依法 負有不得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對於 他人索討帳戶資料之說詞是否合理,自應審慎區辨。再者, 被告如其所稱既係中獎人,帳戶理應收取而非匯出款項,在 聽從「李國展」指示而誤將帳戶內1萬7,988元轉出後,應可 察覺「李國展」行事有異,進而認知到IG帳戶「0000000000 00_000」使用人與「李國展」所告知之獲獎處理流程顯非合 理。綜上,被告對「李國展」之姓名年籍、來歷俱無所悉, 毫無特殊信賴基礎,亦無商業往來,其不向金融機構查證帳 戶是否異常,反而聽信陌生人毫無根據之說詞而交付帳戶資 料,已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賦予之法定義務,且 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而提供,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㈣、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透 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或透過網路 交易使用所對應之網銀帳戶存提款,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 告將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提供與欠缺信賴關係之「李國展」,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 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 使用之風險,被告所為等同將帳戶之金流控制權交與他人, 此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欲防免者。  ㈤、被告一再辯稱係委由「李國展」處理自己金流,惟依上揭說 明可知,處理自己金流指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 他人代為領取本人金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情形 ,被告並非委託「李國展」代為領取中信帳戶、國泰帳戶、 彰銀帳戶內之本人款項而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亦無須提供高 達3個帳戶帳號及密碼供「李國展」匯款,況本件匯入款項 之人與被告並無正當商業往來,顯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 理由所稱處理本人金流之情形。固然,被告一再主張其所認 知者為先前匯出之1萬7,988元可藉由「李國展」處置而匯入 其帳戶,故屬處理本人金流云云,惟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僅 需告知對方帳號即可,無庸寄送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此業經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所釋明,被告寄送提款卡與密碼 之舉,並非供他人匯款所必須,反而使對方取得自身帳戶之 資料而得使用帳戶,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所指處 理本人金流限於提供帳號供人轉帳、匯款而不包含密碼之情 形不符。被告上訴意旨所持見解顯係曲解法律,難以憑採。 ㈥、被告所引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58號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895號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判決均係針對行為 人被訴幫助詐欺與洗錢判處無罪之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案件 情節不同,難以適用於本案。再者,上揭三判決之行為時點 均在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之前,修正 前行為人單純提供3個帳戶而對幫助詐欺或洗錢無未必故意 時,當然不成立犯罪;然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便不足以認定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仍予以處罰,立法目的在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被告以無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合理 化其提供帳戶資料予「李國展」之行為,核屬無據。 ㈦、被告認其匯出1萬7,988元款項及交付帳戶資料係遭詐騙,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固有受理案件 證明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然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於112年 6月14日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係在提供金融帳戶,或 不知自己提供並無正當理由而言。本件被告清楚知悉是在提 供帳戶資料予「李國展」,並非因受騙而不知所提供者為帳 戶資料,而其提供帳戶資料亦無正當理由,業如前述,自難 僅因被告曾向警方報案而正當化其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 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 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 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 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本院言詞辯論仍 未能知錯反省,然本院審酌被告仍就讀大學(見本院卷,第 143頁),且年紀尚輕,法治觀念不足,經此偵審程序及處 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與強化法治觀念,敦促 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其犯罪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本 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心存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行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中獎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進行中獎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17時11分許,在高雄客運總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寄 送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楠梓打火 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藍新金流專員「李國展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 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家希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 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三帳戶為其所開立,其並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李國展」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其也是被騙的,其想把錢拿回來,但對方要求把金 融卡交給他們,他們會把之前被騙的錢拿回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且上開 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之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金 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玉梅、沈立丞 、蔡萱蓉、龍籍珊、劉懋霖、陳姿伶、邱婕、寧文山、陸佩 芝、林志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藍新金流專員「李國展」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附表之被害人、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之上開 3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均僅須提出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 知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目前大學就 讀中之教育程度,且其曾有打工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非合於 一般生活常識應有認識,又由被告上開所述,實難認被告與 「李國展」間有何信賴關係,其竟仍為求順利取得之前遭詐 騙款項,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李國展」之人,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 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顯不符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 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 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領回遭騙款項顯然有違常 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犯 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 三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玉梅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27分許,盜用被告友人「李昆育」LINE帳號,向許玉梅表示欲借款5萬元,使許玉梅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2分 5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 沈立丞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000000000000000000」,先向沈立丞佯稱抽中「粉絲回饋福利活動」,捐贈188元的愛心捐獻後可得到抽盲盒之機會,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沈立丞提供之帳戶失敗,請沈立丞電聯LINE暱稱「張傑」之專員,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沈立丞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6分 4萬9,988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7分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0分 9,999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1分 9,999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1分 9,09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3 蔡萱蓉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00000000_ 000」,向蔡萱蓉佯稱抽中「獎金:118888元、包包」,須提供匯款帳戶及預付包包運費188元復佯稱蔡萱蓉提供之帳戶有問題無法匯款,請蔡萱蓉依LINE暱稱「陳世賢」之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使蔡萱蓉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3分 9,961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3分 3,106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4 龍籍珊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1時31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0000000000000000」,先向龍籍珊佯稱中獎,可任選商品,若捐贈188元可得到抽盲盒之機會,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沈立丞提供之帳戶失敗,請沈立丞電聯LINE暱稱「陳世賢」之人,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龍籍珊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4分 4萬9,99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5分 5萬1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0分 4萬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4分 3,8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6分 1,34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劉懋霖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0時12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0000000」,先向劉懋霖佯稱中獎,可挑選獎品,若愛心捐款188元,可額外再抽獎,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劉懋霖提供之帳戶失敗,請劉懋霖電聯LINE暱稱「陳雅涵」之人,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劉懋霖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48分 5萬1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48分 5萬1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5分 5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7分 8,12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陳姿伶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5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IG向陳姿伶佯稱中獎,請陳姿伶依其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匯款沖帳,使陳姿伶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9分 4萬9,99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邱婕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向邱婕佯稱中獎,但邱婕提供之帳戶無法匯入中獎獎金,請邱婕依其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使邱婕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5分 4萬9,98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6分 1萬8,99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寧文山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29分許,盜用被告友人「李昆育」LINE帳號,向寧文山表示欲借款3萬元,使寧文山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2分 7,07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9 陸佩芝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38分許,在社群軟體FB以暱稱「000 0000」向陸佩芝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指示陸佩芝在「DMM」遊戲交易平台上交易,再誆稱交易有異,需匯款方能解除帳號凍結,使陸佩芝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8分 1萬7,5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0 林志文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許,盜用被告胞姐林雅琪之LINE帳號,向林志文表示欲借款有急用,使林志文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26分 2萬9,0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7

TPHM-114-上易-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桓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50號、第529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粘桓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梵中(原審另案通緝中)、粘桓禎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高梵中擔任詐欺集團控盤首腦,負責該集團 與大陸地區詐欺機房對口聯繫,及指揮粘桓禎等下游車手為轉 匯、領取款項等行為,粘桓禎則負責收購並使用人頭帳戶, 其等犯罪方式係先由粘桓禎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之代價,聘請不知情之張婉琳,擔任會計並負責詐欺款項 轉匯、紀錄等工作,並由張婉琳向其不知情之胞妹張婉柔( 張婉琳、張婉柔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56號、111年度偵字第31 48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張婉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228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進行上開不法所得之匯款作業,高梵 中、粘桓禎於民國109年5月至6月間,共指揮張婉琳以上開中 國信託228帳戶收取贓款共1612萬7800元後,再將其中557萬 5590元匯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所收取贓款展轉交付上手, 協助以規避金融機構法定洗錢防制程序,輾轉將款項回流各 該犯罪集團,從中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該詐欺集團本件所為犯行如下: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董世偉」之男子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認識陳秀珍後,復以誆稱投資線上博奕可獲利之詐術,先行 提供陳秀珍30萬元遊戲幣,使陳秀珍陷於錯誤而透過「OAND A網站」之手機APP下注,並於陳秀珍要求出金兌現時,由張 婉琳於109年6月6日2時21分許,在蔡佳倫(經基隆地檢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8556號、111年度偵字第3148號為不起訴處 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使用張婉柔所有之 上開中國信託228帳戶,匯款9萬3142元至陳秀珍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553帳戶) 內,佯稱係博奕獲利,使陳秀珍誤信其確有獲利而願意投入更 多資金,於109年6月3日至同年月11日間陸續匯款人民幣316萬元 (折合新臺幣約1358萬元)至上開手機APP客服人員提供鄧磊 國所有之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農業銀行帳戶),隨後失去聯絡,陳秀珍始悉受 騙。  ㈡於109年5月18日,向許傳鑫(原名許駿彥)佯稱:有賺錢機會 ,將轉帳進去的新臺幣換成美元以投資基金等語,致許傳鑫 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0日匯款9萬5000元至李國宏(所涉詐 欺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20日,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共37萬6 000元至林靜華(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411帳戶),並於同日,自上開中國 信託411帳戶轉帳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228帳戶,旋即轉出 。  ㈢於109年5月11日,向翁茂聰佯稱:有賺錢機會,將轉帳進去的 新臺幣換成美元以投資基金等語,致翁茂聰陷於錯誤,於10 9年5月20日匯款3萬元至葉亭寬(所涉詐欺部分,由士林地檢 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807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20日 ,自上開中國信託807帳戶轉帳15萬元至林靜華上開中國信 託411帳戶,並於同日,自林靜華上開中國信託411帳戶轉帳 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228帳戶,旋即轉出。 二、案經翁茂聰、許傳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粘桓禎(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依 其上訴狀所載,固坦承有介紹張婉琳從事本案贓款轉帳工作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其行為至 多為幫助詐欺,張婉琳之直屬上司實為高梵中,薪資發放也 是由高梵中決定,被告僅居中聯繫並代為發放薪資,並無任 何直接指揮監督張婉琳之情形,僅屬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詐欺云云。  ㈡經查,被告介紹張婉琳負責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 轉出至帳戶之工作,而被害人等人因詐欺集團上開詐術而陷 於錯誤,匯出上開款項後,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各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梵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 人張婉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傳鑫、翁茂聰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 被害人陳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張婉柔之中 國信託228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 細、臺灣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秀 珍上開中國信託553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國宏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林靜華上開中國信託 411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張婉柔上開中國信託228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葉亭寬上開中國信託807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靜 華上開中國信託411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張婉柔上開中國信 託228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居間利用張 婉柔處理帳務,是在為詐欺集團從事詐得財物、洗錢等犯行 ,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共犯之情,惟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張 婉琳、張婉柔、蔡佳倫他們都不知道我和高梵中在處理的款項是 詐欺所得,蔡佳倫與張婉琳是好朋友,介紹張婉琳給我當會 計,我把張婉琳介紹給高梵中,我們有一個群組,裡面有我 、高梵中與張婉琳,我的暱稱是「強」,高梵中會叫我去處 理款項,後來我有請蔡佳倫將交給張婉琳的3支手機交回來 砸毀等語(見偵字第8556號卷一第205-214頁、卷三第353-3 57頁、卷四第75-80頁),即已自白其為詐欺集團處理犯罪 所得,才依共犯高梵中指示,居間覓得張婉柔,利用張婉柔 為上開處理詐欺集團帳務之事。此情亦與證人蔡佳倫於偵查 中陳稱:被告是我20幾歲工作時的同事男友,被告的綽號叫 小強,以前念高職夜校在外打工認識張婉琳,被告要我幫他找 一個信得過,幫他作帳的人,所以我才介紹張婉琳給被告, 被告曾跟我抱怨張婉琳做的帳看不懂,我沒有利用本案帳戶 進行匯款轉帳,該帳戶會有利用我名下申登中華電信HN號碼00 000000號(下稱本案號碼)連上網路進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之原因 ,係因張婉琳在109年夏天期間某日晚間到我家過夜,有詢問 我家的WIFI密碼並連接上網,我不曾在家操作過網路銀行等語( 偵字第8556號卷三第211-218頁),證人張婉琳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是一位綽號「貓熊」就是高梵中以及綽號「小強」 就是被告一起來面試我,之後我會在群組上看到高梵中提供 的帳戶,由高梵中將錢匯入張婉柔的帳戶內,我再轉到被害 人之帳戶,在群組中高梵中會叫被告去處理一些貨款,後來 銀行打電話給我,我知道有問題之後想要辭職等語(見偵字 第8556號卷三第353-357頁),證人高梵中於偵查中證述: 我負責頭一車,就是被害人被騙的錢會先匯入我的第一個帳 戶,我再將詐騙款項轉入被告提供的第二個戶頭內,被告再 從第二個戶頭把錢領出來,轉到大陸,我們使用通訊軟體聯 繫等語(見偵字第8556號卷四第75-80頁)相符。是以被告 與高梵中共同面試張婉琳,聘用不知情之張婉琳負責詐欺款 項轉匯、紀錄等工作,並在只有被告、高梵中及張婉琳三人 之群組中,與高梵中共同藉由該群組從事關於指揮張婉琳轉 帳等行為,並在事發後要求張婉琳毀棄其使用之手機,上開 行為均可見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非僅止其所辯稱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單純介紹張婉琳工作而已,而是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張婉琳處理帳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反觀被告 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開客觀事證較為相符,應可採 信,是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 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被訴犯行,經綜合比較,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符合行為時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論,其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有3人以上,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被告係負責收購金融帳戶及將金融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已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罪行為分擔, 應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惟與原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已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與高梵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就事實一㈠至㈢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且被告之 犯行使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額非少,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 低刑度與其犯行相較,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予以宣告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被告所為,在 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㈠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一㈠部分之被害人受害金額高 達1358萬元,高於事實一㈡、㈢之告訴人受損金額甚多,然原 審就事實一㈠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與事實一㈡、㈢部 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相較,竟同 以最低度刑為基準裁量,足認事實一㈠部分刑之裁量實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 張事實一㈠部分之所生危害甚鉅,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事實一㈠犯行之 手段及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甚鉅;兼衡被告 犯後就是否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反覆不定,且迄今 均未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就洗錢犯行有如前述自白有利量刑因子;復衡酌被告於原 審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 ,月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有1名子女,須扶養小孩、母親 及祖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  ㈠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一㈡、㈢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 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 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 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復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有1名 子女,須扶養小孩、母親及祖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 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云云,並不可採,業如前 所述,另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量刑已從法定刑 之低度刑裁量,並無量刑過重之情,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不予定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 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 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 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 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查獲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被告取得提供 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之證明,亦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均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613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亮宇 選任辯護人 許幼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一所載內容履行對張賢政、李陳彩雲之給付。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許亮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6、1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 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 法),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 之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 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見112偵15181卷第171至173頁、111 偵11235影卷第70至72頁、112金訴924卷第156頁),惟於本 院審判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238頁),應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㈢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245頁),惟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將其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致使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林清和受 騙、匯款而受有財物損失,雖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到庭之告 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成立民事和解,承諾分期賠償,現正 按期履行中,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及付款證明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19、247頁),惟觀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科以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已有違誤,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與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達成民事上和解,現正分期履行 中(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量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詐欺所得 之去向,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 1、2所示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和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及未實際獲得利益,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 ,目前擔任機電學徒,與其父同住,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賢政 、李陳彩雲和解,現正分期履行中(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原 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清和,惟因告訴人林清和已死 亡,又無家屬到庭調解,致無法成立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刑事(調解)報到明細、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3、213、225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審酌上開和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 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 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 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賢政新臺幣(下同)6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數清 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陳彩雲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數清償為 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亮宇  選任辯護人 許幼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亮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亮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 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 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之效 果,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某時許,在臺灣 地區不詳處所,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燕 玲」之成年人(下稱陳燕玲,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滿18歲)指 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與其所申設英屬維 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功能,復將本案中信、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陳燕玲,而容任陳燕玲所屬或轉交之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使 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便於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 所示方式向張賢政、李陳彩雲、林清和施用詐術,致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轉帳至本案遠東帳戶內,再以不詳方式轉匯他處,掩飾 、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許亮宇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二、案經張賢政、李陳彩雲、林清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許亮宇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固分別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35號、112年度 偵字第12191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上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業經檢察官於本案中提出被告於112年8月2日偵 查中之供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個人)、開戶暨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約定轉帳申辦資料、掛失資料 、幣託開戶警示視窗截圖等新證據,且該新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參諸前開說明,可認本案起訴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檢察官再行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加 以審理,辯護意旨主張本案起訴不合法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洵非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1年1月12日某時許,依陳燕玲之指 示辦理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遠東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並於 同日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幣託帳戶之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燕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求職被詐欺,當時我 有懷疑,但對方跟我再三保證,且我上網查詢該公司確實存 在,看到對方是正當公司我就放心了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 以:被告因受憂鬱症影響,認知及判斷能力均較常人欠缺, 無法分辨陳燕玲話術之真偽及合理性,此由被告詢問對方公 司名稱時,對方僅告知公司地址,被告就被對方話術說服, 後續便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可見被告案發當時呈現容易遭 人誤導之狀態;其雖因一時疏忽誤遭訛詐而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然已於第一時間報警並修改本案中信帳號密碼,足認被 告並未容任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發生,要難謂其主觀上即有幫 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中信、幣託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並於11 1年1月12日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遠東帳戶辦理約定 轉帳後,又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幣託 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燕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150-153頁),並有被告所提供與陳燕玲之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個人)、開 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約定轉帳申辦資料、 掛失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偵12191卷第29-37頁、偵15181 卷第185-201頁);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 、林清和因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 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該 集團所得掌控之本案遠東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 (本院卷第109頁),復有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 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及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擷 圖、存款交易明細(偵12191卷第39頁、偵15181卷第203- 207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中信、幣託帳戶確遭詐騙集 團成員用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被害人匯款款項之工具, 且上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即轉匯至本案遠東帳 戶匯出,最終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被告具備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詳敘如下: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 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 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 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2.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 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 頻傳,已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大力、多方宣傳「民眾 不應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 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犯嫌」等觀念,當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從 事麥當勞店員、上貨陳列員、平面設計師、超商店員、土 地仲介行政、故宮旅遊攝影師等業,月薪在新臺幣(下同 )2萬至3萬6,000元間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被告 之工作經驗豐富,並非智識不足、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 賺取工作收入需付出相當勞力成本之理,此觀諸被告與陳 燕玲之LINE對話內容中,當陳燕玲告以「月薪5萬,帳戶 開始作業後還有日薪2000,當天作業完成當天會匯給你薪 水」,並指示被告完成幣託帳戶之註冊後,僅需配合登錄 而不需要操作時,被告回應:「那我要做什麼」、「蛤? 」、「認真?」等語;陳燕玲再向被告表示報酬為「月薪 5000(應為50000之誤)+日薪2000」時,被告仍回應:「 這樣1個月月領超過10?姐這不是詐騙吧」,經依陳燕玲 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又自行表示「陳小姐抱歉,我想了 想還是決定不要兼差了,抱歉,因為我仍然覺得風險極大 ,我之前被詐騙過,臉書您的帳號並不如我本人一樣是正 常且長時間使用的,我基於自保就暫時不加入了」等語( 偵12191卷第29、31、35頁)即明,被告顯然清楚認知陳 燕玲所指示之工作內容屬低勞力、高報酬,且存在高風險 ,有詐騙之嫌,經衡量風險後,甚至一度為求自保而表示 無法加入,是被告對陳燕玲可能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或從事 與詐欺有關之工作內容,及提供他人帳戶之帳號、密碼易 遭犯罪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等情, 已有預見,客觀上查無任何輕率誤信之情。   3.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之結果,且 不希望該結果發生,即應立即停止該行為,若仍執意為之 ,原則上應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 違背其本意」之意欲,惟若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 或者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並無造成該結果發生之 可能時,則可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而屬有認識過失。從而,本案除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外,仍應考量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有無積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 查證,足使一般人均能信賴被告在此情形下辦理約定轉帳 並提供帳戶資料予陳燕玲應不致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 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其主觀上已確信結果不會發 生,在有預見其行為可能對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當然具有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於辯稱其已確認陳燕玲所屬公司確 實存在,且上網查詢該公司地址為投資相關公司(本院卷 第107、108、149頁)等語,惟被告於LINE中曾向陳燕玲 質以:「雖然你們的酬勞很高,但我連貴公司的單位電話 地址都無法得知,這樣的情況下我無法信任。」「您也在 公司上班嗎?」「貴公司的名稱是?」等語(偵12191卷 第35頁),陳燕玲除回應「公司地點:台北市○○區○○路○ 段0號00樓」外,卻未再提及公司名稱或其他相關訊息等 實質內容,難認可使一般人產生合理之信賴,又縱被告查 詢上開地址為投資相關公司,仍無法確認陳燕玲確為該公 司之員工,遑論確認陳燕玲指示工作內容之合法性,被告 亦不否認其有未經查證之疏失(本院卷第108頁),實難 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查證,而產生其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致發生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法結 果之確信。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發現非來自於該公司之 金流時,除採取立即變更帳戶密碼之動作外,亦向陳燕玲 提出質疑,並於隔日至警局報案,要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有別等語。惟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 上已有將之交由他人使用即同時喪失支配權之認知及預見 (本院卷第109頁),卻放任此風險持續失控,終為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則其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之當下,已容任結果之發生,且其對本案帳戶業已 喪失控制、支配權,縱令事後變更密碼或報警,均無法阻 止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或阻止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以本案幣託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至明辯護意旨所辯 ,難認可採。    4.觀諸被告與陳燕玲之LINE對話內容中,陳燕玲告以「1 你 信託銀行需要到櫃檯開通網路銀行;2 到櫃檯讓工作人員 幫你做約定,約定平台的加值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219 1號卷第29頁),可知陳燕玲要求被告先開通本案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作為收受本案詐欺款項後,透過被告所提 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自該帳戶匯出;而陳燕 玲要求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約定平台之加值帳戶即為本案 遠東帳戶,有被告約定轉帳申辦資料之「(異動後)帳號 」欄資料在卷可稽(偵15181卷第201頁),堪認本案遠東 帳戶即為被告於110年4月間已申設之本案幣託帳戶(本院 卷第75頁)之入金帳戶,則陳燕玲所為上開指示之目的, 即在於將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自中信帳戶轉匯至本案遠東帳 戶後,再透過被告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將之 轉匯殆盡而製造金流斷點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於本院審 理時雖辯稱:被告並未看過卷附幣託開戶警示視窗截圖( 見偵字第15181號卷第151頁)等語(本院卷第47頁),然 此與其偵查中所供有看到此警示等情不一,已顯畏罪情虛 ;又其既自承曾使用本案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本院卷 第46頁),當知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即意味將本案幣託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自無法避免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等犯 行;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本案詐欺所得款項陸續匯至本 案中信帳戶後,旋於111年1月14日12時51分許、同日14時 47分許,分別匯款74萬9,900元、78萬9,000元至本案遠東 帳戶(偵15181卷第203-207頁),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倘本案詐騙集團未就本案中信、遠東 、幣託等帳戶具備實質控制、支配之權限,豈可能迅速將 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內,並繼而使用 幣託平台轉出製造金流斷點?凡此,當為被告所得預見。 是縱被告未看過前開幣託開戶警示視窗截圖,亦無礙本院 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使 用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猶以前詞置辯,洵 無足採。   5.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因受憂鬱症影響,認知及判斷能力均 較常人欠缺,故被告求職之過程,不應以常人之判斷方式 觀察等節,固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網路 文章在卷(本院卷第127-136頁)。然自被告與陳燕玲前 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陳燕玲所指示之工作內容為 低勞力成本,然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乙情,自始至 終均心存疑慮,並曾向陳燕玲明確表示該工作內容之風險 極高,又因陳燕玲所在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均無法查證 ,且陳燕玲之臉書帳號並非長時間使用之正常帳號,故難 以取得被告之信任而表示無法加入,已如前述;且被告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後是否無法自行登入而無法掌控、陳燕玲 所稱公司之主要獲利項目係炒幣或投資、使用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加值是否會發生反覆提領存款之疑慮等事項,均曾 逐一詢問陳燕玲(偵12191卷第29-35頁),細譯上開對話 內容,被告敘事之邏輯清晰、條理分明,對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所可能產生之風險,亦能全面考量、充分評估,已 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認知、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 又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並有情 緒低落、焦慮、負面想法、失眠、專注力差,影響工作能 力及表現等徵狀,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點為113年4 月20日,距案發之111年1月12日已時隔甚遠,自難僅憑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逕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認知及判斷能 力欠缺等情,而為被告有利認定,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亦 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自身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幣託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使他人 所屬或轉交之詐騙集團分別向本案3名告訴人詐欺財物後 ,得以使用該等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騙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 而以網路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各侵害 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輕率 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 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對於如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 損害,使其等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迄未能與3名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實屬不該;犯後亦始終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況(本院卷第121-136 、157頁)及告訴人張賢政、李陳彩雲之意見(本院卷第1 13-114頁)、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 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 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確 有實際取得報酬或前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轉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張賢政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以LINE與張賢政取得聯繫,佯稱為其侄子詹明翰,欲借款65萬元云云,致張賢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11時39分許,臨櫃匯款6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賢政於警詢之陳述(偵12191第59-65頁)。 ②張賢政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191卷第67-71頁)。 2 李陳彩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以LINE與李陳彩雲取得聯繫,佯稱為其孫女林曼莉,欲借款30萬元云云,致李陳彩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14時3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陳彩雲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12191號卷第109至110頁)。 ②李陳彩雲所提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客戶收執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191卷第117-120頁)。 3 林清和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以LINE與林清和取得聯繫,佯稱為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以林清和涉嫌刑事案件為由要求其匯款45萬元云云,致林清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14時40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清和於警詢之陳述(偵12191卷第75-79頁)。 ②林清和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191卷第91-93、97頁)。

2025-02-27

TPHM-113-上訴-509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真淑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92、66502、6 6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真淑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經查戶役政系統,並無符合被 告辯稱之「蘇秀玲」(已歿)之人存在,此經原審判決認定 在案,又證人邱渲宸與證人謝佩紋均非親身見聞被告所稱遭 「蘇秀玲」詐欺過程之人,故被告抗辯其亦受「蘇秀玲」詐 欺一事,究竟是否有此事及此人存在,始終有疑義。(二) 、證人邱渲宸於審理時證稱:「蘇秀玲」並未說要提供帳戶 蓋宮廟,而只有要我捐款贊助等語,而證人謝佩紋雖證稱: 「蘇秀玲」有詢問我是否要提供帳戶,然「蘇秀玲」向證人 謝佩紋所稱提供帳戶之用途,經證人謝佩紋證稱係作為共修 堂主要負責人之用,此與被告辯稱係要蓋宮廟不同,且被告 始終無法說明為何要提供不只一個帳戶給「蘇秀玲」、為何 要綁定被告不認識之人為約定帳戶及提供2個帳戶給「蘇秀 玲」與蓋宮廟之關聯,此與證人邱渲宸與謝佩紋均能證稱「 蘇秀玲」提議其等捐款或做負責人,然經其等追問探究詳情 後拒絕之證詞不符,亦可證學佛之人遇此等任意提供財務之 事反而是會詳加探究原因,與原審判決所稱「有虔誠之宗教 信仰,工作環境固定而少變化,對於與其同一工作環境之人 以興建宮廟或修行處所供民眾修行為由,而請其協助提供帳 戶而達推廣信仰之目的,其因支持此一理念即配合提供帳戶 資訊,並無悖於其個人閱歷或社會常情之處」之「常情」不 符,可證原審判決未依證據所顯示之事實認定被告涉犯本案 之主觀犯意,而以臆測之常情判決被告無罪,實有判決理由 與證據不符之違誤。(三)、又被告在銀行辦理開戶時,竟 向銀行人員謊稱開戶原因是要做飲料店使用,此亦經原審判 決認定在案,被告並於審理中自承:(法官問:她跟你說帳 戶要做功德用,但卻叫你跟銀行人員說要做飲料店,你不覺 得很奇怪嗎?)她有跟我說直接跟銀行人員說蓋宮廟,銀行 人員會覺得很奇怪,所以叫我說開飲料店,所以我不疑有他 云云,而依被告歷次辯稱之內容,被告有長年修行經驗,均 未曾因蓋宮廟或其他佛學事務需要提供自身帳戶,又依其學 佛經驗,提供帳戶給「蘇秀玲」只是其單純學佛生活中做功 德的一環,然卻需要在前往開戶時向行員隱蔽開戶作為開宮 廟之用一事,可證被告至遲在「蘇秀玲」告知其要向行員謊 稱開戶原因時,即已可知開戶並提供帳戶給他人蓋宮廟是一 件奇怪的事情,然仍執意提供,至遲在此時即已生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原審判決亦均認定被告此等辯詞「可議」,卻又稱 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有將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蘇秀玲」,進而供作詐騙 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惟被告係以誦經為業,有虔誠之宗教 信仰,工作環境固定而少變化,其偶然在誦經場合認識「蘇 秀玲」,因此誤信「蘇秀玲」所稱要興建宮廟或修行處所供 民眾修行為由,而請其協助提供帳戶而達推廣信仰之目的, 始支持此一理念即配合提供帳戶資訊,即使不夠謹慎且疏於 查證而有疏失,但無悖於其個人閱歷或社會常情之處,認被 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知與容任,而諭知被 告無罪,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雖仍以被告應可知開戶並提供 帳戶給他人蓋宮廟是一件奇怪的事情,然仍執意提供,認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 查:詐騙集團除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外,亦會以話術騙取他人 之金融帳戶供為人頭帳戶使用,於實務上並不少見。而本案 被告以誦經為業,從事與宗教信仰相關之職業,詐欺集團成 員乃針對此特殊情況,以「建宮廟」之話術向被告騙取金融 帳戶使用,被告因而一時疏忽誤信,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 。原審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29號),本院即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真淑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 92號、第66502號、第6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真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真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陽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之方式,提供給暱稱「蘇秀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 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真淑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無非係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潘韻如、被 害人陳永安、林雁淳於警詢時之陳述;陳永安、潘韻如、林 雁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潘韻如提供之網頁 頁面截圖、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陽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陳永安、林雁淳提供之匯款憑證、潘韻如提供之匯 款紀錄截圖;陽信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 29928064號函附約定轉帳申辦資料及申辦影像、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儲字第1121240878號函附約定轉 帳申辦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10月31 日板營字第1120001124號函附約定轉帳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其有申設郵局帳戶及陽信帳戶帳號及網 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自稱為「蘇秀玲(音譯,下同)」之人, 並配合其辦理約定轉帳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以誦經為業,有一名「蘇秀玲」的 誦經師姊說,香港那邊在要臺灣設宮廟,讓臺灣的信眾也可 以修行,需要多一點人幫忙,所以我才配合提供帳戶並辦約 定轉帳,想說是慈悲、有功德的事。後來聽說「蘇秀玲」已 經往生。我不會作犯法的事,我也是被人家騙等語。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長年從事各種法會及喪葬儀式誦經工作 ,深居簡出生活交際單純,且認為籌建宮廟具有功德,亦予 被告早年居住並管理佛堂之生活經驗相契合,被告才不疑有 他而配合「蘇秀玲」請求開設帳戶以及依其指示設定轉帳帳 號提供網銀帳密,被告係基於協助籌建宮廟之需求而為上開 行為,分文報酬未取,並非基於對方可能拿去做壞事或管她 幹什麼與我無關之想法,被告係於前往警局作筆錄時,始知 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違法,並非一開始提供帳戶時即知 悉可能執以違法使用,被告僅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棋子,因 生活單純及工作而對於詐騙集團之話術與手法缺乏認識,始 遭他人蒙騙而提供帳戶資料,至多僅屬過失民事責任,而非 故意刑事犯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郵局及陽信帳戶,並有於112年5月間將該等帳 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蘇秀玲」,且配合辦理約 定轉入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 6502號卷【下稱偵66502卷】第6頁反面、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51392號卷【下稱偵51392卷】第56頁正反面、同署偵字第 66504號卷【下稱偵66504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卷 第74頁至第75頁、第264頁至第265頁),並有卷附陽信帳戶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 月24日函檢附陽信帳戶開戶資料、申辦影像、網銀登入IP位 置及交易明細等紀錄(見偵51392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2 頁至第53頁反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函及檢附基本資料、約定轉 帳資料及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31日函及檢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2日函檢附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及 網路IP紀錄(見偵66502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偵66504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66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 頁)等事證可佐。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及方式遭施用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被告陽信帳戶、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出等節,亦有前開陽信帳 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安、證人即 告訴人潘韻如、證人即被害人林雁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 392卷第6頁至第7頁、偵66504卷第8頁至第9頁、偵66502卷 第11頁至第13頁)、陳永安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憑證及其與 施詐者間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偵51392卷第10頁至第23 頁)、潘韻如提供之網頁頁面截圖及其與施詐者間之LINE對 話及匯款紀錄(偵66504卷第15頁至第38頁)、林雁淳提供之 郵局匯款憑證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6650 2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39頁)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之郵局 及陽信帳戶客觀上確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及遮掩 金流去向等工具,但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達公訴意旨所指之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程度,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詳查之。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且雖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然而所謂 間接故意,則以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且該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本案應審究者, 乃被告交付郵局及陽信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與 他人,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可認識或得預見將會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關於本案郵局及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自被告手中流出而遭他 人利用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大致供稱係因其誦經工作結識自稱「蘇秀玲」之誦 經師姊,「蘇秀玲」向其表示香港地區有人欲在臺灣建寺 廟以供信徒修行,需要向其借帳戶使用,其因而配合「蘇 秀玲」之指示將上揭帳戶資訊交給「蘇秀玲」,再由「蘇 秀玲」交予他人等節在卷可參(見偵51392卷第4頁至第5 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偵66502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偵66504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 頁、第264頁至第266頁),另證人即與被告為同行之邱渲 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秀玲」於112年曾向其與其他 師姐表示要蓋宮廟要請其等募捐、贊助金錢,但其因經濟 狀況不佳而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8頁、第21 1頁至第216頁);以及證人即亦與被告為同行之謝佩紋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2年1月8日其曾與「蘇秀玲」同場 誦經,「蘇秀玲」說要開共修堂,詢問其要不要資助,並 問能否提供帳戶,擔任主要負責人等,然為其所拒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0頁),則從與被告同行之證人邱 渲宸、謝佩紋均證稱曾在112年間之誦經場合實際遇過「 蘇秀玲」,「蘇秀玲」並以要蓋宮廟或開共修堂等名義, 向其等詢問資助款項,甚或向謝佩紋詢問能否提供帳戶擔 任負責人等情,堪可佐證被告前揭供稱其係因「蘇秀玲」 以欲蓋宮廟供人修行為由始提供郵局及陽信帳戶等資料與 他人等情,尚非虛構,而可採信。   ⒉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 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 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 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或其他網路 銀行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上揭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 ,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 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 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 各種事由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查被告學 歷為高中,智識程度正常,且已屆中年,固有相當之社會 閱歷,惟參證人邱渲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被告係 長期從事殯葬禮儀之誦經師姐,並曾與其當時男友(已歿 )在舊居所搭建佛堂從事拜拜、普渡或消災解厄等宗教活 動(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08頁、第210頁), 有虔誠之宗教信仰,工作環境固定而少變化,對於與其同 一工作環境之人以興建宮廟或修行處所供民眾修行為由, 而請其協助提供帳戶而達推廣信仰之目的,其因支持此一 理念即配合提供帳戶資訊,並無悖於其個人閱歷或社會常 情之處。據此,尚難認定被告於提供郵局及陽信帳戶資料 之當下,即明知或可得預見其郵局帳戶會作為幫助他人犯 罪之用,無從推論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 或間接故意。   ⒊另細觀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在被告於112年5月22 日配合申辦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之前, 其郵局帳戶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9萬6,532元(見偵66 504卷第12頁、偵66502卷第10頁),且依卷附之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顯示,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5月21日止,該郵局 帳戶均常有數百元、數千及萬元之不等金額存入或支出, 核與被告供稱郵局帳戶為其個人存錢使用(見偵66504卷 第4頁反面)及作為誦經收入收款帳戶(見本院卷第74頁 )等情相符,堪認該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收取其誦經之報酬 及日常儲蓄使用之帳戶無訛。倘若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時 ,已然知悉或可預見此將挪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或遮掩 犯罪金流去向,當無提供自己現仍使用中且仍有近10萬元 餘款之帳戶,而甘冒遭檢、警查獲,甚至遭警示凍結無法 使用與金錢損失等風險之理。益徵被告係因確信「蘇秀玲 」所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僅係作為蓋宮廟等修行處所之用 途,而未意識到任何不法風險,甚或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用,使提供帳戶資料明確。   ⒋又被告雖自承其於申辦陽信帳戶時,係向銀行櫃檯人員稱 作飲料店使用,而隱瞞真實用途等情(見偵51392卷第56 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第265頁至第266頁),固然可議 ,惟承前可知,被告當時既係因相信「蘇秀玲」之言而配 合提供帳戶,則其配合「蘇秀玲」之指示隱瞞申辦陽信帳 戶係欲興建宮廟等用途以免遭行員懷疑興建宮廟之正當性 等情,亦屬其相信對方說詞下之合理反應,尚難以事後理 性觀點苛求被告應對此起疑而拒絕配合辦理。   ⒌另公訴意旨雖提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以證明並無被告 所稱「蘇秀玲」之人存在,被告辯解不可採等情(見本院 卷第157頁),惟從證人邱渲宸、謝佩紋前揭證述已可知 ,確有同從事誦經為業且稱「蘇秀玲」之人向其等以蓋宮 廟或開共修堂等名義,向其等詢問資助款項,甚或向謝佩 紋詢問能否提供帳戶擔任負責人等情無訛,至於該人真實 姓名是否確為「蘇秀玲」則並不可考,故尚難以查無「蘇 秀玲」名稱之人之除戶紀錄即遽推論被告所辯不可採。又 被告雖貿然向無深交且不知真實姓名而僅係偶然在誦經場 合碰面之「蘇秀玲」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而存有不夠 謹慎且疏於查證等疏失,然此情仍不足推認被告對其所為 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知與容任。  ㈢綜上,依本案現有事證,充其量僅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及陽 信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不法詐欺分子作為領取犯罪所得及遮掩 金流去向之工具,惟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時已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預見及發生此一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主觀意思存在。 六、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 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本案既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05號),本院即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不含手續費) 1 陳永安 (未提告) 於112年4月15日12時許,通訊軟體Line「王力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建宏飆股社團」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陽信帳戶 112年5月23日13時25分許,匯款40萬元 2 潘韻如 於112年4月間不詳時間,通訊軟體Line「子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Happy Go」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5月24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5月24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3、112年5月24日9時23分許,匯款2萬元 4、112年5月24日9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5、112年5月24日9時30分許,匯款1萬元 3 林雁淳 (未提告) 於112年4月間不詳時間,通訊軟體Line「陳欣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晶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27分許,匯款30萬8千元

2025-02-27

TPHM-113-上訴-620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家誠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 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 (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 幕畫面時一併顯示,ATM提款螢幕反覆撥放宣導影片),且 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 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二)、被告雖辯稱交付帳戶金融卡給他人, 係為方便對方查證被告是否有欠稅或帳戶遭警示,然而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主縱然欲查詢借貸者是否有欠稅或 帳戶遭警示,被告只需提供存摺影本跟最新交易紀錄即可, 根本無須將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且本件被告亦供稱:其過 去已有貸款經驗,當時是在7-11便利商店完成對保簽約等語 ,是其理應知道辦理貸款之流程,且知道斷無交付帳戶金融 卡給他人,以供查詢是否欠稅或帳戶遭警示之理。是被告對 於寄交自己名下帳戶金融卡給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所 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之風險並非全然無知,但被告需錢孔急 ,希冀能以此配合方式獲得金錢對價,以被告智識程度、年 齡、社會工作及欠債經驗,焉能不知對方與一般合法貸款業 者或代辦機構有異,詎被告於權衡急需用款自身利益後,在 不確定對方身分,且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並知密碼者有將其 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 人頭帳戶之風險,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重要個人金 融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 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從而被告應具有 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甚明。原審驟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為 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有將其申辦之 本案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之 人頭帳戶使用,惟被告係因誤信自稱為代辦公司員工之「何 景威」、「古孟杰」等人要為其代辦貸款說詞,而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被告主觀上並無意 讓其交付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任詐欺集團 使用之情事,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疑,故起訴書 所指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而諭知被告無罪,均 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處。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有不確 定幫助故意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提出其係因辦理貸款始誤 信詐騙集團所言而交出本案帳戶等之相關證據,並非幽靈抗 辯,而詐騙集團除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外,亦利用他人需款孔 急,一時困窘之情況下,以話術騙取他人帳戶供為人頭帳戶 使用,於實務上並不少見。故被告所辯其係被騙帳戶一節, 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原審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無 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誠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 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 ,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 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 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 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 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不詳之代價,於民國11 3年4月2日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XXXX 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X XXX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並於同月6日將密 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李家誠之附表帳戶內,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蘇妙蘭、林 宣汎於警詢中之證詞、㈢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1紙、手 機翻拍照片3張、手機截圖照片8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㈣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上情,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古孟杰,之 後亦告知提款卡密碼,且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妙蘭、林 宣汎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詐 欺集團轉帳或提領一空等節予以肯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接到對方來電詢問 有無借貸之需求,因而加LINE暱稱何景威(簡稱:何景威)為 好友,我回覆訊息後,何景威將我轉介給古孟杰經理,之後 古孟杰與其聯繫,我為辦理貸款,始依古孟杰之指示,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古孟杰,事後並告知古孟杰密碼,但我 也是受何景威、古孟杰所騙,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妙蘭、林宣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或新光銀行 帳戶後,遭詐欺集團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之新光帳 戶交易明細(立卷第41至43頁)、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同卷第 37至39頁)存卷可查,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妙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立卷第17、18頁)相符,並有蘇妙蘭與與暱稱安櫰之臉書 messenger訊息截圖手機翻拍照(同卷第27頁至第31頁)、蘇 妙蘭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同卷第25、26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45、46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同卷第47、48、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 卷第49頁、第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同卷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參。  ⑵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宣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立卷第19至24頁),並有卷附林宣汎與偽FamilyMart 客服暨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同卷第33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同卷第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61、62頁)、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同卷第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6 5、6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 卷第69、71頁)可證。  ⑶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但尚無從逕認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 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 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 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 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 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 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 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 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 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 之人,因信用不良或無法提供擔保,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 貸,而以代辦貸款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 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 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 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 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 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 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 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 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 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 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 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 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即定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㈢觀諸被告與暱稱何景威、古孟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 第35頁、本院審訴卷第31至89頁),對話內容尚屬連貫,且 持續相當時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與何景威、古孟杰間之聯 繫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製作。又被告稱其係因為接到對方來 電詢問有無借貸之需求,因而加LINE暱稱何景威為好友,其 回覆訊息後,何景威將其轉介給古孟杰經理,之後古孟杰與 其聯繫,其為辦理貸款,始依古孟杰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予古孟杰,事後並告知古孟杰密碼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其與LINE暱稱何景威、古孟杰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 便收據在卷可佐,上揭情狀與被告所辯稱其提供前述資料之 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乙節,要屬吻合,可認被告上開辯詞非虛 。  ㈣細繹被告與何景威之LINE對話內容,何景威向其訛稱為裕富 公司員工(本院審訴卷第73頁),被告所詢問均是與貸款有關 之事宜,譬如之前有貸款、貸款額度、利息、需準備之資料 等事宜,何景威明確告知被告貸款金額、還款期限、利息, 並要求被告提供年籍資料、工作、月薪、有無貸款、薪轉、 貸款是否正常繳款、是否為警示戶、外面欠款狀況、資金需 求及用途等(同上卷第73至77頁),被告表示須跟家人討論後 再回覆(同上卷第79頁),事後被告表達借貸意願,何景威表 示審核通過,會有古經理與其商談細節部分,古孟杰則告知 被告還款之細節,及收取服務費3千元,並要求被告提供銀 行或郵局存摺、雙證件,並註明借款使用,簽署借貸合約, 甚至和被告約定對保地點等內容觀之,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 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衡情一般人均會認為何景威 、古孟杰應係代辦公司之員工;佐以古孟杰更傳送其國民身 分證及影像予被告(同卷第47頁),主動要求被告保存核對, 再觀諸古孟杰傳送予被告之借款協議合同,更明確記載還款 帳戶為「古孟杰、中國信託及帳號」等,顯然一般人見此情 狀當降低戒心、無所懷疑。是綜觀雙方聯繫接洽之互動過程 ,何景威、古孟杰提出具體之貸款方案,並詳述送件所需資 料,急迫尋求資金之一般民眾確實可能為其說詞所惑,堪認 被告所稱因誤信何景威、古孟杰確為代辦公司之員工,幫其 代辦貸款之說詞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告知 對方,無意讓其交付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 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 存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無疑。   ㈤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不斷更新,且除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貸款或求職廣告等方式,引誘諸 多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 員追查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 所聞。被告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誠前所 述,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遭詐騙之案例。又LINE目 前已經成為多數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除了是社交軟體,能 夠用來聯絡朋友間情誼以外,也是購物、工作徵才的平臺, 一般人透過網路以進行日常工作(居家辦公、線上上課)、生 活(線上購物)等模式,在現今社會已非少見,是被告僅透 過LINE與何景威、古孟杰聯繫,亦難認有何違誤。而承前所 述,何景威自稱係裕富公司之員工,古孟杰更傳送國民身分 證予被告查核,衡情一般人均會認為其2人均係該公司之員 工,不會輕易聯想到詐欺集團竟然會以此明目張膽之方式詐 騙他人,難期被告可立即察覺異狀,則被告因此誤信何景威 、古孟杰所述查核信用狀況,方提供其前開帳戶資料及提款 卡予對方,此情尚非不能想像或不可理解之作法。是本件應 係被告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始讓詐欺集團成員趁隙施用詐術 得逞,致其誤信對方所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 含密碼),就此而論,尚難逕認被告係在已預見本案帳戶資 料、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淪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下,仍提 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古孟杰,容任對方為不法之用途。    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詐欺集團利用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 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之機會,佯以代 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金融機 構帳戶持有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 非毫無可能。檢察官用以舉證此類型犯罪之行為人具主觀犯 意,往往依憑上述之常理或經驗法則,惟當提供帳戶者已提 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之可能性,上開所謂之常理、經 驗,即非可一律適用於所有因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卡之個案 。亦即,縱使出於相同貸款實務流程之認識或個人帳戶不可 輕易交給陌生人之要求,實務上此類型個案仍存有遭認定為 故意交出帳戶而犯罪者,或係受騙而交出之被害人,故而不 能僅憑所謂貸款實務或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間接事證 ,與交付帳戶之事實相結合,推論出行為人主觀上必定係出 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 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例如行為人是否本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 人員、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前有無類似交付帳戶之 經歷、是否已被告知帳戶將用於地下博弈、匯兌等不法用途 、異常的使用或開立帳戶,來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犯 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與金融 相關之業務而具專業知識,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向銀 行及民間貸款之經驗,但從對方佯裝代辦業者不斷藉由與貸 款主題相關之話術,為了隱藏真實目的,先誘使被告提交帳 戶資料,再寄出提款卡,最後要求提供密碼,而為防止被告 起疑,更主動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以鬆懈被告心房,則在被告 有資金需求急於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 ,誤信對方話術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非無可 能。  ㈦觀諸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古孟杰時,其帳戶內仍有14,021元,事後更遭詐欺集團 提領,是若被告預見其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用, 衡情其在寄出之前當先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減少 自身之損失,但被告卻未有任何提領之動作,顯見被告當時 並未思及古孟杰係詐欺集團成員;況倘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本案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 悉何景威、古孟杰所稱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 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衡情應無可能平白無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佐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水管工程,日薪約2千7百元,有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訴卷第33頁)附卷可佐,被告並非無一技 之長,被告顯無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 。是在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本 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 自陷囹圄,平白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理, 由此更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會遭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是被告辯稱其亦為本案之被害 人一詞,並非虛妄。   ㈧末徵之以「貸款」、「詐欺」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 類查詢系統之不起訴處分書,均可發現有相當多的案件是民 眾有資金需求,但遭不詳人士盜取個資,假冒代辦公司或銀 行人員以LINE與民眾聯繫,要求民眾配合財力包裝,而指示 民眾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至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提領 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與本案之案情高度相似。由此可見 ,此有一定規模之詐欺形態,可能有詐欺集團在其中運作, 民眾面對此一形態之詐欺犯罪極易上當,益足以佐證被告確 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本案行為,本身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1 蘇妙蘭 113年4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賣場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可開通云云,致蘇妙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25分許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99,989元 於113年4月6日17時45分許、47分許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49,989元、 49,989元 2 林宣汎 113年4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可驗證金流云云,致林宣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6日18時42分許,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26,985元

2025-02-27

TPHM-113-上訴-6895-20250227-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徐鴻卉 相 對 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1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解方 案內容所載「3、…(1)資方應給付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113 年9月19日止,按月以每月41,170元計算之薪資補償,共計新臺 幣163,308元,惟勞方自勞保局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 領之保險費給付(不含實支實付之醫療費用)及資方已給付之普 通傷病假薪資應先予扣除。(2)上述薪資補償於扣除勞方自勞 保局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保險給付(不含實支實 付之醫療費用)及資方已給付之普通傷病假薪資後,如有差額, 資方應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之翌日起60日內 給付之。…4、資方如違反上述第3條約定,應另再給付勞方違約 金新臺幣41,170元。」之內容,其中新臺幣83,084元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業據提出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惟薪資補償部分,相對人僅給付6月薪資且扣除勞保局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給 付後,尚有差額新臺幣(下同)21,527元。又相對人尚未給 付醫療費用補償部分20,387元。再者,相對人未於富邦產險 公司給付保險給付之翌日起60日內給付薪資補償差額,尚須 再給付聲請人違約金41,170元,上開項目合計為83,084元。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27

TPDV-114-勞執-28-20250227-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秉宸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代理人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申沛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3 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本息(見 本院卷㈡第1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下稱系爭房屋),計畫僱工裝潢後於同年4月開始經營餐 酒館,惟因原告分身乏術,而於同年2月14日委任被告協助 僱工裝潢並擔任監工,兩造並約定委任之報酬,詎被告竟違 反原告之指示,擅自指揮施工人員為錯誤之施做,致一樓玻 璃帷幕安裝於錯誤位置上,木質地板因而破裂毀損,復在木 製吧台鑽孔破壞造成損害,嗣原告於112年4月發覺後,屢經 催告被告修繕上開損壞,惟未獲置理,原告另僱人修繕後, 遲至同年6月始開幕,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 行,原告因延後2個月始咖始經營咖啡廳,2個月期間未營業 仍需支出系爭房屋之租金,受有2個月租金62,000元之損害 。被告違反原告之指示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54 4條、第227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於112年2月至4月間,係利用退伍前休假期間「無償」 前往原告籌備店內幫忙,兩造並未約定薪資,亦無無委任或 工程監造契約,又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訴外人施承瑋,原告 並非承租人,無支付租金義務,自無租金損害,且施承瑋給 付租金之義務係本於租約之義務,與被告無關,況112年4月 間系爭房屋尚在裝潢而未開業,被告於112年4月初即因理念 不合而離開,且系爭房屋之租期自112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 31日,原告自承於112年6月底開業,卻於112年10月11日結 束營業,顯見係營業狀況不佳,原告之租金損害與被告無關 。至木製吧台開孔部分,被告僅係假日到店幫忙找裝潢及水 電人員,並於LINE對話中要求原告於水電人員施工時需在場 ,惟原告未到場,亦未指示如何施作,被告僅能由水電人員 依報價單內容施作,況被告將載有「吧台排水管」項目(即 需挖孔)之報價單傳送原告,原告亦回覆「可以」、「做吧 」等語,且事後被告已向原告澄清始末,原告亦表示知悉及 「算了」。另玻璃牆工程部份,被告於112年4月9日將玻璃 牆老闆之聯絡方式傳送與原告,嗣後亦由原告與玻璃牆老闆 直接聯絡施工內容,安裝位置錯誤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監造之委任契約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惟 查,被告係準備自軍職離任後前往原告所經營之餐酒館任職 ,在餐酒館改裝前為原告尋找施工之水電、裝潢工班,及代 購店內物品(如咖啡機、冰箱、LED螢幕等),並利用假日 至店內等待施工師傅到場施工及查察師傅有無按報價單所載 項目施工,此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詢問原告市否 購買咖啡機(見本院卷㈠第217-223頁),詢問原告對LED螢 幕大小、顏色及樣式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17-223頁),原 告則回覆「1萬,便宜啦」、「不要太貴」等語,被告於覓 妥水電及木工後,將水電、裝潢報價單、費用及施工日期送 與原告,徵求原告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54、261、264頁) ,原告則回覆「可以,做吧」、「這麼便宜」、「好」,並 要被告將水電、裝潢師傅之銀行帳戶傳與原告,由原告直接 匯款,顯見原告確實將店內水電、裝潢事項委託被告處理, 且由被告稱「問題出在我沒有再次確認內容和你那邊的意思 ,我誤會你的意思,一直認為是要開孔,而被封起來,所以 勉為其難用擦拭」(見本院卷㈠第275頁)、「要做的事情有 也都寫在報價單上,…我也是照著報價單上面做…」(見本院 卷㈠第297頁),加以被告詢問購買各項店內需用商品價格及 裝潢費用時,曾詢問原告「你有抓這間金流的上限嗎?」, 原告回稱「不知道,要估了看看」、「10玩(萬)」、「會 不會太少」(見本院卷㈠第235-236頁)。依上開兩造間LINE 對話顯示,原告因無暇找人施工、裝潢及購買店內所需物品 ,而將店內水電、裝潢及購買物品之事務委任與被告,兩造 間確實就系爭房屋之水電及裝潢之僱工及有無按報價單施工 之事項成立委任契約(至原告主張兩造監造契約云云,惟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9條第1項規定,監造係指「建築 物構造施工期中,監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華民國國家標 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規定,特殊試驗 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本件並非建築物之興建,與上開 法令規應之監造意義不符,自非監造)。被告抗辯兩造間為 存在委任契約,所為抗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係有報酬之委任,此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兩造LINE 對話紀錄中原告雖提出會給付報酬,該報酬係指完成施工後 ,被告至店內任職之薪資,並非委任之報酬,本件應屬無報 酬之委任契約甚明。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被告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 務。 ㈢、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告之指示擅自指揮施工人員為錯誤 之施做,致一樓玻璃帷幕安裝於錯誤位置上,木質地板因而 破裂毀損,復在木製吧台鑽孔破壞造成損害。其中前者關於 原告在施作過程中被告違反原告之指示,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後者,被告於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曾提及「問題出在我沒有再次確認內容和你 那邊的意思,我誤會你的意思,一直認為是要開孔,而被封 起來,所以勉為其難用擦拭。…可能不是所有事情都滿意, 但如果有需要調整,我會負責」(見本院卷㈠第275頁)。顯 見被告係誤會原告之指示,而於處理木製吧台時指示師傅鑽 孔,此係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依民法第535、第544條規定 ,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失需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亦同。再查,被告係違背原告關於木製 吧台之指示而鑽孔破壞造成損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 係與木製吧台鑽孔後所生損害,惟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延後開 幕所生支付2個月租金之損害,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 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且依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所示 ,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並非租金支付之義務人,再依原告 提出之營業報表所示,原告自112年2月開始營業至同年8月 止(見本院卷㈠第181-187頁,卷㈡第81-87頁),每月均有收 入及支出,並無原告主張之延後開幕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尚 難採認。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62,8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62,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2-中建簡-47-20250227-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志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劉清志與林育樟(所涉詐欺部分,另案起訴)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先由劉清志遊說林育 樟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提供予劉清志轉交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黃世疄、孫佑榕及陳怡穎,致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集團 成員轉匯至林育樟之上開帳戶內,劉清志再帶同林育璋至址設 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由林育 璋領取現金後,交予劉清志轉交同集團成員。嗣因黃世疄、孫 佑榕及陳怡穎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陳稱:「當初我跟證人(即林育樟)是一起吸毒,我 跟證人也不太認識,不認得證人是誰,剛剛證人林育樟說領 多少錢然後說開車證人開車載我去領錢等,我沒有印象,我 也不知道要怎說,剛剛檢察官都有問證人了,也問得很清楚 ,因為我印象中我是跟證人吸毒認識的,證人林育樟有欠我 毒品錢,證人林育樟剛剛說沒有我也沒辦法,我對證人印象 根本不深,我在新北地院也有跟證人開過庭,那時候證人說 有拿提款卡、帳號給我,我印象中沒有跟他拿提款卡,我不 知道怎麼表達」、「證人林育樟我真得不認識,後來看到證 人才知道他是叫什麼外國名子,我認識他的時候叫yc,我不 知道證人交給我什麼,我不知道證人交給我什麼,請法官依 法判決就好,銀行事情我真得不知道,我不會說」等語,資 為抗辯。  ㈡本案證人林育樟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劉清志 轉交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 戶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黃世疄、孫佑榕 及陳怡穎,致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轉匯至林育樟 之上開帳戶內,被告劉清志再帶同證人林育璋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由林育璋 領取現金後,交予被告劉清志轉交同集團成員。嗣因黃世疄 、孫佑榕及陳怡穎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證人林育樟因前 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第199 1號、第19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合先敘明。  ㈢證人林育樟於前案偵訊陳述證稱「大約是在111年4月間,我 朋友綽號阿志(即被告劉清志)到我家找我,他跟我說他要 找投資,但是因為他自己帳戶不能使用,要跟我借帳戶使用 ,我跟他說我要先考慮一下,隔天我就跟他用電話聯絡,我 在電話中問他,台灣詐騙那麼嚴重,會不會拿我帳戶去做詐 騙,他說不會,他說他是做正當投資,所以我才會將帳戶借 他使用,當天晚上他到我家找我,我把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借他使用。」、「他後來有打 電話給我,要我也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 借給他使用,所以我當天也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的 帳號及密碼告訴他,沒有其他銀行帳戶借給他使用。」、「 劉清志的手機號碼是他自己留給我的。我是有一天跟朋友阿 凱(姓游)去三重吃飯遇到他,阿凱邀約他一起來我家聊天 ,聊天後留了LINE和手機,隔幾天他就打電話跟我借帳戶, 一開始是叫我拍提款卡給他,後來操作不齊全要我辦網路銀 行約定帳號,我還親自跑了一趟銀行,約定完後我把網路銀 行帳密給他,我們是約在西門町他住的一個旅館見面,那個 旅館叫西門好好玩,我再提供詳細資料。另外我還幫他領過 好幾次錢,領完後我就交給劉清志,我領了很多筆總共1千 多萬。」、「從111年5月9日開始現金都是我領的,每次都 是劉清志陪我一起去,他在外面等,我進去領錢,我原本是 在中國信託安和分行領錢,後來櫃臺跟我說我領的錢太多, 要我去敦化南路、仁愛路口那家分行領,有時我開車載他, 有他開車載我。」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 隊111年8月16日調查筆錄,及臺北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各 一份為憑(詳見111年偵字第31118號卷第7至9頁、第173頁 )。  ㈣證人林育樟復於本案114年2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你於偵查中提及與被告認識,是因為朋友「阿凱」邀約他來 你家聊天,後來被告就打電話跟你借帳戶,你有先拍提款卡 給被告,之後又把網銀帳密給被告,並有在西門町旅館見面 等,所述是否實在?)答:我所言實在。」、「(問:被告 跟你借帳戶時,你是使用門號0983512353與被告聯繫嗎)答 :對」、「(問:111年5月12日13時38分你中信帳戶提領之 197萬、5月13日14時13分提領的200萬,是否都是你去提領 的?)答:我記得,是我領的。」、「(問:你提領後這兩 筆錢都是立刻在銀行門口交給被告嗎?)答:有,我們是一 起開車去領的,我載被告,被告車上等我,我從銀行領完就 在車上交給被告。」、「(問:既然有借帳戶,為何要由你 去領錢?)答:我當知道有人借人家帳戶可能涉及詐騙,我 有問被告錢是不是涉及詐騙,被告說不是,我想說不是,所 以我就去幫被告領錢,被告跟我有說要領多少,這兩筆錢金 額都是被告告訴我的。」、「(問:被告稱你與他是一起吸 毒的毒友,你還有欠他毒品錢,是否如此?)答:沒有。」 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  ㈤經查,被告劉清志於他案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有使用過 手機門號0000000000?)答:有,我從110年5月從花蓮監獄 出來後就用這支門號,同年10、11月就不見了。門號不見後 我有重辦SIM卡,重辦SIM卡後來沒什麼再用,1、2個月後又 不見了,當時我的證件一直不見,我之後就沒有辦理遺失手 續。」、「(問:所以你門號遺失你還是持續付月費?)答 :我當初申辦時一次預繳一年費用,後來就沒再管了。」等 語(111年偵字第31118號卷第149至150頁)。惟查,劉清志 使用門號0000000000停用日期為0000-00-00(即民國111年7 月1日),且證人林育樟於前案警詢時亦稱「(問:警方依 據你所提供綽號阿志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以內政部警政署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所連結顯示之劉清志   (男、68/02/13、Z000000000)是否即為向你借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之綽號   阿志之男子?)答:是,就是他。」等語(111年偵字第311 18號卷第17頁),復經本院審核卷附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通 訊明細所示,劉清志使用門號0000000000停用日期為0000-0 0-00(即民國111年7月1日),並於本案犯行期間111年4月2 6日與證人林育樟所持門號0000000000間有多次通話紀錄( 詳見111年偵字第31118號卷第159至161頁)等情,皆與證人 林育樟所述與被告劉清志共犯本案情節內容相符,證人林育 樟上開證述內容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劉清 志所辯「這支門號同年10、11月就不見了」、「我當初申辦 時一次預繳一年費用」不符常情,亦與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 通訊明細所示之事實相違,不足採信。綜上各情,足認被告 劉清志前揭所辯「我真得不認識證人林育樟」、「我不知道 證人交給我什麼,請法官依法判決就好,銀行事情我真得不 知道」等語,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可採,被告確有將本案 證人林育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   08號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經由林育樟臨櫃提款後交由 被告乙節,堪以認定。  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核 與共犯林育樟於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所證述內容一致, 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世疄、孫佑榕、陳怡穎於警詢中所證述 之被害情節相符(見111偵31118卷第23至25頁、112偵6365 卷第23至25頁、112偵22197卷第9至12頁),復有被害人黃 世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匯款明細畫面擷 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各一份(見111 偵31118卷第29至63頁)、被害人孫佑榕之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匯款明細畫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回條各一份(見112偵6365卷第27至31頁、第 91至105頁),及被害人陳怡穎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匯款明細畫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各一份(見112偵22197卷第25至31頁、第57至69 頁)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本案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詢問其所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在偵查階段已給予其白白之機會, 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被告未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行騙 ,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現在監服刑 ,於本院審理中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 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 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 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 審酌之,併予指明。    ㈣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故被告 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 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本案上開帳戶之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欄 1 黃世疄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自稱「佳宜」,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易達購物」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買賣價差云云。 111年5月12日 10時50分 115,630元 林聿甫申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元 111年5月12日13時38分 1,970,000元 劉清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孫佑榕 集團成員架設「澳門威尼斯人」假賭博網站,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進入該網站儲值金錢遊玩後,欲將點數提現時,不詳成員即以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要求其需先繳納稅金云云。 111年5月12日 15時39分 30,000元 林聿甫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111年5月13日14時13分 2,000,000元 劉清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怡穎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自稱「李惠怡」,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Laz商城」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佣金云云。 111年5月13日 12時11分 45,000元 陳奕澔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000元 劉清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27

TPDM-112-審訴-225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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